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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推荐5篇)
编辑:落霞与孤鹜齐 识别码:20-424889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4-22 09:37:22 来源:网络

第一篇:安徽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安徽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82号

(1996年12月30日省人民政府第117次常务会议通过)

颁布日期:19970220

实施日期:1997040

1颁布单位:安徽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工伤保险范围 第三章 工伤鉴定与申报 第四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五章 工伤保险基金征缴和管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企业职工因工伤残后的基本生活,对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进行抚恤,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境内国有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的职工以及外商投资企业中的中方职工,均须按照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

本办法所称职工,包括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临时工、学徒工、见习人员和农民轮换工。

第三条 工伤保险应当与工伤预防及康复相结合。

企业和职工应当遵守国家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规程,预防工伤事故和职业病。

各级人民政府要逐步发展医疗康复、职业康复事业,为因工伤残职工重新走上工作岗位创造条件。

第四条 省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工伤保险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

第五条 各级工会组织代表职工监督、检查本办法的实施。

第二章 工伤保险范围

第六条 职工在下列情况下负伤、致残或者死亡的,认定为工伤:

(一)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指定和同意的工作的;

(二)经本单位负责人同意或者安排,从事与本单位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进工作的;

(三)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或者同意,但在紧急情况下,因履行职责遭受人身伤害的,或者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活动的;

(四)在生产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毒有害物质造成职业病的(职业病种类、名称按国家规定执行);

(五)在生产工作时间和区域内遭受不可抗拒的意外伤害的,或者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因公外出期间,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的,或者遭受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害或者失踪的,或者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七)在上下班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的;

(八)因公、因战致残的军人复员转业后旧伤复发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在生产工作中,由于职工本人故意行为(如自杀、自残、斗殴、酗酒等)或者本人犯罪行为造成伤残、死亡的,不属于工伤范围。

第三章 工伤鉴定与申报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成立劳动鉴定委员会,负责对因工负伤医疗终结的职工评定伤残等级,签发《因工伤残程序(等级)鉴定证明书》。

劳动鉴定委员会由工伤保险、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工会、医疗机构等单位的有关人员组成,办公室设在工伤保险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 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时企业必须积极组织抢救,同时按照职工伤亡事故处理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工伤保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条 职工和工会组织有权监督企业如实报告工伤情况。企业不按规定报告的,职工和工会组织可直接向工伤保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经查实确认后,按工伤处理。

第十一条 职工因工负伤经治疗至痊愈或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时,由医疗机构作出医疗终结结论。职工因工负伤的医疗期一般不超过18个月;因病情需延长治疗的,应报所在地劳动鉴定委员会审核同意。

第十二条 职工因工致残医疗终结后30日内,由企业持原始病历记录、医疗终结结论及评残申请到所在地劳动鉴定委员会进行伤残程序的鉴定,鉴定职业病致残程序须附有职业病诊断权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书。

第十三条 劳动鉴定委员会应在收到企业评残申请后30日内,根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程序鉴定》(国家标准GB/T16180-1996),对伤残职工作出伤残程序(等级)鉴定结论,并签发《因工伤残程序(等级)鉴定证明书》。

职工伤残程度(等级)分为10级:1级至4级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5级至6级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7级至10级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第十四条 职工因工负伤未致残的,企业应在医疗终结后30日内持有关申报资料,到所在地工伤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补偿事宜;职工因工负伤致残的,企业应在伤残程度(等级)鉴定后30日内持伤残程度鉴定结论和有关申报资料,到所在地工伤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补偿事宜。

第十五条 工伤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本办法对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申报进行审核,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发给《安徽省职工工伤保险待遇证》,并按本办法规定及时支付各项保险费;不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应在3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六条 因工伤残职工或者因工死亡职工的亲属,对劳动鉴定委员会、工伤保险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工伤鉴定或者确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提出异议的,可在15日内向其上级劳动鉴定委员会或者工伤保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

第四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工伤医疗费(包括挂号费、治疗费、药品费、住院费)、伤残抚恤金、伤残补助金、护理费、康复器具费、丧葬补助金、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工亡补助金等费用,实行社会统筹,由工伤保险行政主管部门支付,其中工伤医疗费由工伤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和企业共同负担,工伤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负担的部分不低于70%,具体比例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行署确定。

本办法规定的工伤医疗期间工资、就医路费(包括转外地就医的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易地安置费、易地安置交通费(包括住宿费、行李搬运费)以及其他费用暂不实行社会统筹,由企业支付。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逐步扩大社会统筹范围,提高工伤保险社会化程度。

第十八条 职工工伤医疗期间的各项医疗费全额报销,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所在地职工因公出差伙食费补助标准报销三分之二。经批准转外地治疗的,就医路费按所在地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职工工伤医疗期间,按其工伤前的标准支付其工资和其他补贴。

第十九条 职工工伤医疗终结或者评残后旧伤复发的,经所在地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后,可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和医疗期间的工资待遇。

第二十条 职工工伤需要护理的,经所在地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护理依赖等级(分为完全护理依赖、大部分护理依赖和部分护理依赖)后,按月分别发给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30%的护理费。

第二十一条 职工工伤医疗终结后,经所在地劳动鉴定委员会认定需要安装假肢、假牙、假眼和配置拐杖、轮椅及其他康复器具的,按国内普及型给予安装、配置。

第二十二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1级至4级的,应退岗休养,并享受下列待遇:

(一)按月发给伤残抚恤金,标准分别为本人工资的90%、85%、80%、75%。

(二)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分别为24个月、22个月、20个月、18个月本人工资。

第二十三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5级至10级的,享受下列待遇:

(一)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分别为16个月、14个月、12个月、10个月、8个月、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因工伤残尚能工作的,由企业安排适当工作;对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5级至6级),企业无法安排工作的,退岗休养,按月发给本人工资70%的伤残抚恤金。

本办法规定的伤残抚恤金,应于每年7月1日按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增长幅度的50%-80%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四条 因工致残职工易地安置的,一次性发给原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数额的易地安置费。易地安置交通费按原所在地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第二十五条 职工因工死亡的,按下列标准发给丧葬补助金、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和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的标准是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个月的数额。

(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的标准:供养1人的,每月发给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供养2人的,每月发给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供养3人及3人以上的,每月共发给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00%。

供养直系亲属的范围和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三)发给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本人工资。

