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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棚户区改造管理办法的通知
编辑:无殇蝶舞 识别码:20-328590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4-06 08:32:04 来源:网络

第一篇: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棚户区改造管理办法的通知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西安市棚户区改造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政发〔2008〕7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西安市棚户区改造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七月二十八日

西安市棚户区改造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动和规范本市棚户区改造工作,切实维护棚户区群众的切身利益,完善城市功能,促进我市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棚户区是指在城市建成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因历史沿革形成的人均居住面积小、房屋不成套、建筑质量差、安全隐患大、市政设施不完善、环境条件脏、乱、差的集中成片居住区域。本办法所称棚户区改造,是指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计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对棚户区进行综合改造的行为。

第三条 本市碑林区、新城区、莲湖区、未央区、雁塔区、灞桥区城市建成区范围内的棚户区改造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棚户区改造项目分为市管项目和区管项目。市管项目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统一筹资、统一组织实施。区管项目由区人民政府申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区人民政府自行筹资和组织实施。

第五条 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是本市棚户区改造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棚户区改造项目的计划管理、改造方案审核、预决算及合同管理、工程项目管理和综合协调等工作。

第六条 市城市改造建设有限公司是本市棚户区改造市管项目的法人,负责改造项目审批手续的申报、改造项目实施委托以及改造资金的筹措和管理工作。区管项目的法人及实施单位由区人民政府确定后报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备案。

第二章 改造项目管理

第七条 棚户区改造项目纳入全市城建投资计划,实行专项计划管理制度。专项改造计划分为年度改造计划和项目执行计划。

第八条 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根据棚户区改造工作的总体安排和各区人民政府的申报情况,组织编制年度改造计划。

第九条 年度改造计划下达后,市城市改造建设有限公司应当对市管项目的实施单位及相关责任单位出具委托实施文件。委托文件应当明确委托项目名称、委托内容、时限要求及相关费用等。

第十条 改造项目实施单位应当依据年度改造计划编制改造项目实施方案,报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批准。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应于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批复工作。

第十一条 改造项目实施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实施方案编制改造项目执行计划,报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批准。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应于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批复工作。

第十二条 实施改造的棚户区范围内零星插建的非棚房及少量集体土地,可以根据改造需要,与棚户区一并改造。棚户区改造项目可与其周边的企业进行土地整合,共同改造。

第三章 拆迁安置

第十三条 棚户区改造拆迁安置补偿依照有关拆迁安置补偿的法律、法规及政策执行。

第十四条 改造项目的拆迁安置费用预决算由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组织审查。对于在拆迁安置过程中,因客观原因需要变更拆迁安置补偿方案或标准,增加拆迁安置预算的,需报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批准。

第十五条 市管项目拆迁完成后,由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组织相关单位对场地进行验收。需出让的,由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组织包装策划和配套后,移交市国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的相关规定进行出让。区管项目拆迁完成后,由区人民政府组织验收,并报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备案。腾迁土地出让收益应当全部用于区管项目改造。

第十六条 棚户区居住用房拆迁实行产权调换、货币补偿两种补偿安置方式。被拆迁人可以自主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十七条 拆迁人根据被拆迁人的情况,可以采用购买普通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提供廉租住房的方式进行安置。

第十八条 被拆迁房屋进行产权调换安置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产权登记。

第十九条 市管项目安置被拆迁人后剩余的房屋,由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商市级国土、房屋管理部门制订方案,予以销售。

第四章 安置用房建设管理

第二十条 市管项目安置用房建设项目方案设计前,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应当组织市城市改造建设有限公司、项目拆迁安置实施单位及安置用房建设实施单位共同研究确定安置用房的面积、套型等,制订安置用房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并依据设计任务书组织设计。

第二十一条

以下市管项目安置用房建设项目应当由安置用房建设实施单位依法组织进行招标:

(一)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

(二)单项合同估算在50万元以上的设备材料采购;

(三)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以上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市监察局、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应当对招标活动进行监督。

第二十二条

进行招标项目的合同应当向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备案;其他市管项目的合同在签订前应当经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核准。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组织施工。确需变更设计的,应当经设计单位同意并出具正式变更文件。单项设计变更引起工程造价变动费用超过30万元或者合同价5%的市管项目,由项目建设实施单位报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核准。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应在10个工作日内对设计变更事项做出决定。

第二十四条 市管项目现场签证由项目建设实施单位提出,并提供签证事项发生的原因、内容、范围、时间、处理办法、工程量增减等相关资料,由项目建设实施单位、监理单位及施工单位共同签字盖章确认。现场签证费用总额超出5万元的,项目建设实施单位应及时向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报审并编制补充预算。禁止分解报审。

第二十五条 验收合格的市管项目安置用房,由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组织移交,拆迁安置实施单位接收后组织实施被拆迁人的安置工作。

第二十六条 项目建设实施单位应当及时将建设过程中的档案资料报送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

第二十七条

棚户区改造的安置用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不含代收资金、工程定额测定费、散装水泥专项基金、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第二十八条

区管项目的安置用房建设,应当参照本章有关规定,由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和管理,并接受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监督指导。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管项目设立棚户区项目改造专项资金,专款专用。专项资金包括银行信贷资金、市人民政府注入的项目资本金、腾迁土地出让收益、安置项目中配置的公建及安置后剩余的房屋出售收益、棚户区安置用房补差款收益以及其他可作为棚户区改造专项资金的收入部分组成。专项资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和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制定。

第三十条 市城市改造建设有限公司、市管项目拆迁安置实施单位和安置用房建设实施单位应当分别在承贷银行开设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承建项目的资金结算业务。

第三十一条

市管项目实施单位应当按工程进度要求,制订全年资金使用计划,并于每月25日前将下月用款计划报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

第三十二条 市管项目实施单位用款时应向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进行审核后,向市城市改造建设有限公司下达资金拨付计划。

