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钦市果字〔2012〕号
附件1
2015年钦州市本级
优质水果产业提升项目申报指南
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及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中央一号文件《关于加大改革创新力度加快农业现代化建设的若干意见》以及农业部办公厅印发《2015年种植业工作要点》,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紧紧围绕市委、市政府提出的“特色农业提升工程”决策部署以及全市水果生产工作计划目标要求,以标准果园建设为重点,强化果业良种良法的推广与应用,积极引进选育新品种,推进标准化生产、商品化处理和产业化经营;科学安排财政支出,优化支出结构;整合项目资金,保证重点支出,集中财力办大事;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和效益,确保水果增产、果农增收。
二、基本原则
(一)厉行节约、重点突出。按照中央关于改进工作作风、密切联系群众的八项规定精神以及厉行勤俭节约的要求,严格控制支出,把有限的资金用于优质果业的发展。
(二)高效绩优、生态健康。坚持按照发展高产、优质、高效、生态、安全水果产业的要求,重点支持龙头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规模化生产基地、水果品牌基地和优良、特色品种等,保障水果质量安全和水果产业健康发展。
(三)政府引导、农民主体。充分发挥财政资金的导向作用,引导金融、社会资本合力支持全市水果产业发展,市本级财政扶持资金比例原则上不超过项目总投资的30%,新建水果培训基地、42、申报条件:单一水果品种集中连片面积200亩以上,产品适销对路,市场竞争力强,已形成地方特色的水果产品生产基地;项目区有农业企业或管理规范的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家庭农场带动经营,或实行“公司+基地+农户”经营模式;获得或正在申报农业部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和地理标志农产品认证的,给予优先支持。
3、财政资金使用方向:种苗引进、推广良种;果园道路修建、维护;机井、储水池,节水滴灌与水肥一体化管网等排灌系统建设;绿色植保物化技术,购置防虫网、粘虫色板、诱虫灯等;产品认证、品牌建设;设施栽培;优质高产高效安全生产技术集成示范与技术培训补助。
(五)无病健康苗木繁育基地项目
1、建设内容:利用保护性隔离设施防虫及技术控制方法快速繁育优势水果无病健康良种苗木。建设防虫网育苗大棚,铺设灌溉管道、滴灌带,并配置处理车间等生产性基础设施。
2、申报条件:项目业主有较强的水果育苗技术力量;具备水果无病苗繁育基础条件;在当地优势水果品种区域,相关基础设施较完善,自然条件良好,能按照国家相关标准生产果树无病健康苗木,项目新建防虫育苗大棚10亩以上。
3、财政补助资金使用方向:生产性基础设施建设及相关仪器设备的购置和苗木培养基质,包括:育苗大棚、处理车间等生产性基础设施建设;改善灌溉设施,如储水池、园区管网、喷(滴)灌(或排水)系统建设;购买苗木培养基质、无病砧木和接穗、宣传培训等。
(六)休闲、生态水果旅游基地建设项目
1、建设内容:休闲水果示范带和特色休闲水果示范园区产业建设;休闲水果景点景区建设完善;市场开拓推介等。
2、申报条件:项目区所在地旅游业发展较好,政府重视,对休闲农业的发展有科学的规划、有效的措施和相应的扶持政策;建设特色鲜明、创意独特并已初具规模,有烧烤、垂钓等休闲旅游接待基础设施比较完善,具备接待游客能力并初步开放接待游客;有相对连片100亩以上的水果种植基地。
3、财政资金使用方向:休闲景点景区内特色水果基地及其配套设施建设,包括当地特色种植展示,新品种引进展示、创意农业模式展示、宣传培训等。
(七)生态乡村示范村建设项目
1、建设内容:充分利用村庄房前屋后或乡村小道空地种植各种水果,种植的水果以黄皮、木菠萝、荔枝、龙眼、棠梨等易种易管、传统优势品种为主,合理搭配莲雾、番石榴、枇杷、芒果、黄榄等优质、名贵品种。
2、申报条件:靠近公路、乡村建设基础较好、当地政府重视、群众积极性较高、户数100户左右的自然村,以美化乡村、改善农村居住环境为目的,市委、市政府领导挂钩点优先。
3、财政资金使用方向:购买果苗补贴、宣传培训等。
(八)水果新品种的引进、示范与推广项目
1、建设内容:引进优质特色新品种,优化调整品种结构。高标准建设示范园,探索、总结高产、高效栽培技术,加强宣传与推广。
2、申报条件:项目业主为龙头企业或管理规范的农民专业合作组织,交通便利,种植新品种连片200亩以上;品种新,有
第二篇:荣建字〔2008〕 号
荣建字„2008‟88号
关于表彰二00八年全市建筑业
“十佳建筑工人”和“优秀建筑工人”的决定
各建筑业企业:
2008年,全市建筑行业广大干部职工辛勤劳动,锐意进取,以吃苦耐劳、甘于奉献、求真务实、永争一流的拼搏精神,为我市城市建设和全市经济社会事业又好又快发展做出了积极贡献,在抗震救灾、岗位成才等工作中涌现出一大批争先创优、拼搏进取的先进个人。为表彰先进,进一步激发和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创造性,引导广大建筑工人立足本职岗位,弘扬艰苦创业和敬业爱岗精神,构建更加积极向上的行业发展氛围,市建设局决定授予刘国才等10名同志 “十佳建筑工人”称号,授予张华栋等10名同志“优秀建筑工人”称号。
希望受表彰的个人要珍惜荣誉,戒骄戒躁,再接再励,继续发扬与时俱进、拼搏创新的精神,以更加饱满的工作热情,更加积极的工作态度,继续当好加快建筑业发展的先锋和表率。希望全市建设行业各单位要以切实提高工人的生产生活条件为总抓手,努力营造关心、关爱、关注建筑工人的良好氛围,充分调动广大工人关心荣成发展、参与企业管理的积极性,努力形成和谐稳定的良好发展环境。同时也希望全市建设行业广大建筑工人以先进模范人物为榜样,勤奋工作、苦练技能、甘于奉献,充分发挥工人阶级的主力军作用,为开创我市建设事业的崭新局面,为建设更加富强、民主、文明、和谐、幸福的新荣成做出新的更大贡献。
附件1:荣成市十佳建筑工人获奖人员名单
附件2:荣成市优秀建筑工人获奖人员名单
二00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主题词:城乡建设表彰工人决定
发:全市建设行业各单位。
荣成市建设局办公室2008年12月17日印发2
荣成市十佳建筑工人获奖人员名单
序号 姓名刘国才彭守强吕志强李美玲尹青松鞠术甲王兴通李加文归明先肖望忠
工作单位山东荣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荣成市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荣成市益发安建有限公司荣成市双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荣成市荣华装饰有限公司荣成滕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荣成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荣成市程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荣成市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荣成市典雅装饰有限公司 3
荣成市优秀建筑工人获奖人员名单
序号姓名工作单位 张华栋荣成市新庄建筑有限公司 2 孙志全汤华玉王建光刘玉同殷国权韩金祥胡建国承更寅周文中
荣成市亚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荣成市隆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荣成市强华建筑有限公司荣成市天鹅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荣成市海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荣成市宏义建筑有限公司荣成市方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荣成市崖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荣成市龙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4
第三篇:蒙卫字〔2011〕 号
蒙卫发„2011‟27号
蒙阴县卫生局
关于印发《蒙阴县医师定期考核工作制度》的通 知
各乡镇卫生院、县直各医疗卫生单位:
根据省卫生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医师定期考核工作方案的通知》,结合《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和省卫生厅《山东省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规定,为进一步加强医师执业管理,提高医师素质,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做好我县本周期医师定期考核工作,特制定《蒙阴县医师定期考核工作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五月三日
蒙阴县医师定期考核工作制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山东省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工作方案》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制度。
一、本制度所称医师定期考核是指按照医师执业标准对医师的业务水平、工作业绩、职业道德等情况进行考核。
二、本制度适用于依法取得医师资格,经注册在我县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的医师。
三、定期考核应坚持客观、科学、公平、公正、公开原则。
四、医师定期考核分为执业医师考核和执业助理医师考核。
五、医师定期考核每两年为一个周期。
六、医师定期考核包括业务水平测评、工作成绩和职业道德评定。
七、医师业务水平的测评内容包括:医师掌握医疗卫生管理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的水平;开展“三基三严”培训,应用本专业的基本理论、基础知识、基本技能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以及学习和掌握新理论、新知识、新技术和新方法的能力等。业务水平测评分为临床基本技能操作考核和卫生法规、专业知识综合笔试考核两部分。
八、业务水平测评由考核委员会组织测评;工作成绩、职业道德评定由医师执业机构进行评定,考核委员会审核。
九、考核委员会办公室应当于定期考核前60日书面通知需要接受定期考核的医师。
十、各单位应当按要求对本部门的医师进行工作成绩、职业道德评定,在《医师定期考核表》上签署评定意见,并于业务水平测评前30日将评定意见报考核委员会。
十一、考核委员会应当先对各单位报送的被考核医师工作业绩、职业道德评定意见进行复核,根据《山东省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工作方案》的规定对参加定期考核的医师进行业务水平测评,并在《医师定期考核表》上签署意见。在考核工作结束后30日内将《医师定期考核结果汇总表》、《医师定期考核档案》、《医师定期考核表》各一份反馈至考核医师执业所在机构。业务水平测评可采用以下形式:
(一)个人述职;提交书面材料;
(二)卫生法律、法规、专业知识的考核或考试以及实践技能的考核或考试;
(三)对其本人书写的医学文书的检查;
(四)患者评价和同行评议。
考核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建立医师定期考核档案,将有关考试、考核资料存档。
十二、考核委员会综合评定意见及业务水平测评结果,对医师做出考核结论,在《医师定期考核表》上签署意见,并将医师考核结果按单位汇总,填写汇总表,在定期考核工作结束后30日内报市卫生局备案,同时书面通知被考核医师及其所在单位。
十三、在考核周期内,拟变更执业地点的或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但未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医师,应当提前进行考核。
十四、国家实行医师行为记录制度,分为良好行为记录和不良行为记录。良好行为记录应当包括医师在执业过程中受到的市级以上奖励、表彰、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取得的技术成果等;不良行为记录应当包括因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规和诊疗规范常规受到的行政处罚、处分以及发生的医疗事故等。医师执业机构要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医师行为记录档案,及时记录医师的行为。医师行为记录作为定期考核工作中对医师工作成绩、职业道德进行评定的重要依据。
十五、医师定期考核程序分为一般程序与简易程序。一般程序按照《山东省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工作方案》规定进行。简易程序为本人书写述职报告,医师执业所在机构签署意见,报考核委员会审核批准。
十六、符合下列条件的医师定期考核执行简易程序:
(一)具有5年以上执业经历,考核周期内有良好行为记录的;
(二)具有12年以上执业经历,考核周期内无不良行为记录的;
(三)具有副主任医师及以上技术职务者,在考核周期内无不良行为记录的;
(四)医师离退休后由本单位返聘,在考核周期内无不良行为记录的。
十七、医师在考核周期内按规定通过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或通过晋升上一级专业技术职务考试,可视为业务水平测评合格,考核时仅考核工作成绩和职业道德。
十八、考核结果分为合格和不合格。工作成绩、职业道德和业务水平中任何一项不能通过评定或测评的,即为不合格。
十九、被考核医师对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考核结果之日起30日内,向考核委员会提出复核申请。考核委员会应当在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医师考核结果进行复核,并将复核意见书面通知医师本人。