第二十六条 职工因工致残定为1级至4级并享受本办法规定待遇的,达到退休年龄时,继续领取伤残抚恤金。伤残抚恤金低于按养老保险规定计发的养老金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部分。

职工因工致残定为1级至4级的,因病死亡时,按因工死亡待遇标准发给丧葬补助金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

第二十七条 计发伤残和死亡待遇的职工本人工资,按受伤或者死亡前12个月本人平均工资计算,低于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按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八条 因工伤残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各项费用自事故发生月或者职业病确诊月起计发。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和工亡补助金自职工死亡后次月起计发。

第二十九条 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人员,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或者劳动教养的,在服刑或者劳动教养期间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刑满释放后或者解除劳动教养后,原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可按规定继续享受,但已停发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各项费用不予补发。

第三十条 职工因公外出期间,因意外事故失踪的,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至第4个月按月发给其供养直系亲属的供养抚恤金;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后,再发给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如果失踪者重新出现,人民法院撤销死亡宣告的,已领取的费用应予以退回。

第三十一条 因工伤残职工或者因工死亡职工的亲属,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有关情况发生变更或者消失时,应在30日内通知所在地工伤保险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二条 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执行。交通事故赔偿的标准低于本办法规定的部分,由工伤保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伤残职工所在企业予以补足。

第五章 工伤保险基金征缴和管理

第三十三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行署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的原则,根据行业的工伤风险类别和工伤事故及职业病的发生频率实行差别费率,按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0.5%至1.5%征收(见附件),并作定期调整。

第三十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来源:

(一)企业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按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金。

第三十五条 企业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和直接支付的工伤保险金在其劳动保险费用中列支。

第三十六条 企业应如实申报本企业职工人数、工资总额,并按照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行署确定的费率,按期、足额地为其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十七条 企业因经济困难确无能力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向所在地工伤保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可以缓缴。缓缴期最长为6个月,缓缴期满后连同利息一并缴清。

第三十八条 企业破产或者撤销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清偿欠缴的工伤保险费和直接支付的工伤保险金。

第三十九条 企业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由企业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转入所在地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并按其存期依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工伤保险基金。

第四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主要用于支付下列费用:

(一)统筹项目规定的费用;

(二)事故预防费;

(三)重大事故调剂费;

(四)安全生产奖励费;

(五)工伤保险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费;

(六)其他有关费用。

重大事故调剂费按当年实际征收工伤保险基金的10%提取,实行县(市、区)、行署(设区的市)、省三级提留,比例为4∶3∶3。

第四十一条 各级工伤保险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费,按有关规定,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列支。

工伤保险基金及管理费实行预算、决算制度,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劳动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二条 各级财政、审计、人民银行和工会应加强对工伤保险基金及管理费收支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三条 对当年工伤事故发生率低于规定标准的企业,工伤保险行政主管部门从该企业当年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总额中提取10%至20%的奖励金,奖励该企业。

第四十四条 工伤保险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职工因工伤亡情况进行调查,企业应如实提供情况和有关证据。有意隐瞒伤亡事故真相,提供虚假证据、数据资料以及拒绝配合事故调查的,工伤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拒绝支付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各项费用,而转由企业负担。

第四十五条 企业无故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工伤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应向企业发出书面缴费通知,企业在收到缴费通知之日起10日内必须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及利息;逾期仍未缴纳的,由工伤保险行政主管部门按日加收应缴费额2‰的滞纳金。

第四十六条 职工因工负伤后,不配合检查治疗影响伤残程度(等级)鉴定或者擅自涂改伤残程度(等级)鉴定结论及有关资料的,工伤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和企业可以停发或者减发有关工伤保险金。

第四十七条 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条件,冒领工伤保险金的,由工伤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冒领的工伤保险金,并处冒领金额20%的罚款,罚款最高限额不得超过1000元。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无理取闹、聚众闹事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工伤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秉公办事、严格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造成企业及其因工伤残职工或者因工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政府及其工伤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上级机关应当责令改正,并分别给予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将工伤保险费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的;

(二)擅自提高管理费比例的;

(三)违反工伤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经营的有关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各级工伤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业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在实行差别费率的基础上,可根据企业的安全生产状况实行浮动费率,但是企业最低缴费率不得低于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0.1%,最高缴费率不得超过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2%。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发生工伤事故的伤残、死亡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各地根据工伤保险基金积累情况,按本办法规定的待遇逐年解决,但本办法规定的一次性费用不予补发。

第五十三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行署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7年4月1日起施行。

附件:工伤保险费缴费标准

----------------------------------- | 分 |

缴费标准

| |

|(按企业职工工资总额)| | 类 |

| |---|-----------------|-----------| | 一 |商业、贸易、饮食服务、环卫

0.5

| |---|-----------------|-----------| |

|冷冻、自来水、盐场、橡胶、食品饮 |

| |

|料、纺织、服装、酱料、制糖、制酒、|

| | 二 |制革、造纸、电子、包装、园林、工 |

0.8

| |

|艺、医药、卷烟、粮食加工、印刷等 |

| |

|其他轻工业

| |---|-----------------|-----------| |

|五金加工、交通运输、电力生产、邮 |

| | 三 |电、印染、水电维修、建筑材料、家 |

| |

|俱制造等

| |---|-----------------|-----------| |

|搬运起重、水泥制造、机械制造、制 |

| |

|砖、水泥制品、金属结构、管道安装、|

| | 四 |煤炭、采掘、造船、锯木、塑料制品、|

1.2

| |

|电镀石灰等

| |---|-----------------|-----------| |

|冶金、建筑、采石、石油钻井、化工、|

| | 五 |烟花爆竹、钢铁、火柴、勘探、锅炉、|

1.5

| |

|矿山、煤气生产加工储存等

第二篇:成都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成都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颁布单位】 成都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 19960319

【实施日期】 1996040

11996年3月19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以成府发[19

96]47号文件发布

【章名】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职工在生产、工作中因遭受事故和职业病伤害(以下

简称工伤后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分散工伤风险,促

进工伤预防、安全生产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成都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城镇企业以及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职工),适用本办法。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方员工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工伤保险应与工伤预防相结合。企业和职工必须贯彻执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积极预防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

第四条 企业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企业与职工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当明确规定企业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职工发生工伤时,企业应当及时进行救治。企业和社会保险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提供工伤保险待遇。

第五条 市劳动局主管全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市和区(市)、县社会保险机构负责办理工伤保险业务。

