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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东市城乡规划管理办法
编辑:蓝色心情 识别码:20-1000208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4-05-19 01:18:23 来源:网络

第一篇:海东市城乡规划管理办法

总则

第一条 为科学制定城乡规划,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保障城乡规划的实施,依法推进城乡建设,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青海省实施

第二条 海东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实施和修改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突出河湟特色,改善生态环境、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凸显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防止污染和其它公害。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土地管理、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市、县人民政府和市城乡规划部门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在城市、镇总体规划中合理确定城市、镇的发展规模、步骤和建设标准。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第六条 市城乡规划建设领导小组对全市城乡规划建设中的重大问题进行研究决策,对经过市规划委员会技术审查的重要规划、重要区域的项目设计方案进行审定,对全市重点项目建设实施情况进行督导检查。

市规划委员会负责全市各类规划及重点项目设计方案的技术审查、咨询, 规委会审查意见作为市城乡规划建设领导小组决策和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依据。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制定全市城乡规划的相关规定办法,编制市级各类城乡规划,核发海东市城市规划区内建设项目的“一书两证”,监督、指导各县城乡规划的编制、审批和实施管理工作。

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协助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规划管理工作,并负责城市规划区以外区域规划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在县(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指导下,依法作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规划委员会对以下规划、项目设计方案组织审查,并提供技术咨询。各县在上报规划方案前应出具书面意见。

(一)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县域村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重要的专项规划以及重要地块的城市设计和修建性详细规划等;

(二)全市工业园区各类规划及重要基础设施项目;

(三)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重点项目;

(四)县投资在5000万元以上的公共建筑、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及重要节点的广场、绿地等;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的商住项目;高层民用建筑项目;

(五)黄河、湟水河流域重要生态建设、防洪治理项目。

第八条 各类园区统一纳入城乡总体规划。海东工业园区的规划和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需经市城乡规划建设领导小组审定,所有项目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一书两证”。其它工业集中区、农业园区等按管理权限分别由市、县(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依法实施规划管理。

海东工业园区规划建设分局负责规划编制前期工作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各类园区所有规划经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进行变更的,需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按法定程序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 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域村镇体系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按法定程序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其他镇总体规划由所在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乡、村庄规划由所在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第十二条 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必须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城市(镇)中心区、旧城改造区、近期建设区和储备土地以及其它建设重要控制区域,应当优先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

市规划区范围内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市人民政府审批。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由所在地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功能分区和空间布局,结合城市(镇)管理行政区划,将规划建设用地划分为若干控制单元,作为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基本单位。编制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编制办法和技术规范的要求,明确下列控制性内容:

(一)控制单元的主导功能和用地布局,人口和建设容量的控制要求;

(二)各级道路红线、断面及控制点坐标和标高,公交场站、社会停车场、加油站等位置和规模,公共绿地位置和规模,各类市政工程管线位置、管径和工程设施的用地位置和界线,重大市政设施廊道走向及其安全防护距离;

(三)教育、文化、体育、医疗、社会福利、社区服务等公共服务设施的位置和建设规模;

(四)消防、人防、防震、防洪、避难场所等公共安全设施的布局和用地规模,各类危险源的安全防护要求;

(五)居住、商业、工业等开发用地的主要用途和用地兼容性,以及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等开发强度和配套设施的建设要求;

(六)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控制要求;

(七)重点风貌区的空间布局和建筑高度、体量、形式、色彩等城市设计要求。

第十四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示,并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30日。

第十五条 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的交通、水利、电力、通信、能源、生态环境保护、防灾减灾等专项规划,应与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城镇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对城市(镇)总体规划的实施情况每5年进行一次评估。

第十七条 城乡规划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调整变更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确定的法定程序进行。

第十八条 在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发放后,因依法修改城乡规划,各方应服从规划调整。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修改的城乡规划无效:

(一)超越审批权限、违反审批程序的;

(二)城镇体系规划、城市(镇)总体规划和乡规划涉及强制性内容修改,未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并经其同意的。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城乡规划。

第二十一条 城市(镇)新城区、园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符合城乡规划的要求,系统配置基础设施以及教育、卫生、文化、体育等公共服务设施。

旧城区改建,应当合理控制用地使用强度,完善交通、供水、排水、消防、电力、通信、绿地、停车场、环境卫生等基础设施以及教育、卫生、文化、体育等公共服务设施,改善人居环境。开发时应遵循统一规划、有序开发的原则,禁止零星插建。科学制定与实施城中村整治、改造工作。采取环境整治、局部改造、整体拆建等不同模式和措施,完善基础设施系统,改善城中村人居环境质量,提高城中村土地的集约利用水平。

第二十二条 城乡建设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统筹安排风景名胜区及周边镇、乡、村庄的建设,实现风景名胜区和周边镇、乡、村庄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共享。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城乡规划确定的铁路、轻轨、公路、机场、道路、绿地、输配电设施及输电线路走廊、通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管道设施、河道、水库、水源地、自然生态保护区、防汛通道、消防通道、垃圾填埋场、污水处理厂和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以及其它需要依法保护的用地,禁止擅自改变用途进行建设。

第二十四条 城市(镇)地下空间的开发和利用,应当遵循先规划后建设,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统筹安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满足防灾减灾、人民防空和通信等需要,并符合城市规划,履行规划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选址申请书;

(二)需要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的证明文件;

(三)标明拟选址位置的地形图;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资料。

第二十六条 市规划区范围内建设项目的选址意见书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其它区域建设项目由所在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

第二十七条 选址由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发改、国土、环保等相关部门共同进行,并提出选址意见。

第二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自受理选址意见书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选址意见书,并在意见书中明确规划设计条件;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在1年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选址意见书和有关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市区范围内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其它区域建设项目由所在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

建设单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后,方可申请用地。

第三十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重要地段应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机关应当在项目批准、核准、备案前,征求相应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书面选址意见。

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 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过程中,严禁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

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在1年内,未取得国有土地权属证明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三十一条 规划条件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地块的位置、范围、使用性质;

(二)土地的开发强度,主要包括容积率、绿地率、建筑密度和建筑高度;

(三)建筑物退后道路红线距离;

(四)交通出入口方位、停车位数量和疏散通道;

(五)公共服务设施的配置要求;

(六)建筑体量、形态、色彩、风格等空间环境控制要求;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和有关规范、标准的强制性内容。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尚未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地块,因重点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以经过市规划委员会审查的规划条件为依据,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城市(镇)总体规划中确定的该地块用地性质。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规划条件纳入该地块今后编制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内容。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变更规划条件,确需要变更的,必须按程序取得批准后方可变更实施。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单位和个人的各类建设项目,应当向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国有土地权属证明;

(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三)经审查的项目规划设计方案、项目规划设计方案意见书;

(四)其它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三十五条 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资料提交齐全后3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市规划区范围内建设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其它区域建设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所在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实行正本和副本发放制度,附件附图是建设工程许可证的合法凭证。建设单位或个人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由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

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加强城市(镇)规划区内建设项目施工过程的跟踪管理,建立规划实施的进度管理档案制度。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向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正本,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对其进行规划核实,合格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凭正本到房产管理部门申报产权。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许可要求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组织竣工验收,不得交付使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在1年内,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建设工程开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公示规划许可内容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严格按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进行建设。需对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或单体建筑设计方案的平面、立面、层数、高度、外形、色彩、室外装修材质、结构类别等重大变更的,必须报原审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第三十七条 受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建设单位公开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定位、放线。未经定位、放线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基础工程或者隐蔽工程完工后,应当组织验线。

第三十八条 新建、翻建城市道路或修建地下综合管廊时,建设主管部门应事先通知相关管线管理单位,对涉及埋设、穿越或管廊内新建的管线工程,必须与道路、管廊建设同步实施。

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挖砂、采石、取土,填埋废渣、垃圾、围填水面,从事其它改变地形地貌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经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第四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置户外广告牌、宣传牌(栏)、指示牌、监控摄像头,室外雕塑和其它建筑小品等,须经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规划审查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一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有关部门批准、核准或者备案的文件、标明拟建项目用地范围的地形图、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在其它镇、乡、村庄规划区内需要占用农用地的建设项目,应当提供农用地转用批准文件。

建设单位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批准手续。第四十三条 农村个人建房、集体建房和其它住房建设按《海东市农村住房建设和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查、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

各县(区)人民政府全面负责本辖区内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县(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为辖区违法建设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对本辖区违法建设查处负总责。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制止和查处本行政区域内违法建设工作。海东工业园区管委会负责本园区内的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规划批后管理,严把验线、规划核实等各个建设环节,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单位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的宣传及舆论监督工作。

第四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同时接受本级人民政协的监督。

第四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对接到有关违法建设的举报,应当及时、完整记录并妥善保存。举报事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进行核实、处理、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转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举报人。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拆除。

第四十九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批准改变规划条件或者规划许可内容的;

(二)违反规定核发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的;

