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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乡镇企业贷款贴息资金管理办法(暂行)
编辑:风华正茂 识别码:20-244198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3-29 15:33:03 来源:网络

第一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乡镇企业贷款贴息资金管理办法(暂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乡镇企业贷款贴息资金管理办法(暂行)

(新财农„2011‟258号)二〇一一年九月五日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农业产业化发展意见》(新党发【2011】16号)文件精神,加强资金监督管理,引导资金投资方向,加大结构调整和制度创新力度,促进乡镇企业、休闲农业等各类农业产业化经营组织科学跨越发展,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乡镇企业贷款贴息资金(以下简称贴息资金)由自治区财政预算安排,重点扶持乡镇企业、休闲农业等各类农业产业化经营组织加快发展,繁荣农村经济,促进农牧业增效,农牧民增收,对乡镇企业、休闲农业等各类农业产业化经营组织项目贷款贴息给予补助。

第三条 自治区乡镇企业贷款贴息资金由财政部门和农业产业化部门共同管理,各级财政、产业化部门应当明确分工、落实责任、加强协调、密切配合。

财政部门职责是落实资金预算、确定资金分配方案、拨付资金、监督检查资金使用情况、绩效考评等。

农业产业化部门职责是乡镇企业贷款贴息资金组织实施管理工作,制定项目实施方案,组织开展项目监督管理、绩效评价等。

第四条 贴息资金的支持对象:符合国家、自治区农业产业化政策导向,促进农民就业和增收明显,经县或县级以上农业产业化主管部门登记,财务制度健全的乡镇企业、休闲农业等各类农业产业化经营组织。

第五条 贴息资金的使用范围:贴息资金的使用要坚持“扶优扶强、突出重点、注重实效”的原则,使资金发挥最大效益。

具体补助范围:

1、原料来自本地农副产品,有一定规模和市场,直接带动农牧民增收的加工和流通项目。

2、根据国家、自治区产业政策,符合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的重点发展项目。

3、新技术、新设备、新工艺、新产品的研发、引进、推广项目。

4、出口创汇能力强,资源综合利用率高,环保可持续发展的项目。

5、休闲农业公共服务平台、公益性基础设施配套建设项目。

6、农产品生产基地规模化、标准化建设、原产地保护及配套社会化服务项目。

第六条 贴息资金管理:要求贴息资金实行年度管理。本年度安排上年二季度始至本年一季度末期间发生的银行贷款,贷款金额在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的利息计算。

第七条 贴息资金的申报材料:

1、营业执照复印件。

2、银行资信证明。

3、贷款合同、贷款凭证。

4、年度审计报告。

5、上税凭证。

6、环保证明。

7、带动农户增收和就业证明。

第八条 贴息资金的申报及审批程序:

1、年初,自治区农业产业化发展局会同自治区财政厅制定下达年度项目申报指南。

2、对符合第四条规定的乡镇企业、休闲农业等各类农业产业化经营组织,向所在县(市)农业产业化和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填报《农业财政资金项目申报标准文本》和申报资料。

3、各地州农业产业化和财政部门对资金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规性负责。

4、地州财政、农业产业化主管部门审核县(市)上报的材料,汇总联合上报自治区农业产业化发展局。自治区农业产业化发展局与自治区财政厅对报送项目进行初审,建立自治区乡镇企业贷款贴息项目库,并根据评审和相关部门意见,由自治区农业产业化发展局拟定项目实施方案,报自治区财政厅,并报自治区分管领导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自治区乡镇企业贷款贴息资金按财政预算级次直接拨付到项目承担单位。

第十条 各级财政、农业产业化部门要严格按规定管理使用贴息资金,加强监督与管理,定期对项目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对弄虚作假等违法违规行为,一经查出、立即取消相关地州(市)、县申报资格,并进行公告,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各级农业产业化部门要对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和总结,做好项目资金的绩效评价工作,每年8月底前,将专项资金检查总结情况、绩效评价报告报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财政和农业产业化部门将把各地专项资金绩效考评结果作为下年度扶持资金安排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贷款,是指国家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等金融机构提供的符合本办法规定贴息范围及条件的贷款。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农业产业化发展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 原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乡镇企业银行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新财农[2004]171号)管理暂行办法废止。

第二篇:林业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范文模版)

