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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住房分配货币化补贴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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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住房分配货币化补贴实施细则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住房分配货币化补贴实施细则的通知

黑政办发[2006]8号

2006-2-16 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黑龙江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住房分配货币化补贴实施细则》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

认真贯彻落实。

2006年2月16日

黑龙江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住房分配货币化补贴实施细则

为推进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住房分配货币化补贴制度的实施,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黑政发(1998)118号)精神,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住房分配货币化补贴发放原则

按照住房制度属地化的原则,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执行所在地的住房分配货币化补贴标准,新房新制度、老房老办法,公开、公正、合理,以财政补贴资金为主,单位自筹资金为辅,并充分考虑财政承受能

力,分年逐步实施。

二、住房分配货币化补贴发放范围

住房分配货币化补贴发放范围为省直机关行政单位、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和差额拨款事业单位在编的正式职工和离、退休职工中的无房职工以及住房面积未达到规定面积标准的职工。

无房职工是指本人及配偶均未通过无偿分配、拆迁安置或其他形式取得公有住房的职工。住房面积未达到规定面积标准的职工是指本人及配偶通过无偿分配、拆迁安置或其他形式取得公有住房,但没有达到

规定面积标准的职工。

三、住房分配货币化补贴执行的住房面积控制标准

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住房分配货币化补贴执行的住房面积控制标准按住房的使用面积计算。

干部住房面积控制标准是:正厅级100平方米;副厅级90平方米;正处级80平方米;副处级70平方米;正科级60平方米;副科级50平方米;科员(办事员)48平方米,其中工龄满25年的科员(办事员)50平方米。1937年7月6日、1945年9月3日、1949年9月30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干部,在本人住房面积控制标准的基础上,分别增加15平方米、10平方米、5平方米使用面积。行政机关人员不按专业技术职

务执行住房面积控制标准。

事业单位中执行专业技术职务工资的专业技术人员住房面积控制标准是:两院院士153平方米;正高级职称90平方米;副高级职称、取得博士学位的研究生70平方米;中级职称、具有硕士学位的研究生60平方米;初级职称、具有学士学位的本科毕业生50平方米。国家级和省级有突出贡献的青年专家、省级重点学科带头人、博士生导师,可在规定的住房建筑面积标准外,另增加一个建筑面积为25平方米的工作间。专业技术人员必须是被聘任并享受技术职务工资的人员。

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技术工人及普通工人住房面积控制标准是:高级技师70平方米;技师60平方米;高、中级工50平方米;初级工(普通工)48平方米。技术工人必须是被聘任并享受技术职务工资的人员。

四、住房分配货币化补贴方式

住房分配货币化补贴按职工补贴,由配偶双方所在工作单位按职工各自补贴标准分别计发。

(一)2000年12月31日之前参加工作的职工(以下简称老职工),参加工作满25年的,给予一次性全额发放住房分配货币化补贴;参加工作未满25年的,按实际工作年限发放住房分配货币化补贴,差额部分在今后的工作年限内分次或一次发放。职工取得一次性住房分配货币化补贴后,职务或技术等级晋升的,给予级差补贴;1998年12月31日后去世的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职工同样享受住房分配货币化补贴政

策。

(二)2001年1月1日之后参加工作的职工(以下简称新职工),实行提高职工住房公积金缴交比例的住房分配货币化补贴政策。

五、住房分配货币化补贴面积计算

(一)一次性住房分配货币化补贴的计算。

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无房及住房面积未达标职工住房分配货币化补贴的发放标准,由基准补贴和建立

住房公积金制度前的工龄补贴两部分组成。

住房补贴的公式为:

住房补贴=(基准补贴额+工龄补贴额)×(职工住房使用面积规定标准-现有住房使用面积)×建筑面积系数÷25年×本人实际工龄基准补贴额=经济适用住房价格÷2-职工个人负担额其中:职工个人负担额=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年工资×4÷60平方米工龄补贴额=年工龄补贴额×1993年末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前的工龄根据哈尔滨市政府2001年公布的计算住房补贴的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格为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500元,全市职工平均年工资为6370元,经测算,哈尔滨市的基准补贴额为825元,每年每平方米工龄补贴额为6.5元。

哈尔滨市的基准补贴额和工龄补贴额只限于在哈尔滨市区内的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执行,不在哈尔滨市区内的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按当地政府制定的标准执行。

住房分配货币化补贴按建筑面积发放,楼房建筑面积按使用面积×1.5系数计算;平房按实际丈量面积

计算。

(二)新职工实行提高职工住房公积金缴交比例的住房分配货币化补贴政策。即将2001年1月1日后参加工作的新职工公积金缴交比例由目前的缴交标准提高到按职工工资总额的40%的标准,其中:单位缴交25%,个人缴交15%.新职工住房公积金匹配到个人应享受的住房面积补贴标准时,调整到届时老职工住

房公积金缴交比例。

六、住房分配货币化补贴的申请、审核及发放程序

省直机关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负责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职工住房档案的审核工作,省财政厅负责住房

分配货币化补贴资金的发放工作。

省直机关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按照省财政厅下达的当年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住房分配货币化补贴资金预算及差额拨款事业单位的拨款比例,制定当年的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住房分配货币化补贴工作方案,并经省直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讨论通过后向各单位公布。

住房分配货币化补贴发放实行轮候制度,轮候顺序是:

(1)离、退休职工中的无房职工;

(2)离退休职工中住房面积未达到规定面积标准的职工;

(3)按新标准按月缴交公积金的新职工;

(4)在职职工中的无房老职工;

(5)在职职工中住房面积未达到规定面积标准的老职工;

