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精品范文库 > 11号文库
融资租赁行业政策汇总
编辑:情深意重 识别码:20-610742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8-01 09:42:20 来源:网络

第一篇:融资租赁行业政策汇总

3)2014-09-01关于在全国开展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政策试点的通知 政策内容及适用范围:

(一)对融资租赁出口货物试行退税政策。

(二)对融资租赁海洋工程结构物试行退税政策。

(三)上述融资租赁出口货物和融资租赁海洋工程结构物不包括在海关监管年限内的进口减免税货物。

4)2014-08-26横琴新区关于印发《横琴新区促进融资租赁业发展试行办法》的通知 鼓励融资租赁机构开展飞机、船舶、游艇及其发动机、零部件租赁等航运金融业务。鼓励融资租赁机构按照相关规定开展不动产租赁业务,参与重大基础设施、城市基础设施等重大工程建设。支持融资租赁机构开展跨境融资租赁业务,从国内外购买船舶、飞机、海工设备、医疗器械及其发动机、零部件等国家鼓励进出口的设备,租赁给境内外企业使用。支持金融租赁公司进入银行间市场,调剂资金头寸和临时性资金余缺;支持融资租赁机构通过上市和发行金融债券、企业债券、公司债券、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等方式,扩大融资规模;支持融资租赁机构通过信托、私募投资基金等方式融资;支持融资租赁机构通过证券公司、基金公司和信托公司等以特定化的财产或财产权利为基础发行资产支持证券,进行融资;支持融资租赁机构通过短期外债融通外汇资金,利用中长期外债拓展融资渠道;鼓励保险、证券、私募投资基金等机构采用债权、股权等方式投资融资租赁机构。支持融资租赁机构在珠海产权交易中心、广东金融资产交易中心等交易市场上进行租赁资产交易、转让,为投资者合理退出创造机制。

5)2014-08-05《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多措并举着力缓解企业融资成本高问题的指导意见》 6)2014-07-28《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生产性服务业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升级的指导意见》 建立完善融资租赁业运营服务和管理信息系统,丰富租赁方式,提升专业水平,形成融资渠道多样、集约发展、监管有效、法律体系健全的融资租赁服务体系。大力推广大型制造设备、施工设备、运输工具、生产线等融资租赁服务,鼓励融资租赁企业支持中小微企业发展。引导企业利用融资租赁方式,进行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鼓励采用融资租赁方式开拓国际市场。紧密联系产业需求,积极开展租赁业务创新和制度创新,拓展厂商租赁的业务范围。引导租赁服务企业加强与商业银行、保险、信托等金融机构合作,充分利用境外资金,多渠道拓展融资空间,实现规模化经营。建设程序标准化、管理规范化、运转高效的租赁物与二手设备流通市场,建立和完善租赁物公示、查询系统和融资租赁资产退出机制。加快研究制定融资租赁行业的法律法规。充分发挥行业协会作用,加强信用体系建设和行业自律。建立系统性行业风险防范机制,以及融资租赁业统计制度和评价指标体系。2014-07-28《武汉市中小工业企业融资租赁项目补贴暂行办法》 项目补贴采用无偿资助的方式,对我市规模以上中小工业企业当年发生的融资租赁项目,按当年融资租赁费的20%给予一次性补助,单户企业补助总额不超过50万元。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且达到以下条件的中小工业企业可申请补贴资金: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财务管理制度健全,及时向同级财政、经信部门报送财务、经营信息;

(三)经济效益及发展前景良好;

(四)会计信用和纳税信用良好,企业上一年度上缴税金额在10万元(含)以上。

7)2014-07-25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 自贸试验区实行内外贸一体化发展,鼓励区内企业统筹开展国际贸易和国内贸易,培育贸易新型业态和功能,形成以技术、品牌、质量、服务为核心的竞争优势。自贸试验区支持国际贸易、仓储物流、加工制造等基础业务转型升级和服务贸易发展。鼓励离岸贸易、国际大宗商品交易、融资租赁、期货保税交割、跨境电子商务等新型贸易发展,推动生物医药研发、软件和信息服务、数据处理等外包业务发展。鼓励跨国公司在区内设立总部,建立整合贸易、物流、结算等功能的营运中心。8)2014-07-15人行天津分行出台《关于促进金融租赁发展服务实体经济的指导意见》 为落实天津市金融改革创新重点工作任务,日前,人行天津分行出台《关于促进金融租赁发展服务实体经济的指导意见》,从六个方面对金融租赁服务实体经济提出要求:一是发挥天津租赁业集聚优势,鼓励更多的金融租赁公司落户天津。二是密切关注先进制造业产业链构建、“小巨人”企业、楼宇经济的发展,积极推动有市场发展前景的高端装备制造、新一代信息技术等战略性新兴产业的发展,研究实施对全市重点发展的商贸物流、文化创意、信息消费、电子商务、大型会展和楼宇总部等现代服务业的租赁支持措施。三是加大融资租赁产品和服务的创新力度,创新发展厂商租赁、联合租赁、保税区租赁等业务模式。四是落实政策导向要求,加大对小微企业和民营经济的支持力度。五是认真执行融资租赁特别是售后回租用途管理规定,规范资金使用,防止资金违规流向限制领域。六是鼓励保险公司与融资租赁公司开展业务合作,鼓励各类融资性担保机构与融资租赁公司开展业务合作。

9)2014-07-11《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管理暂行规定》 金融租赁公司设立的境内专业子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银监会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发起人;

(三)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融资租赁业务的从业人员;

(五)有健全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以及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管理信息系统;

(六)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10)2014-07-08《上海市商业保理试点暂行管理办法》 商业保理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至少有一个投资者(或其关联主体)具有经营商业保理业务等相关行业的经历。

(二)投资者设立存续满一年(符合条件的外国投资者境外母公司以其全资拥有的境外子公司(SPV)名义投资设立商业保理公司,可不要求存续满一年)。投资者具备开展商业保理业务相应的资产规模和资金实力,其资产总和不得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且两年内在税务、海关、工商等政府部门和金融机构没有违法违规和不良记录。

(三)建立健全的财务制度、风险控制制度和重大风险事件应急制度。

(四)拥有不少于两名具有3年以上金融领域管理经验且无不良信用记录的高级管理人员。

(五)以公司形式设立,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为实收货币资本。

11)2014-07-0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特殊目的公司境外投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12)2014-06-24《全面建设服务体系促进中小商贸流通企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

拓宽融资渠道。支持银行、担保、保险、典当、融资租赁、小贷公司、商业保理等融资机构开发符合商贸流通行业特点的融资产品,提升对中小商贸流通企业的增值服务。鼓励引导中小商贸流通企业集中与商业银行对接,按照“统一组织、批量授信、风险分担”原则,发展互助担保融资、供应链融资、商圈融资。

13)2014-06-23《关于开展京津冀海关区域通关一体化改革的公告》

14)2014-06-16浙江经信委发布《关于在海宁市等4个县(市)开展中小企业融资租赁试点工作的通知》

为进一步拓宽我省中小企业融资渠道,缓解企业融资困难,推动企业转型升级,经研究,决定在海宁市、海盐县、苍南县、永康市等4个县(市)开展中小企业融资租赁试点工作。现就做好试点工作通知如下:制定试点工作方案、加强宣传推广、做好经验总结。

15)2014-06-11央行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支持外贸稳定增长的若干意见》的指导意见

积极发展融资租赁。积极发展以有形动产为标的的融资租赁业务,支持大型设备进出口。积极支持符合条件的金融租赁公司等非银行业金融机构,通过发行金融债券、参与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等方式,扩大融资渠道。

16)2014-06-0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飞机租赁企业订购国外飞机报备的通知 计划报备:每年1月31日前,有关飞机租赁企业或其中方控股股东需填写飞机订购年度计划报备表报我委(基础产业司);飞机订购年度计划中飞机制造商、机型、架数、交付进度等发生变更的,需填写飞机订购年度计划变更报备表,并于计划变更后1个月内报我委(基础产业司)。飞机订购年度计划报备表及变更报备表表样附后。

项目报备:飞机订购合同正式签署后1个月内,有关飞机租赁企业或其中方控股股东需填写飞机订购项目报备表,并将该报备表同飞机订购合同的有关材料等一并报我委(基础产业司)。飞机订购项目报备表表样附后。

17)2014-05-13《关于租赁企业进口飞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经国务院批准,自2014年1月1日起,租赁企业一般贸易项下进口飞机并租给国内航空公司使用的,享受与国内航空公司进口飞机同等税收优惠政策,即进口空载重量在25吨以上的飞机减按5%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自2014年1月1日以来,对已按17%税率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的上述飞机,超出5%税率的已征税款,尚未申报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的,可以退还。租赁企业申请退税时,应附送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进口飞机所缴纳增值税未抵扣证明。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租赁企业从境外购买并租给国内航空公司使用的、空载重量在25吨以上、不能实际入区的飞机,不实施进口保税政策,减按5%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18)2014-05-0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支持外贸稳定增长的若干意见》