第三十三条

项目法人支付工程款项时应当保留15%的合同金额,所余款项待决算审查完成后,除预留5%的质量保证金外,一并拨付。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市监察局、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应当加强对棚户区改造项目进度和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棚户区改造管理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六条 在实施棚户区改造过程中,违反土地、建设、规划、财税、城市拆迁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棚户区改造项目接受社会监督,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应当向社会公布监督举报电话。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28日起施行。

第二篇:西安市棚户区改造管理办法

西安市棚户区改造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动和规范本市棚户区改造工作,切实维护棚户区群众的切身利益,完善城市功能,促进我市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棚户区是指在城市建成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因历史沿革形成的人均居住面积小、房屋不成套、建筑质量差、安全隐患大、市政设施不完善、环境条件脏、乱、差的集中成片居住区域。本办法所称棚户区改造,是指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计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对棚户区进行综合改造的行为。

第三条 本市碑林区、新城区、莲湖区、未央区、雁塔区、灞桥区城市建成区范围内的棚户区改造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棚户区改造项目分为市管项目和区管项目。市管项目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统一筹资、统一组织实施。区管项目由区人民政府申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区人民政府自行筹资和组织实施。

第五条 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是本市棚户区改造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棚户区改造项目的计划管理、改造方案审核、预决算及合同管理、工程项目管理和综合协调等工作。

第六条 市城市改造建设有限公司是本市棚户区改造市管项目的法人,负责改造项目审批手续的申报、改造项目实施委托以及改造资金的筹措和管理工作。区管项目的法人及实施单位由区人民政府确定后报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备案。

第二章 改造项目管理

第七条 棚户区改造项目纳入全市城建投资计划,实行专项计划管理制度。专项改造计划分为改造计划和项目执行计划。

第八条 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根据棚户区改造工作的总体安排和各区人民政府的申报情况,组织编制改造计划。

第九条 改造计划下达后,市城市改造建设有限公司应当对市管项目的实施单位及相关责任单位出具委托实施文件。委托文件应当明确委托项目名称、委托内容、时限要求及相关费用等。

第十条 改造项目实施单位应当依据改造计划编制改造项目实施方案,报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批准。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应于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批复工作。

第十一条 改造项目实施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实施方案编制改造项目执行计划,报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批准。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应于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批复工作。

第十二条 实施改造的棚户区范围内零星插建的非棚房及少量集体土地,可以根据改造需要,与棚户区一并改造。棚户区改造项目可与其周边的企业进行土地整合,共同改造。

第三章 拆迁安置

第十三条 棚户区改造拆迁安置补偿依照有关拆迁安置补偿的法律、法规及政策执行。

第十四条 改造项目的拆迁安置费用预决算由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组织审查。对于在拆迁安置过程中,因客观原因需要变更拆迁安置补偿方案或标准,增加拆迁安置预算的,需报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批准。

第十五条 市管项目拆迁完成后,由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组织相关单位对场地进行验收。需出让的,由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组织包装策划和配套后,移交市国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的相关规定进行出让。区管项目拆迁完成后,由区人民政府组织验收,并报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备案。腾迁土地出让收益应当全部用于区管项目改造。

第十六条 棚户区居住用房拆迁实行产权调换、货币补偿两种补偿安置方式。被拆迁人可以自主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十七条 拆迁人根据被拆迁人的情况,可以采用购买普通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提供廉租住房的方式进行安置。

第十八条 被拆迁房屋进行产权调换安置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产权登记。

第十九条 市管项目安置被拆迁人后剩余的房屋,由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商市级国土、房屋管理部门制订方案,予以销售。

第四章 安置用房建设管理

第二十条 市管项目安置用房建设项目方案设计前,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应当组织市城市改造建设有限公司、项目拆迁安置实施单位及安置用房建设实施单位共同研究确定安置用房的面积、套型等,制订安置用房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并依据设计任务书组织设计。

第二十一条 以下市管项目安置用房建设项目应当由安置用房建设实施单位依法组织进行招标:

(一)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

(二)单项合同估算在50万元以上的设备材料采购;

(三)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以上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市监察局、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应当对招标活动进行监督。

第二十二条 进行招标项目的合同应当向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备案;其他市管项目的合同在签订前应当经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核准。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组织施工。确需变更设计的,应当经设计单位同意并出具正式变更文件。单项设计变更引起工程造价变动费用超过30万元或者合同价5%的市管项目,由项目建设实施单位报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核准。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应在10个工作日内对设计变更事项做出决定。

第二十四条 市管项目现场签证由项目建设实施单位提出,并提供签证事项发生的原因、内容、范围、时间、处理办法、工程量增减等相关资料,由项目建设实施单位、监理单位及施工单位共同签字盖章确认。现场签证费用总额超出5万元的,项目建设实施单位应及时向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报审并编制补充预算。禁止分解报审。

第二十五条 验收合格的市管项目安置用房,由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组织移交,拆迁安置实施单位接收后组织实施被拆迁人的安置工作。

第二十六条 项目建设实施单位应当及时将建设过程中的档案资料报送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

第二十七条 棚户区改造的安置用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不含代收资金、工程定额测定费、散装水泥专项基金、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第二十八条 区管项目的安置用房建设,应当参照本章有关规定,由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和管理,并接受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监督指导。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管项目设立棚户区项目改造专项资金,专款专用。专项资金包括银行信贷资金、市人民政府注入的项目资本金、腾迁土地出让收益、安置项目中配置的公建及安置后剩余的房屋出售收益、棚户区安置用房补差款收益以及其他可作为棚户区改造专项资金的收入部分组成。专项资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和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制定。

第三十条 市城市改造建设有限公司、市管项目拆迁安置实施单位和安置用房建设实施单位应当分别在承贷银行开设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承建项目的资金结算业务。

第三十一条 市管项目实施单位应当按工程进度要求,制订全年资金使用计划,并于每月25日前将下月用款计划报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

第三十二条 市管项目实施单位用款时应向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进行审核后,向市城市改造建设有限公司下达资金拨付计划。

