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兰州市卫生社区考核管理办法
兰州市卫生社区(村)、卫生单位考核命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全市爱国卫生工作的深入开展,加强卫生社区(村)、卫生单位的建设和管理,充分发挥卫生社区(村)、卫生单位在创建卫生城市中的示范带头作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开展创建卫生社区(村)、卫生单位活动,必须认真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以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四中全会精神为指南,积极推动生产力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不断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创造良好的卫生环境。
第三条 卫生社区(村)、卫生单位创建活动是强化社会卫生意识,改善环境质量和生活质量,保障人民健康的重要途径。卫生社区(村)、卫生单位为全市县(区)乡镇(街道)所辖的行政社区(村)和单位。
第四条 卫生社区(村)、卫生单位工作必须牢固树立社会大卫生观念,坚持不懈地抓好群众性、社会性卫生工作(包括:内外环境整治、环境保护、绿化美化、除害防病、公民健康教育、卫生监督以及开展卫生检查评比竞赛活动)。
第五条 各级政府及其派出机构要把创建卫生社区(村)、卫生单位活动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制订创建方案,加强统筹协调,研究和解决问题,并将其纳入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六条 兰州市社区(村)、单位卫生检查考核标准以《兰州市卫生社区(村)、单位检查评比标准》为依据。
第二章
卫生社区(村)、卫生单位标准
第七条 卫生社区应符合下列标准:
一、组织管理(10分)
1.街道办事处爱国卫生组织机构健全,社区有专(兼)职爱国卫生工作人员,爱国卫生工作列入工作目标管理内容(4分)。
2.创建卫生社区有计划、有方案,措施落实,创建工作实行经常化、规范化、制度化,创卫资料管理规范(2分)。
3.制定《社区卫生管理制度》,开展创建卫生小区、居民楼院卫生达标和卫生检查评比活动,做到有检查、有评比、有总结(4分)。
二、环境卫生(35分)
1.道路硬化,路面平整,无坑凹;下水道畅通,无污水积存;主要街巷市容达标(6分)。
2.社区的单位、居民小区绿化、美化;新建居民小区绿地率不低于30%,旧城改造的老居民小区绿地率不低于25%(4分)。
3.社区内无乱搭乱建、乱堆乱放、乱贴乱画,无卫生死角,无违章饲养家禽、家畜、宠物等现象(4分)。
4.户外广告及宣传品内容健康,外型美观,定期维护、更新(2分)。
5.社区内路灯、公厕、垃圾收集转运等公共设施齐全、完好,公厕基本达到二类以上标准;垃圾日产日清,清运率达100%;收集、转运做到密闭化;垃圾袋装率达30%以上(8分)。
6.辖区单位“门前三包”责任制落实,门内卫生达标(2分)。7.社区内交易点设置合理、管理有序,无马路市场、占到经营和乱设摊点现象(4分)。
8.每年开展环境卫生专项整治活动,居民群众对社区环境卫生满意率达90%,对市民投诉处理率达95以上(5分)
三、公共场所卫生(15分)
1.社区内旅店业、理发业、公共浴池从业人员个人卫生好,卫生知识培训率>95%,体检率>95%,五病调离率100%,(6分)。
2.浴池、洗脸池(盆)、茶具、拖鞋消毒,床上卧具洁净,用品做到一客一换;美容用盆、毛巾一客一消毒,理发刀具、胡刷、毛巾消毒落实;公共浴池有禁止性病、传染性皮肤病患者就浴标志(7分)。
3.室内外整洁卫生,有通风装置(2分)。
四、健康教育(15分)
1.健教工作有计划、有落实,有专(兼)职健教人员;主要公共场所设有固定的健康教育宣传栏并定期更换内容(4分)。
2.社区居委会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有卫生知识宣传栏并定期更换宣传内容;开展多种形式的健康教育活动,每年不少于4次(5分)。
3.社区居民健康知识知晓率达80%,健康行为形成率达60%(4分)。
4.广泛开展控烟宣传,积极开展创建无烟单位活动(2分)。
五、除害防病(25分)
1.有“除四害”规划和年度计划,“除四害”网络健全,经费落实,综合治理,方法科学,所用鼠药和杀虫剂符合国家规定要求(4分)。
2.当年开展“除四害”活动并有记录;每年开展一次灭鼠活动;全社区鼠密度控制在5%以下;不定期开展灭蝇活动,居民室内基本无蝇(7分)。
3.近三年未发生传染病爆发流行和食物中毒;肠道传染病发病率逐年下降(4分)。
4.辖区内食品经营单位和单位食堂认真贯彻执行《食品卫生法》,卫生许可证与从业人员健康证齐全;销售食品符合卫生要求;定型包装食品标志符合要求,无过期食品(6分)。
5.计划免疫工作落实,儿童“四苗”接种率达95%,乙肝疫苗接种率达到100%(4分)。
第八条 卫生村应符合下列标准
一、组织管理(8分)
1.爱卫会组织健全,村一级主要领导分管爱卫工作,有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工作经费落实(5分)。
2.有切合实际的卫生村建设规划、计划及方案。(2分)3.制定相应的卫生管理制度及检查考核制度,创建工作资料 管理规范(1分)
二、环境卫生(32分)
1.村内主要道路平整,无坑凹,硬化率达80%以上(3分)2.街巷绿化、美化,排水沟渠道通畅,无堵塞(4分)。3.有环卫人员,主要街道有专人清扫保洁(4分)。4.环境整洁,无乱搭乱建、乱堆乱放、无乱摆摊设点、占道经营,无污水横流(4分)。
5.家禽、家畜必须入圈饲养,并有管理办法(3分)。6.村内有固定统一的垃圾堆放点,垃圾做到定期卫生填埋(4分)。
7.村民住户居室、厨房整洁卫生,户外粪堆、土堆、柴堆及其他物料堆放整齐有序(7分)。
8.农贸市场有专人保洁管理,无垃圾污水积存(3分)。
三、农村改水改厕(30分)
1.改水改厕做到造册登记,数据填报真实有效,宣传资料分发入户(2分)。
2.村民饮用水符合卫生标准,公用大口井有井台、井裙、井盖,家用大口井筑台有盖(6分)。
3.公厕达到无害化标准要求,厕所内设施完好、整洁卫生;户厕有墙有顶、有门有窗、不渗漏,储粪池密闭,厕内无异味、基本无蝇蛆(6分)。
4.自来水普及率达60%以上,卫生厕所普及率达70%以上(16 分)。
四、健康教育(13分)
1.有健康教育专(兼)职人员,健教工作有计划、有落实,开展多种形式的健康教育活动,工作记录、资料齐全(2分)。
2.主要街道设有固定的健康教育宣传栏或板报,定期更换内容,每季度不少于一次(2分)。
3.中小学健康教育开课率达100%,卫生知识知晓率达75%以上(2分)。
4.村卫生室、文化室有健康教育宣传栏,定期开展宣传活动。村民卫生知识知小率达75%以上,行为形成率达50%以上(4分)。
5.家庭主要成员具备基本的卫生防病知识,做到“四勤”,家庭成员有专用的洗漱用具(3分)。
五、除害防病(17分)
1.有“除四害”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综合治理,方法科学(2分)。