改善融资服务。进一步拓宽进出口企业融资渠道,鼓励商业银行开展进出口信贷业务。按照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原则,积极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继续开展出口信用保险保单融

资,加大对有订单、有效益外贸企业的金融支持。积极发展融资租赁。完善中资金融机构全球授信管理,加强与重点行业出口企业合作,稳步将供应链融资延伸到境外。(人民银行、发展改革委、财政部、银监会、商务部、外汇局负责)

完善出口退税政策。加大中央财政对出口退税负担较重地区的补助力度,进一步加快出口退税进度,确保及时足额退税。适时扩大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试点范围。同时,加大打击骗退税力度。(财政部、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负责)19)2014-04-24《关于规范金融机构同业业务的通知》

20)2014-04-21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企业融资服务八条措施的通知

为进一步加大金融对实体经济的支持力度,努力缓解企业融资难、融资贵,促进企业健康发展,经研究,提出以下八条措施:加强政银企沟通协调、加强不良贷款风险监控、保持企业信贷规模稳定、增强应急资金的保障能力、成立政府主导的融资担保机构、发挥小额贷款公司和海峡股权交易中心的作用、鼓励企业发债融资、强化融资租赁和信托资金对企业的支持。

21)2014-04-20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金融服务“三农”发展的若干意见

创新农村金融产品。推行“一次核定、随用随贷、余额控制、周转使用、动态调整”的农户信贷模式,合理确定贷款额度、放款进度和回收期限。加快在农村地区推广应用微贷技术。推广产业链金融模式。大力发展农村电话银行、网上银行业务。创新和推广专营机构、信贷工厂等服务模式。鼓励开展农业机械等方面的金融租赁业务。(银监会、人民银行、农业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展改革委等按职责分工分别负责)

22)2014-04-18关于天津市融资租赁登记和查询有关工作的重要通知

一、各融资租赁公司在办理融资租赁业务时,应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办理融资租赁权属状况登记,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融资租赁登记规则》的规定,如实填写登记事项,公示融资租赁合同中载明的融资租赁物权属状况。融资租赁公司应对登记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

二、各融资租赁公司在办理融资租赁登记和查询业务时,应按照《融资租赁登记规则》(参见附件)的规定,通过征信中心互联网填写机构注册信息,再到征信中心天津分中心进行用户身份资料的现场审核后,即可登录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进行登记操作。

三、各机构在办理资产抵押、质押、受让等业务时,应登录征信中心的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查询相关标的物的权属状况。该查询是办理资产抵押、质押、受让业务的必要程序。对己在征信中心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办理登记公示的租赁物,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办理抵押、质押业务,不得接受其作为受让物。

四、在办理融资租赁登记、查询时,各机构应根据自身情况申请取得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的常用户或普通用户。

23)2014-04-10《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24)2014-03-27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国办发〔2013〕108号文件加快我省飞机租赁业发展的意见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飞机租赁业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3〕108号)精神,进一步提升航空服务能力,优化资源配置,经省政府同意,现结合我省实际,就加快飞机租赁业发展提出以下意见:积极发展飞机租赁公司、飞机租赁企业可直接订购进口飞机、落实财税政策、搞好金融服务、加强风险防控、完善配套专业服务、大力发展支线航空运输和通用航空业。

25)2014-03-20关于使用融资租赁登记系统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通知 资租赁公司等租赁物权利人开展融资租赁业务时,可以在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办理融资租赁登记,公示融资租赁物权利状况,避免因融资租赁物占有与所有分离导致的租赁物权属冲突。

融资租赁公司等租赁物权利人,在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办理租赁物登记时,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发布的登记规则如实填写登记事项,公示融资租赁合同中载明的租赁物权属状况,并对登记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

26)2014-03-13《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 申请设立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银监会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发起人;

(三)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并且从业人员中具有金融或融资租赁工作经历3年以上的人员应当不低于总人数的50%;

(五)建立了有效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

(六)建立了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

(七)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八)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27)2014-03-10天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审批事项的补充通知

对于融资租赁企业申请医疗器械融资租赁许可的,除须按照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要求提交有关资料外,还应当提交融资租赁的企业资质证明文件(复印件),否则将不予受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融资租赁企业申请医疗器械融资租赁许可时,应承诺“对采购的医疗器械质量负责”,并提交相应承诺的书面材料。

对申请医疗器械融资租赁的企业的验收标准原则上按照《天津市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检查验收标准》的规定执行,但在质量管理机构与人员、设施设备和质量管理文件等方面,可以根据融资租赁的特点对部分检查项目作为合理缺陷处理。

28)2014-03-06关于《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融资租赁业发展的意见》(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29)2014-03-06关于《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融资租赁业发展的意见》 主要任务是加强行业规划引导、培育融资租赁企业队伍、促进产融结合产业联动、创新融资租赁经营模式、拓宽融资租赁企业融资渠道、提高企业风险防范能力、极强融资租赁相关产业发展。

30)2014-03-03《关于飞机租赁企业有关印花税政策的通知》

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暂免征收飞机租赁企业购机环节购销合同印花税。

31)2014-02-2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租人主张第三人物权权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出租人已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作出标识,第三人在与承租人交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物为租赁物的;

(二)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

(三)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或者地区主管部门的规定在相应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

(四)出租人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交易标的物为租赁物的其他情形。

32)2014-02-21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商业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本办法所称从事商业保理业务的企业,是指在自贸试验区内设立的内外资商业保理企业和兼营与主营业务有关的商业保理业务的内外资融资租赁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从事商业保理业务按金融行业主管部门要求执行。

从事商业保理业务的企业的设立或变更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新设从事商业保理业务的内资保理公司、已设立的内资融资租赁公司申请兼营与主营业务有关的商业保理业务的,向自贸试验区工商分局提出申请,自贸试验区工商分局征询自贸试验区管委会意见后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二)新设从事商业保理业务的外资保理公司,先向自贸试验区管委会提出申请,在取得自贸试验区管委会出具的备案证明后,到自贸试验区工商分局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三)新设及已设外资融资租赁公司申请兼营与主营业务有关的商业保理业务的,向自贸试验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由自贸试验区管委会出具批准文件,企业凭批准文件及批准证书向工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33)2014-02-21关于支持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扩大人民币跨境使用的通知 34)2014-02-18关于上海市支付机构开展跨境人民币支付业务的实施意见 35)2014-02-13《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36)2014-02-07《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

37)2014-01-20《铁路运输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铁路总公司应当根据《铁路运输企业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信息传递单》,汇总计算当期提供铁路运输及辅助服务的增值税应纳税额,抵减其所属运输企业提供铁路运输及辅助服务当期已缴纳的增值税额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抵减不完的,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减。计算公式为:当期汇总应纳税额=当期汇总销项税额-当期汇总进项税额;当期应补(退)税额=当期汇总应纳税额-当期已缴纳税额

38)2014-01-19《关于全面深化农村改革加快推进农业现代化的若干意见》

支持由社会资本发起设立服务“三农”的县域中小型银行和金融租赁公司。对小额贷款公司,要拓宽融资渠道,完善管理政策,加快接入征信系统,发挥支农支小作用。支持符合条件的农业企业在主板、创业板发行上市,督促上市农业企业改善治理结构,引导暂不具备上市条件的高成长性、创新型农业企业到全国中小企股份转让系统进行股权公开挂牌与转让,推动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开发适合“三农”的个性化产品。

39)2014-01-16关于印发《关于推进前海湾保税港区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意见》的通知

支持深圳前海湾保税港区探索融资租赁业务创新试点,从市场准入方面、海关政策方面和跨境融资政策方面提出本市支持前海开展融资租赁业务试点意见。40)2014-01-10《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进和调整资本项目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 简化融资租赁类公司对外债权外汇管理:

(一)融资租赁类公司包括银行业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租赁公司、商务主管部门审批设立的外商投资租赁公司,以及商务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确认的内资融资租赁公司等三类主体(以下统称为融资租赁类公司)。

(二)融资租赁类公司或其项目公司开展对外融资租赁业务时,应在融资租赁对外债权发生后15个工作日内,持以下材料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融资租赁对外债权登记,所在地外汇局应当审核交易的合规性和真实性。

(三)融资租赁类公司开展对外融资租赁业务时,不受现行境内企业境外放款额度限制。

(四)融资租赁类公司可直接到所在地银行开立境外放款专用账户,用于保留对外融资租赁租金收入。

(五)所在地外汇局应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中使用“境外放款”功能登记融资租赁类公司融资租赁对外债权签约信息,采取纸质报表统计提款信息。融资租赁类公司收到对外融资租赁租金收入时,应按照国际收支的有关申报要求进行申报,在“外汇局批件号/备案表号/业务编号”栏中填写该笔对外债权的业务编号,并应按月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融资租赁对外债权的发生和租金收入等情况。银行应通过资本项目信息系统反馈对外融资租赁租金收入等信息。资本项目信息系统有关模块功能完善后,按新的要求采集相关信息。41)2014-01-09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动产权属争议案件涉及登记公示问题的指导意见

