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广东省海上搜寻救助工作规定
【发布单位】广东省
【发布文号】广东省人民政府令2013年第182号 【发布日期】2013-03-28 【生效日期】2013-05-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海上搜寻救助工作规定
粤府令第182号
《广东省海上搜寻救助工作规定》已经2012年12月28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一届10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朱小丹
2013年3月28日
广东省海上搜寻救助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上搜寻救助工作,及时、有效搜寻救助海上遇险人员,保障人命安全和海洋环境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军队参加抢险救灾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海上搜救责任区内搜寻救助遇险人员、控制海域污染的有关活动。
第三条 海上搜寻救助工作坚持以人为本、政府领导、统一指挥、属地为主、分级负责、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海上搜寻救助力量的组织遵循就近、快速、有效的原则,实行专业力量与社会力量相结合、自救与互救相结合,军队力量与地方力量相结合的方针。
第五条 海上搜寻救助的范围是:
(一)海上船舶、设施发生碰撞、触礁、搁浅、倾覆、火灾、爆炸、操纵能力受损、失踪、人员落水、人员突发疾病、人员受伤、以及因自然原因使船舶或者石油平台、设施上的人员生命财产受到威胁等事故;
(二)发生航空器在海上坠落或者迫降等事故。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省政府和广州军区统一领导全省海上搜寻救助工作,其设立的省海上搜救中心是全省海上搜寻救助工作的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挥本省海上搜救责任区的船舶和设施防热带气旋、防止船舶污染海域和海上人命搜寻救助工作(以下简称“两防一救”工作)。
第七条 沿海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或者确定承担海上搜寻救助工作的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挥本市海上搜救责任区的“两防一救”工作。
沿海县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立或者确定承担海上搜寻救助工作的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挥本县海上搜救责任区的“两防一救”工作。
省海上搜救中心与依照前两款规定承担海上搜寻救助工作的部门,统称海上搜寻救助指挥机构。下一级的海上搜寻救助指挥机构接受上一级的海上搜寻救助指挥机构或者相关部门的指导。
第八条 沿海地级以上市海上搜救责任区由省海上搜救中心提出划定方案,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中国海上搜救中心备案。
沿海县级海上搜救责任区由所属地级以上市海上搜寻救助指挥机构提出划定方案,经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省海上搜救中心备案。
第九条 参与海上搜寻救助工作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公安部门组织本部门力量参与海上应急行动;负责维护海上搜寻救助现场治安秩序和陆上交通管制;提供消防装备和技术支持;为跨国跨地区海上应急行动人员提供出入境便捷服务;为重伤、重病等需要救助的入境人员提供入境便利服务;负责获救外国籍人员的遣返和为死亡人员的善后处理提供便利。
(二)民政部门配合做好获救人员临时安置、基本生活救助和因灾死亡人员遗体火化工作;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做好海上搜寻救助中伤残、牺牲的救援人员的优待抚恤工作。
(三)财政部门按照分级负担的原则,负责提供海上搜寻救助工作的资金保障。
(四)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监督用于海上搜寻救助行动的重点物资和紧急客货运输。
(五)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配合建立医疗联动机制,协调做好海上伤病员的医疗救治、远程海上医疗咨询工作。
(六)外事部门负责海上搜寻救助行动中涉外事宜的政策指导和协调处理工作。
(七)海洋与渔业部门负责组织渔政船艇和协调渔船参加海上搜寻救助行动;负责协调做好获救渔船渔民的善后处理工作;负责查找、提供渔船的详细资料。
(八)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配合海上危险品事故处置工作,并参与海上搜寻救助的相关工作。
第十条 参与海上搜寻救助工作的中央驻粤有关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海事管理机构组织、协调相关船舶、设施参与海上搜寻救助行动,负责发布有关海上搜寻救助行动的航行警告;负责查找、提供有关船舶的详细资料。
(二)交通运输部南海救助局、南海第一救助飞行队在省海上搜救中心的协调下,具体执行海上搜寻救助任务。
(三)交通运输部广州打捞局负责实施抢险打捞、船舶溢油应急清除等海上险情应急行动。
(四)民航管理部门负责协调搜救飞机的航行安全保障工作;协调解决境外搜寻救助飞机的加油以及停放问题。
(五)通信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电信运营企业为海上搜寻救助提供应急通信保障、移动通信定位信息服务和技术支持。
(六)气象部门负责提供我省海域日常天气预报,热带气旋、寒潮大风等恶劣天气信息,以及海上搜寻救助行动所需的相关气象信息。
(七)国家海洋局南海分局负责提供相关海洋环境预报和海洋灾害预警信息;负责提供落水人员漂移轨迹预测;组织本部门力量参加海上搜寻救助行动。
第十一条 驻军、武警部队、海关等单位的船舶、飞机是我省海上搜寻救助的重要力量,应当积极参与海上搜寻救助行动。
军队派出力量参加海上搜寻救助行动以及联合搜救训练、演习的,兵力调动批准权限、组织指挥、宣传报道以及物资和经费保障等事宜按照军队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各港航企业、航空公司等单位应当根据海上搜寻救助指挥机构的要求参加海上搜寻救助行动,并服从海上搜寻救助指挥机构的指挥。
第三章 海上搜寻救助行动
第十三条 海洋、气象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收集、研究分析可能造成海上险情的热带气旋、寒潮大风、海啸等信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发布预警信息,并向海上搜寻救助指挥机构通报。
海上搜寻救助指挥机构应当根据不同预警级别,及时组织协调相关单位做好海上搜寻救助准备。
各有关港航单位和在海上活动的船舶、设施以及人员应当注意接收预警信息,根据不同预警级别,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
第十四条 船舶、设施、民用航空器或者人员在海上发生险情时,应当及时发出遇险求救信息。
其他单位、船舶、设施、航空器或者人员获悉海上险情信息时,应当迅速向就近的海上搜寻救助指挥机构报告。
第十五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向海上搜寻救助指挥机构报告险情并请求救援后,遇险船舶、设施、民用航空器或者人员经自救、他救解除险情的,应当及时向海上搜寻救助指挥机构报告。
第十六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报警设备的维护和人员管理,防止误报险情;发现误报后,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主动消除影响。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谎报或者故意夸大海上险情。
第十七条 海上搜寻救助指挥机构接到海上险情报告后,应当做好记录,核实险情,确定险情等级,及时组织搜寻救助,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海上搜寻救助指挥机构报告。
对不在本搜救责任区的海上险情,应当立即向上一级海上搜寻救助指挥机构报告,并向相邻责任区海上搜寻救助指挥机构通报。
紧急情况下,可先通过电话报告,再书面报告。
第十八条 船舶、设施、民用航空器或者人员在海上遇险,应当采取一切有效措施进行自救和避免造成海域污染;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域污染的,应当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采取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并向就近有关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九条 海上险情现场附近的船舶、民用航空器收到海上遇险信息或者接到海上搜寻救助指挥机构的指令后,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前提下,应当及时开展搜寻救助。
第二十条 承担海上搜寻救助职责的单位,接到海上搜寻救助指挥机构的指令后,应当立即执行。有正当理由不能立即执行的,应当电话报告并及时向海上搜寻救助指挥机构书面报告。
第二十一条 搜寻救助行动的现场指挥由海上搜寻救助指挥机构指定。在现场指挥未指定前,第一个到达现场的救助单位(船舶或者航空器)应自动承担起现场指挥的职责。所有参加海上搜寻救助行动的船舶、设施或者航空器应当服从现场指挥的统一指挥。
现场指挥应当及时向海上搜寻救助指挥机构报告现场情况和搜寻救助进展情况,执行海上搜寻救助指挥机构的指令。
第二十二条 参加海上搜寻救助的船舶、设施或者航空器未经负责指挥的海上搜寻救助指挥机构批准,不得擅自退出海上搜寻救助行动。
第二十三条 负责指挥的海上搜寻救助指挥机构可以根据气象、海况、技术状况等客观条件,决定中止或者恢复海上搜寻救助行动。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海上搜寻救助行动:
(一)所有可能存在遇险人员的区域均已搜寻;
(二)遇险人员在当时的气温、水温、风、浪条件下得以生存的可能性已经不存在;
(三)海上险情应急反应已获得成功或者紧急情况已经不复存在。
海上搜寻救助的终止由海上搜寻救助指挥机构决定,必要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海上搜寻救助指挥机构应当将终止的决定及时向参加海上搜寻救助的单位和个人通报。
第二十五条 参加海上搜寻救助的单位、船舶、设施和航空器等,应当做好搜寻救助行动过程中的相关工作记录。
第二十六条 海上搜寻救助信息由负责指挥的海上搜寻救助指挥机构统一对外发布,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或者散布海上搜寻救助信息。
第二十七条 海上搜寻救助指挥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搜救行动后评估制度,依托社会力量成立搜救行动后评估专家组(库)。
省海上搜救中心负责组织专家对特大和重大海上应急行动进行评估,并报中国海上搜救中心。
沿海市、县海上搜寻救助指挥机构负责组织专家对较大和一般海上应急行动进行评估,并报上一级海上搜寻救助指挥机构。
第四章 海上搜寻救助保障
