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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省直单位公共租赁住房管理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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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福建省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省直单位公共租赁住房管理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 《省直单位公共租赁住房管理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闽政管综〔2011〕96号

在榕省直单位、中央驻榕单位:

为完善省直单位住房保障体系,规范省直单位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等单位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实施意见的通知》(闽政办„2010‟242号)等文件精神,结合省直单位实际,制定了《省直单位公共租赁住房管理若干规定(试行)》,经省直房委会成员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局反映。

二○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省直单位公共租赁住房管理若干规定(试行)

为加强在榕省直单位和中央驻榕单位(以下统称省直单位)公共租赁住房统一规范管理,健全公共租赁住房制度,努力解决干部职工住房困难,根据国家和我省关于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的有关文件精神,结合省直单位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省直单位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省直单位公共租赁住房包括:

(一)由省级财政投资购建,产权登记在省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省机关管理局)并统一管理用于租赁的保障性住房;

(二)省机关管理局统一管理用于租赁的原有公有住房;

(三)省直单位自行管理用于租赁的原有公有住房;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面向省直单位住房困难干部职工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第二条 保障对象

(一)省直单位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对象为省直单位住房困难干部职工(含离退休),保障对象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本人及共同申请的其他家庭成员(以下简称家庭成员)在福州市五城区范围内均未曾购买政策性住房(含购买公有住房、解困房、公房拆迁安置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以及参加集资建房等);

2.本人及家庭成员在福州市五城区范围内无私有住房或虽有私房但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3平方米以下。

(二)保障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则上不能享受公共租赁住房:

1.本人及家庭成员在申请之日前5年内将拥有的福州市五城区范围内私有住房产权转移的;

2.本人与原配偶离异后,原所共有的非政策性住房归原配偶所有,但离异时间不足2年的;

3.本人及家庭成员已领取拆迁公有住房货币补偿金的。

第三条 申请配租程序

(一)省机关管理局统一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配租程序:

1.个人申请。符合第二条规定条件的省直单位干部职工均可向省机关管理局提出申请。有配偶和子女的申请人,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必须作为家庭成员共同申请,与申请人在同一户口簿的父母或成年子女也可以作为家庭成员共同申请。

申请人向省机关管理局领取或登录省机关管理局门户网站www.teniu.cc下载《省直单位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和《省直单位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评分表》(以下简称《评分表》),按要求填写后报所在单位审核,同时提交以下材料的原件和复印件:

(1)申请人及家庭成员的有效身份证件,申请人户口簿;(2)申请人婚姻状况证明材料;

(3)福州市房地产档案管理部门出具的申请人及家庭成员住房情况证明材料;

(4)其他需提交的证明材料。

2.单位审核。申请人所在单位应当对申请人填写的《申请表》、《评分表》和提交的相关材料进行认真审核,对情况属实、材料齐全、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所在单位应将其申请情况在本单位内部进行不少于5个工作日的公示。经公示无异议的,由所在单位在其《申请表》上签注意见并盖章后,将《申请表》、《评分表》和相关材料报送省机关管理局。

3.登记轮候。省机关管理局收到申请人所在单位报送的《申请表》、《评分表》和相关材料后,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对申请人的资格进行复核,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轮候,并将登记轮候情况在省机关管理局门户网站上公布。

4.复查公示。在每批次房源配租前,省机关管理局应在门户网站上公布具体房源信息和配租方案,同时依据本规定的要求和配租方案以及评分标准,对已登记轮候的申请人的资格和相关情况进行复查,并将复查结果在省机关管理局门户网站上进行10个工作日的公示。

5.排序配租。复查、公示无异议后,省机关管理局根据《评分表》的得分高低排出申请人的先后顺序予以配租。得分相同情况下,以公开随机摇号抽签方式确定顺序。其中属经省公务员局(省人力资源开发办公室)确认的引进人才、全国或省部级劳模、全国英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城市低保家庭、有特殊困难的申请人给予优先配租。

