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精品范文库 > 11号文库
厦门市市属国有企业投资监督管理办法
编辑:紫陌红颜 识别码:20-339635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4-07 07:33:46 来源:网络

第一篇:厦门市市属国有企业投资监督管理办法

【标题】 厦门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厦门市市属国有企业投资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号】 厦国资企〔2010〕361号

【颁布单位】 厦门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颁布日期】 2010-10-22 【实施日期】 2011-01-01 【时效性】 有效 【有效期】 5年

【主题词】 制度建设 企业投资 监管办法 通知 【内容分类】 国有资产监督

各所出资企业:

《厦门市市属国有企业投资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国资委党工委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厦门市市属国有企业投资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依法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规范本市市属国有企业投资行为,促进企业投资决策的科学化和民主化,确保国有资产安全和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厦门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包括市直管国有企业和委托主管部门或管委会管理的国有企业,以下简称所出资企业)及其下属各级全资、绝对控股及具有实际控制权的相对控股企业(以下统称子企业)。

所出资企业及子企业,以下统称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投资,主要指固定资产投资、长期股权投资、长期债权投资等。

固定资产投资包括基本建设、更新改造等;长期股权投资包括设立全资企业、合资合作、收购兼并、对所投资企业追加资本金、参与其他企业首次公开发行股票(IPO)前的股权投资等;长期债权投资包括从一级市场购买一年期以上的企业债券、金融债券、地方政府债券等。

第四条 企业投资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

(二)符合本市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方向;

(三)符合本办法和企业投资管理制度;

(四)符合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

(五)突出主业,有利于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

第五条 市国资委对企业投资活动履行以下职责:

(一)督促、指导企业建立健全投资决策机制和管理制度;

(二)对企业投资项目进行分类监管;

(三)布置企业开展年度投资计划编制及年度投资完成情况分析报告编报工作;

(四)对企业投资项目实施监督检查;

(五)其他有关投资监管的法定职责。

第二章 企业职责

第六条 企业在投资活动中,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办法的规定。所出资企业应根据本办法制定适用于本企业及下属子企业的投资管理制度,规范投资决策程序,明确下属子企业的投资权限,强化对下属子企业投资活动的管理;并视情况需要要求下属子企业制订相应的投资管理具体规定。

所出资企业及重要子企业所制订的投资管理制度,应报市国资委备案。

第七条 企业投资管理制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投资决策机构、人员构成及职权;

(二)投资管理部门及职权;

(三)投资决策所遵循的原则;

(四)投资项目的立项、审核、决策及实施程序;

(五)投资项目可行性分析和论证规程;

(六)投资风险管控措施;

(七)外地投资项目决策、论证、管控等的特别规定;

(八)投资项目后评价规程;

(九)子企业的投资权限;

(十)责任追究。

第八条 所出资企业每年应当依据其发展战略和规划制订本企业及下属子企业年度投资计划,并在当年1月31日前报送市国资委。

年度投资计划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并于当年9月30日前将调整情况书面报送市国资委。

第九条 所出资企业每年应当汇总编制本企业及下属子企业上一年度投资完成情况分析报告,并于3月31日前报送市国资委。

第十条 企业投资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发生以下情况的,所出资企业应当及时书面报告市国资委:

(一)股权比例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国有股控制权转移的;

(二)合资合作方严重违约,损害国有出资人利益的;

(三)发生其他重大情况变化,可能危及国有资产安全和完整的。

第十一条 企业应加强投资项目档案管理,涉及投资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投资决策文件、可行性研究报告、非货币资产评估报告及备案表、法律意见书、合资合作合同、合作方资信证明等资料应及时整理建档保存。

第三章 禁入与限制

第十二条 禁止企业炒作黄金、外汇、房地产以及进入二级市场炒作股票、债券、基金等。

第十三条 禁止企业违规从事与经营业务无关的投机性期货交易。

第十四条 禁止房地产开发与经营业务未经市国资委确认为主业的企业对下属房地产公司进行股权增量投资。

第十五条 所出资企业应当严格限制第四级次及以下企业对外投资。

第四章 投资核准

第十六条 所出资企业(不含委托管委会管理的国有企业)及重要子企业(不含上市公司)的非主业、非控股及非境内三类投资项目,应报市国资委核准。

第十七条 所出资企业办理投资项目核准手续的,应当在投资决策机构讨论通过后报市国资委核准。其中,委托主管部门管理的国有企业办理核准手续的,决策通过后先报主管部门审核,再报市国资委核准。

第十八条 重要子企业办理投资项目核准手续的,由所出资企业审核后报市国资委核准。

第十九条 企业办理投资项目核准手续时,应向市国资委提交项目核准请示文件,随附投资决策机构决议、主管部门或所出资企业审核意见、近期财务报表、项目可行性分析报告、法律意见书等资料。

