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
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粤国土资地环发〔2009〕175号)来源:广东省 出自:广东省人民政府公报2009年第1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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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 勘查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
(广东省国土资源厅2009年4月24日以粤国土资地环发〔2009〕175号发布 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各地级以上市国土资源局,各地质勘查单位主管部门及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国发〔2005〕28号)和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严格新立探矿权登记管理
(一)新立探矿权应符合国家、省产业政策,省、市矿产资源规划和省地质勘查规划。按照规划先行、有序投放、合理布局的原则设立探矿权。
(二)探矿权(申请)人资金能力应与申请的勘查矿种及区块规模相适应,其资金证明额度不得低于勘查实施方案计划勘查投入。
(三)申请勘查工作区范围在“区块化”的基础上,还必须遵循以下要求:
1、勘查区块面积不得小于1个基本区块;
2、拐点一般不超过8个;
3、勘查工作区范围规则、完整、统一,除申请人为同一探矿权人外,不允许包含他人的矿业权;
(四)矿产资源勘查工作实施方案应经专家论证,并附上专家签名的论证意见。
以下各条凡涉及专家论证的,均按上款规定处理。
(五)探矿权申请人依法取得探矿权后应按照勘查实施方案进行勘查施工。在勘查过程中,确需对勘查实施方案进行重大调整的(有关工作量变化超过50%),必须在30日内将经过专家论证的调整方案向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六)探矿权申请范围剔除重叠的矿业权区块范围后,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机关可按照第(三)条的规定进行调整。
二、加强探矿权转让、变更登记管理
(七)探矿权转让,应当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2年,或者提交经储量评审备案的地质勘查报告。探矿权转让后,勘查许可证有效期限为原勘查许可证的剩余期限。
(八)探矿权存在争议或者被有关机关查封期间不得转让。
(九)不同形式的探矿权转让(出售、作价出资、合作、重组改制等)合同,自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机关批准之日起生效。
(十)申请变更勘查对象,必须完成计划勘查工作量的50%以上并提交经专家论证的勘查工作实施方案。按照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发〔2006〕12号文规定的《矿产勘查开采分类目录》,由第二类矿产变更为第一类矿产的,或第一类矿产在同类矿产之间变更矿种的,可直接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由第一类矿产变更为第二类矿产的,或者第二类矿产在同类矿产之间变更矿种的,应进行探矿权评估,缴纳探矿权价款,方可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国土资源部对变更勘查矿种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十一)申请扩大勘查区块范围的,必须完成计划勘查工作量的50%以上并提交经专家论证的勘查工作实施方案,同时按照探矿权新立的程序和要求进行审批。
申请扩大勘查区块范围的,申请扩大区块范围应在已发现矿体的延伸方向或同一构造层位上,面积不得超过批准勘查区块面积的50%,且不得超过2个基本区块。
勘查第二类矿产,原则上不得申请扩大勘查范围,但为防止“大矿小开”和“一矿多开”的出现,符合矿产资源规划确定的矿业权设置方案的除外。
(十二)探矿权人变更单位名称或者地址的,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供变更前、后的法人执照和企业(事业)单位名称变更登记证明文件,经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机关审查后,予以变更登记。
(十三)探矿权人申请探矿权分立,应提交经储量评审备案的地质勘查报告和专家论证的分立方案,地质勘查报告的工作程度必须达到普查以上,分立方案的工作程度必须达到详查以上,属于同一矿体的探矿权原则上不能分立。
三、加强探矿权延续、保留、注销登记管理
(十四)勘查许可证到期需要延长勘查工作时间的,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逾期不予受理。探矿权人未按照规定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自行废止,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予以公告,并注销该探矿权。
(十五)探矿权人申请探矿权延续时,必须向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机关提交已完成勘查工作的阶段性总结报告和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况。
探矿权人申请探矿权延续登记时,除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外,必须完成计划勘查投入的80%以上(含)。
(十六)探矿权延续每次时间不超过2年,每延续一次,地质勘查工作应提高一个符合规范要求的地质勘查阶段。确需在本勘查阶段延长地质勘查工作时间的,探矿权人需提交经专家论证的勘查工作实施方案,可再给予一次在本勘查阶段的延续。
(十七)探矿权到期阶段性总结报告不能达到相应地质勘查阶段要求或完成计划勘查投入不足80%的,延续时必须缩减勘查区块面积,每次缩减的勘查区块面积不得少于批准勘查区块面积的25%。
(十八)本通知下发前已设立的探矿权,在同一勘查阶段工作时间累计已超过3年(含),探矿权到期仍需要在此勘查阶段延续的,可以给予一次有效期为1年的延续;在同一勘查阶段工作时间累计不到3年,探矿权到期仍需要在此勘查阶段延续的,可以给予一次有效期最长为2年的延续,但在同一勘查阶段累计勘查时间不能超过4年。超过4年继续申请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按照本通知第(十六)、(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十九)申请探矿权保留的,保留范围按照(333)以上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范围区块化的原则予以确定。凡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范围已设立采矿权的,不再办理探矿权保留手续。
(二十)探矿权人未按照规定申请保留的,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自行废止,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予以公告,并注销该探矿权。
(二十一)探矿权人申请探矿权注销的,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机关应在收到申请后的30日内注销探矿权,并定期向社会公告。自勘查许可证注销之日起90日内,原探矿权人不得申请已注销区域内的探矿权。
四、其他规定
(二十二)铀矿等特殊矿产的地质勘查不受本通知的限制。
(二十三)本通知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篇: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工作的通知
四川省国土资源厅
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工作的
