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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东市地热水资源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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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丹东市地热水资源管理暂行办法

关于印发丹东市地热水资源

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丹政发〔202_〕2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丹东市地热水资源管理暂行办法》业经202_年5月23日市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

二○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丹东市人民政府

丹东市地热水资源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地热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地热水资源,充分发挥地热水资源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辽宁省地下水资源保护条例》、《辽宁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保护、开发利用和管理地热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地热水资源属国家所有,地热水的勘查、开发利用应坚持统一规划、统一管理、计划开采、有偿使用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污染、浪费地热水资源。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地热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保护工作。

市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地热水资源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丹东市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相关部门编制丹东地区地热水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经丹东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六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热水资源开发利用状况,划定地热水资源保护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七条 禁止在地热水资源保护区内建设对地热水资源有污染的项目。

地热水资源保护区内地下冷水的开发利用,应服从地热水资源补给的需要,实行限制开采,合理利用。

第八条 凡在丹东市行政区域内办理开采利用地热水资源的审批项目,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预审意见,报经专项工作组审核后,再报市政府经市长办公会议,重大项目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批准后,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需要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经市政府同意后上报。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发利用地热水,须按取水量缴纳水资源费。

开采地热水用于商业经营的取水人凭取水许可证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办理相应的采矿许可证,按照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开采量限量开采,并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九条 取用地热水的单位和个人在办理地热水取水许可时,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取水许可申请书;

(二)与第三者利害关系的相关说明;

(三)属于备案项目的,提供有关备案材料;

(四)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和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条 取水申请批准后三年内,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未开工建设,或者需要由国家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未取得国家审批、核准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自行失效。

第十一条 取用地热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

取用地热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安装符合规定的计量设施,按核定的取水量用水。

第十二条 地热水资源的开采利用实行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在许可开采总量范围内实行定额管理,超计划或超定额取水的,对超出部分按《辽宁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累进标准收取水资源费。

第十三条 地热水资源要遵循优化配置的原则,取用地热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不得转供或者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四条 地热水资源费、采矿权使用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属政府非税收入,收入金额缴入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单位不得截留、坐支、挪用。

第十五条 凡是新建、改建、扩建、维修地热水取水工程以及进行与开采、取用地热水有关施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经批准后方可动工。在钻凿施工时,随时接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勘查地热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取得勘查许可后方可施工。

勘查地热水的单位和个人,在施工结束后,应做好以下工作:

(一)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勘查资料;

(二)做好勘查现场恢复工作;

(三)勘查井除作为水资源管理的观测井外,一律封闭或封存。

第十七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地热水取水工程实行统一管理。取水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变更取水期限、取水用途、取水量、退水地点、退水方式、退水量的,应当重新申请取水。

第十八条 地热水取水工程需要报废时,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定,取用地热水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有关要求回填,所需费用由取用地热水的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十九条 凡违反地热水资源开发利用相关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辽宁省地下水资源保护条例》、《辽宁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并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_年6月1日起施行。1984年10月26日丹东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丹东市温泉管理暂行办法》(丹政发〔1984〕156号)同时废止。

第二篇:鞍山市地热水资源管理条例

鞍山市地热水资源管理条例

(1998年8月28日鞍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6次会议通过,1998年9月25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5次会议批准;根据202_年4月30日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6次会议通过、202_年5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7次会议批准、202_年6月16日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公布的《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1次修正;根据202_年2月9日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通过、202_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批准的《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2次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地热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地热水资源,充分发挥地热水资源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及治理地热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热水资源是指25°c以上的地下水。第四条 开发、利用和保护地热水资源应当在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的基础上,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实效,实行总量控制,计划用水,节约用水。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热水资源的义务和检举、控告破坏地热水资源行为的权力。

第六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地热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保护工作。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参与所辖区域内地热水资源的日常管理和保护工作。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

(二)组织对地热水资源的综合考察及科学研究和调查评价;

(三)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开发利用和保护地热水资源的综合规划,规定地热水资源的使用范围,并报市政府批准;

(四)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地热水的长期供求计划、限制开采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对热水实行统一调配;

(五)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征收地热水资源费;

(六)负责地热水的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及污水排放的管理工作;

(七)负责地热水的动态观测;

(八)协调和处理地热水的水事纠纷;

(九)负责新建、更新改造地热水工程的审核;

