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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环境保护条例
编辑:落花成痕 识别码:20-250926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3-30 05:33:59 来源:网络

第一篇:陕西环境保护条例

陕西省环境保护条例

(草案送审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环境功能区划与环境保护规划 第三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一节 建设项目环境管理

第二节 总量控制与排污权有偿使用管理 第三节 排污申报和排污许可管理 第四节 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 第四章 污染防治

第一节 污染防治一般规定 第二节 水污染防治 第三节 大气污染防治 第四节 固体废物污染防治 第五节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 第六节 辐射安全与辐射污染防治 第五章 生态环境保护

第六章 环境风险防范与应急处臵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及依据] 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 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遵循原则] 环境保护实行统一规划、保护优先、科学利用、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利用谁补偿、谁污染谁治理、谁破坏谁恢复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质量负责。

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环境保护目标责任书,将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将环境保护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每年将新增可用财力按一定比例列入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生态功能区补偿资金应当按一定比例用于环境保护。

第五条[部门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信、公安、财政、国土资源、建设、交通、水利、农业、林业、卫生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环境污染防治和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市辖区、建制镇和开发区、工业园区的环境保护管理派出机构,受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依法对辖区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机构人员,协助县级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区域内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委托机构] 各级环境监察机构、固体废物监督管理机构、辐射环境监督管理机构受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从事委托范围内的专项环境执法监督活动。

各级环境监测机构受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进行监测和技术评估。

第七条[监测网络]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生态与环境质量监测网络,组织生态与环境质量监测。

第二章 环境功能区划与环境保护规划

第八条[生态功能区划]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省生态功能区划,划定生态环境特别保护区、重点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经省人民政府

批准后公布实施。

特别保护区内禁止与生态保护无关的生产和开发活动;重点保护区内限制对生态环境影响较大的建设项目。

第九条[环境功能区划] 环境功能区划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编制:

(一)水环境功能区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大气环境质量功能区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声环境质量功能区划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环境保护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发展和环境质量状况,制定环境保护总体规划,报本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后实施。

环境保护专项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一节 建设项目环境管理

第十一条[区域限批] 新建、扩建、改建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要求进行环境影响

评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未完成本行政区域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二)生态破坏严重或者区域、流域环境质量超标严重的;

(三)区域、流域规划未进行环评的;

(四)国家规定暂停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禁止性规定] 在住宅楼、医疗机构、学校教学楼等需要保持良好环境质量的敏感建筑物内,不得建设产生噪声、振动、废气等污染项目。

环境敏感区不得违反规定,建设与其保护对象和功能定位不符的项目。

在高环境风险项目卫生防护距离内,城市环境基础设施、输变电设施和无线电微波走廊防护距离内,不得批准建设不符合要求的项目。

第十三条[竣工验收] 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试生产、试运行期一般不得超过3个月,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1年。未经同意投入试生产、试运行超过3个月的,或者虽经批准但超过期限仍继续生产、运行的,为正式投入生产、运行的建设项目。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节 总量控制与排污权有偿使用管理 第十四条[总量控制制度] 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将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在核定指标内。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核定的本省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以及本省环境质量状况和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拟订本省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方案,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逐级分解落实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

环境质量未达到环境功能区划要求或排污量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不得新增该污染物排放量,且次年削减比例应高于全省平均削减比例。

第十五条[排污权有偿使用] 鼓励削减污染物排放量,降低污染物治理成本,逐步实施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及交易制度,排污单位可以在规定的条件下有偿转让污染物排放指标。

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及交易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商省财政等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节 排污申报和排污许可管理

第十六条[排污申报] 直接或者间接排放污染物或者产生危险废物和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排污申报登记和变更登记。产生危险废物的,应当同时报送危险废物管理计划。

第十七条[排污许可] 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直接或者间接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申领排污许可证,禁止无证排放。

排污许可证分为简易排污许可证和排污许可证。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申领排污许可证,其他排污单位应当申领简易排污许可证。

重点排污单位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定期发布。排污许可证发放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限期治理] 排污单位超标准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或限期治理验收不合格的排污单位,报请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限期治理期限一般不超过6个月,确需延长的,不得超过1年。

限期治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节 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

第十九条[信息发布]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实行环境信息统一发布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布。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公布环境、生态等信息以及重大环境违法事件等信息。

第二十条[申请获取信息]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企业事业单位申请获取环境保护的信息。

第二十一条[听证] 涉及到公民个人环境权益的行政审批和重大环境决策,应当采取召开听证会、论证会或发放调查表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公众、专家的意见,并作为行政审批和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二条[企业环境行为公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区域排污单位环境行为评价,采取适当的方式公开企业环境行为,接受公众监督。

各商业银行可以将企业环境行为评价结论作为信贷的重要参考,推行绿色信贷。

第四章 污染防治

第一节 污染防治一般规定

第二十三条[联合防治] 省人民政府实行重点区域环境污染联合防治制度,建立区域环境污染防治联合协调机制。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级有关部门确定环境污染联合防治重点区域,制定环境污染联合防治规划。环境污染联合防治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污染物集中处理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筹措资金,统筹建设城乡垃圾收集、处理和生活污水集中处理等公共环境保护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城乡公共环境保护设施建设和技术改造规划,并组织实施,确保公共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符合标准。

城乡公共环境保护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保证公共环境

保护设施的正常运转,污染物排放应当符合标准。

第二十五条[清洁生产] 排污单位应当采用先进工艺、技术和设备,提高废水、废气、废渣再生资源化率,减少污染物的排放量,实施清洁生产。

污染物超标排放的和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的排污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强制清洁生产审核。

污染严重的落后设备、工艺应当淘汰,禁止转移给没有污染治理能力的单位。

第二十六条[污染防治设施运行] 排污单位应当保持环境保护设施的正常使用,如实记录设施运行情况。

环境保护设施发生故障无法正常工作的,应当采取停产、限产或者其他措施,确保污染物排放符合标准。因公共利益或者生产工艺特殊不能停产、停运的,应当启动应急预案,防止污染事故发生,同时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

禁止擅自拆除或者闲臵环境保护设施。环境保护设施确需拆除或者闲臵的,排污单位应当提前十五日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同意后方可拆除或者闲臵。

鼓励排污单位委托具有环境保护设施运营资质的单位处臵污染物或者管理环境保护设施的运行。受委托的环境保护设施运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环境保护责任。

第二十七条[在线监测]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在排污口安装自动在线监测设备,并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控中心联网,保证正常运行。

自动在线监测设备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定期进行有效性审核。审核合格的,自动在线监测数据可以作为环境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代行治理] 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单位和个人,污染治理、生态恢复未按照要求进行或者未达到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代行治理或者生态恢复,代行费用由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者承担。

未履行处臵危险废物或者送贮放射性废物义务的单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资质的单位代行处臵或者送贮,代行费用由危险废物和放射性废物产生单位承担。

对责任主体不明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和危险废物、放射性废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指定相关单位代为处臵,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代行治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九条[废物综合利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对废水、废气、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

生活垃圾、生活污水治理实行有偿服务,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对利用废水、废气、固体废物作为主要原料的生产企业,应当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实行免减税的优惠。

第三十条[出租、发包人责任] 依法将土地使用权、生产厂房和其他房屋出租、发包给他人经营的,出租人、发

包人应当在租赁、承包协议中约定污染防治责任;未在协议中约定污染防治责任的,或者租赁、承包终止后发现的环境问题,由出租人、发包人承担污染防治责任。

禁止向未取得环评许可、严重污染的生产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

第二节 水污染防治

第三十一条[流域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采取防治水污染的对策和措施,改善水环境质量,使水环境监测断面水质达到控制指标。

逐步建立流域水污染补偿制度。当月断面水质指标值超过控制指标的,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需缴纳水污染补偿金,低于控制指标的,给予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适当奖励。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商省人民政府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相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条[断面监测]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对我省主要河流省界水体环境质量要求和各段水体的使用功能以及环境质量状况、经济技术条件,确定各主要河流监测断面位臵和各时段断面水质控制指标,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三条[污水处理]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增加对污水处理以及中水利用设施建设的资金投入,保障处理设施正常运行经费,不断提高污水再生利用率。

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建筑施工、工业冷却等用水,应当优先使用中水。有条件使用中水的,不得使用清洁水。

第三节 大气污染防治

第三十四条[禁煤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划定禁煤区和限煤区。

禁止在禁煤区使用燃煤,现有的燃煤设施应当停止使用。禁止在限煤区新建、扩建燃煤设施。

第三十五条[防尘污染] 道路运输、工程施工、园林绿化、清扫保洁、物料堆放等活动,应当按照规定采取防治扬尘污染措施。

第三十六条[餐饮管理]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和无公共烟道的综合楼内新建、扩建餐饮场所。经营餐饮业和单位食堂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臵油烟净化装臵,污油不得排入下水管道;

(二)设臵餐饮业专用烟道,专用烟道的排放口高度和位臵不得影响周围居民生活、工作环境;

(三)噪声、振动排放符合规定标准;

(四)设臵油水分离设施,污水经隔油处理后排入污水管网,废油脂交由有资质的单位处臵;

(五)油烟净化装臵和油水分离设施,应当自行维护并保证其正常运行,实现达标排放;无力自行维护,造成排放污染物超标的,应当委托污染治理专业运营单位进行承包式维护运行;

(六)泔水废渣,应当配备微生物有机垃圾处理装臵自行处理或者委托污染治理专业运营单位进行承包式治理,实

现达标排放。

第三十七条[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 机动车实行环境保护分类合格标志管理制度,排气检测合格的机动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环境保护分类合格标志。

排气检测不合格的机动车应当到具有机动车排气污染维护资质的单位进行强制维护,并在30日内进行复检。预期未进行复检或复检不合格的不得上路行驶。

对未进行排气污染定期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机动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第三十八条[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 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站点规划,未纳入规划的不得擅自建设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站点。

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由依法取得相应资质并受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的单位承担。

机动车的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定期到有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排气污染检测。

各机动车排气检测站点应当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控系统联网,定期将检测结果向社会公布,接受监督。

第三十九条[装饰污染防治] 建设、环保、质监、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材料、装饰装修材料、家具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防止挥发性有机溶剂等有害物质危害人体健康。

商店、餐饮、旅游、宾馆、影视等公共场所建筑物的室内装修实行竣工室内空气质量强制监测,监测不合格的,不

得投入使用。监测应当由具有法定环境监测资质的机构进行。

第四节 固体废物污染防治

第四十条[总体要求] 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用先进工艺和设备,减少固体废物产生量,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臵。无能力利用或者处臵的,应当交给具有法定资质的单位进行处臵。

从事收集、贮存、处臵、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证规定的范围经营。

第四十一条[危废管理] 转移危险废物,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废物运输管理的规定。建设危险废物填埋场,应当设臵对地下水监测取样通道或者测孔。

第四十二条[土壤修复]化工、印染、电镀、冶金、重金废矿类、危险废物堆放、填埋场所等土地使用单位,在转让或者改变土地用途时,应当对土壤进行环境影响评估,编制修复和处臵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土壤修复验收合格的,方可转让或者改变土地用途。

第四十三条[电子、汽车废物处置] 收集、贮存、利用、处臵电子废弃物、机动车船等,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废弃物污染防治的技术规范及标准。

第四十四条[污泥处理]

产生污泥或者水体淤泥疏浚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污泥进行安全处臵,不得随意

堆放和弃臵,不得排入水体;属于危险废弃物的,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单位进行处臵。

第四十五条[尾矿治理] 产生尾矿和其他固体废物的矿产资源开发单位,应当建立符合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要求的固体废物防治设施,并确保其安全正常运行。

第五节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

第四十六条[一般规定] 噪声排污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其场界噪声值符合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四十七条[禁止性规定] 禁止夜间在城市市区范围内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的除外。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夜间作业的,应当提前3日报经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作业点公示后,方可进行。

第四十八条[违规行为] 下列产生噪声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管理:

(一)在城市市区进行产生偶发性强烈噪声的活动;

(二)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和居民区举行产生较大音量的娱乐、健身、集会等活动;

(三)从事商业经营使用高噪声,或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广播喇叭等高音响器材;

(四)在机动车禁鸣区域或者禁鸣路段鸣喇叭;

(五)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内进行室内装修、家具加工;

(六)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娱乐、集会等活动;

(七)其他产生社会生活噪声的行为。

穿越市区的铁路机车、航空器以及在城区江(河)段夜航的产生噪声污染的船舶,由铁路、民航、海事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管理。

