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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股权投资类企业管理暂行办法(范文模版)
编辑:繁花落寂 识别码:20-252838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3-30 09:32:11 来源:网络

第一篇:云南省股权投资类企业管理暂行办法(范文模版)

云南省股权投资类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股权投资类企业的设立和运作行为,推进我省股权投资基金的超常规发展,将云南建设成为中国面向西南开放的区域性股权投资中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大力发展股权投资基金的意见》(云政办发[2011]159号,以下简称《意见》)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股权投资基金,是指以非公开方式向特定对象募集资金,由专门的基金管理机构管理股权基金资产,由基金托管人托管,主要采取对未上市企业进行股权投资并提供管理及其他增值服务的企业,一般包括创业投资基金、成长性投资基金、并购基金、产业投资基金和其他股权投资基金。股权投资基金投资收益由投资者共享,投资风险由投资者共担。

本办法所称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是指依法设立并接受股权投资基金委托,规范管理运营股权投资基金的企业。

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统称为股权投资类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省境内股权投资类企业的设立、资金募集、基金管理与投资运作等行为的规范管理和发展。

第四条

云南省人民政府金融办公室(以下简称省金融办)承担云南省股权投资基金发展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办公室工作职责, 在省人民政府和省金融工作协调领导小组及联席会议领导下,负责我省股权投资基金的有关管理服务工作,统筹研究、组织、协调、推进我省股权投资基金发展工作。

第二章

股权投资类企业的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五条

凡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并满足以下规定条件的境内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国外、境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在我省投资设立股权投资类企业:

(一)注册资本符合规定。设立股权投资基金,注册资本不得少于5000万元人民币。设立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以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1000万元人民币;以有限责任公司和合伙企业形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200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允许分期缴付,首期缴付不低于注册资本的50%。所有投资者均应当以货币形式出资;

(二)股东符合法定人数。以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设立的,股东人数(包括法人和自然人)应为2人以上200人以下;以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设立的,股东人数(包括法人和自然人)不得超过50人;以合伙制形式设立的,合伙人人数(包括法人和自然人)不少于2人不超过50人;(三)投资人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条件;

(四)有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的高管人员和工作人员;

(五)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以及内部组织机构;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七)其他法定条件。

第六条

股权投资类企业的投资人应具备一定的资产实力以及风险识别和承受能力,并符合以下条件:

(一)非自然人身份的投资人。应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合法主体资格;企业无故意犯罪记录和无不良信用记录;企业无虚假出资、虚报注册资本和抽逃出资等违法记录;财务状况良好;入股资金未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二)自然人投资人。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故意犯罪记录和严重不良信用记录;入股资金未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第七条 股权投资类企业应在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中明确规定,只能以私募方式向具有风险识别和承受能力的特定对象募集,不得以任何方式公开募集和发行基金,不得直接或间接向不特定对象进行推介,禁止向投资者承诺保本和最低收益。投资人投资于股权投资基金的资金来源应当合法,并自行保证运用该资金对股权投资基金出资的合法性。第八条 在我省新设立股权投资类企业,应将设立意向告之省金融办,省金融办受理后,持省金融办受理函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名称预核准。申请取得企业名称预核准通知书后,申请人向省金融办提交企业设立方案,省金融办及时组织包括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和法律、投资、财务会计专家在内的专家评审并出具意见,申请人持省金融办出具的意见于9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超过90日未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的,省金融办出具的意见即行失效。

股权投资类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完成登记注册令取营业执照后,应将登记注册情况于5个工作日内反馈省金融办,并按《意见》要求到注册地发展改革部门进行备案。

第九条 股权投资基金的设立方案一般包括以下内容:(一)设立申请书;

(二)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出资人协议及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四)出资人身份证明;(五)投资人出资承诺书;

(六)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名单及简历;

(七)基金管理人与托管银行签署的银行托管协议;(八)基金募集计划书;

(九)内部管理制度(包括投资管理制度、投资决策程序、风险控制制度、关联交易管理制度、信息披露制度、会计财务制度、资料档案管理制度、业绩评估考核制度和紧急情况处理制度等基本管理制度);

(十)主发起人已参股基金管理机构和基金机构的情况说明;

(十一)主发起人未受过行政主管机关或司法机关重大处罚的证明以及征信记录;

(十二)申请人关于所提交材料真实性的承诺书;(十三)律师事务所就设立方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十四)省金融办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的设立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设立申请书;

(二)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出资人协议及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四)出资人身份证明;(五)出资承诺书;

(六)高级管理人员名单及简历;

(七)可研报告(设立基金管理企业的必要性、可行性、基金管理企业发展战略、业务发展计划以及开业后3至5年财务预测等);

(八)内部机构设置及职能;(九)内部管理制度(主要包括投资管理制度、投资决策程序、风险控制制度、关联交易管理制度、信息披露制度、会计财务制度、资料档案管理制度、业绩评估考核制度和紧急情况处理制度等基本管理制度);

(十)主发起人已参股基金管理机构和基金机构的情况说明;

(十一)出资人未受过行政主管机关或司法机关重大处罚的证明及征信记录;

(十二)申请人关于所提交材料真实性的承诺书;(十三)省金融办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省外股权投资类企业到我省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拟设立分支机构的总部机构应当持续经营3年以上并且最近连续3年工商年检合格;

(二)拟设立分支机构的总部机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2000万元,股权投资基金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0亿元;

(三)分支机构不得以自己的名义以任何形式发起设立或募集股权投资基金。

股权投资类企业分支机构的设立程序和设立方案的内容,参照本办法关于新设立股权投资类企业的相关规定执行。第十二条 股权投资类企业的名称及经营范围以及注册地选择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相关规定和《意见》精神以及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

第十三条 股权投资类企业设立后如遇下列重大事件,应及时报告省金融办:

(一)变更企业组织形式;

(二)修改公司(企业)章程(协议)等重要法律文件;(三)注册资本和股东、股权变更

(四)高级管理人员或管理人、托管人变更;(五)清算与结业;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省金融办收到相关报告后,应进行必要审查,并及时通报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企业重大事件涉及工商登记变更或注销事项的,持省金融办审查意见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

股权投资类企业的解散、破产及清算按照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省金融办可确定部分具备条件的州(市)开展先行先试,鼓励出台更为优惠的政策,促进股权投资基金发展。省金融办委托开展先行先试的州(市)政府金融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对新设立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股权投资类企业(不含冠以“云南”字样的企业)的设立方案和已设立企业的变更登记事项进行审查并出具有关意见,企业持该意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和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

先行先试州(市)政府金融管理部门出具的审查意见应同时抄报省金融办备查。

第三章 股权投资基金管理

第十五条 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应当加强管理团队建设,聘用具有专业知识和相关行业投资经验并有职业道德素养的专业人士组成管理团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应当聘请专业的法律、财务和税务顾问,就基金的资金募集、投资和退出获得独立、客观的专业服务。

省金融办可不定期组织对基金管理人进行政策、执业等方面的培训,培训次数每年不少于一次。参加培训情况可作为享受股权投资项目服务的重要条件。

第十六条 股权投资基金应建立反洗钱和投资人资质审核机制,防范非法集资、洗钱等违法活动,维护金融秩序稳定。股权投资类企业募集资金要依法依规,有序操作,只能以私募方式向具有风险识别和承受能力的特定对象募集,不得以广告宣传等公开方式募集。

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应当按照审慎经营的原则,建立健全内控制度、风险管理程序和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合理分散投资,降低投资风险。第十七条

为保护投资者利益和基金资产安全,受委托的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应为基金设立银行托管账户。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可在与省金融办签订《银行托管合作协议》的省内商业银行中,自主选择1家银行托管股权基金资产。基金管理人对所管理的不同的基金应当开设不同的托管账户,实行分账管理。

第十八条 股权投资基金托管银行应具备下列条件:(一)设有专门的基金托管部门;

(二)有足够的熟悉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三)具备安全保管基金财产的条件;(四)有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系统;

(五)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六)有明确可行的股权基金托管计划。

第十九条

与省金融办签署《银行托管合作协议》的商业银行,应认真履行托管银行职责,负责对托管的股权投资基金提供财产保管、运作监督、资金清算、会计核算、资产估值和信息报告等服务。主要职责是:

(一)安全保管基金的全部资产;

(二)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并负责办理基金名下的资金往来;

(三)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法、违规的,不予执行;

(四)复核、审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及基金价格;

(五)按月向省金融办提交基金管理人关于资金募集和投向等相关报表,如有重大事项发生,及时书面提示。

对不履行协议或履行情况不理想的合作银行,省金融办可随时终止合作协议。

第二十条 基金管理人在履行投资管理职能时,应当符合经省金融办审查的股权投资基金设立方案中关于基金投资方向、投资领域、投资策略、投资方式、投资限制、投资集中度、共同投资、投资风险防范、投资退出等方面的规定,并在基金设立方案中作出明确承诺。