(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履行的其它职责。第七条 建立地热水资源保护区。以各基点井为中心,半径3公里范围内为地热水资源保护区。汤岗子保护区以汤岗子理疗医院T4井为中心基点;千山倪家台保护区以千山温泉职工疗养院N2井为中心基点;东四方台西荒地保护区以X6井为中心基点;前营乡仙人嘴村保护区以X1井为中心基点;哈达碑沟汤村保护区以G1井为中心基点;台安唐家村保护区以TT1井为中心基点。新发现并开发利用的地热水资源区,应当及时建立地热水资源保护区。

第八条 开发利用地热水资源实行统一规划。地热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综合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地热水资源的长期供求计划、限制开采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建立健全地热水观测系统,加强对地热水的水量、水位、水温、水质的监测。在保护区内开发、利用地热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技术档案,并按季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上报有关资料。

第十条 凡新建、更新改造地热水工程,开发、利用地热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按辖区向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其初步审查并签署意见后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工程竣工后,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第十一条 开发、利用地热水资源,应当严格控制开采,保持采补平衡。兴建水工程或其它建设项目,导致地热水水量减少、水位下降、水温降低、水质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或者予以补偿。在地热水资源保护区内,不得修建危害地热水资源的设施或者从事污染地热水资源的活动。

第十二条 开发利用地热水资源,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凡开发利用地热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证,取得取水许可证后,方可取水。取水许可的申请内容及审批程序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开发利用地热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每年10月末以前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下用水计划。

第十四条 对开发利用地热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征收地热水资源费。地热水资源费的征收,按有关规定办理。地热水资源费上缴市财政,作为地热水资源管理的专项资金。

第十五条 地热水资源费的使用,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财务计划,报市财政部门审批。地热水资源费主要用于下列支出:

(一)地热水资源保护;

(二)地热水资源的水源工程建设;

(三)地热水资源基础工作和科学研究工作;

(四)地热水资源日常管理。

第十六条 开发利用地热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对取水设施的维修和管护,防止地热水资源跑、冒、滴、漏;应当在取水设施上安装计量设备,暂无计量设备的,按该设施最大能力计量。

第十七条 超计划用水的,对其超用部分按累进加价的办法征收地热水资源费。超计划用水量5%至10%的、10%以上至15%的、15%以上的,按地热水资源费标准分别增加1、3、5倍收费,超过20%以上的禁止用水。第十八条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地热水资源费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依法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地热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查封其水源工程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在保护区内,未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排除妨碍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一)兴建的各类工程,对地热水水源有不利影响或者污染的;

(二)破坏地热水工程设施的;

(三)擅自打地热水井或者增大开采量的;

(四)浪费和非正常使用地热水资源的;

(五)拒绝现场检查或者提供假资料的;

(六)其它危害地热水资源的行为。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取水、排水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拒绝、阻碍地热水资源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按规定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罚款由处罚机关负责收缴,上缴市财政部门。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专用收据。

第二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8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三篇:迪庆藏族自治州水资源管理暂行办法

登记编号:云府登77号

迪庆藏族自治州人

民政府

公 告

第 4 号

《迪庆藏族自治州水资源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2_年2月1日迪庆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_年6月18日起施行。

二○○五年六月十八日

迪庆藏族自治州水资源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发展需要,加强水资源管理,合理开发和保护好迪庆的水资源,实现水资源协调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结合州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包括地热水、矿泉水)。在迪庆州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水资源属国家所有,由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州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并监督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二)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

(三)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开发利用、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综合规划,制定水长期供求计划和水量分配、调度方案,并对上述规划和方案的实施进行监督;

(四)统一调配城乡水资源;

(五)管理和指导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

(六)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发放取水许可证,并负责水资源费的征收;

(七)根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授权调解水事纠纷,查处水事违法案件;

(八)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保护和监督工作,职责比照前款执行。

第四条 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第二章 开发利用

第五条 在自治州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在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的基础上,按照统筹兼顾、综合利用、兴利除害、讲求效益的原则,编制流域或者区域的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

第六条 全州性水资源流域或区域综合规划,由州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州级有关部门和各县人民政府编制,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并上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级综合规划应服从州级规划,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专业规划按照管理权限,涉及州级的由州级有关部门编制,报州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县级的由县级有关部门编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在我州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全州水资源综合规划和流域规划,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前,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对建设项目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第七条 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和分配、调度,应当符合兴利和除害相结合的原则,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应当防止水资源污染和破坏。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兴建的灌溉、供水、发电等各类水工程,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计划调度运用,服从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安排。在制定农业、工业、水力发电和城市发展规划时,必须以水资源调查评价为重要依据,避免盲目扩大供水规模。

