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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办法(试行)
编辑:梦里寻梅 识别码:20-336746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4-07 01:32:21 来源:网络

第一篇:北京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办法(试行)

北京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贯彻科学发展观,落实节约资源的基本国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加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用能管理,严把能耗增长源头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北京市节能监察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决定的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节能评估,是指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用能的科学性、合理性进行分析和评估,提出提高能源利用效率、降低能源消耗的对策和措施,为项目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第三条 本市固定资产投资审批、核准或备案权限内符合下列条件的项目应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

(一)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含)的公共建筑项目;

(二)建筑面积在20万平方米以上(含)的居住建筑项目;

(三)其它年耗能2000吨标准煤以上(含)的项目。

第四条 凡属于节能评估范围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编制独立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专篇。

节能专篇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概况;

(二)项目所在地能源供应条件;

(三)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

(四)项目能源消耗种类、数量及能源使用分布情况;

(五)项目节能措施及效果分析。

编制节能专篇的费用可参照国家及北京市有关规定及标准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前期费用中列支。

第五条 凡属于节能评估范围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应在申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申请项目核准或项目备案之前申请节能审查,并按项目审批权限向发展改革部门提交节能专篇。

发展改革部门自受理后15个工作日内出具节能审查意见。如需要专家进一步论证的项目,专家论证时间不计入上述时限内。

第六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项目用能总量及能源结构是否合理;项目是否符合国家、地方和行业节能设计规范及标准;项目能效指标是否达到同行业国内先进水平或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有无采用明令禁止或淘汰的落后工艺、设备;项目采用节能新工艺、新技术、新产品等情况。

第七条 发展改革部门按照公正、公平、公开和竞争的原则,委托有资格的咨询机构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专篇进行评估,并出具评估意见。

发展改革部门依据国家和地方的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并参考评估意见对项目节能专篇做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节能审查意见。

第八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专篇及其节能审查批准意见作为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核准或备案项目申报材料的组成部分。

发展改革部门对未按规定取得节能审查批准意见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不予批准、核准或备案。

第九条 用能工艺、设备及能源品种等建设内容发生重大变更,或能源消耗总量超过节能审查批准意见能源消耗总量10%(含)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应重新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

第十条 凡不在本办法第三条所述的节能评估范围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实行节能登记管理。项目建设单位应在申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申请项目核准报告或项目备案的同时,进行项目节能登记,并按照项目审批权限向发展改革部门提交节能登记表(见附表)。

发展改革部门对未按规定提交节能登记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不予批准、核准或备案。

第十一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节能专篇所提出的节能措施,委托工程设计单位进行工程设计。

施工图设计审查机构依法对项目施工图进行节能审查。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施工图节能审查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项目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擅自修改经审查合格的节能设计文件,降低节能标准。项目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时,应当包括节能验收专项记录。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施工标准的要求进行施工,保证工程施工质量。

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建筑节能标准、节能设计文件、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及监理合同对节能工程建设实施监理。对达不到节能设计要求的工程,应当要求施工单位予以纠正。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建筑节能的监督检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审查建设单位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是否包括节能验收专项记录。

第十三条 市、区(县)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措施和能耗指标等落实情况进行节能监察。

第十四条 项目建设单位在项目节能评估过程中的违法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承担节能评估的咨询机构在节能评估工作中违反职业道德、弄虚作假,致使节能评估意见失实的,发展改革部门可以将有关情况通报相关资质管理机构或取消其承担节能评估工作的资格。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二篇:关于发布北京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办法

关于发布北京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文单位: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北京市建设委员会

文号:京发改【2007】286号

各区县发展改革委、规划分局、建委,局总公司和有关单位:

为贯彻科学发展观,落实节约资源的基本国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加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用能管理,严把能耗增长源头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北京市节能监察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决定的意见》,市发展改革委、市规划委、市建委制定了《北京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办法(试行)》,经市政府第146次市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自2007年4月1日起实施。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北京市规划委员会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

二○○七年二月十七日

北京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贯彻科学发展观,落实节约资源的基本国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加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用能管理,严把能耗增长源头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北京市节能监察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决定的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节能评估,是指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用能的科学性、合理性进行分析和评估,提出提高能源利用效率、降低能源消耗的对策和措施,为项目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第三条 本市固定资产投资审批、核准或备案权限内符合下列条件的项目应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

(一)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含)的公共建筑项目;

(二)建筑面积在20万平方米以上(含)的居住建筑项目;

