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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2016版最新版全文
编辑:紫陌红尘 识别码:20-693292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9-14 09:48:42 来源:网络

第一篇: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2016版最新版全文

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

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健康发展,与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保持一致性,结合本省实际,对《山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就行修改,制定了《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于2010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和道路运输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城市公共交通客运、出租汽车客运等客运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以及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汽车租赁等经营业务。

第三条 道路运输工作应当遵循科学发展、统筹规划、节能环保、安全便捷的原则。道路运输管理应当依法行政,高效便民,公平、公正、公开。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领导,制定道路运输发展规划,保障道路运输管理经费投入,统筹各类道路运输方式协调发展,为促进国民经济发展和改善人民生活提供运输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调整、优化基础设施结构、运输装备结构和运输服务结构,加强道路建设和维护,为道路运输安全便捷提供条 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农村道路运输,采取措施促进城乡客运一体化。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客运、城市公共交通客运、道路运输站(场)枢纽建设以及应急运输保障等公共服务事业给予政策和资金扶持。

鼓励道路运输企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鼓励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新能源汽车从事道路运输。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交通运输监察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税务、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旅游、价格和气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运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为服务对象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服务。

第二章 道路运输经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八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 件,依法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并办理工商营业登记和税务登记。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车辆应当依法取得车辆营运证。

客运经营企业不得实行挂靠经营。

第九条 对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押运员、道路运输经营企业管理人员等道路运输经营从业人员实行从业资格制度。

第十条 道路运输车辆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标准、排放标准和燃料消耗量限值,按照规定的行驶间隔里程或者时间进行维护和综合性能检测以及技术等级评定。

第二节 班车客运、包车客运和旅游客运

第十一条 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的客运班线和经营期限从事客运经营活动。本条例施行前未核定经营期限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自本条例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经营期限核定手续。逾期未申请办理经营期限核定手续的,对超过同等级客运车辆经营期限的班车客运经营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依法注销其相应的班线经营许可。

客运班线经营期限届满,原取得的客运班线经营权自行终止;需要延续经营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六十日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道路运输规划,结合客运市场供求状况、普遍服务和方便群众等因素确定班车客运经营者。

同一客运班线有三个以上申请人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招标投标方式实施客运班线经营许可,不得以有偿使用或者竞价的方式确定经营者。第十三条 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在许可的经营期限内向公众连续提供运输服务;暂停或者终止班线经营的,应当经原许可机关同意,并于暂停或者终止班线经营十日前在班线途经各客运站发布通知。

第十四条 县境内或者毗邻县间至少有一端在乡(镇)、行政村的线路,行驶道路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且班线的起讫点设置客运站或者固定发车点的,可以开行农村客运班线。

经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同意,农村客运可以实行区域运营、循环运营、专线运营、公交化运营等方式。实行公交化运营的,道路、站点、车辆、行驶线路、票价、财政补贴等参照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的有关规定执行。享受公交财政补贴的农村客运班线经营者应当执行城市公共汽(电)车的服务标准和票价政策。

第十五条 包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持有包车票或者包车合同,凭车籍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包车客运标志牌,按照约定的时间、起讫地和线路运营,不得招揽包车合同外的旅客乘车。

第十六条 旅游客运按照营运方式分为定线旅游客运和非定线旅游客运,定线旅游客运按照班车客运管理,非定线旅游客运按照包车客运管理。旅游客运线路的一端应当在旅游景区(点)。

第十七条 班车、包车和旅游客运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拒载旅客;

(二)超定员载客;

(三)中途将旅客交给他人运输或者甩客;

(四)在高速公路上、城区内的车站以外上下旅客、装卸行包;

(五)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六)其他侵害旅客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八条 车辆无法继续行驶或者因班车、包车和旅游客运经营者及其驾乘人员的过错造成旅客漏乘、误乘的,经营者应当安排改乘或者退票,不得加收费用。

客运经营者应当为旅客提供良好的乘车环境,保持车辆安全、清洁、卫生,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侵害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三节 城市公共交通客运 第十九条 城市公共交通是为社会公众提供基本出行服务的社会公益性事业。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政策、资金安排、城市规划、用地保障、设施建设、交通管理等方面支持城市公共交通优先发展,确保城市公共交通在城市交通中的主导地位,鼓励社会公众选择城市公共交通出行。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小区、城市道路和大型公共活动场所等工程项目,应当将公共汽(电)车停车场、中途停靠站、首末站等城市公共交通设施作为配套建设的内容,合理规划,科学设置,实行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竣工、同步交付使用。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道路的实际状况、交通流量、出行结构等因素,开设公共汽(电)车专用道,设置公共汽(电)车优先通行信号系统。鼓励发展大运量的快速公共交通系统。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运营成本等因素确定城市公共交通票价;票价低于正常运营成本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贴。

第二十一条 从事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符合运营要求的车辆、设施和资金;

(三)有符合规定的驾驶人员以及与运营业务相适应的其他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措施。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综合考虑企业条 件、运力配置、社会公众出行需求等因素,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招标投标方式确定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运营权,并核发相应的线路许可证。不适合招标或者招标不成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采取直接授予的方式确定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运营权。确定运营权不得采取有偿使用或者竞价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运营权实行期限制,具体期限由设区的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节 出租汽车客运

第二十四条 设区的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考虑城市人口、经济发展水平、交通流量、出行需求等因素,编制出租汽车客运发展规划,实行总量调控。第二十五条 设区的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确定新增出租汽车运力,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对新增出租汽车运力指标的投放,应当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依法进行。

