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湖南省城乡规划设计单位资质管理办法
湖南省城乡规划设计单位资质管理办法(试行)
【实施日期】2003/04/29【颁布单位】湘建规[2003]139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规划设计单位(以下简称“规划设计单位”)的管理,规范城乡规划设计工作,确保城乡规划设计质量,根据《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第八十四号令)和《湖南省城乡规划设计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申请规划设计资质,实施对规划设计单位的资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从事规划设计的单位,必须取得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城市规划编制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后,才能开展规划设计业务。
取得《资质证书》的规划设计单位,可以从事相应的规划咨询和技术服务。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规划设计单位的资质管理工作。
市、州、县人民政府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规划设计单位的资质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质等级与标准
第五条 规划设计资质分为甲、乙、丙三个等级。持有甲、乙级《资质证书》的单位可在全国范围内承接规划设计业务;持有丙级《资质证书》的单位可在全省范围内承接规划设计业务。
第六条 甲级规划设计资质标准与承担任务范围:
(一)标准 1.资历和信誉
(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是行业的骨干单位,并在行业中享有良好信誉。
(2)近五年内独立承担20万人口(指规划期末人口规模,下同)以上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含修编或调整)不少于2项,并且实施效果良好。
(3)单位有良好的社会信誉并有相应的经济实力,注册资金不少于80万元人民币。2.技术力量
(1)技术力量强,专业配套齐全、合理,专业技术人员总数不少于40人。具备同时承担2项中等城市及以上总体规划编制(含修编或调整)的能力。
(2)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人员占全部专业技术人员的比例不低于20%,其中高级规划师不少于4人,其他专业高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4人(建筑、道路交通、给排水专业各不少于1人)。
(3)具有中级技术职称的城市规划专业人员不少于8人,其他专业的技术人员不少于15人(建筑、道路交通、园林绿化、给排水、电力、通讯、燃气、环保等专业各不少于1人)。(4)注册规划师不少于12人(国家实行注册规划师制度后,按国家规定的要求)。3.技术装备与应用水平
(1)技术装备:从事规划编制的专业技术人员计算机普及率达到100%,内设管理部门的普及率要达到60%以上;有先进、齐全的输入和输出设备,规划编制和管理软件配套;建立了较完善的网络系统,实现数据交换和计算机资源共享。
(2)应用水平:每个专业技术人员都能独立进行计算机辅助规划设计,部分专业人员具有开发规划设计软件的能力,管理人员都能用计算机完成本职工作;规划成果100%由计算机绘制,并实现计算机管理和归档。
(3)有固定的工作场所,人均建筑面积不少于10平方米。4.管理与技术水平
(1)有健全的质量体系和技术、经营、人事、财务、档案等管理制度。
(2)获得过近四届省、部优秀规划设计三等奖及以上奖项不少于3项。
(3)主持过本行业的重要科研课题,参加过国家、行业的标准规范编制工作。
(二)承担任务范围 承担规划设计任务不受限制
第七条 乙级规划设计资质标准与承担任务范围:
(一)标准 1.资历和信誉
(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2)近五年内独立承担过20万人口以下县(市)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含修编或调整)不少于2项,并且实施效果良好。
(3)单位有较好的社会信誉并有一定的经济实力,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人民币。2.技术力量
(1)技术力量较强,专业配套齐全、合理,专业技术人员总数不少于30人。具备同时承担2项20万人口以下县(市)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含修编或调整)的能力。
(2)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人员占全部专业技术人员的比例不低于15%,其中高级规划师不少于2人,高级建筑师不少于1人,其他专业高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1人。
(3)具有中级技术职称的城市规划专业人员不少于5人,其他专业的技术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建筑、道路交通、园林绿化、给排水、电力、通讯、燃气、环保等专业各不少于1人)。
(4)注册规划师不少于7人(国家实行注册规划师制度后,按国家规定的要求)。3.技术装备与应用水平
(1)技术装备:从事规划编制的专业技术人员计算机普及率达到100%,内设管理部门的普及率要达到50%以上;有先进、齐全的输入和输出设备,规划编制和管理软件配套;建立了局域网,实现计算机资源共享。
(2)应用水平:专业技术人员能够熟练运用规划设计软件,规划成果100%由计算机绘制;管理人员基本能够用计算机完成本职工作,规划成果实行电子归档。(3)有固定的工作场所,人均建筑面积不少于10平方米。4.管理与技术水平
(1)有健全的质量体系和技术、经营、人事、财务、档案等管理制度。
(2)获得过近四届省、部优秀规划设计三等奖及以上奖项不少于1项或者地市级优秀规划设计三等奖及以上奖项不少于3项。
