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行政规范性文件解读方案、解读材料
行政规范性文件解读方案、解读材料
一、起草背景
(一)上级精神
为增强农业抗风险能力,完善农村金融服务体系,逐步构建市场化的农业风险保障体系,提高农业灾后恢复生产能力,自2007年起,中央财政先后在全国开展种植业、养殖业、森林保险保费补贴试点,并印发了《中央财政种植业保险保险费补贴管理办法》(财金〔2008〕26号)、《中央财政养殖业保险保险费补贴管理办法》(财金〔2008〕27号)、《中央财政森林保险保险费补贴试点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财金〔2009〕25号)。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按照新修订的《预算法》和国务院《关于深化预算管理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14〕45号)精神,2016年12月,财政部印发了《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管理办法》,2017年4月,省财政厅印发了《山东省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资金管理办法》。
(二)我市情况
按照中央、省关于积极开展政策性农业保险有关精神,我市自2007年起,陆续在全市开展了政策性农业保险,印发了《青岛市种植业政策性保险保费补贴管理暂行办法》(青财农[2008]32号)、《青岛市养殖业政策性保险保费补贴管理暂行办法》(青财农〔2008〕33号)。但上述办法距今已近10年,随着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公共财政体制改革和新修订的《预算法》实施,现行的办法已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要求。
二、制定目的及法律依据
为加强政策性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资金管理,明确各部门在保险费补贴资金申报、审核、分配、使用、监督、绩效管理等环节应承担的责任,更好地发挥政策性农业保险服务“三农”的作用,参照《预算法》、财政部《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研究起草了《青岛市政策性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管理办法》。本办法于2017年7月通过金宏向市金融办、市农委、市林业局、市畜牧兽医局、市物价局、青岛保监局书面征求意见,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了修改完善。
三、主要内容
本办法共7章、44条。
(一)总则(共3条)
1.依据。《预算法》、《农业保险条例》、《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
2.定义。本办法所称政策性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是指各级财政,用于对农业保险经营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开展符合条件的农业保险业务,按照保险费(以下简称保费)的一定比例为投保农户、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等提供补贴。本办法所称经办机构,是指保险机构以及依法设立并开展农业保险业务的农业互助保险等保险组织。本办法所称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是指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企业以及其他农业生产经营组织。
3.原则。实行政府引导、市场运作、自主自愿、协同推进的原则。
(二)险种及补助政策(共7条)
1.财政补贴险种。在全市已全面开展的政策性农业保险险种共10项,其中,种植业包括小麦、玉米、花生、马铃薯及日光温室大棚蔬菜;养殖业包括能繁母猪、育肥猪、奶牛、肉兔;公益林。开展试点的政策性农业保险险种共2项,即葡萄种植业和马铃薯目标价格保险。
2.财政补贴政策。——中央险种
(1)小麦、玉米政策性保险。投保农户(或其他投保主体)自行承担10%,其余90%由财政承担。其中,产粮大县(区市),中央财政承担42.5%,市级财政承担42.5%,区市财政承担5%;非产粮大县(区市),中央财政承担35%,市级财政承担25%,区市财政承担30%。产粮大县(区市)按照财政部下达的产粮大县(区市)名单确定。
(2)花生、马铃薯政策性保险。投保农户(或其他投保主体)自行承担20%,其余80%由财政承担。其中,平度市、莱西市,中央财政承担35%,市级财政承担36%,平度、莱西市财政承担9%;即墨市、胶州市、青岛西海岸新区、城阳区、红岛经济区(高新区),中央财政承担35%,市级财政承担27%,区市财政承担18%。
(3)能繁母猪、奶牛、育肥猪政策性保险。投保农户(或其他投保主体)自行承担20%,其余80%由财政承担。其中,平度市、莱西市,中央财政承担40%,市级财政承担32%,平度、莱西市财政承担8%;即墨市、胶州市、青岛西海岸新区,中央财政承担40%,市级财政承担20%,区市财政承担20%;崂山区、城阳区、红岛经济区(高新区),中央财政承担40%,市级财政承担8%,区级财政承担32%。
(4)森林政策性保险。财政对公益林保费给予全额补贴。其中,中央财政补贴50%,市级财政补贴50%。
——市级险种
(1)日光温室大棚蔬菜、肉兔政策性保险。投保农户(或其他投保主体)自行承担20%,其余80%由市级财政和区市财政共同承担。市级财政与区市财政共同承担部分,其中,青岛市与平度市、莱西市按8:2承担;青岛市与即墨市、胶州市、青岛西海岸新区按5:5承担;青岛市与崂山区、城阳区、红岛经济区(高新区),仅限于日光温室大棚蔬菜,按2:8承担。(2)葡萄、马铃薯目标价格保险2个试点险种。投保农户(或其他投保主体)自行承担20%,其余80%全部由市级财政承担。
葡萄保险试点范围在平度市,马铃薯目标价格保险试点范围在平度市南村镇和即墨市移风店镇。
市级险种补贴政策,将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农户承受能力、市与区市财政管理体制调整情况,结合我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按照规定程序报经市政府同意后适时进行调整,并通过《青岛市政策性农业保险实施方案》予以公布。
试点险种补贴政策,按照试点期间确定的原则执行。试点险种经市政府确定在全市全面实施的,补贴政策另行制定。
3.新增险种的审批程序、试点期限。需新增设的市级财政补贴险种,由市金融工作办公室按照《青岛市政策性农业保险工作联席会议议事规则》及规定程序,会同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价格等行业主管部门,报经市政府同意后参照本办法实施。
对青岛市级确定增加的政策性农业保险新险种,除按照上级规定在全市推广实施外,一般要选择一定区域进行试点,试点期限为一至两年。试点结束后,由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价格等主管部门牵头,会同各相关部门组成联合评估小组或委托第三方,对试点情况进行评估,形成评估报告,由青岛市政策性农业保险工作联席会议日常会议根据评估报告做出全面推广、对有关保险条款修改后推广、继续试点、终止试点的决定,涉及增加市级财政支出的事项,按规定程序报市政府批准。
(三)保险方案(共6条)
保险方案应保持一定时期的稳定性。因上级政策调整或经市政府同意需要对保险方案中的内容进行修改完善的,市政策性农业保险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应于当年8月底前会同相关主管部门完成政策修订,明确调整内容和执行时间,确保政策有序衔接。
1.保险责任的设置要求。补贴险种的保险责任应涵盖我市主要的自然灾害、重大病虫害和意外事故等。有条件的区市可结合当地实际,稳步探索以价格、产量、气象的变动等作为保险责任,由此产生的保费,由区市财政部门给予一定的补助。
2.保险金额的设置要求。补贴险种的保险金额,以保障农户及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灾后恢复生产为主要目标,主要包括:
(1)种植业保险。原则上为保险标的生长期内所发生的直接物化成本(以最近一期价格等相关主管部门发布或认可的数据为准,下同),包括种子、化肥、农药、灌溉、机耕和地膜等成本。
(2)养殖业保险。原则上为保险标的的生理价值,包括购买价格和饲养成本。
(3)森林保险。原则上为林木损失后的再植成本,包括灾害木清理、整地、种苗处理与施肥、挖坑、栽植、抚育管理到树木成活所需的一次性总费用。
相关主管部门和经办机构可根据本地农户的支付能力,适当调整保险金额。对于超出直接物化成本的保障部分,应当予以明确,由此产生的保费,可以结合实际,提供一定的补贴,或由投保人承担。
3.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设置要求。经办机构应当公平、合理的拟订农业保险条款和费率。属于财政给予保费补贴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经办机构应当在充分听取当地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和农民代表意见的基础上拟订。
4.赔付条件设置要求。经办机构应当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合理设置补贴险种赔付条件,建立健全审核查验流程,确保国家财政资金安全,维护投保农户合法权益。补贴险种不得设置绝对免赔,科学合理的设置相对免赔。
5.关于保费减免相关事宜。经办机构可以通过“无赔款优待”等方式,对本保险期限内无赔款的投保农户,在下一保险期限内给予一定保费减免优惠。农户、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各级财政按照相关规定,以农业保险实际保费和各方保费分担比例,计算各方应当承担的保费金额。
(四)预算管理(共12条)
1.关于资金使用和管理。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据实结算。
市财政局在收到中央财政补贴资金后,应在1个月内对中央财政保费补贴资金进行分解下达。
保费补贴资金当年出现结余的,可结合下一年度预算统筹安排;如下年度不再发生补贴,由所在区市全额交回上级财政部门。
区市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农业保险承保进度及签单时间,及时向经办机构拨付保费补贴资金,不得拖欠。
2.补贴资金预算、结算编制主体、程序和时间节点。——预算编制
(1)区市财政和相关主管部门,根据上一年度补贴险种的投保面积、投保数量、补贴资金兑付情况以及当年补贴资金使用情况等,分险种测算下一年度各级财政应当承担的保费补贴资金,填报《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资金测算表》(附件1),并预测当年资金缺口,于每年9月10日前将下一年度保费补贴资金申请报告分别报送市财政局和相关主管部门。
(2)市级相关主管部门对区市报送数据进行审核、汇总,结合全市政策性农业保险发展规划,提出下一年度预算安排建议。市财政局对市级相关主管部门报送的预算建议进行审核汇总后,于每年10月10日前上报财政部,并抄送财政部驻青岛市财政监察青岛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青岛专员办)。
——结算编制
(1)区市财政部门应会同相关主管部门对上年度中央及市级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资金进行结算,于次年1月31日前将上年度补贴资金结算报告分别报送市财政局和相关主管部门。
(2)市级相关主管部门对区市结算报告中的投保面积、投保数量等投保情况进行审核、汇总,并于2月20日前出具审核意见报市财政局。