第二十六条 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运营资金、车辆及配套设施、设备;

(三)有符合规定条 件的驾驶人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措施。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出租汽车客运发展规划,综合考虑出租汽车客运市场供求状况,通过招标投标等公开、公平的方式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二十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经设区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从业资格证件: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两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

(二)不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身体健康,无职业禁忌症;

(三)有营运地常住户口或者居住证明。

第二十八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实行期限制,具体期限由设区的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本条例实施前取得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尚未到期的,经营权管理按照设区的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节 货运

第二十九条 鼓励发展封闭、厢式、罐式货车运输和甩挂运输等专业化货运,整合货运、货运代理和货运站(场)等运输资源向现代物流业发展。

第三十条 取得道路普通货运、道路货物专用运输经营许可,应当向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五辆以上经检测合格的车辆;

(三)有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措施;

(五)有固定的办公场所以及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三十一条 货运经营者和货物托运人可以采用道路货物运单的形式订立道路货物运输合同。

第三十二条 站场、厂矿等货物集散地以及其他道路运输装载场所的经营者,应当按照车辆装载标准的规定为车辆装载、配载货物,不得超标准装载、配载货物。

第三十三条 货运经营者应当按照货物运输规则和作业规程受理、承运货物,遵守国家和省有关禁运、限运、检疫控制进出境货物的管理规定,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运输中货物的脱落、扬撒或者泄漏。

第三十四条 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应当悬挂危险货物运输标志,配备合格的安全防护设备,并符合相关技术标准。除驾驶人员外,应当随车配备押运人员。

运输危险货物的罐体应当出厂检验合格,取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发的有关证件,并在罐体检验合格的有效期内承运危险货物。

第三章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五条 从事道路运输站(场)、机动车维修、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的,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在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后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依法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

第三十六条 从事为道路运输服务的搬运装卸、货运代理、货运配载、运输信息服务、仓储理货等道路运输辅助业务的,应当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注册登记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具体备案管理办法由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七条 对机动车维修技术人员、驾驶培训教练员等道路运输相关业务从业人员实行从业资格制度。

第二节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规划综合交通运输枢纽和集疏运中心建设,实现道路运输站(场)与城市交通、铁路、航空等其他运输方式的相互衔接。

鼓励多渠道筹资建设道路运输站(场)。

第三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标准对道路运输站(场)进行站级核定。站(场)迁址、站内运营、设施设备等条 件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重新核定站级。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费。

第四十条 道路货运站(场)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的业务范围经营,并在站(场)内公示经营者的名称、经营范围、位置平面图、紧急疏散通道和投诉举报电话。

鼓励引导搬运装卸、货运代理、货运配载等道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向具备综合性服务条 件的物流中心(园区)聚集。

第三节 机动车维修经营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价格公示制度、维修质量检验制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制度和质量保证期制度,不得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不得擅自改装机动车。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实行配件采购登记制度,建立配件登记档案,实行重要配件入库制度,不得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占用道路等公共场所进行维修作业,不得在居民区、商业区等人员密集区域内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和产生噪声、有害气体等污染的机动车维修。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有权自行选择维修经营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机动车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实行定点维修或者安装、购买附加设备和产品。

第四节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第四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与考试发证管理的衔接制度,运用信息化手段保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考试质量。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受理机动车驾驶证考试申请时应当查验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核的培训记录,并存入驾驶员考试档案。

第四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单位应当在核准的注册地按照全国统一的教学大纲进行学时制培训,建立教学日志、学员档案,向培训合格的学员颁发结业证书。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单位应当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如实提供培训记录。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单位不得采取异地培训、恶意压价、欺骗学员等不正当手段开展培训活动,不得允许非本单位的教练车辆以其名义进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活动。

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应当按照核定的准教类别规范施教,如实填写教学日志和培训记录,不得擅自减少学时和培训内容。

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应当按照规定接受驾驶新知识、新技术的教育,提高职业素质。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车应当按规定使用标识、号牌和携带车辆营运证,安装和使用培训计时管理系统,在规定的教练场地内培训。

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车的技术等级应当达到二级以上,其维护、检测、技术管理和审验应当遵守道路运输车辆的有关规定。

禁止使用报废的、检测不合格的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

第五节 其他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第四十九条 从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应当在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后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具备下列条件:

(1)有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检测场地、设施和经依法计量认证合格的检测设备;(2)有必要的管理人员和经培训考试合格的检测人员;(3)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措施。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五十条 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及相关规定进行检测,出具全省统一式样的车辆检测报告,建立健全机动车检测档案,并对检测结果的真实性和准确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使用自有车辆从事租赁经营,并与承租人签订车辆租赁合同,提供符合技术标准和证件齐全有效的车辆。

“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加强租赁车辆的管理,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和日常维护,确保车辆性能良好。”

第五十二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不得将车辆租赁给不具备与租赁车辆相适应的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不得向承租人提供驾驶劳务,但提供一年以上汽车租赁的除外。

第四章 道路运输安全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道路运输安全生产进行监督管理。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市场准入条 件的审查,依法对道路运输站(场)安全生产、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状况、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进行监督管理,提高道路运输安全生产水平

公安、旅游、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四条 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责,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并落实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提高交通安全意识。

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道路运输安全生产制度和操作规程,不得违章 作业和超限超载运输,不得违章 指挥作业。