第四十九条[降噪措施] 建设经过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高速公路和城市高架、轻轨道路,应当设臵声屏障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环境噪声污染。

第六节 辐射安全与辐射污染防治

第五十条[放射性工作场所及金属冶炼监测与报告]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臵的单位(以下简称辐射工作单位)应当定期对放射工作场所及周围环境进行监测。发现放射性水平异常的,辐射工作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同时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辐射工作单位每年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放射工作场所进行监测,将监测结果纳入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臵安全和防护年度评估报告,并于次年的1月31日前报原发证机关。

冶炼企业在回收冶炼废旧金属时,应当对废旧金属进行辐射剂量监测,防止放射性物质熔入产品中。监测发现异常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同时报告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企业每年要对监测情况进行总结,并于次年1月31日前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五十一条[异地备案] 省外辐射工作单位需要将放

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臵转移到本省使用的,及本省辐射工作单位需要将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臵转移到省外使用的,应当提前向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办理备案手续,并接受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臵在本省内转移使用的,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臵的单位应当向使用地和移出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二条[电磁辐射设施设备管理]

拥有电磁辐射设施、设备的单位应当采取防治电磁辐射污染的措施,确保电磁辐射设施、设备产生的电磁辐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及防护要求。

第五章 生态环境保护

第五十三条[农村环境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村环境综合整治规划和生态建设示范区创建计划,加强农村环境污染治理,提倡农业废弃物综合利用,推广应用清洁能源,保护和改善农村生产、生活环境。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建设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臵设施,提高农村垃圾无害化处理水平。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人口集中居住的集镇、村庄统筹建设生活污水收集、处理系统,提高生活污水集中处理率。

第五十四条[生态恢复]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采用先进的技术、工艺和设备,减少对生态环境的破坏,并对生态环

境的破坏进行恢复治理。

矿产资源、交通道路等开发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施工期或者阶段性生态环境治理恢复方案,经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审批后实施。

未完成施工期生态环境治理恢复方案的,批准该项目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验收。未完成阶段性生态环境治理恢复方案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恢复,逾期未完成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关停。

第五十五条[生态补偿] 矿产资源开发实行生态环境综合治理补偿制度,开发单位应当缴纳生态环境综合治理补偿费,用于水系破坏、水资源损失、水体污染、大气污染、固体废物处臵、土壤污染、植被破坏、水土流失、生态退化、土地破坏等方面的生态环境综合治理。生态环境综合治理补偿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具体征收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六条[畜禽、水产禁养区] 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建设畜禽、水产养殖场:

(一)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

(二)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的其他禁止建设畜禽、水产养殖场的区域。

前款规定以外区域内的畜禽、水产养殖场应当配套建设污染防治设施,保证畜禽粪便、污水达标排放或综合利用。

鼓励建设养殖小区,开展集约化、规模化生态畜禽、水产养殖。

第六章 环境风险防范与应急处置

第五十七条[应急准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风险防范体系,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储备环境应急物资,确定应急指挥机构,统一领导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工作。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

第五十八条[行政主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做好对突发环境事件的预防和处臵工作。

第五十九条[单位防范责任] 重点排污单位、危险化学品单位、辐射工作单位等是环境风险防范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落实环境风险防范措施:

(一)进行环境风险评估,编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将评估报告和应急预案报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建设相应的应急设施,配备必要的应急设备、物资和器材,组织人员培训和应急演练;

(三)建立环境安全管理制度,定期排查环境事件隐患,定期检测、维护应急设施设备。

第六十条[防范事故发生责任]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商业、农业、渔业、卫生、交通、铁路、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在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中,应当纳入预防诱发环境事件 的内容。在处臵突发事件时,应当采取措施并监督事故责任单位防止、减轻和消除环境污染危害。

第六十一条[企业事故处置]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环境事件的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同时按照规定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能危及居民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的,应当立即通知周边单位和居民。

第六十二条[污染损害评估] 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确定环境事件损害评估机构,对环境事件造成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害、应急处臵费用、生态环境治理或者修复费用等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应当作为处理环境事件的依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法律责任] 拒绝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法律责任] 违法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按规定对噪声排放情况进行申报、变更申报,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

款。

第六十五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给予罚款:

(一)未取得简易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或伪造简易排污许可证,或持过期许可证或许可证已被撤销、吊销、注销后排放污染物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物染物的,或伪造排污许可证,或持过期许可证或许可证已被撤销、吊销、注销后排放污染物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不实施强制清洁生产审核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如实记录污染防治设施的运行情况处一万元以上至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不正常使用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臵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排污单位委托的环境保护设施运营单位未依法处臵污染物或者未依法运行管理环境保护设施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禁煤区使用燃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道路运输、工程施工未采取防治扬尘污染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一)在居民住宅楼和无公共烟道的综合楼内新建、扩建餐饮场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设臵油烟净化装臵和油水分离设施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设臵餐饮业专用烟道或专用烟道的排放口高度和位臵影响周围居民生活、工作环境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泔水废渣未按照规定进行处理的,处五千元以上

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未取得环境保护分类合格标志上路行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实行竣工室内空气质量强制监测或者监测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无法查实违法所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未进行土壤修复或者土壤修复验收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八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九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夜间在城市市区内擅自进行产生噪声污染作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一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三款规定,未按规定在冶炼前对废旧金属进行监测或者在监测中发现问题未按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二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编制生态环境治理恢复方案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整改,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三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由县级人民政府环保、建设、农业、卫生等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四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五条[救济条款]责令停产、撤销行政审批、吊销许可证或者给予个人二千元以上、单位五万元以上罚款的,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应当告知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第八十六条[救济条款]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十七条[行政责任]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中由国家机关任命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人民政府不履行环境保护组织领导职责或履行职责不力,致使环境质量下降和重大环境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履行职责不力,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三)环境监测等机构对工作敷衍塞责、弄虚作假,致使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秩序混乱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四)国有企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责令停止生产、建设、吊销有关证照和较大数额罚款处罚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以权谋私、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其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八十八条[名词释义] 本条例所称污染防治设施,是指为防治生产经营活动产生的废水、废气、粉尘、烟尘、固体废弃物、噪声、振动、核与电磁辐射等污染而建设的处理(处臵)设施,包括污染治理设施(设备)、污染物收集传输系统、排污口、污染物自动监测、监控设备等。

第八十九条[名词释义] 本条例所称企业环境行为,是指企业执行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情况的总称。

第九十条[施行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第二篇:陕西贯彻落实中央环境保护

陕西省贯彻落实中央环境保护 督察反馈意见整改工作情况报告

2016年11月28日至12月28日,中央第六环境保护督察组(以下简称“中央环保督察组”)对我省开展了环境保护督察,2017年4月11日向我省反馈了督察意见。我省高度重视,坚持把中央环保督察整改作为一项重大政治任务、重大民生工程,高标准、严要求、高质量推进整改工作。从中央环保督察反馈意见中梳理出59个具体问题,截至2018年3月底,已经基本完成整改48个。剩余11个涉及工程方案调整和中长期整改问题正在加紧推进,均已取得明显进展。现将督察反馈意见整改进展情况予以公开:

一、提高站位,严格要求,切实扛起环保督察整改政治责任

中央环保督察是从战略全局高度对我省生态文明建设的一次全面检验。我省牢牢把握环保督察要求,强化政治担当,扎实推进整改工作。

(一)深入领会中央精神。中央环保督察组进驻后,我省积极配合,边督边改,查处环境问题1039件,问责处理 干部938人。督察反馈意见后,省委、省政府分别于2017年4月14日、18日召开会议,原原本本传达督察反馈意见,全面研究部署整改落实工作。通过深入学习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工作的系列决策部署,特别是总书记关于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论述,我们深刻认识到中央环保督察反馈意见客观中肯、精准到位,完全符合我省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工作实际,具有很强的指导性和针对性。省委、省政府把做好环保督察整改工作,作为向党中央看齐、维护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的现实检验,作为决胜全面小康、加快追赶超越的重要举措,对反馈意见诚恳接受、照单全收,对每一个具体问题都举一反

三、立行立改;对需要长期努力的,深查原因、建章立制、持续推动。

(二)切实加强组织领导。省委、省政府成立了以省长任组长和常务副省长、分管副省长任副组长的省环境保护督察整改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省整改领导小组”),各地、各相关部门均成立了由主要领导挂帅的整改工作机构,确保目标任务明确、安排部署具体、责任落实到位。省委、省政府把生态环境治理作为全省三大攻坚战之一,将环保督察整改纳入目标责任考核重要内容,先后召开省委常委会、省政府常务会、省政府党组会、整改工作推进会、专题 会等会议46次,专门研究部署和推进整改工作。省委、省政府领导28次现场检查、督办整改工作。省委书记胡和平亲自部署、亲自督办整改工作,先后主持召开全省环保督察整改工作推进电视电话会议、全省治霾工作会议、汉江河长工作座谈会、全省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会议等,5次赴西安、延安、榆林等地督导整改工作;省长刘国中专门听取治污降霾工作情况并研究部署有关工作;时任省委副书记毛万春在省委、省政府每季度开至县级的工作点评会上,都把中央环保督察整改作为重点内容予以强调;省委副书记贺荣专门部署加强生态环境保护领域监督执纪问责工作;省委常委、常务副省长梁桂每月主持召开铁腕治霾工作推进会,多次协调推动秦岭和自然保护区突出环境问题整改工作;省委常委、宣传部长庄长兴专题协调安排中央环保督察整改宣传报道工作;分管副省长多次主持召开中央环保督察反馈问题调度会、省级环保督察启动会,向全省13市(区)反馈省级环保督察意见,就做好中央和省级环保督察反馈意见整改工作提出具体要求,并赴所有市(区)现场检查督办。其他省级领导也都结合分管工作积极推动整改工作,以上率下带头督导问题整改,各地、各部门积极跟进,狠抓落实,确保了整改工作有力有序有效开展。

(三)层层细化工作方案。省委、省政府制定了《陕西 省贯彻落实中央环境保护督察组督察反馈意见整改方案》,对反馈问题逐项逐条提出整改目标、任务和措施,共梳理出具体问题59个,明确了238条整改措施。省整改领导小组制定了《陕西省贯彻落实中央环境保护督察发现共性问题专项整改方案》《陕西省突出环境问题专项整治方案》,针对思想认识、责任落实、决策部署、环保投入、环境监管、考核评价、责任追究以及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等方面突出问题,在全省范围内进行严肃整改。各级各相关部门分级分层细化整改方案,传导压力和责任,坚持“一个问题,一套方案,一名领导,一抓到底”,形成了完整的整改工作目标措施、任务清单、责任体系和保障机制,并及时向社会公开,接受公众监督。省环境保护督察整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省整改办”)逐市逐部门对接交办整改问题,按月调度进展情况,对重点问题跟踪督办、紧盯不放,确保了整改工作扎实有效开展。

(四)全面开展省内督察。把中央环保督察整改纳入省内环保督察重要内容,继2016年在榆林开展督察试点后,2017年分三批对12个市(区)开展了督察,实现了省内环保督察全覆盖。督察中,共与237名现任和退休市级领导、290名市级部门和部分区县主要领导个别谈话;走访市级部门和单位255个;对115个县(市、区,部分高新区、工业 园区)开展下沉督察和补充督察;共受理群众信访举报环境问题3782件,转办各地的环境举报问题全部办结,累计责令整改2257家,立案处罚812家、罚款5374.3万元,立案侦查22件,行政拘留20人,约谈1104人,实施问责1245人。通过省级环保督察,进一步传导了环保压力,推动了各级各部门环境保护“党政同责”“一岗双责”的落实和突出环境问题的解决。

(五)人大政协同心合力。省人大常委会把中央环保督察整改确定为2017年监督工作重点任务,先后3次召开会议动员部署,有关领导带领省、市人大代表对重点地区、重点问题整改工作开展现场检查。2017年9月26日,省人大常委会专门听取和审议省政府《关于中央环境保护督察反馈问题整改进展情况的报告》,有力监督和促进了问题整改。省政协组织开展中央环保督察整改专项调研,助力整改工作。