(三)对违法建设行为未依法履行查处职责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五十条 城乡规划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在本市范围内从事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并建议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设计工作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标准规范进行规划设计的;

(三)所提供的经济技术指标弄虚作假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定位放线开工建设的,由市、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经验线后,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可以复工,并按情节处以罚款,追究责任人责任。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未经规划核实而组织竣工验收的,由市、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十三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执行。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海东市城乡规划和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_年6月9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_年6月9日。原《海东地区城乡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二篇:葫芦岛市城乡规划管理办法

【全文】

葫芦岛市城乡规划管理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152号

现将《葫芦岛市城乡规划管理办法》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都本伟

202_年10月29日

葫芦岛市城乡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监督检查以及规划区内的城乡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公布的城乡规划,并有权对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或者控告。

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未经法定程序,任何组织、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乡规划。

第四条 市、县(含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工作。发展改革、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环境保护等有关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城乡规划的相关工作。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五条 本市城乡规划包括市域内跨县、区的城乡规划,葫芦岛市城市规划,兴城市城市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和其他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六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以及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第七条 城市、镇总体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城市、镇的发展布局;

(二)功能分区;

(三)用地布局;

(四)综合交通体系;

(五)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的地域范围;

(六)各类专项规划等。

规划区范围、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农田和绿化用地、环境保护、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以及防灾减灾等内容,应当作为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八条 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基本内容:

(一)土地使用性质及其兼容性等用地功能控制要求;

(二)容积率、建筑高度、建筑密度、绿地率等用地指标;

(三)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的用地规模、范围及具体控制要求,地下管线控制要求;

(四)基础设施用地的控制界限(黄线)、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绿线)、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界限(紫线)、地表水体保护和控制的地域界限(蓝线)等“四线”及控制要求。

控制性详细规划中地块的主要用途、建筑总量、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容积率、公共绿地面积、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历史文化保护区建设控制指标等,应当作为强制性内容。第九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综合分析和总平面设计;

(二)道路交通设施和市政工程管线设置;

(三)公共服务设施;

(四)工程量、拆迁量和造价估算。

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和进行建筑设计应当结合所在区域的风貌特征,注重与周边建筑的协调,延续城市历史文脉。

第十条 市域内跨县、区的城乡规划由市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需要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的,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审议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城市、镇总体规划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和审批:

(一)葫芦岛市总体规划由葫芦岛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审议后,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二)兴城市总体规划由兴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审议和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审查通过后,由葫芦岛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建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总体规划由建昌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依法审议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和审批:

(一)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建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建昌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建昌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备案;

(三)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乡规划由所在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乡控制性详细规划由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村庄规划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十五条 有关管理部门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交通、水利、电力、电信、邮政、气象、能源、生态环境保护、人民防空、防灾减灾、消防、地名命名等涉及空间资源利用的专项规划,应当符合省域城镇体系规划、跨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六条 市、县(含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乡规划编制需要,及时提供国家规定的勘察、测绘、气象、地震、水文、环境等基础资料。

第十七条 规划草案报送审批前,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公告的内容,应当在政府信息网站、局域网站以及当地主要新闻媒体上公布。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城乡规划批准后十五日内向社会公布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十八条 城市的建设和发展,应当优先安排基础设施以及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妥善处理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的关系,统筹兼顾进城务工人员生活和周边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村民生产与生活的需要。镇的建设和发展,应当结合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和产业结构调整,优先安排交通、供电、供水、排水、燃气、环卫、通信、广播电视等基础设施和学校、卫生院、文化站、幼儿园、福利院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为周边农村提供服务。

乡、村庄的建设和发展,应当因地制宜、节约用地,发挥村民自治组织的作用,引导村民合理进行建设,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

第十九条 城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计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近期建设规划应当以重要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中低收入居民住房建设以及生态环境保护为重点内容,明确近期建设的时序、发展方向和空间布局。近期建设规划的期限为五年。第二十条 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和利用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并依法履行规划审批手续。建设项目按照相关规定必须配建地下工程或者根据城乡地下空间规划需要预留连接通道以及附属设施出口的,应当根据有关部门规定的规模、位置和要求,与地面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办理规划审批。

第二十一条 城乡规划确定的铁路、公路、港口、机场、道路、绿地、输配电设施及输电线路走廊、通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管道设施、河道、水库、水源地、自然保护区、防汛通道、消防通道、核电站、垃圾填埋场及焚烧厂、污水处理厂和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以及其他需要依法保护的用地,禁止擅自改变用途。

第二十二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一)含有建设项目基本情况的选址申请书;

(二)建设单位法人等相关证明文件;

(三)建设项目需要批准、核准的证明文件;

(四)建设项目选址方案有关图件;

(五)建设项目土地预审文件、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以及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的压覆矿产资源评估报告或者相应材料、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

(六)国家安全、地震、气象、文物、军事管理等部门依法出具的意见书;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国家和省确定的重大建设项目、确需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选址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选址可行性论证报告。

受理申请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审查。对符合要求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核发,告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选址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城乡规划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前,应当在政府门户网站或者建设项目现场等场所进行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十日。

城乡规划部门应当自核发选址意见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选址意见书和建设项目有关情况依法向社会公示,但依法应当保密的内容除外。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受理申请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审核,对符合要求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核发,告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门划拨土地。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六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受理申请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审核。对符合要求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核发,告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依法办理施工许可手续后,应当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由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进行放线,并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验线。验线合格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九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完成施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竣工测绘报告、竣工图等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条件核实。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前,应当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拆除的原有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因施工需要搭建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全部拆除并清理场地。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派员到现场进行核实。经核实符合规划条件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向建设单位出具规划核实证明;对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应当依法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一条 未经规划条件核实或者虽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出具收到竣工验收资料的证明。

第三十二条 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批准手续的建设工程,设计部门不得对该项目工程进行设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有关单位不得施工、供水、供电。

第四章 城乡规划的修改

第三十三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不因法定事由,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三十四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定期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并附具征求意见的情况。

规划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公示情况和公众意见;

(二)公共服务设施、社会公益设施等基础设施和住房保障的规划实施情况;

(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历史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的实施情况;

(四)绿化、交通、环境卫生、公共安全的规划实施情况;

(五)重大建设项目选址的规划实施情况;

(六)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的意见。城市总体规划实施情况评估工作,原则上应当每二年进行一次,确定开展评估工作的具体时间上报城市总体规划审批机关。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依法组织修改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

(一)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

(二)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

(三)因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规划的;

(四)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五)城乡规划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

修改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原审批机关报告;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修改后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应当依照法定的审批程序报批,并依法向社会公布。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方可依法组织修改近期建设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

(一)总体规划修改后,需要修改的;

(二)重大建设项目选址影响规划用地功能与布局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确需修改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对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的必要性进行专题论证;

(二)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采用多种方式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应当组织听证;

(三)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建议,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的同意后,方可组织编制修改方案;

(四)修改后应当按法定程序审查报批。报批材料中应当附具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意见及处理结果。

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总体规划。第三十八条 在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发放后,因依法修改城乡规划给被许可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四十条 市、县、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每年应当对城乡规划许可实施情况进行检查。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是否已办理规划许可;

(二)城乡规划许可的执行情况;

(三)规划控制情况;

(四)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

(五)建筑物、构筑物的规划使用性质;

(六)按照相关规定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和阻挠。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四十二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乡规划监测系统,完善城乡规划信息平台,建立城乡规划工作的公众参与制度;设立、公布监督举报电话和电子信箱,主动接受公众对城乡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主动接受和配合新闻媒体对城乡规划实施情况的舆论监督。

第四十三条 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建议有关人民政府责令其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四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法作出行政许可的,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行政许可。因撤销行政许可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法建设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

(一)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在限期内采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能够使建设工程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的。

(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开工建设,但已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文件,且建设内容符合或采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后能够符合审查文件要求的。第四十七条 不能拆除的情形,是指拆除违法建设可能影响相邻建筑安全、损害无过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或者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情形。

第四十八条 违法收入按照新建、扩建、改建的存在违反城乡规划事实的建筑物、构筑物单体出售所得价款计算;出售所得价款明显低于同类房地产市场价格的,处罚机关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四十九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依法拆除。第五十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做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未拆除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和省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乡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葫芦岛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31号)同时废止。

第三篇:临沂市城乡规划管理办法

临沂市城乡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制定和严格实施城乡规划,保护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资源,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和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进行城乡各项建设,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城乡规划,是指各级人民政府为了实现城市和乡村的经济社会发展目标,协调城乡空间布局和各项建设活动的综合部署。城乡规划是规范城乡各项建设活动,保障社会发展整体利益,促进可持续发展的准则。

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行政建制市规划(以下简称城市规划)、行政建制镇规划(以下简称镇规划)、行政建制乡规划(以下简称乡规划)和村庄建设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包括总体规划、详细规划。

