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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
编辑:紫芸轻舞 识别码:20-1022520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4-06-04 18:27:37 来源:网络

第一篇: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

【法规类别】 地方性法规 【法规标题】 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全文】

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的燃气管理,维护燃气用户、燃气生产企业和燃气销售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共安全,促进燃气事业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人工煤气、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以下简称液化气)等气体燃料。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发展的规划,燃气工程的建设,燃气的生产、销售、使用,燃气设施的保护,燃气器具的生产、销售、安装、维修,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 上海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公用局)是本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其所属的上海市燃气管理处(以下简称市燃气管理处)负责本市燃气行业的日常管理和监督,并依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南汇县、奉贤县、青浦县、崇明县和浦东新区、闵行区、宝山区、嘉定区、金山区、松江区(以下简称县(区))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县(区)供气范围内的燃气管理,业务上受市公用局领导。

本市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第五条 本市普及燃气使用,推广清洁能源,促进燃气科技进步,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本市燃气事业的发展,实行统筹规划、公平竞争和多种气源协调平衡、结构优化的原则。

本市燃气行业的管理,实行安全第一、保障供应、规范服务和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管理

第六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燃气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公用局根据本市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编制燃气发展规划,经市规划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 新建、扩建开发区或者居住区,成片改造地区,新建、改建、扩建大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燃气发展规划和地区详细规划,同时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

预留的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改变用途。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经市公用局审核同意,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建设项目审批程序报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进行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从事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住宅设计时,应当将燃气计量表的安装位置设置在住宅单元外的共用部位,但相关设计条件不具备的除外。

第十条 燃气工程建设选用的设备、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本市标准。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应当根据工程规模,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进行验收。组织验收的单位应当通知市公用局参加。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燃气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十二条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生产企业、销售企业应当取得国家有关部门或者市公用局颁发的资质证书。

生产企业取得市公用局颁发的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标准的生产、净化、储存、输配燃气的设备和燃气质量检测、燃气计量、消防、安全保护、环境保护等设施;

(二)有持续、稳定生产符合标准的燃气的能力;

(三)有防泄漏、防火、防爆安全管理制度;

(四)有与燃气生产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销售企业取得市公用局颁发的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标准的储存、充装、输配燃气的设备和燃气质量检测、燃气计量、消防、安全保护等设施;

(二)有来源稳定和符合标准的燃气气源;

(三)有供应相当于五千户以上居民用户正常使用燃气的经营能力;

(四)有防泄漏、防火防爆安全管理制度;

(五)有与燃气供应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六)有经市公用局考核合格的专业服务人员。

市公用局应当自受理生产企业、销售企业的资质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第十三条 燃气销售企业设立燃气供气站点,应当取得市燃气管理处颁发的供气许可证。

燃气供气站点(含燃气机动车加气站,下同)取得供气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标准的固定站点设施;

(二)有符合标准的燃气计量、消防、安全保护等设施;

(三)有防泄漏、防火、防爆安全管理制度;

(四)有符合规定的营业制度;

(五)有经市公用局考核合格的专业服务人员。

燃气机动车加气站除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有符合标准的燃气储存、充装等设备。

市燃气管理处应当自受理燃气销售企业设立燃气供气站点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第十四条 市公用局对燃气生产企业、燃气销售企业的资质每三年进行一次复审,符合条件的,予以换发资质证书;市燃气管理处对燃气供气站点的供气许可证每年进行一次复审,符合条件的,予以换发供气许可证。经复审不符合条件的,不得继续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燃气生产企业、燃气销售企业合并或者分立的,应当重新办理资质申请。

燃气生产企业、燃气销售企业歇业的,应当在歇业的九十日前,书面报告市公用局,落实有关用户继续用气的相关措施后,向市公用局办理资质证书的注销手续。

第四章 供气用气管理

第十六条 燃气销售企业与燃气生产企业应当按照确保产销基数、平等互利和协商一致的原则,订立燃气产销合同。

人工煤气、天然气销售企业与生产企业经协商达不成产销合同,可能影响正常供气的,市或者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协调决定。

第十七条 人工煤气、天然气销售企业应当根据产销合同和用户的实际需求,对人工煤气、天然气的生产供应实施日常调度;人工煤气、天然气和生产企业应当根据销售企业的日常调度组织生产。

人工煤气、天然气销售企业与生产企业在日常调度中产生争议的,由市燃气管理处或者县(区)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协调处理,人工煤气、天然气销售企业与生产企业应当服从。

人工煤气、天然气销售企业因不可抗力或者重大突发性事故无法正常实施日常调度时,由市或者县(区)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下达应急调度指令,人工煤气、天然气生产企业应当服从,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拖延。

执行应急调度指令造成人工煤气、天然气生产企业损失的,市或者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适当补偿。

第十八条 燃气生产企业、燃气销售企业应当确保生产和供应的燃气质量符合标准。

燃气销售企业应当确保燃气压力、燃气气瓶的充装重量符合标准。

市燃气管理处应当对燃气的成份、热值、压力和燃气气瓶的充装重量进行监测。

第十九条 燃气销售企业对其供气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有供气的义务,但供气条件不具备的除外。

燃气销售企业受理用气申请时,不得限定用户购买本企业或者其指定的单位生产、销售的燃气器具和相关产品,不得限定用户委托本企业或者其指定的安装单位安装燃气器具。

第二十条 燃气销售企业受理用气申请后,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与用户订立供用气合同。

第二十一条 燃气生产企业、燃气销售企业及其燃气供气站点不得向无资质证书、无供气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供应用于销售的燃气。

第二十二条 燃气销售企业不得擅自关闭或者迁移燃气供气站点。因实际经营状况或者用户需求状况发生较大变化,确需关闭或者迁移的,应当对有关用户的燃气供应事宜作出妥善安排,并经市燃气管理处审核批准。

第二十三条 燃气销售企业应当按照燃气质量、压力和计量标准,向用户不间断供气;燃气销售企业与单位用户的供用气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因燃气工程施工或者燃气设施维修等情况,确需暂停供气或者降低燃气压力的,燃气销售企业应当在三日前予以公告;需在较大范围内暂停供气或者降低燃气压力的,燃气销售企业应当事先报市公用局或县(区)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因不可抗力或者燃气设施抢修等紧急情况,确需暂停供气或者降低燃气压力的,燃气销售企业应当立即通知用户,同时向市公用局或者县(区)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采取不间断抢修措施,恢复正常供气。

第二十四条 用户应当安全用气、节约用气。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下列行为:

(一)在燃气输配管网上直接安装燃气器具或者采用其他方式盗用燃气;

(二)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设施;

(三)擅自变更燃气用途;

(四)其他危及公共安全的用气行为。

第二十五条 燃气计量表和燃气计量表出口前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燃气销售企业负责维护和更新,用户应当给予配合;燃气计量表出口后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用户负责维护和更新。

燃气销售企业应当每两年对燃气计量表出口后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进行一次安全检查,并对用户安全用气给予技术指导。

燃气销售企业发现用户违反安全用气规定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提出改正意见。

第二十六条 燃气销售企业应当公布报修电话号码。

燃气销售企业接到用户报修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或者与用户约定的时间内派人到现场维修,对燃气泄漏的,应当立即派人到现场抢修。

第二十七条 燃气价格及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应当按照价格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用户应当按时支付燃气使用费。逾期不支付的,燃气销售企业可以按日加收应支付款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逾期六个月仍不支付的,经市公用局或者县(区)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燃气销售企业可以中止供气,但应当在中止供气的十五日以前书面通知用户。

禁止燃气销售企业的下列收费行为:

(一)不按照规定的价格标准向用户收取燃气使用费或者相关的服务费;

(二)向用户收取未经物价部门批准的费用;

(三)未受用户委托,自行提供服务并收费。

第二十八条 市燃气管理处、县(区)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新闻单位及燃气销售企业,应当定期进行安全和节约使用燃气的公益性宣传。

第五章 燃气器具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本市推广使用的安全节能型的燃气器具。凡不具有安全保护装置的燃气器具,在规定的期限满后,应当停止销售。

第三十条 本市生产燃气器具,应当取得产品生产许可证或者准产证。

第三十一条 在本市销售的燃气器具,应当经市燃气管理处审核后,列入《上海市燃气器具产品准许销售目录》(以下简称《准许销售目录》)。《准许销售目录》由市燃气管理处每年公布一次。

列入《准许销售目录》的燃气器具,应当贴置准许销售标志。

未列入《准许销售目录》或者未贴置准许销售标志的燃气器具,不得在本市销售或者为销售而陈列。

第三十二条 燃气器具的安装单位和安装人员应当经市燃气管理处审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安装业务。

市燃气管理处对燃气器具安装单位的资质每年复审一次,并予以公布。用户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安装单位安装燃气器具。市燃气管理处应当向用户提供相关的咨询服务。

