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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随军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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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广州随军规定

广州市随军家属就业安置规定(修订稿)(2011-10-20截止)

时间 2011-9-21 13:09 返回

第一条 为做好广州市驻军随军、随调家属的就业安置工作,根据《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广州市安置的随军、随调家属的就业安置工作。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等组织,均有接收随军、随调家属的义务和责任,应积极开发就业岗位,按照本规定完成政府每年下达的随军、随调家属就业安置任务。

第三条 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安置随军家属工作的主管机关。广州市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安置当年转业军官随调家属工作,广州市双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是安置随军家属和随调家属工作的协调机构。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财政、公安、机构编制、教育、卫生、国资、工商、税务、统计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能,协助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随军家属是指随军到驻穗部队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官并与其分居两地的配偶。随调家属是指当年批准转业、符合到广州市安置且符合随调条件的转业干部配偶。

已有广州市就业记录或随军前为广州市户口的随军、随调家属不列入政府安置计划。

凡军事实力不在广州市驻军、军队系统在穗临时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在穗机构临时工作人员的家属,不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 经驻穗部队师(旅)以上政治机关按照总政治部规定批准随军的家属,可按照本规定享受就业安置。

上年度被批准随军且从未被本市各级政府随军家属安置部门列入安置计划的随军家属,可列入下年度的随军就业安置计划。

第六条 驻穗部队各单位干部部门应在每年3月31日以前,将符合条件并需要当年度在广州市安置就业的随军家属名单,填写登记表并汇总后,报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需由中央部属、省属在穗单位安置的,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随调家属与军转干部同时接收安置,同时发出报到通知。

第七条 随军、随调家属工作实行指令性安置、指导性双向选择和自谋职业方式进行安置。每年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编制年度随军、随调家属安置计划,下达给区及市直属各有关单位。

随军、随调家属就业安置,应本着尽量就地就近、专业基本对口和分类推荐、优先安排的原则,坚持计划安置和市场调节相结合、推荐就业、自谋职业相结合的安置办法。随军、随调前已失业的或无工作单位的(包括在事业单位在编不在岗的和人事关系挂靠在人才交流中心的),实行培训帮扶安置,超过一年未落实单位的,由随军、随调家属户口所属辖区(县级市)政府按月给予基本生活补贴及建立个人社保账户与购买社保,所需经费由随军、随调家属户口所属辖区(县级市)财政解决,并由随军、随调家属户口所属辖区(县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给予发放和缴纳。

第八条 鼓励随军、随调家属通过双向选择实现就业和自谋职业。随军、随调家属可根据个人自身特点,主动进入人力资源就业市场参与竞争就业或自谋职业。鼓励随军、随调家属到外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及其他非公有制企业就业。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做好随军、随调家属的劳动权益保障工作。

第九条 指令性安置是指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综合考虑随军、随调家属的学历层次、专业特长和随军、随调前就业单位性质、岗位类别等情况,结合市属和区属用人单位的性质类别、编制数量和人员需求等情况,通过指令性方式把当年符合条件的随军、随调家属分配到相关单位工作的就业安置方式。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随军、随调家属,可采用指令性安置:

(一)配偶在边远艰苦地区或者从事飞行、舰艇工作或长期在高危岗位(如核生化、易燃易爆等)工作5年以上的;

(二)配偶在部队荣立三次三等功或荣立二等功以上奖励的;

(三)配偶服现役时间满二十五周年以上或因战、因公致残的;

(四)随军、随调家属为公务员,且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

(五)随军、随调家属取得全日制本科以上学历的或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且在事业单位从事专业技术岗位或管理岗位的在编在岗人员(人事关系挂靠在人才交流中心的除外)。

(六)省、市政府文件明确规定引进的其他高层次人才。

第十条 指令性安置的原则

(一)随军、随调前属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属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原则上由驻军各单位干部部门与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联系安置。

(二)随军、随调前属省会市、计划单列市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将名额分配给相应或相近的广州市主管部门,由主管部门负责按规定妥善安排其工作。

