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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保法律法规基础知识要点
编辑:雪域冰心 识别码:20-442246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5-01 16:12:26 来源:网络

第一篇:环保法律法规基础知识要点

环保法律法规基础知识

一 基础知识

1.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2.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3.《水污染防治法》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4.新环境保护法完善了环境经济政策,综合运用财政、税收、价格、信贷、保险等经济手段,调整和影响生产经营者的行为,下环境经济政策包括国家鼓励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制度、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为改善环境,依照有关规定转产、搬迁、关闭的,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财政支持。

二 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1.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编制时向可能受影响的公众说明情况,充分征求意见。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部门在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后,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事项外,应当全文公开;发现建设项目未充分征求公众意见的,应当责成建设单位征 1 求公众意见。

2.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应当以保障公众健康和保护生态环境为宗旨,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做到科学合理。

3.新建、改建、扩建排放重点大气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前按照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得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向社会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4.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强制公开和自愿公开相结合的原则,及时、如实地公开其环境信息。

5.新环境保护法明确了环境公益诉讼,环境公益诉讼主要是针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

6.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

符合前款规定的社会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提起诉讼的社会组织不得通过诉讼牟取经济利益。

7.重点排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责令公开,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公告:

(一)不公开或者不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内容公开环境 2 信息的;

(二)不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方式公开环境信息的;

(三)不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时限公开环境信息的;

(四)公开内容不真实、弄虚作假的。

污染和其他公害的预防、治理

1.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2.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3.国家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由国务院下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分解落实。企业事业单位在执行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同时,应当遵守分解落实到本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4.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5.新建、改建、扩建排放重点大气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6.禁止企事业单位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7.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治 3 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医疗废物、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光辐射、电磁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8.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

(一)被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为重点监控企业的;

(二)具有试验、分析、检测等功能的化学、医药、生物类省级重点以上实验室、二级以上医院、污染物集中处置单位等污染物排放行为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或者可能对环境敏感区造成较大影响的;

(三)三年内发生较大以上突发环境事件或者因环境污染问题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四)其他有必要列入的情形。9.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10.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医疗废物、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光辐射、电磁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11.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12.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排污费应当全部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13.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14.国家对严重污染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实行淘汰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或者转移、使用严重污染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15.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16.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支持农村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生活污水和其他废弃物处理、畜禽养殖和屠宰污染防治、土壤污染防治和农村工矿污染治理等环境保护工作。

17.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固体废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置等环境卫生设施,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以及其他环境保护公共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18.国家鼓励燃煤单位采用先进的除尘、脱硫、脱硝、脱汞等大气污染物协同控制的技术和装置,减少大气污染物的排放。

19.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排污方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20.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应当加强精细化管理,采取集中收集处理等措施,严格控制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21.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 5 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22.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23.对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省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单位缴纳排污费,不能免除其防治污染、赔偿污染损害的责任和法律、法规以及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责任。

24.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25.企事业单位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场所,应当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的措施。

三 监督管理

1.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排污费应当全部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依照法律规定征收环境保护税的,不再征收排污费。

2.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主要针对排污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和排污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日最高允许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情形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措施的。

3.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4.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 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5.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6.建设单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涉及通航、渔业水域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求交通、渔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7.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经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8.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水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9.国家实行排污许可制度。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10.禁止企业事业单位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前款规定的废水、污水。

11.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目标,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意见后,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并下达实施。

12.国家对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下达的总量控制目标,控制或者削减本行政区域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

13.确定总量控制目标和分解总量控制指标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对国家重点大气污染物之外的其他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

14.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登记;其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应当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当事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15.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污染物排放符合法定要求的基础上,进一步减少污染物排放的,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采取财政、税收、价格、政府采购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予以鼓励和支持。

16.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为改善环境,依照有关规定转产、搬迁、关闭的,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支持。

