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沧州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001
沧州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
2009-11-29 为规范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集体土地征收和项目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参照国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市政府制定出台了《沧州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
违法建筑一律不予补偿
沧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因征收集体土地需要对房屋等建筑物进行拆迁补偿、安置的,适用该《办法》。《办法》中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单位。被拆迁人指的是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具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和个人。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主管部门。被拆迁人所在区、县人民政府负责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有关的具体工作。被拆迁人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协同做好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各相关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顺利进行。
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不得阻挠土地征收,且需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搬迁。
违法建筑;逾期的临时建筑或者临时建筑在批准时载明城市建设需要时无条件拆除的;已建新房应拆除而未拆除的旧房;在征地预公告后被拆迁人进行房屋及其附着物新建、改建、扩建或者突击装修装饰部分等都不予补偿。
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地乡村公告
征收土地经依法批准后,由负责具体实施补偿、安置工作的区、县人民政府会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办法》规定和市政府颁布的有关标准,制定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应当纳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签订书面协议。协议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因补偿、安置标准发生争议,不能达成协议或不履行协议的,依法定程序解决。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因未按照依法批准的补偿、安置方案进行补偿、安置引发争议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裁决。
被拆迁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阻挠房屋拆迁,拒不交出土地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迁出、交出土地,拒不迁出、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评估有异议十日内提出复评
在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后,区、县人民政府,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确定的征地拆迁范围,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户口的迁入、分户;核发营业执照、临时营业执照;新建、扩建、改建房屋;房屋交易、赠与、交换、抵押、典当、租赁;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土地转让等事项。暂停办理以上事项的时间一般不超过一年。
被拆迁房屋需要作价补偿的,由具有建设部或省建设厅颁发的房地产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房屋评估。拆迁人应当提供不少于两家符合要求的中介机构供被拆迁人选择。
评估结果由评估单位及时在拆迁范围内张榜公布,内容包括合法占地面积、房屋建设面积、被拆迁房屋及附属物(房屋、门洞、厕所及其他构筑物等)评估金额等。
拆迁人、被拆迁人对评估有异议的,可以在评估结果公布之日起10日内提出复评,也可以委托其他有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重新评估,并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评估价额:
重新评估价格与原评估价格的差额不足或等于原评估价格5%的,执行原评估价格,由委托人支付评估费;
重新评估价格与原评估价格的差额超过原评估价格的5%、不足10%的,按照两次评估的平均值确定。重新评估纲由委托人与原评估机构共同支付;
两次评估价格的差额等于或者超过第一次评估价格的10%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业技术人员或指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按第三次评估结果确定。第三次评估费用由第一、第二次评估与第三次评估的评估价格差额大的评估机构支付。
对复评结果、重新评估结果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仍达不成协议的,自收到评估报告7日内可向沧州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技术鉴定,其鉴定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时,评估机构应通知被拆迁人到场。被拆迁人接到通知后不予配合的,评估机构可以依法进行评估。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由拆迁人、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补偿、安置方案与当事人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对被拆除房屋进行证据保全后,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实施强制拆迁。
拆除产权不明的房屋,拆迁人应当对被拆除房屋进行证据保全后,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实施拆迁。非住宅房屋均实行货币补偿
房屋拆迁可以实行货币补偿,或者提供统一规划的统建房进行产权调换,被拆迁人可以从二者选择一项补偿方式。有条件的地方也可以提供宅基地安置。
货币被偿的计算公式为:货币补偿价款=(重围结合成新价×建筑面积)+(宅基地区位补偿价×合法宅基地面积)+附属物补偿价款。宅基地区位补偿价的标准及其计算规则,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调换的安置房屋的价格=安置房屋的建筑面积×(安置房屋单位面积土地使用权价格+安置房屋的建安平方米造价)。
安置房屋配有杂物间的,杂物间的计价标准按安置房屋建安平方米造价的60%结算。安置房屋价格以具有建设部或省建设厅颁发的房地产评估资格中介机构的评估结果确定。
拆迁非住宅房屋,一律实行货币补偿。土地补偿按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补偿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依法批准后占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支付过费用的乡镇企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该根据经批准的占地剩余年限给予适当补偿。有合法批建手续的地上建筑,按重置结合成新价补偿给房屋所有权人。
对于经依法批准的经营性用房,除按照本《办法》规定给予补偿外,根据具体情况,对因拆迁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应当给予适当补偿。补偿认定面积以权属证书为准
被拆迁房屋的合法依据,以土地预征公告发布前,被拆迁人所持有的土地权属证书、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取得的合法建房手续为准。
被拆迁房屋的用途,以土地权属证书、房屋权属证书上载明的用途为准;土地权属证书、房屋权属证书上未载明用途或者载明的用途不一致的。以合法建房手续载明的用途为准。未经批准将住宅改为经营性用途的,一律按住宅用途认定补偿。
拆迁补偿中认定房屋建筑面积,以土地权属证书、房屋权属证书标明的面积为准;未取得土地权属证书、房屋权属证书,但具有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房文件的,按照批准的建筑面积认定。实际建筑面积与合法证件标明面积不符的,以合法证件的面积为准。
本《办法》施行前在集体建设用地上已建成的房屋,未取得土地权属证书、房屋权属证书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房文件,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并且确由被拆迁人长期自住的,以经评估后的房屋建安成本价为基础给予适当补偿。
土地预征公告发布后,被拆迁人已经取得合法建房手续但新房尚未建造完毕的,被拆迁人应当立即停止建房,已建新房部分,由拆迁人依据评估结果给予补偿。
拆迁范围内,农村村民符合审批基地条件但未实际取得宅基地,且按照拆迁实施方案安置确有困难的,由被拆迁人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同意,可以按照统建安置房屋安置价给予安置,安置面积不超过需要安置人口每人35平方米,但拆迁实施方案确定以另行审批宅基地的方式予以补偿安置的除外。提供宅基地安置的,被拆迁房屋按照重置结合成新价格给予货币补偿。房屋拆迁补偿款不包括宅基地区位补偿价款,其土地补偿按照综合区片地价补偿给集体经济组织。计算公式为:货币补偿价款=重围结合成新价×建筑面积+附属物补偿价款。
宅基地安置应服从城市总体规划和市区土地利用规划。有条件的村集体可以在批准的集体建设用地上,由村集体统一建设多层楼房进行安置。积极配合拆迁可获搬迁奖金
被拆迁人或者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过渡用另房一般自行解决。拆迁人应按下列规定的标准支付给被拆迁人或者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搬迁补助费:
实行货币补偿的,一次性结清搬迁补助费,补助标准按拆除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8元计付(养殖用房除外);
