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实施办法(试行)》
各市、县发展改革委:
为了贯彻实施《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6号),进一步加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从源头上抓好能源节约,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我委制定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实施办法(试行)》,经委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望遵照执行。
附件: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实施办法(试行)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从源头上杜绝能源浪费,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6号)(以下简称“6号令”),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管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第三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按照科学、合理、高效和分类、分级管理的原则进行。
第四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根据下列情形,分别编制节能评估报告书(报告表)或者填写节能登记表:
(一)年综合能源消费量3000吨标准煤以上(含3000吨标准煤,电力折算系数按当量值,下同),或年电力消费量500万千瓦时以上,或年石油消费量1000吨以上,或年天然气消费量100万立方米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单独编制节能评估报告书;
(二)年综合能源消费量1000至3000吨标准煤(不含3000吨,下同),或年电力消费量200万至500万千瓦时,或年石油消费量500至1000吨,或年天然气消费量50万至100万立方米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单独编制节能评估报告表;
(三)年综合能源消费量在前两项规定以下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填写节能登记表。
第五条 节能评估报告书(报告表)的编制内容、要求和深度,以及节能登记表的填写内容,分别按照6号令的附件
1、附件2和附件3的格式文本执行。
第六条 达到本办法第四条第(一)项规定标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节能评估报告书,应当由具有相应专业和服务范围的乙级及以上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其中: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审批或核准的项目以及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或核准的项目,其节能评估报告书(报告表)应当由具有相应专业和服务范围的甲级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达到本办法第四条第(二)项规定标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节能评估报告表,应当由具有相应专业和服务范围的丙级及以上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节能登记表,由项目单位自行填写。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项目建设单位按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权限,向有关发展改革部门提交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含外商投资项目,下同)时,应当一并提交节能评估报告书(报告表)或节能登记表一式五份,并附电子文档一份。
第八条 项目建设单位在提交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时,未按规定一并提交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书(报告表)或者填写节能登记表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不予受理;未依法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不得审批或核准。
实行备案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属于市、县级发展改革部门备案权限的,按照项目所在地市级人民政府有关规定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属于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备案权限的,其节能评估审查办法另行制定。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收到项目节能评估报告书(报告表)或节能登记表后,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形式审查,并在收到节能评估报告书(报告表)或节能登记表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项目单位需要补充、更改的内容。
第十条 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审批或核准的项目以及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或核准的项目,省发展改革委在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进行初审时,一并对其节能评估报告书(报告表)或节能登记表进行初审;由省发展改革委审批或核准的项目,市、县级发展改革委在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进行初审时,一并对其节能评估报告书(报告表)或节能登记表进行初审。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受理项目节能评估报告书(报告表)后,应当委托具有相应专业和服务范围的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或者市级及以上具有节能评估能力的专业服务机构进行评审,形成评审意见。承担评审工作的机构,其资质和专业服务能力不得低于项目节能评估报告书(报告表)的编制机构。
节能评审机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受委托的节能评审机构应当在委托评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组织节能评审,提交节能评审意见,并对评审结果承担责任。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审意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概况;
(二)节能评估依据是否正确适当;
(三)节能评估报告书(报告表)的内容和深度是否符合要求;
(四)项目用能分析是否全面客观准确,评估方法是否科学,评估结论是否正确;