17.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18.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 8 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19.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对发生的重大环境事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20.国家鼓励企业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利用保险工具来参与环境污染事故处理,有利于分散企业经营风险,促使其快速恢复正常生产;有利于发挥保险机制的社会管理功能,利用费率杠杆机制促使企业加强环境风险管理,提升环境管理水平;有利于使受害人及时获得经济补偿,稳定社会经济秩序,减轻政府负担,促进政府职能转变。

21.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本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22.停产整治决定解除后,跟踪检查发现又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由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

23.水污染防治应当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积极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24.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

25.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排污费征收标准缴纳排污费。

26.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四 企事业单位的法律责任

1.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2.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3.限制生产一般不超过3个月;情况复杂的,经本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规定,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5.限期治理期间,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6.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排污方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由于不可抗力造成水污染损害的,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减轻排污方的赔偿责任。水污染损害是由第三人造成 10 的,排污方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7.燃煤电厂和其他燃煤单位应当采用清洁生产工艺,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等装置,或者采取技术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

8.根据环境保护法,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9.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10.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11.违反本法规定,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以罚款,并予以公告。

12.提起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受到损害时起计算。

13.上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发现有关工作人员有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分 11 的,应当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14.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

15.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停产整治措施的情形主要针对通过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以及非法排放含重金属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污染物。

16.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依法可以不公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7.新环境保护法完善了环境经济政策,综合运用经济手段,调整和影响生产经营者的行为,具体的环境经济政策有(1)国家鼓励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2)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制度;(3)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为改善环境,依照有关规定转产、搬迁、关闭的,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支持。

18.江苏省政府规定,大气污染防治坚持保护优先、防治结合、综合治理、损害担责的原则,建立政府监管、公众参与、共同治理、联防联控的防治机制。

第二篇:环保基础知识

环保基础知识

到目前为止已经威胁人类生存并已被人类认识到的环境问题主要有:全球变暖、臭氧层破坏、酸雨、淡水资源危机、能源短缺、森林资源锐减、土地荒漠化、物种加速灭绝、垃圾成灾、有毒化学品污染等众多方面。

(1)全球变暖全球变暖是指全球气温升高。近100多年来,全球平均气温经历了冷-暖-冷-暖两次波动,总得看为上升趋势。进入八十年代后,全球气温明显上升。1981~1990年全球平均气温比100年前上升了0.48℃。导致全球变暖的主要原因是人类在近一个世纪以来大量使用矿物燃料(如煤、石油等),排放出大量的CO2等多种温室气体。由于这些温室气体对来自太阳辐射的短波具有高度的透过性,而对地球反射出来的长波辐射具有高度的吸收性,也就是常说的温室效应“,导致全球气候变暖。全球变暖的后果,会使全球降水量重新分配,冰川和冻土消融,海平面上升等,既危害自然生态系统的平衡,更威胁人类的食物供应和居住环境。

(2)臭氧层破坏在地球大气层近地面约20~30公里的平流层里存在着一个臭氧层,其中臭氧含量占这一高度气体总量的十万分之一。臭氧含量虽然极微,却具有强烈的吸收紫外线的功能,因此,它能挡住太阳紫外辐射对地球生物的伤害,保护地球上的一切生命。然而人类生产和生活所排放出的一些污染物,如冰箱空调等设备制冷剂的氟氯烃类化合物以及其它用途的氟溴烃类等化合物,它们受到紫外线的照射后可被激化,形成活性很强的原子与臭氧层的臭氧(O3)作用,使其变成氧分子(O2),这种作用连锁般地发生,臭氧迅速耗减,使臭氧层遭到破坏。南极的臭氧层空洞,就是臭氧层破坏的一个最显著的标志。到1994年,南极上空的臭氧层破坏面积已达2400万平方公里。南极上空的臭氧层是在20亿年里形成的,可是在一个世纪里就被破坏了60%。北半球上空的臭氧层也比以往任何时候都薄,欧洲和北美上空的臭氧层平均减少了10~15%,西伯利亚上空甚至减少了35%。因此科学家警告说,地球上空臭氧层破坏的程度远比一般人想象的要严重的多。