实行产权调换的,由被拆迁人自行安排过渡,过渡期限一般为18个月,最长不得超过两年。搬迁补助费按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6元计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按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4元元计付,由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的,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只享受拆迁中的一次搬迁补助费,不享受临时安置补助费。
因拆迁人的责任不能按期交付安置房屋,延长过渡期限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被拆迁人或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从逾期之月起,按照本《办法》规定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为基数,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半年以内的增加25%,逾期半年以上不满一年以内的增加50%,逾期一年以上不满两年的增加75%,逾期两年以上的增加100%。
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从逾期之月起,按照本办法规定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为基数,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不满一年的付给25%,逾期一年以上不满两年的付给50%,逾期两年以上的付给75%。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原有的管道燃气、有线电视、有线电话、宽带网络等,应当按现行行业规定的标准一次性付给移位费。对确实不可以移位的,应按现行价格标准付给初装费
被拆迁房屋由拆迁人统一拆除的,房屋残值归拆迁人所有。不计算拆迁补偿的房屋,由被拆迁人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无偿拆除。对被拆迁人积极配合搬迁的,拆迁人可发给被拆迁人搬迁奖金。奖金发放办法和标准应随拆迁补偿、安置公告同时公布。负责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管理实施工作的人员,违反《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扩大或缩小补偿范围,提高或降低补偿数额的、截留或挪用补偿款的、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篇:沧州市人民政府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
沧州市人民政府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臵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臵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征收集体土地和项目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参照国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的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沧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因征收集体土地需要对房屋等建筑物进行拆迁补偿安臵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指依法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单位。
对于由政府统一征地收储的,市土地储备中心作为拆迁人;对于项目用地,由被批准进行项目建设,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作为拆迁人。本办法中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
本办法所称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具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集体土地房屋的拆迁补偿安臵主管部门。被拆迁人所在区、县人民政府负责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臵有关的具体工作。被拆迁人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应当协同做好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安臵工作。
各相关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顺利进行。第五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臵;被拆迁人不得阻挠土地征收,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搬迁。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在征收土地经依法批准后,由负责具体实施补偿安臵工作的区、县人民政府会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和《沧州市市区征地管理办法(试行)》(沧州市人民政府令[2003]第3号)的标准,制定房屋拆迁补偿安臵方案。
房屋拆迁补偿安臵方案应当纳入征地补偿安臵方案,并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申请听证的应依法组织听证。征地补偿安臵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就房屋拆迁补偿安臵事宜签订书面协议,协议应当包括补偿安臵的方式和标准、补偿费支付、搬迁期限、新建产权调换房屋的区位、工程开工、竣工时间、过渡方式、过渡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
拆迁补偿安臵协议应交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被拆迁人同拆迁人因补偿安臵标准发生争议,不能达成协议或不履行协议的,依法定程序解决。补偿安臵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
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拒不拆除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并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条 在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后,区、县人民政府,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确定的征地拆迁范围,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下列事项:
(一)户口的迁入、分户;
(二)核发营业执照、临时营业执照;
(三)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四)房屋交易、赠与、交换、抵押、典当、租赁;
(五)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土地转让。
暂停办理以上事项的时间一般不超过一年。
第十条 因征收集体土地拆迁房屋的,由拆迁人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进行拆迁。对拆迁人和拆迁实施单位的管理本办法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沧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被拆迁房屋需要作价补偿的,由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房屋评估。拆迁人应该提供不少于两家的有房地产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供被拆迁人选择。
第十二条 评估结果由评估单位及时在拆迁范围内张榜公布,评估结果内容应包括:合法占地面积、房屋建筑面积、被拆迁房屋及附属物(房屋、门洞、天棚及其他构筑物等)评估金额等。
第十三条 对评估有异议的十日内,拆迁人、被拆迁人可以提出复评,也可以委托其他有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重新评估,并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评估价额:
(一)重新评估价格与原评估价格的差额不足或等于原评估价格的5%的,执行原评估价格,由委托人支付评估费;
(二)重新评估价格与原评估价格的差额超过原评估价格5%,不足10%的,按照两次评估价格的平均值确定,重新评估费由委托人与原评估机构共同支付。
(三)两次评估价格的差额等于或者超过第一次评估价格的10%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业技术人员或指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按第三次评估结果确定,第三次评估费用由第一、第二次评估与第三次评估的评估价格差额大的评估机构支付。
对复评结果、重新评估结果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仍达不成协议的,自收到评估报告7日内可向沧州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技术鉴定,其鉴定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十四条 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时,评估机构应通知被拆迁人到场,被拆迁人接到通知后不予配合的,评估机构可以进行评估,其评估行为有效。
第十五条 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由拆迁人、村集体提出补偿方案与当事人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对被拆除房屋进行证据保全后,依照相关法规实施强制拆迁。第三章 拆迁补偿安臵
第十六条 房屋拆迁可以实行货币补偿,或者提供统一规划的统建房进行产权调换,有条件的地方也可以提供宅基地安臵。
第十七条 货币补偿款的计算公式为:
货币补偿价款=(重臵成新价×建筑面积)+(宅基地区位补偿价×合法宅基地面积)+附属物补偿价款+拆迁奖励价款。
宅基地区位补偿价的标准及其计算规则,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宅基地区位补偿价的标准应适时调整,向社会公布。
拆迁奖励价根据具体拆迁安臵情况确定,最高不得超过被拆迁房屋评估价的10%。按照前款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的,不再进行房屋安臵或者另行审批宅基地 第十八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安臵房屋的价格=安臵房屋的建筑面积×(安臵房单位面积土地使用权价格+安臵房的建安平方米造价)。
安臵房屋配有杂物间的,杂物间的计价标准按安臵房屋建安平方米造价的60%结算。(厦门)安臵房价格以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中介机构的评估结果确定。
