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精品范文库 > 11号文库
国家计委关于加强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规划及项目管理暂行规定
编辑:流年似水 识别码:20-251456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3-30 06:38:25 来源:网络

第一篇:国家计委关于加强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规划及项目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计委关于加强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规划及项

目管理暂行规定

改革开放以来,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作为我国对外开放、利用外资的重要组成部分,取得了很大成绩,有力地促进了我国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的发展。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国内外形势的新变化,原有的管理办法有些已不能适应新的形势。为贯彻中共中央中发[1998]6号文件精神,根据机构改革后国务院赋予国家计委的管理职能,进一步明确和规范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规划及项目管理的有关程序和要求,将工作重点切实转向以提高质量和效益为机心,采取有效措施,提高利用国外贷款水平,保证主权外债安全,特作如下规定:

一、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主要包括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国际农业发展基金会等贷款(含联合融资、与货款项目相关联的全球环境基金等赠款)、日本政府贷款(含日本国际协力银行日元贷款和不附带条件贷款)和其他国家政府(混合)贷款,由我国政府向国际金融机构、外国政府(机构)统一筹借,形成国家主权外债;是国家可直接掌握和调控的资源,需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要求及有关政策合理有效使用。

(二)根据中央积极、合理、有效利用外资的方针,今后我国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的指导思想是:稳定规模,优化结构,提高质量和效益,保证债务安全,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三)借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需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原则上用于政府主导型项目,主要投向农业、水利、林业及生态、交通角色源、环保以及市政基础设施等领域;坚持向中西部地区倾斜,并按照国家西部大开发战略,重点安排西部地区项目;坚持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着力提高贷款使用效益;充分考虑项目的承受和配套能力,注意量力而行。

(四)坚持“统一规划,归根对外,分工协作,明确责任高效管理”的原则,建立和完善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借用还管理机制,确保主权外债安全。

二、加强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的总量、结构及项目的规划管理

(一)国家计委会同有关部门及地方发展计划部门研究编制国家中长期和年度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计划,提出利用贷款的方针政策、贷款总规模和投资结构及有关措施等,作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的重要组成部分,报国务院审批。

(二)国家计委根据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含计划单列单位)和地方发展计划部门提出的贷款申请,会同有关部门,依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及国家利用外资方针政策,根据不同贷款来源的特点,经综合平衡后,分别制定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备选项目规划。其中,利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和日本政府贷款备选项目的规划,经商财政部后,报国务院批准。

(三)地方发展计划部门是地方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规划及项目的归口管理部门,根据本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战略和重点,统一负责贷款备选项目的筛选及申报工作。各地发展计划部门要加强贷款规划工作,努力提高申报的贷款项目质量。需地方财政承担偿债责任或提供担保的项目,地方发展计划部门需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上报或与同级财政部门联合上报国家计委和财政部。

(四)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行业发展规划和重点,向国家计委提出或车头提出贷款项目申请。如贷款债务需由地方承担的,则需经地方发展计划和财政部门同意后方可上报。

(五)所有贷款项目均须列入相关贷款备选项目规划,并经国务院或国家计委批准后,由财政部统一组织对外提出,开展工作。对未经国家计委列入贷款规划的项目,各地方、部门在与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政府贷款机构)联系、交往中,一律不得做出承诺。

(六)国家计委根据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和地方发展计划部门研究分析国内外新情况,及时提出对策措施,着力优化贷款结构,努力提高贷款项目和整体规划质量。

三、加强贷款项目的前期准备管理,努力提高贷款项目质量

(一)贷款项目的前期准备工作直接关系到贷款项目的质量和项目的顺利进行,必须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管理。地方发展计划部门或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公司在接到国家计委下达的有关贷款规划的通知后,应积极会同项目单位抓紧开展利用贷款的有关准备工作。所有贷款项目必须严格按照国家项目建设程序的要求和规定,做好项目前期准备工作,按规定报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利用外资方案)。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方可正式进行对外贷款协议(或合同)的谈判、签约,如有特殊情况,需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前对外签约的项目,必须报经国家计委同意或报经国务院批准后方能进行,但所签协议(合同)需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方可生效。

由金融机构负责转贷的项目,转贷金融机构应根据由其转贷的贷款项目的前期准备工作进度,及早开展项目的评估工作;国家计委在审批此类项目约可行性研究报告时,需有转贷金融机构出具的转贷意见。

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和要求,达到相应深度,做好建设方案的论证,落实国内配套资金等各项建设条件,明确贷款偿还方案和偿还责任。国家计委负责进行部门、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公司和地方的协调,做好重大项目的可行性论证。

(二)进一步明确和规范项目利用外资方案的审批管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应包括利用外资方案,并作为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重要组成部分一并审批。利用外资方案的重点是做好贷款采购清单和贷款偿还方案,要遵循合理、有效的原则,不得将贷款用于采购项目外的货物或非生产性货物(如小轿车等)。属于下列情况的项目,需单独报批利用外资方案:

1、对于由地方或国务院有关部门牵头的打捆项目(对外为一个项目,对内由若干个子项目组成),经国家计委批准列入贷款规划后,由地方发展计划部门或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编制一揽子项目建议书或总体方案报国家计委审批;其子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接现行规定办理,在此基础上,编制项目总体利用外资方案,由地方发展计划部门或国务院主管部r火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公司报国家计委审批。

2、对于原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用内资建设转为利用国际金融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的项目,经国家计委批准列入贷款备选项目规划后,如建设方案与原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没有变化的,需编制利用外资方案,限额以上项目报国家计委审批。

(三)地方发展计划部门应加强对贷款项目前期工作的管理和指导。参与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和日本政府贷款等重要项目的有关对外磋商(包括国外贷款机构对项目的调查评估)活动,做好项目的贷款规模、建设内容等重大问题的把关工作;及时协调项目准备过程中的重大问题,并向国家计委通报有关情况。