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编制分区规划、市域城镇体系规划。

第三条 城乡土地开发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机场、铁路、公路等专门性规划必须符合城乡规划。

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应当与城乡规划相协调。

第四条 城乡规划必须符合我国国情,正确处理近期建设与远景发展、经济发展与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的关系。

第五条 临沂市规划局(以下称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乡规划管理工作,负责临沂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规划的统一管理工作,负责临沂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及其他重点建设项目、重点保护区域、跨县区的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的规划编制、审批以及违法建设的查处等工作;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各县的规划编制与实施工作。其派出机构依照规定的权限负责辖区内规划的管理工作。

临沂市城市规划区是指兰山区、罗庄区、河东区、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临沂经济开发区行政区域(面积1748.60平方公里)以及蒙阴县岸堤水库城市水源保护区(面积214.3平方公里),总面积1962.9平方公里。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未设派出机构的县,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发展改革、国土、环保、建设、房管、城管执法、公安、交通、水利、工商、供电、电信、文物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规划管理工作。

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城市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乡(镇)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本自治组织所辖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城乡规划委员会,对重要的城乡规划进行审议,其审议意见作为市人民政府决策的依据。市城乡规划委员会的日常事务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各项建设是指新建、扩建、改建、翻建各类房屋建筑、市政管线、架空杆线、铁路、地下通道、道路、桥梁、人防、防洪、公园、城市绿地、行道树、河湖水系、围墙、停车场、堆料场等建设工程和一切构筑物以及城市雕塑、建筑小品等。

重要街道、历史文化街区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特定地区的现有建筑物改造和外部装修,视同建设工程。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予以保证。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第九条 制定城乡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应当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为基本目标,坚持五个统筹,坚持中国特色的城镇化道路;

(二)严格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水、矿产等自然资源,科学合理利用地上地下空间,促进可持续发展;

(三)促进城乡可持续发展,缩小地区差别和城乡差别;

(四)严格保护历史文化资源,保护和改善人居环境;

(五)确定合理的城镇发展布局、规模,引导城乡协调发展;

(六)维护社会公平,体现公众意志,促进社会公益事业发展;

(七)符合防火、防爆、抗震、防洪、卫生、治安、交通管理、人民防空建设等要求;

(八)镇、乡规划应当有利于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改善农民生产生活条件。

第十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城乡规划设计单位承担;不得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许可范围编制城乡规划。

第十一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综合考虑自然环境、人文因素、居民生活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对城乡空间环境作出统一规划,提高城乡环境质量、生活质量和城乡景观艺术水平。

第十二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采用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城乡勘察、测量以及气象等其它必要的基础资料。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相关单位应当根据编制城乡规划的需要,及时提供有关基础资料。

第十三条 城乡规划的编制、审批必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城乡规划的强制性标准和程序,以国家和省颁布的城乡规划技术规范及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本市城乡规划技术标准为主要技术依据。

城市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应当包括:发展目标和规模,用地布局和功能分区,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布局,综合交通体系,绿地系统,自然资源的评价和综合利用,因生态、资源、环境、文化遗产保护需要严格控制建设活动的地域,因防灾减灾需要控制或者禁止建设的地域等。

镇、乡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应当包括:根据农村经济发展和产业结构调整确定镇(乡)发展目标和规模,用地布局和功能分区,镇(乡)域内村庄布局,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布局,道路系统,绿地布局,自然资源的评价和综合利用,因生态、资源、环境、文化遗产保护需要严格控制建设活动的地域,因防灾减灾需要控制或者禁止建设的地域。

第十四条 临沂市城市总体规划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查,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第十五条 临沂市境内的省级开发区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并纳入临沂市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六条 临沂市城市各项专业规划,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各专业主管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经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纳入市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七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按规定权限由市或县人民政府审批。

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也可以由建设单位根据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城乡规划设计单位编制。重要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按规定权限由市或县人民政府审批,其他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临沂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临沂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分区规划,具体工作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承担,并按法定程序报批。

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九条 城市市区范围内的镇、乡,不再单独编制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城市市区范围内的村庄,不再单独编制村庄建设规划。

第二十条 下列规划,应当经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

(一)临沂市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临沂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

(三)各项专业规划;

(四)其他重要规划。

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在审议前款所列的各项规划前,应将规划内容公开展示,并通过专家咨询、座谈会、听证会或论证会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的城乡规划应当公布,公众可以对其查询。

第二十二条 城乡规划经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编制、修改和废止已批准的城乡规划。确需变更的,必须有利于提高城乡的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并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编制程序和审批权限办理。凡涉及重大变更的应按审批权限重新报批。

市政府可以根据发展的需要,对已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但有下列重大变更之一的,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一)规划期限变更的;

(二)城镇性质、用地发展方向改变的;

(三)城镇人口或用地规模的变更量超过25%的;

(四)城镇主要功能分区使用性质改变的;

(五)城镇中心区、对外交通枢纽位置改变的;

(六)城乡主要道路改变走向或宽度变更量超过三分之一的。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管理 第一节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符合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的要求,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服从城市规划管理。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用地需编制详细规划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程序组织编制:

(一)建设单位持土地使用权属证件和建设项目立项文件、现状地形图,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乡总体规划或分区规划对编制申请书进行审查,对符合城乡规划要求的,签发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及附图;对不符合城乡规划要求的,给予书面答复;

(三)建设单位依据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及附图提出规划设计方案,报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四)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规划设计条件的规划设计方案,签发规划设计方案审查意见书;对不符合规划设计条件的规划设计方案,给予书面答复;

(五)建设单位依据规划设计方案审查意见书提出详细规划图和说明书,报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六)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规划设计方案审查意见书的详细规划,核发详细规划批准文件;属市人民政府审批的重要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核发详细规划批准文件;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详细规划图上签章;对不符合规划设计方案审查意见书的详细规划,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给予书面答复。

第二十五条 城乡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选址和布局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各类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应当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核发按建设项目计划审批权限实行分级规划管理。

(一)县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二)跨县区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三)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四)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五)中央各部门、公司审批的小型和限额以下的建设项目,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六)国家审批的大中型和限额以上的建设项目,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并报国家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持项目建议书批准文件向当地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选址申请,填报《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申报表》;

(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乡规划要求和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提出项目选址建议和规划条件,作为项目可行性研究的依据;

(三)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符合城乡规划选址要求后,在法律规定时限内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或上报省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对不符合规划选址要求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

第二十八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核发实行市、县两级管理。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核发。

各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县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核发。

跨县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及机场、重要交通设施、城市水源地、风景名胜区、历史文化遗存区等规划控制区域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二十九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定点申请;

(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按照城乡规划的要求,经实地勘察,初步选定建设项目的用地位置和界限,并向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供建设用地的规划设计条件;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委托作出的建设用地的详细规划(规划设计总图),确定用地位置和界限,经审查符合规划设计条件的,在法律规定时限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符合规划设计条件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建设用地单位重新设计;

(三)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第三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必须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出让地段的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后,方可出让。受让方应当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国有土地使用权符合法定转让条件进行转让的,受让方应当执行原出让合同中规定的规划设计条件,并由受让方持转让合同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换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应当附有原出让合同中的各项规划要求及附图,原出让合同中的规划设计条件不得擅自变更。

受让方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权属证明手续。

第三十一条 在办理出让、转让建设用地过程中,如需改变用地界限和用地位置的,须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后,用地单位应将相关文件报送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用地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规定的内容,确需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及用地界限的,应重新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个人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六个月内未办理土地使用手续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作废。

第三十三条 建设项目的选址,涉及防火、防洪、排水、园林绿化、市政公用设施、环境保护、卫生防疫、风景名胜、历史街区、文物古迹、优秀历史建筑、机场净空、微波通讯以及基本农田、蔬菜基地、湿地等,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审查,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挖取砂石、土方,围填水面,设置生产、生活废弃物堆放场所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必须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城乡规划确定的公共用地和专业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和在用地内设置各种设施。

第三十五条 在实施城乡规划过程中,根据城乡发展和公共利益需要调整用地的,应当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调整用地所涉及区域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

第二节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或扩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它工程设施,必须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各县规划区内建设项目由各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跨县区的建设项目以及机场、重要交通设施、历史文化遗存区、城市水源地、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风景名胜区等规划控制区域的建设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三十七条 临沂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水源保护区(蒙阴县岸堤水库及汇水范围内)的规划管理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蒙阴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蒙阴县建设局)承担,具体负责建设项目报建受理和违法建设查处工作。应上报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规划委员会审批的建设项目,需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上报。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核发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和建设用地证件等有关文件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申请;

(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作为工程设计的依据;

(三)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建设项目设计方案;

(四)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图符合规划要求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符合要求的给予书面答复。

建设单位或个人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六个月内不开工建设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作废。

第三十九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规划的要求和标准,审查建设工程设计,严格控制建设项目的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建筑间距、容积率、建筑后退用地界线和规划道路红线等。在没有编制详细规划的地段,建设工程的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建筑间距、建筑退让(包括后退用地边界、道路红线、河道蓝线)等技术指标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划设计要求进行建设工程设计。

