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无锡市红十字会人道救助实施办法
无锡市红十字会人道救助实施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人的生命和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致力于改善最易损害群体的境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中国红十字会灾害救助规则》、《中国红十字会募捐和接受捐赠工作条例》等法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红十字会救助行动应迅速有效,应与传播人道主义相结合。
第三条 无锡市红十字会根据自身的资源情况和救助需求,对因自然灾害、突发事件和重大疾病等原因而陷入困境的人群实施无偿人道救助。
第四条 各级红十字会在同级政府和上级红十字会的指导下,独立自主地开展人道救助工作,负责管理处分所接收的捐赠款物,通过红十字会的组织系统开展人道救助活动。
第五条 人道救助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坚持国际红十字运动的七项基本原则;
2、坚持第一时间救助的原则;
3、坚持属地为主、分级救助的原则;
4、坚持救助标准和筹资规模相适应的原则。
第六条 人道救助有应急救助、专项救助、定向救助和对外援助等方式。
第七条 各级红十字会应建立并完善灾害信息网络和报告制 度。发生自然灾害或突发事件应及时上报上级红十字会,灾害信息必须及时精确、真实可靠。数字统计应随灾情发展累计上报,为上级红十字会制定救助计划提供依据。
第八条 红十字会在开展救助活动时,原则上同一对象只适用一种救助方式。情况特殊的按审批程序,在合理范围内施救。
第九条 人道救助的资金来源:
1、红十字备灾救助金;
2、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资助;
3、上级红十字会下拨的救助款物;
4、其他合法收入和捐赠。
第十条 市和各市(县)、区红十字会分别建立红十字备灾救助金账户。根据上年度资金募集情况,制定本年度人道救助预算,量入为出,计划发放。
第二章 应急人道救助
第十一条 应急人道救助指受助人由于各种原因,造成家庭生活陷入困境,红十字会为改善其境况而进行紧急援助的一种方式。
第十二条 常住在本市的居民(有户籍或居住证),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应急人道救助:
1、因重病、大病(本会指定病种见附件1)导致基本生活困难的家庭。
2、因突发事件或意外伤害(车祸、火灾等)造成暂时难以维持基本生活的家庭。
3、市、区红十字会认定的其他应予救助的对象。第十三条 申请应急人道救助对象的家庭基本生活水平核定,参照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
第十四条 应急人道救助标准,应当根据救助对象困难原因、程度、种类等因素,结合应急救助资金状况,合理划定救助档次和标准。市级救助标准为3000—5000元,区级救助标准为1000—3000元。
第十五条 应急人道救助以市(县)、区红十字会为主,特殊困难的需两级救助的报市红十字会,按照逐级救助的程序进行。应急人道救助金原则上只享受一次(含两级救助)。
第三章 专项人道救助
第十六条 专项人道救助指由红十字会根据社会需求和筹资情况,为特定对象设立的一种固定的救助方式。一般设定有助医、助学、助困等项目。
第十七条 各地红十字会应依据市级专项人道救助项目(已开展并继续开展的项目见附件2),负责本地区城乡居民专项人道救助项目的实施。市(县)、区红十字会根据需求设立的专项人道救助项目,应报送市红十字会备案。
第十八条 专项人道救助立项前应有可行性调查,执行中严格按要求进行,项目结束时应总结评估。
第十九条 专项人道救助项目可以冠名,捐赠者应与红十字会签订协议或意向,明确双方的责任和权利。
第二十条 专项人道救助遇不可抗拒的原因而需中止,应事先公告,已接受的案例尽可能执行完毕。
第四章 定向人道救助
第二十一条 定向人道救助指由捐赠者根据自己的意愿,通过红十字会向指定对象进行援助的一种救助方式。
第二十二条 捐赠者的定向救助行为应符合红十字人道主义的宗旨,不得从事营利性活动。定向人道救助项目资金额较大的,捐赠者经与市红十字会协商,可设立专项基金或给于指定项目(活动)的冠名权。
第二十三条 红十字会应尊重捐赠者的意愿,迅速有效开展救助活动。双方签订协议的,按协议内容执行。
第二十四条 定向人道救助工作结束后剩余的款物,在征得捐赠者同意后,可用于其他救助活动或转入红十字备灾救助金。
第五章 对外援助
第二十五条 各级红十字会根据自身筹资情况可对辖区外困难地区进行援助。
第二十六条 对外援助应在同级政府要求下进行,事前需经会长同意,事后向常务理事会报告。
第二十七条 市红十字会统一组织的对外援助,各市(县)、区红十字会应积极配合,按要求执行。
第六章 人道救助申办程序
第二十八条 申请:求助人向居住地的社居委、街道(镇)红十字会提出申请,说明生活困难情况,提供户籍(居住证)、身份证、社保医疗卡等相关材料。
第二十九条 受理:求助人的申请材料一般先由社居委,街 道(镇)红十字会或单位红十字会受理。情况特殊的市(县)、区红十字会和市红十字会可直接受理。
第三十条 审核:
1、社居委,街道(镇)红十字会或单位红十字会初审,确认求助申请材料是否真实;
2、各市(县)、区红十字会审核,符合条件的给予救助;
3、情况特殊需两级救助或属于市级专项人道救助的,上报市红十字会;
4、各市(县)、区上报市红十字会和市属单位红十字会、理事单位、冠名单位上报市红十字会的求助申请由市红十字会赈济救护部受理后初审,并提出救助建议,提交市红十字会执委会审核。