通
知
(川国土资发[2007]36号)
各市、州国土资源局,四川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冶金地质勘查局、煤田地质局、核工业地质局,各地质勘查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矿产资源勘查行为,维护矿产资源勘查秩序,保障探矿权人合法权益,实现地质找矿重大突破,提高矿产资源保障能力,根据矿产资源法律法规和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2号,以下简称“部12号文”)和《四川省地质勘查规划》等有关规定和要求,结合我省实际,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完善探矿权管理制度
(一)实行探矿权申请人投资能力审查制度。探矿权申请人的资金能力应与申请的勘查矿种和面积相适应,其自有资金不得低于勘查实施方案(设计)计划的第一勘查的勘查投入,申请人已有多个探矿权的,其自有资金不得低于申请和已有探矿权数勘查实施方案(设计)计划的本勘查投入的总和。
(二)实行矿产勘查评价期制度。矿产勘查评价期最长不超过9年。本通知下发前已设立的探矿权,矿产勘查评价期最长不超过12年。探矿权设立时间(从探矿权首次设立计算)满9年或12年的,应作出矿产资源勘查评价。探明了矿产资源的,根据省矿产资源评审中心评审意见确认为探明矿产资源储量可供矿山设计使用的,可申请探矿权保留或申请采矿权登记。
(三)实行矿产勘查阶段期制度。矿产勘查阶段根据勘查区矿产的地质工作程度划分为预查、普查、详查、勘探4个勘查阶段;设立探矿权的最低勘查阶段为预查,最高勘查阶段为勘探。探矿权每延续一次,地质勘查工作应提高一个符合规范要求的地质勘查阶段。
(四)实行受理探矿权申请区块范围矿业权设置情况及自然环境保护区调查核实制度。探矿权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受理探矿权申请后,由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向市(州)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发函核实探矿权申请范围内的矿业权设置情况及自然生态环境保护区情况,市(州)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照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求的内容和时限,在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及本级相关部门调查意见基础上予以回复。探矿权申请区块范围矿业权设置情况及自然环境保护区调查核实时间在行政审批时限内予以扣除。
二.加强新设立探矿权管理
(五)新设立探矿权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矿产资源规划和《四川省地质勘查规划》及矿产资源宏观调控政策等规定和要求,做到合理布局地质找矿、有序投放探矿权。
(六)重点规划勘查区地质勘查项目和探矿权的设立。《四川省地质勘查规划》规划划定攀西重点规划勘查区、四川三江重点规划勘查区、康定大渡河重点规划勘查区、川南重点规划勘查区4个重点规划勘查区。重点规划勘查区地质勘查项目和探矿权实行分类设立。
一类是国家出资安排的地质工作程度较低的地质勘查项目。由中央和省地质勘查基金安排普查和必要的详查,通过专家评审,优选确定矿产勘查项目和勘查单位,由地勘基金管理办公室或委托项目勘查单位办理探矿权,探矿权属国家所有。通过地质勘查基金发现的矿产资源,根据矿体的延伸和控矿构造情况,科学编制矿业权设置方案后,主要以市场方式出让矿业权。
二类是通过公告优选申请方式设立地质勘查项目和探矿权。对风险高、地质工作程度低的矿产勘查,由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区内矿业权设置情况,有计划地分批分期通过四川省国土资源厅网(http://www.teniu.cc)和四川土地矿权交易信息网(http://www.teniu.cc)向社会公告,以优选申请方式设置探矿权。根据公告要求对申报的地质勘查项目,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组织专家对申报项目的找矿依据、勘查技术方案(设计)、勘查投入等进行评审、打分、排序,优选矿产勘查项目,探矿权由优选确定的项目申请人按照法定程序申请办理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取得探矿权后依法勘查。
三类是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探矿权。对符合探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条件的,勘查风险较低的矿产勘查项目,根据区内已有的探矿权设置情况,由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有计划地通过公开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探矿权。符合“部12号文”规定可以协议出让的,经批准可以以协议方式出让探矿权。
(七)专项规划勘查区地质勘查项目和探矿权的设立。在重点规划勘查区内,划定汉源—甘洛专项规划勘查区(主攻矿种铅锌,兼顾磷)、冕宁专项规划勘查区(主攻矿种轻稀土)、攀枝花专项规划勘查区(主攻矿种钒钛磁铁矿,兼顾煤)、马边—雷波专项规划勘查区(主攻矿种磷,兼顾铅锌)、川南古叙—筠连专项规划勘查(主攻矿种煤)。专项规划勘查区由国家出资统一进行前期风险勘查。专项规划勘查区的地质工作程度较低的矿产勘查,由中央和省地质勘查基金安排普查和必要的详查,通过专家评审,优选确定矿产勘查项目和勘查单位,由地勘基金管理办公室或委托项目勘查单位办理探矿权,探矿权属国家所有。通过地质勘查基金发现的矿产资源,根据矿体的延伸和控矿构造情况,科学编制矿业权设置方案,主要以市场方式有计划出让矿业权。
专项规划勘查区内符合探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条件的,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有计划地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探矿权。符合“部12号文”规定可以协议出让的,经批准可以以协议方式出让探矿权。
(八)重点规划勘查区以外的其它地区的探矿权设立。对重点规划勘查区以外的其它地区的探矿权设立和矿产勘查,按“部12号文”规定执行,即根据矿产资源勘查程度、矿体的赋存状态和矿种情况等分别按申请在先、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协议出让设立探矿权。
(九)限制勘查区的探矿权设立。限制勘查区的矿产资源勘查项目和探矿权设立,探矿权申请人必须委托有评估资质的勘查单位对勘查施工方案(设计)中重型山地工程施工是否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是否可恢复治理等进行评估,并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再予设立探矿权和进行矿产勘查,其施工的探矿工程造成环境破坏的必须进行恢复治理。
(十)矿山延深勘查及已设立石油天然气矿业权区非油气矿产勘查的探矿权设立。
矿山企业申请深部矿产资源勘查的,应在已采矿体的延深构造或层位上,面积不得大于3平方公里,有(333)及以上资源储量的,应进行评估,并按评估价缴纳探矿权价款。矿山企业在其深部进行矿产勘查的,探矿权采矿权应为同一主体,不得单独申请转让探矿权或采矿权。
纳入国家国有危机矿山接替资源找矿项目的矿产勘查,国有危机矿山企业可以根据预留的探矿权范围申请取得探矿权。
根据我省石油天然气矿业权设置实际,在已设置石油天然气矿业权范围内,可设置非油气矿产的探矿权,但不得损害油气矿产矿业权人的合法权益,非油气探矿权人发现了油气矿产,成果归油气矿业权人。
三.加强探矿权转让、变更审批管理
(十一)探矿权转让管理。
一是国有企事业转让探矿权的,必须公开、透明。对于探矿权转让方式为出售的,必须按招标拍卖挂牌方式进行;对于探矿权转让方式为作价出资的,必须有其上级主管部门的审查批准文件等证明材料。
