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税务登记管理办法》
附件10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
(2003年12月17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公布,根据2014年12月27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税务登记管理办法〉 的决定》和2018年6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
部分税务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务登记管理,加强税源监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均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前款规定以外的纳税人,除国家机关、个人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贩外,也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根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扣缴税款义务的扣缴义务人(国家机关除外),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第三条 县以上(含本级,下同)税务局(分局)是税务登记的主管税务机关,负责税务登记的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税务登记证验证、换证以及非正常户处理、报验登记等有关事项。
第四条 税务登记证件包括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
扣缴税款登记证件包括扣缴税款登记证及其副本。
第五条 县以上税务局(分局)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实施属地管理。有条件的城市,可以按照“各区分散受理、全市集中处理”的原则办理税务登记。
第六条 税务局(分局)执行统一纳税人识别号。纳税人识别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按照纳税人识别号代码行业标准联合编制,统一下发各地执行。
已领取组织机构代码的纳税人,其纳税人识别号共15位,由纳税人登记所在地6位行政区划码+9位组织机构代码组成。以业主身份证件为有效身份证明的组织,即未取得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的个体工商户以及持回乡证、通行证、护照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其纳税人识别号由身份证件号码+2位顺序码组成。
纳税人识别号具有唯一性。
第七条 纳税人办理下列事项时,必须提供税务登记证件:
(一)开立银行账户;
(二)领购发票。
纳税人办理其他税务事项时,应当出示税务登记证件,经税务机关核准相关信息后办理手续。
第二章 设立登记
第八条 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一)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应当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发放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二)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但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应当自有关部门批准设立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发放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三)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也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发放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四)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上交承包费或租金的承包承租人,应当自承包承租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其承包承租业务发生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发放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五)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工程和提供劳务的,应当自项目合同或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发放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第九条 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以外的其他纳税人,除国家机关、个人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贩外,均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纳税义务发生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发放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第十条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税务登记地点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税务机关指定管辖。
第十一条 纳税人在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向税务机关如实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
(二)有关合同、章程、协议书;
(三)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四)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或业主的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合法证件。
其他需要提供的有关证件、资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
第十二条 纳税人在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当如实填写税务登记表。
税务登记表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业主姓名及其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合法证件的号码;
(二)住所、经营地点;
(三)登记类型;
(四)核算方式;
(五)生产经营方式;
(六)生产经营范围;
(七)注册资金(资本)、投资总额;
(八)生产经营期限;
(九)财务负责人、联系电话;
(十)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三条 纳税人提交的证件和资料齐全且税务登记表的填写内容符合规定的,税务机关应当日办理并发放税务登记证件。纳税人提交的证件和资料不齐全或税务登记表的填写内容不符合规定的,税务机关应当场通知其补正或重新填报。
第十四条 税务登记证件的主要内容包括:纳税人名称、税 务登记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生产经营地址、登记类型、核算方式、生产经营范围(主营、兼营)、发证日期、证件有效期等。
第十五条 已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税务登记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税务机关在其税务登记证件上登记扣缴税款事项,税务机关不再发放扣缴税款登记证件。
根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不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税务机关发放扣缴税款登记证件。
第三章 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 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第十七条 纳税人已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原税务登 记机关如实提供下列证件、资料,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一)工商登记变更表及工商营业执照;
(二)纳税人变更登记内容的有关证明文件;
(三)税务机关发放的原税务登记证件(登记证正、副本和登记表等);
(四)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八条 纳税人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其变更登记的内容与工商登记内容无关的,应当自税务登记内容实际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或者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布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证件到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一)纳税人变更登记内容的有关证明文件;
(二)税务机关发放的原税务登记证件(登记证正、副本和税务登记表等);