第九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要统筹安排地表水和地下水。在水源不足地区,应当采取各种调水、蓄水措施。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各类工程,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江河分级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建设单位应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向取水口所在地的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并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应由具备相应设计资质的技术单位负责编制,通过审批的报告书,作为批准取水许可证的依据。水资源论证报告未经审批的任何建设项目,不得立项和进行开发建设。

第十一条 除国家依法征收或征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发利用水资源,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对原用水单位造成的损失,建设单位必须采取补救措施或补偿损失。

第十二条 凡在迪庆开发建设水电项目,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依法开发,统一规划,优化资源配置的原则。按照可持续发展的要求,根据水资源的承载能力,通过科学合理布置,实施“全流域、梯级、综合、滚动”的开发方式,促进水资源的有效开发,合理利用。

(二)坚持谁投资、谁受益、谁承担风险的原则。打破垄断和地方保护,积极鼓励国家、集体、个人以独资、合资、股份等多种形式进行水电开发建设。

(三)坚持资源共享,共同发展的原则。开发境内水资源,要优先满足境内工农业生产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用水、用电的要求,同时坚决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实现资源共享,共同发展。第十三条 凡在迪庆开发建设水电项目,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的,按权限审批,使用非政府性资金投资的项目,实行核准制。

第十四条 需报省级批准的中小水电流域规划,编制工作由州发改委牵头,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并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规划编制完成后,申请使用省级补助资金的规划,州发改委和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上报省水利厅审查,省发改委审批。其它规划报州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发改委和省水利厅备案。

第十五条 对在我州投资开发水电项目的民营企业,可研报告批复后的工作由业主自行把关,分别报州发改委和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州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州人民政府批准的流域规划,依法管理全州水资源,各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及县人民政府授权,在职责范围内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水资源开发利用单位在向计划部门申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阶段必须提交以下专题报告及相关部门审查意见。

(一)水土保持方案报告;

(二)水资源论证报告;

(三)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四)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

(五)征占用林地报告;

第十七条 在我州境内水电开发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执行项目业主责任制、招投标制、监理制、合同制和质量终身负责制。政府各职能部门应加强对水电建设项目的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

开发商提出建设项目申请的,主管部门应在合理期限内作出答复。

水能资源的开发权经审批确定后,除不可抗力外,开发商在一个月内不做前期勘测设计工作或四个月内不提交项目建议书的,以及项目建议书批准后三个月内不提交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书的,签订合同的人民政府有权收回开发权。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书经审批通过后,在两个月内不进行项目开工建设的,按开发商自动放弃开发权处理。业主已取得水电项目开发权的,未经州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擅自转让。

第三章 水资源保护 第十八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并采取措施,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证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区内设置排污口。

水库库区应当封山育林,禁止在水库库区保护范围内采挖和筛选砂石、矿藏等活动。禁止向江河河道、湖泊、水库等水域抛撒垃圾、弃渣、弃土、动物尸体和其他废弃物等污染水体的物体。有饮用水供水功能的水库库区的保护,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九条 州、县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农业产生废污水、城乡居民生活污水应当按排污规定的要求进行处理,未经处理达标,不得直接排入江河、湖泊、水库等水域。

第二十条 向水体排污的单位和个人,在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和浓度的同时,应当抄送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资源监测站网的建设,做好水资源量、质监测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开展水资源保护和水质监测工作。

第二十二条 州、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已审批的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限制排污总量的意见。在江河、湖泊新建或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州、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该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进行审批。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做好江河湖库水量水质监测,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的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的水质监测数据、资料应当实行共享。水量水质监测结果应当按国家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三条 开发利用地表水,应当维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防止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

第二十四条 在河流、湖泊、水库管理范围内取土、挖砂、采矿、兴建各类工程及进行其他生产活动时,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水土流失和破坏污染水资源。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枯竭或地面塌陷,采矿单位或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对其他单位或个人的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第二十五条 一切开发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水资源的义务。任何人有权检举、控告破坏和污染水资源的行为。直接受害者,有权要求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二十六条 州、县的水长期供求计划,由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水长期供求计划和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调蓄迳流和水量分配、调度方案,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长期供求计划和当年的水量状况制定,并上报州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跨州、县的水量分配、调度方案,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州、县人民政府的意见后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八条 除《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的规定免予申请外,在本州内直接从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和水工程拦蓄的水域内取水的,实行取水许可制度。