2.当年开展“除四害”活动并有记录,全村鼠密度控制在5%以下;定期开展灭蝇活动,村民室内基本无蝇(7分)。
3.“除四害”网络健全,经费落实,所用灭鼠药和杀虫剂符合国家规定要求(4分)。
4.近三年未发生传染病暴发流行和食物中毒(2分)。5.儿童“四苗”接种率达95%以上(2分)。第八条 卫生单位应符合下列标准
一、组织管理(10分)
1.单位主要领导分管爱国卫生工作,有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4分)。
2.有明确的卫生清扫保洁、检查评比、奖惩制度(6分)。
二、环境卫生(40分)
1.门前三包,范围明确,责任到人(2分)。2.院内路面硬化,卫生清洁,无坑凹;地面、花坛、草坪内无杂物、垃圾;院内无违章建筑,无乱堆杂物、乱设摊点、乱贴标语;院内绿化面积可占绿化面积的80%以(16分)。
3.垃圾日产日清;收集容器密闭;单位内设有适量的果皮箱(6分)
4.公厕符合卫生厕所标准。(4分)
5.室内卫生达到“六净一整齐”(墙壁净、门窗净、屋顶净、地面净、用具净、悬挂物净,办公用品及其他物品摆放整齐)。(7分)
6.饮用水符合卫生标准。(3分)
7.办公室、会议室禁止吸烟,并有明显的禁烟标志。(2分)
三、饮食卫生(20分)
1.有健全的卫生制度;卫生许可证和从业人员健康证齐全;从业人员卫生知识知晓率达95%。(4分)
2.室内外环境卫生整洁;卫生设施齐全;从业人员个人卫生好。(5分)3.食品冷藏存放,案板、刀具及用品生熟分开、标示明显;餐饮用具清洗、消毒、保洁(4分)。
4.食品采购、验收、索证制度健全;定型包装食品标签符合卫生要求。(4分)
5.防蝇设施齐全;室内无蝇;无鼠迹、蟑迹。(3分)
四、健康教育(15分)
1.有固定的健康教育宣传栏,并定期更换内容;有健康教育相关资料。(7分)
2.单位职工卫生知识知晓率90%以上,;卫生行为形成率80%以上(8分)。
五、除四害(15分)
1.有“除四害”规划和年度计划,综合治理,方法科学。(2分)
2.“除四害”网络健全,经费落实。(2分)
3.不定期开展灭蝇活动;当年开展“除四害”活动并有记录;鼠密度控制在5%以下;室内基本无蝇。(9分)
4.所用鼠药和杀虫剂符合国家规定要求。
第三章
卫生社区(村)、卫生单位 申报、考核、评选和命名 第七条 凡开展创建活动并达到考核标准要求的社区(村)、单位均可申报参加卫生社区(村)、卫生单位的评选。
第八条 卫生社区(村)、卫生单位考核评选分省、市、县(区)三个层次,评选、命名原则上二年进行一次。
县(区)级卫生社区(村)、卫生单位由所辖乡镇(街道)以申报的社区(村)、单位中择优选拔,并提出书面申请,经县(区)爱卫办考评,县(区)爱卫会审定后,报县(区)政府批准命名。
市级卫生社区(村)、卫生单位由县(区)爱卫办从推荐申报的县(区)级卫生社区(村)、卫生单位中择优选拔,并于评选当年6月底前将参加评选的名单(包括申报卫生社区(村)、卫生单位所辖乡镇(街道)提交的申请报告、创建方案、工作总结)书面报市爱卫办。经市爱卫办考评,市爱卫会审定后,报市政府批准命名。
第九条 市爱卫会办公室将对已命名的市级卫生社区(村)、卫生单位进行不定期的抽查,抽查中凡发现工作严重滑坡的卫生社区(村)、卫生单位撤消其荣誉称号,被撤消卫生社区(村)、卫生单位称号的社区(村)、单位,需经过两年以上时间的创建并达到条件的,可按申报程序参加原级别的创建评选和命名。
第十条 卫生社区(村)、卫生单位的评选,采取日常考核与年终检查、群众评议与舆论监督的考核办法,运用听取汇报、查阅资料、问卷调查、座谈走访、实地查看等形式进行,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
第十一条 卫生社区(村)、卫生单位的考核采用“百分考核法”,满分为100分,分值在85分以上者方可参加市级卫生社 区(村)、卫生单位的评选。
第十二条 申报市级卫生社区(村)、卫生单位经考核验收审核后,按要求填写申报审批表,由县(区)爱卫办汇总后,于评选当年12月底前报市爱卫办。
第十三条 被命名的市级卫生社区(村)、卫生单位,由市政府通报表彰,颁发“市级卫生社区”牌匾。
第四章 卫生社区(村)、卫生单位的管理
第十四条 各级爱卫会及办公室,需加强督促检查,切实做好创建卫生社区(村)、卫生单位组织、协调、指导及评选、验收、表彰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市级卫生社区(村)、卫生单位的日常管理和指导工作,由市爱卫办协同县(区)爱卫办负责。
第十六条 由市爱卫办会同县(区)爱卫办和乡镇(街道),每两年对市级卫生社区(村)、卫生单位复查一次。复查不合格的,建议取消其荣誉称号。
第十七条 已命名的市级卫生社区(村)、卫生单位每年要进行一次自查,自查情况于年底前报送市爱卫办,同时,抄送所在县(区)爱卫办和乡镇(街道)。
第十八条 凡未按要求报送年度自查情况的市级卫生社区(村)、卫生单位,原则上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荣誉称号。
第十九条 卫生社区(村)、卫生单位如发生卫生质量下降,群众反映强烈,造成不良影响的,可根据问题的轻重,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改,直至撤消其荣誉称号。
第二十条 被撤消卫生村(社区)、单位称号的村(社区)、单位,在接到通报批评十五天内,将“市级卫生社区”牌匾送交市爱卫办。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各县(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县(区)级卫生社区(村)、卫生单位考核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兰州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篇:合肥市卫生村(社区)考核命名管理办法
合肥市卫生村(社区)考核命名管理办法 为进一步推进基层卫生创建活动,制定本办法。
一、申报
行政村及新农村建设过程中村改居的申报合肥市卫生村,城市社区申报合肥市卫生先进社区。
申报村(社区)资格首选由县(市)区、开发区爱卫会确认,各项指标基本达到市级卫生村(社区)标准,形成长效管理工作机制。申报村(社区)需向县(市)区爱卫会提出申请,经其复核符合条件后向市爱卫会推荐。申报及推荐材料包括:
(一)申报村(社区)向县区级爱卫会提交的申请报告。
(二)申报村(社区)制定的创建工作规划、实施方案及工作总结。
(三)申报村(社区)的基本情况(填写申报表,表格附后)。
(四)爱国卫生组织管理、健康教育、环境卫生、病媒生物防制、公共卫生服务、传染病防治等各项工作完成情况及县(区)级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五)县区级爱卫会推荐报告、考核鉴定意见。以上材料需提供文本格式1份。
二、评审
评审工作由市爱卫会办公室组织。市爱卫会接到申报材料后,组织有关专家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对于申报材料齐全、符合条件的村(社区),将告知推荐单位,并适时组织考核验收。对于申报材料不齐全的,由所在县(市)区爱卫会办公室补充完善并上报,市爱卫会办公室将视上报材料情况再确定考核验收事宜。经市爱卫会考核合格的,命名为合肥市卫生村(社区)。合肥市卫生村(社区)每年命名一次。
三、监督管理