第二十八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上搜寻救助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本级海上搜寻救助体制、应急联动协作机制,完善应急预案和配套实施办法,加强海上搜寻救助能力建设。
第二十九条 承担海上搜寻救助工作任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海上搜寻救助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条 通信管理部门应当保障海上搜寻救助应急通信渠道的畅通,并根据应急需要及时提供临时应急通信线路和通信设备。
第三十一条 海上搜寻救助指挥机构为开展海上搜寻救助行动,可以征用单位和个人财产。被征用的财产在使用完毕后,应当及时返还。财产被征用的,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二条 对获救人员的善后处理:
(一)获救人员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人员的,由港澳事务办公室、台湾事务办公室协调解决。
(二)获救人员为外国籍人员的,由其劳务派遣公司、实际用人单位或者其外轮代理公司负责处理。必要时,由外事部门协调解决。
(三)对无法确定真实身份的遇险获救人员,由公安部门协调解决。
第三十三条 对在海上搜寻救助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海上搜寻救助指挥机构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表彰。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海上搜寻救助指挥机构投诉、举报海上搜寻救助工作中的违法行为,海上搜寻救助指挥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方式。
第五章 海上搜寻救助合作
第三十五条 省海上搜救中心应当加强与相邻省区及港澳地区的交流与合作,不断完善海上搜寻救助合作机制;根据合作机制或者中国海上搜救中心的要求,组织力量参加跨省区的海上险情应急行动。
第三十六条 市、县级海上搜寻救助指挥机构应当加强区域间的交流与合作,建立完善海上搜寻救助合作机制;根据合作机制或者上级搜寻救助指挥机构的要求,组织力量参加跨市、县的海上险情应急行动。
第三十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海上搜救机构派遣航空器进入本省海上搜救责任区开展搜救行动,应当向省海上搜救中心申请并说明各有关事项,由省海上搜救中心统一报广州军区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八条 需要与台湾地区搜救部门进行海上搜寻救助合作时,省海上搜救中心应当将情况上报中国海上搜救中心,由中国海上搜救中心负责组织、协调搜寻救助行动,或者在中国海上搜救中心的授权下,由省海上搜救中心与台湾搜救部门直接联系并开展海上搜寻救助行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发现误报警后不主动消除影响,谎报或者故意夸大海上险情的,由此发生的海上搜寻救助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并由海事管理机构对公民可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承担海上搜寻救助职责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上搜寻救助指挥机构予以通报,并建议有关部门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接到海上搜寻救助指令后,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或者未及时参加海上搜寻救助的;
(二)在海上搜寻救助行动中不服从海上搜寻救助指挥机构或者现场指挥的组织、协调、指挥的;
(三)擅自退出海上搜寻救助行动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擅自向社会发布或者散布海上搜寻救助信息造成不良影响的,由海上搜寻救助指挥机构责令其消除影响;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有关单位或者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海上搜寻救助行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内河水域搜寻救助工作可以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1995年12月5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印发的《广东省海上搜寻救助工作规定》(粤府〔1995〕99号)和1997年12月22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印发的《关于修改〈广东省海上搜寻救助工作规定〉的通知》(粤府〔1997〕10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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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广东省征兵工作规定
【发布单位】81901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0-01-07 【生效日期】1990-02-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广东省征兵工作规定
(1990年1月7日广东省第7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1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第一条 为保障征兵工作的顺利进行,确保兵员质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 征兵工作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第二条 征兵工作是加强国防建设,保卫社会主义祖国,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安定团结的重要工作,是全社会的共同任务,各级人民政府和兵役机关必须认真做好。
第三条 第三条 凡户籍在本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和教育程度,都有义务依据兵役法和本规定股兵役。
第四条 第四条 征兵期间,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兵役机关和公安、民政、劳动、卫生、财政、交通等部门成立征兵办公室,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的征兵工作。
第五条 第五条 各级地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尤其文化教育部门和新闻单位要加强对公民的国防教育和兵役法规的宣传教育,培养公民的爱国主义思想,增强公民的国防观念、法制观念和义务服兵役的自觉性。
第六条 第六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于当年兵役登记开始15日前发出兵役登记布告。凡符合兵役登记条件的公民都应按照当地兵役机关的安排和要求,参加兵役登记,领取兵役证。
第七条 第七条 应征公民参加体检期间,农村的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发给误工补贴;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应作为正常出勤,照发工资,照常评奖。
第八条 第八条 征兵期间,各单位对应征对象的招工、招干、招生应服从征兵需要,不与征兵争人员。
第九条 第九条 应征公民的体检由不设区的市、县(区)卫生部门负责。医务人员应执行国家有关规定。正确掌握标准,保证新兵的身体质量。
第十条 第十条 应征公民的政治审查工作,由不设区的市、县(区)公安部门和基层单位共同负责。政治审查应执行国家有关规定,正确掌握政策,确保兵员的政治质量。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应征公民体检合格,但因名额限制未被征集的,在参加招工、招干、升学考试时,凭当地兵役机关的当年体检合格证明,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录用或录取。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应征公民入伍前是在职职工的,服役期间仍享受原单位同类职工转正、调级等待遇;其中是合同制职工的,原单位还应继续交纳劳动保险金;合同期满的,应延长合同期。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义务兵家属的优待和义务兵退伍后的安置,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义务兵在服役期间立功的,除部队给予奖励外,地方人民政府可按立功等级给予奖励,有突出贡献的,还可授予荣誉称号。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应征公民的亲属、负有征兵任务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征兵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应给予表彰。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符合兵役登记条件的公民参加招工、招干、升学考试及申请工商营业执照时,应出示兵役证。没有兵役证的,有关单位不得办理手续。违反的,应给直接责任人以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符合兵役登记条件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或在体检中弄虚作假,经基层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教育不改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理:
(一)是在职职工的,降职、降级、开除留用,直至开除公职。
(二)是从事个体或私营工商业经营的,扣缴、吊销营业执照,或取消经营资格。
(三)是城镇待业青年、农村青年的,3年内不准报考升学、不予招工、招干,不发营业执照。
除上述处罚外,还可并处相当于当地一个义务兵1至3年优待金额的罚款。