【章名】 第二章 工伤保险范围和申报

第六条 职工在下列情况下负伤、致残或死亡的,属于工伤保险范围:

(一)从事本企业日常生产、工作或本企业负责人临时指定与生产、工作有直接关系的任务的;

(二)经本企业负责人安排或者同意,从事与本企业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进工作的;

(三)因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人民生命安全,抢险、救灾、救人、同犯罪分子作斗争,造成伤、亡的;

(四)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危害因素造成职业病的。职业病种类、名称按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职业病名单确定;

(五)因公、因战致残的军人复员转业到企业工作后旧伤复发的;

(六)因公出差期间,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遭受不可抗力的意外事故造成伤害的,因公出差期间失踪或突发疾病造成死亡的;

(七)在本企业生产工作时间和区域内遭受不可抗力的意外伤害的,因

在生产、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致残程度达到一级至四级的;

(八)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内和必经路线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死亡或致残程度达到一级至四级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职工发生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范围的工伤,所在企业应按下列

时限向办理工伤保险手续的社会保险机构报告:

(一)死亡的三日内;

(二)重伤的七日内;

(三)职业病和轻伤的十五日内。

第八条 下列行为造成负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不属于工伤保险范围:

(一)自杀;

(二)参与斗殴;

(三)酗酒;

(四)无证或酒后驾驶机动车辆;

(五)犯罪;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九条 职工发生工伤事故,由所在企业及时送往就近的医疗机构抢

救,脱离危险期后,转送工伤保险指定医院医治。治愈或治疗处于相对稳

定时,应作出医疗终结结论。医疗期限不得超过十八个月,伤情或职业病

病情特别严重需要延长医疗期限的,经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批准,最长

不得超过二十四个月。

(一)致残程度达到一至十级的工伤职工,其医疗期内符合国家规定的医药费、相当于因公出差补贴三分之二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其中本办法第六条第(七)项或第(八)项规定的情形,本人负担医药费的3%,不享受住院伙食补助费。

(二)因医疗条件所限,经批准转往属地以外住院治疗的,交通费、途中补助费、食宿费等,由工伤职工所在企业按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三)医疗期内,由工伤职工所在企业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当年月平均工资和补贴的工伤津贴。工伤医疗期满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工伤津贴,享受本办法规定的伤残待遇。

(四)医疗期内,企业不得与工伤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

(五)工伤职工旧伤复发,医疗期内的待遇按本条规定执行。

第十条 工伤职工医疗终结后,致残程度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享受下列待遇:

(一)由社会保险机构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分别为:二十二、二十、十八、十六个月的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按本市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由社会保险机构分别发给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90%、85%、80%、75%的伤残退休金。

(三)按照完全护理依赖(A级)、大部分护理依赖(B级)、部分护

理依赖(C级)三种程度,由社会保险机构分别按月发给本市上一年职工月

平均工资50%、40%、30%的护理费。

(四)易地安家的,由社会保险机构发给二个月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安家补助费,按因公出差标准报销车船费、住宿费和途中伙食补助费。

第十一条 工伤职工医疗终结后,致残程度被鉴定为五级至六级的,享受下列待遇:

(一)由社会保险机构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分别为:

十四、十二个月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由企业安排适当工作。安排或适应工作有困难的,由企业分别按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发给70%、65%的生活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后,由社会保险机构发给基本养老金。

第十二条 工伤职工医疗终结后,致残程度被鉴定为七至十级的,享受下列待遇:

(一)由社会保险机构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分别为:十、八、六、四个月的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由企业安排适当工作。本人自愿自谋职业并经企业同意的,可解除劳动合同,由企业发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分别为十五、十二、九、六个月的本企业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

第十三条 职工因工死亡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由社会保险机构发给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三十六个月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由社会保险机构发给丧葬补助费,标准为六个月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

(三)由社会保险机构发给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抚恤金,直至失去供养条件时为止。

【章名】 第四章 工伤保险基金征集和管理

第十四条 按照“以支定收、适当储备”的原则,实行全市统筹、分级管理,以市为单位统一建立工伤保险基金。工伤保险费根据行业危险程度及职业危害程度分类实行差别费率。工伤保险费以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与企业职工人数为基数,由企业按下列比例缴纳:

(一)矿山、井下、开采、生产及储备装卸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企业为2%;

(二)冶炼、钢铁、建筑、安装、建材、交通、运输、化工、铁路企业为1.3%;

(三)机械、电力、农林、水利、地质、勘探、石油、旅游企业为1.1%;

(四)轻工、纺织、电子、仪表、医药、邮电、通讯、粮油(加工)企业为0.9%;

(五)商业、贸易、服务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为0.6%、工伤保险基金入不敷出时,由市劳动局提出调整征收比例的方案,经市社会保障委员会同意后施行。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机构应按有关标准对企业安全卫生状况和工伤保险费收缴、支出率进行定期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对企业工伤保险费率进行调整,超过控制指标的, 从次年起提高企业工伤保险费率,最高为企业缴纳工伤保险费总额的40%;低于控制指标的,由社会保险机构按当年征收工伤保险费总额的10-20%给予奖励。第十六条 经劳动安全监察机构确认,企业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造成伤、亡事故的,由社会保险机构向企业征收相当于伤残退休金、一次性伤残(工亡)补助金、工伤护理依赖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之和的特别费用。特别费用并入工伤保险基金。

第十七条 企业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和直接支付的工伤待遇,在企业管理费用的劳动保险费项下列支。

工伤保险费由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委托企业开户银行按月以工资序列代为扣缴,存入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工伤保险基金专户,并按同期居民储蓄利率计息,利息转入工伤保险基金。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机构按工伤保险基金的3%提取管理服务费。工伤保险基金和管理服务费不征税费。

第十九条 市、区(市)、县社会保险机构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的征集、管理、支付工作。

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和工会、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对工伤保险基金的征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章名】 第五章 劳动鉴定和工伤评残

第二十条 工伤和职业病致残程度的评定按劳动部、卫生部、全国总工会制定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执行。