客运班车、包车、旅游客车、出租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应当安装和使用符合相关标准的卫星定位车载终端等行车安全和信息化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

第五十五条 高速公路单程六百公里以上、其他公路单程四百公里以上的客运车辆,应当随车配备两名以上驾驶员。每名驾驶员连续驾驶时间不得超过四个小时,停车休息时间不得少于二十分钟。

包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在每次发车前进行车辆安全检查。未经安全检查或者检查不合格的,不得载客运营。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在公共汽(电)车及公交场站醒目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识,并保持灭火器、安全锤、车门紧急开启装置等安全应急装置的完好。

第五十六条 货物运输车辆应当按规定粘贴反光防撞标识,危险货物运输车辆还应当按规定粘贴警示标识。

危险货物托运人应当委托具有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经营者承运危险货物,并向运输经营者说明危险货物的品名、性质、应急处置方法等情况。

危险货物托运人在交付危险货物前,应当登记查验运输经营者、车辆和人员的资格证件。第五十七条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按规定配备安全设施设备,设置安全标识,执行车辆进出站(场)安全检查和登记查验制度。

道路客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确定的线路、班次、车辆、站点和发车时间,组织车辆进站、售票,不得在当日二十二时至次日五时安排客运班车始发。一、二级道路客运站应当实行封闭发车,配备并使用行包安全检查设备和视频监控设备。鼓励三级以下道路客运站配备行包安全检查设备。

第五十八条 旅客应当接受安全检查;拒不接受安全检查的,客运站有权拒绝其进站、乘车;强行进站、乘车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旅客应当遵守有关乘车安全的规定,听从驾乘人员的安全提示,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等违禁物品乘车。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道路应急运力储备和道路运输应急保障制度,定期开展演练,提高道路应急运输能力。

交通运输、公安、国土资源、气象等部门应当根据天气变化,加强信息沟通和共享,适时做好雾霾、冰雪等极端天气情况下的道路运输安全预报、预警、预防工作,防止重大事故发生。

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抢险救灾、交通战备等应急运输任务,由此发生的费用及补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交通运输监察机构应当依法对道路运输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不得乱设卡、乱收费、乱罚款。

道路运输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省价格、财政部门会同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道路运输经济运行分析和市场监测,定期向社会发布道路运输经济运行、市场供求等信息。

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相关统计资料和信息。

第六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道路运输车辆进行年度审验。对审验不合格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责令经营者限期整改。经营者在整改期间不得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第六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经营行为、服务质量、安全生产等情况进行质量信誉考核,并将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交通运输监察机构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中,对无车辆营运证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可以予以暂扣,并出具暂扣手续,告知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对暂扣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交通运输监察机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交通运输监察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五条 道路运输汽车客票、道路货物运单、结算凭证以及证件、标识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规定印制、发放和管理。

逐步推广和使用电子化道路运输票据、证件、标识。

第六十六条 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遵守价格管理规定,依法实行明码标价。

经营者收取费用,应当使用国家和省规定的票据;不给付合法票据的,旅客、货主和其他服务对象可以拒付费用。

第六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交通运输监察机构的执法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并持有效执法证件,按规定统一着装,佩戴标志,文明执法,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道路运输监督检查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执法标志和示警灯。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交通运输监察机构应当公开受理举报、投诉的电话、通讯地址、电子邮件信箱;对受理的投诉,应当及时处理并限期予以答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的,由设区的市或者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交通运输监察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或者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交通运输监察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交通运输监察机构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者使用无车辆营运证的车辆从事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的;

(二)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使用无车辆营运证的车辆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

(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单位使用无车辆营运证的教练车从事培训活动的。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交通运输监察机构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本条 第(五)项行为情节 严重的,由实施许可的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核减相应的经营范围:

(一)客运经营企业实行挂靠经营的;

(二)未核定客运班线经营期限的班车客运经营者逾期未申请办理核定手续的;

(三)聘用无相应从业资格证件的人员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或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

(四)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未悬挂危险货物运输标志,或者未安装安全防护设备,或者未随车配备押运人员的;

(五)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单位采取不正当手段开展培训活动或者允许非本单位的教练车辆以其名义进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活动的;

(六)包车客运经营者未按规定对车辆进行发车前安全检查的;

(七)道路客运站经营者在禁止发车的时间安排发车的;

(八)一、二级道路客运站不实行封闭发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并使用行包安全检查设备和视频监控设备的。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道路运输装载场所的经营者超标准装载、配载货物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交通运输监察机构责令改正,按照每辆次处以一千元罚款,但每次罚款不得超过三万元。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交通运输监察机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在人员密集区域内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的;

(二)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未建立机动车检测档案、未如实出具或者不出具全省统一式样的车辆检测报告的;

(三)汽车租赁经营者将车辆租赁给不具备与租赁车辆相适应的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或者向承租人提供驾驶劳务的;

(四)搬运装卸、货运代理、货运配载、运输信息服务、仓储理货经营者不按规定备案的;

(五)客运班车、包车、旅游客车、出租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未按规定安装、使用卫星定位车载终端的;

(六)道路客运车辆未按规定随车配备两名以上驾驶员的;

(七)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者未按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识和安全应急装置的。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交通运输监察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包车客运、非定线旅游客运经营者不使用或者使用无效包车客运标志牌、包车票、包车合同,或者招揽包车合同外的旅客乘车的;

