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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签订建设工程书面合同的,工程价款如何确定
编辑:尘埃落定 识别码:20-439360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4-30 03:23:50 来源:网络

第一篇:未签订建设工程书面合同的,工程价款如何确定

未签订建设工程书面合同的,工程价款如何确定

(本文为原创作品,未经作者书面授权,禁止转载)

本案要旨:建设工程双方当事人没有就建设工程签订书面建设工程合同,仅采取了口头形式进行施工约定,对建设工程的结算价款没有具体规定的,对于具体的工程造价可以通过司法审价予以确定。计算的定额标准为目前通用的定额标准。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唐湘凌编著的《中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百案评析》。唐湘凌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从事法律职业十余年。其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团队处理过大量涉及工程建设、房地产的法律事务,在该领域有丰富经验,欢迎委托处理该领域的法律事务(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北京国际中心;电话:186-0190-0636,邮箱:lawyernew@163.com)。

一、案件来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24290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446号。

本案例分析撰写过程中,作者为了凸显拟讨论的问题,对案例原文做了必要的删减。如需了解该案例全貌,请阅读该案例判决书原文。

二、基本案情

2010年4月,甲公司口头将上海市浦东新区唐镇唐龙路73号厂房翻修工程发包给陈某承建。陈某即开工,同年6月左右完工。原审庭审中,甲公司自认共支付给陈某工程款15,000元(人民币,下同),其中5,000元是甲公司支付给陈某,1万元是案外人王霞委托甲公司支付给陈某。

2010年8月12日陈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甲公司支付工程款76,234.30元。

原审审理过程中,经甲公司申请,证人王霞出庭作证证明其承租了甲公司所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唐镇唐龙路73号1号楼房屋,将1号楼的翻修工程发包给陈某承建,并委托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的丈夫周顺发和儿子杨伟鑫来监工。

原审审理过程中,经陈某申请,法院委托上海沪港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上海市浦东新区唐镇唐龙路73号厂房翻修工程进行审计。审计结论为:系争工程的无争议工程造价为15,436元。有争议工程造价为43,036元,两项合计58,472元。

四、法院审理

原审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应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陈某系自然人,并不具有从事建筑活动的主体资格,陈某、甲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无效。甲公司应当返还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因陈某已将建材及劳务添附于不动产上,甲公司理应对陈某作出折价补偿。

甲公司抗辩陈某施工的系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陈某、甲公司在原审庭审中均确认陈某尚未施工完毕,承租人就搬入使用了。故甲公司以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工程款的抗辩,法院难以采信。且甲公司已就质量问题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可予以另案处理。

一、关于本案系争工程造价。

(一)、陈某对审价报告提出如下异议:

1、审价报告中没有将管理费、利润、损耗计入。审计人员解释称,管理费、利润、损耗均包含在定额中,在审计过程中均予以考虑,在审计报告中的综合费用中予以反映。法院认为,审计部门在审计过程中对管理费、利润、损耗均予以考虑,故对陈某的异议,不予采纳。

2、针对有争议部分陈某提出部分审价书第4项面层、细木工板,陈某认为细木工板的单价应为22.70元/平方米,审计单位以10.34元/平方米计价偏低。审计部门解释称,系争工程的细木工板均用旧木板利用,故考虑了折旧因素,没有以新木板的单价计取,以旧木板的单价计取。法院认为,审计部门计取单价合理,法院予以采纳。

3、针对有争议部分陈某提出部分审价书中遗漏40.04平方米混合砂浆墙面,以21.35元/平方米计价,总价为855元,要求计入总造价。审计部门解释称,唐龙路73号6号楼是用细木工板施工的,不存在混合砂浆墙面,故不能计价。法院据此采信审计部门的意见。

4、针对有争议部分陈某提出部分审价书第10项木门、无亮夹板门扇安装,陈某认为木门的单价应为102.95元/平方米,审计单位以8.61元/平方米计价偏低。审计部门解释称,102.95元/平方米包含了木门的主材价和安装费用,系争工程中木门是甲公司提供的,陈某仅进行安装,故以安装费用8.61元/平方米计价。陈某自认木门是甲公司提供的,对审计部门的解释予以认可。

5、针对安装部分有争议部分审价书第14项塑料电线管PC20安装,陈某认为遗漏了主材价格,审计部门只计算了安装价格。审计部门解释称,塑料电线管是甲公司提供的,故未将主材价格计入。法院认为,因陈某无证据证明塑料电线管系陈某购买,故审计部门计价无误。

(二)、甲公司对审价报告提出如下异议:

1、针对无争议部分装饰部分审价书第1项多孔砖、外墙、1/2砖、混合砂浆M7.5,甲公司认为陈某未实际施工,要求将117元从总造价中扣除。审计部门解释称,施工现场有上述施工量。法院认为,系争工程是按实结算,审计部门确认施工现场确实有上述施工量,将其计入总造价无误,对甲公司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2、针对无争议部分装饰部分审价书第2项新铺或拆换、屋面板油毡,甲公司认为审计部门认定工程量为177.46平方米、造价为1,167元有误,甲公司认为造价为336元。审计部门解释称,工程量177.46平方米是根据施工现场的面积和坡度系数计算出的,造价1,167元中包含了材料费、人工费、机械的费用。法院据此采信审计部门的意见。

3、针对无争议部分装饰部分审价书第3项拆换屋面板30度以内厚15,甲公司认为审计部门认定工程量为177.46平方米、造价为4788元有误,甲公司认为造价为2,240元,且施工现场没有旧的屋面板要拆除。审计部门解释称,该项造价中包含了拆除旧的屋面板换成新的屋面板的施工工艺,施工现场可以看出拆除旧的屋面板换成新的屋面板,这是最起码的施工工艺。法院认为审计部门的解释合理,对甲公司抗辩,难以采信。