第三十三条 项目法人支付工程款项时应当保留15%的合同金额,所余款项待决算审查完成后,除预留5%的质量保证金外,一并拨付。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市监察局、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应当加强对棚户区改造项目进度和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棚户区改造管理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六条 在实施棚户区改造过程中,违反土地、建设、规划、财税、城市拆迁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棚户区改造项目接受社会监督,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应当向社会公布监督举报电话。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28日起施行。西安市棚户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印发西安市棚户区改造安置项目建设管理单位管理费取费标准的通知

各区棚户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市城改公司,各项目实施单位:

《西安市棚户区改造安置项目建设管理单位管理费取费标准》经报请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西安市棚户区改造安置项目建设管理单位管理费取费标准

工程总投资 取费标准(%)5亿元以下 3 5亿元-10亿元 2.5 10亿以上 2 说明:

1、在项目预算阶段按已批准的概算为计费基数,在项目决算阶段按经审计的决算为计费基数。

2、在项目预算阶段先按概算总费用的85%分阶段给予支付,剩余部分待项目决算后,根据决算结果据实支付。

3、取费费率采取逐级累进制进行计算。

第三篇:西安市棚户区改造管理办法(精选)

西安市棚户区改造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棚户区改造工作,改善人居环境,提高居民生活水平,改变城市面貌,提升城市形象,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雁塔区、未央区、灞桥区行政区域内的棚户区改造,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棚户区改造,是指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社会经济发展计划,对城市规划区内的棚户区进行综合改造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棚户区,是指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房屋建筑密度大、结构简陋、质量差、年久失修、安全隐患大(包括经房屋鉴定机构鉴定为C、D级的危旧房屋),使用功能、配套设施不完善的住宅区域。包括国有土地上棚户区和集体土地上棚户区(城中村)。

第四条 棚户区改造应当按照“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科学规划、积极推进,统筹兼顾、分类实施,依法征收、安置先行”的原则进行。

第五条 市棚户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棚改办)是本市棚户区改造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棚户区改造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市棚改办设立的派出机构,负责与棚户区改造相关的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工作。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棚户区改造工作。第六条 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棚户区改造工作。区棚户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以下简称区棚改办)具体

负责本辖区内棚户区改造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业务上接受市棚改办的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曲江新区、浐灞生态区、航天产业基地、国际港务区、沣东新城(以下简称开发区)范围内的棚户区改造工作由其管委会负责,项目所在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配合。

开发区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上棚户区改制工作,由项目所在区人民政府负责,开发区管委会应当予以配合。

第八条 供水、供热、供电、供气等经营企业,应当配合、支持棚户区改造工作。

第九条 集体土地上棚户区涉及的人口、土地统计数据以所在区公安机关、国土部门提供的基本情况表为准。

户口迁出集体土地上棚户区的在校学生、服役士兵、服刑人员在改造时享受村民同等待遇,其他非农户籍人员不享受村民同等待遇,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棚户区改造应当以政府投资为主。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可以依法成立改造建设公司,负责棚户区改造的融资和安置项目建设工作。鼓励民间资本参与棚户区改造。民间资本作为投资主体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与确定的投资主体签订协议。协议主要内容应当包括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投资数额、改造规模、协议解除条款等。

第十一条 设立棚户区改造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棚户区改造及亏损项目补贴。棚户区改造专项资金的归集、使用、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符合规定的政府融资平台公司、承担棚户区改造项目的企业可以依法发行企业债券或者中期票据,专项用于棚户区改造项目。

第二章 改造项目管理

第十二条 棚户区改造实行计划管理。市棚改办应当会同市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资源、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棚户区改造专项规划,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棚改办应当根据批准的棚户区改造专项规划,统筹安排全市棚户区改造计划和改造项目计划。

对存在社会公共安全隐患或重点项目建设需要,确需进行改造的棚户区,可以优先纳入改造项目计划。

第十三条 编制棚户区改造项目实施方案,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棚户区改造控制性规划等要求,统筹考虑居民安置、环境风貌和经济发展等因素,在充分听取公众意见的基础上,由区棚改办、开发区管委会相关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并报市棚改办备案。民间资本作为投资主体的棚户区改造项目,棚户区改造项目实施方案应当经专家论证后报市棚改办审批。

集体土地上棚户区的棚户区改造项目实施方案,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会议委托的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第十四条 棚户区改造项目实施方案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项目概况、改造模式、投资主体、规划及土地利用方案、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建设方案与实施计划、项目可行性分析报告、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及资金证明等附件。

集体土地上棚户区的棚户区改造项目实施方案,还应当包括原村民社保、集体经济组织清产核资、新经济组织组建及撤村建社区等内容。

第十五条 已经备案的棚户区改造项目实施方案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及时备案;已经批准的棚户区改造项目实施方案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程序报批。

第三章 集体土地上棚户区改制

第十六条 集体土地上棚户区改制,是指在集体土地上棚户区列入改造项目计划后,对户口性质、经济组织形式、管理体制和土地性质进行转变的行为。

集体土地上棚户区改造,应当坚持改制先行、改建跟进的原则。第十七条 列入改造项目计划的集体土地上棚户区,应当及时将农业户口依法转为非农业户口。

第十八条 集体土地上棚户区在组建新经济组织前,应当依法进行清产核资。清产核资结果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会议委托的村民代表会议确认并公示。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根据清产核资结果,制定资产处置方案和组建新经济组织方案,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会议委托的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实施。

农业、财政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清产核资工作的指导、监督。

第十九条 新经济组织组建后,依法撤销村民委员会,设立社区居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设立、人员组成和工作经费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集体土地上棚户区改制后,村民的入学、就业、养老、医疗、低保等统一纳入城市保障体系。

第二十一条 集体土地上棚户区改制后,其原有的基础设施纳入市政统一管理范围,其原有环卫基础设施和公共环境卫生由市容园林部门纳入城市管理体系统一管理。

第四章 土地利用

第二十二条 棚户区改造用地应当优先纳入用地计划。安置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地,开发用地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供地。