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只能配租一套公共租赁住房,并按家庭人口数和房源实际情况配租相应的户型。原则上单人户配租45平方米(指建筑面积,下同)以内的户型或宿舍类住房或成套多居室户型中的一居室;双人户或3人户配租60平方米以内的户型;4口人以上的家庭按照人均不超过20平方米的标准配租相应的户型。

6.签订合同。配租的住房确定后,省机关管理局将配租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及所在单位,并委托房屋管理机构与承租人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统一使用规范合同文本,合同期限不超过5年。

(二)省直单位自行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配租程序:

1.申请。按照本条第(一)点1、2、3款的规定经省机关管理局登记轮候的申请人,向房屋产权单位提出配租申请。

2.配租。房屋产权单位参照本条第(一)点4、5、6款的规定,自行组织将公共租赁住房配租给申请人,并将配租情况报省机关管理局备案。

第四条 租金管理

(一)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实行政府定价,租金水平以保证正常运营和维修管理为原则,综合考虑住房市场租金水平和供应对象的支付能力,按照不同地段、不同房屋类别等因素合理确定。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随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实行动态调整,具体参照福州市政府公布的同地段或同区域、同类别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执行。

(二)承租人符合福州市公布的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可以向省机关管理局或房屋产权单位申请租金核减或租赁补贴。

(三)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相关规定的,承租人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公共租赁住房租金。

(四)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由省机关管理局委托的房屋管理机构或房屋产权单位收取。

政府投资购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应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投资补助和偿还建设贷款。企业和其他机构投资购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纳入投资购建单位的财务管理,优先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和管理支出及归还建设贷款。

第五条 日常管理

(一)公共租赁住房的日常维护和管理由省机关管理局委托的房屋管理机构或房屋产权单位负责。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期间的水、电、燃气、有线电视、电信、卫生、物业管理等费用由承租人承担。承租人应当爱护并合理使用所承租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损毁、破坏、擅自装修和改变房屋结构及附属设施。

(二)承租人的家庭人口、住房情况等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承租条件的,应及时主动向省机关管理局或房屋产权单位如实申报退租。

省机关管理局或房屋产权单位应定期对承租人的家庭人口、住房情况等进行复核,对不再符合承租条件的承租人,取消其承租资格,收回公共租赁住房,并将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

(三)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合同期满需继续承租的,应当提前3个月向省机关管理局或房屋产权单位提出续租申请,经审核仍符合承租条件的,予以续签租赁合同。租赁合同期满未提出申请或经审核不再符合承租条件的,由省机关管理局或者房屋产权单位收回住房。

(四)承租人不得将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转借、转租、调换或者改变用途。

承租人违反前款规定或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出公共租赁住房:

1.无正当理由连续3个月以上(含3个月)未在所承租的住房居住的;

2.无正当理由累计3个月以上(含3个月)未缴交租金的; 3.租赁合同约定的其他退租情形。

(五)承租人拖欠租金2个月以上(含2个月)的,省机关管理局或房屋产权单位可将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由单位从其工资收入中直接划扣。

(六)承租人未按合同约定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的,由省机关管理局或房屋产权单位责令限期退出。逾期未退出的,自应当退出之日起,租金按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的3倍收取。

(七)对弄虚作假、隐瞒情况及伪造证明材料等情形的承租人,由省机关管理局或房屋产权单位取消其承租资格,责令其退出公共租赁住房并按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的3倍补交房租,且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同时其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还应依据相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八)承租人根据本规定应当退出公共租赁住房而拒绝退出的,省机关管理局或房屋产权单位可要求承租人所在单位协同督促腾退,或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强制收回住房。

第六条 监督管理

(一)省机关管理局和房屋管理机构应根据本规定的要求,制定严格规范的内部管理制度,加强自身管理,提高工作效率,提供优质服务,自觉接受有关部门和保障对象的监督。

(二)省机关管理局和房屋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在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轮候、配租、使用管理等环节中做到公开、公平、公正,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追究其责任。

第七条 附则

(一)符合福州市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省直单位干部职工,可以向福州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已承租福州市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的,不再享受省直单位公共租赁住房。

(二)本规定由省机关管理局负责解释,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篇:企业公共租赁住房管理规定

