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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认监委关于印发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配套工作程序和技术要求的通知-国家规范性文件
编辑:紫竹清香 识别码:20-1001310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4-05-19 19:58:33 来源:网络

第一篇:国家认监委关于印发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配套工作程序和技术要求的通知-国家规范性文件

法律家

第二篇:国家认监委关于实施《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的若干意见

国家认监委关于实施《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的若干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各国家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行业评审组: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163号,以下简称《办法》)已于202_年4月9日公布,自202_年8月1日施行。为贯彻实施该《办法》,落实国务院、国家质检总局有关深化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许可改革要求,切实履行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与监管工作职责,进一步简政放权,营造公平竞争、有序开放的检验检测市场环境,推动检验检测高技术现代服务业做强做大、健康发展,保证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各项改革措施顺利到位,现提出以下意见,请各单位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贯彻执行。

一、关于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实施范围

按照“法无授权不可为”的法治原则,依照《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认证认可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法经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或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资质认定部门)资质认定(计量认证)。

二、关于检验检测机构主体准入条件

(一)凡是依法设立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其依法注册、登记的经营范围或者业务范围包括检验检测,并且能够独立、公正从业的,均可申请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其他组织包括:依法取得工商行政机关颁发的《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特殊普通合伙企业、民政部门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机构。

(二)若检验检测机构是机关或者事业单位的内设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可由其法人授权,申请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其对外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或者证书的法律责任由其所在法人单位承担,并予以明示。

(三)生产企业内部的检验检测机构不在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范围之内。生产企业出资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检验检测机构可以申请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应当遵循检验检测机构客观独立、公正公开、诚实守信的相关从业规定。

(四)取消“在华设立外资检验检测机构的外方投资者,需要具有3年以上检验检测从业经历”的准入规定。

三、关于调整有关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资格许可权限

(一)国家认监委不再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副省级城市、计划单列市的质检院(所)以及省级纤维检验机构实施验收许可工作,交由省级资质认定部门负责管理,上述机构首次申请、复查换证、变更(含扩项)等事项均由省级资质认定部门负责实施。省级资质认定部门对相关检验检测机构的验收和授权工作与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合并实施,但沿用颁发有效期为3年的验收或者授权证书,自202_年8月1日起执行。

(二)国家认监委不再对省级纤维检验机构实施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交由省级资质认定部门负责管理,上述机构首次申请、复查换证、变更(含扩项)等事项均由省级资质认定部门负责实施,自202_年 8月1日起执行。

四、关于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分级实施

(一)国家认监委负责国务院有关部门以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设立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工作,包括四类机构:一是经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登记的事业单位法人;二是经国家工商总局登记注册或者核准名称的企业法人;三是国务院有关部门以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直属管辖的机构;四是国务院有关部门、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相关行业协会根据需要,与国家认监委共同确定纳入国家级资质认定管理范围的机构。

省级资质认定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检验检测机构的资质认定工作。

(二)检验检测机构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在异地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含分公司、子公司等),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省级资质认定部门申请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纳入国家认监委资质认定管理范围的检验检测机构,在异地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与总部实行统一管理体系的,可以向国家认监委申请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

五、关于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的技术评审

(一)国家认监委和省级资质认定部门(以下统称资质认定部门)应当按照《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评审补充要求和评审程序规定实施技术评审,确定评审关键控制点,加强对检验检测机构技术和管理能力核查,简化文件审查。《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于202_年1月1日正式实施,在正式实施之前,原《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准则》依然适用。

(二)资质认定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完成技术评审工作,由于申请人自身原因,无法在规定时限内完成的除外。资质认定部门委托专业技术机构组织实施技术评审工作的,应当与被委托机构签订委托协议,并对其实施有效监督,保证技术评审活动公正、客观。被委托机构不得利用技术评审增加申请人负担、谋取不当利益。

(三)资质认定部门应当根据检验检测机构的申请事项、自我声明和分类监管情况,确定复查换证评审方式,减少不必要的现场评审;对检验检测机构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简化文件审查、减少现场评审内容,采信相关评价结果,避免重复评审。

六、关于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有效期的衔接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有效期由3年调整为6年。本次资质认定证书有效期调整为自然过渡,目前检验检测机构持有的资质认定证书,在有效期内仍然有效,有效期届满前,按照规定申请复查换证。自202_年8月1日起,统一颁发有效期为6年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

七、关于检验检测人员的有关要求

(一)检验检测机构授权签字人应当具有中级及以上技术职称或者同等能力,“博士研究生毕业,从事相关专业检验检测工作1年及以上;硕士研究生毕业,从事相关专业检验检测工作3年及以上;大学本科毕业,从事相关专业检验检测工作5年及以上;大学专科毕业,从事相关专业检验检测工作8年及以上”可视为具有同等能力。

