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接受捐赠仪器设备管理办法(模版)
上海大学
接受捐赠仪器设备管理办法
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对外交流的不断增加,国内外(境外)单位、友人捐赠给我校的仪器设备日益增多。为了鼓励捐赠,规范捐赠和受赠行为,进一步健全和完善仪器设备各项管理的规章制度,进行规范化管理,更好地管好、用好这些仪器设备,充分发挥这部分宝贵资源的效益,以利于提高我校教学、科研水平,特制定本办法。
一、受赠设备范围
凡是国内外(境外)单位、个人向我校和所属院(系)及单位捐助、赠送的仪器设备都属于本管理范围。个人接受捐助、赠送的仪器设备如属上述范围的,也应纳入本办法管理。
二、受赠设备产权
上述范围的捐赠仪器设备的产权属于上海大学,均应挂靠到学校正式建制单位,办理入账手续。未经学校审核批准,任何单位与个人均不得变更捐赠仪器设备产权、转赠、转卖与报废。
三、受赠设备管理
1.学校和所属单位正式接受捐赠,须由本校接受捐赠院(系)及单位或个人向实验设备处提出书面报告。实验设备处对相关条件(性能指标)审核,并报主管校长批准后,方可接受捐赠。确因非主观因素未能事先办理审核手续,接受捐赠的仪器设备,接受单位和个人也应及时向实验设备处汇报,补办有关手续,由此产生的额外费用,如机场和港口的滞保金、仓储费等,均由接受院(系)、单位或个人承担费用。
2.国内外(境外)捐赠仪器设备进口的有关手续由实验设备处办理。
1)受赠单位将赠送物品清单及赠送函(函中要注明为何赠送,赠送物品名称、价值数量等)送实验设备处,经实验设备处审核,拟文,并报学校发文,报上海市政府有关部门审定接受赠送。
2)赠送物中有国家限制进口的机、电、仪器产品,除报上海市机电产品进口审查办审批外,还须报国家外经贸部审批,领取进口许可证。
3)按海关规定,申请办理赠送物品的免税手续。4)赠送物品到校后,必须入学校固定资产。
5)在办理捐赠手续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应有接受捐赠院(系)、单位或个人支付。
3.常规验收:仪器设备到校后,应由使用院(系)、单位组成验收小组按捐赠函清单对说明书、装箱单及有关技术资料进行校验,逐件清点。在型号、规格、数量等确认无误后,方可逐项填写《上海大学设备验收单》。
由实验室管理科编号入学校固定资产帐,并在经费来源一览里注明“捐赠”字样,纳入学校正常的仪器设备管理范围。
4.技术验收:对精密贵重仪器和大型设备,特别是进口仪器设备应由设备使用单位人员、有关专家组成技术验收小组,逐项考核设备及附加的技术指标和功能,填写报告、列出验收技术指标,签字后存档。
上述验收中,如发现损坏短缺情况,属运输中问题应立即根据有关规定由实验设备处和接受捐赠院(系)及单位向运输单位提出,办理索赔和补齐等手续。
5.精密贵重仪器和大型设备到货前,应落实好配套措施,如人员、房屋、水电供应及正常运行的有关必要条件。
四、在捐赠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逃汇、骗购外汇的; 2.偷税、逃税的; 3.进行走私活动的;
4.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免税进口的捐赠设备境内销售、转让或者移作他用的;
5.受赠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捐赠设备造成损失。
第二篇:接受社会捐赠管理办法
海南大学接受社会捐赠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社会捐赠,规范捐赠管理,保障捐赠者和海南大学(以下称“学校”)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社会捐赠在学校建设与发展中的作用,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基金会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和《关于规范基金会行为的若干规定(试行)》等相关规章制度要求,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学校接受社会捐赠及捐赠财产的管理、使用。
第三条 基本原则
(一)自愿捐赠,无偿奉献;
(二)兼顾捐赠者意愿与学校利益;
(三)倡导感恩,颂扬慈善。
第四条 海南大学教育基金会(以下称“教育基金会”)在学校领导下,负责统筹和协调学校接受捐赠中的各类事项,管理、监督学校各级各类捐赠财产的使用和投资,督促捐赠协议的落实,是代表学校接受社会捐赠的唯一单位。
教育基金会设秘书处,主要职责有:
(一)了解和掌握社会上各类捐赠意愿,扩展捐赠潜在资源,推进落实捐赠项目;
(二)编写并及时更新学校筹资项目目录;
(三)协调学校各类社会捐赠及捐赠财产的使用事项;
(四)监督检查捐赠协议执行情况;
(五)审核捐赠财产使用情况;
(六)发布捐赠财产使用情况年报;
(七)组织捐赠仪式、鸣谢纪念活动等;
(八)建立完善《海南大学接受社会捐赠登记表》等资料档案;
(八)做好学校与接受社会捐赠有关的其他工作。
第二章 接受社会捐赠
第五条 学校欢迎社会捐赠,鼓励校内各单位(部门)和个人积极动员社会各界向学校捐赠财产。
第六条 校内各单位(部门)、个人在准确掌握捐赠意愿信息后,应及时告知教育基金会秘书处。
第七条 教育基金会秘书处或委托校内有关单位(部门)、个人与拟捐赠者充分沟通,协商起草捐赠协议、制定财产管理办法和拟捐赠项目实施方案、经费预算等,商定项目联系人。
第八条 捐赠协议不得有对捐赠者构成利益回报的条款;否则,不视为公益捐赠。
第九条 项目联系人,受学校委托且经捐赠者同意,履行以下职责:
(一)充分了解捐赠者的相关信息,建立并及时完善严谨的捐赠者信息储备系统;
(二)向捐赠者全面介绍学校的基本情况(包括办学历史、发展思路、学科特色、优势资源等);
(三)尊重捐赠者意愿,充分沟通协商,起草捐赠协议,制定财产管理办法和拟捐赠项目实施方案、经费预算等;
(四)客观、详细、及时地将项目执行和资金使用情况、社会评价(包括理事、监事、受益人和媒体评价)定期或在捐赠项目结项后向捐赠者汇报;
(五)在重大节庆日和捐赠者生日等重要时间节点,准确、及时通过电话、信函、电子邮件或登门拜访等方式表达问候和祝福,做到“真心、真情打动人心”,增进学校与捐赠者的情感交流;
(六)完成学校、捐赠者和教育基金会秘书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 项目运行管理费,指实施捐赠项目的管理运行费用,属于教育基金会用于公益事业的支出,从捐赠资金中按比例提取,并在捐赠协议中约定。因捐赠资金数额大小不同,有不同的提取数额和比例:
(一)不超过5万元(含5万元),免于提取;
(二)5万元至10万元(含10万元),统一提取5000元;
(三)10万元至100万元(含100万元),按捐赠资金总额的5%提取;
(四)超过100万元,只提取5万元。
留本资金的项目运行管理费在第一年收益中提取。
第十一条 项目运行管理费的主要用途
(一)支付给项目联系人、中介人等直接参与项目的外聘或非专职人员的报酬,包括工资福利、劳务费、专家费等;
(二)为立项、执行、监督和评估项目发生的费用,包括差旅费、交通费、通讯费、会议费、购买服务费等;
(三)为宣传、推广项目发生的费用,包括广告费、购买服务费等;
(四)因项目需要租赁房屋、购买和维护固定资产的费用,包括租赁费、折旧费、修理费、办公费、水电费、邮电费、物业管理费等;
