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发改价格〔2005〕309号
第一条 为促进民办教育的健康发展,规范民办学校的收费行为,保障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各级各类民办教育学校和教育机构(以下简称“民办学校”)。
第三条 民办学校对接受教育者可以收取学费(或培训费,下同),对在校住宿的学生可以收取住宿费。民办学校为学生在校学习期间提供方便而代收代管的费用,应遵循“学生自愿,据实收取,及时结算,定期公布”的 原则,不得与学费、住宿费一并统一收取。
第四条 制定或调整民办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的学费、住宿费标准,由民办学校提出书面申请,按学校类别和隶属关系报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由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价格主管部门批准。
民办学校对非学历教育的其他受教育者收取的学费、住宿费标准,由民办学校自行确定,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民办学校申请制定或调整学历教育收费标准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学校的有关情况,包括学校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法人登记证书以及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颁发的办学许可证;
(二)申请制定或调整教育收费标准的具体项目;
(三)现行教育收费标准和申请制定的教育收费标准或拟调整教育收费标准的幅度,以及年度收费额和调整后的收费增减额;
(四)申请制定或调整教育收费标准的依据和理由;
(五)申请制定或调整教育收费标准对学生负担及学校收支的影响;
(六)申请学校近三年的收入和支出状况,包括教职工人数、按规定折合标准的在校生人数、生均教育培养成本,财务决算报表中的固定资产购建和大修理支出情况、教育设备购置情况、工资总额及其福利费用支出等主要指标;
(七)价格主管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学校提供的材料应当真实有效。
第六条 民办学校学历教育学费标准按照补偿教育成本的原则并适当考虑合理回报的因素制定。
教育成本包括人员经费、公务费、业务费、修缮费、固定资产折旧费等学校教育和管理的正常支出,不包括灾害损失、事故等非正常费用支出和校办产业及经营性费用支出。
民办学校学历教育住宿费标准按实际成本确定。
第七条 民办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按学期或学年收取学费、住宿费。
第八条 受县级人民政府委托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民办学校,向协议就读的学生收取的费用,不得高于当地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收费标准。
第九条 民办学校学生退(转)学,学校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退还学生一定费用。具体办法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条 民办学校应通过设立公示栏、公示牌、公示墙等形式,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相关内容。
民办学校招生简章应写明学校性质、办学条件、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民办学校对贫困生有学费减免规定和其他救助办法的,应在招生简章中明示。
第十一条 民办学校要按照有关会计制度的要求,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实行成本核算,科学计算教育培养成本。
民办学校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时,要如实提供监督检查所必需的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 民办学校取得的合法收费收入应主要用于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截留、平调。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向民办教育机构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三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民办学校收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引导学校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自觉执行国家的教育收费政策。对违反国家教育收费法律、法规和政策乱收费的行为,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严肃查处。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教育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后30日施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教育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民办教育管理办公室
2008-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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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教育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5]30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教育厅(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促进民办教育的健康发展,规范民办学校的收费行为,保障民办学校和受教育的合法权益,特制定了《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附件: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发展改革委 教育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二OO五年三月二日
附:
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民办教育的健康发展,规范民办学校的收费行为,保障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各级各类民办教育学校 和教育机构(以下简称“民办学校”)。
第三条 民办学校对接受教育者可以收取学费(或培训费,下同),对在校住宿的学生可以收取住宿费。民办学校为学生在校学习期间提供方便而代收代管的费用,应遵循“学生自愿,据实收取,及时结算,定期公布”的原则,不得与学费、住宿费一并统一收取。
第四条 制定或调整民办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的学费、住宿费标准,由民办学校提出书面申请,按学校类别和隶属关系报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由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价格主管部门批准。