(二)食品检验机构授权签字人应当具有中级及以上技术职称或者同等能力,“食品、生物、化学等专业博士研究生毕业,从事食品检验工作1年及以上;食品、生物、化学等专业硕士研究生毕业,从事食品检验工作3年及以上;食品、生物、化学等专业大学本科毕业,从事食品检验工作5年及以上;食品、生物、化学等专业大学专科毕业,从事食品检验工作8年及以上”可视为具有同等能力。

八、关于检验检测报告或者证书的责任

(一)取得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的机构对其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或者证书负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检验检测机构因自身原因导致检验检测结果错误、偏离或者其他后果的,应当自行承担相应解释、召回或者赔偿责任。涉及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还应依法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

(二)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资质认定的能力范围内开展检验检测工作,不含检验检测方法的各类产品标准、限值标准可不列入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的能力范围,但在出具检验检测报告或者证书时可作为判定依据使用。

九、关于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标志、检验检测专用章的规定

(一)检验检测机构在资质认定证书确定的能力范围内,对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结果时,应当标注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标志,并加盖检验检测专用章。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标志应按照国家认监委有关标志管理的文件规定,符合尺寸、比例、颜色方面的要求,并准确、清晰标注证书编号。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标志加盖(或者印刷)在检验检测报告或者证书封面,颜色建议为红色、蓝色或者黑色。检验检测专用章加盖在检验检测报告封面的机构名称位置或者检验检测结论位置,骑缝位置也应加盖。检验检测专用章应表明检验检测机构完整的、准确的名称。检验检测机构在其出具的各类检验检测报告或者证书上均应加盖检验检测专用章,用以表明该检验检测报告或者证书由其出具,并由该检验检测机构负责。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检验检测专用章的管理制度,并对检验检测专用章的使用进行规范管理。

(二)检验检测机构为科研、教学、内部质量控制等活动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时,在资质认定证书确定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内的,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或者证书上可以不标注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标志;在资质认定证书确定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外的,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或者证书上不得标注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标志。

十、关于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的监督管理

(一)国家认监委负责制定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监督管理制度,组织对获得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的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并负责对省级资质认定部门实施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国家认监委在组织实施国家级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的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三种方式:一是委托行业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组,组织实施相关行业领域国家级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的监督检查;二是委托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组织实施检验检疫系统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的监督检查;三是直接组织实施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监督检查。

(二)省级资质认定部门负责所辖区域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的监督管理。原则上,省级资质认定部门负责对辖区内取得省级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的机构进行监督检查;需要时,根据国家认监委的安排,也可以对辖区内取得国家级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的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省级资质认定部门应当贯彻落实国家认监委有关监督管理的工作制度和监督检查计划,并组织实施。省级资质认定部门也可以结合本行政区域的监管实际,制定适应本区域情况的细化监管制度或者检查方案,但不应与国家认监委的总体制度要求相矛盾,也不应形成不必要的重复检查。有关细化的地方监管制度和检查方案应当在实施前向国家认监委备案。省级资质认定部门可以直接组织实施,也可以组织地(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共同实施对辖区内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的监督检查。

(三)地(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省级资质认定部门的安排,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监管需要,可以组织对所辖区域内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资质认定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并将查处结果上报省级资质认定部门。涉及国家认监委或者其他省级资质认定部门的,应及时上报省级资质认定部门,由其省级资质认定部门负责向国家认监委报告,或者向其他省级资质认定部门通报。

十一、关于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分类监督管理

(一)根据风险程度分类监管

检验检测风险在不同区域、领域或者不同时期会有差异,资质认定部门应从实际出发,识别获得资质认定证书的检验检测机构的业务特点和风险点,逐步形成与实际情况相适应的风险管理机制。以下为风险程度较高领域:

1.涉及安全的领域,例如食品安全、信息安全、环境安全、建筑安全等领域;

2涉及司法鉴定、质量仲裁等领域;

3.涉及民生、公益和消费者利益的领域,如装饰装修材料检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等领域。

资质认定部门应对从事上述领域工作的检验检测机构重点关注。

(二)根据自我声明进行监管

鼓励检验检测机构通过自我声明,对有关质量体系的有效运行、技术能力的变更、分支机构的设立和运行等进行自我承诺,资质认定部门可以先期信任此类承诺,减少或者不进行现场评审。资质认定部门应对检验检测机构自我声明事项进行事后核查或者根据举报进行调查,杜绝虚假自我声明的行为。

(三)根据举报投诉进行监管

对于检验检测机构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资质认定部门经调查核实后,除按照行政处理、处罚程序进行相应处置外,还应当将涉事检验检测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记录入其诚信档案,加强对其后续跟踪和检查。

