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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港口拖轮经营管理规定》(草案)(精选五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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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1、《港口拖轮经营管理规定》(草案)

《港口拖轮经营管理规定》(草案)

(中期评审稿)

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

上海国际航运研究中心 2012年10月19日

《港口拖轮经营管理规定》(草案)

(中期评审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港口拖轮经营活动,维护港口拖轮经营安全与市场秩序,保障港口拖轮经营各方的合法权益,进一步促进港口拖轮业健康有序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港口拖轮经营及其相关活动。第三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港口拖轮,是指在港口区域内为协助船舶进出港口、靠离码头、在港内(锚地)移泊提供顶推、拖带等服务的专用型船舶。

(二)港口拖轮经营人,是指依法取得经营资格从事港口拖轮经营性活动的组织和个人。

(三)自有拖轮,是指港口拖轮经营人为从事经营活动、可以自行支配使用并合法拥有船舶所有权的拖轮。

(四)消防拖轮,是指配备消防装置、专门用来扑灭他船火灾的拖轮。

第四条 从事港口拖轮经营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循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原则,不得以任何手段强迫他人接受其提供的港口拖轮服务。国家鼓励港口拖轮经营人实行规模化、集约化、专业化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垄断港口拖轮经营市场。

第五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全国港口拖轮行政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港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港口拖轮行政管理工作。

港口所在地的市(指设区的市,下同)、县(包括县级市)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的负责特定港口管理的部门具体实施该港口的港口拖轮行政管理工作。

本规定所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包括承担港口行政管理职能的交通主管部门或者与交通主管部门分设的港口管理部门。本款上述部门统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六条 从事港口拖轮经营,应当申请取得港口(拖轮)经营许可。

实施港口(拖轮)经营许可,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透明和便民的原则,不得收取费用,并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 从事港口拖轮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与经营范围、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港口设施:需至少拥有一个保障其拖轮停靠的专用泊位(专用基地或码头),基地建设应当遵循“一港区一基地”原则;

(三)有与经营范围、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拖轮数量:从事内河港口拖轮经营业务的,需至少拥有一艘自有拖轮;从事沿海港口拖轮经营业务的,需至少拥有两艘自有拖轮;应当配备满足基本生产需求的拖轮数量,且拖轮马力大小具有合理配比;拖轮应当处于适航船龄,基本状况良好;配备有效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检验证书》或者《入级证书》、《船舶防污染证书》、《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以及必要的通讯工具;

(四)有满足经营需要和安全管理要求的经营、海务、机务、船员管理等组织机构;

(五)有与经营规模、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经营、海务、机务专职管理人员,相关专职管理人员应当满足本规定第八条的要求;

(六)有规范的经营管理制度和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以及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可行性分析报告。

第八条 港口拖轮经营人应当至少配备1名专职经营管理人员,并按下列数量要求配备海务、机务专职管理人员:

经营港口拖轮1至1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1人;11至20艘的,机务至少配备2人,海务至少配备1人;21至30艘的,机务至少配备3人,海务至少配备2人;30艘以上的,机务至少配备4人,海务至少配备3人。

前款规定的专职管理人员应当与港口拖轮经营人签订一年以上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合同。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应具备相应船舶和船员有效证书且熟悉航行区域水文、气象等条件。

港口拖轮经营人的海务、机务专职管理人员应当具有与所经营船舶种类和航区相对应的不低于大副、大管轮任职的三年以上从业资历。

第九条 申请从事港口拖轮经营,应当提交下列相应文件和资料:

(一)港口(拖轮)经营业务申请书;

(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委托证明及委托人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委托时);

(三)与经营相关的办公用房、场所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

(四)港口拖轮停靠自有专用泊位(专用基地或码头)的,应当提供所停靠专用泊位(专用基地或码头)的《港口工程竣工验收证书》;租用他人泊位(基地或码头)停靠港口拖轮的,应当提供有关港口拖轮靠泊的协议和该码头的港口设施经营的相关许可证明;

(五)港口拖轮经营人使用拖轮情况一览表,内容包括拖轮名称、国籍、船级、船级编号、主机功率、出厂时间、最大吃水、系柱拖力、所在港区、拖轮所有人等;

(六)自有港口拖轮船舶的,应当提供有效的船舶证书:《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检验证书》或《入级证书》、《船舶防污染证书》、《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船舶取得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相应财务担保的证明等;租用他人港口拖轮经营的,除提交上述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与港口拖轮所有人签订的租用协 议。同一艘拖轮不得同时与两个或两个以上港口拖轮经营人签订租用协议;

(七)负责企业安全生产的主要管理人员通过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要求的培训证明材料,船员及其他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提供有效的船员证书及其他上岗证书;

(八)与经营规模、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管理制度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文本;

(九)提供拖轮投资可行性分析报告,其中包括市场需求分析、组织机构设置、管理人员配备、服务码头(或泊位)的范围及拖轮基地分布、拖轮投资发展规划等内容。

第十条 申请从事港口拖轮经营,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第九条规定的相关文件资料。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人书面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核发《港口(拖轮)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经营的拖轮配发《港口拖轮经营登记证》,实施一拖轮一证并应当随船携带;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港口(拖轮)经营许可证》应当明确港口拖轮经营人的名称、办公地址、法定代表人、经营项目、经营地域、主要设施设备、发证日期、许可证有效期和证书编号。

《港口(拖轮)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三年或不超过三年。《港口拖轮经营登记证》的有效截止时间不得超过《港口(拖轮)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租赁拖轮或相关码头设施从事港口拖轮经营活动,租赁期限不足三年的,《港口(拖轮)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按租赁期限确定,以较短者为准。

港口拖轮经营人不得将依法取得的经营资格提供给他人使用。第十一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港口拖轮经营申请时,应当遵循国家关于港口拖轮业发展的政策并根据当地港口拖轮经营市场是否存在过度竞争的实际状况给予许可或不予许可。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公布港口拖轮业发展的政策和当地港口拖轮经营市场竞争状况。未经公布的政策或状况,不得作为不予许可的理由。