二是对于取得探矿权未满2年,申请探矿权转让的,必须提供省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中心出具的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了可供进一步勘查或开采的矿产资源的证明材料,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的矿产资源应有一定比例的(333)资源量。
三是探矿权转让申请应在探矿权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提出;探矿权转让后剩余年限不足6个月的,在申请探矿权转让变更时,可同时申请探矿权延续登记。
(十二)探矿权变更管理。
一是勘查矿种变更。矿产资源勘查必须进行综合勘查、综合评价;申请方式取得的探矿权,在指定矿产(矿种)勘查过程中,申请变更或增加属于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探矿权的矿产(油气、煤炭和放射性矿产除外)勘查或开采,须对申请变更或增加的勘查矿种进行矿业权评估,缴纳价款后,方可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但油气、放射性矿产勘查不得申请变更为其它矿产(矿种)勘查;按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取得的探矿权,在指定矿产勘查过程中,通过综合勘查、综合评价发现的可供进一步勘查的其它矿产(油气、煤炭和放射性矿产除外),可直接申请变更或增加勘查矿种。二是探矿权人名称、地址变更。应提交变更后的企(事)业法人营业执照或工商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证明探矿权人主体等未发生变化。
三是探矿权扩大范围变更。探矿权人申请扩大范围必须满足以下条件:(1)在已发现矿体的延伸方向或同一构造层位上;(2)变更范围面积不大于原探矿权范围面积的1/3;(3)以前未进行扩大范围变更;(4)有(333)及以上资源储量的,应进行评估,并按评估价缴纳探矿权价款;(5)具有当地市(州)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论证的意见。
四是探矿权分立变更。探矿权原则上不予分立变更。探矿权人完成阶段性地质勘查工作,其地质矿产勘查报告经省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中心审查认定,根据探矿权范围内发现的矿产分布情况、构造特点、地形地貌特征等,适宜探矿权分立评价的,方可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五是勘查单位变更。探矿权人不得变更勘查单位,确需变更勘查单位的,应在取得探矿权后6个月前向探矿权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并需提供解除原勘查单位协议和与新勘查单位签订的协议、变更原因说明、重新委托的勘查单位编制的勘查技术方案(设计)等资料;经审查准予备案后方可变更勘查单位。
四.加强探矿权延续、保留、注销审批管理
(十三)探矿权延续管理。探矿权首次设立的有效期最长为3年,需延长勘查工作时间的,每次延续时间不超过2年,每延续一次,地质勘查工作应提高一个符合规范要求的地质勘查阶段。本通知下发前已设立的探矿权,同一勘查阶段工作时间累计已超过3年(含)的,探矿权到期仍需要在此勘查阶段延续的,可给予一次有效期为1年的延续;在同一勘查阶段工作时间累计不到3年的,可给予一次有效期为2年的延续;探矿权到期不能达到相应勘查阶段的,申请延续时要缩减勘查面积,每次缩减面积不低于勘查许可证上载明面积的25%。
(十四)探矿权保留管理。探矿权保留为已探明矿产地且探明矿产资源储量可供矿山设计使用的探矿权,是否探明矿产资源储量,根据省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中心评审认定。探矿权保留后,探矿权人不得再申请进行勘查。
(十五)探矿权注销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探矿权登记管理机关应及时注销探矿权:(1)探矿权有效期届满,未申请探矿权延续登记或未申请探矿权保留的;(2)已申请采矿权,划定了矿区范围的;(3)因故需要撤销勘查项目的;(4)探矿权被吊销的。
探矿权登记管理机关在探矿权注销后,应及时在四川省国土资源厅网站进行公告。
五.加强地质勘查资质和地质勘查市场管理
(十六)关于勘查实施方案(设计)编制。矿产勘查实施方案(设计)必须由具备地质勘查资质的勘查单位编制,且必须是项目勘查的承担单位。项目勘查实施方案(设计)严格按矿产勘查的有关规程规范和《四川省固体矿产地质勘查实施方案(设计)主要内容(暂行)》(川国土资函[2003]248号)编制。
(十七)对勘查实施方案(设计)实行备案制度,根据需要,探矿权登记管理机关可组织专家对勘查实施方案进行审查。
(十八)中央和省地质勘查基金安排的地质勘查项目由具备相应甲级地质勘查资质的勘查单位承担;重点规划勘查区内的矿产勘查由具备相应乙级以上地质勘查资质的勘查单位承担。
(十九)地勘单位承担的地质勘查项目数应与其地质勘查资质、技术力量及设备相适应。甲级地质勘查单位承担的地质勘查项目数不超过30个;乙级地质勘查单位承担的地质勘查项目数不超过15个;丙级地质勘查单位承担的地质勘查项目数不超过5个。
(二十)探矿权人和地质勘查单位应当按照备案或批准的勘查施工方案(设计)进行施工。在勘查施工过程中地质矿产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确需调整勘查实施方案(设计)的,在市(州)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组织专家审查意见基础上及时报探矿权登记管理机关和市、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二十一)地质勘查单位的勘查技术方案编制和地质勘查项目实施的技术人员应属于已申报备案的本单位技术人员,新调入技术人员应附主管部门的人事调动文件等证明材料。
六.加强探矿权监督管理(二十二)探矿权人在取得勘查许可证后应当向勘查项目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并报告勘查开始施工、停止施工、结束施工的情况,接受其日常监督管理和检查。探矿权人在领取勘查许可证起6个月内未提交开工报告的视为未开工;探矿权人逾期未提交年检资料的,视为年检不合格。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探矿权登记管理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等进行处罚。
(二十三)加强探矿权人和地质勘查单位编制矿产勘查实施方案(设计)和按矿产勘查实施方案(设计)施工的监督管理。(1)对不按矿产勘查的有关规程规范和《四川省固体矿产地质勘查实施方案(设计)主要内容(暂行)》要求编制矿产勘查实施方案的地勘单位,予以通报批评。(2)对地勘单位出卖地质勘查资质由他人编制勘查实施方案(设计)和实施勘查活动的,依法按规定予以降低或吊销地质勘查资质。(3)对探矿权申请人提交的勘查实施方案(设计)未按有关规定由地勘单位编制的,不予受理探矿权申请;对弄虚作假借用地质勘查单位资质编制勘查实施方案(设计)的,受理的探矿权予以退件,且该探矿权申请人2年内不得在省内申请探矿权。(4)对探矿权人擅自强使地质勘查单位不按已备案或批准的勘查施工方案(设计)进行施工的,或随意改变矿产勘查施工(方案),特别是改变主要探矿手段和主要工作量的,予以停止矿产勘查活动,进行整改。(5)对地勘单位未到实地进行地质勘查施工,编制虚假地质勘查报告的,依法按规定予以降低或吊销地质勘查资质。(6)对变更勘查单位和勘查技术方案未到探矿权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的,不予探矿权年检。
(二十四)加强地质勘查过程中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地质勘查过程中的重型探矿工程施工一定要防治地质灾害发生、保护自然生态环境。对由于地质勘查活动造成重大地质灾害的或造成重大自然生态环境破坏的,依法追究相应法律和经济责任。
(二十五)加强矿产勘查过程的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可组织专家或委托监理单位不定期对探矿权人是否按勘查施工方案(设计)施工进行野外监督检查,确保勘查项目地质工作质量。
