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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产音像制品出口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编辑:紫陌红颜 识别码:20-715841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9-26 09:58:03 来源:网络

第一篇:国产音像制品出口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单位】文化部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05-04-05 【生效日期】2005-04-0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

国产音像制品出口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产音像制品出口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证国产音像制品出口工作的顺利实施,根据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资金由中央财政文化事业费拨款,其总预算和年度预算由财政部根据国产音像制品“走出去”工程的总体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以及国家财力核定。

第三条 专项资金坚持统一管理、合理安排、专款专用、厉行节约的原则。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制度,并接受财政、审计等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文化部成立国产音像制品出口工作委员会,并在文化市场司设立国产音像制品出口工作委员会办公室。

第六条 国产音像制品出口工作委员会负责下列事项:

(一)审议专项资金总预、决算和年度预、决算;

(二)审定国产音像制品出口专项资金管理的有关规章制度;

(三)审批专项资金管理与使用中的重大事项。

第七条 国产音像制品出口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下列事项:

(一)拟订国产音像制品出口专项资金财务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

(二)编制国产音像制品出口专项资金总预、决算和年度预、决算;

(三)编制专项资金预算的调整计划;

(四)审核国产音像制品出口项目,提出资助标准;

(五)监督检查项目经费的使用情况,协助开展绩效考评工作;

(六)其他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章 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

第八条 专项资金分为音像制品译制经费、宣传推广经费、出口奖励经费、公告系统经费及其它费用等。

第九条 音像制品译制经费指国产音像制品翻译制作的费用,包括翻译费、配音费、制作费等。

第十条 宣传推广经费指向海外宣传推广国产音像制品的费用,包括调研费、宣传费、展演费、专项推广费、销售网络建设费等。

第十一条 出口奖励费指对国产音像制品出口业绩突出的单位或个人给予物质或精神奖励的费用。

第十二条 公告系统费指用于建立和维护国产音像节目涉外版权登记公告系统的费用。

第十三条 其他费用包括项目评审费、工作补助费、日常办公经费等费用。

第四章 专项资金的审批和管理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总预算和年度预算由国产音像制品出口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按照财政部有关专项资金管理的要求编制,经国产音像制品出口工作委员会审议及文化部审定后报财政部审批。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的总预算和年度预算一经批准,一般不做调整。确需调整的,应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由国产音像制品出口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在财政部批准的年度预算内,严格按照规定的使用范围和标准审批。

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支出中需实行政府采购的,按照国家有关政府采购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年度专项资金的结余,结转下年度使用,继续用于国产音像制品“走出去”工程。

第十九条 国产音像制品出口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每年第一季度向委员会、文化部和财政部报送上年度专项资金管理与使用情况。

第二十条 国产音像制品出口项目完成后,有关单位应及时做好帐目清理和审核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结余资金进行分配和使用。

第二十一条 在实施国产音像制品“走出去”工程过程中,使用专项资金所形成的国有资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项目申报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国产音像制品“走出去”工作,并对符合资助条件的项目给予适当补助或奖励。

第二十三条 项目经费实行单位申报、政府审核、市场运作的管理机制。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我国境内注册登记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

(二)具备实施所申报项目的相关经验和能力;

(三)是项目的真正组织者和实施者,担负项目的实质性工作;

(四)有健全的财务管理机构和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条 可申报专项资金资助项目:

(一)出口国产音像节目的译制;

(二)参加推动国产音像制品出口的国际重要展会;

(三)音像制品的海外专项推广;

(四)建设国产音像制品海外销售网络;

(五)有利于推动国产音像制品出口的其他项目。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向国产音像制品出口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申请,填报《国产音像制品出口专项资金项目申报表》(见附件),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法人资格证明文件及相关材料;

(二)项目可行性报告和实施方案;

(三)拟译制出口的音像制品的版权证明文件;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七条 国产音像制品出口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应当组织对申报材料进行评审,择优立项,并向申请人发出是否立项的书面通知。批准立项的,告知补贴经费的金额和拨付方式。

第二十八条 各项目申请人应严格按照批准的项目实施方案开展工作。确需调整项目计划的,应报国产音像制品出口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批准。

第二十九条 项目申请人应当定期向国产音像制品出口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报告项目实施进展情况。项目完成后,应当提交书面总结报告。