企业公租房管理规定 目 的

为加强企业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保障企业与职工双方合法权益,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特制定本规定。2 适用范围

租住本公司公租房的员工及其家属。3 职责

本制度由生活服务部执行,由生活服务部的分管领导负责监督本制度的执行。4 内容 4.1申请条件

职工申请公租房时,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4.11申请人18周岁以上(含本数),35周岁以下(含本数)。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资格或高级工以上职业技术资格,或从事城市公共服务领域特殊艰苦岗位的职工,不受年龄限制。4.12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在本市无自有产权住房,且当前未享受公共租赁住房(含廉租住房)保障。

4.13符合本单位分配管理方案的其他条件。5 租赁期限和用途

5.1每一租户租赁期最长为五年,入住人须与申请人一致。

5.2该房屋限符合入住条件的职工单独或与其符合条件的家庭成员共同居住;允许本单位符合条件的职工合租一套。(以下简称“入住人”)。

5.3符合申请条件的入住人需与公司签订《职工租住单位公共租赁住房合同》,相关权利义务按照合同约定的执行。6 租金标准与缴交方式

6.1整体租赁租金按照该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的租金标准执行,员工每月租金与物业管理费由公司将于员工每月税后工资中代为扣缴。

6.2提前解除租赁合同或其他情形时,租金结算不足一月的,按实际租住天数计算。7 房屋保证金

7.1员工须按照两个月的实付租金标准缴交房屋保证金,员工收到入住通知书后,将房屋保证金以现金的形式交到生活服务部。7.2合同期满或终止后,员工如无违约行为并结清水、电、燃气、物业管理等使用该房屋产生的相关费用,公司收回房屋后20个工作日内全额退还房屋保证金本金。8 租赁期间相关费用的承担

租赁期间的相关费用,双方约定按照下列方式承担:

8.1与该房屋有关的共有部位、共有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的专项维修资金及相关规定应由公司承担的其他费用,由公司承担。

8.2该房屋及其附属物品(见附件《房屋设施设备及其状况交验表》)因自然属性或合理使用导致的损耗,维修责任及维修所产生的费用根据本规定附件《出租房屋及附属设施维修责任划分表》划分。

8.3因入住人使用不当或不合理使用,致使该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损坏或发生故障的,入住人应负维修责任,维修所产生的费用由入住人承担。

8.4房屋租赁期间,发生的与使用承租房屋相关的费用,包括水、电、燃气、电视、电话、网络、物业管理及垃圾清运等费用、公共设施设备的水电分摊费用,以及有关按相关规定应由入住人承担的其他费用,由入住人承担。9 房屋的交付

公司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时间将该房屋交付员工,确保交付的房屋及附属设施能正常使用,保证房屋建筑结构和设备设施符合建筑、消防、治安、卫生等方面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安全条件。10 房屋的使用和管理要求

10.1出租与入住双方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以及双方的约定,认真履行各自承担的安全消防义务。

10.2入住人不得在该房屋内存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不得私自改变供电线路,不得违规安装电器设备、不得违规使用附属设施等。

10.3入住人不得擅自对该房屋进行装修、扩建、加建、改建或改变原有使用功能和内部结构,不得故意损坏承租的住房及其附属设备。

10.4入住人不得以个人或集体名义在房屋外装设晾衣架、卫星及其他信号接收器、太阳能设备以及任何附设于房屋外墙的附属物,如确需加装或增设空调应经公司批准后按规定安装。11 房屋续租、腾退返还

11.1初次租赁期满,入住人可以申请续租一次,总租住期限不得超过五年。11.2公司对入住人租赁需求进行评估审核、批准同意后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11.3入住人因离职、购房等原因丧失承租资格的,应当提前报告并办理退租、退房手续,逾期未报告的,房屋保证金作为违约金不予返还。

11.4租赁期满后,入住人应在30日内腾空该房屋,结清租金及因使用承租房屋产生的相关费用全部款项,将该房屋及附属设施设备和相关物品返还公司,并通知公司共同验房。11.5公司检查发现住房及设施有损坏或丢失,其维修费用从入住人房屋保证金中扣除,不足部分由入住人补齐。腾退返还房屋后,入住人遗留的物品视为入住人放弃所有权,公司有权自行处置,并且不承担任何责任。