(四)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加强国内外程序的衔接,坚持以国内建设程序为主的原则。在对外工作中,应以国家批准的贷款规划、项目批准文件为依据,如出现国外贷款机构对项目的建设内容、贷款规模等的评估意见与我方有较大差距的,应及时报告国家计委;有关单位不得擅自对外承诺或签署备忘录。项目单位应及时将与外方会谈的主要内容和外方提交的评估备忘录报送国家计委。

(五)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根据国家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利用外资方案)对外磋商、谈判。谈判结果如与原批准的贷款金额、建设内容等有出入的,应报经国家计委复审同意后再对外承诺、签约;必要时,还应报国务院审批。

(六)对已列入贷款规划、且对外工作已进行相当深度的项目,如无特殊理由,原则上不得再调整贷款渠道;确需调整的,需报国家计委同意后方可进行。

四、加强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项目的实施管理

(一)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项目,都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和健全法人责任制。项目法人负责项目的前期工作、实施和建成后运营管理。对于地方打捆项目,地方政府可根据需要设立项目执行管理办公室,主要负责项目的对外联络、组织协调和具体执行工作,同时注意发挥各子项目业主单位的作用。各级发展计划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加强项目实施的监督和管理,主动协调、解决执行中出现的问题,保证项目的顺利实施。

(二)加强和健全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项目的采购工作。项目单位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择优选择有资格的采购代理公司。采用国际竞争性招标采购的项目,项目单位应严格按照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利用外资方案批准的采购清单编制标书,不得擅自变更采购内容,严禁将贷款挪作它用。若确有需要调整采购内容,需按程序向原审批机关报送调整方案,经批准后方能进行。要严格遵循国家《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规、政策及国外贷款机构采购指南,坚持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同时要认真贯彻促进国内制造产业发展的方针,所采购的物资、设备的档次、规格在满足项目需要的前提下,其标书编制及招标过程中应尽可能为国内产品中标创造条件。努力提高国内企业中标率。国家计委参与协调招标采购中的重大问题。

(三)根据国务院对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项目进口货物关税优惠均有关规定,需由国家计·委和省级(含计划单列市)发展计划部门出具相关贷款项目确认书。项目一单位到国家计委办理有关贷款确认书时,需有地方计委或国务院主管部门(按项国隶属关系)出具的正式文件。

(四)加强贷款项目余款使用管理。当项目按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利用外资方案批准的贷款使用内容完成采购后出现余款时,如项目单位根据工程建设实际情况需要继续使用剩余贷款,应编制项目余款使用方案,按隶属关系由地方发展计划部门或国务院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家计委审批,经批准后方可使用。

(五)加强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项目工程质量和贷款使用管理。严格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的通知(国办发[1999]16号)的有关要求,建立工程监理、合同管理等各项制度。对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和日本政府贷款的重大项目,国家计委将纳入稽察特派员检查制度,强化项目实施的监督和检查。如发现违反程序、擅自改变贷款采购内容或挪用资金等重大问题及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国家计委将会同有关部门严肃查处,追究有关责任。国家计委将根据情节严重程度,采取暂停贷款支付或暂停审批该地方、该行业的贷款项目等措施,直至违规得到纠正。

(六)建立项目后评价制度。限额以上项目建成后原则 上一年内,各项目单位或由项目单位委托有资格的咨询机“构对项目进行后评价,并向国家计委提交项目后评价报告。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和日本政府贷款项目的后评价工作,可结合国外贷款机构的要求进行。

(七)建立项目实施的信息反馈制度。项目单位应定期色(每半年)向政府有关部门提交项目实施进度报告,限上项目需报送国家计委。地方发展计划部门应按照国家计委有关国外贷款项目管理信息系统的规定,组织项目单位及时准确填报数据。

五、加强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的债务管理

(一)主权外债的偿还直接关系到国家对外信誉,必须加强和完善其债务管理。要进一步建立和健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转贷机制,规范担保行为。各转贷机构应根据国家确定的转贷原则及时办理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转贷协议,地方发展计划部门应积极协助项目单位做好转贷工作。

(二)各转贷机构要加强和规范项日的转贷及债务管理,主动给项目单位提供必要的金融服务;定期(每半年)向国家计委报道有关数据资料,包括分项目的贷款支付及偿还情况。

(三)加强地方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的外债管理。地方发展计划部门应根据国家全口径外债管理的要求,和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本地区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的外债管理工作。要建立以主权外债逾期率(拖欠主权外债本息总额/主权外债余额)为主的地方主权外债风险监测考核指标体系。地方发展计划部门应于每年年底向国家计委批道主权外债逾期率等考核数据。地方主权外债逾期率将作为国家计委安排、审批新的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项目的重要依据。对逾期率超过二定比例的地方,国家计委将暂停审批该地方新的利用国外贷款项日。

(四)为适应深化改革和扩大开放的要求,有效发挥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项目的效益和作用,国家允许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项目转让经营权和进行所有权结构调整,包括运用与外商合资、合作、兼并、股票海外上市等方式,盘活资产存量和改善经营机制。经营权转让和所有权结构调整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并按规定程序报批。对于在建贷款项目或尚未全部偿还主权外债的项目,在进行经营权转让和所有权结构调整时,必须事先征得转贷机构对剩余债务偿还安排的认可,同时,还需事先向有关国外贷款机构通报。严禁各种形式的逃废主权外债的行为。

(五)加强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的外债外汇管理。贷款签约后,项目单位应及时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外债登记。有关贷款的结售汇及具体外债登记等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和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有关规定执行。此前国家计委发布的有关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管理规定如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一律按本规定执行。各级发展计划部门要主动加强与财政部门、转贷金融机构及有关部门的沟通和联系,通力合作,不断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把我国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工作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

发布单位:国家计委

发文名称:国家计委印发关于加强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规划及项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计外资[2000]638号)

发布日期:2000年5月30日 生效日期:2000年5月30日

第二篇: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单位】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发布文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8号 【发布日期】2005-02-28 【生效日期】2005-03-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

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8号)

