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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无法认定责任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判决书(5篇)
编辑:莲雾凝露 识别码:20-317544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4-05 09:32:37 来源:网络

第一篇:一起无法认定责任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判决书

一起无法认定责任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判决书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怀民初字第033XX号

(部分人员为化名)

原告李文会,男,1964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怀柔区XX。

原告牛丽丽,女,1967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怀柔区XX。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吕XX,男,198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怀柔区喇叭沟门满族乡喇叭沟门村。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季XX,女,1979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怀柔区XX。

被告金川川,男,1972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鹿邑县XX。

被告金大川(北京市昌平区百善镇XX运输中心业主),男,1968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鹿邑县XX。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金,北京连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81号院3号楼北京地产大厦12A。

法定任代表人凌运海,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X,女,1982年XX月XX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原告李文会、牛丽丽与被告金川川、金大川、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会、牛丽丽及委托代理人吕殿伟、李淑英,被告金川川及被告金川川、金大川委托代理人王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文会、牛丽丽诉称,我们为死者李青恒的父母亲。被告金川川系被告金大川的司机。2010年5月3日13时10分,在北京市怀柔区京加路140公里100米处,李青恒驾驶车牌号为冀ALD377的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适遇被告金川川驾驶轻型普通货车(PRR989)为被告北京市昌平区百善镇XX运输中心运送货物,被告金川川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青恒当场死亡。此事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此事故不确定责任。李青恒的死亡给二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故诉至法院,要求:

一、二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397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5640元、就医交通费3000元、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11300元、尸体附加费3700元、尸体处理费1500元、住宿费520元、餐费3日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 000元,共计679 210元。二,被告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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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被告金川川、金大川辩称,此交通事故责任在于李青恒,他无驾驶资格上路是主要过错。他驾驶的摩托车车牌是冒用石家庄的,是伪造的,车辆没有检测。他车速快而金川川是正常行驶,车辆制动性能比较好。李青恒没有戴头盔。我们没有一点责任说不过去,责任认定请法院判决。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不能作为定案唯一依据和最终依据。关于原告要求的请求事项中,死亡赔偿金计算有误;不同意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二原告有劳动能力,没有超过60岁;误工费、住宿费、饭费不合法,无法律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我们已经支付了丧葬费,故尸体附加费、尸体处理费不同意赔偿;就医交通费数额过高。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被告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经审理查明,死者李青恒系原告李文会、牛丽丽的独子。二被告共同出资购买一辆轻型普通货车(京PRR989),并将该丰登记在北京市昌严区百善镇XX运输服务部(个体工商户金大川)名下。2010年5月3日1 3时10分,在北京市怀柔区京加路140公里100米处,李青恒驾驶车牌号为冀ALD377(挪用号牌)的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适遇被告金川川驾驶轻型普通货车(京PRR989)运送货物,被告金川川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青恒当场死亡。后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核实:金川川、李青恒体内的酒精含量均为零。金川川驾驶的车辆已按规定年检,制动系工作有效。李青恒驾驶悬挂(冀ALD37 7)(挪用号牌)的两轮摩托车,制动系工作有效。金川川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李青恒不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金川川驾驶的车辆载物超载1.58吨。最后,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经调查,不能确定是哪一方的违法行为造成的交通事故,对此事故不确定责任。事故发生后,二被告支付原告丧葬费23 000元。2010年7月7日,原告李文会、牛丽丽将金川川、金大川、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诉至我院,要求:

一、二被告赔偿原告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79 210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二被告以上述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文会、牛丽丽提交的证据有:l、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2、尸体检验报告。

3、尸体处理通收据。

4、火化证明。

5、尸体附加费收据。

6、尸体处理费收据。

7、住宿费收据一张。

8、饭费收据47张。9交通费票据156张(金额为2200元)。

10、户口本复印件4张。

11、证明一张。被告金川川、金大川除尸体检验报告、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明、户籍证明无异议外,对其余证据均有异议。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除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尸体检验报告、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明、户籍证明无异议外,其余证据均有异议。被告金川川、金大川提交证据有:交通车辆检验报告、酒精检验报告、保险单据。收条,个体户营业执照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表、行驶证及驾驶证。原告李文会、牛丽丽及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出示公安机关卷宗材料,原告对金川川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被告金川川、金大川及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无异议。

另查明,被告金川川驾驶的轻型货车(京PRR989)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最高限额为122 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 0 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 0 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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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明、尸体附加费收据.尸体处理费收据,住宿费收据—一张、饭费收据、交通费票据、户籍证明、交通车辆检验报告、酒精检验报告、保险单据、收条,个体户营业执照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表,行驶证及驾驶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均存在过错,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已经在责任认定书中予以说明,因不能确定是哪一方的违法行为造成的交通事故,因此不确定责任。本院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双方各负担50%的民事责任。二被告共同出资购买的肇事车辆,应按照责任比例共同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在被保险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经济损失。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合理合法,本院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即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予以计算20年,故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二原告年龄尚未满50周岁,未提交充足证据证实其已丧失劳动能力并无土活来源,故对此项请求,本院难以采纳。原告要求的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赔偿金额酌定为1000元。原告要求的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合理合法,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住宿费,因其提交的证据有瑕疵,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尸体附加费、尸体处理费,因被告已经支付原告丧葬费,故对这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餐费,因其不属于交通事故赔偿范围,故本院不于支持。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合法,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千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李文会,牛丽丽死亡赔偿金十—万元。

二、被告金川川、金大川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李文会、牛丽丽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九万六十零——十元。

三、驳回原告李文会、牛丽丽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金川川、金大川、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零四百五十六元,由原告李文会、牛丽丽负担四千六百二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到本院收费处;由被告金川川,金大川负担五千八百三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到本院收费处。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广来 审判员 赵成杰 审判员 李玉英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彭玉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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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篇:民事上诉状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被告):XXX有限公司,住所在XX经济开发区X。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X,男,X年X月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汉族,住X市X镇X村X组X号。系受害人XX之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X,男,X年X月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汉族,住X市X镇X村X组X号。系受害人XX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男,X年X月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汉族,住X市X镇X村X组X号。系受害人X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X,女,X年X月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汉族,住X市X镇X村X组X号。系受害人XX之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X,男,X年X月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汉族,住X市X镇X村X组X号。

上诉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X市人民法院于X年X月X日作出的(X)XX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现依法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赔偿受害人死亡 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标准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二、上诉人承担按份责任;

三、对被上诉人XXX残废而丧失全部或部分劳动能力应依据以 专业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丧失劳动能力鉴定为依据计算被扶养人的生活费;

四、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认定上诉人承担按份责任。其理由: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上诉人XXX与上诉人公司驾驶员XXX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同一损害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构成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认为,但被上诉人XXX驾驶苏Maxxx号中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使至有T型路口和让行标志的X市X镇X村X组丁字路口右转弯过程中,对路面动态观察不够与XX驾驶的苏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发生事故,XXX在避让过程中,与停靠在路西边跨坐在苏X号电动自行车上的受害人发生事故,致受害人死亡,经X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XXX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XXX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XXX不负该事故责任。前述事故的发生是XXX与XXX既没有共同故意又无共同过失,两者之间的侵权行为对交通事故发生是一种间接的结合,从而造成了受害人死亡损害后果,应当根据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这种侵权应当属于无意思联络承担按份责任的分别侵权行为,所以上诉人应承担按份责任,而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被扶养人)经常居住地在XX城区,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不足。为此,被上诉人提交了该XXX市房屋产权产籍监理所颁发的X房权证XX字第X号、购房发票、契税完税证的证明,XX市XX社区居委会的证明证实以上事实,但上诉人认为以上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被上诉人经常居住地在城区。其理由:

根据《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户籍所在地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连续居住是指至起诉或事故发生之日连续一年以上,而不是曾经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按照我国治安户籍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公民是否在外地长期居住最重要的证据是《暂住证》,按照规定,凡外来人人员在市区或镇区拟暂住一个月以上,年满18周岁、从事务工、经商和其他经济活动的人员,均应领取《暂住证》。最高人民法院《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农村居民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必须满足二个条件,1、是经常居住地来源于城市,2、经济收入来源于城市。即“伤亡者事故发生时必须在城市居住满一年以上,在居住期间连续性12个月以上的经济收入来源均来自城市”,其赔偿标准才适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但上诉人只提供了购房等证明,并没有提供经常居住地和经济收入来源均来自城市的证明来加以佐证。

一审法院要认定本案受害人XXX经常居住地在XX市区,应由被上诉人提交XXX在XX市居住的《暂住证》,如不能提交,就不能认定其经常居住地在城区。现在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只能证实在XX市区购买了房屋,但并不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就在XX城区,依据现行户籍管理和社会治安管理的相关规定,对进城务工农民的生活、学习应当办理居住证明,显然在一审诉讼期间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形成证据锁链加以印证,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经常居住在XX城区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三、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即被扶养人)X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酌定X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限为X年,无法律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目前对“是否残疾、残疾等级及丧失劳动能力”的确认法院应当以专业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丧失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依据,在没有对其残疾进行司法鉴定因残废而丧失全部或部分劳动能力,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因此减少或丧失的生活来源,而作出赔偿X年的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显然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后予以改判。

综上,一审判决存在多处明显错误,结果显失公正,故上诉人不服,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纠正。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XXX有限公司

二○XX年X月X日

第三篇: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疑难问题探讨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疑难问题探讨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机动车保有量逐年增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随之逐年上升,此类案件也出现一些新的特点,法院审判面临相关典型疑难问题:

1.驾驶人员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驾驶,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人身伤亡赔偿责任有观点认为,如机动车并非在道路上正常行驶,即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这时责任风险无法被有效地预测和控制,保险公司不应该仍按正常情况承保责任风险。

笔者认为,虽然保险公司不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人身伤亡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肇事人追偿,理由:第一,通过责任保险分散和转嫁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风险,保证第三人及时获得救助和赔偿,是责任保险制度重要的社会功能,并且随着责任保险制度的发展,还赋予第三人向保险公司的直接求偿权。因此,假如因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驾驶而免除保险公司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势必不力,而且致害人是否取得驾驶资格、醉酒驾驶,并不是第三人所能选择和回避的。第二,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免除了保险公司的财产损失赔偿责任,立法者在此采用了明示的方式,而对抢救费用以外的其他人身伤亡损失没有作出免除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明示规定,进一步证明了保险公司对这些损失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2.机动车所有人将其未投交强险的机动车出借给肇事人,机动车所有人是否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使的机动车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上述规定,机动车的所有人和管理人与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来源于法律的规定,即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对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义务”,该保障义务是通过所有人和管理人向保险人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现的。如果机动车的所有人和管理人不履行该法定义务,将损害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赔偿权利的实现。因此,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有权要求违反法定义务的机动车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承担其不履行法定义务的后果,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肇事人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3.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双方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均有责任,机动车方造成损失的,非机动车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有观点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方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机动车方承担责任,即使行人或非机动车有过错,也只能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减轻机动车方的责任,但不能要求非机动车对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就非机动车、行人一方的损失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处理,即非机动车方、行人的过错只起到减轻机动车一方责任的作用,机动车一方相应减轻的责任实际就是非机动车方、行人所承担的过错责任范围,机动车方的损失可通过有关保险来处理。

笔者认为,行人或非机动车方对机动车方造成的损害应予赔偿。理由: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是机动车方对另一方(包括机动车方、行人及非机动车方)的损害如何赔偿问题,即机动车之间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虽然该条款并未规定机动车方的损害可向有责任的非机动车方索赔,但不能因无此规定就认定其无

权索赔,这种推定有违法律适用的一致性和平等性。第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机动车、行人有过错、机动车驾驶人已采取必要措施时,按一定比例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此原则不仅应体现在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上,也应体现在非机动车方对机动车方损失的赔偿责任方面。

4.死亡赔偿金能否视为遗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以“继承丧失说”将死亡赔偿金解释为财产损害赔偿金,由此带来的争议是死亡赔偿金能否视为遗产。有观点认为,既然采纳了“继承丧失说”,死亡赔偿金就应是死亡被害人的遗产,应按法定顺序继承,债权人也可以主张继承人在继承范围内以死亡赔偿金清偿债务。

笔者认为,遗产是死者生前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财产和财产权利,是被继承人依法享有的固有利益。而死亡赔偿金是向后发生的未来可预期的收入损失。因此,将死亡赔偿金解释为遗产是不正确的。从赔偿请求权的角度分析,死亡赔偿金是对于具有“经济性同一体”性质的受害人家庭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从时间顺序上看,应当是死亡事件发生在先,对由此产生的各项损失的赔偿请求权发生在后,所以死亡赔偿金的赔偿请求权人是受害人的近亲属,是受害人近亲属具有人身专属性质的法定赔偿金。因此死亡赔偿金不是遗产,不能作为遗产继承,债权人也不能主张受害人近亲属在获赔死亡赔偿金的范围内清偿受害人生前债务。

5.当事人各方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均无过错,保险公司是否应在有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有观点认为,只要机动车方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责任,保险公司就只应在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理由为: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

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根据条例释义,所谓无责任赔偿限额是指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过错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对于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限额。故只要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无过错,保险公司就应在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保险公司仍应在有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交强险责任限额分为被保险人有责任的赔偿限额和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交通事故无过错不必然在民事案件中就不承担赔偿责任,无过错与无责任是不同的法律概念。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未对机动车与行人均无过错情况下如何承担责任作出直接规定。笔者认为,意外事故机动车应对行人承担全部责任,或至少应按公平原则承担超过50%的责任。即使当事人各方对事故的发生均无责,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不予免除,作为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有责任的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否则将出现非机动车方无责却自行承担全部损失,或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而保险公司却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故无责任赔偿限额中的无责任应作限缩性解释,即被保险人无责任且受害人负全责,才适用该无责任赔偿限额。

6.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均未投交强险,责任如何承担有观点认为,未参加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理,即由肇事机动车方按照交强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再按责任进行赔偿。

笔者认为,未参加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理,即由机动车方按照交强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再按责任进行赔偿,但应排除双方均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乘员伤亡的情形。理由为:机动车之间发

生交通事故,双方均未投交强险,若存在主次责任,将会出现责任倒挂情形。故应按无保险的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一般分责原则处理,即按过错责任赔偿,此符合社会公平原则与一般群众的认可度。

第四篇:铁路旅客运输人身损害赔偿案

铁路旅客运输人身损害赔偿案

雷 文

案 情

原告:王小丽,女,1973年9月18日出生,住湖北省老河口市薛集镇薛集村4组。

被告:郑州铁路局襄樊铁路分局(以下简称襄铁分局)。

被告:襄樊铁路分局宜昌车站(以下简称宜昌车站)。

1999年2月19日5时许,王小丽携带其子王磊(5岁),持宜昌至襄樊当日418次17车014号硬座票(票号04F065577,进站时车票未经剪口)到17号车厢上车,因17号车门未开,改从16号车门上车,其子在前面上车,王小丽随后上车,列车启动时,列车员关闭车门致使王小丽坠落车下,被启动的列车压伤双足。事发后,宜昌车站将王小丽送往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治疗,王小丽双足被截肢。1999年4月30日宜昌市人民检察院技术鉴定中心对王小丽伤害程度作出法医活体检验鉴定结论:王小丽的伤残程度为叁级。该鉴定费200元由王小丽支出。

事故发生后,宜昌车站依照有关规定组成了事故调查委员会,经与王小丽父亲王帮清协商,于1999年8月6日签订了《旅客意外伤害事故最终处理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该协议认定,列车员违反部颁《铁路旅客列车硬座车客运乘务员作业标准》停站作业标准中的规定,列车启动后,关闭车门,致使王小丽坠落车下,压断双足,造成旅客伤害事故,属铁路责任。根据铁路有关法律法规和王小丽家庭实际困难以及受伤程序,达成如下协议:

1、支付保险金2万元;

2、支付赔偿金4万元;

3、王小丽住院的治疗费、护理费和抢救中的费用等计43745.70

元,由铁路承担;

4、支付假肢费用3.5万元;

5、以上费用总计138745.70元,此协议为最终处理结案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该协议签订后,王帮清于1999年8月7日从宜昌车站领取了王小丽伤害事故赔付费用共计9.5万元,后给了王小丽。1999年8月9日,由宜昌车站购买车票,送王小丽及家属前往广州安装假肢,王小丽在德林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经营部购买并安装假肢,共支出38010元。后王小丽多次向宜昌车站索赔未果,遂酿成纠纷。

原告王小丽诉称:1999年2月19日,原告在被告宜昌车站购票乘坐418次列车,在上车时被列车员推下车,致使原告双脚被火车车轮轧断。后经治疗,原告双脚截肢,购买并安装假肢,花去38010元。原告因双脚残废,损失巨大,向被告请求赔偿,但被告以《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为由,不同意按原告的请求赔偿,并同原告父亲王帮清签订了《协议书》,在《协议书》中承诺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38745.70元。原告没有认可该《协议书》。根据《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在本案中,由于被告的过错行为直接导致原告双脚截肢,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请求:

一、判令被告支付人身伤害赔偿费用共计1114835.20元。其中:

1、住院伙食费2565元;

2、误工费4145元;

3、护理费3069元;

4、残疾人生活补助费65700元;

5、被抚养人生活费102930元;

6、残疾辅助用具费840900元;

7、交通、食宿费1026元;

8、每次安装假肢所需交通、食宿护理费共计94500元。

二、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损失10万元。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襄铁分局辩称:原告起诉的主体错误。原告是由418次列车员造成的伤害,是怀化分局的责任,应起诉怀化分局,我方不是责任者,按铁路规定由发生地进行处理,但宜昌车站不是责任者;双方已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原告父亲王帮清是在原告授权下签字的,且原告已依协议收到9万余元,应认为是原告对委托权的认可;在该事故处理过程中,我方共支出13万余元,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对超过赔偿范围的部分我方保留追偿的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宜昌车站辩称:1999年2月19日,原告王小丽带着儿子,手持当日418次车票上车时,因人多拥挤,17号车门未开,原告改从16号车门上车,小孩在前面先上车,王小丽随其后,列车启动,列车员关闭车门,致使原告坠落车下压断双足。事故发生后,被告宜昌车站及时将伤者送至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住院治疗,并指派一名客运值班员和聘用一名临时工对原告进行护理。原告王小丽共在院治疗171天,于1999年8月9日出院。王小丽在院治疗后期,事故处理委员会依照铁路规章授予的权限,按章多次召集原告家属和有关人员进行协商,后经原告书面委托其父亲王帮清进行协商,于1999年8月6日达成《协议书》,对事故的经过、责任,以及对原告的赔偿数额、治疗费、保险费、假肢费、护理费等费用均作了明确的约定,该《协议书》已履行完毕。1999年8月9日,在原告的请求下,被告自费购买了两张到广州的卧铺票,送其及家属前往广州安装假肢。上述事实表明,被告在对待原告伤害治疗和赔偿中的态度是积极诚恳、实事求是的。也是符合国家批准实施的铁路规章制度的。从原告家庭实际出发,经多次反映和请示,给予了原告超范围的赔偿,原告在起诉状中称其父亲王帮清所签订的《协议书》,原告没有认可一事,不符合事实。因为王帮清在与被告签订协议时,向被告提供了经原告按压手印的书面委托书,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原告依照《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要求被告赔偿100多万元巨额款,被告认为适用法律不当。被告在处理原告伤害赔偿一案中适用的法律依据是正确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已依照法律和法规,对原告进行了赔偿并已履行完毕。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审 判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铁路旅客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王小丽所持旅客车票,虽未经剪票,但不影响该旅客车票本身的有效性。王小丽在铁路旅客运送责任期间受到伤害,是由于铁路运输企业的工作人员违章造作所造成,未能保证旅客的安全,属铁路运输企业责任,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第五条确立的限额赔偿制度。即铁路运输企业向王小丽承担各项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为4万元。王小丽在住院治疗期间的全部费用由铁路运输企业负责,不包含在赔偿限额中。宜昌车站在王小丽住院治疗期间已实际支付的各项费用43745.70元, 由铁路运输企业承担。司法签定是该事故必要的程序,且发生在王小丽住院期间,该项费用应由铁路运输企业承担。安装假肢的费用,虽在住院时未实际发生,但属于必须的补救性治疗费,属于住院治疗期间的费用,应由铁路运输企业全额承担,但对于王小丽今后发生的假肢维修、更换费用等其他费用,应属于后续治疗费用,包括在赔偿的限额中,不应另行支付。同时,根据《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本案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应由铁路运输企业向王小丽支付保险金2万元。王小丽因伤害造成三级伤残,肢体残缺,妨碍了正常生活和健康,其生理、心理和精神上所受到的损害是客观存在的,理应受到适当的精神抚慰和补偿。根据司法实践和本案的实际,以及我国经济发展形势和当前社会人们普遍的生活水准,王小丽请求给予精神赔偿应予支持。但王小丽请求精神赔偿10万元的要求过高,难予全额支持。王小丽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或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宜昌车站是该伤害事故的处理站,襄铁分局又是宜昌车站的主管上级,都是铁路运输企业,均有义务和责任对该事故进行赔偿和处理。至于本伤害事故的责任人是谁,是铁路运输企业内部划责问题,赔偿后由铁路有关部门进行内部清算。襄铁分局提出不是本案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宜昌车站依据王小丽的“委托书”与其父亲王帮清签订的《协议书》,对

该“委托书”的内容和指纹王小丽本人予以否认,襄铁分局和宜昌车站对此也无其他证据证实是王小丽所为,在庭审时,均提出进行司法鉴定,但未提交书面申请和签定费用。因此本院不再进行司法鉴定。同时,王小丽对该《协议书》中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仅对适用赔偿依据和赔偿数额提出异议,该《协议书》是伤害事故发生后,铁路运输企业与受伤害者进行赔偿的行为,并不影响受伤害者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本案在开庭审理时,襄铁分局和宜昌车站均提出反诉请求,但未提出具体请求,且未交纳反诉费,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十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三条,《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襄铁分局和宜昌车站向王小丽支付赔偿金4万元;

二、襄铁分局和宜昌车站向王小丽支付保险金2万元;

三、襄铁分局和宜昌车站向王小丽支付假肢安装费和法医活体检验鉴定费共计38210元;

四、襄铁分局和宜昌车站负担王小丽住院治疗期间实际指出的费用43745.70元;

五、襄铁分局和宜昌车站向王小丽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

六、驳回王小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四、五项合计191955.70元;减去襄铁分局、宜昌车站已负担和支付的138745.70元,襄铁分局和宜昌车站还应向王小丽支付5321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6080元,王小丽负担13980元,本院已准许免交;襄铁分局和宜昌车站负担2100元。

判决后,原告王小丽、被告襄铁分局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王小丽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赔偿假肢费用的数额过低,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襄铁分局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划分责任与客观不符,造成王小丽受伤乘坐的418次列车不是该分局的旅客列车,乘务员亦不是该分局的工作人员,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并应扣除超过限额的赔偿部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进行改判。

宜昌车站针对王小丽的上诉请求答辩称,王小丽受伤后,该车站对王小丽实施了积极的救助,并与之协商达成了意外伤害赔偿协议,并已得到实际履行,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铁路旅客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王小丽在铁路旅客运输责任期间受到伤害,是由于铁路运输企业的工作人员违章操作所造成,未能保证旅客的安全,属铁路运输企业责任,故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在查明本案事实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并充分考虑了双方的客观实际情况,确定的赔偿数额是正确的,本院应予认定。因本案系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就此有明确司法解释本案应适用特别法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鉴于王小丽致残的实际情况,原判适当予以补偿合情合理。但王小丽上诉请求精神赔偿10万元并要求赔偿假肢费用等其他费用,因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或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因宜昌车站是该伤害事故的发生站和该事故的善后处理

站,襄铁分局又是宜昌车站的上级主管部门,均属于铁路运输企业,均有义务和责任对该事故进行赔偿和处理。赔偿后由铁路有关部门进行划责清算。襄铁分局上诉称不是本案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王小丽和襄铁分局的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㈠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王小丽、襄铁分局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6080元,王小丽负担8040元,本院已准许王小丽免交;襄铁分局负担8040元。

评 析

本案系因公民身体权受到侵害索赔成讼。案件经过一、二审法院审理,二被告最终应共同支付的赔偿金额总计为19万余元,而根据铁道部有关行政规章的规定,单名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限额仅为4万元,故有关媒体在进行相关报道的同时以《破“限”一判》为题作了简要评述,认为法院的判决结果是适用法律上的重大突破,依法突破了行政规章对民事赔偿最高限额的限制,符合已生效不久的《立法法》的立法思想,对突破其他行业的民事伤害限额赔偿也有借鉴作用,对推动法制建设,特别是加强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保护有积极意义。笔者试对本案中涉及的公民身体权以及侵害公民身体权的赔偿数额确定等作一评析:

虽然民法通则没有对公民身体权作出明文规定,但我们不能否认身体权是公民的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一条中即有明确的“身体权”概念,这实际上是将民法通则中规定的生命健康权这一人格权利明确细化为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因此,身体权是公民维护其身体的完好性 的权利,是基本人格权之一。本案原告王小丽因铁路运输企业的责任造成身体完好性受到侵害,丧失了双脚,所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害后果有疼痛、残疾以及由此产生的精神痛苦。根据民法通则或有关特别法的规定,侵害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此外,上述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7号解释还规定了身体权受到侵害可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法院可判令侵权人赔偿相应的精神抚慰金。

事实上,涉及公民身体权受到侵害的赔偿数额的确定一直是审判实务中的难点。对于本案的赔偿数额的确定,笔者认为,它既涉及一般法(指民法通则)与特别法(指铁路法律、法规及规章)的适用关系问题,也涉及精神损害赔偿金的确定的问题。一审判决适用了有关铁路特别法规如《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判决二被告支付限额赔偿金4万元、保险金2万元,两个数额均取了上限。同时,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假肢安装费、法医鉴定费及住院期间实际支出费用共8万余元。对上述赔偿额的确定,一审法院仅强调假肢安装费、法医鉴定费及住院期间实际支出费用等应由铁路运输企业负责或全额承担,不包含在赔偿限额中,但没有适用明确的法律规定。此外,尽管本案审理时,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7号解释还未颁布,但一审判决仍根据司法实践和案件的实际以及我国经济发展形势和当前社会人们普遍的生活水平,支持了原告5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可见,一审判决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并未局限在特别法规定的赔偿限额内,对受害人治疗中实际支出的费用及精神损害赔偿金均作了考虑,体现了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财产损失全部赔偿的原则以及对原告因致残所受的精神痛苦的安抚。不过应当注意,二审判决虽然维持了一审判决,但其“本院认为”部分则明确指出,“因本案系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就此有明确司法解释本案应适用特别法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鉴于王小丽致残的实际情况,原判适当予以补偿合情合理”。可见,二审判决认为一审确定的在限额赔偿及保险金以外的赔偿额是“补偿”而非“赔偿”。换句话说,一审判决是一个“合理”但不一定“合法”的判决,并未在一般法与特别法 的适用上予以突破。其是根据案件实际及被告的承受能力及态度并运用司法裁量权所作的一种处理。从案件实际情况可以看出,法院最终判决的赔偿额除精神赔偿5万元外,其他的数额基本上是被告本身在诉讼前予以认可并大部分支付了的。原告实际的诉讼价值仅体现在5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上。因此,二审判决在阐明其对本案的处理观点的同时,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体现了对受害者权益的善意保护,较好地处理好了情与法的协调。另外,两级法院均对王小丽应负担的诉讼费予以免交,王小丽也得到宜昌市法律援助中心提供的无偿法律服务,因此,应该说本案处理的社会效果是很好的。但是,如何处理好有关侵害公民身体权诉讼中一般法或特别法的适用关系,应当引起立法部门、司法部门及法学理论界的重视,应尽早进行探讨、研究并制定出相应的适用规则,以公正地保护受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合法权益。

第五篇:模拟法庭教学案例——张大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模拟法庭教学案例脚本

◎表述结构

1、案情介绍

2、案件涉及角色名称

3、道具

4、案件材料目录

5、案件基本材料

6、案例脚本

7、问题诊断与专家点评

一、案情介绍

案件名称:张大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2008年6月4日15时25分,驾驶员张大明驾驶两当县西坡乡三水村马宁的甘NJ10—29085低速自卸货车,在省道205线5公里加320米施工路段逆向停车卸完施工用料从左道右转掉头中,前保险杠右端与由南向北行驶由驾驶员王猛驾驶的徽县社会福利黄坝铅锌有限责任公司甘K12455小型越野客车左侧相刮擦,后甘K12455车辆驶向公路西侧撞在山体上,造成甘K12455车上乘客任中杰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康乐县交警大队调解未达成协议,当日制作送达了康乐县公安局第2008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大明承担主要责任,王猛承担次要责任,任中杰无责任。王猛、任中杰当日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张大明当日向陇南市交警支队提起行政复议。十日后,张大明收到康乐县人民法院送达的王猛、任中杰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当即申请案件延期审理。半月后,陇南市交警支队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了康乐县公安局第2008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令康乐县交警大队重新调查、认定本起事故。康乐县交警大队于2008年10月22日第20082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新认定:张大明、王猛承担对等责任,任中杰无责任。康乐县人民法院11月12日组织了庭前证据交换,25日开庭审理了本案。

二、案件涉及角色名称 1.审判长:丁伟 2.审判员:李大龙 3.审判员:张雪 4.书记员:梁小芳 5.原告:任中杰

6、代理人:展鹏飞 7.被告:张大明 8.代理人:权义 9.第三人:王猛 10.证人:

三、模拟法庭审判道具

1.法官袍:3套,法官徽章:4套,2.书记员服:1套

3.律师袍:3套,律师徽章:3套,4.法槌:1个 5.传票:3张

6.证人如实作证保证书:3张

7、物证:

四、案件材料目录

(一)原告人任中杰证据(共11份11页)

1、张大明陈述1份2页„„„„„„„„„„„„„„„„„„„„ 1

2、证人韦亮证言两份4页„„„„„„„„„„„„„„„„„„„ 3

5、现场图片八张1份4页„„„„„„„„„„„„„„„„„„„ 7

6、康乐县公安局第2008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1页„„ 11

7、《车辆转让协议》一份1份1页„„„„„„„„„„„„„„„„1

8、三合汽车修理厂〈修理项目及配件明细表〉1份1页„„„„„„ 2

9、陕西省假肢中心的证明1份1页„„„„„„„„„„„„„„„ 3

10、优邦假肢矫形器(上海)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证明1份1页„„„4

11、交通费票据13张1份1页„„„„„„„„„„„„„„„„„„5

12、假肢的临时修复费收据一张1份1页„„„„„„„„„„„„„ 6

13、住宿费用票据7张1份1页„„„„„„„„„„„„„„„„„ 7

14、采矿许可证1份1页„„„„„„„„„„„„„„„„„„„„ 8

15、委托书1份1页„„„„„„„„„„„„„„„„„„„„„„ 9

16、通知书1份1页„„„„„„„„„„„„„„„„„„„„„„10

17、利润清算单1份1页„„„„„„„„„„„„„„„„„„„„11

(二)被告人张大明证据(共12份16页)

1、张大明的驾驶证„„„„„„„„„„„„„„„„„„„„„„ 1

2、张大明的驾驶证2008年审验合格证明„„„„„„„„„„„„ 2

3、陇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文件1份3页„„„„„„„„„„„ 3

4、康乐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1页„ „„„„„„„ 6

5、证人燕之峰证言1份2页„„„„„„„„„„„„„„„„„„„ 7

6、证人韦亮证言1份2页„„„„„„„„„„„„„„„„„„„ 9

7、证人郭小林证言1份2页„„„„„„„„„„„„„„„„„„ 11

8、成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份1页„„„„„„„„„„„„„ 13

9、成县人民医院任中杰《住院费结算单》1份1页„„„„„„„„ 14

10、任中杰《门诊收费票据》1组3份1页 „„„„„„„„„„„„14

11、王军《门诊收费票据》1组2份1页„„„„„„„„„„„„„ 15

12、甘NJ29085维修凭证1份1页 „„„„„„„„„„„„„„„ 16

(三)第三人王猛证据(共6份12页)

1、康乐县公安局第20082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1页„„ 12

五、案件基本材料

(一)原告人任中杰证据目录

1、张大明陈述

讯问笔录(第1次)

时间:2008年10月14日10时20分至2008年10月14日12时54分 地点:康乐县江洛交警中队

讯问人:王晓勇

工作单位:康乐县交通警察大队江洛中队 记录人:马良

工作单位:康乐县交通警察大队江洛中队

被讯问人:张大明,曾用名:无,性别:男,出生时间:1959年2月12日,身份证号码***,民族:汉,文化程度:初中,联系电话:***,3280036,户籍所在地(国籍、护照号):甘肃省陇南市成县城关镇枣儿沟村,现住址:甘肃省陇南市成县城关镇枣儿沟村,工作单位:成县城关镇枣儿沟村。

问:我们是康乐县交通警察大队的民警,现依法对你进行讯问,你应当如实回答,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你听明白了没有?

