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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编辑:红尘浅笑 识别码:20-219707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3-27 12:31:40 来源:网络

第一篇:榆林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榆政发〔2009〕35号

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榆林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榆林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2009年4月21日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五月八日

榆林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建立政府运用经济手段平抑市场价格的调控机制,保持市场价格基本稳定,安定人民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务院、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以下简称价调基金)是由政府多渠道筹集,用于稳定与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副食品等重要商品价格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价调基金工作实行统一政策,市、县区分级征收和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价调基金征收和管理实行在政府领导下,由政府设立的价调基金领导小组决策,价调基金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价调基金办公室)运作,财政、监察和审计部门监督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 价调基金领导小组由市、县区政府主要领导或分管价格工作的领导任组长,同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任副组长,发展改革、监察、审计、地税等相关部门负责人为成员。价调基金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同级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价调基金日常管理工作。价调基金办公室主任由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兼任。

第六条 市、县区价调基金领导小组负责指导、协调价调基金工作,审定基金项目立项使用计划,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和报批程序审批价调基金的使用。市价调基金领导小组根据价格调控需要,提出征收标准调整方案,报市政府审定。

市、县区价调基金办公室负责价调基金的日常管理。负责组织协调价调基金征收、使用工作;负责编制价调基金年度立项使用计划和使用项目考察;组织有关部门监督检查价调基金领导小组制定的相关政策、决定的执行情况;协调解决价调基金征收、管理、使用中的相关问题。

第二章

价调基金的筹集

第七条 价调基金的来源

(一)财政拨款。市、县区政府根据当年财政罚没款收缴情况,从中按适当比例拨付的作为价调基金的资金;

(二)向社会筹集。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向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事业单位征收的资金;

(三)其它来源。

第八条 价调基金的征收范围及标准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工业生产、商品经营、交通运输、公路建设、建筑安装、房地产开发销售、邮政通讯、金融保险、旅店、餐饮、娱乐、旅游服务以及其他有生产经营、服务和劳务性收入的国有、集体、民营、合资企业、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均为价调基金交纳义务人(价调基金征收标准详见附表)。

第九条 价调基金主要由市、县区地税部门代征。根据工作实际,也可以委托城建、房产、交通、公安交警等部门代征。

第十条 市、县区有关部门征收价调基金的责任范围

(一)地税部门按照税收征管范围负责代征工业企业,商业批发及零售企业,石油、煤炭、电力、天然气销售企业,金融、保险、邮政、通讯企业以及服务业的价调基金。

(二)价格部门负责代征中介服务机构、旅游业、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价调基金。

(三)城建管理部门负责代征建筑安装业的价调基金。

(四)房产管理部门负责代征房地产开发销售业的价调基金。

(五)交通部门负责代征公路建设施工企业的价调基金。

(六)公安交警部门负责代征营运性机动车辆的价调基金。

(七)财政部门负责财政罚没款的划拨。

第十一条 煤炭生产、加工企业已征收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不再征收价调基金。亏损企业、公益性建设项目、政府投资项目、个体工商户、出租车、城市公交车、机动三轮和小四轮拖拉机免征价调基金。

第十二条 价调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征收价调基金使用省财政厅监(印)制的“价格调节基金专用票据”。地税部门代征价调基金统一使用税收票据,在征收税费时一并征收,其他代征部门所需专用票据向同级财政部门领取。市、县区财政部门分别设立价格调节基金财政专户,专门用于价调基金收入的结算、使用和管理。

各代征部门应当按规定在同级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统一开设价调基金收入归集账户,于每月15日前将上月价调基金收入全额划转财政专户,不得随意压库、挪用,并按月及时向同级价调基金办公室上报价调基金收入报表。

第十三条 为便于市上统一安排全市性的重大价格调控方案或平抑局部区域突发性价格异常波动,各县区每月将所征收的价调基金按实际征收入库额的15%解缴市价调基金财政专户,由市上统一调动使用。

第三章

价调基金的使用

第十四条 价调基金的使用范围

(一)政府储备重要商品,稳定重大节日市场价格,平抑灾区价格或应对其它突发性价格上涨,对粮油、生猪等重要副食品生产、经营和低收入群众实施价格补贴;