(六)不断强化宣传引导。各级整改方案、整改进展、整改效果都及时向社会公开,全面接受社会监督。省委宣传部及时协调省级新闻媒体按照国家环保督察办要求,在《陕西日报》、陕西广播电视台、省政府门户网站和省环境保护厅门户网站开设了“环保督察整改进行时”专栏。省整改办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环境保护督察整改工作宣传报道的 通知》,对市县整改宣传与信息公开工作提出具体要求。各市(区)在当地党报、电视台新闻栏目和政府门户网站都开设了专栏,每周报道整改情况,公布整改结果。通过媒体的持续宣传和信息公开,既推动了整改工作扎实开展,又增强了公众参与、监督、支持环保工作的热情。据不完全统计,整改实施以来,全省共报道与环保督察整改有关的新闻、信息3100余条,其中省级931条、各市(区)2100余条。

二、统筹谋划,精准施策,有力有序推进整改措施落地见效

聚焦中央环保督察反馈问题逐条逐项认真整改,切实强化各级党委政府及其部门“党政同责”“一岗双责”和属地管理责任,强化了全社会绿色发展理念。目前,全省贯彻落实中央关于生态文明建设的决策部署更加坚决,履行环境保护职责的行动更加自觉,党政同责、一岗双责、失职追责机制全面形成,产业结构和能源结构逐步优化,生态环境质量不断改善。

(一)针对“环境保护推进落实不够到位”问题,牢固树立绿色发展理念,坚决贯彻中央决策部署。

1.提高政治站位,深化思想认识。省委常委会、省政府常务会、省政府党组会组织学习了总书记关于生态文明建设重要论述、中央关于祁连山生态环境破坏问题通报和 《环境保护法》等,牢固树立保护优先的绿色发展理念,切实提高环境保护政治站位,不折不扣贯彻落实中央决策部署。以领导干部为重点,抓好生态环保日常教育培训,筑牢绿色政绩观和实践观,在省委党校、省行政学院所有主体班次中,常设“美丽乡村建设”“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美丽陕西”“城市环境与城市生态”等课程,举办生态环保主题的专题培训班、专题研讨班8期,2017年累计培训领导干部500余人次。省委组织部、省环境保护厅联合举办全省县(市、区)党政领导干部生态文明体制改革与党委政府环保责任专题研讨班。2017年“三秦大讲堂”邀请知名专家进行“加强生态文明建设”专题讲座。通过培训教育,进一步提高了各级领导干部对生态文明建设重要性的认识,增强了做好环境保护工作的自觉性和坚定性。

2.夯实党政同责,强化属地管理。省、市、县党委常委会、政府常务会研究生态环保工作频次明显增加,建立了定期听取生态环保工作汇报、研究生态环保突出问题、制定生态环保重要举措的常态机制。各地、各部门认真落实《陕西省各级党委和政府及有关部门环境保护职责(试行)》,严格执行生态环保“党政同责”“一岗双责”,基本构建起了“党政同责、政府全面负责、环保统一监督、各部门依法履职、全社会广泛参与”的环境保护工作大格局。3.强化工作考核,严肃责任追究。进一步完善了生态环境保护考核评价体系,加大了绿色产业指标权重,增设了环境违法追责指标,制定了生态环保“一票否决”办法,2017年,共对10个市(区)环保工作6项指标进行了红灯预警、10项指标进行了黄灯预警。组织全省审计机关全面开展自然资源资产责任审计试点,推动了中央环保督察反馈问题整改。

4.加大环保投入,加快基础建设。印发《关中地区铁腕治霾专项行动奖补办法》,出台了城乡居民“煤改气”“煤改电”、秸秆综合利用及全量还田、燃煤锅炉拆改、公共领域新能源汽车替换、黄标车提前淘汰等14项激励措施。2017年,省财政累计拨付环保专项资金21.9亿元,比上年增加2.6亿元,增长13.5%。(其中,省级财政预算安排15.5亿元,比上年增加4.6亿元,增长42.2%),有力支持了大气、水、土壤污染防治和农村环境综合整治以及环保监测、执法能力建设等重点工作。

(二)针对“重点区域流域环境形势严峻”问题,全力推动大气和水污染防治行动方案落实,加快改善环境质量。

1.扎实推进铁腕治霾“1+9”行动。省委、省政府把治污降霾作为环保头号工程,制定了《陕西省铁腕治霾·保卫蓝天1+9行动方案》,成立了以常务副省长、分管副省长任 组长的铁腕治霾工作组,每月召开一次点评会议,每季度开展一次督政查企专项行动,强力推进“减煤、控车、抑尘、治源、禁燃、增绿”六大措施落实。2017年全省共拆改燃煤锅炉1.1万台,削减燃煤944.55万吨;淘汰黄标车2.89万辆;组织建筑工地施工扬尘治理检查9740次,检查工程15856个,责令整改5506起,行政处罚578起,约谈企业38家;摸排“散乱污”企业4676户,清理取缔2874户;省级下达的挥发性有机物重点减排项目已完成71个,完成率为90%;完成餐饮业油烟治理项目27187个,完成率106%;全省下达汽车维修企业挥发性有机物治理项目3151个,已完成3149个,完成率99.9%。突出抓好秋冬季大气污染治理,制定了《陕西省2017年秋冬季大气污染综合治理攻坚行动方案》和巡查执法、专项督察、预测预报、量化问责、宣传与信息公开等5个“史上最严”的配套方案,修订了《陕西省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统一标准联防联控。2017年关中8市区平均优良天数198.3天,同比增加7.3天;PM10平均浓度119微克/立方米,同比下降10.2%;PM2.5平均浓度67微克/立方米,同比下降8.4%。10-12月,西安市优良天数达到44天,比2016年同期增加12天,重度污染以上天数7天,比2016年同期减少20天。

2.系统推进水污染防治工作。全面推行河长制,8名省 级领导亲自担任河长,多次实地督导检查水环境治理和河长制落实情况;印发了《陕西省水污染防治工作方案2017年实施方案》,修订了《陕西省渭河、汉丹江流域水污染补偿实施方案》《黄河流域(陕西段)污水综合排放标准》,增加补偿因子,提升补偿标准;对13个市(区)地表水环境质量及其改善情况正式公布排名;渭河流域共新增污水处理能力45.48万吨/日,陕南3市26座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工程,涉及安康市11座已有10座完工、1座完成招投标,商洛市6座中有5座已通水调试、1座正在建设,汉中市9座全部完成建设;进一步强化水环境质量考核,向水质变差的市县及时发出预警函,对水质恶化严重的市公开约谈。全省83条河流175个国控、省控断面中,Ⅰ~Ⅲ类水质断面114个,占65.1%;Ⅳ~Ⅴ类47个,占26.9%;劣Ⅴ类14个,占8.0%;与上年同期相比,Ⅰ~Ⅲ类水质断面比例上升10.4个百分点,Ⅳ~Ⅴ类下降6.5个百分点,劣V类下降4.0个百分点。渭河干流水质持续改善。汉江、丹江、嘉陵江及其支流共39条河流74个监测断面全部为Ⅰ~Ⅲ类水质,水质稳定保持优。

(三)针对“部分重点区域生态破坏较为严重”问题,大力开展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治理,有效遏制局地生态恶化趋势。1.严守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红线。中央环保督察期间恢复了陕西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组织编制了《陕西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纲要》,旨在统筹推进生态修复、污染治理、生物多样性保护、水源涵养、城乡建设、民生改善等重点任务。省级发改、环保、林业、国土等部门联合开展秦岭生态环境保护专项执法检查,巩固整治成果,坚决杜绝乱批乱建乱开乱采现象。

2.扎实开展秦岭和渭北“旱腰带”开山采石综合整治。按照疏堵结合原则,加大开山采石企业的关闭整合力度,秦岭地区采石企业数量由2014年底的457个减少到目前的168个,渭北“旱腰带”地区采石企业数量由2014年底的353个减少到109个;扎实做好整合(保留)和新设矿山科学论证和生产验收等工作,严格整治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活动,妥善处理建设用料与保护环境的关系。

3.严厉打击自然保护区内环境违法行为。深刻汲取祁连山生态破坏问题教训,在全省开展“绿盾2017”专项行动。目前,中央环保督察指出我省14个自然保护区存在的问题已基本整改到位。汉中朱鹮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3家采石场、12处采砂场、2家养殖企业均已关闭;全省61个自然保护区中,共排查问题87个,逐一制定整改方案,立行立改的47个问题已全部整改到位,各类违法行为得到有效处 理。桥山自然保护区内停产的22个油井抽油设施已全部拆除;黄河湿地省级自然保护区现有6500亩土地全部弃耕,自然恢复湿地;子午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25个井场全部封井,井场植被已自然恢复。

(四)针对“陕北原油开采及陕南尾矿库环境隐患整治还不到位”问题,强化环境执法监管和整治力度,确保环境安全。

1.持续开展陕北石油管道泄漏环境隐患整治工作。与陕西延长石油集团、中石油长庆油田分公司签订了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进一步落实石油企业整治主体责任;对长庆油田分公司96项管道隐患治理项目进行挂牌督办,全部完成整改。2017年共发生原油管道泄漏事故5起,同比减少16起,原油管道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形势明显好转。

2.坚决取缔“边缘残次”油井。366口“边缘残次”油井全部拆除了就地明火加温脱水装置,对含油污水、污油泥按规定进行了处置。其中封堵油井152口,完成了油井关停、设备拆除、土壤监测,井场平整已达到复垦条件;214口油井全部停产整改,修建了雨水收集池、污油回收池和导水渠、导油槽。

3.切实抓好陕南尾矿库环境安全隐患整治工作。按照“一库一策”要求,对陕南244座尾矿库逐一建立安全管理 台账。深入开展尾矿库环境安全隐患排查,建立风险源分级、分类管理制度,完善环境应急预案。商洛市2座“无主库”已完成治理,安康市15座“头顶库”9座已完成治理。15座未完成浆砌石排洪系统改造任务的尾矿库(1座和“头顶库”重合)中,汉中市3座尾矿库新建排洪隧洞已贯通,安康市4座正在施工,商洛市2座基本完成、2座已开工建设、3座正在进入招标程序。

(五)针对国家环保督察办移交的责任追究问题,认真做好调查,严肃追究到位。

省整改领导小组下设责任追究组,确定了“分级分类调查、纪委统一审核把关”的问责工作机制,由省纪委(监委)、省委组织部、省环境保护厅牵头,依法依规开展调查,分类甄别,查明责任。省委副书记贺荣亲自审定工作方案,先后多次听取汇报、专题研究并对责任追究工作作出批示。各级各相关部门依据《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和《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等规定,提出责任追究意见,共追究154名各级领导干部责任。

其中,厅级26人(正厅级11人,副厅级15人),占16.9%;处级74人(正处级48人,包括县委书记、县长9人,副处级26人),占48.1%;科级以下54人,占35%。给予党纪、政务处分共113人(党内严重警告6人,党内警告20人,行政记大过9人,行政记过37人,行政警告41人),占到总人数的73.4%;诫勉谈话35人,占22.7%;通报6人,占3.9%。

责令渭南市政府、汉中市政府、商洛市政府、韩城市政府、西咸新区管委会、省国土资源厅、省水利厅、省环境保护厅、泾阳县政府、淳化县政府共10个单位作出书面检查并切实整改。

(六)以整改为契机,坚持举一反三,用系统思维、法治思维和底线思维推进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健全长效机制。

1.不断完善地方生态环境政策法规体系。省人大常委会修订了《陕西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对秦岭划定了禁止开发区、限制开发区、适度开发区的范围,严控开发房地产项目;修订了《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加大了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省政府印发了《关于在矿产资源开发利用集中的县(区)执行重点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公告》。省编办印发了《关于建立秦岭生态环境保护长效机制的意见》。省高院、省环境保护厅联合出台了《关于建立环境保护司法审判与行政执法联动工作机制的意见》,加强环境保护司法审判与行政执法联动。省环境保护厅会同省质监局出台了《陕西省施工场界扬尘排放限值标准》,有效规范了施 工场地及堆料场地扬尘管理;省国土资源厅修订了《陕西省国土资源厅矿业权审批工作规则》,严格规范了矿业权审批;省水利厅制定了《陕西省河长制工作会议制度》《陕西省河长制信息共享制度》《陕西省河长制督查考核制度》《陕西省河长制问题清单制度》《陕西省水功能区监督管理办法》等一系列文件,为持续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提供了有力制度保障。