答:明白了。

问:2008年6月4日15时许发生在江武公路5公里加320米的一起交通事故,你是否知道?

答:知道。

问:当时你在什么地方?在干什么?

答:我在事故现场,我就是本起事故中甘NJ10—29085号四轮农用车的驾驶员,当时在油路,我卸完我车上的油石子准备掉头往成县走,拉第二回。

问:你把事故的经过讲一下?

答:事故现场位于成县公路段施工(油路)区域,施工方向是从成县向江洛方向展开;施工区域路的东侧已经油好,正在油路西侧。我驾驶的车是受雇于成县公路段为施工运输油石子的车。工作流程是,我驾驶甘NJ10—29085号车,向江洛方向边走边卸料,为紧随其后的摊铺机和压路机油路作好第一道工序,当我把最后的一点油石子倒向摊铺机前地面上,我就得驾车离开,因为我的车头前面又有一辆装载着油石子的车在等着。油路工作点位于一个大的左转弯上,我车后面有一辆摊铺机跟着,摊铺机后面又跟着压路机,我看后面的路面情况,视线受到限制。我卸完油石子,准备掉头往成县走,就开启了右转向灯,从路中间摆放的两个椎筒之间开出,车速一档半连动,车速不快,我刚转向到横于公路中间时,我眼角看见一个黑顶的小车过来了,我赶紧松油门、踩刹车,仅1秒的时间,只听见“垮!”一声响,尘土飞扬,一辆小车从我车头右前刮过去,前进了约几十米,左转向撞到公路西侧山体上。我马上下车,喊叫施工单位的技术员燕之峰赶紧过去看,还没赶到跟前,那车就熄火了,我到跟前一看,副驾驶位臵上坐着的那个人脸上有血,我一问了驾驶员的情况,他说他好的。我赶紧跑到河边上去打“120”急救电话,没信号没打通。后面又来了一辆对方的车,车上下来的人同我一起把伤者送到成县人民医院。

问:你是什么时候发现和你相撞的那辆小车的?距离你的车有多远?

答:我把车转到路中间,我注意了江洛下来的车,我眼角里看见成县方向过来的车时估计有七八米,一发现,我立即踩刹车,几乎在同一时间事故就发生了。

问:当时施工现场有没有交通指挥人员?

答:有。在施工区域两端都有,具体是谁,我不知道。施工单位的技术员燕之峰应该知道。

问:案发现场道路情况如何?

答:在一个向左转的大弯道上。施工单位正在那个弯道靠西侧施工。问:道路是全封闭还是半封闭?

答:是半封闭。在那边施工作业,就封闭那边的路。另一边是畅通的。问:在施工现场来车方向的安全距离处有没有设臵警示标志?

答:我从成县往江洛走时,还是在油路的右侧,在来车方向设臵了警示标志,后来改油路的左侧,我的车也挪到左侧,标志到底在什么地方设,我就不知道了。从江洛走成县方向的情况,我不知道。

问:对方车速快不快?

答:快。具体有多快,我说不上,反正是一瞬间的事情。问:对方行驶的路线有什么障碍吗? 答:反正我转弯掉头时来去都没有车。

问:你有没有驾驶证?类型?初领于何时?审验到何时? 答:有,A2型,1980年3月14日初领,审验到2009年。问:你驾驶的甘NJ10—29085车,车主是谁?车况如何?

答:现在车主是我。我买下两当县西坡乡三水村马宁的车,还未过户。问:你掉头时,你车跟前有没有人指挥交通? 答:没有。

问:你驾驶的甘NJ10—29085四轮农用车检验合格至何时?是否参加了保险? 答:检验合格至2008年4月,案发时保险过期了,还未续保。问:你驾车前有没有饮酒? 答:没有。

问:想一下,还有什么要补充的吗?

答:当时我把人送到医院时,那个驾驶员说自己名叫王军,后面到交警队里却说是叫王猛;还有一点,他的车和我的车挂了,他没有采取任何措施,就撞到山体上,造成了严重的后果;和我的车挂了,只是一个小事,只有车辆损坏,最起码人是好的。而且对方的车损坏的只有叶子板和门子,也花不了多少钱。就这些,再没有了。

问:请你查阅笔录,看是否和你说的一样? 答:笔录已经看过,和我说的一样。

(签名)张大明(留指纹)。2008年10月14日

2、证人韦亮证言

询问笔录(第1次)

时间:2008年10月23日16时01分至2008年10月23日16时53分 地点:成县城关镇枣儿沟村村委会

讯问人:柳之青

工作单位:康乐县交通警察大队江洛中队 记录人:马良 工作单位:康乐县交通警察大队江洛中队

被询问人:韦亮,性别:男,出生日期:1974年6月,民族:汉,文化程度:初中,工作单位或联系电话:成县公路管理段,户籍所在地(国籍、护照号):甘肃省陇南市成县小川镇,现住址:成县城关镇西街,问:我们是康乐县交通警察大队的民警,现依法向你询问有关问题,请你如实回答,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你有拒绝回答的权利,你听清楚了没有?

答:听清楚了。

问:2008年6月14日15时许发生在江武公路5公里加320米的一起交通事故,你是否知道?

答:知道。

问:发生事故时你在什么地方?干什么?

答:我在事故现场南侧弯道处,在指挥交通,我们单位三在那里施工油路,我的任务就是负责指挥那一区域的交通。

问:当时交通是半封闭、还是全封闭?案发时如何?

答:是半封闭,案发时,我们在油公路西侧的路面。公路东侧的路面已经油过,是畅通的。

问:施工现场,有没有设臵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 答:设了警示标志,在几百米外就已经设了。

问:你在施工现场的那一头指挥?是怎么指挥的?有没有什么标志?距离施工现场有多远?

答:我在施工现场靠成县的这一侧指挥着。我戴着红袖章、手拿小红旗,距施工现场约100多米远。

问:张大明的车掉头你看见了没有?张大明的车掉头在先还是那辆吉普车从你跟前过去在先?事故的经过是怎样的?

答:张大明的车掉头我看见了。张大明的车卸完料,开了右转向灯,我想着可能要掉头,这时,从成县方向上来了一辆吉普车,速度比较快,我在公路东侧的路边上站着,我赶紧晃了两下小红旗,提示他减速慢行,那辆吉普车就直接过去了,这时张大明的车已经转到路中间,两车就挂了,后吉普车又撞到公路西侧的山体上。

问:当时你指挥交通时,跟前再有没有其他人? 答:没有其他人。

问:当时你发现张大明的车要掉头,这时,从成县方向上来了一辆吉普车,你晃了两下小红旗,是示意他减速慢行,还是示意停车?再作其他措施了没有?

答:是减速慢行,但我示意了,那辆吉普车没有减速就直接过去了,再没有其他措施。

问:那辆从成县上来的吉普车,车速有多快?行驶路线如何? 答:车辆是靠右行驶的。车速比较快,具体有多快我说不上。问:由成县往江洛方向,靠右的道路上有没有其他障碍? 答:没有其他障碍。

问:张大明的车掉头时,车跟前有没有其他人指挥? 答:没有。

问:你示意那辆吉普车时,你在什么地方站着? 答:我在公路东侧的路边上站着。问:你认为这个事故的责任在于谁?

答:我个人认为,两方面都有责任,吉普车车速太快,张大明掉头时太大意了,西头没有看清楚就掉头开了。

问:想一下,还有什么要补充的吗? 答:再没有了。

问:请你查阅笔录,看是否和你说的一样? 答:(阅看后)笔录已经看过,和我说的一样。(签名)韦亮(留指纹)。2008年10月23日

3、证人韦亮证言

询问笔录(第2次)

时间:2008年10月24日15时30分至2008年10月24日16时14分 地点:康乐县泥阳镇江武公路9公里加600米处

讯问人:铁坚峰

工作单位:康乐县交通警察大队江洛中队 记录人:马良 工作单位:康乐县交通警察大队江洛中队

被询问人:韦亮,性别:男,出生日期:1974年6月,民族:汉,文化程度:初中,工作单位或联系电话:成县公路管理段,户籍所在地(国籍、护照号):甘肃省陇南市成县小川镇,现住址:成县城关镇西街,问:我们是康乐县交通警察大队的民警,现依法向你询问有关问题,请你如实回答,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你有拒绝回答的权利,你听清楚了没有?

答:听清楚了。

问:我们今天来找你是为了了解2008年6月14日15时许发生在江武公路5公里加320米处交通事故的有关情况,你必须如实回答,不得作伪证,否则要负法律责任的,你听清楚了没有?

答:听清楚了。

问:当时施工现场采取了哪些防护措施?有没有摆放椎筒?在哪里摆放?有没有设减速慢行标志?

答:摆放了椎筒。在施工现场路中间摆放了。我们设了减速慢行标志,具体在什么地方摆放,我就不知道了。

问:在未施工的这一侧,车辆是否正常通行。答:正常通行。

问:你所站的地方距案发点多远?在什么地方站着?你站的地方视线如何?你示 意后,那辆吉普车没有减速从你跟前通过时,张大明的车开始掉头了吗?

答:我站的地方距案发点有100多米远,我在公路东侧(靠河的这一侧)的路肩上站着,我站的地方看江洛方向,或者从江洛方向看我都很清楚,视线很好,那辆吉普车从我跟前通过的时候,张大明的车还没有开始转哩。

问:你作为现场负责车辆安全通行的责任人,你身着什么衣服?吉普车距你多远时,你示意车辆减速慢行,是如何示意的?

答:我着迷彩服,戴着红袖章,在吉普车距我有10米左右的地方我就晃动手里的小红旗示意减速慢行。

问:以上所说是否属实?能负法律责任吗? 答:属实。能负法律责任。

问:请你查阅笔录,看是否和你说的一样? 答:(阅看后)笔录已经看过,和我说的一样。(签名)韦亮(留指纹)。2008年10月24日

4、现场图片八张

5、康乐县公安局第2008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康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认 定 书

第2008022号

交通事故时间:2008年6月4日15时25分 天气:晴 交通事故地点:省道205线5公里加320米 当事方基本情况:

1、张大明,男,汉族,49岁,住成县城关镇枣儿沟村,驾驶员,准驾车型“A2”,证号:***

2、王猛,男,27岁,住湖北省郧县胡家营镇富家河村1组,驾驶员,准驾车型“B”,证号:***814。

交通事故基本事实:2008年6月4日15时25分,张大明驾驶甘NJ10—29085四轮农用运输车,在上述施工路段卸完施工用料逆向掉头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由王猛驾驶徽县社会福利黄坝铅锌有限责任公司的甘K12455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甘K12455车上乘客任中杰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责任或者意外原因:

驾驶人张大明驾车在施工路段加之临近弯道处掉头,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 因。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49条“机动车在„„铁路道口、人行横道、桥梁、急弯、陡坡、隧道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不得掉头”,“机动车在没有禁止掉头或者没有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可以掉头,但不得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之规定;驾驶人王猛驾车在上述施工路段,转弯时没有保持安全的行车速度,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2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

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5条

(二)款规定:由张大明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猛负次要责任。

交通警察: 王晓勇 马良 2008年6月15日(县交警察大队印章)

接到此认定书后,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权利人、义务人一致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损害赔偿的,应当在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调解申请。

6、《车辆转让协议》

车辆转让协议

甲方:徽县社会福利黄坝铅锌公司 乙方:任中杰

经甲乙双方协商就甲方北京吉普车壹辆,车牌号甘K12455,手续齐全,作价为叁万伍仟元整(35000.00元)转让给乙方使用。

一、附带条件:

1、向阳山矿洞能出矿品位在6%以上,数量在二仟吨以上,车价减少到二万元整(20000.00元);

2、向阳山矿洞矿石品位在3%以上,数量在壹万吨以上,甲方将车辆奖励给乙方使用;

二、安全责任:自转让之日起,一切安全、交通等责任由乙方负责,甲方概不承担任何责任。

三、转让时间:2006年6月10日20时整。甲方:徽县社会福利黄坝铅锌公司 晁华 乙方:任中杰

2006年6月10日20时

7、三合汽车修理厂《修理项目及配件明细表》

8、陕西省假肢中心的证明 陕西省假肢中心便笺

证 明

兹有患者任中杰,系左大腿截肢于二OO八年十月二十日来我中心检查、维修假肢,经我中心检查,该患者的左大腿假肢属我中心制作,但现受损伤,需要更换,按现行价格,该型左大腿假肢的价格为人民币壹万四仟元整。

特此证明

陕西省假肢中心业务门诊(盖章)

2008年10月20日 地址:西安市长乐西路46号 电话:3247325,3247326

9、优邦假肢公司西安分公司证明

证 明

患者任中杰假肢膝关节间隙过大,给行走造成不便,建议更换。

优 邦 假 肢 公 司 二OO八年九月十五日

盖有方形优邦假肢矫形器(上海)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①证明专用章

10、交通费票据

11、假肢的临时修复费收据一张

12、住宿费用票据7张

13、采矿许可证

康乐县向华铅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采矿许可证

但行使采矿权的范围与区域在何处,无法知晓;原告提交的是康乐县向华铅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12月29日”出具的复印件,是哪一年为谁为什么事情出具的不知道,与原件是否一致也无法知情。因此,原告13号证据的合法性与真实性得不到证实。

14、委托书

委托书

康乐县向华铅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第六采区掘进、采矿等一切工程全权委托任中 杰指挥生产施工,以此为据。

委托方:海威开巷工程队(盖有“成县城关海威井巷工程队”印章)

被委托方:任中杰 二OO六年六月九日

15、通知书

徽县社会福利黄坝铅锌有限责任公司稿纸

紧急通知

任中杰:

5月12日14时30分许四川省汶川县发生了7.8级地震,地震涉及到了我县。余震仍在不断发生,为保证人员安全,一律全面停止生产,并立即做好疏散人员工作,搞好矿山安全预防,在未接到上级恢复生产的通知前,一律不得私自安排生产。希你接到通知后,安排好工作,制定好周密的应急措施,避免余震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特此通知

成县城关海威井巷工程队 2008.5.13(盖有该工程队印章)

徽县社会福利黄坝铅锌有限责任公司稿纸

通 知

任中杰:

经公司研究决定,要求你尽快恢复生产。希你接到通知后,务必于6月5日前准备两班工人上山,将两个工作面同时开工,一是249线何东平巷,二是四号斜井。正常开工后,在保证安全生产的前提下,两个工作面必须每月完成掘进进尺120米,单个工作面必须每月完成掘进进尺80米。

特此通知

成县城关海威井巷工程队 2008.5.28(盖有该工程队印章)

16、利润清算单

徽县社会福利黄坝铅锌有限责任公司稿纸 成县城关海威井巷工程队 任中杰掘进进尺利润计算如下:

斜井进尺:1200元/米-电费100元/米-钻工400元/米-出碴工300元/米=400元/米。斜井进尺利润=400元/米

平井进尺:1000元/米-电费70元/米-钻工350元/米-出碴工250元/米=330元/米。平井进尺利润=330元/米

(二)被告人张大明证据

1、张大明的驾驶证

2、张大明的驾驶证2008年审验合格证明

接收《身体条件证明》回执

我所已收到陇南市成县人民医院2008年3月20日为刘世明(身份证明号码:***25X)出具的《身体条件证明》,并已录入计算机管理系统中。

下次提交日期:2009年3月14日。

2008年3月20日

(日期上盖有圆形“陇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业务专用章”)

3、陇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文件

关于撤销康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第2008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决定

康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2008年6月4日,发生在你辖区省道205线5KM+320M处的由成县支旗乡枣儿沟村张大明驾驶的甘NJ10-29085号四轮农用车与湖北省郧县胡家营镇富家河村1组王猛驾驶的甘K·12455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甘K·12455号车上乘客任中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你大队江洛中队现场勘查,于2008年6月15日制作了第2008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大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当事人张大明不服事故认定,于2008年9月23日向支队提出了“交通事故复议申请”,支队在对本起交通事故案卷材料进行审核时发现存在以下问题:

1、本起交通事故案卷材料中没有事故当事人任何一方的询问笔录,也没有现场目击证人的询问笔录,违反了《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对肇事人、其他当事人、证 人进行询问或者讯问„„”之规定。

2、本起事故中张大明驾驶甘NJ10-29085号车在事故发生路段进行公路维修铺油施工作业时与途经此路段的甘K·12455号车发生了事故,对施工路段道路情况,事故案卷材料中只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中注明现场为“施工现场”,未说明施工方的具体单位也没有反映施工方在施工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是否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是否采取了防护措施?而施工路段是否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采取防护措施是认定本起交通事故责任的主要因素之一。

上述问题的存在导致案件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已认定的事实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依据《人民警察法》第四十三条“人民警察的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发现其作出的处理或者决定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或者变更”和《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六条二款:“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工作进行监督,发现错误应当及时纠正”之规定,于2008年10月9日经支队会议研究决定:撤销你大队第(2008)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回原认定结论,自撤销之日起10日内,重新对事故当事人、目击证人等进行调查取证并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当事各方”。

二OO八年十月九日(支队印章)

主题词:交通管理 撤销 事故认定 决定 陇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2008年10月9日印发 共印10份 审批:李祥 核稿:赵辉 编校:王力

4、康乐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康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第2008248号

交通事故时间:2008年6月4日15时25分 天气:晴 交通事故地点:省道205线5公里加320米 当事人基本情况:

1、张大明,男,汉族,49岁,成县城关镇枣儿沟村农民,准驾车型:A2,号:***,住成县城关镇枣儿沟村。

2、王猛,男,27岁,湖北省郧县胡家营镇富家河村1组驾驶员,准驾车型:B,证号:***814,住湖北省郧县胡家营镇富家河村1组

交通事故基本事实:2008年6月4日15时25分,驾驶员张大明驾驶两当县西坡乡三水村马宁的甘NJ10—29085低速自卸货车,在省道205线5公里加320米施工 路段逆向停车卸完施工用料从左道右转掉头中,前保险杠右端与由南向北行驶由原告人驾驶的甘K12455小型越野客车左侧相刮擦,后甘K12455车辆驶向公路西侧撞在山体上,造成甘K12455车上乘客任中杰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责任或者意外原因:

驾驶员张大明驾驶未检验的机动车辆,在半封闭半通行的道路上从事养护工程作业右转变调头中,疏忽大意,对正常通行车辆观察注意不够,影响了过往车辆的通行,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3条“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第54条“道路养护车辆、工程作业车进行作业时,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交通标志、标线限制,过往车辆和人员应当注意避让”之规定;驾驶员王猛驾驶未检验的机动车辆,在施工路段(未施划交通标线)超速行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3条“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45条“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机动车不得超过下列最高行驶速度:(一)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3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40公里;”之规定。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5条2项“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之规定:张大明、王猛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任中杰无责任。

交通警察: 柳之青 铁坚峰 2008年10月22日(县交警察大队印章)

接到此认定书后,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权利人、义务人一致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损害赔偿的,应当在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调解申请。

5、证人燕之峰证言

调 查 笔 录

甘肃省成州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杨流欣、刘维于2008 年9 月27日15时08分至15时41分在[地点]成县公路段办公楼 就[调查事由]2008年6月4日江武公路5公里加320米处交通事故对居住在甘肃省成 县城关 乡[镇] 村[街] 社[号] 的[被调查人] 燕之峰,(男,汉 族,37 岁, 中专 文化程度,[职业] 成县公路段技术员)进行了询问调查, 由 权义

记录如下。调查人提问[下简记为问]:我们是甘肃成州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出示律师执业证、介绍信],今天[请你]来是为了调查 2008年6月4日江武公路5公里加320米处交通事故 一案有关事实,请你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不得说假话。你听清楚了吗?你是否愿意接受我们的调查?

被调查人回答[下简记为答]:听清了。可以。问:请你简要陈述有关事实。

答:2008年6月4日江武公路5公里加32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时我在施工现场。成县公路段是施工单位,我负责技术、质量。事故发生在一瞬间,听到一声巨响,事故就已经发生了。

问:请你介绍一下交通事故现场的基本情况。

答:事故现场位于江武公路5公里加320米处,处于成县公路区,处于总长约700米的施工区域路段的中间部位。我单位在施工现场两端都竖着施工警示标志,安排了安全提示员,路中间放臵有路脊(红白相间的园椎体)。碰撞地点距成县公路段推铺机约二十米,碰撞后一方的吉普车向左转向撞在了石崖上。

问:安全员的位臵?

答:南边(成县方向)的安全员是韦亮,北边(江洛方向)的安全员是郭小林,定点工作。

请你介绍一下安全员的职责及工作概况

答:职责是提醒过往车辆、行人注意安全,维护施工人员安全。使用的工具有小红旗、路牌、红袖章、减速标志,等。

问:安全员使用的工具是从那里来的? 答:减速标志、路牌等是省上统一制作配发的。问:安全员由临时工担任吗? 答:均是本单位职工,专职安全员。问:今天就了解到这里。请阅看修改笔录。

答:施工路段长度350米,警示标志牌相距700米。(签名并每页留下清晰的右手食指指纹,涂改之处务必以清晰的右手食指指纹覆盖,若情况特殊、右手食指指纹不清,可以留下其他较为清晰的手指指纹,但要注明手指名称。后同)

6、证人韦亮证言

调 查 笔 录

甘肃省成州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杨流欣、刘维于2008 年10 月10日10时18 分至10时51分在[地点]成县城关镇枣儿沟16公里加00米处 就[调查事由]2008年6月4日江武公路5公里加320米处交通事故对居住在甘肃省成 县城关 乡[镇] 村[街] 社[号] 的[被调查人] 韦亮,(男,汉 族,34 岁, 初中 文化程度,[职业] 成县公路段道路养护工)进行了询问调查, 由 权义 记录如下。

调查人提问[下简记为问]:我们是甘肃成州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出示律师执业证、介绍信],今天[请你]来是为了调查 2008年6月4日江武公路5公里加320米处交通事故 一案有关事实,请你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不得说假话。你听清楚了吗?你是否愿意接受我们的调查?

被调查人回答[下简记为答]:听清了。可以。问:请你简要陈述有关事实。

答:今年(2008年)6月份的一天,我在江武公路施工现场上班,我的任务是负责成县方向来的车辆安全限速通过。这天,在成县公路段施工区域发生了交通事故。当时,我在事故发生地点南向200米处,出事后直到交警队勘验现场完毕前,我指挥过往车辆通行,保护现场。情况就是这样。

问:你说的“车辆安全限速通过”是怎么回事?

答:这是我的工作内容。包括施工前在南边施工区域外放臵施工标志、限速标志、安全行车警示牌,佩戴红袖章、手执小红旗,提示车辆安全有序地通行、减少塞车。

问:限速的具体内容?时速限制?

答:限速标志牌上标明为20码。即时速为每小时20公里。

问:南边施工区域外安全行车警示标志与肇事地点间的距离是多少? 答:大约400米。

问:第一肇事地点(两车相撞处)距吉普车撞到山体处停车点的距离是多少? 答:大约30米。

问:如果吉普车按照限速要求——每小时20公里的时速通行,发生碰撞是否会形成30米的距离?你判断当时吉普车的实际时速是多少?

答:如果吉普车以每小时20公里的时速通行,就不会发生本起事故。一脚刹车下去,10米内可以轻松停车,按该车当时发生相撞又向前前进30米撞向山体的情况,特别是那发动机的声音与行进速度来判断,实际车速在80公里左右。

问:该吉普车通过时这一路段时,你在何处?

答:在施工现场南侧公路上行进。我见该车车速过快,手执小红旗摇晃要它注意减速,该车好像没有发觉的信号,扬尘而去直到我看到事故的发生。

问:事故发生后至今,公安机关有无调查询问过你? 答:没有。问:你对我们说的情况是否属实?如果开庭能否出庭向法庭提供证言?能负法律责任吗?

答:情况就是这样,谁来调查都一样。我对自己说的话负法律责任。如果法院通知,我会去的。

问:今天就调查了解到这里。请阅看笔录,不准确的可以修改。

答:(阅看笔录后)意思一样(签名并每页留下清晰的食指指纹,涂改之处务必以清晰的食指指纹覆盖)。

7、证人郭小林证言

调 查 笔 录

甘肃省成州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杨流欣、刘维于2008 年10 月10日11时11分至11时37分在[地点] 成县城关镇枣儿沟15公里加200米处 就[调查事由]2008年6月4日江武公路5公里加320米处交通事故对居住在甘肃省成 县城关 乡[镇] 村[街] 社[号] 的[被调查人] 郭小林,(男,汉 族,35岁, 初中 文化程度,[职业] 成县公路段职工)进行了询问调查, 由 权义 记录如下。

调查人提问[下简记为问]:我们是甘肃成州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出示律师执业证、介绍信],今天[请你]来是为了调查 2008年6月4日江武公路5公里加320米处交通事故 一案有关事实,请你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不得说假话。你听清楚了吗?你是否愿意接受我们的调查?

被调查人回答[下简记为答]:听清了。你问。问:请你简要陈述有关事实。

答:你们要了解的发生在2008年6月4日江武公路5公里加320米处的交通事故,我知道,我在现场。肇事车辆有两辆车,一辆农用车,一辆吉普车,肇事后两车距离约30多米。是我开车到江洛中队报的案。江洛中队勘验现场时我也在场。

问:成县公路段对该施工路段的安全生产是如何作的?

答:南北两侧各安排了一个安全员,持小旗,戴袖章专门负责安全指挥,南北两侧均放臵了安全警示标志,如正在施工标志、单向通行路标、限速标志,等。南侧的安全员是韦亮,北侧的安全员是我。

问:肇事车辆情况如何?

答:一辆是吉普车,属于过往车辆,一辆是农用车,是施工单位雇佣的给路段供料的车辆。

问:贵单位在该发生交通事故的施工路段总指挥是谁? 答:是燕之峰。

问:公安机关就该交通事故是否向你作过调查询问? 答:没有。

问:你对我们说的情况是否属实?如果开庭能否出庭向法庭提供证言?能负法律责任吗?

答:实事求是。我对自己说的话负法律责任。可以到庭作证。问:今天就调查了解到这里。请阅看笔录,不准确的可以修改。

答:(阅看笔录后)意思一样(签名并每页留下清晰的食指指纹,涂改之处务必以清晰的食指指纹覆盖)。

8、成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

成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

姓名 任中杰 年龄 成 性别 男 科别 外二 诊断为:

1、头面部皮肤裂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处理意见:

1、住院对症治疗;

2、治愈出院。

医生签名:镡军(医院盖章有效)2008 年 6月 13日 [盖有圆形医务专用章]

9、成县人民医院任中杰《住院费结算单》

10、任中杰《门诊收费票据》

11、王军《门诊收费票据》

12、甘NJ29085维修凭证 机动车辆维修发票 成县云飞汽修分厂结算清单

(三)第三人王猛证据

六、案例脚本

案由: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审级:一审

开庭时间:2008年11月25日

开庭地点:陇南市康乐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 是否公开审理:公开

开庭前准备阶段

(书记员就位)

书记员梁小芳:请肃静。请诉讼参与人入庭(原告及代理人、被告及代理人、法警入庭)。

(各诉讼参与人就位)

书记员梁小芳:现在宣布法庭纪律:

1、诉讼参与人应当遵守法庭规则,维护法庭秩序,不得喧哗、吵闹。

2、诉讼参与人在开庭审判期间的发言、陈述和辩论,须经审判长丁伟许可。

3、未经许可,不得录音、录像、摄影。

4、法庭内不得吸烟,不得随意走动和进入审判区。

5、法庭内禁止使用移动电话、传呼机。

6、法庭审理过程中,旁听群众不得发言、提问,不得鼓掌、喧哗、吵闹和进行其他妨害审判活动的行为。

7、未经许可,未成年人不得进入法庭。对违反法庭纪律的旁听人员,审判长可以口头警告、训诫、责令退出法庭,或者经院长批准予以罚款、拘留,也可以没收录音、录像和摄影器材。

8、对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殴打审判人员等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书记员梁小芳:请全体起立(起立完毕)。请审判长和审判员入庭(审判长和2名审判员入庭,坐定)。请全体坐下。

书记员梁小芳:(转身面向审判长)报告审判长,本案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已到庭,开庭准备工作就绪,可以开庭。

开庭阶段

审判长丁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3条第二款的规定,现在核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委托代理人姓名职务、代理权限。

审判长丁伟:原告? 任中杰,男,36岁,高中文化,湖北省郧县胡家营镇富家河村1组农民。住康乐县江洛镇向阳山矿区。

审判长丁伟:原告委托代理人?

展鹏飞,陇南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审判长丁伟:被告?

张大明,男,汉族,49岁,高中文化,成县城关镇枣儿沟村农民。审判长丁伟:被告委托代理人?

权义,甘肃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审判长丁伟:第三人?

王猛,男,27岁,初中文化,湖北省郧县胡家营镇富家河村1组农民,住康乐县江洛镇向阳山矿区。

郭亚军,甘肃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审判长丁伟:原告方对其他各方的身份有无异议? 原告任一杰:无异议。

审判长丁伟:被告方对其他方的身份有无异议? 被告张大明:对第三人王猛的身份有意见。审判长丁伟:什么意见?

