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对企业退休建国前老军人实行优待的通知(哈
【发布单位】哈尔滨市
【发布文号】哈政发〔2004〕20号 【发布日期】2004-08-01 【生效日期】2004-08-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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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对企业退休建国前老军人实行优待的通知
(哈政发〔2004〕20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为解决企业退休建国前老军人的生活困难问题,市政府决定对市、区(暂不含呼兰区)属企业退休的建国前老军人(以下简称建国前老军人)给予以下优待:
一、生活、医疗补助
(一)对建国前老军人按每人每月300元标准给予生活、医疗补助,由老军人所在企业发放。
(二)经市、区有关部门认定关、停、并、转企业的建国前老军人生活、医疗补助资金,由市财政部门定期拨付到市总工会专用账户,由市总工会负责发放。
二、政治、生活待遇
(一)向建国前老军人发放《哈尔滨市企业退休的建国前老军人荣誉证》,作为其享受政治和生活待遇的凭证。
(二)建国前老军人凭《哈尔滨市企业退休的建国前老军人荣誉证》可免费进入市属公园,免费使用市属公厕;免费乘坐公共汽车、轮渡船只,半价乘坐公交联营车;在市、区医疗机构就诊,免交普通门诊挂号费和门诊诊查费,住院床费减免2 0%,辅助检查项目价格减免10%。
(三)各级医疗机构为建国前老军人专设门诊挂号窗口,给予优先就诊和住院。
三、住房优待
(一)建国前老军人家庭房屋拆迁,可参照《哈尔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关于“拆迁特困户和已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的残疾人的房屋,应当给予照顾”之规定,给予适当照顾。
(二)建国前老军人本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不受条件限制,优先购买。
(三)符合住房廉租户条件的建国前老军人,可优先解决廉租住房,不需轮候。
四、供热优待
建国前老军人所住房屋在我市建成区(不含松北、呼兰2区)内属集中供热且本人为产权人或承担人,在其应享受面积内的热费,有工作单位的,按个人承担10%、单位承担90%执行;没有工作单位的,纳入政府热费补贴范围,按民政定补优抚对象的热费补贴标准办理;虽有工作单位但经市政府批准的关、停、破产等
企业确实无力为老军人支付热费的,持相关证明可比照无工作单位的执行。
五、帮扶和救助
(一)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和企业均要成立帮扶组织,开展对建国前老军人经常性的帮扶解困送温暖活动,重大节日进行走访慰问。
(二)市总工会职工救助中心和各区帮扶中心对生活困难的建国前老军人每年至少提供1次资金或物资救助及医疗救助。
(三)各级工会组织要通过困难帮扶、职业介绍等网络体系为建国前老军人解决生活困难和子女就业问题。
建国前老军人是党和国家的宝贵财富,他们为新中国的建立和社会主义建设做出了重要贡献。妥善解决他们的生活困难问题是各级政府、各部门和各单位义不容辞的责任。各级政府、各部门和各单位要站在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从维护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大局出发,把解决建国前老军人生活困难问题作为当前一项突出的政治任务,认真抓好。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按照本通知要求,抓紧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确保将对建国前老军人的优待政策落到实处。各县(市)和呼兰区要参照本通知精神,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区对建国前老军人的优待政策。
本通知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二篇:哈尔滨市军人抚恤优待办法(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3号
《哈尔滨市军人抚恤优待办法》已经2012年5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宋希斌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哈尔滨市军人抚恤优待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维护抚恤优待对象合法权益,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烈士褒扬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含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现役军人,具有本市户籍的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复员军人、退伍军人和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的抚恤优待,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军人抚恤优待的管理、指导和监督工作。
区、县(市)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军人抚恤优待的日常管理工作。
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卫生、交通运输、教育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军人抚恤优
—1— 待相关工作。
第四条 军人抚恤优待经费应当纳入财政预算,实行专账管理,专款专用。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赠。捐赠款物由市和区、县(市)民政部门依法接收、管理,并专项用于军人抚恤优待事业。
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军人抚恤优待经费和捐赠款物的管理、使用情况实施监督。
第二章
抚 恤
第五条 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其遗属户籍所在地的区或者县(市)民政部门应当在收到批准机关发给的《烈士通知书》或者确认机关发给的《因公牺牲军人通知书》、《病故军人通知书》之日起三个月内,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发放顺序和标准,分别发给遗属《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和烈士褒扬金、一次性抚恤金。
