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案例三十六】企业经济性裁员应符合法律规定
案例三十六
企业经济性裁员应符合法律规定
【基本案情】
东莞新科公司陆续裁员,并给予高额补偿,据称最高的一人拿到80万元补偿金。有网友发出帖子报告,从2008年11月24日至11月28日,共有2000名职员离开,其中包括40多名大陆经理,130多名非大陆籍职员(主要是香港籍),10多名高级经理。有个工程师像往常一样,早早去上班,在无尘室安静地做完实验,出来却被告知被裁员了。网友“淮河牛”平日工资为5000多元,此次获得补偿8万多元。具体的赔偿标准为工龄每年补偿1个月工资、未提前1个月通知的补偿金4000多元、额外补偿金近4000元的总和。“别人的赔偿标准我不知道,整个都是保密的。”“淮河牛”承认对补偿金额没有意见,但他在新科工作了12年,这突然的变故让他无法接受,将联合十几名职员一起申请劳动仲裁。
【本案评析】
企业只要支付了经济补偿,就能立即实施裁员行动吗?
由于“经济性裁员”不是由于员工不称职或有重大过失造成的,所以企业要对被裁员工进行经济补偿,但这并不意味着企业只要按照法律规定支付了经济补偿,就可裁员。经济性裁员的法定条件由《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包括实体性要件和程序性要件,只有同时具备了实体性要件之一和全部的程序性要件,才是合法有效的经济性裁员。
实体性要件仅限于四种:(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程序性条件规定包括: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需指出的是,尽管《劳动合同法》新增规定了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替代方式,即用人单位既可以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也可以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然后解除劳动合同,但这种替代方式仅限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的三种法定情形,并不包括经济性裁员。
据此,新科公司虽然支付了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成通知劳动者解除合同的代通知金,但从案例的给定材料不难发现,新科公司的行为很有可能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实质性要件和程序性要件,若仲裁中新科公司也不能证明裁员符合法律规定的话,劳动仲裁委势必会裁决新科公司的裁决违法。
【工作启示】
通过这个案例,可以对《劳动合同法》的二个具体规定有一个较为清晰的理解:一是,用人单位支付代通知金,可以不受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的约束,但要注意法律只规定了三种特殊情形: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二是,企业经济性裁员要同时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实质性要件和程序性要件,否则裁员是违法的。
第二篇:经济性裁员法律规定及注意事项
关于企业经济性裁员的法律规定
一、法律规定
1、《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一条【经济性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
(一)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二)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三)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
2、劳动部关于印发《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4〕447号)
第四条 用人单位确需裁减人员,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并提供有关生产经营状况的资料;
(二)提出裁减人员方案,内容包括:被裁减人员名单,裁减时间及实施步骤,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集体合同约定的被裁减人员经济补偿办法;
(三)将裁减人员方案征求工会或者全体职工的意见,并对方案进行修改和完善;
(四)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报告裁减人员方案以及工会或者全体职工的意见,并听取劳动行政部门的意见;
(五)由用人单位正式公布裁减人员方案,与被裁减人员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按照有关规定向被裁减人员本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出具裁减人员证明书。
第五条 用人单位不得裁减下列人员: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工会或职工对裁员提出的合理意见,用人单位应认真听取。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集体合同约定裁减人员的,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
3、《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企业转型升级过程中劳资纠纷预防处理工作的意见》(粤人社规〔2013〕3号)
(四)关于劳动合同变更与解除问题。企业转型升级过程中,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企业应当与职工平等协商,协商达成协议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劳动合同;经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企业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并依法支付经济补偿。
企业与职工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依法支付经济补偿。
企业裁减人员20人以上(含20人)或者裁减不足20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10%以上的,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提前30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全体职工的意见,并将裁员方案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并依法支付经济补偿。
经济补偿的计发办法按照《劳动合同法》及有关规定执行,计发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职工应得工资计算,包括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加班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依法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当日结清并一次性支付职工工资。企业存在拖欠职工工资、欠缴社会保险费情况的,应当依法补发、清缴。
企业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自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15日内将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人员名单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失业人员持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申请领取失业保险待遇手续。
(五)关于特殊人员处理问题。对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女职工,除法定情形外,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期间劳动合同期满的,也不得终止劳动合同,应将合同期限延续至哺乳期满为止。
