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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门弄号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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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上海市门弄号管理办法

上海市门弄号管理办法

(2009年4月1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公布)

江宁路派出所

2011-07-09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门弄号管理,适应城市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门弄号的编制、使用、标牌设置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管理职责)

上海市公安局是本市门弄号的主管部门,区、县公安部门在市公安局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门弄号编制、门弄号标牌设置情况的监督检查等管理工作。本市规划、建设、房屋、民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门弄号管理的相关工作。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辖区内门弄号标牌的安装和日常维护工作。市地名管理办公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门弄号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四条(门弄号编制原则)

门弄号编制应当遵循科学规范、有序可循的原则,不得跳号、重号。第五条(门弄号的申请)

经批准建造的建筑物,投资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划平面图纸或者居住房屋改为非居住使用凭证等相关批准证明,向建筑物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门弄号。

第六条(核准和通知)

公安派出所收到门弄号编制申请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门弄号编制意见报区、县公安部门核准,区、县公安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公安派出所收到区、县公安部门的决定后,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七条(编制规则)

门弄号编制应当遵循以下规则:

(一)对道路两侧的建筑物,按照正式批准的路名,依道路的走向,由东到西、由南到北(浦东新区由西到东、由北到南)、左单右双连续编号。相邻建筑物间距超过4米的,应当留出备用的门弄号。

(二)对里弄、新村内的建筑物,以进口处为首号连续编制门弄号。

(三)对行政村内的建筑物,按照行政村的名称以进口处为首号连续编制门弄号。相邻建筑物间距超过10米的,应当留出备用的门弄号。

第八条(门弄号的变更)

因道路建设或者其他原因更改路名的,由道路建设单位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向公安部门办理门弄号变更手续。门弄号编制有错号、跳号、重号等情形的,建筑物产权所有人可以向公安部门申请变更,公安部门也可以主动更正。门弄号发生变更的,公安部门应当及时将变更信息通知相关单位和个人,必要时还可以通过报纸、网站等向社会公告。

第九条(门弄号标牌的设置)

门弄号标牌的设置应当统一、规范和醒目。具体样式和安装标准,由市公安局拟订后报市政府同意。门弄号标牌由市公安局负责监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安装。

第十条(门弄号标牌的维护与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门弄号标牌的日常维护管理,对缺失、污损的门弄号标牌,应当及时补缺、修复和更换。承担城市网格化管理职责的相关人员在巡查中发现门弄号标牌缺失、污损等违反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上报,由相关部门予以处置。公安部门应当对门弄号标牌设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特殊样式的门弄号标牌)

经依法确认为文物、优秀历史建筑、历史文化风貌保护区的建筑等特色建筑物,可以安装与其建筑风貌相协调的特殊样式的门弄号标牌。特色建筑物需要安装特殊样式门弄号标牌的,由市公安局会同有关部门审核确认。

第十二条(费用承担)

统一样式的门弄号标牌的制作、安装和维护费用,由建筑物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承担。特殊样式的门弄号标牌的制作、安装和维护费用,由产权所有人或者相关管理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相关部门责任)

本市工商、房屋、水务、电力、燃气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办理注册登记、商品房预售许可、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及水、电、燃气的安装等手续时,申请人的登记地址应当以公安部门核准的门弄号为准。因门弄号变更导致单位和个人的登记地址发生变化的,公安、工商、房屋等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做好相关证照的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禁止行为)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确定、更改门弄号;

(二)擅自移动、拆除门弄号标牌;

(三)涂改、污损、遮挡、覆盖门弄号标牌。第十五条(法律责任)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一)擅自确定、更改门弄号的,由市或者区、县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移动、拆除门弄号标牌,或者影响正常使用,或者造成损坏的,由市或者区、县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十六条(临时门弄号的特别规定)

公安部门可以根据行政管理和实际情况的需要,对未经批准建造、改建的建筑物编制临时门弄号。前款所指建筑物被依法拆除后,临时门弄号即予以注销。

第十七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1998年12月1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上海市门弄号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二篇:上海市“工人先锋号”管理办法

上海市“工人先锋号”管理办法(试行)