4、针对无争议部分装饰部分审价书第4项翻做平瓦屋面(坡度30度以外)添瓦5张以上,甲公司认为审计部门认定工程量为177.46平方米、单价为21.92元/平方米、造价为3,890元有误,甲公司认为单价过高,工程量过多,造价应为112元。审计部门解释称,材料单价是根据市场价取定,造价是根据上海市房修定额2000计算出的。法院采信审计部门意见。

5、针对无争议部分装饰部分审价书第5项满批建筑腻子二遍,甲公司认为审计部门认定单价为9.70元/平方米、造价为464元过高,甲公司认为造价应为150元。审计部门解释称,材料单价是根据市场价取定,工程量是根据施工现场实际测量,造价是根据上海市房修定额2000计算出的。法院采信审计部门意见。

6、甲公司认为审计报告中所有项目的单价、工程量过高,要求予以调整。审计部门解释称,审计有基本原则和规定,现行是上海市2000定额,其中有房屋修缮、土建、安装等定额,审计部门是根据上述定额综合取定,单价和材料价均是根据市场价格取定,单价中包含了人工、材料、机械等一切费用,工程量均是根据施工现场按实计算。法院认为审计部门的解释合理,对甲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

(三)、针对审计报告中有争议部分。

1、针对装饰部分1、3号楼(客户要求)的25,135元。

审计部门解释称其中1号楼造价为20,744元,3号楼的造价为4,391元。

甲公司主张1号楼的翻修工程是承租人王霞发包给陈某施工的,3号楼的翻修工程是承租人柳艳鹏发包给陈某施工的。陈某自认1号楼是王霞发包给其施工的,3号楼是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丈夫周顺发让陈某施工的,陈某从未与柳艳鹏见面并洽谈过。针对1号楼,法院认为,王霞出庭作证证明其承租了甲公司所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唐镇唐龙路73号1号楼房屋,将1号楼的翻修工程发包给陈某承建,并委托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的丈夫周顺发和儿子杨伟鑫来监工。陈某亦自认1号楼是王霞发包给其施工的,且在原审庭审中同意在本案中扣除1号楼的造价20,744元,另案向王霞主张,故法院将1号楼的造价20744元从总造价中扣除。针对3号楼,法院认为,首先,甲公司在原审庭审中自认其是唐龙路73号3号楼的房屋所有权人,陈某已将建材及劳务添附于不动产上,甲公司理应对陈某作出折价补偿;其次,甲公司发包给陈某施工的工程,均委托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的丈夫周顺发来具体监工,故周顺发将3号楼的翻修工程发包给陈某施工构成表见代理;再次,甲公司主张3号楼的翻修工程是承租人柳艳鹏发包给陈某施工的,陈某对此予以否认,甲公司虽提供了与柳艳鹏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但无法证明甲公司的主张,故对甲公司的抗辩理由,法院难以采信。

2、针对装饰部分陈某提出无争议部分的3,840元、争议部分6,402元。

甲公司认为单价、工程量过高,要求予以调整。审计部门解释称,审计有基本原则和规定,现行是上海市2000定额,其中有房屋修缮、土建、安装等定额,审计部门是根据上述定额综合取定,单价和材料价均是根据市场价格取定,单价中包含了人工、材料、机械等一切费用,工程量均是根据施工现场按实计算。法院认为审计部门的解释合理,对甲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

3、针对安装部分的争议部分的2,009元。

陈某认为该部分均系陈某施工。甲公司认为工程量过高,灯角、两厢电等是原有的。审计部门解释称,2,009元中包括材料及安装费用,施工现场均有上述施工项目,但因系争工程是整改工程,无法分辨出新安装的还是旧有的。法院认为,因甲公司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书面证据予以佐证,系争工程系按实结算,法院据此将2009元计入总造价。

4、针对安装部分的1、7号楼(客户要求)的5,650元。

审计部门解释称其中1号楼造价为4,156元,7号楼的造价为1,494元。

甲公司主张1号楼的翻修工程是承租人王霞发包给陈某施工的,7号楼的翻修工程是承租人李连宝发包给陈某施工的。陈某自认1号楼是王霞发包给其施工的,7号楼是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丈夫周顺发让陈某施工的。针对1号楼,法院认为,王霞出庭作证证明其承租了甲公司所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唐镇唐龙路73号1号楼房屋,将1号楼的翻修工程发包给陈某承建,并委托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的丈夫周顺发和儿子杨伟鑫来监工。陈某亦自认1号楼是王霞发包给其施工的,且在原审庭审中同意在本案中扣除1号楼的造价4,156元,另案向王霞主张,故法院将1号楼的造价4,156元从总造价中扣除。针对7号楼,法院认为,首先,甲公司在原审庭审中自认其是唐龙路73号7号楼的房屋所有权人,陈某已将建材及劳务添附于不动产上,甲公司理应对陈某作出折价补偿;其次,甲公司发包给陈某施工的工程,均委托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的丈夫周顺发来具体监工,故周顺发将7号楼的翻修工程发包给陈某施工构成表见代理;再次,甲公司主张7号楼的翻修工程是承租人李连宝发包给陈某施工的,陈某对此予以否认,甲公司虽提供了与李连宝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但无法证明甲公司的主张,故对甲公司的抗辩理由,法院难以采信。

二、关于甲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数额。

甲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自认先后共支付给陈某工程款15,000元,其中5,000元是甲公司支付的,1万元是案外人王霞委托甲公司支付给陈某,法院据此确认甲公司支付给陈某的工程款数额为5,000元。