第二十一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妥善处理基金管理人、投资人、基金管理团队、被投资企业及相关关联方的利益冲突,不得通过关联交易损害基金或基金投资人的合法权益。基金与基金管理人或其关联方之间进行交易,包括基金向基金管理人或其关联方收购或出售投资项目,以及基金向基金管理人或其关联方已完成的投资组合进行投资,应经股权投资基金的相关权力机构批准。

第二十二条

云南股权投资基金协会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意见》及本办法和规定,对股权投资类企业进行自律管理,并维护本行业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信息披露和统计报告 第二十三条 建立基金资金募集阶段的信息披露制度。基金管理人应通过募集说明材料,向潜在投资人详细披露拟设立基金情况、普通合伙人信息、管理人的历史业绩、管理团队、投资策略、投资风险、投资退出以及基金合伙协议、股东协议等重要信息。

第二十四条 建立基金设立后的信息披露制度。股权投资基金设立或开展投资后,应按约定向投资人披露被投资企业的运营情况,包括项目进展情况和项目收益状况,以便于投资人对基金管理人进行合理监督。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会计准则编制并向投资人披露基金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包括基金财务报告、基金资本账户的变动、投资组合报告(包括投资收益率情况)、投资变现报告以及投资项目进展情况、投资项目存在的风险及应采取的措施等。

第二十五条 建立统计报告制度。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应及时将发起基金情况、募集情况和受托基金管理投资业务情况按月报送省金融办。

托管银行应及时将发起基金情况、募集情况和受托基金管理投资业务情况按月报报送省金融办。

各州(市)政府金融管理部门应于每季度后次月10日前,将上季度辖区内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及股权投资基金的发展情况和投融资情况报省金融办。

在我省注册的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和股权投资基金,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3个月内,向省金融办提交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与业务报告。

第二十六条 建立联席会议成员单位间的信息共享制度。省金融办收到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股权投资类企业的年度财务报告与业务报告,以及股权投资类企业发展中的重大情况,应及时通报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将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股权投资类企业情况和年检情况,分月汇总提交省金融办。

第二十七条

云南股权投资基金协会可联合云南省股权投资发展中心建立相应的统计制度,建立统一的信息平台,完善信息收集和分析机制,为股权投资基金发展提供信息服务。云南股权投资基金协会可探索建立股权投资基金信用记录和管理人信用记录制度,对从业机构和从业人员进行信用评价;还可探索建立投诉受理机制和纠纷调解机制,调解投资人与基金管理人之间和会员之间的纠纷。

第五章 发展促进

第二十八条 吸引境内外符合规定的投资者来我省投资设立股权投资类企业。各级政府金融管理部门要进一步优化服务,在注册登记、人才引进、经营场所选定等方面为股权投资类企业的聚集发展营造良好环境,给予相应的政策支持。对注册资本达到5亿元人民币以上的股权投资基金和注册资本达到2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按《意见》规定享受我省相关优惠政策,同时,在注册登记、申请备案、财税支持、项目推荐等过程中涉及的相关事项,由各有关部门开辟“绿色通道”,简化程序,特事特办,提高效率。

第二十九条 引导和鼓励股权投资类企业到昆明泛亚金融中心产业园区以及各州市政府设立的金融产业园区落户。积极帮助落户金融中心产业园区的股权投资类企业申请国家备案,提高募集资金的信用和能力。鼓励昆明市出台优惠政策,推动在昆明金融中心产业园区建设股权投资企业产业园区和泛亚股权投资基金中心大厦,吸引和聚集股权投资类企业入驻发展。大力推进园区企业股权资本化、智力资本化、资产证券化,把金融中心产业园区打造成为“资本特区”、“人才特区”。鼓励金融中心产业园区在购租房补贴和人才政策上按金融企业给予支持。鼓励股权投资类企业在全省其他国家级高新区、国家级经济开发区和省级高新区落户,形成产业聚集。

第三十条 进一步发挥省级股权投资政府引导基金作用,通过财政投入、整合现有财政资金、吸收社会资本和自身滚动发展相结合,做大引导基金规模,扶持和引导更多社会资本进入股权投资领域。鼓励有条件的市州建立股权投资引导基金,在收益分配中,确保政府股权投资引导资金在安全、保值的前提下,引导资金的收益部分可以让利于其他社会资金。

第三十一条

支持外资股权投资企业在我省发展,积极研究解决外资股权投资类企业的注册登记、外汇管理、产业投资和退出机制等方面的问题。支持股权投资类企业通过产(股)权交易所和金融资产交易所等要素市场转让其持有的投资企业股权。

第三十二条 鼓励商业银行在我省开展股权投资基金托管业务和并购贷款业务,支持其依法依规投资于股权投资企业。鼓励商业银行和股权投资企业开展“投”“贷”结合,为企业提供间接融资和直接融资两种融资手段。鼓励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等金融机构在我省依法依规投资或发起设立股权投资企业和直接投资公司。

第三十三条 做好项目推荐。在我省注册并加入云南股权投资基金协会的股权投资类企业,可使用云南省上市后备企业数据库信息和云南省股权投资项目库信息,推动其与我省地方政府和优质中小企业开展交流合作,增强股权投资类企业的影响力。对云南省股权投资发展中心推荐的企业和政府引导基金及股权投资基金投资的企业,优先列入省级重点上市后备企业培育计划,积极支持其在国内外资本市场上市。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根据监管需要,省金融办可以建立股权投资类企业年度评价制度、年度审核制度、年度信息披露制度,定期对股权投资类企业的经营管理进行考核评价,并可将考核评价结果作为享受优惠扶持政策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五条 股权投资类企业在存续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金融办或者授权州(市)政府金融管理部门采取约见谈话、责令限期改正;情节特别严重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对其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核准经营范围的;

(二)以任何方式或变相公开方式公开募集和发行基金,直接或间接向不特定对象进行推介的;

(三)向投资者承诺保本和最低收益的;(四)未进行基金托管的;

(五)违背经省金融办审查的股权投资基金设立方案中关于基金投资方向、投资领域、投资策略、投资方式、投资限制等方面规定的;

(六)拒绝或者阻碍非现场监管或者现场检查的;

(七)不按照规定提供报表、报告等资料,以及提供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报表、报告等资料的;

(八)未按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的;(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情形。

第三十六条

联席会议应加强对股权投资类企业的监督检查和发展支持,重点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和违法投资等违法行为。省金融办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可联合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和公安、人民银行、银监、证监等部门对股权投资管理企业、股权投资基金和托管银行提交的财务报告、业务报告与托管报告等进行年度审查。在必要时,可以采取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的方式对股权投资基金的资金募集情况和投资运作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相关检查工作可以委托注册地政府金融管理部门进行。

经检查发现有潜在经营风险的,由省金融办聘请具有相应业务资质的中介机构,对股权投资类企业进行专项审计或者稽核,有关费用由股权投资类企业承担。

年度检查结果作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开展年检的依据之一。

第七章

第三十七条

到我省注册登记从事股权投资和股权投资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商务部门批准前应征求注册地政府金融办意见。注册地政府金融办向商务部门出具意见前,可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设立方案进行必要审查。

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类企业应遵守本办法关于基金募集、基金管理、基金托管、基金投资、信息披露等相关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经省金融办主任办公会讨论通过,由省金融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二篇:云南省股权投资类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股权投资类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股权投资类企业的设立和运作行为,推进我省股权投资基金的超常规发展,将云南建设成为中国面向西南开放的区域性股权投资中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大力发展股权投资基金的意见》(云政办发[2011]159号,以下简称《意见》)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股权投资基金,是指以非公开方式向特定对象募集资金,由专门的基金管理机构管理股权基金资产,由基金托管人托管,主要采取对未上市企业进行股权投资并提供管理及其他增值服务的企业,一般包括创业投资基金、成长性投资基金、并购基金、产业投资基金和其他股权投资基金。股权投资基金投资收益由投资者共享,投资风险由投资者共担。

本办法所称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是指依法设立并接受股权投资基金委托,规范管理运营股权投资基金的企业。

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统称为股权投资类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省境内股权投资类企业的设立、资金募集、基金管理与投资运作等行为的规范管理和发展。第四条

云南省人民政府金融办公室(以下简称省金融办)承担云南省股权投资基金发展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办公室工作职责, 在省人民政府和省金融工作协调领导小组及联席会议领导下,负责我省股权投资基金的有关管理服务工作,统筹研究、组织、协调、推进我省股权投资基金发展工作。

第二章

股权投资类企业的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五条

凡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并满足以下规定条件的境内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国外、境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在我省投资设立股权投资类企业:

(一)注册资本符合规定。设立股权投资基金,注册资本不得少于5000万元人民币。设立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以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1000万元人民币;以有限责任公司和合伙企业形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200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允许分期缴付,首期缴付不低于注册资本的50%。所有投资者均应当以货币形式出资;

(二)股东符合法定人数。以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设立的,股东人数(包括法人和自然人)应为2人以上200人以下;以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设立的,股东人数(包括法人和自然人)不得超过50人;以合伙制形式设立的,合伙人人数(包括法人和自然人)不少于2人不超过50人;

(三)投资人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条件;(四)有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的高管人员和工作人员;

(五)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以及内部组织机构;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七)其他法定条件。