(二)扶持与副食品生产相关的科研活动和科技成果转化;

(三)扶持城镇副食品批发市场建设和农村与副食品相关的基础设施建设;

(四)扶持科技含量高、无公害、环保型副食品生产;

(五)列支代征手续费、超额征收奖励费和价调基金办公室业务费。

第十五条 价调基金可以采取无偿补贴和对贷款贴息的方式使用。

第十六条 价调基金的年度使用方向、数额由市价调基金办公室考察提出具体意见,经价调基金领导小组审核后,报市、县区政府审定。

价调基金项目单位使用价调基金前,应向价调基金办公室提交申请报告,说明符合使用范围的项目和用途,并提供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概算及相关的项目审批材料。

价调基金办公室会同财政等相关部门对申请项目进行审核、考察,提出初步意见,报同级价调基金领导小组审批。

价调基金项目申请经价调基金领导小组审批后,由价调基金办 公室下达项目的基金使用计划,并会同财政部门按项目实施进度办理资金拨付手续。

第十七条 市上给基层投放的价调基金为专项资金,应当先统一拨付各县区设立的价调基金专户,然后再由各县区价调基金办公室拨付给基金使用对象。

第十八条 市价调基金办公室对基金使用情况每年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各县区价调基金办公室对基金使用情况经常进行跟踪检查,及时解决使用中存在的问题。

第十九条 价调基金按照非税收入资金进行管理,当年结余的价调基金应结转下年,滚动使用。

第二十条 在未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明显通货膨胀的情况下,价调基金使用量按当年征收基金总额的三分之一掌握。

第二十一条 对各部门代征的价调基金,代征手续费按实际入库基金额的5%由同级财政部门拨付。对超额完成征收任务的,由价调基金办公室提出奖励意见,报价调基金领导小组审定。价调基金办公室业务费按实际入库基金额的1%由同级财政部门拨付,用于价调基金征收管理、使用项目考察评估、政策宣传、表彰先进及日常业务费用。

第二十二条 建立价调基金统计报告制度。市、县区价调基金办公室要将基金的征收、使用、结存等情况进行统计,按月向同级政府和上级价调基金办公室报告。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价调基金缴纳和上缴单位应当按时缴纳价调基金,逾期不缴的按日加收应征应缴额2‰的滞纳金。

第二十四条 价调基金缴纳单位逾期拒不缴纳价调基金的,除加收滞纳金外,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价调基金代征部门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征收标准,对擅自提高或降低征收标准的,由市、县区价调基金办公室责令其改正。

第二十六条 价调基金使用单位不履行用款规定,由价调基金办公室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追回已经拨付的资金,并在一定时限内取消其使用价调基金的资格。

第二十七条 阻碍价调基金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监察、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价调基金征收、管理、使用过程的监督和审计,对代征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挤占、挪用价调基金或价调基金征收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枉法,贪污、挪用、私存基金的行为,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价调基金主管部门应当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确保价调基金专款专用。

第五章

第三十条 价调基金财务管理办法和价调基金使用管理实施细则,分别由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榆林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标准表。

第二篇:成都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成都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成都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144号

《成都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月26日市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葛红林

二○○八年一月三十日

成都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增强政府调控市场能力,应对市场价格异常波动,平抑市场价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四川省价格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用语含义)

本办法所称价格调节基金是指政府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依法设立的用于调控生活必需品等重要商品价格的专项基金。

第三条(适用范围)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的法人和其他组织(缴纳单位)均应缴纳价格调节基金。

第四条(管理主体)

价格调节基金由市政府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负责征收及使用管理。

管委会办公室设在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第五条(缴纳标准)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标准为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1‰。

缴纳单位应当于每季度的第一个月到所属地税务部门申报缴纳上一季度的价格调节基金。

第六条(管理方式)

价格调节基金属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的管理制度,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

价格调节基金实行预决算制度,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滚动使用。预决算由管委会办公室编制,报管委会审查、批准。

第七条(征收)