第十二条 应当事人申请,具有相应审批权限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参照本规定要求的经营资质条件,对于筹建期的企业颁发《港口(拖轮)经营许可证(筹建专用)》。企业凭筹建批准文件和《港口(拖轮)经营许可证(筹建专用)》办理购建拖轮、工商注册登记等手续。

《港口(拖轮)经营许可证(筹建专用)》有效期为六个月,逾期未办理港口(拖轮)经营许可和工商注册登记的,视为作废。

第十三条 港口拖轮经营人应当在《港口(拖轮)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之日三十日前向《港口(拖轮)经营许可证》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并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港口(拖轮)经营许可延续申请书和港口拖轮经营人基本情况表;

(二)港口拖轮经营人使用拖轮情况一览表;

(三)在申请办理拖轮经营许可时提供的各类资格证书、检验证书,规定了有效期限的,应提供在有效期内的证书;要求定期核验的,应提供最新的核验记录;

(四)港口拖轮经营人取得《港口(拖轮)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港口拖轮经营情况及说明材料,包括财务报告、与船公司所签合同副本等;

(五)自有港口拖轮或租赁港口拖轮的船舶安全检查记录和事故记录。

第十四条 申请继续从事港口拖轮经营的,申请人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第十三条规定的相关文件资料。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港口拖轮经营人的申请,在其原有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符合条件同意续证的,换发《港口(拖轮)经营许可证》和《港口拖轮经营登记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暂缓续证并告知理由,限期内整改后再申请续证。

申请人在规定限期内不能完成整改,又无正当理由申请延期的,将不再予以续证。

第十五条 港口拖轮经营人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办公地点的,应当提供原、现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的任、免职文件,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换发《港口(拖轮)经营许可证》。港口拖轮经营人变更专职管理人员的,应当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港口拖轮经营人在经营期间新增或减少拖轮,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手续及备案。

新增拖轮的,港口拖轮经营人应提交拖轮情况一览表及其相关证书。符合规定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配发该拖轮的《港口拖轮经营登记证》。

减少拖轮的,港口拖轮经营人应提交拖轮情况一览表和对应的《港口拖轮经营登记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注销该拖轮的经营资质。

第十七条 依法取得港口拖轮经营资格的经营者,应当自取得资格之日起180日内开始经营;因不可抗力并经原许可机关同意,可以延期90日。逾期未开始经营的,港口拖轮经营资格自期满之日起丧失。

港口拖轮经营人停业或者歇业,应当提前三十个工作日告知原许可机关。原许可机关应当收回并注销其《港口(拖轮)经营许可证》和《港口拖轮经营登记证》,并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八条 港口拖轮经营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港口拖轮经营人摊派或者违法收取费用,不得违法干预港口拖轮经营人的经营自主权。第十九条 港口拖轮服务,由港口拖轮经营人与申请港口拖轮服务的船公司或其代理人通过合同明确双方义务、权利。

港口拖轮经营人应当在保障船舶安全前提下,根据委托方实际需求配备合理的拖轮数量、类型、动力大小以及可使用拖轮缆绳等。

拖轮作业单是确认双方服务的有效凭证,需经双方签字后生效,必须包含代理名称、拖轮船名、拖轮马力、合作拖轮船名、船名、计划时间、工作时间、工作性质及地点、辅助作业时间等内容。

第二十条 港口拖轮经营人提供港口拖轮及相关服务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港口拖轮经营作业,应当随船携带有效的《港口拖轮经营登记证》,不得转让、出租;

(二)配备与其拖轮相适应的船长、船员和辅助人员,船长、船员和辅助人员应持有适任证书、特殊培训合格证及专业培训合格证,应与其服务拖轮的种类、等级、航区相适应;船长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三)按照核定的功能使用和维护拖轮,并使其技术参数良好,保持正常适航状态,相关标准符合国家和当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要求;

(四)有与其拖轮船舶相适应的安全操作规范和规章,掌握规范作业通讯语言;

(五)港口拖轮作业人员应当遵守港口拖轮操作规程,不得违章作业。驾驶人员护航连续作业时间不得超过7个小时,靠离泊连续作 业时间不得超过2个小时;

(六)通讯设备应当在指定频道收听并保持与港口的控制台、导航雷达站、海上交通指挥中心等有关方面的联系,听从其指导,有条件的做妥录音暂存备查;

(七)提供危险品货物船舶拖轮服务的港口拖轮经营人必须配备至少一艘消防拖轮。

第二十一条 港口拖轮经营性收费依法实施政府统一指导价格和收费明目,具体价格由各省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由政府物价部门来核定,并报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相关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应当在政府官方网站及时对外公布。

港口拖轮经营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港口拖轮经营价格和收费的规定,应当在其经营场所公布经营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使用国家规定的港口经营票据。

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未公布的,不得实施。

第二十二条 各省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地区实际条件统一制定港口拖轮使用规范,明确拖轮配备标准、操作技术规范等。相关文件应当在政府官方网站及时对外公布。

港口拖轮经营人应当遵守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相关规范。如果遇到特殊情况,无法完全遵循相关规范,应当报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二十三条 港口拖轮经营人应当优先安排抢险、救助、救灾和国防建设急需的港口拖轮作业。政府在紧急情况下征用港口拖轮,港口拖轮经营人应当服从指挥。港口拖轮经营人因此而产生费用或者遭受损失的,下达征用任务的机关应当依法给予相应的经济补贴。

港口拖轮用于日常公益性储备耗材,所在地政府部门应当给予适当经济补贴。

补贴标准可以参照实际价格标准执行。

第二十四条 港口拖轮经营人应当依照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禁止违反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有毒、有害物质。

第二十五条 从事港口拖轮经营管理,应当制定有关内部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确立安全生产负责人和责任人,定期进行安全生产培训,制定事故应急预案,生产设施设备定期检查。

安全生产培训计划可由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港口拖轮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应当及时上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第二十六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要求港口拖轮经营人提供相关的统计资料(包含生产计划、GPS跟踪记录、视频记录等),港口拖轮经营人应当建立、健全经营统计台帐,如实提供。统计台帐保存期不得少于六年。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港口拖轮经营人报送的统计资料及时上报,并为港口拖轮经营人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七条 从事港口拖轮经营,禁止出现下列行为:

(一)未依法取得相应经营资质从事港口拖轮经营业务的;

(二)对具有同等条件的服务对象实施歧视、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或不正当收费的;

(三)采用不正当的手段压低费率,散布有关竞争对手的、不符合事实的信息,以及采用行贿等违法行为作为竞争手段的。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港口拖轮安全作业情况和执行本规定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的结果向社会公布。检查中发现安全隐患的,其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被检查人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期限视具体情况确定。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向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了解有关情况,并可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监督检查人员对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监督检查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第二十九条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接受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隐匿、谎报有关情况和资料。第三十一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开设专用投诉电话接受公众投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未依法取得《港口(拖轮)经营许可证》,从事港口拖轮经营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港口拖轮经营人不优先安排抢险物资、救助物资、救灾物资、国防建设急需的拖轮作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港口(拖轮)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吊销《港口(拖轮)经营许可证》,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一)经检查或者调查证实,港口拖轮经营人在取得经营许可后又不符合本规定第七、八条规定一项或者几项条件的;

(二)港口拖轮经营人违法相关法律法规,在经营活动中实施垄断行为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

(三)对服务对象实施歧视、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或不正当收费的港口拖轮经营性违法行为。

第三十五条 港口拖轮经营人违反以下关于安全生产有关行为之一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港口(拖轮)经营许可证》,并对其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港口拖轮经营未取得《港口拖轮经营登记证》,从事港口拖轮经营业务的;

(二)相关拖轮船舶证书和船员证书及其他材料提供不真实的;

(三)经营不规范、发生重大事故或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等情况情节严重者。

第三十六条 港口拖轮经营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进行调查,并协助相关部门进行处理。

港口拖轮经营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不如实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供港口统计资料及有关信息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港口拖轮经营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经营活动中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等不依法履行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及其港口拖轮不予审批、许可、备案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给予港口(拖轮)经营许可的;

(三)发现取得经营许可的港口拖轮经营人不再具备法定许可条 件而不及时吊销《港口(拖轮)经营许可证》的;

(四)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港口拖轮配发《港口拖轮经营登记证》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对未经依法许可从事港口拖轮经营的行为,不遵守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行为,危及港口作业安全的行为,以及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违法干预港口拖轮经营人的经营自主权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向港口拖轮经营人摊派财物或者违法收取费用的,责令退回;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

****年**月**日起施行。

第四十一条 对于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取得相应港口拖轮经营资质且不具备资质条件的港口拖轮经营人,可向当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暂缓执行。经检查或调查证实,符合相关要求的港口拖轮经营人,可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暂缓2年执行本规定。中国船东协会参加《港口拖轮经营管理规定(讨论稿)》会议

2012年11月15日

2012年11月8日,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组织专家对《港口拖轮经营管理规定》(中期评审稿)“以下简称《规定》”进行中期专家评审。

协会秘书处国内部褚俊生副主任参加会议并在就相关问题发言,自10月26日收到会议通知后,秘书处于10月29日向协会会长和副会长单位发布中船协字[2012]91号通知,专门征求对《规定》的意见和建议,陆续收到中远(集团)、中海(集团)、香港明华船务有限公司和河北远洋集团的书面回复,并与中外运长航集团和民生公司进行电话沟通。褚俊生首先将收集的相关资料向与会领导和专家汇报,并就集中整理的船东意见和建议向会议阐明行业意见,指出目前的各个码头拖轮公司相对垄断、独家经营,必须采纳国际先进经验,引入竞争机制、提高服务,逐步改变目前船东和拖轮公司不平等地位的局面,在平等公平透明的基础上,公开拖轮收取价格和时间的标准,不得以指导性价格标准出现《规定》的细则上,避免港口利用优势地位操纵拖轮价格,并呼吁在目前航运低迷的时期,港航一家要“抱团取暖”,共同面对不可预估的航运寒潮,避免加剧船东的负担。

专家组听取了课题组汇报,并对有关问题进行了充分交流,经认真讨论,形成专家意见如下:

一、课题组在对我国港口拖轮市场实际状况进行深入调研基础上,以规范港口拖轮经营活动、维护港口拖轮经营安全与市场秩序、保障港口拖轮经营各方的合法权益,研究起草《规定》,研究课题立意明确。

二、《规定》主要包含总则、资质管理、经营管理、监督检查、法律责任、附则等部分,构架合理、内容较全面,为下一步研究打下了良好的基础。

三、《规定》课题组在广泛调研的基础上,深入上海、大连、广州、厦门等地区调研和交流沟通,充分听取各方意见,充分注重各地拖轮市场的不同和需求差异,课题研究具有一定深度。

四、专家组一致同意《规定》通过中期评审。建议课题组根据专家建议和意见,进一步修改完善《规定》(草案)。

第二篇:港口经营管理规定

港口经营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港口经营行为,维护港口经营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港口经营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港口经营,是指港口经营人在港口区域内为船舶、旅客和货物提供港口设施或者服务的活动,主要包括下列各项:

1.为船舶提供码头、过驳锚地、浮筒等设施;

2.为旅客提供候船和上下船舶设施和服务;

3.为委托人提供货物装卸(含过驳)、仓储、港内驳运、集装箱堆放、拆拼箱以及对货物及其包装进行简单加工处理等;

4.为船舶进出港、靠离码头、移泊提供顶推、拖带等服务;

5.为委托人提供货物交接过程中的点数和检查货物表面状况的理货服务;

6.为船舶提供岸电、燃物料、生活品供应、船员接送及船舶污染物(含油污水、残油、洗舱水、生活污水及垃圾)接收、围油栏供应服务等船舶港口服务;

7.从事港口设施、设备和港口机械的租赁、维修业务。

(二)港口经营人,是指依法取得经营资格从事港口经营活动的组织和个人。

(三)港口设施,是指为从事港口经营而建造和设置的建(构)筑物。

第四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全国港口经营行政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港口经营行政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港口所在地设区的市(地)、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具体实施港口行政管理的部门负责该港口的港口经营行政管理工作。本款上述部门统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第五条 国家鼓励港口经营性业务实行多家经营、公平竞争。港口经营人不得实施垄断行为。任何组织和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实施地区保护和部门保护。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六条 从事港口经营,应当申请取得港口经营许可。