11.6未按约定退房,或强占公共租赁住房拒不退出的,公司有权采取停水、断电等方式,并按照广州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公布的该地段同类型房屋租金参考价的2倍计租,公司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要求入住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12租赁合同解除和房屋收回

12.1 公司延迟交付租赁房屋超过3个月或公司交付的房屋经有关机构鉴定不符合工程质量安全标准的;公司未按约定履行房屋维修义务,严重影响正常使用的,入住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12.2入住人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公司有权解除租赁合同,取消入住人承租资格,收回房屋。12.2.1擅自将承租的住房转让、转租、出借、调换的;

12.2.2无正当理由连续拖欠租金2个月或累计拖欠租金6个月的; 12.2.3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住房6个月及以上的;

12.2.4擅自对承租的住房进行装修或扩建、加建、改建、改变房屋结构或改变其使用性质的; 12.2.5故意损坏承租的住房及其附属设备的;

12.2.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情形。12.3以弄虚作假、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公共租赁住房的。13 制度的效力

本制度从2018年 月 日执行,由生活服务部进行解释。

附件:

1、房屋设施设备及其状况交验表

2、出租房屋及附属设施维修责任划分表

第三篇:徐汇区田东佳苑公共租赁住房租赁管理规定(试行)

徐汇区田东佳苑公共租赁住房租赁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解决本区企事业单位内就业人员的阶段性居住困难,促进住房租赁市场规范和健康发展,完善本区保障性住房供应和管理运行体系,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等七部门《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等六部门制订的<本市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沪府发„2010‟32号)和其他有关政策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仅适用于田东佳苑公共租赁住房项目(以下简称本项目)的租赁管理工作。

第三条(运营机构)

上海徐汇惠众公共租赁住房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营机构)是承担本项目住房租赁经营管理的专业运营机构,运营机构负责制定本项目住房申请、审核、供应的实施细则,对申请单位和入住对象进行资格审核,制定和完善各项管理制度等。

运营机构是本项目住房的受托出租方。第四条(申请单位)

本项目住房主要解决区内重点企事业单位就业人员的阶段性居住困难,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可以申请租赁本项目住房:

1、工商注册和税务登记均在徐汇区,对徐汇区经济和社会发展做出重要贡

献的企事业单位;

2、符合区域发展导向,属于重点扶持的现代服务业、高新技术产业且纳税在徐汇区的企事业单位;

3、承担国家和市、区重点项目且纳税在徐汇区的企事业单位。对提供1000元/人以上租房补贴的企事业单位,优先承租。

申请单位由相关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各街道(镇)推荐产生。第五条(入住对象)

入住对象一般应为所在单位的中高级管理人员、研发人员、技术骨干或者重点引进的人员,并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持有《上海市居住证》达到二年以上并且连续缴纳社会保险金达到一年以上;

2、已与申请单位签订两年以上的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

3、在本市无自有住房或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高于15平方米(含15平方米),因结婚分室居住有困难的,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高于20平方米(含20平方米);

4、申请时未享受过本市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动迁安置等住房保障政策。

入住对象为家庭的,限制在本人、配偶和未婚子女范围内。

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急需引进的人员,以及中央和上海“千人计划”创业人才、市区领军人才、拔尖人才、学科带头人等,经区人才办认定后,可不受上述居住证年限和缴纳社会保险金年限的限制。

第六条(供应标准)

入住对象为1-2人的,租赁一套一室户住房,入住对象为3-4人的,租赁一

套二室户住房。两个单身入住对象,可以共同租赁一套二室户住房。

第七条(申请方式)

入住对象向所在单位提出租赁公共租赁住房的意向,由所在单位提出租赁申请。所在单位对照入住条件对提出申请意向的入住对象进行初步审查,符合条件的,向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各街道(镇)提出推荐申请。

第八条(推荐申请)

区相关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各街道(镇)按照规定,对提出申请的单位进行审核,符合推荐条件的,出具推荐意见。

第九条(申请材料)

