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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
编辑:沉香触手 识别码:20-632377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8-12 22:22:24 来源:网络

第一篇: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

、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凡根据财税〔2008〕170号和财税〔2009〕9号、财税【2014】57号等文件规定,适用按简易办法依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政策的,应开具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附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0号文件规定,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适用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政策的,可以放弃减税,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缴纳增值税,并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简易计税方法本身不能抵扣进项税额

财税〔2016〕36号附件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规定:第三十四条简易计税方法的应纳税额,是指按照销售额和增值税征收率计算的增值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部分简易征收项目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特殊规定外)

(一)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特殊规定外,简易征收项目(含“营改增”简易征收项目)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自开票纳税人可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小规模纳税人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目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特殊规定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简易征收项目

1、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凡根据财税〔2008〕170号和财税〔2009〕9号、财税【2014】57号等文件规定,适用按简易办法依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政策的,应开具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附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0号文件规定,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适用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政策的,可以放弃减税,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缴纳增值税,并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2、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应开具普通发票,不得由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3、纳税人销售旧货,应开具普通发票,不得自行开具或者由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4、一般纳税人的单采血浆站销售非临床用人体血液,可以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但不得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国税函〔2009〕456号)。一般纳税人收到简易征收项目专票可按照相关规定抵扣进项税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应税劳务(以下简称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下列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因此,一般纳税人收到简易征收项目专票,可以按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抵扣。

问:简易计税开具的发票能抵扣吗?《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开具增值税发票但不能抵扣是否矛盾?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应当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

因此,《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是指: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取得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对纳税人购进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取得的进项税额没有用于上述不得抵扣项目,取得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可以抵扣进项税的。取得方能不能抵扣和销售方是否选择简易计税办法没有关系,购货方应根据购进货物及其他应税行为是否用于不得抵扣项目来判定进项税额能否抵扣。

一般纳税人适用简易办法计税的,能否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答案】

除以下情形之外,按简易办法征税的都可以开具专票:(1)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单采血浆站销售非临床用人体血液,可以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但不得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纳税人销售旧货,应开具普通发票,不得自行开具或者由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3)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减按2%征税的。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6 年 第 16 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提供不动产经营

租赁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纳税人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现予以公布,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税务总局

2016年3月31日

纳税人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增值税

征 收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第一条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及现行增值税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纳税人以经营租赁方式出租其取得的不动产(以下简称出租不动产),适用本办法。

取得的不动产,包括以直接购买、接受捐赠、接受投资入股、自建以及抵债等各种形式取得的不动产。

纳税人提供道路通行服务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一般纳税人出租不动产,按照以下规定缴纳增值税:

(一)一般纳税人出租其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的不动产,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

不动产所在地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市、区)的,纳税人应按照上述计税方法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不动产所在地与机构所在地在同一县(市、区)的,纳税人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二)一般纳税人出租其2016年5月1日后取得的不动产,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

不动产所在地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市、区)的,纳税人应按照3%的预征率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不动产所在地与机构所在地在同一县(市、区)的,纳税人应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一般纳税人出租其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的不动产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按照上述规定执行。

第四条 小规模纳税人出租不动产,按照以下规定缴纳增值税:

(一)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出租不动产(不含个体工商户出租住房),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个体工商户出租住房,按照5%的征收率减按1.5%计算应纳税额。

不动产所在地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市、区)的,纳税人应按照上述计税方法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不动产所在地与机构所在地在同一县(市、区)的,纳税人应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二)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不含住房),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纳税。其他个人出租住房,按照5%的征收率减按1.5%计算应纳税额,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纳税。

第五条 纳税人出租的不动产所在地与其机构所在地在同一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但不在同一县(市、区)的,由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决定是否在不动产所在地预缴税款。

第六条 纳税人出租不动产,按照本办法规定需要预缴税款的,应在取得租金的次月纳税申报期或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预缴税款。