实施港口经营许可,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和公开透明的原则,不得收取费用,并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 从事港口经营(港口理货、船舶污染物接收除外),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港口设施、设备,其中:

1.码头、客运站、库场、储罐、污水处理设施等固定设施应当符合港口总体规划和法律、法规及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

2.为旅客提供上、下船服务的,应当具备至少能遮蔽风、雨、雪的候船和上、下船设施;

3.为国际航线船舶服务的码头(包括过驳锚地、浮筒),应当具备对外开放资格;

4.为船舶提供码头、过驳锚地、浮筒等设施的,应当有相应的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能力和相应污染应急处理能力,包括必要的设施、设备和器材;

(三)有与经营规模、范围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以及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第八条 从事港口理货,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管理人员、理货员;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经营设施;

(三)有业务章程和管理制度。

第九条 从事船舶污染物接收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配备海务、机务、环境工程专职管理人员至少各一名,专职管理人员应当具有三年以上相关专业从业资历;

(三)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以及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四)使用船舶从事船舶污染物接收的,应当拥有至少一艘不低于300总吨的适应船舶污染物接收的中国籍船舶;

使用港口接收设施从事船舶污染物接收的,港口接收设施应处于良好状态;使用车辆从事船舶污染物接收的,应当拥有至少一辆垃圾接收、清运专用车辆。

第十条 从事港口装卸和仓储业务的经营人不得兼营理货业务。理货业务经营人不得兼营港口货物装卸经营业务和仓储经营业务。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港口经营,应当提交下列相应文件和资料:

(一)港口经营业务申请书;

(二)经营管理机构的组成及其办公用房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三)港口码头、库场、储罐、污水处理等固定设施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竣工验收证(明)书及港口岸线使用批准文件;

(四)使用港作船舶的,港作船舶的船舶证书;

(五)负责安全生产的主要管理人员通过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要求的培训证明材料;

(六)证明符合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从事港口理货业务的,应当提供上述(一)、(二)项规定的材料和理货人员名录以及表明其理货员身份的相应证明材料。

从事船舶污染物接收经营的,应当提供上述(一)、(二)项规定的材料和证明符合第九条规定条件的其他文件和材料。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港口经营(申请从事港口理货除外),申请人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相关文件资料。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符合资质条件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发给《港口经营许可证》,并在因特网或者报纸上公布;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行政许可,并应当将不予许可的决定及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港口经营许可证》应当明确港口经营人的名称与办公地址、法定代表人、经营项目、经营地域、主要设施设备、发证日期、许可证有效期和证书编号。

《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三年。

第十三条 申请从事港口理货,应当向交通运输部提出书面申请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相关文件资料。交通运输部在收到申请和相关材料后,可根据需要征求地方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和相关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意见。上述部门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提出反馈意见。交通运输部应当在受理申请人的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核发《港口经营许可证》,并在交通运输部网站或者报纸上公布;不予许可的,应当将不予许可的决定及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交通运输部在作出许可决定的同时,应当将许可情况通知相关港口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 交通运输部和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港口经营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交通运输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交通运输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经营业务许可申请。

受理或者不受理经营业务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许可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五条 申请人凭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交通运输部核发的《港口经营许可证》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港口业务。

第十六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许可的经营范围从事港口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港口经营人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就变更事项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或者第十三条规定办理许可手续,并到工商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港口经营人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办公地址的,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换发《港口经营许可证》。

第十八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在《港口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之日___日以前,向《港口经营许可证》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

申请办理《港口经营许可证》延续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港口经营许可证》延续申请;

(二)除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外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港口经营人停业或者歇业,应当提前三十个工作日告知原许可机关。原许可机关应当收回并注销其《港口经营许可证》,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及相关部门应当保证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的完好、畅通。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核定的功能使用和维护港口经营设施、设备,并使其保持正常状态。

第二十一条 港口经营人变更或者改造码头、堆场、仓库、储罐和污水垃圾处理设施等固定经营设施,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履行相应手续。依照有关规定无需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的,港口经营人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从事港口旅客运输服务的经营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旅客运输的安全、快捷、便利,保证旅客基本生活用品的供应,保持良好的候船条件和环境。

第二十三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优先安排抢险、救灾和国防建设急需物资的港口作业。

政府在紧急情况下征用港口设施,港口经营人应当服从指挥。港口经营人因此而产生费用或者遭受损失的,下达征用任务的机关应当依法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四条 在旅客严重滞留或者货物严重积压阻塞港口的紧急情况下,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进行疏港。港口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采取措施,进行疏港。港口内的单位、个人及船舶、车辆应当服从疏港指挥。

第二十五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制定可能危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港口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建立健全港口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体系。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前款规定制定的各项预案应当予以公布,并报送交通运输部和上级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交通运输部有关港口安全作业的规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完善安全生产条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等规章制度,确保安全生产。

港口经营人应当依法制定本单位的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并保障组织实施。

港口经营人按照前款规定制定的各项预案应当报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港口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七条 港口经营人从事港口经营业务,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依法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为客户提供公平、良好的服务。

第二十八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港口经营价格和收费的规定,应当在其经营场所公布经营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使用国家规定的港口经营票据。

第二十九条 港口经营人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排挤竞争对手,限制或者妨碍公平竞争;不得对具有同等条件的服务对象实行歧视;不得以任何手段强迫他人接受其提供的港口服务。

第三十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足额交纳港口行政性收费。

港口经营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港口经营人摊派或者违法收取费用。

港口经营人有权拒绝违反规定收取或者摊派的各种费用。

第三十一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做好港口行政性收费的征管工作,保证港口行政性收费征收到位,并及时足额解缴。

港口行政性收费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三十二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如实提供港口统计资料及有关信息。

各级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和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交通运输部和上级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报送港口统计资料和相关信息,并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建设港口管理信息系统。

上述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为港口经营人保守商业秘密。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港口安全生产情况和本规定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的结果向社会公布。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旅客集中、货物装卸量较大或者特殊用途的码头进行重点巡查。检查中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被检查人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