(6)2001年1月1日以后职务、技术等级晋升后享受级差补贴的老职工。相同条件下买房职工优先。

(一)老职工住房分配货币化补贴申请、审核及发放程序

1.各单位对职工的申请进行初审后,按照住房分配货币化补贴发放的轮候制度将补贴人员进行排序,并进行公示,公示后报省直机关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审核。

2.省直机关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审核后,在职工所在单位公示1周,公示后没有异议,再履行住房分配货币化补贴发放手续。公示中如果发现该单位申报的住房分配货币化补贴档案有2%审核不合格或公示不合格的,将取消该单位本年度住房分配货币化补贴。被列为本单位享受住房分配货币化补贴的职工,在审核档案及公示中不合格的,取消其当年住房分配货币化补贴资格。

3.省直机关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审核合格后,填写《黑龙江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住房分配货币化补贴通知单》,送省财政厅和各单位,由省财政厅按照经费拨款渠道,将补贴资金拨付到各单位;各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负责将补贴款以现金形式发放给职工。

(二)新职工住房分配货币化补贴申请、审核及发放程序。

1.各单位于每年年末凭新职工调入的相应手续和填写的《黑龙江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新职工住房公积金补贴审批表》向省直机关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提报新职工住房公积金补贴资格申请,经审批后,由各单位送省财政厅在下年度财政核发的经费中列支。

2.新职工调离本单位,单位应于停薪当月停发该职工住房分配货币化补贴匹配资金。

七、住房分配货币化补贴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一)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住房分配货币化补贴资金来源包括:省财政预算安排的补贴资金;各单位的公有住房售房款资金余额以及单位组织的非税收入等。省财政厅根据下年度财政预算收支安排情况,确定下年度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住房分配货币化补贴资金总体规模。

(二)各单位要建立内部监督机制,严格执行职工住房分配货币化补贴的报批制度。加强对住房分配货币化补贴发放工作的领导,要指定部门或专人负责此项工作,遵守纪律,认真审核,严格把关。发现个人瞒报、少报住房面积并多领补贴等违纪违法行为,收回其本人住房分配货币化补贴,并按有关规定严肃

查处,触犯刑律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三)职工调离、停薪留职、出国、死亡、判刑等,从停发工资之时起停发住房分配货币化补贴和公积金配额。享受住房分配货币化补贴职工去世,其住房分配货币化补贴可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按规定领取。

(四)住房分配货币化补贴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并按规定报

送相关资料。

中直单位、省直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和省属企业可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本实施细则由省直机关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篇:黑龙江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住房分配货币化职工住房面积核定办法

黑龙江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住房分配货币化职工住房面积核定办法(黑政办发[2002]48号 2002年5月30日)

为了加快实施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住房分配货币化进程,搞好职工住房面积的登记核定,核实住房情况,做好职工住房补贴的发放工作,保证住房分配货币化工作顺利进行,特制定本办法。

一、无房职工

无房职工,是指本人及配偶,均未取得过单位无偿分配的公有住房;未通过拆迁安置和其他途径取得公有住房,其中包括未通过集资、合作建房、解困住房等形式分配的住房。

二、住房未达标职工

住房面积未达标职工,是指本人及配偶,通过无偿分配、拆迁安置或其他形式取得公有住房,但没有达到规定面积标准的职工。

三、住房达标职工

按本办法核定的职工住房面积,已达到规定的住房面积标准的职工为住房达标职工。

四、职工住房面积

指职工本人及其配偶通过无偿分配取得的住房面积、已购现住公有住房面积及经其他形式取得的公房面积的总和(使用面积)。

其他形式是指有偿分配、变更公有住房承租人、已购公有住房内部调换等情况。

五、已租住的公有住房面积的认定

单位无偿分配给职工租住的公有住房,计入职工住房面积。

六、按房改政策购买的现住公有住房面积的认定

职工住房规定面积标准内的住房面积,职工按现住公有住房出售政策优惠价购买产权的,计入职工住房面积;超出规定面积标准10平方米(不含10平方米)以上面积部分,按市场价购买产权的,不计入职工住房面积。

七、按房改政策购买现住公有住房后,又上市交易的住房面积的认定按上市交易前的面积计入职工住房面积。

八、单位新建或购买的住房,无偿分配给职工居住,单位尚未办理产权手续、职工尚未办理承租手续的住房面积的认定

按实际分配的使用面积计入职工住房面积。

九、个人已出租、出借、出让、出兑的公房面积的认定

计入职工住房面积。

十、夫妻离婚后住房面积的认定

夫妻双方离婚的,按法院判决(裁定)或法律承认的离婚协议书确定的承租人或所有权人的住房面积认定一方的住房面积,另一方暂按无房或判决(裁定)的住房面积确定。

复婚的夫妻住房面积双方合并计算,已经发放的住房补贴一次性退回(由离婚职工与单位签订婚变后住房情况协议书,存入职工住房档案)。

十一、单位和个人共同出资购买商品房的面积认定

(一)单位和个人出资购买商品房,已办理完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共有权证的按证标示数据核定面积。

(二)单位和个人出资购买商品房,个人出资部分已办理公产证的,将按当时交款原始收据计算面积。如交款收据上没有标明个人占有面积的,可依据哈尔滨市产权交易中心办理公产证时档案发票每平方米价格计算个人面积。

十二、职工承租的公有住房,拆迁安置后的面积认定

(一)因房屋拆迁用公有住房安置的,在拆迁安置协议中与被拆迁房屋面积相等的安置面积部分计入职工公有住房面积;按拆迁规定应增加的超面积部分,由单位出资的,计入职工公有住房面积;由职工个人出资的,按个人交纳安置费现金原始收据金额除以该住房房改售房成本价,核定个人产权面积并扣除后计入职工住公房面积。个人以商品价购买的住房面积,不计入职工公有住房面积。