(3)酸雨酸雨是由于空气中二氧化硫(SO2)和氮氧化物(NOx)等酸性污染物引起的pH值小于5.6的酸性降水。受酸雨危害的地区,出现了土壤和湖泊酸化,植被和生态系统遭受破坏,建筑材料、金属结构和文物被腐蚀等等一系列严重的环境问题。酸雨在五、六十年代最早出现于北欧及中欧,当时北欧的酸雨是欧洲中部工业酸性废气迁移所至,七十年代以来,许多工业化国家采取各种措施防治城市和工业的大气污染,其中一个重要的措施是增加烟囱的高度,这一措施虽然有效地改变了排放地区的大气环境质量,但大气污染物远距离迁移的问题却更加严重,污染物越过国界进入邻国,甚至飘浮很远的距离,形成了更广泛的跨国酸雨。此外,全世界使用矿物燃料的量有增无减,也使得受酸雨危害的地区进一步扩大。全球受酸雨危害严重的有欧洲、北美及东亚地区。我国在八十年代,酸雨主要发生在西南地区,到九十年代中期,已发展到长江以南、青藏高原以东及四川盆地的广大地区。

(4)淡水资源危机地球表面虽然2/3被水覆盖,但是97%为无法饮用的海水,只有不到3%是淡水,其中又有2%封存于极地冰川之中。在仅有的1%淡水中,25%为工业用水,70%为农业用水,只有很少的一部分可供饮用和其 它生活用途。然而,在这样一个缺水的世界里,水却被大量滥用、浪费和污染。加之,区域分布不均匀,致使世界上缺水现象十分普遍,全球淡水危机日趋严重。目前世界上100多个国家和地区缺水,其中28个国家被列为严重缺水的国家和地区。预测再过20~30年,严重缺水的国家和地区将达46~52个,缺水人口将达28~33亿人。我国广大的北方和沿海地区水资源严重不足,据统计我国北方缺水区总面积达58万平方公里。全国500多座城市中,有300多座城市缺水,每年缺水量达58亿立方米,这些缺水城市主要集中在华北、沿海和省会城市、工业型城市。世界上任何一种生物都离不开水,人们贴切地把水比喻?quot;生命的源泉”。然而,随着地球上人口的激增,生产迅速发展,水已经变得比以往任何时候都要珍贵。一些河流和湖泊的枯竭,地下水的耗尽和湿地的消失,不仅给人类生存带来严重威胁,而且许多生物也正随着人类生产和生活造成的河流改道、湿地干化和生态环境恶化而灭绝。不少大河如美国的科罗拉多河、中国的黄河都已雄风不再,昔日“奔流到海不复回”的壮丽景象已成为历史的记忆了。

(5)资源、能源短缺当前,世界上资源和能源短缺问题已经在大多数国家甚至全球范围内出现。这种现象的出现,主要是人类无计划、不合理地大规模开采所至。本世纪九十年代初全世界消耗能源总数约100亿吨标准煤,预测到2000年能源消耗量将翻一番。从目前石油、煤、水利和核能发展的情况来看,要满足这种需求量是十分困难的。因此,在新能源(如太阳能、快中子反应堆电站、核聚变电站等)开发利用尚未取得较大突破之前,世界能源供应将日趋紧张。此外,其它不可再生性矿产资源的储量也在日益减少,这些资源终究会被消耗殆尽。

(6)森林锐减森林是人类赖以生存的生态系统中的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地球上曾经有76亿公顷的森林,到本世纪时下降为55亿公顷,到1976年已经减少到28亿公顷。由于世界人口的增长,对耕地、牧场、木材的需求量日益增加,导致对森林的过度采伐和开垦,使森林受到前所未有的破坏。据统计,全世界每年约有1200万公顷的森林消失,其中占绝大多数是对全球生态平衡至关重要的热带雨林。对热带雨林的破坏主要发生在热带地区的发展中国家,尤以巴西的亚马逊情况最为严重。亚马逊森林居世界热带雨林之首,但是,到九十年代初期这一地区的森林覆盖率比原来减少了11%,相当于70万平方公里,平均每5秒钟就有差不多有一个足球场大小的森林消失。此外,在亚太地区、非洲的热带雨林也在遭到破坏。

