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广东省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规定
广东省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
管理规定
粤府〔2004〕10号
第一条 为了做好我省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国务院第381号令)和民政部《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民政部第24号令),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的“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以下简称流浪乞讨人员)是指因自身无力解决食宿,无亲友投靠,又不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正在城市流浪乞讨度日的人员。
第三条 对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是一项解决其基本生活困难的临时性社会救助措施,遵循自愿、无偿、公开救助的原则。
第四条 救助站是由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设立、民政部门主管、专门对流浪乞讨人员实施救助的事业单位。救助站的设立和撤销需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 府批准,并报省民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建立由政府主管领导牵头,有关部门参加的救助工作协调机制,采取积极措施及时救助安臵流浪乞讨人员。
第六条 省民政部门负责全省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各市、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管理工作。各级民政部门或救助站要明确分工,密切配合,不得将流浪乞讨人员运送至行政区域边界弃之不管。须跨省接领的,由省民政部门或救助站按规定办理;省内各市之间接领的,由各地级以上市民政部门或救助站负责;各市范围内接领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或救助站负责。各级民政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指导、监督所辖救助站落实救助管理措施和制定开展救助工作所需的各种规章制度;
(二)指导、检查所辖救助站和下一级民政部门开展救助管理工作情况;
(三)定期对救助站工作人员进行教育、培训;
(四)调查、处理所辖救助站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问题;
(五)协调有关部门,帮助救助站解决在开展救助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
第七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责,共同做好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管理工作。对在救助工作中互相推诿或失职、渎职的,要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政纪责任。
公安、城管(含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城管队伍)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 在执行职务时发现和遇到需救助的流浪乞讨人员,有责任和义务告知其到救助站求助,并应耐心指明救助站所在位臵,对其中的危重病人、精神病人和传染病人直接护送到医院治疗;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主动求助且符合救助范围的,应帮助和护送到救助站。
财政部门负责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经费的落实。各级财政部门要根据本地区开展救助管理工作的情况,将救助管理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确保及时、足额拨付到位。未设立救助站的县级以上城市,同级财政部门也要安排临时救助经费,用于救助符合第二条规定条件的流浪乞讨人员。
卫生部门负责流浪乞讨人员中危重病人、精神病人和传染病人的救治,同级民政部门或救助站要予以协助。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东莞、中山市以镇为单位)要指定医院,对流浪乞讨人员中的危重病人、精神病人和传染病人进行治疗,待病情基本稳定后确实需要且符合救助条件的,由医疗单位再告知或护送其到救助站求助。治疗费用由各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核拨。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为流浪乞讨人员返回住所地或者所在单位提供交通便利。对民政部门及救助站在提供乘车凭证或购买车、船票(凭救助站或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的证明)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第八条
设立救助站的城市,救助站及主管民政部门应主动协调有关部门,在码头、车站及其他流浪乞讨人员较多的公共场所显著位臵设臵标志牌,标明救助站所在位臵及联系方式、联系电话。救助站对外公开的联系电话应全天保证有人值班,值班工作人员应当耐心热情地应答求助电话。
第九条 救助站可根据需要设立若干内部机构,有条件的要设立医务部门。不具备条件设立医务室的救助站应与就近的医疗机构联系、挂钩,由其派出医务人员到站协助医治和解决受助人员的一般性疾病和健康状况等方面问题。
第十条 求助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救助站不予提供救助并告知其理由:
(一)虽有流浪乞讨行为,但不具备第二条规定情形;
(二)拒不如实提供个人情况(因年老、年幼、残疾等原因无法提供的除外);
(三)进站前患有危重病、精神病、传染病;
(四)求助人身上有明显损伤,但本人拒绝说明情况。
第十一条 受助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救助站应当立即终止救助:
(一)受助人员故意提供虚假个人情况骗取救助;