二十、对考核不合格的医师,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其暂停执业活动3个月至6个月,并接受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暂停执业活动期满,由考核机构进行再次考核。对考核合格者,允许其继续执业,但该医师在本考核周期内不得评优和晋升;对再次考核不合格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二十一、医师在考核周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委员会应当认定为考核不合格:
(一)在发生的医疗事故中负有完全或主要责任的;
(二)未经所在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在注册地点以外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进行执业活动的;
(三)跨执业类别进行执业活动的;
(四)代他人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的;
(五)在医疗卫生服务活动中索要患者及其亲友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六)索要或者收受医疗器械、药品、试剂等生产、销售企业或其工作人员给予的回扣、提成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七)通过介绍病人到其他单位检查、治疗或者购买药品、医疗器械等收取回扣或者提成的;
(八)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参与虚假医疗广告宣传和药品医疗器械促销的;
(九)未按照规定执行医中心感染控制任务,未有效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造成疾病传播、流行的;
(十)故意泄漏传染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十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医师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报告、调查、处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二)考核周期内,有一次以上医德考评结果为医德较差的;
(十三)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考核,或者扰乱考核秩序的;
(十四)违反《执业医师法》有关规定,被行政处罚的。二
十二、医师认为考核委员会的考核人员与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考核客观公正的,可以在考核前向考核委员会申请回避。理由正当的,考核委员会应当予以同意并调换考核人员。考核委员会的考核人员与接受考核的医师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二十三、考核委员会工作人员违反《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或《山东省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工作方案》有关规定,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四、医师以贿赂或欺骗手段取得考核结果的,应当取消其考核结果,并确定为该考核周期考核不合格。
二十五、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篇:(2010)知行字第53-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0)知行字第5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住所地: 日本国东京都新宿区西新宿二丁目4番1号。法定代表人:碓井稔,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洪义,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永全,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 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张茂于,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明雅,该委员会审查员。委托代理人:张华,该委员会审查员。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郑亚俐。委托代理人:陈俊由。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佛山凯德利办公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 人民共和国佛山市高明区河江开发区跃华路北。法定代表人:赵锡彪,总经理。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深圳市易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 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南湖路国贸商业大厦21楼H单位。法定代表人:王子峰,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以下简称精工爱普生)因与被申请人中 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郑亚俐、佛山凯德利办公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德利公司)、深圳市易彩 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彩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高行终字第327号行政判决,向本 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精工爱普生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129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 称第11291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起诉称,第11291号决定在审查程序和认定事实上存在严重错误,请求人民法院 依法予以撤销。其主要理由是:
1、第11291号决定违反正当程序。
2、第11291 号决定中相关认定背离客观事实。原告在实质审查阶段答复第一次审查意见通 知书时已经将“存储装置”解释为“7(b)所示的'半导体存储装置61'”,将“记忆装 置”解释为“指说明书及附图中记载的电路板及设置在其上的半导体存储装置”。
3、第11291号决定对“存储装置”的解释观点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相关判例中 对功能性限定特征的解释标准相违背。
4、从属权利要求4和34中相关附加技术 特征以及权利要求8的技术方案,均未超出原说明书公开的范围。
专利复审委员会答辩称:
1、关于审查程序。本案的审查程序符合《专利审
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4.5节关于案件合并审理的规定。
2、关于专利法(200 0年修正)(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三十三条。(1)应当以“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 书记载的范围”作为认定申请人的修改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基础,申请人在意见陈述书中对权利要求所作的解释不能作为认定的事实依据;(2)《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3.2.1节明确规定,“对于权利要求中所包含 的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应当理解为覆盖了所有能够实现所述功能的实施方 式”;(3)关于有关权利要求的具体意见,坚持决定中的相关意见。综上,第1 1291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 维持该决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第11291号决定针对的专利是中华人民
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6月23日授权公告、名称为“墨盒”的00131800.4 号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本专利是99800780.3号发明专利申请的分案
申请,其申请日为1999年5月18日,最早的优先权日为1998年5月18日,专利权 人为精工爱普生。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包括42项权利要求。
针对本专利权,凯德利公司于2006年1月1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 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的规定,请求 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精工爱普生于2006年3月1日和20日两次提交了内 容相同的意见陈述书,并对本专利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 书如下:
“
1、一种装于喷墨打印设备的托架上的墨盒,用于通过一供墨针向喷墨打 印设备的打印头供应墨水,该墨盒包括: 多个外壁;
一供墨口,用于接纳所述供墨针,形成于多个壁的第一个上; 一存储装置,由所述墨盒支承,存储关于墨水的信息;
一电路板,安装在与所述多个壁中的第一壁交叉的所述第二壁上,所述电
路板位于所述供墨口的中线上;和多个接触点,形成在所述电路板的外露表面 上,用于将所述存储装置连接到喷墨打印设备,所述触点形成多个列。
2、根据权利要求1的墨盒,其中所述电路板位于所述供墨口附近设置于所 述壳体的所述第二壁上。
3、根据权利要求1的墨盒,其中所述电路板设置于与所述壳体的所述第一 壁垂直的所述第二壁上。
4、根据权利要求1的墨盒,其中所述电路板基本上为矩形,且所述电路板 设置于基本上垂直于所述第一壁的所述第二壁上,所述第二壁的宽度比所述壳 体的其它壁窄。
5、根据权利要求1的墨盒,其中所述电路板设置成基本平行于垂直于所述 壳体的所述第一壁的所述第二壁。
6、根据权利要求1的墨盒,其中所述触点位于墨盒装于打印设备上或从其 上拆下时的支点的相对位置。
7、根据权利要求1的墨盒,其中所述电路板基本上为矩形并沿垂直方向对 准。
8、一种装于喷墨打印设备的托架上的墨盒,用于通过一供墨针向喷墨打印 设备的打印头供应墨水,该墨盒包括: 多个外壁;
一供墨口,用于接纳所述供墨针,形成于多个壁的其中一个上; 一记忆装置,由所述墨盒支承,存储关于墨水的信息;
多个触点,用于将所述记忆装置连接到喷墨打印设备,所述触点形成多个
列,所述列的其中之一比另外的列更靠近所述供墨口,最靠近所述供墨口的触 点列比离所述供墨口最远的触点列长。
9、根据权利要求8的墨盒,其中所述记忆设置于所述壳体上并位于所述供 墨口的中线上。
10、根据权利要求8的墨盒,其中所述记忆装置设置于其上的所述壁位于所 述供墨口的附近。
11、根据权利要求10的墨盒,其中所述记忆装置位于所述记忆装置设于其 上的所述壳体的所述壁的中线上。
12、一种具有一打印头的喷墨打印设备的墨盒,将墨水滴喷射于记录介质 上,该墨盒包括: 一含墨水的壳体;
一供墨口,形成在所述壳体的一个壁上,用于将所述壳体内的墨水导向打 印头;
一设置于所述壳体上的记忆装置,存储墨水的信息;
多个设于所述壳体上的端子,当墨盒安装于打印设备上时,至少其中之一
个端子将所述记忆装置电连接到所述喷墨打印设备并且其中之一个端子电连接 到打印设备的两个触点元件上;
其中所述接触打印设备的两触点元件的端子是表示安装在打印设备上的墨
盒的存在的检测端子,且其中所述接触打印设备的两触点元件的端子位于所述 供墨口的中线。
13、根据权利要求12的墨盒,其中所述记忆装置包括一个基片,在所述基 片的一个表面上设置有一个存储装置,在所述基片的另外面上设置有多个端子。
14、根据权利要求12的墨盒,其中所述记忆装置包括一个基片,在所述基 片的一个面上设置有一个存储装置,在与所述存储装置所在的面相同的面上设 置所述多个端子。
15、根据权利要求12的墨盒,其中所述存储装置由抗墨水材料模铸而成。
16、根据权利要求12的墨盒,其中所述多个端子分组成至少一第一组和第 二组。
17、根据权利要求12的墨盒,其中所述接触打印设备的至少两触点元件的 端子基本上位于墨盒宽度方向的中央。
18、根据权利要求12的墨盒,其中所述接触打印设备的两触点元件的端子 具有比其它端子大的面积。
19、根据权利要求12的墨盒,其中所述接触打印设备的两触点元件的端子 是接地电极。
20、根据权利要求12的墨盒,其中当墨盒安装在打印设备上时所述多个端 子以一个时间间隔与外部控制装置形成接合。
21、根据权利要求16的墨盒,其中所述第一组和第二组端子沿墨盒装在打 印设备上的方向以一个间隔设置。
22、根据权利要求16的墨盒,其中所述第一组和第二组端子相对墨盒装在 打印设备上的方向具有不同的高度。
23、根据权利要求12的墨盒,其中所属记忆装置包括各具有不同功能的六 个端子。
24、根据权利要求16的墨盒,其中所述记忆装置还包括当墨水穿过两组端 子附着时将所述第一组端子连接到第二组端子的导体元件。
25、根据权利要求12的墨盒,其中所述多个端子的至少其中之一沿墨盒装 在打印设备上的方向是垂直地呈矩形。
26、根据权利要求12的墨盒,其中所述记忆装置包括一个接地垫元件,用 于检查所述记忆装置的内容。
27、根据权利要求12的墨盒,其中所述多个端子与所述记忆装置的边缘隔 开。
28、根据权利要求12的墨盒,其中所述记忆装置包括至少一个物理接触打 印设备的一接触元件的端子。
29、一种具有一打印头的喷墨打印设备的墨盒,该打印头向一记录介质上 喷射墨水滴,该打印头具有一供墨针,并装在一活动托架上,该墨盒包括: 一壳体,其内含有墨水并构造成可拆下地装于打印头上,所述壳体具有一 第一壁和一第二壁,该第二壁具有一第一上角和一第二上角;
一供墨口,形成在所述第一壁上用于接纳打印头的供墨针并从所述壳体向 该打印头供应墨水;