第十九条 被拆迁房屋的合法依据,以土地预征公告发布前,被拆迁人所持有的房屋权属证书、土地权属证书或者取得的合法建房手续为准。
第二十条 被拆迁房屋的原用途,以房屋权属证书、土地权属证书上载明的用途为准;房屋权属证书、土地权属证书上未载明用途或者载明的用途不一致的,以合法建房手续载明的用途为准。未经批准将住宅改为经营性用途的,一律按住宅用途认定补偿。
第二十一条 拆迁补偿中认定房屋建筑面积,以房屋权属证书、土地权属证书标明的面积为准;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土地权属证书,但具有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房文件的,按照批准的建筑面积认定。
实际建筑面积与合法证件标明面积不符的,以合法证件的面积为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宅基地上已建成的房屋,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土地权属证书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房文件,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并且确由被拆迁人长期自住的,以经评估后的房屋建安成本价为基础给予适当补偿。
确定被拆迁人是否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补偿条件由被拆迁人向村委会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确定。
第二十三条 土地预征公告发布后,被拆迁人已取得合法建房手续但新房尚未建造完毕的,被拆迁人应当立即停止建房,已建新房部分,由拆迁人依据评估结果给予补偿。第二十四条 下列情况不予补偿:
(一)违法建筑;
(二)逾期的临时建筑或者临时建筑在批准时载明城市建设需要时无条件拆除的;
(三)已建新房应拆除而未拆除的旧房;
(四)在征地预公告后被拆迁人进行房屋及其附着物新建、改建、扩建或者突击装修装饰部分。
第二十五条 农村村民符合审批宅基地条件但未实际取得宅基地,且按照拆迁实施方案安臵确有困难的,由被拆迁人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同意,可以按照统建安臵房安臵价给与安臵,安臵面积不超过需要安臵人口每人35平方米,但拆迁实施方案确定以另行审批宅基地的方式予以补偿安臵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一律实行货币补偿,土地按市区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补偿给村镇集体经济组织。有合法批建手续的地上建筑,按重臵成新价补偿给房屋所有权人。第二十七条 提供宅基地安臵的,被拆迁房屋按照重臵价成新价给予货币补偿。房屋拆迁补偿款不包括宅基地区位补偿价款,其土地补偿按照综合区片地价补偿给集体经济组织。计算公式为:货币补偿价款=重臵成新价×建筑面积+附属物补偿价款+拆迁奖励价款。
宅基地安臵应服从城市总体规划和市区土地利用规划。每户宅基地面积的控制标准及审批,按照土地管理法规及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有条件的村集体可以在批准的集体建设用地上,由村集体统一建设安臵楼进行安臵。第二十八条 被拆迁人或者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过渡用房一般自行解决。拆迁人应按下列规定的标准支付给被拆迁人或者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临时安臵补助费和搬迁补助费。
(一)实行货币补偿的,一次性结清搬迁补偿费,补助标准按拆除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8元计付(养殖用房除外)。
(二)实行产权调换的,由被拆迁人自行安排过渡,过渡期限一般为十八个月,最长不得超过两年。搬迁补助费按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6元计付,临时安臵补助费按被拆 4 除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4元计付,由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的,不付给临时安臵补助费。
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只享受拆迁中的一次搬迁补助费,不享受临时安臵补助费。第二十九条 因拆迁人的责任不能按期交付安臵房,延长过渡期限的,拆迁人应继续支付延长期限的临时安臵补助费,并按照《沧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增加临时安臵补助费。(自行安排住处的,逾期半年以内的,增加25%,半年以上一年以内的增加50%,一年以上不足两年的增加75%,两年以上的增加100%;有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与其不足一年的,支付25%的临时安臵补助费,一年以上不足两年的支付50%,逾期两年以上的支付75%)
第三十条 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原有的管道燃气、有线电话、有线电视、宽带网络等,应当按现行行业规定的标准一次性付给移位费;对确实不可以移位的,应按现行价格标准付给初装费。
第三十一条 被拆迁房屋由拆迁人统一拆除的,房屋残值归拆迁人所有。不计算拆迁补偿的房屋,由被拆迁人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无偿拆除。
第三十二条 被拆迁人所购房屋与被拆迁房屋补偿价值相等部分的契税,凭拆迁补偿安臵协议由征收部门核减。超出被拆迁房屋补偿价值部分的契税,由被拆迁人缴纳。自行购买安臵范围区域以外商品房的,契税由购房人自行承担。(涉税条款,建议征求税务部门意见)
第三十三条 对被拆迁人积极配合搬迁的,拆迁人可发给被拆迁人搬迁奖金。奖金发放办法和标准应随拆迁补偿安臵公告同时另行公布补偿方式与补偿原则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负责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管理实施工作的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扩大补偿范围和提高补偿数额的,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本办法公布前尚未进行房屋拆迁补偿安臵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政府
沧政发„2007‟14号 2007年10月19日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进一步规范土地市场秩序,防止国有土地资产流失,维护土地权利人利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省政府有关文件,结合我市实际,就加强城镇国有土地资产管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坚持市、县两级政府对土地的集中统一管理。新华区、运河区、沧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渤海新区核心区的土地由市政府统一规划、统一计划、统一管理、统一资源配臵。第三条 要高度垄断土地一级市场。进一步完善土地收购储备制度,经营性用地和工业用地必须实行招拍挂供地。对已完成征收、收回(购)程序并支付补偿费的土地,要及时清场、入库,并按计划供地。
第四条 要规范搞活土地二级市场。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抵押、拍卖、赠与或交换等交易行为,必须进入土地交易市场公开进行,严禁私下交易。国有土地使用权首次转让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条件。
第五条 严厉打击土地隐形市场和黑市交易,对未经批准非法转让土地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案件,要依法严肃处理,相关责任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条 国土部门要定期开展存量土地调查,清理闲臵土地,建立台帐。对批准的项目用地不按时开工建设或中途停工以及建成后停止使用等情形造成土地闲臵的,要依法处臵。
(一)占用耕地的非农业建设项目用地自批准之日起一年未动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国土部门按每平方米10元征收土地闲臵费;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征收相当于土地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臵费。连续两年未使用的,无偿收回土地。
(二)对各类闲臵土地,一律由政府土地储备机构收回(购)处臵。要加大废弃建设用地的复垦臵换工作力度,保障城市基础设施和重点工业项目用地需求。第七条 规范改制破产企业土地处臵,防止违规变卖划拨土地。
(一)国有企业破产时,其划拨土地一律由政府收回储备,不得通过拍卖、变卖地上建筑物等形式规避土地使用权招拍挂。破产企业土地处臵收益等要上缴财政部门,存入专户、统筹用于破产企业的职工安臵。
(二)本规定发布前经国资委(或县级以上政府和市直主管部门)批准,新企业已购买破产企业厂房设备和全部接收安臵原企业职工的,在符合城市规划用地性质和执行工业用地最低价标准的前提下,可按遗留问题补办土地处臵手续,其他情况一律停止办理。
(三)在企业改制处臵土地时,必须由其主管部门(对县级政府下属企业由县级政府)核实 6 出具已落实职工身份臵换和职工安臵费用的证明文件,并提交银行出具的证明改制企业已将职工安臵费用存入银行专户的文件,方可按改制政策配臵土地。对已经按企业改制政策处臵的土地,在政府收储时,其收地价格按改制时核定的价格加上已使用年期的银行贷款利息再扣减已用年期价格后的剩余价格计算。
(四)不得借企业改制之机将非商住用地改为商住用地。企业申请将非商住用地改为商住用地的,一律由政府收回(购)储备。未经市、县(市)政府批准,司法机关、破产清算组不得对破产企业的划拨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进行变卖或委托中介机构拍卖。
第八条 政府对收储的土地要逐步实行一级开发整理,以“净地”、“熟地”出让。集中连片的土地,要整体规划,成片开发建设规模小区,要面向全国招商引资。第九条 停止委托开发商垫资代建城市道路和其他公用设施。
第十条 要科学编制全市用地计划,其中城镇土地收储计划和供地计划要与城市规划密切衔接,合理安排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廉租房、城市基础设施等各类用地供地数量。新增建设用地不得突破下达的计划指标,新增建设用地指标主要用于地方支柱产业、外资等重点项目。
第十一条 严格控制划拨供地,必须划拨的,要严格控制供地数量。划拨地价要实行动态管理,除经济适用住房、廉租房、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外,一般按照土地市场价格的60%确定。第十二条 各用地单位要严格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划拨土地或其地上建筑物出租的,应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市、县(市)财政部门。其中党政机关、事业单位获取的租金,由财政部门负责收缴。
第十三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时,必须由规划管理部门出具规划设计条件,逐步实行按修建性详规和楼面地价出让。