第六条

股权投资类企业的投资人应具备一定的资产实力以及风险识别和承受能力,并符合以下条件:

(一)非自然人身份的投资人。应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合法主体资格;企业无故意犯罪记录和无不良信用记录;企业无虚假出资、虚报注册资本和抽逃出资等违法记录;财务状况良好;入股资金未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二)自然人投资人。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故意犯罪记录和严重不良信用记录;入股资金未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第七条 股权投资类企业应在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中明确规定,只能以私募方式向具有风险识别和承受能力的特定对象募集,不得以任何方式公开募集和发行基金,不得直接或间接向不特定对象进行推介,禁止向投资者承诺保本和最低收益。投资人投资于股权投资基金的资金来源应当合法,并自行保证运用该资金对股权投资基金出资的合法性。

第八条 在我省新设立股权投资类企业,应将设立意向告 之省金融办,省金融办受理后,持省金融办受理函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名称预核准。申请取得企业名称预核准通知书后,申请人向省金融办提交企业设立方案,省金融办及时组织包括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和法律、投资、财务会计专家在内的专家评审并出具意见,申请人持省金融办出具的意见于9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超过90日未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的,省金融办出具的意见即行失效。股权投资类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完成登记注册令取营业执照后,应将登记注册情况于5个工作日内反馈省金融办,并按《意见》要求到注册地发展改革部门进行备案。

第九条 股权投资基金的设立方案一般包括以下内容:(一)设立申请书;

(二)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出资人协议及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四)出资人身份证明;(五)投资人出资承诺书;

(六)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名单及简历;

(七)基金管理人与托管银行签署的银行托管协议;(八)基金募集计划书;

(九)内部管理制度(包括投资管理制度、投资决策程序、风险控制制度、关联交易管理制度、信息披露制度、会计财务制度、资料档案管理制度、业绩评估考核制度和紧急情况处理 制度等基本管理制度);

(十)主发起人已参股基金管理机构和基金机构的情况说明;

(十一)主发起人未受过行政主管机关或司法机关重大处罚的证明以及征信记录;

(十二)申请人关于所提交材料真实性的承诺书;(十三)律师事务所就设立方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十四)省金融办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的设立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设立申请书;

(二)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出资人协议及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四)出资人身份证明;(五)出资承诺书;

(六)高级管理人员名单及简历;

(七)可研报告(设立基金管理企业的必要性、可行性、基金管理企业发展战略、业务发展计划以及开业后3至5年财务预测等);

(八)内部机构设置及职能;

(九)内部管理制度(主要包括投资管理制度、投资决策程序、风险控制制度、关联交易管理制度、信息披露制度、会计 财务制度、资料档案管理制度、业绩评估考核制度和紧急情况处理制度等基本管理制度);

(十)主发起人已参股基金管理机构和基金机构的情况说明;

(十一)出资人未受过行政主管机关或司法机关重大处罚的证明及征信记录;

(十二)申请人关于所提交材料真实性的承诺书;(十三)省金融办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省外股权投资类企业到我省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拟设立分支机构的总部机构应当持续经营3年以上并且最近连续3年工商年检合格;

(二)拟设立分支机构的总部机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2000万元,股权投资基金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0亿元;

(三)分支机构不得以自己的名义以任何形式发起设立或募集股权投资基金。

股权投资类企业分支机构的设立程序和设立方案的内容,参照本办法关于新设立股权投资类企业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股权投资类企业的名称及经营范围以及注册地选择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相关规定和《意见》精神以及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第十三条 股权投资类企业设立后如遇下列重大事件,应及时报告省金融办:

(一)变更企业组织形式;

(二)修改公司(企业)章程(协议)等重要法律文件;(三)注册资本和股东、股权变更

(四)高级管理人员或管理人、托管人变更;(五)清算与结业;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省金融办收到相关报告后,应进行必要审查,并及时通报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企业重大事件涉及工商登记变更或注销事项的,持省金融办审查意见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

股权投资类企业的解散、破产及清算按照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省金融办可确定部分具备条件的州(市)开展先行先试,鼓励出台更为优惠的政策,促进股权投资基金发展。省金融办委托开展先行先试的州(市)政府金融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对新设立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股权投资类企业(不含冠以“云南”字样的企业)的设立方案和已设立企业的变更登记事项进行审查并出具有关意见,企业持该意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和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

先行先试州(市)政府金融管理部门出具的审查意见应同 时抄报省金融办备查。

第三章 股权投资基金管理

第十五条 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应当加强管理团队建设,聘用具有专业知识和相关行业投资经验并有职业道德素养的专业人士组成管理团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应当聘请专业的法律、财务和税务顾问,就基金的资金募集、投资和退出获得独立、客观的专业服务。

省金融办可不定期组织对基金管理人进行政策、执业等方面的培训,培训次数每年不少于一次。参加培训情况可作为享受股权投资项目服务的重要条件。

第十六条 股权投资基金应建立反洗钱和投资人资质审核机制,防范非法集资、洗钱等违法活动,维护金融秩序稳定。股权投资类企业募集资金要依法依规,有序操作,只能以私募方式向具有风险识别和承受能力的特定对象募集,不得以广告宣传等公开方式募集。

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应当按照审慎经营的原则,建立健全内控制度、风险管理程序和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合理分散投资,降低投资风险。

第十七条

为保护投资者利益和基金资产安全,受委托的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应为基金设立银行托管账户。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可在与省金融办签订《银行托管合作协议》的省内商业银行中,自主选择1家银行托管股权基金资产。基金管理人 对所管理的不同的基金应当开设不同的托管账户,实行分账管理。

第十八条 股权投资基金托管银行应具备下列条件:(一)设有专门的基金托管部门;

(二)有足够的熟悉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三)具备安全保管基金财产的条件;(四)有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系统;

(五)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六)有明确可行的股权基金托管计划。

第十九条

与省金融办签署《银行托管合作协议》的商业银行,应认真履行托管银行职责,负责对托管的股权投资基金提供财产保管、运作监督、资金清算、会计核算、资产估值和信息报告等服务。主要职责是:

(一)安全保管基金的全部资产;

(二)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并负责办理基金名下的资金往来;

(三)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法、违规的,不予执行;

(四)复核、审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及基金价格;

(五)按月向省金融办提交基金管理人关于资金募集和投向等相关报表,如有重大事项发生,及时书面提示。对不履行协议或履行情况不理想的合作银行,省金融办可随时终止合作协议。

第二十条 基金管理人在履行投资管理职能时,应当符合经省金融办审查的股权投资基金设立方案中关于基金投资方向、投资领域、投资策略、投资方式、投资限制、投资集中度、共同投资、投资风险防范、投资退出等方面的规定,并在基金设立方案中作出明确承诺。

第二十一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妥善处理基金管理人、投资人、基金管理团队、被投资企业及相关关联方的利益冲突,不得通过关联交易损害基金或基金投资人的合法权益。基金与基金管理人或其关联方之间进行交易,包括基金向基金管理人或其关联方收购或出售投资项目,以及基金向基金管理人或其关联方已完成的投资组合进行投资,应经股权投资基金的相关权力机构批准。

第二十二条

云南股权投资基金协会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意见》及本办法和规定,对股权投资类企业进行自律管理,并维护本行业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信息披露和统计报告

第二十三条 建立基金资金募集阶段的信息披露制度。基金管理人应通过募集说明材料,向潜在投资人详细披露拟设立基金情况、普通合伙人信息、管理人的历史业绩、管理团队、投资策略、投资风险、投资退出以及基金合伙协议、股东协议 等重要信息。

第二十四条 建立基金设立后的信息披露制度。股权投资基金设立或开展投资后,应按约定向投资人披露被投资企业的运营情况,包括项目进展情况和项目收益状况,以便于投资人对基金管理人进行合理监督。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会计准则编制并向投资人披露基金报告和半报告,包括基金财务报告、基金资本账户的变动、投资组合报告(包括投资收益率情况)、投资变现报告以及投资项目进展情况、投资项目存在的风险及应采取的措施等。

第二十五条 建立统计报告制度。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应及时将发起基金情况、募集情况和受托基金管理投资业务情况按月报送省金融办。

托管银行应及时将发起基金情况、募集情况和受托基金管理投资业务情况按月报报送省金融办。

各州(市)政府金融管理部门应于每季度后次月10日前,将上季度辖区内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及股权投资基金的发展情况和投融资情况报省金融办。

在我省注册的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和股权投资基金,应当在每个会计结束后的3个月内,向省金融办提交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财务报告与业务报告。

第二十六条 建立联席会议成员单位间的信息共享制度。省金融办收到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股权投资类企业的财 务报告与业务报告,以及股权投资类企业发展中的重大情况,应及时通报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将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股权投资类企业情况和年检情况,分月汇总提交省金融办。

第二十七条

云南股权投资基金协会可联合云南省股权投资发展中心建立相应的统计制度,建立统一的信息平台,完善信息收集和分析机制,为股权投资基金发展提供信息服务。云南股权投资基金协会可探索建立股权投资基金信用记录和管理人信用记录制度,对从业机构和从业人员进行信用评价;还可探索建立投诉受理机制和纠纷调解机制,调解投资人与基金管理人之间和会员之间的纠纷。

