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莆田市海域使用权转让出租管理暂行规定
莆田市海域使用权转让出租管理暂行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加强海域使用管理,保护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海洋产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管辖范围内的海域使用权转让、出租,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称为海域使用权人。
海域使用权人可依照本规定及批准海域使用的用途进行海域开发、经营,其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依法进行转让、出租或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市、县(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是市、县(区)人民政府统一管理本行政区海域使用管理的职能部门,依法对海域使用权的转让、出租实行行政管理和监督检查。
海域使用权转让
第五条 海域使用权转让是指海域使用者将海域使用权以出售、作价出资、合作的再转移的行为。
海域使用权出售是指海域使用权人依法将海域使用权出卖给他人进行开发利用的行为。
海域使用权作价出资是指海域使用权人依法将海域使用权作价后,作为资本投入,并按出资数额行使相应权利,履行相应义务的行为。
海域使用权合作开发利用是指海域使用权人引入他人资金、技术、管理等,通过签订合作合同约定权利义务,共同开发、利用海域的行为。
第六条 沿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包括国有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养殖用海(不含当地渔民传统的养殖作业区和基本生活保障预留养殖区)依法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应当优先承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用于养殖生产,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可以依法转让。各种形式的海域使用权转让,按照审批权限规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送招投标中心备案,一律进入县(区)、乡镇招投标中心平台规范运作,接受监督。
第七条 海域使用权转让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合法的《海域使用权证书》;
(二)缴清海域使用金;
(三)按期进行年审;
(四)完成整个开发利用程度的25%以上。
第八条 海域使用权转让时,原出让合同及登记文件所规定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其用海设施、构筑物随之转让(作为动产的除外)。
第九条 进行海域使用权出售、作价出资、合作开发前,原海域使用权人应持相关资料,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各级审批权限进招投标中心交易运作,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海域使用权变更登记由受让方、参与合作方按转让增值额的40%缴纳海域转让金。海域增值额是指海域使用者转让海域使用权时,所得海域转让价款扣除海域转让者受让该海域时支付的全部价款和该海域设施重置费后的余额。
第十条 申请办理海域使用权转让,应当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㈠海域使用权转让申请书;
㈡转让双方当事人证明材料,其中单位申请的,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个人申请的,提交本人身份证明;
㈢海域使用权转让合同文本;
㈣《海域使用权证》(含副本);
㈤海域使用权转让价值评估资料,包括:
1、转让方委托具有评估资质机构出具的海域使用权转让价值评估报告;
2、受让方对海域使用权转让评估价值的认可证明;
㈥缴纳海域使用金专用收据;
㈦其他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
第十一条 海域使用权转让的当事人须依法签订海域使用权转让合同,海域使用权转让合同包括出售转让合同、合资转让合同和合作转让合同。
海域使用权转让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海域使用权转让人、受让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
(二)申请转让海域使用权的基本情况,包括权属、用海性质、海域使用证编号、发证机关、海域使用权宗海位置、面积、使用证有效期限和开发利用情况等;
(三)转让方式和转让价格;
(四)付款方式或权益实现方式;
(五)争议解决方式;
(六)违约责任。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海域使用权转让手续:
㈠转让人不是合法拥有海域使用权的;
㈡海域使用权归属不明确的;
㈢未按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或者擅自改变海域使用用途等违法用海的;
㈣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十三条 对减缴、免缴海域使用金的项目用海,应当依法补缴海域使用金后,方可予以办理海域使用权转让手续。
第十四条 海域使用权转让登记以海域使用权登记为基础,并遵循登记机关一致的原则。
第十五条 沿海县(区)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当事人提交的海域使用权转让申请材料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㈠依法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登记权的机关申请;
㈡申请材料存在错误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㈢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并用规范的文字格式通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出现特殊情况的,可以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
㈣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
第十六条 沿海县(区)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予以办理或者不予办理的决定。
准予办理的,登记机关应当自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工作日委托招投标中心进行交易运作,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不予办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海域使用权出租
第十七条 海域使用权出租是指海域使用权人作为出租人将海域使用权租赁给承租人,并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行为。
第十八条 海域使用权出租应当符合本规定的海域使用权转让的条件,按照海域使用权转让的条件和程序进行管理,由原发证机关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委托招投标中心进行交易运作,接受监督。
第十九条 海域使用权人在海域使用权出租期间继续履行海域使用权人的法定义务并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海域使用权的出租,应连同构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由出租人持相关资料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依法按照审批权限规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送招投标中心备案,一律进入县(区)、乡镇招投标中心平台规范运作,接受监督。办理登记手续,并按租赁合同年限租金总额的20%交纳海域租金。
未经批准,已出租的海域使用权不得出售、合资、合作和抵押。
第二十一条 海域使用权人申请出租海域使用权时应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出租申请书;
(二)海域使用权证书复印件;
(三)海域使用权租赁合同;
(四)承租人的资信证明;
(五)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海域使用租赁合同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租人、承租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地址或住所;
(二)海域使用证号、发证机关、使用证有效期限、海域使用权范围坐标、面积和已开发利用程度;
(三)租赁期限、用途;
(四)租金数额、交纳方式;
(五)租赁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生效期限;
(六)争议解决方式;
(七)违约责任。
第二十三条 海域使用权承租人未经海域使用权人同意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转租海域使用权。
承租人在使用海域过程中,需要改变海域用途的,必须由出租人报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租赁关系终止前三十日内,出租人应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注销出租手续。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第二篇:海域使用权转让合同