财农[2009]291号

林业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林业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以下简称贴息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林业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林业贷款是指各类银行(含农村信用社和小额贷款公司,下同)发放的符合本办法贴息条件的贷款。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贴息资金是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的,对林业贷款给予一定期限和比例的利息补贴。

第二章 贴息对象与贴息范围

第四条 中央财政对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林业贷款予以贴息:

(一)林业龙头企业以公司带基地、基地连农户的经营形式,立足于当地林业资源开发、带动林区、沙区经济发展的种植业、养殖业以及林产品加工业贷款项目。

(二)各类经济实体营造的工业原料林、木本油料经济林以及有利于改善沙区、石漠化地区生态环境的种植业贷款项目。

(三)国有林场(苗圃)、集体林场(苗圃)、国有森工企业为保护森林资源,缓解经济压力开展的多种经营贷款项目,以及自然保护区和森林公园开展的森林生态旅游项目。

(四)农户和林业职工个人从事的营造林、林业资源开发和林产品加工贷款项目。

第三章 贴息率与贴息期限

第五条 对各省(含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林业贷款,中央财政年贴息率为3%;对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和中国林业集团公司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林业贷款,中央财政年贴息率为5%。

第六条 林业贷款期限3年以上(含)的,贴息期限为3年;林业贷款期限不足3年的,按实际贷款期限贴息。

对农户和林业职工个人营造林小额贷款,适当延长贴息期限。贷款期限5年以上(含)的,贴息期限为5年;贷款期限不足5年的,按实际贷款期限贴息。农户和林业职工个人营造林小额贷款是指在贴息内(上年10月1日至当年9月30日,下同)累计额小于30万元(含)的营造林贷款。

第七条 贴息资金采取分年据实贴息的办法。对贴息内贷款期限1年以上(含)的林业贷款,按全年计算贴息;对贴息内贷款期限不足1年的林业贷款,按贷款实际月数计算贴息。

第四章 贴息项目计划的申报与管理

第八条 林业龙头企业、国有林场(苗圃)、集体林场(苗圃)、国有森工企业、自然保护区和森林公园等的贴息贷款项目,由项目单位向当地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林业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逐级审核申报,由省级林业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负责审核汇总。

第九条 农户和林业职工个人小额贷款项目,由县级林业部门(国有森工企业)统一汇总,并以县级林业部门(国有森工企业)作为申报单位,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逐级审核申报,由省级林业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负责审核汇总。

第十条 省级林业部门会同省级财政部门负责本省林业贴息贷款项目计划的申请。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省级林业部门于每年12月31日之前,向国家林业局报送下林业贴息贷款计划申请报告和《林业贴息贷款项目计划备案表》(附表1)。

第十一条 国家林业局根据各省上报的林业贴息贷款计划申请报告和备案项目、上一贴息林业贴息贷款计划落实和贷款项目管理等情况,提出本贴息各地林业贴息贷款计划方案,经财政部同意后予以下达。

第五章 贴息资金的审核与拨付

第十二条 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林业部门具体负责对申报贴息资金项目的贷款落实及其实施情况等进行审核,确定本省应向中央财政申请的贴息资金额,并于每年10月31日之前,向财政部报送本贴息贴息资金申请报告和《林业贷款中央财政贴息项目备案表》(附表2),并抄送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负责对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和中国林业集团公司申报贴息资金项目的贷款落实及其实施情况等进行审核,确定应向中央财政申请的贴息资金额,并于每年10月31日之前,向财政部报送本贴息贴息资金申请报告和《林业贷款中央财政贴息项目备案表》。

第十三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贷款项目比照第四条第(三)项执行;贴息率比照中央单位执行;贷款计划和贴息资金的申请按照第十条和第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财政部根据省级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家林业局的贴息资金申请报告和林业贷款项目落实情况,国家林业局下达的林业贴息贷款建议计划和贴息建议,审核确定贴息资金,及时下达预算文件,并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支付资金。

第六章 贴息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地方财政和林业部门要切实加强对贴息资金的监督管理,层层负责,严格审查,确保贴息资金安全有效运行,并对林业贴息贷款项目实行公告、公示制度。

第十六条 省级财政和林业部门于每年3月31日之前向财政部和国家林业局报告上林业贷款贴息项目的效益情况和贴息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填报《林业贴息贷款项目效益情况表》(附表3)。