(三)其它年耗能2000吨标准煤以上(含)的项目。

第四条 凡属于节能评估范围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编制独立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专篇。

节能专篇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概况;

(二)项目所在地能源供应条件;

(三)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

(四)项目能源消耗种类、数量及能源使用分布情况;

(五)项目节能措施及效果分析。

编制节能专篇的费用可参照国家及北京市有关规定及标准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前期费用中列支。

第五条 凡属于节能评估范围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应在申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申请项目核准或项目备案之前申请节能审查,并按项目审批权限向发展改革部门提交节能专篇。

发展改革部门自受理后15个工作日内出具节能审查意见。如需要专家进一步论证的项目,专家论证时间不计入上述时限内。

第六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项目用能总量及能源结构是否合理;项目是否符合国家、地方和行业节能设计规范及标准;项目能效指标是否达到同行业国内先进水平或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有无采用明令禁止或淘汰的落后工艺、设备;项目采用节能新工艺、新技术、新产品等情况。

第七条 发展改革部门按照公正、公平、公开和竞争的原则,委托有资格的咨询机构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专篇进行评估,并出具评估意见。

发展改革部门依据国家和地方的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并参考评估意见对项目节能专篇做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节能审查意见。

第八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专篇及其节能审查批准意见作为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核准或备案项目申报材料的组成部分。

发展改革部门对未按规定取得节能审查批准意见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不予批准、核准或备案。

第九条 用能工艺、设备及能源品种等建设内容发生重大变更,或能源消耗总量超过节能审查批准意见能源消耗总量10%(含)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应重新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

第十条 凡不在本办法第三条所述的节能评估范围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实行节能登记管理。项目建设单位应在申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申请项目核准报告或项目备案的同时,进行项目节能登记,并按照项目审批权限向发展改革部门提交节能登记表(见附表)。

发展改革部门对未按规定提交节能登记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不予批准、核准或备案。

第十一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节能专篇所提出的节能措施,委托工程设计单位进行工程设计。

施工图设计审查机构依法对项目施工图进行节能审查。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施工图节能审查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项目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擅自修改经审查合格的节能设计文件,降低节能标准。项目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时,应当包括节能验收专项记录。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施工标准的要求进行施工,保证工程施工质量。

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建筑节能标准、节能设计文件、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及监理合同对节能工程建设实施监理。对达不到节能设计要求的工程,应当要求施工单位予以纠正。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建筑节能的监督检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审查建设单位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是否包括节能验收专项记录。

第十三条 市、区(县)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措施和能耗指标等落实情况进行节能监察。

第十四条 项目建设单位在项目节能评估过程中的违法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承担节能评估的咨询机构在节能评估工作中违反职业道德、弄虚作假,致使节能评估意见失实的,发展改革部门可以将有关情况通报相关资质管理机构或取消其承担节能评估工作的资格。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三篇:云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办法

云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

评估和审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用能管理,从源头上减少能源浪费,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要求,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节能评估,是指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用能的科学性、合理性进行分析和评价,为项目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节能评估和审查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省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经委)是本省节能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节能工作的监督管理,并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中的节能分析篇(章)。

第五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单位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中应当编制独立的节能篇(章)。节能篇(章)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所在地能源供应条件;

(二)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

(三)项目能源消耗种类、数量及能源使用分布情况;

(四)能耗指标;

(五)项目节能措施及效果分析。

—1— 第六条 凡属于核准、实行行业准入政策或年综合能耗2000吨标准煤以上实 行审批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项目单位应当在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前报省经委进行项目节能审查;不属于核准、未实行行业准入政策或年综合能耗2000吨标准煤以下实行审批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项目单位应当在开工前报州、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项目节能审查。

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按照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省经委在受理项目节能审查申请后,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可以指定有资质的咨询机构对项目进行节能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评估费用从工程项目的前期费用中列支。

第八条 节能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是否符合《中国节能技术政策大纲》、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的要求;

(二)项目的能源消耗总量及种类是否合理;

(三)项目的设计是否采用先进工艺技术,是否达到同行业国内能耗先进水平或国际先进水平,其建筑、设备、工艺和产品单耗是否达到国家和我省规定的标准;

(四)是否严格执行国家推广或淘汰的设备、产品目录;

(五)项目能耗指标、采用的节能技术措施和预期达到的节能效果分析;

(六)其他依法应当具备的内容。

第九条 项目建设单位申请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应当

—2— 提交下列材料:

(一)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项目基本情况表;

(四)项目节能措施综述;

(五)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

(六)相关节能设计标准和规范;

(七)申请单位主管部门意见;

(八)其他依法应当提供的材料。

第十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确定是否需要进行节能审查,并通知申请单位。如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对提交审查的项目,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5日内出具《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决定书》,如需进行现场调查的,可延长20日。

第十一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篇(章)及其节能审查意见是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的依据,投资主管部门对未按规定通过节能审查的项目,不予审批、核准或者备案。

第十二条 通过节能审查的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建设规模、建设内容、节能技术方案等发生重大变化的,项目单位应当及时书面报告原审查部门。原审查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审查并出具书面确认意见或者要求其重新办理审查手续。

—3— 第十三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报告有效期为两年。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单位应在审查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原项目审查机关申请延期,原项目审查机关应在审查文件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

第十四条 有关部门应当将节能审查确定的内容纳入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竣工验收范围。凡达不到节能标准的,不予通过工程竣工验收。

第十五条 各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措施和能耗指标等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项目单位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节能审查文件的,项目节能审查机关应当依法撤消对该项目的节能审查决定,投资主管部门依法取消其项目的审批、核准或者备案。

第十七条 节能评估咨询机构在节能评估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省经委可以将有关情况通报相关资质管理机构或者依法取消其承担节能评估工作的资格。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项目审查、审批、核准或者备 案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省经委负责解释。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注:本办法由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于2007年6月29日以“云政办发〔2007〕145号”文件印发)

—4—

第四篇:武汉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办法(试行)

武汉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家发改委关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2010年第6号令)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武汉市(区)发展改革部门管理的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含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下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节能评估,是指根据节能法规、标准,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能源利用是否科学合理进行分析评估,并编制节能评估报告书、节能评估报告表(以下统称节能评估文件)或填写节能登记表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节能审查,是指根据节能法规、标准,对项目节能评估文件进行审查并形成审查意见,或对节能登记表进行登记备案的行为。

第四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文件及其审查意见、节能登记表及其登记备案意见,作为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或开工建设的前臵性条件以及项目设计、施工和竣工验收的重要依据。

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机关不得审批、核准、备案,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二章 节能评估 第五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按照项目建成投产后年能源消费量实行分类管理。

(一)年综合能源消费量3000吨标准煤以上(含3000吨标准煤,电力折算系数按当量值,下同),或年电力消费量500万千瓦时以上,或年石油消费量1000吨以上,或年天然气消费量100万立方米以上,或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公共建筑)或20万平方米以上(居住建筑)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单独编制节能评估报告书。

(二)年综合能源消费量1000至3000吨标准煤(不含3000吨,下同),或年电力消费量200万至500万千瓦时,或年石油消费量500至1000吨,或年天然气消费量50万至100万立方米,或建筑面积在1万至2万平方米(公共建筑)或10万至20万平方米(居住建筑)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单独编制节能评估报告表。

上述条款以外的项目,应填写节能登记表。

第六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评估依据;

(二)项目概况;

(三)能源供应情况评估,包括项目所在地能源资源条件以及项目对所在地能源消费的影响评估;

(四)项目建设方案节能评估,包括项目选址、总平面布臵、生产工艺、用能工艺和用能设备等方面的节能评估;

(五)项目能源消耗和能效水平评估,包括能源消费量、能源消费结构、能源利用效率等方面的分析评估;

(六)节能措施评估,包括技术措施和管理措施评估;

(七)存在问题及建议;

(八)结论。节能评估文件和节能登记表应按照本办法附件要求的内容深度和格式编制。

第七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委托有能力的机构编制节能评估文件。项目建设单位可自行填写节能登记表。

第八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文件的编制费用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列入项目概预算。

第三章 节能审查

第九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实行分级管理。由市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家(省)发展改革委审批、核准的项目,节能审查由国家(省)发展改革委负责,市发展改革委负责做好节能预审工作。

由市发展改革委审批、核准、备案或核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核准的项目,以及由区发展改革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但符合第五条第一、二项条件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市发展改革委负责。

由区发展改革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符合第五条第一、二项以外的项目,填写节能登记表报由区发展改革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条 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审批、核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时,一同报送节能评估文件提请审查。

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备案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根据能源消费量主动编制节能评估文件或填写节能登记表,在报送备案申请前,完成节能评审工作。

