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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吉林省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许可管理办法
编辑:空谷幽兰 识别码:20-466982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5-14 21:35:00 来源:网络

第一篇:6吉林省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许可管理办法

吉林省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 许可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许可管理,严格规范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吉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食品小作坊(以下简称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加工场所,生产条件和设备工艺简单,其产品无预包装或者有简易包装的食品生产加工者。

第三条小作坊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许可证》,并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各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履行小作坊生产加工许可职责。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制定全省小作坊许可管理办法及相关实施配套文件;指导全省小作坊生产加工许可管理工作。

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含公主岭市、梅河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指导本辖区小作坊生产加工许可工作,负责许可证及相关申请文书印制、发放及管理等工作。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小作坊生产加工许可管理工作。

第五条小作坊生产加工许可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实施,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原则。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小作坊改进生产加工条件,指导有条件的小作坊采用电子台账等先进管理手段,逐步实现食品质量全程可追溯,并适时与政府主导建立的追溯系统相衔接。

第二章小作坊许可一般条件

第七条小作坊生产加工场所周围不得有明显污染源,排污沟渠应当经常清理或密闭,不得散发出异味;应当距开放式厕所、倒粪池、化粪池、污水池、垃圾场(站)等有碍食品卫生的场所直线距离25米以上。

第八条小作坊生产加工区应当保持良好的卫生状况,做到干净整洁,与生活区相对隔离。

(一)墙壁、棚面一般应当使用浅色无毒材料覆涂,不脱落、易清洗、无灰尘;

(二)保证排水状况良好,污水能够及时处置;

(三)有防蝇、防鼠、防虫等措施;

(四)有相应的洗手、更衣等设施。

第九条小作坊使用的设备或设施应当用无毒、无害、无异味的材料制成。第十条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

第十一条小作坊生产加工人员应当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持健康证上岗。

第十二条小作坊应当建立原辅材料、不合格食品、食品添加剂等台账,并及时记录。应当对采购的原辅材料及添加剂,依年度索取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生产许可证等资质证明,按照进货批次索取检验报告。

第十三条小作坊禁止生产加工乳制品、酒类(自酿白酒除外)、饮料(市场外不以现场制售为主)、冷冻饮品、果冻、肉制品(市场外不以现场制售为主,酱卤类除外)、调味品(味精、鸡精)、特殊膳食食品等高风险食品。

第三章许可证办理程序

第十四条申请人申请领取《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许可证》,应当到许可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许可申请书》;

(二)《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或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村(社区)组织提供的小作坊未污染环境、不影响附近居民的意见;

(四)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从业人员一览表及健康证复印件;

(五)食品生产加工相关的生产设备、工具清单;

(六)食品小作坊质量安全承诺书;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第十五条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申请材料首页应当为申请材料目录,所附资料应当按照第十四条规定的次序整理;

(二)申请材料应当打印或用蓝黑、黑色墨水笔填写;

(三)除申请书以外,其他提交的材料应当使用A4纸;

(四)材料应当完整、清晰、准确,涂改处应当盖章或签字,注明更正日期。

第十六条 许可机关收到申请时,应当即时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许可证》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许可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不齐备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

第十七条许可机关受理申请人许可证申请材料后,应当在5日内组织对申请的资料和生产场所进行现场核查。乡镇 有派出机构的,可委托派出机构实施。现场核查可邀请村(社区)有关人员参加,申请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八条许可机关现场核查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事先告知申请人现场核查的内容、时间;

(二)现场核查人员应当不少于两人,并出示表明执法身份的证件;

(三)现场核查人员应当及时填写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许可现场核查报告表、改进表,并请申请人核对签名。申请人拒绝签名的,核查人员应当在记录上注明拒签情况。

(四)现场核查审查结论分为“符合”、“基本符合”和“不符合”。

(五)应当根据现场核查审查结论分别作出准予许可、整改验收合格准予许可和不予许可决定。

第十九条经现场核查做出准予生产许可决定的,应当于做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小作坊生产加工许可证书。

第四章许可证的变更、延续与补办

第二十条小作坊在生产加工许可证有效期内,发生有关名称变化、生产加工场所迁址等情形,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第二十一条申请变更小作坊生产加工许可,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小作坊变更许可申请书》;

(二)原《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许可证》正、副本;