第三十一条 款物的发放:
1、应急人道救助款物直接发放给求助者;
2、专项人道救助款物的发放按项目规定执行;
3、定向人道救助款物的发放按捐赠意愿书或协议书要求实施;
4、上级红十字会下拨和社会捐赠的人道救助物资由市红十字会赈济救护部根据上级红十字会要求和社会需求制订物资分配计划,经市红十字会执委会审核后发放。
第七章 人道救助款物的管理
第三十二条 各级红十字会负责本地区城乡居民人道救助款物的管理和使用。
第三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红十字人道救 助款物。
第三十四条 各级红十字会的人道救助款物的发放必须接受上级红十字会、捐赠者和当地政府指定的审计机构的审计,并为其提供必要的方便和条件。救助物资的使用情况和审计结果以适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各级红十字会在接受、分配、使用救助款物时应有文字记录,包括银行汇票、报价单、付款发票、分配通知、接受收据、救助群众签收册等,要妥善保存以供自查和分级检查,并随时接受审计。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无锡市红十字会负责解释。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于2009年10月1日开始实施。附件1
应急人道救助特种疾病的范围
1、急慢性白血病,再生障碍性贫血,多发性骨髓瘤,骨髓增生综合症等重症血液病。
2、恶性肿瘤,重要脏器占位性病变。
3、慢性肾炎尿毒症,系统性红斑狼疮、艾滋病等难治性免疫性疾病。
4、各种开颅手术及心脏手术。
5、器官移植(含造血干细胞移植)排异期。
6、重度烧伤。
第二篇:“红十字会”――人道、博爱、中立
“红十字会”――人道、博爱、中立
“汶川特大地震”后,“中国红十字会”在第一时间发出倡议,号召全国人民及国际社会积极行动起来,支援灾区抗震救灾。许多单位和个人积极响应号召,迅速把款物送到各地“红十字会”组织。“红十字会”为何能取得人们的信任?这个组织又是如何产生的呢?
1859年,“国际红十字会”由瑞士人亨利?杜南倡议设立。1859年6月,拿破仑三世指挥的法兰西和撒丁岛联军与奥地利军队在意大利北部开战,杜南亲眼目睹了尸横遍野,无数伤员呻吟、叫喊却得不到护理的惨状,富有同情心的他被这种惨状所震撼,就到镇上动员和组织居民救护这些伤兵。1863年2月,由他发起在瑞士日内瓦成立了一个伤兵救护国际委员会,即“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同年10月,欧洲16国的代表举行国际会议,决定在各国成立“红十字”组织。1864年8月,“红十字会”在日内瓦签署了第一个《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即“红十字会公约”。从此,“红十字会”正式得到国际公约的承认和保护。
第一次世界大战后,鉴于战争给各国人民带来的巨大痛苦,捷克斯洛伐克“红十字会”首先倡议每年举行为期3天的“红十字休战日”活动,这一倡议受到国际“红十字”界的支持,并在1921年第10届“国际红十字大会”上通过了这项决议。1948年,在斯德哥尔摩举行的会议上,“国际红十字会”正式确定每年杜南生日这天即5月8日为“世界红十字日”。
“中国红十字会”成立于1904年,源自“上海万国红十字会”。当时日俄战争爆发,中国百姓流离失所,沈敦和、吕海寰等人深感救死扶伤是当务之急,他们就积极活动,由中英美德法五国合办的“上海万国红十字会”于1904年3月正式成立,属慈善性质,旨在尽可能救治因战争而受伤的平民与官兵,此协会的所作所为受到官方和百姓的认可,光绪帝还颁发谕旨“颁发内银十万两”作为经费,以兹褒奖。1907年,协会更名为“大清红十字会”,由颇具慈善之心的吕海寰任会长。辛亥革命爆发后,“红十字会”参与救死扶伤、掩埋尸体,作用得到进一步彰显,其名称又改为“中国红十字会”。随后,“红十字会”先后多次参与了1912年浙江水灾、1917年皖北大水等的医赈工作,成绩斐然。1912年,“中国红十字会”正式加入“国际红十字会”后,开始出现在国际救济活动中,如1914年日本鹿儿岛地震,“中国红十字会”就曾捐款救济当地灾民,赢得了国际社会的赞誉。
在瑞士苏黎世耸立着一座白色的大理石纪念碑,碑的背面刻有:琼?亨利?杜南,1828~1910,“红十字会”创始人。同时,为了纪念他开创的“红十字”事业为人类和平作出的杰出贡献,1901年,首次颁发的诺贝尔和平奖就颁给了他。
第三篇:甘肃省红十字会突发公共事件人道救助应急预案
【发布单位】甘肃省
【发布文号】甘政办发[2009]52号 【发布日期】2009-03-13 【生效日期】2009-03-13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文件来源】甘肃省
甘肃省红十字会突发公共事件人道救助应急预案
(甘政办发[2009]52号)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中央在甘有关单位:
现将《甘肃省红十字会突发公共事件人道救助应急预案》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三月十三日
甘肃省红十字会突发公共事件人道救助应急预案
目 录
总则
1.1 编制目的 1.2 编制依据
1.3 事件分级
1.4 适用范围
1.5 工作原则
组织体系与职责任务
2.1 领导机构
2.2 职责分工
2.3 现场指挥
2.4 运行机制
应急响应及程序 3.1 应急响应分级
3.2 应急救助响应程序图示
3.3 信息报送和处理
3.4 指挥和协调
3.5 紧急处置
3.6 现场救助程序
3.7 新闻发布
3.8 应急结束
后期处置
4.1 善后处置
4.2 社会捐赠监督
4.3 灾害考察报告和应急处理工作总结