2010年3月3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全国总工会、上海市总工会关于深入开展创建“工人先锋号”活动的实施意见,为加强上海市“工人先锋号”的评选、表彰、管理等工作,建立健全上海市“工人先锋号”创建和管理制度,充分发挥“工人先锋号”的示范、引领、带动、激励效应,最大限度地激发广大职工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为上海加快实现“四个率先”、加快建设“四个中心”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国际大都市建功立业,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工人先锋号”是指在推动经济发展、促进社会进步、服务人民群众中,体现一流工作、一流服务、一流业绩、一流团队(以下简称四个一流)并作出突出贡献的企事业单位一线基层集体(车间、班组、工段和科室,以下统称班组),由上级工会授予的一种荣誉称号,具有先进性、代表性和示范性。

第三条 “工人先锋号”分三个级别:全国“工人先锋号”、上海市“工人先锋号”、区县局(产业)集团级“工人先锋号。上海市“工人先锋号”在市总工会领导下,由市总工会经济工作部负责管理。

第四条 上海市“工人先锋号”荣誉奖项是指由上海市总工会命名表彰的全市统一、长期坚持、职工认可、影响广泛的工会品牌奖项,是工会加强班组建设的重要载体。

第二章 评选原则和程序

第五条 市级“工人先锋号”的授予对象为各单位成建制的班组。

第六条 上海市“工人先锋号”原则上在每年“五一”前集中命名表彰一次,由上海市总工会颁发牌匾和证书。

第七条 对在完成急难险重任务中有特殊贡献需及时表彰的先进集体,根据具体情况,可由区县局(产业)工会或市总工会主管部门申报即时命名表彰。对在市级各项专题竞赛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需表彰的先进集体,可由组织单位或市总工会主管部门向市总工会申报即时命名表彰。

第八条 凡本市已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事业单位的班组均可申报“工人先锋号”。临时机构(非建制集体)原则上不授予“工人先锋号”。

第九条 各级“工人先锋号”的评选要坚持逐级推荐、群众认可、严格考核的原则。上一级“工人先锋号”一般在下一级“工人先锋号”中产生。全国“工人先锋号”必须在上海市“工人先锋号”中产生。

第十条 推荐申报“上海市五一劳动奖状”(班组)的候选集体,原则上从上海市“工人先锋号”中评选产生。

第三章 评选条件

第十一条 上海市“工人先锋号”的基本条件是:坚持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自觉实践科学发展观,坚决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与时俱进,奋发有为,积极投身上海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在加快推进“四个率先”、加快建设“四个中心”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国际大都市中作出了重要贡献。

1、坚持以科学理论为指导,认真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各项规章制度,注重深化职工素质工程,加强思想作风和业务素质建设,有强烈的主人翁责任意识、良好的职业道德和较高的技能水平。

2、坚持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工作深入扎实,管理科学民主,牢固树立技术创新意识和节能环保意识,工作效率、管理水平和创新能力居同行业领先水平。

3、坚持文明、优质、诚信的服务理念,积极开展服务创新,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努力为客户提供热情周到、规范满意的服务,社会满意度和公众认可度高,服务技能和服务质量居同行业领先水平。

4、坚持开展各种争先创优活动,工作成绩突出,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显著,无人身伤亡和重大质量、设备事故,在发展先进生产力、促进社会进步、服务人民群众等方面做出了积极贡献。

5、坚持以人为本、科学发展,具有积极进取、奋勇争先、团结协作、和谐共进的团队精神,职工积极性充分发挥,团队凝聚力强、影响力大、职工信赖、公众认可。

第四章 创建和培育

第十二条 “工人先锋号”创建活动以依靠主力军、建设主力军、发展主力军为宗旨,以争创“四个一流“为目标,以发挥榜样激励作用、争创先进团队为途径,使“工人先锋号”成为引领职工发扬工人阶级优良传统,发挥工人阶级主力军作用,推动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的旗帜;成为引导职工立足本职、爱岗敬业,刻苦学习、忘我工作、不断进取、甘于奉献的载体。

第十三条 创建“工人先锋号”活动是推进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建设的一项实践活动,需要全社会共同推进。各级工会组织要在党组织领导下,将创建活动列入工会重要议事日程。

第十四条 紧紧围绕“四个一流”,坚持以人为本,注重培育企业文化,从不同行业、地区和企业发展的实际出发,突出重点,注重实效,不断把创建“工人先锋号”活动引向深入。

第十五条 创建“工人先锋号”活动要坚持典型示范、整体推进。各单位要精心制定创建方案,认真落实创建规划,有计划、有步骤地全面推进创建活动。抓好不同类型创建“工人先锋号”经验,善于发现典型,及时总结推广,形成一批成果,确保创建活动的整体推进,力求创建水平不断提升。

