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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实施细则
编辑:落霞与孤鹜齐 识别码:20-224992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3-27 23:32:13 来源:网络

第一篇:陕西省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实施细则

陕西省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水平,预防和减少疾病发生,保障儿童身心健康,根据卫生部、教育部第76号令《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和《卫生部关于印发<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的通知》(卫妇社发〔2012〕35号)(以下简称《工作规范》),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全省招收0-6岁儿童的各级各类托儿所、幼儿园(以下简称“托幼机构”)。

第三条 托幼机构应当贯彻预防为主、保教结合的方针,根据《管理办法》和《工作规范》,认真做好卫生保健工作。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四条 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将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作为公共卫生服务的重要内容,加强监督与指导。

第五条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应将卫生保健工作质量纳入托幼机构的年度考核和分级定类管理,支持协助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检查指导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

第六条 建立卫生、教育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多部门协调机制,各级成立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协调组及专家技术指导组,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联席会议,会商托幼机构卫生保健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委托同级妇幼保健机构负责辖区内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综合评估;承担辖区内托幼机构卫生保健人员的岗前培训及考核,考核合格者发放《托幼机构卫生保健技术培训合格证》。

第八条 各级妇幼保健机构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规划、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的业务指导和检查;收集信息,掌握托幼机构卫生保健管理情况,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决策提供相关依据。

(一)省级妇幼保健机构承担全省托幼机构卫生保健管理业务指导,负责全省托幼机构卫生保健管理的师资培训;每年至少开展1次市级托幼机构卫生保健管理工作督导检查。

(二)市级妇幼保健机构负责组织辖区内托幼机构卫生保健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每半年至少开展1次所辖县(区)托幼机构卫生保健管理工作质量检查和指导;建立健全托幼机构卫生保健质量控制和评估制度。

(三)县(区)妇幼保健机构负责实施年度相关业务培训或现场观摩活动;建立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例会制度;每年至少组织2次辖区内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的业务指导和检查。

第九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定期为托幼机构提供疾病预防控制宣传、咨询等服务和指导。

第十条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依法对托幼机构的饮用水卫生、传染病预防和控制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托幼机构食品安全的指导与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托幼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本机构卫生 保健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负责管理、组织实施本机构卫生保健工 作。

第三章 托幼机构及人员管理 第十三条 托幼机构应严格按照《工作规范》开展卫生保健工作,建立健全卫生保健工作制度,定期检查各项卫生保健制度的执行落实情况,为儿童创造良好的生活环境,预防控制传染病,降低常见病的发病率,培养健康的生活习惯,保护、促进儿童的身心健康。

第十四条 托幼机构的建筑、设施、设备、环境及提供的食品、饮用水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规范的要求。

第十五条 托幼机构应当设立相应的保健室或者卫生室,具体负责卫生保健工作。

卫生室应当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取得卫生计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按照相关规定定期参加校验。

保健室的配置应当符合国家《工作规范》保健室设置基本要求。保健室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第十六条 托幼机构应当聘用符合国家规定资质的卫生保健人员。卫生保健人员包括医师、护士和保健员。

卫生室的卫生保健工作由医师和护士承担。在卫生室工作的医师应当取得卫生计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医师执业证书》,护士应当取得《护士执业证书》,并按要求进行注册和定期考核。

在保健室工作的保健员应当具有高中以上学历,经过卫生保健专业培训,具有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基础知识,掌握卫生消毒、传染病管理和营养膳食管理等技能。

第十七条 收托90-150名以上儿童的托幼机构应配备专职卫生保健人员,每增加150名儿童要增加一名卫生保健人员。收托90名以下儿童的托幼机构,应当配备一名专职或兼职卫生保健人员。

第十八条 托幼机构的管理人员和卫生保健人员每年应接受卫生保健管理及业务培训。

接受过专业培训的卫生保健人员应当对本机构内的工作人员定期进行卫生知识培训,并在日常工作中进行指导。

第十九条 工作人员上岗前健康检查

(一)托幼机构工作人员上岗前必须经县(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取得《托幼机构工作人员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二)精神病患者、有精神病史者不得在托幼机构工作。