(二)承担任务范围
1.20万人口以下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和城镇体系规划编制; 2.各类城市的专项规划的编制; 3.分区规划的编制;
4.详细规划的编制,但单项控制性详细规划不得超过3平方公里,单项修建性详细规划不得超过80公顷;
5.省级及以下各类开发区(含科技园区、度假区、大学城等)和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编制; 6.研究拟定大型工程项目规划选址意见书。第八条 丙级规划设计资质标准与承担任务范围:
(一)标准 1.资历和信誉
(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2)近二年内独立承担县以下建制镇总体规划编制(含修编或调整)不少于1项,并且实施效果良好。
(3)单位有一定的社会信誉并有必要的经济实力,注册资金不少于20万元人民币。2.技术力量
(1)有一定的技术力量,专业配套较齐全、合理,专业技术人员总数不少于20人。具备同时承担2项县以下建制镇总体规划编制(含修编或调整)的能力。
(2)城市规划师不少于2人,建筑、道路交通、园林绿化、给排水等专业具有中级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5人。
(3)注册规划师不少于3人(国家实行注册规划师制度后,按国家规定的要求)。3.技术装备与应用水平
(1)技术装备:从事规划编制的专业技术人员计算机普及率达到80%以上,内设管理部门的普及率要达到40%以上;有较齐全的输入和输出设备,规划编制和管理软件配套。(2)应用水平:基本上能用计算机进行规划设计和管理,规划成果80%由计算机绘制。(3)有固定的工作场所,人均建筑面积不少于10平方米。4.管理与技术水平
(1)质量体系能有效运行,有健全的技术、经营、人事、财务、档案等管理制度。
(2)具有一定的创优意识,设计质量可靠。
(二)承担任务范围
1.县以下建制镇总体规划编制;
2.20万人口以下城市的各种专项规划的编制;
3.20万人口以下城市的详细规划的编制,但单项控制性详细规划不得超过1平方公里,单项修建性详细规划不得超过30公顷;
4.地市级及以下各类开发区和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编制; 5.中、小型建设工程项目规划选址的可行性研究。
第三章 资质申请与审批
第九条 规划设计单位的资质,实行国家和省两级审批制度。甲级规划设计资质,由国务院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发证;乙、丙级规划设计资质,由省人民政府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发证。
第十条 规划设计单位申请《资质证书》,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湖南省城乡规划设计单位资质证书申请表》;
(二)申请资质证书的报告(应详细说明申请理由和所具备的条件);
(三)批准设立的文件;
(四)法定代表人和技术总负责人的简历及任命(聘任)文件;
(五)当年在职人员的正式统计表及人事关系证明,专业技术人员的学历、职称证书及身份证的复印件;
(六)主要业绩情况(并附2-3项规划设计成果)和获奖证明;
(七)工商营业执照及原规划设计资质证书复印件;
(八)注册资本、工作场所和技术装备的证明材料;
(九)管理机构的设置情况及各项管理制度;
(十)其他需要出具的证明或资料。
其中,(二)至
(十)项材料按顺序装订成册,报送一套;第(一)项材料单列,一式四份。第十一条 申请《资质证书》,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甲级规划设计资质
申请单位按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准备申报材料,经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所在市、州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审核合格后,由市、州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上报省规划行政管理部
门进行初审。省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初审合格后上报国务院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发证。省属单位和中央在长单位申请规划设计资质,经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直接报省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初审。
(二)申请乙、丙级规划设计资质
申请单位按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准备申报材料,经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所在市、州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初审。初审合格后,由市、州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统一上报省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发证,省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将审批结果<
第二篇:电力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资质管理办法
电力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资质管理办法(暂行)
