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XX集团收益管理办法
XX省XX集团公司下属单位收益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XXXX资产的收益管理,促进XX集团公司下属单位资产的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支持垦区改革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XX省XX集团公司章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XX省XX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下属各类企业,包括下属产业集团、直属工商企业等,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下属单位)。
第三条 集团公司下属单位依法经营、处置资产所得净收益,适用本管理办法。具体包括:
(一)税后利润;
(二)转让、处置资产(含股权)收益;
(三)实施清算所得净收入;
(四)其他收益。
第四条 集团公司下属单位所得收益按规定向集团公司上交,集团公司集中下属单位上交的收益,用于符合XXXX发展战略和产业结构调整的再投资,优化资源配置,提高资产使用效率。
第二章 决策及管理机构
第五条 集团公司总经理办公会议是收益管理决策机构,负责收益上交、使用及监督重大问题的决策审批。
第六条 集团公司投资管理部负责集团公司下属单位收益上交的管理与审核,对申报的收益数额进行审核后报总经理办公会议确定,监督集团公司下属单位按时申报、足额上交收益。
第七条 集团公司派出董事负责将本管理办法通过董事决策形成合法有效的董事会决议,集团公司下属单位按照董事会决议贯彻落实。
第三章 收益的上交
第八条 集团公司下属单位向集团公司上交收益应当按规定申报,如实填写集团公司下属单位收益申报表(详见附表1-4)。具体申报时间及要求如下:
(一)税后利润,在年度终了后5个月内,由企业据实申报,并附送年度财务报表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
(二)国有资产转让、处置收益,在签订产权转让合同后30个工作日内,由企业据实申报,并附送产权转让合同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可的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三)企业清算收入在清算组或者管理人编制剩余财产分配方案后30个工作日内,由清算组或者管理人据实申报,并附送企业清算报告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
(四)其他收益,在收益确定后30个工作日内,由企业据实申报,并附送有关经济事项发生和金额确认的资料。
第九条 集团公司投资管理部根据集团公司下属单位申报的收益资料区别以下情况进行审核:
(一)税后利润,根据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会计报表确定的净利润数额核定,按20%的上交比例向集团公司上交。上市公司可根据企业资本结构和股利政策做适当调整。
集团公司下属单位应上交的税后净利润,用以下公式计算:
应上交的税后净利润=(企业当期实现净利润±年初未分配利润或未弥补亏损-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提取法定公益金)×集团公司持股比例×上交比例。
(二)转让、处置资产收益根据企业产权转让协议和资产评估报告等资料核定,按以下方法确定收益上交:
(1)转让、处置企业重大资产(指公允价值在30万元以上的资产,下同),应在签订产权转让协议前将资产转让收益的使用方向经集团公司投资管理部审核后报总经理办公会议审批,资产转让收益在审批的范围内使用,可不向集团公司上交,未确定使用方向或使用方向经集团公司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不予批准的,应按集团公司持股比例全额上交转让净收益;
(2)直属工商企业转让、处置重大资产必须与职工安置方案结合,无职工安置方案不得转让企业重大资产,资产转让收益应按照职工安置方案使用,剩余收益按集团公司持股比例上交;
(3)其它转让、处置资产收益可由企业根据自身经营情况使用,并报集团公司投资管理部备案;
(4)本条所指资产不包含土地,土地转让、处置收益按《国有土地对外流转的规定》执行。
企业已上交的资产转让收益在申报当年税后利润收益时可以扣除。
(三)清算净收入根据清算组或者管理人提交的企业清算报告核定,按清算净收入与集团公司持股比例全额上交;
(四)其他收益可由企业根据经营情况自行使用,并报集团公司投资管理部备案。
第十条 集团公司下属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收益申报表和相关资料报送集团公司投资管理部,投资管理部在收到收益申报资料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报集团经理办公会议确定。
第十一条 集团公司投资管理部根据总经理办公会议确定的收益向集团公司下属单位下达集团公司下属单位收益收取通知书,企业在收到通知书后10个工作日内按通知书确定的数额将收益转入集团公司账户。
第十二条 集团公司下属单位由于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的期限报送收益申报表和相关资料的,应当在报送期限内向集团公司投资管理部提出延期申报的申请,经总经理办公会议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十三条 财产转让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或实际取得收益的日期在收益收取通知书确定的收益上交期限之后的,集团公司下属单位在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或实际取得收益后10个工作日内上交收益。
第十四条 集团公司下属单位由于以下原因无法按时上交收益的,可向集团公司投资管理部提出延期上交收益的
申请,经总经理办公会议审批,可适当延长。
(一)因不可抗力,导致集团公司下属单位发生重大损失,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受到较大影响的;