(五)项目是否符合国家、地方和行业节能设计标准及规范,项目用能总量、用能种类和结构是否合理,单位能耗指标是否满足国家或地方规定的能耗定额或限额;
(六)项目主要设备和工艺是否采用先进适用技术和节能新技术,耗能结构、主要用能工程节能设计是否合理;
(七)有无采用明令禁止和淘汰的落后工艺、设备;
(八)各项节能措施是否科学、合理、可行;节能措施效果评估是否客观;
(九)节能方面的相关意见和建议;
(十)评审结论。
第十三条 根据6号令第十二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文件评审费用应由节能审查机关的同级财政安排,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的规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文件的评审费用,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解决。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主要依据以下条件对项目节能评估报告书(报告表)进行审查,并出具节能审查意见:
(一)准确适用节能评估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标准、规范、政策等;
(二)节能评估报告书(报告表)的内容和深度符合要求;
(三)项目用能分析客观准确,评估方法科学,评估结论正确;
(四)节能评估报告书(报告表)提出的措施建议合理可行;
(五)有关评审机构出具的节能评审意见。
第十五条 实行审批制或核准制的项目,其节能审查工作(包括委托评审和出具审查意见)应当在受理后的15个工作日内完成,其中节能登记表应在收到后的5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备案,并出具登记备案意见。
第十六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节能审查意见(含登记备案意见)单独成篇,并作为项目批准或核准文件的附件。
第十七条 用能工艺、设备及能源品种等建设内容发生重大变更,或者年综合能耗总量超过节能审查意见规定的能耗总量15%(含)以上,且由此使得项目建设规模变化幅度超过10%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重新办理有关审批或核准手续以及节能评估和审查手续。对项目建设规模影响幅度在10%以下的,项目建设单位应重新编制节能评估报告书(报告表)或重新填写节能登记表,并向原节能审查机关重新申请节能审查。经重新评估和审查并获得通过的,方可继续组织项目实施。
第十八条 项目竣工验收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可以组织对达到本办法第四条第(一)项规定标准的节能内容进行专项验收。竣工验收报告中应有专项记录。未通过节能验收的,要根据验收意见进行整改。达到整改要求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加强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书(报告表)及其节能审查意见、节能登记表及其登记备案意见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在一定范围内通报。督促节能评估机构加强行业自律,依法开展节能评估业务,确保节能文件质量。
第二十条 对违反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规定的行为,应当按照6号令第四章的有关规定,采取相应措施或者予以处罚。情形严重的应当予以通报。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此前印发的《关于印发〈江苏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规定〉的通知》(苏发改投资发〔2007〕1038号)、《关于印发〈江苏省工业类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实施办法〉的通知》(苏发改工业发〔2007〕1137号)和《江苏省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分析专章(或者专篇)编制大纲》(苏发改工业发〔2007〕1138号)同时废止。
第二篇: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1号文)
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实施办
法(试行)》的通知 苏发改规发【2011】1号
各市、县发展改革委:
为了贯彻实施《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6号),进一步加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从源头上抓好能源节约,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我委制定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实施办法(试行)》,经委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望遵照执行。
附件: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实施办法(试行)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从源头上杜绝能源浪费,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6号)(以下简称“6号令”),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管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第三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按照科学、合理、高效和分类、分级管理的原则进行。
第四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根据下列情形,分别编制节能评估报告书(报告表)或者填写节能登记表:
(一)年综合能源消费量3000吨标准煤以上(含3000吨标准煤,电力折算系数按当量值,下同),或年电力消费量500万千瓦时以上,或年石油消费量1000吨以上,或年天然气消费量100万立方米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单独编制节能评估报告书;
(二)年综合能源消费量1000至3000吨标准煤(不含3000吨,下同),或年电力消费量200万至500万千瓦时,或年石油消费量500至1000吨,或年天然气消费量50万至100万立方米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单独编制节能评估报告表;
(三)年综合能源消费量在前两项规定以下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填写节能登记表。
第五条 节能评估报告书(报告表)的编制内容、要求和深度,以及节能登记表的填写内容,分别按照6号令的附件
1、附件2和附件3的格式文本执行。