海域使用权转让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以及国家有关政策,本合同当事人遵循平等、自愿、有偿、诚实信用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经协商一致,订立条款如下,以资共同遵守。
一、合同双方当事人
转让方(以下简称甲方):东山华浮港务有限公司
联系地址:东山县西浦镇东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泽园路341号
法定代表人:陈义钦
受让方(以下简称乙方):
联系地址:
法定代表人:
二、转让标的的基本情况:
甲方转让给乙方海域使用权两宗,海域使用权证号分别为国海证103570031号(宗海面积7.039公顷、用海方式为建设填海造地)和国海证103570032号(宗海面积1.231公顷、用海方式为港池、蓄水等),两宗海域使用权的终止日期均为2059年9月29日,用海类型为交通运输用海及港口用海,项目名称为漳州港东山城垵2.5万吨级码头工程,项目性质为经营性。该标的转让行为已经取得东山县人民政府同意。甲方承诺交付给乙方的该两宗海域使用权无权属及经济纠纷,且符合海域使用权的转让条件,该两宗海域使用权无他项权和法院查封情况。甲方对本条前述基本情况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全面性负责。
三、转让方式、转让价格、价款支付时间和方式及付款条件:
甲方委托漳州市国有资产产权(物权)交易中心公开招集竞买方,乙方被确定为买受方,本合同项下两宗海域使用权转让价款总额为人民币(大写:
万元)
万元整,乙方应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将海域使用权转让总价款付清。乙方预先向漳州市国有资产产权(物权)交易中心缴交的竞买保证金壹佰万元可冲抵转让价款。
四、产权交割及权证的变更:
乙方向甲方付清海域使用权转让总价款后15日内,甲方将涉及本次转让的相关资料提交给乙方(随附资料清单),由乙方凭此清单逐项核对与验收,核对无误、验收完毕后,由甲、乙双方及其经办人员在该清单上盖章、签字后视为交割完成。甲方将转让标的物按现状移交给乙方。交割完成后,甲乙双方凭漳州市国有资产产权(物权)交易中心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及相关资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相关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更改或更换海域使用权证书,同时按规定缴交税费。
五、税费负担
经甲、乙双方约定,本次转让海域使用权所涉及的税、费按如下方式处理:本合同项下海域使用权转让交易及办理过户登记过程中发生的全部税费均由乙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甲乙双方应缴纳的产权交易服务费、资产审计评估费用、契税等税费(但甲方需提供合法的凭据)。
六、本合同生效后权利和义务的转移
本合同生效后,与该两宗海域使用权相关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乙方。乙方根据本合同受让的海域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再转让、出租、抵押或用于其他经济活动。乙方在受让海域使用权范围内所进行的开发、利用、经营活动,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按照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海域,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的用海类型和海域用途,不得破坏海洋生态环境,且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乙方依法使用海域并获得收益的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
本合同生效后,甲方对该两宗海域使用权已开发、利用的成果(包括但不限于项目名称为漳州港东山城垵2.5万吨级码头工程相关的所有政府批文及码头工程的勘察、设计、环评等成果)也随之转移给乙方。甲方的海域使用权转让时,其固定附属用海设施随之转让给乙方。
本合同生效后,因国海证103570032号(宗海面积1.231公顷、用海方式为港池蓄水等)的海域使用金缴纳方式为逐年缴纳,该宗海域使用权剩余期限海域使用金的缴纳义务随之转移给乙方。
本合同生效后,乙方在受让年限内,如需改变该两宗海域使用权规定的海域用途和用海类型,需取得原出让方同意,并须依法办理有关批准手续,所需费用均有乙方自行承担。
七、期限届满处理
1、本合同规定的海域使用权期满,乙方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海域使用权终止。乙方应负责清理拆除海域使用范围内的非永久性建筑,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和影响其他用海项目的用海设施和构筑物并自行承担所需费用。
2、本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届满,乙方如需继续使用本合同项下海域的,应当至迟于期限届满前二个月向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申请续期,重新办理海域使用申请审批有关手续,准予续期的,乙方应当依法缴纳续期的海域使用金。
八、违约责任
1、本合同生效后,甲方无故提出终止合同,应向乙方一次性支付违约金人民币壹佰万元,并退还乙方已经缴纳的转让价款;乙方无故提出终止合同,应向甲方一次性支付违约金人民币壹佰万元,且甲方有权直接从乙方已缴纳的海域使用权转让价款中扣除,乙方已经缴纳的剩余转让价款应退还乙方,但是乙方无权要求退还其已经投入的项目投资建设资金。
2、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日期付清合同标的转让价款的,每逾期1日,应按逾期未支付价款0.05%的比例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30日未付清转让价款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海域使用权,并可请求乙方赔偿因违约造成的其它损失。
3、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将涉及本次转让的相关资料提交给乙方(随附资料清单)的,每逾期1日,应按乙方已支付价款0.05%的比例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逾期30日未提供转让相关资料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已付海域使用权转让价款,并可请求甲方赔偿因违约造成的其它损失。
4、一方违约给另一方造成损失,且违约方支付违约金的数额不足以补偿对方的经济损失时,违约方应偿付另一方所受损失的差额部分。
九、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当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1、由于不可抗力致使本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
2、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同期限内仍未履行的。
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或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4、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合同变更或解除致使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失的,参照本合同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争议处理
1、本合同订立、效力、解除、履行及争议的解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2、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甲、乙双方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直接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十一、乙方同意接受转让标的物挂牌交易文件规定的一切条件,包括但不限于《东山华浮港务有限公司海域使用权转让交易公告》、《竞买须知》、《产权交易电子竞价规则》、《漳州市国有资产产权(物权)受让意向登记表》、《成交确认书》、《海域使用权转让合同》等,对转让标的物相关文件皆已查阅并无异议。
乙方对转让标的物已勘察并审查核实,对其现状、内容(含瑕疵)无异议。
十二、本合同未尽事宜,可由双方协商一致变更或补充条款作为合同附件。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及附件和补充协议所定事项,国家和省、市法律法规另有强制性规定,或者国家和省、市法律法规出现新的强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三、合同的生效
本合同由甲、乙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后生效。
十四、其他
本合同一式伍份,甲、乙双方各执两份;产权交易机构备存一份。
本合同附件目录:
1、产权交割资料清单;
2、东山县人民政府批准文件;
3、厦银兴资评(2010)102072评估报告书。
甲方:
乙方: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签约地点:
签约地点:
签约时间:
****年**月**日
签约时间:
****年**月**日
宁波市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官方范本)出让方(以下简称甲方):________________ 联系地址:_________邮政编码: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姓名:_________职务:_________电话号码:_________ 委托代理人姓名:_________职务:_________电话号码:_________ 受让方(以下简称乙方):________________ 联系地址:_________邮政编码: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姓名:_________职务:_________电话号码:_________ 委托代理人姓名:_________职务:_________电话号码:_________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之规定,双方本着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订立本合同。
第一条 海域使用权的产生。
海域属国家所有,甲方根据乙方的申请并经宁波人民政府批准代表国家出让海域使用权。海域的上方空间、底土资源、埋藏物均不在海域使用权的出让范围内。
第二条 出让海域位置和范围。
本合同出让的海域位于_________,面积为_________公顷。其具体位置与四至范围如本出让海域的海域使用权证书附图所示。
第三条 海域使用权出让期限。
乙方自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之日起,取得海域使用权。本合同出让的海域使用权终止日期为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
海域使用权到期后,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继续使用的权利。乙方如需继续使用的,需在期满前两个月向甲方重新办理海域使用申请审批有关手续。
第四条 出让海域的用途。
本合同出让的海域规定用途为_________,海上构筑物为_________。海域使用权出让期限内,乙方不得擅自改变出让的海域规定用途,擅自改建或者扩建海上建筑物。确需改变海域规定用途的,或者改建或扩建海上构筑物的,乙方须提前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经甲方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五条 海域使用金应缴总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及有关法律规的规定,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应当缴纳海域使用金。
本合同出让海域的海域使用金应缴总额为:
1、全额缴纳。本合同出让海域的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为每公顷每年_________人民币,应缴总额为人民币_________,¥_________。
2、批准减缴。经_________批准(文号_________),同意减缴海域使用金,减缴方式为_________。本出让海域的海域使用金应按每公顷每年_________人民币缴纳,应缴总额为_________人民币,¥_________。
3、批准免缴。经_________批准,或根据_________,本合同出让的海域免缴海域使用金。
4、法定免缴。本合同出让的海域属于法定免缴海域使用金的项目用海。乙方不得利用本出让海域兼营经营性用海活动。确需兼营经营性活动的,须报经甲方同意,并按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
5、其他_________
以上海域使用金应缴总额,除乙方一次性缴纳全部海域使用金应缴总额外,遇国家和省、市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发生调整的,自调整次年起,乙方未缴纳的剩余海域使用金应缴总额按调整后的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重新计算和调整。
第六条 海域使用金缴纳办法。
海域使用金按照以下办法缴纳:
1、一次性缴纳。乙方应在本合同经乙方签字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缴纳全部海域使用金应缴总额_________人民币,¥_________。
2、分缴纳。甲方同意乙方逐年缴纳海域使用金_________人民币,¥_________。乙方应在本合同经乙方签字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缴纳第一年应缴海域使用金。从第二起,缴纳时间为每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至_________月_________日。
3、分期缴纳。甲方同意乙方分_________期支付海域使用金,每期应缴_________年海域使用金。乙方应本合同经乙方签字后10个工作日内,缴纳首期海域使用金_________人民币,¥_________;乙方应在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前缴纳第二期海域使用金_________人民币,¥_________;以此类推。
4、其他方式缴纳。
海域使用金应缴总额发生调整或者变化的,本条规定的海域使用金缴纳办法应作相应调整。
第七条 海域使用金缴纳地点。
乙方应在本合同规定的缴款日之前,按照第六条规定的缴纳办法将本合同要求缴纳的海域使用金缴入甲方指定的缴纳地点或者银行帐户。
甲方指定的开户银行名称:_________帐户名为_________帐号_________银行地址:_________
甲方指定的缴款地点为:_________联系人: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
甲方指定的缴款地点或本合同规定的缴款期限,如有变更,甲方应在变更后3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由于甲方未及时通知此类变更而造成的任何延迟缴费,乙方均不承担违约责任。
第八条 证书办理。
乙方缴纳完全部或部分(分缴纳的,缴纳完第一年;分期缴纳的,缴纳完首期)海域使用金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应为乙方办理海域使用权注册登记,通知乙方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
第九条 项目竣工验收。
本合同出让海域内构筑物竣工后,乙方应委托具有海域使用测量资质的单位进行海域使用竣工测量,向甲方提交海域使用竣工测量成果和建设项目总平面图。对实际占用海域范围超过本出让海域面积的,乙方应补缴超出出让海域面积的海域使用金。
第十条 海域使用权发生转让、出租、抵押和作价入股等变更。
海域使用权证所载内容发生变化的,乙方应及时向甲方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未经甲方同意,海域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抵押和作价入股。海域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和作价入股期限,不得超过乙方已缴纳海域使用金的剩余期限。
分、分期或者其他方式缴纳海域使用金的,乙方必须在缴纳完第五条规定的海域使用金应缴总额后方可转让海域使用权,并及时向甲方申请办理海域使用权变更登记。乙方在转让剩余年限或剩余期限海域使用权时,与第三方协商并由第三方缴纳剩余海域使用金应缴总额并签定书面合同的,书面合同经甲方确认同意后,剩余海域使用金应缴总额可由第三方按照第六条规定的缴纳办法缴纳。
发生海域使用权继承的,属分、分期或者其他方式缴纳海域使用金的,继承权发生后剩余海域使用金应缴总额由继承人按照第六条规定的缴纳办法缴纳。
第十一条 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权。
因公共利益、国家安全和国家建设需要使用本出让海域的,甲方可以依法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权。在海域使用权期满前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应当给予乙方相当的补偿。
第十二条 使用期满。
海域使用权期满,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海域使用权终止。乙方应负责清理拆除海域使用范围内的非永久性建筑,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和影响其他用海项目的用海设施和构筑物。
第十三条 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甲方有下列权利:
1、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审核乙方申请材料并依法办理;
2、依法对乙方用海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3、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法对乙方的非法违法用海活动进行处罚;
4、当法定事由发生时,依法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收回乙方的海域使用权;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甲方有下列义务:
1、乙方行为符合相关规定时,甲方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为乙方办理海域使用相关手续;
2、甲方应依法维护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
3、甲方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
4、发生非法违法用海活动时,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乙方权利和义务。
乙方在使用海域期限内有下列权利:
1、乙方依法使用海域并获得收益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2、在符合规定的条件下,海域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和继承等;