第三十条 国家对具有良好国产音像制品出口业绩和信誉的单位或个人进行奖励。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依法接受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国产音像制品出口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要建立健全专项资金使用的监督约束机制,规范和加强对项目经费的使用和管理。

第三十三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实行责任追究制度,对于弄虚作假、截留、挪用、挤占专项资金等违反财政纪律的行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和经济处罚,并视情节轻重,采取通报批评、停止拨款、取消资格、追回已拨经费等措施,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文化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二篇: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

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第53号

《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3月新闻出版总署第1次署务会议和海关 总署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〇一一年四月六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音像制品进口的管理,促进国际文化交流与合作,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根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音像制品,是指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激光视盘等。

第三条 凡从外国进口音像制品成品和进口用于出版及其他用途的音像制品,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出版,包括利用信息网络出版。

音像制品用于广播电视播放的,适用广播电视法律、行政法规。

第四条 新闻出版总署负责全国音像制品进口的监督管理和内容审查等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进口音像制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海关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音像制品进口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音像制品进口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和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传播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

第六条 国家禁止进口有下列内容的音像制品:(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三)泄漏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五)宣扬邪教、迷信的;(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第七条 国家对设立音像制品成品进口单位实行许可制度。

第二章进口单位

第八条 音像制品成品进口业务由新闻出版总署批准的音像制品成品进口单位经营;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音像制品成品进口业务。

第九条 设立音像制品成品进口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音像制品进口经营单位的名称、章程;(二)有符合新闻出版总署认定条件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三)有确定的业务范围;(四)具有进口音像制品内容初审能力;(五)有与音像制品进口业务相适应的资金;(六)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条 设立音像制品成品进口经营单位,应当向新闻出版总署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取得新闻出版总署核发的音像制品进口经营许可证件后,持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

设立音像制品进口经营单位,还应当依照对外贸易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一条 图书馆、音像资料馆、科研机构、学校等单位进口供研究、教学参考的音像制品成品,应当委托新闻出版总署批准的音像制品成品进口经营单位办理进口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音像出版单位可以在批准的出版业务范围内从事进口音像制品的出版业务。

第三章 进口审查

第十三条 国家对进口音像制品实行许可管理制度,应在进口前报新闻出版总署进行内容审查,审查批准取得许可文件后方可进口。

第十四条 新闻出版总署设立音像制品内容审查委员会,负责审查进口音像制品的内容。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进口音像制品内容审查的日常工作。

第十五条 进口音像制品成品,由音像制品成品进口经营单位向新闻出版总署提出申请并报送以下文件和材料:(一)进口录音或录像制品报审表;(二)进口协议草案或订单;(三)节目样片、中外文歌词;(四)内容审查所需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进口用于出版的音像制品,应当向新闻出版总署提出申请并报送以下文件和材料:(一)进口录音或录像制品报审表;(二)版权贸易协议中外文文本草案,原始版权证明书,版权授权书和国家版权局的登记文件;(三)节目样片;(四)中外文曲目、歌词或对白;(五)内容审查所需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进口用于展览、展示的音像制品,由展览、展示活动主办单位提出申请,并将音像制品目录和样片报新闻出版总署进行内容审查。海关按暂时进口货物管理。

第十八条 进口单位不得擅自更改报送新闻出版总署进行内容审查样片原有的名称和内容。

第十九条 新闻出版总署自受理进口音像制品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内容不得更改,如需修改,应重新办理。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一次报关使用有效,不得累计使用。其中,属于音像制品成品的,批准单当年有效;属于用于出版的音像制品的,批准单有效期限为1年。

第四章 进口管理 第二十条 未经审查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版、复制、批发、零售、出租和营业性放映。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供研究、教学参考或者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进行经营性复制、批发、零售、出租和营业性放映。

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确需在境内销售、赠送的,在销售、赠送前,必须依照本办法按成品进口重新办理批准手续。

第二十二条 进口单位与外方签订的音像制品进口协议或者合同应当符合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出版进口音像制品,应当符合新闻出版总署批准文件要求,不得擅自变更节目名称和增删节目内容,要使用经批准的中文节目名称;外语节目应当在音像制品及封面包装上标明中外文名称;出版进口音像制品必须在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国家版权局的登记文号和新闻出版总署进口批准文号;利用信息网络出版进口音像制品必须在相关节目页面标明以上信息。