《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二○○五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以下简称国外贷款)投资项目管理,提高国外贷款使用效益,根据《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家有关外债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借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国际农业发展基金会等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外国政府贷款及与贷款混合使用的赠款、联合融资等投资项目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境内企业、机构、团体均可申请借用国外贷款。

第四条 国外贷款属于国家主权外债,按照政府投资资金进行管理。国外贷款主要用于公益性和公共基础设施建设,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欠发达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

第二章 国外贷款备选项目规划

第五条 国外贷款备选项目规划是项目对外开展工作的依据。借用国外贷款的项目必须纳入国外贷款备选项目规划。

未纳入国外贷款备选项目规划的项目,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地方各级政府和项目用款单位不得向国际金融组织或外国政府等国外贷款机构正式提出贷款申请。

第六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外债管理及国外贷款使用原则和要求,编制国外贷款备选项目规划,并据此制定、下达项目签约计划。

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贷款和日本政府日元贷款备选项目规划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提出,商国务院财政部门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七条 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省级发展改革部门、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和中央管理企业向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申报纳入国外贷款规划的备选项目。

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申报的项目,由地方政府安排配套资金、承担贷款偿还责任或提供贷款担保的,应当同时出具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及有关部门意见。

第八条 申报纳入国外贷款规划的备选项目材料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简要情况;

(二)项目建设必要性;

(三)拟申请借用国外贷款的类别或国别;

(四)贷款金额及用途;

(五)贷款偿还责任。

第九条 已纳入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日本政府日元贷款备选项目规划的项目,如需调整贷款来源或撤销贷款的,应当将调整内容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程序报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

纳入其他外国政府贷款备选项目规划的项目,如需调整贷款来源的,应当将调整内容在项目资金申请报告审批阶段一并报批。

第十条 原批准使用其他资金的项目,拟申请转用国外贷款;或已批准使用国外贷款的项目,拟申请转用其他资金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程序报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

第十一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参与项目的有关对外工作,指导和督促国外贷款规划及项目签约计划的落实。

第十二条 纳入国外贷款备选项目规划的项目,应当区别不同情况履行审批、核准或备案手续:

(一)由中央统借统还的项目,按照中央政府直接投资项目进行管理,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审批或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

(二)由省级政府负责偿还或提供还款担保的项目,按照省级政府直接投资项目进行管理,其项目审批权限,按国务院及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除应当报国务院及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审批的项目外,其他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均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审批,审批权限不得下放。

(三)由项目用款单位自行偿还且不需政府担保的项目,参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规定办理:凡《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所列的项目,其项目申请报告分别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核准,或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核准;《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之外的项目,报项目所在地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第三章 项目资金申请报告

第十三条 项目纳入国外贷款备选项目规划并完成审批、核准或备案手续后,项目用款单位须向所在地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提出项目资金申请报告。

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初审后,报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审批。

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和中央管理企业的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直接报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由国务院及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审批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应当包括项目资金申请报告内容,不再单独审批项目资金申请报告。

第十五条 项目资金申请报告应当具备以下内容:

(一)项目概况,包括项目建设规模及内容、总投资、资本金、国外贷款及其他资金、项目业主、项目执行机构、项目建设期;

(二)国外贷款来源及条件,包括国外贷款机构或贷款国别、还款期、宽限期、利率、承诺费等;

(三)项目对外工作进展情况;

(四)贷款使用范围,包括贷款用于土建、设备、材料、咨询和培训等的资金安排;

(五)设备和材料采购清单及采购方式,包括主要设备和材料规格、数量、单价;

(六)经济分析和财务评价结论;

(七)贷款偿还及担保责任、还款资金来源及还款计划。

第十六条 项目资金申请报告应当附以下文件:

(一)项目批准文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文件、项目申请报告核准文件或项目备案文件)。

(二)国际金融组织和日本国际协力银行贷款项目,提供国外贷款机构对项目的评估报告。

(三)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提出项目资金申请报告时,如项目需地方政府安排配套资金、承担贷款偿还责任或提供贷款担保的,出具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及有关部门意见。

(四)申请使用限制性采购的国外贷款项目,出具对国外贷款条件、国内外采购比例、设备价格等比选结果报告。

第十七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审批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的条件是:

(一)符合国家利用国外贷款的政策及使用规定;

(二)符合国外贷款备选项目规划;

(三)项目已按规定履行审批、核准或备案手续;

(四)国外贷款偿还和担保责任明确,还款资金来源及还款计划落实;

(五)国外贷款机构对项目贷款已初步承诺。

第十八条 项目资金申请报告批准后,项目建设内容、贷款金额及用途等发生变化的,须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将调整方案报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国务院及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资金申请报告的批准文件,是对外谈判、签约和对内办理转贷生效、外债登记、招标采购和免税手续的依据。

第二十条 未经国务院及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资金申请报告的项目,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得对外签署贷款协定、协议和合同,外汇管理、税务、海关等部门及银行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项目资金申请报告自批准之日起两年内,项目未签订国外贷款转贷协议的,该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四章 项目实施管理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项目实施工作,监督有关招投标活动。

第二十三条 国外贷款项目出现余款时,项目用款单位应当及时办理有关余款取消手续,并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抄报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

如将余款继续用于完善原项目建设的,应当参照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的要求,编制余款使用方案,并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报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负责将国外贷款进行转贷的转贷机构,应当根据国务院及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资金申请报告的批准文件,对项目的国外贷款进行转贷,并于每年六月底和十二月底向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报送国外贷款支付和偿还情况。

由各级政府负责偿还国外贷款或提供还款担保的项目,转贷机构原则上应当按贷款方提供的贷款条件进行转贷。如以规避外债风险为目的需对上述项目转贷条件进行调整的,转贷机构应当事先征得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同意。

第二十五条 项目用款单位要依法履行国外贷款偿还责任,及时进行外债登记,加强国外贷款债务风险管理。

项目用款单位要建立项目信息反馈制度,并于每年六月底和十二月底向批准项目的发展改革部门提交项目进度报告。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对项目实施情况和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批准及管理项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查实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七条 为确保对外还款,防止逃废债务,尚未偿还全部国外贷款的项目用款单位,在进行资产重组、产权变更或破产申请前,应当事先征得转贷机构对剩余债务偿还安排的书面认可,落实还贷责任,并将有关结果抄报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省级发展改革部门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此前有关国外贷款投资项目管理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三篇: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 28 号