应急保障
5.1 物资储备保障
5.2 应急队伍保障
5.3 宣传教育保障
5.4 经费保障
奖励与责任
附则
7.1 预案修订
7.2 预案解释
7.3 预案实施
甘肃省红十字会突发公共事件人道救助应急预案
总则
1.1 编制目的 充分发挥红十字会在人道救助工作领域的积极作用,在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后,能快速、有序、高效地实施紧急救助,尽最大努力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和健康。
1.2 编制依据
依据《红十字会法》、《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中国红十字会自然灾害与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甘肃省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本预案。
1.3 事件分级
根据省红十字会开展救助工作实际及突发公共事件严重程度和社会影响,将突发公共事件分为特别重大(Ⅰ级)、重大(Ⅱ级)、较大(Ⅲ级)和一般(Ⅳ级)4级。
特别重大事件(Ⅰ级)包括:
(1)受困人口500万人以上;死亡人数30人以上;受伤人数5000人以上;无家可归人数10万人以上(含转移人员);毁田面积10万公顷以上;倒损房屋10万间以上;直接经济损失5000万元以上。
(2)发生特大破坏性地震,一次死亡人数超过300人;受伤5000人以上;房屋倒塌1万间以上;损坏房屋5万间以上;人口密集地区发生7级以上地震。
重大事件(Ⅱ级)包括:
(1)受困人口200―500万人;死亡人数15―29人;受伤人数2000―5000人;无家可归人数5万人以上(含转移人员);毁田面积5万公顷以上;倒损房屋5万间以上;直接经济损失1000―5000万元。
(2)发生严重破坏性地震,一次造成50―300人死亡;受伤2000―5000人;房屋倒塌5000间以上;损坏房屋2万间以上;人口密集地区发生6.5―7级地震。
较大事件(Ⅲ级)包括:
(1)受困人口50―200万人;死亡人数5―14人;受伤人数500―2000人;无家可归人数1万人以上(含转移人员);毁田面积1万公顷以上;倒损房屋1万间以上;直接经济损失500―1000万元。
(2)发生严重地震,一次造成20―50人死亡;受伤100―2000人;房屋倒塌1000间以上;损坏房屋5000间以上;人口密集地区发生5级以上地震。
一般事件(Ⅳ级)包括:
受困人口0.5―50万人;死亡人数1―4人;受伤人数50―500人;无家可归人数0.2―1万人(含转移人员);毁田面积0.2―1万公顷;倒损房屋0.2―1万间;直接经济损失100―500万元。
上述分级标准有关数量的表述中,“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1.4 适用范围
本预案适用于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公共事件人道救助工作。
1.5 工作原则
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坚持“以人为本”和“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及时有效提供人道主义救助。
组织体系与职责任务
省红十字会应急救助工作接受省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委员会的统一指挥,同各突发公共事件专项应急指挥部密切合作,承担应急救援任务。同时,省红十字会应急救助工作接受中国红十字会的领导。
2.1 领导机构
省红十字会成立省突发公共事件人道救助应急指挥部(以下简称“省应急指挥部”),由省红十字会会长担任总指挥,专职副会长和省红十字会秘书长担任副总指挥,各处室负责人为成员。省应急指挥部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赈济救护处,省红十字会秘书长负责总协调,其他处室配合实施救助工作。
2.2 职责分工
赈济救护处:承担省应急指挥部办公室日常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救灾救助工作;收集、汇总、核实省内各类突发公共事件综合信息,根据相关信息提出初步救助方案;组织灾情考察,对下级红十字会救助工作提出指导性意见和建议;负责向中国红十字会报告突发事件和灾害损失,请求紧急援助;经省政府同意,负责向省内外和社会各界发出人道主义救助呼吁,组织开展社会募捐活动;协调落实国内外、省内外救助款物的调拨计划;组织救灾救助物资招标采购;负责救灾救助物资仓储、调运;负责指导灾区人道救助工作及救助物资的发放;负责报告国内外及社会各界捐助款物的使用及救助工作实施情况;协调落实受困群众和伤病员的救助及派遣救援队伍等。
办公室:负责救助款项管理和拨付;负责接收各种渠道的捐款捐物及账务管理;向赈济救护处通报捐助款物到账信息;负责接收款物的审计工作;安排接待国内外、省内外红十字组织及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及个人的询问和来访。
组织宣教处:负责及时收集、编写突发公共事件概况及救助信息;负责新闻宣传、新闻发布以及社会募捐款物收支情况的对外公布,向有关部门报送数据;保证省红十字会备灾救灾信息网络正常运行,负责在中国红十字会、省红十字会网站上发布突发公共事件灾情及救助情况;负责招募和通知红十字会会员和志愿者参加救援行动;负责开展救灾募捐义演、义卖等专题活动,协助做好社会募捐工作;承办表彰奖励、授予捐赠者奖章、荣誉证书等相关事宜。
2.3 现场指挥