集体土地上棚户区的棚户区改造项目实施方案备案或者批准后,国土资源部门可以对土地资料进行审核,并依法对土地进行确权或者按程序报批后转为国有土地。

第二十三条 民间资本作为投资主体的集体土地上棚户区改造项目,改造综合用地指标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改造综合用地之外的土地,依法给予补偿后按有关规定储备。

改造综合用地应明确安置用地和开发建设用地的地块、规划指标。第二十四条 依据节约土地、集约用地的原则,在棚户区改造过程中,少量非棚户区土地可以统一规划,合并改造。

第二十五条 城市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属1987年1月1日以前购买的,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文件规定执行;属1987年1月1日以后购买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和《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规划建设

第二十六条 棚户区改造涉及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且项目用地基本具备建设条件的,应当优先列入城市建设计划,与棚户区改造同步进行。

棚户区改造安置项目配套设施应当与安置项目同步规划、同步报批、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第二十七条 棚户区改造项目应当编制控制性规划,严格控制项目容积率,不得因单个地块资金平衡等问题突破规定的容积率。鼓励采取捆绑式连片改造方式,在一定区域内统筹平衡。

主要历史街区、文物景点周边等重要地段的改造规划(应当包括城市设计内容),广泛征求公众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 改造项目代征的市政道路、城市绿化等用地,应当依法移交;暂不具备移交条件的,由区棚改办、开发区管委会相关机构分别向市政公用和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承诺移交期限,并签订《临时委托代管协议》后报市棚改办,由市棚改办函告国土资源部门依法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等后续手续。

代征的市政道路用地应当在改造项目开工前移交。

第二十九条 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涉及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土地增值税、契税、个人所得税可以依据有关政策规定予以减免。

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安置面积部分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不含代收资金和地铁专项配套费);民间资本作为投资主体的棚户区改造项目,其安置面积与开发面积之比在1∶1.5以内的开发面积部分,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不含代收资金和地铁专项配套费),超出11.5∶的开发面积部分,减半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不含代收资金和地铁专项配套费)。免收棚户区改造项目涉及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新型墙体材料专项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城市教育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城镇公用事业附加等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电力、通讯、有线电视及从事供水、供气、供热等市政公用事业的企业要按照相关政策对入网、管网增容等经营性收费进行适当减免。

国有工矿企业出资参与政府统一组织的自身棚户区改造的,对企业用于符合规定条件的支出,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第三十条 棚户区改造项目应当整项目拆除。房屋拆除工作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

第三十一条 棚户区改造安置用房每单元平层不得超过8户,安置房建设应当符合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第六章 征收与补偿

第三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各自权限负责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征收与补偿工作。开发区范围内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征收与补偿工作,由开发区管委会根据市人民政府委托的权限具体负责。

第三十三条 棚户区改造项目在棚户区改造项目实施方案备案或者取得市棚改办棚户区改造项目实施方案批复后,依法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将征收补偿方案报市棚改办备案。民间资本作为投资主体的,征收补偿方案应当经市棚改办审核。

政府投资项目的安置楼建设资金应当足额到位、专款专用。民间资本作为投资主体的棚户区改造项目,应当在征收补偿方案审核前,按照相关规定设立安置房建设资金监管账户,缴纳监管资金。

第三十四条 区棚改办、开发区管委会相关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与被征收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征收人房屋的权属、地址、面积、用途、结构等;

(二)补偿方式、补偿安置标准和结算方式;

(三)安置房屋的权属、地址、面积、用途、结构;

(四)过渡方式、过渡期限;

(五)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式;

(六)其他应当明确的事项。

征收补偿协议签订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协议约定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 区棚改办、开发区管委会相关机构与被征收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在规定期限内达不成征收补偿协议,或者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区棚改办、开发区管委会相关机构应当拟定补偿方案,并报市棚改办备案,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机关依法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棚户区改造范围内予以公告。民间资本作为投资主体的改造项目,补偿方案应当经市棚改办审核。

被征收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被征收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棚户区改造房屋补偿实行产权调换和货币补偿两种方式。被征收人可以自主选择补偿方式。

鼓励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鼓励征收人采取购买现房的方式进行安置。第三十七条 国有土地上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产权面积、性质认定,产权调换和货币补偿的标准,以及过渡期限、临时安置补偿费、搬迁补偿费、奖励费等,按照《西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房屋评估工作按照《西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执行。第三十八条 集体土地上棚户区未进行产权登记的房屋,以合法宅基地内已建成房屋二层以下(含二层)建筑面积为依据,按照住宅性质房屋给予补偿安置。2006年6月22日以前已建成房屋二层以上(不含二层)部分的建筑面积按照残值(即重置成新价)给予补偿。

集体土地上棚户区改造安置房屋建筑面积与原房屋产权建筑面积相等部分,按照新建房屋的综合造价(不含配套费和楼面地价)与原房屋市场评估价互找差价结算。就近上靠套型超出原房屋建筑面积部分,按照新建房屋综合造价结算。房屋评估工作参照《西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执行。

集体土地上棚户区改造前在册农业户籍人口(含参与集体分配的户口单列无房户)原房屋产权建筑面积人均不足65平方米的,按人均建筑面积不少于65平方米的原则进行安置,补偿安置面积与产权面积的差额部分按新建房屋综合造价结算。

集体土地上棚户区改造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从原房屋产权面积中置换一定数量的经营性用房,用于在册农业户籍人口的生活保障。具体置换面积和结算标准,应当在补偿方案中予以明确。

第三十九条 集体土地上棚户区改造项目的临时安置补偿费、搬迁补偿费、奖励费等参照《西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集体土地上棚户区改造项目的过渡期限一般不得超过36个月。过渡期限自被征收人交付房屋之日起计算。超过补偿协议约定过渡期限的,自逾期之月起,每月按原标准的2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

第七章 回迁安置 第四十条 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安置房建设和回迁安置工作,由所在区棚改办和开发区管委会相关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及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工作完成后,应当优先建设安置房,确保按时回迁。