(三)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 纳税人提交的有关变更登记的证件、资料齐全的,应如实填写税务登记变更表,符合规定的,税务机关应当日办理; 不符合规定的,税务机关应通知其补正。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于受理当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纳税人税务登记表和税务登记证中的内容都发生变更的,税务机关按变更后的内容重新发放税务登记证件;纳税人税务登记表的内容发生变更而税务登记证中的内容未发生变更的,税务机关不重新发放税务登记证件。
第四章 停业、复业登记
第二十一条 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个体工商户需要停业的,应当在停业前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停业登记。纳税人的停业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在申报办理停业登记时,应如实填写停业复业报告书,说明停业理由、停业期限、停业前的纳税情况和发票的领、用、存情况,并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税务机关应收存其税务登记证件及副本、发票领购簿、未使用完的发票和其他税务证件。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在停业期间发生纳税义务的,应当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报缴纳税款。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应当于恢复生产经营之前,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复业登记,如实填写《停业复业报告书》,领回并启用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及其停业前领购的发票。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停业期满不能及时恢复生产经营的,应当在停业期满前到税务机关办理延长停业登记,并如实填写《停业复业报告书》。
第五章 注销登记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按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告终止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 记。
纳税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其他机关予以撤销登记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被撤销登记之日起15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注销登记前,或者住所、经营地点变动前,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并自注销税务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迁达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第二十八条 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工程和提供劳务的,应当在项目完工、离开中国前15日内,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第二十九条 纳税人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交相关证明文件和资料,结清应纳税款、多退(免)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缴销发票、税务登记证件和其他税务证件,经税务机关核准后,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
第六章 外出经营报验登记
第三十条 纳税人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在外出生产经营以前,持税务登记证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以下简称《外管证》)。
第三十一条 税务机关按照一地一证的原则,发放《外管证》,《外管证》的有效期限一般为30日,最长不得超过180天。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应当在《外管证》注明地进行生产经营前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并提交下列证件、资料:
(一)税务登记证件副本;
(二)《外管证》。
纳税人在《外管证》注明地销售货物的,除提交以上证件、资料外,应如实填写《外出经营货物报验单》,申报查验货物。
第三十三条 纳税人外出经营活动结束,应当向经营地税务机关填报《外出经营活动情况申报表》,并结清税款、缴销发票。
第三十四条 纳税人应当在《外管证》有效期届满后10日内,持《外管证》回原税务登记地税务机关办理《外管证》缴销手续。
第七章 证照管理
第三十五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税务登记证件的管理,采取实地调查、上门验证等方法进行税务登记证件的管理。
第三十六条 税务登记证式样改变,需统一换发税务登记证的,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第三十七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遗失税务登记证件的,应当自遗失税务登记证件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如实填写《税务登记证件遗失报告表》,并将纳税人的名称、税务登记证件名称、税务登记证件号码、税务登记证件有效期、发证机关名称在税务机关认可的报刊上作遗失声明,凭报刊上刊登的遗失声明到主管税务机关补办税务登记证件。
第八章 非正常户处理
第三十八条 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 报纳税,在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税务机关应当派员实地检查,查无下落并且无法强制其履行纳税义务的,由检查人员制作非正常户认定书,存入纳税人档案,税务机关暂停其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和发票的使用。
第三十九条 纳税人被列入非正常户超过三个月的,税务机关可以宣布其税务登记证件失效,其应纳税款的追征仍按《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纳税人通过提供虚假的证明资料等手段,骗取税务登记证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纳税人涉嫌其他违法行为的,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税务机关可以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
第四十四条 税务人员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违反本办法规定为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相关手续,或者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调离工作岗位,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涉及的标识、戳记和文书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二篇:迁移注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
迁移注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纳税人正常生产、经营,根据本市《税务登记集中管理办法》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已依法在本市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因生产经营地或经营范围发生变化而涉及改变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迁移注销税务登记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纳税人申报办理迁移注销税务登记,一般应先结清税费(以下简称清税)、缴销发票(以下简称清票);如纳税人因生产、经营需要,提出保留发票申请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可预留部分发票。
第四条
纳税人完成清税、清票(有预留发票除外)并提供资料齐全的,迁出地税务机关(以下简称迁出分局)自接受纳税人正式申请办理迁移注销税务登记之日起,于2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准手续。对正处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期间的纳税人,待清算后再受理。如纳税人有涉及市级以上稽查案件未办结、税款未结清、资料不全、依申请涉税事项未终审等四种情形之一的,则不予受理。
第五条
迁移纳税人清税的截止所属日期为其迁移注销税务登记受理日的上个月。第六条
迁出分局受理纳税人的迁移注销申请后,对迁移注销纳税人不再实施税务稽查;对迁出分局已纳入区级税务检查的做挂案处理,同时与其他特殊事项,一并书面告知迁入地税务机关(以下简称迁入分局),迁入分局应作延续检查。
第七条
纳税人凭《准予迁出税务登记通知书》,向迁入分局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涉税事项和变更税控设备;迁出分局迁移注销手续办理完毕后,纳税人可向迁入分局领购发票。纳税人如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不需向迁入分局重新申请认定。