市国资委可根据项目需要,要求企业附加提交非货币资产评估报告备案表、合资合作意向书、合作方资信证明等相关资料。

第二十条 市国资委收到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申请资料后,应于3个工作日内对其所报资料是否符合要求进行初审。初审未通过的,应及时通知企业;初审通过的,应于其后7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核并下达批复或转报市政府批准。特殊情况需延期的,应及时告知企业。

第二十一条 未纳入核准管理的投资项目,企业在向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或申报相关资质时,被要求须出具市国资委核准文件的,经所出资企业提出申请,可参照核准项目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

第五章 投资备案

第二十二条 除重要子企业外的其他子企业的非主业、非控股及非境内三类投资项目,应报市国资委备案。

委托管委会管理的国有企业的上述三类投资项目,先报管委会核准,再报市国资委备案。

第二十三条 纳入备案管理的投资项目,应当在管委会核准或按企业投资管理制度规定程序决策通过后3个工作日内,由所出资企业报市国资委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四条 企业申报投资项目备案时,应提交投资项目备案表,随附管委会核准或所出资企业批准文件、企业投资决策机构决议、项目可行性分析报告等资料。

市国资委可根据项目需要,要求企业附加提交近期财务报表、非货币资产评估报告备案表、法律意见书、合资合作意向书、合作方资信证明等相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市国资委收到所出资企业的投资项目备案申报资料后,对资料齐全符合备案要求的,应于5个工作日内在投资项目备案表上加盖备案专用章,并退还企业存档;特殊情况需延期的,应及时告知企业。对存在问题的项目,应予以书面通知。

第六章 定期报告

第二十六条 除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所列之外的投资项目,企业应定期向市国资委报告。

上市公司的非主业、非控股及非境内三类投资项目,由所出资企业按上市公司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办理,并于该投资项目信息在证券交易所公开披露后纳入定期报告。

第二十七条 纳入定期报告管理的投资项目,由所出资企业按季度汇总填报投资项目季报表,其中第一至第三季度应分别于当年4月15日前、7月15日前和10月15前报送市国资委。

第七章 监督与问责

第二十八条 所出资企业应加强对下属企业投资活动的监督检查,确保本办法和企业投资管理制度的贯彻落实。

外地投资项目实施期间,所出资企业应负责跟踪落实,适时组织对项目进展情况的实地检查。项目正常经营后三年内,应组织对项目进行后评价,并向市国资委报送项目后评价报告。

第二十九条 市国资委采取不定期抽查的方式,对各企业投资项目的实施进展情况进行实地检查。对检查中发现问题的,由市国资委发出书面整改通知。所出资企业应当按照市国资委要求,及时抓好整改落实,并向市国资委书面报告整改情况。

第三十条 市国资委对企业报送的资料负有保密责任。

第三十一条 企业在投资项目决策或实施过程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国资委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企业相关人员的责任。

市国资委有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市国资委应责令其改正,并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投资决策机构,是指企业董事会、总经理办公会议、投资委员会等依照企业投资管理制度规定有权对投资项目作出决策的机构。

本办法所称非主业投资项目,是指经市国资委确认公布的企业主业之外的其他经营业务;非控股投资项目,是指除全资、绝对控股、具有实际控制权的相对控股以外的参股项目;非境内投资项目,是指注册地为港、澳、台地区及国外的项目。

本办法所称企业级次,即以所出资企业为第一级次,所出资企业直接投资并持股的企业为第二级次,以此类推。上一级次与下一级次共同投资设立的企业,则以持有股权比例较大的一方作为其上级企业;如股权比例相等,则以拥有实际控制权的企业作为其上级企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要子企业,以市国资委确认公布的名单为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原厦国资企〔2007〕345号文同时废止。

厦门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2010年10月22日印发

第二篇:威海市市属国有企业担保管理办法

关于印发《威海市市属国有企业担保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威国资发〔2006〕84号

各有关企业、事业单位:

《威海市市属国有企业担保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七月五日

威海市市属国有企业担保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规范市属国有企业担保行为,确保国有资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担保管理。

市属国有参股企业的担保管理,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参照本办法执行。

市级事业单位的担保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威海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负责企业担保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担保是指企业以担保人名义与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以下称被担保人)不履行债务时,担保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经济行为。

第五条

担保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平等、自愿、公平、诚信、审慎原则;

(二)依法担保原则;

(三)规范运作和防范风险原则。

第六条

除专业性担保企业外,企业的累计担保总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70%,对同一个被担保人提供的累计担保总额不得超过担保人净资产的30%,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单项担保总额不得超过担保人净资产的10%。

第二章 担保条件、形式和范围

第七条 担保人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具有良好的资信及代为偿债能力。第八条 被担保人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并办理年检手续;

(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具备健全的管理机构和财务制度;

(三)具有清偿债务的能力;

(四)无逃废银行债务或拖欠贷款本息等不良信用记录;

(五)无重大经济纠纷;

(六)最近会计审计后资产负债率小于70%。

第九条

企业提供贷款担保的,被担保的贷款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要求;

(二)符合被担保人主导产业和发展规划;