各级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和本规定的监督管理,切实落实法律规定的各项制度,及时纠正行政执法中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四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向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并可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对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保密。

监督检查人员实施监督检查,应当两个人以上,并出示执法证件。

第三十五条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六条 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接受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隐匿、谎报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从事港口经营的;

(二)未经依法许可,经营港口理货业务的;

(三)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兼营货物装卸经营业务、仓储经营业务的。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由交通运输部吊销港口理货业务经营许可证,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八条 经检查或者调查证实,港口经营人在取得经营许可后又不符合本规定第七、八、九条规定一项或者几项条件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 港口经营人不优先安排抢险物资、救灾物资、国防建设急需物资的作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条 港口经营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关于安全生产规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港口经营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进行调查,并协助相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四十二条 港口经营人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及时和不如实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供港口统计资料及有关信息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给予港口经营许可的;

(二)发现取得经营许可的港口经营人不再具备法定许可条件而不及时吊销许可证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对未经依法许可从事港口经营的行为,不遵守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行为,危及港口作业安全的行为,以及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第四十四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违法干预港口经营人的经营自主权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向港口经营人摊派财物或者违法收取费用的,责令退回;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港口经营许可证》的式样由交通运输部统一规定,由省级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负责印制。

第四十六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制定的港口章程应当在公布的同时送上级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和交通运输部备案。

第四十七条 港口引航适用《船舶引航管理规定》(交通部令___年第___号)。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应当同时遵守《港口危险货物管理规定》(交通部令___年第___号)。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由交通运输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___年___月___日起施行。___年___月___日交通部发布的《港口经营管理规定》(交通部令___年第___号)同时废止。

第三篇:港口拖轮调度系统

岚山港港口拖轮调度系统的功能

项目背景

日照岚山港位于黄海海州湾北岸,地处日照市岚山区佛手湾,岚山港水域较宽阔,水深条件较好,2万吨级泊位前沿自然水深可达10米。港区可利用自然岸线约6公里。陆域有发展余地,可填滩造陆。在这样得天独厚的自然条件下,发展日新月异,现年吞吐能力超过2000万吨。随着企业的发展进入瓶颈,信息化便成为各大企业必走之路。岚山港港务公司以及拖轮公司各部门相关领导历时近5年的时间,走访国内各大港口进行信息化建设的考察和调研,经过多方面的考察和同行业内的口碑相传,通过招标最终决定由大连君方科技有限公司承接此次岚山港拖轮公司信息化建设项目。

功能概述

本系统是大连君方科技有限公司为山东日照岚山港拖轮公司量身打造的一款功能强大的生产调度管理软件。该系统分为生产调度计划、生产调度计费、拖轮每日情况报告、报表查看以及系统管理五大功能模块。客户只需操作这五个模块就可以将实际业务很好的实现,使以调度为核心的安调室的日常办公更加简单、便捷、高效,体验名副其实的办公自动化。生产调度计划:本系统的核心业务,由安调员将每日总调下发的调度计划,提交给安调室主任审批,审批通过后,安调员将计划安排给相应拖轮,拖轮确定安排后,方可执行。所有流程都在系统中进行,减少了沟通和审批时间;执行任务中的船舶可通过系统记录作业过程中的如备车、引水上下船、系解缆等工作的时间,确保了时间的准确性,方便计费。生产调度计划功能包含:  生产调度与计划  本日生产调度计划  调度计划审批  调度计划执行  生产调度历史综合查询  单船作业明细查询 生产调度计费:系统的特色功能模块,针对作业大船的船长、内外贸别等属性,根据港口各项计费标准来进行作业费用的计算,包含生产费用、海员出海补贴、附加费等。全部费用一键核算,安心,省心,更放心。

生产调度计费功能包含:  生产费用核算  生产计费历史  海员出海补贴费用 拖轮每日情况报告:由各船每日填写船舶及在船人员情况,提交至安调室,只需一个画面便将整个大局尽收眼底,以便调度根据船舶情况,迅速调整计划安排,保证生产顺利进行,将时间延误降到最低,企业生产,时间就是金钱。

拖轮每日情况报告功能包含:  拖轮每日情况报告  拖轮每日情况报告审批  拖轮每日情况报告历史  拖轮停航申请报告  拖轮停航申请审批 报表查看: 将客户日常使用纸质报表,全部变为电子表格,不用再担心报表丢失和破损;时间控件选定查看日期,随心所欲快速查找,不必再做犹如大海捞针的查找工作;一键打印,电子版和纸质版只在一键之间。报表查看功能包含:

 生产计划表  收入统计表  作业票  调度日志 系统管理:宏观调控,统筹大局,无论什么职位,什么业务层面,都能配置属于您的专属账号;无论业务怎么变,计费规则怎么变,都能配置出满足您要求的强大系统。

系统管理功能包含:  用户管理  角色管理  拖轮管理  部门管理  泊位管理  法定假日设定

第四篇:新加港口经营管理规定题目

《港口经营管理规定》有关题目

一、是非题

1、为了规范港口经营行为,维护港口经营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交通运输部制定发布了《港口经营管理规定》。对

2、《港口经营管理规定》适用于港口的所有活动。错

3、港口经营,是指港口经营人在港口区域内为船舶、旅客和货物提供港口设施或者服务的活动。对

4、依据《港口经营管理规定》,为委托人提供货物交接过程中的点数和检查货物表面状况的理货服务不属于港口经营范围。错

5、港口经营人,是指依法取得经营资格从事港口经营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对

6、依据《港口经营管理规定》,为船舶提供岸电、燃物料等船舶港口服务不在港口经营范围之内。错

7、依据《港口经营管理规定》,国家不鼓励港口经营性业务实行多家经营。错

8、依据《港口经营管理规定》,港口经营人不得实施垄断行为。对

9、依据《港口经营管理规定》,从事港口,应当申请取得港口经营批准证书。错

10、依据《港口经营管理规定》,实施港口经营许可,应当适当收取费用。错

11、依据《港口经营管理规定》,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是从事港口经营应当具备的条件之一。对

12、依据《港口经营管理规定》,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是从事港口经营应当具备的条件之一。对