《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二○○五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

二○○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 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以下简称国外贷款)投资项目管理,提高国外贷款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家有关外债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借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国际农业发展基金会等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外国政府贷款及与贷款混合使用的赠款、联合融资等投资项目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境内企业、机构、团体均可申请借用国外贷款。第四条 国外贷款属于国家主权外债,按照政府投资资金进行管理。国外贷款主要用于公益性和公共基础设施建设,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欠发达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

第二章 国外贷款备选项目规划

第五条 国外贷款备选项目规划是项目对外开展工作的依据。借用国外贷款的项目必须纳入国外贷款备选项目规划。

未纳入国外贷款备选项目规划的项目,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地方各级政府和项目用款单位不得向国际金融组织或外国政府等国外贷款机构正式提出贷款申请。

第六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外债管理及国外贷款使用原则和要求,编制国外贷款备选项目规划,并据此制定、下达项目签约计划。

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贷款和日本政府日元贷款备选项目规划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提出,商国务院财政部门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七条 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省级发展改革部门、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和中央管理企业向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申报纳入国外贷款规划的备选项目。

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申报的项目,由地方政府安排配套资金、承担贷款偿还责任或提供贷款担保的,应当同时出具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及有关部门意见。

第八条 申报纳入国外贷款规划的备选项目材料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简要情况;

(二)项目建设必要性;

(三)拟申请借用国外贷款的类别或国别;

(四)贷款金额及用途;

(五)贷款偿还责任。

第九条 已纳入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日本政府日元贷款备选项目规划的项目,如需调整贷款来源或撤销贷款的,应当将调整内容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程序报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

纳入其他外国政府贷款备选项目规划的项目,如需调整贷款来源的,应当将调整内容在项目资金申请报告审批阶段一并报批。

第十条 原批准使用其他资金的项目,拟申请转用国外贷款;或已批准使用国外贷款的项目,拟申请转用其他资金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程序报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

第十一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参与项目的有关对外工作,指导和督促国外贷款规划及项目签约计划的落实。

第十二条 纳入国外贷款备选项目规划的项目,应当区别不同情况履行审批、核准或备案手续:

(一)由中央统借统还的项目,按照中央政府直接投资项目进行管理,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审批或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

(二)由省级政府负责偿还或提供还款担保的项目,按照省级政府直接投资项目进行管理,其项目审批权限,按国务院及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除应当报国务院及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审批的项目外,其他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均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审批,审批权限不得下放。

(三)由项目用款单位自行偿还且不需政府担保的项目,参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规定办理:凡《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所列的项目,其项目申请报告分别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核准,或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核准;《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之外的项目,报项目所在地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第三章 项目资金申请报告

第十三条 项目纳入国外贷款备选项目规划并完成审批、核准或备案手续后,项目用款单位须向所在地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提出项目资金申请报告。

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初审后,报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审批。

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和中央管理企业的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直接报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由国务院及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审批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应当包括项目资金申请报告内容,不再单独审批项目资金申请报告。

第十五条 项目资金申请报告应当具备以下内容:

(一)项目概况,包括项目建设规模及内容、总投资、资本金、国外贷款及其他资金、项目业主、项目执行机构、项目建设期;

(二)国外贷款来源及条件,包括国外贷款机构或贷款国别、还款期、宽限期、利率、承诺费等;

(三)项目对外工作进展情况;

(四)贷款使用范围,包括贷款用于土建、设备、材料、咨询和培训等的资金安排;

(五)设备和材料采购清单及采购方式,包括主要设备和材料规格、数量、单价;

(六)经济分析和财务评价结论;

(七)贷款偿还及担保责任、还款资金来源及还款计划。第十六条 项目资金申请报告应当附以下文件:

(一)项目批准文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文件、项目申请报告核准文件或项目备案文件)。

(二)国际金融组织和日本国际协力银行贷款项目,提供国外贷款机构对项目的评估报告。

(三)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提出项目资金申请报告时,如项目需地方政府安排配套资金、承担贷款偿还责任或提供贷款担保的,出具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及有关部门意见。

(四)申请使用限制性采购的国外贷款项目,出具对国外贷款条件、国内外采购比例、设备价格等比选结果报告。

第十七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审批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的条件是:

(一)符合国家利用国外贷款的政策及使用规定;

(二)符合国外贷款备选项目规划;

(三)项目已按规定履行审批、核准或备案手续;

(四)国外贷款偿还和担保责任明确,还款资金来源及还款计划落实;

(五)国外贷款机构对项目贷款已初步承诺。

第十八条 项目资金申请报告批准后,项目建设内容、贷款金额及用途等发生变化的,须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将调整方案报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国务院及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资金申请报告的批准文件,是对外谈判、签约和对内办理转贷生效、外债登记、招标采购和免税手续的依据。

第二十条 未经国务院及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资金申请报告的项目,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得对外签署贷款协定、协议和合同,外汇管理、税务、海关等部门及银行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项目资金申请报告自批准之日起两年内,项目未签订国外贷款转贷协议的,该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四章 项目实施管理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项目实施工作,监督有关招投标活动。

第二十三条 国外贷款项目出现余款时,项目用款单位应当及时办理有关余款取消手续,并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抄报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

如将余款继续用于完善原项目建设的,应当参照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的要求,编制余款使用方案,并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报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负责将国外贷款进行转贷的转贷机构,应当根据国务院及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资金申请报告的批准文件,对项目的国外贷款进行转贷,并于每年六月底和十二月底向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报送国外贷款支付和偿还情况。

由各级政府负责偿还国外贷款或提供还款担保的项目,转贷机构原则上应当按贷款方提供的贷款条件进行转贷。如以规避外债风险为目的需对上述项目转贷条件进行调整的,转贷机构应当事先征得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同意。