(三)不属于高风险的投资项目(包括任何形式的委托理财,投资股票、期货、期权等)。

第十条

企业对外担保的方式以一般保证为主。第十一条

下列国有资产不得设定抵押担保:

(一)未办理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的;

(二)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

(三)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

(四)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国有资产。

第十二条

符合条件的企业之间可以按规定相互提供担保。

企业及其权属企业不得为其参股企业或非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提供担保,但经市国资委批准的除外。

第三章 担保审批权限和程序

第十三条

下列担保事项由企业决定:

(一)企业与权属企业之间相互提供担保;

(二)企业的权属企业之间相互提供担保。

第十四条 企业决定的担保事项应报市国资委备案,并于批准担保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交下列资料:

(一)企业董事会或经理办公会同意提供担保的决议;

(二)企业批准担保的文件。

第十五条 下列担保事项应报市国资委审批:

(一)企业之间的担保;

(二)企业及其权属企业为其参股企业提供担保;

(三)企业及其权属企业为非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提供担保。

第十六条 需经市国资委审批的担保事项,由担保人提交下列资料:

(一)被担保人及担保人担保申请;

(二)被担保人及担保人董事会(经理办公会)同意请求担保或提供担保的决议;

(三)被担保人及担保人近3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

(四)担保人企业章程;

(五)被担保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证明;

(六)担保人担保事项分析报告和专项法律意见书、被担保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七)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项目审批文件;

(八)被担保项目主债务合同或贷款意向书;

(九)被担保人关于贷款资金使用及还款计划、方式和资金来源说明;

(十)反担保的有关资料;

(十一)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担保人及被担保人应对所提交的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七条

市国资委对资料齐全、符合规定要求的担保申请,应在受理申请后的7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

企业报送资料不全的,由市国资委一次性告知其在7个工作日内补齐资料。

市国资委应当对担保人、被担保人及担保项目认真进行审核。必要时,应组织专家审议论证。因资料不全、审议论证等原因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审核期限之内。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依据被担保人提供的有关资料,对被担保人及被担保项目进行充分考察论证,认真分析被担保人资信情况及被担保项目的可行性和风险等,并作出担保事项分析报告。企业法律事务机构或法律顾问应对担保行为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

第十九条 企业董事会或经理办公会应根据担保事项分析报告和专项法律意见书,对担保事项进行决策,决策过程及讨论和表决的意见应有详细记录,由出席会议的董事或经理签字,并形成决议。

第四章 反担保

第二十条 企业及其权属企业为其参股企业或非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提供担保时,应当要求被担保人或第三人向其提供合法、有效的反担保。

第三人应为非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根据风险程度和被担保人的财务状况、履约能力确定反担保方式。

提供非保证方式担保的企业不得接受保证方式反担保。

第二十二条

采取抵押反担保的,抵押物必须是所有权、使用权明确且没有争议的资产,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登记,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资产不得抵押。

采取质押反担保的,质押物必须是所有权明确、不涉及诉讼或争议且未设定质押的动产、权利等。

第二十三条 企业担保申请批准后,需要提供反担保的,担保人应当在签订担保合同的同时与反担保人签订反担保合同,办理相关反担保手续。

反担保合同和担保合同的签订、履行等工作,应有企业法律顾问参加,并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企业实行财产抵押或权利质押的,依照法律程序将抵押物或质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处理时,抵押或质押资产应依法进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结果应按规定报市国资委核准或备案。

第五章 担保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国资委应依法履行下列监管职责:

(一)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制定企业担保管理的相关规定;

(二)依照规定的权限,对企业的担保事项进行审批或备案;

(三)负责企业担保的监督检查工作;

(四)负责企业担保信息的收集、汇总、分析工作,掌握担保动态,提出防范担保风险的措施。

第二十六条 企业对权属企业担保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有关规定,制定权属企业担保管理的各项制度和实施细则;

(二)按照审批权限和程序审批权属企业的担保事项;

(三)负责权属企业担保的监督检查工作;

(四)负责权属企业担保信息的收集、汇总、分析工作,向市国资委报告本企业及权属企业的担保情况;

(五)市国资委赋予的关于担保管理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加强担保管理,建立健全下列各项制度:

(一)台帐制度。定期对担保业务进行分类整理归档和统计分析;

(二)跟踪和监控制度。对被担保人以及担保项目资金使用、财务状况及债务主合同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三)报告和备案制度。企业及其权属企业担保事项,应及时向市国资委报告或备案;终了二个月内,企业应汇总本企业及权属企业内担保事项(包括被 担保人、担保项目、担保金额、担保期限等情况)报市国资委备案;已履行担保责任或发生法律纠纷的,应立即报告市国资委。

第二十八条

债务主合同的变更、修改应经担保人书面同意,并重新签订担保合同。

担保合同的变更、修改、展期,应按规定程序审批并重新办理。第二十九条 被担保人应在主债务履行完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担保人;担保人应在担保责任履行完毕或解除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市国资委或原审批企业报告。