(三)随军、随调前属地级市(含地级市)以下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按就地就近原则由各区(县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安排在本区所属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随调家属尽量按就地就近原则由各区(县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安排在本区所属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

(四)凡有增人计划的单位,应视当前需安置就业随军、随调家属的情况,按一定比例接收随军家属,并及时为随军家属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本规定第十条第(二)项和第(三)项接收单位安置对象较多的,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适当的调配。

第十二条 对随军、随调前在机关、事业单位办理了吸收录用手续的在编在岗的随军、随调家属,由各级组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机构编制部门参照随军、随调家属原工作单位性质、学历、专业技术资格、工作能力等相关实际情况,在相应或相近类型的单位优先安置,由各级编制部门负责提供空编单位和用编审核,并按照实际接收人数相应增加编制。

第十三条 指导性双向选择是指由市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其所属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通过举办接收单位与随军、随调家属双向选择见面会、向市、区(县级市)属用人单位、军民共建单位推荐,或者由随军、随调家属自找接收单位等方式,促使随军、随调家属和用人单位达成双向选择的就业意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市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把符合条件的随军、随调家属分配到与其达成双选意向用人单位工作的就业安置方式。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随军、随调家属主管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加快随军、随调家属就业安置的信息化建设,通过建立随军、随调家属就业安置信息服务系统等方式促进随军、随调家属和用人单位的实时了解、沟通,促使随军、随调家属和用人单位达成双向选择意向并实现就业安置。

各级政府所属公共就业机构应设立随军、随调家属服务部门或随军、随调家属就业服务窗口,为随军、随调家属提供就业指导、办理社会保险转移、职称手续、保管档案等服务。

第十五条 鼓励随军、随调家属通过自谋职业方式实现就业。自愿选择自谋职业的随军、随调家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其申请及时为其办理行政关系调入、户籍迁移等相关手续。

选择自谋职业的随军、随调家属未就业期间可在报送安置材料第二年提出申请(每人只可享受一次),按照下列规定,由随军、随调家属户口所属辖区(县级市)政府按月给予基本生活补贴及建立个人社保账户与购买社保,所需经费由随军、随调家属户口所属辖区(县级市)财政解决,具体由随军、随调家属户口所属辖区(县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给予发放和缴纳。

(一)自谋职业随军、随调家属基本生活补贴标准,按当年广州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基础上再增加10%的标准计发;从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次月起停止发放基本生活补贴;

(二)自谋职业随军、随调家属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基数和费率,按灵活就业人员有关规定申报缴纳;

(三)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达不到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自谋职业随军、随调家属,可继续领取基本生活补贴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直至达到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条件时为止,并按规定享受基本养老待遇;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政府提供的随军、随调家属未就业期间基本生活补贴和养老、医疗保险费:(1)未就业随军、随调配偶已就业且有收入的;(2)未就业随军、随调配偶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安排工作的;(3)未就业随军、随调配偶出国定居或者移居港、澳、台地区的;(4)未就业随军、随调配偶与军人解除婚姻关系的;(5)未就业随军、随调配偶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或有其他违法乱纪行为的;(6)军人被取消军籍的;(7)军人被宣告失踪或死亡的(因公牺牲的除外)。(8)自谋职业的随军、随调家属被录(聘)用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或与企、事业(编制外人员)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按社会保险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后,政府停止发放、缴纳基本生活补贴和养老、医疗保险费。(9)随军家属配偶退出现役或到广州市辖区外服役的,不再享受政府发放、缴纳基本生活补贴和养老、医疗保险费。

第十六条 自谋职业随军、随调家属档案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市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或随军、随调家属户口所属辖区(县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指定的机构统一管理。基本生活补贴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市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批并由随军、随调家属户口所属辖区(县级市)财政部门核拔。社会保险缴费标准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部门核定。