第二十一条 市、区(市)、县应建立劳动鉴定委员会。劳动鉴定委员会由劳动、卫生、工会、社会保险机构等有关部门的主管人员和医学、法律工作者组成,负责工伤医疗终结和延长医疗期的确定,致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的鉴定,研究解决劳动鉴定工作的政策和技术性问题。劳动鉴定委员会的工作机构设在同级劳动部门的社会保险机构,负责劳动鉴定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二条 工伤职工在医疗终结或医疗期满后,企业应当在三十日内书面向当地劳动鉴定委员会提出评定致残程度的申请,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后,发给致残等级证书。致残程度达到一级至四级的同时确定护理依赖程度并发给相应证书。

【章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办理企业工伤保险的;

(二)擅自增加或减少企业缴纳工伤保险费比例,以及随意减、缓、免企业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的;

(三)无故延期支付、少发或不发以及随意增发工伤保险待遇的;

(四)贪污、挪用工伤保险基金的;

(五)违反国家对社会保险基金运营规定,造成严重损失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发出书面通知,责令其限期改正。

(一)不办理工伤保险登记的;

(二)在劳动合同中不明确规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以及在职工工伤、职业病医疗期间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

(三)瞒报工伤与职业病情况,以及少报职工人数的。

第二十五条 企业逾期缴纳或拒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除补足应缴数额外,并从逾期或拒不缴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应缴金额2‰的滞纳金,由社会保险机构通知企业开户银行从其帐户中扣缴。滞纳金并入工伤保险基金。

第二十六条 工伤职工无故拒绝检查、治疗、鉴定或夸大、隐瞒重要事故情节而影响劳动鉴定结论的,企业和社会保险机构可停发或减发有关待

遇。

第二十七条 对以非法手段获得工伤保险金的,企业和社会保险机构必须追回全部非法所得,并由劳动行政部门处以非法所得金额一至二倍的罚款,追回的非法所得并入工伤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工伤职工经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已经可以工作而拒绝企业安排工作的,停发工伤保险待遇,企业可按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第二十九条 职工因工死亡,企业和职工家属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丧事处理和殡葬规定办理丧葬事宜。故意拖延处理遗体的,有关费用由责任者负担。

第三十条 工伤职工及其亲属因工伤处理和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同企业发生争议的,按照有关劳动争议的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一条 工伤职工及其亲属或者企业,对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伤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区(市)、县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申请上一级劳动鉴定委员会复审,并由上一级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终结鉴定结论。当事人对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申请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复审,并作出终结鉴定结论。

第三十三条 对扰乱社会保险机构正常工作秩序的人员,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章名】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前因工致残和患职业病的职工,在按本办法规定重新鉴定护理依赖程度后可以根据重新鉴定的护理依赖等级,按本办法的规定享受相应待遇,但本办法施行前的不予补发。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市劳动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市政府法制局备案。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四月一日起施行。本市过去制定的规章和行政性文件的内容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篇:青岛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青岛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令第41号

青岛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青岛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青岛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企业职工在生产工作中遭受事故和职业病的伤害后获得医疗、生活保障和经济补偿,促进企业的安全生产,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城镇的国有企业、县以上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等各类单一或混合型经济所有制企业。

企业职工(指企业所有从业人员,下同)是工伤保险对象。

第三条 工伤保险是强制性的社会保险。企业必须按照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四条 工伤保险实行社会管理和企业管理相结合,以社会化管理为主。

第五条 工会有权对企业和社会保险机构的工伤保险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章 工伤认定及伤残鉴定

第六条 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后,企业应当积极组织抢救,按照规定及时向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管理部门和工会等有关部门报告,并同时报社会保险机构;对不属于劳动安全监察范围的,应当直接报告社会保险机构。

第七条 职工在下列情况下负伤、致残或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保险范围。:

(一)在本企业生产工作区域内,从事日常生产、工作或企业临时指派的工作,或遭受非本人所能抗拒的意外伤害的;

(二)经企业安排或同意,从事与企业生产,工作有关的研究,发明、创造或者技术改造工作的;

(三)紧急情况下,未经领导指定从事有益于本企业工作的;

(四)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毒、有害物质造成职业病的;

(五)为维护社会和人民利益抢险救灾和见义勇为的;

(六)乘本单位班车上下班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或遭受不可抗拒的意外伤害的;

(七)在因公出差或工作调动途中,遭受意外伤害或患急病的;

(八)从事日常生产、工作或企业临时指派的工作,因意外事故失踪的;

(九)复员、转业军人因公、因战致残后旧伤复发的;

(十)其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区(市)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工伤的。

第八条 在生产工作中,由于自杀、自残、斗殴、酗酒以及本人违法犯罪行为造成伤残或死亡的,不属于工伤。

第九条 职工患职业病,经青岛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职业病防治机构确诊后,由当地医务劳动鉴定机构认定。

第十条 工伤或患职业病的职工在医疗终结或医疗期满后,由企业向所在地的医务劳动鉴定机构提出鉴定申请,医务劳动鉴定机构根据有关规定作出伤残等级和劳动能力的鉴定,并注明护理依赖程度。对达到伤残等级标准的,发给因工致残等级证书。

第十一条企业应当在工伤、职业病鉴定后,及时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手续,职工应当如实提供供养直系亲属的有关情况。社会保险机构根据有关证材料确定待遇。

第三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职工工伤,应当到指定医院治疗。治疗所需的挂号费、住院费、医疗费全额报销;住院治疗的,按在本市辖区内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最高标准的三分之二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批准转外地医疗的,交通费、住宿费由单位按因公出差规定报销。治疗期间工资、各种补贴和福利待遇均由企业按照原标准给发。

第十三条职工工伤的医疗期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医疗期满后,如旧伤复发,由单位申报,经区(市)以上医务劳动鉴定机构认定,在旧伤治疗期间,可以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第十四条伤残职工需要安装假肢、镶牙、义眼和配置轮椅、拐杖等康复器的,由指定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医务劳动鉴定机构认定,社会保险机构批准后,予以报销相关费用。康复器具应当限于辅助生产劳动及日常生活所必须的国内普及型产品。

第十五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生产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发给定期伤残抚恤金,标准按照评定伤残等级时的本市上月社会平均工资计算,一、二级的为90%,三四级的为80%(本人月平均工资高于本市社会平均工资的,按本人月平均工资计算),并继续享受国家规定的取暖补贴以及供养直系亲属的医疗待遇;

(二)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本市上月社会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一至四级的发放标准依次为24、22、20、18个月;

(三)易地安家的,发给易地安家补助费,标准为6个月的本市上月社会平均工资,所需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途中伙食补助费,按照本企业职工因公出差的标准报销。