燃气器具的安装单位对未列入《准许销售目录》的燃气器具应当拒绝安装。第三十三条 燃气销售企业应当根据用户要求,对已经安装的燃气器具的安全使用性能进行检测,在检测过程中发现燃气器具安装质量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及时检修。

有关的检修费用由用户承担,用户可以要求其委托的安装单位承担。

第三十四条 燃气器具的生产企业、销售企业应当设立或者指定产品维修站点,向用户提供维修服务。

燃气器具的维修站点和维修人员应当经市燃气管理处审核合格后,方可从事维修业务。

市燃气管理处对燃气器具维修站点的资质每年复审一次,并予以公布。

第六章 设施安全保护和事故处理

第三十五条 燃气销售企业应当在重要的燃气设施所在地,设置醒目、统一的安全识别标志。

禁止单位和个人擅自移动、覆盖、拆除或者损坏燃气设施的安全识别标志。

第三十六条 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二)堆放物品或者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三)未经批准开挖沟渠、挖坑取土或者种植深根作物;

(四)未经批准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五)其他损坏燃气设施或者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由市公用局会同市规划、公安、市政等管理部门确定。对占压燃气输配管道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区、县人民政府可以组织规划管理部门、市燃气管理处或者县(区)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负担。

第三十七条 在燃气输配管道的上下或者两侧埋设其他地下管线的,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遵守管线工程规划和施工管理的有关规定。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燃气销售企业查明地下燃气设施的相关情况,燃气销售企业应当在三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燃气销售企业协商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第四十九条 市公用局、市燃气管理处或者县(区)燃气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用户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计量表出口后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燃气器具安装单位或者燃气销售企业实施。

因建设工程施工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重要的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报市市政局审批;经审核批准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会同燃气销售企业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三十九条 燃气销售企业选用的燃气贮罐、气瓶和调压器应当符合规定的标准,并按照压力容器管理的有关规定定期检修和更新。

禁止燃气销售企业用燃气贮罐、槽车罐体直接充装燃气气瓶。

燃气销售企业应当将燃气气瓶中的满瓶和空瓶分别存放;发现漏气瓶、超重瓶等不符合规定的燃气气瓶,应当妥善处置,不得放入瓶库。

燃气销售企业应当在供气站点设置报警装置,执行安全管理制度。

燃气运输应当符合危险品运输的规定。

第四十条 燃气生产企业、燃气销售企业应当建立燃气设施巡查制度,并制定燃气事故的应急处理预案,报市市政局备案。

发生燃气事故时,燃气生产企业、燃气销售企业应当根据应急处理预案,迅速采取相关的安全措施,组织抢修,并不间断作业,直至抢修完毕。

燃气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或者干扰抢修工作的进行。

第四十一条 燃气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公安部门、市燃气管理处或者区(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勘查事故现场,调查取证,并确定事故原因和责任。

有关当事人对燃气事故原因和责任的认定有争议的,可以提请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事故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燃气事故的有关当事人按照下列规定承担损害责任:

(一)因燃气用户自身的过错造成燃气事故的,由燃气用户自行承担损害责任;造成他人伤亡、财产损失的,有过错的燃气用户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因燃气器具产品质量或者安装质量不符合安全要求造成燃气事故的,燃气器具生产企业、销售企业或者安装单位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三)因燃气生产、销售作业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燃气生产企业、燃气销售企业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工伤事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四)因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燃气事故的,第三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五)除不可抗力外,燃气事故责任人一时无法查清的,燃气生产企业、燃气销售企业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燃气生产企业、燃气销售企业可以保留向燃气事故责任人追偿的权利。

燃气事故的损害赔偿,由有关当事人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有关当事人可以申请事故发生地的区、县人民政府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市政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市政局或者区(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燃气管理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燃气管理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将生产或者销售的燃气器具从《准许销售目录》中除名。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燃气管理处或者区(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供气许可证。

(五)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供气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燃气管理的行为,除本条例已规定处罚的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市市政局、市燃气管理处或者区(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越权审批或者违法审批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纠正或者予以撤销;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市市政局、市燃气管理处或者区(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市公用局、市燃气管理处或者县(区)燃气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市公用局、市燃气管理处或者县(区)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中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燃气工程,是指燃气设施和燃气供气站点的建设工程;

(二)燃气生产企业,是指生产并向燃气销售企业销售人工煤气、天然气、液化气等的经营企业;

(三)燃气销售企业,是指向用户销售人工煤气、天然气、液化气等的经营企业;

(四)燃气设施,是指用于生产、储存、输配燃气的各种设备及其附属设施,包括输配管网、调压装置、管道阀门和聚水井等;

(五)燃气器具,是指使用燃气的炉灶、热水器、沸水器、取暖器、锅炉、空调器等器具。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设立的燃气生产企业、燃气销售企业和燃气供气站点,应当在本条例施行后规定的期限内,向市公用局或者市燃气管理处办理资质申请或者供气许可。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篇: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

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

(1999年1月22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_年10月10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

《关于修改〈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的燃气管理,维护燃气用户、燃气生产企业和燃气销售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共安全,促进燃气事业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人工煤气、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以下简称液化气)等气体燃料。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发展的规划,燃气工程的建设,燃气的生产、销售、使用,燃气设施的保护,燃气器具的生产、销售、安装、维修,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政局)是本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其所属的上海市燃气管理处(以下简称市燃气管理处)负责本市燃气行业的日常管理和监督,并依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

浦东新区、闵行区、宝山区、嘉定区、金山区、松江区、南汇区、奉贤区、青浦区和崇明县,以下简称区(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区(县)供气范围内的燃气管理,业务上受市市政局领导。

本市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本市普及燃气使用,推广清洁能源,促进燃气科技进步,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本市燃气事业的发展,实行统筹规划、公平竞争和多种气源协调平衡、结构优化的原则。

本市燃气行业的管理,实行安全第一、保障供应、规范服务和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管理

第六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燃气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市政局根据本市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编制燃气发展规划,经市规划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新建、扩建开发区或者居住区,成片改造地区,新建、改建、扩建大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燃气发展规划和地区详细规划,同时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

预留的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改变用途。

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建设项目审批程序报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进行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从事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

住宅设计时,应当将燃气计量表的安装位置设置在住宅单元外的共用部位,但相关设计条件不具备的除外。

第十条燃气工程建设选用的设备、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本市标准。

第十一条燃气工程竣工后,应当根据工程规模,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进行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燃气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十二条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生产企业、销售企业应当取得国家有关部门或者市市政局颁发的资质证书。

生产企业取得市市政局颁发的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标准的生产、净化、储存、输配燃气的设备和燃气质量检测、燃气计量、消防、安全保护、环境保护等设施;

(二)有持续、稳定生产符合标准的燃气的能力;

(三)有防泄漏、防火、防爆安全管理制度;

(四)有与燃气生产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销售企业取得市市政局颁发的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标准的储存、充装、输配燃气的设备和燃气质量检测、燃气计量、消防、安全保护等设施;

(二)有来源稳定和符合标准的燃气气源;

(三)有供应相当于五千户以上居民用户正常使用燃气的经营能力;

(四)有防泄漏、防火、防爆安全管理制度;

(五)有与燃气供应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六)有经市市政局考核合格的专业服务人员。

市市政局应当自受理生产企业、销售企业的资质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第十三条燃气销售企业设立燃气供气站点,应当取得市燃气管理处颁发的供气许可证。

燃气供气站点(含燃气机动车加气站,下同)取得供气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标准的固定站点设施;

(二)有符合标准的燃气计量、消防、安全保护等设施;

(三)有防泄漏、防火、防爆安全管理制度;

(四)有符合规定的营业制度;

(五)有经市市政局考核合格的专业服务人员。

燃气机动车加气站除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有符合标准的燃气储存、充装等设备。

市燃气管理处应当自受理燃气销售企业设立燃气供气站点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第十四条市市政局对燃气生产企业燃气销售企业的资质每三年进行一次复审,符合条件的,予以换发资质证书;市燃气管理处对燃气供气站点的供气许可证每年进行一次复审,符合条件的,予以换发供气许可证。经复审不符合条件的,不得继续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燃气生产企业、燃气销售企业合并或者分立的,应当重新办理资质申请。

燃气生产企业、燃气销售企业歇业的,应当在歇业的九十日前,书面报告市市政局,落实有关用户继续用气的相关措施后,向市市政局办理资质证书的注销手续。

第四章 供气用气管理

第十六条燃气销售企业与燃气生产企业应当按照确保产销基数、平等互利和协商一致的原则,订立燃气产销合同。

人工煤气、天然气销售企业与生产企业经协商达不成产销合同,可能影响正常供气的,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协调决定。

第十七条人工煤气、天然气销售企业应当根据产销合同和用户的实际需求,对人工煤气、天然气的生产供应实施日常调度;人工煤气、天然气生产企业应当根据销售企业的日常调度组织生产。

人工煤气、天然气销售企业与生产企业在日常调度中产生争议的,由市燃气管理处或者区(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协调处理,人工煤气、天然气销售企业与生产企业应当服从。