(二)班车、包车和旅游客运经营者无正当理由拒载旅客的;

(三)班车、包车和旅游客运经营者在城区内的车站以外上下旅客、装卸行包的;

(四)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配件登记档案和重要配件入库制度的;

(五)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单位未按规定使用教练车标识、未安装和使用培训计时管理系统、未在规定的教练场地内培训或者未按规定维护和检测教练车的;

(六)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单位未按照核定的准教类别规范施教,或者未如实填写教学日志和培训记录,或者擅自减少学时和培训内容的;

(七)道路运输车辆逾期未参加年度审验的。

第七十五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交通运输监察机构工作人员在道路运输监督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 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的;(五)违法扣留运输车辆、车辆营运证的;(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收费依据或者违反法定标准进行罚款、收费的;(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六条 仅为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或者个人生活服务的客运、货运汽车和仅在工矿区域内的货运汽车及吊车、铲车等装卸机械不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学校校车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6年7月31日起施行。1996年2月9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第二篇:山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山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txt6宽容润滑了彼此的关系,消除了彼此的隔阂,扫清了彼此的顾忌,增进了彼此的了解。山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2月9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开业和停业

第三章 旅客运输

第四章 货物运输

第五章 车辆维修

第六章 搬运装卸

第七章 运输服务

第八章 价格、规费和票证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运输管理,促进道路运输事业的发展,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保障道路运输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包括道路旅客运输、道路货物运输以及与道路运输相关的车辆维修、搬运装卸、人员培训和运输服务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道路运输实行统一管理、多家经营、协调发展的方针,保护正当竞争,禁止非法经营。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恪守职业道德,提供优质服务,确保运输质量。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行业管理工作。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运输管理机构履行道路运输行业具体管理职责。

公安、工商、物价、建设、财政、税务、环保、技术监督、农机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交通主管部门做好道路运输行业管理工作。

第二章 开业和停业

第六条 道路运输分为营业性运输和非营业性运输。凡以营利为目的并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的道路运输为营业性道路运输;凡不以营利为目的,仅为本单位和个人服务,不发生任何方式费用结算的道路运输为非营业性道路运输。

第七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符合国家及省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开业技术经济条件。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对营业性道路运输的运力结构、运力投放和车辆维修网点布局进行宏观管理。

第八条 申请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申请开业的证明材料,报当地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审批。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开业申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经审查批准的,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申请开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并办理税务登记后,方准开业。

第九条 除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生活自用货车和非营业性小轿车外,从事道路客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领取营业性或者非营业性《道路运输证》,一车一证,随车携带。非营业性运输车辆从事营业性客货运输的,经批准后发给营业性《道路运输证

》。

第十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合并、分立、迁移以及变更名称、经营项目时,应当经原批准开业的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停业、歇业,应当报原批准开业的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社会通告。道路运输经营者歇业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客运班车经营不足三个月的,不得停业、歇业。

第十二条 经批准经营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自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未开业的,收缴《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十三条 营业性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上岗前应当参加交通主管部门组织的业务培训,取得合格证书。

第十四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对《道路运输证》进行审验。经审验合格者,方可继续经营。第十五条 涉外营业性道路运输以及外商投资经营道路运输业的,其开业审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旅客运输

第十六条 班车客运的营运线路、班次、站点、时间,由交通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审批。经营者不得擅自变更。在城市市区内设立固定停车点的,应当由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公安、建设部门确定。

客运线路的经营权可以按照公平竞争的原则实行有偿使用,具体办法由省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必须装置营业标志,张贴租价标准和投诉电话,配置并使用计程计价器。

出租汽车应当按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线路行驶,不得故意绕行或者拒载乘客。第十八条 旅游汽车应当按核准的线路和区域运行,并悬挂旅游标志。

第十九条 客运包车应当凭交通主管部门核发的当次有效的包车标志牌运行,并使用包车客票。

第二十条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根据旅客支付的票款,即时交付相应的车票,按照客票标明的日期、车次、地点运送旅客,中途不得无故更换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送。

因客运经营者过错,造成旅客漏乘、误乘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旅客要求退还票款或安排改乘;造成旅客人身伤害或行李丢失损坏的,经营者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汽车超出城市市区范围经营客运的,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拖拉机不得从事道路旅客运输;不得在省人民政府限制拖拉机行驶的路段和时间内从事货物和其他运输。

第二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在国家和省未作新的规定前仍按现行体制管理。

第四章 货物运输

第二十四条 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按照公平竞争、择优托运的原则,由承托双方签订运输合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垄断货源。

第二十五条 承运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限运和凭证运输的物资,必须持有托运人办理的准运手续。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港口、车站、厂(场)矿的道路货物运输,由交通主管部门组织协调,保证运输畅通。

第二十七条 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抢险、救灾、紧急军事等运输任务,运输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统一调度,保证按期完成。

第二十八条 零担货物运输班车应当按照批准的线路、站点、班期运行。

集装箱、危险品、大型物件等特种货物运输,必须使用专用车辆,悬挂特种运输标志。国家另有规定的,应当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外省货运车辆进入本省从事驻在运输经营的,应当接受当地交通主管部门的管理;超过三十日的,须向当地交通主管部门缴纳规费。

第五章 车辆维修

第三十条 车辆维修经营者应当取得交通主管部门颁发的《汽车维修生产许可证》,并按照交通主管部门核定的技术级别挂牌经营,不得超越技术级别维修车辆。

第三十一条 车辆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行业技术标准维修车辆,实行修竣车辆出厂合格证和质量保证期制度。车辆修竣出厂时,车辆维修经营者应当向托修方提供出厂合格证和维修技术资料。