安置房楼位、户型、平层户数及配套设施等内容应按相关规定征求意见并公示。

改造项目安置房屋的交房条件和标准应当与协议约定内容相一致。第四十二条 用于产权调换的安置用房达到协议约定条件后,区棚改办、开发区管委会相关机构应当及时发布回迁安置公告,告知被征收人选取产权调换房屋的时间、地点和其他相关事项。

第四十三条 制定回迁安置实施方案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回迁安置实施方案应当包括分配原则、过渡费结算、楼层朝向调节、收费标准等内容。

第四十四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安置用房,按照征收补偿协议有序分配。被征收人安置多套房屋的,应当在公示房源内按照高、中、低搭配的原则选取。

房屋所有权登记部门应当及时为被征收人办理产权调换房屋的登记手续。第四十五条 棚户区改造安置房项目的物业管理工作按照《西安市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四十六条 区棚改办、开发区管委会相关机构负责区域内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建设、回迁安置等资料的收集、整理和归档,以及被改造村的历史沿革、人文状况和村域风貌的影像录制、相关资料收集整理等工作。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民间资本作为投资主体的棚户区改造项目,因投资主体自身原因,严重影响被征收人按期回迁,不能保证改造项目正常运行的,由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按照协议约定另行选择投资主体。

第四十八条 棚户区改造应当依法征收、文明搬迁。

实施单位在改造过程中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弄虚作假,侵占、私分集体资产的违法行为,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备案的棚户区改造项目实施方案和征收补偿方案与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不符的,由市棚改办书面告知编制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区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

备案的补偿方案与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不符的,市棚改办应当告知有权作出补偿决定的人民政府。

第五十条 棚户区改造实施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经批准的棚户区改造项目实施方案进行改造,未按照方案进行改造,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方案的,由市棚改办依法处理。

第五十一条 在实施棚户区改造过程中,违反土地、建设、规划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理。第五十二条 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棚户区改造工作的监督。第五十三条 棚户区改造管理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长安区、临潼区、阎良区、航空产业基地及市辖县建制镇建成区范围内的棚户区改造,参照本办法执行。

长安区、临潼区、阎良区、航空产业基地和市辖县建制镇建成区范围内的棚户区改造项目计划,以及上述范围内民间资本作为投资主体的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棚户区改造项目实施方案,应当报市棚改办审批。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西安市人民政府2008年7月28日印发的《西安市棚户区改造管理办法》和2007年9月17日印发的《西安市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同时废止。本办法实施前本市已出台的相关政策,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棚户区改造项目实施方案批复》和《城中村改造项目实施方案批复》的改造项目,仍按原规定执行。

第四篇: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模版)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新建住宅供配电设施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机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布时间:2010-08-18 10:40:18 主题分类:文秘工作

索 引 号:0750218682/2010-87053关

键 字:通知,文 号:市政发〔2010〕5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西安市新建住宅供配电设施建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4届120次常务会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西安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西安市新建住宅供配电设施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新建住宅供配电设施建设的管理,确保电网的安全可靠运行和居民的正常生活用电,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供配电设施建设与维护的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新建住宅,包括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城中村(棚户区)改造项目以及住宅区内公共设施用房和配套用电容量在100kVA以下的经营性用房。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供配电设施是指从上级公共电源网接入点至新建住宅计量装置(含表箱)前的所有供配电设施。

第五条 新建住宅供配电设施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建设、统一管理。供电部门负责组织新建住宅供配电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发展和改革、建设、规划、质量技术监督和价格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新建住宅供配电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七条 新建住宅实行公变供电管理和维护模式,由供电部门对新建住宅按照国家公布的目录电价实行供电到户、管理到户、直抄到户、收费到户。

第八条 新建住宅必须建设永久性供配电设施,并与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

第九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组织编制《西安市新建住宅供配电设施建设技术导则(试行)》。新建住宅供配电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均应遵守导则的技术要求。

第十条 新建住宅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供电部门提交用电申请,申请时同时提供建设规划设计的必要图纸和文件资料,供电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确定供配电方案。

第十一条 新建住宅开发建设单位应配合供电部门办理供配电设施建设等相关手续,并按期提供配电设施用房和通道。新建住宅开发建设单位负责组织供配电设施的楼内布线建设,竣工后由供电部门验收。

第十二条 新建住宅供配电工程实施前,其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核定的建筑面积缴纳供配电设施建设费用。

需要提供临时接电、高可靠性供电的项目,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供电部门应当与新建住宅建设开发单位签订供配电设施建设工程合同,合同中应当约定配置容量、材料和设备的选型、供配电设施建设费用及工程完成时限。

供电部门应按合同约定时间进行新建住宅的供配电设施建设和按时供电,以保证新建住宅项目按期顺利交付。

第十四条 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在对新建住宅供配电设施建设成本进行监审的基础上,提出供配电设施建设费用标准的意见,报省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新建住宅供配电设施建设费用应实行专户储存、专项用于供配电设施建设,供配电设施建设费用收支情况报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接受市价格、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新建住宅供配电设施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实行招标投标。

第十七条 从事新建住宅供配电设施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具有相应资质。

第十八条 新建住宅供配电设施工程必须使用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电气产品,计量装置使用前必须按照相关规定进行首检。

第十九条 新建住宅供配电设施工程竣工后,供电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对供配电设施进行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 供电部门应按有关规定向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供配电设施工程档案资料。

第二十一条 供电部门应建立健全新建住宅供配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制度,保障供配电设施的完好和运行正常。

第二十二条 供电部门应确保24小时受理供电故障报修业务。当供配电设施出现故障时,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到达现场,迅速处理,尽快恢复正常供电。

第二十三条 新建住宅供配电设施竣工投运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移动和破坏供配电设施。

第二十四条 目前供电部门已受理但未供电的在建住宅供电设施建设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8月27日施行。