(1995年8月11日 电建[1995]50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电力行业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资质管理,保证勘察设计质量,保证国家财产和人身安全,促进技术进步,提高工程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电力行业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电力行业和其它行业从事电力(火电、送变电、核电常规岛及新能源发电)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
第三条 凡从事电力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必须按规定申请资质审查,经审查合格并取得工程设计(含勘察)证书后,方可承担电力工程勘察设计任务。
第二章 资质证书和资质标准
第四条 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分为工程勘察证书和工程设计证书两种;工程勘察证书和工程设计证书由建设部统一印制。
电力勘察设计是工程勘察和工程设计合一的行业,电力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采用建设部统一印的工程设计证书(包括勘察)。
第五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资质等级根据其技术力量、技术水平、装备水平、管理水平以及勘察设计资历划分。分级标准由建设部统一颁发。
电力行业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的分级标准执行建设部建设(1992)434号文颁发的《电力行业工程勘察设计资格分级标准》。
电力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如跨行业申请建筑、通信等其它行业的工程设计证书以及申请通用的工程勘察证书,执行建设部颁发的相应行业的分级标准。
第六条 电力工程勘察设计资质按发电、送变电两个专业划分为甲、乙、丙、丁四个等级。
甲级单位可以承担各类发电工程或送变电工程勘察设计,发电工程按承担机组的高限划分为200MW、300MW、和600MW及以上三档;
乙级单位可以承担单机容量50MW及以下机组发电工程或220k(330k)以下电压等级的送变电工程勘察设计。
丙级单位可以承担单机容量12MW及以下机组发电工程110k及以下电压等级的送变电工程勘察设计。
丁级单位可以承担35KV电压等级的送变电工程勘察设计。
首次承担证书允许的高限工程勘察设计时,要请有相应资格的勘察设计单位进行技术咨询。
第三章 勘察设计资质审批
第七条 申请工程设计证书(包含勘察)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依照法定程序批准成立机构的文件;
(二)有明确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固定的工作场所;有专业配套、固定从事工程勘察设计工作的技术人员和必要的计划、经营、财务、技术、质量管理人员;有为完成勘察设计任务必备的标准、规程、规范、定额等资料;有健全的质量保证体系;有相应的从事电力工程勘察设计的资历和业绩,完成的设计成品和工作成果符合国家和电力部规定的深度和质量要求。
(三)达到所申请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资质的等级标准。
第八条 集体所有制的单位,除应具备第七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必须具有与其承担任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甲级100万元、乙级50万元、丙级30万元、丁级20万元)及章程。第九条 对勘察设计单位的分支机构一般不单独核发工程勘察设计证书。确需单独领证者,视同独立的机构对待,并需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条件;
(二)70%的技术骨干必须是有当地户口的固定人员,轮换人员仅作为补充力量;
(三)有当地银行帐号,财务上独立核算,单独纳税。
第十条 对党政机关、民主党派、学会或协会等群众团体、私营企业、个体劳动者和直接从事产品生产的单位,不发给工程勘察设计证书。
第十一条 甲、乙级设计单位组织离退休工程技术人员成立的集体设计事务所,由设计单位负技术经济责任的,可以不另申请设计证书,而使用该单位的证书。如单独申请证书,其技术骨干必须配备30%以上的中青年。
第十二条 电力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实行分级审批制度。甲级由电力行业勘察设计主管部门审核后上报全国工程勘察设计资格审定委员会审批;乙级由电力部电力勘察设计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批;丙、丁级经省电力局初审通过后,由地方省级资格审定委员会(或省级主管勘察设计工作的综合部门)进行审批。
甲、乙级由建设部盖章发证。
丙、丁级由省级勘察设计主管部门盖章发证。
第十三条 电力勘察设计单位申请甲、乙级资质的申请表,按隶属关系上报并逐级审查签署意见后由电力部办理审批发证手续。网局或直属省电力局所属单位由网局或直属省电力局签署意见,部直属企业、事业单位由部归口管理的司局签署意见。审查意见应明确申请单位的证书等级和承担任务范围。
第十四条 电力勘察设计单位申请其它行业甲、乙级资质的,由电力部送交建设部转交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签署行业资质审查意见后,按规定统一办理审批发证手续。
第十五条 工程勘察证书和工程设计证书包括证书和副本。在副本中由发证单位写明承担工程勘察、设计任务的具体范围。
第十六条 新设立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申请资质,其等级为暂定级,有效期2年,由发证部门在证书上注明。有效期满后,由原发证部门进行复查,复查合格的,换发正式定级证书,复查不合格的,由原发证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或收回其证书。
第四章 收费资格的申报与核定
第十七条 持有工程勘察证书和工程设计证书的单位,必须经过收费资格认证,符合收费条件的,才能取得工程勘察、设计收费资格证书,经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对外收取工程勘察设计费。否则,均属非法经营。