(二十六)市(州)、县(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加大勘查工作的日常监督管理力度,严格执行探矿权检查制度,对探矿权人是否完成最低勘查投入,是否按照勘查施工方案进行施工,是否存在越界勘查、以采代探等违法行为等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可提请探矿权登记管理机关吊销其勘查许可证。
(二十七)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逐步建立探矿权人和地勘单位信誉制度,对于探矿权人的违法违规行为和地勘单位的违反地质勘查规则规范的行为及处理情况,应记录在案,情节严重的予以在全省通报或限制其从事勘查活动。
(二十八)矿业秩序治理整顿前受理因暂停未办理的探 矿权申请,符合地勘规划和本通知要求,可按“申请在先” 原则设立探矿权的,申请人应按有关通知要求修改完善相关 资料后,予以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不符合地勘规划 和本通知要求的,予以退件并通知申请人。
未通过优选矿产勘查项目程序而申请四川省重点规划勘查区内矿产勘查项目和探矿权的,予以退件。
(二十九)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行。此前的规定与本通知不符合的,以本通知为准;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00七年四月二十日
第三篇: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审批登记管理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审批登记管理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审批登记管理的通知
国土资规[2017]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为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生态文明建设和“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要求,深化矿业权管理制度改革,保障矿产资源勘查市场健康有序发展,保护矿业权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矿业权管理工作实际,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审批登记管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准入
(一)设立探矿权必须符合生态环境保护、矿产资源规划及国家产业政策等政策要求。
(二)非油气探矿权人原则上应当为营利法人或者非营利法人中的事业单位法人。油气(包含石油、天然气、页岩气、煤层气、天然气水合物,下同)探矿权人原则上应当是营利法人。
(三)探矿权申请人的资金能力必须与申请的勘查矿种、勘查面积和勘查工作阶段相适应,以提供的银行资金证明(国有大型石油企业项目计划)为依据,不得低于申请项目勘查实施方案安排的第一勘查资金投入额。中央或者地方财政全额出资勘查项目提交项目任务书及预算批复。
(四)申请探矿权新立、延续、变更勘查矿种(含增列,下同),以及探矿权合并、分立变更勘查范围,需编制勘查实施方案。
勘查实施方案应当符合地质勘查规程、规范和标准,计划勘查资金投入不得低于法定最低勘查投入要求。探矿权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或者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勘查实施方案,登记管理机关不得指定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勘查实施方案编制审查要求按有关规定执行。
二、完善探矿权新立、延续、保留审批管理
(五)中央或者地方财政全额出资勘查的新立探矿权申请范围不得小于1个基本单位区块。
(六)新立探矿权的申请勘查范围不得与已设矿业权垂直投影范围重叠,下列情形除外:
1.申请范围与已设矿业权范围重叠,申请人与已设矿业权人为同一主体的;
2.油气与非油气之间,申请范围与已设探矿权(煤层气与煤炭探矿权除外)范围重叠,申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不影响已设探矿权人权益承诺的;申请范围与已设采矿权(小型露采砂石土类采矿权除外)范围重叠,申请人与已设采矿权人签订了互不影响和权益保护协议的;
已设油气探矿权增列煤层气申请范围与已设煤炭矿业权重叠,申请人与已设煤炭矿业权人签订了互不影响和权益保护协议的;
新立油气探矿权申请范围与已设小型露采砂石土类采矿权重叠,申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不影响已设采矿权人权益承诺的;
3.可地浸砂岩型铀矿申请范围与已设煤炭矿业权范围重叠,申请人与已设煤炭矿业权人签订了互不影响和权益保护协议的。
互不影响和权益保护协议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第三方合法权益。采取承诺方式的,非油气探矿权申请人应当承诺不影响已设矿业权勘查开采活动,确保安全生产、保护对方合法权益等;油气探矿权申请人应当承诺合理避让已设非油气矿业权,且不影响已设非油气矿业权勘查开采活动,无法避让的要主动退出,确保安全生产、保护对方合法权益等。
(七)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根据需要,组织建立油气矿业权人、非油气矿业权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三方工作协调机制,对涉及油气与非油气矿业权重叠相关问题进行交流沟通、协调推进工作,妥善解决有关问题。
(八)非油气探矿权延续时,应当提高符合规范要求的勘查阶段,未提高勘查阶段的,应当缩减不低于首次勘查许可证载明勘查面积的25%,下列情形除外:
1.中央或者地方财政全额出资勘查的探矿权;
2.已设采矿权矿区范围垂直投影的上部或者深部勘查且与已设采矿权属同一主体的探矿权;
3.经储量评审认定地质工作程度达到详查及以上且地质报告已经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的探矿权。
合并、分立或者扩大过勘查范围的探矿权,以其登记后的范围作为延续时缩减的首设面积。
(九)因生态保护、规划调整、公益性重点工程建设等原因,已设探矿权的部分勘查范围无法继续勘查或者转为采矿权的,可凭政府相关部门证明文件,抵扣按本通知第(八)条规定需缩减的面积。
(十)探矿权延续登记,有效期起始日原则上为原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截止日。
(十一)勘查许可证剩余有效期不足三个月的,探矿权登记管理机关可在门户网站上滚动提醒。
(十二)首次申请探矿权保留,应当依据经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的地质报告。资源储量规模达到大中型的煤和大型非煤探矿权申请保留,应当达到勘探程度;其他探矿权申请保留,应当达到详查及以上程度。已设采矿权垂直投影范围内的探矿权首次申请保留,应当达到详查及以上程度。
(十三)探矿权人申请探矿权延续、保留,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申请。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原因,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延续申请,或者需要继续延长保留期的,探矿权人应当提交能够说明原因的相关证明材料。
三、严格探矿权变更审批管理
(十四)以申请在先、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的非油气探矿权申请变更主体,应当持有探矿权满2年,或者持有探矿权满1年且提交经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的普查及以上地质报告。
以协议方式取得的非油气探矿权申请变更主体,应当持有探矿权满10年;未满10年的,按协议出让探矿权的要件要求及程序办理。
(十五)申请变更探矿权主体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一并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变更申请。勘查许可证剩余有效期不足6个月的,申请人(受让人)可以同时申请办理延续。