民办学校对非学历教育的其他受教育者收取的学费、住宿费标准,由民办学校自行确定,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民办学校申请制定或调整学历教育收费标准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学校的有关情况,包括学校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法人登记证书以及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颁发的办学许可证;
(二)申请制定或调整教育收费标准的具体项目;
(三)现行教育收费标准和申请制定的教育收费标准或拟调整教育收费标准的幅度,以及收费额和调整后的收费增减额;
(四)申请制定或调整教育收费标准的依据和理由;
(五)申请制定或调整教育收费标准对学生负担及学校收支的影响;
(六)申请学校近三年的收入和支出状况,包括教职工人数、按规定折合标准的在校生人数、生均教育培养成本,财务决算报表中的固定资产购建和大修理支出情况、教育设备购置情况、工资总额及其福利费用支出等主要指标;
(七)价格主管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学校提供的材料应当真实有效。
第六条 民办学校学历教育学费标准按照补偿教育成本的原则并适当考虑合理回报的因素制定。
教育成本包括人员经费、公务费、业务费、修缮费、固定资产折旧费等学校教育和管理的正常支出,不包括灾害损失、事故等非正常费用支出和校办产业及经营性费用支出。
民办学校学历教育住宿费标准按实际成本确定。
第七条 民办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按学期或学年收取学费、住宿费。
第八条 受县级人民政府委托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民办学校,向协议就读的学生收取的费用,不得高于当地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收费标准。
第九条 民办学校学生退(转)学,学校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退还学生一定费用。具体办法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 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条 民办学校应通过设立公示栏、公示牌、公示墙等形式,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相关内容。
民办学校招生简章应写明学校性质、办学条件、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民办学校对贫困生有学费减免规定和其他救助办法的,应在招生简章中明示。
第十一条 民办学校要按照有关会计制度的要求,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实行成本核算,科学计算教育培养成本。
民办学校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时,要如实提供监督检查所必需的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 民办学校取得的合法收费收入应主要用于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截留、平调。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向民办教育机构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三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民办学校收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引导学校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自觉执行国家的教育收费政策。对违反国家教育收费法律、法规和政策乱收费的行为,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严肃查处。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 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教育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后30日施行。
第三篇:河北省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民办教育的健康发展,规范民办学校收费行为,保障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和国家发改委、教育部、劳动部《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河北省境内由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举办的各级各类民办学校和教育机构(以下简称“民办学校”)。
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由公办学校整体改制按民办机制运行的公办民助中小学和幼儿园,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民办学校对受教育者可以收取学费(或培训费,下同),对在校住宿的学生可以收取住宿费。
民办学校为学生在校学习期间提供方便而代收代管的费用,要遵循“学生自愿,据实收取,及时结算,定期公布”的原则,不得与学费、住宿费一并收取。严禁学校或个人借为学生代购代办服务之机从中盈利或捞取好处。
第四条 民办学校收费标准的审批和备案实行分级管理的办法。
制定和调整民办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的学费、住宿费标准,省及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的民办学校由民办学校提出书面申请,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由学校报省物 价部门批准;省以下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的民办学校,由民办学校提出书面申请,经办学审批机关审核后,由学校报办学审批机关同级的物价部门批准。
省及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的民办技工学校,其学费、住宿费标准由学校确定,报学校所在地设区市或扩权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后执行。
民办学校对非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的学费、住宿费标准,由民办学校根据办学成本和市场情况自行确定,报与办学审批机关同级的物价部门备案后执行。
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由公办学校整体改制按民办机制运行的中小学、幼儿园,其学费、住宿费标准,由学校提出书面申请,由当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召开价格听证会,并经设区市或扩权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报设区市或扩权县政府批准。