第三十条

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后,应依法向被担保人行使追偿权。第三十一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并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按规定追究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相关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越权审批担保或擅自对外担保的;

(二)未按规定程序进行报告、审查、审批的;

(三)隐瞒企业信息或提供虚假资料的;

(四)审查不严或对担保项目跟踪、监管不力的;

(五)出现担保风险不及时报告或承担连带责任后不积极采取措施追索的;

(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担保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权属企业是指企业的全资及控股企业。第三十三条 企业应根据本办法,结合本企业实际情况,制定企业内部担保管理制度,明确董事会或经理办公会的担保批准权限,并报市国资委备案。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施行前有关企业担保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主题词:金融管理 企业 通知

威海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2006年7月5日印发

第三篇:深圳市属国有企业投资管理暂行规定

深圳市属国有企业投资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促进国有企业投资决策的科学化和规范化,确保国有资产安全和保值增值,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直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以下统称直管企业)及其所属各级全资、控股企业(直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以下统称企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投资是指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或无形资产等实施投资的行为,包括设立公司、收购兼并、合资合作、对所出资企业追加投入等股权投资,基本建设、技术改造等固定资产投资,证券投资、期货投资、委托理财等短期投资。

第四条 企业投资决策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遵循科学、民主的决策程序,规范开展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论证工作。

第五条

企业选择投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原则要求:

(一)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产业政策要求;

(二)符合市属国有经济布局战略性调整要求;

(三)符合本企业主导产业和发展方向,原则上不得从事非主业投资;

(四)不得从事高风险的投资活动(包括进行任何形式的委托理财,炒作股票、期货等)。

第六条 企业投资决策应当坚持审慎原则,充分预计投资风险,在可行性研究论证中对存在不确定性的因素应作否定判断,存在重大不确定性因素的项目原则上不得实施。

第七条

企业国有产权代表是投资决策的直接责任人,应当按照本规定和其他相关管理规定的要求,提请企业规范进行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工作。在决策过程中应当切实贯彻出资人意志,维护出资人权益,认真履行有关报批程序,按照市国资委批复意见在企业决策程序中发表意见和行使表决权。

第二章 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

第八条

企业投资项目决策必须经过全面、充分、严密的前期可行性研究论证工作,并按照规范要求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九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以投资项目实施的必要性、技术与经济可行性为主要内容,是投资项目决策的基本和最主要的依据。

第十条

对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按照国家投资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编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单位、专业中介机构进行。其他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可由企业自行编制,但必须另行聘请中介机构进行复核。

第十一条 投资项目涉及以非货币资产出资、收购资产的,应当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评估结果应当作为出资或收购定价的参考依据。资产评估报告应当按照国家和市国资委有关规定履行备案或核准程序。经市国资委批准或涉及收购上市公司股权的,可免予资产评估。

第十二条

承担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资产评估报告编制、复核工作的中介机构,应当具备相应执业资质,有良好的执业记录;有关选聘工作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和诚信的原则进行。

第十三条 对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组织专家评审,专家评审未通过或存在重大争议的项目不得进入决策程序。专家评审一般由企业组织,按照以下要求进行:

(一)专家评审组原则上由5人以上奇数组成,除本行业技术专家外,视具体情况聘请经济、财务、法律、资产评估等方面的专业人员参加;

(二)专家评审组成员应在该专业领域具有较高声誉和专业素质,有长期从业资历,无不良记录,能独立、客观、公正地发表意见。有关选聘程序按照公开、公正和有利于专家独立、公正地发表意见的原则进行;

(三)专家评审组以表决方式对项目进行审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为评审通过。

第十四条 对应当上报市国资委审批的投资项目,企业国有产权代表应当及时告知市国资委,在市国资委指导下开展前期可行性研究论证工作。有关中介机构及评审专家的选聘和评审方案的确定均须征得市国资委同意。

第三章 投资项目审批权限

第十五条 对企业投资项目区别不同产业和规模实行分类、分级审批管理。

第十六条 直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在本直管企业主导产业范围内进行的以下投资项目,投资额达到或超过直管企业净资产10%或者达到以下限额标准的,由市国资委进行审批:

(一)地铁、发电站、港口、航空港、高等级公路建设和经营以及房地产开发项目,投资额在2亿元以上(人民币,含本数,下同)的;

(二)城市燃气管网(站)、供排水管网(厂站)建设和经营项目,投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行业的项目,投资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上述项目投资额是指参与投资的市属国有企业及其关联企业的投资额之和。

第十七条

直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的下列投资项目,不论投资额度多少,均由市国资委审批:

(一)境外投资项目;

(二)因市属国有经济布局调整和资本运作等特殊需要,在直管企业主导产业范围以外的投资项目;

(三)设立单纯的投资性平台公司;

(四)上年末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直管企业进行的投资项目;

(五)市国资委认为有必要直接进行审批的其他投资项目。

第十八条

直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原则上不得进行短期投资(专业证券投资机构除外)。

第十九条 市国资委对直管企业投资决策权限单独进行授权的,按照相应授权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对市国资委审批权限以外的投资项目,各直管企业应当参照本规定的原则,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直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在规定权限范围内决定的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投资项目,应当在决策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送市国资委备案。