(3)市财政局于每年3月31日前,编制全市当年保费补贴资金申请报告报送财政部,并抄送青岛专员办。同时,编制全市上年度保费补贴资金结算报告,送青岛专员办审核。市财政局在收到青岛专员办审核意见后10日内向财政部报送补贴资金结算材料,并附青岛专员办审核意见。
(4)市财政局在收到青岛专员办审核意见后,结合已提前下达的保费补贴资金等情况,对市本级财政应承担的保费补贴资金与区市进行清算。
对未按上述规定时间报送专项资金申请及结算材料的区市,市财政局不予受理,视同该年度该区市不申请中央及市级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资金。
(五)保障措施(共9条)
1.明确各部门职责分工。政策性农业保险保费补贴由市财政局会同市金融工作办、农业、林业、畜牧、价格、保险监管等有关部门共同管理。
市财政局负责审核汇总市级财政资金分配方案并下达预算,清算上年度中央、市级财政补贴资金,申请当年中央财政补贴资金,建立和完善全市农业保险保费补贴绩效评价制度,指导相关部门开展预算绩效评价工作,会同有关部门逐步建立农业保险费率调整机制,指导区市加强资金管理等相关工作。
市农业、林业、畜牧、价格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等行业政策性农业保险相关规划、实施方案的审核和编制,审核、汇总区市部门上报的保险基础数据,研究提出全市保费补贴资金预算安排建议,做好绩效目标制定、绩效监控和评价工作,指导、推动、监督区市部门开展政策性农业保险相关工作。
市金融工作办负责审核、汇总青岛市政策性农业保险相关规划或实施方案,牵头建立健全补贴险种经办机构评选、考核等相关制度,具体负责全市经办机构的招标工作,协调青岛保监局提供经办机构承保政策性农业保险相关数据,承担青岛市政策性农业保险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相关职责。
青岛保监局负责对农业保险业务实施监督管理,对农业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按照规定进行审批或者备案。
区市财政部门主要负责区市财政保费补贴资金的申请、筹集、拨付、管理、结算等工作,定期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申请、结算资金的真实性负责。
区市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政策性农业保险相关规划或实施方案编制,研究提出本地区预算安排建议,对当地经办机构承保、查勘、定损、理赔等保险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做好预算绩效管理具体工作。
经办机构负责拟订保险条款和费率,完善查勘定损工作标准和流程,按约定支付赔款,严格依法规范经营,简化承保理赔手续,提高保险服务水平。对提供的保险数据的真实性负责。
全市政策性农业保险开展过程中的重大事项,按照《青岛市政策性农业保险工作联席会议议事规则》办理。
建立健全各级农业、林业、畜牧、价格部门分别牵头,有关部门、单位参与的政策性农业保险灾害定损调解委员会。研究制定查勘定损工作标准,对定损办法、理赔起点、赔偿处理等具体问题予以规范,协调处理投保主体与经办机构之间关于灾害定损方面的争议,切实维护投保农户合法权益。
鼓励区市政府和经办机构采取有效措施,加强防灾减损工作,防范逆向选择与道德风险。
2.明确经办机构的申报条件、确定方式。经办机构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1)经营资质。符合保险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农业保险业务经营条件,具有经保险监管部门备案或审批的保险产品。
(2)专业能力。具备专门的农业保险技术人才、内设机构及业务管理经验,能够做好条款设计、费率厘定、承保展业、查勘定损、赔偿处理等相关工作。
(3)机构网络。在拟开展补贴险种业务的区市所在区域具有分支机构,在农村基层具有服务站点,能够深入农村基层提供服务。
(4)风险管控。具备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资本实力、完善的内控制度、稳健的风险应对方案和再保险安排。
(5)信息管理。信息系统完善,能够实现农业保险与其他保险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损益,满足信息统计报送需求。
(6)国家和青岛市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公平、公正、公开和优胜劣汰的原则,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
3.计提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准备金。经办机构应当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准备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13〕129号)的规定,及时、足额计提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准备金,逐年滚存,逐步建立应对农业大灾风险的长效机制。经办机构应于每年5月底前,将上年度大灾风险准备金的计提、使用、管理等情况报告同级财政部门、行业监管部门。
4.规范保险金赔偿时间及支付方式。经办机构应当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10日内,将应赔偿的保险金支付给被保险人。农业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经办机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赔偿的保险金原则上应当通过财政补贴“一卡通”、银行转账等非现金方式,直接支付给投保农户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
5.规范投保模式。各区市和经办机构应当因地制宜确定具体投保模式,坚持尊重农户意愿与提高组织程度相结合,积极发挥农业生产经营组织、镇(街道)林业工作机构、村民委员会等组织服务功能,采取多种形式组织农户投保。
由农业生产经营组织、镇(街道)林业工作机构、村民委员会等单位组织农户投保的,经办机构应当在订立补贴险种合同时,制订投保清单,详细列明投保农户的投保信息,并由投保农户或其授权的直系亲属签字确认。
除农户委托外,市级和区市财政部门不得引入中介机构,为农户与经办机构办理财政补贴险种合同签订等有关事宜。财政补贴的农业保险保费,不得用于提取工作经费或向中介机构支付手续费或佣金。
6.强化信息公开。经办机构应当在确认收到农户、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自缴保费后,方可出具保险单,保单上应当载明农户、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各级财政承担的保费比例和金额,保险单或保险凭证应发放到户。经办机构应按规定在显著位置,或通过互联网、短信、微信等方式,将惠农政策、承保情况、理赔结果、服务标准和监管要求进行公示,做到公开透明。
(六)监督检查(共5条)
1.建立绩效评价制度。市财政局应建立和完善农业保险保费补贴绩效评价制度,并探索将其与完善农业保险政策、评选保险经办机构等有机结合。
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资金主要绩效评价指标原则上应当涵盖政府部门(预算单位)、经办机构、综合效益等。可结合实际,对相关指标赋予一定的权重或分值,或增加适应本地实际的其他指标,合理确定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资金绩效评价结果。市财政局每年8月31日前将上年度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资金绩效评价结果报财政部,同时抄送青岛专员办。
2.强化财政监督检查。市财政局将按照“双随机、一公开”要求对农业保险保费补贴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资金使用情况和效果进行评价。
区市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预算执行动态监控机制,加强对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资金动态监控,定期自查本地区农业保险保费补贴工作,有关情况应及时报告市财政局。
3.建立农业保险费率调整机制。连续3年出现以下情形的,原则上应当适当降低保险费率,经办机构应将相关情况及时上报市财政局,市财政局依法予以监督:
(1)经办机构农业保险的整体承保利润率超过其财产险业务平均承保利润率的;
(2)专业农业保险经办机构的整体承保利润率超过财产险行业平均承保利润率的;
(3)前两款中经办机构财产险业务或财产险行业的平均承保利润率为负的,按照近三年相关平均承保利润率的均值计算。
本办法所称承保利润率为1-综合成本率。
综合成本率:=综合费用率+综合赔付率。
4.强化责任追究。
——禁止以下列方式骗取农业保险保费补贴:
(1)虚构或者虚增保险标的,或者以同一保险标的进行多次投保;
(2)通过虚假理赔、虚列费用、虚假退保或者截留、代领或挪用赔款、挪用经营费用等方式,冲销投保农户缴纳保费或者财政补贴资金;
(3)其他骗取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资金的方式。
——对各级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经办机构以任何方式骗取、套取保费补贴资金的,财政部、青岛专员办和市财政局将责令其改正并追回相应保费补贴资金,视情况暂停其中央及市级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资格等。
各级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农业保险保费补贴专项资金审核工作中,存在报送虚假材料、违反规定分配资金、向不符合条件的单位分配资金或者擅自超出规定的范围或者标准分配或使用专项资金,以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和本条第一款所述行为的,按照《预算法》、《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七)附则(共2条)
明确本办法由青岛市财政局负责解释以及该办法的有效期(三年)。
第二篇:废止和失效的营业税规范性文件解读
废止和失效的营业税规范性文件解读
2009年5月18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若干废止和失效的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的通知》(财税[2009]61号),该文件主要是根据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40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号),对1994年以来联合发布的营业税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此次全文废止或失效文件18个,部分废止或失效文件12个。
一、全文废止或失效的文件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办理的出口信用保险业务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字[1994]15号)
