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如何申请矿业权
如何申请矿业权
矿业权的申请
8.4.1探矿权的申请
(1)探矿权申请人应提交的资料:探矿权申请人申请探矿权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1)申请登记书和申请的区块范围图; 2)勘查单位的资格证书复印件;
3)勘查工作计划、勘查合同或者委托勘查的证明文件; 4)勘查实施方案及附件; 5)勘查项目资金来源证明;
6)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2)石油、天然气滚动勘探开发的申请:申请石油、天然气滚动勘探开发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经批准,办理登记手续,领取滚动勘探开发的采矿许可证: 1)申请登记书和滚动勘探开发矿区范围图; 2)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批准的项目建议书; 3)需要进行滚动勘探开发的论证材料;
4)经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批准进行石油、天然气滚动勘探开发的储量报告; 5)滚动勘探开发利用方案。
申请勘查石油、天然气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批准设立石油公司或者同意进行石油、天然气勘查的批准文件以及勘查单位法人资格证明。8.4.2采矿权的申请
(1)采矿权申请人应提交的资料: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地质勘查储量报告,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区范围。需要申请立项,设立矿山企业的,应当根据划定的矿区范围,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1)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
2)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的证明; 3)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4)依法设立矿山企业的批准文件;
5)开采矿产资源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6)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2)开采重要矿产资源和特定矿种的申请:申请开采国家规划矿区或者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和国家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3)开采石油、天然气的申请: 申请开采石油、天然气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批准设立石油公司或者同意进行石油、天然气开采的批准文件以及采矿企业法人资格证明。
(4)中外合作开采矿产资源的申请:中外合作开采矿产资源的,中方合作者应当在签订合同前,将合作的矿区范围、开采矿种、开发利用方案等资料报原发证机关复核并签署意见;在签订合同后,向原发证机关备案。
8.4.3矿业权申请的受理时限
(1)探矿权申请的受理时限: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0日内,按照申请在先的原则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通知探矿权申请人。对申请勘查石油、天然气的,登记管理机关还应当在收到申请后及时予以公告或者提供查询。
需要探矿权申请人修改或者补充资料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通知探矿权申请人限期修改或者补充。准予登记的,探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依照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缴纳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不予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向探矿权申请人说明理由。
(2)采矿权申请的受理时限;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通知采矿权申请人。
需要采矿权申请人修改或者补充资料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通知采矿权申请人限期修改或者补充。准予登记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依照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缴纳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不予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向采矿权申请人说明理由。
8.4.4矿业权证的时效及延续
(1)探矿权证的时效及延续: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年;石油、天然气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7年。
需要延长勘查工作时间的,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每次延续时间不得超过2年。探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勘查许可证自行废止。石油、天然气滚动勘探开发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15年;但是,探明储量的区块,应当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10日内,将登记发证项目的名称、探矿权人、区块范围和勘查许可证期限等事项,通知勘查项目所在地的县级地质矿产管理部门。
(2)采矿权证的时效及延续: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按照矿山建设规模确定:大型以上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0年;中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20年;小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10年。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8.4.5矿业权的变更
(1)探矿权的变更 :当探矿权人需要扩大或者缩小勘查区块范围的;改变勘查工作对象的;经依法批准转让探矿权的;探矿权人改变名称或者地址等变更矿业权时,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探矿权延续登记和变更登记,其勘查年度、探矿权使用费和最低勘查投入连续计算。
(2)采矿权的变更:当采矿权人需要变更矿区范围的;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变更开采方式的;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8.4.6违反规定的处罚
(1)违反《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的处罚:县级以上地质矿产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有权对以下行为做出处罚。1)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