第四章 投资项目立项核准

第二十二条 对于应当报市国资委审批的投资项目,企业国有产权代表应当首先向市国资委申请立项,经核准后组织开展可行性研究论证等前期工作。

第二十三条 市国资委在投资项目立项核准过程中,主要对项目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的要求等进行审查。

第二十四条

直管企业国有产权代表应当提请企业每年编制投资计划,上报市国资委审批;经批准列入投资计划的投资项目视同立项已获核准;其他项目按规定另行申请立项,市国资委在收齐资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

第二十五条 对于已获核准立项,但尚未按规定经过批准的投资项目,企业不得进行实际投资,不得签订有关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或协议。

第五章 投资项目审批

第二十六条

市国资委审批投资项目,主要对项目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要求,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过程是否符合相关管理规定等进行合规性审查。

第二十七条

对于应当报市国资委审批的投资项目,企业国有产权代表应当在按照规定要求组织完成可行性研究论证、中介机构复核和专家评审等工作之后,及时上报市国资委审批。

第二十八条

企业国有产权代表上报投资项目,应当附送完备资料,主要包括:

(一)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相关资产评估报告;

(四)已签定的合作意向书等相关契约文件;

(五)合资、合作方情况介绍、工商登记资料和资信证明;

(六)必要的政府有关部门批复文件、专业技术鉴定文件、法律顾问意见书等;

(七)项目负责人情况;

(八)资金来源说明;

(九)项目设备引进(采购)方案;

(十)市国资委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九条

市国资委对资料齐全、符合规定要求的投资项目申请,自收齐资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给予批复。特殊情况难以按期批复的,经市国资委主任批准可延期批复,并及时通知企业国有产权代表。

第三十条 对两家以上市属国有企业联合投资的项目,企业国有产权代表应当联合上报。直管企业的所属企业上报市国资委审批的项目,由直管企业提出审核意见后上报。

第三十一条 市属国有参股企业进行投资,企业国有产权代表应当参照本规定要求,提请企业规范进行可行性研究论证,并在决策后及时上报派出单位备案。对未规范进行可行性研究论证的投资项目,应当在企业决策程序中投反对票;对多次发生同类情况,危及国有股东权益的,应当及时提请派出单位采取相应措施。

第六章 投资项目实施的监控管理

第三十二条

对于经批准的投资项目,企业应当确定项目责任人,并签订项目责任书。项目责任人负责项目实施的全过程管理,并定期报告项目实施进展情况。

第三十三条 对于经过批准的投资项目,发生下列情况的,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专项审计。对于由市国资委审批的投资项目,承担审计的中介机构的选聘应当征得市国资委同意,审计结果报市国资委备案。

(一)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生重大情况变化、涉及国有权益安全的;

(二)项目责任人在项目实施过程中离任的;

(三)审批单位认为有必要的。

第三十四条

投资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发生重大情况变化,投资额超出预算20%以上的,必须重新按规定进行报批或备案。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五条 企业国有产权代表违反本规定要求,在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和决策过程中出现下列行为的,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管理规定给予其相应处分,涉嫌违法犯罪的通过法律途径追究责任:

(一)未按规定上报审批的;

(二)上报审批时谎报、故意隐瞒重要情况的;

(三)未经可行性研究论证和集体研究进行决策的;

(四)通过“化整为零”等方式故意逃避审批的;

(五)干预中介机构和专家独立执业并发表意见的;

(六)对应备案事项未及时报告的;

(七)有损害国有出资人权益的其他行为的。第三十六条

项目责任人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弄虚作假或管理不善,导致项目不能达到预期盈利水平或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视情节追究相应的行政和经济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承担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资产评估、复核和审计等业务的中介机构,出具严重失实报告的,不得再聘请其从事市属国有企业的相关业务。市国资委可根据情况提请有关主管部门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参与投资项目评审的社会专家丧失独立立场,违反诚信原则,泄露商业机密,造成恶劣影响和严重后果的,不得再聘请其进行市属国有企业的相关咨询和评审工作。市国资委可根据情况通过媒体予以公开谴责,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篇:成都市市属国有企业资产出租管理办法(范文)

成都市市属国有企业资产出租管理办法

(2014年2月10日成都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网站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规范市属国有企业资产出租行为,提高国有资产运营效益,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市属国有企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术语含义)

本办法所称的市属国有企业,是指成都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直接监管或委托其他政府部门(以下简称“委管部门”)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简称“所出资企业”)及其所属各级独资、控股的下属企业(以下简称“各级下属企业”)。

本办法所称的资产出租,是指市属国有企业将拥有所有权或者出租权利的非流动性资产(包括土地使用权、房屋建筑物、设施设备等)出租给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承租人”)使用并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行为。

第三条(出租原则)