一记忆装置,设置在所述壳体的一个壁上,存储墨水信息;
至少两个电触点,用于将记忆装置连接到喷墨打印设备上,各电触点距离 供墨口一预定距离;
至少一个悬垂件,延伸超过所述记忆装置设置于那里的所述壳体的壁的一 个平面,悬垂件位于第一上角和第二上角之间。
30、根据权利要求29的墨盒,其中所述记忆装置设置于其上的所述壁垂直 于所述供墨口形成于那里的所述壳体的一个壁。
31、根据权利要求29的墨盒,其中所述记忆装置位于供墨口的中线上。
32、根据权利要求29的墨盒,其中所述记忆装置基本上在沿所述壁的宽度 的一个中央位置设置在所述供墨口附近的一个壁上。
33、根据权利要求29的墨盒,其中所述记忆装置设置于所述壳体的一个侧 壁上。
34、根据权利要求29的墨盒,其中所述壳体基本上为矩形,所述记忆装置 设置于所述壳体的一个侧壁上,该侧壁的宽度比所述壳体的其它侧壁窄。
35、根据权利要求29的墨盒,其中所述记忆装置位于墨盒装于打印设备上 或从其上拆下时的支点的相对位置上。
36、根据权利要求29的墨盒,其中所述悬垂件形成在所述记忆装置的上部 位置。
37、根据权利要求29的墨盒,其中所述悬垂件沿垂直于所述记忆装置的一 个平面的方向延伸超过壳体。
38、根据权利要求29的墨盒,其中所述记忆装置、所述供墨口和所述悬垂 件位于墨盒的同侧。
39、根据权利要求29的墨盒,其中所述壳体的内部分成至少两个分开的室,所述悬垂件包括两个分开的凸起,该两凸起延伸超过沿所述记忆装置设置于 其上的所述壁的宽度方向的两端部。
40、一种装于喷墨打印设备的托架上的墨盒,用于通过一供墨针向喷墨打 印设备的打印头供应墨水,该墨盒包括: 多个外壁;
一个供墨口,用于接纳所述供墨针,形成于多个壁的第一个上; 一存储装置,由所述墨盒支承,存储关于墨水的信息;
多个触点,形成在与所述多个壁中的第一壁交叉的所述多个壁的第二壁上,用于将所述存储装置连接到喷墨打印设备,所述触点形成多个列,并且位于 所述多个列之一的中心的所述触点中的一个触点(60-2)位于供墨口的中线上。”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4月27日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举行了口头审理。针对本专利权,郑亚俐于2007年6月1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 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和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并提交了本专利的分案原申请99800780.3的公开说 明书作为证据。2007年7月3日,郑亚俐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授权权利要求还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规定的新颖性 和创造性,同时提交了相关证据。
针对本专利权,易彩公司于2007年10月31日以与凯德利公司完全相同的理 由和证据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精工爱普生于2007年9月1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 权利要求书修改替换页,上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与其于2006年3月1日提交的权 利要求书内容相同。针对郑亚俐的无效宣告请求,精工爱普生还提交了在本专 利实质审查阶段答复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时所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以证明本 专利在实质审查阶段所作的修改未超出原始公开的范围,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 条的规定。
2008年3月2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了口头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
1、本专利是99800780.3号发明专利申请的分案申请,而99800780.3号发明专利申请是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PCT/JP99/02 579),即99800780.3号发明专利申请的申请文件相当于是PCT/JP99/02579号国 际申请的中文翻译件。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40中的“存储装置”以及权利要求8、1 2和29中的“记忆装置”均由实质审查阶段修改而来。在申请日提交的PCT/JP99/0 2579号国际申请文件及99800780.3号发明专利申请的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并 没有“存储装置”和“记忆装置”的文字记载,而仅有“半导体存储装置”的文字记 载。因此,判断本专利在实质审查阶段所进行的上述修改是否超范围的关键在 于:“存储装置”和“记忆装置”是否属于可根据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 半导体存储装置”直接且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内容。“存储装置”是用于保存信息数 据的装置,除半导体存储装置外,其还包括磁泡存储装置、铁电存储装置等多 种不同的类型。根据原说明书第1页第29-32行的记载,本发明专利是为了解决 拆装墨盒时由于托架与墨盒之间存在间隙使半导体存储装置接触不好,信号可 能在不适当的时候充电或施加,数据无法读出或丢失的问题。因此,包括实施 例在内的整个说明书都始终在围绕着上述问题描述发明,即包括实施例在内的 整个说明书都始终是针对半导体存储装置来描述发明的。同样,原权利要求书 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亦针对的是半导体存储装置,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 均不涉及其他类型的存储装置,也不能直接且毫无疑义地得出墨盒装有其他类 型的存储装置。因此,“存储装置”并非确定无疑就是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 记载的“半导体存储装置”,本领域技术人员并不能从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 载的“半导体存储装置”直接且毫无疑义地确定出“存储装置”。同理,“记忆装置 ”也不能从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半导体存储装置”直接且毫无疑义地确 定。专利权人在实质审查程序中将“半导体存储装置”修改为“存储装置”或“记忆 装置”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因此,独立权利要求1、8、12、29和40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原说明书的“这是因为,打印设备必 需带到厂家,并且记录控制数据的存储装置必须更换”及“其中在一个墨盒上设 置了半导体存储装置和连接到存储装置的一个电极”两部分内容均记载在背景技 术部分中,且“这是因为,打印设备必需带到厂家,并且记录控制数据的存储装 置必须更换”针对的是现有技术中的打印设备,“其中在一个墨盒上设置了半导 体存储装置和连接到存储装置的一个电极”中的“存储装置”应当是“半导体存储 装置”的简称,并非是指另外的技术特征。本专利是针对安装有半导体存储装置 的墨盒作出的改进,针对的是“半导体存储装置”,而非“存储装置”和除“半导体 存储装置”以外的其他存储装置。“记忆装置”本身并无“半导体存储装置”与“电 路板”的组合这一含义。而且,根据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书,权利要求12中记载的 是“记忆装置”,其从属权利要求13和14才分别对“记忆装置”作出了限定,即“所 述记忆装置包括一个基片,在所述基片的一个面上设置有一个存储装置,在与 所述基片的另外面上设置有多个端子”、“所述记忆装置包括一个基片,在所述 基片的一个面上设置有一个存储装置,在与所述存储装置所在的面相同的面上 设置所述多个端子”。可见,“记忆装置”并非是指“'半导体存储装置'与'电路板 '的组合”。由于上述独立权利要求中所包含的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 范围的技术特征“存储装置”或“记忆装置”同样也包含在相应的从属权利要求中,因此,相应的从属权利要求也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2、从属权利 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所述第二壁的宽度比所述壳体的其它壁窄”和从属权利要 求34的附加技术特征“该侧壁的宽度比所述壳体的其它侧壁窄”既没有记载在原 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也不能从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直接且毫无疑义地 确定,因此也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3、包含技术特征“最 靠近所述供墨口的触点列比离所述供墨口最远的触点列长”的权利要求8的整体 技术方案同样未记载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对于附图6和7所示的实施例,虽然电路板上最下一列的触点列比上一列触点列长,即最靠近所述供墨口的 触点列比离所述供墨口最远的触点列长,但这是针对电路板设置在与供墨口所 在底壁相垂直的侧壁上的墨盒,而权利要求8并未对供墨口、记忆装置及触点的 相对位置作出任何限定,使得在实质审查程序中修改而来的该权利要求所限定 的技术方案既涵盖了附图6和7所示的电路板和触点所在的壁与供墨口所在的壁 相垂直的墨盒,也涵盖了电路板、触点与供墨口位于同一壁等情况的墨盒,但 后者并未记载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也不能从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 直接且毫无疑义地确定。因此,实质审查程序中对权利要求8的修改也超出了原 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40均不符合专利法第 三十三条的规定。
3、鉴于本专利已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故对其它 无效理由及证据不再进行评述。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4月15日作出第 11291号决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1、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8、12、29、40的修改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中修改而来的“ 存储装置”和“记忆装置”是清楚的术语,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存储装置”不限于 “半导体存储装置”,“记忆装置”也不等同于“电路板及设置在其上的半导体存储 装置”。专利申请人在实质审查阶段将“半导体存储装置”修改为“存储装置”将保 护范围扩大到所有类型的存储装置。“记忆装置”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并 未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从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直接明确认定“记忆装 置”为“电路板及设置在其上的半导体存储装置”。据此,第11291号决定认定本 专利权利要求1、8、12、29、40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并无不当。
2、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4、34、8的修改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于 本专利权利要求4、34,附图6、26并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设置电路板、半导体存储装置的侧壁比其他壁都窄。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8,意见陈述书的 解释用以限定权利要求于法无据,且附图6、7仅反映电路板、触点与供墨口位 于不同壁的情形,对于电路板、触点和供墨口位于同一壁的墨盒并没有体现,也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这种结构的墨盒其触点列的长短布置。据此,第11291号决定对权利要求4、34、8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的认 定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0日作出(2008)一中行初字第1030号 行政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1291号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精 工爱普生负担。
精工爱普生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
1、根据专 利权利要求解释中公认的“禁止反悔原则”,本案应当根据上诉人在实质审查阶 段为了获得授权而对技术术语的解释来确定其含义,即将“存储装置”解释为“图 7(b)中所示的'半导体存储装置61'”,将“记忆装置”解释为“指说明书及附图中 记载的电路板及设置在其上的半导体存储装置”。2、第11291号决定对“存储装 置”的解释观点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相关判例中对功能性限定特征的解释标准 相违背。
