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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编辑:落花无言 识别码:20-363164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4-09 18:31:24 来源:网络

第一篇:深圳经济特区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深圳经济特区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1994年6月25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发布,根据2004年8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深圳经济特区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美化城市,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城市规划区内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深圳市(以下简称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编制特区城市绿化总体规划和具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特区内城市绿化工作。

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区人民政府和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在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市绿化委员会对城市绿化工作进行协调和监督。

在特区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条 设立市城市绿化专业管理机构,在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具体承担城市绿化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和区的规划、国土、建设、公安、工商、环境保护和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有关的绿化工作。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植树或其他绿化义务。

第八条 市民发现有任何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均可向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投诉进行登记,并认真处理。投诉人要求答复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于10日内答复。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地包括以下六类:

(一)公共绿地:包括公园、动(植)物园、陵园、小型游园、组团绿化带和道路绿化带;

(二)居住区绿地:指居民住宅区内绿地;

(三)单位附属绿地:指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物业管理范围内绿地;

(四)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绿地;

(五)防护绿地:指用于维护城市环境、卫生、安全及防灾的绿地;

(六)风景林地:指对城市具有美化意义的成片林地(含旅游绿地)。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 市城市绿化总体规划由市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特区城市绿化规划作为市城市绿化总体规划的一部分,由市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制,经市政府批准后纳入特区总体规划。

第十二条 特区城市新建区的绿地面积(含公共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应不低于总面积的50%;改造旧城区时,绿地面积应不低于总面积的30%。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绿化用地占总用地面积的比例不得低于以下标准:

(一)工厂、宾馆、饭店、大中型商业服务设施、体育场馆30%;

(二)居住区35%;

(三)学校和30层以上建筑40%;

(四)医院45%;

(五)产生有毒气体的工厂50%。

第十四条 公园的绿地和水面用地应占公园总面积的95%以上。市区主、次干道两侧的绿化带应不少于10米宽。

第十五条 特区内苗圃、花圃、草圃等生产绿地建设应当适应城市绿化建设的需要,其面积不得低于规划区面积的3%。

第十六条 旧城区改造以及繁华地带临街的建设项目,因特殊情况,经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其绿化用地面积可适当低于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标准。具体办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未包括绿化内容或绿化规划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市有关主管部门不得批准该项目。

第十八条 特区设置的城市组团绿化隔离带、海边自然保护区、山边风景区防护绿地和成片荔枝林,以及利用特殊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设置的公园、植物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不得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十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居住区、工业区等,应按本办法的规定,设置附属绿地;凡有空余地可以绿化的,应当绿化,不得闲置。

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特区城市规划区内规划的绿化用地尚未绿化的,由市城市绿化专业管理机构按计划进行绿化。

第二十一条 城市绿化建设应与城市的开发建设同步进行。城市建设和开发单位应当按下列标准将绿化建设的费用纳入基建投资计划:

(一)超过18层的高层建筑项目,绿化经费不少于建设投资总额的1%;

(二)18层以下建筑及道路建设项目,绿化经费不少于建设投资总额的3%。

第二十二条 新建公共绿地和国有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的建设费用由市计划部门单列投资计划。

第二十三条 公共绿地养护、改建费用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市财政部门单列计划。

第二十四条 鼓励临街单位投资改造公共绿地,提高其绿化水平,其建设方案应符合城市绿化总体规划,与街道总体景观相协调。

第二十五条 单位附属绿地和居住区绿地的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根据绿化设计要求予以保证。

第二十六条 公园、动(植)物园、旅游景点的绿化建设,可采取国家投资、引进外资、内联或社会集资等方式进行。第二十七条 各项绿化建设和养护费用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挪用。

第二十八条 绿化工程应和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审批,并应于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

第二十九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借鉴国内外城市绿化先进经验,注重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讲究园林绿化艺术。

第三十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

城市绿化专业设计资格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一条 新建、改建城市公共绿地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建设。

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由经营单位负责建设;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城市绿化专业管理机构进行技术指导。

第三十二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施工,应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公共绿地、生产绿地、绿化工程竣工后,需移交城市绿化专业管理机构养护和管理的,施工单位应先行负责养护3至6个月,再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接收验收。

第三十四条 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绿化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按规定养护,并由该工程的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三十五条 城市绿化管理工作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的绿化,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二)临街单位、门店的门前责任地段的绿化,由临街单位、门店管理;

(三)生产绿地、风景林地由经营管理单位管理;

(四)铁路、水利等单位管理区域内的防护绿地的绿化,由该单位管理;

(五)单位自建的公园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由该单位管理;

(六)居住区绿地,由其物业管理单位管理;

