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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中心城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编辑:青苔石径 识别码:20-682449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9-08 15:27:41 来源:网络

第一篇:赣州市中心城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赣州市中心城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为确保相关单位有充足的时间宣传《赣州市中心城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赣州市政府令第65号令),让群众对新老政策差异充分吸收,确保征地拆迁政策平稳过渡,促进六大片区建设整体推进,2010年12月24日,市政府召开第六十五次常务会议。会议决定,同意市政府第六十五号令延期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中心城区建设,规范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维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和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江西省征用土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市中心城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市中心城区章贡区、赣州开发区范围内征收集体土地以及因征地拆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国家和省重点交通、能源、水利等大型基础设施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国土资源局是中心城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的主管部门,对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征地拆迁实行属地管理,章贡区人民政府、赣州开发区管委会具体组织实施本辖区内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第四条 征收集体土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中心城区城市总体规划,坚持“统一规划、统一征地、统一管理、合理补偿”的原则。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征地、批地、占用土地或者直接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私下协商购地。

第五条 被征地拆迁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以及其他权利人,应当服从征地需要,支持、配合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在规定期限内腾地,不得阻挠、妨碍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第二章 征地拆迁补偿程序

第六条 实施征地10个工作日前,征地批准文件应当依法在被征收土地所在镇(街道)、村、组进行公告。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和其他权利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有关证明材料到公告指定单位办理征地补偿安置登记。未如期办理征地补偿安置登记的,以征地拆迁单位的调查结果为准。

第七条 征地方案批准后,市国土资源局应当书面通知有关单位在征地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项:

(一)新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设项目用地;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批准房屋、土地流转;

(四)核发工商营业执照;

(五)办理入户或者分户。但因婚姻、出生、学校毕业、回国、士兵退伍以及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等必须入户或者分户的除外。

第八条 征地方案公告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突击栽种果树、林木、花卉、农作物等,不得突击建设包括房屋在内的建(构)筑物。公告后突击栽种、建设的不予补偿。

第九条 市国土资源局根据征地补偿安置政策、经批准的征地方案、征地补偿安置登记等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镇(街道)、村、组进行公告,公告期不少于7日。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异议的,自公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可向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听证,市国土资源局应当依法举行听证,听证笔录在报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时应当附具。

第十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对征地补偿安置标准有异议的,可以依法向章贡区人民政府、赣州开发区管委会申请协调。协调不成的,可以依法向省人民政府申请裁决。

协调、裁决期间不影响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实施。

第十一条 征收土地,由市国土资源局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征地补偿协议。

第十二条 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足额支付到位。征地补偿安置费用足额到位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和其他权利人应当在征地协议约定的期限内腾地。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未按时支付到位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和其他权利人有权拒绝交地。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和其他权利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领取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无正当理由拒绝领取的,由征地单位将征地补偿费用直接转入其银行账户并书面告知被征地人,视同补偿到位。

第十三条 拆迁房屋前,拆迁单位应当将房屋拆迁方案报章贡区人民政府、赣州开发区管委会核准。房屋拆迁方案核准后应当在被拆迁房屋所在镇(街道)、村、组进行公告,公告期不少于7日。

第十四条 拆迁单位在实施房屋拆迁前应当与被拆迁人依照本办法就补偿金额、安置方式、搬迁时间等事项进行协商,签订书面协议。协商不成的,被拆迁人可以在规定时间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起诉。

第十五条 征地、拆迁补偿费用支付到位后,由征地、拆迁单位收回被征地拆迁的土地证书和房屋产权证书,相关部门应当予以核减或者注销。

第十六条 征地拆迁工作人员必须经过业务培训,经考核合格,持赣州市国土资源局核发的《赣州市中心城区征地拆迁上岗证》从事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第三章 征地补偿

第十七条 征地补偿费的征地年产值、各类青苗补偿费按照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执行。征收耕地(水田)、精养鱼塘、蔬菜基地、旱地、果园、茶园、油茶林地以及其他土地的征地补偿费,根据不同地类按照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全省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的产值标准和《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的倍数进行补偿。

第十八条 征地补偿费由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组成。土地补偿费归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主要用于缴纳被征地农民的社会养老保险、发展集体经济、解决被征地农民生产生活出路。安置补助费以及青苗补偿、房屋拆迁补偿等费用归被征地农村村民或者其他合法所有权人所有;被征地村民已经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归安置单位所有。

征收承包期内的农业开发土地,现地类征地补偿费高于开发前原地类的,高出部分归现开发经营者所有,开发前原地类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分别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原土地承包人所有;现地类的征地补偿费低于开发前原地类的,按原地类进行补偿,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分别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原土地承包人所有。

第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定期公开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收支、使用以及分配情况,接受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的查询和监督。

第二十条 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按照被征收土地面积减去所征范围内集体建设用地面积后4.8%的比例,安排给该集体经济组织作为发展集体经济的预留用地。预留用地由市国土资源局向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核发预留地指标,预留用地的管理和使用按照市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集体建设用地是指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上进行各项非农业建设使用的土地,主要包括镇村企业用地、公益事业用地、公共设施用地以及农村居民住宅用地。

第四章 拆迁补偿

第二十一条 征收土地拆迁合法住宅房屋、附属房屋以及其他建(构)筑物和设施的,拆迁单位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标准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第二十二条 拆迁有权机关批准建造的住宅房屋应当给予补偿。拆迁住宅房屋的补偿包括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和区位补助两部分。

住宅房屋的补偿面积按照以下方法认定:

(一)办理了房屋产权证的,以房屋产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为准。

(二)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证的,在审批机关批准的宅基地文件注明的建筑面积内,以实际建筑面积为准。

(三)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证、宅基地批准文件又未明确建筑面积的,按实际建筑面积进行补偿。但征地方案公告后新建、扩建的住宅房屋面积不予认定。

第二十三条 村组集体房屋的拆迁按照有效建筑面积实行等面积置换,不予拆迁补偿。

第二十四条 征收土地涉及农田水利机电排灌设备、电力、广播、通信设施以及其他附着物拆迁的,由拆迁单位依据评估价给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征收土地涉及企业拆迁和苗圃、畜禽养殖场、砖厂、瓦窑、沙场等项目拆(搬)迁的,由拆迁单位牵头,有关部门对其项目批准文件、合同、实际经营内容等进行认定、补偿,不予安置。

企业的建(构)筑物、生产设施设备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予以补偿。在规定时间内自行搬迁的,给予企业生产厂房、生产设施设备补偿总额5%的搬迁损失费。

第二十六条 征收土地涉及坟墓迁移的,拆迁单位按照市人民政府公布标准给予补偿,无主坟墓由用地者适当处置。

第二十七条 拆迁经依法批准但未超过使用期限的临时用地上的建(构)筑物,按照重置成新价格结合剩余使用期限给予适当补偿;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用地上的建(构)筑物不予补偿。

临时用地协议或者批准文书上已经明确国家建设征收土地时应当无偿自行拆除的,不予补偿。

第五章 返迁安置

第二十八条 拆迁住宅房屋实行房屋安置、货币安置和宅基地安置等方式,但中心城区规划建设控制范围内不采用宅基地安置。

被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方案确定的安置方式中选择其中一种安置方式。选择房屋安置的,被拆迁人的房屋拆迁补偿、奖励、补助等费用在预留安置房屋购置款后,由拆迁单位按照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次性支付给被拆迁人;选择货币安置和宅基地安置的,依照房屋拆迁协议约定付款。