第七条 预缴税款的计算

(一)纳税人出租不动产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按照以下公式计算应预缴税款:

应预缴税款=含税销售额÷(1+11%)×3%

(二)纳税人出租不动产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除个人出租住房外,按照以下公式计算应预缴税款:

应预缴税款=含税销售额÷(1+5%)×5%

(三)个体工商户出租住房,按照以下公式计算应预缴税款: 应预缴税款=含税销售额÷(1+5%)×1.5% 第八条 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按照以下公式计算应纳税款:

(一)出租住房:

应纳税款=含税销售额÷(1+5%)×1.5%

(二)出租非住房:

应纳税款=含税销售额÷(1+5%)×5% 第九条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出租不动产,按照本办法规定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时,应填写《增值税预缴税款表》。

第十条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出租不动产,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的增值税款,可以在当期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抵减不完的,结转下期继续抵减。

纳税人以预缴税款抵减应纳税额,应以完税凭证作为合法有效凭证。第十一条 小规模纳税人中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出租不动产,不能自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可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

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可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第十二条 纳税人向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不得开具或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十三条 纳税人出租不动产,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而自应当预缴之月起超过6个月没有预缴税款的,由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纳税人出租不动产,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税款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篇: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的规定

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的规定

一、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财税〔2009〕9号文

1、纳税人(含个体工商户,其他个人除外)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不再实行免税,而其他个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物品则继续实行免税政策。

2、按纳税人性质、物品类型及业务发生时间对纳税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物品的税务处理进行重新规定(见下表),不再考虑销售价格是否超过原值,旧机动车税务处理不再单列。

3、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12个月的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相关的设备、工具、器具等。

4、根据财税〔2008〕170号文,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是指纳税人根据财务会计制度已经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

二、纳税人销售自己已经使用过的固定资产申请按4%征收率减半征收或减按2%征收增值税,应提供以下资料:

1、原进货发票或进口报关单

2、固定资产目录(首年和末年)

3、企业固定资产明细账和累计折旧明细账

4、三来一补企业和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免税进口机器设备,应提供海关解除监管证明。

5、《纳税人减免税申请审批表》

6、《纳税人减免税申请报告》

7、税务登记证副本

8、营业执照副本

9、双方购销合同

10、有关部门的评估报告

三、减免税的计算及纳税申报表填写方法

(一)一般纳税人

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物品和旧货,适用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政策的,按下列公式确定销售额和应纳税额: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4%)

应纳税额=销售额×4%/2

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按4%减半征收的,应按4%税率开具普通发票,销售明细在附表一中简易征收办法的第10栏“开具普通发票”中的“4%征收率”相关栏次反映,销售情况在主表第5栏“按简易征收办法征税货物销售额”、第21栏“简易征收办法计算的应纳税额”反映。然后在主表第23栏“应纳税额减征额”填写减半征收税额。

(二)小规模纳税人

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和旧货,按下列公式确定销售额和应纳税额: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3%)

应纳税额=销售额×2%

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减按2%征收增值税。在小规模纳税申报表第4栏“销售使用过的应税固定资产不含税销售额”填写不含税销售额,系统将检测应纳税额栏是否按第4栏×2%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

第三篇:解读《关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解读《关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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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关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号)

国家税务总局近期发布了《关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号),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属于以下两种情形的,可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同时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纳税人购进或者自制固定资产时为小规模纳税人,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销售该固定资产。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按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应税行为,销售其按照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

本公告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上述公告是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的补充。