(四)其他监管方式

资质认定部门还应通过检验检测机构报告、“双随机”抽查、专项监督检查、能力验证、统计制度或者利用国家认可机构的监督结果等其他监督管理方式,形成全国互联互通的监督管理模式。资认定部门应进一步完善检验检测服务业统计制度,充分利用统计制度的基本信息,建立检验检测机构诚信档案数据库,并据此实施分类监管。

十二、关于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能力验证的规定

资质认定部门应有组织、有计划、有重点地开展能力验证或者比对活动,应当积极争取财政部门对能力验证活动的补贴。资质认定部门应科学规划能力验证项目数量,确保质量,避免随意设置能力验证项目,增加检验检测机构负担。

检验检测机构参加资质认定部门组织开展的能力验证或者比对活动,经初测和补测,能力验证结果不满意,技术能力不能满足资质认定要求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及时按照资质认定部门的要求进行整改,整改后仍不满足要求的,资质认定部门应当对其资质能力范围进行调整。

国家认监委 202_年7月31日

第三篇: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国家认监委关于印发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条件的通知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国家认监委关于印发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条件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国家认监委关于印发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条件的通知

食药监科〔202_〕10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各食品检验机构:

为加强食品检验机构管理,规范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组织制定了《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条件》(以下简称《资质认定条件》),现予印发,并就有关事项和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食品检验机构应认真学习和实施《资质认定条件》在组织、管理体系、检验能力、人员、环境和设施、设备和标准物质等方面的具体要求。

二、资质认定部门在实施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评审时,应当将《资质认定条件》作为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评审的补充要求,与国家认监委制定印发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结合使用。

三、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对《资质认定条件》的宣传贯彻,督促相关食品检验机构尽快达到《资质认定条件》的要求。同时要了解和掌握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的情况以及在资质认定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及时向食品药品监管总局科技标准司、国家认监委实验室与检测监管部反映。

四、本次印发的《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条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相关部门发布的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条件文件与本《资质认定条件》不一致的,以本《资质认定条件》为准。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科技标准司联系人:宋元德,电话:010-88330953。

国家认监委实验室与检测监管部联系人:王莹,电话:010-82262693。

附件: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条件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国家认监委 202_年8月8日

附件

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条件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食品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的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认定条件。第二条 本认定条件适用于依据《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开展食品检验活动的食品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

第三条 本认定条件规定了检验机构在组织、管理体系、检验能力、人员、环境和设施、设备和标准物质等方面应当达到的要求。

第四条 检验机构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本认定条件的要求,按照食品检验工作规范开展食品检验活动,并保证检验活动的独立、科学、诚信和公正。

第二章 组 织

第五条 检验机构应当是依法成立并能够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六条 检验机构开展国家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取得特定资质的检验活动,应当取得相应的资质。

第三章 管理体系

第七条 检验机构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有关检验检测机构管理的规定及本认定条件的要求,建立和实施与其所开展的检验活动相适应的独立、科学、诚信和公正的管理体系。

第八条 检验机构应当制定完善的管理体系文件,包括政策、计划、程序文件、作业指导书、应急检验预案、档案管理制度、安全规章制度、检验责任追究制度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文件等,并确保其有效实施和受控。

第九条 检验机构应当采用内部审核、管理评审、质量监督、内部质控、能力验证等有效内外部措施定期审查和完善管理体系,保证其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能够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并确保管理体系有效运行。在首次资质认定前,管理体系应当已经连续运行至少6个月,并实施了完整的内部审核和管理评审。

第十条 检验机构应当规范工作流程,强化对抽(采)样、检验、结果报告等关键环节质量控制,有效监控检验结果的稳定性和准确性,加强原始记录和检验报告管理,确保检验结果准确、完整、可溯源。

第十一条 食品检验实行检验机构与检验人负责制。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对出具的食品检验报告负责。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责任。第十二条 检验机构在运用计算机与信息技术或自动设备系统对检验数据和相关信息进行管理时,应当有保障其安全性、完整性的措施,并验证有效。

第四章 检验能力

第十三条 检验机构应当至少具备下列一项或多项检验能力:

(一)能对某类或多类食品标准所规定的检验项目进行检验;

(二)能对某类或多类食品添加剂标准所规定的检验项目进行检验;

(三)能对某类或多类食品相关产品的食品安全标准所规定的检验项目进行检验;

(四)能对食品中污染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真菌毒素等通用类标准或相关规定要求的检验项目进行检验;

(五)能对食品安全事故致病因子进行鉴定;

(六)能进行食品毒理学、功能性评价;