价格调节基金由市地税部门代为征收;中央驻蓉企业和省属企业由管委会委托省国税、省地税部门代为征收。代收单位按季度统一归集市财政专户。

价格调节基金由管委会按本办法的规定统一安排使用。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及高新区以外的其他区(市)县,管委会按实际征收入库金额的70%每季度划拨区(市)县财政专户,授权区(市)县政府按本办法的规定安排使用。

高新区范围内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授权高新区按本办法的规定安排使用。

第八条(使用范围)

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范围:

(一)因供求失调导致市场价格出现较大波动时,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商品的价格补贴;

(二)根据供求情况促进主要副食品生产、流通、加工、储藏、市场建设和食品安全检测的补贴;

(三)重要商品储备费用补贴;

(四)困难群体动态价格补贴;

(五)发生自然灾害、重大疫情而价格异常波动时,重要商品的价格补贴。

第九条(支出方式)

价格调节基金采取的支出方式分为补助、补贴和贷款贴息等。

第十条(监督主体)

财政部门对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情况进行财务监督。

审计部门对价格调节基金的预算收支执行情况进行定期审计,对征收、减免实施审计监督。

第十一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不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由税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价格主管部门可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责任追究)

征收、管理价格调节基金的相关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实施细则)

成都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第十四条(解释机关)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1989年1月20日成都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成都市建立主要副食品价格调控基金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三篇:信阳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信阳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健全完善价格调控体系,增强政府运用经济手段调控市场物价的能力,平抑市场价格异常波动,保持价格总水平的基本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国务院和省政府有关文件规定,结合信阳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行政区域内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市政府价格调节基金主管部门负责信阳市城市规划区内(浉河区、平桥区、鸡公山管理区、上天梯管理区、羊山新区、南湾湖管理区、工业城行政管理区)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调节基金,是指政府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依法设立的用于平抑物价、实行政府价格补贴、保障低收入群体动态价格救助、建立应急保障机制等政府多渠道依法筹集的专项基金。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依法设立并运用价格调节基金,努力保持市场价格基本稳定。第五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价格调节基金的主管部门。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应设立价格调节基金管理领导小组,由同级价格、财政、税务、土地、房管、住建、人行等行政主管部门人员组成,政府主管价格工作的市长、县长任组长,负责指导、协调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价格调节基金管理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价格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监督和稽查等日常工作。

价格调节基金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市人民政府价格调节基金管理领导小组负责对全市价格调节基金征管工作进行监管、指导和检查。第二章 征 收

第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采取同级财政拨款与社会征集相结合的办法,向社会征收的主要对象是服务业、高消费和娱乐享受型消费行业、高利润行业、垄断性行业、矿产资源、保护类资源开发以及国家产业政策限制的行业等。

(一)征收范围

行政事业收费,住宿业(营业性宾馆、饭店、培训中心、招待所、旅社、商务会馆、产权式酒店、会议室﹙中心﹚等),餐饮业,广告业,房屋出租(含商场内门面、柜台租赁),服务业(美容美发、保健服务、洗浴、照像、休闲健身、文化娱乐业及中介服务等,即纳税口径中所包含的各类服务业),采矿业,烟草,金融、保险、铁路行业,石油、电力行业,邮政、电信(讯)和其它信息传输服务业,水利工程供水,房地产交易,建筑、安装、装饰业,政府管理的价格和收费标准上调的单位及行业,其它行业。

(二)征收方式

按照价格调节基金属地征收原则, 价格调节基金实行直接征收和委托代征的方式。

(三)征收标准及征收部门

1、行政事业单位按收费总金额的2%征收,由市财政局代征。

2、住宿业:按住宿标准价价外征收1%或按经营总收入的1%计征,由市地税部门代征。旅游景区内住宿业免征。

3、餐饮业:按营业收入的1%计征,由市地税部门代征。

4、广告业:按广告收入的1%计征,由市地税部门代征。

5、房屋出租:按租金收入的1%计征,由市地税部门代征。

6、服务业(除已单列的旅店业、餐饮业、广告业、租赁业以外服务业),即纳税口径中所包含的各类服务业:按营业收入的1%计征,由市地税部门代征(属于服务业范畴的旅游景点门票、旅行社暂缓征收)。