第五条 民办学校申请制定或调整学历教育收费标准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学校的基本情况,包括学校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师资及设施条件,经费来源及投资方式,教学计划等;
(二)申请学校的法人登记证书和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颁发的办学许可证;
(三)申请制定或调整教育收费标准的具体项目;
(四)现行教育收费标准和申请制定的教育收费标准或拟调整教育收费标准的幅度,以及收费额和调整后的收费增减额;
(五)申请制定或调整教育收费标准的依据和理由;
(六)申请制定或调整教育收费标准对学生负担及学校收支的影响;
(七)申请学校近三年的收入和支出状况,包括教职工人数、按规定折合标准的在校生人数、生均教育培养成本,财务决算报表中的固定资产购建和大修理支出情况、教育设备购置情况、工资总额及其福利费用支出等主要指标;
(八)物价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民办学校学历教育学费标准按照补偿教育培养成本的原则并适当考虑合理回报的因素制定。教育成本包括人员经费、公务经费、业务费、修缮费、固定资产折旧费等学校教育和管理的正常支出,不包括灾害损失、事故等非正常费用支出和校办产业及经营性费用支出。
民办学校住宿费收费标准按实际成本确定。普通学生住宿费成本主要包括房屋折旧费、水电费、取暖费、修缮费和宿舍管理费用等。学生公寓住宿费成本主要包括公寓折旧费、水电费、取暖费、床位、桌椅、电器等必要设施的设备折旧费和公寓管理费等。
第七条 民办学校对非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的学费、住宿费标准,报物价部门备案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学校的基本情况,包括学校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师资及设施条件,经费来源及投资方式,教学计划等;
(二)申请学校的法人登记证书和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颁发的办学许可证;
(三)学校申请收费标准备案的正式文件;
(四)办学成本测算资料及学校财务收支情况;
(五)物价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受当地政府委托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民办学校,向协议就读学生收取的杂费标准,不得高于当地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收费标准。
第九条 民办学校在实施收费前,须到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做到亮证收费、按期年审。申领《收费许可证》须填写《收费许可证》申请表,并提交如下材料;
(一)申请学校的法人登记证书和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颁发的办学许可证;
(二)经物价部门批准或备案的合法有效的收费文件。
(三)物价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民办高校、中等职业学校的学费和住宿费按学年收取,其他民办学校按学期收取。学校不得跨学年(期)收取。收费标准调整实行“新生新办法、老生老办法”。
第十一条 民办学校学生退学退费,参照我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民办学校要按照国家计委、财政部、教育部印发的《教育收费公示制度》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教育收费公示制度。要通过设立公示栏、公示牌、公示墙等形式,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相关内容。
民办学校招生简章应写明学校性质、办学条件、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民办学校对贫困学生有学费减免规定和其他救助 4 办法的应在招生简章中明示。
第十三条 民办学校要按照有关会计制度的要求,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实行成本核算,科学计算教育培养成本。
民办接受物价部门的监督检查时,要如实提供所需帐簿、票据、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 民办学校取得的合法收费收入应主要用于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截留、平调。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向民办学校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五条 各级物价部门应加强对民办学校收费的管理和监督,引导学校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自觉执行国家的教育收费政策。对违反国家教育收费法律、法规和政策乱收费的行为,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严肃查处。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物价局会同省教育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8月2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篇:河北省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民办教育的健康发展,规范民办学校收费行为,保障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和国家发改委、教育部、劳动部《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河北省境内由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举办的各级各类民办学校和教育机构(以下简称“民办学校”)。
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由公办学校整体改制按民办机制运行的公办民助中小学和幼儿园,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民办学校对受教育者可以收取学费(或培训费,下同),对在校住宿的学生可以收取住宿费。
民办学校为学生在校学习期间提供方便而代收代管的费用,要遵循“学生自愿,据实收取,及时结算,定期公布”的原则,不得与学费、住宿费一并统一收取。严禁学校或个人借为学生代购代办服务之机从中盈利或捞取好处。
第四条 民办学校收费标准的审批和备案实行分级管理的办法。
制定和调整民办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的学费、住宿费标准,省及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的民办学校,由民办学校提出书面申请,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由学校报 省物价部门批准;省以下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的民办学校,由民办学校提出书面申请,经办学审批机关审核后,由学校报办学审批机关同级的物价部门批准。