(五)经学校批准、为开展项目需要支付的其他费用。第十二条 教育基金会秘书处应定期将接收社会捐赠相关情况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并于每学期末向学校做一次全面汇报。
第十三条 教育基金会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代表学校与捐赠者签订捐赠协议。
校内其他单位(部门)、个人未经授权,不得以学校或附属单位的名义签订捐赠协议。
第十四条 教育基金会不得在接受社会捐赠中提取回扣返还捐赠者或帮助筹集社会捐赠的组织和个人。
第十五条 捐赠者捐赠资金,应统一存入“海南大学教育基金会”账户。
第十六条 教育基金会账户信息
(一)人民币账户名称:海南大学教育基金会,账号: 4 267502590027,开户行:中国银行海南省分行营业部;
(二)港币账户名称:海南大学教育基金会,账号:265002590030,开户行:中国银行海南省分行营业部。
第十七条 教育基金会秘书处确认资金到账后,根据捐赠协议内容,开具“海南省公益事业接受捐赠统一收据”(以下称“捐赠收据”)。
第十八条 捐赠者捐资建设公益事业工程,教育基金会秘书处应联合学校相关部门推进落实,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证工程质量,符合捐赠者意愿。
第十九条 捐赠者捐赠图书、仪器设备、药品、车辆、花草树木、不动产、文化文物资产等实物财产,应提供该财产的品名、数量、生产厂家、许可证明、产品合格证、发票等凭据。
第二十条 教育基金会秘书处应组织具有合法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对拟捐赠实物财产价值进行评估,按学校有关资产管理规定验收确认、办理入账手续,可开具捐赠收据。
第二十一条 接受境外捐赠,教育基金会秘书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入境手续。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作为学校接受社会捐赠统计,不开具捐赠收据:
(一)校内单位(部门)、个人未经授权,擅自以学校或附属单位名义签订捐赠协议的;
(二)资金未存入教育基金会指定账户,或由捐赠者直接交付给校内相关单位(部门)和个人使用的;
(三)实物财产未经教育基金会秘书处组织评估和验收确认,由捐赠者直接交付给校内相关单位(部门)和个人使用的;
(四)捐赠者从捐赠财产使用中有经济受益目的的;
(五)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管理、使用社会捐赠财产
第二十三条 教育基金会秘书处应对社会捐赠财产登记造册,填写《海南大学接受社会捐赠登记表》。
第二十四条 教育基金会及捐赠者、受益者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十五条 限定性用途的社会捐赠财产,具有唯一用途且未经捐赠者同意不可随意变更,教育基金会秘书处监督校内相关单位(部门)、个人严格按照捐赠协议和学校财务、资产管理规定高效使用。
校内相关单位(部门)、个人应将使用社会捐赠财产情况向各自分管(联系)校领导汇报。
如需改变用途,教育基金会秘书处应征得捐赠者同意且仍用于公益事业;确实无法征求捐赠者意见的,应按照教育基金会的宗旨用于与原公益目的相近似的目的。
第二十六条 非限定性用途的社会捐赠财产,按照立项管理、择优奖励、择需资助、公开透明的原则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七条 教育基金会秘书处统计每非限定性用途的社会捐赠资金总额,拟定项目预算,提出项目负责人 6 建议人选,报学校审定,按学校同类项目有关程序和管理规定实施。
第二十八条 校内各单位(部门)、个人可申请使用非限定性用途的社会捐赠财产,用于学校建设和发展过程中急需且难以获得或不宜申请政府财政资金支持的项目。
申请使用程序如下:
(一)申请资助单位(部门)、个人填写《海南大学社会捐赠资金使用申请表》(见附表1)或《海南大学社会捐赠实物财产使用申请表》(见附表2);
(二)所在单位(部门)负责人审核;
(三)教育基金会法定代表人审核;
(四)学校审定。
第二十九条 社会捐赠资金的审批程序及权限
(一)限定性用途的社会捐赠资金
在捐赠协议中约定为唯一限定用途的资金,在经学校审批的使用预算范围内,依额度大小设不同权限:
1.单笔支出不超过5万元,由项目负责人审签; 2.单笔支出为5万元(含5万元)至10万元,由项目负责人审核后,报教育基金会法定代表人审签;
3.单笔支出超过10万元(含10万元),由项目负责人和教育基金会法定代表人审核后,报校长审签。
(二)非限定性用途的社会捐赠资金
在捐赠协议中约定不是唯一限定用途的资金,在使用前需制定捐赠项目总预算和预算,经学校审批后,依额度 7 大小设不同权限:
1.单笔支出不超过2万元,由项目负责人审签; 2.单笔支出为2万元(含2万元)至5万元,由项目负责人审核后,报教育基金会法定代表人审签(审批资金总额不超过10万元);
3.单笔支出超过5万元(含5万元),由项目负责人和教育基金会法定代表人审核后,报校长审签。
第三十条 社会捐赠实物财产的审批程序及权限
(一)根据第三方机构评估结果,价值不超过10万元,由项目负责人审签;
(二)价值为10万元(含10万元)至20万元,由项目负责人审核后,报教育基金会法定代表人审签;
(三)价值超过20万元(含20万元),由项目负责人和教育基金会法定代表人审核后,报校长审签。
第三十一条 教育基金会秘书处应随时对资助项目进行监督检查。如发现问题,立即责令整改;屡次不改或严重违背捐赠协议和本办法的单位(部门)、个人,教育基金会秘书处停止资助,报学校研究处理。
第三十二条 捐赠项目完成或协议到期的,教育基金会秘书处应进行结项审核。受资助的单位(部门)、个人应如期提交项目结项(进展情况)报告和财务报告。
因捐赠者终止捐赠等其他客观原因以致项目中止的,教育基金会秘书处应妥善处理善后事宜。
第三十三条 捐赠项目完成后的剩余财产,作为非限定 8 用途财产,由教育基金会继续用于与支持学校建设和发展相关的事业。
第三十四条 每年年审、年检结束后,教育基金会秘书处应在媒体上公布上一接受社会捐赠情况,并向学校和捐赠者汇报项目执行情况及财务报告。
学校相关单位(部门)、个人应密切配合。
第三十五条 教育基金会秘书处应规范捐赠资金的日常管理、使用;监督校内相关单位(部门)或个人在捐赠协议约定或学校规定的年限和预算内使用资金,超出年限或预算的,不予审批。
第三十六条 根据捐赠者意愿和学校决定,教育基金会理事会对闲置资金或留本类资金可采取适当方式进行投资,实现资金增值。
教育基金会监事会应严格监督捐赠资金的日常管理、使用和投资活动。
第四章 社会捐赠纪念
第三十七条 纪念方式
(一)冠名;
(二)载入《海南大学接受社会捐赠芳名录》;
(三)每统一造册存入学校档案馆;
(四)开辟纪念展区;
(五)由教育基金会秘书处与捐赠者协商、经学校审定的其他方式。
第三十八条 冠名范围
(一)建筑类:已建、在建或拟建建筑物整体或局部,如楼宇、学术报告厅、会议室、教室、图书馆阅览厅等;
(二)校园空间类:广场、道路、桥涵、湖泊、绿化景点等;
(三)纪念讲座类:讲席教授、客座教授岗位等;
(四)教学与科研机构类:研究院(中心、所)或实验室等;
(五)奖(助)学金类:优秀大学生奖学金、贫困生助学金、学生海外留学奖学金、专项奖学金等;
(六)教学科研基金类:奖教金,教师科研基金、学生科研基金等;
(七)创新创业类:教师创新基金,学生创新基金、学生创业基金等;
(八)校园文化建设基金类:学生艺术教育基金、体育竞技活动基金、学生社团活动基金等;
