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非婚生子女在我国的现状如何
非婚生子女在我国的现状如何
摘要:非婚生子女,是在受胎期间或出生时(各地法律定义有别),其生父生母无婚姻关系的子女。由于法律上对婚生和非婚生子女的保护程度有别,故有区分的实益。
近年来,同居、试婚、特别是婚外情现象屡有发生,有些人甚至视之为时髦。由此带来的最严重的社会问题之一是私生子女不断增加。据我国《婚姻法》规定,非婚生子女同婚生子女具有同等的法律权利。虽然他们一个是在合法婚姻情况下所生一个是违反婚姻法,同居或婚外情等情况下所生。对于非婚生子女上户口的情况各个地区政策是不同的。非婚生子女是婚生子女的对称,包括未婚男女所生子女;已婚男女与第三人所生子女;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男女所生子女。那么非婚生子女在我国的现状如何呢?下面就由新乡专业婚姻纠纷律师为您作简要的阐述,希望能对您有帮助。
非婚生子女是指没有婚姻关系的男女所生的子女。[1]非婚生子女是婚生子女的对称包括未婚男女所生子女;已婚男女与第三人所生子女;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男女所生子女。非婚生子女,自古以来无论在法律上还是在事实上都受到歧视和虐待。当今社会和立法中人们的这种看法虽说有所改变,但是其非婚生子女的社会地位和合法权利还是没有得到特别重视。
我国婚姻法第25条明确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和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但细究起来不难看出,我国婚姻法关于保护非婚生子女权益的规定过于原则、笼统,缺少必要的法律保护手段,在司法实践中不易操作。
随着人们婚育观念的变化,我国试婚、非法同居、包二奶现象的日益增多,非婚生子女呈上升趋势。现实生活中,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推卸责任、规避对非婚生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甚至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不愿公开承认非婚生子女的现象较为普遍。在他们成长的历程中,承受着上户口困难、读书受歧视、生活来源
不稳定等种种困难。非婚生子女的不断增加,成为一个愈演愈烈的社会问题。法律对非婚生子女保护的不完备和弱化的弊端日益显现出来。非婚生子女产生的原因是其父母的过错造成的,非婚生子女本身是无辜的,不应受到社会岐视和不公平待遇。因此有必要加强对非婚生子女法律保护性的立法,强化对这一社会弱势群体的法律救助。
总结上面的知识,我们知道了非婚生子女在我国的现状如何。非婚生子女在完成相应的手续,上完户口后,是可以享受和婚生子同样的权利,成为社会真正的一员的。由于非婚同居关系不受我国法律保护,同居关系的建立、维系和解除都是男女双方“意思自治”的结果,权利与义务都是非“法定”的,没有法律保障,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容易发生脱节和虚置,也增加了情感伤害的危险性。非法同居所生子女会存在没有生育指标、上户口难等一系列问题,对子女日后的求学、就业都产生影响,这对无辜的子女今后的生活和发展是非常不利的。如果您碰到了婚姻上的难题,小编建议咨询婚姻纠纷律师,他们都精通专业的法律知识,拥有丰富的办案经验,能为你排忧解难,为您提供新乡专业婚姻纠纷律师咨询,助您妥善的解决婚姻上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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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非婚生子女法律保护(本站推荐)
非婚生子女法律保护若干问题的探讨
题要:本文的核心主要是通过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之间的比较找出二者的差别以及对非婚生子女法律应该保护的若干的问题,并将我国立法跟外国立法比较从中找出,我国立法的不足之处加以补充和说明。通过立法使非婚生子女的社会地位和法律地位得到保护,从而使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
关键词:立法 权利 保护
自一夫一妻制以来,随着私有制的发展,我们人类的生育行为就有了合法与非法之分。其子女也就出现了婚生与非婚生的区别,由于人类在传统上对婚姻关系以外的两性行为和生育行为的排斥,导致了非婚生子女的社会地位,法律地位以及其在家庭中的地位都十分低下,现今社会和立法中人们的这种看法虽有所改变,但非婚生子女的社会地位和合法权利还是没有得到特别重视,尤其是在当今的法制社会中,他们的合法权利和社会地位得不到法律的明确规定,他们的权利便不可能得到有效的保护。
一、非婚生子女的概念问题:
概念是明确一个问题的开始,只有明确了某一事物的概念我们才可以更好的全面了解,它的外形和内涵,法律作为一个各方面都要求更为严格的学科则更是这样。自从人类学会和懂得用法律来保护自己的权利和利益开始,就对一些事物的概念给出了法律上定义,使它们在当时或今后法律上可以得到一个更好的保护和延伸,对今后的立法或法律的修改起到了一定的借鉴和扩展的空间。所以说任何一种事物的权利和利益如果想得到法律的保护,则必须首先明确其法律概念,目前我国的婚姻法对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的概念还未给出一个法律上的准确定义,因此在不同的法律书上,非婚生子女的概念也不同:比如在于静等著的《比较家庭法》中,非婚生子女的概念为:“非婚生子女,俗称私生子女,是婚生子女的对称,是指非婚姻关系受胎所生子女”,而在杨大文主编的《亲属法》中,非婚生子女的概念则是这样定义的“非婚生子女是指导没有婚姻亲系的男女所生的子女,非婚生子女俗称“私生子”是含有鄙视之意的称谓。这就使非婚生子女的概念有了意思相同或相近而用词又有差别的特点。从以上反映的情况,我们就可以看到,没有一个明确的法律概念是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权利无法得到保障的一大障碍,也足以说明我国对非婚生子女的保护的力度和重视程度还是不够的。所以说只有在给非婚生子女一个明确的法律概念的情况和环境的前提下,才有可能谈到对非婚生子女的保护,否则说明的任何一种保护都还是不完全符合实际情况的和缺乏依据的。因此只有当给非婚生子女一个能够反映其自身的真实情况并跟当今社会环境相稳合的概念的时候,我们才可以对非婚生子女的权利和利益有一个更好的保护,从而使非婚生子女的权利和利益得到真正的保护,这样也便于非婚生子女行使自己的权利和利益,同时也助于非婚生子女履行自己对社会和对其生父母或继父母,养父母在年老后所应`尽的赡养扶助的义务。
二、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与权利和利益的保护
20世纪初,人类对非婚生子女的态度开始转向宽容,意识到非婚生子女产生的原因是是其生父母的过错造成的,与非婚生子女无关,非婚生子女本身是无辜的,不应受到社会的歧视和不公平待遇。因此出于人道主义,人权思想以及血统观念的影响,各国开始采取的措施,改善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1918年《俄罗斯联邦户籍登记、婚姻、家庭和监护法典》对非婚生子女法律地痊的改善程度最大,明确规定了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没有任何区别,从法律上根本消除了对非婚生子女的歧视。法国首先取消了禁止“搜索生父”的规定,如《法国民法典》第334条明确规定:“非婚生子女,在同其父与母的关系中,一般享有婚生子女相同的权利,负相同的义务。”德国魏玛宪法则规定“法律对于非婚生子女的身体的精神的以及社会的发育上,与婚生子女的待遇相同,以各国民法的均仿效力,如丹麦在1960年,德国,英国在1969年,均有了能够使非婚生子女取得与婚生子女平等或接近平等的权利的法律规定,所以这使得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有了极大的改善,但改善的程度享有权利的程序及形式上仍有一定的区别。在保护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和合法权益方面,我国最新修改并且在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也只有第二十五条中有二款规定,第一款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
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而德国魏玛宪法则规定:“法律对于非婚生子女的身体的,精神的以及社会的发育上,与婚生子女的待遇相同。”从二者之间的比较可以看出,虽然在对非婚生子女的法律保护上二者大体意思一致,但是“相同”与“同等”则表达了两种不同的意思。“同等”是指等级和地位上的一样而“相同”则是指一模一样的权利和地位。因此“同等”和“相同”对非婚生子女的社会地位造成了不同的结果。在我国很多省市,非婚生子女不能入户口,不能像婚生子女一样领取城市最低生活保障金。如《兰州晨报》在2003年某月某日的一天因本省的非婚生子女得到了和婚生子女一样的城市最低生活保障而专门用大篇来报道,因此我们可以从以上这个例子和这两个词上看出非婚生子女和婚生子女之间的权利上还是有一定的差异的,只有在立法上消除这种差异和不同才能使非婚生子女的权利得到人们的认同和保护,同样也只有这样才可以使我们这个社会和一些人们从根本上将这种压力和传统的观念改变过来,使非婚生子女不再被危害和歧视。
第二款规定:“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而对婚生子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则用多条规定,如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第二款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其抚养费的权利。”第二十二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第二十三条规定:“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第二十四条规定:“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通过这四个条款,分别对婚生子女在出生后其父母对他们的抚养教育义务还有子女的姓氏、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以及父母再婚生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如何支付抚养费用,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等问题上都作了具体的分类和详尽的规定。