第五章 发展促进

第二十八条 吸引境内外符合规定的投资者来我省投资设立股权投资类企业。各级政府金融管理部门要进一步优化服务,在注册登记、人才引进、经营场所选定等方面为股权投资类企业的聚集发展营造良好环境,给予相应的政策支持。对注册资本达到5亿元人民币以上的股权投资基金和注册资本达到2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按《意见》规定享受我省相关优惠政策,同时,在注册登记、申请备案、财税支持、项目推荐等过程中涉及的相关事项,由各有关部门开辟“绿色通道”,简化程序,特事特办,提高效率。

第二十九条 引导和鼓励股权投资类企业到昆明泛亚金 融中心产业园区以及各州市政府设立的金融产业园区落户。积极帮助落户金融中心产业园区的股权投资类企业申请国家备案,提高募集资金的信用和能力。鼓励昆明市出台优惠政策,推动在昆明金融中心产业园区建设股权投资企业产业园区和泛亚股权投资基金中心大厦,吸引和聚集股权投资类企业入驻发展。大力推进园区企业股权资本化、智力资本化、资产证券化,把金融中心产业园区打造成为“资本特区”、“人才特区”。鼓励金融中心产业园区在购租房补贴和人才政策上按金融企业给予支持。鼓励股权投资类企业在全省其他国家级高新区、国家级经济开发区和省级高新区落户,形成产业聚集。

第三十条 进一步发挥省级股权投资政府引导基金作用,通过财政投入、整合现有财政资金、吸收社会资本和自身滚动发展相结合,做大引导基金规模,扶持和引导更多社会资本进入股权投资领域。鼓励有条件的市州建立股权投资引导基金,在收益分配中,确保政府股权投资引导资金在安全、保值的前提下,引导资金的收益部分可以让利于其他社会资金。

第三十一条

支持外资股权投资企业在我省发展,积极研究解决外资股权投资类企业的注册登记、外汇管理、产业投资和退出机制等方面的问题。支持股权投资类企业通过产(股)权交易所和金融资产交易所等要素市场转让其持有的投资企业股权。

第三十二条 鼓励商业银行在我省开展股权投资基金托 管业务和并购贷款业务,支持其依法依规投资于股权投资企业。鼓励商业银行和股权投资企业开展“投”“贷”结合,为企业提供间接融资和直接融资两种融资手段。鼓励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等金融机构在我省依法依规投资或发起设立股权投资企业和直接投资公司。

第三十三条 做好项目推荐。在我省注册并加入云南股权投资基金协会的股权投资类企业,可使用云南省上市后备企业数据库信息和云南省股权投资项目库信息,推动其与我省地方政府和优质中小企业开展交流合作,增强股权投资类企业的影响力。对云南省股权投资发展中心推荐的企业和政府引导基金及股权投资基金投资的企业,优先列入省级重点上市后备企业培育计划,积极支持其在国内外资本市场上市。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根据监管需要,省金融办可以建立股权投资类企业评价制度、审核制度、信息披露制度,定期对股权投资类企业的经营管理进行考核评价,并可将考核评价结果作为享受优惠扶持政策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五条

股权投资类企业在存续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金融办或者授权州(市)政府金融管理部门采取约见谈话、责令限期改正;情节特别严重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对其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出核准经营范围的;

(二)以任何方式或变相公开方式公开募集和发行基金,直接或间接向不特定对象进行推介的;

(三)向投资者承诺保本和最低收益的;(四)未进行基金托管的;

(五)违背经省金融办审查的股权投资基金设立方案中关于基金投资方向、投资领域、投资策略、投资方式、投资限制等方面规定的;

(六)拒绝或者阻碍非现场监管或者现场检查的;

(七)不按照规定提供报表、报告等资料,以及提供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报表、报告等资料的;

(八)未按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的;(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情形。

第三十六条

联席会议应加强对股权投资类企业的监督检查和发展支持,重点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和违法投资等违法行为。省金融办在每个会计结束后,可联合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和公安、人民银行、银监、证监等部门对股权投资管理企业、股权投资基金和托管银行提交的财务报告、业务报告与托管报告等进行审查。在必要时,可以采取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的方式对股权投资基金的资金募集情况和投资运作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相关检查工作可以委托注册地政府金融管理部门进行。经检查发现有潜在经营风险的,由省金融办聘请具有相应业务资质的中介机构,对股权投资类企业进行专项审计或者稽核,有关费用由股权投资类企业承担。

检查结果作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开展年检的依据之一。

第七章

第三十七条

到我省注册登记从事股权投资和股权投资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商务部门批准前应征求注册地政府金融办意见。注册地政府金融办向商务部门出具意见前,可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设立方案进行必要审查。

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类企业应遵守本办法关于基金募集、基金管理、基金托管、基金投资、信息披露等相关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经省金融办主任办公会讨论通过,由省金融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三篇:长沙市《关于鼓励股权投资类企业发展暂行办法》

       索 引 号:***7/2011-00030 所属机构:市政府金融证券办 公开责任部门:市金融证券办 发文日期:2011-08-26 名 称:鼓励股权投资类企业发展暂行办法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长沙市关于鼓励股权投资类企业发展暂行办法

鼓励股权投资类企业发展暂行办法

为进一步活跃我市金融市场,扩大直接融资规模,吸引更多民间资本、外来投资参与我市经济社会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和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发展资本市场的若干意见》(湘政发〔2010〕1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股权投资类企业发展应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运作、行业自律、政策扶持、规范发展”的原则,以市场为主导,以投资者及其相关方为主体。要充分发挥政府的政策扶持作用,努力营造股权投资类企业健康发展的良好市场环境。

第二条 通过培育和引进各类注册地在长沙的股权投资类企业,形成一批经营规范、治理良好、业绩优异、具有影响力的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发展壮大长沙股权投资市场,推动多层次资本市场建设,努力将长沙打造成为区域性股权投资中心。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注册并经备案的内资、外资、中外合资股权投资类企业。

本办法所指股权投资类企业包括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股权投资企业是指依法设立并以股权投资为主要经营业务的企业。股权投资管理企业是指受股权投资企业委托,以股权投资管理为主要经营业务的企业。

第四条 市金融证券办负责股权投资行业的发展规划、行业指导以及股权投资类企业的备案管理。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股权投资类企业的工商注册登记。

第五条各级政府和各部门应当建立“随到随办”的办事制度,为股权投资类企业发展提供便利。

第二章 工商注册登记

第六条 股权投资类企业可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合伙形式设立。

第七条 股权投资企业、股权投资管理企业以股份公司设立的,股东人数(包括法人和自然人)不得超过200人;以有限公司形式设立的,股东人数(包括法人和自然人)不得超过50人;以合伙制形式设立的,合伙人人数(包括法人和自然人)不得超过50人。

第八条公司制股权投资类企业的注册资本,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执行。合伙制股权投资类企业的出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及相关规定执行。

股权投资类企业的所有投资者,均应当以货币形式出资。

第九条 股权投资企业的经营范围为:从事对非上市企业的股权投资、通过认购非公开发行股票或者受让股权等方式持有上市公司股份以及相关咨询服务。

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的经营范围为:接受委托管理股权投资项目、参与股权投资、为非上市及已上市公司提供直接融资的相关服务。

第十条股权投资类企业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规定,名称中应使用“股权投资”或者“股权投资管理”等字样。

第十一条股权投资企业、股权投资管理企业不得以任何方式公开募集资金。

第十二条已经注册设立运营的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符合合伙企业设立条件的,可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申请变更为合伙制企业。

第三章 备案管理

第十三条 股权投资类企业符合备案条件的,可以按照本办法向市金融证券办申请备案。

(一)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二)股权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实收资本不少于5000万元人民币。

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合伙制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的实收资本不少于200万元人民币,股权投资管理股份公司实收资本不低于500万元。

(三)单个股东或者合伙人对股权投资类企业的投资额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

(四)用于股权投资的货币资产应当委托商业银行托管,并签署货币资产托管协议。

经市金融证券办备案后,方可享受本办法规定的有关优惠和鼓励政策。

第十四条申请备案应当提交的文件如下:

(一)备案申请报告。

(二)企业营业执照、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货币资产托管协议。

(三)股东或者合伙人名单、承诺出资额和已缴纳出资额证明文件。

(四)股权投资类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执行合伙人姓名、简历、身份证复印件。

文件一式三份并逐项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执行合伙人签字、加盖企业公章。

第十五条备案管理部门在收到备案申请后,确认申请文件齐全的,应于当日决定受理。受理备案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发出“予以备案”或“不予备案”的书面通知。对“不予备案”的,应当在书面通知中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备案企业应当在每个会计结束后的4个月内,及时向其股东或合伙人披露报告,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相关资料同时报市金融证券办备案。

备案企业增减资本、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执行合伙人、变更托管人、清算与结业以及重大投资的,应及时报备。