省及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的民办技工学校,其学费、住宿费标准由学校确定,报学校所在地设区市或扩权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后执行。
民办学校对非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的学费、住宿费标准,由民办学校根据办学成本和市场情况自行确定,报与办学审批机关同级的物价部门备案后执行。
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由公办学校整体改制按民办机制运行的中小学、幼儿园,其学费、住宿费标准,由学校提出书面申请,由当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召开价格听证会,并经设区市或扩权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报设区市或扩权县政府批准。
第五条 民办学校申请制定或调整学历教育收费标准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学校的基本情况,包括学校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师资及设施条件,经费来源及投资方式,教学计划等;
(二)申请学校的法人登记证书和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颁发的办学许可证;
(三)申请制定或调整教育收费标准的具体项目;
(四)现行教育收费标准和申请制定的教育收费标准或拟调整教育收费标准的幅度,以及收费额和调整后的收费增减额;
(五)申请制定或调整教育收费标准的依据和理由;
(六)申请制定或调整教育收费标准对学生负担及学校收支的影响;
(七)申请学校近三年的收入和支出状况,包括教职工人数、按规定折合标准的在校生人数、生均教育培养成本,财务决算报表中的固定资产购建和大修理支出情况、教育设备购置情况、工资总额及其福利费用支出等主要指标;
(八)物价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民办学校学历教育学费标准按照补偿教育培养成本的原则并适当考虑合理回报的因素制定。教育成本包括人员经费、公务经费、业务费、修缮费、固定资产折旧费等学校教育和管理的正常支出,不包括灾害损失、事故等非正常费用支出和校办产业及经营性费用支出。
民办学校住宿费收费标准按实际成本确定。普通学生住宿费成本主要包括房屋折旧费、水电费、取暖费、修缮费和宿舍管理费用等。学生公寓住宿费成本主要包括公寓折旧费、水电费、取暖费、床位、桌椅、电器等必要设施的设备折旧费和公寓管理费等。
第七条 民办学校对非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的学费、住宿费标准,报物价部门备案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学校的基本情况,包括学校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师资及设施条件,经费来源及投资方式,教学计划等;
(二)申请学校的法人登记证书和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颁发的办学许可证;
(三)学校申请收费标准备案的正式文件;
(四)办学成本测算资料及学校财务收支情况。
(五)物价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受当地政府委托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民办学校,向协议就读学生收取的杂费标准,不得高于当地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收费标准。
第九条 民办学校在实施收费前,须到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做到亮证收费、按期年审。申领《收费许可证》须填写《收费许可证》申请表,并提交如下材料:
(一)申请学校的法人登记证书和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颁发的办学许可证;
(二)经物价部门批准或备案的合法有效的收费文件。
(三)物价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民办高校、中等职业学校的学费和住宿费按学年收取,其他民办学校按学期收取。学校不得跨学年(期)收取。收费标准调整实行“新生新办法、老生老办法”。
第十一条 民办学校学生退学退费,参照我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民办学校要按照国家计委、财政部、教育部印发的《教育收费公示制度》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教育收费公示制度。要通过设立公示栏、公示牌、公示墙等形式,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相关内容。
民办学校招生简章应写明学校性质、办学条件、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民办学校对贫困学生有学费减免规定和其他救助 办法的应在招生简章中明示。
第十三条 民办学校要按照有关会计制度的要求,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实行成本核算,科学计算教育培养成本。
民办学校接受物价部门的监督检查时,要如实提供所需帐簿、票据、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 民办学校取得的合法收费收入应主要用于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截留、平调。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向民办学校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五条 各级物价部门应加强对民办学校收费的管理和监督,引导学校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自觉执行国家的教育收费政策。对违反国家教育收费法律、法规和政策乱收费的行为,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严肃查处。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物价局会同省教育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8月2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第五篇:河北省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冀价行费[2005]44号)
第一条 为促进民办教育的健康发展,规范民办学校收费行为,保障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和国家发改委、教育部、劳动部《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河北省境内由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举办的各级各类民办学校和教育机构(以下简称“民办学校”)。
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由公办学校整体改制按民办机制运行的公办民助中小学和幼儿园,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民办学校对受教育者可以收取学费(或培训费,下同),对在校住宿的学生可以收取住宿费。