第六条 达到本办法第四条第(一)项规定标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节能评估报告书,应当由具有相应专业和服务范围的乙级及以上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其中: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审批或核准的项目以及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或核准的项目,其节能评估报告书(报告表)应当由具有相应专业和服务范围的甲级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达到本办法第四条第(二)项规定标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节能评估报告表,应当由具有相应专业和服务范围的丙级及以上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节能登记表,由项目单位自行填写。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项目建设单位按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权限,向有关发展改革部门提交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含外商投资项目,下同)时,应当一并提交节能评估报告书(报告表)或节能登记表一式五份,并附电子文档一份。
第八条 项目建设单位在提交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时,未按规定一并提交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书(报告表)或者填写节能登记表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不予受理;未依法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不得审批或核准。
实行备案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属于市、县级发展改革部门备案权限的,按照项目所在地市级人民政府有关规定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属于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备案权限的,其节能评估审查办法另行制定。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收到项目节能评估报告书(报告表)或节能登记表后,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形式审查,并在收到节能评估报告书(报告表)或节能登记表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项目单位需要补充、更改的内容。
第十条 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审批或核准的项目以及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或核准的项目,省发展改革委在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进行初审时,一并对其节能评估报告书(报告表)或节能登记表进行初审;由省发展改革委审批或核准的项目,市、县级发展改革委在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进行初审时,一并对其节能评估报告书(报告表)或节能登记表进行初审。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受理项目节能评估报告书(报告表)后,应当委托具有相应专业和服务范围的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或者市级及以上具有节能评估能力的专业服务机构进行评审,形成评审意见。承担评审工作的机构,其资质和专业服务能力不得低于项目节能评估报告书(报告表)的编制机构。
节能评审机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受委托的节能评审机构应当在委托评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组织节能评审,提交节能评审意见,并对评审结果承担责任。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审意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概况;
(二)节能评估依据是否正确适当;
(三)节能评估报告书(报告表)的内容和深度是否符合要求;
(四)项目用能分析是否全面客观准确,评估方法是否科学,评估结论是否正确;
(五)项目是否符合国家、地方和行业节能设计标准及规范,项目用能总量、用能种类和结构是否合理,单位能耗指标是否满足国家或地方规定的能耗定额或限额;
(六)项目主要设备和工艺是否采用先进适用技术和节能新技术,耗能结构、主要用能工程节能设计是否合理;
(七)有无采用明令禁止和淘汰的落后工艺、设备;
(八)各项节能措施是否科学、合理、可行;节能措施效果评估是否客观;
(九)节能方面的相关意见和建议;
(十)评审结论。
第十三条 根据6号令第十二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文件评审费用应由节能审查机关的同级财政安排,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的规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文件的评审费用,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解决。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主要依据以下条件对项目节能评估报告书(报告表)进行审查,并出具节能审查意见:
(一)准确适用节能评估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标准、规范、政策等;
(二)节能评估报告书(报告表)的内容和深度符合要求;
(三)项目用能分析客观准确,评估方法科学,评估结论正确;
(四)节能评估报告书(报告表)提出的措施建议合理可行;
(五)有关评审机构出具的节能评审意见。
第十五条 实行审批制或核准制的项目,其节能审查工作(包括委托评审和出具审查意见)应当在受理后的15个工作日内完成,其中节能登记表应在收到后的5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备案,并出具登记备案意见。
第十六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节能审查意见(含登记备案意见)单独成篇,并作为项目批准或核准文件的附件。
第十七条 用能工艺、设备及能源品种等建设内容发生重大变更,或者年综合能耗总量超过节能审查意见规定的能耗总量15%(含)以上,且由此使得项目建设规模变化幅度超过10%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重新办理有关审批或核准手续以及节能评估和审查手续。对项目建设规模影响幅度在10%以下的,项目建设单位应重新编制节能评估报告书(报告表)或重新填写节能登记表,并向原节能审查机关重新申请节能审查。经重新评估和审查并获得通过的,方可继续组织项目实施。
第十八条 项目竣工验收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可以组织对达到本办法第四条第(一)项规定标准的节能内容进行专项验收。竣工验收报告中应有专项记录。未通过节能验收的,要根据验收意见进行整改。达到整改要求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加强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书(报告表)及其节能审查意见、节能登记表及其登记备案意见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在一定范围内通报。督促节能评估机构加强行业自律,依法开展节能评估业务,确保节能文件质量。