第十七条为保护投资者利益和股权投资资产安全,股权投资企业应当委托经认可的商业银行托管股权投资货币资产。

未投资于企业股权的股权投资资金,应当存于银行,或用于购买国债等固定收益类证券和申购新股,不得买卖公开发行的股票。

第四章 税收政策和政府鼓励

第十八条 备案企业自开业起,前3年缴纳营业税形成的地方留成部分由市财政部门依据当时市、县(区)两级分享政策给予全额奖励,后两年减半奖励。

第十九条 备案企业自获利起,在基金存续期内,由市财政部门依据当时市、县(区)两级分享政策按企业缴纳所得税形成的地方留成部分的70%予以奖励。

第二十条 以有限合伙形式设立的股权投资类企业的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其中,执行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事务的自然人普通合伙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按“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不执行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事务的自然人有限合伙人,其从有限合伙企业取得的股权投资收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依20%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一条 已予备案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连续聘用两年以上的高级管理人员,缴纳个人工资收入所得税形成的地方留成部分由财政部门按给予全额奖励,奖励期限不超过5年。引进的国际高端人才可以享受我市相应人才政策。

第二十二条 已予备案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在我市购置自用办公房,按每平方米600元的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助(最高不超过20万元),契税由财政部门全额补助(限300平方米以下),房产税按规定依法申请减免。享受补助和免征优惠的办公用房,5年内不得对外出租或出售;租赁的自用办公房,3年内每年按房屋租金的50%给予补贴(具体补贴标准按同地区同档次楼盘的平均租赁价格计算)。

第二十三条 备案企业投资于本市的企业或项目,由市财政部门按项目退出或获得收益后缴纳的所得税形成的地方留成部分的60%给予奖励。第二十四条 自2011年起,市财政每年在预算内安排2000万元,当年不足部分由市财政预拨下年专项资金,用于兑现本办法涉及的奖励和补助等资金。

第二十五条 建立项目推荐制度。市级各部门要定期将适合的项目优先推荐给股权投资类企业。对股权投资类企业投资的本市企业优先纳入本市拟上市企业名单,支持其在国内外资本市场上市。

第二十六条 支持引导股权投资类企业通过场外交易市场转让其持有的投资企业股份,拓宽股权投资退出渠道。

第二十七条 鼓励商业银行在本市开展股权投资基金托管业务和并购贷款业务,支持其为股权投资类企业提供融资服务。

第二十八条 鼓励境内外各类投资机构、金融机构、企业、高等院校、研发机构、中介服务机构、媒体及其他组织和个人积极推动和参与长沙股权投资类企业的发展。

第二十九条 各级各有关部门要优化服务,主动为股权投资类企业获取信息提供方便,并积极帮助股权投资类企业解决发展中遇到的各种问题;鼓励股权投资类企业加入人民银行征信系统,规范股权投资类企业行为,依法打击各类非法金融活动。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股权投资类企业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2005年第39号令)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创业投资企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31号})等规定的,可以按照规定的程序申请享受国家、省相关鼓励政策。

第三十一条本本法自2011年6月1日七施行。

第四篇: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解读

郭向军

刘健钧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100824)

摘要:本文在对“创业投资”进行准确法律界定的基础上,阐述了《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扶持创业投资发展并引导其投资方向的立法宗旨以及政策扶持的主要方式,并就该办法为何仅调整创业投资基金以及所提供的特别法律保护、所确定的政府监管方式和研究制定有关配套规章与政策,进行了论证和解读。关键词:创业投资;风险投资;风险企业;创投法律

作者简介:郭向军,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金融司副司长;刘健钧,管理学博士后,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金融司副处长。

中图分类号:DF438 文献标识码:A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等十部委联合起草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经国务院批准后,于2005年11月15日发布,2006年3月1日实施。刚刚于2月14日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进一步明确“制定《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配套政策”,支持保险公司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允许证券公司开展创业投资业务。为便于创业投资界、科技创业界、企业界、保险界、证券界等社会各界全面而深入地理解《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特就其六个方面的要义,作个简单解读。

《办法》以发展的观点理解创业投资

制定任何法律性文件的前提是对所调整对象加以准确界定。在对“创业投资”进行法律界定的问题上,《办法》较好地遵循了以下三大原则:

一、遵循语义学原理,统一使用“创业投资”称谓 由于在英语中已经习惯于用“venture”(其最初含义为“冒险”)一词来指称“创业(活动)”及其结果“企业”,所以,在英语环境中,将“创业投资”俗称为“venture capital”,自然有其合理性。但是,由于不同民族的语言习惯不同,而所有的俗称并不是经过严格推敲的学术概念,更不是经过准确界定的法律概念,因此,在翻译这类俗称时,一定要遵循现代语义学的原理,“结合受语国的语境,翻译出符合受语国习惯的实际意义”。就象“新娘”作为中国人的俗称,虽然有其流行的理由,但将其译成英文时就不能直译成“new mother”(新妈妈),而只能意译成“bride”一样。《办法》遵循现代语义学的原理,将“venture capital”统一称为“创业投资”,不仅能准确揭示本质内涵,而且能自不待言地体现高风险属性。

二、在全面考察基础上概括出最一般内涵,以避免片面性 创业投资作为“支持创业的投资制度创新”,随着“创业”概念的扩展,其投资对象也相应地拓展。在上个世纪40年代至70年代,创业活动主要是指创建新企业,所以,当时美国的创业投资主要支持创建新企业。与之相对应,成立于上个世纪70年代初的美国创业投资协会,就只能从“支持创建新企业”角度来界定“创业投资”。可是,到80年代以后,随着创业活动发展到包括企业重建在内的广义创业活动,创业投资的外延也拓展到通过“管理层收购”和“非管理层收购”支持企业重建等广义创业活动。因此,当创业投资在上个世纪80年代以后在其他国家开始发展时,世界各国都将投资支持广义创业活动包括在“创业投资”概念中。特别是在英国,由于创业投资刚刚起步之时就主要面临通过支持企业重建实现老企业再创业的课题,所以,英国的创业投资从一开始就主要支持老企业再创业。

尽管美国创业投资协会由于历史传统,曾经坚持从经典的“支持创建新企业”角度来界定“创业投资”,并将其作为吸收会员单位的重要原则;但是,到上个世纪80年代以后,它的会员机构仍然是越来越多地介入“管理层收购”和“非管理层收购”等非经典创业投资业务。因为,所谓“非经典创业投资” 与“经典创业投资”除了投资阶段有所不同外,其运作机制却是大同小异的。它们区别于公开证券投资的共同特点,都是以非公开股权投资即“私人股权投资”(private equity investment)方式投资于有增值潜力的企业,以期在未来主要通过转让股权获得资本增值收益。

由于所谓“非经典创业投资”其实是“经典创业投资”自然发展的结果,它们在运作机制上无法截然区分,所以,目前即使是在美国,越来越多的业内人士和学者倾向于从广义角度来界定创业投资概念。这样,“创业投资”和“私人股权投资”便在世界范围内成为相互通用的概念。只不过它们在揭示同一个概念时的角度有所不同罢了。“创业投资”能够鲜明地揭示投资对象是“创业企业”(包括再创业过程中的企业),而非“成熟企业”。但既然是对未上市的创业企业进行股权投资,其投资方式自不待言地要以“私人股权”方式进行,而不可能以“公开流通股权”方式进行。“私人股权投资”能够鲜明地揭示投资方式是“私人股权”,而非“公开流通证券”。但既然投资方式是“私人股权”,则由于相对“公开流通证券”投资方式而言,不仅具有更高的经营风险,而且具有更高的道德风险(所投资企业无需接受公众监督)和流动性风险(所投资企业的资产无法在公开市场流通),所以,只有选择具有高增值潜力的创业企业进行投资,才可望以高的资本增值收益来弥补这种投资的多重高风险。可见,“私人股权投资”的投资对象也必定是“创业企业”。

正是由于以发展的观点,历史地全面地理解了创业投资,《办法》将“创业投资”界定为“系指向创业企业进行股权投资,以期所投资创业企业发育成熟或相对成熟后主要通过股权转让获得资本增值收益的投资方式”。其中“创业企业”,系指处于创建或重建过程中的高成长性企业。之所以称为“过程”,是因为“创建企业”这种特定意义上的创业活动贯穿于种子期、起步期、扩张期、成熟前的过渡期等各个持续的阶段。在企业陷入困境时,“重建”便成为“创建企业”不可或缺的阶段。

三、将创业投资的对象限定于未上市成长性企业

在制定《办法》过程中,也存在着另一种对所谓“风险投资”的极端理解,即认为所有投资都有风险,都是“风险投资”,因此不宜人为规定“风险投资”只能投资于未上市企业,还应允许其投资于公开上市证券。这种由于误解所谓“风险投资”而对其作过于宽泛的理解,显然混淆了“创业投资”作为“私人股权投资”与“公开证券投资”的本质区别。