市属国有企业资产出租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引入市场竞争机制,提高企业资产的利用效益,实现企业资产价值的最大化。

第四条(适用范围)

市属国有企业的资产出租行为适用本办法。

以专业租赁为经营主业的市属国有企业从事日常经营租赁活动可不适用本办法,但应当制定本企业出租业务管理办法,逐级报至所出资企业或委管部门审定,并报经市国资委批准后执行。

第二章 出租资产批准程序

—1—

第五条(可行性研究及申请立项)

市属国有企业进行资产出租的,应当进行可行性研究,并形成书面报告。在资产出租项目立项时,应当在出租企业内部决策机构研究形成决议后,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所指管理细则明确的批准权限(以下简称“批准权限”),逐级上报至上级企业或所出资企业的董事会(总经理办公会)审议决定,并批复申报企业。

由委管部门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资产出租,应逐级报委管部门审批。有批准权限的企业董事会(总经理办公会),或委管部门审批资产出租项目立项时应当审查以下材料:

(一)立项请示文件;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各级下属企业内部决策机构的书面决议文件;

(四)董事会(总经理办公会)要求提交的其他书面材料。第六条(资产评估及出租底价确定)

企业进行资产出租,应当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拟出租资产的租赁价值进行资产评估,评估结果应按规定报所出资企业履行备案手续。资产评估结果作为出租挂牌参考价,挂牌底价应不低于租赁价值的评估值。

符合下列全部条件的单宗资产出租,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管理办法要求,由企业通过询价等流程确定出租底价:

(一)出租资产面积在100平方米或以下的(适用于不动产);

(二)出租资产账面原值在100万元以内或账面净值在20万元以内的。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

(一)、(二)项规定情形的出租,可以不进行评估或询价,由租赁双方直接协商出租价格。

第七条(资产出租方案制定)

出租资产的企业应在资产出租项目立项审批后,进行出租资产评估或询价后,制定资产出租方案。资产出租方案内容包括拟出租资产的基本情况、出租的目的及可行性、出租用途及期限、租金及收缴办法、承租条件、招租底价及底价拟订依据、招租方式、拟发布的招租公告、拟签订的合同文本草案等。

第八条(资产出租方案审批)

按照批准权限,所出资企业或其所属一级子企业董事会(总经理办公

—2—

会)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公司章程,以及“三重一大”决策制度要求,对本企业及各级下属企业资产出租方案进行审议,做出决议并批复执行。

由委管部门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或其各级下属企业的资产出租,应逐级报委管部门审批后执行。

资产出租期在五年以上(含五年)的,资产出租方案经所出资企业董事会审议同意,或者经委管部门审核同意后,还应当报市国资委审批。

按照批准权限申报资产出租方案时,应当报送以下材料:

(一)出租方案请示文件;

(二)资产出租项目立项批准文件;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租金底价评估、询价备案表(附资产评估、询价报告);

(五)资产出租方案;

(六)法律意见书;

(七)需市国资委审批的,还应报送所出资企业董事会决议、委管部门意见;

(八)所出资企业董事会(总经理办公会)、委管部门或市国资委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九条(招租方式)

除本条第二、三款所述情形外,出租资产的企业应当依照经批准的资产出租方案,通过公开招租方式择优确定承租人。公开招租应当在拟出租资产所在地地市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有资质的交易机构公开进行。挂牌到期后只有一家报名的,可以挂牌价成交;挂牌到期后无人摘牌的,可以挂牌价降低10%重新挂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资产的企业可以不采取公开招租方式,通过协商直接确定承租人:

(一)承租人为党、政、军机关、国有事业单位的;

(二)承租人为市属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及其各级国有全资子企业的;

(三)经市政府批准可以不采取公开招租方式的;

(四)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宜或不应采取公开招租方式的。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一)、(二)项规定情形的资产出租,企业可按照本规定第十五条明确的管理细则规定,通过自行组织招标、竞价、—3—

比选等公开方式选择确定承租人。

第十条(出租信息发布)

采取公开招租方式出租资产的企业应当根据经批准的资产出租方案,在拟出租资产所在地地市级以上公开发行的综合类或经济类报刊(出资资产在成都市辖范围内的,应选择成都商报或华西都市报)和经认可的产权交易机构的网站上发布招租公告,公告期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结果公示)

承租人确定后,出租资产的企业应当在合同签订前在本企业内部对资产出租决策情况、招租公告发布情况、招租结果等信息进行公示,公示期为五个工作日,接受企业职工监督。

第十二条(租赁合同签订)

招租结果公示期结束后,出租资产的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和资产出租方案,与承租人签订规范的租赁合同,并正确履行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结果报告)

所出资企业和委管部门应分季度和,将本企业及各级下属企业或本部门所监管企业及其各级下属企业的出租结果报告市国资委,并同时报告市政府派驻企业监事会。

第十四条(出租期满后处理)

资产出租期满需继续出租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执行。第十五条(管理和监督)

各所出资企业、委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本企业国有资产出租管理细则,明确管理权限和办理流程等事项。管理细则经市国资委备案后执行。