(7)土地荒漠化简单地说土地荒漠化就是指土地退化。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对荒漠化的概念作了这样的定义:"荒漠化是由于气候变化和人类不合理的经济活动等因素,使干旱、半干旱和具有干旱灾害的半湿润地区的土地发生了退化。1996年6月17日第二个世界防治荒漠化和干旱日,联合国防治荒漠化公约秘书处发表公报指出:当前世界荒漠化现象仍在加剧。全球现有12亿多人受到荒漠化的直接威胁,其中有1.35亿人在短期内有失去土地的危险。荒漠化已经不再是一个单纯的生态环境问题,而且演变为经济问题和社会问题,它给人类带来贫困和社会不稳定。到1996年为止,全球荒漠化的土地已达到3600万平方公里,占到整个地球陆地面积的1/4,相当于俄罗斯、加拿大、中国和美国国土面积的总和。全世界受荒漠化影响的国家有100多个,尽管各国人民都在进行着同荒漠化的抗争,但荒漠化却以每年5~7万平方公里的速度扩 大,相当于爱尔兰的面积。到二十世纪末,全球将损失约1/3的耕地。在人类当今诸多的环境问题中,荒漠化是最为严重的灾难之一。对于受荒漠化威胁的人们来说,荒漠化意味着他们将失去最基本的生存基础--有生产能力的土地的消失。

(8)物种加速灭绝物种就是指生物种类。现今地球上生存着500~1000万种生物。一般来说物种灭绝速度与物种生成的速度应是平衡的。但是,由于人类活动破坏了这种平衡,使物种灭绝速度加快,据《世界自然资源保护大纲》估计,每年有数千种动植物灭绝,到2000年地球上10~20%的动植物即50~100万种动植物将消失。而且,灭绝速度越来越快。世界野生生物基金会发出警告:本世纪鸟类每年灭绝一种,在热带雨林,每天至少灭绝一个物种。物种灭绝将对整个地球的食物供给带来威胁,对人类社会发展带来的损失和影响是难以预料和挽回的。

(9)垃圾成灾全球每年产生垃圾近100亿吨,而且处理垃圾的能力远远赶不上垃圾增加的速度,特别是一些发达国家,已处于垃圾危机之中。美国素有垃圾大国之称,其生活垃圾主要靠表土掩埋。过去几十年内,美国已经使用了一半以上可填埋垃圾的土地,30年后,剩余的这种土地也将全部用完。我国的垃圾排放量也相当可观,在许多城市周围,排满了一座座垃圾山,除了占用大量土地外,还污染环境。危险垃圾,特别是有毒、有害垃圾的处理问题(包括运送、存放),因其造成的危害更为严重、产生的危害更为深远,而成了当今世界各国面临的一个十分棘手的环境问题。

(10)有毒化学品污染市场上约有7~8万种化学品。对人体健康和生态环境有危害的约有3.5万种。其中有致癌、致畸、致突变作用的约500余种。随着工农业生产的发展,如今每年又有1000~2000种新的化学品投入市场。由于化学品的广泛使用,全球的大气、水体、土壤乃至生物都受到了不同程度的污染、毒害,连南极的企鹅也未能幸免。自五十年代以来,涉及有毒有害化学品的污染事件日益增多,如果不采取有效防治措施,将对人类和动植物造成严重的危害。物造成严重的危害

2005年,一场“环保风暴”在中国内地刮起,30个总投资达1179亿多元的在建项目被国家环保总局叫停,其中包括同属正部级单位的三峡总公司的三个项目。理由是,这些项目未经环境影响评价,属于未批先建的违法工程。