在省应急指挥部的领导下,省红十字会派工作组赶赴灾区,指导相关市州、县市区红十字会开展救助工作。各市州红十字会应设立预警电话、联系人及联系方式,报省红十字会备案。
2.4 运行机制
省应急指挥部办公室负责与省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及省突发公共事件各专项应急指挥部办公室、中国红十字会、各市州红十字会以及新闻媒体建立畅通的信息联系机制,建立信息联系网络。
信息网络图示:
应急响应及程序
3.1 应急响应分级
3.1.1 一级响应
(1)向省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及省突发公共事件专项应急指挥部查询、报告灾情,紧急向中国红十字会报告灾情信息及救援需求。
(2)市州、县市区红十字会立即通知事发地红十字会志愿者和救护员,利用现有条件开展以抢救生命为重点的现场救助。根据需要,省、市州、县市区红十字会在2小时内派出专业医务人员和红十字救护员,组成抢救队伍赶赴现场,开展救助活动。
(3)在开展灾情考察的同时,市州及县市区红十字会在事件发生后6小时内向灾区启运储备的应急救助物资,省红十字会在事件发生后12小时内向灾区启运储备的紧急救助物资。
(4)省红十字会在48小时内向全省发起募捐活动,安排接收由中国红十字会在国内发起的募捐救助款物和国际红十字组织捐助的救助款物。
(5)安排好突发公共事件后期救助和处置工作。
3.1.2 二级响应
(1)向省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及省突发公共事件专项应急指挥部查询、报告灾情,立即向中国红十字会报告灾情信息及救援需求。
(2)市州、县市区红十字会立即通知事发地红十字会志愿者和救护员,利用现有条件开展以抢救生命为重点的现场救助。根据需要,省、市州、县市区红十字会在2小时内派出专业医务人员和红十字救护员,组成抢救队伍赶赴现场,开展救助活动。
(3)在开展灾情考察的同时,市州及县市区红十字会在事件发生后6小时内向灾区启运储备的应急救助物资,省红十字会在事件发生后12小时内向灾区启运储备的紧急救助物资。
(4)省红十字会在72小时内向全省发起募捐活动,安排接收由中国红十字会在国内发起的募捐救助款物和国际红十字组织捐助的救助款物。
(5)安排好突发公共事件后期救助和处置工作。
3.1.3 三级响应
(1)向省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及省突发公共事件专项应急指挥部查询、报告灾情,立即向中国红十字会报告灾情信息及救援需求。
(2)市州、县市区红十字会立即通知事发地红十字会志愿者和救护员,利用现有条件开展以抢救生命为重点的现场救助。根据需要,省、市州、县市区红十字会在4小时内派出专业医务人员和红十字救护员,组成抢救队伍赶赴现场,开展救助活动。
(3)在开展灾情考察的同时,市州及县市区红十字会在事件发生后12小时内向灾区启运储备的应急救助物资,省红十字会在事件发生后24小时内向灾区启运储备的紧急救助物资。
(4)省红十字会在72小时内向省内部分地区发起募捐活动,安排接收由中国红十字会在国内发起的募捐救助款物和国际红十字组织捐助的救助款物。
(5)安排好突发公共事件后期救助和处置工作。
3.1.4 四级响应
(1)向省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及省突发公共事件专项应急指挥部报告灾情。
(2)立即通知事发地红十字会,志愿者组织、个人,红十字救护员,利用现有条件开展以抢救生命为重点的现场救助。省、市州、县市区红十字会在最短时间内派出专业医务人员和红十字救护员组成的抢救队伍赶赴现场,开展救助活动。
(3)立即组织开展灾情考察,市州及县市区红十字会在事件发生后24小时内向灾区启运储备的应急救助物资,省红十字会在48小时内向灾区启运储备的紧急救助物资。
(4)省红十字会在省内部分地区发起募捐活动,安排好捐助款物接受工作。
(5)安排好突发公共事件后期救助和处置工作。
3.2 应急救助响应程序图示
3.3 信息报送和处理
3.3.1 报送内容
(1)灾情信息:受灾人口、无家可归人数、房屋倒塌情况和死亡人数、受伤人数、毁田面积及经济损失。
(2)救助情况:当地政府、红十字会及其他团体在灾害发生后开展救助工作。
3.3.2 救助需求:除当地政府、红十字会及其他团体已经解决的问题,事发地救助工作仍需上级红十字会给予的援助。
3.3.3 报送渠道:灾情信息实行逐级上报,报送方式采用书面报告、传真报表或通过网络系统上报。
3.3.4 报送时间及要求: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后12小时内,市州红十字会将灾情信息报送省红十字会,24小时内,省红十字会将灾情信息报送中国红十字会。同时,向省政府主管领导汇报灾情并提出应急救助计划,向省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及省突发公共事件专项应急指挥部通报情况。
3.3.5 信息处理:市州红十字会将灾情信息上报省红十字会赈济救护处,赈济救护处负责及时核实灾情,根据所报数据向中国红十字会整理上报灾情报告及需求报告,同时制定紧急救助方案,报省应急指挥部批准后执行。
3.4 指挥和协调
省应急指挥部负责全省红十字系统救助工作的指挥调度,现场救助由受灾市州红十字会负责。
3.5 紧急处置
省应急指挥部负责向灾区调拨备灾物资和救灾备用金,派出医疗队;赴灾区进行考察;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后实行24小时值班,保证信息渠道畅通。
3.6 现场救助程序
以地震灾害为例,社区内红十字救护员、志愿者和先期开展救助工作的志愿者现场救助程序如下:
(1)现场抢救人员应佩带红十字会标志,按照红十字会救护培训要求开展救护。伤亡人数较多的现场应设立现场抢救指挥小组,救护人员分组实施抢救。