5)不办理勘查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
6)不按期缴纳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
7)勘查石油、天然气矿产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8)探矿权人被吊销勘查许可证的,自勘查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6个月内,不得再申请探矿权。
9)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违反《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的处罚:县级以上地质矿产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有权对以下行为做出处罚。
1)任何单位和个人未领取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2)不按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3)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责令限期恢复;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4)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不按期缴纳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6)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7)违反本办法规定开采石油、天然气矿产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8)采矿权人被吊销采矿许可证的,自采矿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2年内不得再申请采矿权。
9)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篇:矿业权转让
矿业权转让业务指引
李若静,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矿业权是指矿产资源使用权,包括探矿权和采矿权。前者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后者是指在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矿产品的权利;根据《矿产资源法》及其配套法规,矿业权经依法批准,可以转让他人。矿业权的价值是矿业权人在法定的范围内,经过资金和技术的投入而形成的,应当依法受到保护。
矿业权是一个比较复杂的概念,要弄清它的确切含义,有必要对其进行解析,本文仅就有关于矿业权的转让等相关问题的法规进行梳理,并简要介绍,仅供参考。
一、关于矿业权转让的问题
(一)矿业权转让的资格
根据《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探矿权出让的申请人可以是企业或企业投资人,但采矿权申请人应为企业法人,个体采矿的应依法设立个人独资企业。
基于此法条,我们可以认为:既然探矿权的申请人可以是个人或个人投资的企业,那么探矿权的转让是可以在单位之间、个人之间或单位与个人之间进行的。但采矿权出让申请人明确规定为企业,那么采矿权的转让应该不能在个人之间直接进行,采矿权的受让人应为出资人设立的企业法人,个人出资的应为个人独资企业,也就是说只有企业才具备采矿权的受让主体资格。
(二)矿业权转让的方式
矿业权的转让方式是多种多样的,根据《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六条矿业权人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采取出售、作价出资、合作勘查或开采、上市等方式依法转让矿业权。转让双方应按规定到原登记发证机关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手续。
受让方为外商投资矿山企业的,应到具有外商投资矿山企业发证权的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矿业权人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出租、抵押矿业权。但我国法律规定矿业权原则上不得部分转让,需要部分出售矿业权的,必须在申请出售前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分立矿业权的申请,经批准并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手续。采矿权原则上不得部分转让。
二、探矿权的转让
(一)转让主体
1、已经依法取得采矿权探矿权的企业法人或事业法人单位;
2、原探矿权人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应当依法办理成企业法人或者实业单位法人之后方可对享有的探矿权进行变更。
(二)转让条件
探矿权的转让有三个部分的要求。
首先,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
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转让探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2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
2、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
3、探矿权属无争议;
4、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
5、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其次,申请在先、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的探矿权,探矿权人申请探矿权转让的应持有探矿权满2年;持有探矿权满1年且提交经评审备案的普查以上工作程度的地质报告;经原登记管理机关组织审查并证实在勘查作业区内新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开采的矿产资源。
第三,以协议方式取得探矿权的5年内不得转让。特殊情况确需转让的,按协议出让审批程序另行报批。
(三)受让主体的条件 探矿权或者采矿权转让的受让人,应当符合《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或者《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有关探矿权申请人或者采矿权申请人的条件。即:
1、探矿权的受让主体应当是企业法人或事业单位法人;
2、具备与申请的勘查矿中、面积、勘查工作阶段相适应的资金能力,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不低于申请项目勘查事实方案安排的第一勘查资金投入总额;(2)不低于申请项目勘查实施方案安排的总资金的三分之一。
三、采矿权的转让
(一)转让主体
1、资格:在《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颁布以前取得并依法享有采矿权的权利人。
2、资质:上述通知颁布之后取得采矿权的,采矿权的转让主体只能是企业法人。企业注册资本应不少于经审定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测算的矿山建设投资总额的30%,外商投资企业申请限制类矿种采矿权的,应出具有关部门的项目核准文件。