【融资租赁登记】融资租赁交易的出租人以信贷征信机构出具的权利登记凭证,证明其已完成融资租赁物权属登记公示;相关权利人、利害关系人以信贷征信机构出具的查询证明,证明其在受让该租赁物或以租赁物设定抵押权、质权等权利时,已尽到审慎注意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依据《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物权属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的相关规定,依法予以确认。

42)2014-01-06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充分发挥市场决定性作用全面深化金融改革创新的若干意见

扶持融资租赁产业发展。

鼓励设立融资租赁公司和金融租赁公司,支持融资租赁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在前海设立单机、单船、大型设备等项目子公司和功能创新平台公司,开展航空器(材)、船舶和大型设备租赁业务。支持融资租赁产业通过跨境人民币贷款、股权融资、债权融资等方式拓宽融资渠道。推动融资租赁业务创新试点,建立融资租赁资产交易平台,鼓励开发覆盖债权与股权、场内与场外、标准与非标准融资租赁产品,大力发展融资租赁资产交易市场。

第二篇:国内融资租赁相关政策汇总

国内融资租赁相关政策汇总 1、2014-09-10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融资租赁企业风险防范工作的通知》,经市政府同意,现就加强融资租赁企业风险防控工作通知如下:(1)、严格遵守国家有关管理办法,依法经营;(2)、开展行业自律,促进行业良性发展;(3)、加强部门联动,提高监管效率。

2、2014-09-06 《境外投资管理办法》

3、2014-09-01 《关于在全国开展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政策试点的通知》 政策内容及适用范围:

(一)对融资租赁出口货物试行退税政策。

(二)对融资租赁海洋工程结构物试行退税政策。

(三)上述融资租赁出口货物和融资租赁海洋工程结构物不包括在海关监管年限内的进口减免税货物。

4、2014-08-26 横琴新区关于印发《横琴新区促进融资租赁业发展试行办法》的通知;

鼓励融资租赁机构开展飞机、船舶、游艇及其发动机、零部件租赁等航运金融业务。鼓励融资租赁机构按照相关规定开展不动产租赁业务,参与重大基础设施、城市基础设施等重大工程建设。支持融资租赁机构开展跨境融资租赁业务,从国内外购买船舶、飞机、海工设备、医疗器械及其发动机、零部件等国家鼓励进出口的设备,租赁给境内外企业使用。支持金融租赁公司进入银行间市场,调剂资金头寸和临时性资金余缺;支持融资租赁机构通过上市和发行金融债券、企业债券、公司债券、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等方式,扩大融资规模;支持融资租赁机构通过信托、私募投资基金等方式融资;支持融资租赁机构通过证券公司、基金公司和信托公司等以特定化的财产或财产权利为基础发行资产支持证券,进行融资;支持融资租赁机构通过短期外债融通外汇资金,利用中长期外债拓展融资渠道;鼓励保险、证券、私募投资基金等机构采用债权、股权等方式投资融资租赁机构。支持融资租赁机构在珠海产权交易中心、广东金融资产交易中心等交易市场上进行租赁资产交易、转让,为投资者合理退出创造机制。

5、2014-08-05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多措并举着力缓解企业融资成本高问题的指导意见》

6、2014-07-28 《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生产性服务业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升级的指导意见》;

建立完善融资租赁业运营服务和管理信息系统,丰富租赁方式,提升专业水平,形成融资渠道多样、集约发展、监管有效、法律体系健全的融资租赁服务体系。大力推广大型制造设备、施工设备、运输工具、生产线等融资租赁服务,鼓励融资租赁企业支持中小微企业发展。引导企业利用融资租赁方式,进行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鼓励采用融资租赁方式开拓国际市场。紧密联系产业需求,积极开展租赁业务创新和制度创新,拓展厂商租赁的业务范围。引导租赁服务企业加强与商业银行、保险、信托等金融机构合作,充分利用境外资金,多渠道拓展融资空间,实现规模化经营。建设程序标准化、管理规范化、运转高效的租赁物与二手设备流通市场,建立和完善租赁物公示、查询系统和融资租赁资产退出机制。加快研究制定融资租赁行业的法律法规。充分发挥行业协会作用,加强信用体系建设和行业自律。建立系统性行业风险防范机制,以及融资租赁业统计制度和评价指标体系。7、2014-07-28 《武汉市中小工业企业融资租赁项目补贴暂行办法》

项目补贴采用无偿资助的方式,对我市规模以上中小工业企业当年发生的融资租赁项目,按当年融资租赁费的20%给予一次性补助,单户企业补助总额不超过50万元。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且达到以下条件的中小工业企业可申请补贴资金: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财务管理制度健全,及时向同级财政、经信部门报送财务、经营信息;

(三)经济效益及发展前景良好;

(四)会计信用和纳税信用良好,企业上一上缴税金总额在10万元(含)以上。

8、2014-07-25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

自贸试验区实行内外贸一体化发展,鼓励区内企业统筹开展国际贸易和国内贸易,培育贸易新型业态和功能,形成以技术、品牌、质量、服务为核心的竞争优势。自贸试验区支持国际贸易、仓储物流、加工制造等基础业务转型升级和服务贸易发展。鼓励离岸贸易、国际大宗商品交易、融资租赁、期货保税交割、跨境电子商务等新型贸易发展,推动生物医药研发、软件和信息服务、数据处理等外包业务发展。鼓励跨国公司在区内设立总部,建立整合贸易、物流、结算等功能的营运中心。

9、2014-07-15 人行天津分行出台《关于促进金融租赁发展服务实体经济的指导意见》;

为落实天津市金融改革创新重点工作任务,日前,人行天津分行出台《关于促进金融租赁发展服务实体经济的指导意见》,从六个方面对金融租赁服务实体经济提出要求:一是发挥天津租赁业集聚优势,鼓励更多的金融租赁公司落户天津。二是密切关注先进制造业产业链构建、'小巨人'企业、楼宇经济的发展,积极推动有市场发展前景的高端装备制造、新一代信息技术等战略性新兴产业的发展,研究实施对全市重点发展的商贸物流、文化创意、信息消费、电子商务、大型会展和楼宇总部等现代服务业的租赁支持措施。三是加大融资租赁产品和服务的创新力度,创新发展厂商租赁、联合租赁、保税区租赁等业务模式。四是落实政策导向要求,加大对小微企业和民营经济的支持力度。五是认真执行融资租赁特别是售后回租用途管理规定,规范资金使用,防止资金违规流向限制领域。六是鼓励保险公司与融资租赁公司开展业务合作,鼓励各类融资性担保机构与融资租赁公司开展业务合作。

10、2014-07-11 《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管理暂行规定》

金融租赁公司设立的境内专业子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银监会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发起人;

(三)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融资租赁业务的从业人员;

(五)有健全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以及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管理信息系统;

(六)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11、2014-07-08 《上海市商业保理试点暂行管理办法》

商业保理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至少有一个投资者(或其关联主体)具有经营商业保理业务等相关行业的经历。

(二)投资者设立存续满一年(符合条件的外国投资者境外母公司以其全资拥有的境外子公司(SPV)名义投资设立商业保理公司,可不要求存续满一年)。投资者具备开展商业保理业务相应的资产规模和资金实力,其资产总和不得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且两年内在税务、海关、工商等政府部门和金融机构没有违法违规和不良记录。

(三)建立健全的财务制度、风险控制制度和重大风险事件应急制度。

(四)拥有不少于两名具有3年以上金融领域管理经验且无不良信用记录的高级管理人员。

(五)以公司形式设立,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为实收货币资本。

12、2014-07-04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特殊目的公司境外投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13、2014-06-24 《全面建设服务体系促进中小商贸流通企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

拓宽融资渠道。支持银行、担保、保险、典当、融资租赁、小贷公司、商业保理等融资机构开发符合商贸流通行业特点的融资产品,提升对中小商贸流通企业的增值服务。鼓励引导中小商贸流通企业集中与商业银行对接,按照'统一组织、批量授信、风险分担'原则,发展互助担保融资、供应链融资、商圈融资。

14、2014-06-23 《关于开展京津冀海关区域通关一体化改革的公告》

15、2014-06-16 浙江经信委发布《关于在海宁市等4个县(市)开展中小企业融资租赁试点工作的通知》

为进一步拓宽我省中小企业融资渠道,缓解企业融资困难,推动企业转型升级,经研究,决定在海宁市、海盐县、苍南县、永康市等4个县(市)开展中小企业融资租赁试点工作。现就做好试点工作通知如下:制定试点工作方案、加强宣传推广、做好经验总结。

16、2014-06-11 央行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支持外贸稳定增长的若干意见》的指导意见

