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农村祠堂权属纠纷如何处理
农村祠堂权属纠纷如何处理
陈良泉 何荣香
[案情]
建于公元1743年(乾隆八年)的“严婆丘祖厅”位于江西省全南县城厢镇田心村老屋村民小组,系原告郭奇才等138位村民和被告郭玉余余等25位村民共同祖先青山公子孙所建。数百年以前,原告的祖先搬迁到别村居住数十年,而后又迁回严婆丘屋场旁居住,且另建有自己的祠堂,并使用至今。而“严婆丘祖厅”自原告的祖先迁走后一直由被告使用和管理至今。因“严婆丘祖厅”年久失修,被告即于2006年着手集资对该祠堂进行整修,与原告产生纠纷,诉至法院。原告诉称,“严婆丘祖厅”系双方共同祖先所建,被告整修祠堂没有征求本村村民的意见,且否认其对“严婆丘祖厅”享有共有权,请求法院确认其共有权,提供桃川全南郭氏五修族谱作为证据。被告辩称,几百年来,原告办理婚丧喜庆之事一直在其私厅进行,从未在“严婆丘祖厅”办理,且原告祖先(嘉谋公)画像从未在该祠堂挂过,其后代也从未在祖厅点香祭祖,原告已丧失了“严婆丘祖厅”的共有权。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判决驳回原告郭奇才等138人的诉讼请求。
理由是农村祠堂是农村居民信仰表达和公共活动的重要场所。但是,我国现行法律只对农村私有住宅的所有权作了规定,而并没有对作为公共场所的农村祠堂的产权归属及登记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在法律没有界定农村祠堂产权归属的情况下,双方对讼争的作为公共场所的“严婆丘祖厅”均无权主张共有权。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被告对双方共同祖先留下来的“严婆丘祖厅”享有共有权。
理由是双方所争议的问题是祠堂的权属在建成后的管理使用过程中是否发生过移转变化。“严婆丘祖厅”作为双方共同的祖先所建的族产,且祖先在族谱中已写明是“众房所有”,而又没有确凿证据证实这事实曾经发生过改变的情况下,应认定“严婆丘祖厅”是原、被告双方共有的族产。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裁定驳回原告郭奇才等138人的起诉。
理由是诉争之祠堂是否归双方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共有,理应依据“土改”时期的确权决定来处理,人民法院不宜将未经确权、产权尚存争议的祠堂确定给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共有。双方当事人仅提供族谱证明其共有,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相关部门在“土改”时已经对该祠堂确权,故不属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
[剖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严婆丘祖厅”由双方共同祖先所建,已历经数百年的历史变迁,其共有权是否发生转移,双方当事人均陈述不清,又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法院难以查清该祠堂的所有权。
根据1951年6月原内务部(51)地字第7号《关于寺庙房产处理的意见》规定,“(五)私人所立之寺庙(如佛堂)、祠堂在进行土改之农村中者,由农民协会决定处理。在非土改农村及一般城市中,仍归原主所有;如其失去私有性质或无人管理者,可以归公有或代管。”本案当事人诉争的“严婆丘祖厅”自原告的祖先迁走后一直由被告使用和管理至今,并未丧失私有性质或
无人管理,故不可以归公有或代管。江西省全南县城厢镇田心村老屋村民小组系当年农村土改范围之内,该祠堂位于此,其所有权归属应坚持以“土改”确权为准。
祠堂问题是历史遗留问题,现有法律规定尚属空白。从有利于社会稳定和谐方面考虑,应根据国家对历史遗留问题的法律和政策处理。根据1957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祠堂产权问题的批复》之精神,“严婆丘祖厅”的权属纠纷,应依据“土改”时期的确权决定来处理,人民法院不宜将未经确权、产权尚存争议的祠堂确定给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共有。双方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相关部门在“土改”时已经对该祠堂确权,则不属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
综上,本案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若日后当事人能取得“土改”时对该祠堂的确权证据,还能另行起诉,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篇:浅谈如何处理农村矛盾纠纷
浅谈如何处理农村矛盾纠纷
2012年10月29日19:43红网
现今,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经济水平不断提高,在巨大的经济利益面前,各企业、各群体间各种观念与利益发生着激烈的碰撞,社会矛盾纠纷主体及其内容更加凸现出明显特点。因此,正确认识和分析新形势下矛盾纠纷的现状,及时有效地化解这些矛盾,对于维护社会稳定,推进经济发展和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