环境恶化无路可退中国的环境问题并非始自今日。早在上世纪90年代,环境污染问题就已非常严重。如淮河流域。在上世纪90年代五类水质就占到了80%,整个淮河常年就如同一条巨大的污水沟。1995年,由环境污染造成的经济损失达到1875亿元。

据中科院测算,目前由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造成的损失已占到GDP总值的15%,这意味着一边是9%的经济增长,一边是15%的损失率。环境问题,已不仅仅是中国可持续发展的问题,已成为吞噬经济成果的恶魔。

目前,中国的荒漠化土地已达267.4万多平方公里;全国18个省区的471个县、近4亿人口的耕地和家园正受到不同程度的荒漠化威胁,而且荒漠化还在以每年1万多平方公里的速度在增长。

七大江河水系中,完全没有使用价值的水质已超过40%。全国668座城市,有400多个处于缺水状态。其中有不少是由水质污染引起的。如浙江省 宁波市,地处甬江、姚江、奉化江三江交汇口,却因水质污染,最缺水时需要靠运水车日夜不停地奔跑,将乡村河道里的水运进城里的各个企业。

中国平均1万元的工业增加值,需耗水330立方米,并产生230立方米污水;每创造1亿元GDP就要排放28.8万吨废水。还有大量的生活污水。其中80%以上未经处理,就直接排放进河道,要不了10年,中国就会出现无水可用的局面。

全国1/3的城市人口呼吸着严重污染的空气,有1/3的国土被酸雨侵蚀。经济发达的浙江省,酸雨覆盖率已达到100%。酸雨发生的频率,上海达11%,江苏大概为12%。华中地区以及部分南方城市,如宜宾、怀化、绍兴、遵义、宁波、温州等,酸雨频率超过了90%。

在中国,基本消除酸雨污染所允许的最大二氧化硫排放量为1200万~1400万吨。而2003年,全国二氧化硫排放量就达到2158.7万吨,比2002年增长12%,其中工业排放量增加了14.7%。按照目前的经济发展速度。以及污染控制方式和力度,到2020年,全国仅火电厂排放的二氧化硫就将达2100万吨以上,全部排放量将超过大气环境容量1倍以上,这对生态环境和民众健康将是一场严重灾难。

1月27日,瑞士达沃斯世界经济论坛上有人预言,如果再不加以整治,人类历史上突发性环境危机对经济、社会体系的最大摧毁,很可能会在不久的将来出现在中国。

治理污染陷于两难有一种说法,要在经济发展的同时控制好环境,在环保方面的投入须达到GDP的1.5%以上。但这是在环境保护本来就非常良好的情况下,在中国,根据上海的经验,要真正有效地控制环境,环保投入须占到GDP的3%以上。而在过去20年里,中国每年在环保方面的投入,在90年代上半期是0.5%,最近几年也只有1%多一点。环保是一种“奢侈性消费”,投入大,对GDP贡献小,因此,一些本应用于环保方面的专项资金,也被挪作他用。

目前中国在环境问题上进退两难:再不治理,未来无法保障;真要治理,则需大规模投入,眼前的经济又难以承受。

有人算过,云南滇池周边的企业在过去20年间,总共只创造了几十亿元产值,但要初步恢复滇池水质,至少得花几百亿元,这是全云南省一年的财政收入。淮河流域的小造纸厂,20年累计产值不过500亿元。但要治理其带来的污染,即使是干流达到起码的灌溉用水标准也需要投入3000亿元。要恢复到20世纪70年代的三类水质,不仅花费是个可怕的数字,时间也至少需要100年。