第十四条 用地单位不得擅自改变已批准的规划条件。对非经营性用地项目,不再批准建设底层商业等经营性设施。不得在工厂厂区、行政事业单位办公区、学校校园等非商住用地范围内建造别墅式专家楼、成套住宅、宾馆和招待所等设施。
特殊情况确需改变规划条件的,须经市规划审批会批准;用地单位须凭市规划审批会会议纪要及详细规划条件,到国土部门申办改变土地用途或用地条件的手续,补缴土地出让金差价后,方可到规划部门领取改变规划条件的项目批件。
第十五条 项目单位申请改变用地规划条件的(不包括非经营性用地改经营性用地),须经市政府批准。改变规划条件后涉及需调整增加政府土地收益的,按相同级别土地市场最高价补缴出让金,否则政府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非特殊情况不再批准增加规划建筑密度、建筑容积率等用地规划条件。
第十六条 审批工业项目用地,要严格审核投资强度、建筑密度、容积率、非生产性用地比例等四项控制指标。对高耗能、重污染等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项目,一律不供地。第十七条 工业项目扩建申请用地,原有用地未达到四项控制指标的,应利用原厂区进行扩建改造;原厂区不宜改造扩建或已规划为非工业用地的,应实行异地建厂,对原厂区土地由政府收回(购)储备,鼓励企业“退市进郊”。
第十八条 工业项目要向工业园区集中,防止布局分散。各工业园区要划出一定比例土地并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建设标准厂房和多层厂房,对投资额小于2000万元(不含土地费用)的项目不单独供地,应通过租赁、购买标准厂房或利用存量土地等途径获得生产经营场所。第十九条 工业用地出让价格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且最低价标准不得低于土地取得成本、土地前期开发成本和按规定收取的相关费用之和。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且土地前期开发由土地使用者自行完成的工业项目用地,在确定土地出让价格时可按不低于国家规定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的60%执行。第二十条 严格实行土地出让金“收支两条线”管理。国土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土地出让合同收缴土地出让金,缴存地方国库。财政部门要加强督导,确保土地出让金足额入库,严禁返还土地出让金。
第二十一条 严格按法定程序依法征收、征用土地。
(一)禁止任何用地单位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补偿标准、签订征地协议、直接支付征地补偿费用。
(二)要按规定将征地补偿安臵费及时拨付到位,严禁克扣农民利益。发放土地补偿费、安臵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要实行公示制度。有条件的地方,可通过发放记名银行卡或者存折方式直接发放给被征地农民。
(三)要加强对征地补偿安臵费用分配和使用情况的监管,对于留给集体经济组织的征地补偿安臵费支出,沧州市区实行“村申请、区审核、市财政审批”;各县(市)、渤海新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要实行“村申请、乡(镇)审核、县(市)、渤海新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审批”。
第二十二条 市县两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必须建立失地农民养老保险和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加强失地农民的就业培训,拓宽就业门路。
被征地农民参加社会保障所需的个人缴费,可以从其所得的土地补偿安臵费中直接缴纳。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从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一部分资金用于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支出,逐步建立被征地农民生活保障的长效机制,今后征地不再留地安臵。
第二十三条 规划部门要高起点编制“城中村”改造专项规划,分期成片集中开发。市县两 8 级政府要制定“城中村”改造办法和优惠政策,引导鼓励房地产开发商积极参与“城中村”改造。
第二十四条 要加强对房地产评估、资产审计等中介机构的行业管理,严格规范行业行为。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和资产审计结果,要做到公平、公正、真实。
(一)对中介评估和资产审计事务机构违反国家规范标准和行业管理规定,出具虚假错误报告的,有关职能部门要进行严肃查处,对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二)国资委、国土、房管、审计等职能部门和集体企业主管部门,对企业改制、破产及土地出让等各项资产处臵中的资产清算、资产价值认定、债权核定、净资产核定,要高度负责、严格审核把关,防止企业虚报债务变相侵占国有资产。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要追究有关部门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加强用地审批后的监督管理,坚决杜绝利用编造的项目套取土地,囤积土地,谋取非法利益行为。要将非法批地、非法占地和非法低价出让土地案件,作为土地执法监察的重点,采取公开调查处理和媒体曝光的形式,加大查处力度。
第二十六条 要建立联合执法机制。各级公安、监察、城管、国土等执法部门要各司其 职,密切配合,形成强大的土地执法合力。
第二十七条 严格实行土地管理问责制,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主要领导为第一责任人。严禁违法批地、严禁低价出让土地,对把关不严造成重大影响的,对本辖区内土地违法违规行为不制止、不查处或隐瞒不报、压案不查、敷衍塞责的,要追究地方政府主要领导和当地国土部门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对违法占地、擅自改变用途、非法交易等行为,要追究用地单位主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八条 成立沧州市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强化政府对土地资产的统一监管。委员会负责对新增建设用地指标的分配使用、土地征收方案、土地储备计划、供地计划、旧城拆迁改造等土地资产管理中的重大事项进行集体审议决策,负责协调解决土地管理工作中的重点、难点问题。
第二十九条 各县(市)要成立相应领导组织和工作机构,加强对本辖区土地资产的统一监管。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沧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加快旧城区改造的实施办法沧政发„2008‟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渤海新区、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为进一步加快旧城区改造步伐,完善城市综合服务功能,提高城市建设水平,提升城市整体形象,为广大市民创造舒适的生活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指导思想、总体目标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省、市城镇面貌三年大变样的工作部署,以提高市民生活条件和质量为目标,加快推进旧城开发改造和城镇化进程,坚持以人为本和可持续发展,高起点规划,高质量建设,制定更加优惠的政策,吸引投资者参与旧城开发改造,努力打造特色鲜明、功能齐全、环境优美、设施完善、适宜居住的现代化新城区。
(二)总体目标
力争用3-5年时间完成城市规划区内(含沧县)的旧平房区、危陋住宅区改造任务。
(三)基本原则
1.市级指导、区级实施、市场运作的原则。2.切实保障被拆迁户和开发企业合法权益的原则。3.政策扶持、充分调动各方积极性的原则。4.成片开发、完善配套的原则。5.简化程序、审批提效的原则。
二、实施程序
(一)制定计划
市“三年大变样”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编制旧城区改造的计划,按照属地负责的原则,列入辖区政府目标任务,纳入目标管理。
(二)编制规划
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规要求,由拟开发单位制定修建性规划方案,经辖区政府和规划部门审查后,报市政府批准实施。
(三)供应土地
项目改造用地,按照批复的规划条件,实行土地一级开发,由辖区政府依据相关政策确定土地一级开发实施单位。改造范围内的安臵用地、道路、广场等公共设施用地实行划拨供应;房地产开发用地,在完成土地一级开发并验收合格后,由国土部门依法组织公开出让。开发单位取得土地使用权后,一年内没有开发的,由国土部门依法收取土地闲臵费;两年内 10 没有开工建设的,由国土部门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四)拆迁安臵
项目所在地政府负责组织指导项目实施单位制定拆迁补偿安臵方案。拆迁安臵采取产权臵换和货币补偿两种方式。产权臵换面积不得少于原住房合法建筑面积;货币补偿根据市场评估价格给予补偿。
拆迁补偿安臵方案要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由市拆迁管理办公室审核把关,向拆迁范围内居民公示,报“三年大变样”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实施。
(五)配套建设
旧城改造项目区要按规划完成道路、绿地、管网、路灯、环卫等市政基础设施和学校、幼儿园、医疗、体育、商业服务等公共设施建设。新建小区的物业、社区用房要与主体建筑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三、相关政策规定
(一)土地收益管理
旧城区改造项目的土地收益实行收支两条线,在扣除上缴省部分后,市财政将市收益部分划拨辖区政府,辖区政府将其中的90%用于拨付安臵房和公益设施建设,剩余10%用于项目管理经费。
(二)项目前期开发
参与土地一级开发的实施单位,必须具有二级以上开发资质、有实力、有业绩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行一级开发的项目,不得私自转让。
土地一级开发实施单位在完成土地一级开发后,未竞得该宗地土地使用权的,其开发成本经辖区政府审核后,由竞得单位除支付其开发成本外,另支付不高于成本10%的利润。一级开发成本是指经核定的项目拆迁补偿费、前期调查费、委托评估费(含土地、拆迁等项目)、规划设计费。
(三)相关收费标准
旧城改造项目按规划要求完成市政设施配套的,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渣土费及墙改基金;按规划配套建设中小学校的,免缴教育设施建设费;回迁安臵项目按收费标准下限减半收取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其他收费项目有幅度的按下限收取,无幅度的减半收取。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旧城改造工作纳入“三年大变样”统一组织实施,由“三年大变样”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负责旧城改造的统一领导和组织协调。两区一县政府也要成立相应机构进行组织实施。
(二)强化宣传引导。要充分利用报纸、电视、广播、网络等媒体,加大宣传力度,使旧城改造的重要意义和政策家喻户晓,引导广大市民树立大局意识,自觉服从城市规划,支持旧城改造,营造浓厚的舆论氛围。