文件具体规定:近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信函[1994]20号文,要求对该公司办理的出口信用保险业务继续给予免税照顾。为支持我国机电产品出口,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受国家委托办理出口信用保险业务。目前,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开办的出口信用保险,具体业务分为短期出口信用保险和中长期出口信用保险。短期出口信用保险是对出口货物的收汇风险提供的保险;中长期出口信用保险是以出口货物为龙头,带动我国劳务、技术等出口的信用保险。据此,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开办的出口信用保险业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境内保险机构为出口货物提供保险”性质相同。经研究,现明确如下: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办理的出口信用保险业务,不作为境内提供保险,为非应税劳务,不征营业税。
失效原因:违反上位法规定
处理意见:《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七款:境内保险机构为出口货物提供的保险产品免征营业税。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15号)
文件具体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普通学校以及经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同级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国家承认其学员学历的各类学校提供的教育劳务可免征营业税。各种形式收费的汽车、摩托车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班(学校)收取的培训收入,不属于上述免税范围,应按照税法规定征收营业税。
失效原因:依据文件废止
处理意见:应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八条和《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驾校收入应按“文化体育业”缴纳营业税,不符合免税条件。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几个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45号)
文件具体规定:
一、关于其他工程作业征税问题纳税人从事建筑安装工程作业中的“其他工程作业”,无论与对方如何结算,其营业额均应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及其他物资和动力的价款在内。
二、关于金融业纳税申报期限问题金融业(不包括典当业)自纳税期满之日起10日内申报纳税。金融机构受托发放贷款,其应扣缴税款的解缴期限为一个季度,并自期满之日起10日内申报解缴。
三、关于租赁或承包企业的纳税人问题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条所称纳税人,是指有独立的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出租者或发包者上缴租金或承包费的承租人或承包人。
四、关于营业税扣缴税款义务发生时间问题营业税的扣缴税款义务发生时间,为扣缴义务人代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
五、关于营业税扣缴义务人缴税地点问题营业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其扣缴的营业税税款。但建筑安装工程业务的总承包人,扣缴分包或者转包的非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工程的营业税税款,应当向分包或转包工程的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解缴。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省级分行以下委托由农业银行代理的业务的营业税由农业发展银行省级分行集中缴纳,不由农业银行代扣代缴。此办法的执行时间为1994年7月1日。
失效原因:违反上位法规定
处理意见:
1、建筑业计税营业额根据《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执行;
2、金融机构纳税期限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和《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执行,其中银行、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信用社为1个季度,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按月申报;
3、营业税纳税人确定根据《实施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执行;
4、营业税扣缴地点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四条执行。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进出口银行办理的出口信用保险业务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字[1996]2号)
文件具体规定:近接中国进出口银行《关于中国进出口银行出口信用保险业务免征营业税的请示》(进出银财发[1995]第242号),要求对该行办理的出口信用保险业务免征营业税。据了解,经《国务院关于组建中国进出口银行的通知》(国发[1994]20号)的批准,中国进出口银行也可办理出口信用保险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办理的出口信用保险业务不征营业税的通知》[(94)财税字第015号]的规定,对中国进出口银行办理的出口信用保险业务不作为境内提供保险,为非应纳税劳务,不征收营业税。的施工进行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对其所取得的设计业务收入,除准予扣除其发生在中国境外的设计劳务部分所收取的价款外,其余收入应依照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征收营业税。但对在委托设计或合作(或联合)设计合同中,没有载明其在中国境外提供设计劳务价款的,或者不能提供准确的证明文件,正确划分其在中国境内或境外进行的设计劳务的,都应与其在中国境内提供的设计劳务所取得的业务收入合并计算征税。
失效原因:违反上位法规定
处理意见:
1、《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七款:境内保险机构为出口货物提供的保险产品免征营业税;
2、《实施细则》第四条关于营业税境内外劳务划分新原则。
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业以外汇折合人民币计算营业额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6]50号)
文件具体规定:
一、金融保险业以外汇结算营业额的,金融业按其收到的外汇的当天或当季季末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汇价折合营业额,保险业按其收到的外汇的当天或当月月末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汇价折合营业额,并计算营业税。纳税人选择何种折合率确定后,一年之内不得变动。
二、本通知自1996年1月1日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关于金融保险业以外汇折合人民币计算营业额问题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失效原因:违反上位法规定
处理意见:《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纳税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营业额的,其营业额的人民币折合率可以选择营业额发生的当天或者当月1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纳税人应当在事先确定采用何种折合率,确定后1年内不得变更。
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娱乐业营业税税率的通知(财税字[2001]73号)
文件具体规定:为加强对娱乐性消费行为的调节,经国务院批准,从2001年5月1日起,夜总会、歌厅、舞厅、射击、狩猎、跑马、游戏、高尔夫球、保龄球、台球等娱乐行为的营业税统一按20%的税率执行。
失效原因:后文已有新规定
处理意见: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纳税人经营娱乐业具体适用的税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本条例规定的幅度内决定
7、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经营性公墓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1]117号)
文件具体规定:据一些地方反映,近年来各地陆续兴办了一些经营性公墓,取得了一定收入,对此各地在征免营业税问题上执行不一。为了统一政策,现对经营性公墓征免营业税问题通知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对经营性公墓提供的殡葬服务包括转让墓地使用权收入免征营业税。
失效原因:依据文件废止
处理意见:应依据《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一款。
8、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调整营业税税率的娱乐业范围的通知(财税[2001]145号)
文件具体规定:从2001年5月1日起,按20%税率征收营业税的娱乐业范围包括:歌厅、舞厅、卡拉OK歌舞厅(包括夜总会、练歌房、恋歌房)、音乐茶座(包括酒吧)、台球、高尔夫球、保龄球、游艺(如射击、狩猎、跑马、游戏机、蹦极、卡丁车、热气球、动力伞、射箭、飞镖等)。“娱乐业”税目的范围,应按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执行,各地不得擅自扩大。
失效原因:后文已有新规定
处理意见: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纳税人经营娱乐业具体适用的税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本条例规定的幅度内决定。
9、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60号)
文件具体规定:
一、《细则》第十一条“负有营业税纳税义务的单位为发生应税行为并向对方收取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的单位,包括独立核算的单位和不独立核算的单位”中的“向对方收取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是指发生应税行为的独立核算单位或者独立核算单位内部非独立核算单位向本独立核算单位以外单位和个人收取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不包括独立核算单位内部非独立核算单位从本独立核算单位内部收取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