第十七条 自谋职业随军、随调家属的基本生活补贴从审核通过的次月计发(前提为已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且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时,由自谋职业随军、随调家属按规定程序申办退休审批手续,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市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确认后,由本人提前一个月送交户口所属辖区(县级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部门办理社保申领手续,从领取基本养老金当月起政府停发基本生活补贴。

第十八条 对随军、随调家属已接受过指令性或指导性安置的,但对安置情况认为不合适的,可以选择自谋职业并享受相关优惠待遇(但已安置到新单位报到的除外)。自谋职业的随军、随调家属视同当地政府已予安置就业,市、区(县级市)有关部门不再接受其申请或办理就业安置手续。

第十九条 实行劳动合同制或者聘用制的单位,对接收的随军、随调家属应签订三年以上的劳动、聘用合同(随军家属要求签订三年以下期限的劳动、聘用合同除外),用人单位在合同期内除法定和约定的解约条件外,不得解除劳动、聘用合同。

第二十条 各单位对接收安置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随军、随调家属,在适应期内与其他职工同等条件下,应在工种、班次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一)配偶在边远艰苦地区或者从事飞行、舰艇工作或长期在高危岗位(如核生化、易燃易爆等)工作5年以上(含5年)的;

(二)配偶在部队荣立三次三等功或荣立二等功以上奖励的;

(三)配偶服现役时间满二十五周年以上或因战、因公致残的;

第二十一条 企业在经济性裁员中,在与职工同等条件下对随军、随调家属应优先聘用上岗。

第二十二条 鼓励用人单位招用随军、随调家属。企业、事业(编制外人员)单位招用随军、随调家属并与其签订一年及以上劳动、聘用合同的,凭双方签订的劳动、聘用合同及单位购买社保增减员表,可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开具社保补助证明,凭该证明到市就业办办理领取社保资助手续。

具体资助办法按资助当时的具体社保缴纳政策执行,根据合同期限全额资助企事业单位(指编制外人员)应缴纳部分,最长不超过三年,个人应缴纳部分仍由个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充分发挥市、区(县级市)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作用,为随军、随调家属开展职业技能培训。随军、随调家属随军前无工作单位(包括在事业单位在编不在岗的和人事关系挂靠在人才交流中心的)选择自谋职业或者政府下达就业安置计划三年内从接收单位下岗的,可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办理失业登记后享受失业保险等待遇,并可到户口所属辖区(县级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参加政府补贴的职业培训。各区(县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在一年内至少提供一次免费职业指导,三次免费职业介绍;对参加技能培训的随军、随调家属,提供一次免费或部分免费的职业培训,对培训合格者,发给相应的技能证书,并优先推荐就业。随军、随调家属就业培训每年需要的培训经费在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就业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四条 随军、随调家属应树立正确的择业观,正确对待组织安排,对指令性、指导性双向选择安置的单位或岗位应予服从。随军、随调家属接到工作安置通知后,应在两个月内到指定的部门办理有关手续,逾期不办理、不服从安置、不签订协议或调令发出后反悔的,视为自动放弃安置。自动放弃安置人员不再享受发放基本生活补贴和缴纳社会保险待遇,市、区(县级市)有关部门不再为其安排和推荐工作,已移交的个人档案退回原人事关系管理部门。

第二十五条 政府所属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逐步建立和完善随军、随调家属信息库,积极推荐随军、随调家属就业。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每成功推荐1名列入当年安置计划的随军、随调家属与用人单位达成双向选择协议并落实就业的,给予1000元的奖励(每位军属只可享受一次)。所需要的经费,在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就业专项经费中列支。

随军、随调家属人事关系可挂靠在政府所属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随军、随调家属的配偶服役期间按50%收取挂靠管理费。所减免的50%挂靠费,由挂靠单位向随军、随调家属户口所属辖区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所需要的经费在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就业专项经费中列支。

第二十六条 对为安置随军、随调家属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符合减免税规定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三年内免征营业税。对随军、随调家属自主创业从事个体经营的,符合减免税规定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三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每名随军、随调家属只能享受一次免税政策。