一、现今矛盾纠纷的特点
1.纠纷主体逐渐转变:以往农村社会矛盾纠纷主体一般是农民、邻里之间的纠纷,民间纠纷普遍存在于婚姻家庭、邻里、土地承包、宅基地等方面,而如今社会矛盾纠纷主要表显为群企之间、村民与村干部之间、老百姓与政府之间的矛盾纠纷。如劳动争议、征地拆迁、土地租金、环境污染等纠纷。纠纷的主体出现了以村民、企业、农村干部为主体的特点。
2.纠纷类型呈现多样化:以往,农村矛盾纠纷主要是以家庭矛盾和邻里矛盾为主,随着经济水平的不断提高,受利益的驱动,经济纠纷、合同纠纷、侵权纠纷等涉法矛盾纠纷越来越多。总的来讲,目前民间纠纷类型的种类越来越多。
3.群体访、越级访越来越多:由于生产、生活方式、利益分配出现了深刻而激烈的变化,各类矛盾纠纷不断凸显出来,其范围包含群众生活的各个方面。部分群众受一些错误心理影响,有了问题不是依据相关政策、法律,逐级反映,按程序进行解决,而是采取群体性上访,甚至群体越级上访的办法,给相关部门施加压力,从而给社会稳定带来了影响。
4.纠纷调处难度加大:由于目前农村土地承包、生产经营、村民自治,农村基层组织对村民的制约和监督力相对降低,再加上建设和谐社会的需要,传统的政府干预已难以奏效。同时,少数群众追求经济利益最大化,甚至过于片面化,给调处化解工作带来了很大难度。
二、产生的原因
1、法律意识淡薄。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在现行政策鼓励下,民营经济得到了迅猛发展。在群众利益和企业利益发生冲突时,双方追求自身利益、短期利益,不能依法、公平、公正协商解决,造成矛盾纠纷,甚至导致矛盾纠纷升级。
2、制度不全面。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农民的法制意识逐步增强,关心集体经济,要求参政议政的人越来越多,而农村管理方式与这种发展的形势不相适应。个别村干部在村务管理中,对于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如财务收支状况、村民福利待遇的发放等,公开、执行不够到位。
3、干部素质不高。目前正处于政治、经济的社会转型期,各种社会问题和人民内部矛盾不可避免,特别是随着群众要求参政议政的意识不断增强,要求民主、公开的呼声越来越高。而由于有的干部服务意识较差、政治敏锐性不强,对矛盾的疏导化解不到位,给社会稳定造成了一些隐患。
4、工作作风不严谨。当前,农村矛盾纠纷复杂化,而对已经出现的矛盾纠纷,由于少数部门对群众反映的问题处理不够到位,工作态度不够端正,服务群众的意识不强,致使矛盾纠纷不能及时妥善解决,最终演变成了老大难问题,甚至引发意想不到的案、事件。
三、化解的对策
农村矛盾纠纷都有一个酝酿——发展——激化的过程,只有及时将矛盾纠纷隐患消除,才能减少矛盾的发生;只有将发生矛盾纠纷及时化解,才能有效控制群体性事件、集体上访和越级上访。
(一)要建立反应灵敏、处置得当的矛盾纠纷排查化解机制
完善的矛盾纠纷预防机制是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前提。因此,必须把预防工作作为矛盾纠纷调处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切实把矛盾纠纷调处化解在萌芽状态。
1.建立健全矛盾纠纷排查机制。要坚持村(社区)每周一排查,敏感时期要天天排查,重大节日要排查。对排查出的问题能就地化解的要及时主动化解,不能解决的要及时报送相关部门,变“事后处理”为“事前化解”,变“被动调处”为“主动预防”。
2.加强基层普法教育工作,将矛盾化解关口前移。常言道“无知者无畏”,农民群众不学法就不懂法,不懂法也就不会依法维护自己的权益,也不会理解党委政府依法行政的严肃性。因此,切实加强对农民群众的法制教育,提高农民群众的法律知识水平,是建立矛盾纠纷预防的基础。
3.扎实推进依法行政。群众的法律意识每增强一步,党委政府依法行政的水平就要提高一截,否则党委政府工作将处处限于被动,极易造成干群关系紧张,社会矛盾纠纷增多。
4.切实解决群众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政府每年都要集中人力、财力、物力为群众办几件实事。只有扎实解决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让人民群众真正得到一些实惠,努力提高人民群众的社会认同感和归属感,才能把社会矛盾纠纷的发生率降到最低限度。
(二)建立健全矛盾调处机制
当矛盾发生时,要及时有效地化解,做到有人管、有人调,并且调解规范,调有成效。
1、实行民调工作责任制。把调解工作落实基层调解人员,实行层层负责,并把调解工作的实效与经济利益直接挂钩,充分发挥村调解员、志愿者和纠纷信息员信息准、调处快的优势,做到小矛盾不出村,大矛盾不出镇,就地解决;小纠纷不积压,及时解决。对一些影响大局,涉及各部门的重大疑难纠纷,本辖区解决不了的矛盾纠纷要及时提交上级相关部门,让领导协调,做出预防措施,防止群体性上访。
2、做好培训工作。村(社区)每年至少六期村(社区)调解员培训班,增强他们的法律知识,提高他们的调解技巧和素质。通过短期和集中培训,培养调解人员的工作积极性和工作责任感、使命感,不断提高矛盾调处的质量和效果。
3、加强乡镇相关部门的协调。有些矛盾纠纷涉及多个部门和单位,这就需要各部门、各单位加强沟通协作,对一些违法上访、无理取闹的少数激进分子,要及时采取必要强制手段。