积极发展融资租赁。积极发展以有形动产为标的的融资租赁业务,支持大型设备进出口。积极支持符合条件的金融租赁公司等非银行业金融机构,通过发行金融债券、参与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等方式,扩大融资渠道。

17、2014-06-04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飞机租赁企业订购国外飞机报备的通知》

计划报备:每年1月31日前,有关飞机租赁企业或其中方控股股东需填写飞机订购计划报备表报我委(基础产业司);飞机订购计划中飞机制造商、机型、架数、交付进度等发生变更的,需填写飞机订购计划变更报备表,并于计划变更后1个月内报我委(基础产业司)。飞机订购计划报备表及变更报备表表样附后。

项目报备:飞机订购合同正式签署后1个月内,有关飞机租赁企业或其中方控股股东需填写飞机订购项目报备表,并将该报备表同飞机订购合同的有关材料等一并报我委(基础产业司)。飞机订购项目报备表表样附后。

18、2014-05-13 《关于租赁企业进口飞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经国务院批准,自2014年1月1日起,租赁企业一般贸易项下进口飞机并租给国内航空公司使用的,享受与国内航空公司进口飞机同等税收优惠政策,即进口空载重量在25吨以上的飞机减按5%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自2014年1月1日以来,对已按17%税率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的上述飞机,超出5%税率的已征税款,尚未申报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的,可以退还。租赁企业申请退税时,应附送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进口飞机所缴纳增值税未抵扣证明。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租赁企业从境外购买并租给国内航空公司使用的、空载重量在25吨以上、不能实际入区的飞机,不实施进口保税政策,减按5%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

19、2014-05-04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支持外贸稳定增长的若干意见》

改善融资服务。进一步拓宽进出口企业融资渠道,鼓励商业银行开展进出口信贷业务。按照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原则,积极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继续开展出口信用保险保单融资,加大对有订单、有效益外贸企业的金融支持。积极发展融资租赁。完善中资金融机构全球授信管理,加强与重点行业出口企业合作,稳步将供应链融资延伸到境外。(人民银行、发展改革委、财政部、银监会、商务部、外汇局负责)

完善出口退税政策。加大中央财政对出口退税负担较重地区的补助力度,进一步加快出口退税进度,确保及时足额退税。适时扩大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试点范围。同时,加大打击骗退税力度。(财政部、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负责)

20、2014-04-24 《关于规范金融机构同业业务的通知》

21、2014-04-21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企业融资服务八条措施的通知》

为进一步加大金融对实体经济的支持力度,努力缓解企业融资难、融资贵,促进企业健康发展,经研究,提出以下八条措施:加强政银企沟通协调、加强不良贷款风险监控、保持企业信贷规模稳定、增强应急资金的保障能力、成立政府主导的融资担保机构、发挥小额贷款公司和海峡股权交易中心的作用、鼓励企业发债融资、强化融资租赁和信托资金对企业的支持。

22、2014-04-20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金融服务'三农'发展的若干意见》

创新农村金融产品。推行'一次核定、随用随贷、余额控制、周转使用、动态调整'的农户信贷模式,合理确定贷款额度、放款进度和回收期限。加快在农村地区推广应用微贷技术。推广产业链金融模式。大力发展农村电话银行、网上银行业务。创新和推广专营机构、信贷工厂等服务模式。鼓励开展农业机械等方面的金融租赁业务。(银监会、人民银行、农业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展改革委等按职责分工分别负责)

23、2014-04-18 《关于天津市融资租赁登记和查询有关工作的重要通知》

一、各融资租赁公司在办理融资租赁业务时,应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办理融资租赁权属状况登记,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融资租赁登记规则》的规定,如实填写登记事项,公示融资租赁合同中载明的融资租赁物权属状况。融资租赁公司应对登记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

二、各融资租赁公司在办理融资租赁登记和查询业务时,应按照《融资租赁登记规则》(参见附件)的规定,通过征信中心互联网填写机构注册信息,再到征信中心天津分中心进行用户身份资料的现场审核后,即可登录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进行登记操作。

三、各机构在办理资产抵押、质押、受让等业务时,应登录征信中心的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查询相关标的物的权属状况。该查询是办理资产抵押、质押、受让业务的必要程序。对己在征信中心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办理登记公示的租赁物,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办理抵押、质押业务,不得接受其作为受让物。

四、在办理融资租赁登记、查询时,各机构应根据自身情况申请取得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的常用户或普通用户。

24、2014-04-10 《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25、2014-03-27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国办发〔2013〕108号文件加快我省飞机租赁业发展的意见》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飞机租赁业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3〕108号)精神,进一步提升航空服务能力,优化资源配置,经省政府同意,现结合我省实际,就加快飞机租赁业发展提出以下意见:积极发展飞机租赁公司、飞机租赁企业可直接订购进口飞机、落实财税政策、搞好金融服务、加强风险防控、完善配套专业服务、大力发展支线航空运输和通用航空业。

26、2014-03-20 《关于使用融资租赁登记系统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通知》

融资租赁公司等租赁物权利人开展融资租赁业务时,可以在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办理融资租赁登记,公示融资租赁物权利状况,避免因融资租赁物占有与所有分离导致的租赁物权属冲突。

融资租赁公司等租赁物权利人,在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办理租赁物登记时,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发布的登记规则如实填写登记事项,公示融资租赁合同中载明的租赁物权属状况,并对登记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

27、2014-03-13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

申请设立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银监会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发起人;

(三)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并且从业人员中具有金融或融资租赁工作经历3年以上的人员应当不低于总人数的50%;

(五)建立了有效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

(六)建立了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

(七)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八)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28、2014-03-10 天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审批事项的补充通知

对于融资租赁企业申请医疗器械融资租赁许可的,除须按照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要求提交有关资料外,还应当提交融资租赁的企业资质证明文件(复印件),否则将不予受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融资租赁企业申请医疗器械融资租赁许可时,应承诺'对采购的医疗器械质量负责',并提交相应承诺的书面材料。

对申请医疗器械融资租赁的企业的验收标准原则上按照《天津市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检查验收标准》的规定执行,但在质量管理机构与人员、设施设备和质量管理文件等方面,可以根据融资租赁的特点对部分检查项目作为合理缺陷处理。

29、2014-03-06 关于《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融资租赁业发展的意见》(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30、2014-03-06 关于《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融资租赁业发展的意见》;

主要任务是加强行业规划引导、培育融资租赁企业队伍、促进产融结合产业联动、创新融资租赁经营模式、拓宽融资租赁企业融资渠道、提高企业风险防范能力、极强融资租赁相关产业发展。

31、2014-03-03 《关于飞机租赁企业有关印花税政策的通知》

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暂免征收飞机租赁企业购机环节购销合同印花税。

32、2014-02-2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租人主张第三人物权权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出租人已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作出标识,第三人在与承租人交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物为租赁物的;

(二)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

(三)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或者地区主管部门的规定在相应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

(四)出租人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交易标的物为租赁物的其他情形。

33、2014-02-21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商业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本办法所称从事商业保理业务的企业,是指在自贸试验区内设立的内外资商业保理企业和兼营与主营业务有关的商业保理业务的内外资融资租赁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从事商业保理业务按金融行业主管部门要求执行。

从事商业保理业务的企业的设立或变更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新设从事商业保理业务的内资保理公司、已设立的内资融资租赁公司申请兼营与主营业务有关的商业保理业务的,向自贸试验区工商分局提出申请,自贸试验区工商分局征询自贸试验区管委会意见后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二)新设从事商业保理业务的外资保理公司,先向自贸试验区管委会提出申请,在取得自贸试验区管委会出具的备案证明后,到自贸试验区工商分局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三)新设及已设外资融资租赁公司申请兼营与主营业务有关的商业保理业务的,向自贸试验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由自贸试验区管委会出具批准文件,企业凭批准文件及批准证书向工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34、2014-02-21 《关于支持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扩大人民币跨境使用的通知》

35、2014-02-18 《关于上海市支付机构开展跨境人民币支付业务的实施意见》

36、2014-02-13 《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37、2014-02-07 《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

38、2014-01-20 《铁路运输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铁路总公司应当根据《铁路运输企业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信息传递单》,汇总计算当期提供铁路运输及辅助服务的增值税应纳税额,抵减其所属运输企业提供铁路运输及辅助服务当期已缴纳的增值税额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抵减不完的,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减。计算公式为:当期汇总应纳税额=当期汇总销项税额-当期汇总进项税额;当期应补(退)税额=当期汇总应纳税额-当期已缴纳税额39、2014-01-19 《关于全面深化农村改革加快推进农业现代化的若干意见》

支持由社会资本发起设立服务'三农'的县域中小型银行和金融租赁公司。对小额贷款公司,要拓宽融资渠道,完善管理政策,加快接入征信系统,发挥支农支小作用。支持符合条件的农业企业在主板、创业板发行上市,督促上市农业企业改善治理结构,引导暂不具备上市条件的高成长性、创新型农业企业到全国中小企股份转让系统进行股权公开挂牌与转让,推动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开发适合'三农'的个性化产品。