(九)留本基金类:各种留本基金。
第三十九条 捐赠者如有冠名要求,冠名标准及期限由教育基金会秘书处与其协商,报学校决定。
第四十条 标志设置与管理
(一)冠名的建筑(校园空间)在投入使用时应用标志(牌、碑、桩、匾)予以表明(地名意义、指位功能、记载捐赠事宜等),标志的设置应当符合学校的相关规定,标志制作由国资部门负责,教育基金会秘书处审核;
(二)冠名的建筑(校园空间)按所处位置归相关部门(单位)管理;各管理部门(单位)应加强保护与维修,保持冠名标志的完整清晰;
(三)冠名标志和捐赠纪念展区一经设置,未经学校批准,校内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损坏、拆除。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中的资金数额均以人民币计算。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教育基金会秘书处负责解释。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海南大学接受社会捐赠管理暂行办法》(海大办[202_]75号)同时废止。
附表:1.海南大学社会捐赠资金使用申请表
2.海南大学社会捐赠实物财产使用申请表
第三篇:同济大学接受社会捐赠管理办法
同济大学接受社会捐赠管理办法
(试行)总 则
第一条 伴随着我国高等教育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和学校发展建设的持续推进,海内外热心于教育事业的友好人士或团体相继在我校捐资设立了多项基金,捐建了多个教学、科研、活动等场馆。为了加强对各类捐赠项目的统一管理,拓宽学校资金筹措渠道,保障捐赠者和学校双方的权益,发挥社会捐赠在学校建设与发展过程中的重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及国务院《基金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校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募集社会捐赠的基本原则:
1、学校欢迎海内外热心于教育事业的个人或团体为同济大学教育事业捐赠;
2、学校鼓励校内各学院积极向社会各界募集办学资金、筹措办学资源,以建立、发展和壮大学院基金;
3、所有社会捐赠的募集必须遵循节约与可持续发展的原则,提高社会捐赠的效益;
4、所有社会捐赠的募集必须重视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的关系,将社会效益放在首位。
第三条 接受社会捐赠的基本原则:
1、社会捐赠应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2、社会捐赠应在互相尊重、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捐赠协议,确保捐赠者意愿与学校利益的统一;
3、社会捐赠应具有完整的使用规范和管理办法,严格按照规范使用捐赠资源。
第一章 管理机构
第四条 上海同济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以下简称校基金会)是在上海市民政局正式注册成立的非公募基金会,属非营利性社团法人。按照国务院《基金会管理条例》的规定,成立上海同济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理事会,全面领导、协调和管理全校接受社会捐赠工作。
第五条 校基金会的任务是:以合法的身份,按照校基金会章程的规定,动员和引导社会力量,为学校的建设与发展募集资金、管理资金(通过合法、安全、有效、规范的运作,使基金保值增值)、使用资金(策划、设立资助项目)。其职责是:
1、策划、联络捐赠项目;
2、提供社会捐赠与受赠的法律法规、协议文本、办事程序等咨询服务;
3、审核、办理学校及下属各学院接受社会捐赠的有关手续;
4、拟定捐赠管理、资金使用等规章制度,经学校批准后施行;
5、跟踪了解社会捐赠的到位情况,对各捐赠项目的财务管理及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6、协调落实捐赠协议中学校应享受的权利和应履行的义务,监督、保证捐赠协议的执行;
7、组织实施基金项目的申请、立项、使用、评估等审批工作;
8、负责基金的运作管理,确保基金安全,努力使基金保值增值;
9、负责各类捐赠证书的制作与颁发;
10、收集整理捐赠信息,建立完整的捐赠档案。
第六条
对外联络与发展办公室是负责学校对外发展联络、校友事务管理、社会办学资源拓展工作的职能部门。学校授权其承担以下有关接受社会捐赠的主要行政职责:
1、按照国家有关法规、政策,制订学校开拓办学资源筹措渠道的规划和办法,经学校批准后实施;
2、广泛联络校友、校董和海内外各界人士,积极开展调查研究和沟通联系工作。建立信息库和数据中心,为学校开拓办学资源提供政策建议和决策服务;
3、统一协调和归口管理全校接受社会捐赠工作,并负责有关项目的具体实施;
4、对学校利用社会捐赠项目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评估,及时向捐赠者反馈有关情况;
5、对校基金会募集资金的运作进行管理,在保证安全性的前提下实现保值增值;
6、指导和协助各学院开展学院基金的管理工作;
7、安排接待捐赠人士和捐赠单位代表的来访;
8、具体负责校基金会秘书处工作。
第七条 学校下属各学院均可申请在校基金会下设立学院基金,经校基金会审核通过并报主管校领导同意后设立,同时建立基金管理委员会或理事会。
第二章 捐赠流程
第八条 申请捐赠的个人或团体需事先与校基金会或学院基金管理委员会取得联系,填写《同济大学接受社会捐赠登记表》(附件),接受有关捐赠对象、捐赠内容、捐赠用途、协议文本、管理规范等方面的审核。为加强内部管理和信息沟通,学院基金管理委员会应将有关捐赠意向信息及时向校基金会秘书处登记备案,对于重大捐赠项目最终应由学校出面配合进行洽谈。
第九条 校基金会审核通过后,与捐赠方共同商议确定最终的协议文本、管理规范等有关文件,并由校基金会报学校主管领导审批。
第十条 学校审批通过后,由校基金会或学院基金管理委员会代表学校按规范的格式与捐赠方签署捐赠协议。捐赠协议一律以同济大学或上海同济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名义对外签署。
第十一条 校基金会负责跟踪了解捐赠资金的到位情况,所有捐赠款项一律进上海同济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专用帐户,其中基建类项目捐赠款由校基金会转拨学校财务处,并按捐赠协议统一管理。捐赠款项的入帐必须遵守民政部门、人民银行及国家外汇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由校基金会代表学校出具有关收据及接收证明。
第十二条 学校接受的实物捐赠(指除现金、股权、房产以外的捐赠,如图书、仪器设备、车辆、苗木、建材及系统软件等),除与捐赠方签订协议外,还须捐赠方填写《同济大学接受社会捐赠登记表》(附件),由受赠单位与学校图书馆、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资产管理处、财务处等业务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按学校固定资产管理办法登记入帐,并报校基金会备案。