2.切实加大环境执法监管力度。各级环保及相关部门不断加大环境监管执法力度,严肃查处环境违法行为,铁腕推进突出环境问题整改。先后组织开展了关中大气专项督查、关中城市挥发性有机物交叉检查、秦岭生态环境监管执法检查,自然保护区专项执法检查、违法违规建设项目清理工作“回头看”和主要流域水污染防治等多项执法检查,同时对《陕西省铁腕治霾·保卫蓝天1+9行动方案》实施情况开展经常性明查暗访。2017年,全省共出动执法人员14.29万人(次),检查企业4.5万余家,立案查处环境违法企业6139家,处罚环境违法企业3657家,处罚金额1.67亿元。公开曝光环境违法问题1237起,挂牌督办环境问题48起,约谈各级政府179家,约谈企事业单位434家。全省共执行《环境保护法》及四个配套办法办理案件数2227件,较2016年增加1023件,增长率85%。实施按日连续处罚案件85件,处罚金额947.86万元,排全国第4名,较2016年增加57件,增长率204%。实施查封、扣押案件1405件,较2016年增加794件,增长率为130%。实施限产、停产整治案件492件,较2016年增加179件,增长率57%。移送公安机关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218起,行政拘留173人。移送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27件。

3.加快推进经济结构优化和转型升级。针对发展方式和产业结构还不尽合理问题,我省第十三次党代会提出了“培育新动能、构筑新高地、激发新活力、共建新生活、彰显新形象”战略任务,各级各部门深入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大力发展枢纽经济、门户经济、流动经济,加快压减过剩产能和淘汰落后产能。相继与阿里巴巴、华侨城、华润等签订战略投资合作协议,三星芯片二期、中兴智能终端二期、冠捷显示器等重大项目落地。2017年,全省完成煤炭去产能96万吨,房地产库存规模同比下降17.4%,国有企业杠杆率同比下降2个百分点,全年降低企业成本43亿元。民营经济发展、科技成果转化、开放型经济、生态环境等补短板力度不断加大。西电、彩虹等30户企业被认定为国家级智能试点示范,规上工业利润增长75%左右,战略性新兴产业增加值增长11.6%左右。完成煤电超低排放改造566万千瓦,万元GDP能耗下降3.2%。

三、持续整改,巩固提高,推动生态环境保护再上新台阶

经过一年的不懈努力,我省环保督察整改工作取得了初步成效,但还存在个别地方和单位整改的自觉性和主动性不够强、环保压力向下传导还不够到位、部分问题整改进度还不理想、齐抓共管合力仍显不强等问题,环境形势特别是关中地区大气环境还十分严峻,环境保护工作任务依然繁重艰巨。省委、省政府将进一步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继续把中央环保督察整改工作作为重大政治责任和政治任务,以更鲜明的态度、更坚定的决心、更有力的措施,持续不断抓实抓好整改落实,锲而不舍、久久为功,确保反馈问题全面彻底整改到位。

(一)树牢“四个意识”,切实把生态环境保护摆在更加突出位置。认真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牢固树立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核心意识、看齐意识,始终坚定“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进一步强化“不要污染的GDP”的发展导向,坚定不移走生态优先绿色发展之路。严格落实生态环保“党政同责”“一岗双责”,健全生态环保考核评价体系,坚决实行“一票否决”。严格实施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制度,对违背科学发展要求、造成资 源环境生态严重破坏的,终身追责,以严格的追责问责倒逼生态环保职责的有效落实,真正使生态文明建设融入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建设的各方面和全过程。

(二)持续深化整改,善始善终确保整改实效。严格对照中央环保督察反馈意见整改方案要求,按照问题清单、任务清单、责任清单和时间节点深入推进,定期通报整改进展。对已经完成和取得阶段性成果的整改事项开展“回头看”,进一步巩固提升,坚决防止问题反弹;对整改未完全到位的事项,坚持机构人员不变、工作力度不变、措施手段不变、标准要求不变,采取专项督查、重点督办等方式,督促尽快完成;对需要长期整改的事项,加强考核评估和跟踪问效,不达要求不销号;对整改不力、进展缓慢的采取约谈、通报、督办、曝光、问责等措施强力推进,确保整改工作按计划、按要求完成。

(三)巩固整改成效,建立完善环保工作长效机制。以中央环保督察整改为契机,着眼“源头预防、过程严管、后果严惩”,举一反

三、标本兼治。对实践检验行之有效的整改做法,长期坚持并上升为制度机制;对制度有漏洞、效力不强的,及时修订完善,形成一整套务实管用的环保制度体系,不断推动生态文明建设制度化、问题整改长效化、执法监管常态化,切实从根本上解决突出环境问题。根据国家法 律、法规颁布实施情况,及时跟进研究,结合本地实际,突出重点领域、重点工作、重点环节,不断完善地方法规政策体系,把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制度化、法治化轨道。加强科技标准体系建设,围绕重点流域、重点行业,研究制定更加严格的地方环保标准体系,用环保标准倒逼企业和地方主动治污。持续深化全省生态文明体制改革,进一步加强环境保护体制机制建设,健全“党政同责”“一岗双责”的考核问责体系,努力用最严格的制度、最严密的法治、最严厉的追责保护生态环境。

(四)系统推进环境保护和生态建设,持续有力改善生态环境。围绕“五新”战略任务,切实强化生态建设基础性战略性地位,统筹实施山水林田湖草一体化治理,以更大的决心和力度解决突出环境问题。继续把治污降霾作为环保头号工程,扎实推进铁腕治霾“1+9”行动,大力推进以关中地区为重点的大气污染联防联治。以秦岭、桥山为重点加强山体保护,巩固秦岭北麓治理成果。坚持柔性治水,恢复“八水绕长安”盛景。加强关中水系构建和黄河西岸生态整治,以河长制为抓手进一步加强渭河、汉江、丹江、延河、无定河等重点江河治理。加快实施土壤污染防治,加强农业面源污染、重金属污染和废弃化工场地治理。加快划定并严守生态红线,形成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空间格局、产业结构、生产方式、生活方式,持续推动生态环境质量改善,努力实现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协同推进,为人民群众创造良好生产生活环境。

附件:陕西省贯彻落实中央环保督察反馈意见具体问题整改进展情况

中共陕西省委 陕西省人民政府

2018年5月15日 附件

陕西省贯彻落实中央环保督察反馈意见

具体问题整改进展情况

一、对环境保护认识仍有差距,责任和压力还存在上紧下松、逐级递减现象。有些地方领导仍然认为经济发展是硬任务、环境保护是软指标,因而在工作中一手硬、一手软,环境保护工作显得比较被动。

整改进展情况:已完成整改,长期坚持。

(一)省委、省政府深入贯彻总书记关于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工作提出的一系列新思想新观点新要求,全面落实“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牢固树立“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强化“不要污染的GDP”导向,坚持算大账、长远账、整体账、综合账,切实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核心意识、看齐意识,坚决落实好中央关于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各项决策部署。

(二)深入开展绿色发展理念学习教育。省委常委会、省政府常务会、省政府党组会组织学习党的十九大报告、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生态文明建设重要思想、中央关于祁连山生态环境破坏问题通报和《环境保护法》等,把总书记关于生态文明建设的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以及党中央、国务院有关生态环境保护的方针政策、决策部署和法律法规作为各级党委(党组)中心组学习的重要任务、各级干部培训的重要内容、宣传教育的重要方面,不断提升环境保护意识。以领导干部为重点,抓好生态环保日常教育培训,筑牢绿色政绩观和实践观,在省委党校、省行政学院所有主体班次中,常设“美丽乡村建设”等生态环保课程;开办《推进生态文明 建设美丽陕西》《城市环境与城市生态》等课程,举办生态环保主题的专题培训班、专题研讨班8期,2017年累计培训领导干部500余人次。省委组织部、省环境保护厅联合举办全省县(市、区)党政领导干部生态文明体制改革与党委政府环保责任专题研讨班。2017年“三秦大讲堂”多次邀请知名专家进行“加强生态文明建设”专题讲座。通过加强学习培训教育,进一步提高了各级领导干部对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各级、各部门不折不扣贯彻落实中央决策部署更加坚决,履行环境保护职责更加自觉。

(三)将环境保护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2017年,省、市、县党委常委会、政府常务会研究生态环保工作频次明显增加,建立了定期听取生态环保工作汇报、研究生态环保突出问题、制定生态环保重要举措的常态机制。各地、各部门认真落实《陕西省各级党委和政府及有关部门环境保护职责(试行)》,严格执行生态环保“党政同责”“一岗双责”,基本构建起了“党政同责、政府全面负责、环保统一监督、各部门依法履职、全社会广泛参与”的良好环境保护工作大格局。

(四)完善环境保护考核评价机制。一是进一步完善生态环保考核评价体系,实行环境保护“一票否决”。制定《全省目标责任考核环保指标评价标准》,根据各市(区)近几年的环保工作目标任务完成情况,充分考虑各市(区)环境承载力、工作潜力和采取的措施、环境质量改善程度,细化量化工作规范。制定生态环保“一票否决”办法,明确了3种情形“一票否决”,目标责任考核直接确定为较差等次。二是修订目标责任考核红黄灯预警规则,对污染物减排任务完成结果小于或等于目标任务值90%,且大于或等于减排目标任务值60%的单位进行黄灯预警;对未达到目标任务值60%的进行红灯预警,并将结果作为目标任务考 核重要依据,督促各市(区)切实采取有力措施,努力完成指标。

(五)严格落实省委“三项机制”(干部鼓励激励、容错纠错、能上能下机制)精神,2017年,先后2次组织召开贯彻落实“三项机制”推进会,每季度对贯彻落实情况进行点评排序,督促各市(区)对在生态环境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干部优先提拔使用,对工作不力、发生问题的干部及时进行组织处理。

(六)建立常态化环境保护督察机制。围绕贯彻中省环境保护决策部署、解决突出环境问题和落实环境保护责任等方面,开展省内环境保护督察,督导各市(区)和有关部门自觉贯彻中央环境保护决策部署,把生态环境保护摆在全局工作的重要位置,融入经济社会发展的各方面和全过程。把中央环保督察整改纳入省内环保督察重要内容,继2016年在榆林开展督察试点后,2017年分三批对12个市(区)开展了督察,实现了省内环保督察全覆盖。督察中,共与237名现任和退休市级领导、290名市级部门和部分区县主要领导个别谈话;走访市级部门和单位255个;对115个县(市、区)开展下沉督察和补充督察;共受理群众信访举报环境问题3782件,转办各地的环境举报问题全部办结,累计责令 整改2257家,立案处罚812家、罚款5374.3万元,立案侦查22件,行政拘留20人,约谈1104人,实施问责1245人。通过省级环保督察,进一步传导了环保压力,推动了各级各部门环境保护“党政同责”“一岗双责”的落实和突出环境问题的解决。

二、西咸新区2014年1月由国务院正式批复,作为创新城市发展方式的国家级示范区,本应成为践行生态文明和绿色发展的标兵,但在实际工作中存在重开发、轻保护的问题。新区已上马大量项目,但规划环评至今未通过审查;环保基础治污设施建设滞后,未与新区建设相统筹;仅配备3名专职环保人员,且主要为审批项目服务,导致环境保护责任落实不到位,环境监管缺失。

整改进展情况:已完成整改,长期坚持。

(一)省委、省政府于2017年1月21日印发了《中共陕西省委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西咸新区进一步加快发展的意见》(陕发〔2017〕3号),成立西咸新区生态建设与环境保护委员会,统筹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协同创新。

(二)西咸新区为新区管委会和下属5个新城单独设立环保局和环境监察执法机构,两级环保系统落实编制186人。在空港新城太平镇、底张街办,秦汉新城窑店街办、双 照街办、周陵街办、南位镇、渭城街办、正阳街办,沣西新城钓台街办等成立环保所,进一步加强基层环保力量。

(三)西咸新区制定印发了《西咸新区各级党工委管委会及有关部门环境保护工作职责(试行)》(陕西咸党办发〔2017〕21号),夯实各级各部门环境保护主体责任。与各新城(园办)、新区各部门签订环保目标责任书,同时对22个街镇进行直考,将铁腕治霾工作作为专项工作考核,纳入对各单位年终考核及领导班子的考核。建立纪检监察、考核督察、环保检查联动机制,对发现的问题及时督促整改。2017年,全区收到生态环保的问题线索123件,立案39件,党政纪处分41人,组织处理117人次。

(四)西咸新区认真梳理权责清单,加快推进“放管服”改革,承接落实了204项市级环保管理事项。严把环评关,严禁涉煤类、重污染类及落后产能类项目入区。对全区18家重点污染源周抽查、月巡查,强化环保监管,严肃查处环境违法行为。