7、采矿业:河道采沙按0.6元/立方米计征价格调节基金,淘金砂按产值的1%计征价格调节基金; 膨润土、珍珠岩、沸石等原矿矿石按5元/吨计征价格调节基金;以矿石为主要生产原料的产成品按销售收入的0.5%计征价格调节基金,由市地税部门代征。

8、烟草行业:按营业收入的0.1%计征,由市地税部门代征。

9、金融、保险、铁路行业:按经营收入的0.1%计征,由市地税部门代征。

10、石油、电力行业:按营业收入的0.1%计征,由市地税部门代征。

11、邮政、电信(讯)和其它信息传输服务业:按营业收入的0.1%计征,由市地税部门代征。

12、水利工程供水行业:按营业收入的0.1%计征,由市地税部门代征。

13、地产交易:按交易总额0.5%征收, 由市国土资源局代征。其中: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受让人缴纳;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由受让方缴纳(但在房产交易中已经按房地产交易总额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经提供价格调节基金缴讫凭证,在办理该房产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时不再缴纳价格调节基金)。

14、房产交易:按交易总额0.5%征收,其中:买方缴纳0.25%,卖方缴纳0.25%,买卖双方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国有企事业单位、单位或个人等,由市房产管理中心代征。

15、建筑、安装、装饰业:按承揽工程总造价的0.3%计征,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局代征。

16、当国家管理价格和收费标准上调时,按增收总额一次性征收1%,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征收。

第七条 委托市地税部门代征的价格调节基金应在每月或每季收缴税费时代征并足额缴入国库。委托市地税部门代征的价格调节基金,统一使用省地方税务局监制的税收票据,并纳入人民银行国库业务处理范围,采取就地缴库方式由市级国库收缴,办理价格调节基金入库手续时,缴款名称统一为“信阳市价格调节基金”。人民银行足额缴入市级国库。

直征或委托其他部门代征价格调节基金必须使用市财政统一印制的票据,并加盖信阳市人民政府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专用章。各代征单位所用票据统一到市政府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领取。第八条 人民银行国库部门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及时将价格调节基金缴入市级国库,并划转到市财政设立的“价格调节基金专户”,不得造成混库。

第九条 价格调节基金是政府平抑市场物价的专项资金,所征收的基金免征税金和其它基金。第三章 管 理

第十条 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政策制定,协调解决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使用中的相关问题;财政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资金管理,返还手续费,资金使用拨付;代征单位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代征、代缴;人民银行国库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入库、分解管理。第十一条 各职能部门要按照职责范围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切实做好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和使用工作。

第十二条 各代征单位按所分行业和各自的业务范围进行代征,不得超范围、超标准征收。第十三条 代征单位应当建立价格调节基金专用票据管理制度,由专人负责价格调节基金专用票据的领取、使用登记与保管,并按时核销。

第十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坚持“量入为出、专款专用、调控价格、服务民生”的原则,年终结余,本息滚动结转下使用。

第十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由财政部门对价格调节基金按预算外进行管理并专户存放,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不得将价格调节基金用于平衡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六条 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时足额将价格调节基金上缴代征单位,拒不缴纳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查处。必要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价格调节基金作为调控物价、稳定市场的专项资金,各代征单位要按照征收范围及标准足额征收并及时解缴所征基金,对擅自多征、减征、缓征、停征或坐支截留、挤占、挪作他用的单位(或个人)将依据有关规定查处。

第十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原则上不得减免。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减征或免征价格调节基金:

(一)经省、市税务部门批准的享受全额免税企业,在免税期间免收价格调节基金;享受部分免税的企业,可相应减征部分价格调节基金。本条只适用于市地税部门代征的价格调节基金;

(二)安置残疾人员占职工总数35%以上社会福利企业,免征价格调节基金;安置残疾人员总数在10%至35%(含35%)的社会福利企业,减半征收价格调节基金;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

(四)因不可抗力使企业遭受严重自然灾害的,可在一定期限内减征或免征价格调节基金;