第二十七条 对完成和超额完成安置随军、随调家属任务以及对随军、随调家属在优待照顾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对不按期完成随军、随调家属安置任务的单位,不能评选为双拥工作先进单位。

第二十九条 随军、随调家属安置工作应作为考核机关、企事业单位领导目标责任制的内容。对拒绝接收随军、随调家属安置的单位,由各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民政等部门作出以下处理:

(一)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

(二)经批评教育后仍不接收的,其领导成员按未完成任期目标责任制,领导班子成员考核不能评为先进或优秀,单位集体不能评为先进。

第三十条 在随军、随调家属就业安置和发放、缴纳基本生活补贴和社会保险费等工作中涉及伪造档案、提供虚假资料等行为的,一律取消该随军、随调家属在广州市的就业安置资格,已移交的个人档案退回原人事管理部门。涉及地方的通报地方相关部门,涉及部队的通报该随军、随调家属配偶所在单位及上级领导机关,并由部队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军纪处分。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加强随军、随调家属档案审核,对个人档案中出现伪造、虚假资料等情况,应及时查清并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市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反映,取消该随军、随调家属在广州市的就业安置,已移交的个人档案退回原人事管理部门。

第三十一条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就业安置工作的分工和具体情况,分别向同级财政部门编报年度经费预算。财政部门对经费预算进行审核后纳入年度预算安排,根据工作需要按时划拨资金。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以往有关规定与此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原已安置的随军、随调家属按原政策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广州市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随军安置办公室02086322697

叶小姐83126052

第二篇:随军条件

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总政治部关于重新规定军官家属随军条件请示的通知(国发〔1991〕41号)规定。

随军条件如下:军官、文职干部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经师(旅)级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批准,可以随军:

1、副营职(含,下同)或副科级(含专业,技术十一级、体育七级,下同)以上的军官、文职干部。

2、服现役或在军队服务满十五年(含,下同)以上的军官、文职干部。

3、在驻边疆国境县(市)、沙漠区、国家确定的边远地区中的三类地区和解放军总部确定的一、二类岛屿的部队,以及陆军、空军执行海上任务的船艇上服役或服务的正连职或一级科员(含专业技术十二级、体育八级)以上,并在上述部队或船艇上工作满三年以上的军官、文职干部。

4、在驻边疆国境县(市)、沙漠区、国家确定的边远地区中的三类地区和解放军总部确定的一、二类岛屿的部队,以及陆军、空军执行海上任务的船艇上服役或服务的副连职或二级科员(含专业技术十三级、体育九级),并服现役或在军队服务满十年以上(其中在上述部队或船艇上工作满三年以上)的军官、文职干部。

5、高等学校毕业,并在导弹、卫星、核武器试验训练基地从事试验、测控工作满五年以上,或在战略导弹部队从事装配检验工作满五年以上的专业技术军官、专业技术文职干部。

6、在海军、国防科工委的舰、艇、船(只限执行海上任务的)上服役,并在舰、艇、船上工作满三年以上的副连职(含专业技术十三级)以上的军官。

7、空勤(包括飞行、领航、通信、射击、空中机务,下同)军官,或在核潜艇上服役的军官。

8、驻北京市城区部队的正营职、正科级(含专业技术十级、体育六级)以上军官、文职干部;或服现役(在军队服务)满十五年以上的副营职、副科级军官、文职干部。

驻北京市所辖各县部队的军官、文职干部家属随军条件,按上述第1条、第2条规定执行。驻京部队空勤军官家属随军条件,按第7条规定执行。

士官家属的随军条件。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的规定,高级士官经师(旅)级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批准,其配偶和未成年的子女、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可以随军,是农村户口的转为城镇户口,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准予落户。家属随军的士官,其住房、家属安置、子女入托入学等待遇,五级士官与家属随军的营职军官相同;六级士官与家属随军的团职军官相同。