被告张大明:第三人王猛,在事故后治疗时自称名叫王军,没有说他叫王猛,在康乐县交警部门处理时也没见到其身份证明,本案庭审前证据交换时,见到这个自名为王军的人的身份证上照片模糊,我不能确认王军就是王猛。

审判长丁伟:第三人王猛对被告的质疑进行答复。

第三人王猛:在事故后住院登记时我告诉被告说我名叫王军,这是我的一个名字,但我的身份证上的名字是王猛。

审判长丁伟:被告,今天出庭的这个王猛是不是当时驾车的那个人(王军)? 被告张大明:是的。

审判长丁伟:被告,你的意见本庭听清楚了,相关意见在举证质证阶段可以继续发表。

被告张大明:是。

审判长丁伟:第三人王猛对其他方的身份有无异议。第三人王猛:无异议。

审判长丁伟:现在审查证人出庭的情况。原告方有没有出庭证人? 原告任一杰:有。审判长丁伟:被告方有没有出庭证人? 被告张大明:没有。

审判长丁伟:第三人王猛有没有出庭证人? 第三人王猛:没有。

审判长丁伟:请证人离开法庭,等候传唤。

审判长丁伟:甘肃省陇南市康乐县人民法院,今天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任中杰诉被告张大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现在开庭(敲槌)。

本案由本院审判员丁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大龙、张雪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梁小芳担任法庭记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享有下列诉讼权利:

(一)有申请回避的权利;

(二)有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新的证据的权利;

(三)对争议的事实有辩论的权利和请求法庭给予调解的权利;

(四)原告有放弃、变更、增加诉讼请求的权利;被告有对本诉进行反驳及反诉的权利;

(五)有最后陈述的权利。同时,当事人在法庭上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听从法庭指挥,遵守法庭纪律,未经许可,不得发言;

(二)如实陈述事实;

(三)遵守诉讼秩序,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原告方是否听清了?

原告任一杰:听清了。审判长丁伟:是否申请回避? 原告任一杰:不申请。

审判长丁伟:被告方是否听清了? 被告张大明:听清了。审判长丁伟:是否申请回避? 被告张大明:不申请回避。

审判长丁伟:第三人王猛是否听清了? 第三人王猛:听清了。审判长丁伟:是否申请回避? 第三人王猛:不申请。

审判长丁伟:本案诉讼当事人均不申请回避,本合议庭正式组成。本案原告人任中杰委托陇南同创律师事务所展鹏飞律师一般代理诉讼,被告张大明委托甘肃成州律师事务所权义律师特别代理诉讼,第三人王猛委托甘肃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郭亚军一般代理诉讼。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庭予以准许。

法庭调查 审判长丁伟:下面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调查的重点是总结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向法庭提供证据,反驳对方主张的,亦应说明理由。首先由原告陈述相关事实及诉讼请求。

原告任一杰:

民事起诉状

原告:任中杰,男,汉族,36岁,湖北省郧县胡家营镇富家河村1组农民。被告:张大明,男,汉族,49岁,成县城关镇枣儿沟村农民。

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大明赔偿医疗费(张大明已承担)。:1.判令被告张大明赔偿原告伙食补助费160元,护理费320元,营养费80元,误工费14350元,交通费3316.5元,住宿费435元,车辆维修费14519元,更换假肢14600元,以上损失合计47780.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人乘坐甘K12455吉普车,在从成县北上途中,与被告张大明驾驶的甘NJ10—29085货车相撞,致原告人受伤、假肢受损、吉普车损失惨重。本起事故,康乐县公安局第2008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大明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之后,被告只支付了叁仟多元的医疗费,经交警队调解,被告对我方的其他损失拒不承担。目前,原告左腿假肢急需更换,吉普车也在修理厂等钱维修。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依法公正判处。

此致

康乐县人民法院

具状人:任中杰 二OO八年九月二十四日

附:本状一式四份,书证 四组 份

被告张大明:

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张大明,男,汉族,49岁,成县城关镇枣儿沟村农民。

被答辩人:任中杰,男,汉族,36岁,湖北省郧县胡家营镇富家河村农民。第三人:王军,又名王猛?男,27岁,湖北省郧县胡家营镇富家河村农民。因被答辩人任中杰以交通事故为由提起民事诉讼,特此答辩。

一、被答辩人任中杰主张假左下肢受损需要更换,缺乏证据支持,依法应予驳回。被答辩人任中杰在诉状中诉称,其左腿假下肢受损需要更换。事实上,任中杰在成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左腿假肢并无异常。现在,他所谓“左腿假下肢受损需要更换” 无证据支持与本起车祸有因果关系。

二、被答辩人王猛主张的车损赔偿,我方不予承认。

发生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在于第三人王猛无视公路施工单位减速缓行的安全提示和安全员的指挥,高速通过建设路段与答辩人驾驶的施工车辆相刮擦;事实上当时两车相接触的力量并不是很大,由于第三人王猛操作不当致吉普车左转弯撞向石崖,扩大了事故损害程度;另外,王猛驾驶的该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前的车况如何,我方不得而知。故而,对被答辩人王猛主张的车损赔偿,我方不予承认。

三、答辩人损失惨重,应当列入本起事故损害总额之中,由双方当事人按比例分担。

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垫付了二被答辩人全部医疗费(4371元);甘NJ10--29085修理费590元;驾照被扣91天,停止营运91天,预期利润损失达五万余元,承担各种费用2070元。答辩人损失大小由此可见,这些损失应当列入本起事故损害总额之中,由各方当事人按比例分担。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第三人王猛违反交通法规,导致本案发生,应当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赔偿责任。

特此答辩,请依法公判。此致

康乐县人民法院

具状人:张大明 二OO八年十一月十日

第三人王猛:

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王猛,男,27岁,湖北省郧县胡家营镇富家河村1组农民。被答辩人:张大明,男,汉族,49岁,成县城关镇枣儿沟村农民,住成县城关镇枣儿沟村。

因收到康乐县人民法院的应诉通知书,通知答辩人以第三人身份参与任中杰诉张大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审理,现结合任中杰起诉状、张大明答辩状予以答辩。

事实与理由:2008年6月4日15时25分,被告人张大明驾驶两当县西坡乡三水村马宁的甘NJ10—29085低速自卸货车,在省道205线5公里加320米施工路段逆向停车卸完施工用料从左道右转掉头中,前保险杠右端与由南向北行驶由答辩人驾驶的甘K12455小型越野客车左侧相刮擦,后甘K12455车辆驶向公路西侧撞在山体上,造成甘K12455车上乘客任中杰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答辩人也成为本起案件的受害者,因此而发生的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达1200余元。康乐县公安局 第2008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大明承担主要责任。答辩人认为被告张大明应当承担本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主要责任。

特此答辩,请依法公判。此致

康乐县人民法院

具状人:王猛 二OO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附:本状一式四份,书证 一组 份

审判长丁伟:下面进行举证、质证、认证。顺序是:先由原告方举证,被告方、第三人质证;再由被告方举证,原告方、第三人质证;最后由第三人举证,原告方、被告方质证。

审判长丁伟:现在由原告人任中杰举证,由被告人张大明、第三人王猛质证。代理人展鹏飞:我方证据共16份16页,分为五组。下面向法庭举证。我方向法庭出示的第一组证据共有5份,待证事实有二点:

1、2008022号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

2、被告张大明违章是发生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

第一份(1号)证据是康乐县交警大队的调笔录一份,是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大明向公安机关作的陈述。它证明了以下六点事实:

1、发案时间,2、发案地点,3、碰撞发生路段特征:弯道,4、碰撞发生路段限制通行情况:半封闭,5、碰撞发生路段右行畅通、无路障,6、被告人张大明驾驶施工车辆原地调头、从道路椎筒中开出。该证据来源合法、主要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请求法庭予以采信。

审判长丁伟:被告方对原告方刚才出示的证据有无意见?

被告张大明:有意见。我不同意原告委托代理人所总结的六点中的后四点。现诸一予以答复:原告方强调碰撞发生路段位于弯道,那么是什么样的弯道?可视距离有多远?是否影响采取制动措施?第三人还强调碰撞发生路段属于半封闭限制通行情况,那么半封闭通行两端有减速缓行标志以及施工指挥人员,意味着提醒过往车辆要在确保安全情况下通行,而正是第三人忽视安全注意事项,没有在意安全标识、高速通行时与被告人驾驶的施工车辆相撞;至于被告人原地调头、从路脊椎筒中开出,在韦亮向公安机关所做的证言中可以察明:被告人原地调头、从路脊椎筒中开出时,打着转向灯,100M外的原告人能够看见;也就是说,第三人完全有时间采取制动措施、避让被告车辆。另外,我驾驶车辆右转向与右行的吉普车相刮擦,吉普车的直接损失是叶子板、门子;刮擦的瞬间,我采取了紧急制动、故右行的吉普车受到刮擦,如果举措失当、右行的吉普车就会掉下路基去。代理人权义: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对本证据的真实性不表示怀疑。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4条“道路养护车辆、工程作业车进行作业时,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交通标志、标线限制,过往车辆和人员应当注意避让”之规定;被告人驾驶施工车辆在施工现场打着转向灯、缓慢调头、从路脊椎筒中开出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据。本起事故的发生主要过错责任在于第三人违章超速驾驶,临危操作失当所致。被告人刚才发表的质证意见可以在其他证据中得到映证。完毕。

审判长丁伟:第三人对刚才的证据有何意见?

第三人王猛:被告人张大明驾驶施工车辆在弯道原地调头、从道路脊椎筒中突然开出引发本案,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审判长丁伟:原告方继续举证。

代理人展鹏飞:第二、三份证据是康乐县交警大队的调笔录一份,是事故发生后,施工现场工作人员韦亮向公安机关作的证言。它证明了以下七点事实:韦亮第一份证言证明:

1、碰撞发生在半封闭道路上,2、成县到江洛方向畅通,3、原告乘车行驶线路未违章;韦亮第二份证言证明:

4、事故现场有椎筒,5、现场无减速标志,6、未施工一侧畅通无阻,7、被告调头处可以看见原告车辆通行。该证据来源合法、主要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请求法庭予以采信。

审判长丁伟:被告方对刚才的证据有何意见?

被告张大明:有意见。关于原告委托代理人所发表的意见,除第一、四点外,其余的我都不同意的。原告委托代理人所发表的意见中,第二、六点是同一类事实,准确表达,应该是:本起事故发生时,该路段自成县至江洛方向右行道路处于畅通状态,但施工区域前后两个方向均设有施工警示标志,关于“原告乘车行驶线路未违章”问题,实际上应当说是“原告所乘车辆超速行驶”。我所处的弯道与施工车辆阻挡影响了对成县方向来车的观察是事实。

代理人权义: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我对“现场无减速标志”问题发表一点意见。一是假定“现场无减速标志”,这是否就是第三人超速行车的依据?二是,在半封闭的施工道路现状上减速通行,是否属于常识?三是现场有无减速标志,不应当是原告要关心的问题。

审判长丁伟:第三人对刚才的证据有何意见?

第三人王猛:同意原告代理人刚才发表的七点意见。现场就是没有减速标志,施工单位有过错。

审判长丁伟:原告方继续举证。

代理人展鹏飞:第四份证据是康乐县交警大队拍摄的事故现场特征(图片一组八 张),它证明了以下四点事实:

1、碰撞发生时原告已经通过该地,2、车体左侧被撞,3、车体受伤情况:前轻后重,4、吉普车受力后左转撞向山体的原因是碰撞发生在车体的左后侧,因此是事故的组成部分。该证据来源合法、主要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请求法庭予以采信。

审判长丁伟:被告方对刚才的证据有何意见?

被告张大明:有意见。我不同意原告委托代理人所总结的四点中的后二点。代理人权义:康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082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是这样认定的:2008年6月4日15时25分,驾驶员张大明驾驶两当县西坡乡三水村马宁的甘NJ10—29085低速自卸货车,在省道205线5公里加320米施工路段逆向停车卸完施工用料从左道右转掉头中,前保险杠右端与由南向北行驶由原告人驾驶的甘K12455小型越野客车左侧相刮擦,请法庭注意“相刮擦”三字,这是其他交通事故中所没有的。原告代理人刚才发表的意见中,第一、二点正好反映了“相刮擦”三字。至于第三点“车体受伤情况,前轻后重”也许是事实,但与本案其他主张无关。至于第四点,将“相刮擦”后吉普车“左转撞向山体”列为事故的组成部分的观点,我方不予承认。理由是:生活常识告诉我们,这一“相刮擦”不能形成左转撞向山体的事实,不符合力学原理。

审判长丁伟:第三人对刚才的证据有何意见?

第三人王猛:我对该证据无意见。我坚持认为吉普车碰撞之后左转撞向山体是符合力学原理的,因此,这应当是事故的组成部分。

审判长丁伟:原告方继续举证。

代理人展鹏飞:第五份证据是康乐县交警大队第2008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它证明了以下四点事实:

1、本案人身损害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2、事故双方基本情况,3、交通事故基本事实,4、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责任。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请求法庭予以采信。

审判长丁伟:被告方对刚才出示的证据有无意见?

被告张大明:有意见。原告方提交的第2008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为被它的上级行政机关撤销,已经不具有法律效力,我拒绝质证。

代理人权义: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方建立在被撤销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的待证事实,失去了存在的前提,皮之不存,毛之焉附?

审判长丁伟:第三人对刚才的证据有何意见? 第三人王猛:无意见。

审判长丁伟:原告方对刚才被告方的质疑意见是否答辩?

代理人展鹏飞:我们认为,康乐县交警大队第2008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应当成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不能因为它被它的上级行政机关撤销而丧失证据效力。

审判长丁伟:被告方对原告方刚才的答辩意见是否答辩?

代理人权义:是的。我方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公安机关的职务行为,被撤销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自被撤销之日起不具有法律效力,依法生效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具有参考价值。我方将在举证时进一步阐明这一方面的观点。完毕。

审判长丁伟:原告方继续举证。

代理人展鹏飞:原告方第二组证据由第6、7号证据组成。6号证据名称是《车辆转让协议》,7号证据名称是三合汽车修理厂《修理项目及配件明细表》。其中6号证据证明原告人任中杰是本车的车主,有权向赔偿义务人主张权利;7号证据证明“6·4交通事故”车辆损害维修费用是14519元,属于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的范围。上列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请求法庭予以采信。

审判长丁伟:被告方对原告方刚才出示的证据有无意见?

被告张大明:原告方6号证据想要证明任中杰是甘K12455吉普车的车主,这恐怕难以如愿。康乐县公安局两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有下列文字:“驾驶员王猛驾驶的徽县社会福利黄坝铅锌有限责任公司甘K12455小型越野客车”,那就说明,甘K12455吉普车的车主是徽县社会福利黄坝铅锌有限责任公司,而不是原告人任中杰。7号证据问题比较多,我方不予认可。其一,三合汽车修理厂《修理项目及配件明细表》不能证明你修理的部分均是本起事故损害的部分;其二,三合汽车修理厂《修理项目及配件明细表》不是税务发票,愿写多少写多少,不具有客观性,别人无法监督;其三,甘K12455吉普车的直接损失,是我驾驶车辆右转向与右行的甘K12455吉普车相刮擦,可能损坏其叶子板、门子;吉普车左转撞山体是第三人王猛操作失当所致,因此甘K12455吉普车的叶子板、门子的维护费用与我有关。其他意见请我的代理人补充。

代理人权义: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首先,甘K12455吉普车的车主问题很简单,依照法律规定,依法登记确认。本起事故发生时,甘K12455吉普车的合法登记在徽县社会福利黄坝铅锌有限责任公司名下,那车主就是明确的,不容争辩。原告人任中杰既然不是甘K12455吉普车的车主,当然就无权以车主的身份主张权利。至于原告方6号证据,因为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不具有法律效力,应予排除。关于甘K12455吉普车的维修费问题,本代理人认为:其一,原告人任中杰既然不是甘K12455吉普车的车主,就不是本案车辆损害赔偿的适格原告,无权以车主的身份主张权利;其二,甘K12455吉普车的主要损害系该车驾驶员操作失当所致,对此,原告人坐在副驾驶 位置上,对当时的情形是心知肚明的,不须多说;因驾驶员操作失当导致的损失当然不能列入被告赔偿损失的范围。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原告方1号证据因为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不具有法律效力,应予排除;原告方7号证据问题因不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而不具有法律效力,应予否定。

审判长丁伟:第三人对原告方刚才出示的证据有何意见? 第三人王猛:无意见。

审判长丁伟:原告人任中杰一方对刚才被告方的质疑意见是否答辩?