3、对阻挠、妨害其依法使用海域的,乙方可以请求甲方排除妨害,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乙方在使用海域期限内有下列义务:
1、乙方在受让海域使用范围内所进行的开发、利用经营活动,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等海洋环境和海域使用的法律、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2、乙方有依法保护和合理使用海域的义务,对不妨害其依法使用海域的非排他性用海活动不得阻扰;
3、受让范围海域发生重大自然变化或海洋环境发生恶化,乙方应及时报告甲方;
4、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在其使用海域过程中的监督和检查;
5、未经依法批准,乙方不得在受让海域范围内从事海洋基础测绘和调查;
6、当海域使用权证书所载内容发生变化时,乙方应及时向甲方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7、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和作价入股海域使用权;
8、乙方负责本出让海域所涉及养殖户等利益相关者的政策处理,并承担养殖物、建筑物及生产设施拆除等政策处理的相关费用。
9、依法缴纳海域使用金;
10、使用期满后,乙方应当拆除海域使用范围内的非永久性建筑,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或影响其他用海项目的用海设施和构筑物。
11、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履行其他审批手续的,乙方应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违约责任。
未经甲方同意,乙方擅自转让、出租、抵押或者作价入股海域使用权的,其转让、出租、抵押或者作价入股合同无效,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乙方自行承担。未经甲方同意,乙方擅自改变海域规定用途的,甲方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或者注销海域使用权,收回海域使用权证书。
根据本合同规定应一次性缴纳海域使用金的,乙方逾期未缴纳,甲方有权要求其限期缴纳。在宽限期内仍不缴纳的,甲方有权注销海域使用权、解除本合同、收回海域使用权证书,并可要求乙方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
分期、分或其他方式缴纳海域使用金的,乙方不按期、不按或不按本合同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甲方有权责令乙方限期缴纳,并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加征海域使用金总额3‰的滞纳金。在限期内仍不缴纳的,甲方有权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解除本合同、收回海域使用权,并可要求乙方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
海域使用权证书所载内容发生变化,乙方未及时申请办理海域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由此而导致的一切责任和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
其他违约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六条 争议解决
因海域使用权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申请甲方调解,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诉讼。
因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的,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七条 其他。
本合同未定事项,由甲、乙双方另行议定,并签订补充协议。本合同之附件和补充协议均为本合同不可分割之一部分。本合同及其附件内,空格部分填写的文字与印刷文字具有同等效力。本合同及其附件和补充协议中未规定的事项,均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执行。
第十八条 本合同及附件和补充协议所定事项,国家和省、市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国家和省、市法律法规出现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本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加盖单位印章(是个人的,加盖个人手印)后生效。
第二十条 本合同一式肆份,甲、乙方各执贰份。甲方(盖章):_______________
乙方(盖章):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 __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
_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签订地点:___________________
签订地点:_________________ 附件
一、本合同适用于海域使用权的出让,在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代表国家出让海域使用权时使用。
二、本合同格式由宁波市海洋与渔业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制订。
三、该《合同》出让方必须是海域使用权审批机关的同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出让方或者受让方,委托代理人办理并由代理人签订合同的,应具有委托书。
四、本合同的部分条款,当实际情况未发生或当事人双方不作约定时,应在条款前空格位上打×,以示删除;当有选择项时,应在条款前“□”空格位上打√,以示同意。
第三篇:06 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2007.01.01
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 《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海发[2006]27号)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厅(局):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规范海域使用权管理,维护海域使用秩序,保障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国家海洋局制定了《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现将《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国家海洋局
二○○六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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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域使用权管理,维护海域使用秩序,保障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以下简称《海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海域使用权的申请审批、招标、拍卖、转让、出租和抵押,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使用海域应当依法进行海域使用论证。第四条 国务院或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涉及海域使用的,应当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就其使用海域的事项在项目审批、核准前预先进行审核(以下简称用海预审)。
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涉及海域使用的,应当由地方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就其使用海域的事项在项目审批、核准前预先进行审核。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域使用申请的受理、审查、审核和报批。
有审批权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海域使用权的招标拍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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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准用海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域使用权转让、出租和抵押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海域使用论证
第六条 使用海域应当依法进行海域使用论证。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选划的养殖区进行整体海域使用论证。单位和个人申请养殖用海时不再进行海域使用论证。但围海养殖、建设人工渔礁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审批的养殖用海项目等除外。