第二十九条 下列人员可以选择房屋安置、宅基地安置:

(一)征地公告前,户籍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依法享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权利和承担该集体经济组织义务的常住人员;

(二)入伍前户籍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内的现役士兵和按照国家政策不予安置的士官;

(三)户籍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在校学生;

(四)征地公告前依法婚娶、生育的人员;

(五)户籍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内正在服刑或者被劳动教养的人员;

(六)户籍因区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移民工程迁入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员;

(七)未安置的征地农转非居民;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可以安置的其他人员。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选择房屋安置时可以增计一个安置人口,但不得重复计算:

(一)户籍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已婚夫妻未生育的,或者达到法定婚龄未结婚的;

(二)被征地农村夫妻只生育二个女儿或者一个子女,领取《纯女户证明》或者《独生子女证》的。

第三十一条 下列人员不属于房屋安置、宅基地安置范围:

(一)户籍不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员;

(二)回原籍落户的军队复员、转业干部、按照国家政策已进行安置的士官;

(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军队等离休、退休、退养、退职回原籍落户的人员;

(四)户籍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但不享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权利和承担该集体经济组织义务的常住人员;

(五)征地公告发布前已经死亡的人员;

(六)征地公告发布后新迁入的人员;

(七)因征地拆迁已经被安置过的人员,但安置房屋被拆迁的除外;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不予安置的其他人员。

第三十二条 房屋安置、宅基地安置以户为单位。被拆迁安置户以及家庭人口的认定以被拆迁人合法有效的房屋产权证、土地延包证、常住人口户籍为依据,按照以下办法确定:

(一)被拆迁人的家庭人口数量,以被拆迁人户口簿上登记和实际共同居住生活的直系亲属人数为准;

(二)夫妻双方和未婚子女分别立户的,按一户计算;

(三)一户多宅的拆迁户,不论是否同一批次拆迁,按一户计算;

(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监护人的,不能单立一户;

(五)征地公告后离婚的,按一户计算。

第三十三条 房屋安置应当在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认定的住宅房屋拆迁补偿面积内进行。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九、三十条规定条件的,按照人均35-60平方米确定安置房屋面积:

(一)被拆迁住宅房屋人均建筑面积不足35平方米(含35平方米)的,按照人均35平方米安置。

(二)被拆迁住宅房屋人均建筑面积35平方米以上不超过60平方米(含60平方米)的,按实际建筑面积进行安置。

(三)被拆迁住宅房屋人均建筑面积超过60平方米的,按人均60平方米进行安置。

第三十四条 安置房屋按照同期同类经济适用房的标准建设。户型分为四室二厅(约140平方米),三室二厅(约120平方米),二室二厅(约80、100平方米)、二室一厅(约60平方米)四种(其面积均含公摊面积)。

第三十五条 被拆迁人根据确定的安置房屋总面积与安置房户型总面积最接近值选择安置房户型。有面积差异的,按照安置房屋购置价格标准的第二档结算价格相互结算。

第三十六条 安置房屋的选择以被拆迁人在规定签订房屋拆迁协议时间内拆除房屋或者弃房的时间先后排序。排序情况应当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公示。

第三十七条 安置房屋根据人均安置建筑面积的不同,分三档累计结算安置房屋购房价款:35平方米、35平方米以上至50平方米和50平方米以上至60平方米三档。

第三十八条 选择货币安置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认定的住宅房屋的实际面积给予购房补助。

第三十九条 祠堂、庙宇以及政府供养的“五保”人员的房屋拆迁实行货币安置。“五保”人员的房屋拆迁后实行集中供养,购房补助款归供养单位所有,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区位补助以及其他奖励和补助归其本人所有。

城镇居民使用集体土地建设的房屋被拆迁的,实行货币安置。

第四十条 宅基地安置坚持“一户一宅”原则,由被拆迁人在新农村规划建设点内统一自行建设,每户安置宅基地面积不超过100平方米。

返迁安置点的土地平整、基础“正负零”以及通水、通电、硬化道路等由征地拆迁单位负责统一按规划要求建设。

第四十一条 被拆迁人原住宅主房屋占地与安置宅基地面积差按照以下方式结算:

(一)原住宅主房屋占地与安置宅基地面积相等的,互不补偿;

(二)原住宅主房屋占地超出安置宅基地面积部分,由拆迁单位按照每平方米200元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

(三)原住宅主房屋占地不足安置宅基地面积部分,由被拆迁人按照每平方米200元补足差价。第六章 奖励与补助

第四十二条 被征地拆迁人在征地拆迁安置方案规定时间内配合征地拆迁的,给予配合房屋丈量奖、按时签订房屋拆迁协议奖、按时拆房或者弃房奖等。在规定时间内不配合征地拆迁的,不予奖励。

第四十三条 被拆迁人人均居住面积低于35平方米、没有违章建筑和其他妨碍征地拆迁行为,且在规定时间内配合征地拆迁的,给予无违章建筑奖励。

征地范围内违章建设的主体房屋在规定时间内自行拆除的,给予每平方米180元人工补助费。

第四十四条 拆迁单位应当向被拆迁人发放搬家补助费、安置过渡费、农具搬迁损失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征地拆迁按标准补偿安置到位后,被征地拆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和其他权利人拒不签订征地拆迁安置协议或者拒不腾地搬迁的,由赣州市国土资源局依照《江西省征用土地管理办法》责令限期腾地拆迁。在规定期限内仍不腾地搬迁的,由章贡区人民政府、赣州开发区管委会依法组织强制征地拆迁,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征地拆迁过程中,被征地拆迁人伪造、涂改权属证明文件,谎报、瞒报有关数据,冒领、多领、骗取拆迁补偿款或者骗取增加安置房屋面积的,由市国土资源局牵头、拆迁单位配合追回拆迁补偿款、收回骗取安置的房屋。被征地拆迁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阻挠和破坏征地拆迁工作,妨碍征地拆迁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擅自办理有关手续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征地拆迁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规分户、虚报安置人口、超标准补偿的,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征地拆迁工作人员侵占、挪用、截留拆迁补偿款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征地拆迁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涉及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的具体标准以及奖励补助标准见附表1-10。因物价变化需要调整标准时,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公布。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实施,《赣州市章江新区征地及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市政府第46号令)、《关于印发章江新区返迁房屋安置实施细则的通知》(赣市府办发[2006]41号)以及有关章江新区的征地拆迁安置文件同时废止。

市、区人民政府,赣州开发区管委会在本办法实施前制定的相关政策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发布征地公告但尚未完成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的,按原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执行。

经市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研究决定,原定于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的《赣州市中心城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市政府第65号令)延期至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篇:赣州市中心城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赣州市中心城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介绍

2010年7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审议原则通过了《赣州市中心城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经修改完善,于2010年10月29日以政府令的形式予以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江西省征用土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市中心城区实际,制定出台的一个重要文件,对加强市中心城区建设,规范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维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和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修改出台《赣州市中心城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背景和目