申请单位取得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各街道(镇)推荐意见后向运营机构提出租赁申请。

申请单位提出申请时,应提交下列材料,承诺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承诺推荐的入住对象符合规定条件:

(一)申请单位的资料

1、申请单位的申请报告和承诺书;

2、所属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各街道(镇)的推荐意见;

3、申请单位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纳税证明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二)入住对象的资料

1、入住对象的身份、户籍和居住证明;

2、入住对象本人在本市的或者在本市户籍所在地他人的房地产权证、公房租赁凭证;

3、入住对象与申请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金证明;

4、入住对象配偶和直系亲属的身份、户籍和居住证明;

5、入住对象未享受本市住房保障政策的承诺书;

6、与申请条件相关的其它材料。第十条(实施审核)

运营机构受理申请后,对申请单位提交的单位资料开展审核。

运营机构完成对申请单位的审核后,开展入住对象的审核。入住对象的审核包括户籍或居住状况、婚姻状况、劳动关系、缴纳社会保险金情况和住房状况等内容。其中对于户籍或居住状况、婚姻状况、劳动关系和缴纳社会保险金情况的审核以申请单位和入住对象提交的相关证明为基础,必要时运营机构也可以向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核实相关情况,相关部门应予配合。运营机构对于入住对象住房状况的审核,按照市房管局关于印发《贯彻<本市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沪房管保„2010‟436号)的规定执行。

运营机构的审核工作应在受理申请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的具体办法,由运营机构另行制定。第十一条(审核结果)

经审核符合申请和入住条件的,运营机构应负责为申请单位和入住对象办理登录手续,出具登录证明。

经审核不符合申请和入住条件的,运营机构应向申请单位出具经审核不符合申请条件的书面意见。

第十二条(轮候配租)

申请单位凭登录证明,通过摇号等方式依次轮候获配房源。优先承租等轮候

供应的具体办法由运营机构另行制定。

登录证明的有效期限为两年,有效期满后仍未获配房源的,需重新进行审核。第十三条(租赁合同)

租赁本项目住房,应由申请单位与运营机构签订《田东佳苑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申请单位应当与入住对象就租金支付、住房使用期间权利义务关系以及相关费用结算等另行签订协议,作为租赁合同附件。租赁合同中应明确租赁期限内入住对象工作单位、住房情况等发生变化后的处理方式。

租赁期限不能超过入住对象与申请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一般不少于两年。同一入住对象租赁的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六年。

第十四条(续签合同)

租赁期限届满前一个月,申请单位和入住对象仍有租赁意向的,可以提出续租申请。

运营机构在决定是否与申请单位续签合同前,应征求申请单位的行业主管部门或者相关街道(镇)意见。

同意续租的,运营机构应按照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进行重新审核,经审核仍然符合申请和入住条件的,予以续签。续签的租赁合同期限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租赁价格)

按略低于市场租金水平,确定租赁价格。市场租金由运营机构委托有资质的市场评估机构评估产生。租赁价格报区物价局和区房管局备案后实施。

在租赁合同期限内,运营机构不得单方面调整租赁价格。租赁合同续签的,租赁价格可以适当调整;租赁期满,入住对象不退出的,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执行。

第十六条(租赁管理)

运营机构负责制定住房租赁服务管理的具体办法,并负责入住对象的日常服务和管理工作,办理租赁合同的登记备案,建立巡视、台账、租金收付等管理制度,将入住和运营等情况按季度报区住房保障中心备案。

运营机构应建立健全服务管理的具体制度,明确服务标准和要求,保证服务质量。

运营机构应建立动态监管机制,及时掌握申请单位和入住对象的情况,情况变更或者不再符合条件时,应及时做出变更或者办理退租手续。

第十七条(入住要求)

运营机构负责为入住对象办理入住手续。入住对象在入住前应承诺遵守运营机构制定公共租赁住房各项租赁管理制度。

申请单位应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定期向运营机构支付住房租金。

在租赁期内,申请单位和入住对象不得擅自将承租的住房出借、转租、空关或者擅自改变使用用途。

申请单位在租赁期限内应及时、如实地向运营机构申报入住对象劳动关系终止或者解除、入住对象人员增减等情况。入住对象与申请单位的劳动关系不再存续时,运营机构应解除与申请单位签订的租赁合同,入住对象应及时退出住房。