合肥市卫生村(社区)满两年复审一次。由所在县(市)区爱卫会办公室在满两年后组织复查,并于当年6月底前将复查意见报市爱卫会办公室,申请市级复审。市爱卫会将适时组织复审,并通报复审结果。
各县(市)区、开发区爱卫会应加强日常监督管理。对管理松懈、卫生状况差,群众不满意的,要及时提出批评和整改意见。逾期整改不到位的,将通报批评直至撤消称号。
对创建工作成效突出的合肥市卫生村(社区),市爱卫会将给予表彰,并在满一年后,推荐申报省级卫生村(社区)。城区内,连续两年以上获得“合肥市卫生先进社区”将推荐申报“安徽省卫生社区”。
第三篇:兰州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兰州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颁布单位】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 19891128
【实施日期】 19891128
1989年8月28日兰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89年11月28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章名】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五章 附 则
【章名】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城 市生态环境,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兰州市城市规划区和城镇的各项绿化及其设施 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城市园林绿化是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公益性事 业,其基本任务是:提高城市绿化覆盖率,提高绿化水平,维护生态平衡,改善环境,美化城市。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的园林绿地,主要包括以下五类:
(一)公共绿地:各种公园、动物园、植物园、陵园、游园及街道、广场的绿地;
(二)专用绿地:工厂、机关、学校、医院、部队等单位和居住区内
建筑物周围的附属绿地;
(三)生产绿地: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和草 圃以及园林科研实验用地;
(四)防护绿地:用于卫生、安全、隔离、防风、防沙等目的的绿地 ;
(五)城市辖区风景名胜区。
第五条 城市园林绿化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群众和专业队伍相 结合的管理办法:
(一)市园林部门统一管理全市园林绿化工作,负责城市园林绿化的 规划,建设、管理、指导、监督、检查各区(县)、各部门的园林绿化工 作;
(二)区(县)园林部门负责区(县)属城镇园林绿化规划的实施和 日常管理工作,指导、监督、检查所属街道、镇及辖区各单位的绿化工作 ;
(三)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督促、检查辖区单位和居 住区的绿化建设与管理工作,落实绿化责任制。
第六条 所有城镇单位和居民都要履行植树绿化,保护绿化成果的义 务,完成当地政府分配的绿化与管护任务。
第七条 下列城市绿地,树木和园林设施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 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一)公共绿地、防护绿地和风景名胜区的树木和设施归全民所有;
(二)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在用地范围内自行投资种 植并管护的树木和兴建的园林设施,归单位所有;
(三)由房屋产权单位投资种植的居民住宅区的树木及兴建的园林设 施,由产权单位管护,归产权单位所有;
(四)居民在私房产界区内自行种植的树木,归个人所有。居民在公 房产界区自费种植并管护的乔木,归房屋产权单位所有,日常收益归个人 ;
(五)贯穿城区的铁路两侧由铁路主管部门负责绿化建设和管护,其 投资种植的树木及兴建的园林设施,归铁路主管部门所有。
【章名】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由市园林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负责编 制和组织实施,各区(县)人民政府、驻辖区内各部门应根据城市绿化规 划要求,制订本地区、本系统的绿化规划,并认真组织实施。
第九条 新建区规划绿地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30%,旧城改 建区绿地不得低于20%,城市干道绿带总宽不得低于路幅总宽的25%。在建设用地的规划和审批中,必须确保上述指标的实现。
第十条 市规划部门在审批划定勘察道路红线时,要尽可能保护原有 树木,新建建筑物和构筑物,要与原有树木间保持合理距离。
第十一条 各单位新建、扩建项目和居住小区建设项目必须包括绿化 设计;工程概算中必须包括绿化所需费用,不得挪作它用。建设规划设计 必须有市园林部门参加会审。建设项目必须有市园林部门参加竣工验收,未完成绿化建设任务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绿化用水管网和绿化用水量应纳入到城市给水规划中。黄 河两岸公共绿地要创造条件用黄河水灌溉,有条件的厂矿应采用二次循环 水灌溉。
第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中,园林绿化专业苗圃的用地面积不得低于城 市建成区总用地面积的2%。
第十四条 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必须以植物造园为主,植物造园的面积 不得少于绿地总面积的80%,除步行道外,非植物造园的建筑物占地面 积不得超过绿地总面积的3—5%。
【章名】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五条 严格保护城市总体规划中确定的绿地面积,任何单位和个 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规划确定的城市绿地和建成的城市绿地不得挪作它用,擅自占用的绿 地必须限期退还,并缴纳绿地占用费。
现有城市绿地和规划绿地因建设需要临时占用时,须经区(县)园林 部门批准,报市园林部门备案,并缴纳绿地占用费。
第十六条 现有城市绿地更新改造需要一处一次砍伐或移植树木10 株以上或者损坏绿地10平方米以上的,必须报市园林部门批准;在此限 额以下,由区(县)园林部门批准,报市园林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百年以上的古树和珍稀、名贵树木及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