严禁设计单位承揽无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划设计要求的工程设计。

第四十一条 建设、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进行建设和施工,全面完成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各项建设。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经批准的设计文件,确需变更的,必须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十二条 在建设过程中发现地下文物古迹、各种工程管线、测量标志等,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采取有效保护措施,并及时报告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

第四十三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批准的建设工程进行全过程规划管理。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必须在施工现场按规定设置规划公示牌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申请放线前至工程建成后通过竣工规划验收止,公示期间如有损坏、遗失,须及时重新制作。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必须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放线、验线、验槽。经验线合格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签发验线合格通知书;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其不得开工。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竣工规划验收,验收的内容应当与规划许可证批准的内容一致,包括:建筑的总平面位置、层数、高度、立面、使用性质和建筑规模;用地范围内和代征地范围内应当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的拆除情况;绿地规划实施情况;单体配套设施建设情况。地下管线工程应当在覆盖前进行规划验收。

居住区(包括居住小区、居住组团)的配套设施和环境建设应当与住宅建设同步完成。未能同步完成的,对相应的住宅建筑不予进行竣工规划验收。

对未经规划竣工验收或者虽经规划竣工验收但没有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的建设工程,有关部门不得给予办理产权登记、营业执照等手续。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与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签订《临沂市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移交合同书》,并以此作为有关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及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依据之一。

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必须由城建档案馆对工程竣工档案进行预验收,预验收合格的工程项目方可组织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应按规定向城建档案管理部门报送一套齐全、规范、完整的竣工档案,经审查合格并全部接收进馆后,由城建档案管理部门核发《临沂市建设工程竣工档案验收意见书》及《山东省建设工程档案合格证》,作为办理房产确权手续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五条 建筑物的使用应当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使用性质。需要变更建筑物使用性质的,应当报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办理有关手续,申请重新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

第四十六条 建筑立面和屋面以及围墙、建筑小品、各类构筑物的外装修设计及装饰材料色彩的选用,应当报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四十七条 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建筑物,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立面形式或者在建筑立面重新开设门、窗、洞等,确需改变的,应当报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八条 城市道路两侧沿街单位一般不再建设围墙,应当设置绿篱或透景墙,确需建设围墙的,应当报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九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破墙开门开店,必须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五十条 建设工程按照规定配建的绿地、停车场(库)、无障碍设施、道路管线、消防、环境保护、环境卫生和夜景亮化等市政、公用、绿化和公共服务设施,应当与建设工程统一设计、同步建设、同时交付使用,不得改作他用。

第五十一条 建设工程设计涉及历史街区保护、文物保护、环境保护、环境卫生、卫生防疫、绿化、国防、人防、消防、抗震、防洪、排水、铁路、航空、邮电、道路、交通、管线工程、地下工程、测量标志等,应当符合国家、省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第三节 市政工程规划管理

第五十二条 市政工程是指:

(一)道路。主要包括:

1、规划区内的公路、道路、桥梁、隧道、涵洞、人行过街天桥及交通性绿地、交通管理设施等;

2、铁路:铁路干线、支线、专用线及场站;

3、广场、停车场;

(二)管道工程。主要包括:

1、供水管道:输水、配水管道及其他专用供水管道;

2、排水管道:雨水、污水管道,雨污合流管道及排水沟渠;

3、燃气、热力管道;

4、特殊管道:气体、油料、化工等管道,排灰(渣)管道;

(三)线路工程。主要包括:

1、电力线路:输电、配电线路,电车线路及照明线路;

2、电讯线路:有线通讯导管、电缆,电台、雷达,专用广播和其他有线、无线电讯通路;

(四)抗震、防震工程;

(五)人防工程:地下人防工程设施、地下通道、地沟;

(六)防洪设施:城市河道、堤坝、护岸等;

(七)公园、城市绿地;

(八)夜景亮化工程;

(九)环境卫生、环境保护设施;

(十)城市发展需要的其他市政工程;

(十一)上列市政工程的附属设施。

第五十三条 凡有道路管线工程建设任务的单位,应在每年十二月底前,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报下一的道路管线工程建设计划。

第五十四条 各类市政工程建设,应符合规划和国家有关规定及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五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市政工程必须经批准,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进行建设。市政工程竣工后,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与竣工验收,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方可办理产权登记、营业执照等手续。

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其规划区内市政工程建设的规划审批事项。

第五十六条 市政工程建设的报批、审批程序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所列程序办理。

第四节 村镇规划管理

第五十七条 制定和实施村镇规划,在村镇规划区内进行各类建设,必须遵守本办法。但国家征用集体所有土地进行建设的除外。

本办法所称村镇,是指村庄、乡和建制镇(以下简称镇)。

本办法所称村镇规划,是指一定时期内村镇的经济和社会发展、土地利用、空间布局以及各项建设的综合部署、具体安排。

本办法所称村镇规划区,是指村镇建成区和因村镇建设及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村镇规划区分为村庄规划区、乡规划区和镇规划区。

第五十八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市城市规划区内的村镇规划管理工作,各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村镇规划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各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村镇规划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城市规划区内村镇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按照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十九条 编制村镇规划,必须按照《村镇规划标准》和《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县域规划、农业区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并同有关部门的专项规划相协调。

第六十条 村镇规划包括镇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乡总体规划、村庄建设规划。

村镇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乡(镇)总体规划和村庄建设规划中划定。

镇详细规划应当在镇总体规划指导下,具体安排镇驻地的各项建设。其主要内容包括:住宅、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用地规模,有关的技术经济指标,近期建设工程以及重点地段建设的具体安排。

村庄建设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人口和建设用地发展规模,建设用地范围,住宅、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各项建设用地的布局,有关技术经济指标等。

第六十一条 乡(镇)总体规划期限:近期规划为5年,远期规划一般为15-20年。

村庄建设规划期限一般为5-10年。

第六十二条 乡(镇)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村庄建设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村民讨论同意后,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六十三条 村镇规划经批准后,由乡(镇)人民政府公布。

第六十四条 经批准的村镇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调整和变更。因社会经济发展需要,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或村民会议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对村镇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备案;涉及村镇的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依照本办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六十五条 在村镇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乡镇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路边店等必须符合村镇规划,服从规划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阻挠和拖延规划的实施。

第六十六条 在村镇规划区内进行各类建设,必须按照《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和《山东省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办法》的规定办理有关批准手续,并按照规划进行建设。

第六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村镇规划区外进行各类建设。确需建设的,其位置须由县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决定,并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规划建设审批手续。

第六十八条 建设、施工单位必须按照设计图纸施工。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更改设计图纸,确需变更的,须经原设计单位同意,并出具变更设计通知单或者图纸。

第六十九条 乡(镇)村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建设,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开工申请,经审查批准并定位验线后,方可开工。

农(居)民建房,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开工申请,经审查批准并定位验线后,方可开工。

第七十条 未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村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使用期满后,使用单位或个人应当自行拆除。

第七十一条 在村镇规划区内进行各类建设的单位,应当按规定缴纳基础设施配套费。基础设施配套费必须专项用于基础设施的建设。

第七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村庄、集镇规划建设档案的管理工作。

村镇规划和各类建设项目的档案由乡(镇)人民政府保管,重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分别保管。

第七十三条 未设镇的国营农场场部、国营林场场部及其基层居民点的规划建设管理,分别由国营农场、国营林场主管部门负责,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节 风景名胜区规划管理

第七十四条 省级、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经审定公布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及时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具体编制任务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规划设计单位承担。

风景名胜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风景资源评价;生态资源保护措施、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开发利用强度;风景名胜区的功能结构和空间布局;禁止开发和限制开发的范围;风景名胜区的游客容量;有关专项规划。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核心景区和其它景区的不同要求编制,确定基础设施、旅游设施、文化设施等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与规模,并明确建设用地范围和规划设计条件。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

第七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按照下列程序编制、报批:

(一)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查,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省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报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分别由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由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四)跨县、区行政区域的风景名胜区规划,按行政区划分别组织编制,并报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协调后,按前款规定程序分别报批。

第七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各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审批程序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的程序办理。第六节 城市雕塑规划管理

第七十七条 城市雕塑(含临时雕塑)是指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道路、广场、绿地、居住区、风景名胜区、公共建筑及其他活动场地建设的室外雕塑。

前款所列各项城市雕塑的规划、创作、设计和建设适用本办法。

第七十八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雕塑建设管理工作,下设城市雕塑办公室,各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雕塑工作,上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城市雕塑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对其违法或不当行为予以纠正。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雕塑管理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依照临沂市城市总体规划编制临沂市城市雕塑规划;

(二)组织编制城市雕塑区域规划;

(三)审批城市雕塑区域规划、城市雕塑建设项目;

(四)审查单位或个人的城市雕塑创作设计资格;