(三)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与变更小作坊生产加工许可事项相关的材料; 第二十二条 申请变更生产地址,新的生产地址不属于原许可机关管辖范围的,小作坊应当在原许可机关注销《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许可证》后,凭注销证明向新许可机关重新申请小作坊生产加工许可。

第二十三条《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小作坊需要延续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满前,向原许可机关提出延续申请,换发《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许可证》。逾期提出延续申请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小作坊申请延续生产加工许可有效期,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许可申请书》;

(二)原《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许可证》正、副本;

(三)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与许可延续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五条《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许可证》遗失、污损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申请补办,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许可更换、增(减)补证申请书》;

(二)许可证遗失的,提交小作坊在县级以上媒体刊登许可证遗失并声明作废的公告原件;

(三)许可证污损的,提交污损的《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许可证》。

第五章 许可证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许可证》应当载明:小作坊名称、食品品种及类别、生产地址、销售范围、许可证编号、有效期、发证机关及发证日期。

第二十七条小作坊应当妥善保管食品生产加工许可证书,并在生产加工场所显著位置予以悬挂或者摆放。

第二十八条小作坊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许可证》的,应当予以撤销。

许可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超越法定权限,违反法定程序发放《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许可证》的,发放《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许可证》的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应当撤销已做出的小作坊生产加工许可决定。

第二十九条小作坊发生《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取得合法主体资格或者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许可证被依法撤销或者吊销等 情形,许可机关应当依法办理《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许可证》的注销手续。

第三十条小作坊主动申请注销《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许可证》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销小作坊生产加工许可申请;

(二)小作坊生产加工许可证书正、副本;

(三)与注销《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许可证》相关的证明文件。

许可机关受理注销申请后,经审核依法注销《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核发准予注销《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许可证》的通知书。

第三十一条属于应当依法注销《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许可证》的情形,小作坊未主动申请注销《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许可证》的,许可机关可以依法予以主动注销,出具注销决定书,说明注销的具体理由。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仅限于本县行政区域及与邻县交界的村、乡镇内销售;市级城区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仅限于本市城区内销售。

第三十三条小作坊应当在其食品包装上标注食品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储存方式、生产者名称、联系方式、小 作坊生产加工许可证编号及销售范围等内容。生产经营散装食品的,应在其储存位置及销售容器上标注上述内容。

第三十四条小作坊在许可有效期内停业、歇业和再次开业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备案。对停业、歇业后再次开业的小作坊,原许可机关认为确有必要的,可进行现场核查。

第三十五条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制定小作坊食品抽检计划,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对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抽样检验,所需费用应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六条许可机关应当建立小作坊生产加工许可档案和监督检查信息平台,便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查询。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食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的食品,但不包括食用农产品、声称具有保健功能的食品和列入高风险目录的食品。

(二)食品生产加工者,是指个体工商户或农民专业合作社,不包括食品生产加工企业、食品摊贩。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规定的许可机关实施小作坊生产加工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

第三十九条本办0法由吉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第四十条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附件:

1.吉林省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许可证证书式样 2.吉林省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许可证编号方法 3.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许可证申请书 4.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5.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6.吉林省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许可条件现场核查记录表

7.准予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许可决定书8.不予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许可决定书9.吉林省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质量安全承诺书

第二篇: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管理办法

保政办发〔2012〕

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有关单位:

县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二年四月五日

—1—

县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食品小作坊)的监督管理,提高食品安全水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区域内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食品小作坊,应当遵守本办法。已取得《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食品生产企业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食品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场所、生产条件简单,产品无包装或简易包装,从事传统、低风险食品生产加工活动(不含现做现卖、即做即食),生产的食品限定区域销售,没有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食品生产单位或个人。

食品小作坊可以生产具有地方特色、并使用传统工艺生产的食品,不得生产蜜饯、乳制品、饮料、冷冻饮品、罐头制品、果冻、婴幼儿食品和各种酒类等高风险食品。

第四条

食品小作坊生产经营者是食品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质量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

—2— 社会责任。

第五条

人民政府对辖区内的食品小作坊质量安全负总责。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掌握本辖区内食品小作坊的基本情况,协助有关部门做好食品小作坊监管和宣传指导工作。