在国外,虽然也有一些创业投资公司介入上市公司的收购,但这种收购并不是纯粹通过二级市场买卖股票来获得价差收入,而是通过将陷入困境因而价值被严重低估的上市公司进行重建来获取资本增值收益。因此,与一般意义上的对上市公司股票进行投资是有本质区别的。从操作过程看,创业投资公司为了实现对企业进行重建的目的,往往需要将这家上市公司首先转变为非上市公司,这样才能不受股市价格波动的影响,对重建企业进行改造、改制。在重建成功后,创业投资公司再将新公司重新推动上市,或是将所持股份转让给其他投资者,以实现投资退出。在这整个过程中,投资和退出环节虽然都可能是在证券市场上进行的,但其中帮助所投资企业重建这个最重要的环节却是以“私人股权投资者”的身份进行的,创业投资公司必须面临其作为“私人股权投资者”所特有的流动性风险。所以,这种形式的“创业投资”必须服从于“私人股权投资”的运作机制,而与“公开流通证券投资”的运作机制炯然相异。

需要强调的是,虽然在学术上,将这种以“私人股权”方式对处于重建过程中的上市公司进行投资视为“创业投资”是成立的;但是,由于法律只能界定在操作过程中可以准确界定的特征,所以法律层面的“创业投资”概念只能以所投资企业是“未上市企业”作为底线。否则,一旦允许创业投资公司投资于上市公司,就很难在操作过程中保证其必然以“私人股权”方式进行投资。正是为了确保法律定义的可操作性,《办法》在将“创业企业”界定为“系指处于创建或重建过程中的高成长性企业”的同时,又规定“不含已经在公开市场上市的企业”。

此外,为了体现对“创业投资”的政策引导性,《办法》在总则中,还开宗明义地提出:鼓励创业投资企业投资中小企业特别是中小高新技术企业。

以扶持创投发展并引导其投资方向作为立法宗旨

创业投资者作为投资者的本质特征是风险规避者,或者至少是风险中立者,趋利避险同样是创业投资运作的基本原则。尽管与银行相比,创业投资能够承担更高的风险,但所承担的风险也通常是凭借创业投资家的慧眼能够加以评估和可望控制的风险。因此,显然不能寄希望于创业投资者象赌徒那样,主动地为风险而冒险(按照投资经济学的区分,赌徒的本质特征是爱好风险本身,并指望在小概率事件上中大彩的运气)。由于创业企业相对于成熟企业的显著特征是产品、市场营销模式或企业组织管理体系还不够成熟,存在着较大的产品风险、市场风险和管理风险,在创业环境欠佳的国家和地区还要面临政策风险,所以,要使社会资本转化为创业投资,光凭一句口号是不现实的。尤其是对中小创业企业特别是中小高新技术创业企业进行投资时,还必然要面临投资的规模效益低、技术风险大等问题,因此,要鼓励创业资本投资中小创业企业特别是中小高新技术创业企业,就必须拿出实实在在的政策扶持措施来。

正是由于较好地理解了创业投资“趋利避险”的市场化运作原则,《办法》注重通过实质性政策扶持创业投资发展,并引导其投资方向。《办法》所规定的扶持政策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运用税收政策扶持创业投资企业发展并引导其增加对中小企业尤其是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二是国家和与地方政府可以设立政策性创业投资引导基金,通过参股和提供融资担保方式,促进民间资金设立创业投资基金。三是积极推进多层次资本市场发展,包括通过扶持发展产权交易市场等措施,拓宽创业投资退出渠道。

考虑到有关部门对创业投资体制建设的认识都有个过程,《办法》对创业投资的扶持政策没有采取毕其功于一役的做法,而是先将已经达成共识的三个方面扶持政策明确规定于《办法》中,待出台《办法》后再争取其他扶持政策。由于《办法》的出台为研究制定其他方面配套政策提供了较好的法律基础,国家发展改革委后来很快就“支持保险公司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和“允许证券公司开展创业投资业务”问题,与中国保监会、中国证监会达成了共识,并在2006年2月14日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中予以明确。

遵循可操作性原则,仅调整政策扶持的创投企业

在过去20多年里,我国在创业投资立法方面走了弯路。不少同仁一想到要发展创业投资,就要立个《创业投资法》或是《风险投资法》。其愿望是好的。但是,针对一般性创业投资行为立法,既不可行,也没有必要。因为,一方面,一般性创业投资行为涉及资本来源、投资过程、资本退出和收益分配等多个环节,需要一个完整的法律法规体系来为之提供法律保障。例如,组建创业投资机构涉及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投资过程涉及合同法、所投资企业所适用的企业组织法;资本退出则涉及证券法等法律;收益分配还要涉及税法、有关会计准则,等等。可见,要制定一个包罗万象的《创业投资法》显然不是一件易事。另一方面,如果包括《公司法》、《合伙企业法》、《合同法》、《证券法》在内的法律体系完备以后,就没必要再针对一般性创业投资行为制定单行的《创业投资法》。

与针对一般性的创业投资行为进行立法既不可行也没有必要不同的是,通过立法规定创业投资享受政策扶持的条件和程序却是完全必要的。否则,就必然出现一些并非真正从事创业投资的行为主体也打着“创业投资”的旗号来骗取政策扶持,从而导致扶持政策的被滥用,不利于扶持政策目标的实现。但是,如果对各种创业投资行为都给予政策扶持,同样会遇到实施政策扶持的可操作性问题。因为,创业投资种类繁多,形态各异,按组织化程度的不同,可分为两大类别:一是由个人和非专业机构分散从事非组织化的创业投资;二是由两个以上个人与非专业机构把资金集合在一起形成专业性创业投资基金,再通过专业性创业投资基金从事组织化的创业投资。从鼓励各种形态的创业投资发展角度看,《办法》似应将各种形态的创业投资行为都包括其中。但是,一般性创业投资行为具有变动不居的特点,对其实施政策扶持不仅要面临不确定性的问题,而且还要面临效率低下的问题。与之不同的是,通过专业性创业投资基金从事组织化创业投资则较易于通过法律程序加以准确界定,对其实施政策扶持的可操作性也较强。所以,《办法》将调整对象仅限于专业性创业投资基金。这样,不仅有利于政府对创业投资进行集中扶持,也有利于鼓励投资者通过专业性创业投资基金从事创业投资,以提高投资运作的效率。从国外经验看,在绝大多数创业投资发达国家和地区,都仅仅针对专业性创业投资基金所从事的组织化创业投资进行立法。尽管英国等少数国家还针对非组织化创业投资进行立法,但实践表明:对非组织化创业投资实施政策扶持的成本非常高,而效果却不如人意。

需要进一步指出的是,投资基金的组织形式有公司、合伙和信托三种,但由于信托型投资基金的本质特点是基金财产的所有权必须转移到受托人,由受托人以受托人的名义行使基金财产所有权并对基金承担责任,较难适应创业投资通常要求投资主体对所投资企业行使股东权益并承担股东责任的特点,所以信托方式较难适用于创业投资基金。事实上,国外各国的创业投资基金通常只按公司和合伙形式设立。虽然英国存在所谓“创业投资信托”,但这里的“投资信托”完全是由于英国人的称谓习惯。英国是投资基金的发源地,而投资基金最早又起源于信托,所以英国人很自然地将投资基金都归诸于“信托”。当后来出现公司型投资基金时,为了与真正意义上的信托型投资基金相区别,公司型投资基金便被称为“投资信托”,真正意义上的信托型投资基金则被称为“单位信托”。可见,英国所谓的“创业投资信托”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信托型投资基金,而是公司型创业投资基金。从我国实际看,目前以公司形式运作创业投资基金已经不存在根本性的法律障碍;在《合伙企业法》被修改完善后,以有限合伙形式运作创业投资基金也将是不错的选择。因此,从适应创业投资的特点考虑,我国的创业投资基金仍以按公司和合伙形式设立更为适当。由于公司型创业投资基金和合伙型创业投资基金都是企业,故《办法》将它们统称为“创业投资企业”。

在不违背现行法律前提下为创业投资企业提供特别法律保护 为给今后创业投资基金可以按有限合伙形式设立提供法律空间,《办法》第六条明确规定:“创业投资企业可以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法律规定的其他企业组织形式设立”。由于目前以公司形式运作创业投资基金虽然不存在根本性的法律障碍,但《公司法》、《证券法》毕竟还不能完全照顾公司型创业投资基金募集与运作的特点,所以《办法》在不违背现行法律的前提下,主要为公司型创业投资基金的九大制度创新提供了特别法律保护。尽管这九个方面的特别法律保护条款在《公司法》、《证券法》还没有修订以前就已经草拟好,并于2005年9月7日得到国务院批准,但相对于2005年10月27日才颁布的《公司法》、《证券法》修订本而言,《办法》仍然能够显示出前瞻性。