(三)加大开放力度。两区一县政府和市直有关部门要进一步解放思想,更新观念,对本辖区内的成片旧城区进行调查摸底,包装项目,多渠道、多形式地进行对外招商,引进战略投资者加快推进旧城改造。
(四)优化服务环境。各有关部门对旧城改造项目要特事特办,简化审批程序,提高办事效率,建立定期联席会议制度,及时解决旧城改造中遇到的各种困难和问题。按照责权利相统一的原则,由市建设局授权两区一县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旧城拆迁裁决,加快拆迁改造进度。
(五)加大执法力度。冻结旧城区改造范围内房屋建设审批,行政执法部门要对擅自搭建、抢建的违法建筑进行强制拆除。司法部门要切实提供司法保障,积极配合旧城改造项目的拆迁工作。对恶意阻挠行为,依法予以严肃处理。
二〇〇八年七月二日
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项目建设取土用地管理的通知
沧政办字„2009‟4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渤海新区、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为规范取土用地,切实保护耕地,支持高速公路、高速铁路等重大项目建设,现就加强我市行政区域内项目建设取土用地管理通知如下:
一、合理选择取土用地
(一)禁止在基本农田取土。取土用地应当首先选择使用非耕地,确需使用耕地的,应当首先选择使用劣质耕地。
(二)项目建设取土尽可能与水库建设、河道疏浚、城市景观设臵相结合,统筹兼顾。
二、规范审批取土用地
项目建设取土用地按照下列程序和权限报批:项目建设单位首先向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取土用地申请,取土用地属国有土地的,与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委会)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签订《取土补偿合同》;取土用地属集体所有的,与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 12 委员会签订《取土补偿合同》。在非耕地上取土的,经当地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在耕地上取土的,取土者要与当地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签订《土地复垦协议书》,并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向取土用地者颁发《取土用地许可证》。
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的取土用地应当附送取土用地申请、《取土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取土用地项目的批准文件和有关资料、《取土补偿合同》、取土所在位臵分幅现状图和勘测定界图等材料。
三、严格监管取土用地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渤海新区、开发区管委会要充分发挥各有关职能部门的作用,切实加强对取土用地的监管。
(一)对未经批准擅自取土的,依法从重、从快严肃查处。
(二)严格控制取土深度。经依法批准在耕地上取土的,按照《河北省取土用地管理暂行办法》文件规定,必须剥离30厘米耕作层的土壤,用于复垦回填,且取土深度一般不大于1.5米(不含30厘米耕作层)。
(三)严格监督取土用地者按照《土地复垦协议书》及时履行复垦义务。
二○○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严格新城区土地管理工作的通知
沧县政府、运河区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依据《土地管理法》和《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为进一步加强我市规划新城区的土地管理,确保新城区高起点、高标准、高品位建设,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在新城区规划范围内(即北至永济西路,西至高铁路,南至307国道,东至迎宾路,规划面积约28.3平方公里),必须依据城市新区规划确定的功能分区使用土地,不符合新城规划的一律不予审批。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新城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
二、新城区土地一级市场由市政府统一经营、统一征收、统一供应,任何单位和个人要服从市政府根据新城规划建设做出的调整用地的决定。在新城规划范围内建设征收土地,必须列入用地计划、符合城市新区规划。具体建设项目供地时必须由市规划局出具选址意见。
三、在新城规划范围内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按中央有关农村土地延包政策允许农民进行承包经营,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在承包经营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不得以调整农业结构为名擅自在其承包土地上搞临时性建筑或栽植树木、花草苗木和构筑棚室设施等。
四、新城规划范围内,凡已经公布征收、转用的土地,任何人不得抢建、抢栽和抢种。对土地公布征收之前已栽植的苗木、花卉、林果树木及构筑的棚室设施等,征收时发现有超出正常栽植密度和构筑范围的,其超出部分一律不予补偿;对土地公布征收之后,抢建的违法建筑和抢种、抢栽苗木、花卉等一律不予补偿,并依法予以清除,同时由有关部门追究相关单位和当事人的责任。
五、在新城规划内征收农村集体土地、转用收回国有农用地、未利用地的,必须严格执行省政府公布的征地区片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抬高或压低价格。
六、市国土资源部门、城市规划部门、城市管理局和新城规划范围内各乡(镇、街道)政府(办事处),要进一步加大对违法占地、违章建设行为的查处力度,对土地承包户违反新城规划,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一经发现要立即制止,对拒不自行纠正的,由市规划局、市国土资源局、市城市管理局会同所在地乡(镇、街道)政府(办事处)依法处理。
七、新城区的建设项目用地严格按照国家法律规定执行。对于国家限制用地项目、禁止用地项目一律不予审批供地;对于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项目,经发改部门批准立项并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依法办理划拨用地手续,经营性用地一律实行招拍挂供应;对项目供地后不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的要求进行建设的,坚决予以纠正和处罚。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第三篇:鞍山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
鞍政办发【2006】10号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 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鞍山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
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事《鞍山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六年三月二日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鞍山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及附属物补偿管理,保障建设项目的顺利实施。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参照国家,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市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千山风景区集体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房屋拆迁工作的监督管理。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授权各区政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千山风景区管委会组织拆迁工作,具体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四条 被拆迁房屋安置补偿实行产权调换和货币补偿两种方式,由被拆迁人提出书面申请,自愿选择。实行房屋产权调换或货币补偿后,拆迁区域内的集体建设用地归政府所有。
第五条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根据被拆迁房屋的用途和建筑面积,以县,区政府核发的《房屋产权证》记载为准;《房屋产权证》没有记载的,以房屋产籍记载的为准。利用合法住宅房屋从事生产经营的,按照住宅房屋予以补偿安置。
第六条 宅基地上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
(一)实行产权调换的,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1.建筑面积的确定:根据被拆迁人原居住有照房屋建筑面积,按照“就进上靠”原则确定产权调换房屋建筑面积。也可自愿选择“下靠”,原房屋建筑面积大于下靠户型面积部分,按 市场评估价格补偿。根据实际情况,产权调换房屋的建筑面积为:单室37平方米、46平方米;双室56平方米;叁室75平方米、90平方米。
2.合法住宅房屋补偿安置:原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不收取建设费用,安置户型扩大面积部分按每平方米830元收取建设费用,被拆迁人获得全部产权。
3.无产权产籍住宅房屋补偿安置:
(1)符合在该区域居住、独立开门的唯一住房,有1999年12月31日(含1999年12月31日)前正式户口,具有与户口相符的集体土地使用证3个条件的,可比照合法住宅房屋安置并收取建设费用。建筑面积以实际测量为准。
(2)本人在此居住,具有与户口相符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和拆迁区域内2000年1月1日以后正式户口的无产权产籍房屋,原则上不予安置,按规定标准(见附件1)给予适当补助。如属独立开户的唯一住房,且具有批准拆迁之日前3年正式户口的,可将原住宅房屋建筑面积按50%计算后,比照合法住宅房屋按面积“上靠”确定安置面积,扩大面积部分按每平方米830元收取建设费用,被拆迁人获得全部产权;
(3)本人不在此居住,无拆迁区域内正式户口,户口与集体土地使用证不相符的无产权产籍房屋,不予安置。按规定标准(见附件1)给予适当补助。
4.产权调换过渡期限为拆迁之日起18个月。过渡期间的补助标准为:拆迁合法住宅房屋,由拆迁人一次性付给被拆迁人搬家补助费200元。对自行安排过渡用房的,拆迁人按照每户每月120元标准付给被拆迁人租房补助费。
无产权产籍房屋不发给上述补助费。
5.产权调换安置方式:回迁的立体单元,按照被拆迁人迁出顺序号和交纳扩大面积建设费用顺序号相加除以2的先后顺序,公开自选住房。
(二)实行货币补偿的,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货币补偿金额。计算公式为:补偿金额=原居住房屋建筑面积×市场评估单价
为确保该区域拆迁居民的实际利益,由鞍山市房屋拆迁评估专家委员会评定所在区域住宅房屋最低保障价格。市场评估价格低于最低保障价格的,按最低保障价格计算;高于最低保障价格的,按实际市场评估价格计算。