第六条

食品小作坊监管坚持“监管、规范、引导、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 生产核准

第七条

质量监督部门对确认达到食品生产基本条件的单位或个人,发给《食品小作坊生产准许证》。

第八条

食品小作坊按照地域管辖原则,到所在辖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预登记后,到质量监督部门申请《食品小作坊生产准许证》,取得《食品小作坊生产准许证》后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九条

县对食品小作坊生产活动实行准许生产制度。食品小作坊未取得生产准许证、工商营业执照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条 食品小作坊在不同场所从事食品生产活动的,应当分别办理《食品小作坊生产准许证》。

第十一条

食品小作坊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名称预核准登记后,向生产场所所在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申请,并提

—3— 供下列资料:

(一)申请书;

(二)业主或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复印件,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的,应当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和被委托人身份证原件、复印件;

(三)拟设立食品小作坊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四)生产场所及其周围环境平面图等;

(五)从业人员有效健康证明;

(六)产品配方;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人应当在申请材料上签字确认。

第十二条

质量监督部门在接到申请材料后,对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准予受理,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发放《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对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5日内向申请人发送《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10日内未补正的,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发出《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第十三条

质量监督部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按照审查通则完成对申请人必备条件的现场核查,现场核查人员不得少于2名,并将现场核查结论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

现场核查合格的,应当在10日内完成对符合许可条件的申

—4— 请人发放《食品小作坊生产准许证》。

现场核查不合格的,自接到核查结论之日起,应当立即整改,1个月后方可再次提出许可申请。

第十四条

《食品小作坊生产准许证》的有效期为四年。第十五条

《食品小作坊生产准许证》实施年审制度,小作坊应当在《食品小作坊生产准许证》每年期满前1个月内向质量监督部门提出书面审查申请。《食品小作坊生产准许证》无年检标签不得使用。

食品小作坊年审时必须向质量监督部门提供以下材料:

(一)年审表;

(二)业主或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复印件,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的,应当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和被委托人身份证原件、复印件;

(三)从业人员有效健康证明;

(四)营业执照原件、复印件。

年审时必须再次进行现场核查,核查合格现场加盖年检标签。

核查不合格的,责令在15日内进行整改,整改合格后加盖年检标签。规定时间内整改不合格的,吊销该单位或个人的《食品小作坊生产准许证》。

第十六条

食品小作坊应当在《食品小作坊生产准许证》

—5— 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向质量监督部门提出换证申请。质量监督部门按规定程序实施换证审查。

第十七条

生产准许证有效期内,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名称发生变化的;

(二)生产地址名称发生变化的;

(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业主发生变化的;

(四)生产地址发生变化的;

(五)生产品种发生变化的;

(六)生产场所布局发生变化的;

(七)生产工艺流程发生变化的;

(八)生产设备发生变化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申请变更的其他情形。有前款第(四)、(五)、(六)、(七)、(八)项情形的,原发证机关应当按照相关要求组织审查;符合条件的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变更后的准许生产证编号及有效期与原证一致。

第十八条

季节性、临时性生产的食品小作坊,在开业或歇业时,应向质量监督部门申报。食品小作坊开业前,质量监督部门应对申报开业的食品小作坊的卫生状况、生产条件和质量安全控制措施进行重新现场核查,符合要求的方可准许开业。

第十九条

质量监督部门负责统一制定《食品小作坊生产

—6— 准许证》证书格式规范和编号方式。

第二十条

取得《食品小作坊生产准许证》的食品小作坊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公开悬挂证书。生产预包装食品的,应在外包装标签上标明证书编号。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食品小作坊生产准许证》。取得《食品小作坊生产准许证》的食品小作坊不得以任何形式出租、出借或者转让《食品小作坊生产准许证》。

第三章 食品生产

第二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建设、改造适宜食品生产加工的集中场所、街区,建设基础设施及配套设施,鼓励食品小作坊改进生产加工条件。

第二十三条

食品小作坊应具有与生产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加工、包装、贮存、冷藏等专用场所,并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

第二十四条

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场所周围不得有粪坑、烟尘、粉尘、有毒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等及其他污染源。

第二十五条

食品小作坊应当具备基本的生产设备和相关辅助设备,具有相应的消毒、通风、照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7— 第二十六条