第二十九条 需要申请取水许可的新建、改建、扩建的项目,列入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前,向项目所在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建设项目批准后,再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其它建设项目,可以直接申请取水许可。

第三十条 取水许可程序及审批权限,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州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资源统一规划和水的供求计划,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节约用水计划、检查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各有关部门的节约用水工作,推广节水措施。

第三十二条 各用水单位必须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采取综合节水措施,提高水的利用率。各取水单位应当在取水口装置量水设施,并按规定填报取水报表。

第三十三条 使用水利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的,应当按照省州人民政府的规定向州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水费。州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同相关部门对水资源费的征收和管理工作按相关规定严格执行。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 在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州级人民政府或州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表彰和奖励。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州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积极宣传、自觉遵守、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水资源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成绩显著的;

(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土流失,防止水体污染,管理和维护水工程事迹突出的;

(三)开发利用水资源,作出较大贡献的;

(四)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成绩显著的;

(五)在水资源科研方面有显著成绩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州、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依照《水法》进行处罚。

(一)未经批准随意取水、截水、阻水、排水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工、农业产生的废污水,未经处理达标,直接排入河道、湖泊、水库等水域的;

(三)未经批准或不按照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在水库、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矿、开采砂石、取水和兴建建筑物的;

(四)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管理范围内的弃置、堆放土石、工业和其他废弃物及各种阻水物体的;

(五)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开发利用水资源工程的。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州、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按管理权限,依照《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危害水工程安全活动的;

(二)不按项目基本建设程序依法建设,造成资源浪费,破坏生态平衡,发生安全质量事故,对其它取水工程产生严重影响;

(三)以暴力、威胁方式,阻挠、拒绝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四)在水事纠纷发生和解决过程中,煽动群众闹事产生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七条 州、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模范地执行国家法律和法规。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按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迪庆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篇:丹东市房屋动迁安置管理暂行办法

丹东市房屋动迁安置管理暂行办法

发文单位:丹东市政府 文

号:丹政发[1991]78号 发布日期:1991-8-16 执行日期:1991-8-16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动迁管理 第三章 动迁补偿 第四章 动迁安置 第五章 罚则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的动迁安置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动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辽宁省城镇房产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翻建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其动迁拆除、补偿和安置工作,均执行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动迁人(也称拆迁人,下同)是指取得房屋动迁拆除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本办法所称被动迁人(也称被拆迁人,下同)是指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第四条 动迁人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动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动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动迁和拆除。

依照本办法动迁,被动迁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拦或拖延动迁工作,其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要积极配合动迁人共同做好动迁安置工作。

第五条 丹东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开发办)是全市房屋动迁安置工作的主管部门。丹东市动迁安置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动迁办)是具体工作机构,依照本办法对房屋动迁拆除、补偿、安置工作实行管理、监督和协调。

第二章 动迁管理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要动迁房屋及其附属物,必须持市计委、规划局、房产局的批准文件和动迁方案,向市开发办提出动迁申请,经批准并发给动迁房屋许可证后,方可动迁。房屋动迁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必须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实施房屋动迁不得超越经批准的动迁范围和动迁期限。第七条 经批准的动迁项目,一经发放动迁拆除许可证,由市动迁办负责将动迁人、动迁范围、动迁期限、回迁日期、集资标准、安置标准、停水、停电日期等以公告或其它形式予以公布。市动迁办和动迁人应当及时向被动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在房屋动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被动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市开发办责令其限期搬迁。逾期不迁出的,由市开发办申请人民法院强制迁出。

第八条 建设用地范围确定以后,由市动迁办发出各种冻结通知。自发出冻结通知之日起,公安机关除对出生、结婚、复转军人、大中专毕业生,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等必须归并落户者给予批准入户外,一律停止办理迁入、分户手续;粮食部门停止办理落、分粮食关系;房产部门停止办理房屋更名、赠与、分照手续;土地部门停止办理土地使用证;规划部门停止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工商部门停止发放或变更工商经营执照。

第九条 在市动迁办公布的规定动迁期限内,动迁人应当与被动迁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房屋、地面附属物和市政公用设施的动迁补偿、安置等问题签订书面协议。动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规定产权归属、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回迁过渡方式、过渡日期、违约责任及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它条款。

动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可以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并送市动迁办备案。

第十条 动迁人与被动迁人对动迁补偿、安置方面的问题,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市开发办予以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动迁人已给被动迁人提供了周转用房,或者按规定发给了动迁安置费的,不停止动迁的执行。