3、从属权利要求4、34中相关附加技术特征在原说明书附图6(a)、附 图26等图中均有反映,并未超出原始公开的范围。对于权利要求8的技术方案,上诉人在答复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时进行了解释。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 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另查明:2002年11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本专利申请发出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针对该通知书,精工爱普生于2003年5月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对原权利要求作出修改,将原 权利要求23修改为新权利要求1。针对审查员提出的“修改超范围”问题,精工爱 普生在意见陈述书中第2.2项指出:“权利要求23涉及附图6和附图7,申请人解 释,'存储装置'是指图7(b)所示的'半导体存储装置61'”;在意见陈述书第3.1 项指出:“申请人首先希望解释,该权利要求及其后的权利要求中所述的'记忆 装置'是指说明书及附图中记载的电路板及设置在其上的半导体存储装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确定修改是否超范围的标准在于该修改是否“超 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以及是否“超出原申请公开的范围”,即本 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后,是否能够从该文件记载 的内容中毫无疑义地确定所修改的内容。在判断修改是否超范围时,还要关注 修改后的技术方案是否构成新的技术方案。此外,申请人在专利授权过程中的 意见陈述可以作为其修改是否超范围的参考,但该意见陈述不能作为修改是否 超范围唯一的判断依据。
(一)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40中“存储装置”的修改是否违反专利法第三 十三条规定的问题
技术术语及特征的理解应当以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考虑该技术术语或
特征所使用的特定语境。本案中,本专利权利要求1、40中“存储装置”和权利要 求8、12、29中“记忆装置”均由实质审查阶段修改而来。本专利原始公开文本中 相关权利要求记载有“半导体存储装置”及“存储装置”的内容。本专利原说明书 已经载明本专利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在于“打印设备必需带到厂家,并且记录控制 数据的存储装置必须更换”,而且背景技术也记载了“其中在一个墨盒上设置了 半导体存储装置和连接到存储装置的一个电极”。此外,原说明书其他部分均使 用“半导体存储装置”。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阅读原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是可以 毫无疑义地确定本专利申请人在说明书中是在“半导体存储装置”意义上使用“存 储装置”的。另外,无论是修改前还是修改后的技术方案,“存储装置”实际上是 在“半导体存储装置”意义上使用,并未形成新的技术方案,本领域技术人员也 不会将其理解为新的技术方案。本专利权利人在实质审查阶段答复通知书的意 见陈述书中对“存储装置”做出明确限定,即对于“存储装置”,意见陈述书记载“ 申请人解释,'存储装置'是指图7(b)所示的'半导体存储装置61'”,且原说明书
第1页倒数第2段记载“其中在一个墨盒上设置了半导体存储装置和连接到存储装 置的一个电板”,表明“存储装置”为“半导体存储装置”的简称。
判断修改是否超范围的主体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他应当是具备专业知识背 景的普通技术人员,能够理解所属领域的技术内容。“存储装置”虽然有其普遍 的含义,不仅包括半导体存储装置,还包括磁泡存储装置、铁电存储装置等多 种不同类型,但在本专利所属特定的打印机墨盒领域,在背景技术中已经明确 其所指的为“半导体存储装置”的前提下,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将其理解为作为 上位概念的“存储装置”。一审判决及第11291号决定关于“存储装置”的理解有误,予以纠正。精工爱普生关于“存储装置”的修改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的上诉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就此重新作出 审查决定。
(二)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8、12、29中“记忆装置”的修改是否违反专利法 第三十三条规定的问题
本专利“记忆装置”的修改虽然也是由实质审查阶段修改而来,但其不同于“ 存储装置”的修改。本专利原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中从未有“记忆装置”的记载,该术语系专利申请人新增加的内容。没有记载而新增加的内容不符合专利法第 三十三条的规定。此外,虽然专利申请人在实质审查阶段答复通知书的意见陈 述书中对“记忆装置”作出明确限定,但如上述认定,仅仅在意见陈述中作出说 明不能作为允许修改的依据。据此,一审判决及第11291号决定关于“记忆装置” 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并未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从原说明书和权利要 求书中明确认定“记忆装置”为“电路板及设置在其上的半导体存储装置”的认定 正确。精工爱普生关于“记忆装置”的修改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上诉主张不 能成立,予以驳回。
鉴于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8、12、29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上述
权利要求的从属权利要求也未克服上述缺陷,故本专利权利要求8、12、29及上 述权利要求的从属权利要求均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专利复审委员 会第11291号决定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8、12、29均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 定的认定是正确的,应予维持。
(三)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4中“所述第二壁的宽度比所述壳体的其他壁窄” 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问题
本专利权利要求4中“所述第二壁的宽度比所述壳体的其他壁窄”,既没有记 载在原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中,也不能由原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毫无疑义地得 出,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说明书附图用于表示产品的形状、结构 及位置关系,对于其他技术领域,说明书附图可以是电路图、化学结构式或反 应方法过程的流程图。本案中,本专利说明书附图并非标准的机械制图,其所 体现的仅仅是本专利技术方案的结构及位置关系,该附图并不能毫无疑义地确 定“所述第二壁的宽度比所述壳体的其他壁窄”。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1291号决定 中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4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认定是正确的。精工爱 普生关于本专利说明书附图6能够反映本专利权利要求4中“所述第二壁的宽度比 所述壳体的其他壁窄”的技术特征,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上诉主张不能 成立。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及第11291号决定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3日作出(2009)高行终字第327 号行政判决,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行初字 第1030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1291号决定;
三、专利复审委 员会重新就名称为“墨盒”、专利号为00131800.4的发明专利权作出无效宣告请 求审查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二审案件受理 费一百元,由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
精工爱普生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依法纠正二审判决关于
本专利权利要求8、12、29中“记忆装置”的修改违反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结 论,并在此基础上维持二审判决。其主要理由为:
(一)专利法第三十三条并 不禁止专利申请人通过修改专利申请文件而使修改文本在形式上不同于修改前 的原始公开文本,所禁止的是专利申请人通过修改行为引入新的技术方案或技 术内容。虽然本专利权利要求8、12和29中记载的“记忆装置”属于一个在原始公 开文本中没有出现过而在实审程序修改中新提出的术语,但该术语所指称的技 术方案却是在原说明书及附图中已有记载的“电路板及设置在其上的半导体存储 装置”。精工爱普生在实审程序的修改中提出该新术语时,已在答复审查意见通 知书的意见陈述书中将“记忆装置”所指代的技术方案明确限定为原始公开文本 中已记载的技术方案。在判断对“记忆装置”这个术语的修改是否超出原权利要 求书和说明书记载的范围时,不应当简单地以该术语本身是否在原权利要求书 和说明书中有过记载作为判断基准,而应当以该术语所指代的技术方案是否超 出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所记载的技术方案的范围作为判断基准。权利要求8、12和29中的“记忆装置”虽然是在修改中引入的新术语,但并未通过引入新术语 而请求保护一个在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没有记载过的新的技术方案。(二)权利要求8、12和29在修改中新增加的“记忆装置”术语的含义,应当按照精工 爱普生在专利审查档案中对该术语所作的限制性解释来理解。就同一项专利权 而言,无论在侵权程序还是在无效程序中,对权利要求的解释标准应当是统一 的。侵权程序中关于专利审查档案可以用作解释权利要求的依据,这一原则同 样应当适用于专利无效程序。“记忆装置”并非本领域现有技术中已经存在的通 用术语,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从现有技术中直接获知该术语的字面含义。本专 利的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均未记载有该术语,本领域技术人员亦不能从本专 利说明书中直接得到该术语在本专利中的含义。精工爱普生在实审程序的修改 中引入该术语时,在答复审查员的书面意见陈述中明确限定了“记忆装置”这个 新增术语的具体含义,即“电路板及设置在其上的半导体存储装置”。除了上述 专利审查档案,客观上并不存在可以用来解释该术语的其他事实依据。如果在 本案中排除上述专利审查档案对该术语的解释作用,则会使该术语陷入无从解 释且其含义不可知的境地。因此,权利要求8、12和29中记载的“记忆装置”系指 “电路板及设置在其上的半导体存储装置”。
(三)在将权利要求8、12和29中记 载的“记忆装置”解释为“电路板及设置在其上的半导体存储装置”的情况下,“记 忆装置”这个术语所指代的技术方案已被记载在本专利的原始公开文本中,该项 修改特征不存在修改超范围的情形。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原始公开文本的图7(a)至图7(c)、说明书第5页第1段第4行记载的“半导体存储装置61可以安装 在电路板31的后面”以及第3段第1行所记载的“在如以上所述安装了半导体存储 装置61的电路板31上”等项内容中,毫无疑义地得出“记忆装置”这个术语所指代 的是“电路板及设置在其上的半导体存储装置”,因而“记忆装置”这项修改特征 实质上已记载在原始公开文本中。原始公开文本既记载了半导体存储装置和电 路板这两个独立部件,也记载了将半导体存储装置安装在电路板上进行使用的 技术方案。
(四)第11291号决定依据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从属专利要求13和14 对“记忆装置”所作的附加限定,认定“记忆装置”并非“半导体存储装置”与“电路 板”的组合,与事实不符。根据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的独立权利要求12对“记忆 装置”的有关记载内容,结合其从属权利要求13和14对“记忆装置”所作出的进一 步限定,进行基本的逻辑分析之后,恰恰可以印证,独立权利要求12中记载的“ 记忆装置”,其含义就是指“电路板及设置在其上的半导体存储装置”。第11291 号决定用以否定该含义的理由违反权利要求书的解读逻辑。
(五)第11291号决 定以及原审判决在没有确定“记忆装置”含义的情况下,仅因该术语在原权利要 求书和说明书中未曾出现过就直接认定其存在修改超范围情形,缺乏事实基础 和法律依据。第11291号决定及原审判决始终没有指出应当如何理解独立权利要 求8、12和29中记载的“记忆装置”术语的含义,更没有结合该术语的含义来判断 其指代的技术方案是否已被记载在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依据第11291号决 定和原审判决,“记忆装置”术语的含义是不明确的和未知的。
(六)专利复审