(七)城市苗圃、草圃和花圃等,由其经营单位管理;

(八)私人庭院的绿地,由业主管理。

第三十六条 国家保护树木所有者和管理维护者的合法权益。树木所有权按下列规定确认:

(一)园林、公路、水利、铁路等部门在规定的用地范围内种植和管理维护的树木,归国家所有;

(二)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在其红线用地范围内种植和管理维护的树木,归该单位所有;

(三)居住区、居住小区的树木,由物业管理单位种植和管理维护的,归国家所有;

(四)在私有房屋庭院内由产权所有人自种的树木,归房屋产权所有人所有。第三十七条 城市绿地管理单位和个人应建立健全绿地管理制度,保持绿地整洁美观、树木花草繁茂、绿化设施完好,及时修剪树木、花草。单位附属绿地内种植的树木的枝叶伸向城市公共道路或他人物业范围内的,管理单位要及时修剪。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砍伐、迁移城市树木,不论其所有权权属,均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同一建设工程项目,砍伐、迁移20株以下树木的,报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砍伐、迁移20株以上或胸径80厘米以上树木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照法定程序报批。

第三十九条 除市人民政府经法定程序调整城市绿化规划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或批准他人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的用途。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但有下列情况,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报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占用市区主干道两侧绿化带的,应经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请市政府批准;

(一)经市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高层楼宇(18层以上)建设、施工场地狭窄,施工确有困难的;

(二)经市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扩宽道路、兴建桥梁、敷设地下管线的;

(三)经市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开设路口(包括临时路口)的;

(四)经市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同意的其他特殊情况的。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并于限期内恢复绿地。第四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城市绿地排放污水、倾倒垃圾,或在绿地里停放车辆、设置户外广告招牌、堆放物品、放养牲畜、追逐嬉闹及其他有损绿地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城市绿化专业管理机构进行绿化建设和管理维护,应兼顾市政公用设施、水利工程、道路交通和消防等方面的需要。

第四十三条 敷设通讯电缆、输电、燃气、上下水管道等市政公用设施,影响城市绿化的,在设计中和施工前,建设或施工单位应会同城市绿化专业管理机构确定保护绿化措施。

第四十四条电力、市政、交通和通信等部门,因安全需要而修剪、迁移、砍伐城市树木的,应当报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其组织具有城市园林绿化资质的单位实施。所需费用由申请单位支付。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因紧急抢险救灾确需修剪、迁移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有关单位经本单位领导同意可先行实施,并及时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在险情排除后5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补办审批手续。

第四十五条 城市规划区内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和具有历史价值或重要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由市绿化管理专业机构负责管理养护。

其他古树名木,分别由古树名木所在地的单位或个人负责管理养护。

第四十六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特区城市规划区内所有的古树名木进行调查登记,并会同文物部门鉴定后建立档案,确定管理养护责任单位,设立古树名木标志,标明树名、学名、科属、树龄、地点、权属和管理养护责任单位。标志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

第四十七条 古树名木的管理养护责任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古树名木养护管理的技术规范,精心养护管理,确保古树名木正常生长。古树名木自然死亡,管理养护责任单位或个人应及时报告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四十八条 禁止从事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在树干上乱刻、乱划、钉钉或缠绕绳索、铁丝;

(二)用树木作施工的支撑物;

(三)在树冠周围边缘以外地面3米范围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兴建永久性或临时性建筑,或倾倒有害树木的污水、污物;

(四)擅自砍伐或迁移古树名木。

第四十九条 在城市公园、风景区、旅游景点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必须符合公园、风景区、旅游景点规划,不得破坏园林景观,不得占用绿地,并按城市管理、规划管理和工商管理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五十条 在城市绿地周围施工作业,可能产生尘埃、废气、废水、高温等而危及绿地花草树木正常生长的,施工单位应当事先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按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采取防护。

第五十一条 城市绿地的病虫害防治提倡生物防治;使用药物防治病虫害的,以不损害市民健康为原则。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五十二条 在城市绿化科研工作中取得重大成就或在城市绿化管理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人民政府可给予表彰和奖励。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十三条 凡绿化工程项目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停止建设并限期改正。

第五十四条 绿化建设资金不落实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挪用或批准他人挪用绿化资金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挪用资金20%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建设单位委托不具有相应专业资格的设计、施工单位设计、建设城市绿化工程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工,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罚款。

第五十六条 施工单位未按规定时间完成绿化工程或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要求的,除按合同规定承担违约责任之外,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对施工单位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改变城市规划绿地用途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责任人限期改正、恢复绿化;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赔偿损失。责任人逾期不改正的,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强行拆除绿地上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并恢复绿化,一切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而有下列行为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赔偿损失,并可处以罚款:

(一)占用、损坏城市绿地的,每平方米罚款200元;

(二)私自砍伐、迁移城市树木的,每株罚款500元;

(三)在公园、风景区摆摊设点破坏园林总体规划和园林景观或占用绿地、妨碍交通的,罚款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属经营主管单位责任的,处罚经营主管单位。

(四)在绿地周围施工而损坏绿地的,每平方米罚款200元,损坏树木花卉的,每株罚款100元以上500元以下;

对盗伐、滥伐城市防护林、风景林、生产林树木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绿化专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往城市绿地抛洒果皮、纸屑、易拉罐及其他废弃物,罚款50元;

(二)践踏、穿行有禁令标志的绿地的,罚款100元;

(三)在城市规划区内狩猎、打鸟的,罚款100元;

(四)在城市绿地采石取土、填埋废弃物、停放车辆、堆放物品的,罚款200元;

(五)损坏绿化设施、禁令标志、公益广告标志、绿地雕塑物及其他美化物的,罚款200元;

(六)向城市绿地倾倒垃圾、排放污水的,罚款100元以上500元以下;

(七)在公共绿地设置广告牌、指路牌和其他招牌的,每块罚款1000元;

因上述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行为人应予赔偿。

第六十条 城市绿化管理单位和个人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管理职责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督促,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专业机构代为改正,所需费用由责任管理单位或个人承担,并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单位附属绿地和私人庭院内的树枝伸向城市道路妨碍正常通行的,除按前款规定采取补救措施外,可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古树名木责任养护管理单位或个人不按技术规范养护管理,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或古树名木自然死亡擅自处理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单位或个人处以每株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条规定损害古树名木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者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擅自砍伐或移植古树名木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并可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城市绿化专业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未积极履行养护、管理职责造成损失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工作严重失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而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 市、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绿化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对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向其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向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亦可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管理措施。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市人民政府1985年9月13日发布的《深圳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第二篇: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行业管理办法

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行业管理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74号

《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行业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二届第10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李子彬

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日

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行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物业管理行业的监督管理,规范物业管理企业的行为,维护物业管理服务市场秩序,促进物业管理行业健康发展,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特区从事住宅区、工业区、商住楼、写字楼等各类物业及相配套的公用设施、设备、公共场地的管理服务,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物业管理服务应当遵循社会化、专业化、企业化的原则,保持物业与城市环境的整洁优美,保障物业的安全使用,维护业主和其他非业主使用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住宅行政管理部门是物业管理行业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依法对物业管理行业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区人民政府住宅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在市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行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深圳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是物业管理行业的自律性组织,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

第二章 物业管理企业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企业,是指依法设立的,为住宅区、工业区、写字楼、商住楼等各类物业及相配套的公用设施、设备、公共场地提供专业化、一体化管理服务的企业法人,包括物业管理专营企业和兼营企业。

第七条 在特区设立物业管理企业,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五十万元;

(二)有十名以上物业管理人员,包括三名以上持有房地产、建筑工程、机电设备专业大专以上学历证书的专职技术人员、一名以上具有会计师技术职称的专职刽十人员。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增加物业管理经营业务范围的,须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给予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

第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到住所地的区主管部门备案,并申请领取《物业管理资质证书》;区主管部门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并报市主管部门核准,市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请后三十个工作日内核准颁发《物业管理资质证书》,不予核准的,应给予书面答复。未取得《物业管理资质证书》的,不得从事物业管理业务。

第九条 市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资质证书》实行等级评定和审核制度。一、二、三级《物业管理资质证书》的等级标准及评定办法由市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物业管理企业,市主管部门应予评定相应的等级,并将评定结果登报公布。

对审核不合格的物业管理企业,由市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不合格的,应予降级,直至收回资质证书。

第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不得转让或以出租、挂靠、外借等形式变相转让《物业管理资质证书》。物业管理企业如发生更名、分立、合并或其他工商变更登记事宜,应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备案及资质证书核准手续。

第三章 物业管理的招标投标

第十一条 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对物业进行管理服务的,应当采用招标的方式确定物业管理企业,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除外:

(一)物业由开发建设单位自用的;

(二)在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多层物业总建筑面积低于五万平方米的,或高层物业总建筑面积低于二万平方米的,或多层、高层混合物业总建筑面积低于三万平方米的。

前款物业管理区域的范围,由市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定。

第十二条 物业未交付使用的,或物业已交付使用,但业主管理委员会尚未成立的,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物业管理服务的招标组织工作;业主管理委员会已经成立的,由业主管理委员会负责物业管理服务的招标组织工作,但法律、法规规定由开发建设单位在一定期限内负责物业管理服务的,从其规定。