(五)《西咸新区总体规划(2010-2020)环境影响报告书》已于2017年6月2日取得环保部审查意见(环办环评函〔2017〕859号)。

(六)西咸新区加快完善管网配套和污水设施建设,新 区规划到2020年建设污水处理厂15座、建设污水管网890.91公里。截至2017年底,已建污水处理厂6座,处理能力达到29.5万吨/日,实际日处理污水12.3万吨;在建污水处理厂4座,总处理规模36万吨/日;已建设污水管网579公里,城市建成区污水管网覆盖率达96.4%;对污水管网未覆盖区域,建成临时性污水处理设施9座,处理规模8450吨/日,实际日处理污水3200吨。

三、西咸新区沣东新城三桥和王寺街办等城乡结合部历史上形成的大量冶金、塑料、建材等小企业污染严重。行政区域内延长石油子午轮胎厂异味污染、陕西万泉咸阳环保电力公司超标排放等突出环境问题长期未得到有效处理,群众反映强烈。

整改进展情况:已完成整改,长期坚持。

(一)西咸新区坚持“生态立区、环保立区”,制订了《西咸新区贯彻落实中央环保督察反馈问题整改方案》(陕西咸党办发〔2017〕31号),强化责任落实。

(二)沣东新城三桥和王寺街办企业污染问题:一是集中清理取缔污染企业。西咸新区12个部门联合执法,采取明察暗访、突击检查等方式对该区域污染企业进行集中清理取缔。三桥和王寺街办共摸排各类污染企业339家,已清理 取缔317家,停产整治22家。其中,三桥街办摸排42家,已清理取缔30家,停产整治12家;王寺街办摸排297家,已清理取缔287家,停产整治10家。结合铁腕治霾,举一反三,联合开展“散乱污”排查清理,全区共摸排认定“散乱污”企业887家,累计整治534家,占摸排总数的60.2%。二是开展周边环境整治工作。取缔大古城村煤厂(占地约120亩),土地恢复原貌,种植7000棵白皮松、1600棵红叶石楠,并在空地种植草皮进行景观生态治理;建成投运处理规模150吨/日的大古城村一体化污水处理站,解决生活污水渗坑排放问题。大古城村、小古城村2017年7月启动拆迁工作,计划2018年6月底完成拆迁。目前已完成宅基地评估424户,拆除120户,拆除面积约54亩;完成集体土地企业评估277户,拆除95户,占地约378亩。

(三)延长石油子午轮胎厂异味污染问题:经查,延长石油子午轮胎厂异味来自密炼车间无组织排放废气。该厂新建了23条复合低温等离子光催化废气净化器及喷淋塔、油烟分离器、箱式离心风机等设备,对密炼车间废气进行收集和深度治理。经监测,排放废气达标,现场无异味,污染问题已解决。

(四)陕西万泉咸阳环保电力公司超标排放问题:2017 年3月,省环境保护厅下发《关于咸阳市城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综合处理厂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有关问题的通知》(陕环函〔2017〕153号),明确该厂试运行期间存在废气超标排放、污染地下水、飞灰中重金属二噁英类物质超标等问题,不符合竣工环保验收条件,该项目垃圾焚烧采用的硫化床工艺,排放废气无法达到国家现行排放标准且无改造达标的可能。针对上述情况,沣西新城对该项目进行24小时禁烧监控,项目自2017年3月起一直停炉禁烧,已于2017年9月底新选址建设生活垃圾焚烧项目,目前正在积极推进。

四、2015年和2016年,西咸新区可吸入颗粒物(PM10)和细颗粒物(PM2.5)平均浓度高居全省首位,最高时超过周边西安和咸阳两市30%以上;流经新区的5条主要河流,沣河和泾河部分时段水质恶化明显。

整改进展情况:已基本完成整改,持续改善。西咸新区以改善区域环境质量为目标,进一步理顺体制,完善长效机制,加快构建“大水大绿”生态格局,切实改善区域生态环境。

(一)大气污染治理方面

1.超额完成煤炭削减任务。2017年,煤炭削减66.99万吨,超额完成省上下达54万吨煤炭削减任务。其中,规 模以上工业企业削减40.01万吨,完成率117.7%。散煤削减26.98万吨,完成率135%。

2.全面完成锅炉拆改。20蒸吨以下0.5蒸吨以上燃煤锅炉229台(合计775.11蒸吨)全部完成拆改。

3.铁腕落实扬尘治理。423个工地全部落实冬防“禁土令”。

4.积极推进“散乱污”清理取缔。共摸排“散乱污”企业887家,已完成整治534家,完成率60.2%,超额完成任务(任务要求为完成40%)。

5.大力推进重点污染源治理。西安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已完成1台220蒸吨燃煤锅炉超低排放改造,西安沣东热力有限公司完成2台锅炉的煤改气工作。3家工业企业和290家汽修企业完成有机废气治理。818家餐饮单位全面完成油烟治理。113座加油站中,89家已完成三次油气回收改造。

6.不断强化涉气重点污染源企业监管。新区12家涉气重点污染源全面完成了自动监控设施安装。冬防期间,对8家涉气重点污染源实行驻厂监管。

7.持续增绿推动生态治霾。制定了《西咸新区增绿美化三年行动方案》,计划实施330个增绿美化工程,新建和提升绿化面积10万亩,截至2017年底已经实施了110个项目,完成投资10亿元,新增绿化面积1.6万亩。抓住秋冬季植树的黄金期,计划实施增绿美化项目196个,其中107个项目已开工,项目完工后可新增绿化面积约6.7万亩。

8.完善大气污染联防联控和应急体系。完成新区预案修订,建立了与西安市“同体系、同措施、同响应”的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和联动机制。

(二)水污染防治方面

1.根据渭河干流支流考核断面监测结果通报,渭河西咸新区出境断面化学需氧量、氨氮、溶解氧三项考核指标均达标(考核指标为Ⅳ类水体,实际监测值达到Ш类水体),辖区内渭河水质明显变好。沣河入渭断面化学需氧量、氨氮、溶解氧三项考核指标均达标(考核指标为Ⅳ类水体)。泾河出境断面化学需氧量、氨氮、溶解氧三项考核指标除氨氮略超标外,其余均达标(考核指标为Ш类水体)。影响沣河、泾河水质的主要污染物氨氮浓度下降,水质逐步变好。

2.严格规范科学管河。一是健全机构严考核,成立新区新城两级水管理部门,建立四级河长体系,设立河长366名,其中渭河设四级河长36名;制定5项河长工作制度,将河长制纳入目标考核体系。二是强化巡查严执法,严格开展河道巡查,渭河各级河长累计巡河9800次,全区共开展联合31 执法12次,全部取缔渭河及其支流非法采砂、河道乱建等行为。三是持续整治严管理,对渭河及其支流“脏乱差”现象进行大整治,累计清理垃圾110万方。新区范围内所有河流落实保洁人员,实现保洁全覆盖。按照沿堤防两岸向外侧“城市段200米”要求,划定渭河红线,严格规范项目审批。四是编制完成渭河疏浚采砂规划,为建立封闭式工厂化生态型砂场打好基础。

3.点面结合强力治污。一是开展排污口截流封堵,流经辖区的渭河、沣河、新河、泾河、太平河等5条河流250个排污口已全部截流封堵。二是配套建设污水处理站5座,修建截污管网29.9公里,日减排污水约4.3万吨(截流至污水厂站污水约3.7万吨,通过整治取缔“散乱污”企业减排污水约0.6万吨)。三是全面整治取缔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畜禽养殖场等“散乱污”企业。制定《西咸新区畜禽养殖禁养区划定方案》,完成禁养区养殖场(户)退养256户。

4.系统规划柔性治河。一是落实柔性治水、系统治水要求,对沣河沣峪口到入渭口全段进行实地调研,编制了《沣河水环境稳定达标及提升方案》,采用原位修复、泥水共治技术对沣河进行深度治理,治理完成后可使沣河水质由Ⅳ类提高到Ⅲ类。二是编制完成《西咸新区城市水系规划》,规

划以渭河为主轴,共治干支流,在新区渭河流域建设“九河十湖、蓝脉绿网”城市水系,形成45处水景21个湿地,构建河湖塘渠共生水网。三是2017年投资34亿元,实施16项生态治水工程,其中新渭沙湿地、咸阳湖南槽水面景观工程、钓鱼台湿地、沣渭湿地、秦汉渭河湿地等5项滩区治理工程已全部开工,2018年底建成,新增湿地8000亩,水面2000亩。

五、面对严峻的环境保护形势,西咸新区没有足够重视,2013-2015年,西咸新区52次党工委和主任办公会研究的217个议题,没有环境保护议题。

整改进展情况:已完成整改,长期坚持。

(一)西咸新区深入学习党的十九大报告和总书记关于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的重要论述,自觉贯彻中央环境保护决策部署,强化“四个意识”,牢固树立新发展理念,充分认清环境保护的重要性和紧迫感,把生态环境保护摆在全局工作的重要位置,融入经济社会发展的各方面和全过程。

(二)制定印发《西咸新区各级党工委、管委会及有关部门环境保护工作职责(试行)》(陕西咸党办发〔2017〕21号),贯彻落实“党政同责”“一岗双责”要求,各级

党委、政府及相关部门履行环境保护的责任意识显著提升,环境保护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基本形成。

(三)西咸新区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党工委、管委会重要议事日程,定期研究部署。2017年累计召开19次党工委会议,其中15次涉及环保议题;召开18次主任专题会议,研究部署推进督察整改和环保工作;5次在新区相关大会上安排部署环保督察整改工作。制订印发了《西咸新区2017年“铁腕治霾保卫蓝天”工作方案》《西咸新区贯彻落实中央环保督察反馈意见整改方案》《西咸新区贯彻落实省委环境保护督察反馈意见整改方案》《西咸新区增绿美化三年行动方案》《西咸新区城市水系建设行动方案》《西咸新区2017-2018秋冬季大气污染防治攻坚行动方案》等环保工作文件,不断加强环境保护和生态建设,在治气、治水、治脏上下功夫,确保取得实实在在的整改成效。

(四)建立西咸新区环境形势分析点评会议制度,党工委主要领导每季度召开一次,新区管委会分管领导每月召开一次,研判形势,分析问题,找准对策,协调解决。从2017年11月份起,新区每周召开空气质量周调度会,总结分析各新城空气质量状况及重点工作进展,找差距,补短板,对症下药,猛药去疴。新区两级治霾办坚持24小时值班制度,34 强化数据分析,加强调度防控,全力以赴,坚决打赢冬防攻坚战。

六、现场督察发现,西咸新区每天有4万吨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未经处理直排渗坑或河流。

整改进展情况:已完成整改,持续改善。

(一)提高污水处理能力。新区规划2020年前建设污水处理厂15座,已建污水处理厂6座,一期处理能力29.5万吨/日,实际日处理污水12.3万吨;在建污水处理厂4座,处理规模36万吨/日,一期处理能力10.5万吨/日。建成9座分散式污水处理设施,处理规模8450吨/日,实际日处理污水3200吨。

(二)扩大污水收集范围。2017年建设污水管网106公里,全区累计建成污水管网579公里,污水管网覆盖率96.4%。

(三)封堵直排污水。渭河、沣河、新河、泾河、太平河5条河流250个排污口已全部截流封堵,配套修建截污管网29.9公里,日减直排污水约4.3万吨。

七、在督察谈话中,也有一些领导同志反映,关中地区大气环境问题2016年出现反弹,形势依然严峻。但一些地方领导认为主要是受地形、气象等因素影响,很少从自身工

作方面查找原因,缺乏工作压力。

整改进展情况:已完成整改,长期坚持。

(一)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工作,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深入学习领会总书记关于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深刻剖析关中大气污染成因,认真查找自身工作方面存在问题,科学制定并落实治理措施。

(二)系统部署推进。2017年1月12日、3月1日,省委、省政府分别召开了铁腕治霾工作会议,出台了“1+9”行动方案。9月28日,时任省委书记娄勤俭专题调研大气污染防治并召开座谈会。10月10日,省政府召开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会,时任省长胡和平出席会议并讲话,出台了《陕西省2017年秋冬季大气污染综合治理攻坚行动方案》。省政府成立省铁腕治霾工作组,在省环境保护厅设立铁腕治霾办公室,对关中大气污染联防联控工作协调指导、统筹推进。严格落实省委“三项机制”,将生态环境保护情况纳入追赶超越季度点评内容,强化各级党政干部抓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工作的思想自觉和行动自觉。省政府逐月召开铁腕治霾工作组会议,对关中各市区和省级有关部门实施铁腕治霾“1+9”行动进行点评,并对相关工作安排部署。