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则只规定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而其它的费用如医疗、保险等则未涉及。由此可见,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所说的“同等”的范围的狭窄,非婚生子女在法律上享有的权利也是屈指可数的,加强立法上对非婚生子女的规定迫在眉睫。由第二十五条我们还可以看出我国立法对非婚生子女的保护不足之处;它只要求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负担他们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在我们中国这个传统的国家,人们对非婚生子女是避之而不及的,尤其是非婚生子女的父母,而如果只是让非婚生子女的生父、生母来支付生活费和教育费也是不现实的。我们应以从整个社会大环境和非婚生子女所处的社会地位着想,从立法上扩大非婚生子女的抚养人的范围以及给付生活费和教育费的范围,从而使非婚生子女能真正的从法律上得到自己的权利,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被别人危害和任意践踏,这样也便于非婚生子女行使自己的权利和利益,同时也有助于非婚生子女履行自己对社会和对亲生父母或继父母、养父母在年老后所应尽的赡养,扶助义务。同时,还应分别列条例或条款以规定和说明对非婚生子女的法律保护,使其更加透析;更何况在现今这种歧视和危害还存在的社会环境中,更应该对一些条款加以特别性的规定。比如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明确规定,享有继承权的子女名手非婚生子女。在婚姻法第四十八条中规定的对拒不执行有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人民法院得依法强制执行。有关单位和个人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此规定对父母离异后的婚生的子女或者非婚生子女来说,无疑都是一种很好的保护手段,使他们的权利和利益得到一定的保护,但是对非婚生子女来说还是有不妥当的地方,如在现实生活中很多家庭和个人对非婚生子女还是另眼相看,从土地承包、抚养、财产继承的实际操作过程中钻空子使非婚生子女的权利和利益得不到切实的保障,尤其在非婚生子女的探望上很多非婚生子女的父母觉得这是一件丢人的事情不愿意去,只是一味的给予物质上的关怀而不去注意对他们的精神上的关爱。这样就造成了非婚生子女得不到健康的成长,长大后的暴力性和犯罪率比婚生子女高的多,对社会的稳定同时也造成了一定的隐患。所以说对非婚生子女的立法和规定有的一定要和婚生子女的分开,而且要比婚生子女的强制性还要高,只有这样才能从立法上强制起来非婚生子女的利益才可以得到比较切实的保障。
三、非婚生子女的准正
非婚生子女的准正是指非婚子女生父母结婚而取得生子女的法律地位。我国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第25条对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作了明确规定,非婚生子女与婚生
子女居于同等的法律地位,享有同等的权利,承担同等的义务。但是,关于非婚生子女法律地位的确定以及如何使非婚生子女地位婚生性,却无具体的制度。现实生活中,非婚生子女地位婚生化通常的做法是:基于分娩的事实,确定蜚声婚生子女与生母之间的关系,而其与生父之间的关系由通过生父自愿或生母提供证据材料加以证明。然而实际生活中,由于我国无准正制度,婚姻法、继承法关于非婚生子女法律地位和权益的规定又过于原则,导致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权益往往很难落实,同时,由于人们对非婚生育男女的歧视,特别是对父母双方或一方与他人通奸、重婚等生育子女的痛恨、非婚生子女往往成为人们泄愤的对象,遭到歧视和不公正待遇,因此,为了真正从制度上、体制上保护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国情和实际需要,建立我国的非婚生子女的准正制度是十分必要的,各国对非婚生子女,准正制度也是两种有差异的规定:
一、因生父母结婚而准。
二、从各国的之法例来看非婚生子女的准正是指因父母结婚或法院的宣告,使非婚生子女取得婚生子女的资格,如《德国民法典》第1722要的规定。准正制度始于罗马法,康士坦丁大帝以来,为保护非婚生子女的利益,法律规定父对于结婚前所生子女,因与其母结婚而取得家父权,对子女视为婚生。寺院法和日尔曼法也没有准正制度。1926年英国才开始有准正法,承认非婚生子女出生后,其父母结婚者,可以取得婚生地位,美国除了亚利桑那州,堪萨斯州、田西州外,其余各州皆采用英制。法国民法第330条规定:“非婚生子女取得婚生子女资格,或因父母结婚,或因司法判决而发生,同时日本民法规定婚姻之准正须以认领和婚姻为要件,父于婚前因父母结婚而当然准正,亦称婚姻准正;父未认领者,其父母虽结婚亦不当然准正,尚须于结婚中因父母认领始为准正,亦称认领准正。由此我们综合各国的立法可以看出,准正必须具备三个条件:(1)须有血缘上的非婚生父母子女关系;(2)须有生父母的婚姻或司法宣告;(3)准正为法律事件,非法律行为,它为结婚的附随效力,其发生无须生父母有向能力,亦不以任何人批准为要件,也无需经其它任何向程序,在准正的时间发生法律效力方面现有三种做法;(1)从父母结婚之日开始计算。