(七)能开展《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其他检验活动。

第十四条 检验机构应当掌握开展食品检验活动所需的有效的相关标准和检验方法,应当在使用前对其进行验证或确认,并保存相关记录。

第十五条 检验机构应当能够对所检验食品的检验质量事故进行分析和评估,并采取相应纠正措施。

第五章 人 员

第十六条 食品检验由检验机构指定的检验人独立进行。检验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按照食品标准和食品检验工作规范对食品进行检验,尊重科学,恪守职业道德,保证出具的检验数据和结论客观、公正,不得出具虚假检验数据和报告。第十七条 检验机构应当具备与所开展的检验活动相适应的管理人员。管理人员应当具有检验机构管理知识,并熟悉食品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标准。

第十八条 检验机构应当具备充足的技术人员,其数量、专业技术背景、工作经历、检验能力等应当与所开展的检验活动相匹配,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技术人员应当熟悉《食品安全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有关食品标准和检验方法的原理,掌握检验操作技能、标准操作规程、质量控制要求、实验室安全与防护知识、计量和数据处理知识等,并应当经过食品相关法律法规、质量管理和有关专业技术的培训和考核。

(二)技术负责人、授权签字人应当熟悉业务,具有食品、生物、化学等相关专业的中级及以上技术职称或者同等能力。食品、生物、化学等相关专业博士研究生毕业,从事食品检验工作1年及以上;食品、生物、化学等相关专业硕士研究生毕业,从事食品检验工作3年及以上;食品、生物、化学等相关专业大学本科毕业,从事食品检验工作5年及以上;食品、生物、化学等相关专业大学专科毕业,从事食品检验工作8年及以上,可视为具有同等能力。

(三)检验人员应当具有食品、生物、化学等相关专业专科及以上学历并具有1年及以上食品检测工作经历,或者具有5年及以上食品检测工作经历。

(四)从事国家规定的特定检验活动的人员应当取得相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资格。第十九条 检验人员应当为正式聘用人员,并且只能在本检验机构中从业。检验机构不得聘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从事食品检验工作的人员。具有中级及以上技术职称或同等能力的人员数量应当不少于从事食品检验活动的人员总数的30%。

第六章 环境和设施

第二十条 检验机构应当具备开展食品检验活动所必需的且能够独立调配使用的固定工作场所,工作环境应当满足食品检验的功能要求。

(一)检验机构的工作环境和基本设施应当满足检验方法、仪器设备正常运转、技术档案贮存、样品制备和贮存、废弃物贮存和处理、信息传输与数据处理、保障人身安全和环境保护等要求。

(二)检验机构应当具备开展食品检验活动所必需的实验场地,并进行合理分区。实验区应当与非实验区分离,互相有影响的相邻区域应当实施有效隔离,防止交叉污染及干扰,明确需要控制的区域范围和有关危害的明显警示。

第二十一条 检验机构应当制定并实施有关实验室安全和保障人身安全的制度。检验机构应当具有与检验活动相适应的、便于使用的安全防护装备及设施,并定期检查其功能的有效性。第二十二条 开展动物实验活动的检验机构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具有温度、湿度、通风、空气净化、照明等环境控制和监控设施;

(二)具有独立的实验动物检疫室,布局合理,并且避免交叉污染;

(三)具有与开展动物实验项目相适应的消毒灭菌设施,净化区和非净化区分开;

(四)具有收集和放置动物排泄物及其他废弃物的卫生设施;

(五)具有用于分离饲养不同种系及不同实验项目动物、隔离患病动物等所需的独立空间;

(六)开展挥发性物质、放射性物质或微生物等特殊动物实验的检验机构应当配备特殊动物实验室,并配备相应的防护设施(包括换气及排污系统),并与常规动物实验室完全分隔。

(七)开展动物功能性评价的检验机构,其动物实验室环境应当相对独立,并具备满足不同功能实验要求的实验空间和技术设备条件。

第二十三条 毒理实验室应当配备用于阳性对照物贮存和处理的设施。开展体外毒理学检验的实验室应当具有足够的独立空间分别进行微生物和细胞的遗传毒性实验。第二十四条 微生物实验室面积应当满足检验工作的需求,总体布局应当减少潜在的污染和避免生物危害,并防止交叉污染。涉及病原微生物的检验活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在相应级别的生物安全实验室中进行。

第二十五条 开展感官检验的检验机构应当按照食品标准及相关规定的要求设置必要的感官分析区域。

第二十六条 开展人体功能性评价的检验机构应当具备相对独立的评测空间以及能够满足人体试食试验功能评价需要的设施条件。

第七章 设备和标准物质

第二十七条 检验机构应当配备开展检验活动所必需的且能够独立调配使用的仪器设备、样品前处理装置以及标准物质或标准菌(毒)种等。第二十八条 检验机构的仪器设备及其软件、标准物质或标准菌(毒)种等应当由专人管理,仪器设备应当经量值溯源或核查以满足使用要求。