2005年8月,市政府制定出台了《赣州市章江新区征地及补偿安置办法》(赣市府46号令),自实施以来,对促进我市经济建设和城市化建设起到了积极的土地保障作用,社会经济发展取得了可喜的成绩,被征地农民的生活水平不断提高,社会和谐稳定。随着我市中心城区六大片区建设的不断推进,城市建设快速发展,46号令的部分条款已不适应发展的需要,主要反映在一是界定范围狭窄,只限于章江新区(即水南镇),其它镇(街办)、工业园和工业基地的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标准各不一样;二是国家对征地补偿标准进行了调整,省政府制定出台了新的征地统一年产值和补偿标准;三是随着六大片区建设的全面展开和纵深推进,各片区间执行的标准不一,不能公正公平地对被征地农村集体和村民实行同城同价;四是拆迁安置的“拆一返一”政策刺激了违章抢占房屋的行为;五是操作程序上存在欠缺。特别是对部分困难农户住房狭小与其他农户房屋富余的情况,在安置政策上差距太大,有失公平。为此,引起市委、市政府的高度重视,市委主要领导在2009年7月23日召开的市委常委扩大会议上指出:征地拆迁是一个大难题,建议由市政府专题研究这个问题,出台系统的政策措施,做好当前征地拆迁和制止违章建筑等工作,着力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一是要尽快出台落实市政府的征地补偿标准,全市一盘棋统筹考虑;二是要以保障被征地农民的长远生计为核心,探索新的征地拆迁安置模式。

2009年9月4日,《赣州市中心城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正式启动修改,历经调研、外出学习考察、五次不同范围的征求意见,“6易其稿”,最后形成《办法》审议稿提交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二、《赣州市中心城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修改原则

为使《赣州市中心城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修改的更加完善,市政府专门组织成立了中心城区征地拆迁安置办法起草工作领导小组。根据外地的成功经验,结合我市的实际,领导小组确定了修改原则:①缩小地区差别,实行相对统一补偿标准的原则;②相对控制人均安置房屋面积的原则;③土地补偿、安置补助费标准严格执行省政府统一年产值和倍数标准的原则;④确保被拆迁人有基本住房、实行能安置住下、买的起,拆的动原则;⑤广泛征求意见的原则。起草工作中,向社会各阶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五次征求意见,汇总修改;⑥政府重大政策社会风险评估的原则。草案在上报市政府审议之前,由章贡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分别进行了风险评估,基本上同意上报市政府审议;⑦严格土地管理原则。从严制止违章建筑的行为,以控制人均安置房屋面积,使违章建筑无利可图;⑧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对市中心城区规划范围内所有被征地农户取消宅基地安置,统一集中建设农民新村公寓房安置。

三、《赣州市中心城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主要内容

《赣州市中心城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兼顾了章贡区和开发区管委会的政策衔接,按省政府[2009]22号文件规定,对中心城区地域分类,尽量细化征地拆迁安置标准和方式。《办法》共8章53条,包括总则、征地拆迁补偿程序、征地补偿、拆迁补偿、返迁安置、奖励与补助、法律责任等7个方面,充分体现了征地拆迁安置工作做到公平、公正、公开的精神和要求。《办法》主要修改内容有:

1.界定了适用的范围,由原仅限于章江新区范围拓宽为章贡区和开发区行政管辖的全部区域,同城同一政策。

2.明确了征地的主管部门为国土资源局,拆迁安置补偿实行属地管理,分别由章贡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组织实施。

3.强化了征地的法定程序。征地实施前必须进行公告,让被征地农民有充分的知情权,申诉裁决权和知道裁决途径。4.确定了各区域各地类的征地补偿标准。

5.明确了承包土地流转后,对于被征收土地的补偿,承包人与受让开发人之间土地和经营权益的分配原则。

6.调整了征地返迁预留地的比例,由46号令按征地总面积5—10%比例用于生活(住宅)生产用途的预留地,调整为按征收农用地、未利用土地的总面积(不包含集体建设用地)的4.8%的比例,安排给集体经济组织预留用地,并明确了预留的方式和方法。

7.明确预留地的管理、使用、处置严格按市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市政府(57号令)]。

8.界定了房屋补偿安置的认定方法和占用集体土地企业的征拆补偿办法,明确企业拆迁一律实行货币安置。

9.进一步明确房屋拆迁实行货币、房屋、宅基地三种安置方式和宅基地安置的区域范围。

10.界定了可以房屋安置的条件和人员范围。11.在房屋安置面积标准上有了较大的突破,实行居住保障底线和封顶的安置政策。人均35—60m2。超出人均60m2以上部分只给予按拆迁标准补偿,不予房屋安置和购房款补助,目的就是抑制村民的抢建行为,让抢建人无利可图。12.采取安置房购房款分三档次累计。主要考虑为保障弱势群体,人均安置房在35 m2以下的按300元/ m2标准购买安置房,35 m2至50 m2的按800元/ m2,50 m2至60 m2的按1400元/ m2。人均安置面积达最高标准选择的,增加购买价款,农户在选择房型时因考虑购买成本而会相应减少大面积的安置房屋。13.增加了违章建筑的自行拆除人工费补助,目的是鼓励违章建房自行拆除,减少拆除成本和加快拆迁工作实施。

14.为保障征地拆迁安置的顺利实施,加快推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修改中增设了拆迁配合奖励等几项奖励政策。

15.确定了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征地拆迁,实施强制措施的主体和阻挠、破坏征地拆迁行为的法律责任、以及对骗取、冒领、弄虚作假违法领取征地补偿安置款的追缴主体和违法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16.明确了征地拆迁工作人员在征地拆迁过程中,对违反规定实施行为的责任追究。

17.征地、拆迁补偿实行动态标准,其标准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市场物价的变化,适时由市政府公告调整。

中心城区棚户区(危旧房)和城中村综合改造

宅基地安置坚持“一户一宅”原则

——《赣州市中心城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释疑

目前,赣州市中心城区(含章贡区、赣州开发区)棚户区(危旧房)和城中村面积有700多万平方米,这些棚户区(危旧房)和城中村的综合改造势在必行,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备受市民关注,尤其是我市于去年出台的《赣州市中心城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赣州市政府令第65号令)。

据了解,为确保相关单位有充足的时间宣传《赣州市中心城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让群众充分了解新老政策差异,确保征地拆迁政策平稳过渡,促进中心城区建设整体推进,2010年12月24日,市政府召开第五十六次常务会议。会议决定,同意市政府第65号令延期至2011年6月1日起施行。3月2日,围绕《赣州市中心城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就市民关心的相关问题,记者咨询了市有关部门的人员。

记者:征地标准确定的依据是什么?

答:征地标准是参照江西省政府《关于公布全省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赣府字〔2010〕22号)精神,结合中心城区的实际制定的。

记者:征地补偿费由哪两部分组成?

答:征地补偿费由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组成。土地补偿费归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主要用于缴纳被征地农民的社会养老保险、发展集体经济、解决被征地农民生产生活出路。安置补助费及青苗补偿、房屋拆迁补偿等费用归被征地农村村民或其他合法所有权人所有;被征地村民已经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归安置单位所有。

记者:被征地农民拒领征地补偿款怎么办? 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和其他权利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领取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无正当理由拒绝领取的,由征地单位将征地补偿费用直接转入其银行账户并书面告知被征地人,视同补偿到位。

记者:集体土地房屋拆迁怎么补偿?

答:因国家建设需要,集体土地房屋需要拆迁的,拆迁人要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补偿内容包括房屋拆迁补偿、区位补偿、生产设施和附着物补偿、搬迁搬家费、过渡费及拆迁奖励,选择货币安置的给予货币安置购房补助。

记者:房屋被拆迁后的安置方式有哪些?