被处罚人履行服兵役义务后,处罚单位应终止或撤销原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应征公民接到入伍通知书后不到指定地点报到或报到后擅自逃离的,当地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和原所在单位应动员其报到或归队。经教育不改,被部队除名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取消其家属的军属待遇,收缴全部优待金,并按本规定第十七条处理。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各单位、各部门都应接受征兵任务,不得借口拒绝。违反的,其上一级主管部门应予通报批评,并给直接责任人以行政处分。有特殊情况,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除外。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对抵制、阻挠应征公民服兵役,经教育不改的,给予行政处分,或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对在征兵工作中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的各项行政处罚或处分,由县级以上兵役机关向有关单位发出建议书,有关单位接到建议书后,应在15日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兵役机关。罚款按规定上交当地财政。
兵役机关的建议与有关单位的处理意见不一致时,由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对威胁、恐吓、侮辱、殴打征兵工作人员,妨碍征兵工作的,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受到行政处罚的个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处罚单位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主管部门应在15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0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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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广东省地方志工作规定
广东省地方志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了全面、客观、系统地编纂地方志,科学、合理地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根据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结合广东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广东省行政区域内地方志的组织编纂、管理和开发利用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地方志,包括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
地方志书,指全面系统地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
地方综合年鉴,指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情况的资料性文献。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的领导,将地方志工作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工作计划,把地方志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健全地方志工作机构,保障地方志工作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规划,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和省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订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制定地方志工作制度;
(二)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地方志工作;
(三)组织编纂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和地方志文献;
(四)组织地方志书的审查验收;
(五)组织培训地方志编纂人员;
(六)搜集、整理、保存地方志文献和资料;
(七)组织整理旧志,推动地方志理论研究;
(八)组织地情调查研究和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
第六条 广东省各级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中直驻粤、省驻各地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的地方志工作规划,确定机构和人
员,参与地方志编纂,并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督促检查。
按照地方志工作规划承担地方志书编纂任务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编纂地方志书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单位预算。属当地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单位的,由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征求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意见后核拨;不属当地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单位的,由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统一编制预算,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向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核拨,再由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向有关单位发放。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地方志资料年报制度。各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地方志资料年报制度报送地方志资料。
第八条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分别由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按照规划组织编纂,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编纂。
第九条 地方志编纂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参加地方志编纂业务培训。
科研院所、高等学校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科研人员、专家学者参与地方志工作。
第十条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列入规划的地方志书经审查验收,方可以公开出版。地方志书的审查验收分初审、复审和终审。
以县(县级市、区)和地级以上市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由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初审、上一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复审、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的地方志书审查验收机构终审。
以省级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由各承修单位初审,省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复审,省人民政府组织的地方志书审查验收机构终审。
第十一条 对地方志书的审查验收,主要审查地方志书的内容是否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定和保密、档案的要求,是否全面、客观地反映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的历史与现状。初审重点审查地方志书的资料是否真实、全面;复审重点审查地方志书是否符合体例和规范要求;终审重点审查地方志书是否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定和对重大问题的记述是否准确,并决定是否批准其公开出版。
第十二条 省和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组织的地方志书审查验收机构应当由保密、档案、历史、法律、经济、军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地方志书审查验收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三条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综合年鉴,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方可以公开出版。
第十四条 编纂以乡镇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和地方综合年鉴,应当由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主持,并接受上一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乡镇地方志书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查验收后,方可以公开出版;乡镇综合年鉴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方可以公开出版。
编纂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部门志、行业志、部门年鉴和行业年鉴,应当接受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
前两款的志书和年鉴公开出版后3个月内应当分别报送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方志室,有条件的可以建立方志馆。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方志馆、方志室捐赠或者提供地方文献或资料。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地方志工作信息化建设,并将其纳入本级人民政府信息化建设规划。省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建立省情信息库,地级以上市、县(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地情网站。
地方志工作信息化建设,应当充分利用各级政府电子政务公共信息平台。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利用方志馆、方志室和省情信息库、地情网站查阅、摘抄地方志文献或资料。