第十七条 贴息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对违反贴息资金使用规定,滞留、截留、挪用贴息资金,以及采用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贴息资金的单位和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十八条 省级财政和林业部门要根据本办法联合制定本省实施细则,明确林业贷款贴息项目申报条件、申报程序、检查核实、效益评价和审核标准等,落实贷款项目监管主体和贴息资金申报材料审核与档案管理部门和管理责任等,并上报财政部和国家林业局备案。留存的档案资料包括:贷款经办行签章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复印件以及项目实施总体情况报告等。林业小额贷款需要留存林农和林业职工的身份证复印件、有效的贷款证明材料及付息凭证。留存材料一般保留不少于5年。

第十九条 地方财政可比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的财政贴息政策和管理规定,所需贴息资金由当地财政预算安排。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国家林业局联合发布的《林业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规定》(财农[2005]45号)同时废止。

第三篇:基本建设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2011)

关于印发《基本建设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

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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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建[2011]356号

国务院有关部门,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的若干意见》(中发[2010]11号)和《国务院关于发挥科技支撑作用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意见》(国发[2009]9号)精神,为更好地发挥财政贴息政策的扶持引导作用,经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我们对《基本建设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财建[2007]416号)进行了修订。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基本建设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

二○一一年六月十日

附件:

基本建设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基本建设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更好的发挥其政策扶持、引导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贴息资金是指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用于基本建设贷款贴息的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基本建设贷款是指各类银行提供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贴息范围的基本建设项目贷款。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基本建设项目原则上为基本建设贷款安排的中央级大中型在建项目,以及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基础设施项目。

大中型项目的划分标准仍按照原国家计委确定的项目审批标准执行,即经营性项目总投资在5000万元以上(含5000万元)、非经营性项目总投资在3000万元以上(含3000万元)为大中型项目。

第二章贴息政策

第五条 贴息资金实行先付后贴的原则,即项目单位必须凭贷款银行开具的利息支付清单向财政部门申请贴息。

以下情形均不予贴息: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延长项目建设期发生的借款利息;已办理竣工决算或已交付使用但未按规定办理竣工决算的项目发生的借款利息;在贴息范围内,项目未按合同规定归还的逾期贷款利息、加息、罚息。

第六条 贴息对象:根据国家的产业政策和经济结构,确定以下行业和项目为财政贴息对象:

(一)农业:

1、国家商品粮基地建设项目;

2、天然橡胶林基地建设项目;

3、大洋性专业渔船购建项目。

(二)林业:

1、速生丰产林基地建设项目;

2、天保工程转产建设项目。

(三)水利:跨地区、跨流域的水利枢纽工程(不含发电部分),包括:

1、水利部直属水利枢纽工程;

2、南水北调水利枢纽工程;

3、除前两项外的西部地区重大水利枢纽工程。

(四)司法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所属的监狱、劳教等项目。

(五)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辖区域范围内的基础设施项目。主要包括:

1、开发区内道路、桥涵、隧道等项目;

2、开发区内污水、生活垃圾处理等生态环境保护项目;

3、开发区内供电、供热、供气、供水及通信网络等基础设施项目;

4、开发区内为中小企业创业、自主创新提供场所服务和技术服务的孵化器、公共技术支撑平台建设,以及为服务外包、物联网企业提供场所服务和技术服务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其内容包括:物理场所建设、软硬件设备系统购置以及专用软件开发等,不包括中小企业拥有和开发的部分;

5、开发区内为集约利用土地,节约资源,服务中小企业,统一修建的标准厂房项目;

6、开发区内社会事业发展项目和民生工程等其他符合公共财政支持范围的基础设施项目。

对于西部地区国家级高新技术开发区、战略性新兴产业集聚和自主创新能力强的国家级高新技术开发区,给予重点贴息支持。

(六)军工集团“三线”搬迁、核电项目(优先考虑国内设计和制造的堆型)。

(七)西部铁路项目。

(八)根据国务院要求,经财政部认定的其他项目。

上述排序作为优先安排财政贴息资金的依据,但国务院有明确规定的项目除外。已享受财政部门其他贴息的基建项目,不再享受基建财政贴息。

第七条 贴息率:由财政部根据贴息资金预算控制指标和当年贴息资金申报需求等因素一年一定(国务院有明确规定的项目除外),原则上不高于3%。

第八条 贴息期限:原则上按项目建设期限贴息。除特大型项目外,其他项目一律不超过5年。

根据基础设施项目的特点,对项目建设期少于3年(含3年),按项目建设期进行贴息;对项目建设期大于3年的,除特大型项目外,均按不超过5年进行贴息;属于购置的,按2年进行贴息。