对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并在医疗期内的职工,除法定情形外,企业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在医疗期内劳动合同到期的,也不得终止劳动合同,应将劳动合同期限延续至医疗期满,由企业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对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的职工,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规定办理。
4、《广东省企业裁员、停产、倒闭及职工后续处理工作指引》
(二)依法规范裁员行为。
企业实施裁员,要按照以下步骤办理:
企业自我确认是否具备裁员条件→梳理职工情况和拟订裁员预案→启动裁员程序→听取本企业工会意见并制定裁员方案征求意见稿→召开全体职工大会并全面修改完善裁员方案→向劳动保障部门报告情况→正式实施裁员方案
正式实施裁员方案=出具解除或终止证明+结清劳动报酬+支付经济补偿等法定费用+办理档案、社保转移手续+整理保管用工材料
1.实施裁员前,要自我确认是否属于下列情形之一,否则不得裁员:
(1)本企业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
(2)本企业的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
(3)本企业存在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情形,已经与职工依法变更了劳动合同,但仍然需要裁减人员;
(4)本企业与职工在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已经无法履行。
如果无法自我确认是否符合裁员条件,各企业不要贸然裁员,要及时与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沟通,得到劳动保障部门确认后再启动裁员程序。
2.确定可以实施裁员后,先梳理职工情况,初步确定裁员对象,拟订裁员预案。组织工作人员对本企业职工情况进行全面梳理,掌握职工总数、用工性质、入职时间、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家庭经济情况、伤病情况、月平均工资情况等;初步确定裁员对象和人数、优先留用对象和人数;对裁员可能产生的经济成本进行全面测算,确保资金到位;对裁员可能产生对生产经营的负面影响和对社会的负面影响进行充分的分析评估,依法科学确定启动裁员程序的时机。
特别注意以下事项:
(1)不得裁减的人员:
①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而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职工,或者是疑似职业病、还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职工;
②在本企业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提示:注意查阅《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
③患病或者非因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职工(提示:注意查阅《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
④处在孕期、产期限、哺乳期的女职工;
⑤在本企业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职工;
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2)裁员时须优先留用的人员:
①具有一定技术专长的职工;
②与本企业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职工;
③与本企业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职工;
④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职工。
3.启动裁员程序后,首先向本企业工会说明情况,听取工会对裁员预案的意见,并进行修改完善,制定裁员方案(征求意见稿)。听取本企业工会意见时,应当制作会议记录,如实记录工会意见,能当场解决,应当当场解释答复或修改完善,由与会人员签名确认并存档备查。不能当场解决的,应当认真研究,并书面答复工会。
本企业没有设立工会的,可直接进入下列第4步。
4.召开全体职工会议,向职工说明情况,听取职工意见,正式确定裁员方案。
召开会议前应当通知全体职工会议日期和地点,会议日期应当安排在正式解除劳动合同之日的30日前,对无法直接联系的职工应当采取有效方式(例如挂号信函、邮政专递等)通知其本人。
企业要在与会职工进入会场时组织书面签到备查。
企业应当在会上向职工说明裁员背景(一般包括经营情况和资产状况等)和裁员方案的具体内容和操作步骤,可采取会上当场听取职工意见或会后收取职工书面意见等方式全面掌握职工对裁员方案的意见和建议。企业应当制作会议记录备查。
会后应当对职工所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进行梳理、分析,并可采取面谈等方式与提出意见、建议的职工进行答复解释,特别是要注意疏导存有异议的职工群体的情绪。如工会或者职工反映其中的被裁减人员符合法定不得裁减人员范围的,企业应重新核实,情况属实的不得裁减,情况不实的应答复工会或者职工。如工会或者职工反映其中的被裁减人员符合法定优先留用范围的,企业应重新核实,情况属实的应优先留用职工,情况不实的应答复工会或者职工。
企业要对职工提出的意见或建议逐一进行充分解释或答复,确保职工无明显对抗情绪后,正式确定裁员方案。
5.正式实施裁员方案前,企业应当向劳动保障部门书面报告裁员工作准备过程和最终确定的裁员方案。书面报告中应说明企业裁减人员的理由、被裁减人员的基本情况、是否已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并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负责人和联系方式等内容,附上裁减人员方案和相关证明材料。劳动保障部门对裁员事项提出意见或建议的,企业应当认真研究,依法逐一解决并作出书面报告,直至劳动保障部门最终认可。劳动保障部门对裁员工作直接介入协调处理的,企业应积极配合。
6.在职工全体会议召开之日起满30日并完成上述第4、5步骤后,可正式实施裁员方案。
(1)企业应对被列为裁员的职工,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书面证明中应当写明该职工的工作岗位、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等内容。
(2)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生效之日足额支付全部劳动报酬。企业应当按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当日结清并一次性向被裁减人员足额支付工资。
(3)在被裁减人员完成工作交接之日,一次性依法足额支付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对符合条件的人员,还要支付伤残补助、抚恤等法定费用。计算标准和方法参见后文。
(4)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起15日内,为被裁减人员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并依法办理社会保险待遇申领手续和转移手续。办理方式参见后文。
(5)收集、汇总被裁减人员的劳动合同文本、工资支付台账(包括能证明职工已领取相应工资的凭证)、劳动合同签收公示表等文件资料(特别是注意保留被裁减人员的联系方式),整理归档备查,至少保存二年。《劳动合同签收公示表》应当按照《关于印发广东省劳动合同签收公示暂行办法的通知》(粤劳社发〔2007〕16号)的要求制作。
(三)优先招用被裁减人员。企业实施裁员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需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过企业保留的被裁减人员联系方式,采取有效方式通知被裁减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
二、程序及注意事项
1、程序
(1)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并提供有关生产经营状况的资料;