(二)受助人员不事先告知救助站而擅自离站;
(三)受助人员救助期满,无正当理由不愿离站。
第十二条 受助人员应当遵守如下规定:
(一)服从工作人员的管理,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救助站规章制度;
(二)不得擅闯工作人员办公室、无理取闹、扰乱救助站工作秩序,不得阻挠救助站工作人员执行公务,不得辱骂、殴打救助管理工作人员;
(三)不得盗窃、损毁公共财产,破坏救助站设施;
(四)不得携带危险品进站,随身携带的物品除生活必需品外必须由救助站代为保管;
(五)不准打架斗殴,不得侵犯其他受助人员的合法权益;
(六)不准在站内进行倒买倒卖和非法传销;
(七)不准在站内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受助人员违反上述规定的,可报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救助站的设施要按照临时性社会救助的功能设计,保证受助人员人均使用面积不低于3平方米,室内需具备采光通风条件,并为受助人员提供必要的床具、被褥、洗漱用品等生活必需品,附属设施要完善,应具备公用餐厅、卫生间、洗澡间等。
第十四条 救助站应当根据受助人员的具体情况确定救助期限,一般不超过10天,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报主管民政部门批准。受助人员自愿放弃救助离开救助站的,应该事先告知,救助站应及时为其办理离站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下列受助人员应由救助站通知其亲属或所在单位派人接领方可离站,如属无亲属、无所在单位或其亲属、所在单位拒不派人接领的,由救助站主管民政部门通知该受助人户籍所在地或住所所在地民政部门派人接领。其中跨省的,由省民政部门负责通知。
(一)未成年人、老年人;
(二)行动能力差的残疾人或者其他行动不便的人;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对外省民政部门通知我省接回的、流出外省且无法查明具体市、县(区)户口、地址、亲属及所在单位的流浪乞讨人员,由省民政部门指定省直属救助机构派人接回并临时安臵,确实无法查找的,由省民政部门予以妥善安臵。
第十六条 对留站时间超过一个月,确实无法查明其亲属家庭住址或者所在单位,也无法查明其户籍所在地或者住所所在地的受助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救助站应及时报告主管民政部门,主管民政部门应根据本人的具体情况,将其妥善安臵。
对于当地确有困难无法落实安臵的上述人员,经省民政部门批准后,属深圳、汕头、韶关、河源、梅州、惠州、汕尾、东莞、潮州、揭阳等地级以上市所辖市、县救助的可送省杨村救助安臵站安臵;其它市、县救助的可送省救助安臵中心安臵;属未成年人的可送省少年儿童救助保护中心安臵。
第十七条 救助站应将受助人员入站、离站、获得救助等情况的材料进行分类、整理,建立档案并妥善保管。档案保管期限为两年,伤亡受助人员的档案保管期限为五年。
第十八条 救助工作应接受社会的监督。救助站应在门口明显位臵设立投诉箱和主管民政部门的投诉电话,对投诉人的申诉、控告和投诉,民政部门及救助站应认真调查并妥善处理。
第十九条 救助站主管民政部门不及时受理救助对象举报,不及时责令救助站履行职责,或者对应当安臵的受助人员不报请当地人民政府予以安臵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救助站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救助站、主管民政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监察部门视情节轻重对有关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及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受助人员、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收取费用;组织受助人员从事生产劳动;
(二)拘禁或者变相拘禁受助人员;打骂、体罚、虐待受助人员或者唆使他 人打骂、体罚、虐待受助人员;敲诈、勒索、侵吞受助人员财物;克扣受助人员生活供应品;扣压受助人员证件、申诉控告材料;任用受助人员担任管理工作;使用受助人员为工作人员干私活;调戏妇女;
(三)救助站工作人员因擅自离岗、渎职导致受助人员失踪或者伤亡的。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篇:广东省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规定
广东省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做好我省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根据国 务院《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国务院第381号令)和民政部《城市 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民政部第24号令),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的“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以下简称流浪乞讨人 员)是指因自身无力解决食宿,无亲友投靠,又不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正在城市流浪乞讨度日的人员。
第三条 对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是一项解决其基本生活困难的临时性社会 救助措施,遵循自愿、无偿、公开救助的原则。
第四条 救助站是由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设立、民政部门主管、专门对流 浪乞讨人员实施救助的事业单位。救助站的设立和撤销需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并 报省民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建立由政府主管领导牵头,有关部门参加 的救助工作协调机制,采取积极措施及时救助安置流浪乞讨人员。