第二十条 工作人员定期健康检查

(一)托幼机构应组织在岗工作人员每年在县(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1次健康检查;体检合格方可继续在托幼机构工作。

(二)在岗人员患有传染性疾病者,应当立即离岗治疗,治愈后须持县(区)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并取得“托幼机构工作人员健康合格证”后,方可回园(所)工作。

第四章 卫生保健管理

第二十一条 托幼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工作规范》开展卫生保健工作。

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根据儿童不同年龄特点,建立科学、合理的一日生活制度,培养儿童良好的卫生习惯;

(二)为儿童提供合理的营养膳食,科学制定食谱,保证膳食平衡;

(三)制定与儿童生理特点相适应的体格锻炼计划,根据儿童年龄特点开展游戏及体育活动,并保证儿童户外活动时间,增进儿童身心健康;

(四)建立健康检查制度,开展儿童定期健康检查工作,建立健康档案。坚持晨检及全日健康观察,做好常见病的预防,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五)严格执行卫生消毒制度,做好室内外环境及个人卫生。加强饮食卫生管理,保证食品安全;

(六)协助落实国家免疫规划,在儿童入托时应当查验其预防接种证,未按规定接种的儿童要告知其监护人,督促监护人带儿童到当地规定的接种单位补种;

(七)加强日常保育护理工作,对体弱儿进行专案管理。配合妇幼保健机构定期开展儿童眼、耳、口腔保健,开展儿童心理卫生保健;

(八)建立卫生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各项卫生安全防护工作,预防伤害事故的发生;

(九)制定健康教育计划,对儿童及其家长开展多种形式的健康教育活动;

(十)做好各项卫生保健工作信息的收集、汇总和报告工作。

第二十二条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及相关专业机构对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应履行监督指导职责。对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第二十三条 托幼机构应当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指导下,建立传染病管理制度,做好传染病预防和控制管理工作。

因常见病和传染病防治需要组织托幼机构预防性群体服药时,必须事先经医疗卫生专家论证,必须经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商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并制订详细的防治方案,必须坚持儿童家长知情同意和自愿参加的原则,必须有卫生技术人员进行现场指导,必须向证照俱全的正规医药生产、经营企业购买药品。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或越权组织幼儿群体服药。

第二十四条 托幼机构发现疑似传染病或有关症状的患儿,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卫生计生委的规定,及时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将疑似传染病人及时转送至医疗保健机构进一步确诊,并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对环境进行严格消毒处理。

在传染病流行期间,托幼机构应当按照当地卫生计生和教育行政部门的要求,采取必要的预防控制措施。

第五章 卫生评价

第二十五条 新设立的托幼机构,招生前应向县(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提交“托幼机构卫生评价申请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应组织妇幼保健、疾病预防控制、卫生监督等相关专家,按照《托幼机构卫生评价表》的规范要求,对新设立的托幼机构进行卫生评价,并出具《托幼机构卫生评价报告》。凡卫生评价合格的托幼机构,即可向教育部门申请注册;对评价不合格的托幼机构,应根据评价情况提出整改意见并进行指导,整改后可重新申请卫生评价。评价结果应反馈至县(区)卫生计生、教育行政部门。

第二十六条 对取得办园(所)资格的托幼机构,由市或县(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委托妇幼保健机构每3年组织一次卫生保健综合评估,将评估结果及时反馈至同级卫生计生、教育行政部门。对评估不合格的托幼机构,提出限期整改意见,并函告同级卫生计生、教育行政部门。托幼机构整改后可重新申请评估。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托幼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按要求设立保健室、卫生室或者配备卫生保健人员的;

(二)聘用未进行健康检查或者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工作人员的;

(三)未定期组织工作人员健康检查的;

(四)招收未经健康检查或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儿童入托幼机构的;