原告任中杰:车确实是转让给我已经两年了。虽然没有过户,但大家都知道这就是我的车。该车在本起事故中因撞击引发的损害是整个事件的组成部分,其损失列入赔偿范围,理所当然。

代理人展鹏飞:同意原告的答辩意见。正是由于本车驾驶员的机敏才避免了该吉普车被撞下路面,因此,撞击发生后吉普车失控撞向山体并非被告方所言与撞击无关联性。

审判长丁伟:各方的意见本庭已经听清楚了。下面由原告人任中杰一方继续举证。被告张大明:报告审判长,我有新的质证意见需要补充。审判长丁伟:简明扼要。

被告张大明:是。康乐县公安局勘验笔录中没有甘K12455吉普车在发生两车相刮擦后采取制动、刹车的痕迹记载;还有,甘K12455吉普车撞向山体后,车还在轰油门,大约持续了约半分钟后才停了下来,当时我就在现场。施工现场的工人也可以证实。这两个事实证明:一是第三人王猛操作失当导致甘K12455吉普车撞向山体,二是第三人王猛驾驶技术不过关,所持驾驶证可能不是他本人的。

[王猛未经审判长丁伟准许,在被告话音未落,抢着发言]胡说,你有何证据? 审判长丁伟:肃静(敲法槌)!本庭重申法庭纪律:未经许可,不得发言。第三人王猛,你听清了吗?

第三人王猛:听清了。

审判长丁伟:第三人王猛可以对被告方关于你操作失当的陈述发表意见? 第三人王猛:有意见。他没有任何证据。

审判长丁伟:根据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谁主张,谁举证。各方刚才的意见本庭已经听清楚了。下面的法庭调查,由李大龙法官主持。

审判员李大龙:原告方继续举证。

代理人展鹏飞:我方的第三组证据由8至11号四份证据组成。

8、9号证据是证人证言,提请法庭传叶永盛到庭提供证言,证明原告人任中杰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证人叶永盛现已在庭外等候。审判员李大龙:传证人叶永盛到庭(1名法警到书记员处拿传票后,到庭外传叶永盛到庭)。

审判员李大龙:叶永盛,向法庭报告自己的基本情况。

证人叶永盛:我叫叶永盛,今年37岁,回族,高中文化程度,江洛黄坝选厂职工,康乐县阳光镇火箭村第四合作社农民。

审判员李大龙:你与本案当事人任中杰是什么关系? 证人叶永盛:我与任中杰同是江洛黄坝选厂职工。

审判员李大龙:你必须如实陈述所知道的事实,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你听清楚了吗?

证人叶永盛:听清楚了。

审判员李大龙:请在如实作证保证书上签字(如实作证保证书已经放在证人席上,证人叶永盛签字,法警将该保证书收缴递给法官李大龙,法官李大龙收到如实作证保证书并查验后)。现在你可以作证了。

证人叶永盛:发生事故的当天,任中杰电话叫人,我去送任中杰、王猛两人到成县人民医院治疗。任中杰主要是头、胸受伤,他的腿也有问题,扶他下来,他说他的腿立不稳。刘师(指被告张大明)也在,我和刘师等三人扶他去救治。到成县人民医院,他立不稳,上担架、抬上作检查,后住院治疗。王猛当时自己行走,问题不大。

审判员李大龙:原告任中杰方是否发问? 代理人展鹏飞:原告人任中杰当时是否清醒? 原告人任中杰当时是否清醒我不能准确判断。代理人展鹏飞:原告人是否自己行走入院接受治疗?

证人叶永盛:我记得任中杰当时是胸部难受,他假肢站不稳,抬来。代理人展鹏飞:报告审判员,发问完毕。审判员李大龙:被告方是否发问? 代理人展鹏飞:是。

审判员李大龙:被告方可以发问。

代理人权义:证人叶永盛,我是被告张大明的代理人,现在向你问几个问题。你是什么时候知道任中杰受伤的?是什么时间和地点第一次见到任中杰的?

证人叶永盛:江洛黄坝选厂接到任中杰的紧急电话,让出车去人护送任中杰住院,我就坐厂里的车去了。在当天的出事地点附近护送任中杰去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代理人权义:证人叶永盛,你在成县人民医院护送任中杰检察时是如何注意到任中杰的腿的?

证人叶永盛:我和被告张大明等人想扶任中杰进医院,发现他站立不稳,这时不 知是谁拿来了担架,就给用担架抬上进去了。

代理人权义:报告审判员,发问完毕。审判员李大龙:第三人王猛一方是否发问? 第三人王猛:没有问题。

审判员李大龙:证人叶永盛在证言上签字后可以退庭(证人叶永盛阅读书记员笔录、签字按印完毕,退庭。1名法警随其离开法庭,然后返回,仍在值勤岗位值勤)。

审判员李大龙:原告任中杰方继续举证。

代理人展鹏飞:提请法庭传刘永亮到庭提供证言,证明原告人任中杰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证人刘永亮现已在庭外等候。

审判员李大龙:传证人刘永亮到庭(1名法警到书记员处拿传票后,到庭外传刘永亮到庭)。

审判员李大龙:刘永亮,向法庭报告自己的基本情况。

证人刘永亮:我叫刘永亮,今年25岁,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康乐县江洛镇龙头村二社农民。

审判员李大龙:你与本案当事人任中杰是什么关系? 证人刘永亮:我与任中杰同是江洛黄坝选厂职工。

审判员李大龙:你必须如实陈述所知道的事实,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你听清楚了吗?

证人刘永亮:听清楚了。

审判员李大龙:请在如实作证保证书上签字(如实作证保证书已经放在证人席上,证人刘永亮签字,法警将该保证书收缴递给法官李大龙,法官李大龙收到如实作证保证书并查验后)。现在你可以作证了。

证人刘永亮:我知道任中杰等人发生了事故之后,我赶到现场去时,听人说任中杰、王猛两人已经被人送到成县去了,我坐车到成县人民医院住院部时,任中杰一行人刚到。我发现任中杰满脸是血、昏迷不醒,不知谁找来了担架,我就给帮忙从车上抬下来进了医院。

审判员李大龙:原告任中杰一方是否发问? 代理人展鹏飞:原告人任中杰当时是怎样下车的?

证人刘永亮:任中杰当时是直接从车里面抬出来上了担架进了医院的。代理人展鹏飞:报告审判员,发问完毕。审判员李大龙:被告方是否发问? 代理人权义:是。

审判员李大龙:被告方可以发问。

代理人权义:证人刘永亮,我是被告张大明的代理人,现在向你问几个问题。你是否向法庭提交了你的身份证明?

证人刘永亮:我的身份证随身携带着,现在就可以向法庭出示,身份证号是***731,请法庭查验。

代理人权义:证人刘永亮,任中杰可是你的工头? 证人刘永亮:是的。

代理人权义:报告审判员,发问完毕。审判员李大龙:第三人王猛一方是否发问? 第三人王猛:没有问题。

审判员李大龙:证人刘永亮在证言上签字后可以退庭(证人刘永亮阅读修改书记员笔录、签字按指印完毕,退庭。1名法警随其离开法庭,然后返回,仍在值勤岗位值勤)。

审判员李大龙:原告人任中杰一方是否还有新的证人出庭提供证言? 原告任中杰:报告审判员,我方再无证人。

审判员李大龙:下面由各方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对原告人任中杰一方两位证人证言发表意见。主要就证人证言的客观性、相关性、合法性发表意见。先由原告人任中杰一方发表,再依次由被告方、第三人王猛一方发表意见。

代理人展鹏飞:我方证人叶永盛、刘永亮到庭提供了证言,并接受了原被告双方的询问,两位证人共同证明了原告人任中杰的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包括假肢受损的事实。证言内容客观真实相关、可信,请法庭予以采信。

审判员李大龙:被告方是否发表意见?

代理人权义:对于任中杰假肢受损主题以外的身体其他部位的损害,双方直到今天并无异议;被告方对于任中杰假肢受损的主张有意见,并据此发表下列质证意见:一是任中杰的两位证人均与任中杰为“同事关系”,实际上可能存在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因此,该两证人关于任中杰假肢受损的证言,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不具有独立性;二是本案任中杰的两位证人在证实任中杰入住成县人民医院时的表述相互冲突:具体表现是,证人刘永亮证明任中杰当时是“满脸是血、昏迷不醒”,“直接从车里面抬出来上了担架进了医院的”;而证人叶永盛证明“我和被告张大明等人想扶任中杰进医院,发现他站立不稳,这时不知是谁拿来了担架,就给用担架抬上进去了”。暂不考虑被告张大明如何表述这一问题,但这两种情形显然是不能同时存在于一个事件之中的;三是假定证人叶永盛证明任中杰“站立不稳”属实,那么,是什么原因导致了任中杰“站立不稳”呢?这在医学上、生活上应当是一果多因的,并不必然证明任中杰假肢受损而排除其他的可能;四是证人叶永盛并未检查任中杰“站立不稳”的

腿,也不能证明这条腿在入院时有何问题;五是证人叶永盛并未向法庭提交其身份的有关证明文件,也是一个问题。六是被告方持有的成县人民法院出具的任中杰的《伤情证明》上并没有“假肢受损”的记载。上列六个方面的问题表明,任中杰的两位证人证言不能证明“任中杰在入院时就存在假肢受损”的事实。完毕。

审判员李大龙:第三人王猛一方是否发表意见? 第三人王猛:无意见。

审判员李大龙:原告人任中杰一方对被告方刚才的质疑意见是否答辩? 代理人展鹏飞:是。任中杰假肢受损属实,由于不同人对同一事物的感受不同,故而对同一事件进行回忆复核时会发生差异甚至明显的不同,这个现象符合常人在特定条件下的心理反映,我方两证人关于任中杰假肢受损外部特征细节描述的差异并不能影响任中杰假肢受损事实的存在。完毕。

审判员李大龙:原告方继续举证。

代理人展鹏飞:我方的8号证据是陕西省假肢中心的证明,9号证据是优邦假肢矩形西安分公司证明。8号证据证明:原告人更换假肢费用是人民币14600元;9号证据证明:原告人的假肢存在问题,需要更换。该两份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人的诉讼主张,请合议庭予以采信。

审判员李大龙:被告方可以对原告任中杰一方刚才出示的证据发表意见? 被告张大明:原告方8号证据关于更换假肢的费用只能算是第三人方的报价,不具有唯一性;关键是他的假肢与本起交通事故之间有什么样的关系呢,我只知道,在成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他没有提出过任何关于假肢的问题。原告方9号证据证明其假肢膝关节间隙过大,是2008年9月15日的事情,不是住院治疗期间的状态,如果假肢膝关节间隙过大需要更换的话,不应当由本被告来埋单。

代理人权义: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代理人认为原告方本组证据缺乏客观性、合法性,特别是关联性,因而不具有原告追求的证据效力,请求法庭不予采信。理由有三:原告人任中杰“假肢膝关节间隙过大”状态与本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无关,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关于“谁主张,谁举证”规定,原告人任中杰一方应当向法庭出示“假肢膝关节间隙过大”状态与本起交通事故相关联的证据,否则,就属于“只有当事人的陈述,而无相关证据支持”的情形,将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此其一;第二、被告方向法庭提交的第9号证据——成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能客观真实地反映患者万安一的损伤情况,没有提及“假肢膝关节间隙过大”或者相关情况,在康乐县交警队主持的第一次调解中也没有提及假肢问题,说明其主张的“假肢膝关节间隙过大”状态与交通事故无关;第三,所谓“假肢膝关节间隙过大”状态,有许多事实还不甚明了,例如:该假肢何年何月由何人安装,厂家及品牌是什么?如何保

养维护?使用期限与寿命的是如何界定的?最近的一次常规维护发生在什么时间,假肢的状态如何?等。

审判员李大龙:第三人王猛一方是否发表意见? 第三人王猛:无意见。

审判员李大龙:原告方对刚才被告方的质疑意见是否答辩? 原告任中杰:我的假肢受损是事实,证人可以证明。

代理人展鹏飞:原告方的两份证人证言与8号、9号证据组成了证据锁链,足以证实原告人任中杰在事故中受伤、假肢受损的事实,成县人民医院没有假肢治疗业务,故而对其没有登载是正常的,并不能因此而否定原告人任中杰假肢在事故中受损的事实。

审判员李大龙:各方刚才的意见本庭已经听清楚了。下面由原告人任中杰一方继续举证。

代理人展鹏飞:我方的第四组证据由10、11、12号三份证据组成,其中,10号证据内容是交通票据13张,共316.5元,证明任中杰赴西安市检查、诊断和准备更换新假肢往返费用;11号证据是假肢的临时修复费收据一张1份,证明任中杰赴西安市修复假肢产生的费用凭证,共1800元;12号证据,证明任中杰赴西安市检查、修复假肢产生的住宿费用凭证共7张,共435元;该组三份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人的诉讼主张,请合议庭予以采信。

审判员李大龙:被告方可以对原告任中杰一方刚才出示的证据发表意见? 被告张大明:我不承认原告有假肢损害需要维护的问题,因此,原告方关于假肢的维护、修理及其交通、住宿费用与我方无关。

委托代理人权义: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我方认为:原告任中杰关于假肢损害与本起交通事故有直接关系的主张无相关证据支持;因此,本代理人坚持认为,原告任中杰一方刚才出示的证据与本案基本事实之间缺乏相关性,不具有关联性,不具有证据效力。请法庭不予采信。

审判员李大龙:第三人王猛一方可以发表意见? 第三人王猛:无意见。代理人展鹏飞:无意见。

审判员李大龙:原告人任中杰一方对刚才被告方的质疑意见是否答辩? 原告任一杰:是的。我的假肢在事故中受到损害是客观事实,不容否定。代理人展鹏飞:同意原告的答辩意见。如果没有假肢受损的事实,何来检查、诊断、维护等行为?我的当事人假肢受损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

审判员李大龙:本组证据质证结束。下面由原告人任中杰一方继续举证。

代理人展鹏飞:我方的第五组证据由13至16号共四份证据组成,其中,13号证据是采矿许可证,14号证据是委托书,均证明原告人从事采矿业的事实;15号证据是二份通知书,证明原告人承担矿山工程任务的事实;13号证据是利润清算单,证明原告人16天误工导致采矿损失达14350元的事实。该组四份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人的诉讼主张,请合议庭予以采信。

审判员李大龙:被告方是否对该组证据发表意见?