第十八条 收费资格证书分工程勘察收费资格证书和工程设计收费资格证书两种,均采用建设部统一印制的证书。电力行业工程勘察设计合一的单位仅颁发工程设计收费资格证书(包括勘察)。
第十九条 大专院校、科研院(所)等事业单位所属勘察设计单位申请收费资格证书,必须做到人、财、物与主管单位划开,不再领取事业费,经济上独立核算、自收自支,照章纳税,并有财政、税务部门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条 勘察设计单位申请收费资格证书必须具备以下四个条件:
(一)持有建设部统一印制的工程勘察证书或工程设计证书;
(二)按照国家计委、财政部、劳动人事部计设[1993]122号文件实行了技术经济责任制,经济上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三)不再享有国家核拨的事业费;
(四)按照财政、税务部门的规定纳税。
第二十一条 企业所属勘察设计单位申请收费资格证书,需具有企业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成立勘察设计机构并允许对外承担任务和收费的文件,经济上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单独照章纳税,并有财政、税务部门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二条 申请收费资格的单位,需填写收费资格申请表一式四份,并附必要的文件和证明。收费资格随勘察设计资质同时申报和审定,按勘察设计证书管理权限,分别核发收费资格证书。
第五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电力行业勘察设计资质的管理由电力部归口,委托电力规划设计总院负责电力行业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资质审查、管理和监督等日常工作。各持证单位应定期向电力规划设计总院报送统计报表,报表内容包括人员情况,勘察设计任务完成情况及经济收支情况等。
第二十四条 电力部每年对持证单位的资质进行一次检查或复查。对其中确实具备升级条件的,可按本办法办理升级手续,对不具备所持证书等级条件的,重新核定其等级。发现不具备收费条件或违反收费规定的,要及时处理。
第二十五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要求升级或扩大勘察设计范围时,应先就一项工程提出升级申请报告,经上级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电力规划设计总院审批,发给临时升级通知书。丙、丁级单位申请升级的要经省电力局初审后,报省级资格审定委员会。其中,承担大型工程勘察设计工作,必须由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进行咨询,主要设计原则要双方共同商定,初步设计文件要经咨询单位审核盖章,施工图一级图纸要有咨询单位的工程技术负责人员签字。当临时升级承担的工程项目经实践考验证实已合格,再按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正式办理升级手续。临时升级申请报告内容应包括要求承担的工程项目名称、规模、设计条件落实情况、发证后设计力量变更情况等。
获得国家优秀勘察、设计奖和连续两年获得省、部级优秀勘察、设计奖的单位,可以优先办理升级手续。
第二十六条 工程勘察、设计证书和收费资格证书,是从事勘察设计的技术资质凭证和收取费用的合法凭证,只限持证单位使用,不得转让;不得为其它单位或个人提供图章、图签;不得私拉外单位人员为其搞勘察设计;未经批准不得越级或超越证书规定范围承担任务。第二十七条 两个或几个持有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和工程勘察设计收费资格证书的单位,可以联合承担勘察设计任务,当证书级别不同时,应以级别高的一方为主,并由其对勘察设计质量负责。不能与无勘察设计证书和无收费资格证书的单位联合承担勘察设计任务。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章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资质证书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内部管理混乱,经营作风不正,勘察设计质量长期低劣或因勘察设计原因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单位,除按国家规定处理外,视其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停业整顿、罚款、降级、直至吊销证书的处理。
第二十九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提交的勘察、设计文件,必须在封面上注明资质证书的行业、等级和证书编号,审查勘察设计文件的部门,首先要核实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资质。第三十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如发生分立、合并、撤销,应在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30日内向原发证部门办理证书的注销手续。如需申请资格证书,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上报。第三十一条 仅持有工程勘察、设计证书,没有工程勘察、设计收费资格证书的单位,只能承担本单位内部的勘察、设计任务,不予办理工商登记,更不得进入工程勘察设计市场。对违反规定收取的勘察设计费,应全部没收。
第三十二条 各级审查及发证部门,要根据行业发展规划,本办法的规定和行业分级标准,坚持原则,认真审查,严格把关。对在工作中严重失职和索贿、受贿的人员,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非发证部门不得变更证书内容,否则证书无效。