违法成本低执法成本高就微观角度说,在过去20年里,国内制造业在无法依靠技术进步降低能耗、降低成本的情况下,只能朝两个方面挖潜:一是工资,二是环保。最简单的事,例如水泥生产,要达到起码的环保要求,每吨水泥需增加8元成本,占水泥出厂价的5%。纺织业每年排放的废水超过10亿立方米,如要处理,则每吨需花费1.2~1.8元。提高生产成本5%。而绝大多数企业根本就没有这么高的利润率。因此只能在环保问题上打游击:或是不建任何废水处理设施:或是建立以后就当摆设,白天把污水放到处理池里,晚上没人时就排放到河里,这样就可以节省一大笔成本。在市场的无序化竞争中,这5%的成本。往往就决定了企业的盈与亏、生与死。而中国在环保执法上的两高一低——守法成本高、执法成本高、违法成本低,也助长了这种倾向。通常的情况是,环保部门为取证一件违法偷排事件,需耗费50万元,而最终落到违法企业头上的罚款,则只有区区5万元,包括正在劲刮的所谓“环保风暴”。

一些投资数十亿元的特大电站项目,违反环境评价擅自开工建设,最后的罚款也不过20万元。区区20万元罚款,对于一个投资超亿元的项目来说,简直是九牛一毛。这样的处罚力度对违法行为谈何震慑力?因此《环保法》历来被人称为“豆腐法”。

一场环保风暴将涉及数十万家企业,由此带来的结果必然是:大批企业的破产倒闭,大量人员失业,企业成本大幅提高,国内物价指数迅速地突破两位数。因此,无论是宏观成本,还是微观成本,实际上都无法承受。

四个因素阻碍环境治理对环保部门在执法过程中遭遇的巨大阻力,国家环保总局副局长潘岳总结出了四个方面的原因:

首先,一些地方对科学发展观认识不到位,单纯追求经济增长速度。一些高能耗、重污染的小冶炼、小铁合金、小化工等被明令禁止的项目,在一些地方竟然呈现蔓延的趋势。

其次,部分地方政府在招商引资中,片面强调简化审批,限期办理相关手续。而不管项目是否会存在污染情况,只要来投资就批准,个别地方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批中存在“首长意志”、“先上车,后买票”等违法现象。

再次,环评质量亟待提高。有些环评单位不坚持科学评价,不敢以客观的事实和科学的数据说话,评价结论含糊,模棱两可,将项目的环境可行性与否的结论推给审批部门,甚至极个别的环评单位弄虚作假,编造、伪造数据,或者隐瞒事实,严重影响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落实,使环境影响评价流于形式,丧失了第三方咨询机构起码的科学性和公正性。

最后,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工作开展不足。我国目前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是政府主导型,以有限的政府力量去监管数量庞大的建设项目,显然力不从心。

其实,环评法遇到的阻力更有背后的经济利益在驱使。

掀起真正的“环保风暴”

中国是一个在环境上回旋余地极小的大国,又是一个在全球资源、市场基本被瓜分完毕后崛起的一个后起国家。中国没有任何可能像某些先行国家那样,等到环境恶劣到极点后再来治理。

但中国又是一个发展中国家,别人走过的先发展经济、再治理污染的道路,中国不可避免的也会走一遭。

世界各国的历史已经表明,在经济增长与环境变化之间有一个共同的规律:一个国家在工业化进程中,会有一个环境污染随国内生产总值同步高速增长的时期,尤其是重化工业时代:但当GDP增长到一定程度,随着产业结构高级化,以及居民环境支付意愿的增强。污染水平在到达转折点后就会随着GDP的增长反而戛然向下,直至污染水平重新回到环境容量之下,此即所谓环境库兹涅茨曲线,当年日本的发展过程就是这一规律。

毫无疑问,中国没有可能跨越这样一个重化工业时代。因为中国的人口太多,国家太大,无法像芬兰那样,在本国制造业尚不发达的情况下,借助于全球化分工,直接进入高科技时代。上世纪90年代末,笔者曾回过苏南老家,小时候那种清清河水,坐着船就可到达四乡八镇的情景已一去不复返了。而令笔者吃惊的是,造成这种局面的主要因素竟然是最普通的生活垃圾。在中国,即使不发展工业,由人口增长带来的污染物,也足以使环境恶化到令人无法容忍的地步,即便是治理这样的污染,也需要大笔投资,需要有经济基础。