答:拆迁住宅房屋实行房屋安置、货币安置和宅基地安置三种安置方式,但中心城区规划建设控制范围内不采用宅基地安置。

被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方案确定的安置方式中选择一种安置方式。选择房屋安置的,被拆迁人的房屋拆迁补偿、奖励、补助等费用在预留安置房屋购置款后,由拆迁单位按照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次性支付给被拆迁人;选择货币安置和宅基地安置的,依照房屋拆迁协议约定付款。

记者:住宅房屋的补偿面积怎么认定?

答:住宅房屋的补偿面积按照以下方法认定:

(1)办理了房屋产权证的,以房屋产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为准。

(2)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证的,在审批机关批准的宅基地文件注明的建筑面积内,以实际建筑面积为准。

(3)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证、宅基地批准文件又未明确建筑面积的,按实际建筑面积进行补偿。但征地方案公告后新建、扩建的住宅房屋面积不予认定。

记者:房屋安置怎么进行?

答:符合规定安置条件的,按照人均35至60平方米确定安置房屋面积:(1)被拆迁住宅房屋人均建筑面积不足35平方米(含35平方米)的,按照人均35平方米安置。

(2)被拆迁住宅房屋人均建筑面积35平方米以上不超过60平方米(含60平方米)的,按实际建筑面积进行安置。

(3)被拆迁住宅房屋人均建筑面积超过60平方米的,按人均60平方米进行安置。按照人均60平方米上限进行房屋安置后,剩余面积不再进行安置补助。

记者:货币补偿怎么进行?

答:选择货币补偿的,按照认定的住宅房屋实际面积,给予拆迁补偿,并按标准给予货币安置购房补助。

记者:宅基地安置怎么进行?

答:宅基地安置坚持“一户一宅”原则,由被拆迁人在新农村规划建设点内统一自行建设,每户安置宅基地面积不超过100平方米。返迁安置点的土地平整、基础“正负零”以及通水、通电、硬化道路等由征地拆迁单位负责统一按规划要求建设。

记者:怎么计算购买安置房的购房款?

答:按标准,用累计进阶的方法计算购房款。如:以家庭人口为3人计,(1)如果被拆迁房屋面积为158平方米,安置房屋面积为158平方米,购房款为300×35×3+800×15×3+1400×8=78700元;(2)如果被拆迁房屋面积为200平方米,可以安置180平方米的房屋,剩余20平方米不安置房屋,购房款为300×35×3+800×15×3+1400×10×3=109500元。(○许建平记者朱俊兴 见习记者朱国操)

第三篇:赣州市中心城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赣州市中心城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中心城区建设,规范征地拆迁补偿安臵工作,维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和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江西省征用土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市中心城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市中心城区章贡区、赣州开发区范围内征收集体土地以及因征地拆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进行补偿安臵的,适用本办法。

国家和省重点交通、能源、水利等大型基础设施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臵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国土资源局是中心城区征地拆迁补偿安臵的主管部门,对征地拆迁补偿安臵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征地拆迁实行属地管理,章贡区人民政府、赣州开发区管委会具体组织实施本辖区内征地拆迁补偿安臵工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征地拆迁补偿安臵工作。

第四条 征收集体土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中心城区城市总体规划,坚持“统一规划、统一征地、统一管理、合理补偿”的原则。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征地、批地、占用土地或者直接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私下协商购地。

第五条 被征地拆迁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以及其他权利人,应当服从征地需要,支持、配合征地拆迁补偿安臵工作,在规定期限内腾地,不得阻挠、妨碍征地拆迁补偿安臵工作。

第二章 征地拆迁补偿程序

第六条 实施征地10个工作日前,征地批准文件应当依法在被征收土地所在镇(街道)、村、组进行公告。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和其他权利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有关证明材料到公告指定单位办理征地补偿安臵登记。未如期办理征地补偿安臵登记的,以征地拆迁单位的调查结果为准。

第七条 征地方案批准后,市国土资源局应当书面通知有关单位在征地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项:

(一)新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设项目用地;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批准房屋、土地流转;

(四)核发工商营业执照;

(五)办理入户或者分户。但因婚姻、出生、学校毕业、回国、士兵退伍以及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等必须入户或者分户的除外。

第八条 征地方案公告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突击栽种果树、林木、花卉、农作物等,不得突击建设包括房屋在内的建(构)筑物。公告后突击栽种、建设的不予补偿。

第九条 市国土资源局根据征地补偿安臵政策、经批准的征地方案、征地补偿安臵登记等拟订征地补偿安臵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镇(街道)、村、组进行公告,公告期不少于7日。对征地补偿安臵方案有异议的,自公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可向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听证,市国土资源局应当依法举行听证,听证笔录在报批征地补偿安臵方案时应当附具。

第十条 征地补偿安臵方案批准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对征地补偿安臵标准有异议的,可以依法向章贡区人民政府、赣州开发区管委会申请协调。协调不成的,可以依法向省人民政府申请裁决。协调、裁决期间不影响征地补偿安臵方案的实施。

第十一条 征收土地,由市国土资源局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征地补偿协议。

第十二条 征地补偿安臵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臵方案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足额支付到位。征地补偿安臵费用足额到位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和其他权利人应当在征地协议约定的期限内腾地。征地补偿安臵费用未按时支付到位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和其他权利人有权拒绝交地。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和其他权利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领取征地补偿安臵费用。无正当理由拒绝领取的,由征地单位将征地补偿费用直接转入其银行账户并书面告知被征地人,视同补偿到位。

第十三条 拆迁房屋前,拆迁单位应当将房屋拆迁方案报章贡区人民政府、赣州开发区管委会核准。房屋拆迁方案核准后应当在被拆迁房屋所在镇(街道)、村、组进行公告,公告期不少于7日。

第十四条 拆迁单位在实施房屋拆迁前应当与被拆迁人依照本办法就补偿金额、安臵方式、搬迁时间等事项进行协商,签订书面协议。协商不成的,被拆迁人可以在规定时间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起诉。

第十五条 征地、拆迁补偿费用支付到位后,由征地、拆迁单位收回被征地拆迁的土地证书和房屋产权证书,相关部门应当予以核减或者注销。

第十六条 征地拆迁工作人员必须经过业务培训,经考核合格,持赣州市国土资源局核发的《赣州市中心城区征地拆迁上岗证》从事征地拆迁补偿安臵工作。

第三章 征地补偿

第十七条 征地补偿费的征地年产值、各类青苗补偿费按照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执行。征收耕地(水田)、精养鱼塘、蔬菜基地、旱地、果园、茶园、油茶林地以及其他土地的征地补偿费,根据不同地类按照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全省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的产值标准和《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的倍数进行补偿。

第十八条 征地补偿费由土地补偿费和安臵补助费组成。土地补偿费归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主要用于缴纳被征地农民的社会养老保险、发展集体经济、解决被征地农民生产生活出路。安臵补助费以及青苗补偿、房屋拆迁补偿等费用归被征地农村村民或者其他合法所有权人所有;被征地村民已经安臵的,安臵补助费归安臵单位所有。

征收承包期内的农业开发土地,现地类征地补偿费高于开发前原地类的,高出部分归现开发经营者所有,开发前原地类的土地补偿费、安臵补助费分别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原土地承包人所有;现地类的征地补偿费低于开发前原地类的,按原地类进行补偿,土地补偿费、安臵补助费分别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原土地承包人所有。

第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定期公开土地补偿费、安臵补助费的收支、使用以及分配情况,接受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的查询和监督。