(2)提出裁减人员方案,内容包括:被裁减人员名单,裁减时间及实施步骤,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集体合同约定的被裁减人员经济补偿办法;
(3)将裁减人员方案征求工会或者全体职工的意见,并对方案进行修改和完善;(4)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报告裁减人员方案以及工会或者全体职工的意见,并听取劳动行政部门的意见;
(5)由用人单位正式公布裁减人员方案,与被裁减人员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按照有关规定向被裁减人员本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出具裁减人员证明书。
具体程序参见上述法律规定中《广东省企业裁员、停产、倒闭及职工后续处理工作指引》的相关规定
2、注意事项
(1)严格按法定经济性裁员程序进行裁员,并注意保留好相关资料,如公司具备经济性裁员条件的相关资料、向工会或全体职工提前说明情况的书面通知书及通知回执、会议记录文件、劳动部门出具的书面回执、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支付经济补偿金凭证等等。
(2)不能将以下人员划入经济性裁员的范围之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劳动者;在本企业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劳动者;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女职工;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15年,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老员工。
(3)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4)用人单位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
三、裁员方案(目前没找到较好的范本)
1、http://
2、http://wenku.baidu.com/view/3421347701f69e3143329428.html
第三篇:关于经济性裁员等的法律规定
相关法条: 《劳动合同法》
第36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39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徇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26条第一款规定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以欺诈、胁迫、乘人之危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订立或者变更合同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40条:有下列情形,用人单位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一致协议的。
第41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20人以上或者裁剪不足20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10%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30日向公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公会或职工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剪人员:
(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
(一)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二)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三)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用人单位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第42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40条、41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调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在规定医疗期内;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15年,且具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
(六)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43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的或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第44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劳动者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决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定其他情形。
第45条: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42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延续至相应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42条第2款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商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46条:下列情形,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38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36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40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41条第1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外,依照本法44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44条第4项、第5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定其他情形。
第47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公布的本地区上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经济补偿中的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48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或不能履行,应按本法87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50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终止证明,并在15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应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交接工作时支付。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文本,至少保存2年备查。第97条:第三款: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46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