(二)当期货币资金在扣除应付职工薪酬、应缴税费和必要的生产性支出外,不足以上交收益的。
第十五条 集团公司下属单位需要延期上交收益的,应在收益收取通知书确定的收益上交期限内向集团公司投资管理部提出延期上交收益申请,并提供以下证明、资料:
(一)申请延期上交收益的报告;
(二)当期货币资金余额情况及所有银行存款账户的对账单;
(三)应付职工薪酬、应缴税费和必要的生产性支出的预算;
(四)最近一期资产负债表。
第十六条 集团公司下属单位延期上交收益的申请经集团公司投资管理部核实后报总经理办公会议审批。
第十七条 总经理办公会议不予批准的,集团公司下属单位在接到不予批准延期上交收益通知书后10个工作日内上交收益;经批准延期上交收益的,企业在延期内应积极筹措资金,按期上交收益。
延期上交收益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一项收益只能申请延期一次。
第十八条 收益申报与上交情况作为集团公司下属单位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的指标之一,由集团公司投资管理部进行考核。
第三章 收益的使用
第十九条 集团公司下属单位上交的收益由集团公司统一使用,重点用于XX体制改革和战略发展的再投入和结构调整,主要包括以几个方面:
(一)集团公司合理的经营管理支出;
(二)集团公司下属单位自主研究、开发新技术、新工艺支出;
(三)集团公司下属单位符合国家、地方产业政策和集团公司中长期发展滚动规划的项目投资支出;
(四)XX改革和发展过程中的其他支出。
第二十条 集团公司下属单位根据经营情况需要扩大生产规模或增加对外投资申请集团公司资金支持的,按《XX省XX集团公司企业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收益的监督与责任
第二十一条
集团公司下属单位应不断深化改革,加强产业技术开发和自主创新,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和经济效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集团公司限期整改,造成严重后 6
果的,对企业人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扣除绩效年薪、降级、撤职、职位禁入等处罚。
(一)企业经营管理不善,连续两年亏损,亏损额继续增加的;
(二)违反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编制虚假会计信息和虚假财务报告调节利润的;
(三)在转让、处置资产过程中未按照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有关规定操作导致企业财产流失的;
(四)非法转移、隐瞒或拒绝上交收益的。第二十二条 集团公司下属单位未按规定期限足额上交收益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收取占用期间的收益占用费。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集团公司投资管理部负责解释,并根据集团公司投资战略与发展规划和下属单位经营情况的变化,适时进行修订。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与之前下发的其他收益管理办法有不符之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可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集团公司及下属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第二篇:云南省国有资本收益管理办法
云南省国有资本收益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有资本收益管理,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结构调整,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维护社会稳定,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财政预算管理体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云南省国有资本收益管理和云南省行政、事业单位依法处置变现国有资产的收益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有资本收益,是指国家以国有资产所有者的身份依法从企业取得的收益,以及按规定清算企业、转让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产权(资产)所得净收益。具体包括:
(一)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实现的税后净利润;
(二)国有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分配的税后净利润中,由国有股份分享的股息、红利和股利;
(三)转让国有企业产权和国有独资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国有股权所得收入;
(四)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实施清算所得净收益;
(五)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实施清算,由国有股东分享的清算净收益;
(六)行政、事业单位转让国有资产变现的净收入。
(七)其他按规定属于国有的资本收益和资产处置收益。
第四条 国有资本收益以及行政、事业单位转让国有资产变现的净收入,按照国有资产分级行使出资人管理职责的体制,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管理。
第五条 国有资本收益管理工作,由各级财政部门会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