(二)公有住房拆迁后(含已购买的)职工所获私产房,计入职工公有住房面积。

(三)公有房屋拆迁以货币形式补偿的,按拆迁时原住房面积,计入职工住公房面积。

十三、私有房屋面积的认定

经继承、赠予取得的私产房,个人全额出资购买、建造的私产房;拆迁时用私有产权互相调换所得的私产房,不计入职工住房面积。

十四、差价换房面积的认定

差价互换住房的,按差价互换前的住房面积计入职工住公房面积。

十五、集资建房面积的认定

(一)职工个人按综合成本价参加全额集资建房取得的住房,不计入职工公有住房面积。

(二)参加集资建房的职工,在购买公有住房时,集资款冲抵购房款并理顺产权的、多余集资款已退还本人的,集资住房面积计入职工住公房面积,视为不在集资范围内。

(三)参加集资建房的职工,自愿按购买公有住房政策已理顺产权的,个人集资款按当年综合成本价核算个人占有面积,剩余公产面积重新计算房改价格,待货币化补贴时扣除。

(四)参加集资建房职工未参加房改购房的,个人集资款按当年综合成本价核算个人占有面积,公产部分参加房改。

(五)职工通过解困住房、合作建房、经济适用住房、安居工程、新机制住房取得的住房的面积,比照集资建房面积认定执行。

十六、其他住房面积的认定

(一)职工本人及配偶有两处(含两处)以上公有住房的,住房面积合并计算。

(二)公有住房原承租人去世后,职工作为实际承租人,无论是否按规定办理变更承租手续,均计入实际承租人住房面积;两个以上延续使用人共同延续使用(尚未变更承租名义)的,按各自的实际使用面积计入该职工公有住房面积;两个以上延续使用人在延续承租上发生纠纷的,以有关部门判决或裁定的延续承租人和承租面积计入该职工公有住房面积。

(三)多职工家庭居住一处公有住房的,计入承租人及其配偶职工公有住房面积,不计人其他职工公有住房面积。

(四)职工取得公有住房,承租人已变更到子女名下的,按职工的住房面积核

定;超出职工住房规定面积标准10平方米(不含10平方米)以上的部分,计人实际居住子女住房面积。

(五)住军产公有住房的军转干部和其他职工,军队允许按照房改政策出售的住房,计入公有住房面积;不允许按照房改政策出售的住房,不计入公有住房面积。是否允许出售,凭军队规定的主管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认定(以大军区主管部门出据的证明为准)。

(六)2001年12月31日前单位已出资资助职工购房,职工已购买住房的,按单位实际出资购得住房面积计入职工公有住房面积。

(七)2001年12月31日前单位已出资资助职工购房,职工没有购房的,按照本细则规定计算本人应享受的住房补贴金额减去单位资助的购房款金额,多余部分退回出资单位;未达到补贴标准的,仍享受住房补贴。

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各级职务干部住房规定面积执行黑龙江省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黑房改字[1993]2号文件规定,专业技术人员执行黑龙江省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黑房改办字[1999]第12号文件规定,技术工人参照《事业单位技术工人普通工人住房规定面积对应表》执行(详见附表1—3)。

本办法由省直机关房改办负责解释,在执行过程中,如国家和省有新的房改政策规定,按国家和省新的政策规定执行。

附表1机关和事业单位各级职务干部住房规定面积对应表

单位:平方米 ┌────┬──┬──┬──┬──┬──┬──┬───────┬────┐│ 职务│正厅│副厅│正处│副处│正科│副科│工龄满25年的科│ 科员│││││││││员、办事员│(办事

员)│├────┼──┼──┼──┼──┼──┼──┼───────┼────┤│住房使用│ 100│ 90│ 80│ 70│ 60│ 50│50│48 ││ 面积││││││││

│├────┼──┼──┼──┼──┼──┼──┼───────┼────┤│住房建筑│ 150│ 135│ 120│ 105│ 90│ 75│7

5│72 ││ 面积││││││││

│└────┴──┴──┴──┴──┴──┴──┴───────┴────┘

注:

1、使用面积换算建筑面积系数为1.5。

2、1937年7月6日、1945年9月3日、1949年9月30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干部,在本人住房面积控制标准的基础上,分别加15、10、5平方米使用面积。

附表2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住房规定面积对应表

单位:平方米 ┌────┬────┬───┬─────┬──────┬──────┐│技术职称│两院院士│正高职│副高职、取│中级职称、具│初级职称、具│││││得博士学位│有硕士学位的│有学士学位的│││││的│研究生│本科毕业生

│├────┼────┼───┼─────┼──────┼──────┤│住房使用│153 │ 90 │70│60│50││面积││││││├────┼────┼───┼─────┼──────┼──────┤│住房建筑│││││││面积│230 │135│105│90│75│└────┴────┴───┴─────┴──────┴──────┘

注:

1、使用面积换算建筑面积系数为1.5。

2、国家级和省级有突出贡献的青年专家、省级重点学科带头人、博士生导师,可在规定的住房建筑面积标准外,另增加一个建筑面积为25平方米的工作间。

附表3事业单位技术工人及普通工人住房规定面积对应表

单位:平方米 ┌──────┬─────┬────┬──────┬────────┐│ 技术等级 │ 高级技师 │ 技师 │ 高、中级工 │ 初级工(普通工)│├──────┼─────┼────┼──────┼────────┤│住房使用面积│70│60 │50│48│├──────┼─────┼────┼──────┼────────┤│住房建筑面积│105│90 │75│72│└──────┴─────┴────┴──────┴────────┘