综上,本案系争工程造价为33,572元(审计结论为58,472元,扣除1号楼造价20,744元及4,156元),扣除甲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5,000元,甲公司还应支付给陈某工程款28,572元。

原审法院于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依法作出判决:甲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某工程款人民币28,572元。甲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0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52.50元,由陈某负担人民币338.20元,甲公司负担人民币514.30元。审计费人民币2,000元,由陈某、甲公司各半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系无施工资质的个人,其与上诉人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应为无效。现系争建设工程已交付使用,按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上诉人应按约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因双方间系口头合同关系,对于具体的工程造价应通过司法审价予以确定。现原审法院在综合分析司法审价报告的基础上所作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对具体工程内容和项目所提出的异议缺乏充分的依据,法院不予采信。计算工程造价的定额标准所针对的标的物是建设工程本身而非具体的施工人,目前并无计算个人施工工程的定额计算标准,故虽然被上诉人是无施工资质的个人,但对于具体的工程造价的计算仍应适用目前通用的定额标准,上诉人要求在适用2000定额时予以扣减管理费、利润及损耗等是缺乏依据的,法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依法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法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甲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与本案及类似案例相关的法规索引 《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

第十一条工程价款结算应按合同约定办理,合同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发、承包双方应依照下列规定与文件协商处理:

(一)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有关部门发布的工程造价计价标准、计价办法等有关规定;

(三)建设项目的合同、补充协议、变更签证和现场签证,以及经发、承包人认可的其他有效文件;

(四)其他可依据的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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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如何主张工程价款

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如何主张工程价款(案例评析)

时间:2011-03-21 11:07 来源: 作者:

【找法网 拖欠工程款纠纷】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如何主张工程价款(案例评析)某建筑公司诉河南省某警校工程欠款案评析 【案情摘要】 原告:某建筑公司 被告:河南省 某警校

原告于2003年10月向被告支付投标保证金1500000 元,并中标被告招标建设的河南省某警校培训中心食堂及综合楼项目,被告向原告送达了“中标通知书”,但直到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时,仍没有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

原告于2003年11月3日依监理签发的“开工令”正式开工建设,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变更施工图纸及经常拖欠工程款而使工期一再延误,最终原告因资金困难,无法再进行组织施工,经监理单位批准于2004年8月28日停工,但经被告要求,原告为履约仍然自行垫资复工,但被迫于2004年12月份全面停工。

经原告一方计算,到2004年8月,餐厅土建工程累积完成产值1541926元、安装工程30573元,综合楼土建累积完成5747929元、安装工程96900元。以上四项建安产值共计7417328元。然而,被告一直未对原告提交的“工程量签证单”予以确认。被告于2003年11月向原告返还投标保证金50万元,仍有100万元未退还原告。工程施工中,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共计221万元;被告向原告供应建筑用主要材料共计216万元。以上工程款和应退还保证金总计4045505元。停工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请求补签施工合同,对已完工工程量进行确认,并请求支付工程款,被告均不予搭理,从而引发纠纷。2005年9月21日原告遂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工程施工合同,确认原告对所施工的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并索赔停工窝工损失69万元。【审裁结果】

首先,法院认定了原、被告之间事实上存在事实上施工合同关系。

当事人双方在法庭的主持下进行调解,被告方对工程系原告施工这一事实本身没有争议,但由于没有对工程量的签认文件证据,所以对原告单方计算的工程量争议很大,并对索赔部分不予认可。最终,双方于2006年1月4日在相互谅解的基础上达成以下协议:

1、确认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共计278.5万元。分期在2006年9月20日前全部付清。

2、原告放弃对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3、诉讼费78010元由原告承担28010元,被告承担50000元。【分析评论】

本案是建筑施工合同纠纷,在没有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也无业主确认工程量的情况下,通过几轮艰苦谈判,最终在法院的主持下调解结案,也是一种较为理想的解决方式。本案主要涉及到以下

几个方面的法律问题:

一、施工合同是否成立并有效?

由于本案中未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那么当事人双方建设工程合同是否成立,将直接影响到当事人一方是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还是承担违约责任。

我们对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应当以法律的规定为基础。《合同法》第10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合同法》第270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那么,是否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的,合同便视为自始并未依法成立呢? 下文将详细论述。

然而,《合同法》第36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规定非常明确地表明我国《合同法》保护事实合同的观点。

本案中被告发出了中标通知书,并下达了施工令,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原告履行了主要义务,被告虽然没有对所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签认,但也没有明确表示反对。因此,法院认定原、被告间成立的施工合同成立并有效是有法律依据的,违约一方不能以未签订书面合同为由拒绝承担合同责任,有违约情形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法院应可否确认已完工工程量而作出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本案中,原告方起诉时提供了中标通知书、开工令,已完工程计量报告资料、各种书面索赔报告等结算证据,并提供了已送达的证据。而被告方未作答辩,也未提供其它任何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因此,如果当事人之间不能达成调解,人民法院在被告方没有提供足够的反驳证据情况下,完全可以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确认所完工工程量而作出判决。【应注意的问题】

一、未签订书面的工程施工合同如何处理?