(2)被法院宣告为婚生之日起计算。(3)是从子女出生之日起发生婚生的效力,这种带有溯力的法律解释为德国、瑞典、日本法律所用。因此我国在建立非婚生子女的准正制度方面,可参照现行各国所立的有关准正法或准正制度后面结合我国的基本国情和民情,来制定出一部符合我国国情的具有社会主义特定的准正制度并且要对适用准正的范围以及准正的方式,进行具体性地规定。在非婚生子女的准正方面关键是对非婚生子女的推定问题,即在何种时间情况下生了子女属于非婚生子女,其规定可以为:男女双方之间在非婚姻关系(包括无效婚姻、通奸、强奸、非法同居等)的基础上所生育的子女都可认定为非婚生子女,如果男女双方结婚,那么他们所生的子女经过法院宣告就取得婚生子女的资格,或一方在不损害另一方的情况下(如一方已经结婚而他的认领不会给对方的婚姻家庭带来损害)认领那么他们所生的子女就取得婚生子女的资格。我国法律将来在规定非婚生子女的准正制度上不应该对非婚生子女有太多的约束如日本法律上规定的父亲认领准正制度,这样的制度是在约束非婚生子女的准正,而不会对非婚生子女起到很好的保护,有时还会损害非婚生子女的权利和利益,但是合理的约束是不可缺少的如父母结婚后非婚生子女的准正必须由法院的宣告等,只有在立法智谋的情况下非婚生子女的权利和利益才会得到更好保护,非婚生子女准正的法律效力应当从父母结婚或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可以规定为与非婚生子女有血缘关系或有抚养关系的人)申请被法院宣告为婚生之日起发生在必要的时候也应当保留非婚生子女成年后申请的权利,这种权利应当在非婚生子女成年后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两年内提出,但也应当保留非婚生子女的溯及力,只有这样才可以更加全面的保护非婚生子女的抚养权,财产继续权等合法权益不被侵犯。
四、非婚生子女的认领
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或者说非婚生子女与事实上的父母间关系如何的社会问题,也是世界各国法律上和社会实践中不可回避的一个重要问题。为了更好地确定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保护其合法权益,当前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建立了确认非婚生子女法律地位的认领制度。由于种种原因,我国尚未建立非婚生子女的认领制度,在现行婚姻法下,关于非婚生子女地位、婚生化的做法是:基于分娩的事实,非婚生子女与生母之间的关系一般无需加以特别的证明,非婚生子女按生母的婚生子女对待,非婚生子女与生父之间关系,一般可由
生父表示认领,亦可通过生母提出的证据或其他人证、物证加以证明,必要时法院可以要求当事人作“亲子鉴定”,经人民法院查证属实,能证明非婚生子女与生父母的关系的即可判决确认非婚生子女与生父母的关系并责令其履行父母应承担的义务,但由于法律的规定过于混淆,在具体的执行上难免发生一些问题,非婚生子女的利益得不到确实的保障,因此我国在建立非婚生子女的认领制度上,可以借鉴各国的立法经验,建立起一部具有社会主义特色的符合我国国情的非婚生子女认领制度是非常必要的。根据各国立法例来着,非婚生子女的认领一般为单方法律行为,有认领的意思表示,无需经非婚生子女其母亲的同意,并且生父的认领权利,有民法上形成权的性质,不受时效限制,即不问子女的年龄情况,其生父都可以认领、各国的这种立法,在总体上对非婚生子女起到了很好的保护,但只是在主观上过多的强调了生父认领的权利,而没有过多考虑生母和非婚生子女的权利和利益,如生父认领时,非婚生子女在母亲的抚养下已经成年,具有独立生活的能力,生父以前对其又没给履行过抚养义务,非婚生子女和母亲不同意认领的情况下,经过法院调查生父是否还可申请其认领权利,我个人认为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应该更多的保护非婚生子女和生母的权利和利益,驳回认领的权利,这种做法同时也有利于提高非婚生子女生父或生母的责任意识。认领的形式主要有两种:
(一)任意认领,也称其为自愿认领,是生父的单独行为,无须非婚生子女或母亲同意,以父的意思表示为足,认领的权利归于父享有,其父的家庭其他成员不享有此权利,关于认领行为是否为要式行为。一般认为其为要式行为,如瑞士、法国民法规定,应以公证书为之,日本民法则依户籍法所定,以申报为文,我国台湾地区现行“民法”认其为非要式行为,在我国内地,认领以规定为要式行为好。
1、认领制度的基本原则和认领时具备的条件:(1)基本原则a充分保护非婚生子女权利的原则,子女的婚生与否,不是子女个人意志所能决定的,子女是无辜的,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同是生父母的亲生子女,其法律地位是平等的。b尊重事实的原则,在认领非婚生子女时,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c认领成年人时,必须征得成年人的同意。d认领有利于非婚生子女的生理的健康成长,可以促使非婚生子女的父母完全履行抚养义务,使其非婚生子女得到与婚生子女相同的生活和成长环境,防止任何社会的和家庭的歧视和危害。E维护社会公序良俗的原则。(2)认领时具备的条件:a认领人必须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有认领人的意思表示即可,但大多数国家规定生父为非婚生子女的认领人,如罗马尼亚、瑞士、德国等国家采用此规定。有的国家规定父母都可以为认领人,如日本等国,一般情况下父母基本上可以因分娩的事实即可确定,但是有时候生父母在婴儿出生时将其遗弃或拒绝扶养的,有生父母来承担抚养义务,在这种情况下我们也应该考虑到生父母的认领权利和制度,所以父母都具备认领权利的这种双向的认领权利有利于非婚生子女的权利保护。