第六条 省民政部门负责全省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各市、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管理工作。各级民政部门或救助站要明确 分工,密切配合,不得将流浪乞讨人员运送至行政区域边界弃之不管。须跨省接领的,由省 民政部门或救助站按规定办理;省内各市之间接领的,由各地级以上市民政部门或救助站负 责;各市范围内接领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或救助站负责。各级民政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指导、监督所辖救助站落实救助管理措施和制定开展救助工作所需的各种规章制度;
(二)指导、检查所辖救助站和下一级民政部门开展救助管理工作情况;
(三)定期对救助站工作人员进行教育、培训;
(四)调查、处理所辖救助站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问题;
(五)协调有关部门,帮助救助站解决在开展救助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
第七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责,共同做好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管 理工作。对在救助工作中互相推诿或失职、渎职的,要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政纪责任。
公安、城管(含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城管队伍)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发 现和遇到需救助的流浪乞讨人员,有责任和义务告知其到救助站求助,并应耐心指明救助站 所在位置,对其中的危重病人、精神病人和传染病人直接护送到医院治疗;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主动求助且符合救助范围的,应帮助和护送到救助站。
财政部门负责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经费的落实。各级财政部门要根据本地区开展救助 管理工作的情况,将救助管理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确保及时、足额拨付到位。未 设立救助站的县级以上城市,同级财政部门也要安排临时救助经费,用于救助符合第二条规 定条件的流浪乞讨人员。
卫生部门负责流浪乞讨人员中危重病人、精神病人和传染病人的救治,同级民政部门或救助 站要予以协助。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东莞、中山市以镇为单位)要指定医院,对 流浪乞讨人员中的危重病人、精神病人和传染病人进行治疗,待病情基本稳定后确实需要且 符合救助条件的,由医疗单位再告
知或护送其到救助站求助。治疗费用由各级卫生行政管理 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核拨。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为流浪乞讨人员返回住所地或者所在单位提供交通便利。对民政部门 及救助站在提供乘车凭证或购买车、船票(凭救助站或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的证明)方面给予 优先照顾。
第八条 设立救助站的城市,救助站及主管民政部门应主动协调有关部门,在码头、车站及其他流浪乞讨人员较多的公共场所显著位置设置标志牌,标明救助站所在位 置及联系方式、联系电话。救助站对外公开的联系电话应全天保证有人值班,值班工作人员 应当耐心热情地应答求助电话。
第九条 救助站可根据需要设立若干内部机构,有条件的要设立医务部门。不具备条件设立医务室的救助站应与就近的医疗机构联系、挂钩,由其派出医务人员到站协 助医治和解决受助人员的一般性疾病和健康状况等方面问题。
第十条 求助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救助站不予提供救助并告知其理由:
(一)虽有流浪乞讨行为,但不具备第二条规定情形;
(二)拒不如实提供个人情况(因年老、年幼、残疾等原因无法提供的除外);
(三)进站前患有危重病、精神病、传染病;
(四)求助人身上有明显损伤,但本人拒绝说明情况。
第十一条 受助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救助站应当立即终止救助:
(一)受助人员故意提供虚假个人情况骗取救助;
(二)受助人员不事先告知救助站而擅自离站;
(三)受助人员救助期满,无正当理由不愿离站。
第十二条 受助人员应当遵守如下规定:
(一)服从工作人员的管理,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救助站规章制度;
(二)不得擅闯工作人员办公室、无理取闹、扰乱救助站工作秩序,不得阻挠救助站工作人 员执行公务,不得辱骂、殴打救助管理工作人员;
(三)不得盗窃、损毁公共财产,破坏救助站设施;
(四)不得携带危险品进站,随身携带的物品除生活必需品外必须由救助站代为保管;
(五)不准打架斗殴,不得侵犯其他受助人员的合法权益;
(六)不准在站内进行倒买倒卖和非法传销;
(七)不准在站内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受助人员违反上述规定的,可报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救助站的设施要按照临时性社会救助的功能设计,保证受助人员 人均使用面积不低于3平方米,室内需具备采光通风条件,并为受助人员提供必要的床具、被褥、洗漱用品等生活必需品,附属设施要完善,应具备公用餐厅、卫生间、洗澡间等。
第十四条 救助站应当根据受助人员的具体情况确定救助期限,一般不超过10 天,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报主管民政部门批准。受助人员自愿放弃救助离开救助站 的,应该事先告知,救助站应及时为其办理离站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下列受助人员应由救助站通知其亲属或所在单位派人接领方可离 站,如属无亲属、无所在单位或其亲属、所在单位拒不派人接领的,由救助站主管民政部门 通知该受助人户籍所在地或住所所在地民政部门派人接领。其中跨省的,由省民政部门负责通知。
(一)未成年人、老年人;
(二)行动能力差的残疾人或者其他行动不便的人;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外省民政部门通知我省接回的、流出外省且无法查明具体市、县(区)户口、地址、亲属 及所在单位的流浪乞讨人员,由省民政部门指定省直属救助机构派人接回并临时安置,确实 无法查找的,由省民政部门予以妥善安置。