第十六条 职工因工致残需要护理的,护理费标准暂定为:一级的每月100元,其中伤残程度特别严重、饮食起居又需人扶助的,每月150元;二级的每月80元;三级的每月60元;四级每月50元。根据居民生活水平状况,护理费标准由青岛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相应调整。

第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本市上月社会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五至十级的发放标准依次为16、14、12、10、8、6个月;

(二)由企业安排适当工作,如果企业安排工作有困难,五、六级的,由企业按月发给本市上月社会平均工资70%的伤残抚恤金;七至十级的,如职工本人自愿申请自谋职业,可一次性发给职工辞职补助金,其标准为,工龄每满一年发给其一个月的本企业上职工月平均工资。

第十八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遗属享受以下待遇:

(一)丧葬费,标准为5个月的本市上月社会平均工资;

(二)一次性因工死亡补助金,标准为,有供养直系亲属的,发给48个月的本市上月社会平均工资;没有供养直系亲属的,发给36年月的本市上月社会平均工资;

(三)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抚恤费,标准按当地上月社会平均工资计算,城市每人每月为40%,农村每人每月30%;其中孤寡老人及孤子女,每人每月增加5%。

第十九条 一至四级的伤残职工因病死亡后,其丧葬费、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抚恤费按照第十八条 的规定发给;一次性因工死亡补助金,按本市上月社会平均工资20个月的标准发给。

第二十条同一工伤事故兼有第三者民事赔偿的,先按民事赔偿处理。民事赔偿高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保险待遇不再发给;民事赔偿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补足差额。工伤保险待遇先于民事赔偿给付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有权追回相当于工伤保险待遇的费用。

第二十一条 职工因工出差或办理工作调动期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的,从意外事故发生之日起3个月内照发本人工资;从第4个月超暂按因工死亡对待,发给50%的一次性因工死亡补助金,并按月发给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抚恤费。当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后,再发给丧葬费,并补齐所欠发的因工死亡待遇。如果失踪人重新出现,法院撤销宣告死亡判决,已领取的待遇应当退回。

第二十二条 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职工,在被判刑或劳动养期间,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刑满释放或劳动教养期满后,继续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在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停发的部分不再补发。

第二十三条 一至四级的伤残职工,自被鉴定为伤残之日起,不再缴纳养老保险费。达到规定的退休年龄后,社会保险机构应当按照养老金的标准继续发给伤残抚恤金;如养老金低于伤残抚恤金的,仍按伤残抚恤金标准发给。

第四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二十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分类定率,由社会保险机构统一征集和管理。费率根据行业生产危险程度、劳动环境、事故频率等情况分为四类(具体费率标准附后),按照企业上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计算。

工伤保险费率的调整幅度低于2%的,由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高于2%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二十五条 社会保险机构在差别费率的基础上,根据企业安全生产状况,对其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实行浮动费率。对在一个内不发生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的企业,适当降低其下一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率;对工伤事故和职业病发生频率超过同行业平均频率或超过规定的发生频率标准的企业,适当提高下一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率,调整幅度为在本费率的10%至30%。

第二十六条 工伤保险费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

因发生特大事故,工伤保险基金入不敷出时,同级财政部门应当给予补助。

第二十七条 企业在办理工伤保险登记手续时,应当如实申报本企业职工人数及工资总额,于每季度第一个月10日前,向所在区(市)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工伤保险费,存入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工伤保险基金专户。

企业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确有困难的,应当提前一个月提出申请,经社会保险机构批准后,可以缓缴,缓缴期一般为3个月。

需工伤保险基金负担的工伤保险费用,由企业于每月10日前到所在区(市)社会保险机构结算。凡实行工伤保险基金统筹的单位,须先预交一个月的工伤保险基金作为周转金。

第二十八条 进行企业租赁、承包、兼(合)并及转让时,经营者应当继续承担原企业对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职工在被借调或临时聘用期间发生工伤事故,其工伤保险责任由借调或者聘用单位承担。

第二十九条 企业破产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清偿欠缴的工伤保险费,对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和因工死亡的供养直系亲属应当一次性拨付工伤保险费用。

第三十条社会保险机构和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支付职工工伤保险待遇;

(一)定期伤残抚恤金(含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护理费、丧葬费、一次性因工死亡补助金、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抚恤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实行社会统筹,由社会保险机构按照规定在工伤保险基金中全额支付;

(二)一至四级的伤残职工医疗结前和终结后旧伤复发的医疗费、住院费80%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其余的20%由企业负担,五至十级以及不列入伤残等级的工伤医疗费用,由企业负担;

(三)工伤职工在医疗期间的工资,就医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易地安家费、车船费、临时生活困难补助等费用,由原企业按照规定支付。

第三十一条 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四区(以下称市四区)社会保险机构于每季度最后一个月25日前将当季收支兑除结余的工伤保险基金上缴市社会保险机构;其他区(市)将当季收缴工伤保险基金的10%于每季度最后一个月25日前上缴市社会保险机构。上缴市社会保险机构的部分,作为工伤保险调剂基金,用于特大工伤事故的专项支出。

第三十二条 社会保险机构从当年征缴的工伤保险费总额中提取2%的管理费。市内四区由市社会保险机构统一提取和管理,其他区(市)自行提取和管理。

市社会保险机构每年从当年结余的工伤保险基金中提取10%,用于工伤预防、职业康复事业及奖励在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

第三十三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存入银行的基金按照同期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转入基金。

工伤保险基金及所得利息和管理费不计征各种税费。

第三十四条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工伤保险基金的财务管理制度,并接受劳动财政、审计等部门及工会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三十五条青岛市劳动厅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工伤保险法规、规章;

(二)监督检查企业执行工伤保险规定的情况;

(三)组织开展职业病康复事业和工伤残疾职工服务工作。

第三十六条 市和各区(市)社会保险机构的职责是:

(一)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的筹集、支付、储存和管理;

(二)办理企业工伤保险登记,受理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办理工伤确认事宜,建立工伤保险档案;

(三)组织伤残鉴定;

(四)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三十七条 市及各区(市)医务劳动鉴定机构负责工伤职工伤残等级鉴定,核发《职工工伤致残证》,并定期进行复查。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八条企业无故逾期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机构责令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工伤保险基金,到季度末仍未缴纳的,由企业按照本办法承担全部工伤保险费用。