第二十四条 在经批准进口出版的音像制品版权授权期限内,音像制品进口经营单位不得进口该音像制品成品。

第二十五条 出版进口音像制品使用的语言文字应当符合国家公布的语言文字规范。第二十六条 进口单位持新闻出版总署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向海关办理音像制品的进口报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个人携带和邮寄音像制品进出境,应以自用、合理数量为限,并按照海关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随机器设备同时进口以及进口后随机器设备复出口的记录操作系统、设备说明、专用软件等内容的音像制品,不适用本办法,海关验核进口单位提供的合同、发票等有效单证验放。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音像制品成品进口经营活动的,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出版未经新闻出版总署批准擅自进口的音像制品;(二)批发、零售、出租或者放映未经新闻出版总署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的;(三)批发、零售、出租、放映供研究、教学参考或者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的。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出版进口音像制品未标明本办法规定内容的,由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出版进口音像制品使用语言文字不符合国家公布的语言文字规范的;(二)出版进口音像制品,违反本办法擅自变更节目名称、增删节目内容的。

擅自增删经审查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内容导致其含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禁止内容的,按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有关条款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海关法及有关管理规定的,由海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 从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进口音像制品,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电子出版物的进口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新闻出版总署负责解释。涉及海关业务的,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6月1日文化部、海关总署发布的《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三篇:省院科技合作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附件:

省院科技合作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落实河南省人民政府与中国科学技术协会、中国科学院、中国工程院、中国农业科学院及中央企业签署的合作协议(以下简称省院合作协议),支持我省与国家高层次科技部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大型企业等的科技合作,扩大科技招商,提升我省科技创新能力,设立省院科技合作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

第二条为规范和加强专项资金及项目管理,保证项目质量和实施成效,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相关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省院科技合作专项资金支持范围为:在省院合作协议框架下,我省企业、高校、科研院所与中国科学院、中国农科院、中国科协所属学会、两院院士及其所在单位、中央企业签订正式合作协议的科技项目。

第二章组织管理

第四条省科技厅会同省财政厅及省科协、省科学院、省农科院等省院合作协议负责落实单位,研究提出专项项目的评审论证标准、专项支持重点和项目指南;统一受理项目申请并进行形式审查,组织专家开展项目的评审、论证工作;负责项目立项并提出项目经费建议;负责专项项目实施过程的跟踪管理。

第五条省财政厅会同省科技厅根据专项资金工作计划,安排专项资金经费,并依据项目合同拨付项目经费;负责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以及绩效考评。

第三章支持范围与条件

第六条专项项目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项目符合产业、技术政策,属我省经济社会发展和科技创新急需的关键技术领域,包括基础研究、科技攻关、成果转化及产业化、创新平台建设、创新人才培养等类项目。

(二)与合作方签订有正式合作协议,合作对方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符合环境保护等政策规定。

(三)项目技术含量高、创新性强、成熟度高、处于国内领先或国际先进地位。

(四)项目的实施对我省相关领域关键技术突破、产业技术升级、高新技术产业化等方面意义重大,能够显著提高相关领域的创新能力。

(五)项目以承担单位投入为主,自筹资金到位,投资结构合理,项目实施期一般不超过2年。

第七条项目的承担单位为我省的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承担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重视科技创新工作,有较高的技术开发能力,建有市级以上研发中心,具有长期良好的产学研合作基础,具备联合研究或开展成果转化的能力。

(二)与合作方建立了长期良好的科技合作关系,能够保证项目的顺利实施。

(三)企业应属在河南省境内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内资或内资控股企业,资产及经营状况良好,具有较高的资信等级和相应的资金筹措能力,有较高的管理水平和规范的现代企业管理制度。企业符合省级科技计划项目预算申报的基本条件。

第四章申报及审批程序

第八条省科技厅根据专项支持重点和项目指南发布通知,组织受理项目。

第九条申报单位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项目申报书;

(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河南省科技计划项目预算申报书》及其附件;

(四)合作协议书;

(五)项目技术情况的证明文件(包括科技成果鉴定证书、查新报告、检测报告、专利证书或其他技术权益证明等);

(六)企业还应提供经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的会计报表,包括审计报告、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以及报表附注等,并提供最近一个月的各类会计报表(复印件)。

第十条省属单位项目由省直主管部门(包括省科协、省科学院、农科院)审核并出具推荐意见,其他单位由所在地省辖市(省直管县、市)科技局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出具推荐意见。