第二章 迁出操作程序
第八条
迁出分局办税服务厅受理人员审核纳税人提供的资料(附件1),对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发放《注销迁出受理单》(附件2),正式受理;否则退回资料,发放《注销迁出不予受理单》(附件3)。
受理部门在2个工作日内将资料转相关管理所,管理所在3个工作日内将场地核查情况及审核意见转分局稽(征)管科(处),稽(征)管科(处)在2个工作日内将审核意见报分局领导。
第九条
纳税人根据《注销迁出受理单》上规定的时间,到迁出分局办税服务厅领取审核结果文书(附件4或附件5),并在2个工作日内到迁入分局办理迁移开业税务登记等手续。
第十条
纳税人在迁入分局办妥相关事宜后,凭迁入分局开出的《准予迁入通知书》(附件6)及新税务登记证,在2个工作日内至迁出分局办理预留发票验旧、缴销(属税控企业,作注销报税,收缴或注销税控专用设备),迁出分局发放《迁移注销税务登记通知书》(附件7)。对无预留发票的纳税人,迁出分局直接发放《迁移注销税务登记通知书》。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督促纳税人及时办理相关手续,纳税人 也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结有关事项。
第三章 迁入操作程序
第十二条
迁入分局办税服务厅受理人员审核纳税人《准予迁出通知书》及其他有关开业税务登记资料,发放《登记申请受理回执》,正式受理。
分局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场地核查、发证工作。如场地核查不符合规定的,发放《不予迁入通知书》(附件 8),纳税人应在2个工作日内回迁出分局办理注销迁移终止手续。第十三条
纳税人凭《迁移注销税务登记通知书》及相关资料至迁入分局,办理领购发票等涉税事项。
分局在收到《迁移注销税务登记通知书》及相关资料后1个工作日内完成划分管理所、户管注册、税种核定、发票核定等相关工作。
第十四条 纳税人在迁入分局进行第一次申报时,迁入分局应凭预留发票的存根联确定应纳税额。
第四章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相关事项
第十五条
迁出分局在防伪税控、运输发票数据采集等系统中保留迁出纳税人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
第十六条
纳税人收到原税号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后,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到迁出分局办理认证事项;收到原税号其他抵扣凭证后,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向迁出分局报送电子数据。迁出分局应为该纳税人提供上述服务至正式注销后的90天。
纳税人收到新税号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的,应到迁入分局办理认证;收到的新税号其他抵扣凭证,应向迁入分局报送电子数据。纳税人在迁入分局进行增值税申报时,征管系统除了抽取迁入分局防伪税控系统、海关完税凭证采集系统、公路内河货物运输发票税控系统中进项发票的数据,还需抽取迁出分局相关系统中的数据。将两者相加的总和进行一窗式进项比对。上述工作应延续90天。
第十七条 迁移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迁入分局第一个月申报的销售额为当月销项加上预留发票销项。
第十八条 迁移的增值税辅导期一般纳税人,在迁入分局进行增值税申报、一窗式数据抽取时,除了抽取防伪税控系统、海关完税凭证采集系统、公路内河货物运输发票税控系统中进项发票的数据外,还应抽取迁出分局对应系统稽核结果,其上报的待抵扣数据中应允许包含原税务登记号对应的四小票数据。并且每月下发的四小票稽核结果中,除了下发新税务登记号对应的四小票数据,也应同时包含原税务登记号对应的四小票数据。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实施。
第三篇:辽宁省国家税务局注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注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注销税务登记管理,防止国家税款流失,夯实征管基础,根据《中华人民共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及《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依法在辽宁省国税系统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注销税务登记工作应遵循合法和效率原则,必须按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实施,注重提高工作效率,切实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注销税务登记各环节工作人员职责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
第五条 纳税人注销税务登记原则上应通过实地清理检查,企业纳税人未经实地清理检查的,不得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核准手续,但纳税人在存续期间未发生经营业务且未领购发票的除外。
第二章 岗责分工
第六条 各级国税机关负有综合征收管理职能的部门(以下简称“征收管理部门”)负责本单位注销税务登记工作的业务指导、组织实施、审核(审批)及监督检查工作。
第七条 办税服务厅负责受理纳税人注销税务登记申请、缴销税务登记证件、其他税务证件以及发票等,书面审核纳税人提交的资料。
第八条 税源管理部门负责纳税人注销税务登记清理检查工作。
基层征收管理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组织开展清理检查工作,有条件的地区可实行专业化管理。
第九条 稽查部门负责注销税务登记清理检查中涉嫌逃避缴纳税款行为的查处工作。
稽查部门根据稽查选案程序筛选确定的纳税人,除按规定不宜公开的以外,应当在选案后及时书面告知该纳税人的主管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尚未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核准的,未经稽查部门检查,不得办理注销核准手续。
第三章 受理与转交(移交)
第十条 纳税人申请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应当持税务登记证件,在规定的期限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领取《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税控收款机注销登记表(使用税控收款机的用户填报),填写相关内容后持《审批表》在办税服务厅相关窗口办理注销报税、结清税款、滞纳金及罚款,缴销结存的发票、税务登记证件和其他税务证件,同时附报以下资料:
(一)主管部门批文或董事会(职代会)决议以及其他有关证明文件的原件及复印件(个体工商户及个人独资企业不需提供);
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应提供决定原件及复印件。
(二)清算报告或已经受理完毕的清算申报表(企业法人单位提供,按规定不需进行清算的除外)。
(三)非增值税纳税人主管地税机关出具的注销税务登记核准证明。
已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的纳税人应在结清出口货物退(免)税款、按规定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注销认定手续后,再申请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已取得其他税务认定资格的纳税人申请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参照本款规定办理税务认定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办税服务厅受理纳税人填报的《审批表》及附报资料,即时审核以下内容:
(一)《审批表》填写是否完整准确,印章是否齐全,相关税务资料是否缴销完毕。
(二)附报资料是否齐全。
(三)纳税人提供的原件与复印件是否相符,复印件是否注明“与原件相符”字样并由纳税人签章,核对后原件返还纳税人。
(四)通过综合征管信息系统调阅纳税人申请注销当期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情况,清算情况以及税务处理、处罚决定的履行情况。
文书填报符合规定、附报资料齐全、各项涉税义务履行完毕的,税务机关文书受理人员应即时在综合征管信息系统中录入受理信息,打印《文书受理回执单》交纳税人,填写《注销税务登记卷宗资料交接单》(附件1),并自受理之日起2日内连同《审批表》等资料通过内部转送的方式移交(或通过其他方式告知)县区级税务机关征收管理部门。纳税人提交文书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并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文书填写不符合规定或资料不齐全的,以及各项涉税义务未履行完毕的,即时制发相应税务文书告知纳税人。
第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征收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批表》及相关资料之日起2日内,通知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和流程办理防伪税控企业注销认定登记,填写《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表》、《缴销防伪税控设备登记表》,收缴金税工程专用设备、税控收款机两卡等。
税务机关亦可在缴销纳税人税务证件、发票的同时收缴上述设备,办理相关手续,具体要求参照金税工程、税控收款机操作规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征收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批表》(或接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调阅纳税人的相关资料,登记后连同有关资料移交相关部门开展清理检查或根据情况自行组织人员开展清理检查。