在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中,一般要经过招标、投标、定标这三个阶段,它们分别相当于合同法理论中的要约邀请、要约与承诺。依《招标投标法》第45条之规定中标通知书发出后则对招标人和投标人都具有法律约束力。第46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因此,建设施工合同是在签订书面合同时成立。

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如何主张工程价款(案例评析)

时间:2011-03-21 11:07 来源: 作者:

如果定标后招标人未发出中标通知书,但投标人提交了投标保证金的,则招标人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如果招标人发出了中标通知书但未按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导致合同不成立的,招标人仍然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85条规定招标人不履行与中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中标人的履约保证金;给中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返还的履约保证金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中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反之,如果投标人在中标后放弃中标项目或拒不签订施工合同,当然也要对招标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注意不是承担违约责任,因为此时合同并没有成立)。

如果招标人发出了中标通知书而没有签订施工合同,但双方已经开始实际履行了,又应当如何处理呢? 这种情况在法学中主要涉及如何认定合同法定形式的效力问题。根据各国立法和合同理论,大致有以下四种理解:

1、证据效力,即以法定形式证明合同存在;

2、成立效力,即以法定形式作为合同成立的要件;

3、生效效力,即以法定形式证明作为合同的生效要件;

4、对抗第三人效力,即以法定形式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我国的合同实践中,主要争议存在于“证据论”还是“生效论”。

“生效论”强调的是严格依法办事,既然法律规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的,不采用则应当认定无效。“证据论”的理论基础在于合同法应当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国家对合同的干预不宜过多,法律规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的意义在于,对于重大合同,当事人对合同的内容有不同的理解时应当以书面形式为准。我们无法想象法律去纠正大量主体、内容都合法只是采取了口头形式对社会、当事人都有好处且已经顺利履行的合同,这将会构成对社

会经济秩序的破坏。

当然,我们对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的看法应当以法律的规定为基础。《合同法》第10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第36条又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该规定非常明确地表明我国《合同法》采用了“证据论”的观点,并未把施工合同的书面形式作为合同的生效要件。

二、未签认已完成工程量签证单,关于工程量及价款如何确定?

目前,由于施工企业的管理水平、索赔意识不强,发生索赔事件时未能及时办理签认手续。也有的是发包人或监理机构的原因而致使承包人无法办理工程量签认手续,施工企业为了不与发包人恶化关系,大都采取忍让态度,这样做虽然使得工程得以顺利竣工,但却给后来的结算工作带来了若干困难,起诉时也往往使得证据不足。那么

法院将如何依法确认工程量呢?

1、依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来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本条规定充分从实际出发,从证据的角度来平衡双方的利益关系,尤其是为维护施工单位合法权益极为有利。一般来说,工程量有争议的,以签证为准,没有签证的,法院可以按照其它有效证据来确认.哪些为”其它有效证据”?例如:施工日志、双方来往涵件、会议纪要、变更通知、设计图纸、工程费用定额、工程量签证单等等。

2、依工程造价鉴定的结果来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在司法实践中,对工程造价有争议的,法院大多数情况下都委托具有造价审核资质和司法鉴定资格证书的中介机

构进行鉴定。应当注意的是:

单方委托进行造价鉴定的,法院一般情况下都不会轻易确认其法律效力,除非对方当事人承认此鉴定结果,因此,为了节省时间和维权费用,如果在起诉前双方仍未能就工程价款额或计价方法达成一致意见的,可先向法院起诉,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申请造价鉴定。由法院委托的中介机构所出具的鉴定结论,通常就以其为判决依据。由于单方委托造价鉴定是否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在实践中存在很大争议,有的施工单位还因此付出了沉重的代价。所以,在发生争议还未提起诉讼前,如果想委托中介机构进行造价鉴定,应当与发包人共同指定一家合法的中介机构进行审价,如果发包人不愿意共同指定,施工单位为维权之需要,须在诉讼时效期间(2年)届满前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由法院委托进行司法鉴定。

3、审计结论是否应当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定的工程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运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2001年民一他字第2号函)中指出: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决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

决的依据。

我们从最高法院的以上态度可以看出,建设工程合同是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的结果,反映了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如无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况,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严格遵守,即应以合同约定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审计机关对工程造价的审计,是一种行政行为,只是对国家投资项目建设单位的行政监督,反映的是不平等主体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受《审计法》的调整。而施工单位不是这一行政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审计结论对施工单位并无约束力,故不能以审计结论作为确定双方债权债

务关系的依据。

三、发包人拖延结算,拒不签认结算文件,如何处理?

发包人为了拖延支付工程款的目的,接到承包人的竣工结算报告后接而不审,或者审而不定,或者干脆采取车轮战术,经常更换结算人员。承包人一方面未能得到工程款,另一方面又要支付民工劳务工资和材料设备款,不堪重负。

为施工单位利益考虑,建设部2001年12月1日实施的《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107号第十六条规定:发包方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并规定,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对上述事项的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的,可认为其约定期限均为28日。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4]369号)第13条关于工程量计算中规定:承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法和时间,向发包人提交已完工程量的报告。发包人接到报告后14天内核实已完工程量,并在核实前1天通知承包人,承包人应提供条件并派人参加核实,承包人收到通知后不参加核实,以发包人核实的工程量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发包人不按约定时间通知承包人,致使承包人未能参加核实,核实结果无效。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报告后14天内未核实完工程量,从第15天起,承包人报告的工程量即视为被确认,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双方合同另有约定的,按合同执行。

然而,建设部的上述规定在效力等级上是行政规章,不属于法律或行政法规之列,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为依据,而不是以行政规章这依据。因此,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对答复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的,不能得出只要过了28天发包人不答复就视为竣工结算文件已被认可的结论。

2005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其中也强调了“约定期限”,足可见民法中意思自治的重要性,施工单位应十分重视。【本案启示及应对措施】

一、从证据角度考虑,未能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时,不应进行施工,否则,出现争议难以维权。即使施工了,在发包人未及时支付工程款或有其它严重违约情形时,应当尽早选择停工,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