第三十九条企业瞒报、少报职工人数工资总额,或隐瞒工伤事故真相、弄虚作假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当年应缴工伤保险费1%至3%的罚款。

第四十条 社会保险机构不按时、足额支付工伤保险费的,或挪用工伤保险基金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工伤职工或供养的直系亲属隐瞒、虚构情节或无故拒绝诊治、不配合事故调查而影响鉴定的,由企业和社会保险机构停发或减发有关待遇;虚报、冒领工伤保险待遇的,对虚报、冒领部分,应当予以追回。

第四十二条工伤职工及其亲属其他人员拒绝或阻碍工伤保险管理人员履行职责,影响工伤善后的处理,妨碍生产和工作秩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职工及其亲属在处理工伤事故过程中与企业发生争议,按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的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发生的工伤,除一次性待遇外,其他费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执行。第四十五条街居企业和乡镇村办企业(含乡镇村办外商投资企业)的工伤保险待遇标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丧失行为能力或因工死亡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由其符合规定的亲属承担。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四篇:沈阳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模版]

沈阳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颁布时间:1993-5-11发文单位: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企业职工在生产、工作中遭受工伤事故和职业病伤害时(以下简称工伤)获得医疗照顾、生活保障和经济补偿及其他物资帮助的权利,促进安全生产,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沈阳市境内全民所有制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职工和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含临时工、轮换工、农民工)。

第三条 企业和职工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的安全卫生法规和安全生产规程,积极预防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

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和职业病时,企业应及时进行救治。企业或工伤职工保险管理机构应按本办法及时提供工伤保险待遇。

第四条 工伤保险由市劳动部门管理,并负责检查监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劳动部门负责工伤事故处理、伤残等级确定、待遇标准核定和康复规划的实施。工伤保险基金的筹集与支付,由市人寿保险公司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工伤保险范围及确认

第五条 企业职工在下列情况下造成伤残或死亡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在本单位生产工作区域及工作时间内,从事正常生产、工作或领导临时指派的工作,或因工遭受非本人所能抗拒的意外伤害的;

(二)在紧急情况下,未经领导指派而从事对企业有益工作的;

(三)在生产工作环境接触有毒有害物资引发职业病的(经市级职业病医院认定);

(四)经领导安排或同意,从事与本单位生产工作有关的科学研究、试验、发明创造或技术革新等工作的;

(五)从事抢险救灾,维护社会和公民利益的;

(六)复员转业军人因公、因战致残治愈后旧伤复发的;

(七)由市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确认的其它因工伤亡。

第六条 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后,企业必须按规定向劳动部门报告,提出享受工伤待遇的意见,经劳动部门审查认定后执行。

第三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七条 职工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住院医疗、旧伤复发或评残后继续医疗,所需挂号费、医疗费全额报销。

第八条 职工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住院医疗的,住院伙食费按当地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报销三分之二。经批准转外地医疗的,所需交通费、食宿费按职工因工出差的标准执行。

第九条 职工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必须到指定的医疗机构医疗(急救医疗除外),医疗至伤愈或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时,应由医疗单位作出医疗结论,医疗期最长为十二个月,医疗期间的工资由企业按本人工伤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发给。超过医疗期,由劳动鉴定部门作出医疗终结结论,致残的,由市或县、区劳动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评定伤残等级,发给因工伤残等级证。

第十条 职工因工致残经劳动鉴定后,按确定的一级至十级标准享受待遇:

(一)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级发给15个月;二级发给13个月;三级发给10个月;四级发给8个月;五级发给6个月;六级发给5个月;七级发给4个月;八级发给3个月;九级发给2个月;十级发给1个月。

(二)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应退出生产、工作岗位,发给定期伤残抚恤金,其标准分别为:月社会平均工资的90%、85%、80%、75%。伤残抚恤金随本地区工资水平提高的幅度定期相应调整。

饮食起居需要护理的,要按月发给护理补助费,护理补助费按一级至三级发给,其标准为全市社会平均工资的50%、40%、30%。

(三)职工因工致残等级为五级至六级的,企业安排工作确有困难,视情况可以离岗休养,休养期间企业按本人工伤前3个月月平均工资70%发给,并连续计算工龄。

(四)职工因工致残等级为七级至十级的,由企业安排适当工作。安排工作有困难本人自愿辞职另谋职业的,企业应予批准,并发给一次性就业安置费,工作每满一年发给本人1个月的工资(按本人离职前3个月平均工资计算)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发,最高不超过24个月,终止原工伤待遇。

(五)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职工易地安家的,发给3个月的安家补助费。

第十一条 职工因工死亡待遇:

(一)丧葬费:标准为社会平均工资4个月,一次性发给主办丧事单位或死者直系亲属;

(二)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为社会平均工资36个月;

(三)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抚恤金:供养一人的,每月按全市社会平均工资的40%发给,供养二人的按70%发给,供养三人以上的(含三人)按90%发给。

第十二条 临时工(含城镇临时工、农民合同工、轮换工、季节工)因工伤亡的保险待遇:

(一)因工死亡的,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标准一次性发给因工死亡丧葬费、抚恤金和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抚恤金。

(二)因工至残的,医疗终结后经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一次性发给伤残补助金、护理费、安置费,三项合计分别为2万元、1.9万元、1.8万元、1.2万元;五级至十级的,一次性发给伤残补助金、安置费,二项合计分别为8千元、7千元、3千元、2千元、1千元、0.5千元。

第十三条 在同一工伤事故中,通过民事诉讼获得民事赔偿的,一次性的工伤保险待遇不再重复享受。

第十四条 根据伤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大小,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抚恤费按下列标准发给:

(一)职工本人无责任的,全额发给;

(二)职工本人负次要责任的,按95%发给;

(三)职工本人和企业负同等责任的,按90%发给;

(四)职工本人负主要责任的,按85%发给;

(五)职工本人负完全责任的,按80%发给。

第十五条 职工因工致残一级至六级治愈后旧伤复发死亡的,按本办法十一条(一)、(三)款的规定发给因工死亡丧葬费和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抚恤金,并按社会平均工资18个月标准发给一次性因工死亡抚恤金。

第十六条 职工因工致残医疗终结后,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确需配置、更换补偿功能器具的,按普及型标准到市劳动部门指定的单位配置。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行之一的,工伤保险待遇自行停止:

(一)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被判刑或劳动教养的;