第十三条
学校下属各学院在争取和募集社会捐赠过程中,应提前与校基金会取得联系,严格按照上述捐赠流程办理,不得私自签署协议。
第三章 基金的设立
第十四条 根据捐赠者意愿,基金可分为非限定性基金(捐赠者不指定捐赠用途的基金)和限定性基金(捐赠者指定捐赠用途的基金)。非限定性基金统一纳入校基金会发展基金,主要用于有利于同济大学长期发展的项目,由校基金会理事会根据校基金会章程及学校发展需求支用。
根据基金设立的性质,基金可分为留本基金(只使用基金利息或增值部分)和动本基金(动用基金本金)。
根据基金来源、用途或金额的不同,基金可分为学校基金和学院基金(指各学院向社会募集资金或接受捐赠所形成的面向本学院的基金)。
第十五条 设立留本基金(只使用基金利息或增值部分),原则上其本金应不少于人民币100万元。
第十六条 新设基金应在充分尊重捐赠者意愿的前提下,主要用于提高我校科学研究、人才培养水平和办学条件的各项事业,包括资助学科专业、师资队伍、实验室、基础设施等建设,设立奖励金、助学金、教席基金、国际交流基金等。
第十七条 基金的名称一般由“同济大学”(或同济大学下属学院)、捐赠个人或团体名称(视捐赠方意愿)及基金用途三部分组成,如“同济—华润中医大师传承人才培养基金”、“同济大学李国豪奖学金”、“同济大学汽车学院基金”等。
第十八条 除奖励金、助学金外,以捐赠方冠名设立的专项基金,原则上其捐赠金额应不少于人民币50万元。
第四章 基金的管理
第十九条 各项基金应本着“公开、公平、择优、择需”的原则使用,使基金发挥最大的效能。
第二十条 基金(包括奖教金、奖学金)必须具备详细的章程、管理办法及使用细则,并设立单独的基金管理委员会或理事会,具体负责该基金的管理和实施。该管理委员会或理事会在校基金会的管理下开展工作。
第二十一条 学校基金由校基金会会同有关管理部门共同制定章程、管理办法及使用细则;各学院基金由学院拟定所设基金的章程、管理办法及使用细则,报校基金会审核备案。
第二十二条 各项基金(包括奖教金、奖学金)资助项目的申报、评审工作,由校基金会会同该基金的管理委员会或理事会按照基金的章程、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等有关要求认真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各项基金在校基金会设立专用帐户,按项目单独核算,并定期编制财务明细表,接受审核。
第二十四条 各项基金由校基金会统一进行收付款项、开具收据、编制报表、颁发证书等管理工作,并接受基金会业务主管部门和审计部门的检查与审计。
校基金会于每年年初向校长办公会议提交上基金执行和使用情况的报告,并按照民政部《基金会信息公布办法》的要求进行信息公布。
第二十五条 各项基金资助项目完成后,由各基金管理委员会或基金项目负责人向校基金会提交项目执行和资金使用情况报告书。
第二十六条 根据国务院《基金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及基金运行情况,各项基金每年可从可用经费中提取适量管理费,用于专家评审及日常行政办公开支等,提取数额不得超过上一年使用经费总额的5%,可累积使用。
第五章 基金终止程序及终止后的财产处理
第二十七条 各项基金因完成功能、协议到期或捐赠方终止捐赠等原因需要终止的,由该基金的管理委员会或理事会提出终止申请,报校基金会审核。
第二十八条 基金终止前,必须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清算期间,不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 基金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处理,由该基金管理委员会或理事会提出意见,并报校基金会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剩余财产必须用于与该基金宗旨相关的事业,也可纳入校基金会发展基金由校基金会进行统一管理。
第六章 捐赠鸣谢
第三十条 校基金会向捐赠单位或个人颁发捐赠证书。
第三十一条 所有捐资单位及捐资人的捐赠信息,均将备案存档,并定期发布在校基金会网站及校基金会有关出版物上。
第三十二条 校基金会视情况以命名、铭记、颁发奖项等各种方式向捐赠单位或个人表示鸣谢。
第三十三条 校基金会向连续捐赠奖励金、助学金满十周年的单位或个人颁发上海同济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树人奖”。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学校允许,不得擅自以同济大学的名义在社会上募集或接受捐赠。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由学校和捐赠方协商处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解释权归同济大学。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上海同济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信息公开管理办法
(202_年5月18日上海同济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第二届理事会第三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管理上海同济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以下简称基金会)的信息公开活动,保障捐赠人、受益人和基金会的合法权益,进一步促进基金会公益事业发展,根据《基金会管理条例》、《基金会信息公布办法》、《上海同济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章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基金会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公开,是指基金会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将基金会内部信息和业务活动信息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开的活动。
第三条 基金会将遵循公正、严谨、及时的原则,主动公布应该公开的信息,但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四条 基金会公开的信息资料应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信息一经公开,不得任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严格履行本办法的管理程序在修改后重新公开,并说明理由,同时声明原信息作废;保证捐赠人和社会公众能够快捷、方便地查阅或者复制所公开的信息资料。
第五条基金会建立健全基金信息公开和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程序和责任。
第二章 公开内容
第六条 基金会对下列信息将主动公开:
1、机构信息,包括基金会组织架构、理事会成员情况、基金会章程及内部管理制度等;