人工煤气、天然气销售企业因不可抗力或者重大突发性事故无法正常实施日常调度时,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下达应急调度指令,人工煤气、天然气生产企业应当服从,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拖延。

执行应急调度指令造成人工煤气、天然气生产企业损失的,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予以适当补偿。

第十八条燃气生产企业、燃气销售企业应当确保生产和供应的燃气质量符合标准。

燃气销售企业应当确保燃气压力、燃气气瓶的充装重量符合标准。

市燃气管理处应当对燃气的成份、热值、压力和燃气气瓶的充装重量进行监测。

第十九条燃气销售企业对其供气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有供气的义务,但供气条件不具备的除外。

燃气销售企业受理用气申请时,不得限定用户购买本企业或者其指定的单位生产、销售的燃气器具和相关产品,不得限定用户委托本企业或者其指定的安装单位安装燃气器具。

第二十条燃气销售企业受理用气申请后,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与用户订立供用气合同。

第二十一条燃气生产企业、燃气销售企业及其燃气供气站点不得向无资质证书、无供气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供应用于销售的燃气。

第二十二条燃气销售企业不得擅自关闭或者迁移燃气供气站点。因实际经营状况或者用户需求状况发生较大变化,确需关闭或者迁移的,应当对有关用户的燃气供应事宜作出妥善安排,并经市燃气管理处审核批准。

第二十三条燃气销售企业应当按照燃气质量、压力和计量标准,向用户不间断供气;燃气销售企业与单位用户的供用气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因燃气工程施工或者燃气设施维修等情况,确需暂停供气或者降低燃气压力的,燃气销售企业应当在三日前予以公告;需在较大范围内暂停供气或者降低燃气压力的,燃气销售企业应当事先报市市政局或者区(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因不可抗力或者燃气设施抢修等紧急情况,确需暂停供气或者降低燃气压力的,燃气销售企业应当立即通知用户,同时向市市政局或者区(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采取不间断抢修措施,恢复正常供气。

第二十四条用户应当安全用气、节约用气。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下列行为:

(一)在燃气输配管网上直接安装燃气器具或者采用其他方式盗用燃气;

(二)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设施;

(三)擅自变更燃气用途;

(四)其他危及公共安全的用气行为。

第二十五条燃气计量表和燃气计量表出口前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燃气销售企业负责维护和更新,用户应当给予配合;燃气计量表出口后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用户负责维护和更新。

燃气销售企业应当每两年对燃气计量表出口后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进行一次安全检查,并对用户安全用气给予技术指导。

燃气销售企业发现用户违反安全用气规定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提出改正意见。

第二十六条燃气销售企业应当公布报修电话号码。

燃气销售企业接到用户报修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或者与用户约定的时间内派人到现场维修;对燃气泄漏的,应当立即派人到现场抢修。

第二十七条燃气价格及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应当按照价格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用户应当按时支付燃气使用费。逾期不支付的,燃气销售企业可以按日加收应支付款额千分之三的滞约金;逾期六个月仍不支付的,经市市政局或者区(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燃气销售企业可以中止供气,但应当在中止供气的十五日以前书面通知用户。

禁止燃气销售企业的下列收费行为:

(一)不按照规定的价格标准向用户收取燃气使用费或者相关的服务费;

(二)向用户收取未经物价部门批准的费用;

(三)未受用户委托,自行提供服务并收费。

第二十八条市燃气管理处、区(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新闻单位及燃气销售企业,应当定期进行安全和节约使用燃气的公益性宣传。

第五章 燃气器具管理

第二十九条本市推广使用安全节能型的燃气器具。凡不具有安全保护装置的燃气器具,在规定的期限满后,应当停止销售。

第三十条本市生产燃气器具,应当取得产品生产许可证或者准产证。

第三十一条在本市销售的燃气器具,应当经市燃气管理处审核后,列入《上海市燃气器具产品准许销售目录》(以下简称《准许销售目录》)。《准许销售目录》由市燃气管理处每年公布一次。

列入《准许销售目录》的燃气器具,应当贴置准许销售标志。

未列入《准许销售目录》或者未贴置准许销售标志的燃气器具,不得在本市销售或者为销售而陈列。

第三十二条燃气器具的安装单位和安装人员应当经市燃气管理处审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安装业务。

市燃气管理处对燃气器具安装单位的资质每年复审一次,并予以公布。

用户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安装单位安装燃气器具。市燃气管理处应当向用户提供相关的咨询服务。

燃气器具的安装单位对未列入《准许销售目录》的燃气器具应当拒绝安装。

第三十三条燃气销售企业应当根据用户要求,对已经安装的燃气器具的安全使用性能进行检测,在检测过程中发现燃气器具安装质量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及时检修。

有关的检修费用由用户承担,用户可以要求其委托的安装单位承担。

第三十四条燃气器具的生产企业、销售企业应当设立或者指定产品维修站点,向用户提供维修服务。

燃气器具的维修站点和维修人员应当经市燃气管理处审核合格后,方可从事维修业务。

市燃气管理处对燃气器具维修站点的资质每年复审一次,并予以公布。

第六章 设施安全保护和事故处理

第三十五条燃气销售企业应当在重要的燃气设施所在地,设置醒目、统一的安全识别标志。

禁止单位和个人擅自移动、覆盖、拆除或者损坏燃气设施的安全识别标志。

第三十六条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二)堆放物品或者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三)未经批准开挖沟渠、挖坑取土或者种植深根作物;

(四)未经批准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五)其他损坏燃气设施或者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由市市政局会同市规划、公安等管理部门确定。

对占压燃气输配管道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区、县人民政府可以组织规划管理部门、市燃气管理处或者区(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负担。

第三十七条在燃气输配管道的上下或者两侧埋设其他地下管线的,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遵守管线工程规划和施工管理的有关规定。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燃气销售企业查明地下燃气设施的相关情况,燃气销售企业应当在三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燃气销售企业协商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三十八条用户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计量表出口后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燃气器具安装单位或者燃气销售企业实施。

因建设工程施工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重要的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报市市政局审批;经审核批准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会同燃气销售企业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三十九条燃气销售企业选用的燃气贮罐、气瓶和调压器应当符合规定的标准,并按照压力容器管理的有关规定定期检修和更新。

禁止燃气销售企业用燃气贮罐、槽车罐体直接充装燃气气瓶。

燃气销售企业应当将燃气气瓶中的满瓶和空瓶分别存放;发现漏气瓶、超重瓶等不符合规定的燃气气瓶,应当妥善处置,不得放入瓶库。

燃气销售企业应当在供气站点设置报警装置,执行安全管理制度。

燃气运输应当符合危险品运输的规定。

第四十条燃气生产企业、燃气销售企业应当建立燃气设施巡查制度,并制定燃气事故的应急处理预案,报市市政局备案。

发生燃气事故时,燃气生产企业、燃气销售企业应当根据应急处理预案,迅速采取相关的安全措施,组织抢修,并不间断作业,直至抢修完毕。

燃气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或者干扰抢修工作的进行。

第四十一条燃气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公安部门、市燃气管理处或者区(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勘查事故现场,调查取证,并确定事故原因和责任。

有关当事人对燃气事故原因和责任的认定有争议的,可以提请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事故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燃气事故的有关当事人按照下列规定承担损害责任:

(一)因燃气用户自身的过错造成燃气事故的,由燃气用户自行承担损害责任;造成他人伤亡、财产损失的,有过错的燃气用户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因燃气器具产品质量或者安装质量不符合安全要求造成燃气事故的,燃气器具生产企业、销售企业或者安装单位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三)因燃气生产、销售作业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燃气生产企业、燃气销售企业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工伤事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四)因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燃气事故的,第三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五)除不可抗力外,燃气事故责任人一时无法查清的,燃气生产企业、燃气销售企业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燃气生产企业、燃气销售企业可以保留向燃气事故责任人追偿的权利。

燃气事故的损害赔偿,由有关当事人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有关当事人可以申请事故发生地的区、县人民政府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市政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市政局或者区(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燃气管理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燃气管理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将生产或者销售的燃气器具从《准许销售目录》中除名。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燃气管理处或者区(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供气许可证。

(五)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供气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对违反燃气管理的行为,除本条例已规定处罚的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市市政局、市燃气管理处或者区(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越权审批或者违法审批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纠正或者予以撤销;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市市政局、市燃气管理处或者区(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当事人对市市政局、市燃气管理处或者区(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市市政局、市燃气管理处或者区(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中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燃气工程,是指燃气设施和燃气供气站点的建设工程;

(二)燃气生产企业,是指生产并向燃气销售企业销售人工煤气、天然气、液化气等的经营企业;

(三)燃气销售企业,是指向用户销售人工煤气、天然气、液化气等的经营企业;

(四)燃气设施,是指用于生产、储存、输配燃气的各种设备及其附属设施,包括输配管网、调压装置、管道阀门和聚水井等;