第二十九条 检验机构应当建立和保存对检验结果有影响的仪器设备的档案,包括操作规程、量值溯源的计划和证明、使用和维护维修记录等。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认定条件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第三十一条 本认定条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篇:2、国家认监委关于实施《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的若干意见---重点

国家认监委关于实施《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

法》的若干意见

时间:202_-07-31 作者:国家认监委

来源:国家认监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各国家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行业评审组,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中心: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163号,以下简称《办法》)已于202_年4月9日公布,自202_年8月1日施行。为贯彻实施该《办法》,落实国务院、国家质检总局有关深化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许可改革要求,切实履行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与监管工作职责,进一步简政放权,营造公平竞争、有序开放的检验检测市场环境,推动检验检测高技术现代服务业做强做大、健康发展,保证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各项改革措施顺利到位,现提出以下意见,请各单位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贯彻执行。

一、关于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实施范围

按照“法无授权不可为”的法治原则,依照《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认证认可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法经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或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资质认定部门)资质认定(计量认证)。

二、关于检验检测机构主体准入条件

(一)凡是依法设立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其依法注册、登记的经营范围或者业务范围包括检验检测,并且能够独立、公正从业的,均可申请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其他组织包括:依法取得工商行政机关颁发的《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特殊普通合伙企业、民政部门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机构。

(二)若检验检测机构是机关或者事业单位的内设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可由其法人授权,申请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其对外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或者证书的法律责任由其所在法人单位承担,并予以明示。

(三)生产企业内部的检验检测机构不在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范围之内。生产企业出资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检验检测机构可以申请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应当遵循检验检测机构客观独立、公正公开、诚实守信的相关从业规定。

(四)取消“在华设立外资检验检测机构的外方投资者,需要具有3年以上检验检测从业经历”的准入规定。

三、关于调整有关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资格许可权限

(一)国家认监委不再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副省级城市、计划单列市的质检院(所)以及省级纤维检验机构实施验收许可工作,交由省级资质认定部门负责管理,上述机构首次申请、复查换证、变更(含扩项)等事项均由省级资质认定部门负责实施。省级资质认定部门对相关检验检测机构的验收和授权工作与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合并实施,但沿用颁发有效期为3年的验收或者授权证书,自202_年8月1日起执行。

(二)国家认监委不再对省级纤维检验机构实施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交由省级资质认定部门负责管理,上述机构首次申请、复查换证、变更(含扩项)等事项均由省级资质认定部门负责实施,自202_年 8月1日起执行。

四、关于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分级实施

(一)国家认监委负责国务院有关部门以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设立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工作,包括四类机构:一是经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登记的事业单位法人;二是经国家工商总局登记注册或者核准名称的企业法人;三是国务院有关部门以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直属管辖的机构;四是国务院有关部门、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相关行业协会根据需要,与国家认监委共同确定纳入国家级资质认定管理范围的机构。

省级资质认定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检验检测机构的资质认定工作。

(二)检验检测机构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在异地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含分公司、子公司等),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省级资质认定部门申请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纳入国家认监委资质认定管理范围的检验检测机构,在异地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与总部实行统一管理体系的,可以向国家认监委申请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

五、关于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的技术评审

(一)国家认监委和省级资质认定部门(以下统称资质认定部门)应当按照《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评审补充要求和评审程序规定实施技术评审,确定评审关键控制点,加强对检验检测机构技术和管理能力核查,简化文件审查。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协助国家认监委实施所属检验检测机构的技术评审。《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于202_年1月1日正式实施,在正式实施之前,原《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准则》依然适用。

(二)资质认定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完成技术评审工作,由于申请人自身原因,无法在规定时限内完成的除外。资质认定部门委托专业技术机构组织实施技术评审工作的,应当与被委托机构签订委托协议,并对其实施有效监督,保证技术评审活动公正、客观。被委托机构不得利用技术评审增加申请人负担、谋取不当利益。

(三)资质认定部门应当根据检验检测机构的申请事项、自我声明和分类监管情况,确定复查换证评审方式,减少不必要的现场评审;对检验检测机构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简化文件审查、减少现场评审内容,采信相关评价结果,避免重复评审。

六、关于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有效期的衔接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有效期由3年调整为6年。本次资质认定证书有效期调整为自然过渡,目前检验检测机构持有的资质认定证书,在有效期内仍然有效,有效期届满前,按照规定申请复查换证。自202_年8月1日起,统一颁发有效期为6年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

七、关于检验检测人员的有关要求

(一)检验检测机构授权签字人应当具有中级及以上技术职称或者同等能力,“博士研究生毕业,从事相关专业检验检测工作1年及以上;硕士研究生毕业,从事相关专业检验检测工作3年及以上;大学本科毕业,从事相关专业检验检测工作5年及以上;大学专科毕业,从事相关专业检验检测工作8年及以上”可视为具有同等能力。