第六条 申请享受定期抚恤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应当分别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和户口簿、身份证、无生活来源或者无劳动能力证明等材料,到户籍所在地的区或者县(市)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对符合条件的,区或者县(市)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核发《黑龙江省优抚对象抚恤补助证》,自发证次月起按国家规定标准向遗属发放定期抚恤金;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七条 残疾军人退出现役或者经批准由部队向政府移交的,应当
—2— 自军队办理退役手续或者移交手续后六十日内,持户口簿、《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军人残疾等级评定表》或者《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申报审批表》、退役证件或者移交政府安臵的相关证明等材料,向户籍迁入地的区或者县(市)民政部门申请转入抚恤关系。
第八条 区或者县(市)民政部门应当对残疾军人残疾情况及有关材料进行初审,对符合条件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材料报送市民政部门复查。
市民政部门对报送的材料进行复查,对符合条件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材料报送省民政部门审查。
经省民政部门审查后,由区或者县(市)民政部门将省民政部门变更户籍地和重新编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发还申请人。
第九条 经审核准予其迁入残疾抚恤关系的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当年的残疾抚恤金,由部队负责发放,次年一月起由户籍迁入地的区或者县(市)民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发放。
第十条 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在服役期间未办理评定残疾等级,退出现役后或者医疗终结满三年后,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的,应当向户籍所在地的区或者县(市)民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补办评定残疾等级书面申请;
(二)户口簿、身份证;
(三)退伍证明;
(四)本人近期免冠照片;
(五)服现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的档案记载或者军队军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出具的原始医疗证明。
第十一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残疾情况发生变化,原定残疾等级与残疾情况明显不符的,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应当向户籍所在地的区或者县(市)民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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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调整残疾等级书面申请;
(二)户口簿、身份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
(四)与原残疾情况鉴定结论明显不符的六个月以内在二级甲等以上医院就诊的病历、医疗检查报告及诊断结论。
第十二条 区或者县(市)民政部门审查认为申请符合因战因公负伤条件的,应当填写《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审批表》,并签署意见,连同其他申请材料,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报送市民政部门审查。
第十三条 市民政部门对报送的材料审查后,对符合条件的,在《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审批表》上签署意见,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材料报送省民政部门审核。
第十四条 区或者县(市)民政部门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按照省民政部门确定的鉴定时间到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残疾情况鉴定,由医疗卫生机构根据《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出具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
第十五条 经省民政部门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区或者县(市)民政部门将省民政部门核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发给申请人。
第十六条 残疾军人退出现役后补办评定残疾等级或者调整残疾等级的,自批准的次月起,由户籍所在地的区或者县(市)民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发放残疾抚恤金。
第十七条 按照国家规定标准享受生活补助的人员范围:
(一)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含在乡西路军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
(二)在乡复员军人;
(三)带病回乡退伍军人;
(四)农村或者城镇无工作单位的参战参核退役人员。
第十八条 申请享受生活补助的人员应当持书面申请、户口簿、身份证、复员或者退伍证明、本人档案等材料,向户籍所在地的区或者
—4— 县(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
对符合条件的,区或者县(市)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核发《黑龙江省优抚对象抚恤补助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对在乡已故孤老残疾军人和孤老复员军人的配偶,由户籍所在地的区或者县(市)民政部门参照在乡复员军人生活补助标准发放生活补助。