(三)建立健全保障激励机制
做好矛盾纠纷调处工作,离不开党委政府的高度重视和人、财、物保障。
1.加强组织领导。党政组织要按照“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的要求,高度重视矛盾纠纷调处和社会稳定工作,实行党政一把手负责制;要精心指导基层调解组织制定完整的矛盾纠纷预防、调处和控制工作计划,并督促其认真实施。对村(社区)里的重大疑难纠纷需要上交的,必须有“一把手”签字并说明情况后方可办理转交手续。
2.强化基层基础建设。村(社区)调解组织要配备专门调解室,并努力做到“六有”,即:有调解室、有牌子、有印章、有纠纷登记簿、有排查例会和排查调解记录、有调解工作台帐,使调委会并逐步走向规范。
3、强化人员配备。目前,各村(社区)调委会成员,有不少是兼职,他们工作头绪多、任务重,不能全身心投入到调解工作中。因此每个村(社区)调解
组织至少要配备1—2名有一定素质和能力的专职调解人员。
4.解决必要的调解经费。新形势下,政府要在财力允许的情况下划拨专项资金,实施绩效工资制度,用于支付调解工作必要的办公经费和调解员误工补贴。同时,对调解成功率高、群众满意度高的基层调委会和调解员要加大物质和经济的奖励,提高他们的工作积极性。
第三篇:当前处理林地权属纠纷的难点
当前处理林地权属纠纷的难点
随着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工作的不断推进,党和政府各项支农惠农政策的不断实施,涉及农村为主的各种社会关系不断趋向复杂化,特别是农村山林权属、土地权属等纠纷迅速增多,成为当前农村工作的难点和热点问题,同时也成为诱发农村不稳定因素的突出原因。自1982年在农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度后,把山林权属划分到户管理,农民拥有了山林的管理使用权,并进行登记造册,政府颁发了相应的使用证或承包合同书。但因我国刚开始进行农村经营体制改革,缺乏相应的工作经验,在山林管理使用权方面出现证界不符、界址不明、界述不准、权属不清、重复填证等现象,成为当前发生山林纠纷的客观原因。当前处理林地权属纠纷还存在以下难点:
一是取证艰难。从82年责任制至今有26年多了,责任制时的村组干部、群众代表大多数病故,健在的同志也是年岁很高失去记忆,无法证实当时详细情况,就是知道当时情况的同志也不愿出据真实证言了。当前还出现了一种怪现象,就是出现势力证,利益证(谁出钱就给谁作证,没钱就保持沉默),权利证(谁有权就给谁出证)。
二是佐证难。一是时间演变长,山林权属从76年就开始,先后经历了76年划定烧柴山(村或组登记造册),80年完善烧柴山(核发《社员烧柴山使用证》),82年林业三定,是林业一次全面变革,烧柴山变更为自留山(核发县级人民政府林权证),其它山林承包到户经营管理,2003年全面进行林地权属登记换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二是管理机构变化频凡,从76年至2006年各级组织机构也发生为多次变化,撒区并社、撒社建镇(乡)、撒小并大、合村并组,在机构变更时档案混乱极不规范,绝大部分林地权属存根遗失,部分村组干部将历史资料消毁或私藏、涂改。三是证件管理不规范,领退手续不全。2003年以前的证件《林权证》是县发到区,区发到大队,部分地方大队发到组进行手工填发,当时的存根部分有的填写有的没有填写,就是填写的存根也不上交,至今还有空白证件流落民间(或原村组干部手中),当时公社、大队制的各种林地权属证件也是同样,一但发生权属纠纷无法查证原始证件真伪。三是案件性质界定难。林地(土地)是农民最基本的生活保障,是发展之基、财富之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有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七十四条规定: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的集体所有,包括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根据以上法律条款规定,林地权属纠纷认定是一种财产所有权的民事纠纷更为合适。而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所有的林地权属确权都要通过政府裁决,如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林地权属纠纷就变成了行政案件,人民法院就依行政诉讼法进行审理,政府就成为被告在法庭上出现,本该是民事案件,变成了行政案件。
四是诉讼难。一宗林地权属一但产生争议,就要进行马拉松式诉讼过程,林地权属纠纷案件是双方当事人财产利益的纷争,意味着裁决给甲方,乙方利益受到侵害,如乙方不服就有权依法向法院提出诉讼,以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如2002年某县两镇的A村与B村一组在两镇交界处发生林地权属争议,该县人民政府林地权属纠纷调处办公室多次调解不成后以山林决字〔2003〕第5号处理决定,将争议山场林木、林地所有权确权给B村一组所有;A村不服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维持县政府的处理决定;A村不服,上诉到县人民法院,法院维持决定;A村上诉到市中级法院,市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县政府的山林决字〔2004〕第5号决定,并判决县政府在重新做出处理决定。2005年县人民政府在进一步核实证据的基础上,以相同的事实和更确实的理由做出与第5号处理决定基本相同的处理决定。A村不服,再次以同样的程序起诉到市法院,市法院以同样的理由再次撤消县政府的处理决定,并判决县政府限期内重新做出处理决定。直到现在,案件尚未终结,A村发费诉讼费、路费等各种费用10万多元,村里没钱了,村民集资,而沉重的费用开支,村民是难以承担的。就算把纠纷山场卖了也不够各种费用的支出,无形中增加了农民的负担。