意义的树木,均列为古树名木,严加保护,不得采伐;如遇特殊情况确需 砍伐时,必须按规定由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行道树和干道绿带的树木,由所在区(县)园林部门统一 适时修剪,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置。行道树与架空线路、地下管线 发生矛盾需要修剪或移植时,由线路管理单位与园林部门协商,经园林部 门批准后,按要求进行修剪或移植。
第十九条 园林部门和有关单位要及时进行树木花草病虫害的防治。凡调入或调出本市的苗木、花卉、籽种和其他植物材料,调运之前必须按 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的规定进行检疫,经检疫合格后方可调运。植物 检疫、植物保护部门要及时做好病虫情预测预报和防治指导工作。
第二十条 严禁在园林绿地内存放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和焚烧杂物。
【章名】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一条 对于在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和保护管理方面做出优异成绩 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轻重,给 予通报批评、限期改正,责令具结悔过、责令恢复原状或责令赔偿损失,可以并处罚款;处以罚款的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攀折、刻划树木或在树上钉钉、拴绳、挂物、拴系牲畜,在绿 地内倾倒垃圾、污水、挖土、践踏花坛、圃地、草坪不听劝阻的,处以损 失费二至三倍的罚款;
(二)在绿地内堆放杂物或建筑材料,车辆机械撞伤、撞倒树木;乱 设标牌,依树搭棚,放牧牲畜的,处以损失费三至四倍的罚款;
(三)擅自砍伐、移植和修剪树木、摘花采种、破坏、盗窃树木花草 和盆景的,处以损失费三至五倍的罚款;
(四)破坏园林设施,涂抹、刻划和拆毁亭廊、雕塑、壁画、景墙、游艺机具等园林设施的,处以损失费四至六倍的罚款;
(五)未经申请批准擅自占用绿地或经批准临时占用绿地逾期不退还 的,处以损失费五至八倍的罚款;
(六)单位不按规划绿化,或逾期未完成绿化、管护任务的,处以每平方米绿化建设费用的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绿化管护任务者,按《中华
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由公安部门给予治安处罚,触犯刑律者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园林绿化管理人员在行使职权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 成损失的,由所有单位或其上级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并可给予经济处罚。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区(县)园林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 事处、居民委员会发动群众组织实施。市容监察人员或园林绿化管理人员 负责具体执行本办法。市容监察人员或园林绿化管理人员执行职务时必须 佩戴标志,出示证件,罚款时要出具收据。
第二十六条 违章个人拒绝缴纳赔偿费和罚款的,由罚款单位通知本 人所在单位协助收缴。违章个体经营者的赔偿费和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负责代收。违章的未成年人的赔偿费和罚款,由其抚养人或监护人负 责缴纳。
第二十七条 被责令赔偿损失或罚款的单位和个人对园林部门所作的 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十日内向上一级园林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 仍不服的,在接到复议决定后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 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园林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二十八条 收缴的城市园林绿化赔偿费和绿地占用费百分之七十留 区(县),百分之三十上交市园林部门,主要用于园林绿化和公共绿地建 设的补充投入,用于奖励的部分要严格控制。
收缴的罚款应全部上缴地方财政。
【章名】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兰州市园林局负责解释。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1982年9月10日兰州市 人民政府颁布的《兰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四篇:兰州市依法行政考核暂行办法
【发布单位】甘肃省
【发布文号】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13年第3号 【发布日期】2013-02-16 【生效日期】2013-04-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兰州市依法行政考核暂行办法
(2013年1月4日兰州市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3年2月16日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13]第3号公布 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和《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依法行政考核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依法行政考核,是指考核机关对被考核单位推进依法行政工作情况进行的考查、评价和奖惩等活动。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依法行政考核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的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组织依法行政考核工作。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对所属部门、各县(区)人民政府依法行政情况进行考核。