2、基金会联系方式;
3、基金会工作报告;
4、基金会审计报告;
5、财务信息,包括资产负债表、业务活动表、现金流量表、收入与支出情况;
6、重大公益活动项目信息;
7、已完成的捐赠信息、重大项目进展等相关新闻。
权利人未向基金会提出不公开信息要求的,视为同意公开。
第七条 基金会对下列信息将不予公开:
1、属于国家秘密的;
2、属于商业秘密的;
3、属于个人隐私的;
4、阶段性信息:尚未确定捐赠的交流和洽谈信息等;
5、内部工作信息:内部通讯、个人建议等。
前款第(2)项、第(3)项所列的信息,基金会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予以公开。
第八条 基金会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上海市民政局报送上一的工作报告。上海市民政局审查通过后30日内,基金会按照统一的格式要求,在上海市社团管理局指定的媒体上公开工作报告的全文和摘要。
第九条 基金会财务会计报告未经审计不得对外公开。
第十条 基金会公开所开展的公益活动项目种类、概况、负责人情况以及申请、评审程序;评审结束后公布评审结果并通知申请人;公益活动项目完成后,公开相关的资金使用情况及评估结果。
第三章 公开方式
第十一条 建立完善基金会官方网站,并在官方网站上公布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信息。
第十二条 在同济大学各宣传平台、上海市民政局指定的媒体以及其他主流媒体(电视、广播、报刊)上公开基金会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
对于公共媒体上出现的对基金会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不利影响的消息,应当及时公开说明或者澄清。
第十四条 基金会秘书处和各专项基金管理委员会(理事会)协同建立捐赠人对捐赠到款情况及评估效果查询的有效反馈渠道。
第四章 实施与监督
第十五条 基金会秘书处负责收集、整理和上报基金会工作中产生的各类信息,提出信息公开建议,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公开。
第十六条 根据公开管理办法,基金会理事会授权秘书长负责各类信息的审核及信息公开建议的审批,重大事项的信息公开报理事会审批。
第十七条 基金会秘书处对于已经公开的信息,制作信息公开档案,妥善保管。
第十八条 基金会将信息公开活动的情况如实反映在工作报告中,接受上海市民政局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上海同济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基金会理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执行。
同济大学教席基金捐赠与管理办法
(试 行)
202_年3月10日
为了提高同济大学的教学科研能力,改善学科带头人、杰出学者的研究条件,推动科学研究工作的健康持续发展,稳定教学科研队伍,培养学科梯队和顶尖人才,经上海同济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会同学校有关部门共同筹备,现决定在上海同济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下设立同济大学教席基金,特制定有关捐赠与管理办法如下。
第一章 基金的来源
1、本基金的资金来源为社会捐赠,筹集的方式为自愿捐助。
2、捐赠方捐助的教席资金统一纳入同济大学教席基金,根据具体需要用于专项教席的设立和使用。
3、捐赠方可要求在同济大学教席基金下设立具有具体研究任务和要求的专项教席。
4、专项教席可根据捐赠方的意愿命名,教席的名称一般由“同济大学”(或同济大学下属部门、单位、学院)、“捐赠个人或团体名称”及“教席”三部分组成,如“同济大学大众汽车教席”。
5、设立专项教席的资金数额一般每年不应少于30万元人民币,专项教席的设立年限至少3年。
第二章 基金的管理机构
1、本基金的管理机构为同济大学教席基金理事会(以下简称理事会),理事会由学校领导、上海同济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代表及有关单位代表共同组成。
2、理事会可下设专项教席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管委会由专项教席所在单位代表、捐赠方代表、上海同济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代表及有关单位代表共同组成。
3、理事会的具体职责包括:
—— 策划、联络教席基金捐赠项目;
—— 审议、决定有关教席捐赠、教席设立、资金使用、人才选拔等方面的重大事项;
—— 制定、修改有关教席基金的规章、制度、办法;
—— 监督、管理教席基金的使用,定期审核财务收支;
—— 联系、协调捐赠方,定期反馈信息。
4、管委会的具体职责包括:
—— 制定专项教席的有关计划;
—— 组织实施专项教席的申请、选拔、立项、评估等具体事务;
—— 制定专项教席的财务预决算,定期编制财务报表;
—— 检查专项教席的运作情况,定期反馈信息;
—— 组织协调并处理项目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第三章 基金的资助项目
1、本基金主要用于资助同济大学特定教学研究领域的专项教席,为教席的具体承担人员提供研究支持,改善研究条件,提供经济帮助。根据捐赠方的意愿,具体形式可包括生活补贴、住房补贴、差旅补贴、助手补贴等。
2、每个教席原则上每年资助一名学者、教授或专家,资助的金额视具体教席而定。
第四章 基金的申请与评审
1、本基金的申请与评审原则为:公平、公正、择优、择需。
2、本基金所资助的专项教席,由理事会确定,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按照有关要求向具体教席的管委会提出申请。
3、管委会会同捐赠方对所有申请人进行综合评定,按照具体教席的有关要求确定最终的受资助名单,该名单在理事会复审有效后公布。
4、原则上所有教席的受资助人均实行公开招聘。
第五章 基金的使用
1、本基金的受资助人应本着节约、有效、可持续的原则,按照具体教席的有关要求使用基金。
2、本基金的受资助人应定期向管委会汇报资金的使用情况,并编制财务报表,接受有关检察与审计。
3、本基金的受资助人在资助完成后,必须向管委会提交教席项目执行报告书和资金使用情况报告书。
第六章 附则
1、本基金的受资助人原则上应具备同济大学相关学术职称及生活待遇,其人事关系纳入同济大学管理。
2、本基金的受资助人在资助期间所创造的相关知识产权归同济大学所有,捐赠方可享受优先购买权或使用权,具体权益以捐赠协议为准。
3、对于本办法颁布前学校现有的教席,原则上按已签订的教席捐赠协议进行管理。
4、对于本办法颁布之后学校新设的教席,统一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管理。
5、对于具有特殊要求的教席捐赠,可视具体情况另行协商。
以上办法的解释权归上海同济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所有,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第四篇:中国红十字会募捐和接受捐赠工作管理办法