B认领行为可以是发生在认领人还为死亡的期间,如已经死亡的立有遗嘱的,可以有其子女来完成其遗愿,c认领行为发生在被认领人还为死亡期间,如已死亡的有子女的可通过其子女的人领来完成对死者的认领。D认领人与被认领人之间必须存在事实上的生父母关系2认领的无效和撤销。A认领的无效分三种情况:第一,认领人无意思表达能力。第二,违反事实原则。第三,对已受婚生推定的子女的认领无效。第四,违背遗嘱原则、方式的遗嘱认领无效。B认领的撤销,所谓认领的撤销是指自愿认领的撤销与否的问题。以日本民法第785条,台湾地区民法第1070条规定认领后不得撤销其认领。根据我国国情,我国还是规定为不得撤销为宜。因为认领是一项重要的身份行为,是否有血缘关系,能否发生亲子关系的关键是对一种身份关系的确认,是十分严肃的事情,已确认的事实,怎么能随意撤销呢?一次,如果确是因受诈骗或其他原因,认领非自己血统的非婚生子女,可以通过法律程序主张该认领违反事实原则,确认该认领无效
(二)强制认领,对有充分事实说明当事人为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母,而当事人不予认领的,经请求人民法院确定其父(母)子女关系,即确认其与非婚生子女的血缘关系,令其认领的,称为强制认领。此处的“充分事实”是指被强制认领人与非婚生子女有血缘关系的事实。强制认领的请求人可以是生父母,也可以是非婚生子女的法定代理人(监护人)或非婚生子女本人(须10岁以上);在强制认领的举证责任上,各国法律多使用诉讼法上的原告举证原则,实体法不加规定,但有的法作概括性规定,有的法采用列举主义,对强制认领的诉讼时效各国规定不一致,一般是从子女出生起计算,时效为一年,如《瑞士民法典》、《罗马尼亚家庭
法》的规定就是这样的。在时效期间诉讼的起算上各国也有不同的规定,《罗马尼亚家庭法》
第60条规定从子女出生时开始计算,《日本民法典》第787条规定父母生存时无时效限制,父或母死亡后的请求时效为三年。我国的婚姻法至今尚未规定强制认领非婚生子女的制度和认领的诉讼时效。所以我国在当今这种环境中应尽快地制定出一套适合我国国情的非婚生子女认领制度,具体可以参照国外的有关法律和我国现已规定的有关保护非婚生子女的一些法律,同时还可以结合我国的《宪法》、《妇女权益保护法》、《婚姻法》等法,规定出一套具体的、完善的保障制度,如可以规定为:1非婚生子女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其生父或生母时,处于未成年的可以请求其监护人、街道办事处、村委会或社会相关组织在二年内行使其权利,如当时处于特殊情况下无法行使权利,可以延期到成年后(我国《宪法》规定未满十八岁)可独立生活后,一年内行使其权利。2在非婚生子女出生后其生父或生母将其单方抛弃的可以由抚养方一年内向对方提起认领。3对方已结婚的或认领有困难的,可以请求给付补偿费、抚养费,补偿费可以一次付清,抚养费必须每月一付,直到年满十八岁,在接受高等教育的直到学校毕业为止。4由抚养能力和认领条件的拒绝扶养或认领的可以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五、总结,作为子女无法选择自己的出身和身份,如果因为出生而为非婚生子女,那么,就等于人是生而不平等的,这与现代人权观念是完全不相符的,这根是法制社会所不允许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句话是永远不可能被否认的,非婚生子女也是社会的个体,作为子女他们也应该享有与婚生子女相同的权利和义务,只有这样他们的社会地位才会提高,合法权利才能得到保护。由此可见,立法上的健全是保护非婚生子女的一个重要环节。让我们记住一句话,世界万物都是不断在变化的而唯独法律的庄严和公正、公平是永远不变的。
六、参考文献
1杨大文主编《亲属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2杨立新《亲属法专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 3于静《比较家庭法》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 4王洪《婚姻家庭法》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5杨大文主编《婚姻家庭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6叶英萍《婚姻法学新探》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7张贤钰《婚姻家庭继承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8张希坡《中国婚姻立法史》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 9王丽萍《亲子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10夏吟兰、何俊平《婚姻家庭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请牢记您的帐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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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ERP在我国应用的现状
ERP在我国应用的现状
(一)中国ERP市场形势