(三)建立长效机制。出台了铁腕治霾专项行动奖补办法、治污降霾重点行业项目建设指导目录、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控制标准等16个配套政策文件。推行大气污染网格化管理,全省共划分一级网格13个,二级网格133个,三级网格1548个,四级网格19786个,网格划分率达100%。建立了铁腕治霾信息报送机制和工作动态调度机制。完成了省级和关中各地市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修订工作,新的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省政府已于2017年10月30日印发。

(四)强化督查问责。一是按照《陕西省党委政府及有关部门环境保护工作职责(试行)》规定,夯实各级各部门及领导干部环保责任,督促履责到位。二是成立了省公安厅环境与食品药品犯罪侦查总队,强化联防联控的监管力量。三是建立了季度督查制度,省环境保护厅联合省级各部门成立督查组,连续四个季度在关中地区开展空气质量专项督查,严厉打击环境违法行为。结合中央环保督察整改意见,对发现问题的辖区政府和有关部门,约谈82起,问责19起。

八、由于历史原因,关中地区重化产业比重较大,但近年来仍在大量新建扩建高污染项目,2015年火电装机规模、煤化工产能、水泥熟料产能分别较2013年增加约13.0%、17.7%和8.4%,不仅进一步加剧区域大气污染,也将为今后

产业结构调整带来沉重负担。省发展改革委还违反《陕西省能源行业加强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方案》要求,违规核准华能铜川电厂二期和陕能麟游等2个火电项目,给当地大气污染治理和产业结构调整带来被动。

整改进展情况:已基本完成整改。

(一)依规从严核准和备案煤化工项目。省政府印发了《关中地区治污降霾重点行业项目建设指导目录(2017年本)》,严格控制新上耗煤项目。“十三五”期间将按照电源布局战略北移的思路,关中地区除热电联产以及资源综合利用电厂外,不再新上燃煤电厂。

(二)暂缓建设华能铜川电厂二期项目。2015年9月核准后,按照国家煤电有序发展要求,我省明确将该项目纳入“缓建”,2017年8月以省政府名义向国家能源局行文,确定取消铜川电厂二期扩建项目。

(三)陕能麟游项目严格执行大气污染物超低排放建设。明确陕能麟游火电项目按照超低排放和就近保障民生供热等要求设计建设。目前项目可研设计和现场施工都已按要求执行。除保障本地用热外,与相邻的甘肃省灵台县签订了《供热协议》,项目建成投运后将逐步扩大供热范围,替代并关停热电覆盖范围内的燃煤锅炉。

(四)印发了《关于坚决遏制钢铁违规新增产能打击“地条钢”规范建设生产经营秩序的通知》《关于建立防止“地条钢”死灰复燃长效机制的通知》等文件,对取缔“地条钢”工作细化部署、逐项落实责任。2017年,共取缔“地条钢”企业18户、“地条钢”窝点33个,全部按照“四个彻底”要求,拆除了中(工)频炉主体设备、变压器、除尘罩、操作平台及轨道等设备设施,违法违规产能已全部退出。

(五)开展建设项目清理整治,经排查,我省在项目立项、核准、备案工作中严格执行产业政策有关规定,严格环境影响评价准入。关中地区共清理取缔或提升改造“散乱污”企业2907户;淘汰钢铁行业落后产能10万吨、水泥磨机164万吨、平板玻璃98万重量箱,对落后产能企业全面完成关停、关闭、取缔、拆毁等工作。

九、现场督察了解到,在党政领导干部绩效考核中,陕西省生态环保指标权重虽然较高,但考核不够严格。

整改进展情况:已完成整改,长期坚持。

(一)遵循《陕西省目标责任考核工作规定》,按照“突出重点、优选量化”原则,结合中省要求和重大任务部署,根据各市(区)功能定位、资源禀赋、发展现状对环保相关考核指标进行设置和分解量化,差异化设置提出

了城市环境空气质量优良天数,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排放下降率,PM2.5浓度,单位GDP能耗,境内主要河流出境断面水质化学需氧量、氨氮平均浓度上限等考核指标意见,以省委、省政府文件下达了《各市(区)和省直部门2017目标责任考核指标》。

(二)充分考虑近几年各市区目标任务完成情况的实际,以及各地区环境承载力、工作潜力、采取的措施和环境质量改善程度等因素,依据陕西省考核委员会《目标责任考核评价实施办法》,制定了《全省目标责任考核环保指标评价标准》,统一了衡量尺度,规范了评价标准,并在目标考核评价中予以实施。同时,制定出台了生态环保“一票否决”具体办法,明确标准细则,进一步加大生态文明工作的考核力度。

(三)在考核的方式方法和程序上,通过对环保工作实施季度考核点评、平时预警等方式,积极构建考结果与考过程、考与考平时相结合的综合性绿色考核体系。制定了《陕西省追赶超越季度考核点评环保工作成效指标评价办法》,结合目标任务特点,在季度考核点评中,强化目标任务的推进落实。在平时预警中,每季度根据考核信息管理系统的季度监控预警信息台账,对各考核对象指标完成较差的40 进行红黄灯预警,督促其采取有力措施,努力完成指标。2017年共对10个市(区)6项环保指标进行红灯预警,10项指标进行黄灯预警。

十、针对关中地区区域大气污染问题,陕西省未按文件要求对各市(区)政府进行大气污染防治专项考核,对联防联控工作重视不够,工作紧迫性不强,没有有效发挥联防联控作用,尤其是重污染天气时应急管理标准不统一,没有形成有效治污削峰合力。

整改进展情况:已完成整改,长期坚持。

(一)依据《陕西省城市环境空气质量考核办法(试行)》,组织实施全省城市环境空气质量考核。逐月公布关中67个县区空气质量前十和后十排名,媒体设立“铁腕治霾”、百姓问政等专栏和曝光台,实行了工地扬尘“红黄绿”牌制度,全社会共同参与、联动治霾、铁腕治霾、合力治霾的社会氛围正在形成。

(二)省政府成立了由常务副省长、分管副省长担任组长,省级相关部门负责人为成员的铁腕治霾工作组,印发了铁腕治霾“1+9”行动方案,即“铁腕治霾·保卫蓝天2017年工作方案”+关中地区煤炭削减专项行动方案、秸秆等生物质综合利用专项行动方案、“散乱污”企业清理取缔专项

行动方案、低速及载货柴油汽车污染治理专项行动方案、挥发性有机物污染整治专项行动方案、涉气重点污染源环境监察执法专项行动方案、燃煤锅炉拆改专项行动方案、扬尘治理专项行动方案、联防联治专项行动方案等9个专项行动方案。每月由常务副省长主持召开工作调度会议,进行点评和安排部署下一步工作,切实解决治霾工作压力传导不够、层级衰减的突出问题,推动铁腕治霾取得实效。

(三)完善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和协调机制。印发了《陕西省铁腕治霾联防联治专项行动方案》《陕西省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统一关中地区预警等级、响应启动门槛、响应措施和督导检查,健全区域之间协同互通的分析研判、会商应对、协调指导和信息公开机制。各市区出台了市级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对涉气重点污染源实行清单式管理,根据预警等级分别采取关停、限产、减排、限行等措施,不断提高区域联防联控能力,将重污染天气影响降到最低程度。

(四)以冬季重污染天气治理为重点,实施关中区域冬季重污染天气应急联动,开展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联合执法和专项督察。印发了《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2017年秋冬季大气污染综合治理攻坚行动方案的通知》(陕政函〔2017〕226号),配套印发《陕西省2017年秋冬季大气

污染综合治理攻坚行动巡查执法方案》《陕西省2017年秋冬季大气污染综合治理攻坚行动专项督察方案》《陕西省2017年秋冬季大气污染综合治理攻坚行动量化问责暂行规定》《陕西省2017年秋冬季大气污染综合治理攻坚行动空气质量预警预报和大气污染联防联控会商方案》《陕西省2017年秋冬季大气污染综合治理攻坚行动宣传报道和信息公开工作方案》等5个专项方案,强化压力传导、压实各级责任,督导各市、县(区)认真实施大气污染治理各项措施;进一步强化秋冬季空气质量预警预报和大气污染联防联控会商工作,切实提升各项治理措施的时效性和精准性;通过信息公开、舆论引导,营造铁腕治霾良好舆论氛围,保障攻坚行动顺利开展,切实推动我省秋冬季大气污染综合治理各项措施落到实处。

(五)2017年7月,环境保护部正式批复省环境监测总站为西北区域空气质量预测预报中心。2017年,新建省控六参数空气自动站14个、背景站3个、区域站3个、激光雷达立体监测系统和空气污染在线源解析站1个,初步形成了空气质量天地一体化立体监测网络。目前,我省空气质量预报时长从24小时扩展到72小时数值预报和168小时趋势预报,预报区域从全省13市区扩大到整个西北区域,2

443 小时预报准确率达76%。

十一、陕西省于2008年就出台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但总体保护规划至今尚未出台,有关部门未按要求编制专项保护规划,有关地市未按要求划定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和适度开发区建设控制地带。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及其办公室于2013年撤销后,秦岭生态保护综合协调和齐抓共管机制难以有效落实。

整改进展情况:该问题整改时限为2017年5月-2018年12月,目前正在分步实施,积极推进。

(一)完善秦岭生态保护综合协调和齐抓共管机制,进一步夯实各级各部门秦岭保护工作责任。2016年12月,恢复了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办公室设在省发展改革委。

(二)完成了《陕西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纲要》编制,正按程序报审。相关地市积极开展市级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准备工作。

(三)制定了《陕西省生物多样性保护优先区规划编制工作方案》,开展陕西省生物多样性保护优先区规划编制工作。编制完成了《陕西省生物多样性保护优先区规划(初稿)》,已报环保部审核。

(四)省发改、环保、林业、国土等部门联合开展秦岭

生态环境保护专项执法检查,巩固整治成果,坚决杜绝乱批乱建乱开乱采现象。

(五)省编办印发了《关于建立秦岭生态环境保护长效机制的意见》,正在组织秦岭区域各市县加强环境保护机构建设。

十二、秦岭矿产资源违规审批和违法采矿采石问题突出,部分区域生态破坏严重。

整改进展情况:已基本完成整改,长期坚持。

(一)印发了《2017省级部门“三保三治”行动计划工作要点》,加大关闭整治整合力度,开展采石矿山专项整治,全省采石矿山数量由2014年底的1523家减少到目前的582家,总体减少61.8%,完成了“2017年底采石矿山数量较2014年减半”的任务。其中秦岭地区,采石矿山数量由2014年底的457家减少到168家,减少了63.2%;采矿点(不含采石)818家,减少到目前的728家,减少11%。

(二)重新修订《陕西省国土资源厅矿业权审批工作规则》,提高矿产资源勘查开采门槛,严格落实秦岭保护区主体功能区划要求,各类保护区、秦岭北麓范围内不再新设矿业权。开展矿业权审批行为评估工作,全面清查评估2013年以来采矿许可证颁发情况,共核查审批新立登记的采矿权

246宗,其中秦岭地区核查新立采矿权136宗(省级32宗,市县104宗)。

(三)印发《陕西省加强矿山地质环境恢复和综合治理实施方案》《关于全面停止各类保护区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的通知》《关于进一步加强探矿权监督管理实施绿色勘查的通知》《陕西省绿色矿山建设工作方案》。制定绿色勘查、绿色矿山标准、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技术要求和验收标准,明确新建矿山必须符合绿色矿山标准。对榆林、延安、铜川三市12个矿山企业开展保证金返还试点调研,渭北开山采石遗留问题整改的好做法进行推广。

(四)开展矿山地质环境详细调查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治理规划编制工作。已完成《陕西省矿山地质环境详细调查报告》编制工作,全省共调查矿山3970个,调查面积7448.72平方公里,查明了各类矿山地质环境问题现状,进行了矿山地质环境影响综合评价,划分了106个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区、预防区、治理区,建立了陕西省矿山地质环境数据库,提出了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对策。《陕西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规划》和《秦岭北麓开山采石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专项规划》已编制完成,市县级矿山地质环境与治理规划编制工作正在有序推进。