二、本通知第一条所称独立核算单位是指: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法人营业执照的企业。
(二)具有法人资格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三、纳税人必须将为本独立核算单位内部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取得收入和为本独立核算单位以外单位和个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取得的收入分别记账,分别核算。凡未分别记账,未分别核算的,一律征收营业税。
失效原因:违反上位法规定
处理意见:根据《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除本细则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外,负有营业税纳税义务的单位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取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单位,但不包括单位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内设机构。
10、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办理的出口信用保险业务不征收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02]157号)
文件具体规定:国务院批准的保险体制改革方案规定,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是我国境内专门办理出口信用保险业务的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境内保险机构办理出口保险业务不征收营业税,因此,对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办理的出口信用保险业务不征收营业税。
失效原因:违反上位法规定
处理意见:《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七款:境内保险机构为出口货物提供的保险产品免征营业税。
1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应收未收利息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82号)
文件具体规定:为适应金融企业应收未收利息财务核算办法的调整,现将金融企业贷款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金融企业应收未收利息核算期限按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根据《财政部关于缩短金融企业应收利息核算期限的通知》(财金[2002]5号)规定:从2002年1月1日起,金融企业应收未收利息核算期限由原来的180天调整为90天。因此,对金融企业贷款利息征收营业税作以下调整:
金融企业发放贷款(包括自营贷款和委托贷款,下同)后,凡在规定的应收未收利息核算期内发生的应收利息,均应按规定申报交纳营业税;贷款应收利息自结息之日起,超过应收未收利息核算期限或贷款本金到期(含展期)后尚未收回的,按照实际收到利息申报交纳营业税。
二、对金融企业2001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已缴纳过营业税的应收未收利息(包括自营贷款和委托贷款利息,下同),若超过应收未收利息核算期限后仍未收回或其贷款本金到期(含展期)后尚未收回的,可从以后的营业额中减除。
三、金融企业在2000年12月31日以前已缴纳过营业税的应收未收利息,原则上应在2005年12月31日前从营业额中减除完毕。但已移交给中国华融、长城、东方和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的应收未收利息不得从营业额中减除。
四、税务机关对金融企业营业税征收管理时,负责核对从营业额中减除的应收未收利息是否已征收过营业税,该项从营业额中减除的应收未收利息是否符合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财务会计制度以及税法规定。
金额企业从营业额中减除的应收未收利息的额度和年限以该金融企业确定的额度和年限确定,各级地方政府及其财政、税务机关不得规定金融企业应收未收利息从营业额中减除的年限和比例。
五、本通知中所称金融企业是指银行(包括国有、集体、股份制、合资、外资银行以及其他所有制形式的银行)城市信用社和农村信用社、信托投资公司和财务公司。
六、本通知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银行贷款利息收入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38号)同时停止执行。
失效原因:后文将有新规定
处理意见:从废止的金融保险业的条款来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对于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的征税问题不久将会下发新的专门文件进行规范。
1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03]12号)
文件具体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208号)第六条关于提高营业税和增值税起征点的规定,适用于所有个人,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执行期限不受上述通知第八条关于截止日期的限制。
失效原因:后文已有新规定
处理意见:根据《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营业税起征点的幅度规定如下:
(一)按期纳税的,为月营业额1000-5000元;
(二)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营业额100元。
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税务局应当在规定的幅度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地区适用的起征点,并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1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减台球保龄球营业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04]97号)
文件具体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现将调减台球、保龄球营业税税率通知如下:对台球、保龄球减按5%的税率征收营业税,税目仍属于“娱乐业”。
失效原因:后文已有新规定
处理意见: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纳税人经营娱乐业具体适用的税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本条例规定的幅度内决定。
1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香港大公报广告收入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193号)
文件具体规定:鉴于香港大公报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办事处承揽广告业务后,广告的设计、制作、印刷和发布均在香港完成,对香港大公报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办事处承揽广告业务取得的广告收入,不征收营业税。
失效原因:违反上位法规定
处理意见:营业税境内外劳务划分依据《实施细则》第四条执行。由于接受条例规定的劳务的单位或个人在中国境内,应征收营业税。
1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以清包工形式提供装饰劳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14号)
文件具体规定:近期,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报来《关于上海百安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清包工形式开展的家装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请示》(沪地税流[2006]41号),反映上海百安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清包工形式提供的装饰劳务在征收营业税时存在重复征税问题。经研究,现将纳税人以清包工形式提供装饰劳务的营业税问题明确如下:
纳税人采用清包工形式提供的装饰劳务,按照其向客户实际收取的人工费、管理费和辅助材料费等收入(不含客户自行采购的材料价款和设备价款)确认计税营业额。
上述以清包工形式提供的装饰劳务是指,工程所需的主要原材料和设备由客户自行采购,纳税人只向客户收取人工费、管理费及辅助材料费等费用的装饰劳务。
失效原因:后文已有新规定
处理意见:根据《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除本细则第七条规定外,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不含装饰劳务)的,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
1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业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77号)
文件具体规定:为完善现行建筑业营业税税收政策,加强建筑业营业税征收管理,现将建筑业营业税有关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时应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营业税扣缴义务人:
(一)建筑业工程实行总承包、分包方式的,以总承包人为扣缴义务人。
(二)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无论工程是否实行分包,税务机关可以建设单位和个人作为营业税的扣缴义务人:
1.纳税人从事跨地区(包括省、市、县,下同)工程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的;
2.纳税人在劳务发生地没有办理税务登记或临时税务登记的。
二、建筑业纳税人及扣缴义务人应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建筑业营业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扣缴义务发生时间:
(一)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1.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施工单位与发包单位签订书面合同,如合同明确规定付款(包括提供原材料、动力和其他物资,不含预收工程价款)日期的,按合同规定的付款日期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合同未明确付款(同上)日期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款项凭据的当天。