西安出台新建住宅区供配电设施建设收费标准

发布日期:2010年08月17日

本报讯(记者 高宇 实习生田芳)根据西安市政府《西安市新建住宅区供配电设施建设管理办法》及西安市建委《西安市新建住宅区供配电设施建设技术导则》,西安市物价局发文,明确了新建住宅供配电设施收费标准。具体标准是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为95元,其中:经房、廉租房、公共租赁房、城中村改造项目按同类地区标准的80%收;用户对电容量配置要求超过基本容量配置标准的,每提高1千瓦,收费标准提高10%;别墅、低密度联排高档住宅、城镇居民自建房等按照政府有关部门发布的工程定额编制施工预算,由电力工程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通过合同约定工程费用。

据记者了解,2000年以来,为妥善解决城市住宅区供配电设施的投资建设和监管问题,上海、江苏、湖南、湖北、江西、福建、辽宁、黑龙江、吉林、河北、天津、山东(各城市)、成都、昆明等14个省市陆续出台了相关收费政策。目前外地的收费标准为:普通居民住宅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按照与主城区远近、住宅区建设项目规模大小、电缆架设方式等不同),南京市180~230元;上海市外环以内 165元,外环以外125~140元;武汉市130元;南昌市95~115元;长春市100(架空线)~120元(全电缆);昆明市100(架空线)~115元(全电缆)。新建住宅供配电设施建设费由项目建设单位缴纳,直接进入项目建设成本;作为经营性收费项目,由供电企业统一收取,设专户集中管理,专款专用。供电企业通过建立和完善财务管理等办法,接受价格等部门监管。

目前,全市城区有居民用电户没有实现由供电企业直接抄表、收费到户的有109万户,占城区所有居民用电户的84%。按照2009年城区居民生活用电25亿千瓦时计算,合计年用电量为21亿千瓦时。我市“专变”模式供电的居民实际负担电价一般都超过0.60元,每千瓦时高出规定电价0.10元(0.4983元)左右。如果改成“公变”供电模式后,我市居民用电每千瓦时可少支出电费0.10元左右,仅城区一年就2亿元。同时,群众不仅能真正享受到处安全持续的优质电,住宅区域纠纷矛盾减少、社会和谐加强。因此,在西安实施“专变”到“公变”的供电模式改革,不仅是落实国家、省上有关精神的具体措施和实际行动,也是一项关系广大群众切身利益的“民心工程”。

西安出台新建住宅区 供配电设施收费标准

供电模式将由“专变”变“公变” 每平方米95元

根据西安市政府《新建住宅区供配电设施建设管理办法》及西安市建委《新建住宅区供配电设施建设技术导则》,近日西安市物价局发文,明确了新建住宅供配电设施收费标准,即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为95元收费。今后,西安新建住宅区供配电设施将按“公变”模式供电,居民不再承担额外电费加价,按照规定电价每千瓦时0.4983元支付电费。

其中,经房、廉租房、公共租赁房、城中村改造项目按同类地区标准的80%收;用户对电容量配置要求超过基本容量配置标准的,每提高1千瓦,收费标准提高10%;别墅、低密度联排高档住宅、城镇居民自建房等按照政府有关部门发布的工程定额编制施工预算,由电力工程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通过合同约定工程费用。新建住宅供配电设施建设费由项目建设单位缴纳,直接进入项目建设成本;作为经营性收费项目,由供电企业统一收取,设专户集中管理,专款专用。

据记者了解,2000年以来,为妥善解决城市住宅区供配电设施的投资建设和监管问题,上海、天津、山东等14个省市陆续出台了相关收费政策。目前外地的收费标准为:普通居民住宅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按照与主城区远近、住宅区建设项目规模大小、电缆架设方式等不同),南京市180—230元;上海市外环以内165元,外环以外125—140元;武汉市130元;南昌市95——115元;长春市100(架空线)—120元(全电缆);昆明市100(架空线)—115元(全电缆)。

目前,西安市城区有居民用电户没有实现由供电企业直接抄表、收费到户的有109万户,占城区所有居民用电户的84%。按照2009年城区居民生活用电25亿千瓦时计算,合计年用电量为21亿千瓦时。西安市“专变”模式供电的居民实际负担电价一般都超过0.60元,每千瓦时高出规定电价0.10元(0.4983元)左右。如果改成“公变”供电模式后,西安市居民用电每千瓦时可少支出电费0.10元左右,仅城区一年就达2亿元。8月27日后,新建住宅区供电直抄到户后,“专变模式”将变“公变模式”,居民不仅能享受到安全持续的优质电,由于脱离了物业公司等中介环节,将可以有效避免此前出现的供电企业、小区业主与物业管理部门之间的矛盾。

另外,据介绍,“专变”改“公变”后,原先“专变”供电小区由业主承担的电费公摊(包括变电器损耗、线路损耗、公共照明)将只剩下公共照明部分,变压器损耗、线路损耗由供电企业承担,小区公共照明部分公摊主要包括区域照明的路灯和楼道照明两部分,这部分费用到底该如何分摊,物价部门正在讨论调研,下一步将对此进行进一步的规范。

西安新建住宅区供配电设施建设收费标准昨日出台,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95元收费。今后,西安新建住宅区供配电设施,将按“公变”模式供电,居民不再承担额外电费加价,按照规定电价每千瓦时0.4983元支付电费。

记者了解到,根据西安市政府《 西安市新建住宅区供配电设施建设管理办法》及西安市建委《西安市新建住宅区供配电设施建设技术导则》,昨日西安市物价局发文,明确了新建住宅供配电设施收费标准,具体标准是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95元。

其中,经济适用房、廉租房、公共租赁房、城中村改造项目按同类地区标准的80%收取;用户对电容量配置要求超过基本容量配置标准的,每提高1千瓦,收费标准提高10%;别墅、低密度联排高档住宅、城镇居民自建房等按照政府有关部门发布的工程定额编制施工预算,由电力工程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通过合同约定工程费用。

新建住宅供配电设施建设费由项目建设单位缴纳,直接进入项目建设成本;作为经营性收费项目,由供电企业统一收取,设专户集中管理,专款专用。西安日报:新建住宅用电每度省0.1元

本报讯(记者 王昕 实习生 马闻箫)为配合我市实施“专变”到“公变”的供电模式改革,昨日市物价局下发文件,对新建住宅供配电设施建设收费标准予以明确,具体收费标准为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95元。