13、依据《港口经营管理规定》,具有符合相关通用要求的质量管理体系是从事港口理货应当具备的条件之一。对

14、依据《港口经营管理规定》,从事船舶污染物接收经营,应配备海务、机务、环境工程师管理人员至少一名,专职管理人员应当具有3年以上相关专业从业资历。对

15、依据《港口经营管理规定》,使用船舶从事船舶污染物接收的,应当拥有至少一艘不低于100总吨的适应船舶污染物接收的中国籍船舶。错

16、依据《港口经营管理规定》,从事港口装卸和仓储业务的经营人不得兼营理货业务。对

17、依据《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理货业务经营人不得兼营港口装卸和仓储业务。对

18、依据《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申请从事港口经营,应当提交负责安全生产的主要管理费用人员通过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要求的培训证明材料。对

19、依据《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申请从事港口经营,申请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错 20、依据《港口经营管理规定》,对于从事港口经营的申请人书,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错

21、依据《港口经营管理规定》,对于符合港口经营资质的申请,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发给《港口经营批准书》,并通过信息网络或者报刊公布。错

22、依据《港口经营管理规定》,港口试运行经营期原则上不超过一年。错

23、依据《港口经营管理规定》,港口试运行经营期不得延期。错

24、依据《港口经营管理规定》,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许可的经营范围从事港口经营活动。对

25、依据《港口经营管理规定》,港口经营人经营范围不允许变更。错

26、依据《港口经营管理规定》,港口经营人应当在《港口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之日60日以前,向《港口经营许可证》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错

27、依据《港口经营管理规定》,港口经营人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换发《港口经营许可证》。对

28、依据《港口经营管理规定》,港口经营人变更办公地址的,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换发《港口经营许可证》。对

29、依据《港口经营管理规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及相关部门应当保证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的完好、畅通。对

30、依据《港口经营管理规定》,政府在紧急情况下征用港口设施,港口经营人应当服从指挥。对

31、依据《港口经营管理规定》,港口经营人制定的本单位危险货物体积事故应急预案应当报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港口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备案。对

32、依据《港口经营管理规定》,港口经营人有权拒绝违反规定收取或者是摊派的各种费用大的。对

33、依据《港口经营管理规定》,港口经营人应当在其经营场所公布经营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对

34、依据《港口经营管理规定》,为保守商业,港口经营人不得公布经营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错

35、依据《港口经营管理规定》,港口行政性收费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对

36、依据《港口经营管理规定》,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国家规定,及时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如实提供港口统计资料及有关信息。对

37、依据《港口经营管理规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组时,必须提前通知被检查单位负责人。错

38、依据《港口经营管理规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组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对

39、依据《港口经营管理规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组时,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立即停止检查,并向领导报告。错 40、依据《港口经营管理规定》,港口经营人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换发《港口经营许可证》。对

二、单选题

1、制定《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的目的是为了(A)

A规范港口经营行为

B提高港口经济效益

C提高港口知名度

D提升港口员工素质

2、依据《港口经营管理规定》,港口经营人,是指依法取得经营资格从事港口经营活动的(B)A组织

B组织和个人

C个人

D单位

3、依据《港口经营管理规定》,(C)负责全国港口经营行政管理工作。

A国家工商总局

B国家安监总局

C交通运输部门

D国家税务总局

4、依据《港口经营管理规定》,国家鼓励港口经营性业务实行多家(D)、公平竟争。A管理

B联合C监督

D经营

5、依据《港口经营管理规定》,港口经营人不得实施(B)行为。A收费

B垄断

C监督

D服务

6、依据《港口经营管理规定》,任何组织和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实施地区(A).A保护

B管理

C检查

D监督

7、依据《港口经营管理规定》,从事港口经营的,应当申请取得港口经营(C).A审核

B审批

C许可

D认可

8、依据《港口经营管理规定》,实施港口经营许可,(C)收取费用。A可以

B应该

C不得

D认可

9、依据《港口经营管理规定》,实施港口经营许可,应当接受社会(D)A公示

B检查

C调查

D监督

10、依据《港口经营管理规定》,从事港口经营应当有(A)的经营场所。A固定

B一定

C可靠

D足够

11、依据《港口经营管理规定》,港口的码头、客运站、库场、储罐、污水处理设施等固定设施应当符合港口(D)规则。

A布局

B近期

C运期

D总体

12、依据《港口经营管理规定》,为国际航线船舶服务的码头(包括过驳锚地、浮筒)。应当具备(B)资格。

A水深

B 对外开放

C服务

D引水 13.依据《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申请从事港口理货,申请人应是依法在国内登记注册的企业(C)。

A经营人

B 管理人

CI法人

D代理人 14.依据《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申请从事港口理货,应具备与港口理货业务相适应的,能与港航电子数据交换中心和电子口岸顺利进行数据传输的(B)信息系统和技术装备。A 装卸

B 理货

C配载

D地理 15.依据《港口经营管理规定》,从事船舶污染物接收经营,应当拥有至少一艘不低于(C)总吨的适应症船舶污染物接收的中国籍船舶。A100

B200

C300

D400 16.依据《港口经营管理规定》,从事船舶污染物接收经营,至少配备海务、机务、环境工程专职管理人员各(A)名。A1

B2

C3

D4 17.依据《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申请从事港口经营,应有与经营()B、规模相适应的港口设施、设备。

A区域

B范围

C 条件

D种类 18.依据《港口经营管理规定》,从事港口经营,应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以及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经(B)审查通过。A上级

B专家

C董事会

D安全管理部门 19.依据《港口经营管理规定》,从事港口装卸和仓储业务的经营人(C)兼营理货业务。A可以

B必须

C不得

D不要 20.依据《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理货业务经营人(C)兼港口装卸和仓储经营业务。A可以

B必须

C不得

D不要 21.依据《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申请从事港口经营,应当提交港口经营业务(C)。A许可书

