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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信访听证暂行办法(皖政办〔2005〕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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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安徽省信访听证暂行办法(皖政办〔2005〕68号)

【发布单位】安徽省

【发布文号】皖政办〔2005〕68号 【发布日期】2005-12-29 【生效日期】2005-12-29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文件来源】安徽省

安徽省信访听证暂行办法

(皖政办〔2005〕68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安徽省信访听证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安徽省信访听证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机关信访听证工作,公开、公正、及时地处理信访事项,维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行政机关处理的信访事项听证。

第三条行政机关在办理、复查或复核信访事项过程中,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可以举行听证。

信访听证以会议的形式,通过陈述、质证、辩论、评议、合议等方式,查明事实,分清责任,找准适用依据,议定处理意见。

第四条信访听证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开透明、公正合理;

(二)实事求是、有错必纠;

(三)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

第五条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外,信访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二章听证范围

第六条下列信访事项,可以举行听证:

(一)反映的问题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受群众关注,涉及多方利益主体,在执行法律、政策上有不同理解的;

(二)诉求的信访事项系法律、法规、政策边缘性问题的;

(三)国家法律、法规和现行政策未做规定,没有明确的适用法律、法规、政策的;

(四)涉及跨地区、跨行业、跨部门的信访事项,需要多个有权处理机关共同研究协调处理的;

(五)受理机关与信访人意见分歧或对法律、法规、政策理解有误,导致信访事项久拖不决的;

(六)多次联名信访或可能出现越级集体上访苗头,需要及时化解矛盾的;

(七)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七条行政机关在办理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信访事项过程中,应当告知信访人可以申请听证。

第八条属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信访事项,信访人申请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举行听证。

属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信访事项,信访人未申请听证的,或者不属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信访事项,信访人申请听证的,是否举行听证,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九条信访人申请听证的,应当在信访事项处理过程中提出。

第十条对已经通过诉讼、行政复议和仲裁等法定途径处理的信访事项,不举行信访听证。

第三章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

第十一条信访听证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

信访事项承办人不得担任信访听证人员。

第十二条听证主持人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主持听证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决定听证是否公开举行;

(三)决定听证参加人;

(四)决定听证员、记录员的回避;

(五)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终止;

(六)维持听证秩序,制止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

(七)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三条听证员由举行听证的行政机关根据信访事项的具体情况,邀请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有关专家、学者、新闻记者、法律工作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其他社会人士担任。

听证员一般为4―10人双数组成。

第十四条记录员由听证主持人确定,一般为2人。

第十五条听证参加人包括信访人及其代理人、信访事项承办人、与信访事项有关的第三人、证人和鉴定人员。

信访事项承办人包括作出原处理意见、原复查意见的承办人以及正在进行调查处理或者复查、复核的承办人。

第十六条信访人应当亲自参加听证。特殊情况不能参加听证的,可以委托1―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

信访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应当在举行听证会前,提交委托书,委托书应载明委托事项及代理权限。

集体上访事项举行听证的,按《信访条例》规定选派5人以下代表参加。

第十七条信访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申请与信访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回避;

(二)有权对信访事项涉及的事实和法律、法规、政策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三)有权对信访事项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并对自己主张的权益举证;

(四)按时到达指定地点参加听证会;

(五)如实陈述信访事实和回答听证主持人的提问;

(六)遵守听证会纪律,服从听证决定的事项。

第十八条举行公开听证的,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信访人的亲属、邻居、同事等人员可以到场旁听。

第四章听证程序

第十九条听证主持人在了解参加听证会的人员出席情况后,宣布听证会开始,宣布听证会纪律,宣布听证信访事项,宣布参加听证组成人员情况,询问信访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对不公开听证的信访事项宣布不公开听证的理由。

第二十条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信访人进行信访事项陈述,并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二)信访事项承办人陈述信访事项办理(复查)情况,提出处理信访问题的法律、政策依据及处理意见;

(三)听证参加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四)信访事项承办人就有争议的事实、依据、处理意见进行答辩;

(五)信访人作最后陈述;

(六)信访事项承办人作最后陈述;

(七)听证员发表意见;

(八)合议;

(九)宣布听证结论。

第二十一条合议时,听证人员避开其他人员就相关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及对信访事项的处理进行合议。听证主持人、听证员有意见分歧的,应当进行表决,按多数人的意见做出听证结论;少数人的意见应当写入笔录。合议笔录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签名。