中国在治理污染问题上,任重道远,需要依法办事,制止恶性环保事件的发生,延缓环境恶化的速度

第三篇:2018环保基础知识

环保基础知识(2018年3月)

一、1989年12月26日,我国公布并实施了第一部《环保法》,2014年4月2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修订并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号称史上最严环保法,新修订的环保法于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1.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2.保护环境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3.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三项基本政策:预防为主、防治结合/谁污染谁治理/强化环境监督管理)

4.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5.每年6月5日为环境日。

6.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对环境状况进行调查、评价,建立环境资源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

7.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8.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9.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排污费应当全部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依照法律规定征收环境保护税的,不再征收排污费。10.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11.禁止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的技术、设备、材料和产品。

12.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评估事件造成的环境影响和损失,并及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13.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农村生活废弃物的处置工作。14.国家鼓励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15.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

符合前款规定的社会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提起诉讼的社会组织不得通过诉讼牟取经济利益。

16.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17.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18.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19.提起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受到损害时起计算。

20.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2005年8月习近平在浙江考察时提出,2017年10月18日,习近平同志在十九大报告中指出,坚持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必须树立和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坚持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基本国策。

21.十九大于2017年10月18日至10月24日在北京召开。大会主题:不忘初心,牢记使命,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夺取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胜利,为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不懈奋斗。

2018-3

第四篇:常用环保法律法规目录

常用环保法律法规目录

(一)、环保综合类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5、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6、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7、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8、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

9、国家危险废物名录

(二)、环保法律法规类

1、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2、规划环评管理条例

3、医疗废弃物管理条例

4、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

5、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与防护条例

6、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7、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

8、太湖流域管理条例

9、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10、电磁辐射防护规定

11、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办法

12、限期治理管理办法

13、环境违法案件挂牌督办管理办法

14、环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

15、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

16、关于规范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的指导意见

17、关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

18、江苏省环境违纪违法案件移送暂行办法

19、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

21、江苏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

22、江苏省排污口设置及规范化整治管理办法

23、江苏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24、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25、无锡市水环境保护条例

26、无锡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27、无锡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办法

28、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

29、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

30、环境保护部直接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目录

31、环境保护部委托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目录

32、关于加强建设项目审批后环境管理工作的通知

33、关于发布放射源编码规则的通知

34、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实施意见的通知

35、无锡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实施细则

36、关于印发《江苏省企业环保信用评价标准及评价办法》的通知

(三)、环保审批类

环保产业政策类

1、江苏省工业和信息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2年)

2、无锡市制造业转型发展指导目录(2012年)

3、关于修改《江苏省工业和信息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2年本)》(苏经信产业〔2013〕183号)

4、全市开展第三轮化工生产企业专项整治方案(锡政办发〔2013〕30号)

5、关于规范发展我市橡胶制品业的意见(锡化治办〔2008〕25号)

6、关于进一步加强化工监测点设立环保审核工作的通知(锡化治办〔2008〕25号)

环评审批权限类

1、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环保部令第5号)

2、关于明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等审批权限的意见(苏政办发〔2005〕93号)

3、关于贯彻落实抑制部分行业产能过剩和重复建设引导产业健康发展的通知(环发〔2009〕127号)

4、关于切实加强风险防范严格环境影响评价管理的通知(环发〔2012〕98号)

5、重点区域大气污染防治“十二五”规划(环发〔2012〕130号摘录)

6、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江苏省太湖流域三级保护区范围的通知(苏政办发〔2012〕221号)

7、关于进一步扩大县(市)环境管理权限的通知(苏环办〔2008〕38号)

8、江苏省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区域平衡方案审核管理办法(苏环办〔2011〕71号)

9、关于进一步加强涉及重金属污染建设项目环评审批的通知(苏环办〔2011〕177号)