二、当建设单位将所建设工程申请审计机关进行工程造价审计并以此为结算依所时,施工单位如果不认同此做法,就应表明并坚定自己的立场,不能态度上不认同,但行为上又认可,比如以报送的资料或去函表示接受等,以免给自己主张工程价款增加工作难度,并造成损失。

三、当发包人拖延结算,拒不签认结算文件时,为了能适用《解释》第21条的规定维权,首先,需要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提交结算报告的时间、答复时间,并需明确约定逾期不予答复即以结算报告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等内容。其次,为从证据角度证明承包人自己确已提交了竣工结算文件,合同中可明确约定“送达条款”,在发包人拒不签收文件时,有处理的依据。

四、“送达条款”例一:本合同一方按照本合同约定向另一方送达的任何文件、回复及其他任何联系,除本合同有约定的外,必须采用用书面形式,且首先采用直接送达方式送达;如果直接送达不能或由于受送达方无正当理由不予签收的,可采用挂号邮寄的方式送达。

双方送达地址以本合同落款地址为准,如果一方地址有变更的,须向另一方以书面形式通知更改后的地址。如果以直接送达的方式送达,则于另一方签收时视为已送达;如果以挂号邮寄的方式,在投邮后(以寄出的邮戳为准)第7日将被视为已送达另一方;若邮件被退回的,可以使用我国法律所允许的其他方式送达。

“送达条款”例二:本合同一方向对方送达的文件、通知、回复等,受送达方应即时签收,如由于受送达方的原因不能送达或拒绝签收的,送达方可采用挂号邮寄的方式送达,或双方约定可以在《 报》上公告送达。双方地址以本合同落款地址为准,如果一方地址有变更的,须向另一方以书面形式通知更改后的地址。如果以直接送达的方式送达,则于另一方签收时视为已送达;如果以挂号邮寄的方式,在投邮后(以寄出的邮戳为准)第7日将被视为已送达另一方;若以公告送达的方式,刊登文件、通知、回复的《 报》作为受送达方收悉的证据。

五、施工单位仅寄希望于发包人在约定期限不予答复而使结算报告生效,是很不现实的,还应当做好发包人虽然答复但仍然拖而不结的准备和应对策略。也就是说,在工程施工中,必须要培养极强的证据意识,才能顺利地解决可能发生纠纷,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编者:王文千

关于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函 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 承蒙贵公司的信任,由我公司城建“银川宝塔能源化工 有限公司宁东生产基地动力站建筑工程Ⅲ标段,双方在 2011 年 4 月签订了《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宁东生产基地动力站项 目(2×220t/h CFB 锅炉+1×C25-8.83/1.27 汽轮发电机组)建筑施工(Ⅲ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 合同》),工程于 2012 年 4 月 20 日开工,目前已完成的主 要工程有:????????????????。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我公司严格履行投标文件承诺及双 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克服现场施工图纸到图晚、工艺设 备到货推迟、设备安装影响土建工程施工等不利因素,积极 组织人力、物力和财力,确保了Ⅲ标段工程顺利建设,工期、质量和安全均得到了贵公司现场管理人员和监理公司的一 致认可。由于工程建设期间受到国家宏观调控的影响,国家银根 紧缩导致贵公司自开工以来,工程进度款支付一直处于滞后 状态。目前经贵公司确认的工程进度款???万元,按照 《施 工合同》第三部分 第三部分 工程款(进度款)专用条款 1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 的约定,双方约定的工程款 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 的约定,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 70%支付 支付,工程开始后每月完成工程量形象进度的 70%支付,具体由承 包方在每月二十五日前提交已完成工程量月报表。包方在每月二十五日前提交已完成工程量月报表。报发包方 审查确认后执行国家规定,竣工验收交工决算完后付至 90%, 审查确认后执行国家规定,10%作为工程质量的质保金 作为工程质量的质保金,剩余的 10%作为工程质量的质保金,保修期满国家规定后无 息付清”的约定,贵公司应支付我公司工程进度

款?????万元,目前支付?????万元,应 付?????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 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 限内支付价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 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 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依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三条工程进度 款结算与支付规定

(三)工程进度款支付“

2、发包人超过 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进度款,承包人应及时向发包人 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仍不能按要 求付款,可与承包人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经承包人同意 后可延期支付,协议应明确延期支付的时间和从工程计量结 果确认后第 15 天起计算应付款的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 款利率计)。

3、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双方 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 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我公司有权依据《施工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要求贵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和利息,考虑到于贵公司 的良好的合作关系和共同期待工程顺利建设的共同愿望,我 公司暂不提起利息的索赔要求。请贵公司考虑我公司面临的资金压力的实际情况和双 方的良好合作关系,支付我公司????万元,以确保工程 顺利建设。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项目经理:(签字)2012 年 4 月 20 日

关于预借设备、材料备料款申请报告

厦门市第一医院:

厦门市杏林医学中心大楼在贵院等相关单位的支持下,我项目部已按原定计划完成主体结构施工,现正按合同工期计划有条不紊的组织后续设备安装、室内装饰工程施工,由于本工程合同工期已比招标工期压缩两个月,为此我项目部已根据压缩工期增加投入了相应的物力和资金。现业主要求我项目部进一步压缩工期,达到年底初验目标。对业主要求计划提前,早日投入使用,我公司深表理解,必定积极配合重新调整总进度计划,确保能够满足业主的工期要求,(不可抗力因素影响或非我项目部原因造成按合同约定执行)。但工期压缩后,势必造成我公司需要投

入更大的人力、物力、财力。特别现工程已进入室内装饰及设备安装高峰期,工程上需要大量订购设备、材料,需要投入的资金相应集中,现市场订购设备、材料都需先预付约20%预付款,设备、材料到现场后至少拨付到90%以上货款,有的甚至要求款到发货。由于工期提前,空调设备、配电设备、管材管件等等必须提前成批订货,否则将影响工程进度,这样造成我项目部资金压力凸显,运转困难。杏林医学中心大楼属省市重点工程,工期紧,任务重,面对近阶段的实际困难,我公司特向贵院申请预先借支购买设备、材料款叁佰万元整(3000000元),并提供 书面保函,希望贵院能够继续给予我公司大力支持。我公司将通过科学安排,合理组织,保证预借款专款专用,确保在保证质量、安全的前提下,达到年底初验目标。否则,我公司愿意接受贵院按合同条款对我公司的处罚,同时我公司保证预支备料款将在进度款内分三个月内归还,(10~12月每月扣回100万元整),恳请贵院能够支持为盼!谢谢!