(五)经市委、市政府办公会确定减免的。第四章 使 用

第十九条 价格调节基金本着“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原则,市政府价格调节基金在全市范围投放和使用,采取财政拨款、补贴、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用于调控和稳定市场价格,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政策性补贴。当政府对群众生活必需的重要商品实施价格紧急措施时,运用价格调节基金适当补偿执行相关政策的生产者、经营者造成的损失。

(二)平抑粮油副食品等生活必需品价格异常波动。当粮油副食品等群众生活必需品价格剧烈波动时,根据价格波动的原因、影响的环节,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对相关商品生产者、经营者或消费者给予适当补贴。

(三)救助困难群体。当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大幅度上涨,或者政府提价影响低收入群体基本生活时,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对低收入困难群体生活必需品进行动态价格补贴。

(四)支持重要商品储备。对生活必需品等重要商品储备给予补贴,保证适时收购或投放,平衡市场供求,稳定市场价格。

(五)扶持粮油副食品等生产。因物价持续上涨,影响粮油副食品等群众生活必需品供给时,运用价格调节基金支持农副产品生产基地建设;当肉、蛋、奶价格低于生产成本时,运用价格调节基金对大规模畜禽生产者和种畜、种禽企业给予补贴;支持价格信息发布、动态发布平台建设和维护;价格监测,向消费者、经营者、生产者提供价格信息;支持与副食品等农产品相关的科研活动和科技成果的引进、示范及推广;扶持农副产品市场的建设及科技含量高、无公害、绿色、有机等农产品的生产。

(六)运用价格调节基金支持“菜篮子”工程建设。支持商场、超市、农贸市场、开辟农产品平价销售区域和本地菜农直销区域,降低生产经营成本;对农副产品生产、流通和销售领域的蔬菜大棚和温室、冷库和平价商店等公益性基础设施给予支持,降低蔬菜生产流通费用。

(七)政府规定的其他调控价格的相关工作。

(八)用于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工作中的手续费、奖励费用、人员培训、政策宣传、票据购领、租用POS机、项目调研、专家论证、评审验收、聘用中介机构、审计监督、会务和日常办公费用等成本费用支出。

第二十条 因政府采取价格紧急干预措施对经营者造成损失的部分补贴项目、应对价格波动实行城市居民日常生活所需重要副食品生产和储备(肉、蛋、菜、油)的补贴项目、面向公众无申请人补贴项目,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相关部门,落实资金安排,使用和监督等工作。第二十一条 使用市级价格调节基金的部门或企业,向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调查论证后,确属使用方向的,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向市政府提出审批建议。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下达资金使用计划,财政部门办理资金拨付手续。

第二十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应按照会计制度设置专户。严格价格调节基金使用范围,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 用于应急事项的项目支出,按照特事特办的要求,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紧急程度提出使用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规定,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调节基金稽查人员在进行监督、稽查时可以对相对人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相关单位和个人有关的经营、办公场所现场检查。

(二)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和相关资料。

(三)查阅或调阅相关单位和个人的财务报表、账簿、票据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抄录、复制有关证据资料,或采用录音、摄像、拍照等手段调查取证。

(五)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调节基金稽查人员在实施监督、稽查时,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并如实反映情况、回答询问、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拖延,不得销毁、隐匿有关资料。第二十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和政府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使职权,文明执法,自觉接受监督。

第二十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及工作人员应当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应当依法回避。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不执行价格调节基金有关规定的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规定予以处理。