(五)未严格按照国家《工作规范》开展卫生保健工作的。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通报教育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将其作为托幼机构分级定类管理和质量评估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 托幼机构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设立卫生室,进行诊疗活动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托幼机构未按照规定履行卫生保健工作职责,造成传染病流行、食物中毒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 相关专业机构未按照本细则规定履行职责,导致托幼机构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各市可结合当地实际,根据本细则制定实施方案。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篇:《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实施细则》

关于下发上海市《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第一条 为加强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提高卫生保健工作质量,保障儿童身心健康,依据《母婴保健法》,并根据卫生部、国家教委颁发的《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上海市所有招收0-6岁儿童的托儿所、幼儿园。

第三条 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主管辖区内的托儿所、指导辖区内幼儿园的卫生保健管理工作。各级妇幼保健机构负责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常规制度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托儿所、幼儿园的各级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有关规定检查落实托幼园所的卫生保健工作。

第五条 各类托儿所、幼儿园必须设立保健室,并符合《保健室设备标准》。(见附件二)

第六条 各类全日制托儿所、幼儿园必须设立观察室。寄宿制托儿所、幼儿园必须设立隔离室,并符合《隔离室设备标准及要求》。(见附件三)

第七条 托儿所、幼儿园必须根据收托儿童的数量配备卫生保健人员:

(一)全日制托儿所收托儿童75名以下,应配备专职或兼职保健人员1名,75-l00名设专职保健人员1名,以后增加50名儿童增设兼职保健人员l名,l00名儿童增设专职保健人员1名。

(二)寄宿制托儿所(包括寄宿班)收托儿童50名以下设专职儿童保健医(护)师(士)1名,50~100名设专职儿童保健医(护)师(士)2名。以后每增加100名儿童增设专职儿童保健医(护)师(士)1名。(夜间值班须有医务人员)

(三)幼儿园依据劳动人事部、国家教委劳人编[1987]32号文关于《全日制、寄宿制幼儿园编制标准(试行)》配备保健人员。

(四)医师应当具有医学院校毕业程度,医士和护士具有中等卫生学校毕业程度,或者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资格认可。保健员应当具有高中毕业程度,并受过儿童保健知识培训,达到中级保健员以上,取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资格认可。

(五)兼职保健人员必须由托儿所、幼儿园在职人员兼任,任职资格同专职保健人员。

第八条 各类托儿所、幼儿园应严格执行卫生部有关规定及《上海市儿童保健工作常规》和市卫生局颁发的“上海市托幼机构消毒隔离工作常规”。

第九条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包括:

(一)建立合理的生活制度,培养儿童良好的生活习惯,促进儿童身心健康。

(二)建立营养管理制度,供给儿童平衡膳食,有哺乳室的应为母乳喂养提供必要条件,设立奶库,及时添加辅助食品。

(三)建立健康检查制度,开展生长发育监测,做好常见病的防治,对体弱儿童进行管理。

(四)协助防疫部门做好计划免疫工作。预防传染病的发生,做好传染病的管理。

(五)根据不同年龄开展与其相应的体格锻炼,增进儿童身心健康及抗病能力。

(六)制定安全制度,采取各种安全措施,保障儿童人身安全,防止事故的发生。

(七)选择适合儿童身心发展和安全、健康的玩具、教具,以及制作材料。

(八)制定卫生及消毒隔离制度,做好环境卫生及美化绿化工作,为儿童创设安全、整洁,符合年龄特点的优美环境。工作人员及儿童做好个人卫生,做好预防性消毒工作。

(九)对保教人员、家长及儿童进行健康教育,引导儿童学习自我保健的技能,培养良好的卫生习惯。

(十)建立保健资料的登记统计制度,按要求及时准确地做好记录与统计,以反映和指导本园所卫生保健工作,对儿童健康档案规范化管理。

第十条 儿童入托儿所、幼儿园要求:

(一)儿童入托儿所、幼儿园必须到当地妇幼保健机构或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并逐项填写健康检查表。(见附件四)托儿所、幼儿园在接受儿童入园(所)时要一并收取儿童的健康档案。入园所后应定期体检。