第十六条 通过创建活动培育一批“工人先锋号”集体。特别是在节能减排、自主创新、发明创造、技能竞赛、优质服务、安全生产、班组建设、重点工程立功竞赛、“安康杯”竞赛等群众性建功立业活动中培育、选树各类先进典型,在广大职工和全社会形成广泛影响,引导职工进一步增强主人翁责任感、光荣感和使命感。

第五章 管理和宣传

第十七 条上海市“工人先锋号”实行分级管理和动态管理。全国“工人先锋号”、市级“工人先锋号”由市总工会、所属区县局(产业)工会和所在单位工会共同管理。

第十八条 获得“工人先锋号”荣誉的集体,要在工作现场醒目位置悬挂“工人先锋号”牌匾,自觉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十九条 对于已命名的全国“工人先锋号”和上海市“工人先锋号”,每年由各区县局(产业)工会进行复审,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应提出撤销全国“工人先锋号”和上海市“工人先锋号”荣誉称号意见,并书面报市总工会复核批准。

第二十条 上海市总工会不定期对已命名的全国“工人先锋号”和上海市“工人先锋号”进行考核检查,抽查工作采取明查和暗访相结合的方式进行。不符合条件的限期整改,整改达不到要求的取消称号。

第二十一条 上海市“工人先锋号”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取消该荣誉称号。

1、有严重的违纪、违法、违反党和国家政策的行为,并造成不良影响的;

2、发生重大工伤事故及伤害他人有责上报事故的;

3、属操作者引起的设备责任事故的、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

4、被新闻媒体有责曝光,在社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的;

5、凡因确实有违法违纪行为被举报,群众反映强烈,经检查情况属实的;

6、有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二条 撤销全国“工人先锋号”荣誉称号,由市总工会按全国总工会有关规定办理,提出撤销其荣誉称号的意见,报全国总工会批准;撤销上海市“工人先锋号”荣誉称号,由区县局(产业)工会或市总职能部门提出撤销其荣誉称号的意见,提请市总工会研究决定,并进行通报。被撤销全国“工人先锋号”和上海市“工人先锋号”荣誉称号后,由命名机关收回其荣誉证书和牌匾。

第二十三条 市级“工人先锋号”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予以自然摘牌:

1、原建制取消的;

2、机构合并后,原“工人先锋号”成员占新成立集体成员的比例低于50%的。

第二十四条 各级工会要加强宣传,扩大影响。大张旗鼓地宣传“工人先锋号”的先进事迹,引导广大职工以先进典型为榜样,扎实工作,争先创优。适时在主流媒体开辟专栏、专版、专题等,定期或不定期宣传“工人先锋号”的新事迹、新经验、新成效。采取多种形式,创造性地开展宣传工作。

第二十五条 各级工会应精心策划好表彰活动和授牌仪式,把命名表彰“工人先锋号”的过程,作为学习宣传先进的过程,形成浓厚的创建氛围,把“工人先锋号”作为工会工作的一个著名品牌,将创建活动深入持久地开展下去。

第六章 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 条对市级“工人先锋号”集体实行物质奖励和精神奖励相结合的办法。

第二十七 条获得市级“工人先锋号”称号的集体,所在单位可给予一次性奖励,奖励费用纳入预算管理。全国级“工人先锋号”,所在单位可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进行奖励。

第二十八条 获得各级“工人先锋号”荣誉的集体代表人,各级工会要在疗休养、考察交流和培训、进修等方面给予更多的关心,并制定相应的办法。市总工会每年将组织一批市级以上“工人先锋号”集体的班组长或骨干参加疗休养、考察交流或培训、进修。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各区县局(产业)工会,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区、本行业的实际,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解释权属上海市总工会。

第三篇:“弄斧”就要到“班门”

“弄斧”就要到“班门”

班门弄斧,人皆不以为然。认为区区本事,焉能在公认大人物面前耍弄“雕虫小技”。故视弄斧者为狂人。与班门弄斧同义语甚多,以“关公门前耍大刀”为著名。一部《三国演义》一百二十回,“无名小辈”在关公门前使刀弄枪的不可胜数,最后一位,乃魏将庞德。虽然最终关公在“温酒斩华雄”之类的丰功伟业后平添了一条“擒于禁,斩庞德”的赫赫武功,但世人无不扼腕叹息,并无人因庞德“不自量力”而耻笑之。庞德惊世之举,毕竟未能动摇“班门”。“生姜还是老的辣”,“多年媳妇熬成婆”,传统习俗根深蒂固.依然禁锢着人们的头脑。

其实,“班门”的堡垒并非固若金汤,不可攻陷.在班门前弄斧者,须有过人的胆识和超人技巧。看过世界杯足球赛的人皆不会忘记,喀麦隆挥舞足球技术利斧,在“老师傅”阿根廷门前一次次挥斧成风,杀得阿队落荒而逃,败下阵去。球王马拉多纳见此情景也“心如刀绞”,望球兴叹,徒唤奈何!