第十一条 建设用地范围确定以后,市开发办、规划局、房产局等部门应当做好有关房屋、建筑物等情况的勘察记录和有关证件、资料的移交工作。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保证档案资料的完整性和准确性。

市动迁办负责核定动迁人的拆除面积和动迁比,并出具证明,为收取有关税费提供依据。

第三章 动迁补偿

第十二条 凡经批准拆除的房屋和附属物,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补偿:

(一)拆除具有所有权证的私人房屋和附属物,由动迁人予以补偿,作价补偿的标准由市房产部门按照所拆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面积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的四倍予以补偿。

对租用私房并具有城市户口和粮食供应证的,按被动迁人对待。对不属被动迁人的私房产权人,不予安置住房,动迁人按私房原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予以补偿。

被动迁人不用动迁人安置住房的,由动迁人报经市动迁办核定其面积,按原房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的四倍予以补偿,拆除的材料归动迁人所有。

(二)动迁房产部门经营管理的公有房屋、代管的私人房屋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自管房屋,被动迁人由动迁人按所拆除的建筑面积偿还新建面积予以安置、产权归房产部门。动迁人须向房产部门照付自实施拆迁至偿还新建面积期间的房租。对不用新建面积偿还的原住房建筑面积,由动迁人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偿还。

(三)动迁具有房屋所有权证的阁楼部分,其补偿费和住房安置面积按下列标准计算:前墙层高在一点六米以上的,按建筑面积的50%计算;前墙层高一米以上,不足一点六米的,按建筑面积的30%计算;前墙层高不足一米的,不予补偿。

(四)动迁具有宅基地使用证和房屋所在地户口的农业户房屋,可由房屋产权人自拆自建,由动迁人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的四倍予以补偿,动迁人须付给房屋产权人征用宅基地实际发生的费用。自拆自建确有困难的,由动迁人按原面积、原标准包拆包建或代拆代建,并负担建房资金(含使用宅基地实际发生的费用)。建房用地由产权人向所在村和乡、镇提出申请,由动迁人负责办理用地手续。

(五)动迁涉及农村耕地、种植的农作物的,由动迁人按照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偿;涉及国家、单位和个人所有的树木,动迁人应到园林绿化和林业部门办理移植、砍伐手续,并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六)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没有宅基地合法使用手续擅自建造的房屋或在超标准占用的土地上建造的房屋,由使用人自行拆除,不予补偿。

第十三条 经房屋产权主管部门批准,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非住宅房屋(包括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部分,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十四条 动迁有产权纠纷房屋,应先经市房产仲裁机构或经人民法院裁决。在动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未解决的,由动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开发办批准后实施动迁。动迁前市开发办应会同市房产部门对被动迁房屋作好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第十五条 拆除市政下水、住宅下水、空间雨井、道路、自来水、煤气、路灯、电业、邮政、环卫、防洪堤坝、排水等各种设施、须经设施产权单位核准后,按有关规定签定补偿协议,动迁人应按规划要求予以补建或者新建。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的房屋动迁补偿价格标准,由市房产局按照《丹东市公有房屋计价表》、《丹东市公有房屋折价补偿计价表》和《丹东市私房动迁征用补偿标准》评价,由动迁人付给被动迁人动迁补偿费。

第四章 动迁安置

第十七条 被动迁人的住房安置,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被动迁人必须具有房屋租赁证(也称房屋租赁契约)或房屋所有权证、城市户口、粮食供应证,并有与上述“三证”相符合的常住人口(包括从原户口迁出的义务兵和没有注销城市户口的劳改、劳教人员)以及具有营业执照或者作为正式办公处所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具有上述“三证”的被动迁人,在住房安置时,不论人口、辈行,一律按原住房建造时的自然间居室,或经房屋产权单位改造后在六平方米以上的居住面积的居室,以一室顶一室的办法确定回迁安置住房的户型。回迁安置住房的户型与原住房户型相同,其建筑面积超过原住房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房屋基本工程造价计算,由被动迁人家庭职工成员(包括离、退休的)各方或一方所在单位筹措交纳。如一方是现役军人的,由另一方所在单位筹措交纳。孤寡老人和无依无靠、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的被动迁人,由动迁人予以适当安置。