第三十三条 各级勘察设计主管部门发现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应立即制止;对违反本办法完成的勘察、设计成果,审查部门不予审查,施工单位不得施工,银行不予付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电力工业部负责解释。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发布部门:电力工业部(已变更)发布日期:1995年08月21日 实施日期:1995年08月21日(中央法规)
第三篇:电力工程设备监造单位资质管理办法
电力工业部关于印发《电力工程设备监造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的通知
为进一步提高电力设备质量监造水平,加强电力设备监造单位的资质管理,规范电力设备监造市场,特制定《电力工程设备监造单位资质管理办法》,请各单位依照执行。
电力设备监造工作十分重要,在选择设备供应的同时,必须通过招投标确定设备监造单位。在签订设备供应合同的同时,必须一起签订设备监造合同。这是保证电力设备制造质量的一项重大措施,各单位要认真组织实施,不断总结、提高监造能力和水平。
【名称】 电力工程设备监造单位资质管理办法
【章名】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力设备监造单位的资质管理,进一步规范电力设备监造工作,保证设备质量,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火电、输变电工程的国产主机及主要辅机设备以及主要装置性材料的监造资质,其它设备监造资质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电力工程设备监造单位必须是独立法人、有专门从事设备监造业务的机构。
第四条 监造单位的资质是指承担监造业务的单位应当具备的人员素质、人员数量、专业技能、技术装备、管理水平、监造业绩、社会信誉和注册资金等。
第五条 电力设备监造单位的资质管理工作由电力工业部电力工程设备监造资质审查领导小组负责,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资质管理工作,办公室设在电力部成套设备局。
【章名】 第二章 监造单位资质等级标准
第六条 电力设备监造单位资质等级分为全项设备监造甲级资质、全项设备监造乙级资质、专项设备监造甲级资质、专项设备监造乙级资质四种,标准如下:
(一)全项设备监造甲级资质
1.具有3年以上设备监造经历,已独立承担过并完成3个单机容量300MW及以上火电建设项目的三大主机及主要辅机设备监造任务;已独立承担过并完成3个330kV及以上电压等级的输变电项目主要设备和装置性材料的监造任务。
2.监造人员资格及人数:专门从事电力设备质量监造并具有相应专业职称、具有设备监造工作经验5年以上的工程师和高级工程师,人数不少于30人,其中从事监造工作5年以上的高级工程师不少于8人。
3.设备监造人员人数配置要求:
汽轮机监造人员不少于4人;锅炉监造人员不少于5人;发电机监造人员不少于3人;大型机械配套设备及电气设备监造人员不少于10人。所需专业配备必须齐全。
4.注册资金不少于200万元。
5.监造组织和质保体系健全。
6.技术装备、检测设备能满足300MW及以上火电机组;330kV及以上电压等级的输变电项目主要设备和装置性材料监造工作的需要。
(二)全项设备监造乙级资质
1.已独立承担过并完成3个单机容量100MW及以上300MW以下(不含300MW)火电建设项目三大主机及主要辅机的设备监造任务;已独立承担过并完成3个220kV输变电项目主要设备和装置性材料的监造任务。
2.监造人员资格:专门从事电力设备质量监造并具有相应专业职称、具有设备监造工作经验5年以上的工程师和高级工程师,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从事监造工作5年以上的高级工程师不少于3人。
3.设备监造人员人数配置要求:汽轮机监造人员不少于3人,锅炉监造人员不少于4人,发电机监造人员不少于2人,大型机械配套设备及电气设备监造人员不少于8人,所需专业配备必须齐全。
4.注册资金不少于100万元。
5.监造组织和质保体系健全。
6.技术装备、检测设备能满足100MW及以上火电机组;220kV输变电设备和装置性材料监造工作的需要。
(三)专项设备监造甲级资质和专项设备监造乙级资质
专项设备监造甲级资质标准按照全项设备监造甲级资质中相应分项设备监造的要求标准执行,人员不少于10人,注册资金不少于100万元。
专项设备监造乙级资质标准按照全项设备监造乙级资质中相应分项设备监造的要求标准执行,人员不少于6人,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
第七条 监造设备种类
1.甲、乙级全项设备监造单位监造设备种类:
汽机系统:汽轮机、给水泵、冷凝器、高、低压加热器、除氧器及水箱、凝结泵、循环水泵等等。
锅炉系统:锅炉、磨煤机、大型风机、电除尘器等等
电气系统:发电机、变压器、大型电动机、GIS、SF6组合开关等等
化水系统:化水设备
煤场设备:翻车机、斗轮堆取料机、大型卸煤设备等装置性设备材料
2.具备全项设备甲级资质的监造单位可以进行任何等级的机组(含送变电)设备监造;具备全项设备乙资质的监造单位只能进行单机300MW(不含300MW)以下,送变电220kV及以下的设备监造;甲、乙专项设备监造单位只能监造批准的范围。监造单位承揽监造项目时不得越级或超越范围。
【章名】 第三章 监造资质审查
第八条 申请电力设备监造的单位必须提供以下资料:
1.电力工程设备监造单位资质申请表(附件一);
2.监造单位章程、营业执照、验资报告;
3.技术装备情况表、验资证明、财务报表、专业技术和经营管理人员的职称证书;
4.质保体系;
5.监造业绩:由建设单位或工程的上级主管单位出具的有关证明文件;
6.其他需要出具的证明、资料。
第九条 监造单位的资质实行申报和审批制度。申报单位填写《电力工程设备监造单位资质申请表》并经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上报部资质审查办公室,部资质审查领导小组负责审批。在审批资质证书时,核定监造设备范围。
第十条 经审查合格的监造单位,由部资质审查领导小组颁发《电力工程设备监造单位资质证书》。《电力工程设备监造单位资质证书》正本一份和副本两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十一条 监造单位按照《电力工程设备监造单位资质证书》所核定的监造范围进行监造。