上述预收工程价款是指工程项目尚未开工时收到的款项。对预收工程价款,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工程开工后,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工程形象进度按月确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2.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施工单位与发包单位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
3.纳税人自建建筑物,其建筑业应税劳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销售自建建筑物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
4.纳税人自建建筑物对外赠与,其建筑业应税劳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该建筑物产权转移的当天。
(二)扣缴义务发生时间
建设方为扣缴义务人的,其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扣缴义务人支付工程款的当天;总承包人为扣缴义务人的,其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扣缴义务人代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
三、纳税人及扣缴义务人应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建筑业营业税的纳税地点:
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其营业税纳税地点为建筑业应税劳务的发生地。
纳税人从事跨省工程的,应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纳税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范围内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的,其营业税纳税地点需要调整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确定。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建筑业营业税税款的解缴地点为该工程建筑业应税劳务发生地。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跨省工程的,建筑业营业税税款的解缴地点为被扣缴纳税人的机构所在地。
四、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应按月就其本地和异地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取得的全部收入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就其本地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取得的收入缴纳营业税;同时,自应申报之月(含当月)起6个月内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其异地建筑业应税劳务收入的完税凭证,否则,应就其异地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取得的收入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营业税。
上述本地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是指独立核算纳税人在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税收管辖范围内提供的建筑业应税劳务;上述异地提供的建筑业应税劳务是指独立核算纳税人在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税收管辖范围以外提供的建筑业应税劳务。
失效原因:违反上位法规定
处理意见:
1、建筑业扣缴义务人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执行,建筑业总包方不再是营业税法定扣缴义务人;
2、建筑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和《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执行。其中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采取预收账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当天。
3、建筑业纳税人纳税地点、扣缴义务人扣缴税款解缴地点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执行。
4、异地提供建筑业劳务未纳税,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补征税款依据《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执行。
17、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香港商报和经济导报广告收入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2号)
文件具体规定:香港商报和经济导报社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办事处承揽广告业务后,凡属广告的设计、制作、印刷和发布均在香港完成的,对其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办事处承揽广告业务取得的广告收入,不征收营业税。
失效原因:违反上位法规定
处理意见:营业税境内外劳务划分依据《实施细则》第四条执行。由于接受条例规定的劳务的单位或个人在中国境内,应征收营业税。
18、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冲减应收未收利息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54号)
文件具体规定:经研究,现对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冲减应收未收利息营业税问题通知如下:
对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在2000年12月31日以前已缴纳营业税的应收未收利息,在2005年12月31日以前尚未从营业额中冲减完毕的部分,准许其在2009年12月31日以前从营业额(仅指贷款利息收入)中减除。
失效原因:调整对象灭失(作者: 赵国庆)
第三篇:ppp文件解读
一、引言
2014年12月4日财政部和发改委同日就PPP发枪,出台发布3份PPP文件,为2015年的PPP项目落地打响了发令枪。想必住建部偷着乐,原建设部早在2004年颁布126号文就提出要在市政公用领域推行特许经营制度,毫无疑问是住建部首发PPP第一枪。以前,大家都在谈要不要PPP,三枪之后,现在则到了如何PPP(实操阶段)。毫无疑问,财政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操作指南(试行)》(以下简称财金〔2014〕113号文)出台对“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PPP项目)项目实际操作产生积极正面推动作用。
二、按照中国目前法律规定PPP项目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财金[2014]113号文第一条开宗明义“为科学规范地推广运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Public-Private Partnership,PPP),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国发〔2014〕43号)、《国务院关于深化预算管理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14〕45号)和《财政部关于推广运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金〔2014〕76号)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本指南”未提《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这不是财金[2014]113号文主笔的疏忽而是蓄意。
财金[2014]113号文第十一条“
(七)采购方式选择”称“项目采购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相关规章制度执行,采购方式包括公开招标、竞争性谈判、邀请招标、竞争性磋商和单一来源采购。项目实施机构应根据项目采购需求特点,依法选择适当采购方式。”明确规定PPP项目采购适用《政府采购法》,这是财政部一贯的观点,先前的财金[2014]76号文规定地方财政部门应当会同行业主管部门,按照政府采购规定选择项目合作伙伴。
笔者认为,法律适用问题是重大问题,财政部将PPP项目纳入《政府采购法》符合中国法律(包括《政府采购法》)吗?笔者认为将PPP项目纳入《政府采购法》不符合现行中国法律规定。
为什么有人将PPP项目纳入《政府采购法》调整?笔者认为,原因复杂。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律师,本文仅仅从法律角度分析原因。
首先,主张PPP项目适用《政府采购法》人士不清楚PPP项目并不是“政府投资项目”。
(一)国际实践证明PPP项目不是政府投资项目。
1、PPP模式中典型的BOT 是发展中国家的领导人提出的概念。1984年土耳其首相厄扎尔决定引入民间资金兴建基础设施并制订了世界上第一个BOT法(土耳其法律No.3096),首次使用了BOT(Build-Operate-Transfer)的称谓,后来这一缩略词成为该模式的通行语。BOT 强调“民间投资、用者偿还”,政府无须投入财政资金就可向公众提供服务并且不构成政府的外债和内债,但政府要提出奖励计划以吸引民间投资,例如免税等。2、2014年10月23日发布的《第二十一届APEC财长会联合声明》附件A《APEC区域基础设施PPP项目实施路线图》明确“考虑到APEC区域巨大的基础设施需求和公共部门有限的财政资源,PPP提供了一个新的、有别于传统政府采购模式发展基础设施的可行模式”,传统的政府采购模式无疑是政府投资项目。
3、英国PPP模式最佳实践表明PPP项目是“私人融资”项目,PFI现在是PF2是也。
(二)财金[2014]113号文第二十四条明确“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PPP项目)不是“政府投资项目”。
财金[2014]113号文比比皆是“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何为“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按照财金[2014]76号文关于PPP定义(解读),其实我们可以将“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置换成“PPP项目”。那问题来了,PPP项目是政府项目吗?PPP项目是政府投资项目吗?PPP项目是私人投资项目(非政府投资项目)吗?财金[2014]113号文第二十四条明确“项目融资由社会资本或项目公司负责。社会资本或项目公司应及时开展融资方案设计、机构接洽、合同签订和融资交割等工作。财政部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中心)和项目实施机构应做好监督管理工作,防止企业债务向政府转移。”充分表明PPP项目是“非政府投资项目”。政府能否“根据项目情况,通过投资补助、基金注资、担保补贴、贷款贴息等多种方式,支持社会资本参与重点领域建设”(国发[2014]60号文)将PPP项目认定为(转变)为“政府投资项目”?笔者的观点,如此认定不妥。