(二)转让的条件
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1、不得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情形:(1)采矿权部分转让的;
(2)被纳入矿产资源开发整合方案的采矿权向非整合主体转让的;(3)按国家产业政策属于关闭矿山的;(4)按国家有关规定属于禁止开采区域的;(5)采矿权抵押备案期内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6)采矿权处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立案查处、法院查封、扣押或公安、税务、检察机关等通知立案查处状态的;
(7)采矿权人不得将采矿权以承包等方式转给他人开采经营。
2、转让采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采矿权属无争议;
(2)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
(3)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4)国有矿山企业在申请转让采矿权前,应当征得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的同意。(5)以协议方式取得采矿权条件投产满5年的,但具有母公司与其全资子公司之间的采矿权的转让,或按照原协议出让程序批准转让的可以不受投产5年的限制;
(6)以其他方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7)采矿权属无争议;
(8)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
(9)国有矿山企业在申请转让采矿权前,应当征得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的同意;(10)经过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批准。
(三)受让主体的条件
转让采矿权受让人应具备本通知第十三条规定的采矿权申请人条件,并承继该采矿权的权利、义务。即:
1、具备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
2、具备必要的资金条件:业注册资本应不少于经审定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测算的矿山建设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三十;
3、外商投资企业受让限制种类矿种采矿权的,应当取得有关部门的项目核准文件。
四、申请矿业权转让的流程
(一)申请
申请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审批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转让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转让或者不准转让的决定,并通知转让人和受让人。
准予转让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收到批准转让通知之日起6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受让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后,领取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申请人在取得采矿许可证后,必须具备其他有关法定条件后方可实施开采作业。
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不准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应当说明理由。
(二)交易
矿业权转让必须在矿业权交易机构提供的固定交易场所或矿业权交易机构提供的互联网络交易平台上鉴证和公示。
(三)采矿权转让合同的生效问题
矿业权转让的当事人须依法签订矿业权转让合同。依转让方式的不同,转让合同可以是出售转让合同、合资转让合同或合作转让合同。转让申请被批准之日起,转让合同生效。
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在国务院制定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属于行政法规,其中《管理办法》第十条也明确规定: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合同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由此可见,未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矿业权转让合同是不能生效的。
五、探矿权延续
新立探矿权有效期为3年,每延续一次时间最长为2年,并应提高符合规范要求的地质勘查工作阶段。确需延长本勘查阶段时间的,省级以上登记管理机关应组织进行专家论证,并进行审查,可再准予一次在本勘查阶段的延续,但应缩减勘查面积,每次缩减的勘查面积不得低于首次勘查许可证载明勘查面积的25%。
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年;但是,石油、天然气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7年。需要延长勘查工作时间的,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每次延续时间不得超过2年。
探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勘查许可证自行废止。
石油、天然气滚动勘探开发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15年;但是,探明储量的区块,应当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
六、采矿权的延续 因新增审批要件(要求)造成无法按正常规定办理采矿权延续的,登记管理机关可根据实际需要顺延1至2年,并在采矿许可证副本上注明其原因和要求。非国有矿山企业转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采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取相应的采矿权价款。但是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的除外。
采矿权人申请采矿权延续登记,应出具经年检合格的采矿许可证,属《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附录所列的矿种大中型资源储量规模的,凭近三年经评审备案的资源储量报告确定剩余查明资源储量;其余的可根据需要凭当年或上一经审查合格的矿山储量年报作为剩余查明资源储量的依据。采矿许可证延续的期限应与矿区范围内剩余的可开采利用的查明资源储量相适应,但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最长有效期限。采矿权延续申请批准后,其有效期应始于延续采矿许可证原有效期截止之日。
七、矿业权转让过程中需缴纳的税费
(一)矿业权的税费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规定》等法律规定,采矿权转让过程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单纯就采矿权转让行为来讲,并不直接涉及上述税费。如果国有矿山企业转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需要补缴采矿权价款,对于非国家出资形成的采矿权,则不涉及采矿权价款补缴问题。而且根据国家税收法律规定,转让方须就采矿权转让行为缴纳下列税费:
1、企业所得税