第二十条 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按照被征收土地面积减去所征范围内集体建设用地面积后4.8%的比例,安排给该集体经济组织作为发展集体经济的预留用地。预留用地由市国土资源局向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核发预留地指标,预留用地的管理和使用按照市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集体建设用地是指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上进行各项非农业建设使用的土地,主要包括镇村企业用地、公益事业用地、公共设施用地以及农村居民住宅用地。

第四章 拆迁补偿

第二十一条 征收土地拆迁合法住宅房屋、附属房屋以及其他建(构)筑物和设施的,拆迁单位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标准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

第二十二条 拆迁有权机关批准建造的住宅房屋应当给予补偿。拆迁住宅房屋的补偿包括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和区位补助两部分。

住宅房屋的补偿面积按照以下方法认定:

(一)办理了房屋产权证的,以房屋产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为准。

(二)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证的,在审批机关批准的宅基地文件注明的建筑面积内,以实际建筑面积为准。

(三)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证、宅基地批准文件又未明确建筑面积的,按实际建筑面积进行补偿。但征地方案公告后新建、扩建的住宅房屋面积不予认定。

第二十三条 村组集体房屋的拆迁按照有效建筑面积实行等面积臵换,不予拆迁补偿。

第二十四条 征收土地涉及农田水利机电排灌设备、电力、广播、通信设施以及其他附着物拆迁的,由拆迁单位依据评估价给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征收土地涉及企业拆迁和苗圃、畜禽养殖场、砖厂、瓦窑、沙场等项目拆(搬)迁的,由拆迁单位牵头,有关部门对其项目批准文件、合同、实际经营内容等进行认定、补偿,不予安臵。

企业的建(构)筑物、生产设施设备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予以补偿。在规定时间内自行搬迁的,给予企业生产厂房、生产设施设备补偿总额5%的搬迁损失费。

第二十六条 征收土地涉及坟墓迁移的,拆迁单位按照市人民政府公布标准给予补偿,无主坟墓由用地者适当处臵。

第二十七条 拆迁经依法批准但未超过使用期限的临时用地上的建(构)筑物,按照重臵成新价格结合剩余使用期限给予适当补偿;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用地上的建(构)筑物不予补偿。

临时用地协议或者批准文书上已经明确国家建设征收土地时应当无偿自行拆除的,不予补偿。

第五章 返迁安置

第二十八条 拆迁住宅房屋实行房屋安臵、货币安臵和宅基地安臵等方式,但中心城区规划建设控制范围内不采用宅基地安臵。

被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方案确定的安臵方式中选择其中一种安臵方式。选择房屋安臵的,被拆迁人的房屋拆迁补偿、奖励、补助等费用在预留安臵房屋购臵款后,由拆迁单位按照房屋拆迁补偿安臵协议一次性支付给被拆迁人;选择货币安臵和宅基地安臵的,依照房屋拆迁协议约定付款。

第二十九条 下列人员可以选择房屋安臵、宅基地安臵:

(一)征地公告前,户籍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依法享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权利和承担该集体经济组织义务的常住人员;

(二)入伍前户籍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内的现役士兵和按照国家政策不予安臵的士官;

(三)户籍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在校学生;

(四)征地公告前依法婚娶、生育的人员;

(五)户籍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内正在服刑或者被劳动教养的人员;

(六)户籍因区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移民工程迁入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员;

(七)未安臵的征地农转非居民;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可以安臵的其他人员。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选择房屋安臵时可以增计一个安臵人口,但不得重复计算:

(一)户籍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已婚夫妻未生育的,或者达到法定婚龄未结婚的;

(二)被征地农村夫妻只生育二个女儿或者一个子女,领取《纯女户证明》或者《独生子女证》的。

第三十一条 下列人员不属于房屋安臵、宅基地安臵范围:

(一)户籍不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员;

(二)回原籍落户的军队复员、转业干部、按照国家政策已进行安臵的士官;

(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军队等离休、退休、退养、退职回原籍落户的人员;

(四)户籍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但不享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权利和承担该集体经济组织义务的常住人员;

(五)征地公告发布前已经死亡的人员;

(六)征地公告发布后新迁入的人员;

(七)因征地拆迁已经被安臵过的人员,但安臵房屋被拆迁的除外;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不予安臵的其他人员。第三十二条 房屋安臵、宅基地安臵以户为单位。被拆迁安臵户以及家庭人口的认定以被拆迁人合法有效的房屋产权证、土地延包证、常住人口户籍为依据,按照以下办法确定:

(一)被拆迁人的家庭人口数量,以被拆迁人户口簿上登记和实际共同居住生活的直系亲属人数为准;

(二)夫妻双方和未婚子女分别立户的,按一户计算;

(三)一户多宅的拆迁户,不论是否同一批次拆迁,按一户计算;

(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监护人的,不能单立一户;

(五)征地公告后离婚的,按一户计算。

第三十三条 房屋安臵应当在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认定的住宅房屋拆迁补偿面积内进行。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九、三十条规定条件的,按照人均35-60平方米确定安臵房屋面积:

(一)被拆迁住宅房屋人均建筑面积不足35平方米(含35平方米)的,按照人均35平方米安臵。

(二)被拆迁住宅房屋人均建筑面积35平方米以上不超过60平方米(含60平方米)的,按实际建筑面积进行安臵。

(三)被拆迁住宅房屋人均建筑面积超过60平方米的,按人均60平方米进行安臵。

第三十四条 安臵房屋按照同期同类经济适用房的标准建设。户型分为四室二厅(约140平方米),三室二厅(约120平方米),二室二厅(约80、100平方米)、二室一厅(约60平方米)四种(其面积均含公摊面积)。

第三十五条 被拆迁人根据确定的安臵房屋总面积与安臵房户型总面积最接近值选择安臵房户型。有面积差异的,按照安臵房屋购臵价格标准的第二档结算价格相互结算。

第三十六条 安臵房屋的选择以被拆迁人在规定签订房屋拆迁协议时间内拆除房屋或者弃房的时间先后排序。排序情况应当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公示。第三十七条 安臵房屋根据人均安臵建筑面积的不同,分三档累计结算安臵房屋购房价款:35平方米、35平方米以上至50平方米和50平方米以上至60平方米三档。

第三十八条 选择货币安臵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认定的住宅房屋的实际面积给予购房补助。

第三十九条 祠堂、庙宇以及政府供养的“五保”人员的房屋拆迁实行货币安臵。“五保”人员的房屋拆迁后实行集中供养,购房补助款归供养单位所有,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区位补助以及其他奖励和补助归其本人所有。

城镇居民使用集体土地建设的房屋被拆迁的,实行货币安臵。第四十条 宅基地安臵坚持“一户一宅”原则,由被拆迁人在新农村规划建设点内统一自行建设,每户安臵宅基地面积不超过100平方米。

返迁安臵点的土地平整、基础“正负零”以及通水、通电、硬化道路等由征地拆迁单位负责统一按规划要求建设。

第四十一条 被拆迁人原住宅主房屋占地与安臵宅基地面积差按照以下方式结算:

(一)原住宅主房屋占地与安臵宅基地面积相等的,互不补偿;

(二)原住宅主房屋占地超出安臵宅基地面积部分,由拆迁单位按照每平方米200元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

(三)原住宅主房屋占地不足安臵宅基地面积部分,由被拆迁人按照每平方米200元补足差价。

第六章 奖励与补助

第四十二条 被征地拆迁人在征地拆迁安臵方案规定时间内配合征地拆迁的,给予配合房屋丈量奖、按时签订房屋拆迁协议奖、按时拆房或者弃房奖等。在规定时间内不配合征地拆迁的,不予奖励。