B证明书

C申请书

D准批书 22.依据《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申请从事港口经营,应当提供港口码头、库场、储罐、污水处理等固定设施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竣工验收(A)证明。A合格 B 符合 C合法 D允许 23.依据《港口经营管理规定》,对于申请从事港口经营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C)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A10 B20 C30 D40 24.依据《港口经营管理规定》,《港口经营许可证》应当明确港口经营人的(B)与办公地址。A名字 B名称 C称号 D称呼 25.依据《港口经营管理规定》,《港口经营许可证》的(D)为三年。A试用期 B过渡期 C检查期 D有效期 26.依据《港口经营管理规定》,对于申请从事港口经营且不符合条件下,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不予许可的(C)书面通知申请人。

A 决定 B理由 C决定及理由 D原因 27.依据《港口经营管理规定》,对于申请从事港口经营且不符合条件下,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不予许可的决定及理由(B)通知申请人。A口头 B书面 C 电话 D当面 28.依据《港口经营管理规定》,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A)的经营范围从事港口经营活动。

A许可 B批准 C允许 D核定 29.依据《港口经营管理规定》,港口经营人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按规定办理(B)手续。A变更 B许可 C修改 D更换 30.依据《港口经营管理规定》,港口经营人变更经营范围的,除要办理许可手续外,并到工商部门办理相应的(D)登记手续。

A许可 B修改 C更换 D变更 31.依据《港口经营管理规定》,港口经营人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办公地址的,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A)《港口经营许可证》。A换发 B更改 C修改 D增添 32.依据《港口经营管理规定》,港口经营人停业或者歇业,应当提前(B)个工作日告知原许可机关。

A20 B30 C40 D60 33.依据《港口经营管理规定》,(B)及相关部门应当保证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的完好、畅通。A地方人民政府 B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C地方工商管理 D 安全管理部门 34.依据《港口经营管理规定》,政府在紧急情况下征用港口设施,港口经营人应当(D)。A积极协商 B积极协调 C积极协同 D服从指挥 35.依据《港口经营管理规定》,港口经营人应当(D)抢险、救灾和国防建设急需物资的港口作业。

A积极协商 B积极协调 C积极协同 D优先安排 36.依据《港口经营管理规定》,在旅客严重滞留或者货物严重积压阻塞港口的紧急情况下,(B)应当采取措施进行疏港。

A 安监部门 B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C港口经营人 D工商管理部门 37.依据《港口经营管理规定》,港口经营的(A)受法律保护。A合法权益

B合法利益

C合法效益

D合法收益 38.依据《港口经营管理规定》,港口经营人(D)采取不正当手段,排挤竞争对手,限制或者防碍公平竞争者。

A不该

B不应当

C不要

D不得 39.依据《港口经营管理规定》,港口行政收费实行(C)管理,专款专用。A专门

B专人

C 专户

D专帐 40.依据《港口经营管理规定》,港口经营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D)提供港口统计资料及有关信息。

A 如期

B 定时

C及时

D如实 41.依据《港口经营管理规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A)对港口安全生产情况实施监督检查。A 依法

B随机

C合理

D有序

第五篇:上海港口经营管理实施办法

关于发布《上海港口经营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沪交港〔2011〕607号

各有关单位:

《上海港口经营管理实施办法》(修订)已经2011年11月1日第21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上海港口经营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上海港口管理,维护港口经营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推动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港口经营管理规定》、《上海港口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上海港口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港口经营主要包括下列各项:

(一)为船舶提供码头、过驳锚地、浮筒等设施;

(二)为旅客提供候船和上下船舶设施和服务;

(三)为委托人提供货物装卸(含过驳)、仓储、港内驳运、集装箱堆放、拆拼箱以及对货物及其包装进行简单加工处理等;

(四)为船舶进出港、靠离码头、移泊提供顶推、拖带等服务;

(五)为委托人提供货物交接过程中的点数和检查货物表面状况的理货服务;

(六)为船舶提供岸电、燃物料、生活品供应、船员接送及船舶污染物(含油污水、残油、洗舱水、生活污水及垃圾)接收、围油栏供应服务等船舶港口服务;

(七)从事港口设施、设备和港口机械的租赁、维修业务。

第三条 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负责上海港口经营行政管理工作。其下属的上海港码头管理中心具体负责对外开放港区的日常管理工作;上海市航务管理处具体负责市管内河港区的日常管理工作,并对各区(县)航务所的区(县)港口管理具体工作给予指导。

各区(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河港口经营行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在上海港口范围内从事第二条规定的各项港口经营业务的下列单位和个人,应当申请取得港口经营许可,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一)新办企业从事港口经营业务的;

(二)已有企业但尚未办理港口经营许可的;

(三)新建、改扩建码头试运行的;

(四)需要从事临时性港口经营业务的。

其中申请从事港口理货的,应当按照《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的要求,向交通运输部提出书面申请。

第五条 从事港口经营(港口理货除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符合规定的港口设施、设备,其中:

1、码头、客运站、库场、储罐、污水处理设备和设施等固定设施应当符合港口总体规划和法律、法规及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

2、为旅客提供上、下船服务的,应当具备至少能遮蔽风、雨、雪的候船和上、下船设施;

3、为国际航线船舶服务的码头(包括过驳锚地、浮筒)应当具备对外开放资格;

4、为船舶提供码头、过驳锚地、浮筒等设施的,应当具备相应的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能力和处置能力以及相应污染的应急处理能力,包括必要的设施、设备和器材;

5、应当配置有报送港口统计资料和相关信息的通信设施、设备。

(三)有与经营规模、范围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和相应资质的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以及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第六条 申请从事港口经营,应按本办法附表(附件1-16)的具体要求,提交与拟申请业务相对应的有关材料。

同时申请多项经营业务的,各单项业务要求提交的材料中有相同的,申请人可以只提交一份材料。

第七条

军用码头申请从事临时港口经营的,除按第六条规定提交材料外,还应当提供军队主管部门核发的对外《有偿服务许可证》,且有偿服务许可项目应与申请的港口经营项目相符。

公务码头申请从事临时港口经营的,除按第六条规定提交材料外,还应当出具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外商投资港口经营人除按第六条规定提交材料外,还应填报《外商投资港口经营人登记表》(附件17)。