需移交稽查部门检查的纳税人,还应提供检查的疑点项目书面说明。
第四章 注销税务登记的清理检查
第十四条 清理检查工作必须由2名以上税务人员完成。其中由税源管理部门负责的,不得安排该纳税人的主管税收管理员参加清理检查;由征收管理部门负责的,不得安排该注销登记的审核、审批人员参加清理检查。
第十五条 清理检查工作应采取实地核查与账面检查相结合的方式,除实地核查纳税人是否已经停止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外,还应根据不同性质、行业纳税人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清理检查,核实申请注销的原因与实际情况是否相符,重点检查容易出现问题的环节和项目。需重点检查项目如下(主管税务机关可在此基础上根据实际情况增加检查项目):
(一)采取定期定额方式征收税款的个体工商户
1.查验纳税人发票领、用、存情况,核实是否存在未按规定领购、使用、保管发票等问题。
2.查验、统计纳税人已开具发票存根联数据,核实是否存在开具发票未申报或超过定额未补税等问题。
3.检查纳税人申请注销当期纳税义务的履行情况。
4.检查已经下达的税务处理、处罚决定的履行情况。
(二)实行查账征收的纳税人
1.除检查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外,还应检查纳税人的账簿、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全面检查、核实各项纳税义务的履行情况。
2.检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纳税人的适用范围、适用时间和适用条件等情况,核实有无不应享受而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等问题。
3.调取金税工程生成的存根联滞留票数据,实地检查发票入账情况,核实有无账外经营等问题。
4.实地盘点库存,检查固定资产、存货等账实是否相符,核实是否存在货物已经销售而未计收入、是否发生视同销售行为或进项税额转出行为。
5.对向国税机关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还应重点检查申请注销当期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情况。
(三)按照规定需要进行清算的纳税人
对按照《公司法》、《企业破产法》以及企业重组中需要按清算处理的企业,税务机关除检查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内容外,还应重点审核、检查纳税人的清算情况,具体如下:
1.检查纳税人《清算申报表》申报的资产处置损益、负债清偿损益是否正确,核实是否存在少缴税款的问题。
2.检查清算环节流转税缴纳情况,核实纳税人是否按照规定缴纳了清算环节的流转税,确定的计税依据是否合理、合法。
第十六条 清理检查期间原则上为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期和清算期(按规定不需进行清算的除外),无必要上溯检查到整个生产经营期的,参照以下标准执行:
(一)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及仅向国税机关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查账征收方式),检查期限为3年(含申请注销当年,但不包括纳税人停止正常生产经营进行零申报的时间)。
(二)对其他纳税人,检查期限为1年(含申请注销当年,但不包括纳税人停止正常生产经营进行零申报的时间,申请当年实际经营期不足6个月的,再向前追溯检查1年)。
(三)纳税人在申请注销前已经过税务稽查的,检查期限可从最后一次税务稽查的检查所属期限的截止日期起,到申请注销登记之日止。具体要求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经检查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缴纳税款嫌疑的,检查期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清理检查工作应自接到清理检查任务的15日内完成。在清理检查过程中发现纳税人有涉嫌逃避缴纳税款情形的,应按规定移交稽查部门进行查处(已经由稽查部门实施清理检查的除外)。
情况特殊,需要延长检查时限的,报县区级税务机关主管税务局长批准。
移交稽查部门检查并已被立案的,检查程序和时限按照税务稽查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注销税务登记的核准
第十八条 清理检查人员应当自清理检查结束之日起5日内根据有关规定制发(或移交有关部门制发)相应的税务文书,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将查补的税款、滞纳金、罚款组织入库,并根据清理检查情况形成《注销税务登记清理检查报告》(附件2),连同《交接单》等有关资料报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征收管理部门。清理检查人员应在《注销税务登记清理检查报告》中对税负偏低情况、发票用量情况及增值税与所得税配比情况进行分析说明。
纳税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相关处理、处罚决定的,按照税务管理和税款征收的有关规定办理,本办法规定的时限自送达处理、处罚决定之日起中止。
按照本办法规定移交稽查部门检查的,稽查部门应向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征收管理部门反馈相关法律文书,其中检查未发现问题的,还应提供书面的疑点情况检查说明。
第十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征收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清理检查报告之日起5日内对接收的资料进行审查,并区分以下情况进行处理:
(一)经审查认为需要补充资料的,通知相关部门或人员补充资料,或由征收管理部门自行补充资料。
(二)经审查发现纳税人检查后的税负率仍低于同期全省(或各市)同行业平均税负率又无正当理由的,或者未能对疑点问题查实说明的,应退回重新检查。涉嫌逃避缴纳税款的,移交稽查部门立案检查。
按照本办法规定已经交由稽查部门检查的,主管税务机关征收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稽查部门出具的文书履行注销手续,不再移交稽查部门。
(三)审查通过的,报主管局长批准同意后,将相关资料交由办税服务厅相关岗位在综合征管信息系统中履行注销手续,制发《注销税务登记通知书》,通知纳税人领取。
最终的核准权限,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为市级税务机关或县区级税务机关。
第二十条 按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可不进行实地清理检查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征收管理部门应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10日内报主管局长批准并履行核准手续。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注销税务登记的档案资料应由已注销纳税人原主管税务机关征收管理部门统一负责归集,整理完毕后统一归档。需归档的档案资料如下(各市可根据实际情况增加归档资料内容):
(一)基本归档资料
1.《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
2.《注销税务登记清理检查报告》;
3.申请注销最后一期的《纳税申报表》及相关财务报表(相关的财务报表不含个体工商户);
4.《统一发票领购簿》、《税务登记证副本》;
5.补缴税款、滞纳金、罚款的税收完税证明复印件。
(二)其他归档资料
1.《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表》和《缴销防伪税控设备登记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必备归档资料);
2.《税控收款机注销登记表》(安装使用税控收款机的纳税人必备归档资料);
3.各类《取消税务认定申请审批表》(取得各类税务认定资格的纳税人必备归档资料);
4.《纳税人清算报告》(企业纳税人必备归档资料,按规定不需进行清算的除外);
5.稽查部门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书及疑点情况说明(移交稽查部门进行注销清理情况的必备归档资料);
6.其他需归档的有关资料。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日内”、“以上”、“以下”均含本数;本办法规定的日期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二十三条 非正常户注销税务登记不适用本办法。纳税人发生走逃等情况,不能依法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和纳税申报的,应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各市国家税务局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辽宁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自2010年5月1日起执行
第四篇:南通市国家税务局注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
南通市国家税务局注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注销税务登记的管理工作,加强税源监控,切实维护国家利益和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发票管理法》)、《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及相关税种的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范围内已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的企业、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因各种原因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纳税人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须结清应纳税款、多退(免)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缴销发票并提供相关资料。税务机关自接受纳税人正式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之日起,于30天内完成核准手续。