(2)选择就近、安全、平坦的地面,设置有红十字会标志的救护区,用红(需急救)、黄(较急)、绿(病情平稳)、黑(死亡)4种颜色旗帜设置伤病员救护区标志。
(3)了解致伤因素,根据实际情况采用正确的方法搬运伤病员脱离危险现场。
(4)抢救人员在抢救伤病员的同时应注意自身防护。
(5)拨打120急救电话,建立生命绿色通道,报告现场灾害情况,提出增派人员意见。
(6)搞好突发公共事件灾后救助,防止衍生灾害发生,尽快恢复正常秩序。
(7)根据现场指挥部的决定宣布是否结束应急状态。
3.7 新闻发布
及时通过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向社会通报灾害损失程度、灾民需求、灾害救助进展情况和所需物资,并向社会通报募捐进展情况。根据灾害程度、灾害救助进展以及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救助情况,决定募捐时间是否延续。
3.8 应急结束
由省应急指挥部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救助结束时间。
后期处置
4.1 善后处理
红十字会开展灾后重建项目的重点是修建乡镇卫生院、民房、学校,改造农村厕所,修建饮水设施等。重建项目立项由中国红十字会确定,省红十字会会同市、县红十字会具体执行。
4.2 社会捐赠监督
各级红十字会接受的捐赠款物接受捐赠人、捐赠单位和社会的监督,并及时向捐赠人或捐赠单位反馈管理和使用信息。中国红十字会和省红十字会以及捐赠人和捐赠单位承担重建项目的监督工作,各级红十字会配合审计部门工作,主动接受审计部门监督。
4.3 灾害考察报告和应急救助工作总结
各处室编纂灾害考察报告及应急救助工作总结,报省应急指挥部审定。
应急保障
5.1 物资储备保障
各级红十字会平时要储备一定数量的粮食、衣被、帐篷、急救器材、净水剂、消杀制剂等备灾物资,以备应急所需。
5.2 应急队伍保障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组建应急救援队伍,应急救援队伍由红十字会团体会员单位、红十字会所属医疗机构、志愿工作者、红十字救护员等方面的专、兼职工作人员组成。
5.3 宣传教育保障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要把普及群众性救护知识、紧急避险知识,提高群众紧急情况下自救互救能力作为一项重要日常工作,定期组织红十字救护员开展救灾、救护演练。
5.4 经费保障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借助政府支持、社会捐赠,建立救助应急基金,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保障突发公共事件人道救助工作经费。
奖励与责任
根据红十字会系统先进集体及先进个人表彰奖励办法,对在突发公共事件救助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及个人予以表彰奖励;对因工作失职、渎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造成人民群众生命财产损失的,给予纪律处分或依法追究其责任。
附则
7.1 预案修订
省应急指挥部应根据实际情况变化,及时修订并完善本预案。
7.2 预案解释
本预案由省红十字会制定并负责解释。
7.3 预案实施
本预案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四篇:帮扶救助实施办法
附件1:
湖南*有色金属集团公司
困难职工帮扶救助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进一步完善公司困难职工帮扶救助体系,切实关心困难职工、解决职工实际困难、促进企业和谐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司高度重视困难职工帮扶救助工作,通过多种渠道筹集帮扶资金,努力帮助困难职工。公司在职职工、离退休人员,符合本办法第三章第六条中之一的均可获得公司帮扶救助。
第三条公司困难职工帮扶救助工作原则:实事求是、量力而行,长期坚持、不懈努力。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四条成立*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帮扶救助中心(简称帮扶中心),机构人员组成如下:
主任:吴世忠政委:肖富国
副主任:吴保华(常务)曾祥虎关亚君张跃进
委员:王自成周圣帅唐清鹏吕少祥 翟富民 王玉英
各二级单位工会主席
帮扶中心下设办公室,组成人员为:
主任:周圣帅
成员:周奉武瞿敏吴慧玲黄莉
上述成员随职务(岗位)变动自然替补。
第五条各二级单位成立帮扶工作小组,负责本单位困难职工的帮扶救助工作。
第三章 困难职工帮扶救助工作细则
第六条困难职工界定
1、困难职工: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30%的职工(公司最低生活保障线按高于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30%掌握)。
2、特困职工: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职工,或因本人或家庭主要成员患病、受灾等,导致家庭人均实际生活费连续三个月及以上明显低于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的职工。
第七条 困难职工家庭人口和收入计算