五是司法监督难。法院是行政权力的监督,这是法律赋予的职责。而在林地权属纠纷行政案件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法院的职权:一是具体行政行为正确的,维持判决;二是行政行为违法、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等因素存在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判决被告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鉴于以上法律条款规定,法院在审理山林纠纷案件中无权直接将争议林地权属确权判决给当事人,只是维持或撤销两种结果,撤销案件最终还要由政府裁决,按两审终审的原则,到中级法院应实现案件终结,但是在山林纠纷案件的实际操作中,因法院职权的区限性,无法进行权利监督,无法保证当事人的权利,只是案件程序上的终审,而案件的实体并未结束。
六是政府左右为难。当前有的行政机关不作为,也不敢作为了,特别是在林地权属纠纷处理中更为突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湖北省林业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森林法》的规定,确认林地和森林、林木的所有权与使用权,各级政府即是确权机关,又是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机关,还是被告机关。各级政府在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及时做出处理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政府在权属纠纷中以调解者的身份出现,对调解不成的纠纷案件作出行政裁决,只要当事人对裁决不服,提起诉讼,政府就成为被告在法庭上出现,由当初的调解者变为被诉当事人,如是败诉,不但要承担诉讼费,还要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按《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做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在被法院撤消案件中,如政府改变了原来的裁决,将争议地裁决给相对方,就有失政府的权威性,也严重的影响了政府的形象,政府也将在工作的开展中处于被动地位。在现实的工作中,政府也根本无法改变裁决,因为当初的裁决都是在反复论证,反复讨论的基础上做出的裁决。所以,在一些林地权属纠纷案件中,政府想作为而不敢为,导致基层矛盾不断积累,权属纠纷出现多年不调,群众反复上访的现象。
七是显示公平难。《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确权在审理行政行为的判决是:一是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是对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等因素存在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判决被告限期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第五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做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如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被撤消,根本无法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违背的行政行为,否则,政府将失去威性,同时,另一方群众不服又要上诉。老百姓想通过法律途径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但法律的局限性,当事人常年跑在政府和法院之中,把积蓄发光了,就算是把山上的树买光了,也不够支付各种费用的支出,失去了对法律公正、公平的信任度。
探索解决途径