第九条 贴息时间:每年办理贴息的时间为当年6月份,过期不予办理。贴息周期为上年6月21日至本年6月20日。

第三章 贴息资金的申报、审查和下达

第十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基础设施项目,由项目单位申报财政贴息。凡已申请其他贴息资金的项目,不得重复申报。

第十一条 项目单位申报财政贴息,应按要求填制基本建设贷款项目贴息申请表(见附表1)一式两份,并附项目批准文件、借款合同、银行贷款到位凭证、银行签证利息单等材料,经贷款经办行签署意见后,按规定程序上报。其中:

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项目,由项目单位上报省级财政部门,并抄报科技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对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

项目单位提交的贴息材料进行审核后,填写基本建设贷款财政贴息汇总表(见附表2),并附项目单位报送的项目批准文件、借款合同、银行贷款到位凭证、银行签证利息单、贷款经办行意见等材料,经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审核后,于当年6月底以前上报财政部审批。未经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审查的材料,财政部不予受理。

其他项目,由项目单位上报中央主管部门。中央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对本系统项目单位提交的贴息材料进行认真审核后,出具审核意见,填写基本建设贷款财政贴息汇总表(见附表2),并附项目单位报送的项目批准文件、借款合同、银行贷款到位凭证、银行签证利息单、贷款经办行意见等材料,于当年6月底前上报财政部审批。

上述申报材料应按本办法第六条所列分类别填报具体项目和提交相关材料,不得打捆上报,否则不予贴息。项目贷款为打包贷款的,应分类详细列清该项目所具体使用的贷款金额。

对于有条件的地区,鼓励通过网上传输电子文档的形式上报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 请财政部驻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根据本办法规定的贴息范围、贴息期限等条件,加强对当地项目单位报送的基本建设贷款财政贴息材料真实性的审核,剔除重复多头申报项目,并将审核的书面意见在规定的时间内随申请贴息材料一并上报财政部,以便财政部在核定财政贴息时参考。

第十三条 财政部对各部门(地区)上报的贴息材料进行审查后,根据预算安排的贴息资金规模,按具体项目逐个核定贴息资金数,并按规定下达预算。对不符合条件和要求的项目,财政部不予贴息。

第十四条 财政贴息资金拨付到主管部门的,各有关主管部门应及时将资金拨付到项目单位;通过两级财政结算的,由地方财政部门拨付到项目单位。

第四章 贴息资金财务处理及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项目单位收到财政贴息资金后,分以下情况处理:在建项目应作冲减工程成本处理;竣工项目作冲减财务费用处理。

第十六条 各有关部门及项目单位要严格按国家规定管理和使用财政贴息资金,并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监督。

贴息资金下达后,中央主管部门和省级财政主管部门要定期对财政贴息资金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贴息资金发挥效益。并于每年年底向财政部报告贴息项目的执行情况和财政贴息资金的落实情况。

第十七条 各有关部门及项目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贴息范围、贴息期限、贴息比率等事项填报贴息申请表。同时,财政贴息资金是专项资金,必须保证贴息的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截留、挪用财政贴息资金。

第十八条 违反规定,骗取、截留、挪用贴息资金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今后如无调整,每年办理贴息不再另行通知。《财政部关于印发〈基本建设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07]416号)同时废止。

附表:

1、年基本建设贷款财政贴息申请表

2、年基本建设贷款财政贴息汇总表

第四篇:基本建设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

附件:

基本建设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基本建设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更好的发挥其政策扶持、引导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基本建设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以下简称贴息资金)是指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用于基本建设贷款贴息的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基本建设项目原则上为基本建设贷款安排的中央级大中型在建项目,以及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基础设施项目。

大中型项目的划分标准仍按照原国家计委确定的项目审批标准执行,即经营性项目总投资在5000万元以上(含5000万元)、非经营性项目总投资在3000万元以上(含3000万元)为大中型项目。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基本建设贷款是指各类银行提供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贴息范围的基本建设项目贷款,其中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基础设施项目贷款还包括中长期债券资金(包括地方政府债券、企业债、公司债、中期票据等)用于基础设施建设的部分。