食品小作坊应当具备与保证食品质量安全相适应的生产加工车间,并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生活区、生产加工区、原辅材料与成品库应当有效分隔,防止各工序之间交叉污染。

第二十七条

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人员必须身体健康、无传染疾病并持有健康证明。

第二十八条

小作坊生产加工食品应采购、使用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严禁使用非食用原料生产加工食品。

第二十九条

使用食品添加剂必须符合国家相关标准,严禁在食品中超量或超范围使用。

第三十条

小作坊对用于生产加工食品的原材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等必须实施进货验收制度,应索证索票,建立购进与使用台账,不符合质量安全要求的,不得用于食品生产加工。

第三十一条

产品和原材料的包装物或容器,应无毒无害,不受污染,符合卫生要求;重复使用的包装物或容器必须备有专门的清洗设备进行定期清洗、消毒,保持清洁卫生。不得使用书刊纸张、报纸和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材料包装直接入口食品;

第三十二条

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

—8— 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贮存。

第三十三条

从业人员从事生产经营食品活动,应当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佩戴口罩,保持个人卫生;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售货工具。

第三十四条

食品生产加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生产用水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三十五条

食品小作坊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杀虫剂、灭鼠剂等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与食品原料、添加剂和成品混放,防止对食品污染。

第三十六条

食品小作坊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三)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四)用未经检验检疫或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肉类为原料生产的食品,用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等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9—

(五)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第三十七条

政府鼓励食品小作坊使用有标识的简易包装。

第三十八条

食品小作坊生产简易包装食品,其产品标识应到质量监督部门办理标识备案。

第三十九条

食品小作坊生产的食品只能在本乡(镇、村)区域内销售,不得超范围、超区域生产经营。

第四十条

商场、超市、饭店、餐馆、集中经营区的开办者,对进入该区域的食品负主要责任,应当协助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下列监督管理义务:

(一)查验食品小作坊的准许生产证、健康证、工商营业执照;

(二)对进入本区域的食品进行索要票据,并建立台账。未履行本条规定义务,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一条

食品小作坊发现其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召回已经销售的食品,通知相关消费者,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

食品小作坊应当对召回的食品采取补救、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将食品召回和处理情况向质量监督部门报告。

食品小作坊未依照本条规定召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

—10— 品的,质量监督部门可以责令其召回。

第四十二条

食品小作坊应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臵方案,发生食物中毒等安全事故的,事故单位应当按照食品安全事故处臵方案及时处理。

第四十三条

食品小作坊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立即予以处臵,及时救治食物中毒人员,封存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

乡镇人民政府、医疗单位和政府职能部门发现食品安全事故,应当立即向

县人民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通报。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不得毁灭有关证据。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县人民政府组织全县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食品小作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计划,并按照计划组织开展工作。

第四十五条

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及时纠正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接到有关不安全食品投诉、举报时,应当对相关食品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食品小作坊应当配合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11— 第四十七条

质量监督部门对食品小作坊进行监督检查,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监督检验记录经监督检查人员和小作坊经营者签字后归档。

第四十八条

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受污染的工具、设备;

(四)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准许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质量

—12— 监督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准许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用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生产食品的,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的;

(二)生产致病性微生物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三)生产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四)以未经检验检疫或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肉类为原料生产食品,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等为原料生产食品;

(五)食品添加剂的使用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在食品中超量或超范围使用;

(六)食品生产者在有关部门责令其召回后仍拒不召回的;

(七)身体患有传染疾病、不健康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质

—13— 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销售的食品;违法生产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准许证:

(一)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二)食品生产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三)超范围、超区域生产销售食品的;

(四)未执行开业或歇业申报制度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准许证:

(一)未建立食品安全相关规章制度;

(二)未按规定建立进货台账和使用台账;

(三)未建立食品生产销售台账;

(四)未对生产设备进行定期清洗、消毒;

(五)生产加工场所无相应的防蝇、防鼠、防虫设施。

—14—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臵、报告的,由有关监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质量监督部门吊销准许证。

第五十四条

伪造、变造准许证证书和编号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取得生产准许证的食品小作坊出租、出借或者转让准许证证书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准许证。

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准许证证书和编号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食品小作坊未按规定对《食品小作坊生产准许证》实施年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15— 第五十七条