40、2014-01-16 关于印发《关于推进前海湾保税港区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意见》的通知

支持深圳前海湾保税港区探索融资租赁业务创新试点,从市场准入方面、海关政策方面和跨境融资政策方面提出本市支持前海开展融资租赁业务试点意见。

41、2014-01-10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进和调整资本项目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

简化融资租赁类公司对外债权外汇管理:

(一)融资租赁类公司包括银行业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租赁公司、商务主管部门审批设立的外商投资租赁公司,以及商务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确认的内资融资租赁公司等三类主体(以下统称为融资租赁类公司)。

(二)融资租赁类公司或其项目公司开展对外融资租赁业务时,应在融资租赁对外债权发生后15个工作日内,持以下材料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融资租赁对外债权登记,所在地外汇局应当审核交易的合规性和真实性。

(三)融资租赁类公司开展对外融资租赁业务时,不受现行境内企业境外放款额度限制。

(四)融资租赁类公司可直接到所在地银行开立境外放款专用账户,用于保留对外融资租赁租金收入。

(五)所在地外汇局应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中使用'境外放款'功能登记融资租赁类公司融资租赁对外债权签约信息,采取纸质报表统计提款信息。

融资租赁类公司收到对外融资租赁租金收入时,应按照国际收支的有关申报要求进行申报,在'外汇局批件号/备案表号/业务编号'栏中填写该笔对外债权的业务编号,并应按月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融资租赁对外债权的发生和租金收入等情况。银行应通过资本项目信息系统反馈对外融资租赁租金收入等信息。资本项目信息系统有关模块功能完善后,按新的要求采集相关信息。

42、2014-01-09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动产权属争议案件涉及登记公示问题的指导意见》

融资租赁登记:融资租赁交易的出租人以信贷征信机构出具的权利登记凭证,证明其已完成融资租赁物权属登记公示;相关权利人、利害关系人以信贷征信机构出具的查询证明,证明其在受让该租赁物或以租赁物设定抵押权、质权等权利时,已尽到审慎注意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依据《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物权属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的相关规定,依法予以确认。

43、2014-01-06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充分发挥市场决定性作用全面深化金融改革创新的若干意见》

扶持融资租赁产业发展。

鼓励设立融资租赁公司和金融租赁公司,支持融资租赁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在前海设立单机、单船、大型设备等项目子公司和功能创新平台公司,开展航空器(材)、船舶和大型设备租赁业务。支持融资租赁产业通过跨境人民币贷款、股权融资、债权融资等方式拓宽融资渠道。推动融资租赁业务创新试点,建立融资租赁资产交易平台,鼓励开发覆盖债权与股权、场内与场外、标准与非标准融资租赁产品,大力发展融资租赁资产交易市场。

第三篇:融资租赁外汇政策汇总

外商投资企业融资租赁公司

外汇管理政策

一、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形式

外商投资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融资租赁公司)设立的形式,包括新设、并购等。外汇局为新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办理基本信息登记的法规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进和调整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2]59号)、《外国投资者境内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汇发[2013]21号。

二、普通外商投资企业与外资融资租赁公司在举借外债额度方面的区别

普通外商投资企业有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金,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金之间的差额可以向境外举借外债,而外资融资租赁公司在商务局批准证书上由于没有标注投资总额,因此外资融资租赁公司要想举借外债,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外债统计监测暂行规定》1987年公布以及国家外汇管理局2013年4月发布的汇发【2013】19号文,即最新《外债登记管理办法》,《办法》规定外商投资租赁公司要对外借款,应根据外商投资租赁公司提供的上经审计的报表,计算出上末风险资产总额(A),再计算净资产的10倍(B),然后将(B-A)作为新期间该公司可新借外债的余额的最高限额。借用外债形成的资产全部计算为风险资产。1

三、外债借用、归还相关规定

外债的期限分长期、短期,1年期以内的外债为短期,1年以上的为长期。外债借用还等具体情况如下:

1、固定资产借款期限应超过1年期限。

2、债务人可根据合同约定自行将自有或购汇外汇资金在偿还外债前划入还本付息专用账户,账户余额最多不能超过未来两期该笔外债项下应付债务本息及相关费用之和(划入日前应还未还的债务积欠除外)。未经外汇局核准,已办理购汇并按规定划入还本付息专用账户的外汇资金不得再次办理结汇。

3、一笔外债最多可开立两个外债专用账户;不同外债应分别开立外债专用账户。一笔外债最多开立一个还本付息专用账户。

4、因特殊经营需要,非银行债务人需在所属分局辖区以外选择开户银行,或者开立外债账户超出规定个数的,应当经所在地外汇局核准。

5、境内企业借用的外债资金,可用于自身经营范围内的货物与服务贸易支出,以及规定范意围内的金融资产交易。用于金融资产交易的,应当符合以下规定:(1)允许通过借新还旧等方式进行债务重组,但外债资金不得办理结汇;(2)(外商投资性公司)允许通过新建企业、购买境内外企业股份等方式进行股权投资,可原币划转但不得办理结汇,且债务人的股权投资符合其经营范围;(3)除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外商投资小额贷款公司外,不得用于放款;(4)除担保公司外,不得用于抵押或质押;(5)不得用于证券投资;(6)

外债账户内资金需要转存定期存款的,在不发生资金汇兑的前提下,债务人可在同一分局辖区内、同一银行自行办理。

6、外债资金的运用期限应与外债的还款期限相匹配。除“搭桥”外,短期外债不得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等中长期用途。如审批部门或债权人未指定外债资金用途的,中长期外债可用于短期流动资金。

三、银行为非银行债务人办理外债结汇企业应提供的材料及审核原则:

(一)应提供的材料

1.申请书(包括结汇资金来源、金额及用途等,同时明确“本公司承诺该笔外债资金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实际用途与申请用途保持一致;若不一致,本公司愿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2.《境内机构外债签约情况表》(验原件后返还。该表与外债开户时留存件不一致的,债务人应提交盖章的最新表格的复印件)。

3.与结汇资金用途相关的合同、协议、发票、收款通知(收款人)、付款指令(付款人)、料清单或凭证等证明文件。

4.银行认为必要的其他补充材料。

(二)外债结汇审核原则:

1.债务人办理外债资金结汇,除另有规定外,应当遵循实需原则,即债务人应当在实际需要办理符合规定的人民币支付时,方能申请办理结汇。

2.申请结汇的金额必须小于外债专用账户中尚未使用的余额。

3.结汇后人民币资金不能用于偿还境内金融机构发放的人民币

贷款。

4.除备用金等特殊用途外,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应于结汇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划转给收款人。

5.非银行债务人外债专用账户中的利息收入可参照经常项目管理规定办理结汇

四、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

主要参考文件汇发【2014】29号文,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

内保外贷的有关规定:内保外贷是指担保人注册地在境内、债务人和债权人注册地均在境外的跨境担保。一是内保外贷项下资金仅用于债务人正常经营范围内的相关支出,不得用于支持债务人从事正常业务范围以外的相关交易,不得虚构贸易背景进行套利,或进行其他形式的投机性交易。二是未经外汇局批准,债务人不得通过向境内进行借贷、股权投资或证券投资等方式将担保项下资金直接或间接调回境内使用。三是担保项下资金不得用于境外机构或个人向境内机构或个人进行直接或间接的股权、债权投资,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行为:

1、债务人使用担保项下资金直接或间接向在境内注册的机构进行股权或债权投资。

2、担保项下资金直接或间接用于获得境外标的公司的股权,且标的公司50%以上资产在境内的。

3、担保项下资金用于偿还债务人自身或境外其他公司承担的债

务,而原融资资金曾以股权或债权形式直接或间接调回境内的。

4、债务人使用担保项下资金向境内机构预付货款或服务贸易款项,且付款时间相对于提供货物或服务的提前时间超过1年、预付款金额超过100万美元及买卖合同总价30%的(出口大型成套设备或承包服务时,可将已完成工作量视同交货)。

五、收取外币租金的规定 简化融资租赁类公司对外债权外汇管理

(一)融资租赁类公司包括银行业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租赁公司、商务主管部门审批设立的外商投资租赁公司,以及商务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确认的内资融资租赁公司等三类主体(以下统称为融资租赁类公司)。

(二)融资租赁类公司或其项目公司开展对外融资租赁业务时,应在融资租赁对外债权发生后15个工作日内,持以下材料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融资租赁对外债权登记,所在地外汇局应当审核交易的合规性和真实性。

1.申请书,包括但不限于公司基本情况及租赁项目的基本情况;

2.主管部门同意设立融资租赁公司或项目公司的批复和工商营业执照;

3.上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及最近一期财务报表;