第三十二条 车辆维修经营者不得承修报废车辆和利用配件拼装车辆。承接车辆改装、改造业务,必须事先查验有关部门的批准手续。

第三十三条 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承修者,必须具有国家规定的专业修理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车主到指定的业户维修车辆。车辆维修经营者不得采取非法或者不正当手段招揽车辆维修业务。

第六章 搬运装卸

第三十四条 在车站、港口、码头、库场、厂矿、建筑工地等货物集疏地从事道路运输搬运装卸的,应当按照交通主管部门核准的范围进行作业。

企业事业单位自有搬运装卸队伍对外从事搬运装卸经营活动的,应当经过交通主管部门批准。第三十五条 搬运装卸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安全操作规程进行作业,保证装卸质量,不得强装抢卸,野蛮装卸。搬运装卸经营者因过错造成货损货差事故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六条 托运人匿报、错报货物重量、性质或者在货物中夹带危险物品,造成搬运装卸机具、设备损坏或者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此造成托运人货物损失的,搬运装卸经营者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从事营业性搬家运输的,必须遵守本条例有关搬运装卸的规定。

第七章 运输服务

第三十八条 道路运输服务业包括为道路运输服务的客货运输场、客货停车场经营,客货运代理、配载、中转、联运,货物包装,运输信息服务,货物仓储,汽车、摩托车配件销售,车辆租赁、检测,以及机动车驾驶员、从业人员培训等。

第三十九条 建设、经营道路客货运输站或者营运性停发车场,必须符合道路运输发展规划,达到规定的站场级标准。

第四十条 货运代理、联运服务经营者,应当严格按照协议,履行义务;发生货运质量事故,应当先行赔偿后,再向有关责任者追偿。

第四十一条 货物运输配载服务经营者,应当为承托双方提供准确的车源、货源信息,并按规定收取服务费。

第四十二条 仓储理货经营者,应当按照货物的性质、保管条件和有效期限分类存放。因保管不当造成货物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汽车、摩托车配件经营者,应当销售有明确产地、商标、合格证的配件,明码标价,确保质量。

第四十四条 开办驾驶培训学校和驾驶员培训班,必须经省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交通主管部门制订的教学大纲和教学计划进行培训。经培训合格人员,发给省交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结业证书”,持“结业证书”到公安部门报考驾驶执照。

第四十五条 汽车性能检测站应当按照行业标准检测,保证检测结果真实、准确;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费。不得重复检测、重复收费。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和维护车辆,并按国家规定对车辆进行定期检测。禁止使用报废汽车以及违反环保法律、法规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

第八章 价格、规费和票证

第四十六条 道路运输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省物价、财政部门会同省交通主管部门制定。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七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道路运输有关证件、客票、货票、路单和费用结算凭证。

道路运输有关证件、客票、路单和费用结算凭证由省交通主管部门印制,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发放和管理。

道路运输货票由省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省税务部门印制,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发放、管理和使用,并接受同级税务部门的监督。

不得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道路运输有关证件、票据。

第四十八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交通主管部门缴纳交通规费。交通规费必须按照规定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四十九条 从事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向当地交通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报送统计资料。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扣留《道路运输证》、责令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汽车维修生产许可证》的处罚,可以并处非法所得三倍以下或者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有效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

(二)涂改、伪造、转让、倒卖道路运输证件或者不按规定使用运输票据的;

(三)承修报废车辆、拼装车辆或者超越技术级别维修车辆的;

(四)车辆维修者维修质量低劣,弄虚作假坑害用户的;

(五)车辆维修经营者采取非法或不正当手段招揽车辆维修业务的;

(六)不按交通部门制定的教学大纲和教学计划进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

(七)不按国家和行业标准以及技术监督部门的技术标准进行车辆检测或者提供虚假检测结果的。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扣留《道路运输证》或者《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处罚,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办理停业、歇业申报手续和擅自变更经营项目的;

(二)除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生活自用货车和非营业性小轿车外,无《道路运输证》从事道路运输的;

(三)不按期参加《道路运输证》审验的;

(四)客运班车、零担班车不按核定线路或区域经营的;

(五)出租汽车不按规定装置并使用计程计价器,故意绕道行驶或者拒载乘客的;

(六)中途无故更换车辆或者无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送的;

(七)运输车辆不按规定悬挂标志的;

(八)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的;

(九)擅自增减收费项目或者不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的;

(十)拖拉机从事旅客运输或者在省人民政府限制拖拉机行驶的路段和时间内从事道路运输的。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扣缴《道路运输证》:

(一)非法运输违禁品的;

(二)不具备危险品运输条件运输危险货物的;

(三)拒不交纳交通规费和拒不接受处罚的。

第五十三条 逾期不按规定缴纳交通规费的,责令其补缴,并按日收取应缴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行政执法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执行。对违反本条例的处罚,必须使用省交通主管部门和有关执法部门印制的违章处罚决定书和财政部门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应当全额上交同级财政。查获的违禁物品,按有关规定处理。

违反本条例,应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

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和处理违章时,必须着装整齐,佩戴统一标志,并持有省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制发的道路运输管理证件。

第五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人民解放军、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车辆在本省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适用本条例;人、畜力车、其它机动车从事道路运输的适用本条例。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不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九条 拖拉机的维修、检测和驾驶人员培训,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篇: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