第四条 纳税人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程序为:纳税人申报,税务机关受理、税务机关税收清算审核、核准。
第五条 注销税务登记由主管税务机关各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办理和归档。
第二章 注销税务登记的类别
第六条 生产经营期满解散或未到期被撤销、解散的。
第七条 发生合并、分立、改制等,需注销税务登记的。
第八条 被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的。
第九条 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其他机关予以撤销登记的。
第十条 因生产、经营地变动,且涉及改变主管税务机关(以下简称迁移)的。
第十一条 境外企业纳税人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工程和提供劳务,项目完工的。
第十二条 发生需要注销税务登记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三条 纳税人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一)按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告终止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二)纳税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其他机关予以撤销登记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被撤销登记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三)纳税人发生迁移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申请办理变更后,30日内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迁移税务登记。
(四)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工程和提供劳务的,应当在项目完工、离开中国前15日内,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第三章 注销税务登记的申报
第十四条 纳税人注销税务登记,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
(一)税务机关受理窗口工作人员,应审核纳税人申报办理注销登记的时间是否逾期;
1.《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见附件一);
2.《注销税务登记上缴涉税物品及资料清单》(见附件二);
3.《纳税人注销清算应税事项报告表》(见附件三)。
(三)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受理窗口工作人员,应辅导纳税人按规定填写上述三表中由纳税人填写的部分;
(四)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受理窗口工作人员,应提醒和督促纳税人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应办妥有关涉税事项:
1.结清应纳税款、多退(免)税款、滞纳金和罚款、注销清算期间存货和资产处置后应补税款及自查补报税款等;
2.到发票管理窗口缴销领购的各类发票;加入防伪税控企业应当到抄报税窗口进行注销报税操作后,缴销金税卡、IC卡等防伪税控装置;
3.缴销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及其他税务证件;
4.已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税务认定的出口企业,必须先结清其出口货物的退(免)税款,并注销其退(免)税认定后(申请表表式见附件五),方可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
5.提供下列清算资料:
(1)清算期资产负债表、损益表;
(2)企业所得税清算申报表;
(3)资产盘点表;
(4)凡纳税人聘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的,需提供资产评估报告;
(5)凡纳税人聘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清算的,需提供税收清算报告。
6.对应先在地税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的纳税人,还须提供地税主管税务机关注销税务登记通知书或证明材料;
7.纳税人是个人投资,投资者有收益的应提供个人所得税缴纳的证明材料。
第四章 注销税务登记的受理
第十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受理窗口工作人员,对纳税人上缴的各项物品、资料及填写的上述各表进行初审和查验:
(一)表单审核: 1.章印是否齐全;
2.填写的项目是否齐全;
3.填写内容是否准确。
(二)涉税物品、资料查验;
根据《注销税务登记上缴涉税物品资料清单》查验各种涉税物品、资料是否齐全。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收齐纳税人资料并初步审验无误后,确认此日为纳税人注销税务登记正式受理日,启动工作流,流程为:
综合受理岗—流程管理—流程受理—出具文书(目前无法出具)--下一步—事件处理---注销税务登记受理—保存—提交事件—资料归档—任务结束
第十七条 在受理后产生工作流的次日内,应将所有的注销资料和物品及时与税源管理科(股)调查执行岗办理交接。
第五章 注销税务登记的税收清算
第十八条 税收管理员在接到受理窗口传递过来的纳税人注销税务登记的物品和资料后,对纳税人实施注销审核。
第十九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的,可不经税收管理员调查审核,直接报分局(综合业务科)核批:
(一)未发生生产经营行为,同时未领购发票的;
(二)取得法院终结破产程序民事裁定书的。第二十条 税收管理员审核要求:
(一)工作时限:南通市区25天,各县(市)24天;
(二)到现场审核必须二人以上;
(三)涉税事项审核期限: 1.经营期审核期间:
从最后一次税务稽查的检查所属期限的截止日期起,到申请注销登记之日止; 如果纳税人较长时间内没有接受税务稽查的,审核所属期限定为: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为两年,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为三年。注销当年不满六个月的,再向前追溯一个。(不包括纳税人停止生产经营行为进行零申报的期间)。
经审核发现问题的,按《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及其《实施细则》第八十二条的有关规定追溯到以前。2.清算期审核期间:
纳税人自停止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开展清算之日起,至税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的这段时间。(其清算期间视为一个独立的纳税,所得税不享受低税率照顾。清算所得一律按33%税率计算应纳税额。)
(四)对纳税人注销前的应纳税款、多退(免)税款、滞纳金及罚款清缴、发票缴销、应上缴涉税物品资料、固定资产和存货清理情况以及其他涉税情况全面完整地进行调查核对。审核检查纳税人税费交纳情况时应包括下列内容: 1.应税销售收入是否准确,有无漏缴少缴增值税、消费税:(1)销售收入是否及时全额入账,有无收入不入账或不按时入账;(2)销售收入是否核算正确,有无应计入销售收入科目而计入其他科目;
(3)视同销售收入、其他业务收入、非货币化交易收入及其他应税收入等是否如实申报纳税;
(4)关联企业之间的购销,是否按独立企业间业务往来收取价款;(5)存货处理情况:
纳税人注销时,应按规定对存货进行处理,处理情形符合《增值税暂行条例》销售货物或视同销售货物情形的,应按适用税率或征收率补缴增值税。
对纳税人存货变现价值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按《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以及《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的有关规定确定存货变现价值。对于帐面有实际已不存在的存货,要查明去向,根据查核结果,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2.成本费用的列支、摊销、结转和申报是否正确,有无漏缴少缴企业所得税:(1)有无将资本性支出列入生产经营费用;(2)有无多计生产经营成本;
(3)超过税法规定列支、摊销的成本费用及支出是否在纳税申报时进行了调整;(4)有无多提或者提前摊销各种费用,预提费用的结余额是否按规定处理;(5)成本、费用列支的票据是否合法。
3.出口企业是否已结清出口货物退(免)税款,不属退(免)税的收入是否调整补缴了税款。
4.税务机关认为需要重点检查的其他内容。
5.对于在核查中有偷税和发票虚开等严重涉税违法情形的,应及时上报分局并按规定移交市稽查局查处。
(五)查看有关帐册资料,同时按规定取证、收集有关证明材料;
(六)在审核中如发现企业帐目混乱,帐证不全,成本、费用难以确认,可根据《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采用核定征收方法;
(七)核查完毕,按有关规定出具《注销税务登记清算报告》(见附件四),《注销税务登记清算报告》应包含以下内容:
1.纳税人基本情况:纳税人名称,生产经营地址,纳税识别号,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经营方式,是否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经营范围,申请注销原因,申请注销日期。2.审核情况:
(1)审核所属期;审查的帐册和资料;如果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是否加入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所得税采用何种征收方法;经营期间申报纳税是否正常。
(2)发票审核清缴情况。在审核所属期,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普通发票的开具和缴销情况,征管信息系统内有无未核销的专用发票、普通发票。(3)增值税、消费税审核情况: 审核所属期内:
①纳税人分增值税、消费税税款交纳情况; ②存货处理情况; ③本次审核发现的问题。
(4)所得税清算情况(属国税征管范围)。审核所属经营期每所得税已汇算清缴情况。以及本次清算所属期应调增(减)应纳税所得额,应补缴(退)所得税税额。对注销企业全部资产应要求企业进行清算,对清算后有所得额的,应按规定缴纳所得税。如果清算价格明显偏低,可按市场公允价或有权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价确认所得。清算所得,是指纳税人清算时的全部资产或者财产扣除各项清算费用、损失、负债、未分配利润、公益金、公积金后的余额超过实缴资本的部分。即:
清算所得=全部资产或者收益-清算费用-损失-负债-纳税人累计未分配利润-公益金-公积金-实缴资本
(5)其它应缴款项清算情况。如由国税部门代征的基金、费等是否按规定交纳。(6)证照收缴情况。该纳税人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发票领购簿、金税卡、IC卡缴销情况。
(7)对企业进行合并、分立、改制,不需处置存货、固定资产的,只对经营期应缴纳的各项税款是否及时、足额入库进行审核。(8)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9)清算意见。根据清算情况列出清算意见:应补税金及还需纳税人办理的其他事项。第二十一条 调查执行岗的税收管理员,应根据调查核实情况进行机内工作流处理,在处理完毕的当日内,应将纸质资料上报批准。流程为:
调查执行岗—待办事宜—点击注销企业—事件处理—注销税务登记调查—保存--提交事件—资料归档—任务结束 第六章 注销税务登记的核批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国税局主管税务分局,市区各单位综合业务科,在收到税收管理员传递过来的纳税人注销税务登记的资料后:
各县(市)国税局主管税务分局在2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批后,发送到县(市)局征管科核批;征管科在2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批,打印《税务事项通知书》,加盖印章,并在当日传递给税收管理员;
市区各单位综合业务科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批,直接打印《税务事项通知书》,加盖印章,并在当日内传递给税收管理员。审批流程为:
综合业务岗—待办事宜—点击注销企业—事件查看—事件处理—注销税务登记核批--保存--提交事件—资料归档—任务结束 文书发放销号流程为:
综合业务岗--流程管理—流程受理—发放销号—出具通知书—出具文书—保存—打印—任务结束
第二十三条 税收管理员在收到《税务事项通知书》后,应在3日内送达给纳税人,送达时要有送达回证。
第七章 迁移登记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申报办理迁移税务登记的程序为:纳税人申请,迁出税务机关受理、调查、核准迁出,迁入税务机关办理迁入登记。
第二十五条 在纳税人申请环节,迁出税务机关受理窗口应向 纳税人发放以下资料,并辅导纳税人按规定填写:
(一)《变更税务登记表》(见附件六);
(二)《迁移税务登记上缴涉税物品及资料清单》(见附件七);
第二十六条 迁出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受理窗口工作人员,应提醒和督促纳税人在办理迁移税务登记前应:
(一)结清应纳税款、多退(免)税款、滞纳金和罚款;
(二)到发票管理窗口缴销领购的各类发票;加入防伪税控企业应当到抄报税窗口进行注销报税处理。主管税务机关企业发行岗对金税卡、IC卡在防伪税控系统中作注销发行后收缴,列入《迁移税务登记上缴涉税物品及资料清单》,一并移交迁入地主管税务机关重新发行。
第二十七条 迁出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受理窗口工作人员,对纳税人填写的上述各表进行审核,并根据《迁移税务登记上缴涉税物品资料清单》查验纳税人上缴的各种涉税物品、资料是否齐全。
第二十八条 迁出税务机关收齐纳税人资料并初步审验无误后,确认纳税人迁移税务登记正式受理,并在受理后的次日内,应将所有的涉税资料和物品及时与税源管理科(股)调查执行岗办理交接。
第二十九条 税收管理员在接到受理窗口传递过来的纳税人迁移税务登记的物品和资料后,对纳税人迁移前当年的应纳税款、多退(免)税款、滞纳金及罚款清缴、发票缴销、应上缴涉税物品资料以及其他涉税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按有关规定出具《迁移税务登记调查报告》,《迁移税务登记调查报告》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纳税人基本情况:纳税人名称,生产经营地址,纳税识别号,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经营方式,经营范围,是否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所得税采用何种征收方法,申请迁移日期。
(二)调查核实情况:
1.纳税人迁移前当年税款的缴纳情况,包括欠缴税金、留抵税金等情况;
2、.纳税人迁移前当年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普通发票的开具和缴销情况; 3.纳税人已经或正在享受的税收优惠情况。
4. 纳税人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发票领购簿、金税卡、IC卡缴销及注销报税情况。5.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三十条 税收管理员调查核实后应将纸质资料上报批准,迁出税务机关核准环节,经审核无误的,核准其迁移税务登记,在机内作迁出流程处理,并向纳税人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并制作《迁移通知书》(见附件八)、《迁移档案移交清单》(见附件九)。第三十一条 迁出税务机关将《变更税务登记表》、《税务事项通知书》、《迁移通知书》、《迁移档案移交清单》、当年户管资料复印件(详见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四)款第条)等一并交纳税人传递给迁入地行政审批中心,并要求纳税人在30日内向迁入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登记手续。迁入地行政审批中心根据《迁移档案移交清单》审核纳税人提交的资料,并重新发证。移交人、接受人都应在《迁移档案移交清单》上签字,同时将相关资料传递给迁入地主管税务机关。
迁入地主管税务机关在ctais2.0征管信息系统进行企业信息变更维护的同时,应于企业迁入的当月在防伪税控系统进行一般纳税人档案信息维护。第三十二条 对迁出本税务机关的纳税人,迁出程序为:
综合受理岗—税务登记—变更登记—跨区迁出—输入信息—保存—核准—跨区迁移通知书—打印
第三十三条 对迁入本税务机关的纳税人,迁入程序为:
综合受理岗—税务登记—变更登记—跨区迁入—输入信息(含防伪税控系统)—保存。迁入外地,纳税人识别号发生变化的,要通过[变更登记]—[纳税人识别号变更维护]模块变更纳税人识别号。
第八章 资料归档
第三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纳税人注销税务登记办理结束后,应将有关注销税务登记资料归集,并按以下要求建立注销税务登记档案,按市局档案资料管理要求进行保管。
(一)按规定的排列顺序对注销资料每个季度进行整理、装订和归档,市区统一使用市局征管资料封面(各县(市)分局可比照执行),企业一户一卷,个体户可10户合并装订一卷;
(二)案内目录、页码自行填写或打印;
(三)案卷封面、立卷人、立卷时间按规定填写清楚,编号则统一由分局填写,每季后20日内归档保存;
(四)注销户案卷资料装订排列顺序: 1.案卷资料目录
2.注销税务登记通知书或迁移通知书 3.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
4.注销税务登记上缴涉税物品资料清单 5.税务登记证正、副本(拆卸塑料封面)6.发票领购簿(拆卸塑料封面剔除空页)7.上级主管部门批文和董事会、职代会决议 8.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民事裁定书或复印件
9.营业执照被吊销的应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出的吊销决定或复印件 10.纳税人注销清算应税事项报告表 11.出口退(免)税注销认定申请表 12.注销税务登记清算报告
13.税务处理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税款入库凭证复印件 14.注销前企业期末纳税申报资料,按以下顺序排列:(1)增值税纳税申报资料(2)消费税纳税申报资料
(3)所得税纳税申报资料(季度、)(4)财务会计报表
15.纳税人清算期资料,按以下顺序排列:(1)清算期资产负债表、损益表;(2)企业所得税清算申报表;(3)资产盘点表;
(4)会计师事务所等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5)税务师事务所等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税收清算报告; 16.其他涉税资料、证件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规定的时间、程序和要求,及时受理和审核纳税人注销税务登记事宜。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未能及时受理或审核的;或者未按规定进行审核检查造成国家税收损失的;或者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应按《税收征管法》和《税收执法责任制》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六条 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文件下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