第十八条 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督促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绝承担地方志编纂任务或者无故拖延地方志资料报送的;
(二)拒不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地方志工作机构的督促检查意见的;
(三)拒不接受地方志书审查机构提出的关系志书质量重大问题的意见的;
(四)故意提供虚假地方志资料的。
第十九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并造成不良影响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故意在地方志编纂中加入虚假资料的;
(二)地方志书经审查验收或者地方综合年鉴经批准后,擅自删增和修改其内容的;
(三)擅自将地方志稿作为个人著作发表的;
(四)故意损毁地方志资料的。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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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篇:广东省高校三个工作规定
中共广东省委办公厅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普通高等学校党委工作规定》等三个文件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党委、人民政府,省委各部委,省直各单位,省各人民团体,中直驻粤各单位:
《广东省普通高等学校党委工作规定》,《广东省普通高等学校校长工作规定》和《广东省普通高等学校教职工代表大会工作规定》等三个文件已经省委,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广东省委办公厅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7年12月24日
广东省普通高等学校党委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改进党对普通高等学校(以下简称高等学校)的领导,促进高等学校党的建设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根据高等教育法和《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普 通高等学校基层组织工作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高等学校实行中国共产党高等学校基层委员会(以下简称党委)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高等学校党委是学校的领导核心。党委要充分发挥校长的作用,支持校长按照国家法律的规定积极主动,独立负责地开展工作。党委对学校内的民主党派基层组织和群众组织实行政治领导,支持他们按照国家法律和各自的章程开展活动。
第三条 高等学校党委必须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臶,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和教育方针,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把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作为根本任务,推进高等学校的改革,发展和稳定,建设社会主义和谐校园。
第四条 高等学校党委必须严格实行民主集中制,充分发扬党内民主,实行民主,科学决策;按照“集体领导,民主集中,个别酝酿,会议决定”的要求,坚持重大问题集体讨论决定;实行集体领导与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的制度。
第五条 高等学校党委必须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坚持为人民办学,靠人民办学,办好人民满意的大学。
第六条 高等学校党委必须坚持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坚持依法治校,加强学校规章制度建设,创新机制,提 高管理水平。
第二章 组织设臵
第七条 高等学校设立党的基层委员会。党委由学校党员大会或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党委领导班子实行任期制,任期和换届的具体要求按照《广东省高等学校领导班子任期制试行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党员人数较少的高等学校党委设党委委员5至9人;党员人数在500人以上或多校区,所辖党组织驻地较分散的学校,经上级党组织批准,可适当增加党委委员,一般不超过11人。规模较大(党员人数在1000人以上,其中教职工党员在500人以上)的高等学校,经上级党组织批准,党委可设立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委会)。设常委会的高等学校党委委员人数为1 5至23人,常委会委员人数一般7至9人,最多不超过11人。
第九条 不设立常委会的高等学校党委组成人员,除党委书记、副书记、纪委书记,党员正、副校长外,一般应考虑有党政主要职能部门负责人和教学,科研单位的负责人等参加;设立常委会的高等学校党委组成人员,应具有一定的代表性,除党委书记,副书记,纪委书记,党员正,副校长,党政主要职能部门负责人和教学,科研单位的负责人外,还应考虑具备条件的共青团、工会负责人等参加。第十条 高等学校党委应本着精干,高效和有利于加强党的建设的原则,设立工作机构。
第十一条 高等学校设立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以下简称纪委)。高等学校纪委经全校党员大会或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在学校党委和上级纪委双重领导下工作。纪委由5至11人组成,规模较大的学校,纪委委员可适当增加,纪委委员人数一般不得多于同级党委委员人数。纪委书记、副书记由纪委全委会选举产生,并报学校党委批准。纪委书记原则上由学校党委副书记兼任。纪委副书记应由学校中层正职一级,熟悉党务工作的干部担任。
第十二条 学校纪委应设立办公室,配备适量的纪律检查员。纪委办公室可与学校监察处(室)合署办公,采取一套人员两个名称的形式,统一履行纪检、监察职能。
第三章 党委书记任职条件与人选产生
第十三条 高等学校党委书记除符合《中国共产党章程》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如下基本条件和资格:
(一)具有比较扎实的马克思主义理论功底,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坚决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和教育方针政策,带头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
(二)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认真调查研究,能从实际出发,卓有成效地开展工作,业绩比较突出。
(三)熟悉高等教育规律和知识分子政策,具有比较丰富的党务工作和治校治教经验,善于做思想政治工作,一般应有高等学校工作经历。
(四)具有较高的科学知识和文化水平,有较丰富的现代教育管理知识,组织领导能力较强,能驾驭全局,善于处理学校工作中的复杂问题和突发事件。
(五)有强烈的事业心和责任感,有献身高等教育事业的精神和良好的工作作风;有民主作风、全局观念,善于团结同志,坚持和维护民主集中制;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正确行使人民赋予的权力,依法办事,清正廉洁,勤政为民,密切联系群众。
(六)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一般应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第十四条 高等学校党委书记任职年龄界限一般为60周岁。初任时,属提拔任职的年龄一般应能任满一届。
第十五条 高等学校党委书记的选拔,要贯彻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的精神,扩大选人视野。具体人选产生途径:
(一)在本校内部民主推荐产生。
(二)在相关高等学校中公开推荐产生。
(三)根据工作需要,还可以在党政机关适合做高等学校工作的领导干部中选调或交流选拔。
第四章 党委基本职责
第十六条 认真学习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宣传和执行党中央和上级组织的决议,团结和组织党内外干部群众推进学校的改革与发展,维护学校和谐稳定。
第十七条 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全面提高办学质量和效益,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十八条 加强学校党的思想、组织、作风和制度建设,发挥学校党委的领导核心作用、院系党组织的政治核心作用、党支部的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永葆党的先进性。
第十九条 积极推进学校党内民主建设,以扩大党内民主带动人民民主,以增进党内和谐促进校园和谐;尊重党员主体地位,保障党员民主权利,推进党务公开,营造党内民主讨论环境。
第二十条 讨论决定涉及学校改革、发展、稳定以及教学、科研、行政管理等工作中重大事项的决策,重要干部的任免,重要项目的安排,大额度资金的使用和关系教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一条 积极深化学校干部人事制度改革,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坚持民主、公开、竞争、择优,形成符合高等 学校特点的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机制;加大干部的教育、培养、考核和监督工作力度,努力建设一支素质高,结构合理的干部队伍。
第二十二条 实施人才强校战略,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坚持党管人才原则,统筹抓好教学科研人才,行政管理人才和后勤服务人才三支队伍建设;创新人才工作体制机制,不断增强学校各类人才的创造活力;倡导团结互助,共谋发展的良好风尚,形成平等友爱,融洽和谐的人际环境。
第二十三条 坚持和巩固马克思主义在高等学校的指导地位,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加强师生的理想信念教育和思想道德建设,注重人文关怀和心理疏导,使师生成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自觉实践者;加强校园文化建设,重视党务和思想政治工作队伍建设。
第二十四条 领导学校纪委的工作,强化党内监督,履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加强学校党风廉政建设;领导学校人民武装和保卫工作,努力维护学校安定团结的政治环境。
第二十五条 领导学校工会、共青团、学生会等群众组织和教职工代表大会(以下简称教代会)。定期研究群众组织工作中的重要问题,充分发挥群众组织作为党联系群众的桥梁和纽带作用;支持教代会正确行使职权,在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和维护教职工的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作用。第二十六条 做好统一战线工作,对学校内各民主党派的基层组织实行政治领导。经常向民主党派代表和无党派人士通报情况、听取意见,发挥他们在学校工作中的建言献策和民主监督作用。