一是《行政诉讼法》需进一步完善。因为政府参与林地权属纠纷裁决,法院把政府裁决后的林地权属纠纷案件作为行政案件受理,政府就成为被告。按现在审判程序的审判结果只能是司法程序上的终结,而不能在实体上作终审判决。也就是说不是维持政府的处理决定,就是撤销或部分撤销,并要求政府重新做出处理决定,不能把纠纷最终了结,导致循环诉讼。因此,建议修改《行政诉讼法》的相关条款,把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改为由法院判决,法院有权对经政府裁决后的行政确权案件作出判决。这样既体现了审判权对行政权的监督,又明确了法院的责任,按两审终审原则,在诉讼程序终审时,案件的实体也终结,防止司法腐败和循环诉讼的产生。
二是林地权属纠纷应归属于民事诉讼范畴调整。林地权属纠纷是双方当事人财产所有权的纠纷,因政府参与纠纷案件的确权裁决,只要当事人不服,政府就成为被告,在案件中周旋,最后变成了政府与法院的较量,林地权属纠纷成为行政机关和审判机关相互踢皮球,相互推诿,很难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对财产权的争议处理,法院可以适用调解原则,调解不成再判决,同时政府也可以确权,这样就避免了政府与法院在处理林地权属权属争议时相冲突。
三是《行政复议法》需进一步完善。行政复议也是对行政行为的一种监督,但《行政复议法》规定很多行政行为要先复议后诉讼,只要是政府不维持其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上诉,政府就成为被告,也就意味着政府将与法院开展行政权和审判权的较量。为减少麻烦,行政机关不想发挥所谓的监督权,采取维持行政行为的决定,远离被告的麻烦。建议对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不管是维持、还是撤销,都应是行政监督权的终止;对行政裁决不服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法院要以申请复议的当事人作为被告,不能以内部监督的政府作被告,实现行政权和司法权的相对独立和相互监督。
第四篇:山林权属纠纷处理意见书
关于A村与B村山林权属纠纷
处理意见书
申请人:A村民小组
代表人: A村民小组组长
被申请人:B村民小组
代表人: B村民小组组长
案由:山林权属纠纷
A村D岭位于A村西面,B村E岭位于B村东面,均有C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两村领地相邻。X年中,B村将两岭交界处土地出租给电信公司安装信号塔,从而引发B村与A村对两岭边界权属的纠纷。申请人向我镇相关部门提交处理申请后,我镇依法组成工作组,着手处理两村山林权属纠纷。我镇多次组织双方调解,因双方意见不一,未得出结果。同时申请C市林业局工作人员到现场定位测量。我镇相关部门于X年X月X日再次组织相关人员到现场调解,现已调解完毕。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争议理由及举证情况
(一)申请人称:D岭从土改至今一直由我A村所有和经营。并有2004年C市人民政府给我村颁发的《林权证》,明确了D岭上是我村所有,面积22亩,地理位置在本自然村西面,B村租给电信公司的林地属于我村D岭范围。申请人要求镇政府依法处理山权纠纷,并将D岭山现争议范围的山林所有权确认为申请人所有。举证有:
1、C市人民政府2004年11月29日颁发的《林权证》。
(二)被申请人称:E岭我B村所有和经营。并有2004年C市人民政府给我村颁发的《林权证》,明确了E岭上是我村所有,面积72亩,地理位置在本自然村东面,我村租给电信公司的林地属于我村范围,并没有侵占A村D岭林地。举证有:
1、C市人民政府2004年12月2日颁发的《林权证》。
二、镇人民政府调解意见
在相关证明证件方面,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都提供了由C市人民政府2004年颁发的《林权证》,都能确认本村林权。
根据市林业局现场定位测量结果显示,B村E岭与A村D岭分界线明确,以两村争议地为界,经GPRS定位,两村山林均满足林权证上全拥有的面积。
秉着公平公正态度,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生产、经营管理的原则,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作出如下调解意见:
(一)将两争议山林范围做出划分,在双方确认的争议地,以路边“苦练木”为起点,至岭顶最高“松树”处,两点之间呈直线,再以该“松树”为起点,至岭脚“葵树”处,两点之间呈直线,三点之间连线为分界线。
(二)以上三点之间标志植物“苦练木”、“松树”、“葵树”,均经过双方当事人确认位置。
如不服本调解处理意见,可接到被调解意见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上级人民政府山林权属纠纷调处办公室申请复议。
C市个F镇人民政府
X年X月X日
第五篇:农村宅基地纠纷处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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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宅基地纠纷处理办法
随着我国社会的繁荣发展以及经济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入,农村宅基地的经济使用价值日益提高,再加上国家新农村建设的优惠政策,致使近几年农村宅基地纠纷呈大幅度增长趋势,而诉至法院的宅基地案件自然不少。那么,有哪些农村宅基地纠纷案件呢?并且究竟该如何处理呢?