第二十条 对违反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规定的行为,应当按照6号令第四章的有关规定,采取相应措施或者予以处罚。情形严重的应当予以通报。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此前印发的《关于印发〈江苏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规定〉的通知》(苏发改投资发〔2007〕1038号)、《关于印发〈江苏省工业类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实施办法〉的通知》(苏发改工业发〔2007〕1137号)和《江苏省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分析专章(或者专篇)编制大纲》(苏发改工业发〔2007〕1138号)同时废止。
第三篇:关于印发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实施办法
关于印发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投资处] 2012-3-2 【收藏】【打印】【关闭】
闽经贸投资〔2012〕80号
各设区市经贸委(经委、经发局),平潭综合实验区经发局,各县(市、区)经贸局:
为了进一步规范工商领域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促进科学合理利用能源,从源头上杜绝能源浪费,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据有关规定,我委制定了《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关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实施办法(试行)
为进一步规范工商领域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促进科学合理利用能源,从源头上杜绝能源浪费,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据《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2010年第6号令)和《福建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闽政办[2009]204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一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本省经贸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的工商领域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下简称投资项目)。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节能评估是指根据节能法规、标准,对投资项目用能的科学性、合理性进行分析和评估,并编制节能评估报告书或者填写节能登记表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节能审查,是指根据节能法规、标准,对项目节能评估报告书进行审查并形成审查意见、或对节能登记表进行登记备案的行为。
第三条 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书及其审查意见、节能登记表及其备案意见,作为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的前置性条件以及项目设计、施工和竣工验收的重要依据。
未按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的投资项目,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机关不得审批、核准或备案,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四条 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按照项目建成投产后年能源消费量实行分类管理。
年综合能源消费量3000吨标准煤以上(含3000吨标准煤,电力折算系数按当量值,下同),或年电力消费量500万千瓦时以上,或年石油消费量1000吨以上,或年天然气消费量100万立方米以上的投资项目,应单独编制节能评估报告书。
上述条款以外的项目,应填写节能登记表。
第五条 建设单位应委托具有相应专业能力和服务范围的机构编制节能评估报告书。建设单位和节能评估报告书编制机构共同对节能评估报告书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负责。
节能登记表可由建设单位自行填写。
第六条 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书和节能登记表应按照本办法附件要求的内容深度和格式编制。
第七条 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实行分级管理。由省经贸委审批、核准、备案或核报省人民政府审批、核准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省经贸委负责;由设区市(含平潭综合实验区,下同)、县级经贸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设区市、县级经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第八条 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审批或核准制的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时,一同报送节能评估报告书提请审查或报送节能登记表进行登记备案。
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备案制的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办理备案手续前,应当向备案部门提交节能评估报告书提请审查或报送节能登记表进行登记备案。
第九条 节能审查机关收到项目节能评估报告书后,要委托有关机构进行评审,形成评审意见,作为节能审查的重要依据。
接受委托的评审机构应在节能审查机关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审意见。评审机构在进行评审时,可以要求建设单位就有关问题进行说明或补充材料。
参与编制节能评估报告书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参与该项目的节能评审。
第十条 项目节能评审意见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节能评估依据的法律、法规、标准、规范、政策等是否准确适用;
(二)节能评估报告书的内容深度是否符合要求;
(三)项目用能分析是否客观准确,评估方法是否科学,评估结论是否正确;
(四)节能评估报告书提出的措施建议是否合理可行。
第十一条 节能审查机关应在收到项目节能评估报告书后15个工作日内形成节能审查意见,应在收到节能登记表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备案。
节能评估报告书委托评审的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审查期限内,节能审查(包括委托评审)的时间不得超过项目审批或核准时限。
第十二条 投资项目的节能审查意见或节能登记备案意见可单独行文或作为项目审批、核准文件或备案表内容一同印发。