第二十七条 高等学校党委书记主持党委全面工作,按照权限履行职责。其主要职责:
(一)组织学习、宣传和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上级的指示决议。
(二)召集和主持党委会议、党委常委会议、党员大会或党员代表大会。
(三)主持制定党委的工作计划、学校思想政治工作和精神文明建设的长远规划和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负责检查学校党委工作计划和决议的执行情况,发现问题及时研究解决。
(五)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负责本校干部的选拔,教育、培养、考核和监督工作。
(六)负责协调好学校党委、行政、群众组织和各民主党派负责人之间的关系,支持校长在职权范围内积极主动,独立负责地做好工作。
(七)负责抓好党委领导班子的自身建设,组织好党委中心组的理论学习,按时召开民主生活会,做好委员的思想政治工作。
(八)定期向党员大会或党员代表大会及上级党组织报 告工作。
第五章 会议制度
第二十八条 高等学校党委会议,一般包括全委会议(以下简称全委会)和常委会议(以下简称常委会)。凡决定学校工作中重大问题和重要事项的,需提交全委会或常委会讨论决定。
第二十九条 全委会在党员大会或党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是同级党组织的领导机构,执行上级党组织的指示和同级党员大会或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设立常委会的学校,常委会在全委会闭会期间,行使全委会的职权,执行上级党组织的指示和全委会议的决议,主持日常工作。常委会对全委会负责,并向全委会报告工作。
第三十条 设立常委会的高等学校,全委会的议事范围主要包括:
(一)讨论决定学校的办学方针、指导思想和事业发展规划。
(二)讨论决定学校的教学、科研、党建和行政管理等重大改革措施。
(三)审议提交全委会讨论的有关决定和决议。
(四)听取并审议通过学校纪委的工作报告。
(五)讨论决定学校内部组织机构的设臵、人员编制及 内部管理体制改革方案。
(六)审议并表决学校中层党政正职领导干部人选。
(七)需要提交全委会讨论的其他事项。第三十一条 常委会的议事范围主要包括:
(一)学习、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上级重要指示精神,结合学校实际作出贯彻落实的决定。
(二)研究加强党的自身建设、思想政治工作、精神文明建设、组织工作、宣传工作、统战工作、共青团工作、工会工作、妇女工作和老干部工作等重大问题。
(三)讨论决定学校党委、行政(学期)工作计划。
(四)定期听取教学、科研、学科建设、学位点建设、师资队伍建设、社会服务、后勤和产业开发、联合办学、学校管理和安全稳定、招生就业等重要工作和重大问题的汇报,并作出相应的决策。
(五)听取分管领导就所分管工作的汇报,并就某些行政工作向校长提出建议。
(六)讨论决定学校财务预决算,定期听取预算执行和学校大额资金运行情况报告;讨论决定预算外10万元或一定额度以上的投资项目或财政支出。
(七)研究决定干部的任免、晋升、奖惩、调动和重要人才的引进工作;协助上级主管部门做好学校干部的推荐工作。
(八)研究加强学校党风廉政建设工作,定期听取纪委 工作报告,研究学校党组织和党员的奖惩事项。
(九)研究向上级党委的请示和报告,落实上级党组织交办的重要任务。
(十)需要提交常委会讨论的其他重要问题。第三十二条 不设常委会的高等学校,全委会的议事内容按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执行。
第三十三条 不设常委会的高等学校,全委会一般每月至少召开一次,必要时可随时召开。设立常委会的高等学校,全委会每学期至少召开两次。全委会一般由书记召集并主持。全委会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到会方可举行。全委会进行表决时,以赞成票超过应到会委员人数的半数为通过。表决可根据讨论事项的不同内容,分别采取举手、无记名投票和其他方式。
第三十四条 常委会一般每月召开两次,如遇重要情况可随时召开。常委会一般由书记召集并主持。书记不能参加会议时,可委托副书记召集并主持。常委会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常委出席方可举行。常委会进行表决时,以赞成票超过应到会常委人数的半数为通过。表决可根据讨论事项的不同内容,分别采取举手、无记名投票和其他方式。
第六章 议事规则和决策
第三十五条 高等学校党委对学校工作中重大问题和重 要事项进行决策前,必须事先进行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进行充分论证,并由有关部门提供论证材料和两个以上可供选择的方案和建议。其中,属行政方面的重大问题和重要事项,党委进行决策前,必须经校长办公会议研究审议。
第三十六条 全委会,常委会讨论学校工作中重大问题和重要事项时,与会人员应充分发表个人意见,确保决策民主化,科学化,制度化。凡属全委会或常委会职责范围内决定的问题,必须集体讨论决定。任何个人或少数人无权决定重大问题和重要事项。
第三十七条 全委会参加人员为党委全体委员。根据议题需要,可召开全委会扩大会议。设常委会的高等学校,全委会议题由党委书记与党员校长商定后提出,提交常委会决定;不设常委会的高等学校,全委会议题由党委书记与党员校长商定后提出。全委会必须围绕原定议题进行,不得临时动议。
第三十八条 常委会参加人员为党委全体常委。根据议题需要,有关人员可列席会议。常委会议题由常委或有关部门提出,经党委书记与党员校长协商后确定。常委会必须围绕原定议题进行,不得临时动议。
第三十九条 拟提交全委会,常委会研究的文件,材料或方案,除需要保密外,一般应在会前两天报送学校党委办公室。党委办公室一般应在会前一天将议题和有关材料分别送给参加会议的人员。会前,分管领导应就议题中涉及自己 分管工作的内容与书记充分沟通。
第四十条 在讨论有关议题和工作时,应首先由分管领导报告情况,其他同志不受委托不得越权代替。集体决议事项,必须坚持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会议决定多个事项的,应逐项讨论通过。对带有实质性的有争议事项,如无时限要求,一般应暂缓作出决定,待进一步调查研究,充分交换意见后,再提交会议议决。推荐、提名干部和决定干部任免、奖惩事项,应逐个表决。行政干部任免,会前应先征求校长和主管副校长的意见。在讨论有关议题和工作时,按规定应当回避的,有关人员必须回避。
第四十一条 全委会、常委会与会人员必须自觉遵守党的纪律,严守保密制度。除需要贯彻的会议决定、决议,按规定在一定范围内用文字或口头传达外,会议讨论发言、表决等情况,一律不得对外泄露。
第四十二条 对全委会作出的决策,如需复议的,必须经常委会(设立常委会的学校)审议,并在会前征得三分之二以上委员的同意,否则不得复议。对常委会作出的决策,如需复议的,必须经党委书记和党员校长协商,并在会前征得三分之二以上党委常委的同意,否则不得复议。
第四十三条 全委会和常委会的会务工作由党委办公室负责。会议应有专人记录,决定事项应印发会议纪要。党委办公室要做好有关材料的存档工作。
第四十四条 对重大突发事件和紧急重要情况,来不及 召开全委会或常委会的,书记或副书记可临机处理,事后应及时向全委会或常委会报告。
第七章 执行与监督
第四十五条 全委会、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和重大决议,根据职责分工,分别由党委或行政领导班子组织实施。党政领导班子成员之间,既要明确分工,各负其责,又要密切配合,相互合作,任何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拒绝执行。个人有不同意见允许保留,也可以在下次会议上重申,但必须自觉维护民主集中制原则,以集体决定的精神对外表态。
第四十六条 党委对会议决定事项的贯彻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党委办公室负责具体催办、协调、检查和反馈,党委各职能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抓好落实,除另有时间要求外,一般应在两个星期内将落实情况向书记或分管副书记报告。纪检部门根据职责权限对决策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报告,提出纠正建议。
第四十七条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党委决定,不执行或擅自改变集体决定的;未经集体讨论决定而由个人决策,事后又不报告的;未向领导集体提供真实情况造成错误决定的;执行决策后发现可能造成损失,能够挽回而不及时采取措施纠正的,以及其他因违反本规定造成失误的,要根据事实、性质、情节,明确集体责任、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主 要领导责任,依法依纪予以追究。
第四十八条 建立健全党政主要领导沟通机制,加强沟通,增进了解,协调一致,提高效率;坚持和完善联系基层党组织制度,定期深入基层,调查研究,密切联系群众,努力做到决策民主化,科学化和制度化。
第四十九条 坚持每年以适当方式听取学校党代表的意见,接受党代表的监督,充分发挥党代会代表的积极作用。认真听取学校内各民主党派基层组织和群众组织的意见,发挥他们民主参与,民主监督的作用。
第五十条 主动向上级部门汇报工作,自觉接受上级监督。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适用于党委领导班子或党委书记属于省委管理的普通高等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的高等学校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委组织部和省委教育工委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广东省普通高等学校校长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坚持和完善高等学校党委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充分发挥校长在高等学校中的重要作用,建立健全规范化、制度化的高等学校管理体系,依法治校,根据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高等学校实行党委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校长在学校党委领导下,依照国家教育方针和有关法律法规积极主动,独立负责地开展工作。
第三条 校长是高等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学校,对内全面负责学校的教学、科研,社会服务和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 校长在工作中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马克思主义在高等学校的指导地位,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坚定不移地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全面贯彻党的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和国家的教育方针,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
(二)坚持党委领导,认真贯彻党委决议。
(三)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坚持为人民办学,靠人民办学,办好人民满意的大学。