第七条 通过申请审批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申请人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开展海域使用论证。
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组织招标、拍卖的单位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开展海域使用论证。
第八条 海域使用论证资质单位应当在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承担论证项目,并对论证结果负责。海域使用论证资质单位的技术负责人和技术人员须持证上岗。
海域使用论证资质管理规定和资质分级标准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 海域使用论证应当客观、科学、公正,并符合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
海域使用论证报告应当符合海域使用论证报告编写大纲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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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有审批权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组织专家对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进行评审。评审通过的海域使用论证报告有效期三年。
海域使用论证评审专家库管理办法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章 用海预审
第十一条 国务院或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海域的,申请人应当在项目审批、核准前向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海域使用申请,取得用海预审意见。
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海域的,用海预审程序由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自行制定。
第十二条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的用海项目审理程序,进行受理、审查、审核,出具用海预审意见。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申请人应当及时将项目批准文件提交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收到项目批准文件后,依法办理海域使用权报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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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用海预审意见有效期二年。有效期内,项目拟用海面积、位置和用途等发生改变的,应当重新提出海域使用申请。
第四章 海域使用申请审批
第十五条 受理海域使用申请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为受理机关;有审批权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为审核机关;受理机关和审核机关之间的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为审查机关。
第十六条 下列项目的海域使用申请,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
(一)国务院或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海域以外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海域的项目;
(三)国防建设项目;
(四)油气及其他海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项目;
(五)国家直接管理的海底电缆管道项目;
(六)国家级保护区内的开发项目及核心区用海。上述规定以外的,由县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跨管理海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
同一项目用海含不同用海类型的,应当按项目整体受理、审查、审核和报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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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申请使用海域的,提交下列材料:
(一)海域使用申请书;
(二)申请海域的坐标图;
(三)资信等相关证明材料;
(四)油气开采项目提交油田开发总体方案;
(五)国家级保护区内开发项目提交保护区管理部门的许可文件;
(六)存在利益相关者的,应当提交解决方案或协议。第十八条 受理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组织现场调查和权属核查,并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项目用海是否符合海洋功能区划;
(二)申请海域是否设置海域使用权;
(三)申请海域的界址、面积是否清楚。必要时受理机关应当对项目用海内容进行公示。符合条件需要报送的,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送审查机关;符合条件不需要报送的,受理机关依法进行审核。
不符合条件的,依法告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审查机关在收到受理机关报送的申请材料后十日内,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后,提出审查意见报送上级审查机关或审核机关:
(一)项目用海是否符合海洋功能区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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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申请海域是否计划设置其他海域使用权;
(三)申请海域是否存在管辖异议。
第二十条 审核机关对报送材料初步审查后,通知申请人开展海域使用论证、提交相关材料;收到论证报告后,组织专家评审;必要时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的项目用海,由其征求项目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的意见;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并报国务院审批的项目用海,经审核报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至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审核机关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申请、受理和审查是否符合规定程序和要求;
(二)是否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相关规划;
(三)是否符合国家有关产业政策;
(四)是否影响国防安全和海上交通安全;
(五)申请海域是否计划设置其他海域使用权;
(六)申请海域是否存在管辖异议;
(七)海域使用论证结论是否切实可行;
(八)申请海域界址、面积是否清楚,有无权属争议; 对符合条件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依法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海域使用申请经批准后,由审核机关作出项目用海批复,内容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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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批准使用海域的面积、位置、用途和期限;
(二)海域使用金征收金额、缴纳方式、地点和期限;
(三)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和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的地点和期限;
(四)逾期的法律后果;
(五)海域使用要求;
(六)其他有关的内容。
审核机关应当将项目用海批复及时送达海域使用申请人,并抄送有关人民政府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海域使用申请人应当按项目用海批复要求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
海域使用权证书是海域使用权的法律凭证。
第二十五条 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需要续期的,海域使用权人应当至迟于期限届满前两个月向审核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海域使用权续期申请;
(二)海域使用权证书;
(三)资信等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六条 因企业合并、分立或者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变更海域使用权人的,应当向审核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海域使用权变更申请;