业主管理委员会组织招标活动的,应经业主大会讨论决定。

招标组织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编制招标文件,组织招标活动;

(二)选择和确定符合资质条件的投标人;

(三)根据评标原则决定评标、定标办法;

(四)选定中标人;

(五)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 招标组织者组织物业管理服务招标,应当成立1招标机构。

招标机构中应有市、区主管部门的代表参加。招标机构负责招标活动具体实施,审定标底,提出评标、定标办法和定标意见。

第十四条 招标组织者制作招标文件应客观、公正,并广泛听取业主及非业主使用人的意见。

前款所称招标文件包括招标书、投标须知、订立委托管理合同的条件及协议条款。招标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物业规划建设的基本情况,包括占地面积、建筑面j积、产权状况、商业用房及管理用房、公用设施专用基金和房]屋本体维修基金、公用设施、设备及公共场地的情况、园林绿化状况、社区文化娱乐设施等;

(二)物业管理的内容和要求;

(三)投标书编制的方式及依据;

(四)投标人的资质和条件;

(五)组织解释招标文件及实地查验物业的时间、地点;

(六)送达投标书的地点及截止时间;

(七)开标、评标的时间、地点;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服务招标,可以采取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的形式。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市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议标方式:

(一)物业的使用在保密或安全方面有特别要求的;

(二)外国政府、个人、国际金融机构及港澳台同胞赠款建设,并且明确要求采取议标方式的。前款所称议标,是指招标组织者与二家以上(含二家)的物业管理企业就特定物业管理服务的发包条件进行协商,择优选定中标人的招标方式。

招标方式一经确定,不得中途变更。

第十六条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招标组织者应当提前一个月通过报刊、广播、电视或其他方式公开发布招

标公告,同时报市、区主管部门备案;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招标组织者应向符合资质要求的三家以上(含三家)的物业管理企业发出投标邀请书,同时报市、区主管部门备案。

前款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组织者的名称、地址;

(二)拟招标的物业的名称、类别、用途、座落地点、建筑面积等;

(三)投标的地点和期限;

(四)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时间、地点及相关的费用等。

第十七条 参加投标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内容和要求编制投标书。投标书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物业管理处机构设立方案、运作流程及各项管理规章制度;

(二)管理服务人员配备方案;

(三)管理服务用房及其他物资装备配置方案;

(四)管理服务费用收支预算方案;

(五)管理服务分项标准与服务承诺;

(六)社区文化服务方案;

(七)管理服务模式设想等。

第十八条 受开发建设单位委托、对同一物业承担过管理服务的物业管理企业,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中标权。

前款物业管理企业有二家以上的,最后承担管理服务的一家享有优先中标权。

第十九条物业管理服务招标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招标、投标双方不得弄虚作假,恶意串通,损害对方或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二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或业主管理委员会应当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委托管理合同,并报区主管部门备案。委托管理合同由市主管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制订示范文本。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在其接受委托的物业范围内设立管理处,并就下列事项提供专业化管理服务,业主及非业主使用人应当给予配合:

(一)房屋本体及其配套设施的合理使用、维修和养护;

(二)消防设施、电梯及其他机电设备、沟、渠、池、井、道路及路灯、停车场、单车棚等公用配套设施、设备和公共场地的使用、维修养护和管理;

(三)协助有关部门维持社区公共秩序和治安秩序;

(四)按照有关规定对车辆的行驶和停泊进行引导和管理;

(五)环境卫生的清洁、消杀和维护;

(六)园林绿化地维修、养护和管理;

(七)法律、法规和委托管理合同规定的其他物业管理服务。

物业管理企业对属于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的特定财产提供保管服务的,应当另行订立保管合同,明确保管关系。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聘请专营公司承担机电设备、清洁卫生、园林绿化、工程维修等专项服务,但不得将物业管理的整体责任以承包、租赁或其他方式转让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应当遵循国家有关的强制性标准;没有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应当符合市主管部门规定的行业标准。鼓励物业管理企业采用国外先进的管理服务标准,提高管理服务水平。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服务费由物业管理成本、物业管理企业的佣金以及法定税费构成。物业管理企业的佣金不得超过物业管理成本的百分之十。

下列项目支出列入物业管理成本,但不得重复计算:

(一)管理处管理人员的工资、福利;

(二)保洁消杀费;

(三)治安防范费;

(四)公用配套设施日常维修养护费;

(五)园林编也维修养护费;

(六)用于物业管理的固定资产折旧及办公费用;

(七)公用部位水电费;

(八)电梯运行维修养护费;