此次出台的新建住宅供配电设施建设费具体标准是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95元。其中:经济适用房、廉租房、公共租赁房、城中村改造项目按同类地区标准的80%收取;用户对电容量配置要求超过基本容量配置标准的,每提高1千瓦,收费标准提高10%;别墅、低密度联排高档住宅、城镇居民自建房等按照政府有关部门发布的工程定额编制施工预算,由电力工程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通过合同约定工程费用。该项费用由项目建设单位缴纳,直接进入项目建设成本;作为经营性收费项目,由供电企业统一收取,设专户集中管理,专款专用。

据了解,目前我市住宅小区供电配套设施建设与管理有“专变”与“公变”两种基本模式。“专变”是指专用变压器供电模式,由房地产开发商负责建设,建设期产权属开发商。房屋售出后产权转移归属业主,由业主委托物业公司进行管理与维护,并代收电费。目前,我市城区有居民用电户没有实现由供电企业直接抄表、收费到户的有109万户,占城区所有居民用电户的84%,这些居民即是“专变”模式。

而所谓“公变”是指公用变压器供电模式,是由建设开发商出资,委托电力部门按公用电力设施标准进行规划建设,建成后由供电部门进行管理。此次出台的收费标准即是针对此种模式,采用该模式将会降低居民电费。具体来说,按照2009年城区居民生活用电25亿千瓦时计算,合计年用电量为21亿千瓦时。我市“专变”模式供电的居民实际负担电价一般都超过每千瓦时0.60元,高出规定电价0.10元左右。如果改成“公变”供电模式,我市居民用电每千瓦时可少支出电费0.10元左右。

相关链接

“专变”与“公变”,是城市住宅小区供电配套设施建设与管理的两种基本模式。

所谓“公变”是指公用变压器供电模式,由建设开发商出资,委托电力部门按公用电力设施标准进行规划建设,建成后由供电部门进行管理。“专变”则是指专用变压器供电模式,由房地产开发商负责建设,建设期产权属开发商。房屋售出后作为小区内部公用设施,其产权自动转移归属业主,由业主委托物业公司等中介机构进行管理与维护,并代收电费。

第五篇:西安市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

西安市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城市化进程,推进和规范城中村改造工作,提高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中村改造是指将城中村的集体土地依法转为国有土地,农民转为居民,撤觥村委会建立居委会,农村集体经济改制为城市混合经济或股份经济和按照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规范对原有建筑形态进行改建、翻建的行为。

第三条

本市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雁塔区、未央区、灞桥区城市建成区范围内的城中村改造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城中村改造应当以西安社会经济发展计划和城市总体规划为依据,按照“政府主导、以区为主、市场运作、改制先行、改建跟进、尊重民意、利民益民”的原则实施。

第五条

市城中村改造管理机构负责本市城中村改造管理工作。

市城中村改造管理机构接受市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土地、房产等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行使与城中村改造相关的行政管理职能,集中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并接受委托部门的监督。

市民政、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农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中村改造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各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中村改造工作。各区人民政府设立的城中村改造主管机构具体负责城中村改造工作的组织实施。

各区城中村改造主管机构可依法接受相关部门的委托,行使与城中村改造有关的行政执法职能。

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曲江新区、浐灞综合治理区范围内的城中村改造工作,在所在地区城中村改造领导小组领导下,由其管委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七条

城中村改造应当依照城中村改造目录逐步实施。二环以内的城中村全部纳入城中村改造目录,二环以外的城中村,由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中村改造目录。城中村改造目录由市城村改造管理机构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城中村改造,每个改造村只能有一个实施主体,可以是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政府土地统征储备机构,各区城中村改造建设经济实体,社会投资商。

第九条

设立城中村改造专项资金,全部用于城中村改造。专项资金由以下部分构成:

(一)城中村土地出让金、储备土地的增值收益金扣除应提取的失地农民养老保险、水利建设基金、农业开发基金后的余留部分;

(二)城中村改造建设项目的同级税收留成部分;

(三)城中村改造中收取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专项资金管理、使用等按照《西安市城中村改造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章

方案制定

第十条

城中村改造应编制城中村改造工作方案,城中村改造工作方案一经批准即列入改造计划。

城中村改造工作方案应包含:村庄现状资料,清产核资、集体经济改制、资产分配、旧村拆迁安置方案、控制性详规及建设方案等。

城中村改造工作方案未经批准,不得实施改造。

第十一条

城中村改造工作方案须经村民或(户代表)大会通过形成决议后,由区城中村改造主管机构初审,市城中村改造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城中村改造工作方案一经审批,不得擅自更改。实施改造过程中,城中村改造工作方案确需变更的,应报市城中村改造管理机构审定。城中村改造工作方案有重大变化的,如建设方案有较大调整,拆迁安置方案有较大变化等,应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三章

改制

第十三条

列入改造计划的城中村,村民农业户口经所在区人民政府批准一次性转变为城市居民户口换发户口簿的工本费,由各区财政负担,其他费用免收。

第十四条

城中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应当依法进行清产核资。

清产核资工作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或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清产核资结果应经村民会议或村民小组会议研究确认并公示。

农业、财政、审计等部门尖加强对清产核资工作的指导、监督。

第十五条

集体资产清产核资后,各村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资产经营方式和分配方式,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报区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后实施,并报区城中村改造主管机构备案。

改制后组建的经济组织,承担原集体经济组织的债权债务,负责原集体资产的管理和运营。

第十六条

集体经济组织改制后,撤销村民委员会,建立居民委员会。

新建立的居民委员会人员组成和工作经费,按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现行的规定和标准执行。

第十七条

完成撤村建居的城中村纳入城市管理体系,其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管理等按城市管理体制和标准执行。

第四章

土地利用

第十八条

列入改造计划的城中村集体土地依照法定程序转为国有土地。城中村改造用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九条