(二)工伤职工医疗期满后被开除、除名、劳动教养、判刑的;

(三)经鉴定为七级至十级的劳动合同制工人,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未经单位允许自行离职的;

(五)从失踪之日起失踪期满3个月的。

属本条(二)、(三)、(五)款规定,重新参加工作,所在单位按期为其缴纳工伤保险金的,可继续享受原待遇,停止工伤保险待遇期间的工伤保险金不予补发。

第四章 工伤保险基金筹集与管理

第十八条 工伤保险基金本着“以支定收,留有储备”的原则,实行全市统一筹集,统一管理,专项储存,专款专用。

第十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企业按工资总额一定比例缴纳。企业缴纳工伤保险费和企业自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均从成本中列支。

第二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根据各行业工伤风险类别和工伤事故及职业病发生频率提取,实行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最低为企业工资总额的0.3%,最高不超过统筹单位平均费率的3倍。差别费率每年定期进行调整。各行业提取比例为:

(1)煤矿2.3%;

(2)机械、建安、建材、冶金、化工、制药1.1%;

(3)轻工、交通、煤气、自来水、农机、汽车0.9%;

(4)电子、粮食、纺织0.7%;

(5)商业及其他行业0.3%.第二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统筹项目包括:

(一)职工因工死亡丧葬费;

(二)职工因工死亡发给直系亲属的一次性抚恤金;

(三)职工因工死亡发给供养直系亲属的定期抚恤金;

(四)职工因工致残后发给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五)职工因工致残发给的定期伤残抚恤金;

(六)职工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护理补助费;

(七)职工因工致残配置补偿功能器具的费用;

(八)职工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后的易地安家补助费。

第二十二条 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统筹项目,均按上社会平均工资计发。未列入统筹项目的其它保险待遇(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就业安置费、医疗期间及离岗休养期间的工资),由企业按本办法的规定支付。

第二十三条 工伤基金总额的86%作为支付职工工伤保险费用;5%作为风险储备金;5%用于发展康复事业;2%用于工伤保险管理费用;2%用于服务经办费。

第二十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企业开户银行代扣,存入企业所在县、区人寿保险公司在银行开设的工伤保险基金专户。工伤保险基金不计征各种税费。工伤保险基金由银行按照同期城乡居民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转入基金。

第二十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提取、支付由各级人寿保险公司按照本办法办理,并接受市社会保险基金委员会检查与监督。

第五章 劳动鉴定

第二十六条 建立沈阳市劳动鉴定康复中心,受市劳动部门的委托,负责对工伤职工劳动能力的鉴定和制定康复规划等工作。

第二十七条 企业劳动鉴定委员会或小组要督促落实工伤事故预防措施,负责组织工伤抢救医疗、工伤认定及协助市、县、区进行劳动鉴定工作。

第六章 企业和职工责任

第二十八条 企业招收职工时,必须在劳动合同中明确规定对职工承担工伤保险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企业实行租赁承包或被兼并、转让时,继续经营者必须承担该企业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

职工被借调或者临时聘用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承担保险责任。

第三十条 职工因工负伤和患职业病医疗期间,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合同期可顺延到医疗期满为止。

第三十一条 企业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职工工伤保险,如实向当地劳动部门申报职工工伤、职业病情况和向人寿保险公司申报本企业工资总额、职工人数,按时缴纳工伤保险基金,逾期不缴纳或偷漏报工资总额的,按日加收未缴纳部分1%的滞纳金。

第三十二条 企业破产时要按规定清偿应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三条 职工应严格遵守企业安全生产规程,发生工伤后应如实报告情况,服从企业和劳动部门按照本办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 职工因工死亡后,企业和家属应在十日内办理完丧葬事宜。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的,尸体由公安部门协助处理,其费用家属自理。负责工伤处理的家属及亲友代表最多不得超过3人,超过的费用自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

(一)逾期不办理工伤保险注册登记手续的;

(二)在劳动合同中不规定或非法免除工伤保险责任或在职工工伤、职业病医疗期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瞒报、少报或逾期不报工伤和职业病情况,以及少报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的。

第三十六条 工伤保险管理机构延期支付或少发、漏发工伤保险待遇的,同级或上级劳动行政部门督促保险机构纠正并补发待遇。

第三十七条 工伤保险管理人员失职或徇私舞弊的,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应当批评教育或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工伤职工无故拒绝治疗、检查、夸大或隐瞒重要情节影响劳动鉴定和多领工伤保险待遇的,企业和劳动部门可停发或减发有关待遇。对虚报冒领的部分予以追回。对经劳动鉴定确认已恢复劳动能力而不上班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工伤职工及其亲属或其他人拒绝和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责,并破坏生产、工作秩序或扰乱治安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以暴力、威胁手段阻碍企业干部和劳动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责并构成刑事犯罪的,由司法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争议仲裁和行政复议

第四十条 因工伤残的职工及死亡职工的亲属因工伤保险待遇与企业发生争议时,可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调解仲裁。

第四十一条 企业或职工对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责任认定、劳动能力鉴定、伤残等级确定以及保险待遇标准决定不服的,可在决定作出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过去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或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3年5月11日

《沈阳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

【颁布日期】 19940713

【实施日期】 19940713

第一条 为了完善工伤保险基金统筹,推进我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事 业的发展,特制定《沈阳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

第二条 《沈阳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界定的职工工伤范围 内的医疗及康复费用列入工伤保险基金统筹,按照以下办法由社会保险统 筹机构和企业分别承担:

(一)职工因工致残医疗终结后,经市、县(市)、区劳动鉴定康复部门 鉴定为1—10级的医疗期间医疗费,由市人寿保险公司负担70%,职工所在 企业负担30%。

(二)职工因工死亡或旧伤复发期间一次性医疗费在500元(含500元)以 下的,由企业自行负担。超过500元部分,由市人寿保险公司负担70%,所 在企业负担30%。

(三)职工患职业病经市劳动鉴定康复部门鉴定为1—10级,其一次性医 疗费在500元(含500元)以下的,由企业自行负担。超过500元部分,由市人 寿保险公司负担70%,所在企业负担30%。