其次,主张PPP项目适用《政府采购法》人士无视中国法律规定。(1)主张PPP项目适用《政府采购法》的人士忽略(忘了)《政府采购法》第四条“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之规定!(2)主张PPP项目适用《政府采购法》的人士忽略(忘了)《政府采购法》第二条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六款对货物、工程和服务的定义。《政府采购法》明确定义“本法所称货物,是指各种形态和种类的物品,包括原材料、燃料、设备、产品等。本法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拆除、修缮等。本法所称服务,是指除货物和工程以外的其他政府采购对象。”为了适用《政府采购法》,有人就将PPP项目认定为是政府采购服务。笔者认为,将PPP项目解释为服务采购是闭着眼说话,有点点无赖哦。(3)财政部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主任的观点十分典型,但是似是而非。该主任在第六届“中国-亚行知识共享平台:深化公私合作”研讨会上有个主题发言,该主任认为“按照政府采购规则选择PPP合作方是国际通行做法”。笔者对该主任的观点不表示异议,国际上确实是将PPP项目纳入政府采购。可以言必称国际惯例但不要忘记中国国情和法律规定。中国《政府采购法》第二条第二款明确“政府采购”内涵为“本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由此可以得出结论:在中国货物、工程和服务是否纳入政府采购的标准是否使用“财政性资金”!该主任还称“各国实践表明,PPP付费方式及合同类型大体分为两类:一类是政府付费,也就是公共采购,包括公共产品、公共工程和公共服务;另一类是使用者付费,也就是特许经营。因此,国际上普遍将服务和工程特许经营权的授予视为政府采购公共服务的一种方式,并将其纳入政府采购制度监管,而不是单纯地将其作为一种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的融资方式。”笔者对此也没有异议(确实是事实)。但是按照中国《政府采购法》分析,由于“使用者付费”的PPP项目也就是特许经营项目还款来源为终端用户付费政府并没有财政性资金投入,将“使用者付费”的PPP项目纳入政府采购范畴不符合中国采购法。
再次,主张PPP项目适用《政府采购法》人士不懂PPP项目为什么要适用《招标投标法》。法律包括《政府采购法》明确规定工程采购必须适用《招标投标法》,这是明确无异议的。工程项目为什么要适用《招标投标法》进行公开招投标?相关的招标投标法律规定不是从“融资”(钱)角度来规定的(在此不展开)。
最后,“《招标投标法》强调工程建设项目,《政府采购法》强调使用财政性资金。二者适用于大多数PPP项目,但有些PPP项目并非工程建设项目,故不应适用《招标投标法》;有些PPP项目是用户付费,或无法判断是否属采购范围,不应适用《政府采购法》。实践中,两部法律都以公开招标为主要方式,整个招标过程过于严格,对长达十几、几十年的合同,没有给政企双方足够的协商空间。”(王守清语),对教授的观点笔者十分赞同。笔者也认为《招标投标法》更适合工程采购的传统模式而不适合PPP项目,故要修法。笔者认为,修法远远不够,要尽快出台PPP专门法律。
三、结合本土实践学习国外最佳实践(如何理解SPV)
财金[2014]113号文第一条“为科学规范地推广运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Public-Private Partnership,PPP),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国发〔2014〕43号)、《国务院关于深化预算管理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14〕45号)和《财政部关于推广运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金〔2014〕76号)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本指南”未提《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对此笔者可以理解。通观财金[2014]113号内容我们可以得出结论:财金[2014]113号文主笔参照了国际实践无疑。财金[2014]113号文内容包括附2名词解释充分证明了“令人欣喜的是,克强总理和楼部长目前在积极推动第三波PPP,而且表面看是真正与国际接轨的一波,以求吸引社会资金、减少政府债务、进行财税预算改革”之说是有充分依据和理由的。
笔者认为财金[2014]113号文关于“项目公司股权情况主要明确是否要设立项目公司以及公司股权结构”及第二十三条“社会资本可依法设立项目公司。政府可指定相关机构依法参股项目公司。项目实施机构和财政部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中心)应监督社会资本按照采购文件和项目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出资设立项目公司”之规定有点点混乱。第二十三条是三段话,牵涉到至少三个以上主体,“相关机构”是相当神秘(何机构)?“相关机构”是否就是“项目实施机构”?“相关机构”同“政府”是啥关系?信托还是代理?“项目实施机构”同“政府”也是有区别的。根据中国公司法来理解,财金[2014]113号文之二十三条如此规定有点点混乱,法律关系不清,存在利益冲突。
笔者不敢妄下结论,称财金[2014]113号文参照英国PPP最佳模式.笔者可以结合英国最新规定(也不新了)谈谈英国PPP项目中项目公司股权结构(股权投资)最新实践。
英国PPP/PFI的新模式PF2。二十年来,公私伙伴关系在英国取得了巨大的成功,在英国大多数公私合伙项目采取的私人融资项目(PFI)来进行的。英国在同私人部门以伙伴合作提供公共基础及服务及体制创新方面一直保持着引导者(领先)地位。然而,事实上在英国,公私伙伴项目也不是都取得了成功。由于损耗、僵化及缺乏透明性,PFI日益失去了光泽(吸引力)。2012年12月5日,英国财政部(HM Treasury)公布“关于公私伙伴关系新模式”(A New Approach to Public Private Partnerships)政策文件(英文简称:PF2 Policy)和“私人融资(2)标准化合同指引”(Standardisation of PF2 Contracts(Draft))(英文简称:PF2 Guidance)。PF2 Guidance 代替了2007年发布的私人融资项目指引(PFI guidance)的“私人融资项目标准化合同指引第四版”(Standardisation of PFI Contracts Version 4,SoPC 4)。PF2的公布是对英国基础设施采购方式的一次重大变革。PF2继续采用公私合营的模式,PF2又对原有的PFI机制作了很多重大的变更。英国财政部长Osborne称,新的机制将给纳税人提供更高的价值,其更具有确定性且能保证更快的实现交付。PF2新变化有许多,从原有的PFI机制变动中,我们也可以略微看到未来英国中央政府采购模式的趋势和走向。
PF2关于股权投资及SPV组成新变化。PF2新变化之一体现在英国SPV(特殊目的公司或项目公司)不允许具体采购公共部门(对应中国“项目实施机构”)投资入股并持有SPV股份。但是为了加强公私伙伴关系,英国财政部在财政部内新设立一个机构,名字叫central government unit(CGU)(希望中国财政部拟设立“中央支持基金”匹配CGU),由它关注PPP项目的商务问题(commercially-focused)。CGU投入并负责公共部门股权投资安排(the public sector equity investment vehicle),GGU独立于采购公共部门。具体采购公共部门不投入股权投资,换句话讲,SPV(项目公司)的股东不包含具体采购公共部门,这是解决公共部门作为采购人和投资人双重角色利益冲突体制安排。
国家发改委牵头研究、调研并起草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法”“起草说明”中称,特许经营立法,有利于发挥市场机制作用,促进政府职能转变。通过特许经营,政府从市场能有效配置资源的领域退出,有利于解决管办不分的问题,妥善处理好合同签订者与监管者的身份。笔者认为,笼统提政府退出是不全面的。在监管问题上,英国的经验是地方政府退中央政府进。
笔者提醒PPP专家们高度关注英国SPV组成的新变化新规定新安排。互联网时代,要跟上别人的步伐,吸收别人好的机制及做法,如此可以少走弯路。
四、如何理解财金[2014]113号部分相应条款
(一)如何理解财金[2014]113号文第六条“投资规模较大、需求长期稳定、价格调整机制灵活、市场化程度较高的基础设施及公共服务类项目,适宜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
第六条其实是个定性判断(经验判断或价值判断),在法律人士看来第六条其实是可有可无。中国及世界PPP项目的实践均表明“投资规模较大、需求长期稳定、价格调整机制灵活、市场化程度较高的基础设施及公共服务类项目”适宜采取PPP模式。能否反过来讲“投资规模不大、但有需求、价格调整机制不太灵活、市场化程度不高的基础设施及公共服务类项目”不适宜采取PPP模式吗?恰恰是“投资规模不大、但有需求、价格调整机制不太灵活、市场化程度不高的基础设施及公共服务类项目”更需要PPP。那些项目可以采取PPP模式?笔者认为国家发改委“政府指导下的最新操作模式分为经营性项目(具有明确的收费基础,并且经营收费能够完全覆盖投资成本的项目)、准经营性项目(经营收费不足以覆盖投资成本、需政府补贴部分资金或资源的项目,可通过政府授予特许经营权附加部分补贴或直接投资参股等措施)、非经营性项目(缺乏“使用者付费”基础、主要依靠“政府付费”回收投资成本的项目,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发改投资(2014)2724号文)或许更全面。笔者要指出的是(提醒)“投资规模较大、需求长期稳定、价格调整机制灵活、市场化程度较高的基础设施及公共服务类项目”是否就必须采取PPP模式吗?这要结合物有所值来判断,详见下面论述。
笔者认为PPP模式实际是个治国模式,各行各业都可以适用PPP模式包括政治体制。财政部《关于推广运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金[2014]76号)强调,PPP“是加快转变政府职能、提升国家治理能力的一次体制机制变革”,如此重要的变革(改革)举措更应该做好顶层设计。
(二)如何理解财金[2014]113号文第八条“财政部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中心)会同行业主管部门,从定性和定量两方面开展物有所值评价工作”之规定?
笔者认为,根据国际上最佳实践,第八条规定则是牵住了是否实施PPP模式的牛鼻子。根据财金(2014)113号文对定性和定量的解释,笔者可以得出结论:项目适宜或不适宜采取PPP模式不在于“投资规模较大、需求长期稳定、价格调整机制灵活、市场化程度较高”而是在于采取PPP模式“与采用政府传统采购模式相比能否增加供给、优化风险分配、提高运营效率、促进创新和公平竞争等”及采取PPP模式“是否降低项目全生命周期成本”。笔者将第八条要表达的观点提炼出(明确)是否“物有所值”(value for money)是项目是否适用PPP模式的关键(前提条件)。
(三)如何理解财金[2014]113号文第九条“为确保财政中长期可持续性,财政部门应根据项目全生命周期内的财政支出、政府债务等因素,对部分政府付费或政府补贴的项目,开展财政承受能力论证,每年政府付费或政府补贴等财政支出不得超出当年财政收入的一定比例”?