1.《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
2.《注销税务登记上缴涉税物品及资料清单》 3.《纳税人注销清算应税事项报告表》 4.《注销税务登记清算报告》 5.《出口企业退(免)税注销认定申请表》 6.《变更税务登记表》
7.《迁移税务登记上缴涉税物品及资料清单》 8.《纳税人迁移通知书》 9.《迁移纳税人资料移交清单》
第五篇:税务登记流程
企、事业单位办理设立登记的程序
(一)申请
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在市政府政务大厅(中心)窗口(以下简称“窗口”)提交营业执照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申请办理设立登记,领取并填写相应的《税务登记表》(一式三份)。
纳税人将表格填写完整后提交给“窗口”,并根据不同情况如实出示、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1)营业执照副本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原件及其复印件;
(2)公司名称核准通知书或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复印件;
(3)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副本原件及其复印件;
(4)注册地址及生产、经营地址证明(产权证、租赁协议)原件及其复印件;如为自有房产,提供产权证或买卖契约等合法的产权证明原件及其复印件;如为租赁的场所,提供租赁协议原件及其复印件,出租人为自然人的还须提供产权证明的复印件;如生产、经营地址与注册地址不一致,应分别提供相应证明;
(5)公司章程复印件;
(6)有权机关出具的验资报告或评估报告原件及其复印件;
(7)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或其他证明身份的合法证件原件及其复印件(一式三份);
(8)纳税人跨县(市)设立的分支机构办理税务登记时,还须提供总机构的税务登记证(国、地税)副本及其复印件;
(9)改组改制企业还须提供有关改组改制的批文原件及其复印件;
(10)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证件、资料。
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也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纳税人需出示、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1)负责人或业主居民身份证、护照或其他证明身份的合法证件原件及其复印件(一式三份);
(2)负责人或业主的近期免冠1寸照片三张;
(3)生产、经营地址证明(产权证、租赁协议)原件及其复印件;如为自有房产,提供产权证或买卖契约等合法的产权证明原件及其复印件;如为租赁的场所,提供租赁协议原件及其复印件,出租人为自然人的还须提供产权证明的复印件;
(4)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证件资料。
(二)受理、发证
“窗口”受理、审阅纳税人填报的表格内容是否符合要求、附送的资料是否齐全。纳税人提交的证件和资料齐全且税务登记表的填写内容符合规定的,“窗口”应当场制发《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并收取税务登记工本费。纳税人提交的证件和资料不齐全或税务登记表的填写内容不符合规定的,“窗口”应当场通知其补正或重新填报。纳税人提交的证件和资料明显有疑点的,“窗口”应制发《涉税事项受理通知书》交纳税人;同时,填制《涉税申请事项移交单》连同纳税人附送的证件、资料移送相应的管理部门进行实地调查,核实后予以发放税务登记证件。
个体工商户办理设立税务登记流程
(一)申请
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综合服务窗口”(以下简称“窗口”)提交营业执照申请办理设立登记,领取并填写相应的《税务登记表》(一式三份)。
纳税人将表格填写完整后提交给“窗口”,并根据不同情况如实出示、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1)营业执照副本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原件及其复印件;
(2)业主居民身份证、护照或其他证明身份的合法证件原件及其复印件(一式三份);
(3)业主的近期免冠1寸照片三张;
(4)注册地址及生产、经营地址证明(产权证、租赁协议)原件及其复印件;如为自有房产,提供产权证或买卖契约等合法的产权证明原件及其复印件;如为租赁的场所,提供租赁协议原件及其复印件,出租人为自然人的还须提供产权证明的复印件;如生产、经营地址与注册地址不一致,应分别提供相应证明;
(5)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证件、资料。
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也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纳税人需出示、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1)负责人或业主居民身份证、护照或其他证明身份的合法证件原件及其复印件(一式三份);
(2)负责人或业主的近期免冠1寸照片三张;
(3)生产、经营地址证明(产权证、租赁协议)原件及其复印件;如为自有房产,提供产权证或买卖契约等合法的产权证明原件及其复印件;如为租赁的场所,提供租赁协议原件及其复印件,出租人为自然人的还须提供产权证明的复印件;
(4)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证件资料。
(二)受理、发证
“窗口”受理、审阅纳税人填报的表格内容是否符合要求、附送的资料是否齐全。纳税人提交的证件和资料齐全且税务登记表的填写内容符合规定的,“窗口”应当场制发《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并收取税务登记工本费。纳税人提交的证件和资料不齐全或税务登记表的填写内容不符合规定的,“窗口”应当场通知其补正或重新填报。纳税人提交的证件和资料明显有疑点的,“窗口”应制发《涉税事项受理通知书》交纳税人;同时,填制《涉税申请事项移交单》连同纳税人附送的证件、资料移送相应的管理部门进行实地调查,核实后予以发放税务登记证件。
企、事业单位办理变更税务登记流程
(一)申请
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提交变更登记申请及营业执照或其它核准执业的证件,领取并如实填写《税务登记变更表》。
纳税人按规定填写完相应的表格后,将表格提交给原税务登记机关,并根据不同情况如实出示、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1、税务登记变更内容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变更内容一致的应提交:
(1)工商登记变更表及工商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2)纳税人变更登记内容的有关证明文件;
(3)主管税务机关发放的原税务登记证件(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和税务登记表等);
(4)主管税务机关需要的其他资料。
2、税务变更登记内容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内容无关的应提交:
(1)纳税人变更登记内容的有关证明文件、资料;
(2)主管税务机关发放的原税务登记证件(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和税务登记表等);
(3)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二)受理、发证
主管税务机关“窗口”受理、审阅纳税人填报的表格是否符合要求、附送的资料是否齐全。符合规定的,“窗口”应予以受理:对纳税人税务登记表和税务登记证中的内容都发生变更的,“窗口”应收回原《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和《税务登记表》等,按变更后的内容重新制发《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并填写《涉税事项受理通知书》交纳税人,同时,收取变更税务登记工本费;对纳税人税务登记表的内容发生变更而税务登记证中的内容未发生变更的,“窗口”应制发《涉税事项受理通知书》交纳税人,不再重新核发税务登记证件。纳税人提交的有关变更登记的证件和资料不齐全或《税务登记变更表》的填写内容不符合规定的,“窗口”应通知其补正。
个体工商户办理变更税务登记流程
(一)申请
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提交变更登记申请及营业执照或其它核准执业的证件,领取并如实填写《税务登记变更表》。
纳税人按规定填写完相应的表格后,将表格提交给原税务登记机关,并根据不同情况如实出示、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1、税务登记变更内容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变更内容一致的应提交:
(1)工商登记变更表及工商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2)纳税人变更登记内容的有关证明文件;
(3)主管税务机关发放的原税务登记证件(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和税务登记表等);
(4)主管税务机关需要的其他资料。
2、税务变更登记内容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内容无关的应提交:
(1)纳税人变更登记内容的有关证明文件、资料;
(2)主管税务机关发放的原税务登记证件(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和税务登记表等);