2009年以后,我国增值税制度由生产型转型为消费型,规定新购进的固定资产允许抵扣进项税额。在此规定下,原则上来说,销售已经抵扣过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按照17%征税,同一般货物适用的税收政策保持了一致。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规定,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9年1月1日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2008年12月31日以前未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8年12月31日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但在实际操作中,存在虽然是2009年1月1日以后购进的固定资产,但是税法规定不允许抵扣进项税额等多种情况。例如,2009年1月,某企业购进应征消费税的小汽车自用,一年后该企业将小汽车销售。如果按照财税〔2008〕170号文件规定,由于该小汽车是2009年1月1日以后购进的,应该按照17%税率征收增值税,而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的规定,购进应征消费税的小汽车不允许抵扣进项税额,如果对该项业务按照17%征税,显然是重复纳税,不符合税法原理。

实际上,虽然是2009年1月1日以后购入的固定资产,只要属于《增值税暂行条例》

第十条规定的项目,均不允许抵扣进项税额。因此,财税〔2008〕170号文件以时间划界限,是不太准确的。

基于财税〔2008〕170号文件存在的问题,国家税务总局迅速出台了财税〔2009〕9号文件,予以纠正。该文件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属于《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理解该文件:

第一,2009年1月1日以后购入的固定资产,如果属于《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不得抵扣的固定资产,则销售时按照4%减半征收。例如,A公司2009年4月购入一台跑步机用于健身房,2010年4月将其销售,由于购进跑步机是用于非应增值税项目,因此在购入时该企业未抵扣进项税额,2010年4月销售时,应该按照4%减半征收。

第二,如果税法规定购进该项固定资产允许抵扣,企业由于没有取得进项发票,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实际抵扣进项税额,认为企业是自动放弃抵扣权,销售该项固定资产时,按照适用税率17%征收。

财税〔2009〕9号文件给出了以“《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是否允许抵扣”作为标准,来判断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到底按照17%税率征收,还是4%减半征收。但在实践过程中,对财税〔2009〕9号文件的理解存在两个争议,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1号公告对这两个争议进行了界定。

第一,购买固定资产时为小规模纳税人,而销售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时为一般纳税人,到底按照17%税率征收,还是按照4%减半征收。

小规模纳税人购进固定资产自然不能抵扣进项税额,但是《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并没有包括该项条款,因此如果严格按照财税〔2009〕9号文件规定,企业在小规模纳税人期间购买的固定资产,未来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就要按照17%征税。但是,由于企业并未抵扣过进项税额,如果按照17%征税显然是重复纳税,因此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1号公告明确该事项按照4%减半征收。

第二,简易征收的企业,销售其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到底是按照17%还是4%减半征收的问题。

简易征收的企业购进货物,虽然也不允许抵扣进项税额,但是该规定是财税〔2009〕9号文件界定的,《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也没有界定此事。因此,如果按照条文办事,简易征收的企业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也要按照17%征税,显然不符合税法原理,造成重复纳税。因此,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1号公告规定简易征收企业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应该按照4%减半征收。

第四篇: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物品和旧货

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物品和旧货,适用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政策的,按下列公式确定销售额和应纳税额: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4%)

应纳税额=销售额×4%/

2下面的资料可能对你有帮助: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企业相关政策

2008年12月31日以前未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8年12月31日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注对于售价低于原进价的,不能免税)

二、变卖固定资产减半征收审批要报送资料:

1、书面申请报告

2、《减免税申请审批表》

3、办理审批时,预缴应征的税款。

(税局使用的单证编号《纳税人减免税申请审批表》042)

三、具体核算实例:

例:某企业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09年2月11日变卖固定资产2万元,按4%征收率计算减半征收的税款。

(一)、计税公式:应为:[20000÷(1+4%)]X4%X50%=384.62

(二)涉税会计分录如下:

1、取得固定资产变价收入:借:应收帐款(银行存款)20000

贷: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769.23

贷:固定资产清理 19230.772、按4%减半征收有应交税金时,借: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转出未交增值税)384.61

贷: 应交税金——未交增值税 384.61

(如果在当月有较多业务,连同其他业务一并结转)

3、上缴增值税时,借::应交税金——未交增值税 384.61

贷:银行存款 384.614、结转“补贴收入”: 借: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减免税款)384.62