转让收入要并入转让方的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25%。
2、营业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转让无形资产”税目注释中增加“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子目。根据此规定,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是指权利人转让勘探、开采、使用自然资源权力的行为。自然资源使用权,是指海域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其他自然资源使用权(不含土地使用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初上、转让、或收回自然资源使用权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
但需注意:如转让方在转让采矿权时一并有偿转让矿井等财产的,应按转让全额征收销售不动产营业税;只转让采矿权,不转让矿井等财产的,不应征收营业税。
3、印花税
是否征收印花税这一问题有争议,争议点在于矿业权是否属于《印花税暂行条例》规定的“产权转移书据”所列举的五项产权(财产所有权、版权、商标专用权、专利权,专有技术使用权)。若属于则按照采矿权转让合同上所载金额的万分之五征收。
4、资源税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开采本条例规定的矿产品或者生产盐(以下称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资源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资源税。
资源税的税目、税率,依照本条例所附《资源税税目税率表》及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矿业权的费用问题
1、转让费
非国有矿山企业转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采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取相应的采矿权价款。但是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的除外。
探矿权人在其勘查作业区内申请采矿权的,矿业权可不评估,登记管理机关不收取价款。矿山企业进行合资、合作、合并、兼并等重组改制时,应进行采矿权评估,办理采矿权转让审批和变更登记手续。是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的,应由国务院或省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评估的采矿权价款进行确认,登记管理机关不收取采矿权价款。
2、使用费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收取标准:(1)探矿权使用费以勘查计算,按区块面积逐年缴纳,第一个勘查至第三个勘查,每平方公里每年缴纳100元,从第四个勘查起每平方公里每年增加100元,最高不超过每平方公里每年500元。
(2)采矿权使用费按矿区范围面积逐年缴纳,每平方公里每年1000元。
3、使用费可以减免的情形: 西部地区、边远地区和海域,符合:
(1)紧缺矿产、寻找接替资源、新技术新方法和国家认定情况条件;(2)在遭遇不可抗力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给予使用费一定程度上的减免。
4、使用费减免申请:
申请减免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的矿业投资人,应在收到矿业权领证通知后的10日内填写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减免申请书,报送矿业权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同时抄送同级财政部门。矿业权登记管理机关应在收到申请后的10日内作出是否减免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凭批准减免文件办理缴费、登记和领取勘查、采矿许可证手续,但以前已收缴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不办理减免返还。
5、使用费减免办法: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的减免按以下幅度核准:
(1)探矿权使用费:第一个勘查可以免缴,第二至第三个勘查可以减缴50%;第四至第七个勘查可以减缴25%。
(2)采矿权使用费:矿山基建期和矿山投产第一年可以免缴,矿山投产第二至第三年可以减缴50%;第四至第七年可以减缴25%;矿山闭坑当年可以免缴。
八、关于转让矿业权的批准材料
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在申请转让探矿权或者采矿权时,应当向审批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转让申请书;
(二)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的转让合同;
(三)受让人资质条件的证明文件;
(四)转让人具备本办法第五条或者第六条规定的转让条件的证明;
(五)矿产资源勘查或者开采情况的报告;
(六)审批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资料。
国有矿山企业转让采矿权时,还应当提交有关主管部门同意转让采矿权的批准文件。
九、关于以股权转让方式取得探矿权、采访权的相关问题
股权转让与矿业权转让的冲突在于股权自由转让原则与矿业权的限制转让原则。我国《公司法》第72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5条规定、以及《物权法》、《民法通则》中明确指出,无论是股权或投资份额都属于公民个人财产。而现行的《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也并未禁止以股权转让方式取得矿业权。
即可以说明国家允许以股权转让的方式收购、取得探矿权、采矿权。但在《行政区可法》中,已经对“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一粒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力大的事项”明确。也就是说,即便采用股权转让方式取得矿业权,国家仍有权对其设置行政许可。
故根据《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可以得知:持有矿业权的矿业公司的股权变动,须经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进行行政前置审查,股权转让双方凭借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出具的审批许可或备案登记证明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矿业权人改组成上市的股份制公司时,可将矿业权作价计入上市公司资本金,也可将矿业权转让给上市公司向社会披露,但在办理转让审批和变更登记手续前,均应委托评估矿业权,矿业权评估结果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矿业股份制公司在境外上市的,可按照上市公司的规定通过境外评估机构评估矿业权,但应将评估报告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出售矿业权或者通过设立合作、合资法人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应申请办理矿业权转让审批和变更登记手续。不设立合作、合资法人勘查或开采矿产资源的,在签订合作或合资合同后,应当将相应的合同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采矿权申请人领取采矿许可证后,因与他人合资、合作进行采矿而设立新企业的,可不受投入采矿生产满一年的限制。