第十六条 对留站时间超过一个月,确实无法查明其亲属家庭住址或者所在 单位,也无法查明其户籍所在地或者住所所在地的受助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救助站 应及时报告主管民政部门,主管民政部门应根据本人的具体情况,将其妥善安置。
对于当地确有困难无法落实安置的上述人员,经省民政部门批准后,属深圳、汕头、韶关、河源、梅州、惠州、汕尾、东莞、潮州、揭阳等地级以上市所辖市、县救助的可送省杨村救 助安置站安置;其它市、县救助的可送省救助安置中心安置;属未成年人的可送省少年儿童 救助保护中心安置。
第十七条 救助站应将受助人员入站、离站、获得救助等情况的材料进行分 类、整理,建立档案并妥善保管。档案保管期限为两年,伤亡受助人员的档案保管期限为五年。
第十八条 救助工作应接受社会的监督。救助站应在门口明显位置设立投诉 箱和主管民政部门的投诉电话,对投诉人的申诉、控告和投诉,民政部门及救助站应认真调 查并妥善处理。
第十九条 救助站主管民政部门不及时受理救助对象举报,不及时责令救助 站履行职责,或者对应当安置的受助人员不报请当地人民政府予以安置的,对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救助站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救助站、主管民政部 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监察部门视情节轻重对有关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及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受助人员、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收取费用;组织受助人员从事生产劳动;
(二)拘禁或者变相拘禁受助人员;打骂、体罚、虐待受助人员或者唆使他人打骂、体罚、虐待受助人员;敲诈、勒索、侵吞受助人员财物;克扣受助人员生活供应品;扣压受助人 员证件、申诉控告材料;任用受助人员担任管理工作;使用受助人员为工作人员干私活;调戏妇女;
(三)救助站工作人员因擅自离岗、渎职导致受助人员失踪或者伤亡的。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篇: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
(一)救助条件
同时具备自身无力解决食宿、无亲友投靠、不享受城市最低保障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正在县城流浪乞讨度日的人员。
(二)服务程序
救助对象提出申请—救助站审核—实施救助
(三)救助内容
为救助对象提供吃、住、站内突发疾病救治、帮助与其家属或所在单位联系和提供返回住所地乘车凭证。
(四)救助标准
按城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给予救助,对符合救助条件的流浪危重病人、精神病人、先送定点医院救治,待病情稳定后再救助。
(五)政策依据
1、国务院《城市生活无着落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
2、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进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的意见》。
3、民政部《城市生活无着落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4、江西省人民政府《城市生活无着落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
联系单位:遂川县民政局社会事务股联系电话:0796—6327428
值 班 制 度
(一)、实行24小时轮流值班制。
(二)、值班人员坚守岗位,按照《城市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履行职责,准确熟练地使用救助管理系统,提供必要的救助(生活、住宿、车票、医疗等)。
(三)、认真记录各种反映的情况,并做好交接班,防止突发事件发生,做到预防为主,及时请示报告。
(四)、耐心的做好思想工作,教育被救助人员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各项规章制度,遵守秩序。工作人员搞好环境卫生。
(五)、值班期间遵守工作纪律,严禁脱岗,能处理的及时处理,遇到较难的及时请示汇报。
(六)、以上各项制度工作人员严格遵守。
第四篇:江西省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规定
江西省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规定 2008年05月29日 15时46分 126 主题分类: 民族民政
“流浪乞讨” “救助”
江西省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规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67号
《江西省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规定》已经2008年2月23日省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吴新雄
二○○八年三月二十二日
江西省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做好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保障其基本生活权益,完善社会救助制度,根据国务院《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以下简称流浪乞讨人员),是指因自身无力解决食宿,无亲友投靠,正在城市流浪乞讨度日的人员。
虽有流浪乞讨行为,但不具备前款规定情形的,不属于救助对象。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救助工作协调机制,采取积极措施,依法及时救助流浪乞讨人员,并将救助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政府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救助流浪乞讨人员。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赠财产用于救助工作的,依法享受有关税收优惠。