第二十二条当场宣布听证结论的,听证举行机关在7日内将书面听证结论送达信访事项承办人、信访事项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对特别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合议时难以形成听证结论的,应呈报本机关负责人集体研究决定。

第二十四条听证过程中,遇到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可以作出中止或延期举行听证的决定:

(一)信访事项当事人申请回避,听证不能继续举行的;

(二)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需要重新鉴定、勘验的;

(三)信访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四)听证过程中,信访人扰乱听证秩序,不听劝阻,致使听证不能正常进行的;

(五)出现其他可以中止或延期听证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及时恢复听证。

第二十六条听证过程中,遇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信访人撤回信访事项或听证申请的;

(二)信访人未按时参加听证,且事先未说明理由,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

(三)信访的公民死亡或者信访的法人或组织被撤销、解散的;

(四)出现其他需要终止听证的。

第二十七条听证记录员应当将听证会的全部活动制作听证笔录,由听证主持人、听证人员分别签名或盖章。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应在听证笔录中予以载明。

听证资料(包括听证笔录、录音、录像、摄影和信访事项承办单位及信访人提供的有关证据)由举行听证机关立卷归档。

第二十八条听证会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依据听证情况及时写出听证报告。听证报告应写明以下内容:

(一)听证事由;

(二)听证主持人和参加听证会人员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的时间、地点;

(四)听证的简要经过;

(五)听证事实、证据及处理意见;

(六)听证结论。

第二十九条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信访事项办理、复查、复核期限内。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条信访人不承担听证费用。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中共安徽省委、安徽省人民政府信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二篇:安徽省信访信息系统建设实施意见(皖政办〔2006〕1号)

【发布单位】安徽省

【发布文号】皖政办〔2006〕1号 【发布日期】2006-01-20 【生效日期】2006-01-2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文件来源】安徽省

安徽省信访信息系统建设实施意见

(皖政办〔2006〕1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省信访局关于《安徽省信访信息系统建设实施意见》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六年一月二十日

安徽省信访信息系统建设实施意见

省信访局

(二○○六年一月十日)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信访条例》和国家信访局《关于做好全国信访信息系统建设有关工作的通知》(国信发〔2005〕18号)精神,建立全省信访信息管理系统,加快我省信访信息化建设步伐,实现全省信访信息联网联通,特制定以下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

全省信访信息系统建设的指导思想是:按照《信访条例》关于建立全国信访信息系统的总体要求,以2006年年底前实现全国信访信息系统联通为目标,以各级政务信息网络为依托,以国家信访信息系统技术方案为标准,以市、县(区)信访信息系统建设为重点,统一组织、分步实施,统一设计、分级负责,同步运行、规范管理,建设全省统一规范、信息共享、安全可靠、方便快捷的信访信息系统,全面提升我省信访工作的信息化水平。

二、目标任务

(一)依托各级政府信息系统网络资源,省、市、县(区)信访工作部门建立信访信息网络,与国家信访局信访信息系统和省内信访信息系统联通。

(二)为省、市、县(区)党委、政府提供信访信息网络服务,为各级党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提供办理信访事项的信访工作平台。

(三)2006年年底前省、市、县(区)信访工作部门使用信访信息系统,受理办理全部信访业务工作,为信访群众提供投诉、查询、咨询信访事项等服务。

三、工作安排

(一)工作步骤。全省信访信息系统建设总体要求在2006年底前全部建成联通运行。具体分为两批三个阶段:即省、市和50%的县(区)上半年完成,其余县(区)下半年完成;信访信息系统建设工作分准备阶段、实施阶段、验收阶段进行。第一批于7月底前验收,第二批于12月底前验收。

(二)组织实施工作。各级信访信息系统统一使用国家信访局研发的“全国信访工作计算机管理系统”应用软件,由省信访局负责统一组织购置、安装、调试等实施工作。各市、县(区)于2006年2月底前向省信访局上报购置软件计划,省信访局3月底前与国家信访局签订全省购置信访信息系统软件合同。计算机、服务器、交换机、打印机等设备购置,省信访局将委托省政府采购中心竞价采购,各市、县(区)可自行购置,也可参加省统一竞价采购。