4.租赁合同及租赁物转移的证明材料(如报关单、备案清单、发票等)。

(三)融资租赁类公司开展对外融资租赁业务时,不受现行境内企业境外放款额度限制。

(四)融资租赁类公司可直接到所在地银行开立境外放款专用账户,用于保留对外融资租赁租金收入。

上述外汇资金入账时,银行应审核该收入的资金来源。该账户内的外汇收入需结汇时,融资租赁类公司可直接向银行申请办理。

(五)所在地外汇局应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中使用“境外放款”功能登记融资租赁类公司融资租赁对外债权签约信息,采取纸质报表统计提款信息。

融资租赁类公司收到对外融资租赁租金收入时,应按照国际收支的有关申报要求进行申报,在“外汇局批件号/备案表号/业务编号”栏中填写该笔对外债权的业务编号,并应按月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融资租赁对外债权的发生和租金收入等情况。银行应通过资本项目信息系统反馈对外融资租赁租金收入等信息。资本项目信息系统有关模块功能完善后,按新的要求采集相关信息。

一年以内的外债属于短期外债,短期外债不能用于购置固定资产。外币借款合同上必须约定借款用途,将来结汇时需要复核原来的规定。破解方法:与境外非银行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期限在一年以上;同时与境外银行协商保函与贷款期限的错配方案。

第四篇:融资租赁加速折旧政策

关于企业通过融资租赁方式取得固定资产加速折旧问题

企业通过融资租赁方式取得的固定资产,如能加速折旧,则相应的利润大大减少,起到延迟纳税的作用。实践中,企业如想加速折旧,还是要大费一番周折。

一、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财务税收问题的通知》【财工字[1996]041号】之规定:企业技术改造采取融资租赁方法租入的机器设备,折旧年限可按租赁期限和国家规定的折旧年限孰短的原则确定,但最短折旧年限不短于3年。本通知适用于国有,集体工业企业。编注:没民企什么事。

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1号】之规定: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二条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八条的相关规定,企业拥有并用于生产经营的主要或关键的固定资产,由于以下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一)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

(二)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

企业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的,对其购置的新固定资产,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的折旧年限的60%;若为购置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其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实施条例》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剩余年限的60%。

编注:税务机关认可为前提。相关法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二条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八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二条所称可以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的固定资产,包括:

(一)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固定资产;

(二)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固定资产。

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的,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折旧年限的60%;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以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固定资产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如下:

(一)房屋、建筑物,为20年;

(二)飞机、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

(三)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年;

(四)飞机、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为4年;

(五)电子设备,为3年。

(二)普成纺织品有限公司是一家小型民营企业,由于资金不足,2015年1月通过融资租赁的方式从租赁公司租入一套生产线,合同约定租赁期为15年,租金总额600万元。租赁期内,生产线的所有权归属于租赁公司,民营企业只享有使用权,待租期届满,民营企业付清全部租金及其他款项后,生产线所有权方归民营企业所有。财务负责人向税务机关咨询,这条生产线是否允许加速折旧。税务人员告知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8号)规定,对轻工、纺织、机械、汽车等四个领域重点行业(以下简称四个领域重点行业)企业2015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固定资产(包括自行建造,下同),允许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方法。购进是指以货币购进的固定资产和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融资租赁的固定资产在税法上并不属于购进的范畴,不能适用本次加速折旧政策。根据上述规定,尽管普成纺织品公司属于68号公告中允许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的重点行业,但公司引进的这条生产线属于融资租赁固定资产,不符合公告中“以货币购进的固定资产和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的规定。因此,该生产线不适用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优惠政策。

(三)早期的融资租赁可以享受这样一个政策:财工字[96]41号《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财务税收问题的通知》“企业技术改造采取融资租赁方法租入机械设备,折旧年限可按租赁期限和国家规定折旧年限孰短的原则确定,但最短折旧年限不短于三年。”

随着税制的不断改革,租期与折旧期不再有必然的联系,这个文件失效了。如今国务院再次给出加速折旧的政策。业界有种朦胧的想法,似乎一定会给租赁业带来什么新机。

首先按照税法的规定,设备折旧是承租人按照法定折旧年限提取的。其次加速折旧可以事先与税务征管部门约定折旧方式,一旦确定,不可中途更改。三是不可以采用缩短折旧期的折旧。五是强腐蚀企业等特殊行业可以申请加速折旧。加速折旧是优惠政策,但不能节税,只能是递延纳税。优惠的只是企业合法占用国家的税款。

加速折旧是把双刃剑,加速折旧后必然要加大企业经营成本,影响企业收益。对于受业绩考核的上市公司,职业经理人,国企高管来说不一定是好事。因此我们要客观地看这次加速折旧政策的出台。

这个政策是给生产企业的,中小企业、对实体经济的发展会有好处。企业发展增加了对租赁的需求,恐怕就这点好处了。至于租赁业是否需要41号文的政策就不好说了。毕竟要把给中小企业的租赁项目租期拉长到三年,还是有风险压力的。融资租入只能加计扣除不能加速折旧

2015-12-08今年8月26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确定加快融资租赁和金融租赁行业发展的措施,更好服务实体经济。会议指出,加快发展融资租赁和金融租赁,是深化金融改革的重要举措,有利于缓解融资难融资贵,拉动企业设备投资,带动产业升级。可见融资租赁已经俨然成为我国企业筹融资的又一新通道。

一般情况下融资租入的资产在其租赁期满后,所有权通常会由承租人获得。很多企业也将融资租入的资产视为自有资产使用,在会计上对于融资租入的资产也要和自有资产一样定期计提折旧。但这并不代表这融资租入的资产就完全和自有资产一样了,它还是受到“差别待遇”的。对于自有资产,税务总局规定在六大行业和四大领域重点行业,2014年1月1日和2015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固定资产允许按不低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折旧年限的60%缩短折旧年限,或选择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进行加速折旧。

加快折旧速度不仅可以减少企业所得税,还可以增强公司未来竞争和融资能力,是减少应纳税所得额的一项税收优惠措施。可这针对的只是“购进”而非“租入”,也就是说无论未来资产的所有权属于谁,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也不能享受税法上加速折旧的优惠政策。

不能享受加速折旧并不代表融资租入的设备也没有其它优惠了,对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一直以来都有加计扣除的优惠。有关政策中无论新旧都没有区分购入固定资产还是融资租入固定资产,由于融资租入固定资产在承租方计提折旧,因此符合条件的融资租入固定资产的折旧可以加计扣除。

也就是说如果该资产是企业购入的,那么对于开展研发活动的企业来说,其在会计上进行加速折旧处理的折旧、费用,若符合加计扣除条件的话,仍可以进行加计扣除,享受双重的优惠。如果该资产是融资租入的,那么只能享受到加计扣除的优惠而不能选择加速折旧。

2015年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政策答疑

2015-11-262014年财税[2014]75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4号对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政策进行完善,在此基础上,根据国务院再次扩大固定资产加速折旧范围的会议决定,近期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出台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0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8号),进一步对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政策进行完善。现将政策执行中的相关问题整理成问答形式,以帮助纳税人正确理解政策,充分享受税收优惠。

1、问:此次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政策调整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答:根据国务院常务会议精神,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06号)规定,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政策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是规定了四个领域重点行业的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政策,即对轻工、纺织、机械、汽车四个领域重点行业的企业2015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固定资产,允许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方法;二是规定了四个领域重点行业小型微利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的特殊政策,即对轻工、纺织、机械、汽车四个领域重点行业的小型微利企业2015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研发和生产经营共用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含)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计算折旧;单位价值超过100万元的,允许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方法;三是规定了企业加速折旧优惠政策的选择权,即企业根据自身生产经营需要,可选择是否实行加速折旧政策;四是规定了政策执行起始时间和前3季度未能享受优惠的税务处理,即此次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政策从2015年1月1日起执行。2015年前3季度未能计算办理享受的,统一在2015年第4季度预缴申报时或2015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办理享受。

2、问:此次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将惠及什么类型的企业或者说哪些企业可重点关注此次政策调整?

答:此次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将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优惠扩大到轻工、纺织、机械、汽车四个领域重点行业。因此,轻工、纺织、机械、汽车四个领域重点行业可重点关注此次政策调整。

3、问:轻工、纺织、机械、汽车四个领域重点行业按照什么标准执行?

答:对实行加速折旧政策的四个领域重点行业采取目录式的管理方式,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06号)附件中直接列明了享受加速折旧政策的轻工、纺织、机械、汽车四个领域的具体行业范围和代码。

4、问: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发生变化的,纳税人应按什么标准确认所属行业?

答:今后国家有关部门更新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再按照更新后的行业分类和代码执行。

5、问:此次政策调整后,可以实行加速折旧的企业包括哪些?

答:此次政策调整后,可以实行加速折旧的行业由2014六大行业扩大到四大领域重点行业,具体包括:生物药品制造业,专用设备制造业,铁路、船舶、航空航天和其他运输设备制造业,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仪器仪表制造业,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六大行业以及轻工、纺织、机械、汽车四个领域重点行业。

6、问:亏损企业是否可以享受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优惠政策?