第二十五条 项目用款单位要依法履行国外贷款偿还责任,及时进行外债登记,加强国外贷款债务风险管理。

项目用款单位要建立项目信息反馈制度,并于每年六月底和十二月底向批准项目的发展改革部门提交项目进度报告。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对项目实施情况和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批准及管理项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查实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七条 为确保对外还款,防止逃废债务,尚未偿还全部国外贷款的项目用款单位,在进行资产重组、产权变更或破产申请前,应当事先征得转贷机构对剩余债务偿还安排的书面认可,落实还贷责任,并将有关结果抄报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省级发展改革部门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此前有关国外贷款投资项目管理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四篇:山东省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外国政府贷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山东省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外国政府贷款项目管理暂行

办法》的通知

鲁发改外资[2010]1103号

各市发展改革委、省直有关部门、计划单列企业集团:

为做好新形势下国外贷款项目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和《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8号)等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山东省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外国政府贷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日

山东省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外国政府贷款项目管理暂

行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我省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外国政府贷款项目(以下简称贷款项目)投资管理,按照《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和《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是指中国政府向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欧洲投资银行和其他国际性、地区性金融机构举借的非商业性信贷。外国政府贷款,是指中国政府向外国政府举借的官方信贷。上述贷款项目投资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贷款项目重点用于公益性和公共基础设施建设,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欠发达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

第四条

贷款项目按照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管理,实行审批制。各级发展改革部门作为投资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贷款项目的投资管理工作,主要包括:项目规划、审批、实施监管、后评估等工作。

第二章

项目规划

第五条

各设区市发展改革委(以下简称市发展改革委)或省政府各行业管理部门根据地区经济社会和行业规划提出项目申请,由省发展改革委按照国家产业政策、贷款使用原则和我省经济发展规划,对项目进行综合评价筛选,选定的项目列入山东省贷款项目储备库,在贷款备选项目规划申报时予以优先考虑。

第六条

贷款项目储备库实行滚动式管理,按照国家产业政策、贷款使用要求等定期更新,分期指导,适时推进。

第七条

贷款备选项目规划申报。项目用款单位需提出规划申请,经所在市发展改革委审查后转报省发展改革委,省政府行业管理部门、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和省管企业(以下简称省管单位)可直接向省发展改革委提报,省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研究确定后,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申报。

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规划申报材料,应按照《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8号)的要求编制。贷款备选项目规划可由项目单位或乙级以上资质等级的工程咨询单位编制。

外国政府贷款项目规划申报材料,应按照《外国政府贷款备选项目规划申报材料通用大纲》(见附件一)和《外国政府贷款国别比选指引》(见附件二)要求编制,贷款备选项目规划可由项目单位或乙级以上资质等级的工程咨询单位编制。国别比选报告需向两家及以上的工程咨询单位、转贷银行或招标机构分别咨询,并出具咨询报告后,由项目单位进一步结合自身需求编制。美国进出口银行主权担保融资贷款项目(以下简称美贷项目)无需申报贷款备选项目规划,可直接编制项目建议书。

第三章

项目审批

第八条

贷款项目投资审批程序主要包括项目建议书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和资金申请报告审批等三个阶段。

第九条

贷款项目建议书审批。贷款项目列入国家发展改革委贷款备选项目规划后,即可编制项目建议书,经各市发展改革委审查后转报省发展改革委,省管单位可直接向省发展改革委提报,省发展改革委依据项目审批权限审批或转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项目建议书由乙级以上资质等级的工程咨询单位编制。项目建议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概况:项目名称、建设地点、建设单位、项目目标等;

(二)项目建设必要性;

(三)拟申请借用国外贷款的类别;

(四)项目主要建设内容和规模;

(五)项目总投资、资金构成及来源;

(六)项目社会和经济效益;

(七)贷款偿还责任和还款计划。项目建议书应当附以下附件:

(一)项目单位营业执照(或法人证书)复印件;

(二)列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选项目规划批复文件(美贷项目除外);

(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提交的其它文件。

第十条

贷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建议书批复后,即可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外国政府贷款项目建议书批复并纳入财政部备选项目清单后,即可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美贷项目建议书批复后,不需纳入财政部备选项目清单,可直接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各市发展改革委审查后转报省发展改革委审批,省管单位可直接向省发展改革委提报,省发展改革委依据项目审批权限审批或转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需由乙级以上资质等级的工程咨询单位编制。项目审批机关根据项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需要委托工程咨询机构进行评估,并根据需求,在委托评估时提出评估重点。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概述:包括项目名称、建设期限、项目单位基本情况等;

(二)项目建设背景及必要性;

(三)项目市场分析与预测;

(四)项目建设条件;

(五)项目建设方案;

(六)项目总投资、资金构成及来源;

(七)贷款使用方案及进口设备清单;

(八)环境影响评价和社会及安全影响评价;

(九)贷款偿还能力分析;

(十)社会和经济效益分析;

(十一)项目风险分析及风险防范措施;

(十二)结论与建议。

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附以下附件:

(一)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

(二)财政部备选项目清单(限于外国政府贷款项目,其中美贷项目除外);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评意见;

(四)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选址意见书;

(五)国土资源部门对项目用地的意见;

(六)国内配套资金落实文件或相关证明;

(七)招标方案;

(八)转贷银行的转贷意向书(限于外国政府贷款项目);

(九)还款担保函;

(十)国外贷款机构项目评估文件(中英文)和国内工程咨询评估机构评估文件(限于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和部分外国政府贷款项目);

(十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提交的其它文件。

第十一条

项目资金申请报告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后,即可编制项目资金申请报告。资金申请报告由各市发展改革委审查后转报省发展改革委,省管单位和项目办(限于省打捆项目)可直接向省发展改革委提报,省发展改革委依据权限审批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或转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的批复文件,是对外谈判、签约和对内办理转贷生效、外债登记、招标采购和进口设备免税手续的依据。