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的资本私募问题

修订前的《公司法》和《证券法》都对私募采取了回避态度。修订后的《公司法》和《证券法》虽然不再回避私募,但就私募对象和具体方式的规定仍比较原则。为确保创业投资企业在资本私募过程中仅涉及具有高风险鉴别能力和高风险承受能力的投资者,《办法》在规定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者人数不超过200人(以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设立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者人数不得超过50人)的同时,还特别规定“单个投资者对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金额不得低于100万元”。有了这一限制性规定后,创业投资企业在资本私募过程中就较难涉及向小投资者募集资金了,因而大大增强了可操作性。虽然从逻辑上可能出现多个小投资者将钱凑够100万元,然后再以其中的某个人的名义投资创业投资基金的现象,但在现实生活中这种现象较难出现。一是创业投资作为一种参与决策型的投资方式,投资者如果不能参与到创业投资基金的设立与运作过程中,就很难对其投资。二是即使众多投资者愿意以别的某个人的名义参与到对创业投资基金的投资中去,其间也必须经历一个通过多方磋商对风险进行充分评估的漫长过程,才可能最终确定一个值得大家信赖的投资者充当代理人。而就创业投资基金的募集而言,这个过程所花费的成本实在是高得难以成为现实。

二、关于实行委托管理问题

随着创业投资家队伍的发育成熟,一些规模较小的创业投资企业委托创业投资管理顾问企业或其他创业投资企业代为其管理资产,不仅可以避免因为自身资本规模小难以请到一流管理团队的问题,还可提高创业投资管理的规模效应。对这种委托管理方式,《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等法律虽然提供了基本的法律基础,但《公司法》却仅仅规定“公司设经理”。因此,《办法》通过将《公司法》中的“经理”理解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机构”,从而规定公司型创业投资基金可以委托管理顾问机构作为“经理”负责其投资管理业务。

三、关于最低资本规模和出资制度问题

创业投资企业区别于加工贸易类企业的特点之一,是必须具备较大资本规模才具有抗风险能力。而且,创业投资企业无法像加工贸易类企业那样事先确定好投资计划,而只能在设立后对拟投资企业逐个进行谨慎调查,然后再决定是否投资。因此,只有实行承诺出资制,将投资者在设立之初承诺的出资分期到位,方可避免资本闲置。修订前的《公司法》要求公司实行法定资本制度,因而资本闲置问题不可避免。新《公司法》对原来的法定资本制虽然有所改进,使得有限责任公司和以发起方式设立的股份公司的注册资本在首期只需要到位20%,但这仍然是一种折衷的法定资本制,对公司型创业投资基金仍然不够适应。例如,对设立一个10亿元规模的创业投资基金而言,首期到位资本必须达2亿元,这仍然会导致资本闲置。尤其是由于新《公司法》对以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公司仍实行法定资本制,因而使得主要将以私募方式设立(属募集设立范畴)的创业投资基金更无法解决资本闲置问题。为此,《办法》遵循“既不违背《公司法》,又适应创业投资基金特点”的原则,对创业投资企业的出资制度作出了创新性规定,即“实收资本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或者首期实收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且全体投资者承诺在注册后的5年内补足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实收资本”。这样,创业投资企业就可以以较大规模承诺资本和一定规模实收资本先期成立,待成立后再根据承诺协议和投资需要,逐步追加资本。由于每追加一次资本,就相应地更改一次注册资本额,因此并不与《公司法》相抵触。按照这一规定,同样是设立一个10亿元规模的创业投资基金,首期到位资本只需1000万元,其余的9亿9千万元可以按《承诺出资协议》,在注册后的5年内逐步补足。

四、关于以全额资产对外投资限制豁免问题 修订前的《公司法》的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对其他公司的累计投资不得超过净资产50%,同时又规定“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但由于在过去的十多年里,国务院并没有对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的对外投资限制豁免问题作出过任何规定,所以,公司型创业投资基金以全额资产对外投资在过去一直存在法律障碍。新《公司法》虽然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具体比例由章程规定,但并没有明示创业投资公司就一定可以以全额资产对外投资。为此,《办法》明确规定:“创业投资企业可以以全额资产对外投资”。这样,创业投资基金就没有必要经历发起人与投资者通过艰难谈判制定章程的过程,就可以自不待言地以全额资产对外投资。

五、关于以特别股权方式进行投资问题

创业投资区别于银行贷款的典型特征是必须以股权方式对创业企业进行长期投资,这样才能真正与创业企业共担风险。但由于创业投资是一种权利义务高度不对称的投资方式,在无法对所投资企业形成控制力的创业初期,常常需要以可转换优先股和可转换债券方式等特别股权方式进行投资。但新老《公司法》均只为公司发行普通股提供法律保护,对公司发行普通股以外的其他种类的股票则仅仅指出可以由国务院另行规定。为此,《办法》作为经国务院批准的特别规定,只好特别允许创业投资基金所投资的创业公司可以向创业投资基金发行优先股、可转换优先股等特别股权凭证。根据《办法》所明确的“经与被投资企业签订投资协议,创业投资企业可以以股权和优先股、可转换优先股等准股权方式对未上市企业进行投资”规定,创业投资企业终于可以以特别股权方式进行投资。

六、关于建立对管理人的成本约束机制问题

加工贸易类企业的管理运营费用因企业性质和发育阶段不同而有很大的差异,无法进行事先的估计。创业投资企业的管理运营费用则仅仅涉及办公用房租金、办公设备的购置、差旅费、调研费以及管理人员的工资支出等,事先确定其管理运营费用不仅可行,而且必要。为此,《办法》规定创业投资企业应当通过章程、委托管理协议等法律文件,事先约定管理运营费用或管理顾问费用的计提方式。这样,就可望建立起对管理人的成本约束机制,避免管理人任意挥霍投资者资金的现象。

七、关于建立对管理人的激励机制问题

由于创业投资区别于证券投资的一大特点,是创业投资是一种长期投资。因此,通过业绩报酬,建立起对管理人的激励机制尤其重要。所以,《办法》从提供特别法律依据角度考虑,规定“创业投资企业可以从已实现投资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对管理人员或管理顾问机构的业绩报酬”。这样,过去不少国有独资或国有控股的创业投资公司,由于国有股东不理解通过业绩报酬建立激励机制的必要性,而使得激励机制较难建立起来的问题,就比较好解决了。

八、关于建立对管理人的风险约束机制问题

由于创业投资区别于证券投资的另一大特点,是创业投资所形成的资产难以进行充分的信息披露,容易潜伏着较大的道德风险。因此,通过建立起对管理人的风险约束机制,也十分重要。为此,《办法》借鉴国际惯例,规定“创业投资企业可以事先设立有限的存续期”。这样,存续期一到,即可清盘,有利于强化对创业投资企业的风险约束。

九、关于通过债权融资提高创业投资企业投资能力问题 在国外,普遍允许创业投资企业通过适度负债提高投资能力。美国甚至通过政府担保“小企业投资公司”公开发行10年期企业债券的方式,来扶持创业投资业的发展。但是在我国,由于《贷款通则》规定贷款资金不得用作对企业的股权投资,因而使得创业投资即使向银行借到了贷款,也无法用作创业投资。为此,《办法》依据《贷款通则》中的“国家规定的除外”条款,作出了“创业投资企业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通过债权融资方式增强投资能力”的规定。

尊重创投企业自主设立与运作,仅实行备案监管

在美国、英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对给予政策扶持的创业投资企业一律实行前置审批和严格的事后监管。其目的,一是为了防止那些不具备起码资质的发起人一哄而起地设立旨在享受政策扶持的创业投资基金,从而损害创业投资行业的形象;二是确保创业投资基金真正投资于政策扶持目标所鼓励的创业企业,并防范出现行业性风险。但考虑到我国目前创业投资事业的主要问题是“发展不足”,为鼓励更多的投资者自主设立创业投资企业,《办法》没有采用前置审批制度,而仅仅实行事后备案管理。备案管理的内容也仅仅限于三个方面:

一、审查备案条件

一是审查创业投资企业的经营范围。要求其仅限于以自有资本从事创业投资业务、代理其他创业投资企业等机构或个人的创业投资业务、从事创业投资咨询业务、为创业企业提供创业管理服务业务以及参与设立其他创业投资企业与创业投资管理顾问机构。二是审查创业投资企业是否具有起码的最低资本额。要求实收资本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或者首期实收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且全体投资者承诺在注册后的5年内补足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实收资本。三是审查创业投资企业的管理团队资质。要求必须有至少3名具备2年以上创业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投资管理责任。对委托其他创业投资企业、创业投资管理顾问企业作为管理顾问机构负责其投资管理业务的,也相应地要求管理顾问机构必须有至少3名具备2年以上创业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对其承担投资管理责任,从而体现出与自我管理型创业投资基金在管理资质上的公平对待。需要指出的是,以上有关管理团队资质的备案条件是针对享受普惠性税收政策的创业投资企业而言的,所规定的条件相对较低有利于照顾西部地区。对于希望进一步获得政策性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参股扶持的创业投资企业而言,则会在今后制定配套规章时提出相对较高的要求。

二、依据投资限制条款,对投资运作进行检查

投资限制条款包括:(1)不得从事担保业务和房地产买卖业务,但是购买自用房地产除外。(2)对企业的投资,仅限于未上市企业。但是所投资的未上市企业上市后,创业投资企业所持股份的未转让部分及其配售部分不在此限。其他资金只能存放银行、购买国债或其他固定收益类的证券。(3)对单个企业的投资不得超过创业投资企业总资产的20%。从所有这些投资限制看,都不会导致对创业投资企业自主从事创业投资的干预,而仅仅是为了避免创业投资企业超范围经营非创业投资,并与投资控股公司区别开来。