(二)在托在园儿童离开园(所)三个月以上返回者要重新体检,有肝炎接触史的儿童应检疫四十二天并经体检证实其健康后方能回班。有其他传染病接触史者也应检疫相应的潜伏期,并体检合格后才能返回。

第十一条 托儿所、幼儿园工作人员健康检查要求:

(一)托儿所、幼儿园的工作人员进园所工作前,工作后每年一次必须到本区(县)妇幼保健院(所)进行健康检查,并逐项填写健康检查表(见附件五)。

(二)工作人员体检合格后,由区(县)妇幼保健院(所)签发由卫生部统一监制的托

儿所、幼儿园工作人员健康证明书(见附件六),其中从事炊事工作的人员由妇幼保健所到所在地区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换取食品从业人员的健康证明,持证上岗工作。

(三)患有国家法定传染病(包括急、慢性期),滴虫性及霉菌性阴道炎、化脓性皮肤病的工作人员,在患病期间不得在托儿所、幼儿园工作。患精神病的不得在托儿所、幼儿、园工作。

第十二条 托儿所、幼儿园从事饮食工作的人员应接受有关儿童营养及食品卫生方面的专门培训。

第十三条 托儿所、幼儿园应贯彻保教结合的方针,认真做好卫生保健工作,并将其作为园(所)评估的重要指标。

第十四条 托儿所、幼儿园园舍、桌椅、教具、采光、照明、卫生设施、娱乐器具及运动器械等必须安全并适合儿童健康发育的需要,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和安全标准。

第十五条 对认真执行本细则,在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及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对违反细则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所)的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细则由上海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篇: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

(1994年12月1日卫生部、国家教委发布)。

第一条 为提高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质量,保证儿童的身心健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招收0~6岁儿童托儿所、幼儿园。

第三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托儿所卫生保健工作。指导全国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辖区托儿所、指导辖区内幼儿园的卫生保健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协助卫生行政部门检查、指导幼儿园的卫生保健工作。

第五条 托儿所、幼儿园园舍、桌椅、教具、采光、照明、卫生设施、娱乐器具及运动器械等必须安全并适合儿童健康发育的需要,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安全标准要求。

第六条 各类托儿所、幼儿园必须设立保健室,并符合《保健室设备标准》。(见附件1)

第七条 各类托儿所、幼儿园必须设立隔离室,(收托儿童在70名以下的单位可设立隔离床),隔离室应配备相应的设施。

第八条 托儿所、幼儿园必须根据接收儿童的数量配备儿童保健人员。

(一)日托儿童100名以下,全托儿童50名以下,设专职或兼职保健人员1名;日托儿童100~150名,全托儿童50~100名设专职儿童保健医(护)师(士)一至二名,以后每增加100名儿童,增设专职儿童保健医(护)师(士)一名。

幼儿园依据劳动人事部、国家教委劳人编〔1987〕32号文关于《全日制、寄宿制幼儿园编制标准(试行)》配备保健人员。

(二)医师应当具有医学院校毕业程度,医士和护士具有中等卫生学校毕业程度,或者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资格认可。保健员应当具有高中毕业程度,并受过儿童保健培训。

第九条 托儿所、幼儿园必须严格遵守卫生部颁发的《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制度》和有关规定。

第十条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包括:

(一)建立合理的生活制度,培养儿童良好的生活习惯,促进儿童身心健康。

(二)为儿童提供合理的营养。应为母乳喂养提供必要条件,有哺乳室的应设立奶库。及时添加辅助食品,确保儿童膳食平衡,满足其正常生长发育需要。

(三)建立定期健康检查制度,3岁以下儿童开展生长发育监测,并做好常见病的预防,发现问题及时处理或报告。

(四)完成计划免疫工作,预防传染病的发生,做好传染病的管理。

(五)根据不同年龄开展与其相适应的体格锻炼,增进儿童身心健康及抗病能力。

(六)制定各种安全措施,保障儿童人身安全,防止事故的发生。

(七)选择适合儿童身心发展和健康的儿童玩具、教具以及制作材料。

(八)做好环境卫生、个人卫生及美化绿化工作,为儿童创造安全、整洁、优美的环境。

(九)对儿童进行健康教育,学习自我保健的技能,培训健康的生活习惯。

第十一条 儿童入园所要求:

(一)儿童入园所必须经当地妇幼保健机构或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并填写健康检查表(见附件2)。

(二)对离开园所三个月以上或有肝炎接触史的儿童应检疫四十二天、经体检证实其健康后方能回班。

第十二条 托儿所、幼儿园工作人员健康检查要求:

(一)托儿所、幼儿园的工作人员每年必须在当地妇幼保健机构或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并填写健康检查表(见附件3)。

(二)工作人员体检合格,由健康检查单位签发健康证明书后(见附件4),方能上岗工作。

托儿所、幼儿园工作人员健康证明书由卫生部统一监制。

(三)患有国家法定传染病、滴虫性及霉菌性阴道炎、化脓性皮肤病、精神病的保教人员、炊事员不得从事保教工作、炊事员工作。

第十三条 托儿所、幼儿园从事饮食工作的人员应接受有关儿童营养及食品卫生方面的专门培训。

第十四条 托儿所、幼儿园应贯彻保教结合的方针,认真做好卫生保健工作,并将其作为园所评估的重要指标。

第十五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及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给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小学附设学前班和单独设立的幼儿班(学前班)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各地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附件1 保健室设备标准一、一般设备:

桌椅、药品柜、保健资料柜、流动水或代用流动水设施、诊察床、电冰箱

二、体检设备:

体重计(杠杆式)、灯光视力箱、对数视力表、身高坐高计(供3岁以上使用)

卧式身长计(供3岁以下儿童使用)

三、消毒设备

高压消毒锅、紫外线灯、常用消毒液

四、常规医疗用品:

常用医疗器械(针、镊子、剪刀、弯盘等)、听诊器、血压计、体温计、手电筒、压舌板、敷料、软皮筋

五、常用药品:

1、外用药

2、防治常见病的中西成药

附件2:

儿童入托儿所、幼儿园健康检查表

------------------------------------------- |姓 名| |性 别| |出生日期| 年 月 日 | |---|-------------------------------------| |既 往|麻疹 猩红热 百日咳 风疹 菌痢 肝炎 水痘 流行性腮腺炎 | | |-------------------------------------| |疾病史| 其它疾病 | | 过敏史 | | |------------|------------|---------------| | 家人及邻居有无传染病 | | 发病日期 | | |------------|----------------------------| | |体重| kg|评价| |身长(高)| cm|评价| |皮肤| | | |--|----|------|-----|--------|--|------| | | | 左 | | |左| |扁 | | | | 眼|----|------| 耳 |-|--------| | | |体| | 右 | | |右| |桃体| | | |--|----|------|---|----------|--|------| | | | 数目 | | 心 | |肺 | | |格| 牙|----|------| | |--| | | | | 龋齿 | | 脏 | | | | | |--|----|---------------------|--|------| |检|肝脏| |脾脏| |外生殖器| |其它| | |-|---------------------------------------| | | |症状| 多汗 夜惊啼哭 烦躁不安 | |查|佝偻病 |--|-------------------------------| | | | | | | | |肋| | | | | | | |(3岁以| | 前囟 |颅|方|串| |鸡|手|四肢|脊柱| | | | |体 | | | | |外| | | | | | | | 下)| |(cm)|软|颅|珠| |胸|镯|畸形|变形| | | | |征 | | | | |翻|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血红蛋白 | | 肝功能 | | |辅|------|--------------------------------| |助| 胸部X光 | | |检|------|--------------------------------| |查| 其 它 | | |--------|--------------------------------| |医 生 意 见 | | 医生签名| | |--------|--------------|-----|-----------| | 检查单位盖章 | | 体检日期| 年 月 日| |-----------------------------------------| |备注:系针对有呼吸道传染病接触史或可疑患病的儿童。| -------------------------------------------

附件3:

托幼园、所工作人员健康检查表

---------------------------------------- |姓名 |性别 |年龄 |婚否 | |-----------------|-------|------------| |工作单位 |职称 |民族 | |--------------------------------------| |既往史:

1、肝炎

2、痢疾

3、结核

4、皮肤病 | |

5、伤寒

6、性传播性疾病

7、精神病 | |--------------------------------------| | 体 | | | | | |血压 |心脏 |肺 | | 格 |---------|-------|------------| | |肝脏 |脾脏 |腹部 | | 检 |---------|-------|------------| | |皮肤 |五官 |四肢 | | 查 | | | | |-------|---------|--------------------| | 化 | | | | |肝功能 |乙肝表面抗原 | | 验 |---------|--------------------| | |淋病 |梅毒 | | 检 |---------|--------------------| | |霉菌 |滴虫 |大便培养 | | 查 | | | | |--------------------------------------| |心电图 |B超 |胸部X线检查 | |----------------------|---------------| |医生意见 |医生签名 | |----------------------|---------------| |检查单位盖章 |检查日期 年 月 日| |--------------------------------------| |备注:

1、*为炊事员必作项目: | |

2、凡体检合格者,由健康检查单位签发健康证明书; | |

3、心电图、B超检查项目由检查单位视情况酌定; | |

4、霉菌、滴虫、淋病指妇科检查项目。| ----------------------------------------

附件4:

编号_____

托儿所、幼儿园工作人员

健康证明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监制

注 意 事 项

一、托儿所、幼儿园工作人员健康证明书为托儿所、幼儿园工作人员健康合格证。应妥善保存,如有遗失,应重新进行检查,并申请补发健康证明书。

二、该证明书使用期三年,每年经体检后,由检查机构签发一次。------------------------------- |姓名 |性别 | | |----------|--------| 照 | |年龄 |婚否 | | |-------------------| 片 | |职称(职务)|民族 | | |-----------------------------| |工作单位 | |-----------------------------| | 既 |

1、肝炎

2、痢疾 | | 往 |

3、结核

4、皮肤病 | | 病 |

5、伤寒

6、性传播性疾病 | | 史 |

7、精神病 | -------------------------------

------------------------------- | 体 格 检 查 | |-----------------------------| |血压 |心脏 | |-------------|---------------| |肺 |肝脏 | |-------------|---------------| |脾脏 |腹部 | |-------------|---------------| |皮肤 |五官 | |-------------|---------------| |四肢 |脊柱 | -------------------------------

-------------------------------- | 化 验 室 检 查 | |------------------------------| |肝功能 |乙肝表面抗原 | |-------------|----------------| |淋病 |梅毒 | |-------------|----------------| |霉菌 |滴虫 | |------------------------------| |大便培养 | |------------------------------| |心电图 |B超 | |------------------------------| |胸部X线检查 | |------------------------------| | |医生签名 | | 发证单位盖章 |----------------| | |签证日期 | | | 年 月 日 | --------------------------------

------------------------------- | 体 格 检 查 | |-----------------------------| |血压 |心脏 | |-------------|---------------| |肺 |肝脏 | |-------------|---------------| |脾脏 |腹部 | |-------------|---------------| |皮肤 |五官 | |-------------|---------------| |四肢 |脊柱 | -------------------------------