第三篇:军队转业干部随军家属安置最新规定

军队转业干部随军家属安置最新规定

关键词:军转公选,张为臻,随军安置,公选考试,制度解读 军队转业干部

为做好军队转业干部随调随迁家属的安置工作,解除广大军转干部的后顾之忧,2001年1月19日,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联合印发了《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对军队转业干部随调随迁家属的安置工作做出了详细规定,是解决军转干部随调随迁家属工作安置的重要保证。具体来讲,一是业务指导,二是政策支持、三是制度保障,可谓军转干部随军家属工作安置的“三驾马车”。

对军队转业干部随调随迁家属的工作安排,《暂行办法》主要从以下四个方面作了规定:

一是军队转业干部随调配偶的工作,安置地党委、政府应当参照本人职务等级和从事的职业合理安排,与军队转业干部同时接收安置,发出报到通知。调入调出单位相应增减工资总额。

二是对安排到实行合同制、聘任制企业事业单位的军队转业干部随调配偶,应当给予2年适应期。适应期内,非本人原因不得擅自违约解聘、辞退或解除劳动、聘用合同。

三是军队转业干部随迁配偶、子女符合就业条件的,安置地政府应当提供就业指导和服务,帮助其实现就业。

四是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创办经济实体的,应当在政策上给予扶持,并按照国家和安置地促进就业的有关规定减免税费。

自《暂行办法》实行以来,各级党委、政府,军队各级组织和各有关部门,认真贯彻落实中央的指示要求和军转安置政策法规,将军转干部随调随迁家属的安置作为重点工作进行统筹部署,妥善解决了广大军转干部的家属工作问题,能够确保转业干部减轻家庭成员工作安排的压力,使广大军转干部能够安心为国家尽忠,为社会尽力,在新的工作岗位上做出新的贡献。

第四篇:广州医疗机构管理规定

广州市医疗机构药品使用质量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广州市医疗机构药品使用的质量管理,保障人体用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从事疾病预防、诊断、治疗活动的医疗机构,在药品采购、验收、储存、养护、调配、使用等环节的质量监督管理。

医疗机构配制(含委托配制)以及调剂使用制剂的质量管理,按国家、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市医疗机构药品使用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区、县级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辖区内医疗机构药品使用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人员与制度

第四条 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应当设置药事管理组织并明确职责,下设药品质量管理小组;其他医疗机构可以设置药事管理组织,配备专职或兼职药品质量管理人员。

第五条 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药品质量的管理负总责。

分管药品质量管理工作的负责人应当具有专业技术职称。

(一)三级医疗机构药品质量管理负责人应当具有药学专业或者药学管理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并且具有副主任药师(含本级,包括副主任中药师,下同)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二)二级医疗机构药品质量管理负责人应当具有药学或者药学管理专业专科以上学历并且具有主管药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三)一级医疗机构药品质量管理负责人应当具有药学或者药学管理专业中专以上学历并且具有药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四)农村卫生站药品质量管理负责人应当由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或者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的乡村医生担任。

(五)其他医疗机构的药房负责人应当具有药士以上(含药士和中药士)技术职称,或者具有中专以上药学或相关专业(指医学、生物、化学等专业)的学历。

第六条 除本条第二款以外的医疗机构,审核或者调配处方应当由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或者执业药师担任。核医学科必须配备医学院校核医学专业毕业或经核医学专业培训的核医学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和使用放射性药品。

农村卫生站审核或者调配处方应当由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或者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的乡村医生担任。

第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下列药品质量管理制度,定期检查和考核制度执行情况,做好相应记录并建立档案:

(一)药品质量管理责任制度;

(二)人员培训制度;

(三)人员健康状况管理制度;

(四)药品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五)药品质量信息管理制度;

(六)药品储存、养护管理制度;

(七)药品计量器具及储存、养护设备的使用管理制度;

(八)特殊药品管理制度;

(九)药品出库制度;

(十)各项卫生管理制度;

(十一)处方调配管理制度;

(十二)不合格药品及退货药品管理制度;

(十三)药品不良反应报告管理制度;