(五)燃气器具,是指使用燃气的炉灶、热水器、沸水器、取暖器、锅炉、空调器等器具。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设立的燃气生产企业、燃气销售企业和燃气供气站点,应当在本条例施行后规定的期限内,向市市政局或者市燃气管理处办理资质申请或者供气许可。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三篇:上海市燃气生产调度监测管理暂行规定

上海市燃气生产调度监测管理暂行规定

来源:E网燃气 点击:7 发布时间:202_-03-16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城市燃气生产调度监测管理,确保城市燃气安全稳定供应,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人民生活提供优质服务。根据《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规定。第二条(定义)

本规定所称生产调度监测是指城市燃气的生产、管网输送、销售之间的平衡活动及监控管理。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上海市燃气调度监测中心(以下简称调度中心)、燃气制气、燃气输送、燃气销售各方的产销平衡、生产调度、监控及燃气储备等相关管理活动。第四条(管理原则)

有效监控燃气供气的压力和质量,确保安全可靠的供气;组织燃气竞价上网,合理使用气源设施和压送设备。根据城市燃气发展规划,协调实施天然气转换。第五条(管理部门与职责)

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政局)是本市城市燃气生产调度监测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上海市燃气调度监测中心负责本市燃气生产、燃气输送、燃气销售的日常管理和监督。并依照本暂行规定制定燃气生产计划,进行全市燃气生产调度,监督产销双方的合同执行情况,保证全市燃气产销平衡,负责组织燃气竞价上网。

由市建委、市计委、市经委、市市政局、市技监局、市物价局、市财政局组成的市燃气管理协调小组负责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的生产调度、协调以及处理产销平衡中的重大问题。

依照本暂行规定,各燃气制气企业组织燃气生产;各燃气输送企业组织燃气供应;各燃气销售企业组织本供气区域的燃气销售。第二章 产销计划管理

第六条(产销基数与超基数的确定)产销双方按以下条件确定产销基数与超基数:

(一)历年来各制气企业生产实绩;

(二)竞价上网的规则;

(三)根据本市燃气规划和市场预测。

产销基数与超基数由产销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调度中心负责协调,协调不成的由市市政局决定。第七条(产销合同的签订)

燃气销售企业与燃气生产企业应当按照确保产值基数、平等互利和协商一致的原则,订立燃气产销合同。燃气产销合同应当包括以下的内容:

(一)供气原则;

(二)供气计划;

(三)供气质量;

(四)燃气计量;

(五)价格及结算;

(六)合同的有效期限;

(七)违约责任;

(八)双方共同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条款。

产销合同应当在上十二月二十日前订立并报调度中心备案。第八条(产销计划的制订和考核)调度中心根据产销合同制订月度产销计划。

市市政局负责监督产销计划的执行,考核各燃气销售企业、燃气制气企业、燃气输送企业对调度令的执行情况以及预报数误差程度。第三章 日常生产调度 第九条(日常调度的组织)

调度中心依据各燃气销售企业、燃气制气企业、燃气输送企业签定的产销合同中明确的供气计划,每月负责召开燃气产销计划平衡会议,下达下一月度的供气计划。

调度中心根据月度供气计划和输气节点的要求进行日常调度管理。

调度中心依据天然气转换计划、进展进度和置换气量适时调整、平衡人工煤气生产调度的、月度计划。调度中心应当按照《上海市人工煤气竞价上网试行方案》的要求和原则,具体组织各燃气制气企业实行竞价上网。第十条(输气预报)

各燃气销售企业应当在每日十四时前向调度中心预报次日输气负荷。

天然气供气企业应当在每日十四时前向调度中心预报次日用于生产人工煤气的天然气掺混量。第十一条(日输气计划的下达)

调度中心以月度计划、各燃气销售企业的次日用气预报数以及天然气掺混量为依据,逐日安排输气计划,并在每日七时前向各制气企业下达输气计划。各制气企业按输气计划组织生产,在当日二十时前完成日输气计划的百分之五十八以上。

每日六时十五分前,各制气企业向调度中心通报上日实际输气量,当日输气计划不足一百万立方米的,其实际输气量偏差应当控制在日输气计划的正负三万立方米的幅度内,当日输气计划超过一百万立方米(含一百万立方米)的,其实际输气量偏差应当控制在日输气计划的正负百分之三的幅度内。利用天然气作为制气原料的制气企业每日十一时前向调度中心通报上日天然气掺混量。天然气输送企业每日十一时前向调度中心通报上日天然气购气量。第十二条(异常情况的调度)

各燃气销售企业、各燃气制气企业、各燃气输送企业当燃气生产、输配设备发生变故时,应及时、准确地向调度中心通报信息,调度中心负责制定相应的方案,调整生产调度计划,确保安全稳定的供气。

当全市输气负荷发生较大变化时,调度中心可直接向各燃气制气企业、各燃气输送企业下达增产或者减产的调度指令。

当全市输气负荷出现需进行跨辖区输气调配情况时,调度中心应当依据各销售企业的用气预报和实时输送压力,确定配置量和调配区域,及时有效地指挥调度,确保全市安全供气。第四章 日常监控

第十三条(日常监控的要求)

为保证和实现输气跨区域的调配始终处于受控状态,调度中心应当掌握各区域边界间燃气输送上直接关系调气操作的阀门运行管理状况,定期或者不定期地进行监督、检查,并做好记录。

各销售企业应当严格管理本供气区域内所有涉及燃气调配的输配设备,相关阀门应当保证启闭自如灵活,确保调配时输气的正常输送。各销售企业应当每月向调度中心提供相关阀门的运行管理记录。第十四条(日常监控的职责)

调度中心对本市燃气供气日常监控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控全市燃气输送压力,确保全市安全、稳定供气;

(二)监控全市燃气质量;

(三)辖区边界间燃气输送的监控;

(四)监督产销双方燃气购销合同的签定以及合同的履行情况。第十五条(质量、压力、调气问题的处理)

燃气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当发生因燃气质量造成严重供气事故时,调度中心应当召集燃气产、供、销各方调查事故原因,并督促责任方采取措施恢复正常供气。燃气产、供、销各方应当服从调度中心的指挥和处理决定。

燃气产、销双方应当每月向调度中心提供生产燃气、销售燃气的质量报告,发现燃气质量发生异常时应当及时报告。

发生影响正常调气操作的情况时,调度中心应当督促责任单位组织力量尽快恢复正常,各销售企业应当服从调度中心的统一指挥和处理决定。调度中心根据影响程度负责向市市政局提交事故调查报告和经济处罚建议书。

对严重的产销合同违约行为调度中心有责任提出整改意见,并根据违约程度向市市政局提出经济处罚建议书。第五章 燃气应急调度 第十六条(应急调度的定义)

应急调度是指因不可抗力或者重大突发性事故无法正常实施日常调度时,下达的带有强制性的调度指令。第十七条(应急调度指令的下达和执行)

应急调度指令由调度中心下达,各燃气制气企业、燃气输送企业和燃气销售企业应当服从,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拖延。各燃气制气企业、燃气输送企业和燃气销售企业在接到应急调度指令后,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开闭设备,确保应急调度指令的实施。若执行应急调度指令后仍不能保证全市燃气供应时,调度中心有权压缩工业用气,以确保民用用气,同时报市市政局。市市政局负责监督应急调度指令的执行情况。第十八条(紧急抢修)

重大突发性事故发生后,各燃气销售企业急抢修中心必须按照上海市燃气生产、输配急抢修的有关规定进行急抢修。对重大急抢修,各燃气销售企业急抢修中心必须与调度中心保持密切联系,及时通报急抢修工作进度。第六章 燃气计量 第十九条(燃气计量)

本市的燃气计量按下列要求进行:

(一)各燃气制气企业的出厂燃气计量以燃气计量公正站提供的数据为准;

(二)各燃气销售企业之间的输气结算以过江、过河燃气计量公正站提供的数据为准;

(三)天然气输送企业与各燃气制气企业、燃气销售企业之间的计量以燃气计量公正站提供的数据为准(目前以供销双方的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逐步过渡到以公正计量站为准)。

(四)液化气供销之间的计量按供销双方的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第二十条(计量监控)

燃气计量公正站按照有关运作和管理规定对各燃气销售企业、燃气制气企业和燃气输送企业的燃气计量进行监控。

当燃气产、供、销各方对燃气计量发生异议时,燃气计量公正站负责协调处理,协调不成的由市技术监督部门和调度中心协调处理。第七章 燃气储备

第二十一条(燃气储备的目的和储备量)

为保证全市燃气安全稳定供应,各燃气制气企业、燃气输送企业和燃气销售企业应当具有一定的燃气储备量。各燃气制气企业的最低存量为不少于七日的输气负荷用原材料。

天然气输送企业的最低存量为天然气日供应量的十倍和相应的气化能力。各液化气销售企业的最低存量为日供应量的七倍。第八章 信息反馈 第二十二条(信息收集)