隐匿、转移、变卖、占用、损毁被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以隐匿、转移、变卖、占用、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八条 未履行职责,致使本行政区域内出现食品安全事故,造成社会严重影响,以及管理职能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执行。

六、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日为工作日。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题词:卫生

食品

办法

通知

抄送:县委办,人大办,政协办,县法院,县检察院。

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4月5日印发

共印60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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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广东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管理办法

广东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管理办法(草案初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小作坊)的监督管理,提高食品质量安全水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东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小作坊,应当遵守本办法。已取得《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小作坊是有固定生产场所、生产条件简单,产品采取简易包装,从事传统、低风险食品生产加工活动(不含现做现卖、即做即食)的没有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食品生产单位或个人。

生产经营的是现做现卖食品,并在本生产加工场所销售为主的生产经营行为纳入食品流通领域。

生产经营的是即做即食食品,并在本生产加工场所销售和消费为主的生产经营行为是餐饮服务活动。

小作坊可以生产具有地方特色且采用传统工艺生产的食品,不得生产蜜饯、乳制品、饮料、冷冻饮品、罐头制品、果冻、婴幼儿及其他配方谷粉产品和各种酒类(以转化饲料为主,生产米酒为辅的酿造米酒除外)等高风险食品。

第四条 小作坊生产经营者是食品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质量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辖区内的小作坊质量安全负总责。村委会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掌握本地区内小作坊的基本情况,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小作坊监管工作。

第六条 小作坊监管坚持“引导、规范、监管、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 生产许可

第七条 质量监督部门对确认达到食品生产基本条件的单位或个人,发给《食品小作坊生产准许证》。

第八条 小作坊按照地域管辖原则,到所在辖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预登记后到质量监督部门申请《食品小作坊生产准许证》,取得《食品小作坊生产准许证》后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九条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部门在接到申请人申请材料后,对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准予受理,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发放《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对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5日内向申请人发送《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10日内未补正的,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发出《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第十条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部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按照审查通则完成对申请人必备条件的现场核查,并将现场核查结论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

现场核查合格的,应当在10日内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名单报地(市)级质量监督部门。

现场核查不合格的申请人,自接到核查结论之日起,应当立即整改,1个月后方可再次提出许可申请。

第十一条 地(市)级质量监督部门收到符合核查条件的申请人名单后,应当在10日内完成对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发放《食品小作坊生产准许证》。

第十二条 《食品小作坊生产准许证》的有效期为四年。第十三条 《食品小作坊生产准许证》实施年审制度,小作坊应当在《食品小作坊生产准许证》每年期满前1个月内向县级以上质量监督部门提出书面审查申请。

第十四条 小作坊应当在《食品小作坊生产准许证》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向县级以上质量监督部门提出换证申请。县级以上质量监督部门按规定的程序实施换证审查。第十五条 《食品小作坊生产准许证》的审查通则及证书的制作由省质量监督部门组织实施。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食品小作坊生产准许证》证书。取得《食品小作坊生产准许证》的小作坊不得以任何形式出租、出借或者转让《食品小作坊生产准许证》证书。

第十七条 已取得《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得变更为小作坊。

第三章 食品生产经营

第十八条 小作坊应具有与生产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第十九条 小作坊应当具备基本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和相关辅助设备,并对设备定期清洗、消毒。

第二十条 小作坊应当具备与保证食品质量安全相适应的生产加工车间,并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生活区、生产加工区、营业区、原辅材料与成品库应当有效分隔,防止各工序之间交叉污染,有相应的防蝇、防鼠、防虫设施。第二十一条 小作坊生产加工食品应采购、使用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二十二条 小作坊应建立产品生产与销售台账。第二十三条 使用食品添加剂必须符合国家相关标准,严禁在食品中超量或超范围使用。

第二十四条 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人员必须身体健康、无传染疾病并持有健康证明。

第二十五条 食品生产加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生产用水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二十六条 小作坊生产简易包装的食品应在产品最小销售包装的显著位臵,明示产品准许证编号注明“本产品仅限在XX地区销售”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 小作坊生产简易包装食品,其产品标识应到县级以上质量监督部门办理标识备案。

第二十八条 小作坊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对所生产的食品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或者销售,也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第二十九条 小作坊对用于生产加工食品的原材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等必须实施进货验收制度,应索证索票,建立购进与使用台账,不符合质量安全要求的,不得用于食品生产加工。