所出资企业应做好本企业、各级下属企业资产出租档案管理,资产出租档案按项目单独立卷,集中管理。档案内容应包括本办法第八条申报资产出租方案应当报送的材料和资产出租合同文本。

市国资委、委管部门和所出资企业应当对市属国有企业资产出租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资产出租企业应当接受本企业监事会及其他内设监督机构和职工的监督。

市属国有企业不得通过化整为零、调整租赁资产账面值、连续短期租赁等方式规避本办法规定的评估、进场挂牌、报国资委审核等程序。

—4—

第十六条(法律责任)

所出资企业相关责任人在资产出租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资产出租管理制度,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资产及权益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 附 则

第十七条(其他)

各区(市)县企业国有资产出租管理活动,可参照本办法施行。第十八条(文件解释)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执行日期)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

—5—

第五篇:温州市属国有企业工资总额管理办法(试行)

关于印发《温州市属国有企业工资总额

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有关市属国有企业:

为了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精神,推进和指导市属企业深化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完善收入分配调控管理机制,建立健全企业职工工资正常增长机制和激励约束机制,发展和谐劳动关系,促进企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我委根据国家相关收入分配政策,制定了《温州市属国有企业工资总额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八月十一日

温州市属国有企业工资总额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依法规范出资人、企业和职工的收入分配关系,完善收入分配管理调控机制,推进和指导市属企业深化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建立健全企业职工工资正常增长机制和激励约束机制,发展和谐劳动关系,促进企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378号令)和国家相关的收入分配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温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市属企业”)及其下属独资、控股的各级子公司(以下简称“下属企业”)的工资总额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资总额,是指企业在一定时期内直接支付给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含企业负责人薪酬)总额,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工资总额的构成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四条 企业工资总额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工资增长与经济效益相结合;

(二)注重效率与促进公平相结合;

(三)激励与约束相结合;

(四)把工资总额管理纳入全面预算管理。

第五条 市国资委负责工资总额管理相关政策的制定,依法调控企业收入分配总体水平;负责对各市属企业工资总额方案的审核、批复。对企业工资总额采取年初核定方案、全年监督使用、年终组织清算的办法进行管理。

第六条 市属企业在工资总额管理中应当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负责本单位的工资总额方案的编制和上报工作;

(二)负责对下属企业的工资总额管理;

(三)参照本办法对下属企业工资总额方案进行审核、批复。

第二章工资总额方案的核定

第七条 企业工资总额方案主要包括工效挂钩和工资总额使用计划(以下简称“工资计划”)两种。工效挂钩主要包括利润挂钩、限额挂钩和复合挂钩三种形式。

第八条 企业工资总额方案的申报与核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企业编制工资预算;

(二)企业申报工效挂钩方案或工资计划;

(三)市国资委核定企业申报的工效挂钩方案或工资计划。

第九条 生产经营正常、管理基础较好的经营性企业,应选用工效挂钩方式。市国资委按下列方法核定工效挂钩方案:

(一)效益基数。参照企业上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的利润总额确定。其中,当年新挂钩企业上年实际完成利润总额低于前三年平均数的,按前三年平均数核定。

(二)工资基数。参照市国资委核定的上应提取工资总额确定。其中,当年新挂钩企业参照上年实发工资和前三年平均工资水平综合确定。

(三)挂钩形式与比例。实行利润挂钩的企业,利润增长与提取效益工资的比例,可根据企业特点、经营状况、工资水平等,超利润基数部分按20-50%计提新增效益工资,下浮同比例。

实行限额挂钩的企业,完成利润指标或完成减亏指标的,可上浮工资总额5%;反之,下浮工资总额5%。

实行复合挂钩的企业,以实现利润为主要挂钩指标,实现利润所占挂钩指标的权重为:工业企业一般不低于70%,其他企业一般不低于50%。

第十条 管理型集团公司本部以及暂不具备工效挂钩条件的经营性企业,可实行工资计划管理。

实行工资计划管理的企业,应在工资预算的基础上,根据当年生产经营、经济效益预测情况、职工人数增减计划以及上工资水平等因素,编制工资计划。

第十一条 市国资委根据市属企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劳动力市场价位、盈利能力、行业特点、企业工资指导线等因素,对企业上报的工资计划按下列方法核定:

一是生产经营正常、经济效益稳步增长的企业,在岗一线职工的年收入增长幅度一般应不低于本市当年工资增长基准线;二是微利、亏损的企业,在不出现亏损或不增加亏损的前提下,应按指导线下线或当年物价增长幅度增加在岗一线职工收入,确保职工实际生活水平不下降;三是经济效益下降的企业,原则上不能增长工资,但企业上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低于市属企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应当参照当地劳动部门公布的工资增长下线和当地物价指数增长水平,综合考虑本企业人工成本承受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不高于工资增长下线(或物价指数增长水平)的职工工资水平增长方案。