一、土地管理部门违法审批引起的宅基地纠纷案件
因土地管理部门审批宅基地,侵犯了相邻关系人合法权益而引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以行政案件立案审理。法院主要审查土地管理部门在作出审批宅基地手续这一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是否有超越职权、滥用职权、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因而,土地管理部门从实体处理到审批程序各个环节中,只要有违法的情形存在,人民法院就应撤销宅基地使用执照或责令土地管理部门重新作出审批。
对于土地管理部门审批的宅基地属他人承包地、自留地,侵犯第三人土地承包经营权引起的纠纷,人民法院受案后,主要审查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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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条件,所审批的宅基地是否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有无按《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有无考虑土地承包权三十年不变的规定等具体情况,作出撤销或者维持审批文件的判决。
未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批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建房手续用地建房,侵犯了集体或相邻关系人利益引发的纠纷。
对于能够确认村民建房未经审批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建房手续的非法用地建房,并且侵犯了相邻关系人合法权益,如影响邻人房屋通风、采光、通行等情况的,人民法院既可以作出排除妨碍、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的民事判决,也可以中止诉讼,建议土地管理部门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退出土地的处罚决定。人民法院在审理非法建筑物买卖、确权等涉及宅基地使用权纠纷案件时,应注意只能裁决建筑材料的所有权,不宜明确非法建筑物的所有权归属。
二、争占宅基地以外的集体空闲地引发的纠纷案件
村民争占除宅基地以外的集体空闲地的目的是为了多占地皮、扩大墙院、堆放杂物等。对这类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到当地人民政府申请解决,不服政府处理决定的则可向法院起诉的,法院应以行政案件受理。土地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法律咨询s.yingle.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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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要求占地者退出土地、排除妨碍,法院则应以民事案件受理,对当事人因争占空闲土地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案件,人民法院应根据具体案情处理。
三、建房户私下调换宅基地引发的纠纷案件
村民根据各自利益的需要,私下调换宅基地引发纠纷的,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不仅要指出双方行为的违法性,同时可以建议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建房手续,收回宅基地。如果一方或双方已盖好房屋,为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可以在征得土地管理部门同意后,责令双方变更宅基地登记。
四、用地建房影响相邻关系人利益引发的纠纷案件
不适当使用宅基地而影响相邻关系的,如在同一规划线上,后盖的房屋宅基地基垫比先盖的房屋宅基地高一些,造成雨水和生活用水向邻人宅基地流淌,或后盖的房屋和设施影响相邻人房屋通风、采光、滴水、危及他人房屋安全,或在不适当地点建造厕所影响环境卫生、或擅自堵塞通道、截断自然水流等情况引发的纠纷,人民法院应本着依法、合理的精神妥善予以处理,确实给邻人造成损害的,应责令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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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未经共同使用人同意,部分共用人擅自使用共用的宅基地而引发的纠纷案件
对一宗宅基地可由两个以上村民共同使用,具有共同使用权,共有土地使用面积可以在共有人之间分摊。对于共同使用的宅基地在未经共有人同意,部分共有人擅自使用引发纠纷的,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后查明一方在建房时,对方明知而未提出异议的,可在不妨碍他人和公共利益的情况下判令占有人继续使用。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人与他人合资建房后发生的房屋产权纠纷,因涉及宅基地使用权,处理时应先征求土地管理部门的意见,如主管部门批准双方共同使用宅基地的,可以判决明确各自的房屋产权;如主管部门不批准双方共同使用该宅基地的,可以明确对房屋各自的份额后,判决房屋产权给有宅基地使用权的人。
六、未经有关部门确权和统一规划的宅基地因界址不明引起的纠纷案件
对于未经确权和统一规划的宅基地界址有争议、四至不明而引发矛盾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到当地政府申请处理。当事人不服政府处理决定的,法院应以行政案件立案处理。对经过统一规划和确权的宅基地因界址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以民事案件直接受理,查明土地使用证上的四至是否明确,长、宽、面积等数据与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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际情况是否相符。除四至确实被移动外,应以四至为准确定宅基地使用权;如果争议一方土地使用证上所载明的面积与实际情况相符,另一方不相符或提供不出土地使用证的,人民法院应将该宅基地处理给实际情况与土地使用证相符的一方使用。
来源:(农村宅基地纠纷处理办法http://s.yingle.com/cq/466699.html)征地拆迁.相关法律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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