(四)职工因工负伤医疗终结后,经鉴定未达到1—10级的,其医疗费由 企业自行负担。

(五)职工因工负伤医疗终结后,经市劳动鉴定康复部门鉴定确属必须 进行康复治疗的,其康复期间的医疗费用全部由市人寿保险公司承担。

第三条 企业职工工伤医疗及康复费用的提取,仍按差别费率和浮动 费率施行,各行业费率按原规定的比例缴纳。

第四条 因工负伤职工康复期间的治疗,由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 室统一组织安排,到指定的医院治疗。

康复期间的医疗费用经市劳动鉴定康复部门审核后,定期到人寿保险 公司结算。

第五条 企业要加强对工伤职工医疗的管理。职工因工负伤,除急诊 抢救外,必须到市劳动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治疗,需要到外地治疗的要经 市劳动部门批准,未经批准到外地治疗的,不予报销医疗费。

第六条 工伤医疗费报销由企业填写审批表,报市、县(市)、区劳动 部门审核,由人寿保险公司支付费用。

第七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发生的工伤医疗费 用由所在企业负担。

第五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管理制度

工伤保险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工伤事故申报程序,保障工伤员工切身利益,分散公司的工伤风险,依据的《工伤保险条例》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各部门员工。

第三条 工伤管理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认真执行国家、行业和上级有关工伤管理的规定,保障员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工伤管理职责

第四条 各单位必须把工伤管理纳入安全生产的主要内容,并纳入安全生产责任制一并考核,各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者同时也是工伤管理的第一责任者,各单位分管安全工作的安全员对工伤管理负具体的责任。

第五条 安全环保部是工伤管理职能部门,人力资源部负责工伤事故的调查、统计报告和在职员工工伤及档案的管理。各单位必须有专人负责工伤管理事务。

第六条 负责分管工伤管理的人员必须具备工伤管理的专业知识,并在职责范围内做好工伤管理工作,必须按规定向上级领导及时汇报本单位工作事故的综合分析情况,并在今后防范工伤事故的具体措施。

第三章 工伤范围

第七条 公司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八条 公司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公司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本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本条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九条 公司职工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四章 工伤报告处理

第十条 各部门须办理工伤者必须在发生工伤事故后的3日内将完整的事故报告及事故分析报安全环保部和人力资源部各一份(时间、地点、受伤经过、部位必须写清楚,否则不予办理)。特别情况应在10日内完成报告手续。

第十一条 需鉴定的工伤问题,必须由部门写出申请报告及完整的相关材料,人力资源部审查,总监批准,否则不准上报。

第十二条 凡发生工伤事故必须由安全员或带班组长在当班到安全环保部登记(其他人员不准代替),登记人员要严格把关,并逐级报告领导,经领导签字、安全环保部、人力资源部审核后方可办理工伤。报公司人力资源总监签字、安全环保部经理签字、分管安全生产的副总批准。

第五章 工伤管理

第十三条 员工在作业场所因工负伤,所在单位必须在8小时内到安全环保部登记。超过规定时间,按迟报事故处罚事故单位当班带班组长、安全检查员各500元。

第十四条 发生事故时,要保护好现场,安监部门或当班值班人员应及时进行现场勘查,有关人员进行事故调查,所有上报调查的事故不论是否有工伤,都必须于第二天认真进行事故追查,原因清楚、责任明确。准确记录有关技术数据。各种登记、报告、分析必须存档。

第十五条 工伤休息三个月以上人员,经鉴定后复工的,由鉴定委员会报名单提交人力资源部备案,如原受伤人员旧病复发,伤者本人可提出恢复工伤申请,经鉴定机构鉴定确诊,认定确是因工伤引起的旧病复发,方可办理工伤待遇。

第十六条 公司每半年组织一次工伤鉴定,对鉴定确诊休息的员工应安排治疗,对不具休息的工伤应及时安排复工。

第十七条 工伤复工员工要求重新住院及转院治疗,必须经鉴定机构鉴定,方可办工伤相关手续。否则一律不予办理工伤手续。

第十八条 工伤经鉴定复工人员一律回原岗位。因严重“三违”造成的工伤复工前应经安全培训班进行岗前培训后,经有关领导评定后复岗。

第十七条 如有特殊情况必须补办工伤的,必须是6个月以内发生的工伤,超过6个月,一律不予补办。补办工伤必须履行调查证等手续,有调度登记、事故追查分析记录、调查报告、医院病志必须经过科学仪器诊断的部位,然后提交安全环保部,经工会讨论同意后方可办理。

第十八条 补办工伤部位者,必须是在30天之内发生的工伤,如超过30天,一律不予补办,补办工伤部位必须有足够证据,并履行调查取证等手续,有事故追查分析记录、有调查报告、有经过医院科学仪器诊断部位完整的记录。然后交安全环保部讨论、经工会讨论同意后方可办理。第十九条 精神异常者、有脑外伤引起精神障碍者需住院,必须有市级以上的医院颅脑损伤完整病志复印件、负伤的原始材料、社会调查材料、直系亲属有无精神病史证明材料,需住院治疗者必须有人力资源部出据的脑外伤工伤证明,需经公司指定到省级一医院鉴定后,方可住院治疗,鉴定与工伤无关的精神病患者,一切费用自费。

第六章 工伤调查

第二十条 发生事故安全环保部有关人员和安全环保部经理必须参加事故调查。发生重伤事故由公司安全环保部牵头,组织生产、技术、安全、工会人员参加的事故调查组。发生轻、微伤事故由安全环保部牵头,有关部门参加,组织事故单位的有关人员进行事故调查。调查事故必须本着“事故原因查不清不放过,事故责任者查不清不放过,群众受不到教育不放过,防范同类事故的措施不落实不放过”的原则进行调查。

第二十一条 调查工伤事故必须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和经济损失;必须确定事故责任者;必须提出事故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的建议;写出事故调查报告。事故报告必须真实准确,必须写明事故经过、原因、教训、处理意见、今后措施,由安全环保部经理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经安全环保部、工会讨论后,作出处理决定,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妨碍干涉事故调查组的工作。

第二十二条 发生工伤事故的单位必须按事故调查组、安全环保部的处理意见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积极组织处理整改。凡不采取有效措施整改导致事故重复发生的,从重追究单位领导人员的行政责任。第二十三条 凡对工伤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故意迟延不报、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指使他人提供假证、拒绝接受调查以及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有关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从重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部门、项目部用不正常的手段私自了结工伤的,公司概不负责,发生上访的给予发生事故的部门、项目部负责人给予从重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依法保护员工举报和控告工伤违纪行为,并对其举报和控告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制度从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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