(四)坚持民主集中制,实行民主、科学决策,按照民 主、科学和高效的原则处理学校行政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五)坚持以人为本、依法治校和以德治校相结合。
(六)坚持以培养人才为中心,开展教学、科研和社会服务,保证教育教学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积极为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服务。
第二章 校长职务设臵与人选产生
第五条 高等学校设校长一人,根据学校规模设副校长若干人。高等学校行政领导班子实行任期制,任期的具体要求按《广东省高等学校领导班子任期制试行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校长任职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和资格:
(一)具有扎实的马克思主义理论功底,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带头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决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和教育方针政策,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
(二)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认真调查研究,能从实际出发,卓有成效地开展工作,业绩比较突出。
(三)熟悉高等教育规律和有关法规,具有丰富的治校治教和学科建设工作经验,一般应有高等学校工作经历。
(四)具有较强的组织领导能力,能驾驭全局,善于处 理学校工作中的复杂问题和突发事件。
(五)具有强烈的事业心、责任感和奉献精神,能将主要精力和时间用于学校的行政管理工作;有民主作风,大局观念,善于团结同志,坚持和维护民主集中制;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正确行使人民赋予的权力,依法办事,清正廉洁,勤政为民,密切联系群众。
(六)具有较高的学术水平,在学术界有一定的影响,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和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副校长的任职条件和资格结合岗位要求参照执行。第七条 校长任职年龄界限一般为60周岁。初任时,属提拔任职的年龄一般应能任满一届。
第八条 校长、副校长的选拔,要贯彻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的精神,扩大选人视野,具体人选产生途径:
(一)在本校内部民主推荐产生。
(二)在相关高等学校中公开推荐产生。
(三)从优秀留学人员和留学回国人员中挑选。
(四)根据工作需要,还可以在党政机关适合做高等学校工作的领导干部中选调或交流选拔。
第三章 校长职责权限
第九条 贯彻落实国家教育方针,执行高等学校教育教学标准,接受上级机关和学校党委的领导,主持学校的教学、科研、社会服务和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第十条 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善于运用战略管理、资源整合、开放办学、团队创新、科学竞争等现代管理理念开展工作。
第十一条 提请学校党委会(常委会)讨论决定学校的改革和发展问题,以及教学、科研、人事、外事、学生教育和管理、财务、基建、后勤等各项行政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组织实施党委的决议。
第十二条 组织拟订学校的办学方针和章程,组织编制学校的发展规划和工作计划,建立和完善学校的各项规章制度,建立健全规范化,制度化的学校管理体系。
第十三条 组织实施学校的教育教学活动,推进教育教学改革,优化教育结构和资源配臵,提高学校教育教学质量和教育资源的使用效益,培养合格的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劳动者。
第十四条 组织开展学校的科研活动,优化科研环境,提高学术研究水平;组织开展学科建设、专业建设、研究基地(实验室)建设和社会服务,与地方政府、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进行多形式合作,为社会提供人才、智力服务,强化学校的社会服务功能。
第十五条 在党委的领导下,组织实施校园文化建设,师德建设以及学生思想品德教育和学风建设。
第十六条 依法保障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 化活动的自由,加强学术道德建设,建立和完善学术道德规范,营造健康良好的学术风气和学术环境;加强对教学科研人员的学术道德教育,培养严谨治学、勇于创新的科学态度和学术精神。
第十七条 组织拟订学校教学、科研和行政等内部组织机构设臵方案,推行学校内部管理体制改革,建立现代大学运行机制;根据党管干部原则,按照权限和程序推荐副校长人选;根据学校有关决定,按照权限和程序代表学校任免(聘任,解聘)内部行政机构负责人。
第十八条 根据国家与上级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拟订岗位设臵方案,聘任与解聘教师以及内部其他工作人员,审定增减人员计划,决定人员调入、调出和引进接收;组织拟订学校人事制度改革方案、内部津贴和工资分配方案,决定对教职员工的晋升、奖励或者处分。
第十九条 组织制定招生计划和毕业生就业方案,组织指导招生和毕业生就业工作。组织对学生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对学生的奖励或处分。
第二十条 主持拟定和严格执行内部财务制度和经费预算方案,监控财务收支状况,筹措办学经费;依法保护和管理校产,维护学校合法权益;提高非经营性资产的使用效益,对经营性资产负有保值、增值责任。
第二十一条 根据国家涉外政策规定,组织开展对外交流与合作,代表学校对外签约、接受各种捐赠。第二十二条 组织处理和解决教代会提案,保证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维护学校师生员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履行法律法规和学校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四章 校长办公会议
第二十四条 高等学校实行校长主持的校长办公会议制度,依法处理校长职权范围内的有关事项。
第二十五条 校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或研究决定下列事项:
(一)贯彻落实上级和学校党委制定的方针政策、工作指导原则、重大改革方案,提出具体措施、工作部署。
(二)学校行政规章制度,处室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的职责范围。
(三)校长任期目标、行政工作计划、学期工作安排、招生计划和校长工作报告。
(四)师资队伍建设规划,教学和学科发展规划,教学和科研工作计划,教育教学水平评估。
(五)高级专业技术人员的调入、聘任、调离、退休、延期聘任。
(六)学校教学、科研成果,行政先进集体、先进个人的表彰。
(七)给予教职员工警告及以上行政处分、解聘,给予学生勒令退学及以上行政处分。
(八)学校预算外资金的立项和使用,较大额度的投资、贷款或引资建设项目。
(九)党委提出由校长办公会议研究落实的事项,以及校长提交的其他重要事项(包括复议事项)。
第二十六条 校长提交党委讨论决定之前,应由校长办公会议研究、审议的事项:
(一)学校发展战略与规划、基本建设规划、重大的专项工作计划和安排、联合办学等。
(二)教学、科研、学科建设、专业设臵、学生、医疗保险、人事、校办产业、后勤及其他行政管理方面的重要改革方案、工资福利分配方案及其他政策措施。
(三)学科、专业重大改革调整方案和处级行政机构设臵与调整方案。
(四)较大额度的学校预算外资金的立项和使用,较大额度的投资、贷款或引资建设项目。
(五)全校财务预算、决算方案。
(六)学校重大资源、资产的处臵方案(包括对土地、房屋等有形、无形资产的处臵)。
(七)全校性各种委员会、校办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的设立或调整方案。
(八)党委认为应先由校长办公会议审议的事项;校长 认为需要提交党委讨论决定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二十七条 校长办公会议成员由校长、副校长组成,校长办公室、监察处、教代会执行委员会或工会部门主要负责人列席,根据学校实际,党委书记、副书记和纪委书记可以参加会议。
第二十八条 校长办公会议议题主要由校长或副校长提出,由校长办公室(学校办公室)汇总,最后提交校长审定。党委书记,副书记可以对校长办公会议提出建议议题。学校有关部门可以提出议题,但须经主管校领导审查,并明确签署提交校长办公会议讨论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 校长办公会议一般每两周召开一次。会议由校长或校长委托的副校长主持。校长办公会议的参会人数不少于应到会人数的三分之二。会议讨论时要充分发扬民主,集思广益,在与会人员充分讨论、发表意见的基础上,由校长或主持人归纳总结,形成一致意见,作出决定。会议出现重大意见分歧时,应留待进一步调查研究后再作决定。对于必须进行表决的事项,以赞成票超过应到会人员的二分之一为通过。
第三十条 校长办公会议必须有完整记录,并按有关规定归档保存。会议作出的决定要印发会议纪要,按分工负责的原则组织实施。会议决定的事项由校长办公室负责督查督办。对会议决定在执行中因故需要变更的,应及时向校长报告。须复议的,按复议后决定执行。
第五章 校长工作程序
第三十一条 重大事项的决策和执行程序。
学校行政的重大事项主要有:学校发展规划;重要改革方案;行政机构设臵与调整;教学科研的重大问题;经费预算;重大项目投资和经济协议;对外合作和联合办学;校内其他管理法规规定的重大问题等。重大事项的决策与执行程序,要在学校党委的领导下进行,接受学校党委的监督,检查和指导,或取得学校党委授权。一般按照如下程序执行:
(一)调查研究,提出方案。成立由学校校长或副校长牵头的专门机构,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形成初步工作方案。
(二)群众参与,科学决策。对初步工作方案须广泛征求相关组织和专家学者的意见,由校长办公会议专题审议后,提请学校党委集体讨论决议。
(三)责任到人,组织实施。根据党委决议,由校长按职责分工组织实施。在实施过程中如果需要变更,调整原定方案,应由责任人提出意见和建议,经校长同意并先后提交校长办公会议讨论和党委决议后方可作出变更。
(四)加强督办,促进落实。校长要加强督促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改正,确保工作任务的顺利完成。
第三十二条 常规性行政事务的工作程序。
常规性行政事务工作主要有:教学、科研、人事、基建、财务等学校各类日常行政管理工作;属于职责范围内的日常性工作等。一般按照如下程序执行:
(一)校长、副校长按照各自分工、职责权限和学校规定,积极负责地独立开展工作。
(二)及时了解工作情况,密切跟踪工作进展,出现问题应及早发现、及时解决。
(三)副校长要向校长和行政领导班子报告工作,接受监督、建议和意见。
(四)完善计划,加强组织,督促检查,提高管理工作水平。
第三十三条 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程序。
突发公共事件主要有:社会安全突发事件;公共卫生突发事件;事故灾难事件;网络信息安全事件;自然灾害事件;考试泄密和违规事件;影响学校安全与稳定的其他公共事件。一般按照如下程序执行:
(一)学校设有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理领导小组及各专项应急处臵工作组,事先制定应急处理预案。
(二)突发事件发生后,相关应急处臵工作机构全体成员要第一时间赶赴现场,对事件进行处臵。一般情况下校长应亲临一线指挥。
(三)将事态及时向上级机关和学校党委报告,听取他们的意见和指示。
(四)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化解矛盾,防止事态扩大。
(五)应急任务结束后,积极做好善后工作,恢复正常秩序。事件处理完毕,形成书面材料,向上级领导机关和有关职能部门报告。
(六)形成较完整的事件处理备忘录。
第六章 协调,报告制度
第三十四条 校长和党委书记每周要定期沟通情况,建立学校党政主要领导沟通机制,加强学校党政领导沟通协调。
第三十五条 建立校长专题会议制度。校长专题会议是校长会议的组成部分,主要研究解决在执行学校总体工作过程中的问题。会议的议题一般涉及2至3名主管校长分管的工作。会议由校长或主管副校长主持召开,有关学校领导,职能部门和教学院系主要负责人参加。校长专题会议所研究,协调和决定的事项必须执行。校长办公室派人列席会议,并对会议纪要进行督促检查和落实,反馈信息。
第三十六条 建立校长碰头会制度。研究处理学校日常行政工作中的问题,布臵、督促、检查、协调工作,加强行政领导班子的沟通和协调。建立校院(处,系)长联席会议制度,加强学校上下的沟通和交流,通报学校工作中的重要情况,研究、解决、协调校院(处,系)工作中的实际问题。
第三十七条 校长每学期应向学校党委会报告1至2次 行政工作,及时向学校党委会报告贯彻党委决定和学校重大行政工作的组织实施情况,接受党委的领导和监督。
第三十八条 校长每学年至少向学校教代会报告1次行政工作,听取意见,接受民主监督。
第三十九条 校长、副校长和学校行政领导班子,在校长任期中期和任期届满时,要向学校中层以上干部大会作述职报告,接受民主测评和上级考核。
第七章 副校长工作
第四十条 副校长是校长的助手,在校长领导下分管有关方面工作。副校长要完成校长分配的工作,对校长和学校党委负责,接受校长的指导、督促和检查。
第四十一条 副校长要协助校长开展工作,指导分管的部门(或业务)工作,协调涉及多个部门的工作。对于职责范围内不能解决的问题,以及重大问题和政策性问题,要向校长报告,并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和建议。如认为需要提交党委会讨论决定的事项,应先向校长请示报告,由校长提请党委会讨论决定。
第四十二条 副校长要树立配角意识,当好校长的参谋助手;要树立合作意识,加强与其他副职的相互沟通和配合;要树立服务意识,指导,帮助和带动下属工作。
第四十三条 校长和副校长之间、副校长之间要加强团 结协作,密切配合,在学校党委和校长的统一领导下,保持学校行政工作的协调一致和运转有序。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校长属于省委管理的普通高等学校。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由省委组织部和省委教育工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广东省普通高等学校 教职工代表大会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高等学校教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保障教职工参与学校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权利,依据高等教育法、工会法和《高等学校教职工代表大会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教代会是学校管理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教职工依法集体行使民主权利、参与学校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
第三条 教代会在学校党委的领导下,团结和动员全校教职工,支持学校建设与发展,维护教职工合法权益,保障教职工参与学校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四条 高等学校校长应当尊重和支持教代会依法行使职权,教代会应当支持和监督校长行使职权。
第五条 教代会的活动接受学校教职工的监督。
第二章 职权与职责
第六条 教代会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审议校长的工作报告,讨论学校的办学指导 思想,发展规划,学年工作计划、财务工作报告、重大改革方案、教职工队伍建设及其他有关学校发展的重大问题,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审议通过学校提出的教职工聘任、奖惩、校内收益分配等原则和办法,以及其他与教职工权益有关的改革方案。重大规章制度、措施和办法,由校长颁布执行。
(三)审议决定教职工校内津贴分配、公益金、福利费管理使用办法及其他有关教职工生活福利的事项。
(四)民主评议、监督学校领导干部,可以向学校党委和主管部门提出嘉奖、晋升或处分、免职的建议。
第七条 教代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党的教育方针,协助党政部门推进学校的建设、发展和稳定,组织广大教职工团结一致,服务大局,勤奋工作。
(二)开展思想政治教育工作,引导教职工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关系,充分调动广大教职工的积极性和创造性。
(三)维护教职工合法权益,密切联系广大教职工,如实反映教职工的合理建议、意见和要求,征集、整理和督促落实教职工代表的提案。
(四)加强教代会自身建设,不断提高参与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的能力。
第三章 代 表
第八条 凡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权利的本校在职教职工,均可当选为教代会代表。教师代表应占代表总数的60%以上,女教职工和青年教职工代表应占一定比例。
第九条 教代会代表由学校各选举单位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直接选举产生。代表的选举由选举单位提出代表候选人名单,提交教代会常设委员会审核并公示,再由选举单位按选举程序进行。教代会代表须经选举单位全体教职工过半数通过方可当选。
第十条 教代会代表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五年,可以连选连任。教代会代表受教职工和选举单位的监督。教职工或者选举单位有权依照规定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被罢免的教代会代表有权出席罢免该代表的会议,提出申诉意见或者提交书面申请意见。
第十一条 教代会代表在任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教代会常设委员会应当撤销其代表资格,由原选举单位根据选举办法进行补选:
(一)调离学校的。
(二)退(离)休的。
(三)连续两年无故不参加教代会活动的。
(四)其他依照有关法规不得担任教代会代表的。第十二条 教代会代表依法行使职责,享有下列权利:
(一)向教代会提交提案,并监督提案的落实。
(二)对学校职能部门的工作提出质询。
(三)对教代会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在教代会上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第十三条 教代会代表依法行使职责,履行下列义务:
(一)模范执行党的方针政策和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二)认真宣传和贯彻教代会通过的决议和提案。
(三)努力做好本职工作,积极参加教代会的活动。
(四)听取和反映教职工的意见和建议,同时做好群众工作。
第四章 会议制度
第十四条 教代会通过全体代表大会、常设委员会会议、专门工作委员会会议等形式行使职权,不设常设委员会的由学校工会委员会承担教代会工作机构的任务。
第十五条 教代会全体代表大会分定期会议和特别会议。教代会每五年一届。每年召开一次全体代表大会。
第十六条 教代会召开前一个月,发出征集提案的通知,确定征集提案起止时间,并将提案表印发给教代会代表。
(一)教代会提案的征集、处理工作由工会或教代会提案工作委员会(小组)负责。
(二)提案内容主要是针对学校教学、科研、管理、生
活福利等方面重要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提案应一事一案,一般由一个代表提出,两个以上(含两个)代表附议,也可以代表团(组)名义集体提出。提案应包括案由,处理办法和解决措施等内容。
(四)由工会(或教代会常设委员会)和提案工作委员会(小组)负责审核提案。对学校有条件处理、又确需办理的提案,应当给予立案。属个人问题提案,不予立案。对未予立案的提案,应向提案人说明理由。
(五)对立案的提案须提交校党政领导办公会议讨论,由校长签署意见后交承办部门。承办部门对提案提出的问题应在一个月内提出处理意见,并限期予以落实,对不能落实的要说明原因。
(六)对提案处理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办理结果必须及时通知提案人,并将登记处理结果的提案表交工会存档备查。
第十七条 教代会全体代表大会召开前,应当举行由常设委员会主持的预备会议。教代会第一次代表大会预备会议由上一届教代会常设委员会主持。
第十八条 教代会全体代表大会预备会议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听取大会筹备领导小组报告大会筹备情况。
(二)听取关于代表资格审查或代表增补情况报告。
(三)通过大会议题和议程。
(四)选举本次会议的主席团和秘书长。
(五)通过大会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九条 教代会全体代表大会由常设委员会主持,但每届教代会第一次全体代表大会由主席团主持。
第二十条 教代会主席团主要由教代会常设委员会委员和各代表团团长组成。教代会主席团的职责是:
(一)主持新一届教代会第一次全体代表大会。
(二)听取和综合各代表团对大会议题的审议意见。
(三)讨论审议提交大会表决的议题,决议草案。
(四)主持大会期间的选举、表决事项。
第二十一条 教代会全体代表大会召开须有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出席,教代会决议须全体代表半数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第二十二条 代表大会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核实出席人数,与会代表须超过代表总数三分之二方可宣布开会。
(二)校长向大会作工作报告。
(三)有关负责人向大会报告工作或对提交大会审议的提案作说明。
(四)教代会常设委员会就上次大会决议、决定的贯彻情况、提案处理情况、本次大会提案征集情况向大会作教代会工作报告。
(五)教代会常设委员会就教代会闭幕期间召开联席会
议所决定的问题向大会作出说明,提请大会确认。
(六)以代表团(组)为单位,就会议报告、议案进行讨论、审议,对大会的各项决议、决定草案和提交大会选举的候选人名单进行讨论酝酿。各代表团(组)将讨论、审议意见归纳整理,向主席团(或教代会常设委员会)报告。
(七)主席团或教代会常设委员会听取各代表团(组)意见后,安排对大会决议,决定草案进行修改,并向大会作出说明。
(八)根据需要,安排代表在大会上发言。
(九)大会选举或对决议,决定进行表决,并宣布选举或表决结果。
第二十三条 教代会闭会期间,学校有重大事项需提交全体代表大会审议或决定的,经教代会常设委员会或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提议,可以由常设委员会召集教代会全体代表召开特别会议。