20世纪90年代以来,MRPⅡ经过进一步发展完善,形成了企业资源计划ERP系统。与MRPⅡ相比,ERP除了包括和加强了MRPⅡ各种功能之外,更加面向全球市场,功能更为强大,所管理的企业资源更多,支持混合式生产方式,管理覆盖面更宽,并涉及了企业供应链管理,从企业全局角度进行经营与生产计划,是制造企业的综合的集成经营系统。ERP
所采用的计算机技术也更加先进,形成了集成化的企业管理软件系统。
应该说2003年以前的ERP市场增长,存在一定的“水份”,这在ERP市场启动阶段似无可厚非。而今的增长与几年前的市场虚增却有着本质的区别,那就是从企业自身实实在在的需求基础上表现出来的良性增长,少了些市场炒作和浮躁成份。至2003年6月份,国内ERP市场已彻底走出困境。以ERP应用为主导的企业信息化战略,已成为国内大多数企业提升自身管理和竞争力的必然选择。特别是经历了“非典”严峻考验后,国内ERP市场不仅未受影响,反而呈现出需求更加旺盛的趋势。企业对ERP的需求持续增长。由于ERP软件的不断成熟,企业对信息化投资收益满意度不断提高。根据中国软件行业协会2002-2003《中国软件产业发展研究报告》中对被抽查的已经实施信息化的百家企业调查结果显示:82%的企业对信息化投资收益是满意的。另外有96%的企业通过实施信息化降低了企业成本,94%企业降低了库存,89%的企业提高了流动资金周转率,87%的企业提高了按期交货能力和缩短了生产周期和作业时间,还有82%的企业扩大了产品销售收入。
(二)中国ERP软件产品主要特点与问题
我国的ERP软件产业虽起步于20世纪80年代,但兴旺发展却只是近两年的事。根据CCID2000年的报告,中国有约40家国外厂商与20家国内厂商在角逐国内ERP市场。他们彼此因为所处的背景、全球战略、市场层次、应用领域的不同,形成了鲜明的市场策略。在制造业信息化应用需求驱动下,经过近几年的应用实践和不断改进,我国自主开发的ERP软件产品在技术上有了长足进步。通过2002年科技部组织的国产化ERP软件评测情况,可以看出:
1.国产化ERP功能比较齐全,可满足大部分企业管理的需要。通过科技部2002年国产化ERP软件评测的12家公司ERP软件产品均具备了ERP的基本功能,包括生产制造数据管理、生产计划管理、车间生产任务管理、库存管理、物资供应管理、销售管理、财务管理、人才资源管理、生产设备管理、质量管理、电子供应链管理、经营决策管理等。有的ERP软件还增添了扩展功能。
2.由于大多数国产化ERP软件产品是近几年开发出来的,其开发工具比较先进、实用,与国外软件差距不大。如上述参评的12家ERP软件产品多使用了支持开放系统客户/服务器结构的开发工具,并可以运行在多种系统平台上;多数软件提供与CAD、PDM系统和主要国产财务软件的数据接口。部分软件提供了在Web环境下的浏览器/服务器方式的查询
界面和多种数据分析功能。
3.多数国产ERP软件产品都不同程度地考虑了国情化问题;有的ERP软件商在实施、操作、培训等方面工作做得很细,提高了ERP实施成功率。正是由于在适应国情上做了大
量努力,近几年国产ERP软件实施成功率和销售套数增长显著。
(三)ERP深入应用与ERP产业蓬勃发展阶段
进入2000年以来,随着中央提出“以信息化带动工业化”战略,我国企业信息化与现代化发展步伐明显加快。特别是,科技部提出了“制造业信息化工程”、经贸委提出了“企业信息化”行动,带动和掀起了我国企业应用ERP的高潮。近两年,我国众多企业在积极实施ERP系统,现已有数千家企业应用ERP系统。有些早期实施MRPⅡ的企业在使其系统升级为ERP系统,并在不断深化应用,功能更加强大,集成化程度越来越高。先进的ERP管理系统提高了企业的市场竞争力,获得显著经济效益。巨大的ERP市场也刺激了国产化ERP产品应用的不断深入和我国ERP软件产业的迅速发展,现已有国产化ERP软件商数十家之多。“十五”863计划也在大力支持和推动ERP管理系统的研究,并重点支持了10个ERP软件产品的研发,对ERP应用实施和产业发展产生较大影响和推动作用。ERP系统应用实施的热潮正在全国各省市全面铺开,并在制造业信息化工程中发挥着积极推动作用。
(四)ERP与中国企业
ERP作为一种管理思想,它是一种新型的管理模式;而作为一种管理工具,它同时又是一套先进的计算机管理系统。但是并不是任何企业都适合上ERP项目。只有那些高层管理者目标明确、管理思路超前,企业政策落实得力,市场稳定,急需提高企业经营效益,但又无法通过加大资源投入和调配达到提高目的的企业才更适合上ERP项目,才值得花大力气为之投入。这些企业往往困惑于一些通过目前资源和管理方法、手段无法达到企业本身和客户满意度的要求,比如为客户供货的及时性、合理性,大了讲就是整个客户服务体系的问题;对内表现为供货服务体系及其它各个业务环节服务体系的问题,等等。而那些还停留在为企业的生计奋斗阶段的中、小企业,高层管理者管理思路不明确,管理混乱甚至没有管理思路的企业,中、高级管理者不能团结一心,整个员工队伍素质较差的企业,不适合上ERP
项目,即使硬着头皮上,结果只能有一个——最终宣布失败。
目前国内ERP项目的实施路线有两类,一是产品路线,一是项目路线,多数ERP提供商选择的是第一种路线,因为这更符合提供商的经济利益,成果重用性高,实施周期短,二
次软件开发量小,多数甚至不为用户进行二次开发,但必须基于相当完善的产品体系,也就是说必须依据大量的业务深度和广度的积累,并融于产品中,而这一点也正是国内软件产品的最大弱点,当然,企业个性化的需求很难在这种模式中得到实现。而后者的实施周期长,人力、物力的投入较大,对管理专家组和客户高层的决断依赖性较大,所以势必带来软件供应商为控制自身成本导致实施ERP不彻底或偷工减料的现象。选择软件提供商最主要要看它的服务体系,看它在服务中如何摆正自身利益、项目利益和客户利益三者之间的关系,需要选择一支在这三者利益之间能够理性分析问题的实施团队,可以说,这样的结果,项目的实施至少会是理性的朝着成功的方向在迈进。