(一)不按规定按期如实申报应缴价格调节基金的。

(二)不按规定时限缴纳或拖欠、拒缴价格调节基金的。

(三)代征单位随意扩大价格调节基金征收范围和提高征收标准的。

(四)代征单位征收价格调节基金不使用国家统一规定专用票据的。

(五)代征单位不按规定程序随意减、免应征价格调节基金的。

(六)拒绝、阻挠、拖延监督、稽查的。

(七)销毁、隐匿相关资料,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九条 妨碍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各级价格调节基金征管人员应严格履行各自职责。对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有关部门将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人民银行及专户储存的商业银行未及时清算资金,造成价格调节基金被挤占、截留、挪用的,按照《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国务院令第260条)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煤炭行业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工作按全省统一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各县(不含浉河区、平桥区、羊山新区、南湾湖风景区管理区、鸡公山管理区、信阳工业城管理委员会、上天梯非金属矿管理区、潢川经济开发区)遵照本《办法》,制定本县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价格调节基金制度的决定》(信政〔1999〕2号)、《关于印发<信阳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使用实施细则>的通知》(信政办〔1999〕56号)、《关于印发<信阳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使用实施细则>有关补充规定的通知》(信政办〔2000〕12号)、《关于印发<信阳市价格调节基金贴息投放实施办法>的通知》(信政办〔2000〕141号)、《批转市政府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关于开征广告业价格调节基金的报告的通知》(信政办〔2001〕5号)、《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部分调整价格调节基金征收范围等有关问题的通知》(信政文〔2003〕103号)、《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的通知》(信政文〔2007〕198号)、《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房地产业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信政文〔2011〕158号)等文件同时废止。

第四篇:海口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海口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海口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2008年6月28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管理办法》的决定发布,2008年8月1日实施)

第一条 为增强政府调控市场能力,应对市场价格异常波动,平抑市场价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调节基金(以下称基金)是指政府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依法设立的用于调控生活必需品等重要商品价格的专项基金。

第三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基金管理工作的职能部门,具体负责基金的征收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由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负责协调基金管理、使用和监督使用等工作。

第五条 基金的征收范围与标准:

(一)宾馆酒店按旅客入住征收:五星级或相当五星级的每人每天8元,四星级或相当四星级的每人每天 6元,三星级或相当三星级的每人每天4元,二星级或相当二星级的每人每天 2元(已挂星级宾馆酒店免征旅游团队基金);

(二)旅行社根据旅游年业务收入按..3000元至30000元分段核定征收,具体征收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旅游主管部门制定;

(三)对经海口港口过海到其他省(区)的旅客、车辆征收:大车每辆次征收3元,小车每辆次征收 2元,旅客每人次征收0.5 元;(四)商品房按销售额、存量房按评估额的 0.3%征收(交易双方各0.15%,首次购买解困房、经济适用房以及拆迁安置房的免征基金);(五)购买新机动车车价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的0.3%征收,车价在10万元以上至20万元(含20 万元)的按 0.4%征收,车价在20万元以上至30万元(含..30万元)的按 0.5%征收,车价在30万元以上的按1%征收(特种车、城市公交车、出租车免征基金)。

第六条 基金按照下列规定征收:

(一)对入住宾馆酒店的旅客征收基金的,委托宾馆酒店代收代缴;(二)对旅行社征收基金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征收;(三)对经港口过海到其他省(区)的旅客、车辆征收基金的,委托海南省海峡轮渡运输管理办公室代收代缴;(四)对商品房、存量房交易的单位和个人征收基金的,由市房屋产权交易登记中心代收代缴;(五)对购买新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征收基金的,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代收代缴。基金按月征收。对弄虚作假或拒不缴纳本基金,情节严重者,由价格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七条 征收基金一律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专用票据,接受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基金纳入财政预算外管理,由财政部门设专户储存,按照“先存后用、专款专用、量入为出、自求平衡..”和“取之于社会、用之于人民 ”的原则进行管理和使用。当年基金节余可留存下年使用。第九条 基金使用范围:(一)政策性补偿;(二)平抑粮油副食品等生活必需品价格异常波动;(三)重要商品储备的补贴;(四)困难群体动态价格补贴;(五)保障供给、促进流通的政府资助;(六)市政府规定的其他调控价格的相关工作。第十条 基金使用程序:

(一)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计划性与应对突发性因素相结合原则编制基金使用计划,报市政府审定后,由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组织实施;(二)由使用单位向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经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调查核实,报市政府审批,财政部门给予拨款。有偿使用基金的单位应同价格主管部门签订偿还协议。用于各区农副产品基地建设部分的有偿使用基金,由区财政承借承还。

第十一条 国家和省规定的对城镇居民的各种价格补贴、主要副食品储备专项补贴,仍由财政部门拨付。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8月11日起施行。1999年发布的《海口市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五篇:河南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河南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豫政 〔2011〕54号