(十六)符合本通知第(六)条规定设置的探矿权申请变更主体,受让人应当按本通知第(六)条规定,提交互不影响和权益保护协议或者不影响已设矿业权人权益承诺。属同一主体的已设采矿权与其上部或者深部勘查探矿权,不得单独转让。
(十七)以招标、拍卖、挂牌或者协议方式取得的非油气探矿权,申请变更勘查矿种的,出让时对能否变更勘查矿种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以申请在先方式取得,以及以招标、拍卖、挂牌或者协议方式取得但出让时对能否变更勘查矿种未有约定的非油气探矿权中,勘查主矿种为金属类矿产的探矿权可申请勘查矿种变更为其他金属类矿产,依据经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的普查及以上地质报告提出申请。
铀矿探矿权人原则上不得申请变更勘查矿种。勘查过程中发现其他矿种的,应当进行综合勘查,并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相应的勘查报告,其探矿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
涉及变更为国家限制或者禁止勘查开采矿种的,依照相关规定管理。
(十八)非油气探矿权人因自身转采矿权需要,可依据经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的详查及以上地质报告申请分立。探矿权分立后,不得单独变更主体。
(十九)人民法院将探矿权拍卖或者裁定给他人的,登记管理机关根据受让人提交的探矿权变更申请及人民法院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变更登记。受让人应当具备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探矿权申请人条件。
四、加强探矿权监督管理
(二十)全国审批登记颁发的勘查许可证实行统一配号。油气勘查许可证单独编号。
(二十一)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定期清理过期探矿权,对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未按要求申请延续登记的,由矿业权登记管理机关纳入已自行废止矿业权名单向社会公告。
(二十二)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审批登记信息公开,接受社会监督。登记管理机关在批准探矿权申请后,及时在门户网站进行公开。
(二十三)地方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探矿权人勘查行为的监督管理,对违法违规勘查行为,依法予以查处。对勘查开采信息公示中列入严重违法名单的探矿权人,依法不予审批登记新的探矿权。
五、其他
(二十四)探矿权申请人应当如实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申请材料,并对其申请材料真实性负责。
(二十五)探矿权申请材料需补正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出具补正通知书,申请人应当按照补正通知书的时限要求完成补正。
(二十六)勘查审批登记中涉及矿业权出让收益的,按照《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7〕35号)执行。
(二十七)勘查许可证遗失需补办的,申请人持补办申请书向原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补办,经原登记管理机关门户网站公示10个工作日无异议后,补发勘查许可证。补办的勘查许可证应当注明补办时间。
(二十八)沉积变质型和沉积型铁矿属于《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2号)规定的第二类矿产,其他类型铁矿属第一类矿产;离子型稀土属第二类矿产。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关于加强地热、矿泉水勘查、开采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0〕209号)、《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做好探矿权采矿权延续审批登记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08〕144号)、《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200号)、《国土资源部关于鼓励铁铜铝等国家紧缺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44号)、《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国土资源大调查项目探矿权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11〕68号)同时废止。
2017年12月14日
第四篇:关于矿产资源勘查登记
关于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开采登记有关规定的通知
1998年4月10日,地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厅(局),海南环境资源厅:
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发布了《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
(国务院第240号令)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241 号令),为认真贯彻实施国务院第240号令和第241号令,规范、指导全
国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开采登记管理工作,部制定了《矿产资源勘查登记有关
规定》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有关规定》。现下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执
行中出现的问题随时与部沟通。附件:
1、矿产资源勘查登记有关规定
2、矿产资源开采登记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一九九八年四月七日 附件1:
矿产资源勘查登记有关规定
一、矿产资源勘查登记有关问题的说明
(一)申请登记资料要求 1.申请登记书及区块范围图
申请登记书应使用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格式,并按照填表
要求填写。申请登记书填报一式三份,若申请登记范围跨省(区、市)的,则
按所跨省(区、市)数增加相应份数,申请登记书其它附件一式一份。
探矿权申请应附探矿权申请登记区块范围图,并标明拐点经纬度坐标。附
图基础图件样式由登记管理机关提供。
2、勘查单位的资格证书
提交的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应当是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各省(区、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的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勘查资格证书的业
务范围应与本次探矿权申请业务范围相符。
3、勘查计划、合同或委托及资金的证明文件
(1)国家出资勘查的,提交国家下达的具有资金保证的地质勘查工作计
划任务书;其它勘查工作计划需附具有资金保证的证明文件;
(2)探矿权申请人与地质勘查实施单位不是同一主体的,需提交勘查合
同,同时附银行出据的资金证明;
(3)委托他人申请探矿权的,应提交出资人的勘查委托书和银行出据的 资金证明;
(4)用自有资金下达的地质勘查工作计划,需附银行出据的资金证明。
4、勘查工作实施方案及其附件
指与完成勘查工作任务相符的勘查工作任务设计书及其工程布置图等附 件。
5、申请登记所必须的其他文件资料
(1)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探明矿产地的探矿权,或转让由国家出资勘