实行货币补偿的合法房屋,由拆迁人一次性付给被拆迁人搬家补助费200元。
第七条 集体土地非住宅房屋补偿安置
(一)实行产权调换的集体土地非住宅房屋的建筑面积确定产权调换非住宅房屋的建筑面积,以原非住宅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与产权调换非住宅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结清产权调换差价。
(二)实行货币补偿的,根据原非住宅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货币补偿金额。
(三)实行产权调换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还应当补偿被拆迁人以下费用:
1.对于可拆除的设备(设施),按照货物运输价格和设备安装价格计算运输费和拆装费;对于拆除后无法恢复的设备(设施),给予适当补助。
2.实行产权调换的,对因拆迁而停产停业的企业职工,给予过渡期间补助费。标准为:商店、门市部、门点等坐落于沿街并经营的商业用房,按照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0元给予补助;拆迁办公用房、车库等,按照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0元给予补助;利用场地从事生产经营的,按照土地面积每月每平方米5元给予补助。未经营、停业的,不予补偿。
实行货币补偿的,对因拆迁而停产停业的企业职工,按上述标准给予3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八条 工厂、养殖场等生产性企业合法用房及附属物,一律按市场评估价格实行货币补偿。
第九条 宅基地地面附属物以县(市)、区政府核发的《宅基土地使用证》确定的范围为准,补偿按规定标准(见附页2)执行。
第十条 电话、有限电视等设施迁移费按实际发生的迁移费标准一次性予以补偿。
第十一条 封闭冻结期间擅自进行房屋及其附属物新建、改建、扩建的部分以及在宅基地上栽植的树林等均不予补偿。
第十二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政府责成市有关部门或城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千山风景区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对超过搬迁期限的违章建筑,由各城区、高新区和千山风景区组织拆除。
第十三条 阻碍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涂改、伪造房屋证照或以欺骗手段获得房屋证照的,一经查实,严肃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的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解释,由2006年三月十日起施行。附件:1.无产权产箱房屋补助标准。
2.农村宅基地附属物补偿标准。
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
二OO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
鞍政办发〔2006〕13号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鞍山市集体
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有关事宜的补充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为完善政策规定,进一步做好我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鞍山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有关事宜做如下补充规定,请与《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鞍山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鞍政办发„2006‟10号)一并遵照执行。
一、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小于房屋证照建筑面积的,以被拆房屋实际建筑面积为准,进行补偿安置。
二、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大于房屋证照建筑面积的,以被拆房屋证照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进行补偿安置。
三、按照户口登记的人口数,以拆迁人合法住宅房屋人均建筑面积
30平方米以内部分“拆一还一”,不收取建设费用;人均建筑面积超过30平方米部分,按市场评估价格实行货币补偿。如超出面积部分要求产权调换,按照超出建筑面积市场评估价格与所调换房屋的市场价格结清产权调换差价。
特此通知。
二OO六年三月十六日
主题词:城乡建设 拆迁 办法 通知
抄送:市委办公厅,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市政协办公厅,市纪委,市法院,市检察院,各人民团体,各民主党派,各新闻单位。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电处 2006年3月16日印发
第四篇:吉林市棚户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
吉林市棚户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
吉林市棚户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修正)
第一条 为做好棚户区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工作,改善棚户区居民的居住和生活条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建成区和工业集中区内市人民政府批准列为棚户区改造计划的建设项目的拆迁补偿安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市棚户区改造实施工作组办公室(以下简称棚户区改造办公室)对棚户区拆迁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棚户区拆迁应按《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办理房屋拆迁许可。拆迁人应向市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拆迁申请;
(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三)规划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
(四)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
(五)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已足额存储的证明。
市拆迁管理部门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建设项目,发放房屋拆迁许可。
第五条 从事棚户区房屋拆迁工作人员,应按《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通过有关法律、法规和业务知识培训后,持证上岗。
拆迁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必须依法进行评估,并接受棚户区改造办公室的监督。
第六条 棚户区拆迁,由被拆迁人选择拆迁补偿方式。特殊情况,由棚户区改造办公室确定拆迁补偿方式和回迁安置地点。
棚户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由棚户区改造办公室统一监制。
第七条 棚户区建设项目新建住宅回迁安置房户型为:小一室、大一室、小二室、大二室、三室。各类安置户型的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小一室36平方米、大一室45平方米、小二室54平方米、大二室63平方米、三室72平方米。安置户型的最大建筑面积不得超过普通住房标准。
第八条 棚户区改造办公室应当对回迁安置房屋的平面设计进行审查。土地、房产等各部门按照棚户区改造办公室的审查意见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条 对棚户区内未按房改价购买公有住房的房屋承租人,按下列规定向拆迁人缴纳费用后,由拆迁人按私有产权房屋予以补偿安置。拆迁人必须将所收取的费用移交产权单位。
(一)平房: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100元/平方米;
(二)楼房:被拆迁房屋的评估金额的20%或依据房改政策计算的购房款。第十条 棚户区内住宅房屋被拆迁人(公房系房屋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并在评估结果公布之日起20天内(含本数)搬迁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总金额=被拆迁房屋的评估金额×(1+住宅改营业上浮率)+拆迁货币补贴金额+搬迁补助费。
(二)被拆迁房屋的评估金额=被拆迁房屋的评估单价×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
(三)拆迁货币补贴金额=被拆迁房屋的评估单价×调整系数(调整系数为被拆迁房屋的评估单价的80%)×补贴系数(补贴系数根据搬迁时间确定:评估结果公布之日起10天内(含本数)搬迁的,系数为7;评估结果公布之日起20天内(含本数)搬迁的,系数为3.5;评估结果公布之日起20天内未搬迁的,系数为0)。
(四)搬迁补助费为每户400元。
(五)棚户区内住宅房屋以外的建(构)筑物等,不享受此项政策。第十一条 棚户区内住宅房屋被拆迁人(公房系房屋承租人),选择回迁安置,并在评估结果公布之日起20天内(含本数)搬迁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回迁安置房屋建筑面积=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拆迁补贴建筑面积+就近上靠回迁安置户型增加的建筑面积。
(二)拆迁补贴建筑面积=(拆迁安置补贴金额+被拆迁房屋的评估金额×住宅改营业上浮率+拆迁面积补贴金额)÷800元/平方米。
(三)拆迁安置补贴金额=被拆迁房屋的评估单价×调整系数(调整系数为被拆迁房屋的评估单价的90%)×补贴系数(补贴系数根据搬迁时间确定:评估结果公布之日起10天内(含本数)搬迁的,系数为8.5;评估结果公布之日起20天内(含本数)搬迁的,系数为3.2;评估结果公布之日起20天内未搬迁的,系数为0)。
(四)拆迁面积补贴金额=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不足36平方米补到36平方米所增加的建筑面积×620元/平方米。
(五)就近上靠回迁安置户型增加的建筑面积=就近上靠回迁安置户型建筑面积?(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拆迁补贴建筑面积)。
(六)享受拆迁面积补贴的被拆迁人(公房系房屋承租人),必须在评估结果公布之日起20天内(含本数)搬迁,且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小于36平方米;逾期未搬迁的,不享受此项政策。
(七)搬迁补助费每户4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含采暖补助费)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6元发放。