第二章 贴息政策

第五条 贴息资金实行先付后贴。项目单位必须凭贷款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开具的利息支付凭证向财政部门申请贴息。

第六条 以下情形均不予贴息:

(一)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延长项目建设期发生的借款利息;

(二)已办理竣工决算或已交付使用但未按规定办理竣工决算的项目发生的借款利息;

(三)在贴息范围内,项目未按合同规定归还的逾期贷款利息、加息、罚息。

第七条 根据国家的产业政策,确定以下行业和项目为贴息对象:

(一)农业:

1、国家商品粮基地建设项目;

2、天然橡胶林基地建设项目;

3、大洋性专业渔船购建项目;

4、供销总社所属为农服务以及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等项目。

(二)林业:

1、天保工程转产建设项目;

2、速生丰产林基地等建设项目。

(三)水利:跨地区、跨流域的水利枢纽工程(不含发电部分),包括:

1、水利部直属水利枢纽工程;

2、南水北调水利枢纽工程;

3、除前两项外的西部地区重大水利枢纽工程。

(四)司法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所属的监狱、劳教等项目。

(五)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辖区域范围内的基础设施项目。主要包括:

1、开发区内道路、桥涵、隧道等项目;

2、开发区内污水、生活垃圾处理等生态环境保护工程项目;

3、开发区内供电、供热、供气、供水及通信网络等基础设施项目;

4、开发区内为中小企业创业、自主创新提供场所服务和技术服务的孵化器、公共技术支撑平台建设,以及为服务外包、物联网企业提供场所服务和技术服务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其内容包括物理场所建设、为实现设施功能所必需的软硬件设备系统购置以及专用软件开发等,不包括中小企业拥有和开发的部分;

5、开发区内为集约利用土地,节约资源,服务中小企业,统一修建的标准厂房项目;

6、开发区内教育、文化、卫生等社会事业发展项目。

对于西部地区国家级高新技术开发区、战略性新兴产业集聚和自主创新能力强的国家级高新技术开发区,给予重点贴息支持。

(六)军工集团“三线”搬迁、核电项目(优先考虑国内设计和制造的堆型)。

(七)西部铁路项目。

(八)根据国务院要求,经财政部认定的其他项目。

上述排序作为优先安排贴息资金的依据,但国务院有明确规定的项目除外。已享受其他中央财政贴息的项目,不再享受贴息资金。

第八条 财政部根据贴息资金预算控制指标和当年贴息资金申报情况等因素确定贴息率(国务院有明确规定的项目除外),原则上不高于3%。

第九条 对项目建设期少于3年的(含3年),按项目建设期进行贴息;对项目建设期大于3年的,除特大型项目外,均按不超过5年进行贴息;属于购置的,按2年进行贴息。

第十条 2012年贴息周期为2011年6月21日至2012年3月20日,2013年贴息周期为2012年3月21日至2012年12月20日。2014年起,贴息周期均为前年12月21日至上年12月20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应当于当年贴息周期结束后1个月内向财政部提出贴息申请。

第三章 贴息资金的申报、审核和下达

第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基础设施项目,由项目单位申报贴息资金。凡已申请其他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的项目,不得重复申报。

第十二条 项目单位申报贴息资金,应按要求填制基本建设贷款项目贴息申请表(附表1),并附项目批准文件、贷款合同或相关材料、资金到位凭证、利息支付凭证等材料,经贷款经办机构签署意见或出具证明后,按规定程序上报。

上述申报材料应按本办法第七条所列分类别填报具体项目和提交相关材料,不得打捆上报。项目贷款为打包贷款的,应分类详细列清具体项目所使用的贷款金额。

第十三条 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项目,由项目单位向开发区财政部门申报,经开发区财政部门审核后上报省级财政部门,并抄报科技部。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对各开发区申报的贴息材料进行汇总审核后,转送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进行终审,并由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依据终审结果填写基本建设贷款财政贴息汇总表(附表2)后,上报财政部(电子版同时通过内网传输),同时抄送当地专员办。

第十四条 专员办根据本办法规定的贴息范围、贴息期限等条件审核贴息材料,原则上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项目审核工作。各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项目的申报材料不再上报至财政部,专员办的审核结果作为最终核定贴息的依据。