三、ERP系统应用过程中问题的分析
(一)投资盲目性大
企业为赢得市场竞争中生存和发展的优势,必须借助于各种方法和工具来提高管理水平,以降低成本,提高劳动生产率。成功应用为企业带来了丰厚的回报。许多企业在进行ERP的投资决策时,对自身的需求缺乏深入的研究,对与企业经营目标是否相适应的问题考虑不周,更有一些企业管理观念尚停留在计划经济模式中,对企业如何参与竞争及如何在市场中定位等问题尚无成熟的思路,这就大大降低ERP系统实施的目标。有的企业缺乏前期全面准确的需求分析,具体操作起来带有一定的盲目性,所选择的软件往往不完全适合本企业的实际需要,增大了投资风险。国内企业投资ERP系统的初衷大致有以下几类:企业上等级要求,在计划经济环境下,企业特别是国有大中型企业的社会效益及企业待遇等与此密切相关,企业为上而上;还有一些企业盲目的跟随潮流;大部分企业确是出于提高管理水平的需要,但是由于对投资效益分析不到位,在不具备条件的情况下盲目引进,有些企业甚至为此背上了沉重的债务,影响到企业自身的正常运转。投资盲目性大的另外一个表现是企业领导者对ERP的思想内涵和实施过程理解不全面、准确.然而ERP的内涵是丰富而广博的,实施过程比较复杂。有些企业领导和管理人员没有深入学习研究ERP的思想哲理,只是看过几篇报道,听几次讲座或同行介绍,未能全面、准确地了解和掌握ERP的实质,以为买来软件装上就行了。要知道ERP工程盲目上马的代价是非常惨重的。
(二)决策者没有意识到ERP系统的实施对企业原有管理体制强烈的冲击作用ERP的实施不同于CAD/CAM 等技术型软件,它需要符合系统要求的特定的管理及技术环境。特别是在中国的环境下,系统的实施有赖于企业运作体系的重建,它涉及到管理权限再分配等敏感问题,牵一发而动全局。因此专家认为企业“一把手”的决心与积极参与是项目成功实施的根本保证。调查中,遇到了为数不少的案例,就是由于企业一把手没有参与或不重视,副总经理及实施人员无权调解新旧体制转换中各部门的利益冲突,而使实施工作
宣告失败。
(三)企业管理基础工作不能满足系统运行的要求
1.生产系统运行不规范。ERP系统运行的基础是具有准确和完整的基础数据。然而,调查结果表明,90%以上的企业都存在基础数据不满足要求的问题。有的企业ERP项目已
经实施10年,基础数据的准备工作还未完成。
2.生产过程不稳定。ERP正常运行有赖于生产稳定运行及信息流畅传递,但国内企业的生产过程经常由于质量事故,如设备故障、加工差而停顿。企业管理者80%的精力用于处理物流的重新启动问题,使得整个生产过程经常无法按预定计划运行,处于不可控制的状
态,致使ERP系统无法正常运行。
3.企业管理机制和市场环境不完善。目前国内企业由计划经济转向市场经济的时间不长,由于历史的惯性,企业中的一些人员还习惯于计划经济下的传统的管理方式,市场意识不强,消极对待新的管理思想和方式,不愿变革。外部市场法规不健全,行政干预时有发生,合同不按期履行等等,都影响企业按市场规律和规则运作。而ERP是全球经济一体化环境下市场经济的产物,不但在管理方式、组织机构、工作方式等方面与我国传统的管理体制有差异,而且在文化背景、市场环境、思维方式等方面也有差异。这些差异若不能克服或适应,ERP的应用实施就难以顺利、和谐地进行。
(四)企业组织结构和产品构成增大实施ERP系统的难度
这一点在国有大中型企业表现得尤为突出。首先,由于产品的“三化”工作基础薄弱,致使零部件的构成种类数繁多,加之零部件基本上自行生产,庞大的数据量运行于一个系统之中,且要严格按ERP系统的计划要求进行控制,显然难度很大。其次,传统企业追求大而全,小而全,致使作为独立核算经济单元的企业规模过大,问卷企业平均5000余人,大型企业则多达数万人,且涉及二级或多级核算单位,所以如果过分强调对这样规模的企业整体实施ERP系统,特别涉及成本管理,制约因素会太多。总之,由于系统过大,实施成本过
高,将会降低实施的效益。
四、ERP软件发展趋势
由于ERP代表了当代的先进企业管理模式与技术,并能够解决企业提高整体管理效率和市场竞争力问题,近年来ERP系统在国内外得到了广泛推广应用。随着信息技术、先进制造技术的不断发展,企业对于ERP的需求日益增加,进一步促进了ERP技术向新一代
ERP或后ERP的发展。
推动ERP发展有多种因素:全球化市场的发展与多企业合作经营生产方式的出现使得ERP将支持异地企业运营、异种语言操作和异种货币交易;企业过程重组及协作方式的变化使得ERP支持基于全球范围的可重构过程的供应链及供应网络结构;制造商需要应对新
生产与经营方式的灵活性与敏捷性使得ERP也越来越灵活的适应多种生产制造方式的管理模式;越来越多的流程工业企业应用也从另一个方面促进了ERP的发展。计算机新技术的不断出现将会为ERP提供越来越灵活与强功能的软硬件平台,多层分布式结构、面向对象技术、中间件技术与Internet的发展会使ERP的功能与性能迅速提高。ERP市场的巨大
需求大大刺激ERP软件业的快速发展。未来ERP技术的发展方向和趋势是:
(一)ERP与客户关系管理CRM(Customer Relationship Management)的进一
步整合ERP将更加面向市场和面向顾客,通过基于知识的市场预测、订单处理与生产调度、基于约束调度功能等进一步提高企业在全球化市场环境下更强的优化能力;并进一步与客户关系管理CRM结合,实现市场、销售、服务的一体化,使CRM的前台客户服务与ERP后
台处理过程集成,提供客户个性化服务,使企业具有更好的顾客满意度。
(二)ERP与电子商务、供应链SCM、协同商务的进一步整合ERP将面向协同商务(Collaborative Commerce),支持企业与贸易共同体的业务伙伴、客户之间的协作,支持数字化的业务交互过程;ERP供应链管理功能将进一步加强,并通过电子商务进行企业供需协作,如汽车行业要求 ERP的销售和采购模块支持用电子商务或EDI实现客户或供应商之间的电子订货和销售开单过程;ERP将支持企业面向全球化市场环境,建立供应商、制造商与分销商间基于价值链共享的新伙伴关系,并使企业在协同