答:可以享受,因为实行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政策产生的亏损可以在以后五个纳税内结转弥补。

7、问:核定征收企业可以享受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税收优惠吗?

答: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优惠适用于账证健全、实行查账征收的企业,核定征收企业不能享受加速折旧税收优惠。

8、问:在按主营业务收入占比确定企业所属行业时,收入总额的口径是什么?

答:收入总额是指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的收入总额,即: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包括销售货物收入、提供劳务收入、转让财产收入、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利息收入、租金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接受捐赠收入、其他收入。

9、问: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当年的主营业务收入占比超过50%,但以后主营业务收入占比发生变化导致不足50%的,可以继续享受加速折旧税收优惠政策吗?

答: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主营业务收入占比可能会发生变化,为增强政策可操作性,以新购置并使用固定资产当年数据为标准,判断其是否可以享受优惠政策。以后发生变化的,不影响企业继续享受该项优惠政策。

10、问:为何政策适用范围限定在2015年1月1日后新购买的固定资产?

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所得税实行按年计算、分月(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的征管方式。本次政策调整适用范围限定在企业2015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固定资产。

11、问:购入二手的固定资产,可以适用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政策吗?

答:二手的固定资产虽然是卖方已经使用过的,但从购买人角度来看,此固定资产属于新购进的,可适用加速折旧政策。

12、问:“购进”包含哪些形式?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可以作为“购进”的固定资产吗?

答:固定资产的取得包括外购、自行建造、投资者投入、融资租入等多种方式。《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8号)明确的“购进”是指:以货币购进的固定资产和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

13、问:融资租赁租入的固定资产,可以适用本次加速折旧优惠政策吗?

答:融资租赁的固定资产不属于购进的范畴,因此,不能适用本次加速折旧政策。

14、问:新购进的固定资产时间点如何把握?

答:固定资产取得方式不同,购买时点的确定也有所差别。在实际工作中,企业购置设备应以设备发票开具时间为准;采取分期付款或赊销方式取得设备的,以设备到货时间为准;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原则上以建造工程竣工决算时间为准。

15、问:四个领域重点行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政策对小型微利企业有特殊的优惠待遇吗? 答:有特殊的优惠待遇。对四个领域重点行业中的小型微利企业2015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研发和生产经营共用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计算折旧;单位价值超过100万元的,可由企业选择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16、问:小型微利企业新购进的研发和生产经营共用的仪器、设备范围包括哪些?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362号)已明确规定企业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范围口径,为此,对小型微利企业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范围口径,可按照国税发„2008‟116号或国科发火„2008‟362号文件的规定执行,以保持企业研发活动所得税政策执行标准的一致性。

17、问:享受加速折旧优惠政策的小型微利企业的标准是什么?

答: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中的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即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的行业,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1.工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

2.其他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

18、问:企业在购置固定资产当年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标准,并享受相关加速折旧优惠,但次年开始已经超过小型微利企业标准,该固定资产的折旧方法是否需要进行调整?

答:企业在购置使用固定资产当年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标准,在以后可能不再符合标准。为了增强政策确定性及可操作性,对小型微利企业当年购置固定资产已按照政策享受加速折旧优惠的,即使以后企业不再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标准,该固定资产的折旧方法也不再调整。

19、问:小型微利企业新购进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确定的口径是什么?

答:单位价值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明确的确认固定资产计税基础的方法确定,即:外购的固定资产,以购买价款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以及直接归属于使该资产达到预定用途发生的其他支出确定;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以竣工结算前发生的支出确定。

20、问:公司享受加速折旧政策时,可以采取哪些加速折旧方法? 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8号)规定,企业符合享受加速折旧政策条件的,允许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方法。其中: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以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

21、问:符合条件的企业,若2015年购入一台全新的机器,打算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进行加速折旧,其折旧的年限应如何确定?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8号)规定,企业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的,购置的新固定资产,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的60%。你公司购入的机器,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是10年,因此其加速折旧的最低年限为6年。

22、问:相关文件要求缩短折旧年限不得低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折旧年限的60%,实施条例规定的折旧年限是多少?

答: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固定资产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如下:1.房屋、建筑物,为20年;2.飞机、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3.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年;4.飞机、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为4年;5.电子设备,为3年。

23、问:实行加速折旧时,可同时采用缩短折旧年限方法与双倍余额递减法、年数总和法吗?

答:企业实行加速折旧时,不同的固定资产可以用不同的计提折旧方法,但同一固定资产仅能采用一种加速折旧方法,不能同时采用多种方法。

24、问:企业最初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实行加速折旧,在以后可以变更为年数总和法吗?

答:不可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8号)第四条规定:企业按本公告第一条、第二条规定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以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加速折旧方法一经确定,不得改变。

25、问:企业考虑如果实行加速折旧税收优惠政策,将影响当年的业绩和经营效果,能否选择不实行加速折旧政策?

答:享受税收优惠是纳税人的一项权利,纳税人可以自主选择是否享受优惠。为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06号)规定,企业根据自身生产经营需要,也可以选择不享受加速折旧优惠政策。

26、问:此次政策调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正式发文的时间是9月17日,但企业在前三个季度购买的固定资产在预缴申报时没能享受到加速折旧优惠,还能享受吗?如何享受呢?

答:本次新政规定,四个领域重点行业企业2015年1月1日以后新购进的固定资产可以享受加速折旧优惠,对企业2015年前3季度按规定应享受而未能享受加速折旧优惠的,可采取两种方式处理:

第一种方式,在2015年第4季度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时享受,即将前3季度应享受未享受的加速折旧部分,与第4季度应享受的加速折旧部分,在2015年第4季度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时汇总填入预缴申报表计算享受。

第二种方式,在2015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时享受,即将前3季度应享受未享受的加速折旧部分,在2015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时进行纳税调整,统一计算享受。

27、问:享受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税收优惠需要税务机关审批吗?

答:为推进税务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方便纳税人享受加速折旧优惠政策,税务部门已经取消“企业享受符合条件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或缩短折旧年限所得税优惠的核准”事项,符合条件的纳税人可以在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和汇算清缴申报中直接享受该项优惠政策,不需要到税务机关办理审批手续。

28、问:企业享受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政策需要留存什么资料?

答:为保证优惠政策贯彻落实,引导企业正确核算,《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8号)对企业享受加速折旧政策提出了要求,即企业应将购进固定资产的发票、记账凭证等有关资料留存备查,并建立管理台账,准确反映税法与会计差异情况。

29、问:纳税人可否自主选择符合税法规定的固定资产折旧方法?

答:按照现行政策规定,加速折旧税收政策有新旧政策等不同政策规定。如对企业高腐蚀、强震动的固定资产允许实行加速折旧政策,对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实行特殊的加速折旧政策,去年以来对生物药品制造等六大行业和这次对四个领域重点行业也实行加速折旧政策等等。对一个企业来说,可能符合多个加速折旧政策,但享受税收优惠是纳税人的权利,纳税人可以自由选择。为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8号)规定,企业的固定资产既符合本次优惠政策条件,又符合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等其他加速折旧优惠政策条件,可由企业选择其中一项加速折旧优惠政策执行,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

30、问:企业购入的固定资产既符合财税〔2012〕27号加速折旧的条件,又符合财税〔2015〕106号的条件,选择按财税〔2012〕27号执行后,可以变更选择吗?

答:不能。《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8号)第五条规定:企业的固定资产既符合本公告优惠政策条件,又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中有关加速折旧优惠政策条件,可由企业选择其中一项加速折旧优惠政策执行,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

31、问:请问政策中的固定资产,包括房屋及建筑物吗?

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固定资产是指企业为生产产品、提供劳务、出租或者经营管理而持有的、使用时间超过12个月的非货币资产,包括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此次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中的“固定资产”范围包括房屋、建筑物在内。

32、问:企业购买的固定资产在会计上采取直线法折旧,税收上可以实行加速折旧吗?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29号)规定,企业按税法规定实行加速折旧的,其按加速折旧办法计算的折旧额可全额在税前扣除。企业会计处理是否采取加速折旧方法,不影响企业享受加速折旧税收优惠政策,企业在享受加速折旧税收优惠政策时,不需要会计上也同时采取与税收上相同的折旧方法。

33、问:属于四个领域重点行业小型微利企业于今年购入100万元以下、研发和生产经营共用的仪器、设备,会计上采用平均年限法,税收上允许一次性税前扣除,在研发完成后将专用设备对外销售,是否要追回已享受的加速折旧优惠?

答:允许单位价值在100万元以下的专门用于研发的仪器和设备在企业购入当期一次性税前扣除,其实质上将企业发生的固定资产支出在当期费用化处理,不再通过分计算折旧的方式在税前扣除。企业研发完成,对外销售专用设备时,应按照销售收入全额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但无需追回已享受的加速折旧优惠。

34、问:预缴时未申报享受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优惠,是否可以在汇算清缴时享受?