第十三条 投资项目如申请重新审批、核准、备案或申请核准文件延期,应一同重新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意见延期审核。
第十四条 项目节能评估报告书的编制费用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列入项目概预算。
节能评估报告书评审费用由节能审查机关的同级财政安排。
第十五条 其他事项按国家发改委2010年第6号令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文件下发起施行。
附件:1.2.3.4.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书内容深度要求.doc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登记表.doc 各种能源折标准煤参考系数.doc 耗能工质能源等价值.doc
第四篇:湖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实施办法
湖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实施办法
鄂发改环资〔2011〕298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管理,促进科学合理利用能源,从源头上杜绝能源浪费,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10年第6号〗),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湖北省各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管理的在我省境内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第三条本实施办法所称节能评估,是指根据节能法规、标准,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能源利用是否科学合理进行分析评估,并编制节能评估报告书、节能评估报告表(以下统称节能评估文件)或填写节能登记表的行为。
本实施办法所称节能审查,是指根据节能法规、标准,对项目节能评估文件进行审查并形成审查意见,或对节能登记表进行登记备案的行为。
第四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文件及其审查意见、节能登记表及其登记备案意见,作为项目审批、核准或开工建设的前臵性条件以及项目设计、施工和竣工验收的重要依据。
未按本实施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项目审批、核准机关不得审批、核准,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二章节能评估
第五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按照项目建成投产后年能源消费量实行分类管理。
(一)年综合能源消费量3000吨标准煤以上(含3000吨标准煤,电力折算系数按当量值,下同),或年电力消费量500万千瓦时以上,或年石油消费量1000吨以上,或年天然气消费量100万立方米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单独编制节能评估报告书。
(二)年综合能源消费量1000至3000吨标准煤(不含3000吨,下同),或年电力消费量200万至500万千瓦时,或年石油消费量500至1000吨,或年天然气消费量50万至100万立方米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单独编制节能评估报告表。
上述条款以外的项目,应填写节能登记表。
第六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评估依据;
(二)项目概况;
(三)能源供应情况评估,包括项目所在地能源资源条件以及项目对所在地能源消费的影响评估;
(四)项目建设方案节能评估,包括项目选址、总平面布臵、生产工艺、用能工艺和用能设备等方面的节能评估;
(五)项目能源消耗和能效水平评估,包括能源消费量、能源消费结构、能源利用效率等方面的分析评估;
(六)节能措施评估,包括技术措施和管理措施评估;
(七)存在问题及建议;
(八)结论。
节能评估文件和节能登记表应按照本实施办法附件要求的内容深度和格式编制。
第七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委托有能力的机构编制节能评估文件。项目建设单位可自行填写节能登记表。
第八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文件的编制费用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列入项目概预算。
第三章节能审查
第九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实行分级管理。
(一)由省发展改革部门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或核准的项目,其节能审查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有关规定执行;
(二)由省发展改革部门核报省人民政府审批或核准的项目以及由省发展改革部门审批或核准的项目,由省发展改革部门负责节能审查;
(三)由市(州)、县(市)发展改革部门核报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审批或核准的项目以及由市(州)、县(市)发展改革部门审批或核准的项目,由市(州)、县(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节能审查。
第十条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审批或核准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时,一同报送节能评估文件提请审查或报送节能登记表进行登记备案。
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实行备案制管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负责备案的发展改革部门在项目办理备案手续后至开工建设前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备案项目备案后至开工前,由建设单位向受理项目备案的发展改革部门申报节能评估文件提请审查或报送节能登记表进行登记备案。
第十一条发展改革部门收到项目节能评估文件后,委托有关机构组织评审,形成评审意见,作为节能审查的重要依据。
接受委托的评审机构应在发展改革部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审意见。评审机构在进行评审时,可以要求项目建设单位就有关问题进行说明或补充材料。
第十二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文件评审费用应由节能审查机关的同级财政安排,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发展改革部门主要依据以下条件对项目节能评估文件进行审查:
(一)节能评估依据的法律、法规、标准、规范、政策等准确适用;
(二)节能评估文件的内容深度符合要求;
(三)项目用能分析客观准确,评估方法科学,评估结论正确;
(四)节能评估文件提出的措施建议合理可行;
(五)其它节能评估相关要求。
第十四条发展改革部门应在收到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书后15个工作日内、收到节能评估报告表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节能审查意见,应在收到节能登记表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备案。