第十五条 其他项目,由项目单位向当地行业(项目)主管部门申报,并逐级上报中央主管部门。中央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对本系统项目单位提交的贴息材料进行审核后,出具审核意见,填写基本建设贷款财政贴息汇总表(附表2),并附项目单位报送的相关材料报财政部。

第十六条 财政部根据预算安排的贴息资金规模,按具体项目逐个核定贴息资金数,并按规定下达预算。

第十七条 贴息资金拨付到主管部门的,各有关主管部门应及时将资金拨付到项目单位;通过两级财政结算的,由地方财政部门拨付到项目单位。

第四章 贴息资金财务处理及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项目单位收到贴息资金后,在建项目冲减工程成本,竣工项目冲减财务费用。

第十九条 各有关部门及项目单位要严格按国家规定管理和使用贴息资金,并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监督。

中央主管部门和省级财政主管部门要定期对贴息资金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贴息资金发挥效益。并于每年年底向财政部报告贴息项目的执行情况和贴息资金的落实情况,同时抄送当地专员办。

财政部将组织专员办或委托评审机构对贴息资金申报和使用情况进行抽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处理。

第二十条 贴息资金是专项资金,必须保证贴息资金的专款专用。违反规定,骗取、截留、挪用贴息资金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规定进行处理。对于弄虚作假、骗取贴息资金的,暂停该开发区申报贴息资格三年。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财政部关于印发〈基本建设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11]356号)同时废止。

第五篇:《基本建设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推荐)

基本建设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基本建设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更好地发挥其政策扶持、引导作用,根据《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预〔2001〕388号)的规定,特制定《基本建设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财政贴息资金是指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用于基本建设贷款贴息的资金。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基本建设贷款是指各类银行提供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贴息范围的基本建设项目的贷款(不包括软贷款)。

第二章贴息原则及范围

第四条贴息资金实行先付后贴的原则,即项目单位必须凭贷款银行开具的利息支付清单向财政部门申请贴息。对于自主创新能力强的开发区,给予重点贴息支持。

第五条贴息范围:贴息项目除国务院规定外,原则上为基本建设贷款安排的中央级大中型在建项目。大中型项目的划分标准仍按照原国家计委确定的项目审批标准执行,即经营性项目总投资在5000万元以上(含5000万元)、非经营性项目总投资在3000万元以上(含3000万元)为大中型项目。根据国家的产业政策和经济结构,具体确定以下行业和项目为财政贴息对象:

(一)农业:

1.国家商品粮基地建设项目;

2.天然橡胶林基地建设项目; 3.大洋性专业渔船购建项目。

(二)林业:

1速生丰产林基地建设项目;

2天保工程转产建设项目。

(三)水利:跨地区、跨流域的水利枢纽工程(不含电厂部分),包括:

1.水利部直属水利枢纽工程;

2.南水北调水利枢纽工程;

3.除前两项外的西部地区重大水利枢纽工程。

(四)司法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所属的监狱、劳教项目。

(五)经科技部认定的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苏州工业园区、绵阳科技城基础设施项目。主要包括:

1.开发区内道路、桥涵、隧道、污水、生活垃圾处理设施、供电、供热、供气、供水、通信网络等基础设施项目。

2.开发区内政府所有,为中小企业创业、自主创新提供场所服务和技术服务的孵化器、公共技术服务支撑平台建设,以及为服务外包企业提供场所服务和技术服务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其内容包括:物理场所建设、软硬件设备系统购置以及专用软件开发等,不包括企业拥有和开发的部分。

3.开发区内为集约利用土地,节约资源,服务中小企业,统一修建的政府所有的多层标准厂房。

4.开发区内其他符合公共财政支持范围的基础设施项目。

(六)军工集团“三线”搬迁项目。

(七)核电项目(优先考虑国内设计和制造的堆型)。

(八)西部铁路项目。

(九)国务院确定需要贴息及经财政部确认的其他项目。上述排序作为优先安排财政贴息资金的依据,但国务院确定需要贴息的项目除外。已享受财政部门其他贴息的基建项目,不再享受基建财政贴息。