(十四)药品质量事故报告和处理管理制度。

第八条 医疗机构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人员,每年应当进行健康检查。

对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人员应当建立健康档案。发现有传染病、皮肤病等可能污染药品的疾病患者,应立即调离直接接触药品的岗位。

第九条 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医疗机构从事药品采购、验收、储存、养护、调配的人员进行定期培训,并建立培训档案。

医疗机构应当对本单位执业医师进行有关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使用知识的培训、考核。经考核合格的,授予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

第三章 购进与验收

第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从合法的药品生产企业或者经营企业购进药品,严禁临床科室或者医务人员擅自采购、推销药品。

对首次发生供需关系的药品生产企业或者经营企业,应当索取并审核加盖供货单位公章的相关证明资料复印件,建立档案备查。档案材料包括:

(一)加盖供货单位公章的《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药品经营许可证》以及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或者《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

(三)注明质量条款的书面合同或质量保证协议书;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盖章的销售人员授权委托书。授权书应当载明授权销售的品种、地域、期限,注明销售人员的身份证号码。

(五)销售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 除集中招标药品以外,医疗机构对首次购进的药品,应当索取并审核供货单位加盖公章的相关证明资料。包括:核实药品批准文号,审核药品的包装、标签、说明书等是否符合规定。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购进进口药品,应当索取以下资料:

(一)《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复印件、《进口药品批件》复印件;

(二)《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复印件或者注明“已抽样”并加盖口岸药检所公章的《进口药品通关单》复印件;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批签发的生物制品,需要同时索取口岸药品检验所核发的批签发证明复印件。

进口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应当同时索取其《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复印件、《进口准许证》复印件和《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复印件。

上述各类复印件均需加盖供货单位公章。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验收中药材或者中药饮片,应当查验中药材包装上是否标明品名、产地、供货单位、质量合格标志。中药饮片标签是否注明品名、规格、产地、生产企业、产品批号、生产日期,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饮片注明药品批准文号。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购进药品应当有合法票据,并建立真实、完整的药品购进记录。药品购进记录必须注明药品通用名称、生产日期、批准文号、剂型、规格、产品批号、有效期、生产厂商、供货单位、购货数量、购进价格、购货日期以及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购进药品的票据和记录应保存至超过药品有效期一年,但不得少于三年。

第十五条 验收人员对购进的药品应当根据原始凭证逐批验收,做到票、帐、物相符。验收人员验收药品后需做出验收结论并签字。药品质量验收应包括查验药品外观性状、药品内外包装、标签、说明书、药品合格证明文件等内容。疫苗、血液制品等需要温度控制的生物制品还需要查验其冷链运输条件。

第四章 储存与养护

第十六条 医疗机控措施;

(二)定期检查药品质量,对近效期、易变质的药品应视实际情况缩短检查周期;

(三)发现药品质量异常,应悬挂明显标志和暂停发货,尽快通知质量管理部门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对易变质的药品、近效期的药品、已发现质量问题药品的相邻批号药品、首次购进药品等重点养护品种,应当做好检查记录。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过期、失效、淘汰、变质或者受污染的药品。对不合格药品的确认、报告、报损、销毁应有完善的程序和记录。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在药品使用过程中发现质量可疑药品或者国家、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求暂停使用的药品,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妥善保存并及时向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已被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确认的假药、劣药,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及时向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由其依法处理。医疗机构不得擅自作退货、换货或者销毁处理。

医疗机构对存放在本单位的过期、损坏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应当向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监督销毁。

第五章 处方调配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对药品的调配使用实行统一管理,除门诊药房、病区药房外,其他科室不得直接向患者提供治疗性药品。

内部调配使用记录应当注明药品通用名称、剂型、规格、批号。

第二十九条 药学专业技术人员应按操作规程调配处方药品,认真审核。对处方所列药品不得擅自更改或者代用;对有配伍禁忌或超剂量的处方,应当拒绝调配,必要时,需经原处方医生更正或者重新签名并注明签名时间方可调配;审核、调配人员均应在处方上签字。处方应按有关规定保存备查。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调配中药饮片应当做到秤量准确,不得以手代秤、估量抓药。中药饮片不得错斗、串斗存放,药柜应正确标明饮片名称,防止混药。