构以及其他国有单位进行。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国有资本收益的征收管理和预算安排等工作。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及其他国有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监督国有资本收益的上缴,督促预算单位按照规定使用预算资金。
第二章 国有资本投资收益的管理
第六条 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当向财政上缴利润。上缴比例由同级财政部门以可供出资人分配利润为基数,根据不同行业的利润水平和省政府国有资本结构调整的政策,在15%-30%之间核定。
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实现的净利润扣除上缴财政之后,其余作为任意盈余公积金,留存企业用于资本累计。
第七条 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缴利润以各级政府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管理的企业集团公司以及其他国有单位直接管理的企业为单位,实行合并交纳。
第八条 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应缴的国有股利区别以下情况确定:
(一)国有股权由各级政府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及其他国有单位直接管理的,已宣告或决定分配的国有股利由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直接解缴同级财政;
(二)国有股权由各级政府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及其他国有单位直接管理的企业持有的,持股企业对分得的国有股利,作为投资收益,与其他业务利润一并计算缴纳国有资本收益。
第九条 企业实现的税后利润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分配,并在章程和内部财务制度中载明,以便核实当年税后利润的真实性,确保国有资本收益足额上缴。
企业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过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审
计报告对企业净利润、可供出资人分配的利润提出保留意见、无法表示意见或否定意见的,各级财政部门应当进行核查。
第三章 国有产权转让收益的管理
第十条 各级政府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及其他国有单位,依照有关规定转让直接管理的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国有产权,所得转让净收益由国有产权受让方全额解缴同级财政,并由转、受让双方在转让协议中载明。
各级政府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及其他国有单位管理国有股权的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其国有股权转让净收益由国有股权受让方全额解缴同级财政,并由转、受让双方在转让协议中载明。
第十一条 由各级政府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及其他国有单位管理的国有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依法实施清算所得清算净收益,由清算机构直接解缴同级财政。
各级政府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及其他国有单位管理国有股权的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实施清算所得清算净收益中属国有股东分享的部分,由清算机构直接解缴同级财政。
第十二条 由各级政府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及其他国有单位管理的企业,转让其投资企业国有产权所得净收益以及其投资企业实施清算后所得净收益,作为投资损益,与其他业务利润一并计算缴纳国有资本收益。
第十三条 各级行政、事业单位按有关规定报经本级财政机关批准,转让国有资产取得的变现收入,应在资产转让合同规定的时限内解缴同级财政。
第十四条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及其他国有单位转让持有的境内外上市公司国有股份所得收益,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国家的规定处理。
第四章 国有资本收益征收与监缴管理
第十五条 国有资本收益的收缴方式,可以根据不同情况采取“定额预缴、依率清算”或者“据实上缴”等方式,具体办法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核定。
第十六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其他国有单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决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等事项,并监督企业上缴国有资本收益。
第十七条 各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转让变现收入,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征缴入库。
第十八条 国有资本收益预算科目使用财政部《政府预算收支科目》中“国有资产经营收益”类的相关科目。
第十九条 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上缴国有资本收益使用《一般缴款书》,缴款书各栏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填写,其中“财政部门”栏填写收款的同级财政部门名称。