(三)人员培训安排。省信访局统一安排全省信访信息系统培训计划,各级信访工作部门制定具体培训计划,组织做好培训工作。2006年第一季度,省信访局组织计算机网络应用维护工作骨干培训;6月底前,省、市、县(区)信访工作部门要组织信访干部全员培训,各级信访干部都要熟练掌握信访信息系统使用知识。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市、县(区)政府要高度重视信访信息化建设工作,切实加强领导,在资金筹措、设备办公用房、技术力量配备等方面予以保障。各相关部门要积极配合,通力协作,为各级信访信息系统建设创造良好的条件。省信访信息系统建设工作协调小组要加强督促检查,各市、县(区)信访工作部门要成立相应工作机构,负责信访信息系统建设的组织协调工作,确保按时完成任务。

(二)确保安全实用。按照“资金使用节约高效、工程质量确保一流、系统运行畅通快捷、安全性能万无一失”的原则,各级信访信息系统建设,要严格按照技术标准,健全信访信息系统功能,规范工作流程,优化管理模式,提高工作效率,并确保安全保密,充分发挥为信访人服务、为各级领导服务、为各级信访工作部门服务的作用。

(三)落实建设资金。根据国家信访局信访信息系统总体规划要求,省安排省级信访数据中心建设投资900万元。市级信访信息系统建设投资估算80―100万元,县(区)级信访信息系统建设投资估算30―50万元,各市、县(区)政府要安排落实,确保到位。

(四)配备技术力量。根据国家信访局的要求和工作需要,省、市、县(区)信访工作部门要建立相应的技术机构,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各市、县(区)至少要配备1名专业技术人员,以确保信访信息系统按时建成、正常维护和高效运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三篇:安徽省以工代赈管理办法(皖政办〔2006〕80号)

【发布单位】安徽省

【发布文号】皖政办〔2006〕80号 【发布日期】2006-11-24 【生效日期】2006-11-24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文件来源】安徽省

安徽省以工代赈管理办法

(皖政办〔2006〕80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安徽省以工代赈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安徽省以工代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以工代赈管理,提高以工代赈资金的使用效益,改善贫困农村生产生活条件和发展环境,帮助贫困农民脱贫致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 以工代赈投入,包括国家以工代赈资金投入、实物投入(实物投入以实物折资形式核算)和地方各级配套的以工代赈资金投入。

第三条第三条 以工代赈投入集中用于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适当扶持省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

第四条第四条 以工代赈投入重点建设与贫困地区经济发展和农民脱贫致富有关的农村小型基础设施工程,主要包括县乡村公路、小型农田水利、人畜饮水、基本农田、小流域治理以及按照国家要求安排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五条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以工代赈的管理工作。

以工代赈工作实行省直接管理到县(市、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协助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督促检查以工代赈工作。

第二章 计划管理

第六条第六条 以工代赈建设规划包括以工代赈中长期规划和专项建设规划。

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组织编制本地区以工代赈建设规划,建立规划项目库,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编制全省以工代赈建设规划,并报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第七条第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于每年11月底前,从以工代赈规划项目库中选取前期工作完备、具备开工条件的项目,编制下一以工代赈建议计划,报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对各县(市、区)报送的建议计划进行审核和综合平衡后,编制本省以工代赈建议计划,于每年年底前报送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

第八条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自收到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下达的以工代赈计划后30个工作日内,下达全省以工代赈计划。

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自收到省下达的以工代赈计划后10个工作日内,将计划转达到项目建设单位及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并报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第九条第九条 以工代赈计划经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下达后,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调整。遇特殊原因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程序履行报批手续。

第三章 项目管理

第十条第十条 以工代赈按照建设程序从项目前期工作到项目实施、项目建成管护等实行项目全程管理。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以工代赈项目应当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建议书。以工代赈投入资金在30万元以下的项目,由项目建设单位编制项目建议书; 30万元及以上的项目,由项目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以工代赈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建议书实行分级审批。以工代赈投入资金100万元以下项目,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组织审批;100万元及以上项目,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报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审批;国家或者省有特殊要求的项目,报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或者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省以工代赈计划安排的项目,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经审批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建议书,组织制定实施方案;投资量大、技术性要求较高的项目,应当进行初步设计或者施工图设计。

前款规定的实施方案或设计方案,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组织审查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以工代赈项目应当按照工程设计标准施工,确保工程质量。以工代赈投入资金在30万元及以上的项目,推行招标投标制和工程监理制。

对以工代赈项目需求量大、规格品种统一的水泥、沥青、钢材等物资,可以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统一招标采购。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小型以工代赈项目,由建设单位组织项目所在地的农民参加工程建设,并及时、足额支付劳务报酬。

严禁克扣和拖欠农民参加以工代赈项目建设的劳务报酬。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以工代赈项目竣工后,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组织本级财政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进行验收。国家和省审批的以工代赈项目竣工后,由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组织验收,或者委托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组织验收。