此致!敬礼!

福建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2006-8-14

需要采购、订货的主要设备及材料如下:

1、空调未端设备约723000元

2、通排风设备约152000元

3、空调水泵、电动执行配套系统约360000元

4、空气处理主机约483000元

5、配电箱设备约1500000元

6、电力电缆约1200000元

7、电缆桥架约300000元

8、消防设备约400000元

9、管材管件约500000元 合计:约4268000元

福建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

2006-8-11

第三篇:工程承包范围及合同价款的确定

工程承包范围及合同价款的确定

一、根据甲乙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乙方的承包范围包括: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内外装饰、给排水、采暖、强弱电、消防、配套综合管网、厂区围墙及门卫、院坪。

二、根据甲乙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合同价款分两部分执行:

1、合同承包(已有的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内外装饰、给排水、采暖、强弱电、消防部分执行一口价(原定604万元)。

2、合同承包(暂未有的施工图纸)范围内的配套综合管网、厂区围墙及门卫、院坪等工程内容,待施工图纸确定后,双方再以补充协议形式确定价款。

三、根据甲乙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工程承包范围未提到锅炉房的施工,也应该以补充协议的形式增加锅炉房的施工内容及待施工图纸确定后确定合同价款。

第四篇:工程价款确定纠纷案件经验总结

工程价款确定纠纷案件经验总结

1、当事人在诉讼前已就工程价款的结算达成协议,一方要求重新结算的,如何处理?当事人在诉讼前已就工程价款的结算达成协议,一方在诉讼中要求重新结算的,不予支持,但结算协议被法院或仲裁机构认定为无效或撤销的除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当事人一方以施工合同无效为由要求确认结算协议无效的,不予支持。

2、承包人项目经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所施行为的效力如何认定?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承包人的项目经理以承包人名义在结算报告、签证文件上签字确认、加盖项目部章或者收取工程款、接受发包人供材等行为,原则上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行为,对承包人具有约束力,但施工合同另有约定或承包人有证据证明相对方知道或应当知道项目经理没有代理权的除外。

3、当事人工作人员签证确认的效力如何认定?当事人在施工合同中就有权对工程量和价款洽商变更等材料进行签证确认的具体人员有明确约定的,依照其约定,除法定代表人外,其他人员所作的签证确认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但相对方有理由相信该签证人员有代理权的除外;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当事人工作人员所作的签证确认是其职务行为的,对该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但该当事人有证据证明相对方知道或应当知道该签证人员没有代理权的除外。

4、工程监理人员在签证文件上签字确认的效力如何认定?工程监理人员在监理过程中签字确认的签证文件,涉及工程量、工期及工程质量等事实的,原则上对发包人具有约束力,涉及工程价款洽商变更等经济决策的,原则上对发包人不具有约束力,但施工合同对监理人员的授权另有约定的除外。

5、固定总价合同履行中,当事人以工程发生设计变更为由要求对工程价款予以调整的,如何处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实行固定总价结算,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因工程发生设计变更等原因导致实际工程量增减,当事人要求对工程价款予以调整的,应当严格掌握,合同对工程价款调整有约定的,依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标准对工程量增减部分予以单独结算,无法参照约定标准结算的,可以参照施工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主张工程价款调整的当事人应当对合同约定施工的具体范围、实际工程量增减的原因、数量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6、固定价合同履行过程中,主要建筑材料价格发生重大变化,当事人要求对工程价款予以调整的,如何处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实行固定价结算,在实际履行过程中,钢材、木材、水泥、混凝土等对工程造价影响较大的主要建筑材料价格发生重大变化,超出了正常市场风险的范围,合同对建材价格变动风险负担有约定的,原则上依照其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该当事人要求调整工程价款的,可在市场风险范围和幅度之外酌情予以支持;具体数额可以委托鉴定机构参照施工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处理建材差价问题的意见予以确定。因一方当事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或建筑材料供应时间延误的,在此期间的建材差价部分工程款,由过错方予以承担。

7、固定总价合同履行中,承包人未完成工程施工的,工程价款如何确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实行固定总价结算,承包人未完成工程施工,其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经审查承包人已施工的工程质量合格的,可以采用“按比例折算”的方式,即由鉴定机构在相应同一取费标准下分别计算出已完工程部分的价款和整个合同约定工程的总价款,两者对比计算出相应系数,再用合同约定的固定价乘以该系数确定发包人应付的工程款。当事人就已完工程的工程量存在争议的,应当根据双方在撤场交接时签订的会议纪要、交接记录以及监理材料、后续施工资料等文件予以确定;不能确定的,应根据工程撤场时未能办理交接及工程未能完工的原因等因素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8、承包人依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要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如何处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应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后一定期限内予以答复,但未明确约定逾期不答复即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承包人依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要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此未作明确约定,承包人仅以原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或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1999-0201)通用条款第33.3条的约定为依据,要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9、“黑白合同”中如何结算工程价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或者未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但依法经过招标投标程序并进行了备案,当事人实际履行的施工合同与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是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实际也未依法进行招投标,当事人将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当地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了备案,备案的合同与实际履行的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备案的中标合同与当事人实际履行的施工合同均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认定为无效的,可以参照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工程价款。