(五)组织城市雕塑竣工验收;

(六)拟定有关城市雕塑的维护及管理细则。

第七十九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城市雕塑艺术评审委员会。城市雕塑艺术评审委员会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聘请专家组成,协助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雕塑的规划设计和创作方案进行评审。

第八十条 城市雕塑规划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城市规划设计单位和《城市雕塑创作设计资格证书》持有者相结合,进行编制。

城市雕塑规划按专项规划要求组织审查,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十一条 承担城市雕塑创作设计,必须持有《城市雕塑创作设计资格证书》。未持有《城市雕塑创作设计资格证书》者不得独立承担城市雕塑创作设计任务。

凡在本市从事城市雕塑设计的人员,应当具备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资质,并到城市雕塑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十二条 城市雕塑创作设计必须符合城市雕塑规划。城市雕塑创作设计的主题应体现城市历史文化的脉络,并与所处环境相协调。

城市雕塑创作设计方案应包括城市雕塑环境设计。

第八十三条 从事城市雕塑创作设计的单位或个人必须自觉接受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雕塑创作设计、工程建设的检查、指导和监督。

第八十四条 城市雕塑建设项目实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规定的“一书二证”制度(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选址意见书为立项审批的必备文件,城市雕塑建设项目的立项按有关规定审批。

第八十五条 城市雕塑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建设,申请建设时应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雕塑项目申请书;

(二)城市雕塑的设计方案; 1、1:500或1:200平面配置图;

2、雕塑小样及照片;(1)高度(长度)四米以上十米以下的为五分之一;(2)高度(长度)十米以上的为二米;

3、雕塑环境透视图;

4、雕塑夜间灯光效果图;

5、雕塑制作材料的说明;

6、设计及制作人员资质证书;

7、造价(包括稿酬、材料费、制作费)。

第八十六条 城市雕塑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核发的选址意见书应包括城市雕塑的题材、规模、尺寸、位置和范围。

城市雕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核发按下列规定管理:

(一)在全国具有影响的重要地段、重大题材和重要政治、历史人物雕塑,由省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国家城雕委审核,经建设部批准后,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二)在全省具有影响的重要地段、重要题材和重要政治、历史人物雕塑、城市标志性雕塑以及雕塑(含基座)总高度或宽度在5米以上的,经所在地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初审,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国家城雕塑委备案后,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三)在城市公园、广场、主要出入口地段(包括机场、码头、车站等)建立的城市雕塑以及雕塑(含基座)总高度或宽度3米以上的,由所在地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由所在地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四)在城乡规划区内建设的其他城市雕塑以及雕塑(含基座)总高度或宽度3米以下的,由所在地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十七条 城市雕塑建设单位或个人取得选址意见书后,方可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人承担城市雕塑创作设计任务。

城市雕塑创作设计方案实行分级评审,本办法第八十六条第(一)、(二)款所列城市雕塑项目的创作设计方案,由省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第(三)、(四)款所列城市雕塑项目的设计方案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报省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提交评审的城市雕塑创作设计方案应包括:指导思想、题材内容、位置范围、城市环境,设计创作的模型、效果图、各部分尺寸、材质,作者姓名、制作单位、造价、环境设计及有关说明。

第八十八条 城市雕塑建设项目立项批准后,由城市雕塑建设单位或个人按规定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视其用地情况按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手续。

第八十九条 城市雕塑创作设计方案通过评审批准确定,并取得土地使用手续后,由建设单位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方可动工兴建。

城市雕塑设置和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城市雕塑设计方案进行施工。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核批准,并办理规划变更手续。

承担城市雕塑创作设计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指导城市雕塑工程制作和施工的全过程,保证按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和良好的工程质量。

城市雕塑建设工程放线、验线按本办法第四十三条执行。

第九十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不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要求进行建设的城市雕塑、建筑小品等建设工程,属违法建设,由县级以上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本办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九十一条 城市雕塑建设和城市雕塑建设的环境工程应配套建设,同时完成,城市雕塑竣工后,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对外开放。

验收不合格,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向设置单位提出整改意见或限期拆除,限期整改完成后,重新报请验收。

经验收合格的城市雕塑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须将城市雕塑的有关图纸、照片和文字资料等报送市城建档案馆存档。

第九十二条 城市雕塑建成后,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和管理,保持城市雕塑的完好和整洁。

第九十三条 市级以上开发区、风景名胜区的雕塑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七节 临时建设、临时用地规划管理

第九十四条 临时建设是指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搭建、临时使用并限期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棚厦、管线及其它设施。临时用地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堆料、堆物或其它情况需要临时使用并按时收回的土地。

第九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必须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后,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放线、验线后,方可按批准的内容进行建设。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规划区内,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必须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其规划区内的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审批、核发。

第九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领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个月内未进行建设或使用土地的,其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九十七条 临时建设、临时用地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如需延期使用的,须在使用期满30日前,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期使用手续。

临时建设、临时用地使用期满后,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在30日内自行拆除、清场,并到原批准机关办理相应手续。

临时建设、临时用地如遇国家建设需要,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及时拆除、退地。

第九十八条 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得作为房屋确权的依据。

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不得买卖、交换、出租、转让、赠与或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在临时用地上,不得建设永久性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第四章 监督与检查

第九十九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规划审批事项的内容、条件、办理程序和时限进行公示,接受监督。

第一百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乡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

第一百零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监督城乡规划的实施,有权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举报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举报应当及时受理,并调查落实。

第一百零二条 市人民政府对在城市规划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一百零三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有权进行查阅或者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法律、法规和城市规划的行为。

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出示规划执法检查证件。被检查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监督检查工作,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活动。

第一百零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醒目位置,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内容予以公示。

第一百零五条 规划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巡查,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建设行为。

第一百零六条 城乡规划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应当通过政府网站等形式公开,供公众查阅和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 违反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所完成的城乡规划设计成果无效。

第一百零八条 城乡规划未按规定程序报批的,城乡规划成果无效。

第一百零九条 未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而取得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文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中的项目选址无效。

第一百一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擅自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内容而取得土地权属证明和占用土地的,土地权属证明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市或县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一百一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土建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二条 违反临时建设、临时用地规划管理规定,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所建工程设施。

第一百一十三条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单位的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一百一十四条 建设单位将未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的建设工程交付使用的,有关部门不得发给房屋权属证明等文件。

第一百一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擅自放线验线或未按放线验线要求施工的,按本办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一十六条 设计单位未按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和有关规范进行建设工程设计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山东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 施工单位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进行建设和施工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山东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责令停止施工,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八条 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其规划编制成果不予审批,责令其停止编制或限期整改、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无《资质证书》承担城乡规划编制业务的;

(二)弄虚做假骗取《资质证书》的;

(三)涂改、伪造、转让、出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的;

(四)转包城市规划编制任务的。

第一百一十九条 违反市政工程、风景名胜区规划管理规定,进行违法建设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一百二十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拒不执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决定的,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一百二十一条 在村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镇规划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村庄、集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山东省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违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5元以上10元以下的罚款。

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法规的规定建设住宅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一百二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在村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据《山东省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一百二十四条 无权审批、越权审批、违反规划审批以及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审批的,其审批行为无效,依据该批准文件进行的建设工程按违法建设处理。

对违法审批的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法审批造成经济损失的,违法审批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二十五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百二十六条 各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一百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篇:武威市城乡规划管理办法

武威市城乡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推动城镇化,加强城乡融合,协调空间布局,提升人居环境, 改善建筑风貌,规范建设项目规划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甘肃省城乡规划条例》、《甘肃省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办法》、《甘肃省城镇规划管理技术规程(试行)》、《全域武威城乡融合发展总体规划》、《甘肃省统筹城乡发展试验区武威城乡融合发展核心区总体规划》、《金色大道沿线新农村建设规划》及相关法律、法规等,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各类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规划区,是指市域、城市、园区、乡镇、新农村社区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全域武威城乡融合发展总体规划》的规划区是指武威市行政区划内所有城乡规划建设用地范围。

《甘肃省统筹城乡发展试验区武威城乡融合发展核心区总体规划》的规划区包括金色大道串连的东、西两个片区。西片区是指武威金太阳新能源高新技术集中区、武威新能源装备制造产业园区、凉州城中心城区、甘肃武威工业园区、荣华工业园区、武南镇、甘肃武威黄羊工业园区、古浪新区、土门化工建材工业园区、马路滩林场、黄花滩生态移民区;东片区是指大靖新城。规划区范围详见附件2:《甘肃省统筹城乡发展试验区武威城乡融合发展核心区总体规划》。

凉州城中心城规划区是指《武威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中心城区,北至金色大道,东至金色大道和马蹄沟河,南至连霍高速公路,西至金武高速公路所围合的区域。

县城、园区、乡镇、新农村社区的规划区由各级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等在相关总体规划中确定。