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对所属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行政情况进行考核。对实行双重管理、垂直管理部门的依法行政考核,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考核的,考核结果应当抄报其上级管理部门;由其上级管理部门负责考核的,考核结果应当抄送当地人民政府。第六条 依法行政考核应当遵循实事求是、公平公正、公众参与、分级负责的原则。第七条 依法行政考核纳入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工作目标考核指标体系。第二章 考核内容和基本要求 第八条 依法行政考核的内容:
(一)加强组织领导;
(二)依法行政能力建设;
(三)加强和规范制度建设;
(四)依法科学民主决策;
(五)规范行政执法行为;
(六)强化行政监督;
(七)依法化解矛盾纠纷;
(八)全面推进政务公开。第九条 加强组织领导考核的基本要求:
(一)成立依法行政工作指导协调机构,健全领导、监督和协调机制,制定推进依法行政的具体办法和配套措施,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予以保障;
(二)落实依法行政报告制度。健全依法行政监督检查、考核制度,制定依法行政阶段性部署和工作任务,并对任务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
(三)加强法制机构和队伍建设。按工作要求独立设置法制机构,配足专职人员,办公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发挥法制机构的参谋、助手和法律顾问作用;
(四)建立健全以行政首长为重点的行政问责制,提高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第十条 依法行政能力建设考核的基本要求:
(一)建立法律知识学习培训长效机制,落实政府常务会议和部门局(委、办)务会议学法制度;
(二)每年应举办不少于两期领导干部依法行政研讨班或法制讲座;
(三)建立政府部门领导干部依法行政情况考察和法律知识测试制度;
(四)落实拟任领导干部任职前法律知识测试和依法行政情况考察制度;
(五)依法行政知识纳入公务员培训内容;
(六)组织行政执法人员参加通用法律知识培训、专门法律知识轮训;
(七)及时开展新颁布的与本行业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学习宣传和专项培训。第十一条 加强和规范制度建设考核的基本要求:
(一)制定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守法定权限和程序,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
(二)起草地方性法规、制定政府规章,实行立项论证、公众参与、专家咨询论证、集体讨论决定等制度;
(三)政府应当以法定形式公布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并按照规定的要求和期限报送备案;督促下级机关履行规范性文件报备职责,对报备文件全面审查;
(四)完善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的修改、废止和定期清理制度,清理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第十二条 依法科学民主决策考核的基本要求:
(一)规范行政决策程序,健全完善重大决策规则,将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作为重大决策的必经程序;
(二)落实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列席政府常务会议制度及部门法制机构负责人列席部门局(委、办)务会议制度;
(三)建立重大决策论证听证制度;
(四)建立健全重大决策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三条 规范行政执法行为考核的基本要求:
(一)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开展执法评议考核,强化行政执法责任追究;
(二)依法履行职责,查处违法案件,实施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推进和规范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积极推进综合执法试点工作;
(三)细化执法流程,明确执法环节和步骤,完善相关制度;
(四)实行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规范行政执法案卷;
(五)实行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管理,执法人员从事执法活动时应当持有合法有效证件并主动出示;
(六)健全执法经费由财政保障制度,禁止下达罚没指标,严格实行罚缴分离和收支两条线制度。
第十四条 强化行政监督考核的基本要求:
(一)自觉接受人大和政协的监督,依照规定报告工作、接受质询,听取意见和建议,按规定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
(二)自觉接受司法监督,对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诉讼案件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积极出庭应诉、答辩,自觉履行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判决和裁定,认真对待人民法院的司法建议;
(三)支持和配合监察、审计等专门监督机关依法独立开展监督工作,执行监督机关的监督决定;
(四)聘请行政执法社会监督员或行风评议员,并组织其参与监督活动;
(五)完善群众举报投诉制度,建立投诉监督平台,健全对群众检举、新闻媒体反映的问题的调查、核实和及时依法作出处理的工作机制;
(六)加强内部层级监督和专门监督,及时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每年定期组织开展依法行政或执法监督专项检查;
(七)建立行政问责机制,对出现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依纪严肃追究有关负责人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 依法化解矛盾纠纷考核的基本要求:
(一)完善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机制;
(二)建立行政复议应诉与行政审判工作联系制度;
(三)健全行政复议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落实行政复议机构设置,人员配备的要求,保障行政复议经费;依法受理和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并公正做出行政复议决定;纠正违法和不当行政行为;依法履行参加行政复议活动的职责,服从并履行上级行政机关的行政复议决定。
完善行政复议工作制度,按照规定及时准确报送行政复议应诉案件统计报表;复议案件档案管理有固定场所和专柜存放,案卷归档及时规范;法律文书标准规范。第十六条 全面推进政务公开考核的基本要求:
(一)加大项目建设、医疗卫生、教育等重点领域信息公开力度;
(二)加快电子政务建设,推行网上办事与审批。政务大厅和投诉中心规范运行,加强行政服务中心硬件建设。依法答复公众申请公开的信息;
(三)推进办事公开,规范和监督医院、学校、公交、供水、供气、供电、供热等公共事业领域的办事公开,重点是公开岗位职责、服务承诺、收费项目、监督渠道等;
(四)组织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评议考核。第三章 考核程序
第十七条 依法行政工作考核采取平时抽查和年底考核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十八条 依法行政考核坚持全面考核与重点考核相结合、内部考核与外部评议相结合、书面审查与实地考核相结合的原则。
第十九条 依法行政考核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以及市、县(区)行政执法社会监督员、行风评议员组成考核小组开展具体工作。
公众评议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行政管理相对人和其他有关方面的代表参加,可以采取座谈会、问卷调查、走访公众、征求意见等方法进行。第二十条 依法行政考核程序:
(一)制订方案。考核机关制订依法行政考核方案,明确被考核单位、内容、方式和评分标准,并于每年第一季度下发;
(二)收集资料。考核机关及时采集和统计被考核单位依法行政的各种数据、资料,进行汇总分析;
(三)组织核查。考核机关对报送的依法行政报告和资料进行审核,并根据实际需要对被考核单位进行实地检查;
(四)开展评议。考核机关组织行政执法监督员或者委托社会专业机构进行评议;
(五)确定结果。考核机关在收集资料、自查自评、组织核查、开展评议的基础上,综合分析评定,确定考核结果。
第二十一条 被考核单位在考核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依法行政工作的自查自评报告;
(二)各专项考核自评结果及依据;
(三)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会议记录、文件资料、有关案卷、统计报表等;
(四)考核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 根据考核得分情况,考核等次分为优秀、良好、达标、未达标四个等次,等次的分值划分由考核方案确定。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考核方案,予以加分或提高等次:
(一)依法行政工作成绩突出,获省级以上表彰、奖励的;
(二)依法行政工作方面的创新举措被省级以上机关作为经验推广的;
(三)依法行政有关工作被省级以上新闻单位作为典型经验予以宣传报道的;
(四)考核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依法行政考核中予以扣分:
(一)行政决策违法或者严重失误,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影响的;
(二)未全面、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导致发生资源违法开发、环境污染及公共安全事故,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三)滥用职权,强令、授意实施违法行政行为或者不作为,引发民事纠纷或者其他重大事件的;
(四)违法处置民事纠纷、突发性事件,导致事态恶化,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违反党风廉政建设有关规定的;
(六)其他造成国家利益、人民生命财产、公共财产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违法行政行为;
(七)没有按照相关规定和程序报备规范性文件的;
(八)在依法行政考核中弄虚作假的;
(九)考核机关依法确定的其他情形。第四章 奖惩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对考核情况予以通报。
对考核结果为优秀等次的,给予通报表彰;对未达标的,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提出书面整改意见,整改情况由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检查验收,并向本级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报告;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未达标的,建议相关部门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考核中发现有违法行政行为的,考核机关应当启动行政问责程序,追究主要责任人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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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篇:兰州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兰州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2000年4月6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和用水管理,促进城市供水事业发展,保障城市用水,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及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备水源供水。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公司供水。
自备水源供水是指单位自备水源、自建设施供水。
第四条 城市供水应当以开发、保护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为原则。城市供水应当首先保证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供水工作。
永登县、皋兰县、榆中县和红古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县、区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城关区、七里河区、安宁区、西固区的城市供水工作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第六条 市自来水总公司和县区自来水公司是城市公共供水的服务性生产企业,负责城市自来水的生产、供应及公共供水设施的管理。