第三十一条 临床输液的处方调配环境应当符合卫生学要求。

药品拆零使用的工具、包装袋应符合卫生和质量要求,不得对药品产生污染。拆零药品应保留原包装,不得混批号装放;保留原包装确有困难的,应当在存放拆零药品的器皿上标明药品品名、批号、有效期和拆零分装日期并做好记录。拆零药品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调配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及医疗用毒性药品和放射性药品,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调配处方必须做到“四查十对”。查处方,对科别、姓名、年龄;查药品,对药名、规格、数量、标签;查配伍禁忌,对药品性状、用法用量;查用药合理性,对临床诊断。

调配处方应当在药袋上注明患者姓名和药品名称、用法、用量。发出药品时应当按照药品说明书或者处方医嘱,向患者或者其家属进行相应的用药交待与指导,包括每种药品的用法、用量、注意事项等。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设置意见簿和公布监督电话,对群众有关药品质量和用药安全的投诉或批评要及时调查核实并加以解决。

第六章 药品不良反应报告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卫生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广东省卫生厅、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履行药品不良反应报告职责。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根据本单位的实际,设立相应的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小组,建立本单位的网络体系,指定专人负责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和报告工作。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按照“可疑即报”原则,发现与用药有关的不良反应/事件(包括疑似,下同),应详细记录、调查、分析、评价、处理,并报告市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发现新的(超出说明书范围)严重的、群体性的或者致死的严重药品不良反应/事件,必须及时上报省、市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同时报当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延误。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第五篇:广州限购的规定

限定居民家庭购房套数说明

(宣传单张)

根据《关于严格执行我市商品住房限购政策的通知》规定,自2010年10月15日起,本市(包括市辖十区,下同)暂时实行限定居民家庭购房套数政策,因此,凡涉及商品住房转移登记业务按下列要求执行:

一、本市户籍居民家庭(包括购房人及其配偶,下同),只能在本市新购买一套商品住房。

办理房地产转移登记时应提供:1.购房人户口簿2.购房人结婚证或未婚证等其他婚姻情况证明(以上复印件,提供原件核对)

二、非本市户籍居民家庭,只能在本市新购买一套商品住房,但必须提供下述材料,未能提供下述材料的,限制购买商品住房。

办理房地产转移登记时应提供:1.购房人户口簿2.购房人结婚证或未婚证等其他婚姻情况证明(以上复印件,提供原件核对)3.购房人在本市1年以上纳税证明或社会保险缴纳证明(原件)。

三、未满18周岁的人士,限制在本市单独购买商品住房。

四、境外(含港、澳、台地区)机构和个人在本市购买商品住房的,按《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资准入和管理的意见》(建住房2006第171号)执行。

1.境外机构在境内设立的分支、代表机构(经批准从事经营房地产业的企业除外)和在境内工作、学习时间超过一年的境外个人可以购买符合实际需要的自用、自住商品房,不得购买非自用、非自住商品房。在境内没有设立分支、代表机构的境外机构和在境内工作、学习时间一年以下的境外个人,不得购买商品房。港澳台地区居民和华侨因生活需要,可在境内限购一定面积的自住商品房。

2.符合规定的境外机构和个人购买自用、自住商品房必须采取实名制,并持有效证明(境外机构应持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设立驻境内机构的证明,境外个人应持其来境内工作、学习,经我方批准的证明)到土地和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五、非直系亲属间的房地产赠与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说明:1.商品住房包括:新建商品住房和二手住房

2.房屋交易时间按以下方式认定:

新建商品住房:以本市房地产主管部门信息系统网签购房合同的时间为准,非网签合同的以房地产登记部门合同备案时间为准。

二手住房:房地产交易登记部门业务收件时间为准。

3.对违反规定购买商品住房的,房地产交易登记部门不予受理房地产转移登记。

广州随军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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