第三十三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和该法施行前的有关规定,终止劳动合同或者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前后的适用条件分段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计发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标准为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月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最低工资标准确定。
第四篇:企业经济性裁员规定
【发布单位】劳动部
【发布文号】劳部发[1994]447号
【发布日期】1994-11-14 【生效日期】1995-01-01 【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
劳动部关于印发《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规定》的通知
(劳部发〔1994〕447号)
为配合《劳动法》的贯彻实施,指导用人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行使裁减人员权利,我们在征求各地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规定》。现将该《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并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一九九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规定
第一条 为指导用人单位依法正确行使裁减人员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被人民法院宣告进入法定整顿期间或生产经营发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生严重困难,达到当地政府规定的严重困难企业标准,确需裁减人员的,可以裁员。
第三条 第四条 用人单位有条件的,应为被裁减的人员提供培训或就业帮助。用人单位确需裁减人员,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并提供有关生产经营状况的资料;
(二)提出裁减人员方案,内容包括:被裁减人员名单,裁减时间及实施步骤,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集体合同约定的被裁减人员经济补偿办法;
(三)将裁减人员方案征求工会或者全体职工的意见,并对方案进行修改和完善;
(四)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报告裁减人员方案以及工会或者全体职工的意见,并听取劳动行政部门的意见;
(五)由用人单位正式公布裁减人员方案,与被裁减人员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按照有关规定向被裁减人员本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出具裁减人员证明书。
第五条 用人单位不得裁减下列人员: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对于被裁减而失业的人员,参加失业保险的,可到当地劳动就业服务用人单位从裁减人员之日起,六个月内需要新招人员的,必须优先从机构登记,申领失业救济金。
第七条
本单位裁减的人员中录用,并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录用人员的数量、时间、条件以及优先录用人员的情况。
第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裁减人员的,应工会或职工对裁员提出的合理意见,用人单位应认真听取。依法制止和纠正。
第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集体合同约定裁减人员的,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
第十条 因裁减人员发生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双方应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和本地区实际情况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篇:经济性裁员[范文]
一、经济性裁员的许可条件
经济性裁员的许可条件是指法律明确规定的可以裁员之情形。现行法律主要规定了四种情形:
1、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重整,是破产制度的重要组成,是指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偿债能力,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的可能,经人民法院批准可以直接进行重整,或在破产申请后进行重整。此时企业可以不经破产申请而直接申请重整,也可以在提出破产申请后申请重整。重整可以由债权人提出,也可以由债务人提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
2、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劳动合同法对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没有详细详细其标准,具体执行时可以参照当地政府规定的困难企业标准来界定。
3、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注意的是,当企业发生转产、重大技术革新、经营方式调整时,并不因此当然的符合经济性裁员的许可条件,此时用人单位不能直接裁员,应当先与劳动者变更劳动合同,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才可以裁员。
4、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此情况下,如果用人单位准备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数量在20人一下或少于全部员工的 10%,则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40条的有关规定操作。
二、经济性裁员步骤:《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已经对此进行了说明,如果进行步骤细分的话,其主要有以下几个步骤:
一、提前三十日知会工会或全体职工,详细说明企业的生产经营状况,解释为什么要实施经济性裁员;
第二,拟定出人员裁减方案,如被裁减人员名单、裁员的时间和补偿办法等;
第三,将拟定的裁员方案进行公布,并向工会或全体职工征求意见;
第四,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进行报告,由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审核和批准;
第五,由用人单位公布正式的裁员方案,企业按照方案实施经济性裁员。
三、经济性裁员的人员限制: 《劳动合同法》第41条第2款规定,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劳动者:(1)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2)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3)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劳动合同法》第41条第3款规定:用人单位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2条规定,当劳动者属于下列人员之一的,用人单位在进行经济性裁员时,不得将劳动者裁减:(1)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2)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3)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4)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5)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