第三篇:矿业权转让委托书
矿业权转让委托书
根据《云南省矿业权交易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委托云南省矿业权交易中心办理(1.勘查项目,2.矿山)名称为:,(1.勘查,2.采矿)许可证号为:,(1.探矿,2.采矿)权的转让交易工作,并对所提供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和有效性负责。采用(1.协议,2.招标,3.拍卖,4.挂牌)方式交易,并自愿按矿业权交易中心收费标准缴纳交易服务费(不包括在办理转让和变更登记手续时按法律法规规定应缴纳的其他费用)。
委托人:转让方(盖章)
受让方(盖章)
二○一年月日
第四篇:矿业权出资相关法律问题
矿业权出资相关法律问题
新《公司法》未以列举方式说明矿业权是否可作为出资形式,但从矿业权的特点来看,其属于新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且不属于该条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从与矿业权出资相关的立法来看,2000 年11 月1 日国土资源部颁布的《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有关于矿业权作价出资及矿业权人改组成上市股份制公司将矿业权计入上市公司资本金的相关规定。此外,2004年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颁布了《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管理办法》,但该规定已于2008 年1 月31 日被废止,且2005 年9 月30 日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又颁布了《关于暂停受理国有矿山企业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金事项的通知》。因上述相关法律规定在效力上未达到行政法规级别,因此对确定矿业权是否属于新公司法规定的出资方式无实质性影响。从实务操作来看,目前存在以矿业权出资的实例,但矿业权出资问题在操作上确实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各地工商局在此问题上仍存在较大的争议。
一、我国法律上所指的矿业权
矿业权又称矿权,是一种特许权,是经国家依法授予的矿产资源经营权。依据法律上的分类,包括探矿权和采矿权。各类权利的具体情况如下:
1、探矿权
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探矿权的取得必须经过法定的行政程序、取得国家的批准方可获得,取得勘查许可证的单位成为探矿权人。
取得探矿权的方式有三种:
(1)直接向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取得,此种方式遵循申请在先的原则,先申请先得;
(2)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竞争取得;
根据《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第七条,新设探矿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授予:
a国家出资勘查并已探明可供进一步勘查的矿产地; b探矿权灭失的矿产地;
c国家和省两级矿产资源勘查专项规划划定的勘查区块; d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3)通过其他探矿权人转让探矿权而取得。
2、采矿权
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 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采矿权的取得必须经过法定的行政程序、取得国家 的批准方可获得,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成为采矿权人。
取得采矿权的方式有三种:
(1)先申请探矿权,经探明矿产资源储量后申请成为采矿权;
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
(2)通过采矿权主管部门组织的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竞争取得;
根据《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第八条,新设采矿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授予:
a国家出资勘查并已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产地; b采矿权灭失的矿产地;
c探矿权灭失的可供开采的矿产地;
d主管部门规定无需勘查即可直接开采的矿产; e国土资源部、省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3)通过其他采矿权人转让采矿权而取得。
二、矿业权出资过程中所涉及的矿业权转让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是指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将其有偿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以法律法规规定的出售、交换、作价出资、赠与和继承等形式让与他人的行为。各种形式的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双方均须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1、转让条件
根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规定,除按照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
1)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2)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采矿权可以转让,受让人办理变更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
探矿权转让的具体条件包括:
(1)时间条件: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2 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
(2)投入条件: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第一个勘查,每平方公里2000 元;第二个勘查,每平方公里5000 元;从第三个勘查起,每个勘查每平方公里10000 元。探矿权人当的勘查投入高于最低勘查投入标准的,高于的部分可以计入下一个勘查的勘查投入。
(3)权属条件:探矿权属无争议。
(4)缴费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5)其他条件: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采矿权转让的具体条件包括:
(1)时间条件:矿山企业投入采矿满1 年。(2)权属条件:采矿权属无争议。
(3)缴费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了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 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