第四十三条 被拆迁人人均居住面积低于35平方米、没有违章建筑和其他妨碍征地拆迁行为,且在规定时间内配合征地拆迁的,给予无违章建筑奖励。征地范围内违章建设的主体房屋在规定时间内自行拆除的,给予每平方米180元人工补助费。

第四十四条 拆迁单位应当向被拆迁人发放搬家补助费、安臵过渡费、农具搬迁损失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征地拆迁按标准补偿安臵到位后,被征地拆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和其他权利人拒不签订征地拆迁安臵协议或者拒不腾地搬迁的,由赣州市国土资源局依照《江西省征用土地管理办法》责令限期腾地拆迁。在规定期限内仍不腾地搬迁的,由章贡区人民政府、赣州开发区管委会依法组织强制征地拆迁,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征地拆迁过程中,被征地拆迁人伪造、涂改权属证明文件,谎报、瞒报有关数据,冒领、多领、骗取拆迁补偿款或者骗取增加安臵房屋面积的,由市国土资源局牵头、拆迁单位配合追回拆迁补偿款、收回骗取安臵的房屋。被征地拆迁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阻挠和破坏征地拆迁工作,妨碍征地拆迁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擅自办理有关手续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征地拆迁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规分户、虚报安臵人口、超标准补偿的,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征地拆迁工作人员侵占、挪用、截留拆迁补偿款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征地拆迁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涉及征地拆迁补偿安臵的具体标准以及奖励补助标准见附表1-10。因物价变化需要调整标准时,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公布。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实施,《赣州市章江新区征地及拆迁补偿安臵办法》(市政府第46号令)、《关于印发章江新区返迁房屋安臵实施细则的通知》(赣市府办发[2006]41号)以及有关章江新区的征地拆迁安臵文件同时废止。

市、区人民政府,赣州开发区管委会在本办法实施前制定的相关政策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发布征地公告但尚未完成征地拆迁补偿安臵的,按原征地拆迁补偿安臵方案执行。

经市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研究决定,原定于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的《赣州市中心城区征地拆迁补偿安臵办法》(市政府第65号令)延期至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四篇:齐齐哈尔市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办法a

齐齐哈尔市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上载日期: [ 2008-12-6 13:55:41 ] [ 政策法规 ]

(试 行)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我市棚户区改造,妥善解决被拆迁人补偿和安置问题,保障房屋拆迁工作的顺利实施,依据《齐齐哈尔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和《关于推进东北地区棚户区改造工作的指导意见》,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中心城区(龙沙区、铁锋区、建华区)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列为棚户区改造计划和公共利益的建设项目,按本办法对被拆迁房屋补偿安置。

第三条 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应坚持以人为本,民生优先,以棚户区广大群众为重的原则,政策优惠与适当照顾相结合,合理补偿与控制拆迁成本相结合,确保“住有所居”。

第二章 拆迁补偿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第五条 房屋拆迁补偿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除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补偿方式。

第六条 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应当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成新等因素,由估价机构评估确定。

被拆迁房屋室内自行装饰、装修的补偿金额,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通过委托评估确定。

土地补偿由拆迁人按土地使用证标注的土地使用面积,依据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标准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

第七条 拆迁可享受房改政策而未参加房改的直管公产及单位产权住宅房屋,房屋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将估价机构确定的房屋补偿总额中的10%付给房屋产权人,90%付给房屋承租人。

第八条 房屋产权证载明为住宅,实际用于经营12个月以上、已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经营性用房,按住宅房屋进行补偿或安置;但对用于经营的实际建筑面积部分,根据营业执照和纳税年限,可按以下标准调整房屋补偿价格:

(一)经营12个月以上的,评估价格上浮15%;

(二)经营24个月以上的,评估价格上浮20%;

(三)经营36个月以上的,评估价格上浮25%;

(四)经营48个月以上的,评估价格上浮30%。

上述房屋补偿价格上浮后,补偿金额最高不得超过房屋本身按非住宅标准评定的补偿价格。

住宅改为非住宅按上述标准上浮后,不再享受住宅房屋上浮的优惠政策。

第九条 拆迁当事人达成一致且于1998年以前批小建大的有证平房住宅房屋,超出房屋产权证标注的面积3平方米以上部分,按其房屋结构的重置价格给予补偿。

第十条 拆迁人应对符合下列标准自建或自建公助的无证住宅房屋被拆迁住户,选择货币补偿的,依据原房屋重置价格按原房屋的建筑面积给予补偿;选择房屋安置的,按原房建筑面积的50%比照有证房屋,并依据本办法第二十

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给予安置:

(一)房屋是在2000年以前建造的;

(二)房屋独立开门,檐高在2.2米以上,墙体厚度不低于37厘米的;

(三)居住人具有与房屋座落位置相一致的独立的居民户口;

(四)居住人实际在此房居住,没有出租或转借他人居住的;

(五)被拆迁房屋仅用于居住,没有从事经营活动的;

(六)居住人没有其它住房的。

第十一条 拆迁人对被拆迁人自接的偏厦、门斗等附属建筑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给予150元补偿。

第十二条 拆迁人按下列标准对被拆迁人的附属设施进行补偿:

(一)有线电视,每户300元;

(二)电话迁移费,每部100元;

(三)动力电,每千瓦270元;

(四)燃气设施,每户1500元;

(五)果树,以树干的中间直径为准,每1厘米25元。

第十三条 凡已给予补偿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设施均交由拆迁人拆除。

第十四条 拆迁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按原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元标准计发一次性搬迁补助费。按上述标准计算一次性搬迁补助费低于380元的,按380元计发。

第十五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按房屋用途计发搬迁补助费。

原房屋为办公性质的,按原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元标准计发。

原房屋为商服性质的,按原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5元标准计发。

原房屋为生产加工性质的,按原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元标准计发。

住宅改为非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搬迁补助费可比照上述规定计发。

第十六条 住宅或非住宅房屋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发给一次性搬迁补助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发给两次搬迁补助费。

拆迁已出租的房屋,搬迁补助费发给房屋承租人。

第十七条 住宅房屋被拆迁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从房屋搬迁验收之日起至进户止,按原住宅房屋产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8元按月计发临时安置补助费。

住宅房屋为直管公产或单位产权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应当发给房屋承租人。

第十八条 拆迁已出租的商服或生产加工性质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被拆迁人要求房屋产权调换的,在临迁期间由拆迁人依据被拆迁房屋产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5元按月计发临时安置补助费。

被拆迁房屋用途为办公的,拆迁人按每平方米10元按月计发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房屋有承租关系,且拆迁时解除租赁关系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发给被拆迁人;未解除租赁关系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发给房屋承租人。

第十九条 原房屋用途为商服或生产加工性质的非住宅房屋,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且被拆迁人提供了税务部门出具应纳税所得额和劳动部门出具用工合同的,拆迁人应按上平均的应纳税所得额和职工平均工资按月计发停产、停业补助费;被拆迁人在拆迁公告发布前停产、停业的,不计发停产、停业补助费。

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拆迁人按三个月计发一次性停产、停业补助费。计算公式如下:

停产停业补助费=(上应纳税所得额1 2个月+上职工平均工资)过渡期

被拆迁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从搬迁验收之日起至进户之日止,对被拆迁人按月计发停产、停业补助费。临迁期超过20个月的,从第21个月起,拆迁人应当加倍付给被拆迁人停产、停业补助费。