生活补助所需经费由区或者县(市)财政负担。
第二十条 对年收入(含定期抚恤金、残疾抚恤金、生活补助金)达不到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的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在乡复员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户籍所在地的区或者县(市)民政部门可以按照不低于抚恤补助标准百分之二十的比例增发抚恤补助金或者采取其它方式予以补助。
对年收入达到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的属于孤老或者孤儿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户籍所在地的区或者县(市)民政部门应当按照不低于定期抚恤标准百分之二十的比例增发定期抚恤金。
增发或者补助所需经费由区或者县(市)财政负担。
第二十一条 享受定期抚恤补助的抚恤优待对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迁移户口,申请办理抚恤补助关系转移的,迁出地的区或者县(市)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出具证明,迁入地的区或者县(市)民政部门应当核实户口簿、《黑龙江省优抚对象抚恤补助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等相关材料,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接收。
享受定期抚恤补助的抚恤优待对象转移抚恤补助关系的,当年的抚恤补助金,由迁出地的区或者县(市)民政部门发放,次年一月起由迁入地的区或者县(市)民政部门发放。
第三章
优 待
—5—
第二十二条 义务兵在服现役期间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由入伍时户籍所在地的区或者县(市)民政部门在省规定的义务兵家庭优待金标准基础上按照下列比例增发当年优待金:
(一)荣获中央军委奖励的,增发百分之三十;
(二)荣获大军区级奖励的,增发百分之二十五;
(三)立一等功的,增发百分之二十;
(四)立二等功的,增发百分之十五;
(五)立三等功的,增发百分之十;
(六)获优秀士兵的,增发百分之五。
荣获两种以上奖励的,按照最高等级奖励的增发比例发放。
增发所需经费由区或者县(市)财政负担。
第二十三条 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发放时间为每年十二月,由服役期满两年的退役士兵本人或者家属,持户口簿、入伍通知书、退伍证明和立功受奖证书等材料,到户籍所在地的区或者县(市)民政部门一次性领取两年优待金及增发优待金。
第二十四条 退出现役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应当全部纳入医疗统筹,市区和县(市)的残疾军人按照规定分别执行市和县(市)离休干部医疗费统筹标准和管理办法。
退出现役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原残疾部位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工作的由工作单位负担,无工作单位或者所在单位破产、关停或者解散无力支付的,由户籍所在地的区或者县(市)民政部门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解决。
第二十五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卫生部门应当将七至十级在乡残疾军人,享受定期抚恤补助的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参战参核退役人员纳入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按照规定享受有关
—6— 医疗待遇,个人参保费用由户籍所在地的区或者县(市)民政部门在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专用账户中予以报销。
第二十六条 对七至十级在乡残疾军人,享受定期抚恤补助的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参战参核退役人员,由户籍所在地的区或者县(市)民政部门发放定点医院门诊医疗证,并按照规定标准划入门诊购药救助金。
前款规定的抚恤优待对象住院费用,在按照规定享受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有关待遇后,个人自负部分再给予一定比例的补助。
门诊购药救助金和住院医疗补助最低标准由市民政部门制定,区或者县(市)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高于市级的标准。
第二十七条 现役军人凭有效证件、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按照国家规定优先购票乘坐火车、轮船、长途客运汽车以及民航班机;残疾军人享受减收正常票价百分之五十的优待。
市区残疾军人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办理城市通智能卡,县(市)和外地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义务兵凭《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兵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含郊区线)、电车、轮渡和轨道交通工具。
第二十八条 现役军人凭有效证件、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免费参观游览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公园、纪念馆、科技馆、风景名胜区等。
第二十九条 退役士兵、残疾军人和烈士、因公牺牲军人、一至四级残疾军人、现役军人的子女,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享受教育优待。
第三十条 享受定期抚恤补助的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参战参核退役人员,凭有效证件和户籍所在地的区或者县(市)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享受下列住房优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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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具有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参与摇号未中号的,可在本次未被认购的经济适用住房中优先安排;