贷:补贴收入 384.62

四、使用税控机(一机多票系统)开具普通发票 注意:

(一)、《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系统》中的操作

1、先在开票系统中的商品编码中增加相应固定资产的商品,税目选择4004(商业4%)。

2、在“普通发票”票种填开,选择相应的单位和刚才新增的商品编码,按“打印”,发票随即开具成功。

(二)、《增值税企业电子报税管理系统》中的操作

1、先用“销项发票管理”下的“从界面读开票数据(一机多票6.10)”读入当月开票的销项发票。

2、再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中的23栏(应纳税额减征额)和28栏(分次预缴税额)栏中输入该固定资产应征税款(4%的减半额)。

(三)、复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的显示:

若增值税是按4%减半征收的,应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主表》第5栏“按简易征收办法征税货物销售额”栏显示19230.77元;在主表21栏简易征收办法计算的应纳税额显示769.23;第23栏“应纳税额减征额”栏显示384.62元;在28栏①分次预缴税额显示384.61元(预缴税款税额)。

第五篇:增值税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

增值税转型改革实施以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陆续下发了相关文件,分别对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物品及销售旧货如何征收增值税以及如何开具发票等问题进行了明确规定,为便于纳税人掌握新政策,现就有关政策作如下解读。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简易征收政策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0号)

政策内容

一、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一)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1、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

———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8年12月31日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应开具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9年1月1日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并且属于条例第十条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应开具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9年1月1日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可以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2、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除固定资产以外的物品

———销售自己使用过的除固定资产以外的物品(不包括摩托车、汽车、游艇),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减按2%征收率征收增值税,应开具普通发票,不得由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销售自己使用过的除固定资产以外的物品,按3%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可由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上述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12个月的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器具。

(三)其他个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其他个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物品(包括固定资产)免征增值税。

上述其他个人仅指自然人。

二、销售旧货

纳税人(包括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销售旧货,按照简易办法依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应开具普通发票,不得由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旧货,是指进入二次流通的具有部分使用价值的货物(含旧汽车、旧摩托车和旧游艇),但不包括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注意事项

一、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是指纳税人根据财务会计制度已经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

二、取消了销售符合一定条件的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免征增值税政策(自然人除外)。

三、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物品和旧货,适用4%减半征收的,按下列公式确定销售额和应纳税额: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4%)

应纳税额=销售额×4%/2

四、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和旧货,按下列公式确定销售额和应纳税额: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3%)

应纳税额=销售额×2

%

五、享受销售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及旧货减免税的纳税人,应根据有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书面申请,经批准后享受减免税优惠。

1、销售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时,纳税人需要提供以下资料:

(1)《纳税人税收优惠申请表》;

(2)固定资产账册、原购货发票等能够证明固定资产购入时间的资料复印件;

(3)固定资产账册等能够证明已经计提折旧的资料复印件。

2、销售旧货时,纳税人需要提供以下资料:

(1)《纳税人税收优惠申请表》;

(2)证实所销售货物为旧货的证明材料。

有问有答

问:我公司有一批2006年2月购入的办公用电脑要销售,该批电脑一直由工作人员使用,作为固定资产管理,原购入价为4685元/台,现销售价为1943元/台,这批电脑符合以下三个条件:一是属于固定资产目录所列货物;二是按固定资产管理并使用一年以上;三是销售价格低于原值。按照以往的经验,可以免征增值税,今年实施新增值税条例,请问政策是否进行了调整,我公司的该项销售业务是否仍可以免征增值税?