1、困难职工“家庭人口”的计算:经公司界定,与职工本人有直系供养关系的列为其家庭成员。但家庭成员中年满18周岁(大学本科及以下在校生除外)至60周岁(女性55周岁),具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不就业、不自食其力者,在计算“家庭人口”时应予以剔除。
2、困难职工家庭人均月收入的计算:职工本人月总收入减去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金、住房公积金、补充养老保险金、个人所得税后的实际收入,除以家庭人口,即为职工家庭人均月收入。
第八条困难职工档案管理
1.基层单位建档。各单位应定期(每年3月)对本单位困难职工对象进行集中建档。基层工会、分会应深入困难职工班组、家庭或社区进行调查核实,做到符合条件的一户不漏;对特、重困职工必须入户重点家访,做到建一户、准一户。
2.报公司困难职工帮扶中心建档。各单位工会在本单位建立困难职工档案的基础上,填写《困难职工信息表》,报公司困难职工帮扶中心建立电子档案。
3.困难职工档案动态管理。各单位工会应定期对困难职工家庭进行走访,了解其情况变化。凡家庭生活状况改善、不属于困难职工范围的要及时注销并报告公司困难职工帮扶中心,对新产生的困难职工特别是特困职工要及时建档。
第九条帮扶救助资金来源。
1、公司行政拨付的困难职工专项救助金。
2、上级拨付公司的困难职工慰问、补助专项资金等。
3、公司工会经费中划拨资金。
4、*党员干部爱心帮扶基金。
5、其他捐助资金等。
第十条 公司对困难职工实行定期帮扶和应急救助相结合的救助方式。定期救助是指岁末年初(或年中)集中发放的困难补助;应急救助是指以“*党员干部爱心帮扶基金”为主体,对特困职工实施不定期的应急救助。
第十一条困难职工定期帮扶救助标准。
1、困难职工。可发放一次性补助300-500元。
2、特困职工。可发放一次性补助1000—2000元。
3、遭遇重大疾病、意外灾害的重、特困职工。一年内患病住院自负金额或直接经济损失(下同)在5000元及以上、1万元以下的,一次性补助1000元;1万元及以上、2万元以下的,一次性补助1500元;2万元及以上,3万元以下的,一次性补助2000元;3万元及以上、5万元以下的,一次性补助3000元;5万元及以上、10万元以下的,一次性补助4000-6000元;自费医药费(或损失)特别大的,单次救助额最高不超过10000元。
4、子女品学兼优、就学困难的特困职工。凡符合特困职工或困难职工条件的家庭,其子女参加了当年的中考或高考,并被国民教育系列学校录取。根据家庭困难情况、子女考试成绩、入学交费通知情况,一次性给予1000-2000元救助。
第十二条 困难职工救助的办理程序。
1、单位申报。符合条件的职工所在单位,经调查核实后,向公司困难职工帮扶中心申报,并附相关证明材料。符合条件的职工本人或家庭成员可向所在单位申报,并填写《困难救助申请表》,经单位核实、签署意见后上报。
2、公司困难职工帮扶中心调查、核实,并签署意见。
3、公司帮扶中心委员会议审定,确定帮扶对象、救助标准;应急救助由公司帮扶中心主任或常务副主任审批。
4、帮扶中心办理救助款发放。
本款中证明材料指能够证明本人及家庭困难情况的真实材料,如疾病证明(由二级以上正规医院出具)、自费医药费证明、就业状况及经济收入证明、受灾情况证明、子女就学证明等。第十三条 符合上述第十一条第三款情形的特困职工可申请应急救助。同一救助对象,应急救助限执行一次,再申请定期救助的,视其家庭困难情形及已救助情况综合审定,决定是否发放。第十四条离退休困难职工的帮扶补助。
1、离退休职工的困难补助金由行政统一拨付给公司工会,通过工会财务拨付公司离退部,由公司离退部进行管理和发放,申报程序参照困难职工生活救助程序。
2、公司离退部及各单位离退科负责建立离退休困难职工档案。
3、特困离退休职工的应急救助由离退部或各单位离退科参照上述程序申报、审核办理。
第十五条 各二级单位可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对困难职工帮扶救助。
第四章 困难职工帮扶救助工作监督
第十六条 困难职工救助金发放前,应在救助者所在单位显著位臵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无异议后,方可发放救助金。
第十七条公司困难职工帮扶基金、“*党员干部爱心帮扶基金”等困难帮扶专项资金由集团公司工会财务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八条公司困难职工帮扶中心定期(每年2次)向公司党委、行政汇报困难职工帮扶基金、“*党员干部爱心帮扶基金”等困难帮扶专项资金收支情况,并通过“*电视台”、《*报》公布收支明细,接受公司全体职工监督。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同一件事导致的家庭困难,家庭成员中有1人或多人是*有色金属集团公司的职工,限救助一人。
第二十条本管理办法解释权属*有色金属集团公司工会。第二十一条本管理办法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困难职工帮扶管理办法废止。
第五篇:《无锡市档案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发布单位】江苏省
【发布文号】无锡市人民政府令2013年第136号 【发布日期】2013-05-09 【生效日期】2013-06-1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档案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无锡市人民政府令第136号
《<无锡市档案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已经2013年4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6月15日起施行。