泗水县交通运输局贯彻《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宣传材料

《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以下简称《条例》)2010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上通过,已于3月1日起实施。该《条例》是山东省交通运输行业的一部重要地方性法规, 对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供法律保障。学好、用好新《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意义重大,泗水县交通运输局提醒广大车主、业户积极关注本条例。现将《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货运部分内容摘抄如下:

第三十条 取得道路普通货运、道路货物专用运输经营许可,应当向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五辆以上经检测合格的车辆;

(三)有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措施;

(五)有固定的办公场所以及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第五十四条 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责,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并落实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提高交通安全意识。

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道路运输安全生产制度和操作规程,不得违章作业和超限超载运输,不得违章指挥作业。

第五十六条 货物运输车辆应当按规定粘贴反光防撞标识,危险货物运输车辆还应当按规定粘贴警示标识。

第五十七条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按规定配备安全设施设备,设置安全标识,执行车辆进出站(场)安全检查和登记查验制度。

第五十九条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抢险救灾、交通战备等应急运输任务,由此发生的费用及补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泗水县交通运输局宣

第四篇:山东省经营性道路运输事故报告和

山东省经营性道路运输事故报告和

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经营性道路运输事故的报告和处理工作,落实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预防和减少事故,根据《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籍经营性客货运输车辆事故的报告和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营性道路运输车辆事故(以下简称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

(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四条 事故报告应当坚持逐级上报的原则;紧急情况下,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第五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报告。事故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县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及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告。

(一)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逐级上报至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

(二)较大事故逐级上报至省交通主管部门及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三)一般事故逐级上报至市交通主管部门及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四)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及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报告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六条 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的单位、驾驶员和车辆情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三)事故的简要经过;

(四)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五)已经采取的措施;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第七条 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八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及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值班制度,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

第三章 奖惩及责任追究

第九条 建立责任事故约谈制度。

发生重大以上责任事故的市,市交通主管部门及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及时向省交通主管部门及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检查。

发生较大以上责任事故的县,县交通主管部门及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及时向市交通主管部门及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检查。

第十条 认真贯彻落实《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2006年交通部令第9号),严格经营性驾驶员管理。

(一)经营性道路客货运、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发生死亡1人以上交通事故且负主要责任的,由法定的发证机关吊销其《从业资格证》;

(二)经营性道路客货运、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机动车驾驶证》被注销或者被吊销的,由法定的发证机关注销其《从业资格证》;

(三)经营性道路客运、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发生死亡1人以上责任事故的,3年内不得从事经营性道路客运、危险货物运输工作。

第十一条 发生较大以上责任事故的车辆,由法定的许可机关取消该车辆的经营许可。

第十二条 汽车客运站违反“三不进站、五不出站”、《驾驶员即时驾驶证明》管理使用等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导致发生较大以上责任事故的,由法定的站级等

级核定机关降低其站级等级。

(一)导致发生较大责任事故的,降低1个站级等级半年;

(二)导致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降低1个站级等级1年;

(三)导致发生特别重大责任事故的,降低1个站级等级2年。

对汽车客运站站级等级的处理意见报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降低站级等级的汽车客运站,按照降低站级等级后的标准收取客运代理费和旅客站务费。

第十四条 降低站级等级的汽车客运站,要进行安全生产整顿,经法定的站级等级核定机关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原站级等级。

第十五条 发生较大以上责任事故的道路客货运经营者,要进行安全生产整顿,并由法定的许可机关停批新增、更新车辆。

(一)1年内发生1起较大责任事故的,停批新增、更新车辆半年;

(二)1年内发生2起较大责任事故,或1起重大以上责任事故的,停批新增、更新车辆1年。

第十六条 发生2起较大以上责任事故的市,要进行安全生产整顿,并由法定的许可机关停批新增、更新车辆1年。

第十七条 1年内发生2起较大责任事故,或发生1起重大以上责任事故的市,省厅不予立项下一的场站建设计划,同时撤销省厅公布的交通文明行业称号。

第十八条 连续2年没有发生较大以上责任事故的市,省厅适当增加场站建设资金。

第十九条 按照《安全生产法》、《公务员法》、《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规定,连续2年没有发生较大以上责任事故的市,省厅对安全生产有功人员进行表彰。

第二十条 发生较大以上责任事故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负有领导和管理人员的责任:

(一)对本行业、本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上级部署要求领导和监督检查不力的;

(二)对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和群众投诉举报的安全生产隐患,没有及时组织有效整改或整改不力的;

(三)发生较大事故后,未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时限上报,或者故意隐瞒不报、拖延报告的;

(四)有其他不按规定履行职责或者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事故发生未落实的责任追究,应顺延至下一实施。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包括本数,所称“以下”不包括本数。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责任事故”,为事故发生地公安交警机关给驾驶员确定的同等、主要或全部责任事故。

第二十四条 经查实为隐瞒不报的事故,视为责任事故;下一查实的,统计为查实的事故。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市”为车籍地设区的市,所称“县”为车籍地县(市、区)。

第二十六条 省厅负责安全生产监管的省管企业,比照市道路运输行业管理。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五篇:山东省道路运输驾驶员诚信考核办法 文档