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的有关规定,原来销售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符合三个条件即可免征增值税的政策已经取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8年12月31日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你公司该笔销售业务应按上述规定征收增值税。

问:我公司是一般纳税人,生产饲料产品,一直免征增值税,今年1月份买了一台新生

产设备,已经投入使用并计提折旧,由于市场不景气,产品销路不好,现在打算卖掉这台设备,请问是不是要交增值税?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第二条第一款第1项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属于条例第十条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问:我公司是制衣厂(一般纳税人),现有十台衣车要销售,这些衣车是2000年购入,由于要进行设备更新,准备卖出,对方说从今年开始购买固定资产可以抵扣进项,要求我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请问可以吗?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8年12月31日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同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简易征收政策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0号)第一条

第一款的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凡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的,应开具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问:我开了一个服装店,个体户(小规模纳税人),由于要重新装修,现在将原来的四个橱窗模特销售给另外一个服装店,是不是可以不征增值税?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六条第七款规定: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物品免征增值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所称自己使用过的物品,是指其他个人自己使用过的物品。即,仅指自然人自己使用过的物品,销售时免征增值税。个体工商户不属于自然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物品不能免征增值税,必须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问:我公司是汽车维修店(小规模纳税人),有一套维修工具需要更新,现在要卖出这套工具给另外一个维修店使用,我知道这套工具还可以使用,是不是应按照销售“旧货”来缴纳增值税?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旧货,是指进入二次流通的具有部分使用价值的货物(含旧汽车、旧摩托车和旧游艇),但不包括自己使用过的物品。由于你所提到的维修工具是自己使用的,不属于“旧货”范围,应按照自己使用过的物品征收增值税。问:我公司有一台设备,2008年为投入新生产线而购入,该设备一直存放在仓库,虽然计入固定资产账册,但由于一直未安装未投入使用,因此没有计提折旧。由于目前经济不景气,生意难做,新生产线计划暂时搁置,准备卖出该设备,请问是否可以按照4%征收增值税?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第四条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8年12月31日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同时,明确了“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是指纳税人根据财务会计制度已经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你公司的设备由于未

计提折旧,不属于“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不可以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该销售业务属于销售一般货物,应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问:我公司是一般纳税人,销售2006年购买的一台设备(已计提折旧500元),售价12000元(含税),请问应缴纳多少增值税?

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第四条的规定,你公司该笔销售业务应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按下列公式确定销售额和应纳税额: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4%)

应纳税额=销售额×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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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物品计征增值税政策变化

作者:谷国林上传时间:2009-2-4 0:0

2008年11月5日国务院第3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并已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相关的实施细则和政策文件陆续出台,进一步明确了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物品是否计征、如何计征增值税做出了明确规定。根据有关法规

和政策解读如下:

根据新修订的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及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对于个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物品(包括自己使用过的游艇、摩托车和应征消费税的汽车)予以免税,不

再区分售价是否超过原值计征增值税的政策规定。

根据财税【2008】170号的政策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以下简称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应区分不同情形征收增值税:

(一)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9年1月1日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

率征收增值税;

(二)2008年12月31日以前未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8年12月31日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三)2008年12月31日以前已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在本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在本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

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本通知所称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是指纳税人根据财务会计制度已经计提折旧的固定资

产。

五、纳税人已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发生条例第十条

(一)至

(三)项所列情形的,应在当月按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固定资产净值×适用税率

本通知所称固定资产净值,是指纳税人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计提折旧后计算的固定资产净

值。

六、纳税人发生细则第四条规定固定资产视同销售行为,对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无法确

定销售额的,以固定资产净值为销售额。

根据日前下发的财税【2009】9号通知明确规定,下列按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的优惠政

策继续执行,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一)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物品,按下列政策执行:

1.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属于条例第十条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

定资产,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其他固定资产,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

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第四条的规定执行。

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除固定资产以外的物品,应当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2.小规模纳税人(除其他个人外,下同)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减按2%征收率

征收增值税。

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除固定资产以外的物品,应按3%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二)纳税人销售旧货,按照简易办法依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所称旧货,是指进入二次流通的具有部分使用价值的货物(含旧汽车、旧摩托车和旧游

艇),但不包括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以上政策法规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以往与之相冲突的法规同时废止。

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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