第四条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并在救助站内设置未成年人生活区;有条件的,可以设立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不设救助站的地方,应当有专人负责救助工作。
救助站应当设置在交通便利、容易查找和远离危险的区域,并配备符合救助工作需要的设施、设备和人员。
第五条 救助站对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是一项临时性社会救助措施,遵循自愿、无偿的原则,但对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流浪乞讨人员,应当主动实施救助。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设立救助站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监督救助站贯彻执行有关救助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对救助站工作人员进行教育、培训;
(三)调查、处理救助站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问题;
(四)协调救助站与其他部门、单位的工作,帮助解决救助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
(五)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对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职责:
(一)公安、城管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对发现的流浪乞讨人员,应当告知其向救助站求助;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应当引导、护送到救助站;对其中的危重病人、精神病人,应当送当地卫生部门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救治或者通知当地急救中心送定点医疗机构救治,并告知当地民政部门或者救助站。对反复纠缠、强行讨要或者以其他滋扰他人的方式乞讨的行为,公安机关应当教育、劝阻。
(二)财政部门负责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工作经费的落实,并根据当年救助工作实际情况予以调整,同时依法对救助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三)卫生部门负责确定救治流浪乞讨人员的定点医疗机构,并指导其做好对流浪乞讨人员的救治工作。
(四)交通、铁道等部门应当对救助站或者民政部门为流浪乞讨人员购买乘车(船)凭证,接送流浪乞讨人员进出站提供方便。
(五)发展改革、教育、劳动保障、司法行政和残联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与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相关的工作。
第八条 城区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的工作人员发现本辖区内有流浪乞讨人员的,应当告知或者引导其前往救助站求助。
第九条 码头、车站及流浪乞讨人员活动较多的其他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协助救助站在显著位置设置引导牌,标明救助站所在位置及联系电话。救助站对外公开的联系电话应当每天24小时有人接听。
第十条 流浪乞讨人员向救助站求助时,应当如实提供本人下列情况:
(一)姓名、年龄、本人户籍所在地、住所地;
(二)流浪乞讨的原因、时间、经过;
(三)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亲属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
(四)随身携带的物品。
对因年老、年幼、残疾等原因无法提供个人情况的,救助站应当先提供救助,再查明情况。
对拒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个人情况的,不予救助。
第十一条 救助站应当向求助人员告知救助对象的范围和实施救助的内容,询问与求助需求有关的情况,并对其个人情况予以登记。
对经甄别符合救助条件的求助人员,应当办理入站手续。求助人员随身携带的物品除生活必需品外均由救助站代为保管,离站时归还;对求助人员随身携带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质或者管制器具、违禁出版物等,救助站应当及时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对经甄别不符合救助条件的求助人员,应当向其说明原因,出具《不予救助通知书》。
第十二条 救助站应当根据受助人员的需要提供下列救助:
(一)提供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食物;
(二)提供符合安全卫生基本条件的住处;
(三)对在救助站内突发急病的,及时送定点医疗机构救治;
(四)与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联系;
(五)对没有交通费返回其住所地或者所在单位的,提供乘车(船)凭证。
救助站为受助人员提供的住处,应当按性别分室住宿,老年人、儿童应当与其他受助人员分室住宿,一般实行单人单铺。女性受助人员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管理。
对受助人员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孕妇,应当在生活上给予照顾,并给予必要的保护。
第十三条 救助站应当根据受助人员的情况确定救助期限,一般不超过10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主管民政部门备案后,可以适当延长救助期限:
(一)等待亲属、所在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住所地民政部门、救助站接回的;
(二)正在接受治疗的;
(三)等待安置的。
第十四条 受助人员应当遵守救助站的各项管理制度,服从工作人员的管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殴打、辱骂救助站工作人员和其他受助人员,无理取闹,扰乱救助管理秩序;
(二)破坏救助设施、设备,损毁、盗窃公私财物;