10、“黑白合同”中如何认定实质性内容变更?招投标双方在同一工程范围下另行签订的变更工程价款、计价方式、施工工期、质量标准等中标结果的协议,应当认定为《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实质性内容变更。中标人作出的以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方捐款等承诺,亦应认定为变更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备案的中标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工程因设计变更、规划调整等客观原因导致工程量增减、质量标准或施工工期发生变化,当事人签订补充协议、会谈纪要等书面文件对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进行变更和补充的,属于正常的合同变更,应以上述文件作为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

11、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工程价款如何确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当事人任何一方依据《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折价补偿款的,应予支持。承包人要求发包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应予支持。发包人以合同无效为由要求扣除工程折价补偿款中所含利润的,不予支持。

12、《解释》中“实际施工人”的范围如何确定?《解释》中的“实际施工人”是指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即违法的专业工程分包和劳务作业分包合同的承包人、转承包人、借用资质的施工人(挂靠施工人);建设工程经数次转包的,实际施工人应当是最终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工程施工的法人、非法人企业、个人合伙、包工头等民事主体。法院应当严格实际施工人的认定标准,不得随意扩大《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适用范围。对于不属于前述范围的当事人依据该规定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欠付工程款的,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建筑工人追索欠付工资或劳务报酬的,按照工资支付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快速处理建设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相关案件的意见》妥善处理。

13、违法分包合同、转包合同的实际施工人主张欠付工程款的,诉讼主体如何确定?发包人的责任如何承担?实际施工人以违法分包人、转包人为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法院不得依职权追加发包人为共同被告;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应当追加违法分包人或转包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发包人在其欠付违法分包人或转包人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发包人以其未欠付工程款为由提出抗辩的,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

14、不具有资质的挂靠施工人主张欠付工程款的,如何处理?挂靠人又将工程分包、转包给他人施工,施工人主张欠付工程款的,如何处理?不具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挂靠施工人)挂靠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被挂靠人),并以该企业的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挂靠人怠于主张工程款债权的,挂靠施工人可以以自己名义起诉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法院原则上应当追加被挂靠人为诉讼当事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因履行施工合同产生的债务,被挂靠人与挂靠施工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挂靠人承揽工程后,以被挂靠人名义将工程分包、转包给他人施工,施工人主张欠付工程款的,按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第四十七条规定处理。

15、发包人主张将其已向合法分包人、实际施工人支付的工程款予以抵扣的,如何处理?承包人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发包人主张将其已向合法分包人、实际施工人支付的工程款予以抵扣的,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生效判决、仲裁裁决予以确认或发包人有证据证明其有正当理由向合法分包人、实际施工人支付的除外。

16、分包合同中约定总包人收到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后再向分包人支付的条款的效力如何认定?分包合同中约定待总包人与发包人进行结算且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后,总包人再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的,该约定有效。因总包人拖延结算或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致使分包人不能及时取得工程款,分包人要求总包人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总包人对于其与发包人之间的结算情况以及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

17、发包人以工程未验收或承包人未移交工程竣工资料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的,如何处理?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再支付工程款,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后,无正当理由在合同约定期限或合理期限内未组织竣工验收,其又以工程未验收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的,不予支持。

发包人以承包人未移交工程竣工资料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的,不予支持,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篇:工程合同价款调整

建设工程合同价款调整

一、合同价款应当调整的事项及调整程序

1、合同价款应当调整的事项

发生以下事项,发承包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调整合同价款;(1)法律法规变化;(2)工程变更;(3)项目特征描述不符;(4)工程量清单缺项;(5)工程量偏差;(6)计日工;(7)现场签证;(8)物价变化;(9)暂做价;(10)不可抗力;

(11)提前竣工(赶工补偿);(12)误期赔偿;(13)施工索赔;(14)暂列金额;

(15)发承包双方约定的其他调整事项;

二、合同价款调整程序

(1)出现合同价款调增事项,(不含工程量偏差、计日工、现场签证、施工索赔)后的14天内,承包人应向发包人交合同价款调增报告并附上相关资料,承包人在14天内未提交合同价款调增报告的,视为承包人对该事项不存在调整价款请求。

(2)出现合同价款调减事项,(不含工程量偏差、施工索赔)后的14天内,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提交合同价款调减报告并附相关资料,若发包人在14天内未提交合同价款调减报告的,视为发包人对该事项不存在调整价款请求。

(3)发(承)包人应在收到承(发)包人合同价款调增(减)报告及相关资料之日趣14天内对其核实,予以确认的应书面通知承(发)包人,如有凝问,应向承(发)包人提出协商意见。发(承)包人在收到合同调价款调增(减)报告之日起14天内未确认也未提出协商意见的。视为承(发)包人提交的合同价款调增(减)报告已被发(承)包人认可。发(承)包人提出协商意见的,承(发)包人在收到发(承)包人的协商意见后14天内即不确认也未提出不同意见的,视为发(承)包人提出的意见已被承(了)包人认可。

(4)如发包人与承包人对合同价款调整的不内意见不能达成一致的,只要不实质影响发承包双方履约的,双方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直到其按照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得到处理。

(5)经发承包双方确认调整的合同价款,作为追加(减)合同价款,应与工程进度款或结算款同期支付。

二、法律法规变化

(1)招标工程以投标截止日前28天,非招标工程以合同签订前28 天为基准日,其后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发生变化引起工程造价增减变化的,发承包双方应当按照省级或行业建设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工程造成价管理机构据此发布的规定调整合同价款。