由此看来,“弄斧”就要到“班门”。只要弄斧者舞得巧,照样为世人称赞。喀麦隆虽斗胆弄斧.却匠心独具,怎不令人拍案称绝!

“弟子不必不如师.师不必贤于弟子”。这千古名言即是对“班门”中“铁杆保皇派”的当头捧喝!如若不信,大洋彼岸一学生击败教授之美举足可验证。

据报载:在美国一次中学生数学会考中,某生五十题答对四十八题。但该生并未以此夸耀,而是潜心研究其中一题,经过多次计算、验证,证明标准答案有误。考试中心接到报告后,专门集中数学教授反复论证,最终不得不承认“我们脸红了”,并给数以万计的学生加分。这真是后生可畏,“弄斧”可敬!

如今,时事变迁,“班门弄斧”也须“古为今用”了。中国打开大门,面对西方眼花缭乱之科学技术,该如何是好?很简单。“师夷之长技”,奋庞德之余威,效喀麦隆之无畏,仿美中学生之创见,追而赶之,赶而超之,“弄斧”敢于到“班门”,知其不可而为之,历史车轮才会滚滚向前。

第四篇:上海市临时工管理办法

上海市企业临时工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乡劳动力的统筹管理,保障企业和临时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临时工,是指每次使用期限不超过一年的临时性、季节性用工。

第三条 临时工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禁止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童工;从事特殊工种、繁重体力劳动或有毒、有害作业的临时工,必须年满十八周岁。

第四条 企业应当与临时工本人签订《临时工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一式两份,企业与临时工各执一份。劳动合同的内容应包括:工作任务,工作期限,工作条件,工资、福利、保险待遇,劳动纪律,违约责任和终止、变更、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等。

第五条 企业应当在签订合同后十天内向临时工户籍所在地的街道、镇劳动服务所办理临时用工手续,或委托企业所在地的区、县劳动服务公司代办临时用工手续。劳动合同期满,企业应与临时工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并书面通知临时工户籍所在地的街道、镇劳动服务所。

第六条 在劳动合同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企业宣告破产或濒临破产处于法定整顿期间的;

(二)招用后发现临时工不符合用工条件的;

(三)临时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停工医疗期满后尚未痊愈,或痊愈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

(四)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予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七条 在劳动合同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临时工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经有关部门确认,企业劳动保护条件和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害临时工身体健康的;

(二)企业不能按照劳动合同规定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企业不履行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损害临时工合法权益的;

(四)本人应征入伍或进入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职业技术学校学习的。

第八条 企业或临时工任何一方在合同期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均应提前三天通知对方;企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还应同时征求企业工会意见,任何一方违反劳动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根据损失情况和责任予以赔偿。

第九条 企业招用临时工,应当从本市城镇经过待业登记的人员中招用。确需从本市农村或外省、市招用的,应报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经批准从本市农村和外省、市招用的临时工,不转户口和粮油关系。

第十条 企业在本市城镇招用临时工,可以自行确定招收地区、对象、条件和办法,也可以委托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的劳动服务机构和职业介绍所代为招收或介绍。为企业代为招收、介绍临时工或提供其他服务,可以收取一定费用。收费项目和标准,报市物价局审批后执行。

第十一条 对从本市城镇招用的临时工,实行《劳动手册》制度。临时工在企业工作时间满一个月以上的,可记入《劳动手册》,累积计算为连续工龄。

第十二条 临时工的工资、奖金、津贴、保健食品、劳动保护用品、物价补贴和交通补贴等待遇,参照所在企业同工种、同岗位、同等工作条件的职工待遇确定。

第十三条 临时工在企业工作期间因工死亡的,其抚恤标准与合同制工人相同。

第十四条 临时工在企业工作期间因工负伤的,其医疗期间的待遇与合同制工人同等对待。医疗终结后,由劳动鉴定委员会依据国务院或上海市有关伤残标准确定其伤残程度。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由所在企业吸收为合同制工人,订立长期劳动合同,一直到退休年龄为止。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由企业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劳动合同期满后,根据其伤残程度和事故责任,可在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后终止合同,或吸收为合同制工人。