笔者认为,第九条规定十分有意思,可以解读(理解)为财政部门的一票否决制。在财税体制改革的大的背景下,十分必要。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对财政的定位是“财政是国家治理的基础和重要支柱”,这与过去所讲的“财政是庶政之母”有异曲同工之处,皆说明了财政的重要地位。笔者认为,财政部门一票否决制这其实是财神爷最最利害之处。“开展财政承受能力论证”这是财政部特有的角度,地方政府及其他政府部门行政首长不可能如此考虑问题。是否可以理解第九条实为实施PPP模式前提条件(关键)?如此理解非常正确(当然不错)。举轻明重,传统模式(政府投资项目)更应该“开展财政承受能力论证”!笔者认为第九条规定可以如此理解(引申):如果政府没有财政承受能力,甭说PPP模式项目就是传统模式项目都不能上马。笔者认为,按照逻辑发展的脉络,第九条之规定应该放在第八条之前:只有通过了财政承受能力的项目(PPP项目和非PPP项目)(项目上不上问题)才可以进行“物有所值”的评价(项目如何上问题)。
(四)如何理解财金[2014]113号文第十二条“财政部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中心)应对项目实施方案进行物有所值和财政承受能力验证,通过验证的,由项目实施机构报政府审核;未通过验证的,可在实施方案调整后重新验证;经重新验证仍不能通过的,不再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之规定?
项目识别是适用PPP模式的前提,这个问题的重要性等同于国际私法中的识别问题。国际上的经验表明,项目适用PPP模式前提条件是物有所值,对此财金[2014]113号文的主笔十分清楚。财金[2014]113号文其实明确了通过“物有所值”和“财政承受能力验证”是项目适用PPP模式的前提条件。笔者在此要强调,鉴于“项目识别”中物有所值评价和财政承受能力验证的重要性,中央部门应该出台相关操作指南。地方确实需要中央层面的指导,地方政府需要的是实实在在的操作指南、标准合同、技术规范,如何Value for money。
(五)如何理解财金[2014]113号文第十七条关于项目采购方式之规定?
虽然财金[2014]113号文规定“项目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方式开展采购的,按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执行”,但是财金[2014]113号文编制者十分清楚“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是PPP项目采购最佳实践。故在财金[2014]113号文对“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作出十分详细的规定。笔者也认为,按照目前法律规定,PPP项目应该适用《招标投标法》。在《招标投标法》管辖下,工程采购采取公开招投标是常态。如果工程项目实施“竞争性磋商”则要修法。
(六)如何理解财金[2014]113号第二十八条关于争议之规定?
财金[2014]113号第二十八条提到在项目合同执行和管理过程中,项目实施机构应重点关注“合同修订、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都是重大问题。律师对争议解决条款十分关注,然而财金[2014]113号第二十八条关于“
(三)争议解决”“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按照项目合同约定,项目实施机构、社会资本或项目公司可就发生争议且无法协商达成一致的事项,依法申请仲裁或提起民事诉讼”没有采纳国际上通行的“争议解决升级条款”的最佳模式。笔者希望在将来出台的标准合同文本中见到同国际接轨的关于纠纷处理升级条款。
五、结论和建议
(一)笔者没有能力对推进PPP模式遇到的重大问题谈体会遑论谈观点,笔者仅仅是围绕着财金[2014]113号文部分相关条款谈点学习体会。
(二)建议尽快出台PPP专门法律,对推进PPP项目法律障碍进行清障,对顺利进行PPP项目牵涉的法律问题进行规范,做好PPP顶层设计。当务之急是要参考国际上最佳实践,总结中国几十年BOT/PPP本土实践,形成中国特色的PPP法律、标准合同文本和操作指引。
(三)建议中央相关部门出台一份(二份就多了)“物有所值评价指南”切实指导PPP项目识别工作。
(四)建议在中央层面成立PPP中心,协调管理立项、评估、筛选、招投评标、监管、统计、经验总结推广、实施指南、示范合同等。如果不能成立实体机构,则应成立一个明确由副总理牵头的跨部委PPP协调机构,旅游行业都有哦。
第四篇:行政复议法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一、什么是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我们统称相对人)不服行政主体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为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依法向法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对该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适当性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行为。
目前我们归纳行政复议的功能,主要包括三方面: 一是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一种监督; 二是相对人对行政机关违法行政的一种法定救济途径; 三是化解行政争议构建社会和谐的重要渠道(力争通过行政复议而在行政系统内化解行政争议,避免行政争议走上法院诉讼)。
二、行政复议范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
(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
(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决定不服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确权决定不服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
(五)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
(六)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
(十)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抽象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以上11项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的,都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不包含行政机关的抽象行政行为。所谓抽象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实施的一种制定规则的行为,是指针对不特定管理对象实施的制定法规、规章和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行政规则的行为,其行为形式体现为行政法律、规范性文件。按照复议法的规定,这种行为不列入行政复议范围,因此,相对人如果认为行政机关所制定的规则侵犯他的合法权益的,他不能直接就这个规则提起行政复议,而只能按照复议法第七条的规定操作。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例如行政机关发布一个文件,规定所有的商铺在晚上九点后一律不许营业,否则进行罚款。商家认为这个文件不合法,但他不能对这个文件单独提出复议,等到其违反该规定行政机关对其进行罚款后,商家可以对罚款提出行政复议,同时一并提请复议机关对该文件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可以提请复议机关一并审查的文件包括:国务院部门的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国务院部委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不包含在内,因为规章的审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备案管理。
复议范围的例外情形:
1、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内部行政不适用行政复议)
2、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对方当事人为被告)
三、行政复议程序
(一)申请
1、提出申请时间和形式: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计算,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是,当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自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计算;
二是,载明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直接送达的,自受送达人签收之日起计算;
三是,载明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邮寄送达的,自受送达人在邮件签收单上签收之日起计算;没有邮件签收单的,自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之日起计算;
四是,具体行政行为依法通过公告形式告知受送达人的,自公告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五是,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事后补充告知的,自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收到行政机关补充告知的通知之日起计算;
六是,被申请人能够证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自证据材料证明其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
申请形式:申请人可以书面(当面递交、邮寄、传真、电子邮件等),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
2、行政复议当事人:
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 5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
复议机关:
1、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例如对市建委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市政府提出复议申请,也可以向省建设厅提出复议申请,由申请人自己选择。
2、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不向同级政府提出复议申请)。对经国务院批准实行省以下垂直领导的部门(工商、质监、国土、环保、规划)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选择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3、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4、对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地区行政署)所属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该派出机关(地区行政署)申请行政复议。
5、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由国务院依作出最终裁决。
(为什么不能向国务院申请复议,而只是规定了一个裁决而且是终局裁决?因为行政诉讼法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当事人不服再起诉的,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但如果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就是被告。所以这么规定就是避免国务院当被告)
6、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街道办、一些管委会)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7、对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派出所、工商分局)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公安局、工商局)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8、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分别向直接管理该组织的地方人民政府、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国务院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9、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10、对被撤销的行政机关在撤销前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二)受理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审查后作出以下处理:
1、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2、对属于本机关受理的复议申请,应当受理;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3、对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关于复议与诉讼的选择:复议和诉讼同为相对人维权的法定途径。对于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选择复议还是诉讼进行维权,选择权在相对人手上。但是:
1、如果相对人已经申请行政复议,而且复议机关已经受理的,那么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相对人不得向 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或者法律规定复议前置的,也就是具体的法律规定相对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的,相对人在法定复议期限内也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只能等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后,如果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例如: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法律规定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不得直接起诉,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才可以向法院起诉。)
3、相对人已经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也已依法受理的,也不得再回头来申请行政复议。
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停止执行?