被告张大明:我不承认原告人10天误工损失有14350元,这是他自己算的,不是证据。他躺在医院里的时候,他指挥的那些工人就都不干活了?为啥?他指挥着多少工人?其他意见请我的代理人说。

代理人权义: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补充以下几点意见。原告13号证据名称为《康乐县向华铅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采矿许可证》,它证明该公司依法拥有合法的采矿权,但行使采矿权的范围与区域在何处,无法知晓;原告提交的是康乐县向华铅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12月29日”出具的复印件,是哪一年为谁为什么事情出具的不知道,与原件是否一致也无法知情。因此,原告13号证据的合法性与真实性得不到证实。

原告14号证据的内容是“成县城关海威井巷工程队”“二00六年六月九日”出具的“康乐县向华铅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第六采区掘进、采矿等一切工程全权委托任中杰指挥生产施工,以此为据”的《委托书》,该《委托书》有这样几个问题:一是“成县城关海威井巷工程队”存在的合法性无据可考,二是“成县城关海威井巷工程队”与康乐县向华铅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关系不明,谁隶属于谁还是各自独立?从形式上看似乎应当是“成县城关海威井巷工程队”全权委托任中杰指挥生产施工,如果是这样的话,必须具备下列四个条件:其

一、“成县城关海威井巷工程队”具有相关的资质,其

二、任中杰具有相关的资质,其

三、康乐县向华铅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成县城关海威井巷工程队”之间有明确的合同约定,其

四、“成县城关海威井巷工程队”与任中杰之间有明确的合同约定。

令人遗憾的是,原告方除13号、14号证据外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来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采矿资质,至于“指挥生产施工”一说,同样缺乏资质证明。

原告方的15号证据仅限于认定原告人与“成县城关海威井巷工程队”之间有事实上的协作关系;至于合作的内容,权利义务的具体规定,应当以合同书约定为准,该两张通知不足为凭。

原告方的16号证据是原告方单方面的主张,缺乏客观性与相关原始证据支持,不具有证据的构成要件,应当予以排除。

总体而言,原告方的本组证据未能有效、完整、合法地形成证据锁链,因而整体

上无法支撑其“10天误工损失14350元”诉讼主张。质证意见完毕。

审判员李大龙:第三人王猛是否发表意见? 第三人王猛:无意见。

审判员李大龙:原告方对刚才被告方的质疑意见是否答辩?

原告任中杰:我指挥工人生产已经两年了,这一事实是众所周知的,法庭可以调查。我的误工损失是实实在在的,并没有夸大。

代理人展鹏飞:无新的补充意见。

审判员李大龙:原告人任中杰一方继续举证。代理人展鹏飞:我方证据全部举证完毕。

(法官李大龙看时间与审判长丁伟低声商议片刻,审判长丁伟与法官张雪交换意见)。

审判长丁伟:鉴于时间的关系,本庭上午的审判暂时到此。下午二时整准时开庭。现在休庭。(敲法槌)。

休庭后的继续开庭

(下午二时。书记员就位)

书记员梁小芳:请肃静。请诉讼参与人入庭(原告及代理人、被告及代理人、法警入庭)。

(各诉讼参与人就位)

书记员梁小芳:现在宣布法庭纪律:

1、诉讼参与人应当遵守法庭规则,维护法庭秩序,不得喧哗、吵闹。

2、诉讼参与人在开庭审判期间的发言、陈述和辩论,须经审判长丁伟许可。

3、未经许可,不得录音、录像、摄影。

4、法庭内不得吸烟,不得随意走动和进入审判区。

5、法庭内禁止使用移动电话、传呼机。

6、法庭审理过程中,旁听群众不得发言、提问,不得鼓掌、喧哗、吵闹和进行其他妨害审判活动的行为。

7、未经许可,未成年人不得进入法庭。对违反法庭纪律的旁听人员,审判长丁伟可以口头警告、训诫、责令退出法庭,或者经院长批准予以罚款、拘留,也可以没收录音、录像和摄影器材。

8、对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殴打审判人员等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书记员梁小芳:请全体起立(起立完毕)。请审判长丁伟和审判员入庭(审判长丁伟和2名审判员入庭,坐定)。请全体坐下。

书记员梁小芳:(转身面向审判长丁伟)报告审判长丁伟,本案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已到庭,开庭准备工作就绪,可以开庭。

审判长丁伟:甘肃省陇南市康乐县人民法院,今天依法公开审理第三人王猛、任中杰诉被告张大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现在继续开庭(敲槌)。

审判长丁伟:现在进行法庭调查。下面由被告张大明一方举证,第三人王猛、原告任中杰两方质证。被告张大明一方的举证、质证,由法官张雪主持。

审判员张雪:现在由被告张大明一方举证。

代理人权义:我方证据共有13份17页,共分为五组。由于在庭前全部提交并进行了证据交换,现在不再诸一宣读,只说明证据来源、待证事实、证据效力。下面列举第一组证据。

代理人权义:我方第一组证据由第1至4号证据组成。第1号证据是被告人张大明的驾驶证,颁发机关甘肃省陇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证明被告人张大明在2003年3月14日起至2009年3月14日止6年内准驾A2车型,驾驶证副页完好、空白填写,无违纪记录。第2号证据是被告人张大明的驾驶证2008年审验合格证明,颁证机关甘肃省陇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证明被告人张大明身体健康,在2008年3月20日起至2009年3月14日止准驾A2车型。

第3号证据是陇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文件1份,文件编号为陇公交[2008]132号,名称为《关于撤销康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08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决定》,发文时间是二OO八年十月九日,内容为“本起交通事故案卷材料中没有事故当事人任何一方的询问笔录,也没有现场目击证人的询问笔录”,“对施工路段道路情况事故案卷材料中只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中注明现场为‘施工现场’,未说明施工方的具体单位也没有反映施工方在施工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是否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是否采取了防护措施?”“上述问题的存在导致案件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已认定的事实没有证据予以证明”,“2008年10月9日经支队会议研究决定:撤销你大队第(2008)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回原认定结论,自撤销之日起10日内,重新对事故当事人、目击证人等进行调查取证并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当事各方”。该证据证明原告人持有的康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08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为“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已经依法被撤销,对本起事故的审理不具有证据资格。

第4号证据是康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082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它证明了以下四点事实:

1、本案人身损害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2、事故双方基本情况,3、交通事故基本事实,4、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我方认为,该认定书中,王猛的驾驶证及其副页需要当庭查验原件、其身份证明同样需要予以确认,另

外,关于责任划分,我方认为自己承担次要责任为宜,法庭不应当受该认定书的约束。除了上述两点之外的其它部分有证据支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请求法庭予以采信。

我方第一组4份证据证明:被告人张大明过错轻微,可以承担次要责任;第三人王猛无驾驶证年审证明,自己又没有提供相关的身份证明,已提供的《身份证》照片模糊不清,不能认定本起事故中自名王猛者确系王猛本人。上列意见,请予采信。

审判员张雪:第三人王猛一方是否发表意见?

第三人王猛:被告人张大明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为主要责任,这已经为康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王猛驾驶证及副本齐全,身份证明早已经过,康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证并记入笔录,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至于照片不清晰之说,一方面是原告人办理身份证所在地公安机关的问题,另一方面被告方的感受问题。今天出席法庭的王猛确是驾车人王猛,这个问题是清楚的。

至于具体意见,对于被告方第1、2号证据,我方无意见;对第3号证据有意见,我方认为,陇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陇公交[2008]132号文件应当向本案各方当事人告知,被告方知晓此文件,而本方当事人不知,这就是程序不正当。现在我方口头请求,中止本案审理,我方将通过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陇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陇公交[2008]132号文件。我方认为,被告的第4号证据违反了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正当程序原则、依赖保护原则,不具有公定力与确定力,应当予以撤销。

审判员张雪:原告人任中杰一方是否发表意见?

代理人展鹏飞:是。我方认为第三人王猛一方的质证意见与我方意见有诸多重合之处,不再重复。

审判员张雪:被告方对刚才二原告方的质疑意见是否答辩?

代理人权义:是的。二原告方的质疑意见集中于我方第3、4号证据的程序合法性,为了明辨事非,特作下列答辩。《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对肇事人、其他当事人、证人进行询问或者讯问”,《人民警察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人民警察的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发现其作出的处理或者决定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或者变更”;《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六条二款规定,“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工作进行监督,发现错误应当及时纠正”。这些法律法规,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的依据,本案我方第3、4号证据的程序合法性,由此得到印证。答辩完毕。

审判员张雪:被告张大明一方继续举证。

代理人权义:我方第二组证据由第5至7号证据组成,三份证据来源于甘肃成州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的《调查笔录》。其中,第5号证据是证人燕之峰证言,证明了下列事实:6月4日交通事故现场的施工单位安全管理工作安排:有安全员,有安全警示标志:路牌、限速标志、道路椎筒等设施,安全员戴红袖章、持小红旗、指挥提醒车辆注意安全。第6号证据是证人韦亮证言,证明了6月4日交通事故,与王猛在施工路段违反安全高速通行、临危举措失当相关。具体地说证明了下列事实:自己是6月4日交通事故路段施工单位的南边的安全员,本起事故现场的道路椎筒等设施,施工路段南侧有安全标识,自己履行着安全管理职责,在2008年10月10日之前未被公安机关询问、调查;事故发生路段可以调头。第7号证据是证人郭小林证言,证明了6月4日交通事故现场的施工单位实施了安全管理措施。具体事实有:自己是6月4日交通事故路段施工单位的北边的安全员,施工区域及两侧来车方向设有安全警示标志、防护措施;安排有安全管理员并现场履行管理职责。

本组证据总体证明了下列事实:6月4日交通事故发生在成县公路段施工区域之中,施工区域内部及两侧来车方向均设有安全警示标志、防护措施,安排有安全管理员并现场履行管理职责,事故的发生,与王猛在施工路段忽视安全提示,高速通过施工区域、临危举措失当相关。

审判员张雪:第三人王猛一方是否发表意见?

第三人王猛:我方认为,被告方本组证据中的待证事实中,只有“6月4日交通事故发生在成县公路段施工区域之中”这一事实属实,其余部分与事实不符。具体意见有四点:一是安全警示标志位于事故现场道路中间,按规定被告不能从道路椎筒中通行,被告过错在先。二是现场无安全员,除证人自己外,无相关人员能证明该三证人的存在。三是被告所谓“高速通过施工区域”无相关证据支持,不能认定。四是公安机关依职权调查形成的案卷材料其效力优于代理律师的受权委托后的调查笔录。

审判员张雪:原告人任中杰一方是否发表意见?

代理人展鹏飞:是。我方认为,王猛代理人所言与我方意见原则上一致。审判员张雪:被告方是否对原告方刚才的质证意见进行答辩?

代理人权义:是的。首先,关于“按规定被告不能从道路椎筒中通行”问题,《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4条有明确规定:“道路养护车辆、工程作业车进行作业时,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交通标志、标线限制,过往车辆和人员应当注意避让。”其次,关于“安全警示标志位于事故现场道路中间”,“现场无安全员,除证人自己外,无相关人员能证明该三证人的存在”之说,一是若此,原告有权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向施工单位索赔,二是原告方将公安机关《询

问笔录》中韦亮的二份证言作为自己的证据使用,为何又不承认韦亮在现场?这是自相矛盾、难以成立的;至于证人燕之峰、郭小林证言,不能因为公安机关未调查,故而本方代理人就不能调查、不能举证;另外,我方提供的三份证人证言相互映证、互相补充,合情合理,构成了关于事故现场基本情况的证据锁链,来源正当、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与公安机关的调查材料主要部分吻合,应当予以采信。第三,关于“高速通过施工区域无相关证据支持,不能认定”问题。坦率地讲,本起事故调查中,公安机关没有提供客观的数量化的材料来描述原告方驾驶的车辆通行速度,但是,现场两车首次接触之后原告方驾驶的车辆离开“刮擦”点左转向、撞向30米以外的山体,形成严重的车辆损坏的事实,结合韦亮的证言,公路段职工韦亮以及公安机关办案人员不难从生活经验或者专业知识角度得出“超速”(超过40公里/小时)的结论。

审判员张雪:被告张大明一方继续举证。

代理人权义:我方第三组证据即第8号证据,名称为成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来源于成县人民医院,证明:任中杰主张的“左腿假下肢受伤”不在本起事故之中。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请予采信。

审判员张雪:第三人王猛一方是否发表意见?

第三人王猛:我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至于该证据与任中杰 “左腿假下肢受伤”的关系问题,我方不发表意见。

审判员张雪:原告人任中杰一方是否发表意见?

代理人展鹏飞:是。我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我方认为,成县人民医院没有假肢治疗处理业务,故而在《诊断证明》中不予记载相关问题,不能据此认为任中杰的假肢没有问题。

审判员张雪:被告方是否对原告方刚才的质证意见进行答辩?

代理人权义:是的。请法庭注意下列事实:在该《诊断证明》中,院方诊断为:

1、头面部皮肤裂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院方的处理意见有二:

1、住院对症治疗;

2、治愈出院。时间是2008年6月13日,出院这一天。这一内容清楚明了,证明院方对患者的损伤诊断后只有两种情形,没有其他情形;同时,对于患者的损伤经“对症治疗”后“治愈出院”,无遗留问题需要“随诊”“定期复查”或者“到别的医院进一步检查”。原告方主张其“左腿假下肢受伤”需要自己提供相关证据,这一份证据足以排除原告方“左腿假下肢受伤”情形。

审判员张雪:双方意见法庭已经听清楚了。被告张大明一方继续举证。代理人权义:是的40

审判长丁伟:第三人王猛一方继续举证。第三人王猛:

报告审判长丁伟,我方举证完毕。

七、法官

任一杰诉张大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

张大明证据及待证事实

共11份15页

1、陇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文件1份3页……………… 1 证明:康乐县公安局第2008022号因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被撤销。

2、康乐县公安局第20082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1页… … 4 证明:6月4日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是王猛在施工路段违反安全规定、高速通行、临危举措失当。

3、证人燕之峰证言1份2页……………………………… 5 证明:6月4日交通事故现场施工安全管理工作安排。

4、证人韦亮证言1份2页……………………………… 7 证明:6月4日交通事故,主要原因是王猛在施工路段违反安全高速通行、临危举措失当。

5、证人郭小林证言1份2页…………………………… 9 证明:施工单位在施工路段实施安全管理措施。

6、成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份1页……………… 11 证明:任中杰主张的“左腿假下肢受伤”不在本起事故之中。

7、成县人民医院任中杰《住院费结算单》1份1页… 12 证明:张大明为任中杰垫付的住院结算部分的治疗费用。

8、任中杰《门诊收费票据》1组3份1页 ……………12 证明:张大明为任中杰垫付的住院前门诊部分的治疗费用。

9、王军《门诊收费票据》1组2份1页……………… 13 证明:张大明为王军垫付的门诊部分的治疗费用。

10、甘NJ29085维修凭证1份1页 …………………… 14 证明:张大明驾驶的甘NJ29085车事故后维修费用。

11、其他…………………… ……… ……………………15 证明:A、事故现场特征。B、王猛临危举措失当。

法庭宣告证据:

审判长丁伟:2008年11月6日任中杰申请本院调查取康乐县交警队案卷材料。本院准许并调取了下列证据。1、2008年第2008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2008年第20082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3、2008年9月23日调解终结书

4、驾驶证、行驶证审验情况登记:

审判长丁伟:法庭调查结束,现在进行法庭辩论。法庭辩论的重点是紧紧围绕本案的焦点问题发表意见。各方首轮辩论发言时间限制在20分钟以内。

现在,由原告方发表辩论意见。

被告张大明:请让我的代理人首先发表意见。代理人权义发表《代理词》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丁伟、各位审判员:

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甘肃成州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张大明委托,指派我作为其交通肇事损害赔偿案件被告人张大明一方的代理人,参加诉讼活动。现根据庭审已经查明的事实,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代理人职责,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一、两原告的诉求,缺乏相关证据支持,依法应予驳回。

(一)第三人王猛的身份问题。

事故发生后在成县治疗过程中,驾驶人自称名叫王军,在本案诉讼中没有出现王军,出现了一个王猛,是王军又名王猛还是冒名顶替?我的当事人辩认其本人与《身份证》上头像相似性差,不能确认今天居于原告位臵上的人就是王猛。