中国红十字会募捐和接受捐赠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国红十字会募捐和接受捐赠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参照国际红十字与红新月运动有关文件,根据《中国红十字会章程》规定和红十字事业发展的需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红十字会开展募捐和接受捐赠工作,适用本办法。各级红十字基金会根据《基金会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并参照本办法的相关条款开展募捐和接受捐赠工作。募捐是指各级红十字会根据宗旨依法募集资金、物资、财产权利的过程。一切具有财产价值的动产、不动产和权利均属于本办法所指的捐赠财产,包括资金、有价证券、实物、知识产权、服务、使用权等。
第三条 红十字会基层组织可根据所属上级红十字会授权开展募捐和接受捐赠工作。
各级红十字会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合法的书面授权均不得以红十字的名义募捐和接受捐赠。
第四条 各级红十字会在募捐和接受捐赠工作中,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以募捐和捐赠为名从事营利活动。
第五条 中国红十字会总会(以下简称“总会”)指导地方红十字会和行业红十字会的募捐和接受捐赠工作,制定相关规范性文件。各级红十字会应当加强对募捐和接受捐赠工作的管理,规范募捐和接受捐赠行为。
第六条 募捐和接受捐赠工作应当严格遵守国际公约、《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等法律法规关于红十字标志使用的规定。第七条 各级红十字会应当制定表彰奖励办法,对捐赠人给予相应的荣誉和表彰。
第八条 通过各级红十字会向红十字事业捐赠的捐赠人,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章 组织募捐
第九条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在本辖区或本行业内开展募捐工作。总会根据重大自然灾害等突发公共事件的情况,决定是否发出全国募捐呼吁,或通过红十字会与红新月会国际联合会发出国际募捐呼吁。地方各级红十字会未经上级红十字会批准,不得直接向辖区外发出募捐呼吁;行业红十字会未经总会批准,不得直接向行业外发出募捐呼吁;未经总会批准,地方红十字会和行业红十字会不得向国际红十字组织、其他国家红会以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红十字会及台湾红十字组织发出募捐呼吁。第十条 各级红十字会应积极拓展现场、邮局、银行、互联网、手机等捐款渠道,通过网站、媒体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布捐赠信息,可在机场、车站、宾馆、商场、银行、医院、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设置红十字募捐箱。
第十一条 各级红十字会可开展义演、义卖、义赛等活动募捐,也可利用公益项目和专项基金的形式募捐。募捐行为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背红十字运动的基本原则,不得损害红十字会名誉。
第三章 接受捐赠
第十二条 各级红十字会根据救灾、救助和红十字事业发展的需要依法接受捐赠。捐赠人捐赠的财产应当是合法的、有处分权的财产,应按照法律规定或约定及时办理所有权移交手续。
第十三条 接受捐赠必须开设专户,建立专账。对于接受的捐赠财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登记入账。
第十四条 各级红十字会可以接受辖区外和国(境)外企业、团体和个人主动捐赠的、无不正当附加条件的财产。第十五条 接受捐赠的财产,捐赠人可以出具捐赠函说明捐赠意愿。必要时,可以签署捐赠协议,约定捐赠财产的种类、数量、质量、用途以及协议履行方式、履行期限等。捐赠函和捐赠协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捐赠函或捐赠协议确认后,各级红十字会应尊重捐赠人的意愿,严格履行捐赠函或捐赠协议的内容。
第十六条 通过总会接受的境外捐赠物资,其运抵口岸后的运输等费用由受援地区负担;接受的境内捐赠物资,其运费由捐赠方承担或按照捐赠协议执行。
接受境外捐赠物资的检验、检疫、免税和入境,由总会或省级分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办理。
第十七条 接受捐赠的食品、药品、生物化学制品,应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和卫生行政等政府部门的规定,其有效期应当在可执行的合理期限之内。
第四章 募捐和接受捐赠财产的管理与使用
第十八条 各级红十字会接受捐赠后,应及时向捐赠人出具合法、有效的捐赠票据,将受赠财产登记造册,依法妥善保管和使用。接受捐赠的非货币性资产,应当以其公允价值计算,由捐赠方提供注明捐赠非货币性资产公允价值的证明,否则不得开具公益性捐赠票据。各级红十字会接受捐赠的财产具有社会公共财产的性质,由接受捐赠的红十字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和《中国红十字会章程》独立自主地管理处分,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各级红十字会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进行财产登记,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任何违背红十字宗旨的商业行为或无偿提供给商业机构使用。第十九条 各级红十字会接受捐赠的财产,以尊重捐赠人的意愿为原则,必须用于符合红十字会宗旨的救助工作。与捐赠人达成一致捐赠意愿的,应按捐赠意愿使用捐赠财产,不得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用途。如果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征得捐赠人的书面同意。对于没有具体捐赠意向的捐赠财产,可以根据红十字事业和社会救助需要使用。第二十条 对于接受捐赠财产的使用,一般应由各级红十字会实施,也可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其他公益性民间组织实施,或与具有较强执行能力和较好影响力的企业等社会力量合作实施,但应当加强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使用捐赠资金采购物资、工程和服务等行为,应遵循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捐赠人对采购的具体条件另有约定的可按其约定采购,但不能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因严重自然灾害和其他不可抗力所实施的物资、工程和服务的紧急采购,由采购单位按照国家有关紧急采购的规定办理。紧急采购工作完成后,其采购项目的品种、数量、单价等信息应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二条 救助工作结束后收到或剩余的捐赠资金,能够联系到具体捐赠人的,在征得捐赠人书面同意后,可转用于红十字会备灾或其他人道救助工作,也可转入红十字会基金。接受的不适用于救助工作的非货币性财产,在征得捐赠人书面同意后,可用于红十字会备灾或其他人道救助工作,也可将捐赠财产义卖,义卖后所得款项继续用于救助工作或转入红十字会基金。