查的探矿权,应提交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探矿权评估结果确认的文
件,以及对探矿权价款处置方式的批准文件;
(2)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三资企业)申请勘查,是独资、合资企业的,应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合作勘查的,应提交合作合同;(3)交通位置图。
(二)勘查申请应审查的主要内容
登记管理机关审查时,应重点审查以下几方面内容:
1、申请范围内是否有其它申请人先递交了申请书;
2、申请登记书的填写是否符合填表说明要求,附件是否齐全,提交的申
请登记资料是否符合要求;
3、申请登记的区块范围是否超出允许登记的最大范围,且为连续区块范 围;
4、申请登记区块范围是否设置探矿权或采矿权;
5、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形成矿产地探矿权的,是否对探矿权价款进行
了评估,评估结果是否已经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探矿权价款的处置
方式是否已经有关部门批准;
6、申请人在提交申请之日前90日内,是否注销过申请区块范围内的探 矿权;
7、申请人在提交申请之日前6个月内,是否受到被吊销勘查许证的处 罚。
(三)审批表中审查人意见的填写
1、填写申请登记项目的基本事项(1)申请登记资料是否符合要求;
(2)申请区块范围的大小及是否已设置其他矿业权;(3)勘查单位是否具备勘查资格;(4)应缴纳的探矿权使用费及说明;(5)探矿权价款处置方式说明。
2、填写拟批准勘查许可证的内容(1)探矿权人;(2)探矿权人地址;(3)勘查项目名称;(4)地理位置;(5)图幅号;
(6)批准范围内基本区块数、勘查面积;(7)有效期;(8)勘查单位。
第(1)、(2)、(3)、(4)、(8)项的内容的填写,可按探矿 权申请登记书上相应的栏目填写。
第(5)项图幅号应填写拟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所处1/5万地形图的国 家标准图幅号。
第(6)项批准范围内基本单位区块数,应填写拟批准的基本单位区块
数,不足一个基本单位区块的,折算为基本单位区块,保留小数点后两位。勘
查面积应以平方公里为单位,保留小数点后一位。第(7)项只填写拟批准的年限。许可证上的有效期起始日期以签发日期 为准。
3、不同意登记的,应说明理由。
(四)备案要求
各登记管理机关自发证之日起10日内,完成下列工作:
1、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发放勘查许可证后,向勘查项目所在地的有
关省(区、市)登记管理机关发:
(1)探矿权申请登记书一份(不含附件);(2)颁发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通知。
省(区、市)登记管理机关向勘查项目所在地的有关地(市)、县级人民
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转发颁发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通知。
2、省(区、市)登记管理机关发放勘查许可证后,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
管部门及勘查项目所在地的有关地(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 作的部门发:
颁发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通知。
3、以下资料留发证机关存档:(1)探矿权申请登记书一份;
(2)探矿权申请登记书全套附件一份;(3)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备案卡片。
(五)变更、延续、保留探矿权登记程序
探矿权变更、延续、保留登记程序比照勘查登记程序执行。在颁发新的勘
查许可证的同时,收回原勘查许可证。
(六)登记范围的核定
在勘查、采矿登记管理信息系统全国联网运行前,各登记管理机关在审查
发证时,基层地质矿产管理机关应协助登记机关审查探矿权申请范围是否已设 立其他矿业权。
(七)地质调查项目登记规定
申请地质调查的应填写地质调查申请登记书,并附地质调查项目申请登记
区块范围图。调查项目的区块范围是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跨省(区、市)的,应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并办理地质调查项目审核备案登
记,申请其它地质调查项目到项目所在地的省级登记管理机关审核备案登记,领取地质调查证。地质调查证工作面积不限,不具排它性,无须缴纳探矿权使
用费。持证人不享受探矿权人的权利。
(八)勘查许可证、地质调查证、申请登记书及印章 自《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颁布之日起,全国统一使用国务院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印制的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地质调查证及由国务院地质矿
产主管部门制定格式的探矿权申请登记书、探矿权变更、延续、保留申请登记
书、地质调查申请登记书;
矿产资源勘查登记专用章在新印章启用前暂用原章代。
(九)勘查登记手续费
勘查登记手续费收费标准暂按地发〔1987〕289号文执行,新规定
出台后,从其规定。
二、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程序
(一)申请 申请人按照《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审批登记权限,及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各省(区、市)地矿主管部门勘查审批登记授权的
权限规定,向有管辖权的登记管理机关递交勘查登记申请资料。
(二)受理
登记管理机关经办人清点申请登记资料,资料齐全,予以受理。收取勘查
登记手续费。填写探矿权申请登记一览表,并在有关栏目内记录收到申请时间
及收到申请顺序号并由申请人签字; 申请资料不齐全的退回申请,不予受理。
(三)审查
审查人按照收到申请的先后顺序进行审查,提出审查人意见,填写探矿权 申请审批表;
需要修改或补充资料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向申请人发出探矿权申请补报资
料通知,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能补报资料的,视为自动放弃申请。
(四)报批 审查人将审批表及申请登记资料报送主管领导审批签发。
(五)通知
准予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自领导签发之日向申请人发出领取矿产资源勘
查许可证通知,通知探矿权申请人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办理领取勘查许可证手
续;不予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向申请人发出矿产资源勘查申请不予登记通 知。
(六)领证
申请人自收到领证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指定机构缴纳有关费用后,凭
领证通知及缴费证明,领取勘查许可证。逾期不办理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
(七)发证
申请人领取勘查许可证后,发证登记管理机关应将所发放勘查许可证的内
容分别填入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发证一览表和矿产资源勘查登记项目年检情况 一览表。
(八)通报与公告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注销、吊销勘查许可证之日起10日内,通知有关省(区、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关省(区、市)地质矿产主管部