(二)在城市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征收时,给予一定数额的征收补偿优待,具体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三)家居农村无力解决住房困难的,由户籍所在地的区或者县(市)政府给予物质帮助、人力支持和资金补助。
第三十一条 新接收的选择分散供养的一至四级残疾等级的义务兵和初级士官购(建)房所需经费,按照安臵地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格和六十平方米的建筑面积确定。
购(建)房所需经费除中央财政补助外,不足部分,市区的由市财政解决,县(市)的由县(市)财政解决。所购(建)房屋产权归分散供养的残疾军人所有。
第三十二条 城镇户籍享受定期抚恤补助的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参战参核退役人员,符合热费减免条件的纳入市或者县(市)供热保障范围;生活确有困难的农村户籍的上述抚恤优待对象,由户籍所在地的区或者县(市)政府负责解决取暖燃煤。
第三十三条 市区内享受定期抚恤补助的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参战参核退役人员死亡,办理丧事免除基本殡葬服务费用。
第三十四条 现役军人随军家属就业安臵按照市政府关于现役军人随军家属就业安臵的文件执行。
第四章
奖励和惩处
第三十五条 对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和区、县(市)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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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军人抚恤优待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与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有权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程序发放有关证书、抚恤补助金或者办理抚恤优待手续的;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发放有关证书、抚恤补助金或者办理抚恤优待手续的;
(三)挤占、挪用、截留、私分军人抚恤优待经费的;
(四)违反本办法需要追究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负有军人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由区或者县(市)民政部门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仍未履行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采取欺骗手段获取抚恤优待资格和待遇的人员,经区或者县(市)民政部门审查核实,逐级报省民政部门批准后,取消其抚恤优待资格,并由区或者县(市)民政部门负责追回已发放的全部抚恤优待款物。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复员军人、退伍军人、参战参核退役人员,按照《黑龙江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的解释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1990年12月15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哈尔滨市抚恤优待革命烈士家属军人家属和复员退伍军人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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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中共哈尔滨市委办公厅、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对贯彻落实哈
【发布单位】哈尔滨市
【发布文号】哈厅字〔2009〕18号 【发布日期】2009-09-22 【生效日期】2009-09-22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文件来源】哈尔滨市
中共哈尔滨市委办公厅、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对贯彻落实哈办发〔2008〕15号文件
精神情况进行检查的通知
(哈厅字〔2009〕18号)
各区、县(市)党委和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部门:
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贯彻落实<黑龙江省关心下一代工作细则>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哈办发〔2008〕15号,以下简称《通知》)下发以来,各级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按照《通知》要求,在加强和改进关心下一代工作方面做了大量工作,推动了关心下一代工作开展。为更好地适应新形势新任务的需求,有效解决区、县(市)在工作中遇到的实际困难和问题,进一步促进《通知》精神的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决定,对全市贯彻落实《通知》精神情况进行一次检查,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检查时间及方法
检查时间为10月中下旬。检查工作将采取单位自检自查与检查组抽查相结合的办法进行。对被抽查单位将听取有关工作情况汇报,召开各级关工组织代表座谈会,查看贯彻落实《通知》精神相关材料的方式进行。
二、检查内容
(一)关工组织发挥作用情况。
(二)关工组织建设情况。
(三)关心下一代工作的领导保障机制的落实情况。
(四)关心下一代工作队伍建设情况。
(五)相关单位与关工组织工作协调配合情况。
检查工作的重点是:各级关工组织建设和关心下一代工作的领导保障机制落实情况。
三、组织领导
此次检查工作在市委、市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进行,成立检查工作领导小组。
组长:杜松岩市委常委、组织部部长
副组长:张显友市政府副市长
检查工作领导小组下设若干检查组,组长由市关工委有关领导担任,成员由市委组织部、市财政局、市关工委的有关同志组成。
四、几点要求