(九)中央空调费。

第二十五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委托管理合同的规定,遵循合理、公开以及管理服务水平与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具体收费标准由业主管理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协商确定,经业主大会讨论通过后执行。

市主管部门和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国家价格法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物业管理行业的实际情况,制定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分类指导标准,明确规定相应的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物业管理企业应当遵照执行。第二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收取管理服务费用的标准及其服务项目应当提前公布。

开发建设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定自行或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管理服务的,应在物业销售时即公布收费标准及其服务项目;并承担物业入住前的管理服务费用。

第二十七条 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由物业管理企业向业主收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重复收取项目或性质相同的费用。

业主应当按时交纳管理服务费用。

第二十八条 管理服务费用的收支情况应按规定每三个月至少公布一次,并接受业主或业主管理委员会的质询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根据委托管理舍同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属全体业主共有的商业用房及其他公用配套设施、设备和场地进行经营管理的,其收入应当用于物业的管理服务,不得挪作他用。

前款经营性收入的收支情况应按规定每三个月至少公布一次,并接受业主或业主管理委员会的质询和监督。第三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对在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收取的管理服务费用及按规定用于管理服务的经营性收入实行独立核算。除去管理服务的成本开支、物业管理企业的佣金和依法应缴纳的税、费后,有结余的,应转入本物业管理区域下的管理服务费用,不得擅自提取或挪作他用。

第三十一条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设置有公用设施专用基金、房屋本体维修基金的,物业管理企业应按规定的用途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前款基金的收支帐目,应每三个月至少公布一次,并接受业主或业主管理委员会的质询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在合理的时间内对物业进行巡视检查、或对公用配套设施、设备、公共场地和房屋本体共用部位及设施进行维修养护或改造,或按规定对物业的装修进行监管的,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应当提供方便并接受监管,不得无理拒绝或阻挠。具体巡视、检查的内容和时间、维修养护或改造的项息及施工的时间、地点均应当提前公布。

业主、非业主使用人与物业管理企业对前款维修养护或改造的项目有分歧的,由市、区主管部门决定执行;对维修养护或改造的费用有疑义的,可向物业管理企业提出质询,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收到质询后七日内予以答复。

第三十三条 业主及其他非业主使用人对物业管理企业公布的收费标准及服务项目、物业管理的收支帐目有疑义的,可向市、区主管部门和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市、区主管部门或市、区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收到投诉后及时予以查处,并将查处结果书面通知投诉人。

第五章 物业管理行业协会

第三十四条 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是依法登记成立的物业管理行业的自律性社团法人。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物业管理行业行为准则及道德规范;

(二)组织物业管理行业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考试;

(三)受理对会员的投诉,组织调查,并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四)向市主管部门反映物业管理行业的意见、建议和要求,维护物业管理行业的合法权益;

(五)调解行业内部的争议;

(六)协助市、区主管部门开展物业管理服务质量评优活动;

(七)办理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依法成立的物业管理企业和其他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组织可以申请加入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成为协会团体会员;从事物业管理服务和理论研究工作的个人,可以申请加入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成为个人会员.会员应当遵守物业管理行业协会章程并按规定缴纳会费。

第三十六条 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会员大会是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理事会是会员大会的执行机构。会员大会和理事会的职权由章程规定。

第三十七条 理事会理事由协会选举产生。理事总人数由章程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未取得《物业管理资质证书》,擅自从事物业管理业务的,由市、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处以违法经营所得一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未按规定办理《物业管理资质证书》年审的,由市、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收回资质证书,并可处以违法经营所得一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转让或以出租、挂靠、外借等形式变相转让《物业管理资质证书》的,由市、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逾期不改正的,收回资质证书,并处以违法经营所得一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采用招标投标方式确定并委托物业管理企业承担管理服务的,委托行为无效,由市、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委托人和接受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分别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市主管部门批准,擅自采用议标方式的,招标行为无效,由市、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委托人和接受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分别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采用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方式未报市、区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市、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招标、投标双方弄虚作假、恶意串通的,招标投标行为无效,由市、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增加管理服务费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的,应当退还多收部分,并由市、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处以多收金额五倍以下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将用于物业管理服务的经营性收入挪作他用,或将管理服务费用、专项服务基金擅自提取或挪作他用的,由市、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逾期不改正的,处以挪用金额一倍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时交纳规定的管理服务费用的,物业管理企业可限期其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可按日收取干分之三的滞纳金;连续三个月不交纳的,可以按照法律、法规和委托管理合同的规定进行催缴或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物业管理企业与供水、供电、供气等单位签定有委托抄表及收费合同的,可按合同规定采取相应的催缴措施。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篇:深圳经济特区市政排水管理办法