(2)因承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且上述规定的调整时间在合同工程原定竣工时间之后,合同价款调增的不予调整,合同价款调减的予以调整。

三、项目特征描述不符

(1)发包人在招标工程量清单中对项目特征的描述,应认为是准确的和全面的,并且与实际施工要求相符合。承包人应按照发包人提供的招标工程量清单,根据其项目特征描述的内容及有关要求实施合同工程,直到其被改变为止。

(2)承包人应按照发包人提供的设计图纸实施合同工程,若在合同履行期间,出现设计图纸(含设计变更)与招标工程量清单任一项目的特征描述不符,且该变化引起该项目的工程造价增减变化的,应按照实际施工的项目特征按规范相关条款的规定重新确定相应工程量清单项目的综合单价,调整整合同价款。

四、工程量清单缺项

((1)合同履行期间,由于招标工程量清单中缺项,新增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项目的,应按照变更价款确定方法确定单价,调整合同价款。

(2)新增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项目后,引起措施项目发生变化的,应按照计价规范的规定,在承包人提交的实施方案被告发包人批准后,调整整合同价款。

(3)由于招标工程量清单中措施项目缺项,承包人应将新增措施项目实施方案提交发包人批准后,按照顾计价规定调整合同价款。

五、工程量偏差

工程量偏差是指承包人按合同工程的图纸(含经发包人批准收承包人提供的图纸)实施,按照现行国家计量规范规定的工程量计算规则计算得到的完成合同工程项目应予计量的工程量与相应的招标工程量清单项目列出的工程量之间的出现的量差。

(1)对于任一招标工程量清单项目,如果因本条规定的工程偏差和工程变更等原因导致工程量偏差超过15%,调整的原则为;当工程量增加15%以上时,其增加部分的划等号亘的综合单价应予调低,减少后剩余部分的工程量的综合单价应予调高。

(2)如果工程量出现变化,且该变化引起相关措施项目相应发生变化,如按系数或单一总价方式计价的,工程量增加的措施项目费调增,工程量减少的措施项目费调减。

六、计日工

计日工是指在施工过程中,承包人完成发包人提出的工程合同范围以外的零星项目或工作,按合同中约定的单价计价的一种方式。

(1)发包人通知承包人以记日工方式实施的零星工作,承包人应予于执行。

(2)采用记日工计价的任何一项变更工作,承包人应在该项目变更的实施过程事,按合同约定提交以下报表和有关凭证送发包人复核;

(1)工作名称、内容和数量;

2)投入该工作所有人员的姓名、工种、级别和耗用工时;

3)投入该工作的材料名称、类别和数量;

4)投入该工作施工设备型号、台数和耗用台时;

5)发包人要求提飞鱼的其他资料和凭证。

(3)任一计日工项目持续进行时,承包人应在该工作实施结束后的24小时内,向发包人提交有计日工记录汇总的现场签证报告一式三份。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现场所签证报告后的2天内予于确认并将其中一份还给承包人,作为计日工计价和支付的依据。发包人逾期未确认也未提出修改意见的,视为承包人提交的现场签证报告被发包人认可。

(4)任一计日工项目实施结束,承包人京戏按照现场确认的计日工现场签证报告核实该类项目的工程数量,并根据核实的工程数量人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的计日工单价计算,提出应会价款;已标工程量清单中没有该类计日工单价的,由发承包双方按变更价款的确定方法商定计日工单价计算。

(5)每个支付期末,承包人应按规定向发包人提交本期间所有计日工记录的签证汇总表,以说明本期间自已认为有权得到的计日工金额,调整合同价款,列入进度款支付。

七、物价变化

工程建设项目中合同周期较长,经常要受到物价浮动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其中主要是人工费、材料施工机械费、运费等的动态影响到。因此应把多种动态因素纳入到工程价款结算过程中加以计算,对工程价款进午调整,实其能够反映工程项目实际消耗费用。

合同履行期间崮人工、材料、工程设备、机械台班价格波动影响合同价款。时应根据合同约定的方法(如价格指数调整法或造价信息差额调整法)计算调整合同价款。承包人采够材料和工程设备的,应在合同中约定主要材料、工程设备价格变化幅度,如没有约定,则材料、工程设备单价变化超过5%,超过冲毁分的价格应按照价格指数调整法或造价信息差额调整法计算材料、工程设备费。

发和合同工程工期延误码的,应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合同履行期应予调整的价格。

(1)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则计划日期后续工程价格,采用讲话进度日期与实际日期两者的较高者;

(2)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则计划日期后续工程价格,采用讲话进度日期与实际日期两者的较低者;

八、暂估价

暂估价是指招标人在工程量清单中提供的用于支付必然发生但暂时不能确定价格的材料、工程设备的单价以及专业工程的金额。

(1)发包人在招标工程量清单中给定暂估价的材料、工程设备属于依法必须招标的,由发承包双方以招标的方式选择供应商,确定其价格并以此为依据取代暂估价,调整合同价款。

(2)发包人在招标工程量清单中给定暂估价的材料和工程设备不属于依法招标的,由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采够,经发包人确认后以此为依据取代暂估价,调整合同价款。

(3)发包人在工程量清单中给定暂估价的专业工程不属于依法招标的,应按照工程变更价款的确定方法确定专业工程价款,并以此为依据取代暂估价,调整合同价款。

(4)发包人在招标工程量清单中给定暂估价的专业工程,属于依法招标的,应当由发承包双方依法组织招标选择专业分包人,并接受有管辖权的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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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签订建设工程书面合同的,工程价款如何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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