第三十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三)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四)用未经检验检疫或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肉类为原料生产的食品,用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等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五)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六)无标签的简易包装食品;

(七)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第三十一条 季节性、临时性生产的小作坊,在开业或歇业时,应向县级以上质量监督部门申报。小作坊开业前,县级以上质量监督部门应对小作坊的卫生状况、生产条件和质量安全控制措施进行核查,符合要求的方可准许开业。第三十二条 小作坊发现其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召回已经销售的食品,通知相关消费者,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

小作坊应当对召回的食品采取补救、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将食品召回和处理情况向县级以上质量监督部门报告。

小作坊未依照本条规定召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县级以上质量监督部门可以责令其召回。

第三十三条 小作坊生产的食品只能在本乡(镇、街道办)行政区域内销售,不得超范围、超区域生产经营,并不得进入商场、超市等流通环节和食堂、餐馆等餐饮环节销售。第三十四条 小作坊应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臵方案,发生食物中毒等安全事故的,事故单位应当按照食品安全事故处臵方案及时处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小作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计划,并按照计划组织开展工作。

第三十六条 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实施抽样检验,及时纠正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接到有关不安全食品投诉、举报时,应当对相关食品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进行抽样检验。

第三十七条 质量监督部门进行抽样检验,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方法进行,并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不收取检验费和其他任何费用。

第三十八条 小作坊应当配合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抽样检验。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部门对小作坊进行监督检查,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监督检验记录经监督检查人员和小作坊经营者签字后归档。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受污染的工具、设备;

(五)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四十一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廉洁奉公、文明执法;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小作坊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准许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监督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准许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用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生产食品的,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的;

(二)生产致病性微生物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三)生产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四)以未经检验检疫或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肉类为原料生产食品,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等为原料生产食品;

(五)生产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六)食品生产者在有关部门责令其召回后仍拒不召回的。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销售的食品;违法生产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准许证:

(一)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二)食品生产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三)食品添加剂的使用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在食品中超量或超范围使用;

(四)生产经营无标签的简易包装食品。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准许证:

(一)未按规定建立进货台账和使用台账;

(二)未建立食品生产销售台账;

(三)未对生产设备进行定期清洗、消毒;

(四)生产加工场所无相应的防蝇、防鼠、防虫设施;

(五)身体患有传染疾病、不健康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六)食品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出厂或者销售的;

(七)超范围、超区域生产销售食品的;

(八)未执行开业或歇业申报制度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臵、报告的,由有关监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质量监督部门吊销准许证。

第四十七条 伪造、变造准许证证书和编号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取得生产准许证的小作坊出租、出借或者转让准许证证书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准许证。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准许证证书和编号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小作坊未按规定对《食品小作坊生产准许证》实施年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隐匿、转移、变卖、占用、损毁被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以隐匿、转移、变卖、占用、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未履行职责,致使本行政区域内出现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影响的,对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的处分。

违反本办法规定,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或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六、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日为工作日。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X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第四篇: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基本信息表

会食品安全协管员负责落实;

3、该表一式两份,一份于4月20日前报送当地村(居)委会,另一份留存备查。

份于4月20日前报送当地村(居)委会,另一份留存备查。

第五篇:《黑龙江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督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督管理办法》

立法调研提纲

一、小作坊立法的必要性

(一)《食品安全法》明确规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监督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法制定。

(二)小作坊在我省乃至全国必将长期存在,主要原因:一是对传统食品工业的传承;二是可以满足农村特别是边远地区群众日常生活需求;三是能够解决很大一部分城市贫困人口、无耕地农民和农民工就业问题;四是有利于社会稳定;五是方便群众生活;六是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

(三)小作坊违法违规问题较为严重,普遍存在滥用添加剂、非法添加非食用化学物质、卫生环境差、从业人员素质低、不具备必要生产条件、无标生产、无生产记录无台帐、无质量安全保证能力、不进行出厂检验、无包装无标识、从业人员绝大多数无健康证等,其生产加工的食品难以保障食品安全。

(四)小作坊需要从概念界定、生产加工、监督管理、法律责任等方面做出全面具体规定。

(五)《食品安全法》等现有法律法规对小作坊的监督管理没有明确规定,小作坊监管无法可依、无规可循,必须立法对其

依法监督管理。

上述小作坊立法必要性的内容和表述是否准确?除此之外,还有哪些补充?