深圳经济特区市政排水管理办法

[2005-05-09]

(1999年8月5日深圳市政府二届第143次常务会议通过,1999年8月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第85号)令)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市政排水管理,促进城市排水事业发展,改善城市环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市政排水的规划、建设及市政排水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排水是指直接或间接向市政排水设施排水。

本办法所称市政排水设施包括接纳、输送城市污水、工业废水和雨水的管网、沟渠、污水泵站、污水处理厂、污水和污泥最终处置设施及相关设施。

第四条

市政排水实行雨污分流、污水经净化后排放或回用和市政排水设施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政排水设施的发展应当适应特区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纳入特区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政府鼓励市政排水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市政排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七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为特区市政排水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政排水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制订市政排水的产业政策及市政排水专业规划,并在职权范围内组织实施;

(二)参与市政排水设施工程设计方案、施工图纸的审查和竣工验收;

(三)管理和协调市政排水业务,对市政排水设施进行统一管理和维护;

(四)建立健全市政排水档案资料,完善市政排水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

市政排水主管部门可委托市政排水专业机构行使市政排水的具体管理职责。

第八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对直接排入或经市政排水设施处理净化后排入自然水体的水质进行监测,依法进行水污染防治的监督和管理。

市规划国土、建设、水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法管理市政排水工作。

第九条

各开发区、工业区、住宅区、港口的市政排水管网设施建成后,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验收,并在验收合格后将其移交给市政排水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和维护。

前款所列单位建设用地红线范围内的排水设施,由开发建设单位或业主负责管理和维护,市政排水主管部门对其管理和维护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依法使用市政排水设施的权利和保护排水设施的义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市政排水的规划和建设

第十一条

市政排水专业规划应当适应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并与城市自然水体受纳容量和功能相适应,与各规划小区的发展功能相适应。

市政排水专业规划由市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市政排水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建设、水务等相关部门进行编制,经市规划委员会批准后,由各建设单位负责实施。

第十二条

市政排水设施的建设、改造经费,由市财政部门根据市政排水专业规划要求和城市排水事业发展需要,同步安排。

第十三条

开发区、工业区、住宅区、港口及其他单位建设用地红线范围内的排水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并由其建设单位负责建设。

开发区、工业区、住宅区、港口及其他单位建设用地红线范围内的排水设施项目,必须纳入总体工程预算,保证建设项目中排水设施的建设资金。

第十四条

从事城市市政排水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与排水工程规范相适应并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注册认可的专业资格。

第十五条

市规划国土部门在审定市政排水工程的设计方案前,应征求市政排水主管部门的意见,再按规定程序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的市政排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在6个月内完成有市政排水主管部门参与的工程验收。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将建成的排水设施及

有关资料即时移交市政排水主管部门管理。

第十七条

市政排水工程的规划、设计、验收程序中的审查标准和具体执行规范,由市规划国土部门会同建设、市政排水主管部门共同制定后公布实施。

第三章 排水管理及污水处理措施

第十八条

市政排水设施实行有偿使用。凡直接或间接向市政排水设施排水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规定的标准和费率交纳市政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市政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专款专用,用于补助市政排水设施的正常运行和维护。具体收费办法和标准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九条

市政排水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制度。向市政排水设施排放的污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排放的污水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应由排水用户对污水进行预处理,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后,方可排入市政排水设 施。

第二十条

凡需向市政排水设施排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水用户”),应向市政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排水核准许可手续和管道接驳手续后,方可向市政排水设施排水。

第二十一条

排水用户实施排水前,应当持有关排水资料和经市规划主管部门审定的排水工程设计方案及图纸向市政排水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政排水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许可或答复。

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标准的排水用户,市政排水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予以颁发国家统一格式的《排水许可证》并办理排水管道接驳手续,接通市政排水设施;对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市政排水主管部门不予发证,但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具体理由及整改、预处理措 施,待符合规定标准后重新提出申请。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住宅区、工业区及其他建设工程施工工地在施工过程中需要向市政排水设施临时排水的,应向市政排水主管部门申领施工工地临时排水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连接市政排水管道30米以内的接管工程,应由建设单位委托市政排水专业机构进行施工。

第二十四条

排水用户发生事故或意外事件,影响市政排水设施的安全和正常运行时,必须及时报告市政排水主管部门或市政排水专业机构及市有关部门,同时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防止污染和造成危害。

第二十五条

市政排水主管部门和市政排水专业机构,应加强城市排水管理,保证雨水、污水排放畅通。

因施工、维修或发生紧急情况需中断使用部分排水设施时,市政排水专业机构应及时通知排水用户并采取相应的临时排水措施,保证市政排水的正常运作;相关的排水用户应按照通知要求暂停向中断使用的排水设施排水,协助抢修。