第四篇: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

托儿所幼儿园是儿童集体保教机构,其根本任务是保障和促进婴幼儿和学龄前儿童的身心健康。为了加强对托幼机构保健工作的管理与监督,确保儿童的身心健康,我们组织制定了《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以便对托幼机构实行统一管理和监督。本《管理办法》未提及的其他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仍按《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制度》执行。现将《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各地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质量,保证儿童的身心健康,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招收0~6岁儿童托儿所、幼儿园。第三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托儿所卫生保健工作,指导全国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辖区内托儿所、指导辖区内幼儿园的卫生保健管理工作。第四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协助卫生行政部门检查、指导幼儿园的卫生保健工作。第五条 托儿所、幼儿园园舍、桌椅、教具、采光、照明、卫生设施、娱乐器具及运动器械等必须安全并适合儿童健康发育的需要,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安全标准要求。第六条 各类托儿所、幼儿园必须设立保健室,并符合《保健室设备标准》。(见附件1)第七条 各类托儿所、幼儿园必须设立隔离室(收托儿童在70名以下的单位可设立隔离床),隔离室应配备相应的设施。第八条 托儿所、幼儿园必须根据接收儿童的数量配备儿童保健人员。(一)日托儿童100名以下,全托儿童50名以下,设专职或兼职保健人员1名;日托儿童100~150名,全托儿童50~100名设专职儿童保健医(护)师(士)1至2名,以后每增加100名儿童,增设专职儿童保健医(护)师(士)1名。幼儿园依据劳动人事部、国家教委劳人编〔1987〕32号文关于《全日制、寄宿制幼儿园编制标准(试行)》配备保健人员。(二)医师应当具有医学院校毕业程度,医士和护士具有中等卫生学校毕业程度,或者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资格认可。保健员应当具有高中毕业程度,并受过儿童保健培训。第九条 托儿所、幼儿园必须严格遵守卫生部颁发的《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制度》和有关规定。第十条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包括:(一)建立合理的生活制度,培养儿童良好的生活习惯,促进儿童身心健康。(二)为儿童提供合理的营养。应为母乳喂养提供必要条件,有哺乳室的应设立奶库。及时添加辅助食品,确保儿童膳食平衡,满足其正常生长发育需要。(三)建立定期健康检查制度,3岁以下儿童开展生长发育监测,并做好常见病的预防,发现问题及时处理或报告。(四)完成计划免疫工作,预防传染病的发生,做好传染病的管理。(五)根据不同年龄开展与其相适应的体格锻炼,增进儿童身心健康及抗病能力。(六)制定各种安全措施,保障儿童人身安全,防止事故的发生。(七)选择适合儿童身心发展和健康的儿童玩具、教具以及制作材料。(八)做好环境卫生、个人卫生及美化绿化工作,为儿童创造安全、整洁、优美的环境。(九)对儿童进行健康教育、学习自我保健的技能,培养健康的生活习惯。第十一条 儿童入园所要求:(一)儿童入园所必须经当地妇幼保健机构或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并填写健康检查表。(二)对离开园所3个月以上或有肝炎接触史的儿童应检疫42天,经体检证实其健康后方能回班。第十二条 托儿所、幼儿园工作人员健康要求:(一)托儿所、幼儿园的工作人员每年必须在当地妇幼保健机构或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并填写健康检查表。(二)工作人员体检合格,由健康检查单位签发健康证明后,方能上岗工作。托儿所、幼儿园工作人员健康证明书由卫生部统一监制。(三)患有国家法定传染病、滴虫性及霉菌性阴道炎、化脓性皮肤病、精神病的保教人员、炊事员不得从事保教工作、炊事员工作。第十三条 托儿所、幼儿园从事炊事工作的人员应接受有关儿童营养及食品卫生方面的专门培训。第十四条 托儿所、幼儿园应贯彻保教结合的方针,认真做好卫生保健工作,并将其作为园所评估的重要指标。第十五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中做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及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给以表彰和奖励。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七条 小学附设学前班和单独设立的幼儿班(学前班)参照本办法执行。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各地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附件1:保健室设备标准一、一般设备:桌椅、药品柜、保健资料柜、流动水或代用流动水设施、诊察床、电冰箱。

二、体检设备:体重计(杠杆式)、灯光视力箱、对数视力表、身高坐高计(供3岁以上使用)、卧式身长计(供3岁以下儿童使用)。

三、消毒设备:高压消毒锅、紫外线灯、常用消毒液。

四、常规医疗用品:常用医疗器械(针、镊子、剪刀、弯盘等)、听诊器、血压计、体温计、手电筒、压舌板、敷料、软皮尺。

五、常用药品: 1.外用药。2.防治常见病的中西成药。

第五篇: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

托儿所幼儿园卫阿生保健管理办法

卫生部、国家教委关于颁发《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4年12月1日)