国有资本收益以外币反映的,应当按照缴款日银行汇价折合人民币。
第二十条 国有资本收益解缴入库时间如下:
(一)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按规定比例应缴的税后利润,在规定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日后30日内入库;
(二)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分配的国有股利,在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大)会表决日后30日内入库;
(三)国有产权转让收益,在办理国有产权交割日后10日内入库;
(四)其他应缴国有资本收益,在确定后10日内入库。
第二十一条 国有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如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造成巨大损失,导致不能完成国有资本收益预算的,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予以适当减免。
第五章 收缴的国有资本收益的使用管理
第二十二条 列入各级政府预算管理的国有资本收益,原则上用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国有经济结构战略调整所需支出,主要包括:
(一)补贴国有企业改制、关闭、破产安置职工所需经费;
(二)补助国有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所需的经费;
(三)资助企业自主研究、开发新技术、新工艺支出;
(四)安排高新技术产业化前期资本支出;
(五)补充企业国家资本金和增购有关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国有股权;
(六)解决国有企业和单位改革、发展中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二十三条 企业和单位使用国有资本收益,应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预算申请。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按规定编制国有资本收益支出预算,严格审核、批复各预算单位提出的预算申请。
各预算单位在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的预算限额内据实使用国有资本收益资金,年终按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第二十五条 国有资本收益资金下拨使用后,企业区别以下情况处理:
(一)属于资本性支出的,增加国家资本金;
(二)属于收益性支出的,由使用单位列作财政补贴收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国有资本收益的组织、上缴及其预算的执行进行检查监督,并向同级政府报告检查情况。
第二十七条 企业凡存在以下情形者,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应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处分和处罚。
(一)违反企业财务、会计制度规定,乱列成本、费用、侵蚀国有资本收益的;
(二)非法转移,隐瞒国有资本收益的;
(三)拒缴国有资本收益的;
(四)拖延应缴国有资本收益超过180日的;
(五)编造事实,骗取国有资本收益预算资金的;
(六)挪用国有资本收益预算资金的。
第二十八条 各级国有资本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其他国有单位,对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的解缴、使用进行监督,不得截留、挪用、抽调或者授意、强令企业隐瞒、挪用、非法转移国有资本收益。
第二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其他国有单位的有关工作人员,在国有资本收缴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反财经纪律的,由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从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三篇: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国有资产收益的收缴管理工作,确保国有资产收益及时足额上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收益,具体包括:
一、国有企业应上缴国家的利润;
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家股应分得的股利;
三、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家作为出资者按照出资比例应分取的红利;
四、各级政府授权的投资部门或机构以国有资产投资形成的收益应上缴国家的部分;
五、国有企业产权转让收入;
六、股份有限公司国家股股权转让(包括配股权转让)收入;
七、对有限责任公司国家出资转让的收入;
八、其他非国有企业占用国有资产应上缴的收益;
九、其他按规定应上缴的国有资产收益。
第三条国有资产的收益的收缴管理工作,由财政部门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
第四条国有资产收益应按中央、地方产权关系和现行财政体制,分别列入同级政府国有资产经营预算。
第五条国有资产收益分别下列情况收缴入库。
一、国有企业应上缴国家的利润,由财政部门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根据企业情况核定收缴方案后下达执行。
二、股份有限公司分配现金股利时,应坚持同股同利的原则,国家股的持股单位不得放弃国家股的收益权。国家股股利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确认后及时上缴。