第七条 城市供水应当编制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编制全市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合理安排地表水和地下水。全市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地矿行政主管部门、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市城市供水规划。城市供水规划应当与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相衔接。
第九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供水水源、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对破坏城市供水水源和损坏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鼓励采用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健全节约用水的管理制度。第二章 供水设施的建设与管理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供水规划和城市建设计划进行。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禁止无证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任务。第十三条 城市新建工程项目用水和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应当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作为供水设施费交付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四条 自备水源供水的供水管网系统,不得擅自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接通混用。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十五条在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挖沙取土、堆放物料、倾倒垃圾、排放污物以及其它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禁止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必须无条件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影响供水设施维修或正常运行,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违法建设单位和个人赔偿。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
第十六条 在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道路或埋设各类管线,应当事先同城市供水单位(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和自备水源供水单位,下同)商定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措施。
涉及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事先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
第十七条 城市新建道路安装公共消火栓等消防设施和已投入使用的城市公共消火栓的维护、检修及更新,按国家有关消防设施的相关规定执行。用户内部的消火栓凡没有计量仪表的,由城市供水单位铅封。
城市公共消火栓和用户内部的消火栓,除消防灭火外,禁止做其他用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启用。
第十八条 城市公共供水用户自费安装的供水干管、进水管(供水干管到水表之间的水管)和计量仪表,竣工后应当无偿移交城市公共供水单位管理。
第十九条 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和计量仪表,按下列范围进行管理和维修:
(一)一般用户的供水管理及其附属设施以水表为界,水表以前的供水干管、进水管、水表和水井内的进水闸门、旁通闸门由城市公共供水单位管理和维修,水表以后的水表井、水表井内的出水闸门和用水管由用户管理和维修;
(二)安装单元水表的用户,以进水管的总闸门为界,进水总闸门以前的进水管、进水闸门、闸门井、单元水表由城市公共供水单位管理和维修,进水总闸门到用户的管道、水表井及其他设施由用户管理和维修;
(三)西固工业用户的专用供水干管,以市自来水总公司出水管的售水流量仪表为界,流量仪表以前的管道以及流量仪表由市自来水总公司管理和维修,流量仪表到用户之间的管道由用户管理和维修;
(四)安装流量仪表的非专用管道的用户,以进水闸门为界,进水闸门、闸门井、进水管、供水管、供水干管由城市公共供水单位管理和维修,进水闸门以后的用水管和流量仪表由用户管理和维修;
(五)进水管与建筑物的距离,小于国家设计规范规定的防护距离时,以接管点闸门为界,接管点闸门井、闸门、水表由城市公共供水单位管理和维修,接管点闸门以后的进水管、水表井、水表井的出水闸门由用户管理和维修。
第二十条 自备水源供水单位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和计量仪表,由产权单位管理和维修。
第三章 供水和用水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单位必须经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方可从事城市供水经营活动。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
第二十二条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监测制度,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城市供水的水质和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禁止在城市供水干管、进水管和用户内部用水管以及专用管道上直接取水或加压。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
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报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 4小时通知用户;如遇紧急事故无法提前通知的,可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事故抢修完毕后,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及时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备水源对外供水的用户,应当同供水单位签订供用水合同。