代 市 长 汪 泉 2013年5月9日
《无锡市档案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无锡市档案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档案包括以下类别:
(一)反映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主要职能活动和基本历史面貌,在行使职责过程中所形成的具有保存和利用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实物等不同形式的原始资料,主要包括文书、财务、人事、科技、基建等档案资料。
(二)反映企业创立、生产、经营、研发和管理活动过程中所形成的具有保存和利用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实物等不同形式的原始资料,主要包括文书、财务、人事、科技、基建等档案资料。
(三)散存于民间的具有社会保存价值的各种历史资料,主要包括官方文书、历史文献资料、声像资料、契约、票证、族谱家谱、艺术品等。
(四)制作播出的广播、电视重要的节目资料和印刷发行的报纸、杂志、书籍。
(五)网站重要的数据库信息资源。
(六)无锡籍或者曾经在无锡工作与生活过的社会知名人士的人物档案,主要包括经历、照片、影像、荣誉、著述、实物等档案资料。
(七)其他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资料。
第三条 市、市(县)、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档案管理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档案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制定本地区档案事业发展规划及有关政策、制度和规定,编制计划并监督实施。
(二)对本地区档案事业实行统筹规划、宏观管理;对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的档案工作进行协调、指导、监督。
(三)开展档案执法检查,查处违反档案法律法规行为。
(四)组织档案保护和档案理论与技术研究、档案宣传、档案普法、档案教育与培训等工作。
(五)组织档案学术研究交流活动。
(六)对同级综合档案馆进馆范围进行调整,组织开展档案接收、征集、保管、利用等各项工作。
(七)对本地区档案事业发展情况以及同级综合档案馆进馆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评估。
(八)承办同级政府以及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综合档案馆、专门档案馆和各单位档案室(以下简称档案馆(室))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配备符合要求的档案库房、专用设备、专业人员,落实相关工作经费,推进档案信息化建设,实现档案管理制度化、规范化,确保档案资料的完整、安全和有效利用。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在档案馆(室)查阅、利用相关档案信息的权利,并承担保护档案的义务;对违反档案法律法规、损害档案的行为,有权向所在地档案管理部门举报。
第六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档案馆(室)提供、捐赠档案资料。档案馆(室)应当对提供、捐赠重要、珍贵档案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予以表彰、奖励。鼓励档案馆(室)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提供档案寄存保管服务。
第七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建立对外开放的档案馆。建立档案馆并对外开放的,应当告知所在地档案管理部门,所在地档案管理部门应当给予技术帮助。
第八条 鼓励开展整理编目、寄存保管、技术服务、业务咨询等档案业务中介服务。
从事档案业务中介服务的,应当到所在地档案管理部门进行备案,所在地档案管理部门在进行业务指导的同时,可以提供技术帮助、人员培训等服务。
第九条 综合档案馆作为收集、保管、利用国家档案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的档案收集范围,接收进馆单位的档案,征集社会组织和个人的档案,向社会提供档案利用服务。城建、房地产、民族工商业等专门档案馆作为收集、保管、利用专门领域档案的机构,应当制定相关档案资料的收集范围、建档内容和业务规范,提供档案利用服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的档案室作为社会档案资料形成的主体和基础,应当按照归档范围和档案业务规范的要求,做好档案资料的齐全收集、规范整理、安全保管、提供利用和对应电子文档的形成等工作,并按照规定向综合档案馆或者专门档案馆进行移交。第十条 档案管理部门应当对同级综合档案馆进馆单位进行档案业务评估,评估内容包括以下方面:
(一)档案工作的组织管理情况,包括管理职责、机构人员、管理制度、承担任务等内容。
(二)档案资料的收集归档情况,包括档案资料的收集齐全完整、规范管理、存放有序等内容。
(三)档案资料的保管情况,包括档案库房、工作人员办公室、阅档室三分开,档案库房防护措施具备;档案资料的鉴定、统计、移交、信息提供各环节控制和记录完备等内容。