三、有限责任公司分配红利时,国家按出资比例分取的红利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确认后及时上缴。
四、国有企业产权转让收入和股份有限公司国家股股权转让收人(包括配股权转让收入)以及有限责任公司国家出资转让收入,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合同财政部门确认后上缴。
五、其他非国有企业占用国有资产应上缴的收益,应按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确定的比例上缴。
六、其他应缴的国有资产收益按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上缴。
第六条中央国有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的收缴工作,由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授权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负责,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监缴。
第七条地方国有资产收益的收缴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并结合本地的具体情况制定。报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
第八条国有资产收益预算科目使用国家预算收支科目中的“国有资产经营预算收入”类的有关科目。
第九条上缴国有资产收益,使用“一般缴款书”,缴款书各栏的填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办理,缴款书中的“财政机关”栏填同级收款的同级财政机关名称。缴款书第四联回执联由国库收款盖章后按日退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缴款书第五联报查联,国库收款盖章后退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条国有企业上缴国有资产收益采用按月预缴,全年清算的办法,其他国有资产收益(第二条二至九款)在确定后十日内入库。
第十一条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有资产收益收缴部门应按月(季、年)编报国有资产收益汇总表,报送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第十二条国有企业及非国有企业应按规定将国有资产收益及时足额入库,凡拖欠、挪用、截留及私分国有资产收益的,按照《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及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列入同级政府预算的国有资产收益,用于国有资产再投资,调整产业结构,补充国有企业资本金,增购有关股份公司的股权及购买配股等。
第十四条本办法发布前,有关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办法和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第四篇:项目收益债券试点管理办法(试行)
项目收益债券试点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制定依据】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提出的发展并规范债券市场,鼓励金融创新、丰富金融市场层次和产品,建立透明规范的城市建设投融资机制要求,规范项目收益债券发行管理工作,根据《公司法》、《证券法》、《企业债券管理条例》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基本概念】本办法所称的项目收益债券,是与特定项目相联系的,债券募集资金用于特定项目的投资与建设,债券的本息偿还资金完全或基本来源于项目建成后运营收益的债券。
第三条【发行方式】项目实施主体符合公开发行债券条件的,项目收益债券可以在银行间债券市场以簿记建档形式公开发行。项目实施主体不符合公开发行债券条件的,可以在银行间债券市场面向合格投资者非公开发行。非公开发行的,每次发行时合格投资者不超过二百人,单笔认购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合格投资者是指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开立债券交易账户的机构投资者。非公开发行项目收益债券的,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
第四条【发行条件】公开发行的项目收益债券、需符合《公司法》、《证券法》、《企业债券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要求。非公开发行的项目收益债券,需符合本办法的要求。试点期间,非公开发行的项目收益债券的债项评级应达到AA及以上。
第五条【资金用途】发行项目收益债券募集的资金,只能用于该项目建设、运营和设备购置,不得置换项目资本金或偿还与项目有关的其他债务,但偿还已使用的超过项目融资安排约定规模的银行贷款除外。
第二章 项目及收益
第六条【基本要求】用于发行项目收益债券的项目,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固定资产投资管理规定。
第七条【鼓励类】重点支持有利于经济结构调整和改善民生的项目通过项目收益债券融资。
第八条【项目实施主体】项目实施主体应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或仅承担发债项目投资、建设、运营的特殊目的载体。项目实施主体负责募投项目的投资、建设及运营,根据约定享有项目的收益权,也是保证债券还本付息的第一责任人。