10、关于切实加强危险废物监管工作的意见(苏环规〔2012〕2号)

11、关于切实加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公众参与的意见(苏环规〔2012〕4号)

12、关于危险废物处置项目的环评审批权限有关事项的复函(苏环函〔2012〕452号)

13、无锡市大气污染防治“蓝天工程”实施方案(2013—2015)的通知(锡政发〔2013〕99号)

14、无锡市重金属污染防治工作实施方案锡(政办发〔2011〕164号)

15、卫生防护距离的分级规定

16、环保部关于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有关复函

建设项目管理类

1、关于加强建设项目审批后环境管理工作的通知(苏环办〔2009〕316号)

2、江苏省环保厅建设项目试生产核查和竣工环保验收管理规程(苏环办〔2011〕39号)

3、关于进一步优化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竣工验收流程的通知(苏环办〔2013〕101号)

4、关于明确建设项目环保竣工验收中有关问题的通知(苏环办〔2013〕148号)

(四)、环保标准类

1、太湖地区城镇污水处理厂及重点工业行业主要水污染物排放限值

(DB32/1072-2007)

2、生活杂用水水质标准(CJ/48-1999)

3、再生水回用于景观水体的水质标准(CJT95-2000)

4、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

5、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GB21900-2008)

6、纺织染整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4287-2012)

7、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2008)

8、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GB18483-2001)

9、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

10、地下水质量标准(GB/T 14848-93)

11、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 3095-2012)

12、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4554-93)

13、环境空气质量指数(AQI)技术规定(试行)(HJ 633-2012)

14、声环境质量标准(GB 3096-2008)

15、城市区域环境振动标准(GB10070-88)

16、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523-2011)

17、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2008)

18、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

19、土壤环境质量标准(GB15618-1995)

第五篇:环保法律法规

环保法律法规

1.2.1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03年9月1日);

(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12月26日);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6月1日);

(4)《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00年9月1日);

(5)《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7年3月1日);

(6)《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05年4月1日);

(7)《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8月28日);

(8)《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2012年7月1日);

(9)《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1996年8月3日);

(10)国家环境保护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08年10月1日);

(11)《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3号);

(12)《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计规定》[国环字(1987)第002号];

(13)《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环发[2006]28号);

(14)《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本)(修正)》。

1.2.2地方性法规与规范性文件

(1)《江西省环境污染防治条例》(2008.4);

(2)《江西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2001.7.1);;

(3)《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暂行规定》(国发[2005]40号文);

(4)江西省产业结构调整及工业园区产业发展导向目录的通知(赣府厅发〔2006〕50号);

(5)鄱阳湖生态经济区环境保护条例(2012年3月29日)

1.2.3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标准和规范

(1)《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 总纲》,HJ2.1-2011;

(2)《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 大气环境》,HJ2.2-2008;

(3)《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 地面水环境》,HJ/T2.3-1993;

(4)《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 声环境》,HJ2.4-2009;

(5)《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 地下水环境》,HJ610-2011;

(6)《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 生态影响》,HJ19-2011;

(7)《建设项目环境风险评价技术导则》,HJ/T169-2004;

(8)《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

(9)《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2012;

(10)《声环境质量标准》,GB 3096-2008;

(11)《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523-2011;

(12)《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71-2001;

(13)《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

(14)《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

(15)《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2008;

(16)《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554-1993;

(17)《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GBZ 1-2010;

(18)《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污染控制标准》,GB18599-2001;

(19)《制定地方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技术方法》,GB/T3840-91

(20)《化工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计规范》,GB50483-2009

(21)《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发改委省环保局关于加强高能耗高排放项目准入管理

实施意见的通知》(赣府发〔2008〕58号);

(23)《关于进一步加强环境影响评价管理防范环境风险的通知》(环发〔2012〕77号)。

(24)《关于切实加强环境风险防范严格环境影响评价的通知》(环发〔2012〕98号)。

环保法律法规基础知识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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