托儿所、幼儿园是儿童集体保教机构,其根本任务是保障和促进婴幼儿和学龄前儿童的身心健康。为了加强对托幼机构保健工作的管理与监督,确保儿童的身心健康,我们组织制定了《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以便对托幼机构实行统一管理和监督。本《管理办法》来提及的其它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仍按《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制度》执行。

现将《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各地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附件: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质量,保证儿童的身心健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招收0~6岁儿童托儿所、幼儿园。

第三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托儿所卫生保健工作。指导全国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辖区内托儿所、指导辖区内幼儿园的卫生保健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协助卫生行政部门检查、指导幼儿园的卫生保健工作.

第五条 托几所、幼儿园园舍、桌椅、教具,采光、照明、卫生设施、娱乐器具及运动器械等必须安全并适合儿童健康发育的需要,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安全标准要求。

第六条 各类托儿所、幼儿园必须设立保健室,并符合《保健室设备标准》。(见附件1)

第七条 各类托几所、幼儿园必须设立隔离宣(收托儿童在70名以下的单位可设立隔离床),隔离室应配备相应的设施。

第八条 托儿所、幼儿园必须根据接收儿童的数量配备儿童保健人员。

(一)日托儿童100名以下,全托儿童50名以下,设专职或兼职保健人员1名;日托儿室100~150名,全托儿童50~100名设专职儿童保健医(护)师(士)1至 2名,以后每增加 100名儿童,增设专职儿童保健医(护)师(士)1名。

幼儿园依据劳动人事部、国家教委劳人编[1987]32号文关于《全日制、寄宿制幼儿园编制标准(试行)》配备保健人员。

(二)医师应当具有医学院校毕业程度,医士和护士具有中等卫生学校毕业程度,或者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资格认可。保健员应当具有高中毕业程度,并受过儿童保健培训。

第九条 托儿所、幼儿园必须严格遵守卫生部颁发的《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制度》和有关规定.

第十条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包括:

(一)建立合理的生活制度,培养儿童良好的生活习惯;促进儿童身心健康。

(二)为儿童提供合理的营养,应为母乳喂养提供必要条件有哺乳室的应设立奶库,及时添加辅助食品,确们暄膳食平衡。满足其正常生长发育需要。

(三)建立定闭健康检查制度,3岁以下儿童开展生长发育监测,并做好常见病的预防,发现问题及时处理或报告.

(四)完成计划免疫工作,预防传染病的发生,做好传染病的管理.

(五)根据不同年龄开展与其相适应的体格锻炼,增进儿童身心健康及抗病能力.

(六)制定各种安全措施,保障儿童人身安全,防止事故的发生。

(七)选择适合儿童身心发展和健康的儿童玩具、教具以及制作材料。

(八)做好环境卫生、个人卫生及美化绿化工作,为儿童创造安全、整洁、优美的环境。

(九)对儿童进行健康教育、学习自我保健的技能 培养健康的生活习惯。

第十一条 儿童入园所要求;

(一)儿童入园所必须经当地妇幼保健机构或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并填写健康检查表。

(二)对离开园所3个月以上或有肝炎接触史的儿童应检疫42天,经体检证实其健康后方能回班。

第十二条 托儿所、幼儿园工作人员健康要求

(一)托儿所 幼儿园的工作人员每年必须在当地妇幼保健机构或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并填写健康检查表。

(二)工作人员体检合格,由健康检查单位签发健康证明后,方能上岗工作。

托儿所、幼儿园工作人员健康证明书由卫生部统一监制。

(三)患有国家法定传染病、滴虫性及霉菌性阴道炎、化脓性皮肤病、精神病的保教人员、炊事员不得从事保教工作、炊事员工作。

第十二条 托儿所、幼儿园从事炊食工作的人员应接受有关儿童营养及食品卫生方面的专门培训。

第十四条 托儿所、幼儿园应贯彻保教结合的方针,认真做好卫生保健工作,并将其作为园所评估的重要指标。

第十五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及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给以表彰和奖励。

陕西省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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