第六条贴息资金计算:贴息资金根据项目单位符合贴息条件的银行贷款余额、当年贴补率和当年实际支付的利息数计算确定。

第七条贴息期限:原则上按项目建设期限贴息。除特大型项目外,其他项目一律不超过5年。

根据基础设施项目的特点,对项目建设期少于3年(含3年)的,按项目建设期进行贴息;对项目建设期大于3年的,除特大型项目外,均按不超过5年进行贴息;属于购置的,按2年进行贴息。

以下项目均不予贴息: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延长项目建设期发生的借款利息;已办理竣工决算或已交付使用但未按规定办理竣工决算的建设项目贷款;在贴息范围内未按合同规定归还的逾期贷款利息、加息、罚息。

第八条贴息标准:财政对基本建设项目的贴息率不得超过当期的银行贷款利率。财政贴息的贴补率由财政部根据贴息资金预算控制指标、项目当期的银行贷款利率和项目对贴息资金需求一年一定(国务院特定的项目除外),原则上不高于3%。同时,为鼓励自主创新,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按照各开发区自主创新能力指标测算排名,拉开差距,分两档分别予以贴息,贴补率差距在30%左右。

第九条贴息时间为上年9月21日至当年9月20日。

第三章贴息资金的申报、审查和下达

第十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基础设施项目,由项目单位申报财政贴息。凡已申请其他贴息资金的项目,不得重复申报。

第十一条项目单位申报财政贴息,应按要求填制基本建设贷款项目贴息申请表(见附表1)一式两份,并附项目批准文件、借款合同、银行贷款到位凭证、银行签证利息单等材料,经贷款经办行签署意见后,除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苏州工业园区、绵阳科技城基础设施项目外,上报主管部门;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苏州工业园区、绵阳科技城基础设施项目由项目单位上报省级财政部门,并抄报科技部。

中央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对本系统项目单位提交的贴息材料进行认真审核后,填写基本建设贷款财政贴息汇总表(见附表2),并附项目单位报送的项目批准文件、借款合同、银行贷款到位凭证、银行签证利息单、贷款经办行意见等材料,于当年10月底以前上报财政部审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对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项目单位提交的贴息材料进行审核后,填写基本建设贷款财政贴息汇总表(见附表2),并附项目单位报送的项目批准文件、借款合同、银行贷款到位凭证、银行签证利息单、贷款经办行意见等材料,经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签署审核意见后,于当年10月底以前上报财政部审批。未经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审查的材料,财政部不予受理。

上述申报材料应按本《办法》第五条所列分类别填报具体项目和提交相关材料,不得打捆上报,否则不予贴息。

第十二条财政部驻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要根据本《办法》规定的贴息范围、贴息期限等条件,加强对当地项目单位报送的基本建设贷款财政贴息材料真实性的审核,剔除重复多头申报项目,并将审核的书面意见在规定的时间内随申请贴息材料一并上报财政部,以便财政部在核定财政贴息时参考。

第十三条财政部对各部门(地区)上报的贴息材料进行审查后,根据预算安排的贴息资金规模,按具体项目逐个核定贴息资金数,并按规定下达预算。对不符合条件和要求或超过规定上报时间的项目,财政部不予贴息。

第十四条财政贴息资金拨付到主管部门的,各有关主管部门应及时将资金拨付到项目单位;通过两级财政结算的,由地方财政部门拨付到项目单位。

第四章贴息资金财务处理及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项目单位收到财政贴息资金后,分以下情况处理:在建项目应作冲减工程成本处理;竣工项目作冲减财务费用处理。

第十六条各有关部门及项目单位要严格按国家规定管理和使用财政贴息资金,并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监督。

贴息资金下达后,中央主管部门和省级财政部门要定期对财政贴息资金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贴息资金发挥效益。并于每年年底向财政部报告贴息项目的执行情况和财政贴息资金的落实情况。

第十七条各有关部门及项目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贴息范围、贴息期限、贴息比率等事项填报贴息申请表。同时,财政贴息资金是专项资金,必须保证贴息的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截留、挪用财政贴息资金。

第十八条凡违反规定,骗取、截留、挪用贴息资金的,由财政部门停止拨付或收回项目的财政贴息资金,进行全面核查。对有关人员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及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触犯法律的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今后如无调整,每年办理贴息不再另行通知。《财政部关于印发〈基本建设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03〕421号)同时废止。附表:1.年基本建设贷款财政贴息申请表 2.年基本建设贷款财政贴息汇总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乡镇企业贷款贴息资金管理办法(暂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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