二、小作坊基本情况

全部小作坊的基本情况以截止到2009年6月30日的统计数字为准。

(一)数量

1、辖区内所有小作坊总数?所有从业人员总数?

2、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两者全部具备的小作坊数量?其中证、照均在有效期内的数量?营业执照超过有效期的数量?卫生许可证超过有效期的数量?

3、有卫生许可证无营业执照的小作坊数量?其中卫生许可证在有效期内的数量?超过有效期的数量?

4、有营业执照无卫生许可证的小作坊数量?其中营业执照在有效期内的数量?超过有效期的数量?

5、无证无照小作坊的数量?

(二)种类

按照国家规定的28大类食品进行分类。以市(地)为单位,根据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统计出小作坊的种类(如本地区所有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共计13类,种类即为13)?每类小作坊的具体数量(如:其中肉制品25家、豆制品80家等-2-

等)?

(三)规模

1、按从业人员划分。5人以下小作坊数量?6~10人小作坊数量?11人以上小作坊数量?

2、按生产经营面积划分。20㎡(含20㎡,下同)以下的数量?20~50㎡的数量?50~100㎡的数量?100㎡以上的数量?

其中自有生产经营场所的数量?租赁生产经营场所的数量?

3、按年产值划分。5万元(含5万元,下同)以下的数量?5~10万元的数量?10~20万元的数量?20万元以上的数量?

4、按生产设备划分。生产设备齐全的数量?生产设备不全的数量?

5、按检验能力划分。具备必要检验设备并能够进行出厂检验的数量?具备必要检验设备不能进行正常出厂检验的数量?不具备检验设备不进行出厂检验的数量?

(四)分布情况

1、分布在农村的小作坊数量?

2、分布在乡镇的小作坊数量?

3、分布在县级城市城乡结合部的小作坊数量?

4、分布在县级城市城区的小作坊数量?

5、分布在市(地)级城市城乡结合部的小作坊数量?

6、分布在市(地)级城市城区的小作坊数量?

(五)生产特征

1、常年生产的小作坊数量?

2、季节性生产的小作坊数量?

(六)销售区域

1、仅在本村屯销售的小作坊数量?

2、在本乡镇销售的小作坊数量?

3、在本县(含县级市)、区销售的小作坊数量?

4、在本市(地)销售的小作坊数量?

5、在超出本市(地)但未出省销售的小作坊数量?

6、跨省销售的小作坊数量?

三、立法内容和需要解决的问题

(一)立法宗旨

请根据《食品安全法》、《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阐述小作坊立法宗旨?

(二)小作坊定义

今后,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只有两种,一是依法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二是经过依法核准的小作坊。除此之外,皆为非法生产。

1、在上述前提下,请对小作坊作出严密、科学、准确的定-4-

义。

2、要特别注意对前店后厂式单点或多点销售的商铺、门店,现做现买的摊贩,提出如何界定的观点?并说明理由。

3、依照质监部门法定职能,提出哪些小作坊属于本部门监管范畴?哪些不属于本部门监管范畴?并依照法理作出解释。

(三)小作坊生产的必要条件和管理制度

1、实行开业核准(准产)制度。各地研究提出具体名称,如何实施?由市(地)、县级核准是否可行?是否需要现场审查?如需现场审查,是否需省局统一制定简易技术规范?

2、实行目录管理制度。对允许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实施目录管理,请各地研究是否可行?提出具体意见?

3、生产经营管理制度。如进货查验记录制度、销售台帐制度、出厂检验制度、限域销售制度、添加物质备案制度等,还需建立那些制度?

(四)监督管理

1、根据各地小作坊生产加工食品品种的实际情况如何制定目录?由哪级制定?是否需经当地政府批准?

2、哪些食品品种不得列入目录?

3、采取什么方式和程序进行核准?

4、生产监督管理应作出哪些规定?

5、基层监管应对哪些内容作出规定?

6、流通、餐饮环节采购和使用的小作坊食品,对相关监管部门需提出哪些监管规定?

四、还有哪些监管中的问题或困难需要在立法中加以解决?并提出相应的解决建议和办法?

6吉林省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许可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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