本办法所称新农村社区,是指按照城乡融合发展要求,沿空间发展轴线、产业聚集区周边或在组团发展核内所形成的具有一定规模、功能服务配套齐全、产业设施布局合理的可打破原有村庄界限的新型农村生产生活单元。

第三条 城乡规划管理工作按照统一指导、属地化管理的原则,实行分级管理。武威市规划局对全市城乡规划工作实行统一指导,目前暂时具体负责凉州城中心城规划区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各区、县人民政府和园区管委会应建立健全城乡规划管理机构,按法律法规和各类城乡规划的要求,加强各自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乡村规划管理

第五条 编制乡村规划,应以《全域武威城乡融合发展总体规划》、《甘肃省统筹城乡发展试验区武威城乡融合发展核心区总体规划》、《金色大道沿线新农村规划》、《武威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各县城总体规划等规划为依据。

第六条 武威市规划局负责《全域武威城乡融合发展总体规划》、《甘肃省统筹城乡发展试验区武威城乡融合发展核心区总体规划》、《金色大道沿线新农村规划》等市域或跨县域规划的编制和修编维护工作;

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庄和新农村社区修建性详细规划;

跨行政区域的新农村规划由所跨行政区域的上一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

第七条 为了简化程序,节约时效,增强直接操作性,乡、村庄、新农村社区规划编制可突破建设部《村镇规划编制办法》的规定,将总体规划与详细规划内容合并,一步到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用于指导建设实施。

乡、村庄、新农村社区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在对建设条件进行分析及综合技术经济论证的基础上,确定规划区范围;

(二)对住宅、道路、绿化、公共场所、供水、排水、供电、垃圾收集、畜禽养殖场所等农村生产生活服务设施、公益事业等各项建设用地进行合理布局和景观规划设计;

(三)对住宅、医院、学校和托幼等有日照要求的建筑进行日照分析;

(四)根据交通影响分析,提出交通组织方案和设计;

(五)市政工程管线规划设计和管线综合;

(六)竖向规划设计;

(七)提出耕地、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范围和保护措施;

(八)防灾减灾规划;

(九)估算工程量、拆迁量和总造价,分析投资效益。

第八条 《金色大道沿线新农村规划》和《金色大道沿线新农村社区规划建设导则》由武威市人民政府批准,用于指导全市新农村建设。

乡总体规划须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由乡人民政府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新农村社区规划须经规划涉及村民会议讨论同意,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村庄修建性详细规划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金色大道沿线乡村规划由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武威市规划局备案。

第九条 区、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乡村规划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村规划管理的具体工作;

村民委员会配合区、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做好乡村规划管理工作。

第十条 在乡、村庄、新农村社区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转报区、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定,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十一条

申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根据建设项目性质提供以下资料:

(一)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项目,应当提供有关部门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二)需要占用农用地的建设项目,应当提供农用地转用的批准文件;

(三)二层及以上农宅、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项目,应当提供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第十二条 建立乡村规划师制度,为乡村规划提供人才保障和技术支撑。在重点乡镇进行乡村规划师试点工作,逐步在全市范围内推行乡村规划师制度。乡村规划师制度详见附件6:《武威市乡村规划师管理细则》。第三章 城镇《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

规划许可证》管理

第十三条 依法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且由有关投资主管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批准、核准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其它建设项目可以直接申请《规划条件通知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批准类建设项目,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时需提交项目投资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或关于同意开展项目前期工作的文件;核准类建设项目,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时需提交该项目属于核准类的相关文件。

第十四条 规划区内的各类建设项目,在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或者出让、转让过程中,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和相关规定,提出规划条件。规划条件必须严格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符合对该地块的控制要求。

第十五条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项目,国有土地出让前,必须取得《规划条件通知书》。

《规划条件通知书》是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阶段,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对项目建设用地的容积率等规划指标规定的整体控制区间范围。《建设工程方案核定通知书》是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阶段,按照国家相关规范的要求对设计方案的各项规划指标进行具体核定。核定的容积率等指标只要在《规划条件通知书》规定的区间范围内,均符合城乡规划管理的要求。

城镇土地价格的决定因素包括社会、经济、政策、自然、交通条件、公共基础设施水平、区域环境条件,土地使用限制等诸多方面,地价应根据《城镇土地估价规程》评估确定,不应直接依据容积率确定土地价格。

第十六条 规划条件是修建性详细规划编制、建筑方案设计和审批及后期管理的重要依据。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的规划条件进行规划和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的规划条件。

第十七条 规划条件分为强制性条件和指导性条件。

强制性条件,是在实施规划控制和管理时必须遵守执行的内容。强制性条件包括:用地范围、用地面积、用地性质、容积率(或者建筑面积)、建筑密度、建筑高度、绿地率、交通出入口方位、停车泊位及其它需要配置的公共设施、市政公用设施用地面积(或者建筑规模);文物古迹、历史文化风貌保护地段的控制要求;名木古树保护要求和市政基础设施特定要求。违反强制性规划条件的,应当按照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指导性条件,是在实施规划控制和管理时需要参照执行的内容。指导性条件包括:建筑体量、风格、色彩和景观环境要求。

第十八条

在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项目,持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的文件和土地预审意见书,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九条

对尚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区域,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尽快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实现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全覆盖。对暂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又确需进行项目建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委托具备城乡规划编制资质的单位,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规划编制规范及其强制性条文拟定规划条件。

第二十条

规划条件一经出具,原则上不得变更。对涉及公共利益确需变更容积率的,由相关部门提出申请,注明相关理由,按规定进行论证,在不违反强制性规范的前提下,按程序进行调整并报相关部门备案。

规划条件的变更应符合周围环境要求和设施承载条件,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变更规划条件,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因城乡规划调整或者修编造成地块发展条件变化的;

(二)因城市基础设施、公益性公共设施建设需要,导致已出让用地的大小及相关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

(三)国家和省上有关政策发生变化的;

(四)因拆迁安置需提高容积率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符合变更条件的,应当按照相关程序进行。不符合变更条件的,应当明确告知不予变更。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桥隧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向有管理权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受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后,在规定期限内核定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对符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设计方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为了提高建设工程设计质量,建设工程应进行设计方案比选。提交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定的设计方案,必须有甲级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提供的设计方案。

第二十四条 申请设计方案核定的建设工程申报资料必须齐全,设计方案深度应当达到国家、省上有关规定标准,并符合《规划条件通知书》的要求,申报方案深度要求详见附件4:《建设工程方案设计深度要求》。

凡申报资料不齐全、设计深度达不到规定标准或不符合《规划条件通知书》要求的,一律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受理后,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初审,审核其是否符合规划条件,并对日照分析报告进行校核。对不符合规划条件、不满足日照等要求的予以退件,对符合要求的,组织方案评审会审查。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评审会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召开,邀请省内外相关专家参加评审。

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评审会应通过比选确定设计方案,并提出修改意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修改意见向建设单位出具《规划设计方案修改通知书》,设计单位应根据《规划设计方案修改通知书》对设计方案做出修改和完善。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经核定同意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13个工作日内办理《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核定通知书》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核定通知书》应当附建设工程总平面图等附图和附件。

法定附图包括总平面图、绿化平面图、整体效果图以及各单体建筑各个外立面标准色彩和材质效果图,沿城市主要干道建设工程应附夜景亮化设计效果图。建设工程包括两栋及两栋以上建筑的,应附有包含每栋建筑物建筑面积、层数、高度等内容的建筑特征表,住宅楼应附有标明总建筑面积、住宅套数、套建筑面积等内容的住宅面积表。各阶段申报的附图、附件应加盖设计单位出图章、注册建筑师注册印章并有设计责任人员签字。

办理时限是指方案受理、核定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办理时间,方案修改时间不包含在内。

第二十八条

建筑物的台阶、平台、窗井均不得超出建筑控制线。除连接城市地下管线工程、通道的地下设施外,地下建筑、建筑基础均不得超出用地界线。围墙应在建设用地范围内设置,采取通透的围栏形式,与绿化相结合,并与周边建筑风格相协调。

第二十九条

城市规划区沿街门店招牌应按照《武威市城市规划区招牌管理办法》的要求设置。招牌的设置实行统一管理、分类指导,形成“整齐、规范、美观、协调、安全、环保”的招牌体系。同一街区所有沿街门店招牌应统一色系、字体、高度与厚度,同一建筑门店的招牌,底线应整齐划一。

新建建筑招牌位置、规格和风格应与建筑方案一起核定,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后,未经核定招牌的部位不得增设招牌。招牌管理规定详见附件7:《武威市城市规划区招牌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使用期限为1年,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期满前30日内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继续使用申请,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后,方可继续使用,延期只能一次并不得超过1年。

第四章 城镇建设工程规划竣工验收和批后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批准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将核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在网站和现场醒目位置进行公示,公示内容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方案核定的要求制定并落款,现场公示牌的尺寸统一为6m×3m,公示牌距离地面2米。