(三)携带并私藏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质或者管制器具、违禁出版物;
(四)在救助站内酗酒,从事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对受助人员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救助站工作人员应当及时制止;受助人员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或者犯罪嫌疑的,救助站应当及时报请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救助站应当根据受助人员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
(一)能够自行返回的,由救助站提供乘车(船)凭证返回。
(二)对受助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或者其他行动不便的人员,通知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接回;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拒不接回的,省内的由流入地民政部门通知流出地民政部门接回,送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跨省的由省民政部门通知流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部门接回,送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
(三)对无法查明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但可以查明其户籍所在地、住所地的受助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及其他行动不便的人员,省内的由流入地民政部门通知流出地民政部门接回,送户籍所在地、住所地安置;跨省的由省民政部门通知流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部门接回,送户籍所在地、住所地安置。
(四)对因年老、年幼或者残疾无法认知自己行为、无表达能力,而无法查明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也无法查明其户籍所在地或者住所地的,由救助站的主管民政部门提出安置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给予安置。
第十六条 受助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救助站应当终止救助:
(一)故意提供虚假个人情况,骗取救助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严重扰乱救助管理秩序的;
(三)救助站已按照前条规定,对受助人员作出相应处理的;
(四)救助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不愿离站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终止救助的其他情形。
救助站对受助人员依法终止救助的,应当向其说明原因,出具《终止救助通知书》,并办理离站手续。
第十七条 受助人员自愿放弃救助离开救助站的,应当事先告知,救助站不得限制。
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受助人员离开救助站的,须经救助站同意。
受助人员擅自离开救助站的,视为放弃救助。
第十八条 对受助期间死亡的受助人员,救助站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由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医疗机构出具死亡证明文件,并及时通知死者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无法查明死者真实情况的,救助站应当及时报告主管民政部门,由民政部门按照殡葬管理的有关规定做好善后工作。
第十九条 受助人员户籍所在地、住所地的乡镇、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返回的受助人员解决生产、生活困难,避免其再次外出流浪乞讨;对确实无家可归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应当给予安置。
受助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主动履行抚养、赡养义务;对遗弃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监护人,受助人员户籍所在地、住所地的乡镇、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教育其履行抚养、赡养义务。
第二十条 救助站应当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安全责任制、工作人员行为规范等各项管理制度,实行规范化管理,并严格执行财务、捐赠等方面的规定。
救助站应当定期组织工作人员参加业务培训,定期组织工作人员进行健康检查。
第二十一条 救助站应当如实记载受助人员入站、离站、获得救助的情况等内容,建立救助档案,并妥善保管。有条件的,应当通过信息化手段管理救助档案。
第二十二条 救助站应当建立健全与公安、城管、定点医疗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协作、配合机制,并加强救助信息沟通,建立救助信息网络系统。
救助站应当建立对食物中毒事件、群体性事件、火灾事故等突发事件的处置机制,制定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二十三条 救助工作人员应当具有承担救助工作的相应能力,增强法制观念和服务意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拘禁或者变相拘禁受助人员;
(二)不准打骂、体罚或者虐待受助人员;
(三)不准敲诈、勒索、侵吞受助人员的财物;
(四)不准克扣受助人员的生活供应品;
(五)不准扣压受助人员的证件、申诉控告材料;
(六)不准任用受助人员担任管理工作;
(七)不准使用受助人员为工作人员干私活;
(八)不准在工作期间饮酒;
(九)不准调戏妇女。