第十一条省科技厅、省财政厅会同省科协、省科学院、省农科院对全部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项目提交专家评审。

第十二条省科技厅会同省财政厅分领域组织相关产业、技术、管理、财务方面的专家进行评审。

第十三条根据专家评审意见,省科技厅会同省财政厅提出专项拟支持的项目和金额建议,组织签订《项目合同书》。

第十四条省财政厅会同省科技厅对拟支持的专项项目进行预算审核,确定项目经费资助额度,下达项目经费预算。

第五章项目实施管理

第十五条项目承担单位应根据可行性论证报告和项目合同书的要求,落实自筹资金等实施条件,保障项目顺利实施,并定期报送项目进展及资金使用情况;项目主管部门负责日常的监督管理协调,保证项目的正常进展。

第十六条项目的实施管理和监督检查按照省科技计划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项目完成后,承担单位须向省科技厅提出验收申请。省科技厅、省财政厅会同省科协、省科学院、省农科院等负责省院合作协议落实的单位,按照《项目合同书》,组织有关专家对项目进行验收。对没有按时完成目标任务者,要限期整改;逾期仍不能达到预定目标者,中止对项目的支持,并撤销其项目承担资格。

第六章项目资金管理

第十八条对专项项目的支持方式为定额补助,主要用于项目织实施过程中与研究开发活动直接相关的各项费用,一般包括:研发专用设备费、材料费、测试化验加工费、燃料动力费、差旅费、会议费、国际合作与交流费、出版/文献/信息传播/知识产权事务费、劳务费、专家咨询费、管理费等。具体如下:

设备费:是指在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购置或试制专用仪器设备,对现有仪器设备进行升级改造,以及租赁外单位仪器设备而发生的费用。专项经费要严格控制设备购置费支出。

材料费:是指在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消耗的各种原材料、辅助材料等低值易耗品的采购及运输、装卸、整理等费用。

测试化验加工费:是指在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支付给外单位(包括项目承担单位内部独立经济核算单位)的检验、测试、化验及加工等费用。

燃料动力费:是指在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相关大型仪器设备、专用科学装置等运行发生的可以单独计算的水、电、气、燃料消耗费用等。

差旅费:是指在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开展科学实验(试验)、科学考察、业务调研、学术交流等所发生的外埠差旅费、市内交通费用等。差旅费的开支标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会议费:是指在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为组织开展学术研讨、咨询以及协调项目等活动而发生的会议费用。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控制会议规模、会议数量、会议开支标准和会期。

国际合作与交流费:是指在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项目研究人员出国及外国专家来华工作的费用。国际合作与交流费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外事经费管理的有关规定。项目发生国际合作与交流费时,重大项目、重点项目应当事先报经项目总体专家组或项目牵头(主持)单位审核同意。

出版/文献/信息传播/知识产权事务费:是指在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需要支付的出版费、资料费、专用软件购买费、文献检索费、专业通信费、专利申请及其他知识产权事务等费用。

劳务费:是指在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支付给项目组成员中没有工资性收入的相关人员(如在校研究生)和项目组临时聘用人员等的劳务性费用。

专家咨询费:是指在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支付给临时聘请的咨询专家的费用。

管理费:是指在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对使用本单位现有仪器设备

及房屋,日常水、电、气、暖消耗,以及其他有关管理费用的补助支出。管理费按照项目专项经费预算分段超额累退比例法核定,核定比例如下:项目经费预算在100万元及以下的部分按照8%的比例核定;超过10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按照5%的比例核定;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2%的比例核定;超过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1%的比例核定。管理费实行总额控制,由项目承担单位管理和使用。

(三)其他支出:是指项目在研究开发过程中发生的除上述费用之外的其他支出,应当在申请预算时单独列示,单独核定。

第十九条项目承担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经政策和财务制度,加强项目资金管理和核算;专项资金要按照有关财政规定的开支范围使用,符合政府采购的项目必须按规定进行。要将专项资金纳入单位财务统一管理,单独核算,确保专款专用。

第二十条对违反财经纪律,弄虚作假、挪用或挤占专项资金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建立专项资金使用效果绩效考评和奖惩机制。省财政厅、省科技厅组织专家或委托中介机构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绩效考评。绩效考评的结果作为以后专项安排的依据。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科技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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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篇:四川省音像制品经营管理办法