节能评估文件委托评审的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审查期限内,节能审查(包括委托评审)的时间不得超过项目审批或核准时限。
第十五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节能审查意见,与项目审批或核准文件一同印发。
第十六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如申请重新审批、核准或申请核准文件延期,应一同重新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意见延期审核。
第四章监管和处罚
第十七条在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设计、施工及投入使用过程中,项目所在地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对节能评估文件及其节能审查意见、节能登记表及其登记备案意见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节能审查的,由负责审批的发展改革部门撤销对项目的节能审查意见或节能登记备案意见,由项目审批、核准、备案的发展改革部门撤销对项目的审批或核准、备案。
第十九条节能评估文件编制机构弄虚作假,导致节能评估文件内容失实的,由项目所在地发展改革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负责节能评审、审查、验收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导致评审结论严重失实或违规通过节能审查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负责项目审批或核准的工作人员,对未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审批或核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对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擅自开工建设或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发展改革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发展改革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市(州)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以及本实施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本实施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实施办法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五篇:湖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实施办法
湖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管理,促进科学合理利用能源,从源头上杜绝能源浪费,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10年第6号〉),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湖北省各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管理的在我省境内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节能评估,是指根据节能法规、标准,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能源利用是否科学合理进行分析评估,并编制节能评估报告书、节能评估报告表(以下统称节能评估文件)或填写节能登记表的行为。
本实施办法所称节能审查,是指根据节能法规、标准,对项目节能评估文件进行审查并形成审查意见,或对节能登记表进行登记备案的行为。
第四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文件及其审查意见、节能登记表及其登记备案意见,作为项目审批、核准或开工建设的前臵性条件以及项目设计、施工和竣工验收的重要依据。
未按本实施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项目审批、核准机关不得审批、核准,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二章
节能评估
第五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按照项目建成投产后年能源消费量实行分类管理。
(一)年综合能源消费量3000吨标准煤以上(含3000吨标准煤,电力折算系数按当量值,下同),或年电力消费量500万千瓦时以上,或年石油消费量1000吨以上,或年天然气消费量100万立方米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单独编制节能评估报告书。
(二)年综合能源消费量1000至3000吨标准煤(不含3000吨,下同),或年电力消费量200万至500万千瓦时,或年石油消费量500至1000吨,或年天然气消费量50万至100万立方米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单独编制节能评估报告表。
上述条款以外的项目,应填写节能登记表。
第六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评估依据;
(二)项目概况;
(三)能源供应情况评估,包括项目所在地能源资源条件以及项目对所在地能源消费的影响评估;
(四)项目建设方案节能评估,包括项目选址、总平面布臵、生产工艺、用能工艺和用能设备等方面的节能评估;
(五)项目能源消耗和能效水平评估,包括能源消费量、能源消费结构、能源利用效率等方面的分析评估;
(六)节能措施评估,包括技术措施和管理措施评估;
(七)存在问题及建议;
(八)结论。
节能评估文件和节能登记表应按照本实施办法附件要求的内容深度和格式编制。
第七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委托有能力的机构编制节能评估文件。项目建设单位可自行填写节能登记表。
第八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文件的编制费用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列入项目概预算。
第三章
节能审查
第九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实行分级管理。
(一)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审批或核准的项目以及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或核准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
(二)由省发展改革部门核报省人民政府审批或核准的项目以及由省发展改革部门审批或核准的项目,由省发展改革部门负责节能审查;
(三)由市(州)、县(市)发展改革部门核报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审批或核准的项目以及由市(州)、县(市)发展改革部门审批或核准的项目,由市(州)、县(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节能审查。