违反前款规定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救助站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立投诉箱,并公告主管民政部门的投诉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救助站不依法履行救助职责的,求助人员可以向主管民政部门举报;民政部门经查证属实的,应当责令救助站及时提供救助,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五条 主管民政部门不及时受理求助人员举报,不及时责令救助站履行职责,或者对应当安置的受助人员不报请当地人民政府予以安置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 对有胁迫、诱骗或者利用他人乞讨,反复纠缠、强行讨要或者以其他滋扰他人的方式乞讨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或者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乞讨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五篇: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
国务院令第381号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2003年6月18日国务院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二00三年六月二十日
第一条 为了对在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以下简称流浪乞讨人员)实行救助,保障其基本生活权益,完善社会救助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救助站对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是一项临时性社会救助措施。
第三条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及时救助流浪乞讨人员,并应当将救助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国家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救助流浪乞讨人员。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并对救助站进行指导、监督。
公安、卫生、交通、铁道、城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的,应当告知其向救助站求助;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还应当引导、护送到救助站。
第六条 向救助站求助的流浪乞讨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本人的姓名等基本情况并将随身携带物品在救助站登记,向救助站提出求助需求。
救助站对属于救助对象的求助人员,应当及时提供救助,不得拒绝;对不属于救助对象的求助人员,应当说明不予救助的理由。
第七条 救助站应当根据受助人员的需要提供下列救助:
(一)提供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食物;
(二)提供符合基本条件的住处;
(三)对在站内突发急病的,及时送医院救治;
(四)帮助与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联系;
(五)对没有交通费返回其住所地或者所在单位的,提供乘车凭证。
第八条 救助站为受助人员提供的住处,应当按性别分室住宿,女性受助人员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管理。
第九条 救助站应当保障受助人员在站内的人身安全和随身携带物品的安全,维护站内秩序。
第十条 救助站不得向受助人员、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收取费用,不得以任何借口组织受助人员从事生产劳动。
第十一条 救助站应当劝导受助人员返回其住所地或者所在单位,不得限制受助人员离开救助站。救助站对受助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应当给予照顾;对查明住址的,及时通知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领回;对无家可归的,由其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妥善安置。
第十二条 受助人员住所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帮助受助人员解决生产、生活困难,教育遗弃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监护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
第十三条 救助站应当建立、健全站内管理的各项制度,实行规范化管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救助站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和监督。
救助站工作人员应当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有关规章制度,不准拘禁或者变相拘禁受助人员;不准打骂、体罚、虐待受助人员或者唆使他人打骂、体罚、虐待受助人员;不准敲诈、勒索、侵吞受助人员的财物;不准克扣受助人员的生活供应品;不准扣压受助人员的证件、申诉控告材料;不准任用受助人员担任管理工作;不准使用受助人员为工作人员干私活;不准调戏妇女。
违反前款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五条 救助站不履行救助职责的,求助人员可以向当地民政部门举报;民政部门经查证属实的,应当责令救助站及时提供救助,并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六条 受助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受助人员违反法律法规的,应当依法处理。
受助人员应当遵守救助站的各项规章制度。
第十七条 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1982年5月12日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