(八)棚户区内住宅房屋以外的建(构)筑物等,不享受此项政策。第十二条 实行回迁安置的住宅房屋,由拆迁人根据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加上拆迁补贴建筑面积之和就近上靠回迁安置户型安置。回迁安置房屋建筑面积与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加上拆迁补贴建筑面积之和相等部分,互不结算差价;超出部分,由被拆迁人按800元/平方米交纳费用,产权归被拆迁人所有。被拆迁人书面申请要求就近下靠回迁安置户型安置的,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加上拆迁补贴建筑面积之和超出回迁安置房屋建筑面积的部分,互不结算差价。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加上拆迁补贴建筑面积之和超过最大回迁安置户型,且被拆迁人(公房系房屋承租人)选择回迁安置的,由拆迁人先按最大回迁安置户型安置,剩余建筑面积就近上靠回迁安置户型安置。分套安置合并计算的建筑面积超出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加上拆迁补贴建筑面积之和的部分,由被拆迁人按800元/平方米交纳费用,产权归被拆迁人所有。
被拆迁人就近上靠回迁安置户型后,书面申请要求再增加建筑面积安置的,在房源允许的情况下,再增加部分,由被拆迁人按市场价格交纳费用,产权归被拆迁人所有。
第十三条 回迁安置房屋的安置层位,由被拆迁人(公房系房屋承租人)按自选顺序号依序自主选择,并予以公示。
自选顺序号=(搬迁顺序号+交款顺序号)÷2。
第十四条 对自用居住浮房,在本市范围内无其他房屋的住用人,经房屋所在地公安部门、街道办事处证明。由棚户区改造办公室进行认定并公示。对符合条件,确需回迁安置,并在公示后10天内(含本数)搬迁的,由拆迁人安置一套小一室住宅房屋。原建筑面积部分,互不结算差价;超出部分,按400元/平方米结算差价,产权归住用人所有;安置层位由拆迁人确定。过渡期限内自行过渡,各项补助费按有合法产权证照房屋补助费标准的50%发放。第十五条 对居住在建筑面积低于40平方米、被拆迁房屋具有合法产权证照,在本市无其他房屋,有市民政局核发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且未享受过相应拆迁优惠政策的被拆迁人(公房系房屋承租人),选择回迁安置,并在评估结果公布之日起20天内(含本数)搬迁的,被拆迁人(公房系房屋承租人)可选择一套大一室或小二室住宅房屋进行安置。选择大一室的,互不结算差价,产权归被拆迁人所有;选择小二室的,45平方米以内(含本数)的部分,互不结算差价,超出45平方米的部分,由被拆迁人按800元/平方米交纳费用。产权归被拆迁人所有。安置层位由拆迁人确定。
被拆迁人(公房系房屋承租人)户籍在拆迁范围内,且户籍登记的家庭主要成员(父母、子女、夫妻)中有视力、下肢二级以上残疾,并有残疾人证的残疾人,经房屋所在地公安部门、街道办事处、残联证明。由棚户区改造办公室进行认定并公示。对符合条件的,安置楼层原则上在三层以下(含三层),具体安置层位由拆迁人确定。
被拆迁房屋为公有房屋的,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拆迁人(公房系房屋承租人)自愿放弃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优惠政策的,安置层位的确定按本办法第十三条执行。
第十六条 对用于经营活动的住宅房屋,被拆迁人在拆迁暂停期限前已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拆迁时正在营业,依法纳税的,按住宅房屋进行评估和补偿安置。住宅改营业上浮率根据经营性质和搬迁时间确定,具体见附表一。第十七条 棚户区内具有合法产权证照的非住宅房屋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并在评估结果公布之日起20天内(含本数)搬迁的,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总金额=被拆迁房屋的评估金额+拆迁货币补贴金额(具体见附表二)。拆迁非住宅房屋,对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由具备资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评估确定的金额给予补偿。
第十八条 棚户区内非住宅房屋被拆迁人书面申请要求按住宅房屋进行回迁安置,并在评估结果公布之日起20天内(含本数)搬迁的,由拆迁人按住宅房屋进行安置,并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执行。被拆迁房屋的评估金额按非住宅房屋进行评估,不享受住宅改营业上浮。第十九条 对不适宜在棚户区住宅小区内安置的工(企)单位的非住宅房屋,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根据城市规划确定安置地点。
鼓励非住宅房屋被拆迁人,根据企业性质,进入工业园区安置,并享受“退城入园”的相应政策。
第二十条 棚户区内拆迁有限制性规定的特种(特殊)行业的非住宅房屋,在拆迁方案确定的安置地点内适于经营的安置房屋无法提供的,被拆迁人可选择货币补偿或自行选择产权调换用房。被拆迁人自行选择产权调换用房的,安置用房的房价中与被拆迁房屋评估金额的等值部分由拆迁人支付;超过部分由被拆迁人自行承担;不足部分由拆迁人在被拆迁人搬迁后10日内支付给被拆迁人。
第二十一条 自1998年以来,通过改制享受优惠政策取得出让手续的土地,其土地使用权的补偿按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必须按棚户区改造办公室审查的安置房屋平面设计图进行施工建设。回迁安置房屋的设计建筑面积与实际安置建筑面积相差±2平方米,为合理。
拆迁人未按图施工或擅自改变设计的,被拆迁人不承担增加建筑面积部分的费用,产权归被拆迁人所有;建筑面积不足的,不足部分由拆迁人按市场价格补偿给被拆迁人。
第二十三条 棚户区拆迁优惠,被拆迁人(含房屋承租人、住用人)只能享受一次,并只限一套房屋。共有产权房屋只按一套房屋享受优惠。
第二十四条 对在棚户区拆迁中拒不搬迁的被拆迁人,经拆迁人申请,由市拆迁管理部门裁决。
拆迁人申请行政裁决,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裁决申请书;
(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三)被拆迁房屋权属证明材料;
(四)被拆迁房屋的估价报告;
(五)对被申请人的补偿安置方案;
(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协商记录(两次以上);
(七)未达成协议的被拆迁人比例及原因;
(八)其他与裁决有关的资料。
第二十五条 行政裁决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做出,并由裁决机关出具裁决书。
行政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不得少于3天。
第二十六条 被拆迁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强制拆迁。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接到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强制拆迁通知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制订出行政强制拆迁具体实施方案。行政强制拆迁3日前,应将行政强制拆迁有关事宜在拆迁现场予以公告。
第二十七条 对在棚户区拆迁中有违法拆迁、擅自降低安置标准、未按图施工或擅自改变设计等行为的拆迁人或拆迁实施单位;未按房地产评估规范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的评估单位;无证上岗、违法操作的拆迁工作人员和拆迁评估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八条 拆迁当事人对行政裁决、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行政裁决、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第二十九条 拆迁当事人应服从相关部门的管理,对拆迁中寻衅滋事,阻挠拆迁,影响社会秩序的,由公安等部门依法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棚户区拆迁管理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本办法。对在棚户区拆迁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未规定事宜,按照《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有关法规、规章、文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后,在棚户区拆迁中,其他政府规章、文件的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三条 各县(市)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管理程序可参照本办法办理;具体补偿安置标准由各县(市)结合当地实际制定。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25日起施行。
第五篇:吉林市棚户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
吉林市棚户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170号令)
2008-05-09 18:31:42| 分类: 拆迁法规(吉林)| 标签: |字号大 中 小 订阅
【法规标题】吉林市棚户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
【发文字号】市政府令第170号
【批准日期】2006年2月16日
【发布部门】吉林市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2006年2月16日
【实施日期】2006年3月25日
【效力级别】政府规章
【全文】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
第170号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70号 《吉林市棚户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已经 2006年2月16日 吉林市人民政府第13届5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 2006年3月25日起 施行。
市长 徐建一
2006年2月16日
第一条 为做好棚户区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工作,改善棚户区居民的居住和生活条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建成区和工业集中区内市人民政府批准列为棚户区改造计划的建设项目的拆迁补偿安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市棚户区改造实施工作组办公室(以下简称棚户区改造办公室)对棚户区拆迁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棚户区拆迁应按《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办理房屋拆迁许可。拆迁入应向市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拆迁申请;