注:使用面积换算建筑面积系数为1.5。

发布部门:黑龙江省政府 发布日期:2002年05月30日 实施日期:2002年05月30日

第三篇:黑龙江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出差人员工作与生活的需要,规范差旅费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直机关和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包括驻哈尔滨市以外地区的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

第三条 差旅费开支范围包括城市间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公杂费。

第四条 城市间交通费和住宿费在规定标准内凭据报销,伙食补助费和公杂费实行定额包干。

第五条 各单位要建立健全出差审批管理制度,严格控制出差人数和天数。严肃财经纪律,加强廉政建设,不得向下级单位或其他单位转嫁差旅费。

第二章 城市间交通费

第六条 出差人员要按照规定等级乘坐交通工具,凭据报销城市间交通费。城市间交通费除飞机票和汽车、火车、轮船等车船票的票面额度外,还包括购买飞机票和车船票的订票费、退票费,以及出差途中的行李托运费和寄存费。未按规定等级乘坐交通工具等发生的超支费用自理。

(一)出差人员乘坐交通工具的等级见下表:

交通工具

级别 火车 轮船(不包括旅游船)飞机 其他交通工具(不包括出租小汽车)副省长及相当职务人员 软席(软座、软卧、全列软席列车一等软座)一等舱 头等舱 凭据报销

正副厅(局)长及相当职务人员。高等学校教授,科研单位研究员医疗卫生单位主任医师,文化艺术单位艺术一级人员;职务工资在五级(含五级)以上的高级工程师、高级经济师、高级会计师、副教授、副研究员、副主任医师、艺术二级人员,以及相当以上技术职务人员 软席(软座、软卧、全列软席列车一等软座)二等舱 普通舱

(经济舱)凭据报销

其余人员 硬席(硬座、硬卧、全列软席列车二等软座)三等舱 普通舱

(经济舱)凭据报销

(二)出差人员乘坐飞机要从严控制,出差路途较远或出差任务紧急的,需经单位领导批准方可乘坐飞机。

(三)副省长及相当职务人员出差,因工作需要,随行一人可以乘坐火车软席或轮船一等舱、飞机头等舱。

第七条 乘坐火车,从当日晚8时至次日晨7时乘车6小时以上的,或连续乘车时间超过12小时的,可购同席卧铺票。

(一)符合乘坐卧铺规定而未坐卧铺、乘坐软座或硬座的,均按硬座票价的80%给予补助。可以乘坐软卧而改乘硬卧的,不再给予补助。

(二)符合乘坐卧铺规定,其中一段乘坐硬座而另一段乘坐卧铺的,如乘坐硬座的路段达到从当日晚8时至次日晨7时乘车6小时以上,或连续乘车时间超过12小时条件的,可按实际乘坐硬座票价的80%给予补助。

(三)符合乘坐卧铺规定,而乘坐硬座通票,其间必须中转而未住宿的,可按乘坐硬座票价的80%给予补助。必须中途下车中转或办事,并已住宿的则分段计算,即:符合乘坐卧铺而未购卧铺票的,可按硬座票价的80%给予补助;对不符合乘坐卧铺的路段,则不予补助。

(四)乘坐全列软席列车,从当日晚8时至次日晨7时乘车时间6小时以上的,或连续乘车超过12小时的,可以乘坐同席卧铺。乘坐全列软席列车,符合乘坐卧铺规定而改乘软

座的,按照软座票价的40%计发补助费。

第八条 乘坐飞机,往返机场的专线客车费用、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和航空旅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费(限每人每次一份),凭据报销。出差人员前往专线客车车站的交通费用,在公杂费定额包干范围之内,不再报销。

第三章 住宿费

第九条 工作人员出差实行定点住宿,住宿标准:副省长及相当职务人员住套间,正副厅(局)长及相当职务人员住标准间,其余人员两人住一个标准间。

处级以下出差人员为单数,或异性人员有单数的,单人可住一个标准间。

第十条 省财政厅确定各级别人员住宿费开支标准上限。出差定点饭店的住宿费价格在住宿费开支标准限额内确定。

出差人员住宿费按照定点饭店的收费标准凭据报销。因出差地没有定点饭店等特殊情况未到定点饭店住宿的,经单位领导同意,住宿费在住宿费开支标准限额以内凭据报销。出差定点饭店通过政府采购方式确定,定点饭店名单、住宿费价格、住宿费开支标准限额另行公布。

第十一条 工作人员在省内出差的,可以在本系统单位的内部宾馆、招待所住宿,住宿费在省内出差宿费开支标准限额以内凭据报销;到省外出差的,可以在省直单位驻外机构所属的宾馆、招待所住宿,住宿费按在省外出差宿费开支标准限额以内凭据报销。

驻哈尔滨市以外地区的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到哈尔滨市出差的,住宿费按在省外出差宿费开支标准限额以内凭据报销。

第十二条 出差人员由接待单位统一安排住宿的,或住在亲友家而无住宿费发票的,一律不予报销住宿费。

第四章 伙食补助费

第十三条 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实行定额包干,每人每天50元。出差人员不准报销饭费票据。

第十四条 出差人员由接待单位统一安排伙食的,不实行包干办法。出差人员应向接待单位交纳伙食费,每人每天在50元以内凭接待单位收据回所在单位据实报销。接待单位收取的伙食费用于抵顶招待费开支。

第五章 公杂费

第十五条 出差人员的公杂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实行定额包干,每人每天30元,用于补助市内交通、通讯等支出。出差人员不准报销电话通讯票据。