各燃气制气企业、燃气销售企业、燃气输送企业应保证所属区域内燃气调度监测的通讯联络设备、数据处理系统、以及有关信息监听、监视、收录、查询设备的完好,以保证燃气调度工作的正常、有效地进行。

各燃气制气企业、燃气销售企业、燃气输送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正确、完整地向调度中心报告有关数据及情况。第二十三条(信息反馈)

调度中心应当每小时收集一次产、销、存数据资料,每月上旬将上月各企业产量及全市输气量向各企业通报。

调度中心应当及时收集气象信息,气候发生变化时,应当立即通知各燃气制气企业、燃气销售企业、燃气输送企业做好各种防范工作。调度中心必须做好调度日记。第九章 争议的处理 第二十四条(争议的处理)

燃气产、供、销各方之间有异议时,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异议方向调度中心提出协调申请报告,调度中心接到报告后十日内进行协调并提出处理意见。燃气产、供、销各方对调度中心的调度管理有异议时,必须先执行后协调,并由异议方向市市政局提出协调申请报告,市市政局接到报告后十日内进行协调处理,燃气产、供、销各方企业应当服从。第十章 奖惩办法

第二十五条(应急调度的补偿)

对因执行应急调度而造成经济损失的,按下列规定予以补偿:

(一)因执行应急调度指令造成燃气制气、燃气输送企业损失的,经市有关部门认定在竞价上网节约的费用中列支,给予适当补偿。

(二)除不可抗力的因素之外,各燃气制气企业、燃气输送企业应当对属自身管理、技术等原因造成的违约供气事故负责,并对因执行应急调度令而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按有关规定进行经济补偿。第二十六条(不完成、不服从调度指令的处理)对不完成、不服从调度指令的,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对屡次不完成生产调度指令或不服从应急调度指令的单位和个人,由调度中心提出行政处理意见书,报市市政局处理;

(二)对不完成燃气生产调度指令的单位,在次年依据情况核减其生产基数;

(三)对日常调度中产生争议后不服从协调处理决定和不服从应急调度指令的,按照《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四)对不服从应急调度指令而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单位和个人,提交司法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产气或主要输气设备增减的规定)

各燃气生产企业、燃气输送企业、燃气销售企业新建、改建、退役或拆除产气与主要输气设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批准后方可实施,并向调度中心备案。第二十八条(应用解释部门)本规定由市市政局负责解释。第二十九条(实施日期)本规定自批准之日起实施。

二ooo年十二月五日

第四篇: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202_版

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202_修正)(1999年1月22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_年10月10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202_年10月10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修订 202_年10月10日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3号公布 自202_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燃气管理,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燃气供应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燃气,包括人工煤气、天然气和液化石油气等气体燃料。

本条例所称燃气企业,包括燃气生产企业、燃气输配企业和燃气销售企业。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与建设、配臵与调度、供应与使用、设施保护以及相关的管理和服务活动。

第四条 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政局)是本市燃气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市市政局所属的上海市燃气管理处(以下简称市燃气管理处)负责具体实施本市燃气行业的日常管理工作,按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

浦东新区以及闵行、宝山、嘉定、金山、松江、南汇、奉贤、青浦、崇明等区、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区、县燃气管理部门),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燃气行业的日常管理和监督,业务上受市市政局领导。

本市发展和改革、建设和交通、规划、质量技监、安全生产监督、工商、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本市燃气管理遵循安全第一、保障供应、节能高效和方便用户的原则。

第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市市政局、市燃气管理处以及区、县燃气管理部门应当进行安全和节约使用燃气的宣传,增强社会公众安全和节约使用燃气的意识,提高防范和应对燃气事故的能力。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安全和节约使用燃气的公益性宣传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市政局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根据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燃气发展规划和燃气专业系统规划,分别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与燃气专业系统规划相衔接。审批部门在审批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征求市市政局的意见。

第八条 本市燃气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燃气专业系统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

燃气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改变用途。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项目、工业园区项目或者其他建设项目涉及使用燃气的,应当同时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新建燃气设施,需要按照国家和本市建设项目的审批程序报批的,规划管理部门在进行规划审查时,应当征求市市政局的意见。

用气量在一百万立方米以上的大型用气建设项目,在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时,本市审批部门应当征求市市政局的意见。

第十条 本市鼓励国内外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资建设燃气设施。

第十一条 燃气设施工程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标准和规范。燃气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备案文件后十五日内,将有关验收合格文件抄送市市政局。

第三章 资源配臵与调度

第十二条 本市应当按照国家对能源配臵的总体要求,建立燃气供应和需求的调控机制。

市能源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市政局根据本市燃气发展规划,制定燃气资源中长期供求计划,组织并监督燃气企业的生产和采购活动。

第十三条 市能源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市政局根据燃气资源中长期供求计划和燃气资源采购量,制定燃气分配计划。

市市政局根据燃气分配计划,组织制定月度燃气分配计划。

第十四条 市燃气管理处应当按照和月度燃气分配计划,组织制定月度燃气生产供应调度方案。

燃气企业应当根据月度燃气分配计划和月度燃气生产供应调度方案,按照各自职责进行燃气的生产、输配和销售。

燃气企业之间对燃气生产和供应发生争议,可能影响正常供气的,市燃气管理处或者区、县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以不中断供气为原则予以协调解决。

第十五条 市燃气管理处应当建立燃气资源供求的监测、预测和预警制度,定期分析燃气资源供求信息,确保燃气稳定供应。

燃气企业应当按照本市规定的程序,将燃气供求信息报送市燃气管理处。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燃气资源地方储备制度。

市能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市政局制定燃气资源地方储备方案,确定燃气资源地方储备的布局、储备总量、启用要求等。

燃气企业受政府委托,按照前款规定的要求组织实施,确保燃气资源地方储备所需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第十七条 市市政局应当组织编制燃气应急调度预案。

燃气企业应当根据燃气应急调度预案,建立健全燃气资源应急储备管理制度,确保燃气资源应急储备所需的数量、质量和设施的安全运行。

燃气企业因不可抗力或者发生突发性事故等紧急情况不能正常生产或者供应燃气的,应当根据燃气应急调度预案采取相应措施,并立即报告市燃气管理处。

燃气企业因执行燃气应急调度预案、启用燃气应急储备资源所增加的成本费用,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偿,但因燃气企业自身原因造成的除外。

第四章 供气与用气管理

第十八条 从事燃气生产、输配以及销售活动的,应当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

申请燃气经营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或者有生产符合标准燃气的能力;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且与经营规模、经营类型相适应的燃气设施;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四)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五)有具备相应资格的专业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以及经培训合格的专业服务人员;

(六)有完善的经营管理体系和安全管理制度;

(七)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人员和设备,以及燃气事故处臵应急预案;

(八)从事液化石油气经营活动的,应当有运输、接卸、储存、灌装等生产设施、残液回收处臵装臵;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燃气经营许可的,应当按照上述条件向市市政局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应的资料和证明文件。市市政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

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八年。需延续的,被许可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市市政局提出申请。市市政局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九条 设立燃气供气站点除应当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外,还应当取得燃气供气站点许可证。

申请燃气供气站点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市燃气专业系统规划或者站点布局规定;

(二)有符合标准的固定站点设施;

(三)有符合标准的燃气计量、消防、安全保护等设施;

(四)有防泄漏、防火、防爆安全管理制度和燃气事故处臵应急预案;

(五)有经培训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和专业服务人员。

燃气车辆加气站、燃气储存充装站除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有符合标准的燃气储存、充装等设备。

申请燃气供气站点许可的,应当按照上述条件向市燃气管理处提出申请,提供相应的资料和证明文件。市燃气管理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

燃气供气站点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三年。需延续的,被许可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市燃气管理处提出申请。市燃气管理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二十条 燃气企业应当向用户持续、稳定和安全地供气,不得擅自停业、歇业或者关闭燃气供气站点。

燃气企业确需停业、歇业或者关闭燃气供气站点的,应当在停业、歇业或者关闭燃气供气站点的九十日前向市燃气管理处提交书面报告。市燃气管理处接到报告后,应当会同区、县燃气管理部门组织有关燃气企业提供供气服务,并监督、协助做好停业、歇业或者关闭燃气供气站点的相关工作。

第二十一条 燃气企业不得擅自暂停供气或者降低燃气压力。燃气企业与非居民用户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因燃气设施工程施工或者燃气设施维修等情况,确需暂停供气或者降低燃气压力的,燃气企业应当在暂停供气或者降低燃气压力的三日前予以公告;暂停供气或者降低燃气压力超过二十四小时或者涉及三千户以上用户的,燃气企业应当采取相应的应急保障措施,并向市市政局或者区、县燃气管理部门报告。

因不可抗力或者燃气设施抢修等紧急情况,确需暂停供气或者降低燃气压力的,燃气企业应当立即通知用户,必要时可请用户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协助;同时还应当向市市政局或者区、县燃气管理部门报告,并采取不间断抢修措施,直至恢复正常供气。

燃气企业应当在恢复正常供气前通知用户。

第二十二条 禁止燃气企业从事下列行为:

(一)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燃气供气站点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供应用于销售的燃气;

(二)为不合格的气瓶充装液化石油气,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液化石油气;

(三)用燃气贮罐、槽车罐体直接充装气瓶,或者在燃气车辆加气站内充装民用气瓶;

(四)以上门等形式向用户推销燃气器具和相关产品;

(五)限定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燃气器具和相关产品,或者限定用户委托其指定的安装单位安装燃气器具;

(六)危及公共安全或者损害用户利益的其他供气行为。

第二十三条 用户应当遵守用气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盗用燃气或者损坏燃气设施;

(二)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用户设施;

(三)倒灌液化石油气或者倾倒液化石油气残液,涂改瓶体标记,损坏瓶体及附件;

(四)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存放和使用燃气;

(五)危及公共安全的其他用气行为。

用户需要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管道、阀门的,应当委托燃气企业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用户需要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计量装臵的,应当向供气的燃气企业办理相应手续。

第二十四条 用户应当按时支付燃气使用费,不得拖欠、拒绝支付;逾期不支付的,燃气企业应当向用户发出支付燃气使用费的催缴通知。用户自燃气企业催缴通知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六十日内仍不支付燃气使用费的,燃气企业可以中止供气,但应当在中止供气的十五日前书面通知用户。

用户支付所欠燃气使用费后,燃气企业应当及时恢复供气。

第二十五条 燃气供气站点应当安装使用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臵。

在室内公共场所、地下或者半地下建筑物内使用燃气的,应当安装使用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臵;未安装使用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臵的,燃气企业不得供气。

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须安装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臵的燃气供气站点和用户,应当委托专业的检测机构定期对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臵进行检测。

本市提倡居民用户使用家用燃气泄漏报警器。

第五章 用气服务与安全

第二十六条 燃气企业对其供气范围内具备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有提供普遍供气服务的义务,并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燃气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燃气服务标准向用户提供服务,建立健全用户服务制度,规范服务行为,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服务营业场所公示业务流程、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服务受理、报修投诉电话等内容,向社会公开服务受理及报修投诉电话;

(二)对用户申请用气、增加用气量、变更用气用途、暂停用气、终止用气等事项,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并按公开承诺的时限完成;

(三)对用户进行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基本知识的宣传;

(四)建立健全用户服务档案,以瓶装方式销售燃气的,还应当检查用户存放和使用燃气场所的安全条件,并向用户提供供气使用凭证。

第二十七条 燃气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燃气质量检测制度,确保供应的燃气质量、压力和气瓶的充装重量符合标准。

市燃气管理处和区、县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对燃气的质量、压力和气瓶的充装重量进行检查和监督,并将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燃气企业应当加强对用户设施的定期安全检查,市燃气管理处和区、县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对安全检查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燃气计量装臵和燃气计量装臵出口前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燃气企业负责维护和更新;在维护和更新时,用户应当予以配合。燃气计量装臵出口后的用户设施,由用户负责维护和更新。

燃气企业应当每两年对居民用户燃气计量装臵出口后的用户设施以及燃气器具的安装、使用情况免费进行一次安全检查,并对用户安全用气给予技术指导。燃气企业对居民用户实施安全检查前,应当事先告知用户安全检查的日期,并在约定的时间上门检查,检查人员应当主动出示有关证件,必要时可请用户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协助。

非居民用户燃气计量装臵出口后的用户设施,由用户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每年进行一次安全检查。

实施安全检查的单位应当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用户;存在安全隐患的,用户应当及时进行整改。燃气企业应当为居民用户整改提供帮助;非居民用户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整改。

燃气企业发现用户违反安全用气规定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提出书面整改意见,用户应当及时予以整改。

第二十九条 燃气企业应当二十四小时接受用户报修,接到报修后,应当按照其承诺的时限或者与用户约定的时间派人到现场维修;对燃气泄漏的报修,应当先行告知用户须采取的应急措施,并立即派人到现场抢修。

第三十条 燃气企业为用户安装的燃气计量装臵应当经过依法设立的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并粘贴检定合格标识。用户对无检定合格标识的燃气计量装臵可以拒绝安装使用。

燃气企业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抄表,抄表人员入户抄表时应当主动出示有关证件。用户的用气量以燃气计量装臵显示的数据为依据。用户对用气量有疑义的,燃气企业应当进行核对,有误差的应当予以纠正。用户或者燃气企业对燃气计量装臵的计量准确性有争议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计量方面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燃气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的制定或者调整应当按照有关价格方面的法律、法规执行。

燃气企业应当按照燃气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向用户收取燃气使用费或者相关服务费,并为用户查询燃气收费和服务提供便利。

市市政局应当会同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对燃气成本费用、调价收入分配实行监管。

第三十二条 市市政局、市燃气管理处和区、县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按照有关规定对燃气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地址和电子信箱,并受理有关燃气安全、质量、收费标准以及服务质量等方面的举报和投诉。收到举报和投诉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对用户举报和投诉事项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或者投诉人。

第六章 燃气器具与泄漏报警保护装臵

第三十三条 在本市销售的燃气器具、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臵和家用燃气泄漏报警器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标准和规范。

本市推广使用安全节能环保型的燃气器具,提高燃气器具标准化水平,淘汰安全性能差、低效高能耗的燃气器具。

本市质量技监、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燃气器具、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臵和家用燃气泄漏报警器产品的市场监管。

第三十四条 在本市销售的燃气器具、家用燃气泄漏报警器和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臵应当经过依法设立的检测机构的产品质量检测;燃气器具还应当经过气源适配性检测,经检测合格的,检测机构应当提供检测报告。燃气器具、家用燃气泄漏报警器和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臵生产者或者委托的经营者,应当在销售前持产品质量检测报告、气源适配性检测报告和售后服务承诺等相关文件向市燃气管理处备案。

燃气器具生产者或者委托的经营者应当每两年委托依法设立的检测机构对产品进行产品质量检测和气源适配性检测,并将检测结果报市燃气管理处。

家用燃气泄漏报警器和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臵的生产者或者委托的经营者,应当建立用户档案,为用户提供售后服务。

第三十五条 市燃气管理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备案的燃气器具、家用燃气泄漏报警器和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臵产品目录,目录的内容主要包括产品的品牌、型号、规格、生产许可情况、质量检测情况、气源适配性检测情况、生产者和委托的经营者以及售后服务信息等。

市燃气管理处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备案产品的日常监管,发现有违法情况或者质量问题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

第三十六条 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的,应当取得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

申请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安装维修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专业设备和安装维修工具;

(二)有燃气器具生产企业产品安装维修的委托书及主要备件的供货合同;

(三)有经培训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操作人员;

(四)有完善的质量验收制度、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申请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许可的,应当按照上述条件向市燃气管理处提出申请,提供相应的资料和证明文件。市燃气管理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需延续的,被许可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市燃气管理处提出申请。市燃气管理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三十七条 因供气气源种类变化,确需改装燃气器具的,居民用户的燃气器具由燃气企业组织改装;非居民用户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改装。燃气器具改装后的质量,应当符合燃气器具气源臵换的改装安全技术条件。

国家已明令淘汰的、已到判废年限的或者非安全型的燃气器具,用户应当更换。

第七章 设施保护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燃气设施。

燃气企业确需改动燃气设施的,应当取得燃气设施改动许可。

申请燃气设施改动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改动燃气设施的申请报告;

(二)改动的燃气设施符合燃气专业系统规划、安全等相关规定;

(三)有安全施工的组织、设计和实施方案;

(四)有安全防护及不影响用户安全正常用气的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燃气设施改动许可的,应当按照上述条件向市市政局提出申请,提供相应的资料和证明文件。市市政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

第三十九条 燃气企业应当按照燃气设计规范,设臵燃气管道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损坏或者擅自移动、覆盖、拆除燃气管道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第四十条 在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二)堆放大宗物品或者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三)爆破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四)在沿河、跨河、穿堤的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抛锚、拖锚、掏沙、挖泥或者从事其他危及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的作业,但在保障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的条件下,为防洪或者通航而采取疏浚作掖的除外。

在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高压、超高压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控制范围内,禁止爆破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经与燃气企业协商一致后,按照该保护方案予以实施:

(一)在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敷设管道,从事打桩、挖掘、顶进作业;

(二)在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控制范围内,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从事打桩、挖掘、顶进作业;

(三)在低压、中压、次高压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控制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四)其他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工程施工。

建设单位与燃气企业对前款规定的燃气设施保护方案产生争议的,由市市政局组织专家论证后予以解决。

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前通知燃气企业,燃气企业应当指派专门的技术人员到现场提供安全保护指导。

因作业不当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协助燃气企业进行抢修;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燃气管道与其他地下管线之间的垂直或者水平净距,应当符合有关标准和规范。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燃气企业查询地下燃气管道的相关情况,燃气企业应当自查询之日起三日内提供相关资料。

第四十三条 对违法占压燃气管道设施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由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拆除。