第二十三条 依照国际红十字运动惯例,各级红十字会用于项目的支持费用不得超过本级接受捐款的6.5%;各级红十字会为辖区以外的公益项目接受捐款,应与公益项目执行地红十字会协商项目支持费的支出比例,支出总额不得超过捐款总额的6.5%。项目支持费不得重复列支。捐赠人对项目支持费有明确要求的,在合理合法的前提下按双方约定办理。
项目支持费是指各级红十字会在管理和执行项目工作中的必要支出,包括项目聘用人员的工资或志愿者补助费、办公用品与设备费、资料费、通讯费、差旅费、评估检查督导费、交通费、宣传费等。
特别重大灾害等突发公共事件救助捐款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各级红十字会接受的捐赠财产,包括从捐款中支出的用于支持红十字事业发展的资金和项目支持费的使用、管理情况,应每年向理事会报告并定期向社会公告,接受国家审计部门、审计机构的审计。
第二十五条 各级红十字会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按照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积极实现捐赠财产的保值增值;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和受赠财产的管理使用制度。
第二十六条 各级红十字会应当认真对待捐赠人查询捐赠财产使用、管理情况的要求,并听取捐赠人的意见和建议。各级红十字会应当建立、健全捐赠财产使用、管理信息的反馈制度,及时向捐赠人反馈捐赠财产的去向和使用情况。捐赠函或捐赠协议对于捐赠财产使用、管理有特殊要求的,应当按照约定向捐赠人如实反馈相关信息。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截留、挪用、侵占或者贪污捐赠财产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捐赠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依法追回的捐赠财产,应当用于原捐赠目的和用途。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的修改权属中国红十字会理事会,解释权属总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中国红十字会第八届理事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之日起生效。中国红十字会第六届理事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国红十字会募捐和接受捐赠工作条例》同时废止。
第五篇:上海市医疗卫生机构接受捐赠管理办法
上海市医疗卫生机构接受社会捐赠资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社会捐赠资助本市卫生事业,规范捐赠资助和受赠受助行为,保护捐赠资助人和受赠受助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医疗卫生机构接受社会捐赠资助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医疗卫生工作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医疗卫生机构,是指本市依法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从事医疗卫生服务活动、不以营利为目的医疗卫生事业单位。
本办法所称社会捐赠资助,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捐赠资助人)自愿无偿向本市医疗卫生机构提供资金或物资等形式的支持和帮助。
第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接受社会捐赠资助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坚持自愿无偿的原则,符合公益目的。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接受附有影响公平竞争条件的捐赠资助,不得将接受捐赠资助与采购商品(服务)挂钩,不得以任何方式索要、摊派或者变相摊派。
承担政府卫生监督执法任务的机构,不得接受与监督执法工作相关的任何形式的捐赠资助。
第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必须以法人名义接受社会捐赠资助,捐赠资助财产必须由法人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使用。
医疗卫生机构内部的职能部门和个人一律不得接受捐赠资助。特殊情况下,捐赠资助方要求以个人名义接受捐赠资助的,应当事先报告单位领导集体审核同意,并纳入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使用。
第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接受的社会捐赠资助财产及其增值均属于社会公共财产,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或损毁。
第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要及时公开受赠受助情况和受赠受助财物的使用、管理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 上海市卫生局对本市医疗卫生机构接受社会捐赠资助行为实施监督检查。
各区(县)卫生局对所属医疗卫生机构、辖区内企业医院、民办医疗机构接受社会捐赠资助行为实施监督检查。
上海申康医院发展中心、各有关大学应当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加强对所属医疗卫生机构接受社会捐赠资助行为的管理。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接受境外捐赠资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入境手续;实行许可管理的物品,由医疗卫生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许可申领手续。医疗卫生机构不得接受不符合国家有关质量、环保等标准与要求的境外捐赠资助。
第二章 捐赠资助的接受
第九条 捐赠资助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1、医疗卫生机构接受社会捐赠资助,应要求捐赠资助人提供《捐赠资助项目意向书》,项目意向书包括项目名称、目的、项目执行期限、具体的项目方案、捐赠资助清单和金额等;
2、由单位相关职能部门填报《医疗卫生机构接受捐赠资助项目审批表》(表式见附件);