第十八条(违规处置)

申请单位、入住对象伪造申请资料,违反诚信申报规定的,给予终止审核、取消租赁资格、收回住房等处理,并在适当范围内公告通报,纳入本市个人信用联合征信系统,5年内不得享受住房保障政策。

申请单位、入住对象擅自将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出借、转租或者空关三个月以上的,擅自改变承租住房居住用途的,违反住房使用公约拒不整改的,以及其它违反租赁合同约定情况的,予以解除租赁合同。由申请单位负责将入住对象清退,对应腾退住房而不腾退的,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执行。第十九条(运营监督)

区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等部门建立对运营机构的监督考核机制,保障运营行为合法、合规。监督考核的具体办法,由区房管局另行制定。

区住房保障中心应当对运营机构的申请审核工作和运营管理情况进行定期抽查,发现不符合规定的,向运营机构提出整改意见,运营机构应及时落实整改。

第二十条(解释部门)

本规定由徐汇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负责解释。徐汇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有权根据申请审核情况,对申请主体和方式等进行必要的调整并对外公示。

第二十一条(施行日期)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篇:北京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北京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我市分层次住房供应体系,调整住房供应结构,实行租售并举,多渠道满足部分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住房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8]131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分配、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限定户型面积、供应对象和租金水平,面向本市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等群体出租的住房。

第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分配和管理工作遵循以下原则:政府支持、市场运作;多方建设、统一管理;公平公开、严格监管。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规划、财政、税务、国资、金融、住房公积金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相关管理工作。各区县人民政府负责做好本区县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和管理工作。第二章 房源筹集

第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由市、区县政府所属机构或政府批准的机构通过新建、收购等方式多渠道筹集。

第六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采取集中建设或配建相结合的方式,户型以一、二居室小户型为主。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实行有偿使用,其中对于政府所属机构或政府批准的机构建设的,其用地可采取租赁方式,按年缴纳土地租金。

第八条 金融机构通过多种方式支持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出租工作,有关单位可按规定条件申请商业银行贷款、使用信托资金、发行债券和申请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等方式融资。此外,可通过投融资方式改革筹集社会资金、出租公共租赁住房及配套设施回收资金、社会捐助及经市政府批准的其它资金等方式多渠道筹措资金。第三章 配租管理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供应对象为本市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包括已通过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资格审核尚在轮候的家庭以及其它住房困难家庭。

第十条 已通过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或限价商品住房资格审核正在轮候的家庭,可直接到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申请轮候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公开配租制度,由产权单位编制配租方案报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核准后组织配租。其中,符合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条件的家庭以及其它符合配租条件的家庭成员中含有60周岁(含)以上老人、患大病人员、残疾人员、复转军人、优抚对象或属重点工程拆迁的可优先配租。

第十二条 符合配租条件的家庭只能承租一套公共租赁住房。第四章 租赁管理

第十三条 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并结合承租家庭负担能力和同类地段类似房屋市场租金一定比例下浮确定公共租赁住房租金。

第十四条 政府所属机构以及政府批准的机构按照规定的租金出租公共租赁住房凡符合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的,可享受相关的税收优惠政策。第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维修、养护、管理由产权单位负责,产权单位也可委托专业服务企业管理。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赁期限最长不超过5年,合同期满承租家庭应当退出住房。承租家庭需继续承租的,应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内提出申请,由产权单位会同相关单位复核,符合条件的续签租赁合同;承租家庭不符合承租条件暂时不能腾退承租住房的,租赁合同期满后给予2个月过渡期,过渡期内按同类地段类似房屋市场租金收取租金。过渡期届满后承租家庭仍不退出承租住房的,按房屋产权单位规定的标准收取租金,具体在租赁合同中约定;拒不退出行为记入信用档案。

第十七条 承租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产权单位可与承租家庭解除租赁合同,收回住房:

(一)将承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二)擅自改变承租住房居住用途的;