委员会在第11291号决定中适用2006年版《专利审查指南》作出审查结论,适用 依据错误。本案争议的修改行为发生在2002年,应适用2001年版《专利审查指 南》。2006年版《专利审查指南》对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了更加严格的审查 标准,因此出现了第11291号决定的结论与实审程序中审查员的审查结论相互矛 盾。精工爱普生的修改行为在实审程序中已经得到审查员认可,精工爱普生基 于信赖该审查结论而产生的信赖利益在后续无效程序中应得到保障。专利复审委提交意见认为,精工爱普生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 据,请求予以驳回。其主要理由为:
(一)最高人民法院已对第11291号决定的 合法性进行了全面审查。针对第11291号决定,原审第三人在此之前已经向最高 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亦已作出(2010)知行字第53号行政裁 定,驳回了原审第三人的再审申请。该行政裁定主要针对第11291号决定关于专 利法第三十三条的法律适用是否正确作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的规定,最 高人民法院已经对第11291号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全面审查,没有涉及的内容应 当认为认可第11291号决定的认定。
(二)本专利权利要求8、12和29中的“记忆 装置”系由实质审查阶段修改而来。在申请日提交的PCT/JP99/02579号国际申请 文件和作为母案的99800780.3号发明专利申请的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均没有 涉及“记忆装置”的任何文字记载。“记忆装置”的修改并非基于审查员要求作出 的澄清式修改,而是意在调整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主动修改。
(三)精工爱普生 将“记忆装置”解释为说明书及附图中记载的电路板及设置在其上的半导体存储 装置,该种解释不符合权利要求保护范围解释的时机要求,且该解释方法无法 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1、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解释时机。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解 释应该严格把握解释时机,以权利要求不清楚或者没有明确的唯一含义为前提。本领域对于“记忆装置”具有通常的理解,其含义明确,因此精工爱普生对“记 忆装置”的解释不符合解释时机的要求。
2、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解释方法。对 于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术语,一般应当解释为申请日时所属技术领域中通常 具有的含义。说明书、附图对该技术术语另有定义或者描述的,应当根据说明 书、附图对该技术术语进行解释。同时,在解释权利要求时,不得以说明书、附图中的技术内容实质上修改权利要求。例如,不得以说明书及其附图中没有 记载的、当事人在意见陈述中进行陈述的技术内容作为实质上修改权利要求保 护范围的依据。本案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记忆装置”在申请日时所属技术领 域中具有通常含义,并且说明书、附图对该技术术语没有专门定义或者描述,因此应当按照所属技术领域中的通常含义加以解释。精工爱普生将“记忆装置” 解释为说明书及附图中记载的电路板及设置在其上的半导体存储装置,显然与 所属技术领域中“记忆装置”的通常含义不符,并且说明书、附图对该技术术语 没有专门定义或者描述,解释实质上修改了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没有法律依 据和事实依据。
3、专利法第三十三条与权利要求解释之间的法律逻辑。专利法 第三十三条与权利要求解释法律规则之间存在明确的法律适用界限。对于专利 法第三十三条的法律适用而言,应当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作为一个 整体,与原始专利申请文件进行比较,判断其修改是否违反先申请原则的立法 宗旨,即是否使得专利申请人通过上述修改将修改后的技术方案获得较早的专 利申请日。这一点显然与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解释具有明确界限。
4、关于法律 依据问题。1993年3月10日公布的《专利审查指南》(1993)和2001年10月18日 公布的《专利审查指南》(2001)均已废止。国家知识产权局《施行修订后审 查指南的过渡办法》(2006)规定,2006年7月1日之前提出的专利申请和根据 该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除另有规定的事项之外,自2006年7月1日起也适用修订 后的《专利审查指南》(2006)的规定。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11291号决 定中适用2006年版《专利审查指南》正确。
郑亚俐提交意见认为,精工爱普生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其主要理由为:
(一)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立法目的在于确保 授权专利的合理性,防止将申请日后想到的内容增补后申请文件中,其修改的 界限是修改内容必须在原申请中存在。
(二)精工爱普生所谓的修改分为实体 修改和形式修改两种类型缺乏依据,在修改中增加一个在原权利要求中没有出 现、说明书中也没有予以定义的新名词显然超出了专利法第三十三条关于修改 范围的限制。
(三)专利申请过程中的意见陈述只起过程记录和提醒作用,不 能作为确权程序中解释权利要求术语含义的依据。
本院审查查明:本专利是99800780.3号发明专利申请的分案申请,而99800 780.3号发明专利申请是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PCT/JP99/02579)。该
国际申请的申请日是1999年5月18日,其主张的最早优先权日是1998年5月18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后的公开日是2000年11月1日。99800780.3号发明专利申请 的申请文件相当于是PCT/JP99/02579号国际申请的中文翻译件。因此,判断本 专利的修改是否超出原申请文件记载范围的依据是精工爱普生原始提交的国际 申请文件(PCT/JP99/02579)。该国际专利申请原文为日文,其内容可以参照 该国际申请文件的中文译文,即99800780.3号发明专利申请的申请文件。99800 780.3号发明专利申请公开文本的权利要求书共有75项权利要求,其中没有出现 “记忆装置”的用语;在该专利申请公开文本的说明书中,亦未出现“记忆装置” 的用语。但在PCT/JP99/02579号国际专利申请文件的权利要求书中出现过“半導 体記憶手段”的日文用语,在说明书中则分别出现过“半導体記憶手段”和“記憶 手段”的用语,上述用语在99800780.3号发明专利申请公开文本中分别被翻译为 “半导体存储装置”和“存储装置”。
2000年10月30日,精工爱普生以99800780.3号发明专利申请为母案,提出 了一项分案申请,即本专利申请。本专利申请公开文本的权利要求书共计12项 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6、7和8中出现了“记忆装置安装部分”的用语。权利要 求6记载:“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墨盒,还包括一形成在所述第一壁外表面上的记 忆装置安装部分,所述记忆装置安装部分沿所述第一壁的宽度方向形成在大体 中心的位置。”权利要求7记载:“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墨盒,其中所述记忆装置 安装部分包括一形成在所述第一壁上的凹入部分。”权利要求8记载:“如权利要 求6所述的墨盒,其中所述记忆装置安装部分设置在所述悬垂件的下游。”可见 精工爱普生在分案申请时,对本专利申请进行了主动修改。
2000年12月26日,精工爱普生对本专利申请进行了第二次主动修改。该次
修改仅针对说明书,且没有涉及到“记忆装置”。2002年1月28日,精工爱普生对 本专利申请进行了第三次主动修改,该次修改主要针对权利要求书,将原来的1 2项权利要求修改为66项权利要求。该次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中权利要求1、23、31、35、55和66为独立权利要求,均使用了“记忆装置”的用语,仅从属权利 要求10、11、21、22、30、39-47、50、53中未直接出现“记忆装置”的用语;在 从属权利要求19、36、37中,还同时出现了“存储装置”的用语。
2002年11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2003年5月9 日,针对该审查意见通知书,精工爱普生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在该意见陈述中,精工爱普生对申请文件进行了第四次修改。本次修改在第三次修改的基础上,删除了原权利要求1-22、24、53以及66,并将剩余的权利要求重新编号为1-4 1,并对其中部分权利要求进行了修改,同时增加了新权利要求42。在此次修改 中,精工爱普生将权利要求1(即第三次修改后的权利要求23)中的“记忆装置” 修改为“存储装置”,对于其他独立权利要求则均保留了“记忆装置”的用语。对 于重新编号后的权利要求8中的“记忆装置”,精工爱普生在上述意见陈述中作出 了如下说明:“申请人首先希望解释,该权利要求及其后的权利要求中所述的' 记忆装置'是指说明书及附图中记载的电路板及设置在其上的半导体存储装置。” 2003年11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第二次审查意见通知书。针对第二 次审查意见通知书,精工爱普生提交了第二次意见陈述书,并对申请文件进行 了第五次修改。本次修改主要是将权利要求26-28的主题修改为墨盒;将申请文 件中的“油墨”修改为“墨水”。在上述修改完成之后,本专利获得授权。
2006年1月17日,凯德利公司针对本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06年3月1日,精工爱普生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提出了意见陈述,对授权文本的权利要求 进行了修改。主要修改内容是,将授权文本的权利要求17和19删除,并将该两 项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加入到授权文本的权利要求12中。经过上述修改,原来的42项权利要求变为40项权利要求。此后,郑亚俐和易彩公司分别对本专 利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在该两个无效宣告案件中,精工爱普生均对本专利的 权利要求进行了修改,其修改方式与前述修改完全相同。
在本案听证过程中,为说明“记忆装置”的含义,精工爱普生和专利复审委
员会分别提交了有关网络检索材料的网页打印件。精工爱普生提交的是其于201 2年10月23日在“百度百科”中分别输入“记忆装置”和“存储装置”进行词条检索的 检索结果网页打印件以及在“互动百科”中输入“记忆装置”所检索到的相应词条 的网页打印件,用以证明“记忆装置”一语在我国大陆地区并非通用术语,不具 有通常含义。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是其于2012年10月24日通过网络检索到的 我国台湾地区出版的“中华百科全书”中“电脑记忆系统”词条解释网页打印件、在“谷歌”搜索引擎的搜索框中输入“记忆装置”进行检索的检索结果打印件以及 在“百度文库”中搜索到的日文《计算机日语词汇》相关网页的打印件,用以证 明“记忆装置”在计算机领域是通用术语,与“存储装置”具有相同含义。双方当 事人对于对方提交的网页打印件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 异议。对于精工爱普生提交的网页打印材料,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百度百科 ”是百度公司自己建立的,其内容以网友上传为主,很多常用词条尚未创建,在 “百度百科”中未检索到“记忆装置”词条并不能证明该词条不是所属领域通用术 语;而“互动百科”中对“记忆装置”词条的解释恰好可以证明“记忆装置”就是常 用的存储器。对于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网页打印件,精工爱普生认为,上述 材料形成时间是2012年10月24日,不能证明本专利申请日时“记忆装置”一语的 使用情况;同时,上述材料均非来自我国大陆地区,不能证明“记忆装置”在我 国大陆地区的使用情况。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均有助于说明“记忆装置”一词的含义,本院予以采信。结合上述证据材料,本院查明如下事实:“百度百科”中目前并未收录“记忆装置”词条,但收录有“ 存储装置”词条,该词条的解释为:“用于存储信息的装置,通常是将信息数字 化后再以利用电、磁或者光学等方式的媒体加以存储。常见的存储装置有:
1、利用电能方式存储信息的装置如,各式存储器,如RAM、ROM等;
2、利用磁能方 式存储信息的装置如,硬盘、软盘、磁带、磁芯存储器、磁泡存储器、U盘;3、利用光学方式存储信息的装置如,CD或DVD。”“互动百科”中收录有“记忆装置 ”词条,其解释为:“记忆装置是指固定不可擦的存储器,主要用来存储英文打 字机中固化不变的信息。也有使用半导体存储器和磁性存储器的,它的容量大 小则和存储内容的多少有关。……英文打字机的记忆体实际上就是我们平时所 说的存储器。英文打字机中的存储器根据工作的原理,可以分为两类:固定不 可擦的存储器……不固定存储信息,用来进行数据交换的存储器。”我国台湾地 区出版的《中华百科全书》(1983年典藏版)收录有“电脑记忆系统”词条,该 词条记载了如下内容:“一般电脑系统都用许多不同的装置来储存运作时所需要 的指令和数据。这些存储装置和那些用来控制或管理所存资料的法则叫做电脑 的记忆系统。一部电脑的记忆装置可分成下面三类:
一、暂存记忆装置……二、主记忆体……