禁止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第二十五条 因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而要求接水或改装用水设施的用户,应当有节水措施,安装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节水器具。
新建住宅楼,应当按户安装经国家计量机构鉴定合格的计量水表。达不到前两款要求的,城市供水单位不予供水。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一般不得用于城市绿化;确需使用的,应当经城市供水单位同意并将用水时间安排在夜间。
城市供水不得用于浇灌农田。
第二十七条 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时交纳水费。城市供水单位不得擅自调整水价,不得在收缴水费时搭收其他费用。第二十八条 下列用户申请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应当交纳备用水费:
(一)有自备水源的单位在特殊情况下,临时需要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应当经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同意并按实际用水量和现行水价的五倍交纳备用水费;
(二)实际用水量在半年以上小于供用水合同或设计文件中规定的用水量并确需保留备用水量的用户,除按实际用水量缴纳水费外,还应按备用水量和现行水价的五倍交纳备用水费。第二十九条用户用水量通过计量仪表计量。水费按下列办法收取:
(一)城市供水单位应当按月抄表,按实际用量向用户收取水费;对用水量较大的用户,可分旬预收,月底结算;
(二)安装单元水表的用户,以单元水表计量收费,水费由单元用户代表代收并按期统一交付;
(三)西固各类专用管线用水量,以市自来水总公司安装的售水流量仪表为准,由市自来水总公司按表计量收费;非专用管线的工业用户,应当自费配备符合精度要求的流量仪表,其仪表的设计必须选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
(四)计量仪表失灵的,其用水量按用户实际用水情况,参照上月或同期用水量收取水费。第三十条 城市供水用户的计量仪表由计量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授权的单位统一校验,校验合格后,方可通水使用。
城市供水用户的计量仪表应当按期进行检修和校验,做到准确计量;当用水量正负误差超过3%、计量仪表正负误差超过规定的级差范围时,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对其当月用水量进行调整。
流量仪表记录的实际用水量低于设计量程的30%时,应按30%计量;超量运行时,应按流量仪表设计的最大流量乘以大于1的系数计算;水表记录的用水量低于起步流量时,应按起步流量计算。
第三十一条 用户要求销户时,应当书面通知城市供水单位,并结清水费。用户要求过户或更换户名时,应当持过户双方的有效证明或更换户名的有效证明到城市供水单位办理有关手续,变更合同。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在城市供水管理工作和供水科学研究及供水技术应用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警告。可并处10000元以上 30000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施工或监理的;
(二)不按国家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或施工的;
(三)违反城市供水规划擅自修建供水工程的;
(四)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五)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在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施工或者进行其他活动危害城市安全供水的。
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之一,给供水单位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损坏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复、恢复原状。
第三十四条 对非火警时擅自启用公共消火栓和非火警时私自拆封、动用旁通闸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责任人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取水用于经营性活动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单位按实际用水量加收一至五倍水费;情节严重的,经市或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按规定交纳水费的;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供用水手续,私自用水的;
(三)在供、用水管道上直接取水或加压的;
(四)擅自将单位自备水源供水的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接通混用的;
(五)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六)将城市供水用于浇灌农田的。
第三十六条 城市供水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警告,可并处 3000元以上 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无故不按计划供水或停水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
(三)不按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不及时抢修的。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城市供水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8月1日兰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兰州市城市自来水管理章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