制发《山东省道路运输驾驶员诚信考核办法》加强营运车辆驾驶

员动态管理

发布日期: 2011-11-16

为加强道路运输驾驶员动态管理,提高道路运输驾驶员素质,进一步推动诚信体系建设,促进依法经营,诚实守信,提供安全优质服务,根据《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道路运输驾驶员诚信考核办法(试行)》等法规、规章,结合我省实际,省厅制定了《山东省道路运输驾驶员诚信考核办法》。

该办法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的原则,考核范围包括我省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驾驶员诚信考核工作,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驾驶员诚信考核工作。

驾驶员诚信考核等级分为优良、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分别用AAA级、AA级、A级和B级表示。驾驶员诚信考核内容包括:

(一)安全生产情况: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情况;

(二)遵守法规情况:违反道路运输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情况;

(三)诚实守信和服务质量情况:服务质量事件、有责投诉的有关情况。驾驶员诚信考核实行计分制,满分为20分。自从业资格证件初次领取时间开始计算,每12个月为1个周期。1个考核周期届满,经签注诚信考核等级后,该考核周期内的计分予以清除,不转入下1个考核周期。对驾驶员的道路运输违法行为,处罚与计分同时执行。道路运输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按规定填写违章信息和计分分值,加盖执法机构执法专用章,并开据《道路运输驾驶员诚信考核计分通知单》。

驾驶员的诚信考核等级将作为道路运输经营者培训、辞退驾驶员,调整驾驶员工资和奖励的重要依据。在考核周期内累计计分达到20分,且未按照规定参加继续教育培训的;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时间,未签注诚信考核等级的;从业资格证件被吊销的驾驶员,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将其列入黑名单,并向社会公告。连续3个考核周期诚信考核等级均为B级的;在一个考核周期内累计计分有3次以上达到20分的;所持机动车驾驶证被注销或者被吊销的驾驶员,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有关规定依法撤销或者注销其从业资格证件。

道路运输经营者在上1个内,所属取得从业资格证件的驾驶员累计有20%以上诚信考核等级为B级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向其下发整改通知书(式样见附件7),责令限期整改,并不得将其作为道路运输行业表彰评优的对象。

该办法共五章三十五条,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道路运输驾驶员诚信考核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运输驾驶员动态管理,提高道路运输驾驶员素质,进一步推动诚信体系建设,促进依法经营,诚实守信,提供安全优质服务,根据《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道路运输驾驶员诚信考核办法(试行)》等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道路运输驾驶员(以下简称驾驶员),是指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

第三条 驾驶员诚信考核工作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驾驶员应当自觉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诚实守信,文明从业,履行社会责任,为社会提供安全、优质的运输服务。第五条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驾驶员诚信考核工作,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驾驶员诚信考核工作。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监察机构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驾驶员诚信考核相关工作。

第六条 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组织指导全省驾驶员诚信考核管理工作,建立诚信考核信息系统,健全公共信息共享机制,组织驾驶员信息抄告工作。

(二)设区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组织辖区内驾驶员诚信考核管理工作,建立驾驶员诚信档案,组织做好继续教育工作,落实信息抄告工作。

(三)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设区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要求实施辖区内驾驶员诚信考核工作,开展日常监督与管理。

第二章 考核等级

第七条 驾驶员诚信考核等级分为优良、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分别用AAA级、AA级、A级和B级表示。第八条 驾驶员诚信考核内容包括:

(一)安全生产情况: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情况;

(二)遵守法规情况:违反道路运输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情况;

(三)诚实守信和服务质量情况:服务质量事件、有责投诉的有关情况。

第九条 驾驶员诚信考核实行计分制,满分为20分。自从业资格证件初次领取时间开始计算,每12个月为1个周期。1个考核周期届满,经签注诚信考核等级后,该考核周期内的计分予以清除,不转入下1个考核周期。

根据驾驶员违反诚信考核指标的情况,1次计分的分值分别为:20分、10分、5分、3分、1分5种(计分分值标准见附件1)。第十条 对驾驶员的道路运输违法行为,处罚与计分同时执行。驾驶员在1次运输过程中实施了两个以上违法行为的,应当分别记分,累加分值;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计分。

第十一条 驾驶员对道路运输违法行为处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后,经依法裁决变更或者撤销原处罚决定的,相应计分分值予以变更或者撤销,相应的诚信考核等级按规定予以调整。第十二条 驾驶员诚信考核等级,由设区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下列标准进行评定:

(一)驾驶员具备以下条件的,诚信考核等级为AAA级: 1.上一考核周期的诚信考核等级为AA级及以上; 2.考核周期内累计计分分值为0分。

(二)驾驶员具备以下条件的,诚信考核等级为AA级: 1.未达到AAA级的考核条件;

2.上一考核周期的诚信考核等级为A级及以上; 3.考核周期内累计计分分值未达到10分。

(三)驾驶员具备以下条件的,诚信考核等级为A级: 1.未达到AA级的考核条件;

2.考核周期内累计计分分值未达到20分。

(四)驾驶员考核周期内累计计分有20分及以上记录的,诚信考核等级为B级。

第三章 考核管理

第十三条 驾驶员应当在诚信考核周期届满后20日内,按规定到档案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参加诚信考核。驾驶员申请考核时,必须持本人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认真核对驾驶员相关资料。驾驶员应当如实、准确填写《道路运输驾驶员诚信考核表》。第十五条 设区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收到《道路运输驾驶员诚信考核表》后,应当对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件上的违章和计分记录、驾驶员数据库中的记录、《道路运输驾驶员诚信考核表》及相关证明材料进行核实和计分汇总,并在其从业资格证件和《道路运输驾驶员诚信考核表》的“诚信考核记录”栏中标注诚信考核起止时间,签注诚信考核等级,加盖道路运输驾驶员诚信考核专用印章(式样见附件4)。第十六条 驾驶员发生重大以上道路交通事故,且在诚信考核周期届满后20日内尚未有责任认定结论的,应当自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后15日内,到档案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诚信考核等级签注手续。