各省辖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河南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南省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七月四日

河南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政府调控市场价格能力,合理配置自然资源,保障生产、生活资料供应,平抑重要商品市场价格异常波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结合河南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调节基金是指省政府为调控重要商品市场价格,建立应急保障调节机制,促进全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依法向企业征收的专项基金。

第二章 征 收

第三条 为稳步推进省级价格调节基金制度的建立,起步阶段先对煤炭(含焦炭,下同)征收价格调节基金。价格调节基金在煤炭销售价格外从量计征。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生产、销售的企业按销售量缴纳价格调节基金。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标准按品种分类确定为:原煤20元/吨,洗选煤30元/吨,焦炭35元/吨。对洗选煤、焦炭征收价格调节基金时,在其原煤购进时已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凭供货方提供的价格调节基金缴讫凭证抵扣。

第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委托地税部门在每月收缴税费时代征,并于次月15日前将代征的价格调节基金足额缴入国库。代征价格调节基金时统一使用省地税局监制的税收票证。

第五条 向煤炭企业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由省与市、县(市、区)按比例分享。省属煤炭、焦炭企业缴纳的价格调节基金,省级留用80%,拨付市、县(市、区)20%;其他煤炭、焦炭企业缴纳的价格调节基金,省级留用50%,拨付市、县(市、区)50%。

第六条 对收缴入库的价格调节基金,省财政部门应在规定时间内将市、县(市、区)按比例分享的价格调节基金全额划拨给市、县(市、区)财政价格调节基金专户。具体征缴办法由省价格主管、财政、地税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章 管 理

第七条 向煤炭企业征收价格调节基金工作由省经济运行领导小组统一领导。省经济运行领导小组下设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日常管理工作。省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设在省发展改革委。

第八条 省经济运行领导小组负责指导、协调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工作;研究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方向和重点;审查价格调节基金收支计划,审查征收标准调整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省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负责对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进行日常管理;编制价格调节基金收支计划;提出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标准调整方案;开展煤炭价格监测分析;监督、检查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情况和省经济运行领导小组制定的相关政策、决定的执行情况;协调解决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使用中的相关问题。

第九条 价格调节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由财政部门对价格调节基金按预算外进行管理并专户存放、专款专用。

第四章 使 用

第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主要用途:

(一)调节煤炭供求,平抑省内电煤价格;

(二)支持煤炭、电力等相关产业发展;

(三)电煤保障应急体系建设;

(四)煤炭矿区地质灾害处理和关闭小煤矿;

(五)煤炭资源有效利用与煤矿安全设施改造;

(六)扶持“菜篮子”工程建设;

(七)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支出项目。

第十一条 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由省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提出资金用途和金额,报省经济运行领导小组审核批准。

第十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资金申请经省经济运行领导小组批准后,由省发展改革委下达资金使用计划。省财政部门根据资金使用计划下达资金预算,并按实施进度办理资金拨付手续。

第十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按用途使用,并向省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和省财政部门报送资金使用情况、计划执行情况、决算及项目决算报告。

第十四条 省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对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进行跟踪监督检查,组织相关部门对完成的项目进行评估和验收,确保专款专用。

第十五条 地税部门代征费用:向省属煤炭、焦炭企业代征价格调节基金,代征手续费为实际征收额的1%;向其他煤炭、焦炭企业代征价格调节基金,代征手续费为实际征收额的3%。

第十六条 省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的正常支出,由省财政部门审核后在基金中列支。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对不按期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由省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负责追缴;情节严重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十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项目实施单位擅自改变基金用途,由省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取消其使用基金资格,收回投入的资金。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责任人,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代征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多征、减征、缓征、停征或截留、侵占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管理价格调节基金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贪污、挪用、私存价格调节基金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规定,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各级价格主管、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拨付、使用的监督检查,确保基金及时足额征收和按规定使用。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省分配使用的价格调节基金,可根据本办法规定的用途具体安排使用方向。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停止对煤炭征收价格调节基金,对其他商品和服务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及管理方式仍暂按各地的规定执行。

榆林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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