第十六条 出差人员由所在单位、接待单位或其他单位免费提供交通工具的,应如实申报,公杂费减半发放。

第六章 参加会议等的差旅费

第十七条 工作人员外出参加会议,会议统一安排食宿的,会议期间的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公杂费由会议主办单位按会议费规定统一开支;在途期间的城市间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公杂费回所在单位按照差旅费规定报销。小型调查研究会等不统一安排食宿的,会议期间和在途期间的城市间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公杂费均回所在单位按照差旅费规定报销。

第十八条 到外地单位实(见)习、工作锻炼、支援工作以及各种工作队等人员,在途期间的城市间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公杂费按照差旅费规定执行;工作期间,每人每天发放补助费15元,不再报销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公杂费。

第七章 调动搬迁费

第十九条 调动搬迁费是指工作人员因调动工作所发生的差旅费和行李、家具等托运费。

工作人员调动工作,一般不得乘坐飞机。

工作人员因调动工作所发生的行李、家具等托运费,在每人每公里1元以内凭据报销,超过部分自理。

以上发生的调动搬迁费,由调入单位报销。

第二十条 与工作人员同住的家属(父母、配偶、未满16周岁的子女和必须赡养的家属,下同),如果随同调动,其城市间发生的调动搬迁费,由调入单位按被调动工作人员的相应标准报销;夫妇双方均为工作人员且同时调动,其家属(不含16周岁以上子女)的调动搬迁费按职位高的一方标准报销;16周岁以上子女随同被调动工作人员调动所发生的差旅费,按一般工作人员标准报销。

被调动人员同住的家属,应与被调动人员同行。暂时不能同行的,经调入单位同意,可暂留原地,其以后搬迁时的调动搬迁费,以及被调动人员非同住的家属经批准迁到被调动人员的工作单位所在地的调动搬迂费,均由被调动工作人员的调入单位报销。

第二十一条 工作人员家属的调动搬迁费,按照有关规定,并经组织批准,将原未随同本人居住的配偶(非就业人员)及其同住亲属迁至工作单位所在地的,由工作人员所在地单位按第二十条规定报销调动搬迁费。

第二十二条 由部队转业到地方工作的干部,其调动搬迁费按照解放军总后勤部的有关规定,由所在部队按合理路线、规定标准计算发给,到达调入单位后结算,多退少补,作为增加或减少单位的相关支出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工作人员出差的伙食费、公杂费补助,凭其城市间交通费或住宿费票据计算补助天数和金额。对出差没有城市间交通费或住宿费票据无法计算出差天数的,视同出差人员自带车辆或由接待单位统一安排交通工具和食宿。

第二十四条 工作人员出差或调动工作期间,事先经单位领导批准就近回家省亲办事的,其绕道交通费,扣除出差直线单程交通费,多开支的部分由个人自理。绕道和在家期间不予报销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公杂费。

第二十五条 工作人员出差期间,因游览或非因工作需要的参观而开支的费用,均由个人自理。出差人员不准接受违反规定用公款支付的请客、送礼、游览。各接待单位要根据各类出差人员住宿费限额标准和伙食补助费包干标准适当安排,不得以任何名义免收或少收食宿费。对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违反规定的,应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规定,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黑财文字〔1996〕7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篇: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职工住房货币化分配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单位】81502

【发布文号】鲁政发[1997]108号 【发布日期】1997-12-18 【生效日期】1997-12-18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山东省职工住房货币化分配暂行办法》的通知

(鲁政发〔1997〕108号)

各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山东省职工住房货币化分配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各地可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并报省财政厅、省房改办备案。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山东省职工住房货币化分配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我省住房制度改革,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第二条 实行职工住房货币化分配的总体思路是:以实现“居者有其屋”和住房商品化为目的,取消福利分房和实物分房,在积极推进住房公积金的同时,把职工住房补贴纳入工资,实现职工住房分配货币化;改革住房建设方式,变单位自行建房为社会统一建房,并实行社会化的物业管理,逐步建立起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职工住房建设、分配新机制。

第三条 第三条 随着经济的发展,逐步改善人民群众的居住水平,到2000年,实现人均居住面积10平方米、户均1套经济适用住房的小康目标。

第二章 发放职工住房补贴

第四条 第四条 发放住房补贴,取消目前单位福利分房和实物分房,实行职工住房货币化分配。即由目前单位为职工建房,改为给职工发放住房补贴。职工住房补贴是职工个人的长期性住房储金,是职工个人购房、建房和租房的重要资金来源。

第五条 第五条 对1997年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之日起,到1997年底(已退离休的截止到退离休之日),在购买住房时由单位给予一次性住房资金的补偿,即将目前房改购房中的实物优惠变为价值补偿。具体可在目前实行的工龄折扣的办法基础上变通操作。

1997年前职工住房资金补偿额=现行工龄折扣额(即每平方米的折扣金额)×规定的住房面积×工龄(截止退离休之年)×职务或级别系数×现级别任职年限系数(正副职任职年限连续计算,每任职1年增加1%)。

第六条 第六条 单位对职工1997年以前的住房资金补偿,在职工购房时一次性从应付房款中抵扣。在1997年以前房改中已购房的职工(按标准价购房的职工,应按成本价补足差款,取得全部产权)按本办法计算的住房资金补偿与其当时已享受的价格优惠相比,实行多退少补。暂未购房的职工,可由单位作挂帐处理,待以后职工购房时再予以兑现。