规划公示的主要内容应包括总平面图、效果图、核定的主要经济技术指标等,住宅楼项目还应公示物业服务用房、公厕等属于业主共有的建筑面积。

公示期限自工程开工至工程规划竣工验收合格。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批准后,设计、施工、监理、工程质量监督、房屋产权管理等单位及部门应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定的方案进行设计、施工、质量监督、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等。确需变更规划核定相关内容的,应收回已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照法定程序重新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批准的内容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划的建设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责令停工、限期整改并依照《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四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对建设工程进行现场服务和监督。对主体工程完工进行外装修的工程建立动态巡查制度,在每项工程主体完工、外装修之前,应组织力量到施工现场进行技术服务和现场监督,监督检查建设工程按方案核定的内容进行施工,并对总图布局、绿化、造型、尤其是外墙装饰施工的色彩、材质进行检查,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下发整改通知书。

整改通知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1、现场检查中发现需要整改的问题;

2、要求建设单位组织自查,进一步发现问题,靠实责任,落实整改的有关要求;

3、方案核定通知书及其附图是规划整改的直接依据,建设单位在整改过程中,如建设单位提出要求,规划部门应随时提供规划服务;

4、整改通知书一式两份,由建设单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签字、盖章后双方留存;

5、监督检查中需明确的其它要求。

第三十五条 武威市行政区域内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均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建设项目竣工规划验收工作,竣工规划验收由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实施。

第三十六条 已核定并公示的设计方案是规划竣工验收的直接依据,任何单位未经规划批准不得随意变更。对不按照已核定设计方案进行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和建设的项目,按《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主体进行查处。

对规划验收中绿地率达不到方案核定标准的,责令建设单位进行整改,整改后仍然达不到方案核定标准的,按违法建设依照《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受理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申请后,应当在6个工作日内对已批准的文件、图纸逐项完成现场核实工作。竣工规划验收合格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书》。竣工规划验收不合格的,应予以书面告知。竣工验收具体程序见附件5:《武威市建设项目竣工规划验收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投入使用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更改规划确定的使用功能和建筑效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对违反城乡规划既定的规划条件和国家及省上相关强制性规范条文提交设计方案、擅自变更已核定并公示的设计方案进行初步设计或施工图设计的设计单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建立不良行为记录及公告制度,并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恶劣者清除武威设计市场。

第四十一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法建设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

(一)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在限期内采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能够使建设工程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的。

(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开工建设,但已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文件,且建设内容符合或采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后能够符合审查文件要求的。

第四十三条 对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以书面形式责令限期改正;对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开工建设的,同时责令其及时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对按期改正违法建设部分的,处建设工程造价5%的罚款;对逾期不改正的,依法采取强制拆除等措施,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的罚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自行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二条规定以外的违法建设行为,均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

第四十五条 对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对存在违反城乡规划事实的建筑物、构筑物单体,依法下发限期拆除决定书;

(二)对按期拆除的,不予罚款;对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的罚款;

(三)对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有效期五年。

总体规划》

附件1:《全域武威城乡融合发展总体规划》

附件2:《甘肃省统筹城乡发展试验区武威城乡融合发展核心区 附件3:《金色大道沿线新农村建设规划》

附件4:《武威市建设工程方案设计深度要求》

附件5:《武威市建设项目竣工规划验收实施细则》

附件6:《武威市乡村规划师管理细则》

附件7:《武威市城市规划区招牌管理办法》

第五篇:玉林市城乡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章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玉林市城乡规划管理办法

总则...........................................................................2城乡规划编制和修改................................................2建设用地规划管理....................................................9建设工程规划管理...................................................6乡村建设规划管理...................................................8监督检查...................................................................9...........................................................................111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和规范城乡规划管理,保障城乡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玉林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在玉林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乡、农垦管区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农垦管区规划和村庄规划中划定。

第三条

(管理体制)市、县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工作。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向下级人民政府派驻城乡规划督察员。

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业务上接受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城区人民政府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依法和按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委托承担本辖区内城乡规划的有关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的组织编制、实施和监督工作。

市、县(区)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城乡规划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群众参与和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对规划主管部门的行政许可决定和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条

(政府奖励)市人民政府对遵守城乡规划、实施城乡规划有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二章 城乡规划编制和修改

第六条

(规划编制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编制城乡规划。各类城乡规划应当在上一层次城乡规划指导和控制下编制。

第七条

(特殊镇总体规划及专项规划的编制及报批)城区(指玉林市中心城规划区,下同)范围内的建制镇,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镇总体规划,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后,按程序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审查时应当征求该镇所在城区的意见。

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的总体规划按要求逐级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交通、水利、教育、消防、电力、电信、燃气、能源、给水、排水、生态环境保护、消防和防灾减灾等专项规划,由有关主管部门负责编制,经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独立或纳入城市、镇总体规划报审、报批。

第八条

(近期建设规划)市、县、镇人民政府负责依法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近期建设规划应当以重要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中低收入居民住房建设以及生态环境保护为重点内容,明确近期建设的时序、发展方向和空间布局。

近期建设规划的规划期限为五年,近期建设规划是城乡建设计划的依据。

第九条

(城区范围内的镇控规的编制和报批)城区范围内编制总体规划的镇,由镇人民政府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后,按程序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审查时应当征求该镇所在城区人民政府的意见。

第十条

(城市设计)控制性详细规划涉及下列区域的,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进行城市设计,确定建筑风貌和景观建设的要求:

(一)城市各级公共中心以及商业文化中心;

(二)火车站、汽车客运站、城市广场周边及客运交通枢纽;

(三)滨水岸线;

(四)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历史街区及重点旅游度假区;

(五)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重要区域。

城市设计方案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与控制性详细规划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十一条

(旧城改造和城中村改造规划)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会同相关部门组织编制旧城改造和城中村改造建设规划。

旧城改造和城中村改造建设规划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有关部门共同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城市、镇重要地块修建性详细规划)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重要街区、重点景观区、广场、公园、重要交通枢纽用地、城乡主要出入口、公共设施用地以及其他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

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并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报市、县人民政府审定。

第十三条

(修规和总平图的审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根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供的用地规划设计条件,按建设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位置重要程度等的需要,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总平面规划图。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提交审查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总平面规划图,依照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划条件和国家、自治区有关规范、标准的要求进行审查,符合规划要求的,应出具审定文件;对不符合要求的,不得出具审定文件,并应书面说明理由或者提出修改意见。

第十四条

(城区乡村规划编制和审批)城区范围内需要编制村庄规划的,村庄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征求城区意见后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报送审批前,须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十五条

(单独编制的行业规划)

市、县相关行业主管部门需要单独编制本行业的城市、镇(乡)专项规划的,应当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城市、镇(乡)总体规划,进一步补充、深化有关内容,与控制性详细规划相衔接,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国家和自治区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支持规划编制的城市勘察测量和规划地理信息)编制城乡规划所用的设计资料、基础数据应当采用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规定的地形图、平面坐标和高程控制测量系统,数据格式应当满足本市地形测量技术要求。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资质的勘察测量机构依法采集城市规划地理信息,并及时更新,使城市地形图确保现实性,满足规划编制和审批管理的需要。

第十七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的管理)城乡规划包括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报审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总平面规划图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自治区文件规定可由注册规划师以个人名义编制的村庄规划除外。

外地具备相应资质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到玉林市辖区范围内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前,应按规定到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不具备相应城乡规划编制资质的单位或未备案的外地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编制的城乡规划,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予受理。

第十八条

(控规的动态管理)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建立规划动态维护制度,有计划、有组织地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评估和维护。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城区政府、建设单位和个人均可对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修改申请,经论证和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确需修改的,应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专题报告报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按法定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九条

(规划的修改)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重要地块修建性详细规划经依法制定批准后,不得随意修改。因经济社会和城乡建设发展确需修改和变更且符合法定修改条件的,须依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审批机关在批准规划修改前应当将修改方案在当地主要媒体、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网站或城乡规划公示栏上公示,公示期不少于30日。因申请修改规划需公示、论证等产生的费用由申请修改规划的单位和个人负责;因修改规划给特定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由申请修改规划的单位和个人负责给予合理补偿。

第二十条

(自治区指定镇或指定区域规划)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或者指定的重要区域,国家法律法规和自治区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对其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审批、修改的权限和程序另有规定的,依其规定执行。

第三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二十一条

(生态要求)实施城乡规划,安排建设用地,应当切实保护自然山体、水体和生态林地、湿地,保持山、水、林、城的协调,体现园林城市、森林城市的规划建设和发展要求。

第二十二条

(规划用地选址原则)在规划区内各项建设用地必须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并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求。严格控制在城市基础设施不能满足需要,又无有效措施的地区安排新建、迁建项目。禁止在公路沿线分散安排建设项目。

经济适用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廉租住房等保障性住房和拆迁安置房的建设,应当安排在市政和生活设施较完善、交通相对便利的区域。