答:可以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时享受。即,将以前季度应享受未享受的加速折旧部分,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时进行纳税调整,统一计算享受。

35、问:主营业务收入占比按数据进行计算,预缴申报时如何判断是否达标?

答:为使政策及时落地,企业在预缴时就可以享受加速折旧政策。企业在预缴申报时,由于无法取得主营业务收入占收入总额的比重数据,可以由企业合理预估,先行享受,到年底时如果不符合规定比例,则在汇算清缴时一并进行纳税调整。

第五篇:融资租赁营改增若干政策汇总

融资租赁营改增若干政策汇总 一、一般计税方法的销售额不包括销项税额,纳税人采用销售额和销项税额合并定价方法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销售额: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税率)

简易计税方法的销售额不包括其应纳税额,纳税人采用销售额和应纳税额合并定价方法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销售额: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征收率)

二、提供应税服务,是指有偿提供应税服务。有偿,是指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非营业活动中提供的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不属于提供应税服务。非营业活动,是指:

(一)非企业性单位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为履行国家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收取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活动。

(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

(三)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为员工提供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

(四)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下列情形,视同提供应税服务:

(一)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但以公益活动为目的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二)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四、下列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从销售方或者提供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二)从海关取得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三)购进农产品,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外,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3%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计算公式为:进项税额=买价×扣除率(买价,是指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在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价款和按照规定缴纳的烟叶税)。

(四)接受交通运输业服务,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外,按照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上注明的运输费用金额和7%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进项税额计算公式:进项税额=运输费用金额×扣除率(运输费用金额,是指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上注明的运输费用(包括铁路临管线及铁路专线运输费用)、建设基金,不包括装卸费、保险费等其他杂费)。

(五)接受境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应税服务,从税务机关或者境内代理人取得的解缴税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缴款书(以下称通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增值税扣税凭证,是指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农产品收购发票、农产品销售发票、运输费用结算单据和通用缴款书。

纳税人凭通用缴款书抵扣进项税额的,应当具备书面合同、付款证明和境外单位的对账单或者发票。资料不全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五、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其中涉及的固定资产、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誉、商标、著作权、有形动产租赁,仅指专用于上述项目的固定资产、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誉、商标、著作权、有形动产租赁。

(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交通运输业服务。

(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不包括固定资产)、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交通运输业服务。

(四)接受的旅客运输服务。

(五)自用的应征消费税的摩托车、汽车、游艇,但作为提供交通运输业服务的运输工具和租赁服务标的物的除外。

六、自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起,试点地区新认定的一般纳税人(提供货物运输服务的纳税人除外)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提供货物运输服务的一般纳税人使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控系统。试点地区使用的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为金税盘和报税盘,纳税人应当使用金税盘开具发票,使用报税盘领购发票、抄报税。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控系统专用设备为税控盘和报税盘,纳税人应当使用税控盘开具发票,使用报税盘领购发票、抄报税。

七、增值税差额征税(原按照国家有关营业税政策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应当于申报免税销售额或享受优惠政策前,向税务机关提交《北京市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优惠政策备案登记表》(附件1,可以到税务机关领取或从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网站http://www.teniu.cc下载)2份办理备案手续,并附报有关资料。

2012年9月1日前已在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了改征增值税税种登记的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纳税人,未办理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备案或审批手续的,自2012年12月1日起,不能继续享受相关税收优惠。2012年9月1日(含)后,在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改征增值税税种登记的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纳税人,未办理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备案或审批手续的,不能享受相关税收优惠。

八、试点纳税人在该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前签订的尚未执行完毕的租赁合同,在合同到期日之前继续按照现行营业税政策规定缴纳营业税。

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以试点实施之前购进或者自制的有形动产为标的物提供的经营租赁服务,试点期间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九、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从试点地区取得的该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含)以后开具的运输费用结算单据(铁路运输费用结算单据除外),一律不得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

十、试点地区的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兼有应税服务的,截止到该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前的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不得从应税服务的销项税额中抵扣。

十一、按照《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1]111号,以下简称《试点实施办法》)和《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1]111号,以下简称《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认定的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含)以后购进或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销售自己使用过的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十二、试点纳税人(指按照《试点实施办法》缴纳增值税的纳税人,下同)提供应税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营业税政策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因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足以抵减允许扣除项目金额,截至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前尚未扣除的部分,不得在计算试点纳税人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含)后的销售额时予以抵减,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营业税。

试点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在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前已缴纳营业税,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含)后因发生退款减除营业额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已缴纳的营业税。

试点纳税人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前提供的应税服务,因税收检查等原因需要补缴税款的,应按照现行营业税政策规定补缴营业税。

十三、试点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营业税政策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允许其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给非试点纳税人(指试点地区不按照《试点实施办法》缴纳增值税的纳税人和非试点地区的纳税人)价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试点纳税人中的小规模纳税人提供交通运输业服务和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营业税政策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其支付给试点纳税人的价款,也允许从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营业税政策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其支付给试点纳税人的价款,也允许从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其支付给试点纳税人的价款,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得从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允许扣除价款的项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营业税差额征税政策规定。

十四、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按《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第一条第(三)项确定销售额时,其支付给非试点纳税人价款中,不包括已抵扣进项税额的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的价款。

十五、扣缴政策

(一)未与我国政府达成双边运输免税安排的国家和地区的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国际运输服务,符合《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1]111号,以下称《试点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试点期间扣缴义务人暂按3%的征收率代扣代缴增值税。应扣缴税额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应扣缴税额=接受方支付的价款÷(1+征收率)×征收率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代理人和接受方为境外单位和个人扣缴增值税的,按照适用税率扣缴增值税。

十六、差额征税允许扣除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的凭证。否则,不得扣除。上述凭证是指:

(1)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且该单位或者个人发生的行为属于增值税或营业税征收范围的,以该单位或者个人开具的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

(2)支付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政府性基金,以开具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

(3)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税务机关对签收单据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的确认证明。(4)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凭证。

十七、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

(一)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

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服务完成的当天。

(二)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三)纳税人发生本办法第十一条视同提供应税服务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应税服务完成的当天。

(四)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

一、有形动产租赁,包括有形动产融资租赁和有形动产经营性租赁。

(一)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是指具有融资性质和所有权转移特点的有形动产租赁业务活动。即出租人根据承租人所要求的规格、型号、性能等条件购入有形动产租赁给承租人,合同期内设备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承租人只拥有使用权,合同期满付清租金后,承租人有权按照残值购入有形动产,以拥有其所有权。不论出租人是否将有形动产残值销售给承租人,均属于融资租赁。

(二)有形动产经营性租赁,是指在约定时间内将物品、设备等有形动产转让他人使用且租赁物所有权不变更的业务活动。

远洋运输的光租业务、航空运输的干租业务,属于有形动产经营性租赁。

光租业务,是指远洋运输企业将船舶在约定的时间内出租给他人使用,不配备操作人员,不承担运输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只收取固定租赁费的业务活动。

干租业务,是指航空运输企业将飞机在约定的时间内出租给他人使用,不配备机组人员,不承担运输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只收取固定租赁费的业务活动。

二、经人民银行、银监会、商务部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三、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应当于申报免税销售额或享受优惠政策前,向税务机关提交《北京市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优惠政策备案登记表》(可以到税务机关领取或从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网站http://www.teniu.cc下载)2份办理备案手续,并附报有关资料。报送的附报资料为:人民银行、银监会、商务部及其授权部门批准其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证明材料及复印件1份。

2012年9月1日前已在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了改征增值税税种登记的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纳税人,未办理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备案或审批手续的,自2012年12月1日起,不能继续享受相关税收优惠。2012年9月1日(含)后,在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改征增值税税种登记的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纳税人,未办理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备案或审批手续的,不能享受相关税收优惠。

四、《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1]111号)第二条第(三)项、第(四)项中增值税实际税负是指,纳税人当期实际缴纳的增值税税额占纳税人当期提供应税服务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的比例。

五、试点纳税人在该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前签订的尚未执行完毕的租赁合同,在合同到期日之前继续按照现行营业税政策规定缴纳营业税。

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以试点实施之前购进或者自制的有形动产为标的物提供的经营租赁服务,试点期间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六、现就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公告如下:

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是指承租方以融资为目的将资产出售给经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后,又将该项资产从该融资租赁企业租回的行为。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时,资产所有权以及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报酬和风险并未完全转移。

根据现行增值税和营业税有关规定,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的行为,不属于增值税和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

七、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是指应税服务提供方或者接受方在境内。下列情形不属于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

(一)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完全在境外消费的应税服务。

(二)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出租完全在境外使用的有形动产。

八、试点地区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的标的物在境外使用的有形动产租赁服务免征增值税。

融资租赁行业政策汇总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