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由项目办或项目单位按照《关于印发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编制大纲和项目资金申请报告报批文件提纲的通知》(发改办外资〔2008〕1770号)的文件要求编制,由省发展改革委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资金申请报告通用大纲见附件三。

外国政府贷款项目资金申请报告,按照《关于委托地方审批部分外国政府贷款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的通知》(发改外资〔2008〕1969号)的文件要求编制,贷款额1000万美元(或800万欧元)及以下项目,由省发展改革委审批并抄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1000万美元(或800万欧元)以上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由省发展改革委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美贷项目不分贷款额大小,均由省发展改革委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项目资金申请报告可由项目单位或乙级以上资质等级的工程咨询单位编制。项目资金申请报告通用大纲见附件四。

项目资金申请报告应当附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其批复文件。第十二条

世界银行贷款节能减排项目中合同能源管理项下项目,由节能服务公司编制项目总体方案,报省发展改革委审批;各子项目需依据批复的项目总体方案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上述第十条规定,由市发展改革委初审后转报省发展改革委审批。

第十三条

转贷新模式项下亚行节能减排项目,对贷款滚动使用、资金回收后的再贷款项目审批,按照本规定第三章办理。

第十四条

列入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备选项目规划的国家部委打捆项目中涉及我省的子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管理按照上述第九条和第十条执行;项目资金申请报告需先征得省发展改革委的书面意见后由省政府行业管理部门直接向国家有关部委申报,由有关部委转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

第四章

招标管理

第十五条

贷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查、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依法进行招标。省发展改革委负责监督贷款项目招标活动。

第十六条

贷款项目批复项目资金申请报告后,方可进行设备招标。设备招标内容需与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项目资金申请报告批复内容一致。如有调整,项目单位需在招标前编制项目调整方案,由市发展改革委初审后报省发展改革委。由省发展改革委审批或转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后,方可履行招标手续。对未经审批,擅自变更设备招标内容的贷款项目,省发展改革委将不予受理项目免税确认,同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五章

项目变更

第十七条

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的变更。项目单位不得擅自变更项目建设内容和贷款使用方案。对项目准备和实施过程中确属需要调整贷款采购内容、变更贷款使用方案的或项目产生余款的,应及时书面报告省发展改革委,由用款单位参照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的要求,编制贷款调整方案或余款使用方案,并履行相关投资审批程序后,经省发展改革委初审,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后实施。

第十八条

外国政府贷款项目的变更。对于已列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选项目规划的项目,如需调增国外贷款规模、对贷款使用方案、项目建设规模及内容作重大变更以及沙特、科威特、德国促进贷款、法国开发署、北投等特定国别变更,须履行备选项目规划变更手续。其它变更事项可在报批项目资金申请报告时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一并批复。

对于已批准资金申请报告的项目,原则上不得变更贷款国别和项目建设规模及内容,不得突破贷款规模和改变资金用途。如中标报价超出资金申请报告批准的外债规模,应通过减少采购内容、用国内资金购汇支付等方式解决。重大变更事项以外的必要调整,由省发展改革委予以变更。确需进行重大变更的,原则上视同新项目,需重新履行有关手续。

第六章

项目免税确认

第十九条

按照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文件规定,贷款项目进口的自用设备、加工贸易外商提供的不作价进口设备,除《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第二十条

项目单位申请办理《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以下简称项目确认书),应在项目资金申请报告批复之后,向所在市发展改革委提出书面申请,经市发展改革委审核后转报省发展改革委,省管单位可直接向省发展改革委提报,由省发展改革委依据权限出具项目确认书或转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申请办理项目确认书,应附以下附件:

(一)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批复文件;

(二)项目资金申请报告及批复文件;

(三)进口设备招标协议、中标通知书、合同;

(四)进口设备清单6份(项目单位和市发展改革委加盖公章);

(五)项目法人单位营业执照;

(六)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提交的其它文件。

第七章

项目监管

第二十一条

各市发展改革委、省政府行业管理部门应督促项目单位建立和完善贷款项目管理机制。对于打捆项目,可根据项目需要设立项目办公室。项目办公室在省发展改革委等部门的指导下,主要负责项目准备、建设期对外联络及组织协调等工作,对于项目预评估、评估和建设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和变化,要及时通报省发展改革委,由省发展改革委商有关部门研究办理。但项目办公室的职能不能取代项目法人的职责。

第二十二条

省发展改革委依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规定,对贷款项目实施进行全过程的监督检查、协调指导、规范管理。

各市发展改革委和省政府行业管理部门应督促和指导项目单位建立和完善项目法人负责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项目竣工验收、信息报告、后评价等制度,强化项目法人治理结构,建立健全项目档案,自觉加强项目的实施管理。督促项目单位分别于每年六月底和十二月底向省发展改革委上报项目信息,包括项目概况、项目前期准备的国内外工作所处阶段、项目建设进度和投资完成量及形象进度、国外贷款支付和还款情况、主要问题及建议。重大问题随时报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开展项目竣工验收,结合贷款机构的要求,在项目建成后一年内完成项目后评价,及时上报项目竣工报告和后评价报告。

第二十三条 各市发展改革委要配合审计部门做好对贷款项目的公正性审计。同时,要将贷款项目纳入重大项目稽察检查范围。如发现未履行投资审批程序、擅自改变项目方案、串换套取或挪用资金、违规审批项目或未按程序招投标等重大问题,将会同有关部门严肃查处,追究相关责任。

第八章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二○一○年九月一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

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附件一:外国政府贷款备选项目规划申报材料通用大纲 附件二:外国政府贷款国别比选指引

附件三: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编制大纲附件四:外国政府贷款项目资金申请报告通用大纲

第五篇: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财政部

【发布文号】财政部令第38号 【发布日期】2006-07-03 【生效日期】2006-09-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财政部

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管理办法

(财政部令第38号)

《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管理办法》已经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部长:金人庆

二○○六年七月三日

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管理,合理、有效地使用资金,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以下简称贷款)以及赠款的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财政部负责贷款、赠款的管理工作,是政府外债的统一管理部门。