以工代赈项目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及时交付使用。建设单位应当建立项目使用运行的后期维护管理制度,制定管护措施,落实管护责任。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以工代赈项目交付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当设立永久性标识牌,内容包括项目名称、建设内容、资金规模和来源、受益范围、管理单位、施工单位、建设时间等。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下达的以工代赈资金规模,结合各县(市、区)农村贫困人口数量、自然和经济社会状况、基础设施水平以及上一以工代赈计划执行等情况,提出落实到县(市、区)的资金分配计划,经商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扶贫机构并报省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审定后,按照以工代赈计划确定的项目下达到县(市、区)。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下达的资金分配计划,及时将以工代赈资金拨付到县(市、区)财政扶贫资金专户,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以工代赈资金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扶贫资金管理的规定执行。

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将以工代赈资金拨付到项目建设单位,并按照《安徽省财政扶贫资金报账制管理实施办法》实行报账制管理。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以工代赈项目的劳务报酬总量控制在以工代赈投入资金的10%左右,发放标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当地农民务工收入水平确定。

以工代赈项目的管理费,由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随同以工代赈计划分解下达到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专项用于以工代赈项目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积极筹措以工代赈配套资金,并与国家以工代赈资金统筹使用和管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以工代赈监督检查制度,重点对以工代赈计划执行、资金使用、项目建设质量、劳务报酬支付和财务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

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对以工代赈项目实行全程管理,定期督促检查项目建设质量、进度和资金使用、劳务报酬支付等情况。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每年对本行政区域内以工代赈重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每年对全省以工代赈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督查,对重点项目开展专项稽察。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以工代赈项目实行公告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以工代赈计划下达后,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将计划内容在部门网站公告。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自接到省下达的以工代赈计划后10个工作日内,将本行政区域内以工代赈项目情况通过广播、电视等媒体公告,同时组织乡(镇)、村两级进行公告。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编制以工代赈项目建设季度报表,并于每年7月上旬对上一计划执行和项目建设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和总结,形成计划执行情况报告。

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将季度报表和计划执行情况报告及时报送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配合审计、财政、监察等部门开展以工代赈项目的监督检查和审计工作。

对检查、审计中发现以工代赈项目不符合规定或者效益欠佳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责成有关单位及时纠正,限期提出整改意见,暂停安排有关以工代赈项目;对拖欠、截留、挥霍、挤占或者骗取、贪污、挪用以工代赈资金的,责令限期改正,如数追缴有关资金,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四篇:江苏省信访听证暂行办法

江苏省信访听证暂行办法

(苏办发[2005]27号 2005年10月28日发布施行)

各市、县(市、区)委,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委各部委,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现将《江苏省信访听证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依法、及时、就地处理信访事项,增强办理信访事项的透明度,切实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畅通信访渠道,规范信访行为,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访听证,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以听证会的形式,通过陈述、申辩、质证等方式,查明事实,分清责任,依法处理问题的程序。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举行听证、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公开、公平、公正;

(二)实事求是,注重证据,有错必纠;

(三)充分尊重信访事项涉及各方及听证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听证提出与受理

第四条 信访人可以提出听证申请,受理信访事项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决定举行听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根据处理信访事项需要也可以自行决定听证。申请听证的信访事项应当在该事项的办理、复查或复核阶段提出,同一信访事项一般只听证一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在处理信访事项时,应当书面告知信访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信访人要求听证的,应当自收到办理或复查机关处理意见15日内,向办理、复查或复核机关提出书面听证申请。内容包括申请人姓名、申请听证的信访事项、申请听证的理由及证据等,如有证人,需提供证人名单及住址。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在规定期限内无法提出听证申请的,在障碍消除后3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决定听证的机关经核实无误后,应当批准其申请。

第六条 听证由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的行政机关、上一级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受理。

第七条 属于诉讼、仲裁、行政复议受理范围或对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结果不服的信访事项不举行信访听证。按照江苏省《无理信访事项终结暂行办法》规定,已经终结的信访事项,各级行政机关、信访机构或人民政府均不再举行听证。信访事项已经复查、复核,按《信访条例》有关规定,行政机关不再受理的信访事项,不再举行听证。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在收到信访人书面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举行听证,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决定举行听证的,应在30日内举行听证,并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信访人及相关人员,必要时予以公告。