三、辅助记忆体……。”在“谷歌”搜索引擎的搜索框中键入“记 忆装置”进行关键词搜索,得到的搜索结果中既有日文文献,又有中文文献,其 中日文文献多为“记忆装置”,中文文献则为“维基百科”对“存储装置”的解释,其内容为:“常见的存储装置有:利用电能方式储存信息的装置如各式记忆体,如各式随机存取存储器(RAM)、只读存储器(ROM)等……。”同时在“百度文 库”的日文《计算机日语词汇》一文中,“記憶装置”的相应英文翻译为“storage ”或者“memory”,即“存储”或者“记忆”。我国专利法第一次修改时,《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 利法>的决定》(1992年9月4日通过)规定:“本决定自1993年1月1日起施 行。本决定施行前提出的专利申请和根据该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修改以前 的专利法的规定。但是,专利申请在本决定施行前尚未依照修改以前的专利法 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公告的,该专利申请的批准和专利权的撤销、宣 告无效的程序适用修改后的专利法第三十九条到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八条的规 定。”专利法第二次修改时,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于新旧法的衔接适用问题未作明 文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1年6月25日发布了《施行修改后专利法及其实施 细则的过渡办法》(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第78号),其中规定:“2001年7月1 日之后(含当日,下同)提出的专利申请和根据该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修 改后的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2001年7月1日之前提出的专利申请和根 据该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除另有规定的以外,自2001年7月1日起也适用修改 后的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2001年10月1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第十 二号局长令,其中规定《专利审查指南》(2001)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3 月10日公布的审查指南及其后发布的审查指南公报同时废止。2006年5月2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了第38号令,其中规定修订后的《专利审查指南》(2006)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2001年10月18日公布的《专利审查指南》(2001)同时废止。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的《施行修订后审查指南的过渡办法》(2006)规定,对于2006年7月1日之后(含当日)提出的专利申请和根据该申请授予 的专利权,适用修订后的《专利审查指南》(2006)的规定;2006年7月1日之 前提出的专利申请和根据该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除以下规定的事项之外,自200 6年7月1日起也适用修订后的《专利审查指南》(2006)的规定。
针对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高行终字第327号行政判决,本案原审第 三人郑亚俐曾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其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40中关于“存储装置”的修改违反了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二审判决关于“ 存储装置”的修改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的认定错误。经审查,本院认为 郑亚俐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关于“存储装置”的修改并未违反专利法 第三十三条的规定。2011年11月25日,本院作出(2010)知行字第53号行政裁 定,驳回了郑亚俐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认为,结合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理由、被申请人的答辩和意见
陈述及本案听证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是否因本院曾针对原审第三 人的再审申请作出过行政裁定而构成重复审查;本案被诉决定适用的法律依据 是否正确;本案专利申请人是否可基于其修改在专利授权过程中得到审查员认 可而享有信赖利益保护;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权利要求的解释时机与方法;本 专利权利要求8、12、29中“记忆装置”的含义解释;本专利权利要求8、12、29 中关于“记忆装置”的修改是否违反法律规定。
(一)关于本案是否因本院曾针对原审第三人的再审申请作出过行政裁定 而构成重复审查
针对本案二审判决,原审第三人郑亚俐曾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其主要理
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40中关于“存储装置”的修改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二 审判决关于“存储装置”的修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认定错误。本院对该案进行 审查后作出(2010)知行字第53号行政裁定,认定郑亚俐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 成立,予以驳回。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的规定,本院 已经对第11291号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全面审查,对于没有涉及的内容,应认为 本院认可第11291号决定的认定。
关于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的审查范围,我国行政诉
讼法未作明确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 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 政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规定,人民法院对再审申请的审查,应当围绕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因此,关于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的审查范围问题,可以参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 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即,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再审申请的审查,亦应当围绕其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对于当事人再审事由未涉及的问题,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审查。在(2010)知行字第53号案件中,再审申请人郑亚俐 的申请再审理由主要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40中关于“存储装置”的修改违反了相 关法律的规定,二审判决关于“存储装置”的修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认定错误。本院围绕这一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并作出结论,并未涉及本案关于本 专利权利要求8、12、29中“记忆装置”的修改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问题,本 院亦未对上述问题予以审查并作出结论。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本院已经对第112 91号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全面审查,没有涉及的内容应当认为认可第11291号决 定的认定的主张,既与人民法院的审查实践不符,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 支持。因此,本案并不因原审第三人郑亚俐提出再审申请的(2010)知行字第5 3号案件而构成重复审查。
(二)关于本案被诉决定适用的法律依据是否正确
本案被诉第11291号决定的法律依据涉及本案所应适用的专利法、专利实施 细则以及相应的《专利审查指南》。本院分析如下:
第一,关于本案实体法律问题应适用的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本案争议的
核心是精工爱普生对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行为是否超出了原申请记载的范围这 一实体法律问题。我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 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该条确定了法不溯及既往这一基本 法治原则。根据这一原则,法律施行后对其生效之前的行为一般不得溯及适用。就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而言,在提出专利申请时,专利申请人根据申请日时 施行的法律对申请文件的修改已经有所预期和信赖。为保障专利申请人对申请 提出时施行的法律的正当信赖,判断针对该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是否合法,无 论在专利授权还是以后的确权程序中,原则上应适用专利申请日(有优先权的,应为优先权日)时施行的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由于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不 仅关涉专利权人和专利申请人的利益,还关涉社会公众的利益,更应坚持法不 溯及既往原则,对于溯及既往的情况应该更加慎重。本专利原国际申请的申请
日是1999年5月18日,最早优先权日是1998年5月18日,公开日是2000年11月1日。因此,本专利原申请的优先权日早于2000年修订的专利法施行日(2001年7月 1日),在判断该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是否合乎法律规定时,应适用当时施行的 1992年修订的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
第二,关于本案所应适用的《专利审查指南》版本。由于本专利申请文件 的修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这一实体法律问题应适用1992年修订的专利法及其实 施细则的规定,与此相适应,该实体法律问题应适用与1992年修订的专利法及 其实施细则相配套的、在本专利申请日时施行的《专利审查指南》,即1993年3 月10日公布的《专利审查指南》。虽然该《专利审查指南》已被国家知识产权 局的相关规定所废止,但此种废止的法律意义在于该《专利审查指南》自废止 之日起不再继续发生法律效力,对废止之日起发生的行为不再适用,并不意味 着其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应适用。对于该《专利审查指南》施行时的专利申请以 及依据该申请授予的专利权,仍应适用。若适用本案专利申请日时尚不存在的2 001年版或者2006年版《专利审查指南》,则违背法不溯及既往这一基本法治原 则,损害专利申请人对生效法律的正当信赖。因此,专利复审委会关于1993年 版和2001年版《专利审查指南》均已废止因而不应再予适用的主张,缺乏法律 依据。本案中,专利复审委员会援引2006年版《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作出第1 1291号决定,法律适用依据错误。
第三,关于适用1993年版《专利审查指南》对第11291号决定实体结果的影
响。对比1993年版、2001年版和2006年版《专利审查指南》可以发现,由于199 2年以来不同时期的专利法对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均未作修改,三部《专利审查指 南》关于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是否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的规 定并无本质差异。因此,专利复审委适用2006年版《专利审查指南》作出第112 91号决定虽有不当,但对第11291号决定的实体结果并无实质影响。此外,考虑 到本专利自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启动之日起至今已逾七年,尽快明确本专利 的效力状态更为重要。鉴此,尽管第11291号决定所适用的《专利审查指南》错 误,但因该适用依据错误不影响该决定的实体结果且基于尽快明确本专利效力 状态的迫切需要,本院将综合其他申请再审事由是否成立以及第11291号决定的 实体结果正确与否对本案作出处理,而不单单基于第11291号决定适用的《专利 审查指南》版本错误即决定本案进入再审程序。
(三)本案专利申请人是否可基于其修改在专利授权过程中得到审查员认 可而享有信赖利益保护