第四条 贷款、赠款的使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体现公共财政职能,促进经济社会和城乡区域协调发展。

第五条 贷款的筹借、使用、偿还应当体现责权利相统一的原则,实现债务可持续性和良性循环,有效防范和化解债务风险。

第六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贷款,是指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外国政府贷款;

(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是指财政部经国务院批准代表国家向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国际农业发展基金、欧洲投资银行等国际金融组织统一筹借并形成政府外债的贷款,以及与上述贷款搭配使用的联合融资;

(三)外国政府贷款,是指财政部经国务院批准代表国家向外国政府、北欧投资银行等统一筹借并形成政府外债的贷款,国务院批准的参照外国政府贷款管理的其他国外贷款,以及与上述贷款搭配使用的联合融资;

(四)赠款,是指财政部或者财政部经国务院批准代表国家作为受赠方接受的、不以与贷款搭配使用为前提条件的国际赠款。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财政部对贷款、赠款实行统一管理,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研究确定贷款、赠款的管理原则,制定基本规章制度;

(二)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研究拟定贷款规划;

(三)统筹开展贷款、赠款的对外工作,与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等进行磋商谈判并签订法律文件;

(四)负责贷款、赠款的转贷、转赠、资金使用、偿还、统计、监测等;

(五)对贷款、赠款活动进行政策指导、协调与监督。

第八条 地方财政部门是本级政府贷款的债权、债务代表和贷款、赠款归口管理机构,统一负责本地区贷款、赠款的全过程管理。

第九条 财政部直接转贷、转赠给国务院有关部门的项目,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确定中央项目执行机构,由其具体负责项目的组织实施。

第十条 财政部直接转贷、转赠给地方政府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联合项目,需要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或者协调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确定中央项目协调机构,由其统一负责项目的指导、组织与协调工作。

第十一条 地方政府承担债务的贷款项目或者接受赠款的项目,地方政府应当确定地方项目执行机构,由其具体负责项目的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中央项目执行机构、中央项目协调机构和地方项目执行机构,在业务上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有关经费开支计划应当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或者备案。

第三章 贷款筹借

第十三条 贷款的筹借工作包括贷款申请、评审与评估、对外磋商与谈判、贷款法律文件签署与生效、转贷关系确定以及还款责任落实等。

第十四条 拟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地方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以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代表本级政府向财政部提交贷款申请书。

拟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其他机构应当向财政部提交贷款申请书。凡债务由地方承担的,还应当附送省级财政部门出具的还款承诺函。

贷款申请书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贷款的目的和必要性;

(二)贷款项目主要内容;

(三)贷款资金及配套资金来源;

(四)转贷及债务偿还安排。

第十五条 财政部应当对贷款申请书进行审查,并根据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以及贷款方的要求等决定是否将贷款申请列入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规划。

第十六条 省级财政部门对已列入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规划的有关项目应当组织评审,并向财政部提交评审意见书。财政部根据评审意见书决定是否安排对外磋商谈判。评审事项主要包括:

(一)省级政府的债务负担和财政承受能力;

(二)贷款项目的财务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三)项目单位的财务状况和配套资金的落实情况;

(四)转贷安排、还款责任和还款资金来源等。

第十七条 按照不同的还款责任,外国政府贷款项目分为以下三类:

(一)省级财政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作为债务人并承担还款责任的项目;

(二)项目单位作为债务人并承担还款责任,省级财政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提供还款保证的项目;

(三)项目单位作为债务人并承担还款责任,转贷机构作为对外最终还款人的项目。在此类项目中,省级财政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既不作为债务人也不提供还款保证。

第十八条 省级财政部门对拟利用外国政府贷款的项目应当组织评审。评审事项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确定。

第十九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就评审后符合要求的、拟利用外国政府贷款的项目向财政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与债务人有关政府的债务负担情况;

(二)省级财政部门利用外国政府贷款申请书。贷款申请书应当说明项目简要情况、贷款项目的贷款来源、贷款金额、债务人、转贷机构、转贷类型和配套资金来源等情况;

(三)根据贷款方的要求需要提供的项目环境影响评估报告和英文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二十条 财政部对省级财政部门提交的外国政府贷款申请材料予以审核确认后,应当根据贷款方的发展援助政策要求以及资金承诺情况,统一对外提出备选项目。

第二十一条 需要改变贷款国别和增加贷款金额的外国政府贷款项目,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向财政部提出书面申请,并由财政部统筹考虑贷款方要求、项目实际需要及其他情况后确定。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负责就符合条件的贷款项目与国际金融组织或者外国政府等进行贷款磋商谈判、组织签署贷款法律文件并办理生效事宜。其他部门应当协助财政部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负责根据外国政府贷款项目类型委托或者通知转贷机构及时办理评估等相关转贷手续。

第二十四条 外国政府贷款的转贷机构应当按有关规定与国外金融机构签定贷款法律文件、与债务人签署转贷协议,确保对外还本付息和资金垫付。

第四章 贷 款 使 用

第二十五条 贷款使用主要包括贷款项目的采购、贷款资金支付、技术援助与人员培训、项目实施进度监测和报告等。

项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贷款法律文件的规定,组织实施贷款项目。

第二十六条 地方政府承担债务的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其出国计划、采购计划、采购代理机构的选择等事项,应当经省级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执行。

其他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的出国计划应当经财政部审核确认后执行。采购计划、采购代理机构的选择应当报财政部备案。

经财政部审核确认的外国政府贷款项目,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组织或者指导、监督项目单位确定采购代理机构,并将结果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七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委托代理协议,按照贷款方的要求对外国政府贷款项目依法开展采购工作。

第二十八条 贷款资金的使用应当符合贷款法律文件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以虚报、冒领或者其他手段骗取贷款资金,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形式滞留、截留、挪用贷款资金或者擅自改变贷款资金用途。

第二十九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的管理与监督,有关工作事项主要包括:

(一)组织制定贷款项目管理制度,对贷款项目的资金、财务、债务管理工作进行指导与监督;