3、由单位监察部门会同财务部门、设备物资部门和相关业务职能部门对《医疗卫生机构接受捐赠资助项目审批表》和《捐赠资助项目意向书》的内容予以审核,根据捐赠资助项目是否属于公益非营利性质、是否涉嫌商业贿赂和不正当竞争等情况,提出是否接受捐赠资助的初步意见;
4、由单位党政领导集体审核决定是否接受捐赠资助。
第十条 捐赠资助项目经审核同意接受后,接受单位应当与捐赠资助人签订书面协议,明确捐赠资助财产的种类、数量、质量、价值、用途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
接受单位将经审核同意的捐赠资助项目的书面协议和《医疗卫生机构接受捐赠资助项目审批表》于接受捐赠资助后10日内上报单位主管部门的监察和财务部门各一份备案。
第十一条 捐赠资助人应当依法履行协议,按照协议将捐赠资助财产交付医疗卫生机构财务部门或物资管理部门,不得在账外核算,更不得设立小金库,逃避财务监督。
第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接受社会捐赠资助,必须向捐赠资助人出具加盖法人单位财务专用章的合法票据或证明。
第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执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处置等特殊任务期间接受社会捐赠资助的,或者接受匿名捐赠资助的,可根据情况适当简化程序或者不签订捐赠资助书面协议。
第三章 捐赠资助财产的管理和使用
第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接受的社会捐赠资助财产,由单位财务部门根据捐赠资助财产性质分别核算:接受的非限定用途的捐赠资助财产,纳入单位“其他收入-捐赠资助”核算;接受的限定用途的捐赠资助财产,纳入单位“专用基金-捐赠资助基金”,按捐赠项目分设明细核算。
第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接受的社会捐赠资助物资、设备等实物资产,必须办理入库手续,登记相关账目。领用时必须履行审批程序,并办理出库手续。达到固定资产核算起点的,要按照固定资产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接受的社会捐赠资助财产主要用于贫困患者救治、面向公众的健康教育、卫生技术人员培训、医学交流、科学研究、医疗卫生机构的服务设施建设等公益非营利性业务活动。
捐赠资助项目涉及卫生技术人员培训或医学交流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办理相关审批和备案程序,有关经费应通过单位财务账户,由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
接受培训或医学交流的人员涉及出国(境)的,应当按规定办理出国(境)手续和因公护照。
第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必须尊重捐赠资助人意愿,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开展公益非营利性业务活动。协议限定捐赠资助财产用途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擅自改变捐赠资助财产的用途。如果确需改变用途的,需征得捐赠资助人同意。
第十八条 捐赠资助资金不得用于发放职工奖金和津贴及其它个人支出,不得提取管理费。
第十九条 捐赠资助财产的使用要严格执行财经法律法规,遵守财经纪律和财务制度,不得擅自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
医疗卫生机构要明确捐赠资助财产使用审批程序,重大支出项目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接受的社会捐赠资助财产一般不得用于转赠其他单位,不得随意变卖处理。对确属不易储存、运输或者超过实际需要的物资在征得捐赠资助人同意后可以进行处置,所取得的收入仍用于原捐赠资助项目或者医疗卫生机构事业发展。
第二十一条 捐赠资助项目完成后形成的资金结余,纳入单位经费结余管理,用于医疗卫生机构事业发展。协议明确结余资金用途的,按书面协议约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捐赠资助项目完成后,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主动向捐赠资助人反馈捐赠资助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以及项目的实施结果。对于捐赠资助人的查询,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如实答复。
第四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要把接受捐赠资助的情况和受赠受助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列为院务公开内容,定期公开,接受医疗卫生机构职工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要建立和完善接受捐赠资助项目档案制度,对接受捐赠资助项目的方案、审核、执行、完成情况进行档案管理。会计结束后,对本接受捐赠资助项目的资金、物资情况统一纳入财务报告反映。
第二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职能部门或者个人接受捐赠资助财产的,医疗卫生机构接受捐赠资助财产未纳入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的,私设小金库或者隐匿不交据为己有的,医疗卫生机构、卫生行政部门要责令其改正,并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予以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将社会捐赠资助财产用于非公益营利性活动的、未征得捐赠资助人同意擅自改变捐赠资助财产用途的、允许捐赠资助人直接为医疗卫生机构或者个人的业务活动办理资金支付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予以处分。
第二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构成违法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市卫生行政部门作为业务主管单位的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等民间组织接受捐赠资助,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在发生自然灾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捐赠资助人要求本市卫生行政部门接受捐赠的,可以接受捐赠资助,并按照捐赠资助人的意愿将捐赠资助财产转交医疗卫生机构,不得以本机关作为受益对象。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