第九条【项目可研】为保障投资者能够在相对客观、科学的基础上做出投资决策,鼓励发行债券的项目聘请具有甲级资质的工程咨询公司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收益和现金流应由独立第三方(包括但不限于具有咨询、评估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咨询公司、资产评估机构等)进行评估,并对项目收益和现金流覆盖债券还本付息资金出具专项意见。
第十条【项目建设资金来源】除债券资金之外,项目建设资金来源应全部落实。其中投资项目资本金比例需符合国务院关于项目资本金比例的有关要求并全部到位,贷款银行应出具贷款意向函,其他资金来源应提供相关依据。
第十一条【项目经济效益评价】在项目收益债券存续期内的每个计息,项目收入应该能够完全覆盖债券当年还本付息的规模。项目内部收益率(税后)应该大于现阶段社会折现率8%。
第十二条【项目收入的认定】项目收入是指与项目建设、运营有关的所有直接经济收益和可确认的间接经济收益。项目收入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收费收入、产品销售收入、财政补贴等。其中,财政补贴应逐年列入有权限政府的财政预算并经同级人大批准列支,条件成熟后还需纳入有权限政府的中期财政规划。债券存续期内合法合规的财政补贴占项目收入的比例合计不得超过50%。
第十三条【项目收益权的排他性】项目实施主体应在债券代理人协议中约定,在债券存续期内,项目实施主体不得对项目及其收益设定抵押、质押等其他项权利,但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项目进度的要求】项目收益债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原则上应为已开工项目。未开工项目应符合开工条件,并于债券发行后三个月内开工建设。
第三章 账户管理
第十五条【账户设置】发行项目收益债券的项目实施主体,应该在银行设置独立于日常经营账户的债券募集资金使用专户、项目收入归集专户、偿债资金专户,分别存放项目收益债券的募集资金、项目收入资金和项目收益债券还本付息资金。
第十六条【募集资金使用专户】募集资金使用专户,专门用于项目收益债券募集资金的接收、存储及划转,不得用作其他用途。临时闲置的募集资金,只能用于银行存款、国债等流动性较好、低风险保本投资。
第十七条【偿债资金专户】偿债资金专户专门用于项目收益债券偿债准备金的接收、存储及划转,包括但不限于从项目收入归集专户中划转的资金、偿债准备金以及发行人或差额补偿人划入的其他资金。除偿还债券本息外,偿债资金专户资金不得用作其它用途。临时闲置的偿债资金,只能用于银行存款、国债等流动性较好、低风险保本投资,并在付息或兑付日前5个工作日全部转化为活期存款。
第十八条【项目收入归集专户】项目运营期间所有收入必须全部进入项目收入归集专户。项目收入由可确定的主体支付时,应在相关协议中约定,由该主体直接向项目收入归集专户划转资金。项目实施主体应将全部项目收入从归集专户向偿债资金专户划转,作为债券偿债准备金。偿债准备金以待偿付的全部债券本息为限,划转次数和具体时点可由项目实施主体、债权代理人和监管银行根据项目收益实现特点约定,原则上每个计息内不少于两次。
第十九条【账户监管协议】项目实施主体、债权代理人与监管银行应签订《项目收益债券账户监管协议》,对以上安排进行详细约定。
第二十条【监管银行的监管责任】监管银行应保证各个账户内资金按照约定用途和程序使用,发现有关方面违规操作的,应及时采取相关措施并向监管部门报告。对于举借银行贷款的项目,项目收入归集专户和偿债资金专户原则上应开立于提供贷款的银行之外的第三方银行机构。
第四章 信用评级和增信措施
第二十一条【信用评级】发行项目收益债券,应由专业评级机构进行债券信用评级,定期进行跟踪评级并根据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或与投资人的约定公布或通报评级结果。公开发行的项目收益债券,还应按有关要求对发行人进行主体评级和跟踪评级。
第二十二条【增信措施】项目收益债券应设置差额补偿机制,债券存续期内每期偿债资金专户内账户余额在当期还本付息日前20个工作日不足以支付本期债券当期本息时,差额补偿人按约定在5个工作日内补足偿债资金专户余额与应付本期债券本息的差额部分。
第二十三条【差额补偿协议】项目实施主体、差额补偿人和项目收入归集账户监管银行应签订差额补偿协议,约定各方权利义务和差额补偿程序。
第二十四条【担保措施】在设置完善的差额补偿机制基础上,项目收益债券也可以同时增加外部担保,对项目收益债券还本付息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当偿债资金专户内的余额无法足额还本付息、差额补偿人也无法按时补足差额时,由担保人在还本付息日前10个工作日将差额部分划入偿债资金专户。
第二十五条【资产抵质押】项目实施主体应于募投项目竣工验收并办理权利凭证后10个工作日内,将项目建设、运营所形成的资产或收益权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抵押或质押的部分,向债权代理人办理抵质押手续。
第二十六条【工程保险】鼓励项目实施主体为募投项目购买工程保险。
第五章 投资者保护
第二十七条【债权代理人】项目实施主体应当为债券持有人聘请债权代理人,并订立债权代理协议;在债券存续期内,由债权代理人按照规定或协议的约定维护债券持有人的利益。
第二十八条【投资者保护机制】债券投资者应自行承担与项目收益债券相关的风险。项目实施主体应在募集说明书中约定投资者保护机制,明确项目实施主体或项目本身发生重大事项时的应对措施。
重大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一)项目实施主体除募投项目之外的其他资产或业务发生重大不利事项;
(二)债券发行后,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超过三个月未开工;
(三)项目建设或运营过程中出现可能影响项目建设进度或收益的重大事项;
(四)债项评级下降;
(五)项目现金流恶化或其它可能影响投资者利益等情况;
(六)项目收益债券发生违约后的债权保障及清偿安排;
(七)发生项目资产权属争议时的解决机制。
第二十九条【债券持有人会议】项目实施主体和债权代理人应制定完备的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当项目实施主体或项目本身出现对债券还本付息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或做出重大决策时,应召开债券持有人会议,提出应对措施并进行表决。