上述被拆迁房屋有承租关系的,对房屋承租人计发三个月一次性停产、停业补助费。房屋产权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对被拆迁人从搬迁验收之日起至进户之日止,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计发临时安置补助费。

住宅改为非住宅,并在拆迁前从事商服或生产加工的,拆迁人可比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计发三个月停产、停业补助费。房屋产权人选择住宅房屋安置的,拆迁人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计发临时安置补助费;选择非住宅房屋安置的,拆迁人可根据非住宅房屋的建设规划,在满足非住宅被拆迁人安置房源的情况下,被拆迁人可以优先购买,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重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

第二十条 有证住宅房屋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并在20日内完成搬迁的,拆迁人应在评定货币补偿单价基础上给予上浮10%补偿款。

第二十一条 非住宅被拆迁人在20日内完成搬迁的,拆迁人应按产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给予50元奖励。按上述标准计算低于5000元的,按5000元计发。住宅改非住宅的,可比照此标准予以奖励。

第二十二条 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由规划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不予补偿。

第三章 拆迁安置

第二十三条 私产住宅房屋被拆迁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应按原房建筑面积就近靠标准户型。原被拆迁房屋产权证载明建筑面积与新安置房屋建筑面积相等部分,拆一还一,不结算结构差价。新安置房屋标准户型的建筑面积超过原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部分,被拆迁人应按新安置房屋的本体工程造价交纳增

加面积款。

拆迁可享受房改政策而未参加房改的直管公产及单位产权住宅房屋,房屋承租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应向拆迁人按原房屋评估价格的10%交纳投资款后,再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办法进行安置。

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确定的无证房屋,被拆迁住户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提供一套建筑面积不低于40平方米的安置用房,其原房建筑面积按50%折算的建筑面积与新安置房屋建筑面积相等部分不结算差价,超过部分按本体工程造价交纳投资款;被拆迁住户还要增加安置面积的,可上调到建筑面积不低于50平方米的安置用房,其新增加建筑面积部分按成本价交纳。

第二十四条 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的建筑标准户型面积分别是:40平方米、50平方米、60平方米、70平方米。

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应依据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按下列办法提供标准安置用房:

(一)原房屋建筑面积低于40平方米的,拆迁人应提供一套建筑面积不低于40平方米的安置用房。被拆迁人还要求增加安置面积的,拆迁人可允许再上调到建筑面积不低于50平方米的安置房屋;

(二)原房屋建筑面积高于40平方米,低于50平方米的,折迁人应提供一套建筑面积不低于50平方米的安置用房。被拆迁人还要求增加安置面积的,拆迁人可允许再上调到建筑面积不低于60平方米的安置用房;

(三)原房屋建筑面积高于50平方米,低于60平方米的,拆迁人应提供一套建筑面积不低于60平方米的安置用房。被拆迁人还要求增加安置面积的,拆迁人可允许再上调到建筑面积不低于70平方米的安置用房;

(四)原房屋建筑面积高于60平方米,低于70平方米的,拆迁人应提供一套

建筑面积不低于70平方米的安置用房。

上述上调一个户型,其新增加建筑面积部分按成本价交纳。被拆迁人安置房屋上调户型后,还要增加安置面积的,其增加的建筑面积按市场价格购买。

第二十六条 非住宅房屋被拆迁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按货币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市场价格,结算差价。

第二十七条 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于产权调换。

(一)被拆迁房屋产权不明确的;

(二)被拆迁房屋产权有纠纷的;

(三)被拆迁房屋的共有产权人对货币补偿未达成一致意见的;

(四)被拆迁房屋涉及产权人或者使用权纠纷经人民法院判决已生效尚未执行的;

(五)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未达成协议的。

第二十八条 被拆迁房屋的安置地点应按规划要求统一确定安置区域。

第二十九条 住宅房屋被拆迁人应按下列规定确定自选安置用房楼层的顺序号:

(一)被拆迁房屋是平房的,依据搬迁和交齐投资款时间排列顺序。顺序号相同的,再按各户人口年龄排列顺序,年龄大者顺序号在前。

(二)被拆迁房屋是楼房的,依据搬迁和交齐投资款时间排列顺序。顺序号相同的,再依据原房楼层确定顺序号,以中间楼层为界,每上升或下降一个楼层,下降一层在前,顶层排在最后。按本条规定方法排列后顺序仍相同的,按各户人口中年龄排列顺序,年龄大者,顺序号在前。

第三十条 重置价格、本体工程造价、成本价格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适时发布执行。

第四章 保障政策

第三十一条 被拆迁人具有城市居民户口满两年,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拆迁人应确认为照顾对象:

(一)在拆迁公告前已获得市民政部门颁发的《城市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二)家庭主要成员残疾致使丧失劳动能力并无生活来源的。

拆迁人确认照顾对象后应在拆迁地段张榜公布结果,广泛征求被拆迁人和住户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 拆迁人区分照顾对象不同情况按下列办法给予补偿或安置:

(一)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对被拆迁人按房屋评估补偿价格,增加3平方米补偿款;对无证房屋住户按政府规定的无证房屋补偿价格,增加3平方米补偿款。

(二)被拆迁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且原房屋建筑面积低于40平方米的,拆迁人应提供一处建筑面积不低于40平方米的安置用房,不再收取增加面积投资款;被拆迁房屋超过40平方米以上的,被拆迁人可就近靠标准户型,拆迁人不再收取增加面积投资款。无证住宅房屋被拆迁住户选择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提供一处建筑面积不低于40平方术的安置用房,不再收取增加面积投资款。

第三十三条 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要求房屋产权调换或重新购买房屋的,价款中相当于货币补偿金额部分可免交契税。

第三十四条 拆迁涉及的初中生、小学生可以在原学校或者现居住地就近学校就读。学校不得收取择校费或以非本学区学生为由收取其他费用。

第三十五条 民政及相关部门应当按规定核发《城市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被拆迁人居住地点因拆迁变更的,相关部门应当按规定予以重新办证。

第三十六条 拆迁企事业单位的房屋及产改和房屋抵押的,其上级主管部

门、金融及劳动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应当负责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以外的相关问题的解决,确保拆迁的顺利进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拆迁当事人应当按照法定时限,如期参加裁决案件审理活动。经两次书面通知仍不参加裁决审理的,按缺席裁决。

第三十八条 对于个别住户要求过高,阻挠、影响绝大多数被拆迁居民利益的,应当依法实施强制拆迁。

第三十九条 富拉尔基区、昂昂溪区、梅里斯达斡尔族区、碾子山区和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规定,制定符合本地实际的棚户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第四十条 非棚户区改造项目需拆迁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的,可参照本办法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或安置。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低于”均含本数。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3日实施。本规定实施前已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项目,仍按原政策执行。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第五篇: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修改后)

安县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讨论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征地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维护被征地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安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及绵阳市有关征地拆迁补偿方面的政策规定,结合安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县境内征收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和人员安置、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安置(包括原已全征土地,撤销集体经济组织建制,余下的未利用土地及未实施房屋拆迁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国家和省、市、县政府的重点建设工程项目,对征收土地补偿和人员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在县政府的领导下,由县国土资源局负责牵头组织,县财政局、规划和建设局、监察局、审计局、公安局、发展改革和经济商务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农业局、林业局、统计局、民政局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具体负责实施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并可依据本办法制订有关征地拆迁补偿工作实施方案。第四条 征收土地实行“人随地走”的原则,将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的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以下简称“农转非人员”)。