(二)食品检验机构授权签字人应当具有中级及以上技术职称或者同等能力,“食品、生物、化学等专业博士研究生毕业,从事食品检验工作1年及以上;食品、生物、化学等专业硕士研究生毕业,从事食品检验工作3年及以上;食品、生物、化学等专业大学本科毕业,从事食品检验工作5年及以上;食品、生物、化学等专业大学专科毕业,从事食品检验工作8年及以上”可视为具有同等能力。

八、关于检验检测报告或者证书的责任

(一)取得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的机构对其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或者证书负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检验检测机构因自身原因导致检验检测结果错误、偏离或者其他后果的,应当自行承担相应解释、召回或者赔偿责任。涉及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还应依法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

(二)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资质认定的能力范围内开展检验检测工作,不含检验检测方法的各类产品标准、限值标准可不列入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的能力范围,但在出具检验检测报告或者证书时可作为判定依据使用。

九、关于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标志、检验检测专用章的规定

(一)检验检测机构在资质认定证书确定的能力范围内,对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结果时,应当标注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标志,并加盖检验检测专用章。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标志应按照国家认监委有关标志管理的文件规定,符合尺寸、比例、颜色方面的要求,并准确、清晰标注证书编号。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标志加盖(或者印刷)在检验检测报告或者证书封面,颜色建议为红色、蓝色或者黑色。检验检测专用章加盖在检验检测报告封面的机构名称位置或者检验检测结论位置,骑缝位置也应加盖。检验检测专用章应表明检验检测机构完整的、准确的名称。检验检测机构在其出具的各类检验检测报告或者证书上均应加盖检验检测专用章,用以表明该检验检测报告或者证书由其出具,并由该检验检测机构负责。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检验检测专用章的管理制度,并对检验检测专用章的使用进行规范管理。

(二)检验检测机构为科研、教学、内部质量控制等活动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时,在资质认定证书确定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内的,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或者证书上可以不标注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标志;在资质认定证书确定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外的,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或者证书上不得标注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标志。

十、关于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的监督管理

(一)国家认监委负责制定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监督管理制度,组织对获得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的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并负责对省级资质认定部门实施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国家认监委在组织实施国家级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的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三种方式:一是委托行业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组,组织实施相关行业领域国家级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的监督检查;二是委托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组织实施检验检疫系统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的监督检查;三是直接组织实施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监督检查。

(二)省级资质认定部门负责所辖区域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的监督管理。原则上,省级资质认定部门负责对辖区内取得省级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的机构进行监督检查;需要时,根据国家认监委的安排,也可以对辖区内取得国家级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的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省级资质认定部门应当贯彻落实国家认监委有关监督管理的工作制度和监督检查计划,并组织实施。省级资质认定部门也可以结合本行政区域的监管实际,制定适应本区域情况的细化监管制度或者检查方案,但不应与国家认监委的总体制度要求相矛盾,也不应形成不必要的重复检查。有关细化的地方监管制度和检查方案应当在实施前向国家认监委备案。省级资质认定部门可以直接组织实施,也可以组织地(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共同实施对辖区内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的监督检查。

(三)地(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省级资质认定部门的安排,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监管需要,可以组织对所辖区域内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资质认定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并将查处结果上报省级资质认定部门。涉及国家认监委或者其他省级资质认定部门的,应及时上报省级资质认定部门,由其省级资质认定部门负责向国家认监委报告,或者向其他省级资质认定部门通报。

十一、关于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分类监督管理

(一)根据风险程度分类监管

检验检测风险在不同区域、领域或者不同时期会有差异,资质认定部门应从实际出发,识别获得资质认定证书的检验检测机构的业务特点和风险点,逐步形成与实际情况相适应的风险管理机制。以下为风险程度较高领域:

1.涉及安全的领域,例如食品安全、信息安全、环境安全、建筑安全等领域;

2涉及司法鉴定、质量仲裁等领域;

3.涉及民生、公益和消费者利益的领域,如装饰装修材料检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等领域。

资质认定部门应对从事上述领域工作的检验检测机构重点关注。

(二)根据自我声明进行监管

鼓励检验检测机构通过自我声明,对有关质量体系的有效运行、技术能力的变更、分支机构的设立和运行等进行自我承诺,资质认定部门可以先期信任此类承诺,减少或者不进行现场评审。资质认定部门应对检验检测机构自我声明事项进行事后核查或者根据举报进行调查,杜绝虚假自我声明的行为。