第二十六条

投产运转的污水处理厂,必须按设计工艺标准要求保证正常运行。

第四章 排水设施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七条

市政排水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市政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范及操作规程,保障设施的完好、畅通和正常运行。

第二十八条

市政排水专业机构应对已排入市政排水设施的污水水质进行监测,防止超标准排放危害市政排水设施。

第二十九条

市政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对出水口、泵站、切换井等重要的排水设施及其附属设施设立安全防护范围,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在市政排水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内施工或进行其他可能危害排水设施安全的作业,应当事先报告市政排水主管部门或市政排水专业机构,并采取相应的防护和补救措施。因作业造成市政排水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应承担相应的维修和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禁止下列影响排水功能、损害市政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向雨水口、检查井、明渠倾倒垃圾、粪便、化学药剂残液、废油、工业废渣或直接排入建筑工地未经沉淀达标的含泥砂污水;

(二)露天货场、仓库区未采取防水措施而使堆放场内的物料被冲刷或溶化而随雨水流入雨水口、检查井、明渠等排水设施;

(三)擅自在排水设施上建造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挖坑取土;

(四)擅自连接市政排水管道或穿凿、挪动、堵塞排水设施;

(五)擅自将污水管道接入雨水管道或将雨水管道接入污水管道;

(六)擅自将未经隔油处理的含油污水直接排入排水设施;

(七)将有毒有害气体的化学物或易燃易爆物品随污水直接排入排水设施;

(八)擅自打开井盖、雨水篦子等排水设施进行清疏或其他作业而不设置安全标志,或者作业完成后不及时盖好井盖、雨水篦子;

(九)损坏或盗窃井盖、雨水篦子等排水设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委托不具备市政排水工程设计施工专业资格的单位进行市政排水工程设计、施工的,市政排水主管部门可提请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撤销委托并按照工程建设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擅自使用未经验收合格的市政排水设施的,由市政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使用;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向市政排水设施排放超过国家规定排水水质标准的污水造成市政排水设施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承担因超标准排放增加污水处理成本所需的处理费用。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下罚款:

(一)未申领排水许可证或临时排水许可证,擅自向市政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向市政排水设施倾倒垃圾、粪便、化学药剂残液、废油、工业废渣或直接排入建筑工地未经沉淀达标的含泥沙污水的,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未经市政排水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市政排水设施上从事建造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堆放物品、挖坑取土、穿凿管道等危及、损坏市政排水设施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排水用户私自将其排水系统与市政排水设施连接的,责令补办接驳手续,并处5000元罚款;

(五)将污水排向雨水管道的,或将雨水管道接入污水管道的,处1000元罚款;

(六)擅自开启检查井盖、雨水篦子等排水设施或进行清疏或其他作业后不及时盖好井盖、雨水篦子的,对责任人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盗窃或故意损坏井盖、雨水篦子等排水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拒不缴纳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的,按每日3%征收滞纳金。

第三十六条

无理阻挠或干扰市政排水主管部门或专业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本办法进行市政排水设施的检查、监测、维修、抢修作业的,由市政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阻挠或干扰;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篇:深圳经济特区外贸出口调节基金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81908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4-01-29 【生效日期】1994-01-29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深圳经济特区外贸出口调节基金管理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1992年5月20日

发布,1994年1月29日修订发布)

第一条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促进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外向型经济的发展,增强特区外贸企业活力,加强对外贸出口调节基金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第二条 凡承担深圳市外贸出口计划的各类外贸企业,按其实际出口额每1美元提取5分人民币的比例向深圳市贸易发展局(以下简称市贸发局)上缴统筹基金,作为深圳市外贸出口调节基金(以下简称基金)。

前款企业出口农副产品的,免缴统筹基金。

第三条 第三条 企业上缴统筹基金时,从企业“本年损益”或“利润”科目中列支,每年分两次缴到市贸发局。

第四条 第四条 基金由市贸发局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深圳市财政局监督基金的上缴和使用。市贸发局按月编制基金报表,按季度报深圳市财政局备案。

第五条 第五条 本办法第二条所列企业有下列需要的,可向市贸发局申请使用基金:

(一)直接从事远洋贸易及易货贸易流动资金不足的;

(二)海外网点建设资金临时短缺的;

(三)开拓远洋贸易货源基地资金不足的。

第六条 第六条 为开拓远洋市场而由外贸主管部门支付的必需费用,可从基金开支。

第七条 第七条 企业使用基金的,应向市贸发局支付资金占用费。

资金占用费的比例应低于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

市贸发局收取的资金占用费除开支必要的管理费之外,应滚动计入基金。

第八条 第八条 市贸发局可以设立专门机构办理基金的事务性工作。

第九条 第九条 企业申请使用基金时,应向市贸发局或其专门机构提交下列资料:

(一)、使用基金申请书;

(二)、直接远洋贸易和易货贸易合同;

(三)、项目的可行性分析材料及其证明文件;

(四)、企业近期经营情况;

(五)、资金筹措计划及还款计划。

第十条 第十条 获准使用基金的企业应与市贸发局或其专门机构签订基金使用合同,并严格按合同规定使用基金款项。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贸发局收回基金款项,视情节对企业给予通报批评、停止下达计划指标、取消进出口经营权等处罚,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一)、采取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方式取得基金使用权的;

(二)、未经市贸发局批准和不按合同规定使用基金款项的。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获准使用基金的企业应按市贸发局规定定期向市贸发局书面报告基金款项使用情况,接受检查监督。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企业对市贸发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深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企业对取消进出口经营权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五篇:深圳经济特区余泥渣土管理办法

深圳经济特区余泥渣土管理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颁布单位)20040826(颁布时间)20040826(实施时间)深圳经济特区余泥渣土管理办法

(1998年4月3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70号发布,根据2004年8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修订)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排放、运输管理 第三章 受纳、处置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余泥渣土管理,维护城市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余泥渣土是指建设工程和修缮、装修工程所产生的建筑垃圾和余土。凡在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内从事排放、运输、受纳、处置余泥渣土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余泥渣土管理工作实行市、区二级管理。

市人民政府城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全市余泥渣土的管理工作。区人民政府城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余泥渣土管理工作。

市、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设立的余泥渣土专业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余泥渣土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在余泥渣土管理方面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余泥渣土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各区余泥渣土的管理工作;

(三)核发余泥渣土运输车辆的准运证;

(四)统一管理余泥渣土受纳场;

(五)清理未移交的市政道路和政府预留地范围内的无主余泥渣土。

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在余泥渣土管理方面主要负责清理辖区内市政道路及小区范围内的无主余泥渣土。

第五条 公安、规划国土、建设、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协助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做好余泥渣土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排放、运输管理

第六条 运输余泥渣土的单位和个人,应申办准运证,未办理准运证的车辆不得运输余泥渣土。准运证不准出借、转让、涂改、伪造。

第七条 管理机构对符合条件的,核发准运证。准运证上必须载明排放单位、运输者和已确定的运输路线、运输时间和受纳场地。第八条 运输余泥渣土的车辆驶离建设工地时,建设或施工单位应冲洗车体,保持车辆整洁。第九条 运输余泥渣土的人员必须随车携带准运证。

运输余泥渣土的车辆必须按指定的运输路线和时间行驶。运输过程中,应装载适量,车厢上部必须覆盖蓬布或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余泥渣土沿途洒漏、飞扬。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余泥渣土与生活垃圾及其他垃圾混倒;不得在道路、桥梁、河边、沟渠、绿化带等公共场所及其他非指定的场地倾倒余泥渣土。第十一条 清理无主余泥渣土的费用,由市、区财政部门按管理机构实际支出拨付。第三章 受纳、处置管理

第十二条 余泥渣土固定受纳场由市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统一规划,由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统一建设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十三条 单位因建设需要对外接受余泥渣土的,可持土地使用证明及单位证明,向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受纳余泥渣土。

第十四条 余泥渣土运输车辆进入受纳场,应服从场地管理人员的指挥,按要求倾卸。第十五条 受纳场的管理单位应保持场地设施完好,环境整洁,不得受纳生活垃圾和其他垃圾。运输车辆在驶离受纳场时,受纳场管理单位应采取有效措施,保持车辆整洁。

第十六条 市余泥渣土管理机构对在固定受纳场倾倒余泥渣土的单位和个人,收取有偿处置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擅自运输余泥渣土的,责令立即停运,并按每立方米200元处以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污染道路的,责令限期清理,并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不按指定路线或时间运输余泥渣土的,按每车次200元处以罚款;污染道路的,责令限期清理,并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准运证;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在非指定场地乱倒余泥渣土的,责令立即清除,并按每立方米2000元处以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办理受纳手续而擅自受纳余泥渣土的,责令其立即停止受纳,并处以1000元罚款;对符合条件的,责令其补办受纳手续。

第十八条 市、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区或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市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宝安、龙岗两区的余泥渣土管理工作由各区余泥渣土管理机构负责,并按本办法执行。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市属工程是指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的工程项目;区属工程

是指由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的工程项目。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地方规章(类别)Y(采用标识)1(级别)

深圳经济特区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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