第十五条 临时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停工医疗期限,按其在本企业工作的时间确定:工作时间在三个月以内的,累计停工医疗期为一个月;工作时间满三个月至六个月的,累计停工医疗期为二个月;工作时间在六个月以上的,累计停工医疗期为三个月。

临时工的医疗待遇,参照合同制工人的医疗待遇确定;病假工资按百分之五十发给。

工作时间在半年以上、停工医疗期满尚未痊愈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企业应根据其伤病状况一次性发给相当于本人一至三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第十六条 临时工在企业工作期间,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由企业发给其家属相当于本企业职工两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的丧葬补助费和该临时工六个月工资的供养直系亲属的救济费。

第十七条 从本市城镇招用临时工,企业应按月向退休费统筹机构缴纳养老保险费:凡实行退休费统筹制度的单位,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缴纳;未实行退休费统筹制度的单位,按照上一全市劳动合同制工人平均工资百分之十六的比例缴纳。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对从事有毒有害或危险性较大的工作的临时工,必须采取有效保护措施。临时工必须经过安全生产教育后方可上岗作业。从事起重、电工、焊工、司炉工等特殊工种劳动的临时工,必须经岗位培训获得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上岗操作证书。

第十九条 临时工在企业工作期间,由所在企业负责管理。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来自农村的,应当返回农村;来自城镇的,应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镇劳动服务所

办理待业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市、区、县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使用临时工情况的监督管理。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劳动行政部门可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对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罚款应从企业税后留利中列支。收缴的罚款收入一律上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给予企业行政处罚时,应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企业对市、区、县劳动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根据《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企业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在履行临时工劳动合同中发生劳动争议的,按《上海市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五篇:上海市居住证管理办法

上海市居住证管理办法》(下称“办法”)颁布的同日,《上海居住证积分管理试行办法》(下称“积分办法”)也随之颁布。

根据积分办法,《居住证》积分指标体系由基础指标、加分指标、减分指标和一票否决指标组成。

总体来看,年纪越轻、学历越高、专业技术职称和技能等级越高高、缴社保年限越长的,总积分越高。此外,紧缺急需专业、投资纳税越多或带动本地就业越多、缴纳职工社保基数越高等将获得不同程度的加分。

基础指标包含年龄、教育背景、专业技术职称和技能等级、在本市工作及缴纳职工社会保险年限等指标。

年龄指标最高分值30分,具体来说,持证人年龄在56-60周岁,积5分;年龄每减少1岁,积分增加2分。

教育背景指标最高分值为110分,大专学历、大学本科学历、大学本科学历和学士学位、研究生学历学位、博士研究生学历学位分别对应50分、60分、90分、100分、110分。在专业技术职称和技能等级方面,在国家职业资格一级或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最高分140分到国家职业资格五级的最低分15分之间递减。

持证人在上海工作并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按月缴纳职工社会保险费,每满1年积3分。关于加分项目,上海紧缺急需专业(且专业与工作岗位及就业一致)将积30分;在特定的公共服务领域就业,每满1年积4分,满5年后开始计入总积分;全日制应届高校大学毕业生,积10分;配偶为本市户籍人员,结婚每满1年积4分,最高分值40分。

另外,持证人在上海投资创办的企业,按照个人的投资份额计算,最近连续3年平均每年纳税额在10万元人民币及以上或平均每年聘用上海市户籍人员在10人及以上,每纳税10万元人民币或每聘用本市户籍人员10人积10分,最高100分。

持证人最近连续3年在上海市缴纳职工社保基数高于本市上职工社会平均工资80%~200%的,将对应加25分~100分。

此外,获得上海市及其以上政府表彰的将获得分数30分~110分。

积分办法对提供虚假材料或持证人5年内有一般刑事记录,将扣减150分。持证人5年内有行政拘留记录的,每条扣减50分。

持证人有违反国家及上海市计划生育政策规定行为记录或严重刑事犯罪记录的,取消申请积分资格。

总分积分规则是持证人的总积分等于基础指标与加分指标积分之和减去减分指标的累计扣减积分,总积分的最低分值为0分。

其中,基础指标中的“教育背景”、“专业技术职称和技能等级”两项指标,选择其中一项进行积分。加分指标中的“投资纳税”、“投资带动本地就业”两项指标,选择其中一项进行积分。

上海市门弄号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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