第三十条【第三方审计】债权代理人应委托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债券募集资金使用情况、项目收入归集情况进行专项审计。发现存在违反募集说明书披露内容和相关协议约定的行为的,应及时报告债权代理人和监管机构。
第三十一条【加速到期】项目实施主体应在项目收益债券募集说明书中约定加速到期条款。出现启动加速到期条款的情形时,由债权代理人召开债券持有人大会,经债券持有人大会讨论通过后,可提前清偿部分或全部债券本金,启动加速到期条款的情形包括不限于:
(一)债权发行三个月后,项目仍未开工;
(二)项目建设运营过程中出现重大不利事项,导致项目收益不能达到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第三方专项意见的预测水平;
(三)项目实施主体破产,需对项目有关的财产和权益进行清算;
(四)项目收益超出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第三方专项意见的预测。
第六章 发行管理
第三十二条【发行管理方式】公开发行的项目收益债券,须经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后方可发行。非公开发行的项目收益债券,在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后即可发行。
第三十三条【申报方式】项目实施主体为中央企业或其控股的项目公司的,项目收益债券发行申请直接报国家发展改革委。项目实施主体为地方企业或其控股的项目公司的,项目收益债券发行申请经其所在省的省级发展改革部门预审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三十四条【材料报送】申请发行项目收益债券,需向有关部门报送项目收益债券募集说明书,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第三方机构出具的项目收益和现金流覆盖债券本息资金专项意见,账户监管协议,差额补偿协议,项目实施主体和差额补偿人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征信报告,有关评级报告,法律意见书等文件。详细材料清单及格式见附件。
第三十五条【分期发行】项目收益债券可申请一次核准或注册,根据项目资金需求进度分期发行,但应自核准或注册起两年内发行完毕,超过两年的未发行额度即作废。
第三十六条【承销】发行项目收益债券,应由有资质的承销机构进行承销。
第三十七条【期限要求】项目收益债券的存续期不得超过募投项目运营周期。还本付息资金安排应与项目收益实现相匹配。
第三十八条【债券形式】项目收益债券为实名制记账式债券,并在相关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托管。在项目收益债券存续期内,项目收益债券不得转托管。第三十九条【流动性安排】公开发行的项目收益债券发行后可在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流通。非公开发行的项目收益债券,仅限于在合格投资者范围内转让。转让后,持有单次发行的项目收益债券的合格投资者合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第七章 信息披露
第四十条【发行信息披露】公开发行的项目收益债券,其募集说明书等法律文件应置备于必要地点并登载于相关媒体上。非公开发行的项目收益债券,其募集说明书等法律文件应通过适当渠道供潜在合格投资者查阅。
第四十一条【持续信息披露】项目实施主体和承销机构应在发行后三个月在相关媒体上公告或向合格投资人通报项目实施进度及募集资金使用专户,项目收入归集专户和偿债资金专户收支情况,此后每半年公告或通报上述情况。在债券存续期内,项目建设、运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项目实施主体发行对债券持有人有重大影响的事项。应按照规定或约定履行程序,并及时公告或通报。
第五篇:集团社团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社团的成立
第三章 社团的组织机构
第四章 社团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社团成员的权利义务
第六章 社团的变更和注销
第七章 社团的经费来源
第八章 社团的奖惩制度
第九章 社团联合会
第十章 附则
人力资源总处 制
~年11月16日
集团社团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集团社团的管理,维护社团活动秩序,促进社团在各方面健康繁荣的发展,丰富同仁的工余生活,提升同仁素质,促进企业文化建设,积极支持集团各项工作,依照国家法律和集团有关规章,特制定本管理办法。本管理办法适用于集团所有事业群自办的协会、社团等。
第二条 社团的宗旨:融合 健康 创新 娱乐
第三条 开展项目:
(一)体能性项目: 如球类、体操、田径、登山、游泳、太极拳等;
(二)才艺性项目: 如舞蹈、乐器、合唱团、绘画、书法、相声、小品等;
(三)艺文性项目: 如朗诵、写作、诗歌、读书会等;
(四)学朮性项目: 如演辩、谈判、计算器等;
(五)服务性项目: 如慈幼等;
(六)嗜好性项目: 如集邮、摄影、桥牌、园艺、钓鱼等;
(七)其它有益身心健康之活动皆可。
第四条 参与对象:社团是集团同仁自愿组织的群众团体,凡集团同仁均可参加。
第五条 各社团均接受文康活动主管部门---人力资源总处文康部的管理、指导和服务。在宪法、法律、公司规章、社团管理办法及相关文件规定的范围内活动,不得从事与社团管理办法无关的活动。
第六条 社团的基本任务:
(一)遵循和贯彻集团的教育培训方针,促进同仁品德、智力、体能全面发展,培养和提高同仁的综合素质;
(二)活跃同仁生活,服务和凝聚同仁;
(三)积极在才艺、文化、体育、学术、科技等领域开展内容健康向上、形式新颖、同仁乐于参与的工余活动,使同仁更加热爱公司,增强对公司的向心力;
(四)加强园区企业文化建设,丰富员工工余文体生活,促进同仁融合、进步。
第七条 推动方式:
(一)员工利用业余时间学习、排练,定期举办各类活动让团员有锻炼机会;
(二)按个人兴趣爱好和特长分级分类组织各类活动,聘请专业人士授课,提高技能;
(三)推荐优秀团员参加各类大型赛事和活动,扩大集团影响,提升集团形象。
(四)各社团举办重大活动,须提前一个月知会人力资源总处文康部,并呈报经费预算,待批准后方可开展;
(五)各社团开展重大活动时,人力资源总处给予经费、器材、场地、人员等大力支持。