(四)档案资料的开发利用情况,包括提供档案查阅利用,利用档案资源开展编研活动及成果,编制专题汇编资料、档案成果的展示等内容。
(五)档案信息化建设情况,包括档案信息化设备、档案资料数据库、电子档案应用管理系统、信息安全保障等内容。
第十一条 个人在从事公务活动中形成的文字、照片、声像、实物以及在对外交往过程中接受的礼品、纪念品等,属于国家或者单位所有且具有保存价值的,应当纳入收集归档范围,主动向本单位档案部门移交。
第十二条 涉及公民个人权益的档案,由相关职能部门或者单位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建档、保存并提供利用:
(一)学校等教育培训机构负责建立学生和受培训者的学籍、学历等档案。
(二)医疗机构负责建立病历等档案。
(三)民政部门负责建立婚姻、收养等档案。
(四)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建立房屋权属及相关物权等档案。
(五)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门负责建立公民户籍、出入境、公证等档案。
(六)房屋征收部门负责建立征收档案。
(七)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负责建立公民社会保险、职业培训、就业状况和劳动保障等档案。
(八)农业管理部门以及镇、村负责建立土地、林业、渔业、畜牧业、家庭承包及股份合作等档案。
第十三条 涉及公民个人的职工人事档案是记录公民政治表现、工作经历、工作成就的重要资料。用人单位应当完整建立和保管包括职工的劳动合同、劳动报酬、任职任用、职称评定、工作考评和奖惩、出境出国、党派及社会团体组织的加入、退出和表现等内容的职工人事档案。
鼓励人事档案专门服务机构为企事业单位提供职工人事档案的整理、保管和利用服务,并签订职工人事档案服务协议。
公民对本人职工人事档案构成享有知情权,对归档内容享有补充权。
第十四条 企业在资产和产权变动时,应当将档案清理纳入资产清算范围及工作内容,建立工作责任制度,明确档案处置部门和人员,对档案进行清理并按照规定移交。
事业单位进行改制的,应当在启动改制程序时向所在地档案管理部门提出书面报告,档案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会同其主管部门进行档案专项检查,明确档案的归属及移交要求并监督实施。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产权变动或者依法终止的,其档案的归属与流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中方应当在企业变更结束前30日内,将档案处置情况向所在地档案管理部门作出书面报告,并进行备案,接受档案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十五条 广播电视、印刷发行、策划设计、文化艺术等相关单位应当加强节目、作品及成果等档案资料的收集保护和利用工作,并定期送交综合档案馆,作为馆藏保存。
第十六条 网站应当建立健全数据库信息资源档案管理制度,确保重要数据库信息的完整和安全。
综合档案馆应当为网站重要数据库信息资源的光盘、磁盘、磁带等有形存储介质义务提供安全保管服务。
第十七条 档案馆(室)应当定期做好档案鉴定工作,制定开放档案目录,设置开放利用场所,提供对外利用,发挥档案的社会利用价值。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建立对外开放档案馆和从事档案业务中介服务,但未按照规定告知或者向所在地档案管理部门进行备案的,由档案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第十九条 进馆单位经业务评估,不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要求的,由档案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经整改后仍未达到要求的,由档案管理部门予以通报。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相关职能部门或者单位未按照规定妥善保管涉及公民个人权益档案的,由档案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造成档案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档案管理部门予以通报,对所在单位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档案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企业在资产和产权变动时,未将档案清理纳入资产清算范围,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移交的;
(二)事业单位改制时,未向所在地档案管理部门提出书面报告、未按照档案归属要求进行移交的;
(三)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产权变动或者终止时,未确定其档案归属并进行移交、未向所在地档案管理部门报告和备案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6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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