四川省音像制品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管理,促进音像事业的健康发展繁荣,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根据国务院《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和激光视盘等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经营性放映、进口经营活动的管理。

音像制品的制作、出版、复制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管理。第三条

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坚持为人民服务和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传播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

第四条

禁止经营有下列内容的音像制品

(一)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的;

(四)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五)诽谤、侮辱他人的;

(六)国家规定禁止出版、传播的其他内容。

第五条

省文化行政部门制定全省音像市场发展规划,确定全省音像制品经营单位的总量、布局和结构,管理全省音像制品经营活动。

县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和分级管理原则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音像制品经营活动。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文化行政部门对音像制品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第六条

音像制品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音像制品经营者应按本办法规定向文化行政部门申领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由省文化行政部门统一制发。

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借、出租、转让或抵押。音像制品经营单位变更负责人、经营项目、地址,须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第七条

对检举或者协助查处音像制品违法经营活动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音像制品批发

第八条

从事音像制品批发业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全省音像事业发展规划;

(二)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其营业场所面积在40平方米以上,库房面积在80平方米以上;

(三)有50万元以上流动资金;

(四)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健全的管理制度;

(五)有6名以上经培训合格的专职从业人员;

(六)单位负责人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具有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常住户口或暂住证;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批发业务,应向文化行政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载明单位名称、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等内容的申请报告;

(二)单位负责人的居民身份证等身份证明文件和主要从业人员登记表;

(三)资金、场地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批发业务,应向省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取得音像制品批发经营许可证后,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方可经营。

音像制品批发经营许可证应悬挂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第十一条

音像制品批发单位的经营范围是:

(一)向音像出版单位购买已取得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的本版音像制品,向音像制品批发单位购买音像制品;

(二)向音像制品批发单位和核准范围内的音像制品零售、出租和放映单位批发音像制品;

(三)省文化行政部门批准的其他音像制品经营业务。第十二条

音像制品批发单位应在经批准的场所从事经营。购买音像制品必须妥善保存购货清单,销售音像制品必须出具批发汇款单。

批发清单由省文化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三章

音像制品零售、出租

第十三条

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音像市场发展规划、结构和布局;

(二)有不少于20平方米的固定营业场所;

(三)有10万元以上流动资金;

(四)有3名以上经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

(五)单位负责人具有经营场所所在县、市的常住户口;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四条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应向文化行政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载明单位名称、地址、经济性质等内容的申请报告;

(二)经营负责人的居民身份证等身份证明文件和主要从业人员登记表;

(三)资金、场地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须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文化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音像制品零售经营许可证或音像制品出租经营许可证后,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热照,方可经营。

音像制品零售经营许可证或音像制品出租经营许可证应悬挂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第十六条

音像制品零售、出租单位应从所在地具有音像制品批发资格的经营单位购货,并妥善保存购货清单以备查验。

音像制品零售、出租单位不得经营未取得发行许可证的音像制品。音像制品零售单位不得从事音像制品批发业务。

第十七条

设立营业面积超过200平方米的音像制品经营场所,须向省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省文化行政部门核准。

第四章

音像制品经营性放映

第十八条

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性放映业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音像市场发展规划、结构和布局;

(二)有固定的少于50平方米的放映场所和符合规定的放映设备;

(三)启动资金在10万元以上;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五)每个放映厅有1名以上经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只设1个放映厅的应有2名以上经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

(六)单位负责人具有放映场所所在县、市常住户口;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性放映业务,应向文化行政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载明单位名称、地址、经济性质、放映音像制品来源等内容的申请报告;

(二)单位负责人的居民身份证等身份证明文件和主要从业人员登记表;

(三)资金、场地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性放映业务的单位,经所在地县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初审合格,报省文化行政部门审批;经批准取得音像制品放映经营许可证后,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方可经营。

音像制品放映经营许可证应悬挂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第二十一条

音像制品经营性放映单位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从规定的音像制品经营单位进片放映;

(二)不得放映未取得播映权、仅供家庭使用的音像制品;

(三)放映场所不得设置封闭、半封闭式包厢或包间;