民办学校为学生在校学习期间提供方便而代收代管的费用,要遵循“学生自愿,据实收取,及时结算,定期公布”的原则,不得与学费、住宿费一并收取。严禁学校或个人借为学生代购代办服务之机从中盈利或捞取好处。
第四条 民办学校收费标准的审批和备案实行分级管理的办法。
制定和调整民办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的学费、住宿费标准,省及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的民办学校由民办学校提出书面申请,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由学校报省物价部门批准;省以下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的民办学校,由民办学校提出书面申请,经办学审批机关审核后,由学校报办学审批机关同级的物价部门批准。
省及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的民办技工学校,其学费、住宿费标准由学校确定,报学校所在地设区市或扩权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后执行。
民办学校对非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的学费、住宿费标准,由民办学校根据办学成本和市场情况自行确定,报与办学审批机关同级的物价部门备案后执行。
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由公办学校整体改制按民办机制运行的中小学、幼儿园,其学费、住宿费标准,由学校提出书面申请,由当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召开价格听证会,并经设区市或扩权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报设区市或扩权县政府批准。
第五条 民办学校申请制定或调整学历教育收费标准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学校的基本情况,包括学校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师资及设施条件,经费来源及投资方式,教学计划等;
(二)申请学校的法人登记证书和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颁发的办学许可证;
(三)申请制定或调整教育收费标准的具体项目;
(四)现行教育收费标准和申请制定的教育收费标准或拟调整教育收费标准的幅度,以及收费额和调整后的收费增减额;
(五)申请制定或调整教育收费标准的依据和理由;
(六)申请制定或调整教育收费标准对学生负担及学校收支的影响;
(七)申请学校近三年的收入和支出状况,包括教职工人数、按规定折合标准的在校生人数、生均教育培养成本,财务决算报表中的固定资产购建和大修理支出情况、教育设备购置情况、工资总额及其福利费用支出等主要指标;
(八)物价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民办学校学历教育学费标准按照补偿教育培养成本的原则并适当考虑合理回报的因素制定。教育成本包括人员经费、公务经费、业务费、修缮费、固定资产折旧费等学校教育和管理的正常支出,不包括灾害损失、事故等非正常费用支出和校办产业及经营性费用支出。
民办学校住宿费收费标准按实际成本确定。普通学生住宿费成本主要包括房屋折旧费、水电费、取暖费、修缮费和宿舍管理费用等。学生公寓住宿费成本主要包括公寓折旧费、水电费、取暖费、床位、桌椅、电器等必要设施的设备折旧费和公寓管理费等。
第七条 民办学校对非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的学费、住宿费标准,报物价部门备案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学校的基本情况,包括学校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师资及设施条件,经费来源及投资方式,教学计划等;
(二)申请学校的法人登记证书和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颁发的办学许可证;
(三)学校申请收费标准备案的正式文件;
(四)办学成本测算资料及学校财务收支情况;
(五)物价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受当地政府委托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民办学校,向协议就读学生收取的杂费标准,不得高于当地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收费标准。
第九条 民办学校在实施收费前,须到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做到亮证收费、按期年审。申领《收费许可证》须填写《收费许可证》申请表,并提交如下材料;
(一)申请学校的法人登记证书和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颁发的办学许可证;
(二)经物价部门批准或备案的合法有效的收费文件。
(三)物价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民办高校、中等职业学校的学费和住宿费按学年收取,其他民办学校按学期收取。学校不得跨学年(期)收取。收费标准调整实行“新生新办法、老生老办法”。
第十一条 民办学校学生退学退费,参照我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民办学校要按照国家计委、财政部、教育部印发的《教育收费公示制度》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教育收费公示制度。要通过设立公示栏、公示牌、公示墙等形式,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相关内容。
民办学校招生简章应写明学校性质、办学条件、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民办学校对贫困学生有学费减免规定和其他救助办法的应在招生简章中明示。
第十三条 民办学校要按照有关会计制度的要求,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实行成本核算,科学计算教育培养成本。
民办接受物价部门的监督检查时,要如实提供所需帐簿、票据、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 民办学校取得的合法收费收入应主要用于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截留、平调。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向民办学校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五条 各级物价部门应加强对民办学校收费的管理和监督,引导学校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自觉执行国家的教育收费政策。对违反国家教育收费法律、法规和政策乱收费的行为,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严肃查处。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物价局会同省教育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8月2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