门收到通知后,转发给项目所在地的地(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 理工作的部门;
省级勘查登记管理机关颁发、注销、吊销勘查许可证之日起10日内,通
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项目所在地的地(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 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
省级勘查登记管理机关应在每季度的第一旬内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报送上一季度的矿产资源勘查登记项目通报表。各级登记管理机关对其登记发证情况定期予以公告。附件2: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有关规定
一、矿区范围的申请和审批
(一)矿区范围的申请
采矿权申请人应按《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审批、发证权限
和地矿部对省(区、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采矿权审批、发证的授权,将矿区
范围申请资料报采矿登记管理机关进行审查。
(二)应提交的申请资料
1、划定矿区范围的申请报告,包括以下内容:(1)办矿理由及简要论证;(2)地质工作概况;
(3)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初步方案,包括以下内容: 拟申请开采矿产资源范围、矿种、位置;拟申请开采矿产资源储量、质量
及其可靠程度;拟建矿山生产规模、服务年限、矿产资源综合开发利用方案;
当申请范围为整体矿床中的一部分时,应说明与整体矿床的关系以及与矿区总
体开发的衔接;并附申请开采的矿区范围图(以地质地形图或地质图为底图,以国家直角坐标标定);
(4)矿山建设投资安排及资金来源;(5)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2、与矿山建设相适应的地质报告
矿山企业应提交有资格的地勘单位编制的地质报告。开采零星分散矿产资
源或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砖瓦砂石、粘土的,应提交相应的地质资料。
3、探矿权人申请办矿的,应出具该区域的勘查许可证影印件;探矿权经
转让取得的,还应出具转让审批的有关文件。
(三)划定矿区范围
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在收到申请人报送的申请资料后,应组织对申请的矿区
范围内是否存在矿业权交叉重复情况以及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初步方案等进行审
查。下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对上述情况进行调查,并出
具书面调查意见。经登记管理机关审查,同意开采的,划定矿区范围并下发审
批意见;不同意开采的,说明理由,将申请资料退回。审批机关在划定矿区范围时,应依据以下原则确定:
1、对矿产资源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
2、矿山建设规模、服务年限要与申请开采的储量相适应;
3、矿山建设体现规模生产、集约化经营的方针;
4、保护已有探矿权、采矿权人利益。申请人申请划定的矿区范围,其地
面投影或地表塌陷区与已设立探矿权、采矿权的区块范围、矿区范围重叠或有
其他影响的,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在审批矿区范围时应以不影响已有的探矿权人
或采矿权人权益为原则。采矿权申请人应与已有的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就可能
造成对探矿权或采矿权影响的诸方面签有协议。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同意开采 的,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可划定矿区范围;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认为有影响且出
具充分证明的,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可以组织技术论证。论证结果确有影响且无
法进行技术处理的,不予划定矿区范围。审批意见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1、同意开采的矿种、储量及矿区地理位置;
2、以国家标准坐标标定的矿区范围(标明坐标的拐点数及开采深度);
3、对矿产资源综合开发利用的意见和要求(包括矿山建设规模,矿山预
计服务年限、矿产资源开发综合利用、综合回收等方面的要求);
4、矿区范围预留期限;
5、其它需要说明的问题。审批意见须及时送申请人,抄送有关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等。
(四)矿区范围预留期限
矿区范围划定后各级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在该区域不再受理新的采矿权申
请。矿区范围预留期:大型矿山不得超过3年,中型矿山不得超过2年,小型 矿山不得超过1年。
二、矿区范围划定后,申请人应做的主要工作
矿区范围划定后,申请人应在矿区范围预留期内办理矿山建设项目的立项
和企业设立手续;并编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申请由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的采矿权的,须由合法的评估机构对采矿权价
款进行评估,评估结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但勘查单位与申请开
采的国有矿山企业隶属于共同上级(部门、企业、单位)的,可以根据其共同
上级的意见,决定是否评估。但是该项矿业权价款应按国家关于资产转移的有 关规定进行处置。矿区范围划定后,采矿权申请人,应每半年向采矿登记管理机关通报矿山
建设项目和企业设立的有关进展情况。采矿权申请人逾期不办理采矿登记手
续、未领取采矿许可证的,视为自动放弃采矿权申请,矿区范围不予保留,采
矿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在该矿区范围内受理其他采矿权的申请。
三、采矿登记
(一)采矿权的申请
采矿权申请人应按《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审批、发证权限
和地矿部对省(区、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发证的授权,将采矿登记申
请资料报采矿登记管理机关进行审查。
(二)应提交的申请资料
1、采矿权申请登记书;
2、以地质地形图或地质图为底图的矿区范围图(以拐点标定,并附国家
直角坐标和矿区面积);
3、有设计资格的单位编制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包括以下内容:矿 山位置、地形、地貌,储量、质量及其可靠程度等;矿区范围、开采矿种、设
计利用储量、矿山生产规模、服务年限、开采方式、开采方法、综合开发、综
合利用等方面的技术、经济论证及确定的方案。
4、法人营业执照或个体营业执照;
5、具有与矿山建设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技术和设备条件的证明材料;
6、申请由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的采矿权的,还应报采矿权评估、确认的 有关资料;
7、环境影响报告及环保部门的审批意见;
(三)审批
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在收到采矿权申请人报送的采矿登记申请资料和下一级
登记管理机关的调查意见后,应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1、申请范围和面积与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划定的矿区范围和面积是否相一 致;