第十七条 驾驶员在考核周期内累计计分达到20分的,应当在计满20分之日起15日内,到档案所在地有培训资格的机构,按照规定的学时和内容接受继续教育。

第十八条 接受继续教育的驾驶员,在培训合格后,持《道路运输驾驶员继续教育合格证明》(式样见附件2)到设区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清除计分手续。第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凭《道路运输驾驶员继续教育合格证明》,在其从业资格证件的“继续教育记录”栏内标注继续教育起止时间及原因,在“诚信考核记录”栏中的考核结果处签注B级,并将相关信息录入驾驶员数据库,清除计分。

对继续教育不合格的,可以进行1次补考。补考仍不合格的,注销其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件。

第二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畅通投诉渠道,收集并汇总驾驶员的有关诚信信息,存入驾驶员诚信档案和驾驶员数据库。

不具备法律效力的证据或者正在处理的涉及驾驶员违反道路运输法规的相关情况,不作为驾驶员诚信考核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道路运输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按规定在违章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违章和记分记录”栏内,如实、规范填写违章信息和计分分值,并注明日期。同时,执法人员必须签字或者签章,加盖执法机构执法专用章,并开据《道路运输驾驶员诚信考核计分通知单》(式样见附件5)。

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驾驶员超过期限不参加诚信考核或者诚信考核计分已满20分的,应当督促其回档案所在地参加考核或者继续教育。第二十二条 对辖区外驾驶员违章计分的,应当参照《超限超载车辆信息抄告办法(试行)》(鲁交体法„2008‟25号)规定的程序进行抄告和登记,启用《道路运输驾驶员诚信计分信息抄告表》(式样见附件6)。

第二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辖区内驾驶员历次考核周期的计分分值、诚信考核等级等相关信息和查询方式,提供查询便利。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对公布的诚信考核信息有异议的,可以在公布之日起15日内,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进行书面举报或举证,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收到举报材料或者接到举报电话后,应当认真做好记录,并进行核实;经查实的录入诚信档案,并纳入本周期的诚信考核。

举报人应当如实签署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并附联系方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不得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泄漏举报人的姓名及有关情况。

第二十六条 设区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建立和管理辖区内驾驶员的诚信档案,并及时将驾驶员相关信息和材料存入其诚信档案。驾驶员诚信档案主要内容包括:

(一)基本情况,包括驾驶员的姓名、性别、身份证号、住址、联系电话、服务单位、初领驾驶证日期、准驾车型、从业资格证号、从业资格类别、从业资格证件领取时间和变更记录以及继续教育情况等;

(二)安全生产记录,包括有关部门抄告的以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掌握的责任事故的时间、地点、事故原因、事故经过、死伤人数、经济损失等事故概况以及责任认定、处理情况等;

(三)遵守法规情况,包括查处和抄告的驾驶员违反道路运输相关法规的情况;

(四)诚实守信及服务质量记录,包括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通报的服务质量事件的时间、社会影响等情况,以及有责投诉的投诉人、投诉内容、责任人、受理机关及处理情况;

(五)《道路运输驾驶员诚信考核表》(式样见附件3)。

第二十七条 驾驶员基本情况信息保存至从业资格证件注销或者吊销后3年。安全生产、遵守法规、诚实守信及服务质量信息和《道路运输驾驶员诚信考核表》保存期不少于3年。

第四章 奖惩措施

第二十八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及时掌握本单位驾驶员的诚信考核等级,并作为培训、辞退驾驶员,调整驾驶员工资和奖励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鼓励道路运输经营者以及其他相关的中介组织对诚信考核等级为AAA级的驾驶员进行表彰奖励。第三十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加强对诚信考核等级为B级的驾驶员的教育和管理。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调离驾驶员工作岗位。

第三十一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不得安排诚信考核等级为B级的驾驶员,承担具有重大政治和国防战备意义、社会影响大、安全风险高的道路运输生产任务;不得安排其承担“黄金周”和春运期间的道路旅客运输任务;不得安排其承担道路危险货物、道路包车客运或者旅游客运任务。第三十二条 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其列入黑名单,并向社会公告:

(一)在考核周期内累计计分达到20分,且未按照规定参加继续教育培训的;

(二)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时间,未签注诚信考核等级的;

(三)从业资格证件被吊销的。

第三十三条 驾驶员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按照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依法撤销或者注销其从业资格证件:

(一)连续3个考核周期诚信考核等级均为B级的。

(二)在一个考核周期内累计计分有3次以上达到20分的。

(三)所持机动车驾驶证被注销或者被吊销的。

第三十四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在上1个内,所属取得从业资格证件的驾驶员累计有20%以上诚信考核等级为B级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向其下发整改通知书(式样见附件7),责令限期整改,并不得将其作为道路运输行业表彰评优的对象。

道路运输经营者连续两个,所属取得从业资格证件的驾驶员均累计有20%以上诚信考核等级为B级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还应当向社会公告,且1年内不得批准其新增运力。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2016版最新版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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