(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三)规划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
(四)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
(五)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已足额存储的证明。
市拆迁管理部门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建设项目,发放房屋拆迁许可。
第五条 从事棚户区房屋拆迁工作人员,应按《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通过有关法律、法规和业务知
识培训后,持证上岗。拆迁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必须依法进行评估,并接受棚户区改造办公室的监督。
第六条 棚户区拆迁,由被拆迁人选择拆迁补偿方式。特殊情况,由棚户区改造办公室确定拆迁丰昭方式和回迁安置地点。棚户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由棚户区改造办公室统一监制。
第七条 棚户区建设项目新建住宅回迁安置房户型为:小一室、大一室、小二室、大二室、三室。各类安置户型的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小一室 36平方米、大一室 45平方米、小二室 54平方米、大二室 63平方米、三室 72平方米。
安置户型的最大建筑面积不得超过普通住房标准。
第八条 棚户区改造办公室应当对回迁安置房屋的平面设计进行审查。国土资源、房产等各部门按照棚户区改造办公室的审查意见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条 对棚户区内未按房改价购买公有住房的房屋承租人,按下列规定向拆迁人缴纳费用后,由拆迁入按私有产权房屋予以补偿安置。拆迁入必须将所收取的费用移交产权单位。
(一)平房: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100元/平方米;
(二)楼房:被拆迁房屋的评估金额的20%或依据房改政策计算的购房款。
第十条 棚户区内住宅房屋被拆迁人(公房系房屋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并在评估结果公布之日起20天内(含本数)搬迁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总金额被拆迁房屋的评估金额x(1十住宅改营业上浮率)十拆迁货币补贴金额+搬迁补助费;
(二)被拆迁房屋的评估金额被拆迁房屋的评估单价x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
(三)拆迁安置补贴金额=被拆迁房屋的评估单价x调整系数(调整系数为被拆迁房屋的评估单价的90%)x补贴系数(补贴系数根据搬迁时间确定:评估结果公布之日起10天内(含本数)搬迁的,系数为8.5;评估结果公布之日起20天内(含本数)搬迁的,系数为3.2;评估结果公布之日起20天内未搬迁的,系数为0)。
(四)搬迁补助费为每户400元。
(五)棚户区内住宅房屋以外的建(构)筑物等,不享受此项政策。
第十一条 棚户区内住宅房屋被拆迁入(公房系房屋承租人),选择回迁安置,并在评估结果公布之日起20天内(含本数)搬迁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回迁安置房屋建筑面积=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拆迁补贴建筑面积+就近上靠回迁安置户型增加的建筑面积。
(二)拆迁补贴建筑面积:(拆迁安置补贴金额+被拆迁房屋的评估金额x住宅改营业上浮率+拆迁面积补贴金额)÷800元/平方米。
(三)拆迁安置补贴金额=被拆迁房屋的评估单价x调整系数(调整系数为被拆迁房屋的评估单价的90%)*补贴系数(补贴系数根据搬迁时间确定:评估结果公布之日起10天内(含本数)搬迁的,系数为8.5;评估结果公布之日起20天内(含本数)搬迁的,系数为3.2;评估结果公布之日起20天内未搬迁的,系数为0)。
(四)拆迁面积补贴金额=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不足36平方米补到36平方米所增加的建筑面积*620元/平方米。
(五)就近上靠回迁安置户型增加的建筑面积=就近上靠回迁安置户型建筑面积—(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拆迁补贴建筑面积)。
(六)享受拆迁面积补贴的被拆迁入(公房系房屋承租人),必须在评估结果公布之日起20天内(含本数)搬迁,且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小于36平方米;逾期未搬迁的,不享受此项玫策。
(七)搬迁补助费每户4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含采暖补助费)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6元发放。
(八)棚户区内住宅房屋以外的建(构)筑物等,不享受此项政策。
第十二条 实行回迁安置的住宅房屋,由拆迁入根据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加上拆迁补贴建筑面积之和就近上靠回迁安置户型安置。回迁安置房屋建筑面积与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加上拆迁补贴建筑面积之和相等部分,互不结算差价;超出部分,由被拆
迁入按800元平方米交纳费用,产权归被拆迁人所有。
被拆迁入书面申请要求就近下靠回迁安置户型安置的,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加上拆迁辛陨占建筑面积之和超出回迁安置房屋建筑面积的部分,互不结算差价。
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加上拆迁补贴建筑面积之和超过最大回迁安置户型,且被拆迁入(公房系房屋承租人)选择回迁安置的,由拆迁入先按最大回迁安置户型安置,剩余建筑面积就近上靠回迁安置户型安置。分套安置合并计算的建筑面积超出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加上拆迁补贴建筑面积之和的部分,由被拆迁人按800元/平方米交纳费用,产权归被拆迁入所有。
被拆迁入就近上靠回迁安置户型后,书面申请要求再增加建筑面积安置的,在房源允许的情况下,再增加部分,由被拆迁入按市场价格交纳费用,产权归被拆迁人所有。
第十三条 回迁安置房屋的安置层位,由被拆迁入(公房系房屋承租人)按自选顺序号依序自主选择,并予以公示。自选顺序号=(搬迁顺序号十交款顺序号)÷2。
第十四条 对自用居住浮房,在本市范围内无其他房屋的住
用人,由房屋所在地公安部门、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后,由棚户区改造办公室认定并公示。对符合条件,确需回迁安置,并在公示后10天内(含本数)搬迁的,由拆迁人安置一套小一室住宅房屋。原建筑面积部分,互不结算差价;超出部分,按400元秤方米结算差价,产权归住用人所有;安置层位由拆迁入确定。过渡期限内自行过渡,各项补助费按有合法产权证照房屋补助费标准的50%发放。
第十五条 对居住在建筑面积低于40平方米、被拆迁房屋具有合法产权证照,在本市无其他房屋,有市民政局核发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且未享受过相应拆迁优惠的被拆迁人(公房系房屋承租人),选择回迁安置,并在评估结果公布之日起20天内(含本数)搬迁的,被拆迁人可选择一套大一室或小二室住宅房屋进行安置。选择大一室的,互不结算差价,产权归被拆迁人所有;选择小二室的,45平方米以内(含本数)的部分,互不结算差价,超出45平方米的部分,由被拆迁人按800元/平方米交纳费用,产权归被拆迁人所有。安置层位由拆迁人确定。
被拆迁房屋为公有房屋的,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第十六条 对用于经营活动的住宅房屋,被拆迁人在拆迁暂停期限前已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拆迁时正在营业,依法纳税的,按住宅房屋进行评估和补偿安置。住宅改营业上浮率根据经营性质和搬迁时间确定,具体见附表。
第十七条 拆迁人必须按、棚户区改造办公室审查的安置房屋平面设计图进行施工建设。回迁安置房屋的设计建筑面积与实际安置建筑面积相差〒 2平方米,为合理。
拆迁入未按图施工或擅自改变设计的,被拆迁入不承担增加建筑面积部分的费用,产权归被拆迁人所有;建筑面积不足的,不足部分由拆迁入按市场价格补偿给被拆迁入。
第十八条 棚户区拆迁优惠,被拆迁入(含房屋承租人、住用人)只能享受一次。共有产权房屋只按一套房屋享受优惠。
第十九条 对在棚户区拆迁中拒不搬迁的被拆迁人,经拆迁入申请,由市拆迁管理部门裁决。
第二十条 行政裁决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做出,并由裁决机关出具裁决书。行政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不得少于3天。
第二十一条 被拆迁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强制拆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接到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强制拆迁通知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制定出行政强制拆迁具体实施方案。行政强制拆迁3日前,应将行政强制拆迁有关事宜在拆迁现场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 对在棚户区拆迁中有违法拆迁、擅自降低安置标准、未按图施工或擅自改变设计等行为的拆迁入或拆迁实施单位;未按房地产评估规范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的评估单位;无证上岗、违法操作的拆迁工作人员和拆迁评估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三条 拆迁当事人对行政裁决、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行政裁决、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四条 拆迁当事入应服从相关部门的管理,对拆迁中寻衅滋事,阻挠拆迁,影响社会秩序的,由公安等部门依法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棚户区拆迁管理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本办法。
对在棚户区拆迁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未规定事宜,按照《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有关法规、规章、文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后,在棚户区拆迁中,其他政府规章、文件的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 2006年3月25日 起 施行。
附表:
项目
住宅改营业上浮率
评估结果公布
之日起10天内
(含本数)搬迁
评估结果公布
之日起20天内
(含本数)搬迁
评估结果公布之日起20天内未搬迁
从事商业、服务业
20%
10%
0
从事生产、加工业
15%
5%
0
从事办公、仓储等
其他经营性活动
10%
2%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