(一)各有关地区、部门和单位要高度重视此次检查工作,认真做好汇报材料准备、联系座谈代表等迎检有关事宜。汇报贯彻落实《通知》精神的情况要结合实际、实事求是,既要注重总结经验,又要查找问题和不足。自检自查报告请务于10月15日前报送市关工委办公室。
(二)市关工委要做好检查的筹备、组织、协调等工作。要对检查的情况整理、汇总,形成检查报告上报市委。
(三)要将检查工作与解决实际问题结合起来。注重研究解决新形势下关心下一代工作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总结推广好经验好做法,促进全市关心下一代工作创新发展。
中共哈尔滨市委办公厅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9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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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篇:劳动人事部关于建国前参加工作的老工人退休待遇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关于建国前参加工作的老工人退休待遇的通知
【标题】劳动人事部关于建国前参加工作的老工人退休待遇的通知
【颁布单位】 劳动人事部
【题注】
【正文】
经请示国务院同意,并与财政部、民政部研究,现对建国前参加工作的老工人的退休待遇问题,作如下通知:
一、建国前参加中国共产党所领导的革命战争,或享受供给制待遇,或从事地下革命工作,以及在东北和个别老解放区,一九四八年底以前享受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薪金制待遇,现在仍在机关、事业、企业单位工作的老工人(含军队无军籍的工人),退休后照发本人原标准工资。对于一九四五年九月二日及其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退休后除照发本人原标准工资外,再增发一部分生活补贴。生活补贴的数额为:一九三七年七月六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每年增发两个月的本人原标准工资;一九三七年七月七日到一九四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参加革命工作的,每年增发一个半月的本人原标准工资;一九四三年一月一日到一九四五年九月二日参加革命工
作的,每年增发一个月的本人原标准工资。生活补贴,从批准退休之日起按年按全额发给。
二、上述老工人参加革命工作时间的确定,以及“享受供给制待遇”的解释,按中央组织部、劳动人事部《关于确定建国前干部参加革命工作时间的规定》(中组发〔1982〕11号通知),及我部《贯彻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规定中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劳人老〔1982〕10号通知)中的有关规定办理。
三、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条件,现在已经退休的老工人,可以从本通知下达之月起改变退休待遇,发给生活补贴。过去的一律不予补发。
四、上述各项待遇所需的费用(包括改变待遇后增加的费用),均由原支付退休费的单位发给。
五、按照本通知的规定享受退休待遇和生活补贴的老工人,其政治待遇以及其他保险、福利待遇与一般退休工人相同。
第五篇: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认真做好《哈尔滨市志》编写工作的通知(哈
【发布单位】哈尔滨市
【发布文号】哈政综〔2008〕68号 【发布日期】2008-11-24 【生效日期】2008-11-24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文件来源】哈尔滨市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认真做好《哈尔滨市志》编写工作的通知
(哈政综〔2008〕68号)
各中直、省属在哈有关单位:
哈尔滨市第二轮修志工作自1999年启动以来,得到了中直、省属单位的大力支持,截至目前,相关的58个中直、省属单位已有27个单位完成初稿,其中6个单位完成复审稿、1个单位完成终审稿,内容涉及民航、航运、铁路、邮政、电信、电力、石油、军事、燃气、金融和自然环境等多个方面,一些单位的编写工作进度和质量始终走在全市前列。但是,近年来,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化,一些行业和单位的管理体制、机构设置及职能发生了较大变化,给修志工作带来较大影响,部分单位至今仍未按要求启动编写工作或进度迟缓。按照国家和省的要求,从明年起,《哈尔滨市志》将进入陆续出版阶段,为加快推进中直、省属单位志书编纂工作,确保按期、高质量完成修志任务,依据国家《地方志工作条例》,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明确地方志编纂的责任和义务。2006年国务院颁布的《地方志工作条例》,明确了非地方政府管辖的驻在单位在地方志编写方面的责任和义务,指出“地方志书,是指全面系统地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可以向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征集有关地方志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支持”。各有关单位要按照《地方志工作条例》要求,切实履行法定职责,自觉配合地方政府做好地方志书编写工作。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关于“一纳入,五到位”的要求,把志书编写工作纳入本单位目标管理,做到领导、机构、人员、条件和经费五到位,为修志工作创造必要条件。
二、严格执行志书编写工作规范。各单位要以“出精品,修佳志”为目标,按照《哈尔滨市志》总体要求和《哈尔滨市志》编写工作规范,制定本单位的志书编写规划,科学设置篇目,合理取舍内容,做好初审修改工作,对志稿进行严格把关,确保资料准确无误、特点突出、完整反映所记事物的发展轨迹,加快编写速度,提高编写质量。
三、加强沟通协调,做好督促检查。哈尔滨市地方志办公室是市政府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检查、审核哈尔滨市行政区域内地方志书编写的工作机构,并具体负责对中直、省属单位承担的《哈尔滨市志》相关部分进行业务指导和审核把关。希望各有关单位密切与市地方志办公室的联系和沟通,主动接受业务指导。市地方志办公室要加强对各单位修志工作进度和质量的督促检查,切实搞好服务,确保按照时限要求和质量标准完成《哈尔滨市志》编纂任务。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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