第十一条 节能审查机关收到项目节能评估文件后,要委托有关机构进行评审,形成评审意见,作为节能审查的重要依据。

接受委托的评审机构应在节能审查机关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审意见。评审机构在进行评审时,可以要求项目建设单位就有关问题进行说明或补充材料。节能评审实行回避制度。评审机构应当客观、公正地开展节能评审。同一评审机构不得承担同一项目节能评估文件的编制、评审任务。

第十二条 从2011年起,市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文件评审费用由市级财政安排,在循环经济引导资金中列支,根据当年需进行节能审查的项目数安排预算,费用标准控制在国家有关规定的范围内。

第十三条 节能审查机关主要依据以下条件对项目节能评估文件进行审查:

(一)节能评估依据的法律、法规、标准、规范、政策等准确适用;

(二)节能评估文件的内容深度符合要求;

(三)项目用能分析客观准确,评估方法科学,评估结论正确;

(四)节能评估文件提出的措施建议合理可行。

第十四条 节能审查机关应在收到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书后10个工作日内、收到节能评估报告表后7个工作日内形成节能审查意见,应在收到节能登记表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备案。

节能评估文件委托评审的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审查期限内,节能审查(包括委托评审)的时间不得超过项目审批或核准时限。

第十五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如申请重新审批、核准或申请核准文件延期、备案,应一同重新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意见延期审核。

第四章 监管和处罚

第十六条 在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设计、施工及投入使用过程中,节能审查机关负责对节能评估文件及其节能审查意见、节能登记表及其登记备案意见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项目设计、施工、建设单位应积极配合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节能审查的,由节能审查机关撤销对项目的节能审查意见或节能登记备案意见,由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机关撤销对项目的审批、核准、备案。

第十八条 节能评估文件编制机构弄虚作假,导致节能评估文件内容失实的;节能评审机构在节能评审工作中违反有关规定、弄虚作假,致使节能评审意见失实的,由节能审查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负责节能评审、审查、验收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导致评审结论严重失实或违规通过节能审查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负责项目审批、核准、备案的工作人员,对未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审批、核准、备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擅自开工建设或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报请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武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

第五篇:固定资产投资节能评估和审查

常德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与审查

办事指南

一、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07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7号)第15条;

2、《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第23条;

3、《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第24条;

4、《国家发改委关于加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的通知》(发改投资[2006]2787号);

5、《国家发改委关于<印发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指南(2006)>的通知》(发改环资[2007]21号);

二、节能评估和审查的对象

1、年综合用能3000吨标准煤以上(含3000吨标准煤)或年综合用电500万千瓦时以上(含500万千瓦时)或石油年消费量1000吨以上(含1000吨)或天然气年消费量100万立方米(含100万立方米)的项目编写节能评估报告书;

2、年综合用能在1000吨标准煤与3000吨标准煤之间(含1000吨)或年综合用电在200万千瓦时与500万千瓦时之间(含200万千瓦时)或石油年消费量在500吨与1000吨之间(含500吨)或天然气年消费量在50万立方米与100万立方米之间(含50万立方米)的项目编写节能评估报告表;

3、年综合用能在1000吨标准煤以下或年综合用电在200万千瓦时或石油年消费量在500吨以下或天然气年消费量在50万立方米以下的项目编写节能等级表;

4、依照国家规定应当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的其他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5、其他项目进行节能登记。

三、受理机构 常德市发改委环资科

四、审查内容

1、项目用能总量及用能种类是否合理;

2、项目是否符合国家、地方和行业节能设计规范及标准;

3、项目能耗指标是否超过国家规定的有关标准最高能耗限额,有无采用明令禁止或淘汰的落后工艺、设备;

4、项目采用节能新工艺、新技术和新产品的情况,节能措施是否科学、有效;

5、单项工程节能项目(如热电联产、集中供热)和民用项目建筑能耗指标是否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标准。

6、是否满足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和标准的要求。

五、申请材料:

(一)申请进行节能审查应提交以下材料

1、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申请书;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加盖公章);

3、合理用能专篇或节能专篇;

4、项目节能评估报告书(含专家论证及评估报告意见);

5、根据节能评估报告意见需补充的材料;

6、政府投资项目需提交项目建议书批复;

7、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二)申请进行节能备案等级应提交以下材料

1、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申请书;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加盖公章);

3、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4、合理用能专篇或节能专篇。

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受理机构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或更正的全部内容。

六、办事程序:

六、许可收费:

本事项不收费。

七、许可限期: 20个工作日。

八、办事流程图:

北京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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