根据1992年修订的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有权对发明专利申请 文件进行修改,只要其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即可。同时1992年修订的专利法实施细则对修改的时机和方式作了规定。根据上述规 定,是否对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原则上是申请人的一项权利,只是该项权利 的行使方式和范围受到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限制。在主动修改的情况下,只 要遵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是否修改专利申请文件以及如何修改 很大程度上由申请人自主决定。即使在被动修改的情况下,申请人对于如何修 改仍有自主决定的权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行使对专利申请进行审查的职权,但并不负有也不可能负有保证专利授权正确无误的责任。申请人对其修改行 为所造成的一切后果应自负其责。本案中,精工爱普生针对记忆装置的修改属 于主动修改,并非应审查员的要求进行的被动修改,当然应该对其修改行为的 后果自行负责。精工爱普生关于其修改行为在实审程序中已经得到审查员认可,其基于信赖该审查结论而产生的信赖利益在后续无效程序中应得到保障的主 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应如何理解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权利要求的解释时机与方法对 此问题,本院分析如下:
第一,关于权利要求用语含义的解释时机。权利要求由语言文字表达形成,通过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的方式来描述和反映发明的技术方案,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任何语言只有置于特定语境中才能得到 理解。同时,基于语言表达的局限性和文字篇幅的限制,权利要求不可能对发 明所涉及的全部问题表述无遗,需要通过说明书对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技术 领域、背景技术、发明内容、附图及具体实施方式等加以说明。为此,专利法 明确规定了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之间的关系,要求说明书应该充分公开发明的 技术方案,使得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 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在专利法的上述法定要求下,说明书记载的上述内容对于理解权利要求含义更是不可或缺,两者具有法律 意义上的密切关联性。说明书的上述内容构成权利要求所处的语境或者上下文,只有结合说明书的记载,才能正确理解权利要求的含义。在这一意义上,说 明书乃权利要求之母,不参考说明书及其附图,仅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即可 正确理解权利要求及其用语的含义,在通常情况下是不可能的。权利要求的解 释就是理解和确定权利要求含义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必须结合说明书及其 附图才能正确解释权利要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权利要求的解释应严格把握 解释时机,以权利要求不清楚或者没有明确的唯一含义为前提的主张,既违背 文本解释的逻辑,又不符合权利要求解释的实践,本院无法赞同。
第二,关于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权利要求用语含义的解释方法。精工爱普
生主张,无论在专利侵权程序还是在授权确权程序中,对权利要求的解释标准 应当是统一的;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专利审查档案中当事人的意见陈述可 以用作解释权利要求的依据。专利复审委员会主张,在授权确权程序中解释权 利要求用语的含义时,一般应当解释为申请日时所属技术领域中通常具有的含 义;说明书、附图对该技术术语另有定义或者描述的,应当根据说明书、附图 对该技术术语进行解释;说明书及其附图中没有定义或者描述的,不应根据当 事人的意见陈述进行解释。郑亚俐则主张,专利申请过程中的意见陈述只起过 程记录和提醒作用,不能作为授权确权程序中解释权利要求术语含义的依据。可见,各方争议的核心在于,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应当如何解释权利要求 用语的含义以及能否利用当事人的意见陈述进行解释。对此分析如下: 首先,关于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与专利民事侵权程序中权利要求解释方法的
一致性与差异性。无论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还是在专利民事侵权程序中,客观 上都需要明确权利要求的含义及其保护范围,因而需要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在上述两个程序中,权利要求的解释方法既存在很强的一致性,又存在一定的 差异性。其一致性至少体现在如下两个方面:一是,权利要求的解释属于文本 解释的一种,无论是专利授权确权程序还是专利民事侵权程序中对权利要求的 解释,均需遵循文本解释的一般规则;二是,无论是专利授权确权程序还是专 利民事侵权程序中对权利要求的解释,均应遵循权利要求解释的一般规则。例 如均应遵循专利说明书及附图、专利审查档案等内部证据优先、专利申请人自 己的解释优先等解释规则。但是,由于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与专利民事侵权程序 中权利要求解释的目的不同,两者在特殊的个别场合又存在一定的差异。在专 利授权确权程序中,解释权利要求的目的在于通过明确权利要求的含义及其保 护范围,对专利权利要求是否符合专利授权条件或者其效力如何作出判断。基 于此目的,在解释权利要求用语的含义时,必须顾及专利法关于说明书应该充 分公开发明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书应当得到说明书支持、专利申请文件的修 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等法定要求。若说明书对该用语 的含义未作特别界定,原则上应采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权利要求书、说 明书和附图之后对该术语所能理解的通常含义,尽量避免利用说明书或者审查 档案对该术语作不适当的限制,以便对权利要求是否符合授权条件和效力问题 作出更清晰的结论,从而促使申请人修改和完善专利申请文件,提高专利授权 确权质量。在专利民事侵权程序中,解释权利要求的目的在于通过明确权利要 求的含义及其保护范围,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保护范围作出认定。在这一程序中,如果专利保护范围字面含义界定过宽,出现权利要求得不到 说明书支持、将现有技术包含在内或者专利审查档案对该术语的含义作出过限 制解释因而可能导致适用禁止反悔原则等情形时,可以利用说明书、审查档案 等对保护范围予以限制,从而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保护范围作出更客 观公正的结论。因此,专利权利要求的解释方法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与专利民 事侵权程序中既有根本的一致性,又在特殊场合下体现出一定的差异性。当然,这种差异仅仅局限于个别场合,在通常情况下其解释方法和结果是一致的。其次,关于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与专利民事侵权程序中权利要求解释方法的
具体差异。前述两个程序中权利要求解释方法的差异突出体现在当事人意见陈 述的作用上。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意见陈述书是申请人与专利审查机关进 行意见交换的重要形式,是专利审查档案的重要内容之一。尽管如此,在专利 授权确权程序中解释权利要求时,意见陈述书的作用在特定的场合下要受到专 利法明文规定的限制。例如,我国专利法规定了说明书应当对发明作出清楚完 整的说明、权利要求书应当得到说明书的支持、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 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等法定要求。在审查某项专利或者专利申请 是否符合上述法定要求时,当然应该以说明书或者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为依 据,当事人意见陈述不能也不应该起到决定作用。相反,如果将当事人的意见 陈述作为判断某项专利或者专利申请是否符合上述法定要求的决定性依据,则 无法促使专利申请人将相关内容尽量写入说明书,专利法关于说明书应当对发 明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权利要求书应当得到说明书的支持、专利申请文件的 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等法定要求也将无法得到实现。因此,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申请人在审查档案中的意见陈述在通常情况 下只能作为理解说明书以及权利要求书含义的参考,而不是决定性依据。而在 专利民事侵权程序中解释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只要当事人在专利申请或者 授权程序中通过意见陈述放弃了某个技术方案,一般情况下应该根据当事人的 意见陈述对专利保护范围进行限缩解释。
最后,关于判断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是否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 的范围时当事人意见陈述的作用。根据1992年修订的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 的范围。判断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是否符合这一规定,其基本依据是原说明书 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前已述及,在判断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是否超出原 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时,当事人的意见陈述在通常情况下只能作为 理解说明书以及权利要求书含义的参考,而不是决定性依据。至于其参考价值 的大小,则取决于该意见陈述的具体内容及其与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关系。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当事人意见陈述的内容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 中记载的范围,则该意见陈述将完全丧失参考作用,不能参考该意见陈述对说 明书或者权利要求书进行解释。
(五)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8、12、29中“记忆装置”的含义解释
确定本专利权利要求8、12、29中“记忆装置”的含义,是判断“记忆装置”的 修改是否符合1992年修订的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基础和关键。对此分析如 下:
第一,“记忆装置”在本专利所属技术领域的通常含义。首先,“记忆装置” 在本案专利所属技术领域是否属于通用术语。我国台湾地区出版的《中华百科 全书》的出版时间在本案申请日前,其对“电脑记忆系统”的解释对于确定本专 利中“记忆装置”的含义具有重要参考价值。根据《中华百科全书》的解释,“记 忆装置”与“存储装置”的含义基本相同。此外,虽然解释专利申请文件中术语的 含义需要运用外部证据时,原则上只能参考申请日前的工具书、教科书等外部 证据,但由于语言含义的形成是社会公众在持续使用中逐渐稳定化的过程,除 非时间过于久远或者其他特殊原因,申请日后该术语的含义对于理解申请日前 该术语的含义可以起到一定程度的佐证作用。尽管本案中“互动百科”对“记忆装 置”词条的解释的形成时间尚未确定且很可能在本专利申请日后,但是一定程度 上仍可以验证或者佐证结论的正确性。根据“互动百科”对“记忆装置”词条的解 释,“记忆装置”在打印机领域属于通用术语,其含义与“存储装置”基本相同。这进一步佐证了《中华百科全书》的解释具有相当的可信性。其次,“记忆装置 ”在日文中的通常含义。尽管“百度文库”的日文《计算机日语词汇》的形成时间 无法确定是否在本专利申请日前,但基于前述相同理由,该文仍可以起到一定 程度的参考作用。加之本专利原申请文件系日文,更应重视日文文献的解释。根据《计算机日语词汇》的记载,日文“記憶装置”的相应英文翻译为“storage” 或者“memory”,即“存储”或者“记忆”。可见,在日文中,“记忆装置”的通常含 义是“存储装置”。最后,本专利原申请文件关于“记忆装置”的记载。本专利原 国际申请文件中出现过“半導体記憶手段”和“記憶手段”的日文用语,在申请公 开文本中“記憶手段”被翻译为“存储装置”。可见,申请人在本专利申请日时亦 认为“记忆手段”意为“存储装置”。因此,可以认为,在本专利所属技术领域,“ 记忆装置”一词的通常含义应为“存储装置”。
第二,本专利授权文本中对“记忆装置”和“存储装置”用语的使用情况。本
专利原申请文件和授权文本的说明书中均无“记忆装置”的记载,但是本专利授 权文本的权利要求书既使用了“记忆装置”的用语,又同时使用了“存储装置”的 用语。其中,独立权利要求1和40均单独使用了“存储装置”的用语;独立权利要 求8和29及该两个独立权利要求的从属权利要求均单独使用了“记忆装置”的用语 ;独立权利要求12单独使用了“记忆装置”的用语,但是其从属权利要求13、14 和15均又使用了“存储装置”的用语;而且,在从属权利要求13和14中,“记忆装 置”和“存储装置”在一句话中同时出现。在同一权利要求中甚至在同一句话中出 现两个不同的术语,应认为申请人在修改过程中刻意对该两个术语进行区分,在无其他证据表明该两个术语具有相同含义的情况下,对该两个术语的含义原 则上应作不同解释。因此,本专利授权文本中权利要求8、12和29中的“记忆装 置”不应解释为与“存储装置”具有同一含义。可见,基于本专利授权文本权利要 求的特定情况,对于本专利授权文本权利要求8、12、29中的“记忆装置”,已经 不能根据其通常含义进行解释。