第九条 在举行听证之前,信访人提出撤回听证申请、表示接受处理或复查意见的,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信访人未按时参加听证,且事先未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应当记录在案。信访人撤回听证申请或放弃听证后,再以同一信访事项提出听证申请的,不予受理。听证通知书送达后,信访人拒绝参加听证的,可再送达一次,对两次拒绝参加听证的,可举行缺席听证。第三章 听证组织

第十条 听证主持人由受理听证的行政机关的负责人或由其指定非本案办理人员担任,并指定专人制作听证笔录。

第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终结;

(三)接收有关证据;

(四)维持听证秩序;

(五)本办法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信访事项承办人、信访人及其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翻译等。

信访事项承办人包括作出原处理意见的承办人、作出原复查意见的承办人及正在进行调查或复查的承办人,人数2至5名。

信访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应当在举行听证会前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代理权限;委托代理人数不得超过2人。

集体信访事项应按《信访条例》规定选派代表参加听证,信访人代表和委托代理人总数不得超过5人。

第十三条 听证员由举行听证的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根据信访事项的具体情况,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法律工作者、相关专家或其他社会人士担任。听证员人数为5至11人,总人数为奇数。

第十四条 信访人在听证中的权利:

(一)有权申请与本信访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听证主持人、记录员及其他相关工作人员回避;

(二)有权对本信访事项的相关证据进行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三)有权对本信访事项涉及的事实、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十五条 信访人在听证中的义务:

(一)按时到达指定地点参加听证;

(二)如实陈述信访事实并回答信访听证主持人的询问;

(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需要重新鉴定、勘验的;

(二)因不可抗力,听证无法继续进行的;

(三)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由听证主持人决定。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应当恢复听证。恢复听证的时间、地点由举行听证的行政机关或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听证终止:

(一)在听证过程中,信访当事人一方表示完全同意另一方的意见;

(二)在听证中止后,信访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的;

(三)因不可抗力,听证无法进行,且以后也无须进行的;

(四)其他应当终止听证的情形。

终止听证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二十三条 听证记录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经参加听证的人员阅读、核对无误后签名或盖章。参加听证的人员认为记录有漏错的,有权要求补正。信访人拒绝听证签名或盖章的,应当在听证笔录中予以载明。听证资料(包括听证笔录、信访事项承办单位及信访人提供的有关证据)由举行听证的行政机关或人民政府立卷归档。

第二十四条 听证结束后,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写出听证报告,报送举行听证的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负责人审定。

第二十五条 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事由;

(二)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的时间、地点;

(四)听证的简要经过;

(五)事实及信访事项承办单位的处理意见、建议;

(六)听证结论。

第二十六条 听证后按《信访条例》和江苏省《无理信访事项终结暂行办法》处理相关信访事项。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信访人不承担听证费用。

第二十八条 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的信访听证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篇:河北省信访听证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信访听证行为,依法处理信访事项,保护信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访听证,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以听证的形式,通过听取听证参加人的的陈述、质询、辩论、评议、合议等方式,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做出处理的程序。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举行听证,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开透明,公正合理;

(二)查明事实,分清责任;

(三)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第二章 听证受理

第四条 信访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访人提出听证要求的,有权处理的政府或政府部门应当受理听证:

(一)在行政机关对信访事项作出处理意见前,信访人要求举行听证,受理信访事项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

(二)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不服,要求举行听证,受理信访事项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

(三)涉及人数多、群众反映强烈或者争议较大的信访事项,原承办机关或者上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

(四)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不服,既未请求复查或者复核,又未提出听证申请,仍坚持信访,原承办机关的上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

(五)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五条 属于诉讼、仲裁、行政复议受理范围或对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结果不服的以及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信访事项不举行信访听证。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在处理信访事项时,应当书面告知信访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信访人要求听证的,应当自收到办理或复查机关处理意见30日内,向办理、复查或复核机关提出书面听证申请。内容包括申请人姓名、申请听证的信访事项、申请听证的理由及证据等,如有证人,需提供证人名单及住址。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事由在规定期限内无法提出听证申请的,在障碍消除后3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决定听证的行政机关经核实无误后,应当批准其申请。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在收到信访人书面申请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举行听证,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决定举行听证的,应在30日内举行听证,并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信访人及相关人员,必要时予以公告。

第八条 在举行听证之前,信访人提出撤回听证申请、表示接受处理或复查意见的,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信访人未按时参加听证,且事先未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应当记录在案。信访人撤回听证申请或放弃听证后,再以同一信访事项提出听证申请的,不予受理。听证通知书送达后,信访人拒绝参加听证的,可举行缺席听证。