公有房屋改造的,必须持有市规划管理部门或产权单位的书面批准证件,对其自然间居室的认定,以房屋产权单位管理的房屋档案为准;私有房屋改造的,必须具有市房产局或市规划管理部门办理的审批手续,对其自然间居室的认定,以市房产局管理的私房档案为依据。在市动迁冻结通知发出后办理的各种改造房屋手续,动迁人一律不予承认,不予安置新房。

(二)被动迁人确因居住困难,经其所在单位审查,符合本单位分房条件、同意在按原住房户型给予回迁安置的基础上再增加一个居室的,所增加的一个居室按照房屋综合造价计算,所需费用由其所在单位筹措交纳;需增加两个居室的,第二个居室按当地商品房计价,所需费用由其所在单位筹措交纳。

(三)对于居住、使用临时建筑或违章建筑的,以及没有使用土地的合法手续擅自建造房屋的单位或个人,一律不按被动迁人对待,不予安置新房。确需给予安置新房的,动迁人可按一居室户型给予安置,所需费用由其所在单位按房屋基本工程造价筹措交纳。如需增加居室的,所增加的居室按商品房计价,所需费用由其所在单位筹措交纳。

(四)被动迁人已按规定将动迁安置所需费用全部交齐的,动迁人可给予就地安置。对就地安置确有困难或按规划要求必须移地安置的,由动迁人负责给予移地安置。

对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的被动迁人,可以适当增加安置面积。

(五)单位自建职工住房,对不属于本单位职工的被动迁人的住房安置,按第十七条一、二、三、四款的有关规定执行;对属于本单位职工的被动迁人的住房安置,不论男女,均不得向外单位收取扩大面积积集资款。

(六)具有私有房屋所有权证的被动迁人,如要求动迁安置后取得全部产权的,可采取产权调换的形式予以安置,安置新房扩大面积部分按综合造价计算。原房建筑面积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因扩大面积所增加的一切费用,由被动迁人自行负担。

具有私房所有权证的被动迁人,如要求动迁安置后取得部分产权的,其原建筑面积按结构差价结合成新结算,其扩大面积部分,由被动迁人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交纳二百五十元,其所在单位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二百元筹措交纳配套工程费。被动迁人须按房产部门的有关规定交纳其房屋公共部位的托管费。房屋产权的划分,以被动迁人交纳费用的比例确定。如房屋出售,增值部分按其交纳费用的比例分得。对租用私房的被动迁户,不采取产权调换的形式安置新房。

(七)被动迁人回迁安置住房、单位分配自建住宅和购买商品房以及公有旧住房调配(包括房管部门直管和单位自管的),住房人必须于进住前到市建设银行房地产信贷部认购住房建设债券。具体标准是:按建筑面积计算,被动迁人回迁安置住房、单位分配自建住宅和购买商品房的,每平方米七十元;公有旧住房调配,砖混结构的每平方米六十元;砖木结构的每平方米五十元。住房建设债券为期五年,年息率为3.6%,到期还本付息。

对一次认购住房建设债券确有困难的,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住房人可于进住前分期认购。住房建设债券统一由市建设银行房地产信贷部管理,专项用于市住宅建设周转资金。

第十八条 用于安置动迁的住宅,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建筑标准进行设计施工,按建筑面积计算,一室户不小于三十七平方米,二室户不小于五十二平方米,三室户不小于六十八平方米。

动迁住宅的设计方案须经市开发办审核后,动迁人方可办理施工手续。

第十九条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因动迁而迁出的,由动迁人按每户五十元的标准,一次付给被动迁人搬家补助费(由动迁人为被动迁人搬迁的,不付搬家补助费)。具有“三证”的被动迁人,在动迁期间临时住处自行解决的,由动迁人按与户口相一致的常住人口统计,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两口人以下的每月三十元,每增加一口人加发五元。临时安置补助费发至被动迁人分配新房为止。没有“三证”的被动迁人,或因特殊情况由动迁人安排临时住处的被动迁人,不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条 被动迁人占用工作时间参加动迁安置会议和应享受的搬迁假,其所在单位应予以安排。搬迁假每人三天,由动迁人出据证明,被动迁人在搬迁假内的工资、奖金照发。

第二十一条 被动迁人的回迁时间须严格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从被动迁人动迁之日起,建设规模不足五万平方米的,不得超过一年半;五万平方米以上的,不得超过二年;高层建筑不得超过二年半。超过规定时间,对已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按原标准增加50%,对原来没有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按应发给的正常标准予以发放。动迁人增加支出的费用,不得进入工程成本。