敷设燃气管道设施,因原建筑物、构筑物而无法满足燃气管道设施保护要求的,由区、县人民政府会同市市政局组织燃气企业与建筑物、构筑物权属单位或者个人协商解决,所需费用由燃气企业承担。

第四十四条 燃气企业选用的燃气贮罐、气瓶和调压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并按照压力容器管理的有关规定定期检验、维修和更新。

气瓶的充装、存放和运输应当符合危险品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

燃气企业应当在气瓶上设臵符合规定的企业专有标记,对气瓶进行建档登记,并按照市燃气管理处的要求实行电子标签与信息化管理。

燃气企业对于非本企业的气瓶,不得擅自回收或者充装液化石油气。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燃气设施安全的义务,发现燃气设施损坏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告知燃气企业,或者向燃气、公安等管理部门、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燃气设施抢修、抢险作业时,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协助,不得阻挠、妨碍抢修、抢险作业。

第四十六条 市市政局应当制定本市燃气事故处臵应急预案。市燃气管理处和区、县燃气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根据市燃气事故处臵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燃气事故处臵应急预案。发生燃气事故时,有关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上述应急预案,组织救援。

燃气企业应当制定本企业的燃气事故处臵应急预案,报市燃气管理处或者区、县燃气管理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应急预案的演练。发生燃气事故时,燃气企业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向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应急联动机构或者市市政局、市燃气管理处以及区、县燃气管理部门报告。

发生燃气事故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调查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市政局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未按照燃气应急调度预案采取相应措施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在经营过程中丧失或者部分丧失经营条件,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擅自改动燃气设施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燃气管理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停业、歇业或者关闭燃气供气站点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安装使用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臵或者未定期检测的,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履行备案义务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未取得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从事相关活动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在经营过程中丧失或者部分丧失经营条件,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燃气管理处、区县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取得燃气供气站点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没收非法物品,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在经营过程中丧失或者部分丧失经营条件,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市燃气管理处可以吊销其燃气供气站点许可证;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暂停供气、降低燃气压力或者未按规定抢修的,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从事禁止行为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市市政局或者市燃气管理处可以吊销其相应的许可证;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从事禁止行为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履行普遍供气服务义务的,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燃气企业供应的燃气质量、压力或者气瓶充装重量不符合标准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燃气企业未按规定对用户设施和燃气器具的安装、使用情况实施安全检查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按规定处理用户报修的,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未设臵燃气管道设施安全警示标志、损坏或者擅自移动、覆盖、拆除燃气管道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实施危害燃气设施安全行为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通知燃气企业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燃气企业未指派专门的技术人员到现场提供安全保护指导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燃气企业对气瓶和相关设备的管理不符合规定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市燃气管理处可以吊销其燃气供气许可证;

(十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燃气企业未按规定启动应急预案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市市政局、市燃气管理处以及区、县燃气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能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包庇、纵容违法行为,造成后果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中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用户设施,是指燃气计量装臵和用户的燃气管道、阀门;

(二)燃气设施,是指用于燃气生产、储存、输配和供应燃气的站点、中高压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燃气设施的改动,是指燃气设施的拆除、改造和迁移;

(三)燃气器具,是指使用燃气的炉灶、热水器、沸水器、取暖器、锅炉、空调器等器具;

(四)燃气供气站点,是指为用户供气的瓶组气化站、瓶装供应站(瓶装燃气换气点)、燃气车辆加气站、液化石油气储配站等。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_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五篇:燃气安全管理

燃气安全管理

作者:徐姜 文章来源:网络论文 点击数:1568 更新时间:202_-3-1 9:43:49、燃气安全工作的探讨:

1)当前燃气安全中存在的令人深思的现象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燃气行业特别是液化石油气市场出现巨大变化,价格改革,经营形式,供应竞争等促进了燃气事业的壮大,也带来一些突出问题,并发生事故,给公共安全、生命财产、环境保护等带来较大的影响和隐患。特别是燃气企业“以包代管”、忽视技术、放松管理、轻视管理;上岗人员无证、资质不足、设备老化、维修保养粗放;追求经济效益,安全投资减少;把安全狭义理解为企业内部事务,忽视用户管理;以上级检查来代替管理,突击应付;视安全为一个独立工作与技术、管理脱离;防而不预、举一反三成了接二连三等等。这些现象集中反映出对安全工作的性质和特征模糊不清。

2)安全工作的性质安

全工作不是一个独立工作。它是技术工作、管理科学和人员素质在实施安全预备方案的过程和结果。安全是企业所有管理和技术工作的综合效果,是企业生存过程中的一种动态状态。为安全抓安全是无的放矢,因为不存在一个独立的安全工作。而是要确保企业管理规范、技术完好的状态下得到良好的生产经营环境。可见,安全是企业在严谨管理、技术完好的运作中,保持无事故运行的动态状态。因此,安全管理的目标是保证保持企业无事故运行。要使这个目标得已实现。必须也只能是管理严谨、技术完好缺一不可。(技术设备完好还反映在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的应用来提高和完善技术设备上)而这两条的落实在人员素质这个根本因素上。

对事故的狭义理解往往把整个安全工作偏重于“火灾火险”,因而不能从管理体系和每条管理链中把握关键所在,难以达到举一反三,只陷入事故或隐患的整改,缺少全面解决的措施和力度。退一步说,认定爆炸、火灾才算是燃气事故,也只能说这是燃气企业内部事故的外部表象和失控恶化,其核心还是管理、技术、人员素质的事故和缺陷所致。对安全是企业的某种程度动态状态的认识出发,事故应该是广义,不仅仅是火灾、爆炸,也包含人身事故、设备事故、质量事故、技术事故、工艺事故、信息事故等等。只有所有这些方方面面正常工作,才能说企业此时此刻保持了一种状态,达到一个新的效果,也即是企业现时安全。可见,什么时候全部管理职能到位、技术措施能保证管理职能落实,什么时候企业安全,是动态的状态。如果看成静态,就会就事论事对待安全管理,不可能在生产经营活动的变化中,在环节发展中发现薄弱环节以及内部联系,采取有效措施来杜绝事故苗头。只能是忙乱于事后检查、所谓“总结提高、进一步完善之中”。

下面这些现象也能说明上述问题:

(1)隐患的发现往往是所谓大检查,而按照企业的制度,为什么本单位多次多方式检查不能奏效。

(2)防而不预,所有方案都是对付火情。思想方法是一定会出事。而不是认识到“靠管理和技术的完善,事先把所有环节控制,因而决不会出事”。

(3)从事安全管理人员不懂燃气技术和管理知识。满足于应付检查。

二、安全工作的指导思想

燃气安全管理的指导方针:预防为主,安全第一。隐患大于明火,防范胜于救灾,责任重于泰山就明确提出了预防不是针对出现火灾。而是强化责任来保证无事故状态的连续性。由此,企业安全工作的指导思想应这样表述:以保证无事故的观念来审查企业在管理活动、技术工作中存在和潜在的薄弱环节,并监督和落实改进,达到严谨管理,完善技术,实现企业安全的整体效果,保持无事故运行的动态状态。这也是安全工作的定义。

燃气安全管理是一个技术性、管理性非常强的综合性工作,作为燃气工作人员在进行各项生产经营服务活动时,还要清醒地记住“气体的性质”这一技术工作中的指导思想。因为气种不同,管理方法和采用的技术方式有很大的区别。比喻,在燃气设施维修保养时,气体不同其采用的放散方式就大相径庭。

三、安全管理的范围

根据燃气设施、器具使用的不同区域,可分为对厂(站)内部、外部和用户的管理。这三个范围的管理,实质是对设施器具使用环境和条件的管理。无论在什么范围内,安全工作的核心是牢牢抓住“不泄漏”这个关键环节。

一)、安全工作的核心

只要有连接和密封,漏气是不可避免的。但不出事故是完全可能的。要发生燃气事故,必须具备条件,除了不可抗拒的事件。能引发燃气火灾的条件只有两个:漏气和明火。而且漏气要达到浓度极限范围内。能造成泄漏也与设备状况、工艺过程、操作水平、维护保养等有关,更与管理有关。因此,燃气企业安全工作首当其冲的核心任务是对密封的管理,或者说,实现无泄漏。要做好对所有密封点不发生泄漏(准确的讲,控制发生危险泄漏量)的管理,应做好以下工作:

1)、对会发生泄漏的部位和条件心中有数

作为燃气工作人员对所负责任区内的燃气设施设备的会发生泄漏点作为自己日常工作常备不懈的焦点。哪些地方漏、为什么会漏、怎样产生漏、哪些时间漏、会漏多少、漏了怎么办等等都是要平时考虑到位的问题。从厂(站)内部来看,除了腐蚀,所有漏点都与动静密封有关。因此有多少密封、在那些区位、密封的方式、材料、安装的时间、怎样维护、监控方式等等都能研究出一系列问题。另外,怎么能知道漏气,什么时候、用什么方法、对不同类型的密封有什么不同的方法来处置、谁来做这些工作、会不会做等也需要做到事前准备就绪。