(四)按规定向文化行政部门报送放映月报表;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章

其他管理

第二十二条

音像制品批发单位或音像制品的出版单位举办音像制品批发订货会或展销活动,举办者应提前20日将载明订货会或展销活动的时间、地点、参加单位等情况的举办申请报省文化行政部门审批,并报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除音像制品批发单位或音像制品出版单位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音像制品批发订货会或展销活动。

第二十三条

托运或邮寄大宗旨音像制品,发货单位须持音像制品批发经营许可证办理托运、交寄手续。收货单位凭音像制品批发经营许可证办理提取手续。

音像制品出版单位凭音像制品出版经营许可证办理本版音像制品的托运、邮寄等手续。以包裹或快递小包邮寄音像制品的,须出具县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核准了的准运(邮)证明。

省、市、区在同一个城市的,由市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核发准运(邮)证明;市(地、州)、县(区)在同一个城市的,由市(地、州)文化行政部门核发准运(邮)证明。

第二十四条

设立音像制品集中经营场所由省文化行政部门审批。经审查合格后,申请单位持批件依法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前款所称音像制品集中经营场所是指以面向社会招商为主,在一个固定的场所,集中10家以上经营单位进行音像制品交易的经营场所。

第二十五条

音像制品经营单位申请从事音像制品进口业务的,经省文化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经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核准进口、直接用于销售的音像制品,须持有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发放的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随音像器材赠送的音像制品,不得用于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经营活动。

第二十八条

用于研究、教学参考的进口音像制品,不得用于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经营活动。

第六章

第二十九条

音像制品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履行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审核登记手续或变更登记手续的;

(二)伪造、涂改、出租、转让或抵押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的;

(三)违反规定购货经营或者不能出示购货清单的;

(四)音像制品零售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批发业务,向音像制品经营单位出售音像制品的;

(五)放映场所设置封闭、半封闭式包厢或包间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集中经营场所或擅自设立经营面积超过200平方米的音像制品经营场所的,由省文化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并对该场所举办者或经营者处以3万元以下或非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音像制品集中经营场所内违法经营活动严重的除依法对经营者给予处罚外,文化行政部门对该场所举办者予以警告,责令整改,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屡教不改的,省文化行政部门可取缔该场所经营音像制品的资格。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按照国务院《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由文化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批发、零售、出租、放映,没收并销毁违法音像制品以及伪造、涂改的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可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以下罚款,当事人有隐匿、销毁账册等行为致使违法所得难以认定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音像制品经营单位违反国家有关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版权、海关、邮政、运输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相关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除吊销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外,处罚机关须将处罚种类、幅度登记在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上,并通知发证机关。

吊销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须经原发证机关批准。

第三十五条

文化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政、秉公执法,对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上级和同级文化行政部门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第三十六条

在娱乐场所或客运交通工具内从事音像制品放映的,经营单位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篇:出口收汇网上核销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出口收汇核销管理,提高对外服务效率和水平,促进贸易便利化,根据《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及相关外汇管理规定,制定本试行办法。本办法只适用于出口收汇网上核销业务试点分局。

第二条 “出口收汇网上核销”(以下称网上核销)是指出口单位通过互联网从外汇管理部门网站提取出口收汇核销单(以下称核销单)和出口收汇等相关信息,并将核销单相关信息与出口收汇信息匹配后向外汇管理部门进行报告,外汇管理部门在审核其真实性后通过互联网将审核结果反馈给出口单位的一种网上核销方式。

“出口收汇核销网上报审系统”(以下称网上核销系统)是国家外汇管理局为实现网上核销而设计开发的应用系统,是出口收汇核报系统的辅助系统。

第三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称外汇局)是出口收汇网上核销业务的管理机关,负责办理出口收汇网上核销相关手续,对出口单位的出口收汇相关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出口单位可自愿选择网上核销方式。实行网上核销的出口单位应按照本试行办法的规定办理出口收汇核销业务。

第二章 网上核销登记管理

第五条 出口单位按《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出口收汇核销备案登记后,按属地管理原则,可向外汇局申请办理网上核销业务。

第六条 网上核销方式分为网上核销自动审核和网上核销人工审核。实行网上核销自动审核的出口单位,除外汇局规定的应由人工审核的核销业务和报告数据外,不需到外汇局现场办理。实行网上核销人工审核的出口单位,对其所有核销业务,在通过网上核销系统进行核销单相关信息和出口收汇信息匹配报告后,需持规定的核销资料到外汇局现场办理。