(3)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二)受理、发证
主管税务机关“窗口”受理、审阅纳税人填报的表格是否符合要求、附送的资料是否齐全。符合规定的,“窗口”应予以受理:对纳税人税务登记表和税务登记证中的内容都发生变更的,“窗口”应收回原《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和《税务登记表》等,按变更后的内容重新制发《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并填写《涉税事项受理通知书》交纳税人,同时,收取变更税务登记工本费;对纳税人税务登记表的内容发生变更而税务登记证中的内容未发生变更的,“窗口”应制发《涉税事项受理通知书》交纳税人,不再重新核发税务登记证件。纳税人提交的有关变更登记的证件和资料不齐全或《税务登记变更表》的填写内容不符合规定的,“窗口”应通知其补正。
企、事业单位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流程
(一)申请
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被其他机关予以撤销登记以及其他情形而依法终止纳税义务,或者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而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的,应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领取并填写《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连同如下资料交办税服务厅“综合服务窗口”:
1、主管部门或董事会(职代会)的决议以及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2、营业执照被吊销的应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放的吊销决定;
3、主管地税机关原发放的《税务登记证》(正、副本);
4、分支机构注销税务登记的证明;
5、《普通发票领购簿》和未使用完的发票,6、主管地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证件。
(二)受理、核准
1、办税服务厅“综合服务窗口”受理纳税人填报的的《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和相关资料,应当场审核纳税人提交资料是否齐全,符合的制作《涉税事项受理通知书》交纳税人,并传递给管理部门。
2、管理部门审阅其填报的《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和相关资料是否符合要求、表中所列事项是否已完成、附送的证件和资料是否齐全,并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和罚款;安装、使用税控收款机的纳税人办理税控收款机注销停机手续;有分支机构的,办理分支机构的注销税务登记手续;享受优惠政策的,确认已享受税收优惠情况。符合条件的,核准注销登记,录入征管信息系统。并将签署核准注销意见的《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传办税服务厅“综合服务窗口”,同时将有关证件、资料归档。
3、对纳税人因生产、经营地点发生变化需改变主管地税机关的,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时,原主管地税机关在对其注销税务登记的同时,制发《纳税人迁移通知书》交纳税人,并注明纳税人已经或正在享受税收优惠的情况;纳税人凭《纳税人迁移通知书》到迁达地税务机关重新办理税务登记。原主管地税机关应将“纳税人税收征管档案”附《税收征管信息资料传递单》移交给迁达地税务机关。
4、办税服务厅“综合服务窗口”应及时制发《税务事项通知书》交纳税人。
个体工商户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流程
(一)申请
纳税人发生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被其他机关予以撤销登记以及其他情形而依法终止纳税义务,或者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而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的,应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领取并填写《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连同如下资料交办税服务厅“综合服务窗口”:
1、营业执照被吊销的应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放的吊销决定;
2、主管地税机关原发放的《税务登记证》(正、副本);
3、《普通发票领购簿》和未使用完的发票,4、主管地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证件。
(二)受理、核准
1、办税服务厅“综合服务窗口”受理纳税人填报的的《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和相关资料,应当场审核纳税人提交资料是否齐全,符合的制作《涉税事项受理通知书》交纳税人,并传递给管理部门。
2、管理部门审阅其填报的《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和相关资料是否符合要求、表中所列事项是否已完成、附送的证件和资料是否齐全,并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和罚款;安装、使用税控收款机的纳税人办理税控收款机注销停机手续;有分支机构的,办理分支机构的注销税务登记手续;享受优惠政策的,确认已享受税收优惠情况。符合条件的,核准注销登记,录入征管信息系统。并将签署核准注销意见的《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传办税服务厅“综合服务窗口”,同时将有关证件、资料归档。
3、对纳税人因生产、经营地点发生变化需改变主管地税机关的,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时,原主管地税机关在对其注销税务登记的同时,制发《纳税人迁移通知书》交纳税人,并注明纳税人已经或正在享受税收优惠的情况;纳税人凭《纳税人迁移通知书》到迁达地税务机关重新办理税务登记。原主管地税机关应将“纳税人税收征管档案”附《税收征管信息资料传递单》移交给迁达地税务机关。
4、办税服务厅“综合服务窗口”应及时制发《税务事项通知书》交纳税人。
遗失补办税务登记程序
1、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遗失税务登记证件的,应当自遗失税务登记证件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
2、如实填写《税务登记证件遗失报告表》;
3、将纳税人的名称、税务登记证件名称、税务登记证件号码、税务登记证件有效期、发证机关名称在税务机关认可的报刊上作遗失声明;
4、凭报刊上刊登的遗失声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补办税务登记证件。
停复业流程
停业登记的流程
(一)申请
纳税人在申报办理停业登记时,应向主管地税机关办税服务厅“综合服务窗口”提出申请,领取并如实填写《停业登记表》。
1、纳税人持填写完毕的《停业登记表》,到主管地税机关办税服务厅“发票管理窗口”、“申报征收窗口”分别办理以下手续:
(1)持《普通发票领购簿》和未使用完的发票,到“发票管理窗口”办理封存发票事宜;
(2)到“申报征收窗口”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
2、纳税人办妥上述事项后,将各环节已签字的《停业登记表》连同如下资料提交给“综合服务窗口”:
(1)纳税人若有上级主管部门的,提交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停业的文件;
(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停业的,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放的停业文件;
(3)主管地税机关原发放的税务登记证件(《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及《税务登记表》等);
(4)主管地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证件。
(二)受理
“综合服务窗口”受理、审阅纳税人填报的表格是否符合要求、附送的资料是否齐全。符合要求的,制发《涉税事项受理通知书》交纳税人;不符合要求的,“窗口”应通知其补正。
(三)核准
1、“综合服务窗口”确认申请停业的纳税人税款已结清,并封存发放的证件后,在纳税人填报的《停业登记表》上签署批准意见,加盖主管地税机关印章、经办人员签章等,制发《涉税事项受理通知书》交纳税人。
管理部门应及时审核《停业登记表》和有关证件、资料,对核准停业的纳税人相关资料录入征管信息系统,并归档。管理部门对核准停业的纳税人应定期或不定期地开展检查,切实加强对停业纳税人的管理和监督。对虚假停业的纳税人,应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2、纳税人在停业期间发生纳税义务的,应当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报缴纳税款。
复业登记流程
1、纳税人按期或提前复业的,应当于恢复生产经营之前,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办理复业登记,如实填写《停、复业报告书》,凭《涉税事项受理通知书》领回并启用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及其停业前领购的发票等。提前复业的,按提前复业的日期作为复业日期。
2、纳税人停业期满不能及时恢复生产经营的,应当在停业期满前持原《停业登记表》向主管地税机关办税服务厅“综合服务窗口”提出延长停业登记申请,并如实填写《停、复业报告书》,“综合服务窗口”将相关资料传递给管理部门。
3、对停业期满未申请复业的,视为正常营业纳税人管理。
4、管理部门应根据纳税人申请重新核批停业期限,录入征管信息系统,并将《停、复业报告书》和有关证件、资料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