(三)根据举报投诉进行监管

对于检验检测机构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资质认定部门经调查核实后,除按照行政处理、处罚程序进行相应处置外,还应当将涉事检验检测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记录入其诚信档案,加强对其后续跟踪和检查。

(四)其他监管方式

资质认定部门还应通过检验检测机构报告、“双随机”抽查、专项监督检查、能力验证、统计制度或者利用国家认可机构的监督结果等其他监督管理方式,形成全国互联互通的监督管理模式。资认定部门应进一步完善检验检测服务业统计制度,充分利用统计制度的基本信息,建立检验检测机构诚信档案数据库,并据此实施分类监管。

十二、关于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能力验证的规定

资质认定部门应有组织、有计划、有重点地开展能力验证或者比对活动,应当积极争取财政部门对能力验证活动的补贴。资质认定部门应科学规划能力验证项目数量,确保质量,避免随意设置能力验证项目,增加检验检测机构负担。

检验检测机构参加资质认定部门组织开展的能力验证或者比对活动,经初测和补测,能力验证结果不满意,技术能力不能满足资质认定要求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及时按照资质认定部门的要求进行整改,整改后仍不满足要求的,资质认定部门应当对其资质能力范围进行调整。

国家认监委

202_年7月31日

第五篇: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刑事技术机构评审补充要求

附件10:

检 验 检 测 机 构 资 质 认 定 刑事技术机构评审补充要求

第一条

本补充要求是在《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的基础上,针对刑事技术机构的评审补充要求。对刑事技术机构的资质认定评审应予以执行。

第二条

刑事技术机构应遵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公安机关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

第三条

刑事技术机构依法经公安机关鉴定人登记管理机构审核登记,并取得《鉴定人资格证书》,从事鉴定业务的人员。

第四条

刑事技术机构及其鉴定人为解决案(事)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运用自然科学、社会科学理论和成果,依法对有关的人身、尸体、生物检材/样本、痕迹、物品等,进行检验、出具鉴定意见。

第五条

刑事技术机构的鉴定人,应由刑事技术机构最高管理者任命,并经资质认定管理机构批准,负责授权范围内鉴定文书的技术性审核和签发。

第六条

刑事技术机构的检材/样本是用于证明案(事)件事实的所有物品,如毛发、血液、分泌物、人体组织、毒物、毒品、文

· 1 ·

书材料、足印、手印等,以及存在于各种载体上用于分析、判断的相关信息或记录。

第七条

由刑事技术机构应关注委托方提供的、刑事技术机构作为鉴定依据的外部检验检测信息,或者其他与鉴定相关的信息。

第八条

刑事技术机构应当具有保证依法、客观、公正和独立地从事鉴定业务的法律地位。非独立设立的刑事技术机构需要经所属法人授权,能独立承担第三方公正鉴定,独立对外行文和开展鉴定活动。刑事技术机构应当持有设立机构的批件和省级以上公安行政机关颁发的《鉴定机构资格证书》。

第九条

刑事技术机构在公安机关中应易于识别或被明确界定,应当采用组织机构图等方式表明其在公安机关中的地位以及各部门之间的关系。

第十条

刑事技术机构和鉴定人应当对从鉴定过程中获得的信息保密,包括: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秘密。除非有特殊法律规定要求外,鉴定结果只能报告委托方。

第十一条

刑事技术机构拟在公开场合发布与鉴定事项相关的信息、依据法律法规要求或规定授权发布保密信息时,应当事先通知委托方或相关人员。

第十二条

刑事技术机构应当建立文件化的人员培训程序,为确保针对鉴定人的培训是适宜的,应当分为以下几个阶段:

(一)上岗前培训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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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在资深鉴定人指导下的工作阶段;

(三)与鉴定技术和方法的发展保持同步的继续培训。

培训计划可以根据不同的技术水平或工作阶段对人员类别进行划分,至少要能依据不同类别人员体现培训的针对性,并与本鉴定专业的知识要求相适应。个体培训需求的评价,应当基于该鉴定人的能力、资质、经验和监督结果。

对于涉及鉴定活动的临时聘用人员和提供技术支持的外部专家,至少在使用前应当实施充分和有效的培训,进行必要的监督。

第十三条

刑事技术机构使用的在培人员和鉴定辅助人员不应当从事结果分析和解释等关键性工作。

第十四条

刑事技术机构应当有一名负责全部鉴定领域的技术负责人,多个鉴定领域的可以分别指定技术负责人。每个技术负责人职位的职责范围应当有明确规定并形成文件。担任负责全部鉴定领域的技术负责人,必须具备运作公安机关刑事技术机构的技术能力和工作经验。