十三、省发展改革委减煤工作不实,全省2014年规模以上工业1000万吨减煤任务,仅完成295万吨,2015年300万吨减煤任务仅完成11万吨,导致关中地区燃煤总量居高不下;现场督察发现,咸阳市发展改革部门认定渭河发电、大唐渭河热电、陕西华电瑶池等3家企业2014年减煤25.67万吨,但实际增加燃煤18.73万吨。渭南市发展改革部门减煤工作也流于形式,部分减煤项目不实,减煤量重复计算。

整改进展情况:整改时限为2017年5月-2018年12月,目前正在分步实施,积极推进。2017年关中地区规模以上工业企业减煤任务未完成。

(一)制定《关中地区重点企业煤炭消费预算管理暂行办法》,抓紧修订《关中地区热电联产(自备电厂)机组“以热定电”暂行办法》。

(二)加强煤炭削减,推进气代煤项目实施。省发改、统计、工信、住建、质监、环保等部门,分别对西安市、宝鸡市、咸阳市、铜川市、渭南市、杨凌示范区、西咸新区、韩城市煤炭削减情况进行督查。与延长石油、中国燃气控股集团、西安城投集团等企业研究煤改气项目推进计划,明确责任主体和建设内容、时间进度,对气化乡镇战略合作、煤改气项目合作加快推进。2017年关中地区减煤目标为1000

万吨,2017年,全省规模以上工业企业燃煤削减目标是420万吨,实际削减280.47万吨,仍有很大差距;散煤削减目标是580万吨,实际已完成846.81万吨,完成目标进度146%,合计削减燃煤1127.28万吨。

(三)加大煤炭削减重点工程建设。一是实施燃煤机组(锅炉)超低排放改造:大唐灞桥热电厂2×12.5万千瓦机组、西安西郊热电厂2×5万千瓦机组、西安国维淀粉厂4台5万千瓦以下机组、陕焦化工有限公司75蒸吨燃煤锅炉、蒲城清洁能源有限责任公司4台960蒸吨锅炉、韩城5台供热燃煤锅炉等完成超低排放改造;二是实施余热暖民工程:大唐户县第二发电厂新增余热供暖面积9万平方米、兴平化工厂新增余热供暖150万平方米、蒲城新增余热供暖310万平方米,国电宝鸡第二发电有限公司余热供暖工程、秦岭电厂余热供暖正加快推进。

(四)咸阳市2017年共拆除20蒸吨以下燃煤锅炉3746台,完成居民“煤改气”22498户、“煤改电”38752户、“煤改热”2886户。燃气锅炉完成低氮改造或监测达标54台;完成挥发性有机物治理项目530个;城区4331户餐饮企业全部安装油烟净化设备,清洁能源安装率、使用率均达到100%,对26家餐饮超标单位进行督办整改。取缔关闭黏

土砖厂473家,建成清洁煤配送中心11个。冬防期间咸阳市10个行业68家重点企业严格实施限停产及错峰生产。2017年累计削减散煤153.2万吨。

(五)渭南市制定了《煤炭削减和秸秆综合利用考核办法》开展对县市区的考核和监督检查。印发了《渭南市煤炭削减量核算办法》《渭南市节能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做好2017-2018年冬防期间重点用煤企业错峰生产的通知》《渭南市节能工作领导小组冬防期间散煤治理工作方案的通知》,加大对规上工业和散煤的治理控制力度,推进减煤任务完成。2017年渭南市规模以上工业企业煤炭消费同比减少了141.1万吨,散煤削减205.6万吨。

十四、省发展改革委2013年3月违规备案陕西美鑫年产30万吨铝镁合金项目,在企业没有落实产能置换要求的情况下,2015年7月再次进行备案。目前,该项目正在建设,建成后每年预计新增耗煤350万吨。

整改进展情况:已完成整改。

依据《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部分产能严重过剩行业产能置换实施办法的通知》(工信部产业〔2015〕127号)规定,制定了美鑫公司产能置换方案。一是将2011、2015年省内淘汰的2户企业共计6万吨电解铝产能指标用于置

换。二是将铜川铝业2014年已淘汰的9万吨电解铝产能指标用于置换。三是将铜川铝业现有15万吨电解铝生产线予以淘汰,其产能指标用于置换。

美鑫公司产能置换方案于2017年10月27日在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网站向社会进行公告,接受舆论监督。公示期未收到任何意见及举报。按照产能置换工作有关原则、程序等要求,已完成了美鑫公司30万吨铝镁合金项目产能置换指标工作。

十五、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未按要求对全省涉水小企业淘汰情况组织排查,2016年仅督促地方淘汰5家相关企业。

整改进展情况:已基本完成整改。

(一)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发展改革委和省环境保护厅联合印发《关于落实中央环境保护督察反馈意见整改方案的通知》(陕工信发〔2017〕265号),对不符合产业政策的“10+3”企业排查摸底、清理取缔和“回头看”工作进行了安排部署。

(二)按照“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的摸排方式,做到本辖区内排查工作全覆盖、不留死角。经排查确认,2016年全省摸排并清理取缔“10+3”企业31户(渭南1户、西安3户、宝鸡4户、汉中19户、榆林2户、商洛2户),50

第三篇:陕西科技大学环境保护活动策划书

陕西科技大学环境保护活动策划书保护环境从我做起

一.活动主题

绿化环境,净化心灵,环境美化,以我为荣。

二.活动背景

环境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社会和物质条件的综合体。在环境科学领域,环境分为自然环境和社会环境。人类的一切活动都离不开环境。如果环境遭到破坏,必然影响和制约各方面的发展。“环保就在我们身边”,人人都是保护环境的关键一环,从小事坐起、从一点一滴坐起,人人参与才能创建我们美好的绿色家园。橘子洲头是长沙美丽的沿江风光带,我们要让这种美丽一直延续。科学家说:"世界上没有绝对意义的废物,垃圾是放错地方的资源。”城市的市容市貌,卫生状况、不仅反映出一个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科技发展水平,而且直接反映城市居民的文化修养道德风尚和精神面貌。希望大家都能爱护环境,爱护我们共有的家园,让大家都能拥有健康的身心,愉快地生活。

三.活动目的及意义

通过这次活动能增强大家的环境保护意识,积极响应“保护环境,从身边做起”的号召。把环境保护的理念贯彻到我们日常生活中来,提高我校学生的综合素质,让学生在生活中树立起环保的概念。

四.活动准备

1.张贴海报,分发传单。

2.召开本协会委员大会,介绍本次活动概况。

3.积极响应学校其他各大社团、协会,吸引更多学生参与。

五.活动安排

1.在学校宣传环境保护,发扬“保护环境,从我做起”。其内容应当包括:

(1)遵守有关禁止乱扔各种废弃物的规定,把废弃物扔到指定的地点或者容器内,特别是不要乱扔废电池,因为一节废电池中所含的重金属,如果流到清洁的水中,它造成的污染是非常厉害的。

(2)在学习中,要尽量节省文具用品,杜绝浪费,比如,铅笔是用木材制造的,浪费了铅笔就等于毁灭了森林。

(3)应该尽量避免使用一次性饮料杯、泡沫饭盒、塑料袋和一次性筷子,用陶瓷杯、纸饭盒、布袋和普通竹筷子来替代,这样就可以大大减少垃圾的产生。

(4)虽然泡泡糖是小朋友们十分喜爱的糖果,是一种有益于人体健康的食品,但是,千万不要乱扔咀嚼后的胶基,因为它会到处乱黏。在吃的时候,可以先将它的包装纸收好,用来包裹吐出来的胶基,然后,再将它扔到废物箱内。

(5)不要随意捕杀野生动物,尤其不要吃人类的益友——青蛙,因

为1只青蛙1年内大约能吃掉1.5万只昆虫,其中主要是害虫。

(6)要爱护花草树木,不破坏城市绿化,并且积极参加绿化植树活动。

(7)离开房间时,关上电灯并且拔掉电视机、音响、计算机等的电器插头。

(8)尽可能用节能灯代替普通灯泡,尽管它的价格相对贵一些,但它的耗电量只及普通灯泡的一小部分。

(9)购买饮料尽可能选择可回收再利用的罐装饮料。

(10)请携带自己的购物袋去购物,以避免使用不可回收利用、不可分解的塑料袋。

(11)节约用水,在刷牙时,请关闭水龙头。

(12)园丁应施用有机肥料,如混合肥和粪肥,避免使用杀虫剂和除草剂,因为它们会渗入泥土,危害水源。

(13)尽量以步代车或骑自行车。

2.组织协会会员与志愿者开展清除校色垃圾公益活动,并实行垃圾分类袋装化.这样能更好地起到废物利用,减少污染,节约资源。以身作则的宣传环境保护。

3.组织协会会员与志愿者开展植树活动,为我们的校园增添一片绿色。

4.在餐厅进行义务打扫的公益活动,同时告诫就餐学生不浪费粮食,不用一次性筷子和餐盒等。

5.组织协会会员与志愿者在学生公寓开展回收废纸与旧书的活动,并将回收物品出售给提前联系好的联系相关书店和废品店,所得利益可用于联系西安工业学院和西安医学院相关部门宣传并组织该活动。

六.经费预算

1.环境保护传单0.2元x400。

2.宣传海报20元。

3.收购旧书暂定500元。

七.活动应注意问题

1.提前做好参与会员与志愿者的工作,活动时要注意安全。

2.开展植树活动时严禁踩踏或损伤树苗。

3.开展活动前一定要联系好相关书店和废品店。

八.活动的地点

陕西科技大学未央校区

西安工业学院

西安医学院

九.活动对象

陕西科技大学全体学生

十.主办单位

陕西科技大学绿色之星节能协会

第四篇:陕西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条例

陕西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条例

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十七号]

《陕西省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条例》已于2002年3月28日经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3月28日

陕西省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证饮用水水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集中式供水的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环境保护。

第三条 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实行保护优先、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符合规定标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生态建设,优先安排退耕还林还草项目,营造和保护水源涵养林;有计划地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防治环境污染,保证水源充足、水质良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水、林业、农业、卫生、建设、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的义务,对污染和破坏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的行为,可以向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章 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和水质标准

第七条 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按照水源类别分为地表水水源保护区、地下水水源保护区。地表水水源保护区又分为江河水源保护区和湖泊、水库水源保护区,其陆域从水域正常水位线起计算。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一般实行三级保护,按照防护要求,分别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户区。

第八条 饮用水江河水源保护区的划分:

(一)一级保护区:从取水点起计算,上游一千米至下游一百米的水域及其两侧河岸外延一百米的陆域;

(二)二级保护区:从一级保护区上界起上溯二千米的水域,及其两侧河岸外延二百米的陆域;

(三)准保护区:从二级保护区上界起上溯三千米的水域,及其两侧河岸外延三百米的陆域。

第九条 饮用水湖泊、水库水源保护区的划分:

(一)一级保护区:湖泊、水库水域,及其正常水位线外延一百米的陆域;

(二)二级保护区:湖泊、水库向水坡区域或者正常水位线外延三百米的陆域,以及从流入湖泊、水库的河流的入口上溯二千米的水域,及其河岸两侧外延二百米的陆域;

(三)准保护区:从湖泊、水库二级保护区上界再外延三百米的陆域,以及从流入湖泊、水库的河流的二级保护区上界起上溯五千米的水域,及其河岸两侧外延三百米的陆域。

第十条 饮用水地下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分:

(一)一级保护区:以取水井为中心,半径五十五米的圆形区域;

(二)二级保护区:以取水井为中心,半径五十五米至二倍影响半径的圆环形区域;

(三)准保护区:根据地下水水文地质和补给条件确定。

承压含水层的地下水水源保护区,根据含水层水文地质和埋藏条件划定。

第十一条 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保护区的地理界线,由省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特别情况需要扩大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保护区范围的,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划定地理界线。

饮用水地下水水源保护区的地理界线,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划定。

第十二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地理界线由划定机关予以公布,并由所在的设区的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设置标志牌和界桩。

第十三条 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标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一级保护区的水质,不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的Ⅱ类水质标准;

(二)二级保护区的水质,应当达到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的Ⅲ类水质标准;

(三)准保护区的水质,按照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的Ⅲ类水质标准控制。

第十四条 饮用水地下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标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一级保护区的水质,不低于国家《地下水质量标准》的Ⅱ类水质标准;