三、对违规行为适当处罚

对未按《办法》规定进行投资运作的,责令其在30个工作日内改正;未改正的,应当取消备案,并在自取消备案之日起的3年内不予受理其重新备案申请。对已经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应补缴应缴税额。对已经享受政策性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参股支持的,应退还政策性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的出资。

为降低备案成本、提高备案效率,《办法》对创业投资企业实行国家和省(含副省级城市)两级备案管理。国家备案管理部门为国家发展改革委,省级备案管理部门原则上为省级发展改革部门。但考虑到在有些省级行政区,已经通过地方立法授予了科技部门对创业投资企业的管理职能,《办法》规定“省级管理部门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报国务院管理部门备案后履行相应的备案管理职责,并在创业投资企业备案管理业务上接受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指导。为便于国家备案管理部门及时了解全国创业投资企业发展情况,并随时对省级备案管理部门的有关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办法》同时规定“省级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国务院管理部门报告所辖地区创业投资企业的备案情况,并于每个会计结束后的6个月内报告已纳入备案管理范围的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运作情况。”

力求通过制定配套规章逐步完善创业投资体制

由于法律只能调整可以准确界定的对象而且要求在执法过程中具有可操作性,因此任何一部法律都是有局限性的。尤其是对于涉及到资本募集、投资运作和退出等多个环节的创业投资基金的运作而言,仅仅靠一部单行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来调整更不具有现实可行性。正是由于充分认识到单行法律法规规章的局限性,《办法》力求通过制定一系列配套规章与政策,来逐步完善创业投资体制。

这些配套规章与政策包括:(1)制定创业投资企业税收扶持政策,切实扶持创业投资企业发展并引导其增加对中小企业特别是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2)制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规定》,鼓励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设立创业投资引导基金。(3)制定创业投资企业通过债权融资方式增强投资能力的有关规定。(4)研究尽快推动创业板市场建设的具体方案和促进区域性产权交易市场规范发展的政策,以拓宽创业投资的退出渠道。(5)制定《保险公司投资创业投资企业规定》,以支持保险公司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投资设立创业投资基金。(6)制定《证券公司开展创业投资业务规定》,以允许证券公司在法律规定的范围,通过参股设立创业投资基金和创业投资管理公司,开展创业投资业务。(7)研究成立中国创业投资协会的具体方案,以便通过行业协会对创业投资企业进行自律管理,并维护本行业的自身权益。

第五篇:《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2005年9月7日国务院批准,2005年11月15日国家发展改革委、科技部、财政部、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发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创业投资企业发展,规范其投资运作,鼓励其投资中小企业特别是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创业投资企业,系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设立的主要从事创业投资的企业组织。

前款所称创业投资,系指向创业企业进行股权投资,以期所投资创业企业发育成熟或相对成熟后主要通过股权转让获得资本增值收益的投资方式。

前款所称创业企业,系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设立的处于创建或重建过程中的成长性企业,但不含已经在公开市场上市的企业。

第三条 国家对创业投资企业实行备案管理。凡遵照本办法规定完成备案程序的创业投资企业,应当接受创业投资企业管理部门的监管,投资运作符合有关规定的可享受政策扶持。未遵照本办法规定完成备案程序的创业投资企业,不受创业投资企业管理部门的监管,不享受政策扶持。

第四条 创业投资企业的备案管理部门分国务院管理部门和省级(含副省级城市)管理部门两级。国务院管理部门为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级(含副省级城市)管理部门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报国务院管理部门备案后履行相应的备案管理职责,并在创业投资企业备案管理业务上接受国务院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五条 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适用《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依法设立的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投资运作符合相关条件,可以享受本办法给予创业投资企业的相关政策扶持。

第二章 创业投资企业的设立与备案

第六条 创业投资企业可以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法律规定的其他企业组织形式设立。

以公司形式设立的创业投资企业,可以委托其他创业投资企业、创业投资管理顾问企业作为管理顾问机构,负责其投资管理业务。委托人和代理人的法律关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

第七条 申请设立创业投资企业和创业投资管理顾问企业,依法直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

第八条 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创业投资企业,向国务院管理部门申请备案。

在省级及省级以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创业投资企业,向所在地省级(含副省级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备案。

第九条 创业投资企业向管理部门备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二)经营范围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

(三)实收资本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或者首期实收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且全体投资者承诺在注册后的5年内补足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实收资本。

(四)投资者不得超过200人。其中,以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设立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者人数不得超过50人。单个投资者对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不得低于100万元人民币。所有投资者应当以货币形式出资。

(五)有至少3名具备2年以上创业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投资管理责任。委托其他创业投资企业、创业投资管理顾问企业作为管理顾问机构负责其投资管理业务的,管理顾问机构必须有至少3名具备2年以上创业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对其承担投资管理责任。

前款所称“高级管理人员”,系指担任副经理及以上职务或相当职务的管理人员。

第十条 创业投资企业向管理部门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章程等规范创业投资企业组织程序和行为的法律文件。

(二)工商登记文件与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三)投资者名单、承诺出资额和已缴出资额的证明。

(四)高级管理人员名单、简历。

由管理顾问机构受托其投资管理业务的,还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管理顾问机构的公司章程等规范其组织程序和行为的法律文件。

(二)管理顾问机构的工商登记文件与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三)管理顾问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名单、简历。

(四)委托管理协议。

第十一条 管理部门在收到创业投资企业的备案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审查备案申请文件是否齐全,并决定是否受理其备案申请。在受理创业投资企业的备案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备案条件,并向其发出“已予备案”或“不予备案”的书面通知。对“不予备案”的,应当在书面通知中说明理由。

第三章 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运作

第十二条 创业投资企业的经营范围限于:

(一)创业投资业务。

(二)代理其他创业投资企业等机构或个人的创业投资业务。

(三)创业投资咨询业务。

(四)为创业企业提供创业管理服务业务。

(五)参与设立创业投资企业与创业投资管理顾问机构。

第十三条 创业投资企业不得从事担保业务和房地产业务,但是购买自用房地产除外。

第十四条 创业投资企业可以以全额资产对外投资。其中,对企业的投资,仅限于未上市企业。但是所投资的未上市企业上市后,创业投资企业所持股份的未转让部分及其配售部分不在此限。其他资金只能存放银行、购买国债或其他固定收益类的证券。

第十五条 经与被投资企业签订投资协议,创业投资企业可以以股权和优先股、可转换优先股等准股权方式对未上市企业进行投资。

第十六条 创业投资企业对单个企业的投资不得超过创业投资企业总资产的20%。

第十七条 创业投资企业应当在章程、委托管理协议等法律文件中,明确管理运营费用或管理顾问机构的管理顾问费用的计提方式,建立管理成本约束机制。第十八条 创业投资企业可以从已实现投资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对管理人员或管理顾问机构的业绩报酬,建立业绩激励机制。

第十九条 创业投资企业可以事先确定有限的存续期限,但是最短不得短于7年。

第二十条 创业投资企业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通过债权融资方式增强投资能力。

第二十一条 创业投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

第四章 对创业投资企业的政策扶持

第二十二条 国家与地方政府可以设立创业投资引导基金,通过参股和提供融资担保等方式扶持创业投资企业的设立与发展。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第二十三条 国家运用税收优惠政策扶持创业投资企业发展并引导其增加对中小企业特别是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税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创业投资企业可以通过股权上市转让、股权协议转让、被投资企业回购等途径,实现投资退出。国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推进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建设,完善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退出机制。

第五章 对创业投资企业的监管

第二十五条 管理部门已予备案的创业投资企业及其管理顾问机构,应当遵循本办法第二、第三章各条款的规定进行投资运作,并接受管理部门的监管。第二十六条 管理部门已予备案的创业投资企业及其管理顾问机构,应当在每个会计结束后的4个月内向管理部门提交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财务报告与业务报告,并及时报告投资运作过程中的重大事件。

前款所称重大事件,系指:

(一)修改公司章程等重要法律文件。

(二)增减资本。

(三)分立与合并。

(四)高级管理人员或管理顾问机构变更。

(五)清算与结业。

第二十七条 管理部门应当在每个会计结束后的5个月内,对创业投资企业及其管理顾问机构是否遵守第二、第三章各条款规定,进行检查。在必要时,可在第二、第三章相关条款规定的范围内,对其投资运作进行不定期检查。对未遵守第二、三章各条款规定进行投资运作的,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在30个工作日内改正;未改正的,应当取消备案,并在自取消备案之日起的3年内不予受理其重新备案申请。

第二十八条 省级(含副省级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国务院管理部门报告所辖地区创业投资企业的备案情况,并于每个会计结束后的6个月内报告已纳入备案管理范围的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运作情况。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省级(含副省级城市)管理部门的指导。对未履行管理职责或管理不善的,应当建议其改正;造成不良后果的,应当建议其追究相关管理人员的失职责任。

第三十条 创业投资行业协会依据本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对创业投资企业进行自律管理,并维护本行业的自身权益。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股权投资类企业管理暂行办法(范文模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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