第十条
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审批或核准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时,一同报送节能评估文件提请审查或报送节能登记表进行登记备案。
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实行备案制管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负责备案的发展改革部门在项目办理备案手续后至开工建设前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备案项目备案后至开工前,由建设单位向受理项目备案的发展改革部门申报节能评估文件提请审查或报送节能登记表进行登记备案。
第十一条
发展改革部门收到项目节能评估文件后,委托有关机构组织评审,形成评审意见,作为节能审查的重要依据。
接受委托的评审机构应在发展改革部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审意见。评审机构在进行评审时,可以要求项目建设单位就有关问题进行说明或补充材料。
第十二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文件评审费用应由节能审查机关的同级财政安排,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发展改革部门主要依据以下条件对项目节能评估文件进行审查:
(一)节能评估依据的法律、法规、标准、规范、政策等准确适用;
(二)节能评估文件的内容深度符合要求;
(三)项目用能分析客观准确,评估方法科学,评估结论正确;
(四)节能评估文件提出的措施建议合理可行;
(五)其它节能评估相关要求。
第十四条
发展改革部门应在收到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书后15个工作日内、收到节能评估报告表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节能审查意见,应在收到节能登记表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备案。
节能评估文件委托评审的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审查期限内,节能审查(包括委托评审)的时间不得超过项目审批或核准时限。
第十五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节能审查意见,与项目审批或核准文件一同印发。
第十六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如申请重新审批、核准或申请核准文件延期,应一同重新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意见延期审核。
第四章
监管和处罚
第十七条
在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设计、施工及投入使用过程中,项目所在地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对节能评估文件及其节能审查意见、节能登记表及其登记备案意见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节能审查的,由负责审批的发展改革部门撤销对项目的节能审查意见或节能登记备案意见,由项目审批、核准、备案的发展改革部门撤销对项目的审批或核准、备案。
第十九条
节能评估文件编制机构弄虚作假,导致节能评估文件内容失实的,由项目所在地发展改革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负责节能评审、审查、验收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导致评审结论严重失实或违规通过节能审查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负责项目审批或核准的工作人员,对未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审批或核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擅自开工建设或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发展改革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发展改革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市(州)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以及本实施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附件1: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书
内容深度要求
一、评估依据
相关法律、法规、规划、行业准入条件、产业政策,相关标准及规范,节能技术、产品推荐目录,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生产工艺等目录,以及相关工程资料和技术合同等。
二、项目概况
(一)建设单位基本情况。建设单位名称、性质、地址、邮 编、法人代表、项目联系人及联系方式,企业运营总体情况。
(二)项目基本情况。项目名称、建设地点、项目性质、建 设规模及内容、项目工艺方案、总平面布臵、主要经济技术指标、项目进度计划等(改、扩建项目需对项目原基本情况进行说明)。
(三)项目用能概况。主要供、用能系统与设备的初步选择,能源消耗种类、数量及能源使用分布情况(改、扩建项目需对项目原用能情况及存在的问题进行说明)。
三、能源供应情况分析评估
(一)项目所在地能源供应条件及消费情况。
(二)项目能源消费对当地能源消费的影响。
四、项目建设方案节能评估
(一)项目选址、总平面布臵对能源消费的影响。
(二)项目工艺流程、技术方案对能源消费的影响。
(三)主要用能工艺和工序,及其能耗指标和能效水平。
(四)主要耗能设备,及其能耗指标和能效水平。
(五)辅助生产和附属生产设施及其能耗指标和能效水平。
五、项目能源消耗及能效水平评估
(一)项目能源消费种类、来源及消费量分析评估。
(二)能源加工、转换、利用情况(可采用能量平衡表)分 析评估。
(三)能效水平分析评估。包括单位产品(产值)综合能耗、可比能耗,主要工序(艺)单耗,单位建筑面积分品种实物能耗 和综合能耗,单位投资能耗等。
六、节能措施评估
(一)节能措施
1、节能技术措施。生产工艺、动力、建筑、给排水、暖通与空调、照明、控制、电气等方面的节能技术措施,包括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应用,余热、余压、可燃气体回收利用,建筑围护结构及保温隔热措施,资源综合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利用等。
2、节能管理措施。节能管理制度和措施,能源管理机构及人员配备,能源统计、监测及计量仪器仪表配臵等。
(二)单项节能工程
未纳入建设项目主导工艺流程和拟分期建设的节能工程,详细论述工艺流程、设备选型、单项工程节能量计算、单位节能量投资、投资估算及投资回收期等。
(三)节能措施效果评估
节能措施节能量测算,单位产品(建筑面积)能耗、主要工 序(艺)能耗、单位投资能耗等指标国际国内对比分析,设计指 标是否达到同行业国内先进水平或国际先进水平。
(四)节能措施经济性评估
节能技术和管理措施的成本及经济效益测算和评估。
七、存在问题及建议
八、结论
九、附图、附表
厂(场)区总平面图、车间工艺平面布臵图;主要耗能设备 一览表;主要能源和耗能工质品种及年需求量表:能量平衡表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