商务中做到过程优化、计划准确、管理协调。
(三)ERP与产品数据管理PDM(Product Data Management)的整合产品数据管理 PDM将企业中的产品设计和制造全过程的各种信息、产品不同设计阶段的数据和文档组织在统一的环境中。近年来ERP软件商纷纷在ERP系统中纳入了产品数据管理PDM功能或实现与PDM系统的集成,增加了对设计数据、过程、文档的应用和管理,减少了ERP庞大的数据管理和数据准备工作量,并进一步加强了企业管理系统与CAD、CAM系统的集成,进一步提高了企业的系统集成度和整体效率。
(四)ERP与制造执行系统MES(Manufacturing Executive System)的整合为了加强ERP对于生产过程的控制能力,ERP将与制造执行系统MES、车间层操作控制系统SFC更紧密的结合,形成实时化的ERP/MES/SFC系统。该趋势在流程工业企业的管控一体化系统中体现得最为明显。
(五)ERP与工作流管理系统的进一步整合全面的工作流规则保证与时间相关的业务信息能够自动地在正确时间传送到指定的地点。ERP的工作流管理功能将进一步增强,通过工作流实现企业的人员、财务、制造与分销间的集成,并能支持企业经营过程的重组,也使ERP的功能可以扩展到办公自动化和业
务流程控制方面。
(六)加强数据仓库和联机分析处理OLAP功能
为了企业高层领导的管理与决策,ERP将数据仓库、数据挖掘和联机分析处理OLAP
等功能集成进来,为用户提供企业级宏观决策的分析工具集。
(七)ERP系统动态可重构性
为了适应企业的过程重组和业务变化,人们越来越多地强调ERP软件系统的动态可重构性。为此,ERP系统动态建模工具、系统快速配置工具、系统界面封装技术、软构件技术等均被采用。ERP系统也引入了新的模块化软件、业务应用程序接口、逐个更新模块增
强系统等概念,ERP的功能组件被分割成更细的构件以便进行系统动态重构。
ERP的不断发展与完善最终将促进基于Internet/Extranet的支持全球化企业合作与
敏捷虚拟企业运营的集成化经营管理系统的产生和不断发展。
第四篇:关于我国非婚生子女和超生子女上户程序问题
关于我国非婚生子女和超生子女上户程序问题
我国目前仍然实行计划生育政策,但由于我国历来传宗接代的文化传统,二者之间难免有矛盾,很多国人就有了非婚生子女或超生子女的行动,在办理户口的过程中,遇到了很多的麻烦。那么,根据我国的法律和政策,该如何给非婚生子女和超生子女上户口呢?针对非婚生子女上户问题:
一.先到民政局办理非婚生子女证明;
二.到医院办理出生证明;
三.到当地计生办缴纳社会抚养费;
四.到当地派出所办理子女上户问题。
针对超生子女上户问题:
一.到民政局办理超生证明;
二.到计生办缴纳社会抚养费;
三.到派出所办理子女上户问题。
人人生而平等,不会因为他或她是非婚生的或是超生的就遭遇不平等的待遇,这是我国实行计划生育政策的同时比较人性化的灵活性程序。问题总有解决的办法!如此这般,子女上户的问题将不再困难。
第五篇:我国结核病现状
我国结核病疫情现状
结核病是一种古老的传染病,历史上对人类的危害触目惊心。解放前,民间称结核病为痨病,并且有“十痨九死”的说法。
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结核病在全球“死灰复燃”,许多国家包括结核病疫情控制较好的国家,不同程度地出现了疫情下降缓慢或严重反弹的局面,发病率以每年1.1%的速度增长,结核病再次成为威胁人类健康的主要传染病,成为严重的公共卫生问题和重大的经济社会问题。据世界卫生组织估计,全球每年新发结核病患者880万例,其中传染性结核病患者390万例,每年因结核病死亡的患者约200万人。面对全球结核病疫情日趋严重的局面,世界卫生组织将结核病列为重点控制的三种传染病之一,并于1993年宣布全球结核病处于紧急状态,强调遏制结核病的流行已经到了刻不容缓的程度。
我国是世界上22个结核病高负担国家之一,患者人数仅次于印度居全球第二位。世界卫生组织2004年召开的第二届全球遏制结核病伙伴论坛大会上,将我国列在需要特别引起警示的国家和地区的首位,具体表现为6“多”:一是感染人数多,全国有多达5.5亿的人口感染过结核菌,约占全国人口的45%,明显高出全球平均感染水平;二是患病人数多,全国活动性肺结核、传染性肺结核患病率分别为367/10万和122/10万,有活动性肺结核患者约450万,其中传染性肺结核患者约150万;三是新发患者多,全国每年新发生活动性肺结核患者约145万,其中传染性肺结核病人65万例;四是死亡人数多,全国每年约有13万人死于结核病;五是农村患者多,全国约80%的结核病患者集中在农村,而且主要在经济不发达的中西部地区;六是耐药患者多,全国结核病耐药率高达28%。我国部分地区结核病疫情回升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有流动人口骤增、耐药结核菌的蔓延、结核菌与艾滋病病毒的双重感染等客观原因,更主要的是,一些地方政府对结核病疫情的严重性和结核病控制工作的重要性认识不足,缺乏落实政府承诺的自觉性;对结核病防治经费的投入严重不足,忽视了结核病防治机构及能力的建设;相当一些地方未能把有效控制结核病流行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之中,相关部门职责不明、参与不够;未能全面、准确、有效地推行与落实现代结核病控制策略,患者发现率低,督导化疗留于形式;普遍对结核病健康教育重视不够,结核病防治的相关知识不普及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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