第八条 社团应与事业群团结协作,携手并进,取长补短,积极支持集团各项工作,服从人力资源总处文康部统一管理和调度。
第九条 本管理办法所包含的各类活动,必须符合国家的宪法和法律以及地方法规,遵守集团规章制度,有利于广大同仁的身心健康。
第二章 社团的成立
第十条 成立社团,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发起人系集团同仁,且思想上进、热爱集体、责任心强、绩效良好;
(二)担任社团干部的同仁,须具备一定的工作能力和特长,同时能认真学习,绩效良好。受集团纪律处分不满一年者不得担任社团干部;
(三)担任社团干部的同仁,须由本人申请,并征求直属主管和所在事业群意见,最后由人力资源总处审核公布;
(四)同一事业群不能有相类似的两个以上(含)社团(包括名称、活动主要内容);
(五)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组织机构中有2名以上的负责同仁;
(六)有明确的章程和相应的规章制度;
(七)聘请一名资深水平的专业人士作为社团指导教师;
第十一条 申请筹备社团,发起人应向登记管理部门(人力资源总处文康部)提交下列材料,人力资源总处批准和备案:
(一)筹备申请书,申请书中应写明成立新社团的目的、意义以及成立过程;
(二)拟成立社团的章程草案和相应的规章制度;
(三)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介绍以及厂牌复印件;
(四)社团负责人所在事业群人资主管就其担任该项工作的书面意见;
(五)社团聘请的指导老师的基本情况介绍以及指导老师所在部门的证明;(六)经费来源和物质条件;
(七)其它应说明的事项;
(八)接受社团申请的时间为每月第一周,其余时间不受理社团的申请事项。
第十二条 社团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社团的名称,其名称应当反映社团的特色,并不与已有社团相冲突;
(二)社团的宗旨、活动范围和活动方式;
(三)社团成员的资格及其权利、义务;
(四)社团的组织管理制度;
(五)社团的财务管理、经费使用的原则和办法;
(六)社团负责人的条件、权限和产生、罢免的程序;
(七)章程的修改程序;
(八)社团终止的程序;
(九)应当由章程规定的其它事项。
第十三条 文康部自收到本管理办法第十一条所列全部有效档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批准成立的社团,应当自登记管理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召开会员大会,通过章程,产生执行机构和负责。
筹备期间不得以社团的名义收取会费,组织筹备以外的活动。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该社团不予成立:
(一)社团宗旨、活动内容与范围、社团管理不符合本管理办法第二、三、五条规定;
(二)同一事业群已有性质相同或相近的社团;
(三)发起人受纪律处分不满一年的;
(四)在申请筹备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五)社团章程模糊不清,内容不详,引人误解的;
(六)其它不予成立的情况。
第三章 社团的组织机构
第十五条 社团由全体会员大会以及社团的各个负责部门组成。
第十六条 社团会员大会由会员组成,会员大会是社团的最高权力机构,依照本管理办法的规定行使职权。
第十七条 会员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社团负责人;
(二)审议批准负责人的工作报告;
(三)对社团变更、注销等事项做出决定;
(四)修改社团章程;
(五)监督社团财务活动。
第十八条 社团会员大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并将大会形成的决议报文康部备案。
第十九条 社团主要负责人主要指社团正副社长、财务负责人以及各部门负责同仁,社团负责人由本社团成员通过会员大会选举,~康部审核批准后产生。社团的正副社长不得兼任财务负责人,财务应由专人负责。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继续担任或当选社团负责人:
(一)受到集团纪律处分的;
(二)曾因违反有关规定被撤职或社团被宣布解散或注销的,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的社团负责人;
第四章 社团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文康部负责下列监督管理工作:
(一)负责社团的成立、变更、注销的登记和备案;
(二)对社团聘请集团内老师担任顾问的申请进行审查批准;
(三)对社团日常活动进行指导;
(四)各社团开展重大活动时,人力资源总处给予经费、器材、场地、人员等大力支持
(五)对社团违反本管理办法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和处理。
第二十二条 社团日常活动经费应由文康部划拨解决。在集团重大节日期间所需举办的活动或文艺汇演等,经费由集团统一报批(具体见第七章)。
社团接受捐赠、资助,必须向登记管理部门报告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有关情况,并向全体社员公布。
第二十三条 社团必须遵守有关财务管理制度,接受登记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社团不得刻制公章,经登记管理部门批准,可以使用艺术图标和其它标志。
第二十五条 社团开展全集团性的活动必须向人力资源总处文康部申请。未经批准擅自举办的,经费不予报批,造成不良后果的取消其合法社团资格。
第二十六条 社团可以建立网页,内容要求积极向上,能定期更新,并~康部审核批准成立。一经发现其网页的制作和内容有违反本管理办法之处,立即责令其进行整改。
第五章 社团成员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七条 集团同仁有权按照任何一个社团的章程自由加入或退出该社团,社团内部成员在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方面一律平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