城中村改造安置村民居住、生活用地以划拨方式供给。

在集体土地依法转为国有土地前,城中村居住、生活用地可以使用集体土地。可持集体土地使用证办理相关规划、建设审批手续。

城中村改造安置村民居住、生活后的剩余土地可发展生产开发建设。涉及旅游、娱乐、商业、商品住宅等经营性项目用地,应当以招标、拍卖和挂牌方式出让。

第二十条

城中村改造工作范围内的土地储备专项用于城中村改造工作。

土地资源紧缺的城中村可以实行货币或异地安置。进行异地安置的土地可按等价置换方式进行,也可在城中村改造土地储备中给予解决。

第二十一条

除城市规范涉及的市政公用设施、市级以上(含市级)重大公益建设项目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项目外,纳入城中村改造目录的城中村现有集体所有土地,不再审批与城中村改造无关的项目。

第二十二条

城市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的,1987年1月1日以前购买的,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文件规定办理。1987年1月1日以后购买的,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和国发[2004]28号文件的相关规定执行。《土地法》颁布实施后,各区在土地改革尝试中存在的历史遗留问题,由各区人民政府自行决定。

第五章

第二十三条 市城中村改造管理机构应当同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中村改造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中村改造专项规划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二十四条 城中村改造项目应当申请领取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五条 城中村改造应当依据城中村改造专项规划制定规划设计方案,并经批准后实施。

主要街区、风景名胜周边的城中村改造规划设计方案应通过公开竞标方式征集,并组织公开展示征求市民意见。

第二十六条 城中村改造涉及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应当优先列入城市建设计划。

第二十七条 除城市绿地、道路及其他公用设施用地外,城中村改造安置村民生产、生活用地指标原则上人均不高于65平方米。

第二十八条 城中村改造项目申请建设用地的,应当持批准的城中村改造方案、选址意见书等文件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经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方可办理土地使用手续。

第二十九条 城中村改造项目申请新建种类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持建设用地证件、土地证件及建设项目有关文件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经审查合格,交纳城建费用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安置村民的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其他建设项目减半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三十条 城中村改造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国家建设审批程序办理相关手续后,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未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一律不得动工建设。

第三十一条 城中村改造范围内的商品房出售前,应当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房屋不得预售。

城中村改造范围内的商品房预售管理应当纳入市房地产管理信息系统和房地产预警预报系统。

第六章 拆迁安置

第三十二条 各改造村应当结合本村的土地资源和实际情况,制定拆迁安置补偿方案。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应当经原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大会讨论通过,并公示。

第三十三条 城中村改造实施主体运迁前需要进行房屋估价的,估价单位应具有一级房地产估价资质。

第三十四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城中村改造实施主体,应当在指定银行设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用帐户,足额存入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实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市中城村改造管理机构应当与城中村改造实施主体、开设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用帐户的银行签订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管协议。未经市城中村改造管理机构同意,该银行不得拨付拆迁补偿安置资金。

第三十五条 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以城中村房屋产权登记载明的面积和性质作为补偿依据。未进行产权登记的房屋不予补偿。

《西安市城中村村民房屋建设管理办法》(试行)试行前,城中村已建成房屋二层(不含二层)以上部分的面积按残值(即重置成新价)给予补偿。涉及商业用房的,以土地原始批准用途为准,凡自行改变房屋用途的一律按住宅用房处理。

第三十六条 利用集体经济组织自有资金或全体成员集资自行改造的,可自行制定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及过渡补助标准。

引进投资商进行城中村改造的,其补偿安置方案不得低于本办法规定的补偿安置及过渡补助标准。

第三十七条 城中村房屋拆迁实行产权调换或货币补偿二种补偿安置方式。被拆迁人可自主选择安置补偿方式。

实行货币补偿的,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产权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屋市场评估价确定。实行房屋产权调换得,依据原房屋产权建筑面积,就近上靠户型安置,人均建筑安置面积不少于65平方米。

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参照《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暂行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房屋产权调换的价格结算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安置房屋建筑面积与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相等部分按新建房屋的综合造价(不含地价和建设配套费)与被拆迁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价互找差价结算。

(二)原房屋建筑面积人均不足65平方米的按人均不低于65平方米建筑面积安置。相差的面积部分按新建房屋重置价结算。

(三)对就近上靠户型超出安置补偿面积的部分按新建房屋综合在价结算。

第三十九条 原户口在城中村的现役义务军人、在校学生、服刑人员和户口尚未迁出的出嫁女在城中村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中应当与被拆迁村民享受同等待遇。

第四十条 被拆迁人需要自行过渡的,城中村改造实施主体应当给被拆迁人发放搬家补助费和过渡补助费。搬家补助费和过渡补助费的标准应不低于《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规定的标准。

城中村改造实施主体安排被拆迁人在外自行过渡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24个月。超过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规定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月起由城中村改造实施主体按不低于原过渡补助费标准的二倍相被拆迁人支付过渡补助费,超过六个月的,从第七个月起每月按不低于原过渡补助费标准的三倍支付过渡补助费。

过渡期限自被拆迁人腾空房屋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一条 城中村改造实施主体应当与被拆迁人在《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时间内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拆迁房屋的权属地址面积,使用性质、结构等;

(二)补偿方式、安置补偿标准和结算方式;

(三)安置房屋的权属、地址面积,使用性质、结构和过渡方式,过度期限;

(四)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式。

第四十二条 城中村改造实施主体与被拆迁人依据本村村民安置补偿方案及本办法,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依法对争议进行协调、裁决。

第七章 罚则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中村改造中,弄虚作假,侵占、私分和破坏农村集体资产的,由有关部门责令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赔偿经济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城中村改造工作方案进行城中村改造,擅自改变改造工作方案,进行与城中村改造无关建设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据相关法规进行处理。

第四十五条 城中村改造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按相应的土地、建设、规划、财税、城市拆迁等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雁塔区、未央区、灞桥区以外的其他区县城中村改造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西安市人民政府2003年4月4日发布的《西安市城中村改造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及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04年3月5日下发的《关于城中村改造建设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同时废止。

2007年 10月20日 施行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棚户区改造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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