带建制(将按核算单位的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全部征收)征收土地的,实行全征全转。

零星征收土地的,实行先征地先转,后征地后转。

第五条

被征地拆迁农民住房安置分为统规统建、统规自建和货币安置三种方式,每一户人只能选择一种安置方式,其户口以征地协议签订之日的户口为准。其中:

对花荄镇、界牌镇、黄土镇等城镇规划区县政府决定实行全征全转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只采用统规统建和货币安置两种方式的按决定执行,县政府允许采取统规自建方式的其它乡镇和区域必须严格执行建设规划。具体安置补偿标准和办法在镇(乡)人民政府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实施方案中确定。

第六条 征收土地“农转非人员”安置,是指经省政府和市政府批准,被征地单位的土地全部或部分征收后(包括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后,不便耕种的农户),其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的人员(被征地前有集体承包土地,同时参加该农业集体组织收益分配的人员)安置,不包括以“农转非”为目的的空挂户。安置方式有:

1、自谋职业安置。

2、调地安置。

3、对符合条件的农转非人员按规定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等。

4、符合特困人员条件的,可以纳入国家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第七条 征收土地“农转非人员”的计算。带建制征收土地“农 转非人员”计算,按征收土地时,该集体经济组织在册的正住人员;零星征收土地的,按征收耕地数量除以征收耕地前人均占用耕地数量为“农转非人员”人数。

第八条 “农转非人员”享受国家有关就业和再就业优惠政策。

第二章 征地补偿

第九条 征收耕地前三年每亩平均年产值以省国土资源厅核准并按规定向社会公布的亩平均产值为准。

第十条

征收土地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计算倍数。

(一)征收每亩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均按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0倍计算。

(二)安置补助费依据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人均耕地面积,按以下标准计算:

1、人均耕地1亩及1亩以上的,每亩耕地按前3年平均年产值6倍计算。

2、人均耕地1亩以下的,每个安置人口按前3年每亩平均年产值6倍计算。

上述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

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上述标准减半计算。

(三)征收果园地和将耕地调整的鱼塘,补偿(助)标准按耕地对待。

(四)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按绵阳市人民政府报经省人 民政府批准确定的补偿标准执行。

(五)征收土地,属于个人的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青苗和竹木花卉的补偿费支付给个人;属于集体所有的,支付给集体经济组织。

第十一条 下列地上附着物不予补偿:

(一)在未经依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及其他地上非法修建或乱搭建的建(构)筑物;

(二)经依法批准的《征收土地公告》发布后,抢栽(插)、抢种的花草、林木、青苗及抢建的建(构)筑物;

(三)超过批准使用期限或虽未确定使用期限,但已使用2年以上的临时用地上的建(构)筑物;

(四)非林业用地上的天然野生灌木杂丛。

第十二条

征收土地的各项补偿、补助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全额支付,并按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管理使用。

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其他有关费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分、平调、挪用、截留。

第十三条 征收土地面积,以具有土地勘测资质的测绘单位测量为准。

第三章 人员安置与养老保险

第十四条 征收土地应当安置的人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面积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单位人均耕地面积计算。计算征地前人均耕地面积的总人口基数以依法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发布日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在册常住农业人口为准。第十五条 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下列人员参加征地补偿费的分配,依法应当予以安置:

(一)农业人口;

(二)在校大中专学生;

(三)现役义务兵;

(四)法定婚姻迁入人员;

(五)合法收养子女及已接受处理的超生、非婚生育的子女;

(六)劳改教养人员;

(七)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认可应当安置的其他人员。

应当安置人员的年龄,以依法批准的《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的时间年龄为准。

第十六条 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的下列人员不参加征地补偿费用的分配,不予安置:

(一)虽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在政府征地批文下达之日前已经死亡或因婚姻、就业等原因已经将户口迁出的人员;

(二)已因征地享受过货币安置或招工安置的人员;

(三)农村中轮换回乡落户的离退休人员;

(四)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认为不应当安置的其他人员。

第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全部征收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应全部用于“农转非人员”的安置;土地被部分征收的,其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应用于“农转非人员” 的安置,若有剩余部分应拨付给被征地单位,用于发展生产或集体经 济组织的公益事业。

第十八条 被征地农村社会保障所需资金,原则上由农民个人、农村集体和当地政府共同承担。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分别用于缴纳被征地农民参加社会保障应当由农村集体和农民个人缴纳费用后的不足部分及其余社会保障资金,按城镇批(次)实施土地征收的由当地政府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解决,城镇规划区外按建设项目办理土地征收的列入划拨和出让土地成本。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具体办法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住房安置

第十九条 在征地批文下达之日前,持有房地产权证或有效证明材料的被搬迁房屋的应安置人员为征地拆迁住房安置对象(以下简称“住房安置对象”)。

第二十条 本办法第五条所指统规统建安置方式的具体办法为:由政府提供基本住房建筑面积为每人35㎡的清水房(含公摊面积)。被拆迁的农户在基本住房建筑面积内不支付购房费用,也不享受原住房每人35㎡拆迁补偿。被拆迁人住房面积超过安置房面积35㎡,按房屋拆迁补偿标准给予补偿。被拆迁人原房屋面积不足安置面积的,由被拆迁人给政府按同类标准补差。

选择统建安置方式的拆迁户政府按符合安置条件的家庭成员每人可再购买30㎡(含公摊面积)的生活用房,并按建房成本价支付房款。若不愿意购买者,每人按政府当期确定的商品房均价与建房成本价之差给予生活补助。生活用房与统建安置房应在同一镇选择,可在不同安置小区,生活用房从颁发房产证之日起五 年内不得买卖。

上述具体补偿标准和办法在镇乡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实施方案中明确。

第二十一条 统建房用地为国有出让土地,统建房用地的征收土地成本和以房还房部分,计入相应批(次)报征土地的征地成本。统建房修建成本按县政府有关部门确定的综合造价标准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第五条所指货币安置方式具体办法为: 经本人申请,村组证明,(乡)镇政府审核。并提供已有房屋居住的产权证明,投亲靠友的要提供亲友承诺和向村组写出不在组上享受宅基地承诺。

选择货币安置户,付给每人一次性安置补偿费,具体补偿标准在镇乡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方案中确定,原住房按政策规定标准予以补偿。

第二十三条 三级及其以上士官复员回原籍赶上住房安置时间的,可计入家庭人口数享受住房安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征收土地经依法批准,并对当事人依法补偿、安置后,县国土资源部门应向被征地单位发出交地通知,被征地单位应当按通知规定的期限交付土地,不得拒绝和阻挠;拒不交出土地的,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因征地涉及的房屋搬迁,对当事人依法补偿安置后,被搬迁人拒绝搬迁的,由县国土资源部门责令限期搬迁,逾期不搬迁的,经县政府批准,实行强制搬迁,可处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在全征全转过程中,对弄虚作假、巧立名目侵占土地,挪用、私分、平调、截留和转移集体财产的,将依法追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人均耕地,是指征地前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耕地面积(以统计部门认定为准),除以在册农业人口数。安置人口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计算。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县政府法制办、县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生效之日前征收土地的按原规定执行)。

安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安县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各镇乡人民政府、县级各部门:

《安县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已经安县人民政府第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O年

次常

赣州市中心城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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