复议期间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这是原则。(为什么不停止执行,因为考虑到行政行为必须保证其效率,必须先执行,如果执行后错误的,有国家赔偿法作保障)例外情况:
1、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行政机关自已意识到可能错误了);
2、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行政复议机关在复议审查时认为行政行为肯定存在违法或者不合理,执行错误会造成无法弥补无法挽回的损失的);
3、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4、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三)决定
1、期限规定: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受理复议申请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2、行政复议审查方式:
一是,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
二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开庭审查);
三,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
3、当事人的取证权利区别:
复议过程中,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被申请人(行政机关)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4、关于复议时一并要求审查规范性文件: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不合法的,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对该规定有权处理的(例如市政府可以撤销市有关部门、区县政府的违法规范性文件),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在六十日内依法处理。(如果申请人没有提出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的,复议机关在审查时发现行政机关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复议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5、复议决定: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复议机关审查后,按照不同情况作出下列决定:
(一)维持: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限期履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对于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2.适用依据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决定撤销、变更 11 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四)被申请人不按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复议法实施条例》增加了复议和解、复议调解的规定: 复议和解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自愿达成和解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和解内容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准许。
复议调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
(二)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
6、复议决定的履行: 复议决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当事人应当履行。申请人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逾期又不再起诉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五篇:太原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山西省太原市
【发布文号】太原市人民政府令第80号 【发布日期】2012-04-23 【生效日期】2012-06-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太原市
太原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太原市人民政府令第80号
《太原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4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廉毅敏 2012年4月23 日
太原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管理,维护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ng<>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派出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法定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文件。
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市、县(市、区)xi社会主义法制的件制定备案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室)以自己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为政府规范性文件;政府工作部门和派出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自己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为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四条 只对下列内容作出规定的文件不属于规范性文件:
(一)内部管理制度,包括政府及其部门内部实施的人事、行政、外事、财务管理等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没有直接影响的规定;
(二)公布城乡建设、经济社会文化事业发展规划或者纲要的文件;
(三)为实施上级政府或者部门部署的专项工作任务而制定的工作方案、工作计划;
(四)向上级行政机关作出的请示、报告,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请示作出的不具有普遍适用性的批复;
(五)公布办事时间、办事地点等事项的便民通告;
(六)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决定;
(七)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程序制定的各类质量技术标准;
(八)部门对其直接管理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外事、保密等事项作出规定的文件。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应当坚持合法、民主、公开、精简、效能和权责统一的原则,备案应当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制定
第七条 下列行政机关和组织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派出机关;
(三)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临时机构、议事协调机构及其办事机构、部门的内设机构及派出机构、不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派出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规范性文件,标题中不得冠以行政区域名称。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细则”、“意见”、“决定”、“通知”和“通告”等。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为“规定”、“办法”和“细则”的,应当以条文形式表述。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处罚事项;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收费事项;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项。
第十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依据上级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制定规范性文件时,一般应当作出更为具体的规定或者落实措施。
第十一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起草;部门规范性文件由部门有关业务机构或者法制机构负责起草。涉及多部门职能的,可以由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起草。
起草规范性文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起草。
第十二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初稿应当由起草部门采取书面或者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向社会公布等多种形式,征求上级主管部门、相关单位、管理相对人和专家的意见。
对所征求的意见,起草部门应当充分采纳。有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协调;协调未果的,报请上级行政机关协调或者决定。
征求意见情况、意见采纳情况和协调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第十四条 报请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报请制定的请示;
(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起草说明;
(三)部门法制机构的审查报告及起草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规定;
(四)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
(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由制定机关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审查不得提请政府常务会议或者部门领导班子会议审议。
第十六条 制定机关或者起草部门法制机构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查,并作出书面审查报告。
(一)是否属于规范性文件;
(二)是否超越制定机关法定职权或者法律法规的授权范围;
(三)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有关政策规定相抵触;
(四)是否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征求意见;
(五)是否含有地方保护、行业保护或者与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相冲突的内容。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机关法制机构可以作出不同意发布、重新起草或者暂缓制定的审查意见:
(一)制定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有关政策规定相抵触的;
(三)所征求意见有重大分歧尚未协调或者协调未果的;
(四)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供相关材料的。
第十八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须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部门领导班子会议集体讨论决定。但是,因应对突发事件等特殊情况,需要立即制定施行规范性文件的,也可由制定机关负责人批准。
部门规范性文件以“规定”、“办法”和“细则”名称出台的,在部门领导班子集体讨论或者负责人批准形成正式文本后,还应当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批准。
第十九条 报请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批准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报请审查批准的请示;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及起草说明;
(三)部门法制机构的审查报告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规定;
(四)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
(五)部门领导班子审议情况;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条 报请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的部门规范性文件,经审查符合有关规定的,准予印发;不符合有关规定的,由报请部门按照审查意见修改并经部门法制机构审查后再次报请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符合要求的,准予印发。
未经同级政府法制机构批准印发的,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一经发现,同级政府法制机构有权宣布该文件无效。
第二十一条 经决定或者批准制发的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公文处理机构行文审核把关,报请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分管负责人签署印发。
第二十二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签署后、印发前,由政府公文处理机构会同政府法制机构编制登记号;部门规范性文件签署后、印发前,由部门公文处理机构会同部门法制机构编制登记号。
登记号是制定机关法制机构编制准予发布施行规范性文件的标识。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生效日期。规范性文件生效前,制定机关的公文处理机构应当在同级政府公报、政府网站向社会发布。未经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政府公报登载的规范性文件为标准文本。
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或者太原日报首次登载日期为发布日期。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自生效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5年。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满前6个月,实施部门认为需要继续施行的,应当对实施情况进行评估。经评估需要继续施行的,应当在期满前3个月出具评估报告,并向制定机关法制机构报送,由制定机关法制机构会同公文处理机构依照本办法规定发布需要继续施行的规范性文件目录;需要修改的规范性文件,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制发。
第二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及时制定;无规定期限,但直接影响法律、法规、规章实施的,制定机关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发布后6个月内制定。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有关政策发生变化的,制定机关应当适时进行清理。清理工作由制定机关法制机构组织实施。经清理后决定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制定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发布。
第三章 备案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是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机关,其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第二十八条 制定机关法制机构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15日内,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派出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二)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派出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三)实行垂直管理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按照有关规定报送备案。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1份;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和起草说明各3份(附电子文本);
(三)制定机关法制机构的审查报告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规定;
(四)证明已公开发布的材料;
(五)其他有关材料。
按本办法规定,经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批准的规范性文件,在报备时,可不提交上述第(三)项所列材料。
第三十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材料齐全的,备案机关法制机构予以登记;材料不齐全的,退回制定机关,在5个工作日内补正的,予以登记。
第三十一条 备案机关法制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内容和制定程序是否合法予以审查,发现其内容或者制定程序违反有关规定的,应当责令制定机关改正或者作出其他相应处理。
制定机关对该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向备案机关法制机构申请复核。备案机关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作出改变、撤销决定的,应当及时向社会发布。
第三十二条 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的发文目录报送备案机关的法制机构。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各制定机关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送政府公报、政府网站向社会发布。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通报制定和备案审查情况。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工作纳入本级政府对制定机关的依法行政考核内容。
第三十五条 制定和报送备案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法制机构责令改正并在依法行政考核中扣除相应分值:
(一)未经制定机关法制机构审查、编制登记号的;
(二)违反制定程序的;
(三)不按时反馈征求意见的;
(四)不按规定发布的;
(五)不按规定报送备案的;
(六)不按规定报送发文目录的;
(七)不按规定执行责令改正决定的;
(八)不按规定清理的;
(九)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不按照本办法制定和报送备案规范性文件,情节严重,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由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可以向政府法制机构或者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建议,政府法制机构或者制定机关应当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情况及时反馈建议人。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工作中办理有关事项时,应当使用政府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专用章。
第三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管理由县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