对具备下列条件或本新成立的出口单位,外汇局可在网上核销系统中设定其网上核销自动审核资格:

1、上出口收汇考核不为“出口收汇高风险企业”;

2、近两年没有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

3、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实行网上核销的出口单位可根据自身业务情况,向外汇局申请终止网上核销业务。

第八条 出口单位违反网上核销管理规定或出现其他特殊情况,外汇局可终止其办理网上核销业务或撤销其网上核销资格;对篡改从外汇管理部门网站提取的电子数据和恶意攻击外汇管理部门网站的出口单位,外汇局应立即撤消其网上核销资格,情节严重的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

被撤消网上核销资格的出口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出口核销报告手续。

出口单位上考核为“出口收汇高风险企业”,或发生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外汇局应取消其网上核销自动审核资格。

第九条 外汇局应将登记、终止、撤销网上核销业务的出口单位名单抄送当地税务部门。

第三章 网上核销数据管理

第十条 实行网上核销的出口单位应按规定申领出口收汇核销单、办理货物进出口报关、出口收汇、国际收支申报及“中国电子口岸”网上交单等手续。

第十一条 外汇局按规定将出口收汇核报系统中出口单位办理网上核销所需的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收汇等相关信息放置外汇管理部门网站供出口单位提取。出口单位通过互联网从外汇管理部门网站提取本单位需用于核销报告的核销单与出口收汇的相关数据信息。在未实现将境内收汇、加工贸易合同信息电子数据批量放置外汇管理部门网站的情况下,出口单位可在网上核销系统录入境内收汇电子数据、加工贸易合同信息,以及可自行录入需用于进料抵扣或冲减出口核销额的进口货物报关单电子数据。出口单位自行补录入电子数据后,应按规定到外汇局现场办理核销手续。

第十二条 出口单位通过互联网向外汇局报告的核销电子数据与相关书面凭证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出口单位应保证本单位网上核销业务数据的真实性,不得篡改从外汇管理部门网站提取的任何电子数据。

第四章 网上核销报告

第十三条 对不同的出口收汇核销业务,出口单位应分别采取以下不同的方式进行网上核销报告:

(一)逐笔报告:对超过规定标准的差额核销的出口业务,出口单位应逐笔向外汇局进行核销报告。

(二)批次报告:对全额核销的出口业务,出口单位应按批次向外汇局进行核销报告。

(三)来料加工批次报告:来料加工项下的出口业务,出口单位应按合同向外汇局进行批次核销报告。

(四)进料加工批次报告:进料加工项下的出口业务,出口单位应按合同向外汇局进行批次核销报告。

第十四条 出口单位在完成核销单信息与收汇信息匹配后,需通过网上核销系统向外汇局进行网上核销报告。

第十五条 出口单位应将加工贸易合同等相关信息通过网上核销系统向外汇局报告。同一合同项下的核销手续全部执行完毕后,应办理该合同的结案手续。

第五章 出口收汇核销

第十六条 外汇局利用网上核销系统对出口单位上报的网上核销报告进行自动审核,将通过审核的数据转入出口收汇核报系统。外汇局将已核销信息通过互联网反馈出口单位。对未通过自动审核的网上核销报告,外汇局应列明原因,通过互联网通知出口单位重新进行网上核销报告或到外汇局现场办理。

第十七条 不具备自动审核资格的出口单位,或者外汇局规定的不符合自动审核条件的核销业务和报告数据,出口单位应持规定材料到外汇局现场办理。

第十八条 实行网上核销的出口单位无需凭核销单退税联办理出口退税手续,由外汇局定期向税务部门提供实行网上核销的出口单位的已核销数据清单。

第六章 档案管理

第十九条 外汇局和出口单位应妥善保管网上核销的业务档案资料。除按规定需长期保存的,其他核销档案保存3年。

出口单位对外汇局审核通过的核销数据应及时打印“出口收汇核销信息登记表”与相关的核销凭证一并留存归档。

第二十条 对网上核销的相关电子数据,外汇局应保存XX年。

第二十一条 外汇局应定期或不定期对出口单位的网上核销档案保存情况进行检查。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实行网上核销的出口单位违反本试行办法规定办理核销业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试行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试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开始施行。国家外汇管理局正式颁布出口收汇网上核

销相关管理办法后,本试行办法自动失效

国产音像制品出口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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