(二)监督贷款资金、配套资金的落实与使用;根据财政部的委托负责贷款资金的支付以及专用账户管理;负责贷款资金的债务分割以及贷款的还本付息付费;

(三)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对贷款项目采购工作进行指导与监督;

(四)其他与项目实施有关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地方、中央项目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贷款法律文件的要求,分别经由省级财政部门或者直接向财政部及贷款方报送项目进度报告、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

第三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对项目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应当责令项目单位采取有效措施,限期加以解决和纠正。

第三十二条 贷款项目完工后,项目单位应当及时办理竣工决算,对实施情况进行全面评价和总结,并根据有关规定编制、提交项目竣工报告,办理资产移交和登记手续。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指导和督促项目单位做好项目的后评价与总结。

第三十三条 贷款项目完工前,项目单位应当及时制订项目未来运营计划,监测项目的实际运行情况。

在还清贷款前,各级财政部门应当负责对项目运营计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项目的效益情况及时进行了解和分析。

第三十四条 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实施期间,项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和具体的贷款项目财务会计管理规定,对贷款项目进行独立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内部财务会计制度。

第五章 债 务 偿 还

第三十五条 贷款法律文件签署后,转贷机构以及债务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外债管理规定办理外债登记手续。

第三十六条 债务人应当严格遵守转贷协议,制定贷款项目到期本金、利息、承诺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的偿还计划,保证按时足额偿还。

第三十七条 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的债务人应当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进行贷款债务会计核算和债务统计,及时编制本地区、本单位完整、准确的债权债务总体情况报告,并定期报送上级主管部门及同级地方政府。

外国政府贷款项目的转贷机构应当根据财政部和有关省级财政部门的要求及时提供债权债务统计信息和资料。

第三十八条 债务人应当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设立贷款还贷准备金,专项用于垫付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到期债务。

各级政府的贷款还贷准备金由同级财政部门设立并管理。

第三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政府外债的统计、监测、预警体系,防范和化解债务风险。

第四十条 债务人在遵循审慎原则和建立健全内部控制机制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运用金融工具保值避险。

债务人在选择交易对象时应当遵循竞争原则,在进行交易时避免损失本金。交易结束后,债务人应当将交易有关文件送财政部备案。

第四十一条 贷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明晰产权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和债务逃废。

第四十二条 债务人实行资产重组、企业改制等产权变更或者破产时,应当事先征得转贷机构和财政部的同意,必要时还需要征得贷款方的同意,并就有关债务偿还安排达成协议,保证优先偿还政府外债。

第六章 赠 款 管 理

第四十三条 赠款管理包括赠款项目的前期工作、资金使用、完工评价与总结、资产管理等。

第四十四条 赠款项目的前期工作包括提出赠款申请、编制项目建议书、磋商与谈判、法律文件签署与生效、转赠关系的确立等内容。

地方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地区赠款前期工作的协调与管理。

第四十五条 申请赠款的项目单位应当提出赠款申请,并附送项目概要。

中央项目单位应当直接向财政部申请并报送项目概要,地方项目单位应当通过省级财政部门向财政部申请并报送项目概要。项目概要内容主要包括:

(一)项目背景;

(二)项目目标;

(三)项目内容;

(四)项目预算;

(五)项目可持续性与示范作用;

(六)项目风险。

第四十六条 在财政部审查同意赠款申请以及项目概要后,中央项目单位应当直接向财政部报送项目建议书,地方项目单位通过省级财政部门向财政部报送项目建议书。

项目建议书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项目目标;

(二)项目必要性和可行性;

(三)项目活动;

(四)项目实施计划和组织安排;

(五)项目预算;

(六)项目质量和风险控制;

(七)项目成果应用及推广;

(八)监测与评估。

第四十七条 财政部根据审核通过的项目建议书,负责与国际金融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进行磋商谈判、组织签署赠款法律文件并办理生效事宜。其他部门应当协助财政部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十八条 财政部可以直接或者委托其他机构与国内受赠方签署转赠协议或者执行协议,规范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根据财政部有关规定收取赠款总额1%的有偿使用费。

与贷款搭配使用的联合融资中的赠款的有偿使用费的收取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四十九条 赠款资金的使用应当符合赠款法律文件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以虚报、冒领或者其他手段骗取赠款资金,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形式滞留、截留、挪用赠款资金或者擅自改变赠款资金用途。

第五十条 赠款项目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财务会计监督制度;按照财政部有关赠款项目财务与会计管理的规定,对项目进行独立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按照赠款法律文件的要求,制定项目实施计划、组织项目实施、办理竣工决算、编制报送完工报告;向财政部门及赠款方报送项目实施情况报告和审计报告。

第五十一条 赠款项目完工前,财政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与赠款法律文件的要求明确赠款形成资产的所有权归属和处置方式。

赠款形成的资产为国有资产的,有关单位应当参照本办法第四十一条及其他国家有关规定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七章 法 律 责 任

第五十二条 项目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没有解决和纠正监督检查中所发现问题的,财政部门可以对其采取暂停贷款资金支付、要求退回已支付资金、暂停出国计划审批等措施。

第五十三条 项目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五十条规定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依照国家有关会计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四条 债务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没有按时足额偿还贷款项目到期本金、利息、承诺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的,财政部门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收取资金占用费或者违约金;

(二)暂停新贷款项目的准备工作;

(三)暂停贷款项目出国计划的审批和执行;

(四)暂停贷款项目的资金支付;

(五)加速贷款项目未到期债务的偿还;

(六)通过预算扣款或者其他方式依法予以清收。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以虚报、冒领或者其他手段骗取贷款资金的,或者滞留、截留、挪用及其他违反规定使用贷款资金的,或者从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贷款中非法获益的,依照《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五十六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警告,并可以采取暂停赠款资金支付、暂停出国计划审批等措施。

第五十七条 财政部门、项目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贷款、赠款的管理、资金使用和偿还过程中,贪污受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计划单列企业集团以及中央管理企业拟利用外国政府贷款、赠款项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九条 转贷机构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国家计委关于加强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规划及项目管理暂行规定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