第七条 第七条 按照变实物房改为货币房改的原则,1997年前职工住房资金补偿,从单位应收的公房出售收入中解决。

第八条 第八条 自1998年1月1日起,把职工住房补贴理入工资,按月发放。参照通行的作法,住房补贴一般占职工工资收入的30%左右,扣除单位已为职工个人交纳的5%住房公积金后,职工住房补贴按月工资基数(不包括各种地方性补贴)的25%计算发放。

第九条 第九条 职工住房补贴发放到离退休之日,离退休时年龄不到国家规定年限的,发放到规定年限。

第三章 职工住房补贴的管理

第十条 第十条 职工住房补贴(指1998年后按月发放部分,下同),按住房公积金的办法管理,执行住房公积金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职工住房补贴,原则上不直接发给职工个人,由单位在发放工资时代扣,在规定时间内集中存入同级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在受托银行开设的“职工住房补贴专户”。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各级住房资金管理机构,要按职工设立个人帐户,认真进行核算管理。职工个人可随时查询本人的住房补贴的本息情况。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存入受托经办银行“职工住房补贴专户”中的职工住房补贴存款比照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利率计息。

第四章 职工住房补贴的使用和支取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职工个人住房补贴应专项用于家庭购买、建造住房及家庭自住住房大修理支出或交纳住房租金。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职工住房补贴的支取:职工退离休、离职或出国定居时,可由本人提取住房补贴;职工调动工作时,其住房补贴本息余额转入新单位该职工名下的住房补贴帐户;在职期间去世的职工,由其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支取住房补贴的本息余额;交纳住房租金;已购买住房的职工可随时支取,用于住房维修或改善居住条件。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对“住房补贴专户”中的资金余额,在保证正常支付的情况下,可以和住房公积金、公房出售收入等统筹安排使用,专项用于职工住宅建设或作为发放单位住房建设贷款和职工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的资金来源。

第五章 发放住房补贴的资金来源和渠道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发放职工住房补贴的资金来源,主要立足于现有建房资金的转换。企业职工补贴可先从现有建房资金渠道解决(公益金、房屋折旧、税后利润等),不足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列入成本。行政事业单位职工补贴由财政和单位共同负担。其资金来源:各级财政每年用于干部职工住房建设及维修的资金;财政拨付给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单位的其他收入;不足部分列入预算。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行政单位由财政全额负担;有预算外资金收入及营业服务性收入的单位,先从单位的收入中解决,财政给予补助;原自收自支单位,参照企业的列支渠道,由单位自行负担。对行政事业单位职工发放补贴后,财政不再安排职工建房资金。

第六章 有关配套政策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取消现行售房价格中的标准价,现有公有住房、新建住房及腾空旧房的出售均执行成本价。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按照“售”、“租”之比,合理确定公房的租金水平。提高房租后,对尚未购房的退离休职工应给予适当减免照顾。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逐步取消目前“一家一户”的建房办法,今后职工普通住宅实行统一建设和社会化物业管理。职工住房建设、供应完全市场化还需要一个过程,各级可考虑成立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住宅发展公司,专门负责职工住房的建设,建立起为中低收入家庭提供经济适用住宅的住房供应体系。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发放职工住房补贴后,职工的购房、租房完全按市场规则办事,住房面积、装修标准由个人决定,单位不再限制。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要积极开展职工个人住房抵押贷款,提高职工的购房能力,鼓励职工买房,启动住宅消费市场。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在具体实施过程中,不搞一刀切。有条件的地方和企业可以先执行,条件不具备的地方和企业可后执行,一次不能到位的可逐步到位。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各地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中央驻鲁企事业单位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未尽事宜另行规定。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五篇: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定稿]

【发布单位】80702

【发布文号】吉政办发[2001]53号 【发布日期】2001-09-24 【生效日期】2001-10-1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省直机关

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试行)》的通知

(吉政办发〔2001〕53号)

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吉林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吉林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一条 为保障省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吉林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总体规划》(吉政发〔2000〕27号),结合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驻长春市(不包括其所属县、市及双阳区)的省直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以下统称省直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

第三条 第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实行省直单位和职工双方负担、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基本医疗保险水平与省级财政、省直单位及职工的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

第四条 第四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省直单位基本医疗保险的主管部门,负责省直单位基本医疗保险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省医疗保险经办中心(以下简称省医保中心)是省直单位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负责省直单位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等项业务工作。省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负责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省审计部门负责对医疗保险基金的审计。设立由省政府有关部门、省直单位代表、医疗机构代表、工会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的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组织,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社会监督。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和缴费

第五条 第五条 本办法规定范围内的省直单位均应按规定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其中新成立的省直单位,应当在成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

依法终止或者基本医疗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有关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省医保中心注销或变更登记手续。

第六条 第六条 缴费基数与缴费比例按以下规定确定:

(一)单位缴费基数与缴费比例。

省直单位的缴费基数为本单位上一职工工资总额。缴费比例为缴费基数的7%。

(二)职工缴费基数与缴费比例。

职工的缴费基数为本人上一月平均工资。本人上一月平均工资超过上一省直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以300%作为缴费基数;低于上一省直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60%作为缴费基数。缴费比例为缴费基数的2%。

(三)退休人员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七条 第七条 实行基本医疗保险后退休的,累计缴费男不满25年,女不满20年的,由单位和职工或者由职工本人按退休前缴费标准一次性补足费用后,方可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三款执行。实行基本医疗保险前省直单位职工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视同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第八条 第八条 省直单位和职工缴费比例应随着经济的发展作相应调整。

第九条 第九条 缴费基数按以下规定核定:

(一)单位缴费基数的核定。

省直单位应在每年1月底前向省医保中心报送基本医疗保险费基数核查表、上工资表和财务决算报表(人员经费支出决算表)等资料。省医保中心应对单位申报的缴费基数进行审核,确定参保单位当年缴费基数。当年缴费基数确定后,如发现单位申报的缴费基数不实,应重新审核确定缴费基数,并相应调整当年缴费数额。

(二)职工缴费基数的核定。

职工个人工资额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工资计算。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按参加工作当月的工资作为当年缴费基数;带薪上学的职工,按在原单位本人上月平均工资作为当年缴费基数;军队转业干部和复员退伍军人以接收安置单位核定的当月应发工资作为当年缴费基数;调入前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按调入单位核定的月工资额作为当年缴费基数。

第十条 第十条 省直单位应当在每月5日前,向省医保中心报送医疗保险申报表(以下简称申报表)、代扣代缴明细表等资料。

不按规定申报缴费的,省医保中心可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暂按上省直单位月平均工资的110%确定应缴数额。省直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核定数额缴纳医疗保险费后,由省医保中心办理结算。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省直单位在省医保中心核准其缴费申报后的3日内,应将基本医疗保险费存入省医保中心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入管理帐户”。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按月从本人工资中扣缴。已实行工资统发的机关和执行机关工资标准的事业单位,应由单位向吉林省工资统一发放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工资办)上报计算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基础数据,省工资办依据上报的基础数据计算代扣额。扣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统一存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入管理帐户”。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省医保中心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入管理户”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管理户”。“收入管理户”只收不支,“支出管理户”只支不收。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全部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省医保中心应每周固定一日将省直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收入管理户”缴入“省财政社会保障医疗基金财政专户”,“收入管理户”月末无余额。省医保中心每月应向财政部门提出用款计划。财政部门根据医疗保险基金收支计划并结合缴存财政专户情况,对用款计划审核无误后,在规定时间内将基本医疗保险费从“省财政社会保障医疗基金财政专户”拨入省医保中心“支出管理户”。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应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社会保险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三章 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构成。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统筹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省直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扣除划入个人帐户数额后的部分;

(二)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利息;

(三)按规定收取的滞纳金等其他收入。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个人帐户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省直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中,按规定划入个人帐户的部分;

(三)个人帐户存储额的利息;

(四)依据有关规定纳入个人帐户的其他资金。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个人帐户资金按下列规定计入:

(一)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本人的个人帐户。

(二)省直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划出30%左右,按照下列比例计入个人帐户:45岁(含45岁)以下职工按本人缴费基数的1%计入;45岁以上职工按本人缴费基数的2%计入;退休人员按本人退休金的4.5%计入。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职工应当缴纳而未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停止按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计入资金。

省直单位应当缴纳而未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停止按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计入资金。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个人帐户资金归个人所有,只能用于基本医疗保险,可跨结转使用,但不能提取现金,不得挪作他用。职工个人帐户资金可以依法继承。职工调转时个人帐户存储额随同转移(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应足额补缴后方可办理转移手续)。调往外省(含出境定居)的,可一次性付给现金。

个人帐户存储额每年参照银行同期居民活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四章 基本医疗服务管理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省直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定点医疗机构,是指按规定经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取得定点资格并经省医保中心确定的,与省医保中心建立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关系的医疗机构。本办法所称的定点零售药店,是指按规定经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药品监督部门审查取得定点资格并经省医保中心确定的,与省医保中心建立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关系的零售药店。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在取得定点资格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范围内,由省医保中心确定省直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并与之签订医疗服务协议,明确各自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确定,要引进竞争机制,职工可自愿选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也可持处方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省医保中心应将取得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向省直单位和职工公布,供参保人员选择。职工和退休人员应按照就近就医、方便管理的原则,选择若干家定点医疗机构(含社区医疗服务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由所在单位汇总后,报省医保中心统一确定。定点专科医疗机构和定点中医医疗机构为省直单位职工和退休人员共同的定点医疗机构。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应当按照医疗服务协议规定,为职工提供基本医疗服务和购药服务,并根据《吉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吉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和《吉林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的规定,向省医保中心按时报送医疗费用结算单证及有关报表,申请医疗费用结算。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职工和退休人员患病时,凭医疗保险证(卡)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也可凭经治医生开具的处方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

职工的特殊工作地和退休人员居住地在长春市以外的,可到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就医和购药。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职工和退休人员在长春市内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和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时,须出示其医疗保险证件。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须对职工和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险证(卡)进行核验。

任何人不得冒用、伪造、变造、出售医疗保险证件。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省医保中心负责检查承担基本医疗服务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在诊断、检查、治疗和售药过程中执行医疗保险服务协议的情况,审验医疗处方、诊疗报告单、病历、费用收据、结算清单等有关资料。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及时提供与基本医疗保险有关的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省直单位及其职工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职工和退休人员可以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职工和退休人员不能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对应当缴纳而未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省直单位,从次月起暂停其职工和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在足额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和滞纳金后,方可恢复享受待遇资格,补记个人帐户。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划定各自支付范围,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分别支付,不得相互挤占。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是指符合《吉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吉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和《吉林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规定的医疗费用。

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 个人帐户支付下列医疗费用:

(一)在门诊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费用;

(三)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

(四)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按规定应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

个人帐户不足支付部分由本人自付。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下列医疗费用:

(一)住院医疗费用中按规定应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

(二)急诊抢救留观并收入住院治疗的,其住院前留观3日内的医疗费用;

(三)血液透析、恶性肿瘤放化疗、肾移植后抗排异治疗、结核病抗结核治疗和精神分裂症治疗的门诊医疗费用;

(四)经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有关医学专家研究确定的部分慢性病的门诊医疗费用;