(二)海域使用权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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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海域使用金缴纳凭证;
(四)企业合并、分立或者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的有关证明文件;
(五)存在出租、抵押情况的,应当提交租赁、抵押协议;
(六)相关资信证明材料。
第二十七条 海域使用权人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的海域用途;确需改变的,应当以拟改变的海域用途按审批权限重新申请报批。
第二十八条 审核机关收到海域使用权续期、变更申请后,应当在二十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审批。
续期、变更申请批准后的,由审核机关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发证;不予批准的,审核机关依法告知申请人。
第五章 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
第二十九条 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有计划地进行。
第三十条 同一海域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海意向人的,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方式出让海域使用权。
除下列情形外,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招标、拍卖方式出让海域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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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国务院或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
(二)国防建设项目;
(三)传统赶海区、海洋保护区、有争议的海域或涉及公共利益的海域;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海洋功能区划、海域使用论证结论、海域评估结果等,制定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方案,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涉及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应当征求意见。
第三十二条 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应当根据批准的招标、拍卖方案编制招标、拍卖文件,发布招标拍卖公告。
第三十三条 标底、底价应当根据海域评估结果等确定,不得低于按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确定的海域使用金、海域使用论证费、海域测量费和海域评估费等费用总和。
标底、底价在招标、拍卖活动过程中应当保密,且不能变更。
第三十四条 以招标、拍卖方式确定中标人、买受人后,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中标人、买受人签署成交确认书,并按规定签订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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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标人、买受人应当持价款缴纳凭证和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
第三十五条 中标人、买受人支付的履约保证金,抵作成交价款;未按成交确认书的要求缴纳成交价款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成交确认书无效。
其他投标人、竞买人支付的履约保证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招标、拍卖活动结束后五日内退还。
第三十六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活动结束后十日内公布招标、拍卖结果。
第六章 海域使用权转让、出租和抵押 第三十七条 海域使用权有出售、赠与、作价入股、交换等情形的,可以依法转让。
第三十八条 转让海域使用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开发利用海域满一年;
(二)不改变海域用途;
(三)已缴清海域使用金;
(四)除海域使用金以外,实际投资已达计划投资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
(五)原海域使用权人无违法用海行为,或违法用海行为已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转让海域使用权的,转让双方应当向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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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海域使用权转让申请;
(二)转让协议;
(三)海域使用权证书;
(四)用海设施所有权的合法证明材料;
(五)受让方资信证明材料;
(六)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书面材料。第四十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收到转让申请材料后,十五日内予以批复。
批准的,转让双方应当在十五日内办理海域使用权变更登记,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不予批准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告知转让双方。
海域使用权转让时,其固定附属用海设施随之转让。固定附属用海设施转让时,其使用范围内的海域使用权随之转让。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海域使用权出租的,承租人应当按照海域使用权证书确定的面积、年限和用途使用海域。
海域使用权出租、抵押时,其固定附属用海设施随之出租、抵押,固定附属用海设施出租、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海域使用权随之出租、抵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海域使用权取得时免缴或者减缴海域使用金的,补缴海域使用金后方可出租、抵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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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域使用权不得出租、抵押:
(一)权属不清或者权属有争议的;
(二)未按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改变海域用途等违法用海的;
(三)油气及其他海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
(四)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认为不能出租、抵押的。第四十三条 海域使用权出租、抵押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四条 海域使用论证资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暂停执业、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理,给国家或者委托人造成损失的,海域使用论证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赔偿:
(一)越级或超越证书规定范围承担论证项目;
(二)在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中使用虚构或者明显失实的数据资料;
(三)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严重失实;
(四)其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未经批准改变海域使用用途的,依照《海域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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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海域使用权的,没收非法所得;有非法新建用海设施的,限期拆除,逾期拒不拆除的,依照《海域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超面积填海的,收回非法所填海域,并处非法占用海域应缴纳海域使用金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未经登记擅自出租、抵押海域使用权,出租、抵押无效。
第四十九条 投标人、竞买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标、买受结果无效;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的;