第十五条

刑事技术机构的技术负责人和授权签字人应当具备中级及以上技术职称。地级市(含)以上公安机关刑事技术机构的技术负责人和授权签字人一般应当具备高级技术职称;开设时间不足10年的鉴定项目,其技术负责人和授权签字人应当具备中级及以上技术职称,且在本专业领域从业5年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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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刑事技术机构的管理人员应当是在职人民警察。鉴定人员的数量和其执业范围应当符合《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和《公安机关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

刑事技术机构中的每个鉴定专业领域至少要拥有3名及以上获得《鉴定人资格证书》的人员,且至少1名拥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或等同能力。

第十七条

刑事技术机构应当按照公安行政机关规定的仪器配备要求,配备满足于鉴定工作需要的仪器设备和标准物质。临时借用或租用的仪器设备进行鉴定的事项不予资质认定。

第十八条

刑事技术机构应当对其关键量或值对鉴定结果有重要影响的设备,在检定/校准周期内应当开展期间核查。核查时,应当制定相应的作业指导书,文件化的内容应当至少包括核查的方式、频率和符合性的判断指标。

第十九条

刑事技术机构应当配备满足检测工作所需的标准物质或对照物质(当仅开展定性检测时)。

第二十条

刑事技术机构应当与委托方签订书面委托受理协议,协议内容应当包括委托要求,选用的方法、标准,检验时限,检材/样本的数量、状态、包装、性状,外部信息,检材/样本的退还方式,以及鉴定过程中的风险告知等。委托受理协议应当由双方签字确认。修改已签订的委托受理协议时,应当重新进行评审并经双方签字确认。刑事技术机构应当对外部信息的可靠性和完整性进行· 4 · 核查或验证。因鉴定需要可能耗尽或损坏鉴定材料时,应当告知委托方并征得书面同意。

第二十一条

刑事技术机构不应将抽样/取样、鉴定结果的分析和判断,以及鉴定意见的形成等工作进行分包。刑事技术机构签约或聘用的外部专家按照其管理体系的要求提供技术支持的,不属于分包。

第二十二条

刑事技术机构由政府采购形式确定的供应商,应当视为按程序选择和批准的供方。

第二十三条

刑事技术机构的记录应当有授权签字人对鉴定文书的审核记录,应当能表明鉴定中每个关键的发现、支持鉴定意见的结果和/或数据、分析判断和说明、鉴定意见都已经过审核,授权签字人的意见可以通过多种方式体现,如逐项或总体的意见,以及针对性的说明等。

第二十四条

刑事技术机构应当优先选择使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国家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推荐(授权)使用的方法及技术规范,并确保使用标准的最新有效版本。没有国家、行业标准或技术规范的,应当优先采用由知名专业技术组织(机构)编写或有关专业书籍、期刊公布的、并经确认的方法,或采用省级刑事技术管理部门批准的技术规范。

第二十五条

刑事技术机构有程序来保护和备份以电子方式存

· 5 ·

储的记录,避免原始信息或数据的丢失或改动。当刑事技术机构使用信息管理系统(LIMS)时,应当确保所复用的机构外部信息也满足所有相关要求,包括审核路径、数据安全和完整性等。

第二十六条

刑事技术机构根据行业特点,基本不涉及抽样,但应当按照专业领域中相关技术规范或者标准制定取样的文件化要求。

第二十七条

刑事技术机构应当对检材/样本接收、内部传递、处置、保留、返还和清理等过程进行记录,确保“保管链”记录的完整性和可追溯性。

第二十八条

刑事技术机构应当制订外部和内部质量控制计划。应当按要求参加公安行政管理机关组织的能力验证活动。对于无法参加能力验证的鉴定对象,一个资质认定周期内至少进行一次实验室间比对。内部质量控制活动应当根据专业特点、规范要求、技术风险、人员能力以及所进行工作的类型和数量,确定质量控制的具体方式、实施频次(常规或定期)和控制要求,并文件化。

第二十九条

刑事技术机构应当按照公安行政机关规定的要求和程序,及时出具鉴定文书。刑事技术文书的格式应当遵守公安行政管理机关的相关规范。刑事技术机构的鉴定文书上至少应当有2名鉴定人的签名;多人参加检验检测,对鉴定结果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加以注明。鉴定文书应当经授权签字人签发,签发的授权签字人可以是鉴定人之一。刑事技术机构采用的外部信息应当在鉴定文· 6 · 书中注明。

第三十条

刑事技术机构鉴定原始记录和鉴定文书保存期限不少于30年,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始记录和鉴定文书应当永久保存:

(一)涉及国家秘密没有解密的;

(二)未破获的刑事案件;

(三)犯罪嫌疑人可能或者已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

(四)特别重大的火灾、交通事故、责任事故和自然灾害;

(五)办理案(事)件部门或者鉴定机构认为有永久保存必要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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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认监委关于印发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配套工作程序和技术要求的通知-国家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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