第三、精工爱普生的意见陈述对于确定本专利授权文本中“记忆装置”含义 的作用。本案中,精工爱普生在意见陈述中指出,“记忆装置”是指说明书及附 图中记载的电路板及设置在其上的半导体存储装置。关于精工爱普生在意见陈 述中的这一解释对于确定“记忆装置”的含义的作用,分析如下:首先,前已述 及,申请人的意见陈述在通常情况下可以作为理解说明书以及权利要求书含义 的参考,而不是决定性依据,其参考价值的大小则取决于该意见陈述的具体内 容及其与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关系。其次,从该意见陈述的内容看,精工爱 普生结合说明书和附图,将“记忆装置”这一抽象概念解释为“电路板及设置在其 上的半导体存储装置”这一具体概念。“记忆装置”本身并无“电路板及设置在其 上的半导体存储装置”的含义,这一解释在说明书中也找不到有说服力的根据。在这种情况下,不宜将精工爱普生的意见陈述作为确定“记忆装置”含义的决定 性依据。最后,该意见陈述的内容与专利授权文本的权利要求书的记载存在不 和谐之处。根据本专利授权文本独立权利要求12的记载,“记忆装置”与“设于所 述壳体上的端子”是相互独立的,彼此之间不存在包含关系。而独立权利要求12 的从属权利要求13和14中,“记忆装置”则不仅包括基片和存储装置,还包括设 于基片上的端子。可见,如果采用精工爱普生在意见陈述中对“记忆装置”的解 释,将记忆装置理解为说明书及附图中记载的电路板及设置在其上的半导体存 储装置,该解释虽与独立权利要求12的记载可以相互契合,但与引用独立权利 要求12的从属权利要求13和14形成冲突。因此,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不宜采用 精工爱普生的意见陈述作为解释本专利授权文本中“记忆装置”含义的依据。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8、12、29中“记忆装置”既不能解释为存储装置,又 不能解释为精工爱普生在意见陈述中所谓的“电路板及设置在其上的半导体存储 装置”,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客观上无法确定其含义。精工爱普生关于“记忆 装置”应该根据其意见陈述对该术语所作的限制性解释来理解的申请再审理由不 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8、12、29中“记忆装置”的修改是否违反法律规 定
1992年修订的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 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 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 表示的范围。”根据这一规定,本院分析如下:
第一,关于“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的理解。“原
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应该从所属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角度出发,以 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所公开的技术内容来确定。凡是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 已经披露的技术内容,都应理解为属于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既 要防止对记载的范围作过宽解释,乃至涵盖了申请人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 中未公开的技术内容,又要防止对记载的范围作过窄解释,对申请人在原说明 书和权利要求书中已披露的技术内容置之不顾。从这一角度出发,原说明书和 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应该包括如下内容:一是原说明书及其附图和权利要求 书以文字或者图形等明确表达的内容;二是所属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综合原 说明书及其附图和权利要求书可以直接、明确推导出的内容。与上述内容相比,如果修改后的专利申请文件未引入新的技术内容,则可认定对该专利申请文 件的修改未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第二,关于本案“记忆装置”的修改是否违反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的具
体判断。1992年修订的专利法第三十三条所称的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是指申 请日提交的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对于分案申请,根据1992年修订的专利法实 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是指申请日提交的原申请的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对于国际申请,是指原始提交的国际申请的说明书、权利要求书及附图。本专 利是99800780.3号发明专利申请的分案申请,99800780.3号发明专利申请是进 入中国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PCT/JP99/02579)。因此,判断本案“记忆装置” 的修改是否违反1992年修订的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PCT/JP99/02579 号国际申请记载的内容为准。PCT/JP99/02579号国际申请及其中文翻译件(998 00780.3号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本身并无“记忆装置”的记载,只有半导体 存储装置和存储装置的记载。在本专利申请过程中,精工爱普生在分案申请中 通过主动修改的方式引入了“记忆装置”的这一新术语。这一新术语在专利说明 书中并未作特别限定,其所指代的技术内容在原申请文件中无法确定,既不能 理解为原申请文件中提及的存储装置,又不能理解为精工爱普生在意见陈述中 所谓的“电路板及设置在其上的半导体存储装置”。可见,修改后授权文本中“记 忆装置”的内容既非原申请文件明确表达的内容,又非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阅 读原申请文件后通过综合原说明书及其附图和权利要求书可以直接、明确推导 出来的内容。因此,关于“记忆装置”的修改违反了1992年修订的专利法三十三 条的规定。精工爱普生的相应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精工爱普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 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 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 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金克胜 代理审判员
朱 理 代理审判员
郎贵梅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博
第五篇:连海大教字〔2011〕 号
连海大教字〔2011〕 号
关于印发《大连海事大学关于教学荣誉称号
评选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了进一步调动广大教职工投入教学工作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鼓励优秀教学人才脱颖而出,使教学荣誉称号的评选工作积极、有序地开展,学校结合实际制定了《大连海事大学关于教学荣誉称号评选的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大连海事大学关于教学荣誉称号评选的暂行办法》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附件
大连海事大学关于教学荣誉称号评选的暂行办法
教学工作是学校的中心工作。教学荣誉称号评选对促进教师做好教学工作,树立教师的教学荣誉感,提高教师的责任意识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教学荣誉称号评选也是促进教师转变教育观念,建设教师教学交流平台,活跃全校教学气氛的重要形式。搞好教学荣誉称号的评选工作,对宣传先进典型,带动全体教师做好教学工作,提高教学水平,不断巩固教学质量,有着十分重要意义。为使教学荣誉称号的评选工作积极、有序地开展,在总结以往的工作经验基础上,特制定本办法。
一、教学荣誉称号的项目设置、等级及名额
(一)项目设置
设教学名师奖、优秀教学奖、教学竞赛奖三个项目,每年评选一次。教学名师奖重在教学成果;优秀教学奖重在教学态度、教学质量;教学竞赛奖重在教学艺术。
(二)等级
教学名师奖不设级别;优秀教学奖设一等奖、二等奖;教学竞赛奖设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
(三)名额
1.教学名师奖按本教学单位专任教师数量的2%推荐候选名单,每年评选5名左右;
2.优秀教学奖按本教学单位专任教师数量的5%推选候选名单,每年评选30名左右,一等奖10名,二等奖20名;
3.教学竞赛奖按本教学单位本学年担任本科生课程主讲教师总数的4%推选复赛名单,每年评选15名左右,一等奖2名,二等奖4名,三等奖9名。
二、评选的组织机构
(一)学校成立教学荣誉称号评选领导小组。组长由主管教学副校长担任,成员由教务处、人事处、质量管理处、学生工作部负责人组成。领导小组负责评选中的重大问题及未明确事项的决策,教务处负责具体评选工作的组织与实施。
(二)评选专家组
1.教学名师奖评选组由本科专业建设委员会委员组成; 2.优秀教学奖评选组由各教学单位主管教学副院长(副主任)、质量管理处、人事处、学生工作部、教务处负责人组成;
3.教学竞赛奖评选组由校领导、各教学单位领导、省级以上教学奖励获奖教师、校级教学名师、学校督导组专家及学生代表组成。
三、各教学荣誉称号的评选条件及程序
(一)教学名师奖 1.评选条件
(1)曾获得优秀教学奖或教学竞赛奖的教师有资格参评教学名师奖,原则上受聘教授职务。承担基础课(含公共课、专业基础课等)的专任教师优先考虑。校级教学名师称号有效期为5年,已获得校级
教学名师称号的教师五年内不再参加评选;
(2)长期承担本科生教学任务,坚持讲授基础课程,为人才培养做出过重大贡献,在本科教学改革和专业建设工作中取得重大成绩,获得重大成果。近3年来,直接面向本科生进行课堂教学或实践教学工作,开设2门次或2门次以上本科生课程;
(3)有符合时代特点的教学思想,努力从事主讲课程的教学改革和建设,自觉指导和帮助中青年教师提高授课水平,为教学梯队建设做出重要贡献;
(4)主讲课程在全国同领域内有一定影响,学生评价优秀。有正式出版的本门课程教材,或选用国内外先进的教材;
(5)在从事人才培养工作的同时,长期从事科学研究,学术造诣高,并取得一定的研究成果。能够将最新研究成果和科研思想融入课堂教学。
2.评选程序
(1)各教学单位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成立相关评选小组,认真确定教学名师奖候选人名单,在规定时间内报送教学名师申报材料;
(2)教务处网上公示全校候选人名单,公示期3天;(3)教务处召集评选专家组会议,确定获奖名单,报教学荣誉称号评选领导小组审定;
(4)教务处经请校长办公会批准后,拟公文颁布获奖名单并发放对应奖金。
(二)优秀教学奖 1.评选条件
(1)候选人应是专任教师;
(2)模范遵守职业道德规范,具有强烈的事业心和协作精神,无教学事故或差错;
(3)治学严谨,学风端正,教书育人,为人师表。能够将学生的人生观、价值观教育深入课堂,深受学生爱戴,教学效果好,在三年中至少获得2个教学质量优秀;
(4)有符合时代特点的教学思想,在教学内容、教学方法改革方面取得突出成绩,做出突出贡献,在三年中主持校级以上教学改革方面的项目,或者以第一作者身份公开发表教学改革与研究论文,或者主编出版校内资助教材;
(5)本学年承担本科生教学任务至少72学时;
(6)三年内担任本科生班主任或者指导教师,学生评价良好及良好以上。
2.评选程序
(1)各教学单位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成立相关评选小组;(2)各教学单位根据评审条件认真推选优秀教学奖人员名单,将本教学中有突出贡献和突出业绩的教师推选出来,杜绝论资排辈、弄虚作假现象;
(3)教务处召集评选专家组会议,确定获奖名单,报教学荣誉称号评选领导小组审定;
(4)教务处拟公文颁布获奖名单并发放对应奖金。
(三)教学竞赛奖 1.评选条件
(1)候选人应具有教师资格;
(2)在教学理念、教学模式、教学方法与手段、教学语言与艺术等方面勇于探索,课堂教学效果好,能充分吸引学生听课和学习的热情,深受学生的欢迎;
(3)近三年每年承担本科生教学任务至少36学时,未出现任何教学差错。
2.评选程序
(1)各教学单位成立教学竞赛评审推荐小组,负责组织教学初赛,初赛成绩优异的教师推荐参加学校的复赛;
(2)教务处组织学校复赛,成立复赛评选专家组,复赛评选专家组通过随堂听课等方式评选出50%的参赛教师进入决赛。教务处组织决赛阶段的竞赛活动,成立决赛评选专家组,采用集中听课,现场打分等形式进行评选;
(3)由决赛评选专家组确定获奖名单,报教学荣誉称号评选领导小组审定;
(4)教务处拟公文颁布获奖名单并发放对应奖金。
四、奖励办法
获奖教师颁发荣誉证书(或奖牌)。教学名师奖奖金由泛洋海运公司设立的泛洋教育优秀基金特别资助;优秀教学奖和教学竞赛奖奖
金由东方石油有限公司设立的刘浩清教育优秀基金特别资助。
1.教学名师奖奖金10000元。
2.优秀教学奖一等奖奖金5000元,二等奖奖金3000元。3.课堂教学竞赛奖一等奖奖金5000元,二等奖3000元,三等奖1000元。
五、其他
获得教学荣誉称号的教师在职称评聘中在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考虑。学校从获奖教师中择优推荐参加省级和国家级有关教学荣誉称号的评审。
本办法由教务处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即日起实施,原连海大教字〔2007〕20号《大连海事大学教学名师评选暂行办法》同时废止。原连海大教字〔2009〕21号《大连海事大学教学奖励实施办法(试行)》中关于个人荣誉称号的相关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