租赁港口设施从事港口经营的,除按第六条规定提交材料外,还应当与权属人签订规范的港口设施(码头)租赁合同(附件18)。

第八条

在对外开放港区和市区内河港区从事港口经营的,应当向市交通港口局书面申请取得港口经营许可。

在区(县)内河港区从事港口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区(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书面申请取得港口经营许可;但从事危险货物、集装箱(浦东新区除外)和客运(乡镇渡口除外)港口经营的,应当向市交通港口局提出申请。

第九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在受理申请人提出的港口经营许可申请时,发现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符合条件的,准予行政许可,并发给《港口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行政许可,并将不予许可的决定及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

新建、改扩建码头通过试运行备案,并准予港口经营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核发《港口经营许可证》,并标明仅适用于试运行期间。码头试运行结束并通过竣工验收后,按规定换发《港口经营许可证》。

第十一条

《港口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租赁港口设施从事港口经营活动,且租赁期限不足三年的,《港口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按租赁期限确定。

港口经营人应当在《港口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之日三十日以前,向《港口经营许可证》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未按期提出延续申请的,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重新申请港口经营许可。

第十二条

办理《港口经营许可证》延续手续应递交下列材料:

(一)《港口经营许可证》延续申请;

(二)原许可从事港口经营所具备的条件发生变化的,还需提交符合经营条件的相应证明材料。

(三)原《港口经营许可证》正副本。

第十三条 港口经营人和经营范围发生变更,应当就变更事项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办理许可手续。原许可从事港口经营所具备的条件发生变化的,还需提交符合经营条件的相应证明材料。

港口经营人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办公地点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备案并换发《港口经营许可证》。

第十四条

港口经营人停业或者歇业,应当提前三十个工作日告知原许可机关。原许可机关收回并注销其《港口经营许可证》,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港口经营许可证》核准的经营项目开展港口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合理使用和维护港口经营设施、设备,做好港口经营设施、设备的维护记录,使其保持正常状态。

第十七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在核定的靠泊能力范围内为船舶提供靠泊,并按码头靠泊能力配置相应的现场调度员和系解缆人员。

第十八条 为货物提供堆存的港口经营人,在所经营的区域内货物积压达到、超过核定的堆存量时,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疏运措施。

第十九条 港口经营人变更或者改造许可经营的码头、堆场、仓库、储罐和环境保护设施等固定经营设施,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相应的建设改造手续。依照有关规定无需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的,港口经营人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港口经营人改造码头设施期间,不得从事港口经营行为。如码头设施条件允许,需要从事部分港口经营的,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第二十条

从事港口旅客运输服务的经营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旅客运输的安全、快捷、便利,保证旅客基本生活用品供应,保持良好的候船条件和环境。

第二十一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优先安排抢险、救灾和国防建设急需物资的港口作业。

港口经营人在公共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和组织疏港等紧急情况下,应当服从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指挥。

第二十二条 为船舶提供港口设施服务的港口经营人,发现停泊在码头的运载有易燃易爆危险货物的船舶(包括虽已卸货但未作清舱处理的)动用明火进行改装、修理的,以及停泊在危险货物码头的船舶动用明火进行改装、修理的,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三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港口经营活动。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从事港口装卸作业;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从事危险品水上过驳作业。

港口经营人从事砂石料、水泥、煤炭、渣土(泥浆)等散杂货物装卸、储存的,应当制定合理的操作规程和应急预案,采取防止货物散落水体、防止扬尘扩散等必要的防护措施,有效避免对周边环境造成影响。从事渣土(泥浆)装卸、储存的,还应当在作业现场安装视频监控设备,视频监控图像必须保存三十日。

第二十四条 港口经营人在港区作业时,货物或者其他物体落入港口水域可能影响港口安全或者有碍航行的,港口经营人应当立即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附件19),并负责清除。

第二十五条 港口经营人在港区内对堆存的货物实施卫生除害处理,应当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专用场所实施,并在处理的二十四小时前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被处理货物的名称、数量和处理原因、时间、地点、措施以及应急预案等事项(附件20)。

第二十六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交通运输部有关港口安全作业的规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完善安全生产条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等规章制度,确保安全生产。

第二十七条 港口经营人从事港口经营业务,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依法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为客户提供公平、良好的服务。

第二十八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在其经营场所公布经营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港口经营性收费依法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港口经营人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排挤竞争对手,限制或者妨碍公平竞争;不得对具有同等条件的服务对象实行歧视;不得以任何手段强迫他人接受其提供的港口服务。

第三十条

在对外开放港区从事港口货物装卸、港内驳运、储存、船舶港口服务的经营人,应当在作业前及时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报。作业完工后,如实际装卸情况与预填报装卸情况有差异的,应当及时予以修正。

第三十一条

从事港口货物装卸的经营人,应当遵守《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和《港口货物作业规则》的规定,使用下列相关的港口经营单证、票据:

(一)港口货物作业合同;

(二)作业委托人已办理的港口、海关、检验、检疫、公安以及其他货物运输和作业所需的各项手续的单证;

(三)货物交接单据;

(四)集装箱发放设备交接单;

(五)到港船舶的运单;

(六)国内水路运输货物交接清单;

(七)税务部门规定的发票。港口经营人应当规范使用、据实填写前款的经营单证、票据,并作为港口统计的原始凭证,指定专人按规定保管。

第三十二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足额交纳港口行政性收费。

港口经营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港口经营人有权拒绝违反规定收取或者摊派的各种费用。

第三十三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指定机构或人员负责港口统计,保持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的相对稳定。

港口经营人应当建立健全统计台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如实提供港口统计资料及有关信息。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为港口经营人保守商业秘密。

第三十四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港口安全生产情况和本办法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的结果向社会公布。检查中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被检查人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向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并可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监督检查人员实施监督检查,应当两个人以上,并出示执法证件。

第三十五条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六条

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接受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隐匿、谎报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三十七条 港口经营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港口经营管理规定》和《上海港口条例》等相关法规、规章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相应处罚。

第三十八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违法干预港口经营人的经营自主权的,依法给予相关处分。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6年11月30日止。原《上海港口经营管理实施办法》(沪港港〔2008〕119号)同时废止。

1、《港口拖轮经营管理规定》(草案)(精选五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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