2、矿山生产规模是否有变化、是否与设计利用储量相适应;
3、矿山设计服务年限是否合理;
4、矿产资源综合开发、综合利用、综合回收是否合理;
5、采矿权申请人是否具备必要的资质条件;
6、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应自收到登记资料40日内(资料不全或需进行补充和
修改的时间除外),作出是否同意办理采矿登记的决定。同意登记的,采矿登
记管理机关通知采矿权申请人交纳有关费用后,颁发采矿许可证;不同意登记 的,说明理由,将申请登记资料退回。
四、通知和公告
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在颁发采矿许可证后,应通知矿区范围所在地的县级人
民政府对矿区范围予以公告。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90日内予
以公告,并可根据采矿权人的申请,组织埋设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志。
第五篇: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勘查检查的通知
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勘查检查的通知
2011-06-14
各盟市国土资源局:
为加强对矿产资源勘查活动的监督管理,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勘查检查工作,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勘查检查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80号)要求,现将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年检范围
(一)凡领取勘查许可证满6 个月的勘查项目,必须接受年检。探矿权延续登记、变更登记和保留的,其勘查许可证领取时间连续计算。因不可抗力等原因未开工的勘查项目,探矿权人提出申请并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批准,可以缓检。
(二)年检工作采用书面审查和实地核查、抽查相结合的方式,旗县国土资源局实地核查的勘查项目不得低于本行政区域内应检勘查项目总数的50 %,盟市国土资源局的抽查率不低于总数的10 %。
二、组织管理
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负责统一部署和指导全区矿产资源勘查检查工作。盟市、旗县国土资源局,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地质勘查监督管理工作。凡属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发证的非煤项目探矿权,其勘查项目报告由旗县国土资源局初审,盟市国土资源局做结论,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备案;属部发证的探矿权及厅发证的煤炭项目探矿权由旗县国土资源局初审,盟市国土资源局复核,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做结论。
三、年检内容
年检工作重点检查下列内容:
(一)勘查许可证是否合法、有效。
(二)探矿权人、勘查单位与勘查许可证登记事项是否一致。
(三)是否按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勘查实施方案施工、是否完成了最低勘查投入。
(四)是否按时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和探矿权价款(应当缴纳的)。
(五)是否按时提交开工报告和报送阶段报告。
(六)受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的,是否已履行到位。
(七)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规定的其他年检内容。
四、年检时间和程序
(一)年检工作于每年的10月至12月进行。
(二)盟市国土资源局应于每年9月底前对本行政区域内年检工作做出具体安排。
(三)探矿权人于每年10月底前向旗县国土资源局报送年检资料,资料起止时间为上一10月1日至本9月30日。
(四)旗县国土资源局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勘查项目年检材料进行初步审核,按规定比例进行现场核查,重点核查探矿权人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况,并对年检材料签署意见。
(五)盟市、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勘查项目年检材料进行复核、审查,完成规定比例的实地抽查,并签署复核、年检意见。
(六)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汇总和通报年检工作情况;根据各地年检工作开展情况,组织对年检工作情况进行抽查。
五、材料报送
(一)探矿权人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下列年检资料: 1.矿产资源勘查项目报告(附件1)。
2. 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勘查单位资质证书复印件(需加盖勘查单位公章并注明用途)。
3.勘查单位出具的勘查项目支出会计核算报表。
4.本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应当缴纳的)缴纳收据复印件。5.本勘查工作总结及本工程布置图。
6.通过储量评审备案的需要提供储量评审备案证明及相关材料。
(二)所有材料扫描、制作pdf格式电子版(图纸直接转换为pdf格式),纸质材料一式五份,每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各留一份(国土资源部备案的由厅统一报部),交矿业权人一份。
(三)各盟市国土资源局将年检工作总结、统计报表(附件2)、探矿权检查项目表(附件3)、由厅做结论的“矿产资源勘查项目报告”原件(三份)及本通知所要求的材料(一份),按部发证、厅发证项目分类,制作纸件和pdf格式的光盘,于每年11月底前统一报厅。年检总结报告主要内容应包括:年检工作实施情况、探矿权人履行义务情况、年检结果、问题及建议等。
六、年检结果
(一)年检合格的,做出年检结论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勘查许可证原件上加盖矿产资源勘查年检专用章,并签写检查日期。对于分页装订的矿业权年检报告,应加盖年检机关的骑缝章。
(二)探矿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年检不合格: 1.拒绝接受年检的。
2.提交的年检资料弄虚作假的。3.勘查许可证不合法的。
4.探矿权人、勘查单位与勘查许可证登记事项不符的。5.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
6.未履行探矿权使用费和探矿权价款缴纳义务的。7.未提交开工报告、阶段报告的。
8.受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未履行到位的。
(三)对年检不合格的,年检机关应当通知探矿权人并责令其限期改正。在限期内完成整改、并通过复查验收的,确定为年检合格。拒不整改的,探矿权到期不予延续。
(四)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将年检结果(包括探矿权人名称、勘查项目名称和年检结论等)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七、其他
(一)矿产督察员负责督查的项目必须有矿产督察员的意见。
(二)石油、天然气(含煤层气)年检工作按照部相关规定执行。
(三)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1.2.3.矿产资源勘查项目报告.doc 矿产资源勘查检查统计报表.doc 探矿权检查项目表.xls
二〇一一年六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