(二)二级保护区的水质,应当达到国家《地下水质量标准》的Ⅲ类水质标准;

(三)准保护区的水质,按照国家《地下水质量标准》的Ⅲ类水质标准控制;

(四)补给源地为地表水的,该地表水水质应当达到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的Ⅲ类水质标准。

第十五条 饮用水应当采用管道或者暗渠输送,防止水质污染。

第三章 饮用水地表水水源的保护

第十六条 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以及与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

(二)向水域倾倒工业废渣、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

(三)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

(四)使用炸药、毒药捕杀鱼类和其他生物;

(五)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防污条件的运载工具,运载油类、粪便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通过水源保护区。

禁止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通过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保护区;确需通过的,应当依照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还禁止下列活动:

(一)建设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项目;

(二)向水体排放污染物;

(三)勘探、开采矿产资源;

(四)从事养殖业和种植农作物;

(五)旅游和旅游开发活动;

(六)堆放工业固体废弃物、垃圾、粪便和其他有毒有害物品;

(七)建立墓地和掩埋动物尸体;

(八)其他污染水源的活动。

本条例施行前已有的排污口应当限期拆除;已有的旅游设施、采矿设施等污染源应当予以取缔;已建立的墓地必须搬迁;有害物质必须清除。

第十八条 在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新建、扩建向水域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所有单位排放的污水必须达到规定标准,固体废弃物必须及时运出保护区处理;改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三)根据水质水量,控制养殖规模。

第十九条 在饮用水地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向水域排放污染物的,实行污染物排放浓度和总量控制。

第四章 饮用水地下水水源的保护

第二十条 饮用水地下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等排放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二)利用储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和废弃矿坑储存油类、放射性物质、有毒有害化学物品;

(三)设置垃圾、粪便和易溶、有害废弃物的集中堆放场、转运站;

(四)使用不符合国家《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污水灌溉农田。

地质钻探过程中,必须采取防护措施,分层止水、封隔,防止污染地下水水源。

第二十一条 饮用水地下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还禁止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所列各项活动。

第二十二条 饮用水地下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还禁止下列活动:

(一)新建化工、电镀、制革、冶炼、印染、炼油、制浆造纸项目,以及含放射性的和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建设项目;

(二)堆放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物品;

(三)擅自凿井取水;

(四)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

第二十三条 饮用水地下水水源准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科学、合理地使用农药、化肥;

(二)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四条 饮用水地下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严重污染水源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限期治理或者转产、搬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有关部门拟定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监督实施;

(二)依法监督执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和实施排污许可证制度;

(三)组织对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保护区内排污口的水质监测;

(四)监督、检查有关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的实施。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林业、农业、卫生、建设、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规划,恪尽职守,互相配合,保证城市饮用水水源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第二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职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或者妨碍检查人员执行公务。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治理经费,环境保护、水、林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优先安排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治理项目。

对跨市、县供水的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水源环境保护投入,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具体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九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监测网站的建设,组织定期监测,互通有关信息。发现污染事故,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时通报。

第三十条 造成城市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通知有关取水单位和当地居民,并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产停业、关闭企业或者搬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行为,分别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各项的相应法律责任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不免除其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三十九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责令停产停业、关闭企业或者罚款数额超过三万元以上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不处罚的,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上级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改正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并应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二条 执行本条例的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城市以外实行集中式供水的乡和工矿企业,其饮用水水源保护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篇:陕西放射性污染防治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

陕西省放射性污染防治条例

发布部门: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发布时间:2014年9月29日

(2014年7月31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二届〕第十五号

《陕西省放射性污染防治条例》已于2014年7月31日经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4年7月31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污染防治

第三章 事故应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放射性污染,维护环境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放射性污染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放射性污染,是指核设施运营、核技术利用、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等活动,造成物料、人体、场所、环境介质表面或者内部出现超过国家标准的放射性物质或者射线。

涉及军队的放射性污染防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放射性污染防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严格管理、安全第一的方针,实行分级分类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放射性污染防治纳入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规划,保障财政投入,加强监测网络与监督管理体系建设,落实放射性环境安全责任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辐射环境监督管理机构履行放射性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卫生、交通、国土资源、工业和信息化、城乡规划、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有关的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辐射环境监测机构负责对辖区内辐射环境质量状况实施监测。辐射环境质量状况信息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发布。

第七条 核设施运营、核技术利用、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等可能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单位(以下简称涉辐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辐射安全管理责任制度,加强工作人员教育培训,定期对相关场所、设备设施和装置进行监测、检查和维护,保证防护措施安全有效,预防放射性污染事故的发生,并对其造成的放射性污染承担责任。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涉辐单位应当开展放射性污染防治宣传,普及放射性污染防治科学知识,提高公众放射性污染防治意识和自我防护能力。

第九条 对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放射性污染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环境保护、卫生、公安、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检举、控告或者投诉;受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调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检举、控告或者投诉人。

第二章 污染防治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可能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编制辐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开发利用伴生放射性矿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前编制包含放射性污染防治内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报省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验收合格后,主体工程方可投入生产、使用。

涉辐单位应当保证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需拆除或者闲置的,应当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二条 核设施运营及铀(钍)矿开发利用单位,应当对周围环境中所含放射性核素的种类、浓度以及流出物中的放射性核素总量实施监测,按照规定要求每半年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监测结果,并接受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生产、销售、使用、贮存、运输放射性同位素和生产、销售、使用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后,方可从事相关活动。

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制造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许可。

第十四条 放射性物质和射线装置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设置放射性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生产、销售、使用、贮存、处置放射性物质和射线装置的场所,以及运输放射性物质和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工具,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

第十五条 生产、销售、使用、运输、贮存、处置放射性物质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安全防护联锁报警系统或者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保证其正常运行。

射线装置的调试单位应当检查调试场所的环境条件和安全措施,不符合安全要求的,不得进行调试,防止工作人员和公众受到意外照射。

第十六条 销售或者转让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应当在持有辐射安全许可证的单位之间进行。禁止向无辐射安全许可证或者超出许可证规定种类、范围的单位销售或者转让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

销售或者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转让审批及备案手续。

销售或者转让射线装置的,购置或者转入单位应当在接收射线装置后二十日内,持相关资料向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跨省转移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备案手续。跨设区的市行政区转移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于活动实施前、结束后十日内,向转出地和转入地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办理登记、注销手续。

转移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从事探伤、测井等作业的,在作业地应当具有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规定的暂存场所或者设施。作业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转入的放射源与射线装置进行现场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需要委托开展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作业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已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的单位承担,并持受委托单位的辐射安全许可等有关证明文件,向作业地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应当按照国家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必要时设专人警戒,并接受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督。

第二十条 涉辐单位应当按照有关监测规范,对工作场所、周围环境进行监测,建立监测档案。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向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使用、运输、贮存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建立放射源在线监控系统或者安装定位跟踪装置,并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平台联网,保证监控设备正常运行和信息传输。第二十一条 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标准确定的要求,进行收集、处理、运输、贮存和处置。

第二十二条 下列涉辐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停止使用的设施、设备和场所实施退役:

(一)核设施运营单位;

(二)铀(钍)矿开发利用单位;

(三)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单位;

(四)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

(五)甲级、乙级非密封放射性物质使用单位;

(六)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使用单位。

第二十三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放射性废物暂存库的建设。放射性废物暂存库的建设、运行和维护等费用,列入省级财政预算。

放射性废物暂存库应当设置安全警示标志,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对库区周边环境进行监测,建立监测档案,发现情况异常的,应当及时报告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涉辐单位应当将废弃或者闲置超过三个月的放射源,在三十日内按照返回协议约定或者国家规定,返回原生产单位或者交由省放射性废物暂存库贮存,并承担收贮费用。

由政府责令关闭、停产或者依法破产的企业,其放射性同位素应当交由省放射性废物暂存库收贮,收贮费用由省级财政承担。

第二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废旧放射源回收再利用。

对已收贮入库仍有使用价值的废旧放射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转让或者交由有资质的放射源处置单位进行再利用。

第二十六条 熔炼回收废旧金属的企业应当配备辐射监测装置和监测人员,建立监测档案。

废旧金属原料入炉前和产品出厂前应当进行辐射监测,发现监测结果异常的,不得入炉或者出厂,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及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天然石材、建筑陶瓷或者利用工业废渣生产的建筑和装饰装修材料,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材料放射性核素限量标准。

前款规定的建筑和装饰装修材料的产品生产者应当由具有检测资质的单位进行放射性核素含量检测,检测合格后方可出厂,并附具检测报告;产品销售者应当查验和向消费者出示销售产品的放射性核素含量检测报告,无检测合格报告的,不得销售。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建筑和装饰装修材料生产环节的监督管理,并依法对建筑和装饰装修产品实施监督抽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建筑和装饰装修材料销售环节的监督管理,并依法查验经营者销售产品的检测报告。第二十八条 涉辐单位直接从事放射工作的作业及管理人员,应当参加辐射安全和防护知识教育培训,取得相应职业资格后方可上岗。进入作业区应当配备并使用相应的个人防护用品,严格按照作业规程操作。

第二十九条 涉辐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直接从事放射工作的作业及管理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和职业健康检查,建立个人剂量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发现个人剂量监测结果异常的,涉辐单位应当对有关人员采取相应救治和保护措施,并及时报告县级以上安全生产、卫生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第三十条 直接从事放射工作的作业及管理人员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享受保健津贴、休假、休养等待遇,用人单位应当予以安排和保障。

保健津贴标准和休假、休养具体办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卫生、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章 事故应急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组织环境保护、公安、卫生、财政、安全生产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辐射事故应急预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建成立辐射事故专业应急抢险救援队伍和专家咨询组,并为辐射事故应急救援和处置提供物资保障、信息服务和技术支持。

第三十二条 核技术利用单位应当编制本单位辐射事故应急预案,报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可能发生的辐射事故及危害程度分析;

(二)应急组织指挥体系和职责分工;

(三)应急人员培训和应急物资准备;

(四)辐射事故应急响应措施;

(五)辐射事故报告和处理程序。

第三十三条 应急预案编制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涉辐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并根据演练中发现的问题,完善修订应急预案,维持应急能力。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开展应急演练,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第三十四条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辐射事故时,有关涉辐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必要措施,启动辐射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救治可能受到辐射伤害的人员,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公安、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及时告知周围可能受到辐射危害的单位和个人。

县 级以上环境保护、公安、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接到辐射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采取有效措施,并将事故性质、危害程度和事故等级的初步判断等情况 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启动相应等级的辐射事故应急预案,展开应急抢险救援,必要时向社会通报有关情况。

对周围环境有重大影响的辐射事故,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评估事件造成的环境影响和损失,并及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参加辐射事故专业应急抢险救援队伍的人员,所在单位应当为其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辐射事故处置产生的费用,由事故责任单位承担;事故责任单位无力承担的,由省级财政承担。

辐射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责任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十六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铀(钍)矿开发利用单位辐射环境安全监测预警体系建设、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处置,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未依法取得许可证的单位擅自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运输、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二)对依法取得许可证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缓报、瞒报、谎报或者漏报辐射事故的;

(四)在辐射安全和防护监督管理工作中有其他渎职行为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调试单位未按规定要求进行调试,导致工作人员和公众受到意外照射,尚未造成辐射事故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的,未办理登记、注销或者备案手续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办手续,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监测、报告的,由环境保护、安全生产或者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属于第(三)、(四)、(五)、(六)项范围的涉辐单位未实施退役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原发证机关委托有资质单位代为实施退役,费用由涉辐单位承担,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按规定配备辐射监测装置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个人作出五千元以上、对单位作出五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核设施,是指核动力厂(核电厂、核热电厂、核供汽供热厂等)和其他反应堆(研究堆、实验堆、临界装置等);核燃料生产、加工、贮存和后处理设施;放射性废物的处理和处置设施等。

(二)伴生放射性矿,是指含有较高水平天然放射性核素浓度的非铀矿(如稀土矿和磷酸盐矿等)。

(三)放射性同位素,是指某种发生放射性衰变的元素中具有相同原子序数但质量不同的核素。

(四)放射性废物,是指含有放射性核素或者被放射性核素污染,其浓度或者比活度大于国家确定的清洁解控水平,逾期不再使用的废弃物。

(五)射线装置,是指X射线机、加速器、中子发生器以及含放射源的装置。

(六)辐射事故,是指放射源丢失、被盗、失控,或者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失控导致人员受到意外的异常照射。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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