(五)实行生育保险制度前,计划生育手术及其后遗症治疗所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内的医疗费用。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范围为:

(一)《吉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吉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和《吉林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中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医疗费用;

(二)甲类传染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因自然灾害和社会突发事件造成伤害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起付标准,以上一省直单位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省及省级以上医疗机构为10%,市级医疗机构为8%,区及区以下医疗机构(含厂矿、院校医院、社区医疗服务机构)为6%,具体金额一年一定。内多次住院的,起付标准在第一次住院起付标准的基础上逐次递减25%。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在一个内累计支付医疗费用的最高限额,大体为上一省直单位职工平均工资的4倍以内,具体金额一年一定。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以下比例支付医疗费用:

(一)职工住院(包括第三十一条三款、四款规定的门诊特殊疾病和慢性病)及急诊留观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超过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部分,由统筹基金按省及省以上、市、区及区以下医疗机构分别支付85%、88%、91%。起付标准以下及由统筹基金支付后其余部分的医疗费用,由个人帐户支付,不足部分由个人自付。

(二)退休人员住院(包括第三十一条三款、四款规定的门诊特殊疾病和慢性病)及急诊留观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超过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部分,由统筹基金按省及省以上、市、区及区以下医疗机构分别支付87%、90%、93%。起付标准以下及由统筹基金支付后其余部分的医疗费用,由个人帐户支付,不足部分由个人自付。

(三)省内异地安置的退休人员,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其报销比例按本条第二款规定支付;省外异地安置的,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其报销比例按本条第四款规定支付。

(四)经批准转外地治疗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含门诊检查费用),职工由统筹基金支付70%,退休人员由统筹基金支付80%;特殊检查、治疗费用,按本条第六款规定支付;乙类药品费按本条第七款规定支付。

(五)因公出差等特殊情况在外地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由所在单位开具证明,经省医保中心审核后,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支付。

(六)职工在住院期间所发生的属于《吉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中的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检查治疗费,在职职工先由个人自付20%、退休人员先由个人自付10%,余额再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支付。

(七)职工在住院期间所发生的属于《吉林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中乙类药品费用,在职职工先由个人自付20%、退休人员先由个人自付10%,余额再按本条第一、第二款规定支付。

(八)职工和退休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床位费,按《吉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规定执行。

(九)符合第三十一条第五款规定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设起付标准,个人不负担,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全额支付。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六条 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用,可通过以下途径解决:

(一)符合省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条件的职工和退休人员,由公务员医疗补助解决。省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另行制定。

(二)不符合省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条件的职工和退休人员,可由所在单位参照省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标准缴纳费用后,享受同等待遇。

(三)超出省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范围的医疗费用,通过省直单位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充保险和补助办法解决。

(四)超出省直单位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充保险和补助范围的医疗费用,可通过参加商业保险等其他途径解决。

第六章 基本医疗费用结算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七条 职工就医或购药时所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凭职工的医疗保险证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属于统筹基金支付的,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如实记帐;

(二)属于个人帐户支付的,定点医疗机构或者定点零售药店应当从个人帐户中划扣,个人帐户资金不足支付的,应当向职工收取。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对职工就医或者购药所发生的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不得从个人帐户中划扣。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对从职工个人帐户中划扣的医疗费用,每月5日前向省医保中心办理结算。

定点医疗机构对属于统筹基金支付的记帐医疗费用,每月5日前向省医保中心办理结算。

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四、五款规定所发生的应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由省直单位或个人凭医疗费用凭证按规定时间到省医保中心结算。

第三十九条 第三十九条 省医保中心对申请结算的医疗费用,应当在收到申请结算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作出准予支付、暂缓支付或者不予支付的审核决定。对准予支付的,在核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按照省直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办法从统筹基金支出中予以拨付;对暂缓支付的,应当在60日内作出准予支付或者不予支付的决定;对不予支付的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或者职工个人负担。

第四十条 第四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或者职工个人,不得以伪造或者变造帐目、资料、门诊急诊处方、医疗费用单据等不正当手段,结算医疗费用。

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一条 省医保中心可以采取总额预付、服务单元和服务项目等结算办法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医疗费用。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二条 省医保中心应会同有关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与结算有关的记录、处方和病历等资料。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年检制度,纳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年检范围。

省直单位违反财务、会计、统计规定,弄虚作假,致使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无法确定或致使基本医疗保险费漏缴、少缴,或者不按规定代扣代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省直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或者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数额的,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卫生行政部门取消其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一)将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人员的医疗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

(二)将应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

(三)将非急诊、抢救病人的医疗费用列入急诊、抢救项目支付的;

(四)将不符合住院标准的病人收入住院治疗,或者故意延长病人住院时间,或者挂床住院,作假病历的;

(五)挪用他人个人帐户的;

(六)弄虚作假、滥开药、调换药品的;

(七)采取其他手段骗取医疗保险金的。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五条 定点零售药店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没收违法所得,并上缴财政;情节严重的,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药品监督部门取消其定点零售药店资格:

(一)出售假药、劣药、以物代药的;

(二)不按处方剂量售药的;

(三)售出药品价格高于国家定价的;

(四)采取其他手段骗取医疗保险金的。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六条 省医保中心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将医疗保险费转入个人帐户、社会统筹基金帐户的;

(二)贪污、挪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三)违反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使用管理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四)擅自减免省直单位和职工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

(五)擅自更改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或放宽审批支付标准的;

(六)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七)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七条 建立举报制度。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基本医疗保险监督举报电话和投诉信箱,负责调查处理举报的问题。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1年10月10日起执行。原有关省直公费医疗管理的办法、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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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住房分配货币化补贴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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