(三)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承租住房内居住的;

(四)连续3个月以上未按期交纳租金的;

(五)获得其它形式政策性住房保障的;

(六)其它违反租赁合同行为。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住房等情况,骗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产权单位解除租赁合同,承租家庭应当退出住房并按房屋产权单位规定的标准补交租金;骗租行为记入信用档案,5年内不得申请政策性住房。

第十九条 产权单位在租赁合同存续期间不按规定的租金标准收缴租金或擅自向不符合条件的家庭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退回、补差租金或收回住房。

第二十条 管理部门相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它好处的,或者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经政府批准负责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机构应当依据本办法制定申请审核、租金标准、配租管理等具体实施细则报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会同市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审核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五篇:定边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定边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保障公平分配,规范运营与使用,健全退出机制,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七部委《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和《陕西省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分配、运营、使用、退出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对我县公共租赁住房工作负总责,并对各有关部门实施目标责任制管理。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具体负责我县公共租赁住房工作的实施和管理,并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我县公共租赁住房工作具体的规划、计划和落实措施,完善规章制度,规范管理程序,健全准入和退出机制。

第五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加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建立和完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以配建方式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配建的建筑面积、建设标准、收回和收购条件、价格等内容应当作为取得国有建设用地的前置条件,并在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约定。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筑设计应当符合节能、省地、环保要求,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建设应当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强制性规定,符合安全卫生标准和节能环保要求,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以下。

第三章 申请与审核

第十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本地无住房或者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当地城镇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60%;

(二)申请人为城镇中等偏下收入家庭的,家庭人均年收入应低于我县上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的80%;

(三)申请人为外来务工人员的,在我县与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且在我县区域内连续缴纳6个月以上的社会保险费。

第十一条 居民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对在开发区和园区集中建设面向用工单位或者园区就业人员配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用人单位可以代表本单位职工申请。

第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居住地或工作单位将审核结果公示15日,公示内容包括申请人姓名、收入、住房等情况。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予以审查核准。核准结果在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居住地或工作单位公示15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登记为公共租赁住房轮候对象,并在定边电视台、定边报等媒体上公开。

第十五条 对拒不配合调查,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真实或者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初审、复审或者审核部门应当退回其申请,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如有异议,可以自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20日内,向原初审、复审和审核部门申请复核。原初审、复审或者审核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四章 轮候与配租

第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轮候分配制度,轮候期一般不超过5年。未经相关程序不得擅自改变分配对象和轮候次序。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障对象,予以优先分

示。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配租对象按照配租排序进行公开选择公共租赁住房。

配租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二条 配租对象选择公共租赁住房后,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与配租对象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签订前,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将租赁合同中涉及承租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和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形向承租人明确说明。

第二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合同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

(二)房屋的位置、用途、面积、结构、室内设施和设备,以及使用要求;

(三)租赁期限、租金数额和支付方式;

(四)房屋维修责任;

(五)物业服务、水、电、燃气、供热等相关费用的缴纳责任;

(六)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形;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八)其他应当约定的事项。

单位应当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的维修养护,确保公共租赁住房的正常使用。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费用主要通过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以及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租金收入解决,不足部分由财政预算安排解决;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费用由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承担。

第三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物业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由使用人承担。

第三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不得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公共租赁住房性质、用途及其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

承租人不得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确需装修的,应当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同意。

第三十三条 租赁期届满需要续租的,承租人应当在租赁期满3个月前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申请。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准予续租,并签订续租合同。

未按规定提出续租申请的承租人,租赁期满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拒不腾退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

且拒不整改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公共租赁住房居住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交纳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的;

(六)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七)其他违反公共租赁住房政策规定的。

第三十七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做出收回公共租赁住房的决定后,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说明理由。当事人对取消承租资格决定有异议的可按照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诉,当事人无异议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退出住房。

承租人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为其安排合理的搬迁期,搬迁期内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缴纳。

搬迁期满不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确无其他住房的,应当按照市场价格缴纳租金;承租人有其他住房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八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加强公共租赁住房的成本控制,实行明码标价,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

福建省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省直单位公共租赁住房管理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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