管理型集团公司本部工资计划的核定,可参照其岗位设置、人员构成、工资指导线、企业负责人薪酬水平、同类型公司及本公司前三年工资水平等因素核定。

第十二条 实行工资计划管理的企业,在按本办法第十一条核定工资计划时,出现下列情形的,市国资委可适度增减其工资计划:

企业上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低于同年市属企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80%或已2年以上

未增加工资的,适度核增其工资总额计划。

企业上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达到或高于同年市属企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倍以上的,适度控制其工资总额的增长。

第十三条 企业负责人的薪酬根据市国资委业绩考核结果来确定,其基本年薪按月平均发放,绩效年薪在次年一次性发放。企业负责人的薪酬在核定工资总额方案时,按实际数额核定。

第十四条 企业工效挂钩方案或工资计划一经核定,原则上不再调整。如企业因客观原因发生重大变化,确实需要调整工效挂钩方案或工资计划的,应书面申报,说明理由,经市国资委审核同意后变更。

第三章工资总额方案的清算

第十五条 实行工资总额清算制度。终结后,市国资委按照已经核定的工效挂钩方案或工资计划,对企业工资总额执行使用的结果进行清算,确认调整因素、应提取工资总额等。

第十六条 实行利润挂钩的企业,在工资清算时,对效益工资增长过快的,突破本市当年工资增长指导线上线,超过工资增长指导线上线部分新增效益工资分以下三档处理:

(一)第一档:企业上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等于或低于同年市属企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5倍的,超过工资增长指导线上线部分新增效益工资按50%计提;

(二)第二档:企业上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在同年市属企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1.5至2倍之间的,超过工资增长指导线上线部分新增效益工资按20%计提;

(三)第三档:企业上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高于同年市属企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倍的,超过工资增长指导线上线部分新增效益工资不再计提。

第十七条 实行工效挂钩的企业,当年实发工资总额小于应提取工资总额的,按规定可发放的工资额度结余,可结转至以后使用,以丰补歉;当年实发工资总额大于应提取工资总额的,差额部分为超提超发,按超提超发金额核增下一效益基数并核减下一应提取工资总额。

第十八条 实行工资计划管理的企业,实发工资总额小于计划工资总额的,差额部分一般不可结转;对于具有行业波动性较大、人工成本比重较高等特点的企业,为防止职工收入大起大落,企业按规定可发放的工资额度结余,可结转至以后使用。当年实发工资总额大于计划工资总额的,差额部分为超发,应据实扣减下一工资计划。

第十九条 工资总额清算结果,作为下一企业申报工效挂钩方案或工资计划的参考依据。

市国资委根据企业上工资总额年报汇审数据,公布市属企业上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

第四章工资总额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经济效益预计增长的企业,应当制定相应的职工工资增长预算。工资预算水平与企业经济发展、人力资源结构、劳动力市场工资水平等相匹配。企业一线员工工资不增

长的,企业负责人薪酬也不得增长。

第二十一条 市属企业应根据自身的经济效益状况,按照政府发布的企业工资增长指导线、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尽快建立职工工资正常增长机制。职工收入明显高于劳动力市场价位的企业,要从严控制企业人工成本,合理确定职工收入增长幅度。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全面推进职工工资集体协商工作,保障劳动关系双方合法权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企业健康发展。工资集体协商的内容应当包括企业负责人的薪酬与职工平均工资的倍数关系和增长比例。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当严格执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对于在岗正常劳动的职工,最低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严格按照国家工资管理政策和会计准则核算工资。当年实发的工资总额应控制在市国资委核定的应提取工资总额或核定的工资计划总额范围内,不得超提超发或违规发放工资,不得将工资性支出列入非工资性科目核算。

第二十五条 职工工资收入为税前收入,职工应当依法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由企业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为职工依法按期、足额缴纳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生育和失业等各项社会保险以及住房公积金。其中应当由个人承担的部分,由企业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应当由企业承担的部分,由企业负担。

第二十七条 市国资委按规定对企业工资总额支出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建立企业工资性支出情况审计、检查制度。委托社会中介机构专项审计企业工资总额支出情况,并根据情况对企业工资总额管理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分不同情况,作出相应处理:

(一)超过核定总额发放或违规发放工资的;

(二)提供虚假劳动工资信息的;

(三)违反会计准则核算工资的。

存在上述所列情形或违反本办法其他条款规定的,市国资委将视情况采取警示、核减下一工资总额指标、通报批评等措施,并督促企业整改。

第二十八条 企业应建立职工和工资信息报告制度,定期向市国资委报告职工构成和增减变动情况、工效挂钩方案或工资计划的执行情况、职工和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以及支付给职工的其他薪酬等情况。

企业应建立收入分配重大事项备案制度,企业制订的工资总额管理的具体办法和薪酬方案按规定报市国资委审核或备案。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 如遇国家有关收入分配政策调整,以国家调整后的政策为准。

第三十条 每工资总额管理的具体事项及要求,由市国资委另行通知。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市属国有企业投资监督管理办法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