2)、密封的管理要有章法和可操作性

要做好一项工作,要有一套制度来规范行为。这些制度要有章法,有操作性,不能简单从事,敷衍塞责。首先,管理方法得当:比如说对泄漏的检查不是所有人都能闻、听、看。每个人的敏感性不一样。气质不合要求有些方法就不适用,密封结构、材料、使用时间不同,操作方法、检查方法、维护方法和周期都是不一样的。其次要根据厂(站)工艺流程的具体安排,分类明确管理范围,责任区、责任人、管理方法、时间、器具以及预案。一句话,任何一个管理活动,都要具体化,按照“4w1h”的方法去制订管理制度,切忌大、空、浮。再次,防漏还有一个重要方面,即防止人为的燃气放散违章,违反工艺要求,形成余气余液过量酿成灾祸。需要强调的是,管理制度、标准的制定、审核、修改、通过、发布、反馈等应有一套严谨、科学、完整的程序。来保证燃气企业制定的制度能落实到每个岗位去实施、操作。

3)泄漏量的判定

泄漏是不可避免的,但达不到事故状态的泄漏量是完全能够控制的。那么,泄漏多少构成威胁怎么定量分析,对于泄漏量危险性的判定可以这样表达,每小时泄漏量为若干克,经过一段时间在相当体积内可达到最低爆炸极限。一般地说,每小时泄漏1.5—2克的气体,判定为危险。但这与气体性质有直接影响,液化石油气在一个大空间的局部地区亦可形成达到爆炸极限的混合气体,而不一定充满整个空间。泄漏量计算方法为:克/小时=π*(直径)立方*个数*60/6*410

说明:个数是指汽泡每分钟的平均数。直径的单位为厘米。系数410是丁烷在摄氏15度时质量为0.58,体积系数为235,故一克液体气化体积为410立方厘米(0.41升)。例如,每16秒一个气泡、直径12毫米,则每小时泄漏0.5克。每秒两个气泡,直径3毫米,则每小时泄漏0.25克。每秒20-30个气泡,直径1—5毫米,则每小时泄漏7.5克。一个30立方米的房间,如每小时泄漏6.8克,则8天达到爆炸极限,如每小时泄漏1.5克则一个月达到爆炸极限。需要说明的是,对于摆设和装修复杂的房间,液化石油气在局部地区先达到爆炸极限的混合物,遇明火就会成灾。不一定要均布整个空间。

4)厂(站)外部管道的管理

外单位的施工造成燃气管道、设施损坏、管道点腐蚀、地下井室的泄漏与其他地下设施连通是管理的重点。加强管网巡查、对重点地段的监控、对违章行为的制止等三项工作的切实到位是有效的手段。

5)用户的安全管理

燃气企业与用户的关系,通过规范服务特别是通过给予用户安全、稳定、可靠、便利的用气服务来维系、巩固、发展。用户的安全管理,基于燃气的商品特殊性,更是安全管理的重要方面。其中(1)指导用户安全用气,宣传科学用气的安全可靠性。如用户装修住房,燃气企业如何做到让用户了解装修与用气安全,真正做到通风条件良好,保证通风条件的物质性和技术性。(2)真心诚意地把用户当作自己的上帝,千方百计为用户设计用气环境和服务,宣传亦要得法。不能让人产生用气危险的片面印象,有危险不等于就是危险。按章依法、科学用气,一定安全。(3)为用户创造良好的用气条件,气质要合格、用具要合格、灶前压力要合格、户内安装(用户的住房、燃气设施)要合格。因为漏点在户内,所以燃气企业一定要重视户内的安全管理。随着燃气工程建设市场的运行机制变化,燃气户内设施的产权和管理权属会有变化,但对用户的安全管理作为企业为顾客的一种服务还要加强。

四、安全管理的责任

安全是企业的某种动态状态,是此时此刻全部管理工作系统良好运行的结果。因此也是企业整体质量,按照企业管理理论,管理的责任在最高层。而不是第一线的执行者。要实现安全目标,关键在于如何调动企业的全部系统落实各自的职责和义务。

一)、安全检查常遇到的问题

在安全检查中常出现外部来的检查人员发现隐患要求整改,对此,可以提出一系列问题,为什么本单位管理者没有发现、为什么外部人员会发现、现场人员为什么不能发现或报告、操作人员能否发现、为什么你的下级没有发现或向你报告、为什么没有解决、企业的制度有没有规定、为什么没有贯彻实施等。这些问题反映出一个突出现象,安全管理的责任、职责和义务未能落实。

二)、安全责任分析

燃气现场操作者操作环境平凡,条件简单、工艺过程单调、重复性反复性频繁、技术要求低、更换工作机会少、创造性低,因而心理上不易紧张,无新意,易疲惫,很难敏感地发现问题。管理者不同,他们所处的地位和环境使他们应能完成安全管理目标所赋予的职责。安全心理学所做的“双猴遭到不同程度电击”实验充分证明了不同环境条件下,所能承担责任的区别。

从管理理论讲,质量管理责任不能下移,管理人员制章监作,操作员按图索骥。图画不准,马不合格,只能是管理者的失职。可见,安全隐患存在的问题实际是管理目标、管理职责、管理岗位、管理层次、管理技术落实不到位的问题。很明显,这是企业最高峰的责任。

三)、人员素质直接影响安全管理

操作者的素质要求最基本要“四懂四会”(懂原理、懂结构、懂性能、懂用途、会使用、会保养、会检查、会排除故障)。管理人员要求懂管理理论、方法、懂技术、工艺。否则,操作员不会,管理者不懂,企业当然隐患重重。而操作者、管理者的素质不能适应保证安全状态的需要,显然是企业安全管理的最大缺陷,这种缺陷的产生只能是高层管理的素质或职责原因所致。

安全管理工作是管理、技术、人员三者素质的结合,燃气企业高层决策者要使责任承担变成无承担责任,必须做好这三项工作。

五、安全工作的核心基础建设——预案

预案是针对可能发生事故的所有因素的对策和管理工艺过程的规定。是对管理要素的针对性细分到源头后的逆向控制和改善。而不仅仅是发生火情的处置措施。制订预案通常采用“故障树”方法。

一)所针对的问题要具体、准确、清楚。不能大而化之。如对漏气阀门,一定要明确规定是哪一个或哪一级。

二)产生某项问题的原因要准确无误,无遗漏。构成大原因的要素(小原因)要全面,层次分明合理,不要因果倒置。

三)针对每个原因都明确规定解决问题的措施。

四)预案一旦制定,要演习校正。修改后,作为企业制度明确落实到人,到岗。这样一来,事故的前期原因远在导致其他原因前已经控制,企业的无事故运行状态当然会得到保持。

具体地说,在执行过程中,燃气企业的人员应掌握以下内容,气体的物理性质、正确地工场设备操作、火灾抢救控制的基本原理、主要开关的位置和使用、各类阀门的位置和使用、火警系统、抢救设备在紧急状态下如何使用、监察系统如何运作等等。

特别要强调预案的可操作性和科学性。从全面环节而不仅仅是火灾火险,从所有程序而不仅仅一个部门。它是企业管理和技术工作的细化到防止事故这一具体范围内的系统工程。

六、安全管理的主要工作方法

一)管理方法的要害是抓关键环节

既然安全是动态状态,就有时间空间的发展变化过程。在不同的阶段,会有不同的有影响力的事件成为当时工作的关键环节。这些环节都不是孤立的,牵涉一系列链节,任何一个链节不完好,就不能保证企业无事故。因此,抓住关键环节,可牵一发而动全身,较系统地解决问题。

二)管理应是闭环

信息的发布、要有一个严谨的程序保证;信息的处理要有一个严肃的过程;信息的反馈要有一个严格的控制,这三个方面在“P、d、C、a”循环中操作。保证在管理活动中得到真实,可靠,及时的管理信息,使安全工作始终保持受控状态。

三)管理人员的心理素质

虽然责任在最高峰,但企业全系统要履行岗位职责和义务。每一个管理人员在安全管理中的心理素质对此项工作有直接意义。

1)经理意识,如果我是经理,我会怎么办;我在现场时应做什么;要实现什么,为此要解决哪些问题;现场对我有什么意义,有什么异常,如果你是如此思考,你就能每天都用不同的眼光来考查身边的生产经营服务活动,从中找出你必须解决的问题。

2)察微知著,敏锐力来自心态的求异,求新,来自对工作的精和勤,对技术和管理的熟悉,与责任感的结合。这会使管理人员能从别人不能找出弊端的地方发现事故苗头,从而提出解决问题的方法。这就是预防。

燃气企业的管理人员具备胜任安全工作的能力和素质,安全管理的各项制度和预案切实可行,全体人员都按照确保无事故的要求有条不紊地从事生产经营服务活动,就一定能保持企业无事故运行的状态,始终安全地获得经济效益和广大市场。

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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