第十二条 监造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时,应在分立、合并后三个月内向监造资质管理部门办理资质注销手续,并根据本规定重新申请新单位资质。
第十三条 监造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人代表、技术负责人等,应在变更一个月内到监造资质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出租、转让、出卖《电力工程设备监造单位资质证书》。
【章名】 第四章 监造单位的资质管理、监督
第十五条 申请资质证书的单位,必须将资质审查申请报告,按隶属关系由主管机关签署意见后,报电力工业部电力工程设备监造资质审查管理办公室。
第十六条 监造单位的资质等级由电力部设备监造资质领导小组每年审核一次。对于达不到原定资质等级标准或因监造单位的责任所监造设备出现重大质量问题的单位,资质管理部门将降低其监造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监造单位连续两年未承接监造任务,资质证书自动作废。
第十七条 人员素质、管理水平和业绩等已达到高一级标准的监造单位,可在核定资质等级时申请升级。
第十八条 未取得监造资质的单位不得承担电力系统设备监造业务,电力建设项目法人单位必须委托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相应设备监造任务。
第十九条 已领取资质证书的单位,不得为无证单位或个人提供证书和图章,不得超越核定的范围承揽监造业务,违者视情节轻重,追究责任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章名】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电力工业部资质审查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篇:山东省城市规划技术服务单位资质管理办法
山东省城市规划技术服务单位资质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中介服务单位遗失资质证书,应当在地、市级以上报刊上声明作废后,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补发。
第十五条 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甲、乙级中介服务单位,离开工商注册所在地承担中介服务任务,应当持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到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备案,并接受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中介服务单位应当以独立法人机构名义承担中介服务任务,但不得以分支机构名义承担中介服务任务。
第十八条 中介服务单位提供中介服务,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标准和规定,并维护任务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县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中介服务单位提供的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技术成果,责令禁止使用。
第二十条 未依法取得中介服务资质证书的单位,以及个人不得承接有偿中介服务任务。中介服务单位,不得转包所取得的中介服务任务。
第二十一条 中介服务单位因自己工作过失,给委托人造直接经济损失的,应予以全额经济赔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给予禁止技术成果使用、没收违法所得,报请原资质核准机关降低其资质等级、收回资质证书或个人相应执业资格证书。
(一)未取得合法资质证书,承担有偿中介服务任务的;
(二)以个人名义承担有偿中介服务任务的;
(三)超越资质等级相应营业范围,承担有偿中介服务任务的;
(四)未按规定办理跨区资质备案手续的;
(五)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
(六)涂改、伪造、转让、出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的;
(七)转包中介服务任务的;
(八)多次提供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
(九)严重侵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第二十三条 中介单位与委托人发生服务纠纷,应当申请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调解,经调解无效可申请仲裁机构裁决或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资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追究其相应的行政、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建设项目的规划技术中介服务单位资质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实施
第五篇:_水土保持监测单位资质管理办法2011-3-22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单位资质管理办法
(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加强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工作管理,保证监测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监测单位资格/适用范围)从事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工作的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水土保持监测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并在资格证书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水土保持监测业务。