(二)采取行贿、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中标或者买受的。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相应责任:
(一)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使用海域的;
(二)不按海洋功能区划批准使用海域的;
(三)违反本规定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
(四)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后不进行监督管理的;
(五)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六)对含不同用海类型的同一项目用海,分解受理、审查、审核和报批的;
(七)泄露、变更标底、底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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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未按规定时间退还履约保证金的。
第五十一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填海造地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应当进行海域使用动态监测。
审核机关应当对填海造地项目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后,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填海造地项目的竣工验收程序另行规定。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所辖海域内的海域使用情况进行统计,并建立公开查询机制。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海域使用统计工作,并定期发布海域使用统计信息。
第五十四条 海域使用论证报告编写大纲的内容、海域使用权证书以及本规定需要的文书格式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本规定要求提交的海域使用申请书、海域使用权续期申请或者变更申请一式五份。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2002年国家海洋局发布的《海域使用申请审批暂行办法》(国海发[2002]5号),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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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篇:浙江省海域使用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海域使用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域权属管理,保障海域使用权人和他项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海域使用权人和他项权利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海域使用权登记。
依法登记的海域使用权和他项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他项权利是指出租、抵押海域使用权形成的承租权和抵押权。
第三条 海域使用权登记以宗海为基本单元。
单位和个人取得两宗以上海域使用权的,应当分宗登记。
两个以上海域使用人使用同一宗海域的,应当共同申请登记。
第四条 海域使用权登记分初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初始登记是指通过申请审批或者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所进行的登记。
变更登记是指海域使用权初始登记后,用海项目的权属、位置、面积、用海类型、用海方式、使用期限等情况发生变化时所进行的登记。
注销登记是指因法定事由收回海域使用权或其他原因致使海域使用权终止时所进行的登记。
第五条 海域使用权登记的内容应当包括海域的权属、面积、用海类型、用海方式、位置、使用期限等情况以及海域使用权所派生的他项权利。
第六条 海域使用权实行属地登记原则。
省及以下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用海,申请人应当依照本办法向海域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海域使用权登记申请,依法报县(市、区)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县(市、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登记机构)负责具体登记工作。
项目用海跨市、县(市、区)行政区域的,应当向海域所在的登记机构分别申请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
通过申请批准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依法缴纳海域使用金后,应当向海域所在的登记机构申请办理登记。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中标人或者竞得人按照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缴纳出让价款后,应当向海域所在的登记机构申请办理登记。
经依法批准的非经营性航道、锚地、港池、码头、道路、桥梁、海洋保护区等用海,由管理单位(部门)根据批复文件的要求向海域所在的登记机构申请办理登记。
国务院批准的用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登记。第七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海域使用权登记工作的信息系统和数据库建设,实现海域使用权登记成果的信息共享和异地查询。
第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十日(工作日,下同)内予以登记,并同时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
经登记的海域使用权,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告,公告材料应归档。
海域使用权自登记之日起取得。
第二章 登 记
第九条 通过申请审批或者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确定海域使用权后,申请人应当提出初始登记。初始登记申请材料包括:
(一)海域使用权登记申请表;
(二)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单位需提供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个人身份证明或者户籍证明;
(三)宗海图(包括宗海位置图和宗海界址图);
(四)项目用海批复或者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
(五)海域使用金缴纳凭证;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条 出租、抵押海域使用权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在签订租赁、抵押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登记机构办理出租、抵押登记。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域使用权人应当申请海域使用权变更登记:
(一)海域使用权人名称、地址或者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
(二)项目用海竣工验收后符合竣工验收条件需变更;
(三)填海海域使用权未转换为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剩余部分。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变更海域使用权人的,当事人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一)因企业合并、分立或者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作价入股;
(二)依法转让、继承海域使用权;
(三)因行政机关调解而引起海域使用权转移;
(四)因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或仲裁裁决而引起海域使用权转移。
第十三条 变更登记应当在有关文书生效或者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登记机构申请。但依法批准的变更,应当在变更批准文件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申请海域使用权变更登记的,海域使用权人应当提交申请表、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或者户籍证明、《海域使用权证书》、海域使用金缴纳凭证,下列情形还需分别提交相关材料:
(一)依法转让的,应当提交转让协议、评估报告、海域转让金缴纳凭证和完税凭证;
(三)依法继承的,应当提交相关继承文书;
(四)海域使用权人改变名称或者地址,应当提交更名、更址的有关证明材料;
(五)海域使用竣工验收后需变更的,应当提交竣工验收批复文件及宗海位置图、宗海界址图;
(六)因行政机关调解而引起海域使用权转移的,应当提交调解书;
(七)因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而引起海域使用权转移的,应当提交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调解书等相关文书;