第三章 听证组织

第九条 信访听证由有权处理或复查、复核该信访事项的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信访事项承办人、信访人或信访人委托的代理人,以及与听证事项有关的人员。公开举行听证的,公民可以按照听证机关的规定参加旁听。

第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由受理听证的行政机关的负责人担任。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终结;

(三)接收有关证据;

(四)维持听证秩序;

(五)本办法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听证员由举行听证的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根据信访事项的具体情况,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法律工作者、相关专家或其他社会人士担任。听证员人数为5至11人,总人数为奇数。

第十三条 听证记录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一般设1至2名,负责听证记录,协助办理听证的准备工作和其他具体工作。

第十四条 信访事项承办人包括作出原处理意见的承办人、作出原复查意见的承办人及正在进行调查或复查的承办人,人数2至5名。第十五条 信访人在听证中的权利:

(一)有权申请与本信访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听证主持人、记录员及其他相关工作人员回避;

(二)有权对本信访事项的相关证据进行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三)有权对本信访事项涉及的事实、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十六条 信访人在听证中的义务:(一)按时到达指定地点参加听证;

(二)如实陈述信访事实并回答信访听证主持人的询问;(三)对自己的权益主张负责举证;(四)遵守听证纪律。

第十七条 信访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应当在举行听证会前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代理权限;委托代理人数不得超过2人。

集体信访事项应按《信访条例》规定选派代表参加听证,信访人代表和委托代理人总数不得超过5人。

第十八条 听证纪律:(一)参加听证的人员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随意发言和提问;

(二)参加听证的人员未经听证主持人准许,不得录音、摄像;

(三)参加听证的人员未经听证主持人准许,不得随意退场;信访人中途退场的,按缺席处理;

(四)参加听证的人员发言时不得使用侮辱性、威胁性、要挟性和其他不文明语言;

(五)会场内不得使用通讯工具,不得鼓掌、喧哗、吵闹或者进行其他干扰听证活动的行为;

对违反听证秩序的,听证主持人有权予以制止,情节严重的,责令其退场。

第四章 听证举行

第十九条 听证会开始前,听证记录员应当查明信访事项承办人、信访人、听证员和其他应当参加听证的人员是否到齐,并向听证主持人报告。

第二十条 听证开始时,听证主持人应当核对听证人员出席的情况,公布听证事由,宣布听证员、记录员,宣布听证纪律,告知信访人有关听证的权利和义务,询问信访人对听证员、记录员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第二十一条 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

(二)听证主持人公布听证事由及听证参加人员基本情况,并询问信访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三)信访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述信访事项并提供有关证据;

(四)信访事项承办人提出调查处理信访问题的证据和适用法律、法规、政策依据;

(五)信访人或委托代理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六)信访事项承办人就有争议的事实、理由及法律、法规、政策依据进行答辩;

(七)听证员就信访事项的事实及证据进行发问,被询问人应当如实提供或回答;

(八)信访人或其委托代理人作最后陈述;

(九)信访事项承办人作最后陈述;

(十)听证主持人宣布休会,组织听证员就听证事实和证据,以及适用政策、法规等对信访事项进行合议,经合议后形成结论意见;

(十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继续进行,能够当场作出听证结论的,应当场宣布;

(十二)由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到场的;

(二)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

(三)其他应当延期听证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听证:

(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需要重新鉴定、勘验的;

(二)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三)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当场作出听证结论的,听证机关应当在3日内书面送达信访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未能当场作出的,应当在10日内作出听证结论并书面送达信访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听证结论意见为本级处理该信访事项的终结意见。

第二十五条 听证记录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经参加听证的人员阅读、核对无误后签名或盖章。参加听证的人员认为记录有漏错的,有权要求补正。信访人拒绝听证签名或盖章的,应当在听证笔录中予以载明。听证组织机关要对听证会全程录像。听证资料(包括听证笔录、信访事项承办单位及信访人提供的有关证据、录像资料等)由举行听证的行政机关或人民政府立卷归档。

第二十六条 听证结束后,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写出听证报告,报送举行听证的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负责人审定。

第二十七条 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听证事由;

(二)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三)听证的时间、地点;(四)听证的简要经过;

(五)事实及信访事项承办单位的处理意见、建议;(六)听证结论。

第五章 附录

第二十八条 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的信访听证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信访听证暂行办法(皖政办〔2005〕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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