第三条(资格证书等级划分及从业范围)资格证书分为甲、乙两个等级。
甲级持证单位可以承担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监测工作,乙级持证单位可以承担省级以下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的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监测工作。
第二章 申请、受理与审批
第四条(甲级资格证书申请条件)申请甲级资格证书的单位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的独立法人,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完善的组织章程,或者健全的技术、质量和财务等管理制度,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注册资金不少于300万元(或者开办资金不少于100万元、或者固定资产不少于500万元)。
(二)具有与水土保持监测相关专业学历和水土保持工作经历、具备水土保持监测工作能力,且取得上岗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12人。其中,至少有3名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有5名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称,有3名所学专业为水土保持。高级和中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中,不少于3人主持或参与省部级以上水土保持技术标准、水土保持科学研究、水土保持规划设计、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制、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技术评估、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等项目。
(三)单位取得乙级资格证书满3年,并且独立完成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等项目不少于6个。
(四)单位配备径流、泥沙、降水、地形测量以及数据分析处理等监测仪器设备。
(五)技术负责人具有水土保持相关工程类(教授级)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取得上岗证书,从事水土保持工作5年以上。
第五条(乙级资格证书申请条件)申请乙级资格证书的单位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的独立法人,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完善的组织章程,或者健全的技术、质量和财务等管理制度,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注册资金100万元以上(或者开办资金不少于50万元、或者固定资产不少于100万元)。
(二)具有与水土保持监测相关专业学历和水土保持工作经历、具备水土保持监测工作能力,且取得上岗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8人。其中,至少有2名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有3名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称,有2名所学专业为水土保持。高级和中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中,不少于2人主持或参与地市级以上水土保持技术标准、水土保持科学研究、水土保持规划设计、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制、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技术评估、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等项目。
(三)单位从事水土保持工作3年以上,近3年内主持开展地市级以上水土保持科学研究、水土保持规划设计、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制、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技术评估等项目不少于5个。
(四)单位配备径流、泥沙、降水、地形测量以及数据分析处理等监测仪器设备。
(五)技术负责人具有水土保持相关工程类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取得上岗证书,从事水土保持工作3年以上。
第六条(受理时间)资格证书申请定期集中受理,受理时间由水利部确定并提前3个月向社会公告。
第七条(申请材料)申请资格证书的单位,应当在公告确定的受理时限内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水土保持监测资格证书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复印件;
(三)单位管理制度复印件;
(四)工作场所证明材料;
(五)注册资金、开办资金或者固定资产证明材料;
(六)专业技术人员的毕业证书、职称证明复印件及监测技术能力证明材料;技术负责人的简历以及职称证明、毕业证书、身份证和任职文件复印件;
(七)单位近3年内业绩证明材料;
(八)监测仪器设备清单及权属证明材料;