这样就产生了两个问题:一是第三人王猛身份的真实性问题,若原告不能证明自己就是王猛,王猛就是王军,那么,他就丧失了成为本案原告人的主体资格。二是第三人王猛持有的驾驶证就成了空中楼阁,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二)原告人任中杰的左假下肢受损需要更换。任中杰的主张成立与否,取决于下列证据链条是否成就:

1、任中杰的左假下肢是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损,有医院治疗病历首页记载可以证明;

2、任中杰的左假下肢有原装产品合格证和使用、保养说明书;使用残值;

3、43 鉴定单位鉴定结论为:任中杰的左假下肢现状系本起交通事故中受损所致,应予更换或者维护。

事实上,任中杰在成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左腿假肢并无异常。因此,他所谓“左腿假下肢受损需要更换”无证据支持与本起车祸有因果关系。

(三)第三人王猛主张由被告人张大明支付车辆修理费的问题。一是事故与损害结果关系问题。

交通警察认定王猛驾驶的甘K12455号吉普车系未经审验的车辆;那么,这辆未经审验的车在事故发生前的车况如何,不得而知。例如:该车的大梁在修理的时候被认定为扭曲变形、换掉,那么,该车大梁是推定为此次事故中受损,还是需要证据证明它是在此次事故中受损?“未经审验”这一事实就决定了:事故前大梁状况不明,不能当然推定为大梁在本次事故前完好无损。因此,只提交该车在本次事故后受损维修票据,还不足以证明该维修部分都是因为本次交通事故损害的结果。换句话说,王猛主张的维修费用不能被必然地认为——不能被确认为全部属于本次事故损害。

二是车辆受损害后权利的主张问题。

交通警察认定该肇事车辆的财产所有者单位是康乐县社会福利黄坝铅锌有限责任公司,这也是该车辆的行驶证所证明的事实。任中杰以个人的名义主张车辆损害赔偿,就应当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车属于自己所有,如果不能提供合法地权属证明,就没有本项主张权,不具有车辆损害赔偿的主体请求资格。

二、被告人张大明在本起事故中损失数额及赔偿问题由其本人陈述意见。此略

三、责任的分担及其责任范围

发生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在于第三人王猛无视公路建设单位减速缓行的安全提示和安全员的指挥,高速通过建设路段与答辩人驾驶的施工车辆相撞;相撞的直接损害属于本起事故双方应当分担的范围,相撞后由于王猛操作不当致吉普车左转弯撞向石崖,产生的损害结果,不属于被告人张大明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交警部门认定的同等责任,是对双方相撞部分责任的认定,相撞之后因操作不当形成的损失当然应当由行为人自行承担。

代理人认为,本起事故的责任范围包括: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费、交通费,肇事车辆相撞的直接损害维护费用,等。

代理人认为,本起事故应当由第三人王猛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张大明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

上列意见,敬请合议庭予以重视。此致

康乐县人民法院

代理人:甘肃成州律师事务所 权义

2008年11月25日

审判长丁伟:现在进行第二轮辩论。各方在第二轮辩论中围绕下列问题作补充辩论:

1、原告是否享有车辆损害赔偿权,2、撞向山体造成的车辆损失、人员损伤的责任如何分配,3、假肢是否属于赔偿范围,4、误工损失的计算。

先由原告方发表辩论意见。原告任一杰:

被告张大明:请让我的代理人首先发表意见。委托代理人权义

审判长丁伟:法庭辩论结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民事案件在判决前组织调解是必经程序。现在本庭组织调解。

调解的意思是通过法庭调查、辩论后,在弄清事实,明确责任的基础上缓和、化解矛盾,达到解决争议、消化矛盾,互谅互让,主谐发展的目的。调解意味着争议的双方在原有主张基础上的让步。

审判长丁伟:原告方是否同意调解? 原告任一杰:同意。

审判长丁伟:被告方是否同意调解? 被告张大明:同意。

审判长丁伟:第三人是否同意调解? 第三人王猛:同意。

审判长丁伟:原告方谈一下自己的调解意见? 原告任一杰:要求对方至少再给我赔二万元; 审判长丁伟:被告方谈一下自己的调解意见?

被告张大明:我方已经支付了原告和第三人医疗费、本方修理费等计6000元,可以再支付3000元。理由是原告乘坐的车辆撞向山体造成的车辆损失、人员损伤、假肢损伤等问题是由第三人操作失当所致,不应当列入赔偿范围,但是,按照法庭的说法,调解是为了解决争议、消化矛盾,所以我愿意再支付3000元,我的损失我自己承担。

审判长丁伟:第三人谈一下自己的调解意见?

第三人王猛:我的好说,乍样都行。关键是原被告双方。审判长丁伟:原告方是否同意被告方的调解意见? 原告任一杰:不同意。

审判长丁伟:原告方的意见是否还有调整空间? 原告任一杰:有,降两千,赔一万八千元。审判长丁伟:被告方的意见是否还有调整空间? 被告张大明:没有。

审判长丁伟:第三人有具体明确的意见吗?

第三人王猛:有。我可以与被告同样承担责任,再支付3000元。

审判长丁伟:本庭裁定:调解结束。由于各方当事人之间调解意见分歧巨大,本庭不再组织调解。

审判长丁伟:康乐县人民法院,今天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任中杰诉被告张大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诉讼各方当事人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活动。本案基本事实清楚。由于本案案情重大,争议颇多,本案将经过合议庭合议后10日内宣判。各方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于休庭后三日内在书记员处查阅笔录并对自己在法庭上的发言予以确认、签名。

现在休庭(敲法槌)!

书记员:全体起立!请审判长、审判员退庭。

书记员:(上列人员离开法庭后),请当事人及代理人退庭。书记员:(上列人员离开法庭后),请旁听公民退庭。(法庭警察与书记员最后退庭)。

评议、宣告判决阶段

(合议庭休庭后对本案的事实、证据及适用法律进行了评议,9天后康乐县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一庭内继续开庭)。

(书记员就位)

书记员梁小芳:请肃静(值勤法警上场,在既定位置值勤)。

书记员梁小芳:请诉讼参与人入庭(各方当事人及代理人)。(各诉讼参与人就位)

书记员梁小芳:现在宣布法庭纪律:

1、诉讼参与人应当遵守法庭规则,维护法庭秩序,不得喧哗、吵闹。

2、诉讼参与人在开庭审判期间的发言、陈述和辩论,须经审判长丁伟许可。

3、未经许可,不得录音、录像、摄影。

4、法庭内不得吸烟,不得随意走动和进入审判区。

5、法庭内禁止使用移动电话、传呼机。

6、法庭审理过程中,旁听群众不得发言、提问,不得鼓掌、喧哗、吵闹和进行其他妨害审判活动的行为。

7、未经许可,未成年人不得进入法庭。对违反法庭纪律的旁听人员,审判长可以口头警告、训诫、责令退出法庭,或者经院长批准予以罚款、拘留,也可以没收录音、录像和摄影器材。

8、对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殴打审判人员等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书记员梁小芳:请全体起立(起立完毕)。请审判长和审判员入庭(审判长和2名审判员入庭,坐定)。请全体坐下。

书记员梁小芳:(转身面向审判长)报告审判长,本案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已到庭,开庭准备工作就绪,可以开庭。

审判长丁伟:甘肃省陇南市康乐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现在开庭(敲法槌)。审判长丁伟:原告任中杰诉被告张大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28日已经开庭审理,经过合议庭评议,现在宣布判决:

书记员梁小芳:请全体起立(审判长、审判员、法警、当事人及代理人、旁听公民等全部人员,书记员在审判长宣读判决书时坐下记录)。

审判长丁伟:

康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康民初字第259号

原告:任中杰,男,汉族,36岁,湖北省郧县胡家营镇富家河村1组农民。委托代理人:陇南同创律师事务所展鹏飞律师。

被告:张大明,男,汉族,49岁,成县城关镇枣儿沟村农民。委托代理人:甘肃成州律师事务所权义律师。

第三人:王猛,男,27岁,湖北省郧县胡家营镇富家河村农民。

委托代理人:甘肃康达律师事务所郭亚军律师。

原告任中杰诉被告张大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本院于二OO八年九月二十四日立案受理,依法追加王猛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二OO八年十月十日因被告张大明申请行政复议而延期审理一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任中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展鹏飞、被告张大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权义,第三人王猛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亚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4日下午,原告人乘坐甘K12455吉普车,在从成县北上途中,与被告张大明驾驶的甘NJ10—29085货车相撞,致原告人受伤、假肢受损、吉普车损失惨重。本起事故,康乐县公安局第2008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大明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之后,被告只支付了叁仟多元的医疗费,经交警队调解,被告对我方的其他损失拒不承担。目前,原告左腿假肢急需更换,吉普车也在修理厂等钱维修。

原告主张:1.判令被告张大明赔偿原告伙食补助费160元,护理费320元,营养费80元,误工费14350元,交通费3316.5元,住宿费435元,车辆维修费14519元,更换假肢14600元,以上损失合计47780.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了支持上述主张,原告方向法庭法庭出示了17份证据,包括

1、张大明向康乐县公安局的陈述1份,2、证人韦亮向康乐县公安局提供的证言两份,3、康乐县公安局拍摄事故现场图片1组八张,4、康乐县公安局第2008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5、《车辆转让协议》一份,6、三合汽车修理厂〈修理项目及配件明细表〉1份,7、陕西省假肢中心的证明1份,8、优邦假肢矫形器(上海)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证明1份,9、交通费票据13张,10、假肢的临时修复费收据一张,11、住宿费用票据7张,12、采矿许可证复印件1份,13、委托书1份,14、通知书1份,15、紧急通知书1份,16、利润清算单1份。据此,原告方认为,被告人应对本起交通事故致原告人损害结果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被告张大明答辩称:

一、被答辩人任中杰主张假左下肢受损需要更换,缺乏证据支持。理由是:任中杰在成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左腿假肢并无异常。现在,他所谓“左腿假下肢受损需要更换”无证据支持与本起车祸有因果关系。

二、对被答辩人任中杰主张的车损赔偿不予认可。发生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在于第三人王猛无视公路施工单位减速缓行的安全提示和安全员的指挥,高速通过建设路段与被告施工车辆相刮擦;事实上当时两车相接触的力量并不是很大,由于第三人王猛操作不当致吉普车左转弯撞向石崖,扩大了事故损害程度;另外,王猛驾驶的该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前的车况不明。

三、张大明因本起交通事故垫付了原告和第三人全部医疗费(4371元),甘NJ10--29085修理费590元,驾照被扣91天,停止营运91天,承担各种费用2070

元,预期利润损失达五万余元,上列项目应当列入本起事故损害赔偿总额之中,由各方当事人按比例分担。

为了支持上述主张,被告张大明向法庭出示了11份证据,包括

1、张大明的驾驶证,2、张大明的驾驶证2008年审验合格证明,3、陇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文件,4、康乐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证人燕之峰证言,6、证人韦亮证言,7、证人郭小林证言,8、成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9、成县人民医院任中杰《住院费结算单》,10、任中杰《门诊收费票据》,11、王军《门诊收费票据》1组,12、甘NJ29085维修凭证。据此,被告方认为,1、自己应当承担的本起交通事故中的损失范围包括:任中杰、王军的医疗费,甘K12455吉普车叶子板、门子修理费,自己驾驶车辆的修理费,任中杰必要的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按甘肃省采掘业日平均工资计算10天误工费,等。

2、第三人应对上列损害结果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自己承担次要责任。

第三人王猛辩称:2008年6月4日交通事故发生在省道205线5公里加320米施工路段,被告逆向停车卸完施工用料从左道右转掉头中,前保险杠右端与由南向北行驶由答辩人驾驶的甘K12455小型越野客车左侧相撞,致甘K12455车辆驶向公路西侧撞在山体上,造成甘K12455车上乘客任中杰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要求由张大明承担本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主要责任。

为了支持上述主张,第三人王猛向法庭出示了3份证据,包括

1、康乐县公安局第2008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交通费凭证,3、住宿费等。

经审理查明:

2008年6月4日15时25分,在省道205线5公里加320米,驾驶员张大明驾驶两当县西坡乡三水村马宁的甘NJ10—29085低速自卸货车,在省道205线5公里加320米施工路段逆向停车卸完施工用料从左道右转掉头中,前保险杠右端与由南向北行驶由王猛驾驶的甘K12455小型越野客车左侧相刮擦,后甘K12455车辆驶向公路西侧撞在山体上,造成甘K12455车上乘客任中杰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任中杰受伤前从事矿业采掘活动,受伤后在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甘K12455车由任中杰实际支配,事故发生后已经进行了维修,甘NJ10—29085车已经维修。任中杰康乐县公安局20082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大明、王猛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任中杰无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张大明的驾驶证及其驾驶证2008年审验合格证明、王猛的驾驶证证实:张大明、王猛具有合法的驾驶相关车型资格。(2)甘NJ10—29085四轮农用低速自卸货车行驶证、甘K12455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证证实:上列两辆交通肇事车辆均已超期未

正常审验,车况不明。(3)证人韦亮、燕之峰、郭小林证言,证实: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省道205线5公里处成县公路段施工区域,施工区域长约400米,半封闭,在一个大的左转弯道上,张大明驾车离开施工地点右转弯时对右侧来车观察不够,王猛驾车在进入施工区域时疏忽大意、超速行驶,与施工车辆会车时临危没有采取紧急制动措施,强行通过时与在施工区域调头的该工程车相刮擦,尔后前行三十米左转向撞之于山体。(4)康乐县公安局拍摄事故现场图片,证实:事故现场特征:右行路面完好、畅通,施工车辆主体过了道路中线还未回车后退,甘K12455车从甘NJ10—29085车前过,甘K12455车损伤了左侧后车门及车门后外壳,甘NJ10—29085车损伤了右前保险杠等,甘K12455车撞于石质山体,前保险杠及盖板变形。(5)康乐县公安局20082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08年6月4日15时25分,在省道205线5公里加320米处,驾驶员张大明驾驶的甘NJ10—29085车,卸完施工用料从左道右转掉头中,前保险杠右端与由南向北行驶由王猛驾驶的甘K12455车左侧相刮擦,甘K12455车辆向前驶向公路西侧撞在山体上,甘K12455车上乘客任中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地损坏。(6)任中杰在成县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住院费结算单》、《诊断证明》,证实:任中杰在本起事故中因头面部皮肤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10日,支付医疗费3824.55元。(7)王军《门诊收费票据》,证实:王猛在本起事故后例行检查,花费CT费、西药费540.10元,无住院。(8)甘NJ29085车维修凭证,证实:甘NJ29085车在本起事故中受到的损害已经维修。(9)《车辆转让协议》,证实:甘K12455车没有过户,但已由任中杰实际支配。(10)三合汽车修理厂《修理项目及配件明细表》,证实:甘K12455车曾经在该厂维修。(11)采矿许可证复印件、委托书、22、通知书、紧急通知书,证明任中杰从事矿业采掘活动。

关于AAA问题,经查,关于AAA问题,经查,关于AAA问题,经查,本院认为,原告诉被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原告方的诉讼主张部分成立,应予支持;关于假肢问题,无证据支持与本案有关。

七、问题诊断与专家点评

说明:

1、因为部分材料系图片、票据、表格,故暂未录入,拟以数码相机拍摄后、处理后入卷;

2、本案尚未判决,部分资料(如判决书、代理词、辩论意见等)不全;

3、问题诊断与专家点评是作品画龙点睛之笔,尚费工夫。

4、本作品的现有形态,距理想状态还有一些艰苦的工作要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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