(4)其他条件: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矿业权出资的具体操作
以探矿权、采矿权出资的最大困难来自其可行性。在实务操作中,如探矿权、采矿权价值较小,且在满足全部矿业权转让的条件时,某些工商局对矿业权出资采取认可的态度,其出资的具体操作程序如下:
(1)主管机关审批。以矿业权出资时,向审批机关(如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的颁发部门、工商管理部门)提交采矿权变更及变更履行完毕的相关法律文件。
(2)作价评估。以矿业权作为出资时,需要聘请具有矿权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矿业权的价值进行评估,并出具矿业权评估报告。相关评估报告需要获得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的核准。
(3)验资。在上述程序履行完毕后,需要聘请会计师事务所依据经核准的采矿权评估报告出具验资报告,同时需要满足采矿权的价值不能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70%(具体各地工商局的掌握情况不完全一样,大致依赖于关于现金出资不得低于30%的相关规定来判断和确定)。
(4)办理登记。包括变更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的登记手续及工商登记手续。以矿业权出资最终实现矿业权的移转,登记对于矿业权出资发生着生效要件的作用,只有经过登记,接受投资的公司才能够取得完整的矿业权,出资人的出资义务才算完成。
四、矿业权出资需注意的几个问题
以探矿权、采矿权出资应注意以下几点:
(1)严格审查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合同,不得因探矿权、采矿权的出资而改变国家矿产所有权的性质;
(2)严格审查探矿权或者采矿权转让的受让人的主体资格,即被出资的公司应当符合《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或者《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有关探矿权申请人或者采矿权申请人的条件;
(3)严格审查被出资公司的经营范围,经营范围应该与矿产资源勘查、矿产资源开采相吻合;
(4)应由具备矿业权评估资格的矿产评估机构对出资的探矿权、采矿权进行评估作价后,相关评估报告获得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核准后,由验资机构进行验资;
(5)股东设立登记时,股东的首次出资是探矿权或采矿权的,应当提交已办理探矿权、采矿权转让手续的证明文件;公司设立后,股东以探矿权或采矿权出资的,应当在依法办理探矿权、采矿权转让手续后,申请办理公司实收资本的变更登记手续。
第五篇:股份有限公司矿业权管理办法
股份有限公司矿业权管理办法
股份有限公司矿业权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进一步规范、强化矿业权的管理,保护公司合法利益,合理利用矿业权,保障公司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结合公司内部管理规定及现阶段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及下属各单位的矿业权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中矿业权指探矿权和采矿权,矿业权证件指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等相关证件。
第四条 本着谁使用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实行公司总部与下属各单位的二级管理。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公司地勘部是公司矿业权的主管部门,负责公司矿业权管理的监督和考核工作。
第六条 下属各单位必须设立专职的矿业权管理员,其所在部门是矿业权的归口管理部门,主要承担以下职责, ,一,经公司批准后,负责矿业权新立申请、延续、变更、转让、保留材料的组织编写、整理上报,手续办理,并及时向公司地勘部汇报矿业权办理进度。,二,负责证件的上交,或存档,。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受理证明要存档,并将复印件报公司地勘部备案。埠内企业需将矿业权证原件交公司总部统一存档,并 1
将扫描件发送地勘部存档。埠外企业矿业权证原件由企业自行存档,并将扫描件发送地勘部存档。,三,建立矿业权登记台帐。台帐内容应包括矿业权的首次设立时间、矿业权人名称、面积、座标范围、历次变更、缴费、延续、投入情况及矿业权的有效期限,采矿权需注明矿山名称、生产能力、面积、标高、座标范围等信息。台帐要完善,不能缺项。,四,按国家有关规定及上级部门的要求及时组织编写提交各类报告,包括各类勘查报告、储量报告、储量核实报告,。,五,详查区探获一定资源储量后,负责根据认定的资源储量报告办理采矿证的相关工作。,六,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各项矿业权费用,各类交费发票要复印存档。,七,负责对矿业权维护资料的保管存档工作。各企业矿业权管理员要根据各家矿业权实际情况,对矿业权沿革相关资料、图纸、报告等进行系统整理并存档。电子版资料要求刻盘存档。,八,负责组织勘查项目的勘查实施方案编写及评审,并按规定完成最低勘查投入。负
责组织采矿权延续、扩界等所需报告的组织编写及评审。,九,负责经公司论证核准无进一步保留价值的矿业权的转让或注销手续的办理。,十,负责监督本单位矿业权范围内的生产活动,禁止出现无证开采、越界开采或者不按开发利用方案开发的情况。,十一,负责加强矿业权范围内的巡查,及时发现并联合地方国土资源部门清除矿业权范围内的非法探采活动。,十二,负责相关矿业权证、照年检材料的整理上报,按照国土资源部门的要求及时年检,确保各项矿业权证的合法、有效。,十三,及时了解和掌握所在地国土部门的最新政策、法规,并根据要求调整本单位矿业权的工作部署。,十四,负责按照当地国土资源部门的要求,及时就勘查项目开工情况进行联络、沟通。
第七条 矿业权管理员无论因何种原因离开本岗位,必须将矿业权资料履行交接手续并存档备查。
第三章 检查与考核
第八条 公司将不定时地对各单位的矿业权管理进行检查,对于出现矿业权管理混乱、违反国家及地方规定越界勘查、开采、转包他人施工、采富弃贫等现象,公司所有人员均可向公司地勘部举报或直接向公司高管举报。
第九条 公司鼓励各单位扩大矿业权面积或新立矿业权,新立探矿权一次性奖励2万元,新立采矿权一次性奖励5万元。
第十条 对不经公司批准,随意改变矿业权的登记范围,或因工作不善,造成矿业权灭失或证照被吊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直接责任者5千,2万元罚款,给予责任单位20-100万元的罚款,并通报批评。公司相关人员因监管不利,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一条 被国土资源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检查矿业权管理不合格的,整改费用单位自负,并视情节轻重,给予直接责任者500,2000元罚款。
第十二条 对本单位矿业权范围内非法探采不清理或清理不及时的,视情节轻重给予单位10000—30000元的罚款。对在打击矿业权范围内非法探、采矿的有功人员,酌情给予1000—10000元奖励,并通报表扬。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各单位相关人员必须认真学习本规定及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做到有法必依,合法办事,确保公司矿业权的安全有效,为公司的健康发展提供可靠保障。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以前文件与本规定有抵触之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