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第八条(受理及审批程序1)申请资格证书的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准备相关材料,报所在地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并签署意见,连同申请材料转报水利部。水利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受理手续。
第九条(受理及审批程序2)水利部应当自受理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转报的申请材料截止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的决定。决定准予资格证书的,应当自作出准予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单位颁发资格证书;决定不予资格证书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专家评审程序)水利部在作出决定前,应当组织专家对申请材料进行评审,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核实。
水利部应当制作《水行政许可除外时间告知书》,将评审时间告知申请单位。
第十一条(证书效力与有效期)资格证书包括正、副本各一 份,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资格证书有效期为4年。
第十二条(证书变更)资格证书有效期内,持证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30个工作日内向水利部提出变更申请,并附变更证明材料。符合条件的,水利部自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重新申请)持证单位分立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向水利部重新申请。
第十四条(证书延续)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持证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60个工作日前,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向水利部提出延续资格证书的申请。水利部在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监督管理)水利部对资格证书持证单位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持证单位在本辖区内开展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工作进行检查,对水土流失监测数据和成果进行审核,并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 水利部对资格证书实行日常检查和业绩定期报告制度。
第十七条(监督检查内容)日常检查的内容:
(一)贯彻执行水土保持法律法规情况;
(二)遵循水土保持技术标准情况;
(三)单位、技术负责人及专业技术人员情况;
(四)监测工作开展情况;
(五)专业技术人员参加技术学习情况;
(六)监测设备配置情况。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持证单位单位条件不符合相应资格证书等级标准的,应当向水利部报告,水利部按照本办法重新核定其资格证书等级。
第十九条(处罚1)申请资格证书的单位,在申报时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一经查实,取消申请资格。该单位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格证书。
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证书的单位,一经查实,撤销其资格证书。该单位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格证书。
第二十条(处罚2)资格证书持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持证单位在3个月以上、12个月以内不得承担新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业务。
(一)没有及时办理变更手续的;
(二)出借资格证书的;
(三)转包所承担业务的;
(四)超出资格证书等级规定范围开展监测工作的;
(五)未及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监测成果的;
(六)未按有关规定及技术标准开展监测工作的;
(七)监测工作中弄虚作假、编造数据,或者监测成果严重错误的;
(八)在资格证书有效期内,持证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未参加水土保持监测技术知识更新培训的;
(九)拒绝或者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向监督检查的水行政主管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第二十一条(处罚3)依法被吊销资格证书的,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换证与遗失)申请单位在领取新的资格证书时,应当将原资格证书(包括正本和副本)交回水利部。
遗失资格证书的,应当在水利部网站上声明作废后申请补发。第二十三条(公示制度)水利部应当将资格证书的发放、变更、延续等情况及时在水利部网站公布。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证书及格式文本印制)《水土保持监测资格证书》、《水土保持监测资格证书申请表》由水利部统一印制。
第二十五条(实施日期及废止有关规定)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水土保持监测资格证书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