被动迁人的住房安置,除老年人、残疾人可优先选择一层楼外,其余被动迁人均按搬迁顺序号在所安置的区域内自行选择。建设单位也可根据实际情况提出新的安置办法,但必须经市动迁办同意后,提前公布。

第二十二条 动迁非住宅房屋,按原建筑面积予以安置。被动迁的副食商店、粮站、民用煤场和派出所,由动迁人负责解决临时用房,被动迁人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应积极协助。其他被动迁人的临时用房自行解决。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开发办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动迁,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取得房屋动迁拆除许可证或者未按动迁拆除许可证的规定擅自动迁的。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

(三)擅自提高或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

第二十四条 执行本办法的各项罚款全部上缴市财政,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截留、分成。

第二十五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辱骂、殴打房屋动迁安置主管部门工作人员,阻碍房屋动迁安置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房屋动迁安置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与动迁工作相关的公安、房产、规划、土地、粮食、公用事业管理等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指的房屋基本工程造价、综合造价按《丹东市城镇商品房价格管理暂行办法》(丹政发〔1987〕198号)规定计算。

本办法所说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在内,所说的不足,不包括本数。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丹东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第三十条 《丹东市房屋动迁拆除补偿安置办法》(丹政发〔1986〕10号)已经一九九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丹东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撤销。本办法的执行日期为一九九一年七月二十七日。一九九一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前已经动迁的,仍按丹政发〔1986〕10号文件执行。

第五篇:张掖市地下水资源开采管理暂行办法

张掖市地下水资源开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下水资源管理,规范我市机井建设市场秩序,实现地下水资源的合理开发、有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甘肃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甘肃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市境内开采利用地下水资源的单位、个人(以下简称取水单位)和凿井施工的单位、个人(以下简称施工单位)。

第三条

开发利用地下水资源应当全面规划,合理开发,科学利用,有效保护,并坚持采补平衡的原则。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市地下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要组织好地下水资源水质、水量的勘察和评价,建设地下水资源管理系统和监测网络,掌握地下水水位、水质变化情况,确定禁止开采区、限制开采区和可开采区,为地下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提供依据。

第六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全市的地下水资 源开发利用规划和机井建设规划,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市规划,审批本辖区内的地下水资源开采和机井建设计划,同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章

开采审批

第七条 地下水资源是宝贵的经济战略储备资源。凡在我市凿井开采地下水资源的取水单位,必须遵循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规划,合理开发,严格按计划取水,节约和保护地下水资源。

第八条 新建机井的取水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水申请经水管(处)所审查后,逐级上报县(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批准后方可建设,未经审批,不准擅自凿井取水。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全市统一规划和计划,及时进行现场勘察核实,合理确定井位、井距。

第九条

机井的审批必须严格遵守《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取水许可监督管理办法》、《取水许可水质管理规定》、《甘肃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取水许可申请审批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审批。

第十条

在城市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禁止凿井取用地下水资源,并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城区自备水源用水户限期关闭自备水源。

第十一条

禁止在泉域范围内凿井提取地下水资源。除生活用井外,在地下水超采区域不得再新增生产用井。超采区域和荒滩、荒地等范围内地下水资源的开采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限制开采区,要通过评估鉴定,报废效益衰减、能耗高和已干涸的水井,逐年进行更新改造,严格控制水井布距,实现合理布局,防止采补失调。

第十三条

可开采区,确需新建机井或更新改造的,要严格按全市规划和计划审批,合理确定井点布局、井距、井深、取水层位等技术数据,新建机井与原有井井距一般保持在500米以上,井距不足500米影响他人利益时,需取得原取水单位的同意。

第十四条 工业和其他建设项目批准后,需要取用地下水资源的,必须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水许可。在办理取水许可申请时,项目建设单位要提供“项目审批文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评价报告”和取水许可申请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具体按《取水许可申请审批程序规定》(1994年水利部4号令)第六条和第十一条规定执行。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五条 为了保证成井质量,维护取水单位合法利益,实施凿井施工招投标制度。凡在我市境内承建机井的施工单位,必须通过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资质审查,经过审查同意后进行招投标,中标后按取水许可批准的井点布 局、取水层位等技术规定进行施工作业。

施工单位在投标时,须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单位资格证、工商营业证、税务登记证、法人资格证、从业人员技术等级证等有关证件。取水单位凭取水许可申请审批文件与中标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要按核定的井位施工,如必须改变井位时,必须由取水单位和施工单位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复核同意;未经同意,不得更改。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要确保成井质量,在施工中要严格按规范采取地层岩样,编录和描述。成井后,施工单位要及时进行抽水试验,测定水量,并提交下列资料:

㈠单井的实际井深、井径(内径)、井管类型、静水位、动水位、机泵型号、单井的测试水量和水质化验报告等有关资料;

㈡ 机井竣工图、机井钻进地层剖面图;

㈢ 机泵设备性能和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八条

机井施工必须按照水利工程质量管理、建设管理等有关规定进行,施工由取水单位监督、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质量检查。

第十九条

机井完工后,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施工单位和取水单位现场检查验收,测定静水位、动水位及机井出水量等资料,由三方会同签证。验收合格者发给取水许可 证,方可启用水井。验收不合格的,由施工单位负责处理。

第二十条 为了掌握地下水动态,加强水资源管理,凡在我市境内凿井提取地下水资源的,必须安装合格的计量仪表,其费用由取水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确需拆除或废弃的机井,由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按单井造价对井权单位予以补偿。

第四章

工程管理

第二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机井及设施的监督管理,明晰所有权,确定经营权,实行单井一表、一卡、一证、一牌制,建立机井管理档案,不断提高管理水平。

第二十三条

机井及设施的管理,实行取水单位自主管理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监督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制度。要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和岗位责任制,推选责任心强、懂技术的人承包经营管理,强化经济技术指标考核,明确责任,落实管理任务,做到井井有人管,井井有制度。

第二十四条

成井要根据其特性进行合理配套,同时要井房、渠道、量水设备等配套齐全。

第二十五条

机井和配套设施要定期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应及时组织力量进行维修,提高机井的完好率。

第二十六条

严禁破坏、盗窃、强抢机井机泵及附属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盗窃、强抢的机井机泵及 其设备器材。

第二十七条 各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对辖区内的机井进行普查登记,建立机井档案及数据库,并将普查情况汇总后,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建立机井报废鉴定和审批制度。确定损坏严重或无法修复使用的机井,必须经过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鉴定,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可列为报废。

第五章

用水管理

第二十九条

取用地下水资源实行县(区)总量控制和单井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第三十条

各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市政府批准的《水资源配置方案》核定的地下水可提取总量,结合各灌区地下水允许开采量和用水实际核定其提取总量。

灌区在控制总量的基础上,结合纯井灌溉和井河混灌溉的实际核定单井取水定额,核发取水许可证。要逐级分配,将水权配置到各用水户,并核发水权使用证。

第三十一条

用水计划必须坚持“水权集中,计划配水,统一调度”的原则。做到用水有申请,提水有计划,配水有秩序,供水有指标,灌水有标准。

第三十二条 严格规章制度,厉行节约用水,强化定额管理。确定水权要指标到户,分配给用户的水权,节约归己,浪费不补。

第三十三条

要按轮次实行“水量、面积、水(电)费”三公开,接受用水户的监督,规范民主管理,增强水务透明度。

第六章

水费征收管理

第三十四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提取地下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甘肃省水资源征收管理办法》和全市农业用水成本价格核定及足额征收的相关规定缴纳水资源费和基本水费。纯井灌面积每亩每年征收4元的基本水费,井河混灌面积的基本水费按河灌面积标准征收。

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和超定额(计划)累进加价制度。计划内执行标准水价和水资源费;超计划累进加价收取水费和水资源费。

第三十五条

水资源费按《甘肃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七条执行。其标准为:

㈠工业、经营(含建筑业)和城镇生活用水0.15元/m3;

㈡农业灌溉用水0.01元/m3。(农民灌溉用水,计划内暂缓执行,超计划实行累进加价制)超计划取水的,按下列标准累进加价征收水资源费:超计划10%~30%的,对其超取的水量加价1倍征收;超计划30%~50%的,对其超取的水量加价2倍征收;超计划50%的,对其超取的水量加价3倍征收。

第三十六条

水费由所属水管处(所)征收、管理。用于地下水资源的调查评价,地下水计量设施的配备以及机井运行管理等。

第七章

监督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市、县(区)水政监察大队依法监督、检查并查处违反水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要积极配合水政监察人员的监督、检查工作,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阻碍其执行公务。

第三十九条

盗窃毁坏机井机泵及附属设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甘肃省实施水法办法》等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收购盗窃、强抢机井机泵及其设备器材的,由工商、公安、水利等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和第十四条的,由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照《水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的,依照《水法》第七十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丹东市地热水资源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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