第二十三条

(用地规划保护)城乡规划确定的铁路、公路、城市道路、轨道交通、港口、机场、绿地、输配电设施及输电线路走廊、通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管道设施、河道、水库、湖泊、水源地、自然保护区、防汛通道、消防通道、垃圾填埋场及焚烧厂、污水处理厂、公共服务设施、公共活动用地、体育运动用地和学校、医疗卫生用地以及其他需要依法保护的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修改规划,不得改变用途。

禁止占用城市道路、广场、河道、高压供电走廊和压占城市地下管线或者依附防洪堤(墙)建造建(构)筑物。

第二十四条

(用地规划许可)在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的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出让方式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的规定和程序办理。

拟以划拨方式供应的建设项目土地尚未征收的,建设单位向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后,由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提出划拨地块的规划条件,并核发项目规划用地批复。建设单位在取得项目规划用地批复文件后,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项目用地依法征收为国有土地后,建设单位向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再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手续。

第二十五条(留置、回建用地和自有用地规划许可)在本市城区根据规划预留的征地农民留置地、回建地安置区在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前提下,由城区政府(管委)根据征地工作需要提出定点方案报市住建委审批。市住建委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提出规划选址意见,并按照有关规定核定用地规模,由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向土地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用地手续。鼓励和支持被征地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开发建设留置地,在地段上给予优先考虑,尽量做到集中安排。

在近期建设规划区域范围内或城市重点建设地段范围内,居民因人口增加、分户等合理原因需要利用自有用地进行建设,但是根据规划不宜安排建设的,可以采取置换、异地迁建等形式给予安排解决。市、县(区)人民政府和建设单位应当保障置换或者异地迁建后居民生活不低于原水平。

第二十六条

(历史问题处理)因历史原因,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但未申办或国有土地使用合同未附具用地规划条件的,土地使用权人在划拔土地补办出让手续或出让土地转让(含司法裁定、拍卖)前,应按程序向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出具用地规划条件,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把用地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七条

(用地规划许可变更)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使用土地时,未经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的位置、界限、用地性质及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确需改变的,必须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实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规定后,方可按规定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二十八条

(工程规划许可对象及程序材料)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构)筑物、道路、桥梁、管线、隧道及其他市政工程、改变原有外貌的房屋立面装修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建设,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的规定和程序办理。

第二十九条

(工程规划原则)各项建设工程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自治区和本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范,因地制宜,符合塑造城乡风貌特色要求,最大限度满足环保节能要求。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修改)经依法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作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附件,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须按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并相应变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登记的内容。因修改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给特定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由申请修改规划的单位和个人负责给予合理补偿。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建构筑物使用性质变更)建(构)筑物的使用应当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使用性质。需要变更建(构)筑物规划使用性质的,必须报原审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如改变使用性质后不符合城乡规划要求或影响交通、市容、环保和公共安全、相邻关系的,不予批准。

第三十二条

(民事责任)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因建(构)筑物使用性质改变而导致民事合同订立和履行发生纠纷的,不因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变更、改变而免于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临时建设规划管理)在规划区内因施工或建设城市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公共安全设施等需要临时搭建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干扰周边环境等的,不得批准。

临时建设的建(构)筑物应当设置明显标识。标识牌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根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的规格和要求设置。临时建设不得改变用途或者买卖、转让、出租、抵押。

第三十四条

(规划许可与建筑设计、施工、监理)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在承担建设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或总平面规划图)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必须按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划设计条件来进行规划和设计,不得弄虚作假为建设单位和个人出具与规划证件不相符的设计图纸文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不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内容的工程办理开工手续。

施工、监理单位应当查验建设单位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设计图纸,不得为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不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内容的工程进行施工、监理。

第三十五条

(施工放线验线)建设单位或个人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施工许可证后,应当按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要求组织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现场放线,并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验线,验线合格后方可进行基础工程或者隐蔽工程施工。测绘单位对放线成果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三十六条

(规划核实)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负责规划核实测量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并对提供的数据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未经规划核实或者规划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或个人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对建设工程整体核实,也可以根据建设情况按单栋、独立使用功能结构分段核实。地下管线工程必须在覆土前进行竣工测量。

建设单位未按照时序建设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停车库(位)、绿地等配套设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对竣工的建设工程不予规划核实,并可以对该建设项目的其他工程暂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临时搭建的施工设施和按规划应当拆除的原有建筑,必须在申报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前按规划要求予以拆除。

第三十七条(城建档案管理衔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指导建设单位和个人收集整理建设工程档案的归档资料。列入城市建设档案接收范围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与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签订报送工程竣工档案资料责任书,在组织竣工验收前通知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第五章 乡村建设规划管理

第三十八条

(乡村建设规划原则)乡村建设应当鼓励和引导适度集中,注重综合配套。乡村建设的规划、设计应当符合安全、适用、美观、经济的原则,以及国家、自治区和本市有关节约资源、防灾减灾等规定,体现地方特色、民族风格,与自然环境协调。

第三十九条

(乡村公共建设规划许可)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和村民集中住宅建设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

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有关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文件,以及标明拟建项目用地范围的规定比例尺地形图、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包括图纸和说明,下同)、有关村(居)民委员会意见、建设单位或个人有效证件等材料,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二)乡镇人民政府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初审,将初审意见及该建设项目相关材料报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材料不齐全的,告知其应当补充的有关材料;

(三)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乡、村庄规划对建设项目进行核查,对符合乡、村庄规划要求及国家有关规范、标准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核发,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十条

(村民私宅建设规划许可)村民在乡、村庄规划区范围内进行住宅建设的,应当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

申请建房村民须持拟建住宅用地的有关证明文件、村民小组和村民委员会意见、四邻关系图、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或者房屋建筑通用图集、身份证明等材料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申请人提交的各项文件、资料、图纸等是否完备,并审查是否符合经依法批准的乡、村庄规划。

对具备相关文件材料且符合乡、村庄规划及国家有关规范、标准要求,属于使用原有宅基地建造住宅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属于使用原有宅基地建造住宅的,提出初审意见,上报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核发,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十一条

(委托核发规划许可证)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下列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一)乡规划、村庄规划已经依法批准;

(二)设有乡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和配备有两名以上专职乡镇规划建设管理人员;

(三)制定有完善的审批管理、业务档案管理和监督检查的制度;

(四)在各村民委员会中聘请有固定的规划协管员。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信息公开)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乡规划监督检查制度和信息公开、查询制度,方便群众和利害关系人了解城乡规划管理有关事项。

第四十三条

(现场公示)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于建设项目开工之日起至竣工规划条件核实通过之日止,在施工现场设置规划公示牌对外公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等附件内容,接受社会监督。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现场规划公示牌由建设单位和个人根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的规格和内容进行设置。

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宣传、展示、销售、招租资料和场所中如实公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附件等内容,或者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附件等,方便公众查阅和监督。

第四十四条(违反城乡规划建设行为的查处)在城乡规划区内的违法建设行为,按下列规定组织查处:

(一)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市政设施、公路、河道和水工程管理范围等专门管理区域内修建的,由有关法律法规确定的该区域的主管部门负责查处;

(二)非法占用土地建设的,由土地主管部门负责查处;

(三)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违反规划建设的行为,由市、县城市行政执法主管部门或法定部门负责查处:

1、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2、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等附件内容进行建设的;

3、擅自改变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内容进行建设、经批准建设的临时建(构)筑物逾期未拆除、或者因城乡建设需要拆除而未拆除的,以及将临时建设的建(构)筑物改变用途或者买卖、转让、出租、抵押的;

(四)在乡、村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擅自改变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进行建设的违法建设行为,按审批权限由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查处。

第四十五条

(执法联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土地主管部门、城市行政执法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工作协调,实现城乡规划管理信息共享,建立工作联动机制。

对被依法立案查处违法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在立案查处起至行政处罚执行完毕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其他规划审批手续。

工商、房产、公安、文化、食品、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违法建设的建(构)筑物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办理经营、租赁等有关行政许可手续。

第四十六条

(基层组织监督)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对本辖区内违法建设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配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有关执法部门予以处理。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发现本区域内违法建设行为的,有权予以制止,并应及时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有关执法部门报告。

第四十七条

(投诉举报处理)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有关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对接到有关违法建设的举报,应当及时、完整地进行记录。举报事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

进行核实、处理、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转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举报人。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历史遗留问题处理)因行政区划或者规划控制调整等历史原因造成部分单位和城乡居民有关建设项目的规划审批手续不全的,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确定的原则另行制定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九条

(处置不动产的规划要求)人民法院或者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处置不动产或者未经竣工规划条件核实的建设项目,应当事先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实标的物所在地块的相关规划要求,并如实告知估价、拍卖等参与处置的机构和买受人。

第五十条

(解释机关)本办法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五十一条

(县市办法的制定)市辖各县(市)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本县(市)城乡规划管理办法。

第五十二条(生效实施时间)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9年9月10日玉林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批准的《玉林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海东市城乡规划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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