(八)变更登记依法需要补交海域使用金的,应当提交海域使用金缴纳凭证;
(九)改变海域使用位置、面积、用海类型、用海方式或者期限的,应当提交海域使用权变更批准文件。
(十)其他海域使用权变更的,应当提交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海域使用权终止的,可直接办理注销登记: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收回海域使用权的;
(二)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未申请续期或者续期申请未获批准的;
(三)填海项目已竣工验收,海域使用权已依法全部办理土地登记的。
第十六条 海域使用权人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海域使用权登记申请表;
(二)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或者户籍证明;
(三)《海域使用权证书》;
(四)注销原因的有关材料;
(五)海域使用金缴纳凭证。
审查属实后办理注销登记。海域使用权办理注销登记后,原海域使用权人应当交回《海域使用权证书》。第十七条 申请海域使用权登记,可以由海域使用权人、他项权利人自行申请,也可以委托他人代理申请。由他人代理申请登记的,代理人应当出具本人身份证明并提交授权委托书。境外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过公证或者认证。
第十八条 海域使用权登记申请表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申请人的名称、地址;
(二)海域坐落、面积、用途、等级;
(三)海域使用权和他项权利权属来源;
(四)申请变更或注销的内容、理由;
(五)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构不予受理海域使用权登记申请:
(一)申请登记的海域不在本行政区域内的;
(二)提供的材料不齐全的;
(三)不能提供合法证明的;
(四)海域使用权出租、抵押期限超过海域使用期限的;
(五)其他依法不予受理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构暂缓变更或注销登记,并在收到登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通知申请人:
(一)海域使用权属争议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
(二)有违法行为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
(三)依法查封海域使用权或者依法查封用海设施、构筑物而限制海域使用权的;
(四)其他依法暂缓登记的。
第二十一条 海域使用权人或他项权利人发现海域使用权登记结果有误或者有遗漏的,可以持以下材料向原登记机构申请更正,经审核属实的,由原登记机构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后予以更正:
(一)海域使用权登记申请表;
(二)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或者户籍证明;
(三)《海域使用权证书》;
(四)能够证明更正内容真实性的相关材料。第二十二条 登记机构因审查疏忽导致错漏登记或表证不符的,应当及时更正,并将更正结果书面通知海域使用权人。
第二十三条 海域使用权证书遗失损毁,海域使用权人应当在县以上主要报纸刊登声明后,持以下材料向原登记机构申请补办海域使用权证书:
(一)海域使用权登记申请表;
(二)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或者户籍证明;
(三)刊登的声明;
(四)宗海位置图和宗海界址图。
第二十四条 海域使用权抵押的,海域使用权人和抵押权人应当持以下材料向原登记机构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一)海域使用权抵押登记申请表;
(二)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或者户籍证明;
(三)《海域使用权证书》;
(四)海域使用权抵押合同等材料;
(五)海域使用金缴纳凭证。
第二十五条 登记机构应当做好审查工作。经审查后,签署准予登记发证意见和日期,并加盖政府海域使用权登记专用章。
初始登记审查意见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该宗海的性质、用海类型、用海方式、面积、使用期限;
(二)权属来源、取得时间及方式;
(三)面积位置复核结果;
(四)海域使用金缴纳情况;
(五)审查依据及建议;
(六)其它须说明的情况。
变更登记审查意见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该宗海原登记的主要内容、登记日期;
(二)变更依据、内容;
(三)审查结果及建议;
(四)其它须说明的情况。
第二十六条 因人民法院查封财产导致海域使用权冻结的,登记机构应当及时进行查封登记。
(一)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对同一宗海域进行查封的,登记机构应当为先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人民法院办理查封登记手续,对后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人民法院办理轮候查封登记,并书面告知其该海域使用权已被其他人民法院查封的事实及查封的有关情况。
(二)查封期限届满或者人民法院解除查封的,查封失效,登记机构应当注销查封登记。
(三)对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海域使用权,在查封期间,不得办理海域使用权的变更、注销或抵押登记。
第二十七条 变更、注销、抵押、查封、遗失补证、更正登记等应当在海域使用权登记表内变更事项中予以登记载明。抵押登记同时在海域使用权证书他项权利设定记录中记载。
第三章 登记资料的管理和查询 第二十八条 登记机构要加强登记资料的管理。登记档案由登记机构实行集中统一管理。登记资料应在两个月内整理归档,严防资料遗失现象的发生。
第二十九条 海域使用权登记资料包括:
(一)海域使用权登记收件单;
(二)海域使用权登记申请表;
(三)海域使用权登记表;
(四)初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时海域使用权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海域使用权登记表是海域使用权及其他项权利的法律依据。
海域使用权登记资料应当永久保存。
第三十条 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查询人)可以查询海域使用权登记公开信息。
海域使用权人或者他项权利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查询其海域权利范围内的原始登记资料。
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可以查询与案件有关的原始登记资料。
查询资料涉及国家秘密的,按照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一条 登记机构要建立健全登记公开查询制度,落实专门场地和专人负责,及时做好查询记录。第三十二条 查询登记资料的,应当填写查询申请表,并提交有关身份证明。
查询原始登记资料的,还应当提交海域权利人权利凭证、权利人同意查询的证明文件。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应当提交单位证明和个人身份证明。
第三十三条 符合规定条件的,登记机构当场提供查询;不能当场查询的,应当在五日内提供查询。
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查询:
(一)申请查询的海域不在本登记区内的;
(二)未提交有效身份证明和权利凭证的;
(三)申请查询的内容超出本办法规定的查询范围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查询的。
第四章 其他
第三十四条 登记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对海域使用权登记的监督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登记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海域使用权人和他项权利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如实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手续,不得虚报或者瞒报。骗取海域使用权登记的,登记机构应当撤销有关登记内容,并依法追究其责任。未按规定申请初始登记使用海域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四十二条处理。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海域使用权证书,不得利用海域使用权证书从事非法活动。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原《浙江省海域使用权登记备案管理办法》(浙海渔发〔2006〕11号)同时废止
第五篇:莆田市海砂开采临时海域使用权出让挂牌资料
莆田市海砂开采临时海域使用权出让挂牌资料
莆田市海洋与渔业局 二○一一年七月
目录
1、莆田市挂牌出让海砂开采临时海域使用权公告;
2、莆田市挂牌出让海砂开采临时海域使用权须知;
3、莆田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纪要〔2011〕18号文复印件;
4、挂牌出让海域区块宗海图;
5、莆田市海砂开采临时海域使用权挂牌交易竞买人登记表(样本);
6、莆田市海砂开采临时海域使用权挂牌交易竞买报价单(样本);
7、法人代表证明书(样本);
8、委托书(样本);
9、莆田市海砂开采临时海域使用权出让挂牌成交通知书(样本);
10、《莆田市海砂开采临时海域使用权出让挂牌合同》(样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