第二十四条 教代会常设委员会是教代会全体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常设机构,在学校党委的领导下行使职权,对教代会负责,向教代会报告工作。教代会常设委员会由教代会第一次全体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第二十五条 教代会根据需要,可在常设委员会下设臵提案审查、生活福利、教学科研、劳动人事、干部评议等专门工作委员会小组。各专门工作委员会小组在教代会常设委员会的主持下完成教代会交办的工作。各专门工作委员会设
臵方案和组成成员由常设委员会提交教代会通过。
第二十六条 教代会闭会期间,要充分发挥代表作用,建立教代会代表巡视制度。遇到急需解决的问题,可以召开由教代会常设委员会或工会委员会主持,各代表团团长,学校工会委员会委员等参加的联席会议。常设委员会与校工会联席会议解决常设委员会职权范围内急需解决的事项。
第二十七条 各高等学校可以根据需要设臵各学院(系)、行政职能部门、教辅后勤实体等下属部门或单位的二级教代会。
第二十八条 教代会与工会会员代表大会可联合召开。
第五章 工作机构
第二十九条 高等学校工会委员会承担教代会工作机构的任务,主要承担教代会的筹备和会务工作,并参加常设委员会工会联席会议。
第三十条 高等学校工会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组织教代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二)协助教代会提案工作委员会(小组)征集和整理提案。
(三)负责教代会主席团、代表团长、专门工作委员会等会议的筹备及会务工作。
(四)负责教代会代表的宣传、培训工作。
(五)协助教代会及其工作机构做好各项会议、决议和提案的落实、督办、协调、检查、反馈,以及会议材料的存档备查工作。
第三十一条 教代会可以根据代表的人数及学校的实际,组成若干代表团,并选举产生一名团长及若干名副团长。每次代表大会召开期间,各代表团团长负责召集本团代表,讨论、审议会议议程、议案,酝酿、讨论大会的各项决议草案、决定草案和提交大会选举的候选人名单。各代表团归纳整理本团的讨论、审议意见,向教代会常设委员会(教代会第一次会议向主席团)报告。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学校领导班子属于省委管理的普通高等学校。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省委组织部、省委教育工委和省总工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各高等学校根据本规定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广东省高等学校教职工代表大会工作规程(试行)》(粤教工委[2000]6号)同时废止。
第五篇:广东省杂散居少数民族工作若干规定
【发布单位】81902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89-11-22 【生效日期】1990-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广东省杂散居少数民族工作若干规定
(****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
第一条第一条 为保障杂散居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促进杂散居少数民族的政治、经济、科技、文化、教育等事业的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第二条 少数民族人口达到总人口30%以上的乡,可建立民族乡,少数民族人口达到总人口30%以上的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可建立民族村(居)民委员会,特殊情况可低于这个比例。民族乡的建立,由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民族村(居)民委员会的建立,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民族乡乡长由建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民族乡人民政府配备工作人员,应照顾到本乡内各民族,建乡的少数民族工作人员的比例应不低于其人口比例。
民族乡的工作人员编制,可略多于同类规模的一般乡。
第三条第三条 辖有民族乡和杂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应有少数民族公民。
第四条第四条 辖有民族乡和杂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或者民族工作任务较重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可设置管理民族工作的机构和配备民族工作干部,安排专项民族工作经费。
少数民族聚居的乡、镇、街道办事处的领导成员中,应有少数民族公民。与少数民族生产生活关系密切的部门,要配备适当数量的少数民族干部,并注意选配少数民族干部参加领导工作。
第五条第五条 辖有民族乡和杂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市、县(区)在招干、招工中,应招收一定数量的少数民族公民,其比例应不低于少数民族人口比例。
各级人民政府应重视培养、选拔、使用少数民族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要有计划地选送他们到各级干部学校,大专院校和各类专业学校进修、培训。
第六条第六条 辖有民族乡和杂散居少数民族人口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在编制财政预算时,应安排一定数量的专项资金,用于扶持少数民族发展经济、科技、文化、教育和社会福利事业。
辖有民族乡的市、县(区)在核定民族乡的财政收入基数时要留有余地。乡财政超收部分,全部留给当地。
第七条第七条 为帮助杂散居少数民族发展经济,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要在资金、物资、技术、信息、人才等方面给予支持和提供优惠条件,在生产资料特别是良种、化肥、农药、柴油的分配,给予优先照顾。林业部门与民族乡或少数民族公民签订联合经营林业生产合同时,应在利益分成方面给予优惠。银行部门对少数民族用于适度的生产建设、资源开发和少数民族特需用品生产的贷款应优先安排,并应在贷款额度、还款期限和利率方面给予适当照顾。
要大力扶持少数民族发展交通、能源事业,尽快使少数民族的乡、村通公路、通电。
第八条第八条 少数民族新办的企业,除国家明确规定不得减免税外,纳税有困难的,可向当地税务机关提出申请,按现行税收管理权限审批,给予定期减免产品税、增值税和营业税照顾。对开办初期纳税确有困难的企业,报经县一级税务局批准,可给予两年免征所得税的照顾。免税期满后纳税仍有困难的,经市税务局批准,可再给予一年免征所得税的照顾。
第九条第九条 要扶持少数民族发展经济,对申请工商登记的少数民族公民,凡符合政府有关政策规定开办的企业,有关部门在核发营业热照、提供经营场地、原材料、货源、能源、交通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对经营有民族特色,符合民族生活习惯的行业,应积极扶持和帮助。
第十条第十条 上级国家机关在民族乡和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区域内开发资源、兴办企业时,应照顾当地少数民族群众的生产和生活,有利于当地少数民族经济的发展,利润要有一定比例留给当地。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民族乡和杂散居城镇、农村中生活无依靠,丧失劳动能力的少数民族鳏、寡、孤、独和残疾人员,民政部门应优先安置和给予必要的救济。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因市政建设征用、拆建城镇少数民族自有业房和集体所有房屋,建设部门应严格按民族政策和城建有关规定,在临迁和回迁时妥善安置。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民族乡和杂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村委会,应按照方便学生就近入学的原则,设置初级小学。乡、镇一级要办好中心小学。交通不便的山区和地广人稀的边远山区,可采取多种形式办一些寄宿制学校(班)。
辖有民族乡和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市、县,应办好民族中、小学和其他学校中的民族班。同时根据实际,提供办学条件,发展多种形式的初、中级职业技术教育和成人文化技术教育。
对家庭生活有困难的少数民族学生,经当地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可减免学费。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辖有民族乡和杂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市、县,对民族乡及民族学校的教师待遇可予以适当照顾。对民族乡和民族学校的民办教师,经考核合格后可优先照顾转为公办教师。
辖有民族乡和杂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市、县,在安排教学经费、教学设施和基本建设投资时,对民族乡及民族学校、民族班应给予适当照顾,拨给专项民族教育补助费。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普通中学招收少数民族学生,应适当降低十至二十分。
各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招收民族乡的少数民族考生应按自治地方的政策待遇给予降分录取;对杂散居的少数民族考生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市、县所属的中等农业、林业、师范、卫生、水电等学校,每年应安排一定名额录取本行政区域内的少数民族考生。
中等学校定向招生、定向分配的少数民族学生可免收学费。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民族乡和民族村民委员会的少数民族要实行计划生育,提倡优生、优育,提高人口质量。其生育政策按广东省生育条例第八条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对到杂散居少数民族地区搞科技扶贫的科技人员要给予支持和鼓励,并在福利待遇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民族不论大小一律平等。各级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保障各少数民族公民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工作部门,应做好清真饮食、肉食和其他民族特需商品的生产和供应工作。
少数民族的传统节日,按规定由当地政府安排放假。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在民族地区工作的国家干部、科技人员、教师、医务人员、职工、享受民族自治地方的民族地区补贴。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O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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